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尹水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尹水永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尹水永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86年3月間某日~86年12月23日;編號2之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為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犯罪,於87年6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0月9日縮刑假釋出獄,然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教字第10101158760號函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11月3日),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1年8月21日南監教字第1010601322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