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文吉與黃書瑋、施明權(黃、施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侯文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直立式抽水馬達各1具得逞。隨即於99年8月20日23時40分許,由侯文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F-2716號自小客車,搭 載黃書瑋、施明權二人以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直立式抽水馬達共3具,載往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長榮178號由王駿樺所開設「順樺企業社」,由知情之王駿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2元之價格收購侯文吉、黃書瑋、施明權所竊得上開3具抽水馬達,得款2千餘元,由侯文吉、黃書瑋、施明權朋分花用。案經黃書瑋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自白犯行而查獲。 二、侯文吉、施明權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侯文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支,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方式,共同竊取陳智勇所有之直立式抽水馬達1具得逞。隨即於99年8月21日12時許,由侯文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F-2716號自小客車,搭載施明權 以及所竊得抽水馬達1具,載往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長榮178號由王駿樺所開設「順樺企業社」,由不知情之王錦文、王林秀金以每公斤12元之價格收購侯文吉、施明權所竊得上開抽水馬達,得款490元,由侯文吉、施明權朋分花用。嗣警 方據報前往「順樺企業社」蒐證,當場扣得陳智勇所失竊之抽水馬達1具(業已發還被害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侯文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裁判)。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文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身以開計程車維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客人,被客人利用去竊取東西,我是在地人被外地人利用,他們作案利用我的車子作為交通工具。附表一部分,他們偷拿抽水馬達起來時,我並不知道那是偷來的,直至去順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時,我才知道那是贓物。我只負責載運他們而已,那是黃書瑋與他的老闆王駿樺接洽的。他是給我車錢不是分贓,他說拿三百元給我去買易付卡,他還欠我車錢。至於附表二部分,施明權說那是黃書瑋叫他叫我的車去載,我有開車載施明權去資源回收場,賣的錢我也拿給施明權。因為我上完廁所出來,剛好遇到老闆,所以他們將錢拿給我,我再拿給施明權云云。經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書瑋、施明權,就上開犯行,業據彼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供認不諱,且核與被害人陳文滔、陳俊雄、劉世雄、陳智勇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侯文吉與黃書瑋、施明權帶同警員前往放置遭竊之抽水馬達所在農田位置指認之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第78-9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2-65頁、77頁) 在卷足資佐證,依上開甲之㈡說明,共同被告黃書瑋、施明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侯文吉附表一之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黃書瑋於警詢中供稱:「侯文吉提議,邀施明權與我一同去行竊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稱:「我們去偷這些 抽水馬達,是侯文吉提議。