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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 被告
    布萊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 即自訴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自訴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布萊茲 Rainer.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公司法第八十五條清算規定。而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應由公司過半數之清算人決之。 三、經查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247290號函:「貴公司有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請依說明四申請解散登記,請查照。」(見一審卷第十頁),顯然已由該部命令解散。惟因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再由經濟部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30059號函,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一項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有本院網上查詢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故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時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準用公司法第八十五條清算規定。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故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董監事會已不存在,如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三規定,清算人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四十二第一項規定,清算中公司,屬於法院監督範疇。 四、本件依據卷附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狀,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提起自訴(見一審卷第一頁),此時已被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中,若代表公司行為,自應由清算人為之。自訴人以:公司股東會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決議由監察人陳德三對於被告提起自訴云云,未據提出已向法院聲報陳德三為清算人身分之證明,該監察人陳德三自無法代表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故陳德三自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難認合法。原審以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德三代表公司自訴不合法,逕為不受理判決。雖未審酌自訴人屬清算程序中公司,應由登記清算人為之,所採理由與本院上開說明有異,但結論則屬相同,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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