是侯文吉和施明權開車來找我,說要去搬抽水馬達,因為只有他們有車子,我沒有車子。」「我之前在99年8月29日到臺南縣學甲分局自首我的竊盜案 件。我所自首的案件中,表示我和侯文吉、施明權三人共同竊取抽水馬達,是侯文吉提議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幾個人去偷?)三個人,是我、施明權、侯文吉。」「(問:侯文吉是否知道你們要去偷?)這件事是侯文吉先提議的,我是和施明權一起坐侯文吉的車,開到產業道路的時候,侯文吉就說那裡有抽水馬達,後來我們就去偷。」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 面),所述關於三人中是由被告侯文吉提議行竊抽水馬達之事,前後一致。參以,共同被告黃書瑋原居住台東縣,直到作案前8、9個月左右始搬到臺南市北門區其姊姊、姊夫家中居住,自99年7月中旬起受僱共同被告王駿樺在渠所開設之 「順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工作,負責搬運資源回收場所收購之廢棄物,平日居住在「順樺企業社」,若要返回北門區其姊姊、姊夫家,則會僱請無計程車營業執照而執業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告侯文吉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載送,有時黃書瑋騎機車(向其姊姊所借)上班;至於被告侯文吉與共同被告施明權二人則係自小居住在臺南市北門區且彼此認識20-30年 的鄰居,此業經共同被告黃書瑋、施明權、王駿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85-86頁、第192頁反面、第196頁),則黃書瑋對於失竊抽水馬達所在地之學甲、佳里地區○○○道路及環境應不甚熟悉,且依侯文吉、黃書瑋、施明權帶同警員前往放置遭竊之抽水馬達所在農田位置指認之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第69頁、第78-92頁)顯示,失竊抽水馬 達所在農田附近,面臨產業道路或私設農路,均無路名或路標,如無熟悉當地環境、地形、道路狀況、抽水馬達所在位置之人,實難以順利迅速竊取農田抽水馬達得手;再者,如附表一所示遭竊之抽水馬達,每具之重量為30-40公斤左右 (小的30公斤,大的40幾公斤),材質為「白鐵」(即「不銹鋼)業經施明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91-93頁背面),至少需二人以上始能搬離現場,連同需搭載作 案之人及順利將抽水馬達載送到銷贓地點出售,如無以汽車為作案工具,顯然無法完成;復查,失竊抽水馬達所在之農田,均屬人煙及住家稀少的郊區,並無明亮的路燈可以提供作案時的照明需要,而抽水馬達使用電力,連接電源線,欲竊得抽水馬達必須使用工具剪斷電源線始能得手,若無汽車之燈光提供照明,亦難得逞,黃書瑋既係外地人,對當地環境、道路、農田位置不熟悉,復無汽車可為作案工具,衡情自不可能提議下手行竊農田抽水馬達。是綜合上情,共同被告黃書瑋證稱:「這件事是侯文吉先提議的,我是和施明權一起坐侯文吉的車,開到產業道路的時候,侯文吉就說那裡有抽水馬達,後來我們就去偷。」等語,依上述客觀情況觀之,應可採信。被告侯文吉既提議竊取農田抽水馬達,故邀同黃書瑋、施明權同行,顯與黃書瑋、施明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侯文吉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同案被告施明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們跟侯文吉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去載黃書瑋,黃書瑋因為他跟著他的老闆,他們本來就有在收購抽水馬達,我們不知道他們有在收抽水馬達,那是黃書瑋他自己做,他自己先下去搬,搬完後,我跟侯文吉那時候也是驚嚇,後來他叫我們幫他搬,我們就是這樣做下去的……。」「我們往學甲鎮方向走,黃書瑋他說停下來,他說他要小便,後來他就不知道怎樣,當時我跟侯文吉都有喝一點酒,他就直接上來在那邊叫,他已經把抽水馬達偷放在車子的旁邊。」「他講等一下,他馬上就偷了一個抽水馬達進來。」「沒有抬上車,拖在車子旁邊。」「侯文吉沒有下車,他叫我來幫他用一下,因為抽水馬達有接塑膠管而且很髒,他一個能拿起來,可是要放進那個車子,車門太小了。」「(問:所以黃書瑋叫你下車幫忙把抽水馬達抬進去?)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83頁反面、89頁反面),即證稱第一具抽水馬達是黃書瑋自行下手行竊得逞,侯文吉、施明權均不知情,施明權僅是幫黃書瑋抬上被告侯文吉的自小客車云云,惟查,施明權於警詢時供稱:「我今日上午10時20分許帶同警方陸續前往學甲鎮大灣、下溪洲、中洲及佳里鎮溪州里等地,實地查證我所稱參與竊取農用抽水馬達共四處,共得手抽水馬達四台。」「第1次99年8月20日星期五22時許起,由侯文吉駕駛他的三陽牌、雅哥、墨綠色轎車,載我與黃書瑋前往臺南縣學甲鎮下溪洲1處農 地(經帶同警方實地查證為電錶號00000000號所在之農地),由黃書瑋下車持一般剪刀剪斷電纜線再拉出抽水馬達後,黃書瑋叫我下車和他合力將抽水馬達抬上車。」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前後即有矛盾不符,且與前述客觀情況相 佐,應不可採。 ㈣又查關於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方式,共同被告黃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99年8月29日到臺南縣學甲分局 自首我的竊盜案件。我所自首的案件中,表示我和侯文吉、施明權三人共同竊取抽水馬達……。」「我們三人在99年8 月20日晚上10點左右在學甲鎮竊取抽水馬達,共竊取3-4台 ,詳細數量我忘記了。我們搖晃這些抽水馬達,底部斷裂時,我們再搬上車,之後再以剪刀將電線剪斷。因為我路不熟,是侯文吉帶我和施明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侯文吉開車,侯文吉看到一台抽水馬達在路邊,就叫我和施明權下車去拔那台抽水馬達,我們二人就下車去拔,侯文吉也有下車幫忙將抽水馬達抬上車。」「第二次是我和施明權下去搬抽水馬達,侯文吉在車上。」「第三次是我和侯文吉、施明權三人一起下去搬抽水馬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雖與共同 被告施明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偷第一具抽水馬達,由黃書瑋下車持一般剪刀剪斷電纜線再拉出抽水馬達後,黃書瑋叫我下車和他合力將抽水馬達抬上車;偷第二具抽水馬達,黃書瑋先下車要破壞水泥圓框,因力氣不夠,叫我下車幫忙,還是沒辦法,就叫侯文吉下車幫忙,三人合力將水泥圓框踹倒,丟棄路旁,黃書瑋持剪刀剪斷電源線後,將抽水馬達拉出,三人合力將抽水馬達抬上侯文吉轎車後座;偷第3具抽水馬達,由黃書瑋下車先把抽水馬達推倒,因 為忘記帶剪刀,所以叫我從車上拿剪刀給他,剪掉電纜線,我與黃書瑋合力將該台抽水馬達搬上侯文吉的轎車後座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非完全相符,惟參酌被告侯文吉、黃書瑋、施明權帶同警員前往放置遭竊之抽水馬達所在農田位置指認之現場照片32 張所示(見警卷第69頁、第78-92頁),附表一所示遭竊之抽水馬達均有敷設水泥基座或水泥圓框加以固定及保護,並連接電源線,如欲竊盜抽水馬達,顯需搖晃抽水馬達,待底部斷裂時,再以剪刀將電線剪斷,始可能得手,核與黃書瑋所述犯罪方式相符,黃書瑋所述,應屬可信。至於施明權供稱偷第一具及第三具抽水馬達由黃書瑋一人下車持剪刀剪斷電源線,由伊與黃書瑋二人合力將抽水馬達搬上被告侯文吉自小客車云云,應與現場情形不合,且施明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好像是第三個比較大(指所偷第三具抽水馬達比較大),大的好像40幾公斤,小的差不多3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則黃書瑋前開所述:「第三次是我和侯文吉、施明權三人一起下去搬抽水馬達的。」,亦較符合實情,而可信為真正。 ㈤另共同被告黃書瑋於原審證稱:「有用工具偷,是剪刀和老虎鉗,剪刀和老虎鉗是從侯文吉車上拿的,不是我帶去的。」,並經黃書瑋當庭比出剪刀大小長度,測量結果為35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惟依黃書瑋、施明權上開 所供述三人行竊附表一所示抽水馬達之犯罪方式,僅有使用「剪刀」剪斷抽水馬達電源線,未曾使用到老虎鉗,則是否確曾使用「老虎鉗」為工具,尚有可疑。再者,既有剪刀為利器以剪斷抽水馬達電源線,即可得手,衡情應無需再使用「老虎鉗」,可認被告侯文吉等人應僅使用「剪刀」為犯罪工具以竊取附表一所示抽水馬達無訛。又該剪刀的大小長度,既達35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足認定。另黃書瑋證稱:剪刀是從侯文吉車上拿的,惟施明權在警詢時則供稱:我與侯文吉、黃書瑋行竊所持用剪刀,是黃書瑋從住處拿出來使用的。目前我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34頁),在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書瑋是怎麼把電線和抽水馬達分離,我不知道,第一次我沒有看到,他自己有拿剪刀,他上車有拿一把剪刀,黃書瑋下車小便,叫我一起把抽水馬達搬上車的時候,就發現他的手上有多一把剪刀,那把剪刀的大小好像我們在剪蔥的那種剪刀。大小我們手掌可以拿的。對(是類似夜市剪大腸的紅色把柄剪刀),可以(那種剪刀可以隨身藏放在身體的隱匿處),也是差不多跟這個一樣(約17公分),我不知道(黃書瑋的剪刀從那邊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惟依施明權所供述,用以竊盜抽水馬達之「剪刀」長達17 公 分,又屬尖銳物品,衡情如何藏放黃書瑋身上而不令人發覺,顯不合理,是施明權供稱剪刀是黃書瑋藏放其身上,直到黃書瑋下車小便,叫伊一起將抽水馬達搬上車時才發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侯文吉之詞,應不可採,此部分應以黃書瑋所供:剪刀是從侯文吉車上拿的,不是伊帶去的等情,較為可信。 ㈥再關於附表二之竊盜犯行部分,係由被告侯文吉與共同被告施明權所共犯一節,查共同被告黃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三人竊取這3、4台抽水馬達後,拿到王駿樺的資源回收場賣,……我拿了幾百元,其他的錢,侯文吉說全部交給他,因為他隔天還要去犯案,而且車子也要加油。」「隔天侯文吉和施明權又載了一台抽水馬達賣給資源回收場,我當時在裡面睡覺,我聽到聲音出來看……我沒有分,因為那是他們二人白天自己去偷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在上班……。」(見偵查卷第69、70頁)等情,核與施明權於警詢中自白供稱:「第4次99年8月21日星期六接近中午時分,侯文吉駕駛他的三陽牌雅哥轎車載我準備要去找黃書瑋,途中經過臺南縣學甲鎮中洲1處農地(經帶同警方實地查證為電錶號00000000號所在之農地),侯文吉叫我下車搖搖看,結果很輕易就 將抽水馬達搖下來了,因為沒有剪刀剪斷電源線,侯文吉就從車上工具箱拿出尖嘴鉗剪斷電纜線後,2人合力將該台抽 水馬達搬上轎車後座,直接載往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順樺企業社」去變賣給王駿樺,當天我們到達後先叫老闆,王駿樺父親就出來,叫我們自行把抽水馬達放上磅秤過磅,我請他去叫黃書瑋出來,他看完重量後就直接進去拿490元出來 給我,我把490元交給侯文吉,黃書瑋也跟著出來和我與侯 文吉聊天2分鐘左右,我們就離開了。這次侯文吉拿300元去買預付卡,剩下190元買香煙、檳榔及飲料共同分享。」「 第4台是我與侯文吉臨時起意行竊。」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相符,復有被害人陳智勇所失竊之抽水馬達1具扣案足資佐證,是共同被告施明權之自白應可採信。又尖嘴鉗係屬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認附表二所示抽水馬達係由侯文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F-2716號自小客車,搭載施明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由施明權下車搖晃破壞直立式抽水馬達的水泥圓框,待底部斷裂後,拔出抽水馬達,再由侯文吉持其所有放置車上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支,剪斷抽水馬達電源線,竊取抽水馬達一 具得手,由侯文吉、施明權二人合力抬上侯文吉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至為灼然。是被告侯文吉否認與共同被告施明權共犯附表二之竊盜犯行,顯不足信。再者,施明權與侯文吉係認識20-30年鄰居好友,宿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所 供應堪採信。 ㈦另查,就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共同被告施明權嗣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我聽侯文吉說,這台本來就是黃書瑋叫他載去的,我們當時去的時侯,抽水馬達己經放在草堆旁邊,那天我也不知道,我是去找他們玩。侯文吉還從工具箱內拿出尖嘴鉗,是因為抽水馬達上面有一塑膠管,一定要剪斷,不然會整個弄到車上都是泥土,一定要將管線剪斷,才能分開。」(見偵查卷第54頁)「99年8月21日 下午我有跟侯文吉到學甲鎮○○段424號的農地再去偷了一 個抽水馬達。可是那顆抽水馬達是黃書瑋去用的,他已經用好了,搬出來叫我跟侯文吉載的。」「隔天中午的時侯,黃書瑋打電話給侯文吉叫我們要去載他時,順便去那邊把那一顆抽水馬達載出來。那個地點黃書瑋有跟我們講,他說在我們那裡的旁邊……這次去的時侯,電源線早就剪好了」「電源線已經剪好了,可是有塑膠的,還有鎖螺絲,旁邊還有電線,所以我們要搬去車上,如果沒有用起來會去弄到車子。那個工具是侯文吉車上的老虎鉗子,第一次從侯文吉的車上工具箱拿出尖嘴鉗把電源線剪斷。尖嘴鉗很小,一般的尖嘴鉗。」(見原審卷第85、98頁反面)。惟查,共同被告施明權稱附表二所示抽水馬達是黃書瑋叫侯文吉去載的云云,係出於被告侯文吉告知,顯非渠親身聽聞之事,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假若黃書瑋確實早已將附表二所示抽水馬達搖斷並剪斷電源線,擺放草堆旁邊,衡情應於前一晚即99年8月20日晚上與施明權、侯文吉三人行竊如附表一所示抽水 馬達時,一併載回出售,並可分得出售贓物利潤,始符常情,乃竟於第二日始指示被告侯文吉開車載回,顯不合理,況施明權上開供述,時而稱那具抽水馬達是黃書瑋去用的,他已經用好了,電源線早就剪好了,搬出來叫我跟侯文吉載的云云,時而改稱抽水馬達有塑膠的,還有鎖螺絲,旁邊還有電線,第一次從侯文吉的車上工具箱拿出尖嘴鉗把電源線剪斷云云,反覆不一,且有悖常情,是前開翻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關於附表一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侯文吉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書瑋、施明權等三人結夥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長度達35公分,用 以剪斷電源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侯文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彼等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二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侯文吉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施明權等二人行竊所用之尖嘴鉗1支,既屬尖銳器物,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侯文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彼等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部分,被告侯文吉先後3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固然接近,惟其竊盜 地點既有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自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侯文吉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侯文吉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 竊取農田之抽水馬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被告侯文吉行竊所使用 之兇器剪刀1支、尖嘴鉗1支,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公訴人對於被告侯文吉具體求刑每罪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2年1月 ,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3年,認被告侯文吉雖於本案短期內 為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尚難謂係有長期犯罪之習性,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價│主文(罪名、│ │號│ │ │ │ │值(新臺幣│宣告刑) │ │ │ │ │ │ │) │ │ ├─┼────┼────┼────────┼───┼─────┼──────┤ │1 │99年8月2│臺南市學│由侯文吉駕駛其所│陳文滔│7,000元 │侯文吉結夥三│ │ │0日22時 │甲區大灣│有車號TF-2716號 │ │ │人以上、攜帶│ │ │許 │段517地 │自小客車,搭載黃│ │ │兇器竊盜,處│ │ │ │號農田 │書瑋、施明權二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由黃書瑋、施│ │ │ │ │ │ │ │明權下車搖晃破壞│ │ │ │ │ │ │ │直立式抽水馬達的│ │ │ │ │ │ │ │水泥圓框,待底部│ │ │ │ │ │ │ │斷裂後,拔出抽水│ │ │ │ │ │ │ │馬達,再由黃書瑋│ │ │ │ │ │ │ │持侯文吉所有放置│ │ │ │ │ │ │ │車上而客觀上足對│ │ │ │ │ │ │ │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 │ │ │ │ │ │ │有危險性之剪刀1 │ │ │ │ │ │ │ │支,剪斷抽水馬達│ │ │ │ │ │ │ │電源線,竊取右列│ │ │ │ │ │ │ │被害人抽水馬達一│ │ │ │ │ │ │ │具得手,由黃書瑋│ │ │ │ │ │ │ │、施明權、侯文吉│ │ │ │ │ │ │ │三人合力抬上侯文│ │ │ │ │ │ │ │吉上開自小客車離│ │ │ │ │ │ │ │去。 │ │ │ │ ├─┼────┼────┼────────┼───┼─────┼──────┤ │2 │99年8月2│臺南市佳│由侯文吉駕駛其所│陳俊雄│5,000元 │侯文吉結夥三│ │ │0日22時 │里區溪州│有車號TF-2716號 │ │ │人以上、攜帶│ │ │許 │段233地 │自小客車,搭載黃│ │ │兇器竊盜,處│ │ │ │號農田 │書瑋、施明權二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由黃書瑋、施│ │ │ │ │ │ │ │明權二人下車搖晃│ │ │ │ │ │ │ │破壞直立式抽水馬│ │ │ │ │ │ │ │達的水泥圓框,待│ │ │ │ │ │ │ │底部斷裂後,拔出│ │ │ │ │ │ │ │抽水馬達,再由黃│ │ │ │ │ │ │ │書瑋持侯文吉所有│ │ │ │ │ │ │ │放置車上而客觀上│ │ │ │ │ │ │ │足對人之生命、身│ │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 │,具有危險性之剪│ │ │ │ │ │ │ │刀1支,剪斷抽水 │ │ │ │ │ │ │ │馬達電源線,竊取│ │ │ │ │ │ │ │右列被害人抽水馬│ │ │ │ │ │ │ │達一具得手,由黃│ │ │ │ │ │ │ │書瑋、施明權二人│ │ │ │ │ │ │ │合力抬上侯文吉上│ │ │ │ │ │ │ │開自小客車離去。│ │ │ │ ├─┼────┼────┼────────┼───┼─────┼──────┤ │3 │99年8月2│臺南市學│由侯文吉駕駛其所│劉世雄│5,000元 │侯文吉結夥三│ │ │0日22時 │甲區下溪│有車號TF-2716號 │ │ │人以上、攜帶│ │ │許 │洲段1358│自小客車,搭載黃│ │ │兇器竊盜,處│ │ │ │之2地號 │書瑋、施明權二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農田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由黃書瑋、施│ │ │ │ │ │ │ │明權、侯文吉三人│ │ │ │ │ │ │ │下車搖晃破壞抽水│ │ │ │ │ │ │ │馬達的水泥圓框,│ │ │ │ │ │ │ │待底部斷裂後,拔│ │ │ │ │ │ │ │出抽水馬達,再由│ │ │ │ │ │ │ │黃書瑋持侯文吉所│ │ │ │ │ │ │ │有放置車上而客觀│ │ │ │ │ │ │ │上足對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具有危險性之│ │ │ │ │ │ │ │剪刀1支,剪斷抽 │ │ │ │ │ │ │ │水馬達電源線,竊│ │ │ │ │ │ │ │取右列被害人抽水│ │ │ │ │ │ │ │馬達一具得手,由│ │ │ │ │ │ │ │黃書瑋、施明權、│ │ │ │ │ │ │ │侯文吉三人合力抬│ │ │ │ │ │ │ │上侯文吉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離去。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價│主文(罪名、│ │號│ │ │ │ │值(新臺幣│宣告刑) │ │ │ │ │ │ │) │ │ ├─┼────┼────┼────────┼───┼─────┼──────┤ │1 │99年8月2│臺南市學│由侯文吉駕駛其所│陳智勇│5,000元 │侯文吉共同攜│ │ │1日10時 │甲區光明│有車號TF-2716號 │ │ │帶兇器竊盜,│ │ │許 │段424地 │自小客車,搭載施│ │ │處有期徒刑柒│ │ │ │號農田 │明權,於左列時間│ │ │月。 │ │ │ │ │、地點,由施明權│ │ │ │ │ │ │ │下車搖晃破壞直立│ │ │ │ │ │ │ │式抽水馬達的水泥│ │ │ │ │ │ │ │圓框,待底部斷裂│ │ │ │ │ │ │ │後,拔出抽水馬達│ │ │ │ │ │ │ │,再由侯文吉持其│ │ │ │ │ │ │ │所有放置車上而客│ │ │ │ │ │ │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 │ │ │ │ │ │ │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 │ │ │之尖嘴鉗1支,剪 │ │ │ │ │ │ │ │斷抽水馬達電源線│ │ │ │ │ │ │ │,竊取右列被害人│ │ │ │ │ │ │ │抽水馬達一具得手│ │ │ │ │ │ │ │,由侯文吉、施明│ │ │ │ │ │ │ │權二人合力抬上侯│ │ │ │ │ │ │ │文吉上開自小客車│ │ │ │ │ │ │ │離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