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宏明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宏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間止,受僱於信俐行創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仁德區○○○街九之一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未繳回信俐行公司,合計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信俐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志寶分別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因黃志寶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予以詰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證人黃志寶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黃志寶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志寶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四六頁反面),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宏明固坦承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信俐行公司之經銷商,向信俐行公司進貨售貨,賺取價差,並未向信俐行公司支薪,不是信俐行公司僱用之業務員,本案伊只是積欠信俐行公司貨款,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係信俐行公司聘請之無底薪業務員,並非經銷商,其對外係以信俐行公司之名義銷售車用潤滑油,且須將其所招攬之客戶資料及售出貨物數量告知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之行政人員林榮崇,以便林榮崇建檔及製作每月售出貨物之帳單明細,客戶之帳款係在每月二十五日結算,於二十六日至次月十日此段期間製作帳單向客戶請款,被告須於次月二十六日起開始向客戶收取款項,最遲應於次次月十日前將客戶支付之貨款或支票繳回公司;又被告任職當時,信俐行公司之業務員分為有底薪與無底薪二種,有底薪業務員之基本保障底薪為一萬八千元,當月業績超過二十萬元,則另外核給獎金,無底薪業務員則無基本底薪,公司會給無底薪業務員一個經銷價,無底薪業務員實際銷售之價格扣除掉經銷價後之差額(指毛利)就是無底薪業務員之薪資,被告因係無底薪業務員,自應將實際銷售之款項全數繳回公司,由公司扣除掉經銷價後,據以核算薪資等情,業據證人即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之行政會計人員林榮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七頁),並有印有被告姓名之信俐行公司名片、信俐行公司之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員工薪資表及客戶收款總覽暨薪資計算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五號卷第六七頁、六八頁、九九頁至一○○頁及原審卷第八七頁至一○四頁、一四二頁至一八六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年十月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一○○○○八三八七九號函檢送之信俐行公司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被告九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二六頁)在卷可稽,是倘被告係經銷商,而未受僱於告訴人信俐行公司擔任業務員,信俐行公司應無允許被告以信俐行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產品,且僅須向被告收取貨款即可,更無須大費周章地每月計算被告之薪資。 ㈡、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會填寫客戶帳款收執聯交予證人林榮崇簽收乙節,除據證人林榮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外,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客戶帳款收執聯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八六頁),觀諸該收執聯之內容,其上載有被告收款之客戶名稱、應收帳款……等明細,足證被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確須全數繳回信俐行公司,並非僅將經銷價數額之款項繳回信俐行公司,否則即無須製作上開收執聯交予信俐行公司,此與經銷商係買斷信俐行公司之貨物,信俐行公司對經銷商其後之銷售情形全然無權過問之情形迥然不同。又由告訴人信俐行公司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各客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見同上偵卷第二二頁至四四頁、原審卷第五四頁至五六頁)觀之,各該客戶均表示已付款予被告,而未積欠信俐行公司貨款,可知被告確係以信俐行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貨物,並非以其個人名義售貨,否則如附表所示之各客戶不會開立上開證明書交付信俐行公司。 ㈢、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確實以雇主名義,為被告加保勞保,並以投保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作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提繳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情,有勞工保險局一○○年十月十二日承資字第一○○一○四三二三○○號函檢送之被告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三五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勞工保險局異動被保險人計算清單(見同上偵卷第七一頁、七二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亦以雇主名義,為被告投保健保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年十月七日健保南字第一○○五○二二八七八號函送之被告健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三○頁)、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在卷可按,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告訴人信俐行公司須負擔百分之六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另被告亦供稱其有要求信俐行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二○一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受僱於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並非自負盈虧之經銷商,否則告訴人公司即不可能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而為被告提繳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繳納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費。 ㈣、被告自承當時是在ejob求職網站投遞履歷,信俐行公司人員在該網站上看到他留存之資料,即打電話通知他過去面談,當時有填寫卷附人事資料表予信俐行公司(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等情,足見信俐行公司當時是要徵求員工,並非尋求合作之經銷商,否則不會上求職網站瀏覽求職履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負責人黃志寶當時與他面談時,是要求他以經銷之方式銷售信俐行公司之產品,其非信俐行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此為證人黃志寶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信俐行公司都是找同業的經銷商銷售公司產品,被告當時因為沒有錢,怎麼當經銷商,經銷商要拿錢跟公司買貨、被告只能以業務員之身分進入公司,伊當時是鼓勵被告好好做,以後可以成為信俐行公司的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正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成立公司出資向信俐行公司買商品(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至信俐行公司應徵前,與信俐行公司負責人黃志寶並不相識,彼此無基本情誼及信任基礎等情,證人黃志寶自不可能會同意或主動要求被告成為信俐行公司之經銷商,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言,願意出售發票予被告,讓被告交予客戶,而甘負虛偽開立發票之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在信俐行公司不用打卡上下班,信俐行公司每月亦未給付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予被告,此與信俐行公司之業務員明顯不同云云。惟查,證人黃志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信俐行公司一開始並無「無底薪業務員」之制度,且因無打卡鐘,並未要求員工要打卡,只要求業務員要在八點半上班,未準時上班並未扣薪,準時上班亦未另行核發全勤獎金,之後因為被告與另一位業務員楊賢安上班時間不穩定,他與被告閒聊時就想到創設「無底薪業務員」這項制度,這樣公司就可以不用給付底薪,只要核發獎金予業務員(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等語;與證人林榮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信俐行公司任職之無底薪業務員,除了被告以外,還有蘇信豪、楊賢安、曾竣弘等人,渠等上下班均不須打卡,信俐行公司原本沒有「無底薪業務員」,是由被告開始,信俐行公司才有此項制度存在,有些領有基本底薪之業務員,在被告之後,亦轉為無底薪之業務員,因為有底薪之業務員沒有業績的話,會被公司催寫報告(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四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同為無底薪業務員之蘇信豪、楊賢安、曾竣弘等人之薪資表及客戶收款總覽暨薪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八六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受僱於信俐行公司所從事之上揭業務模式及薪資計算方式並非特例,參以證人林榮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論是有底薪或無底薪業務員在信俐行公司臺南分公司都有座位,只是座位不固定。」乙節,益證被告確係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業務員,其辯稱:明顯與信俐行公司之業務員不同云云,不可採信。至於信俐行公司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被告基本薪資,然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另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贈品費用及開發客戶、運送產品之油資、交通工具之維修費用可否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等,均係告訴人信俐行公司給予被告之薪資條件及待遇是否合理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信俐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㈥、被告雖再辯稱其先前因積欠健保費遭中央健保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處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發文信俐行公司要扣押被告之薪資,信俐行公司即以被告非公司聘僱人員,無薪資可供扣款回覆,是信俐行公司已清楚表示被告非其員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正反面),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南執戊九七年健執字第○○二一一九四七號執行命令一件為證。惟經原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函詢結果,該處九十七年度健執字第二一一九四七號義務人張宏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核發扣押張宏明對第三人信俐行公司之勞務報酬,並准由移送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收取,此執行命令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於第三人,惟【第三人收領後未向該處聲明異議,亦未函復任何資料,且未依命令所載將扣押款項交由移送機關收取】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執戊九七年健執字第○○二一一九四七號函文檢送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一九○頁),是被告前揭「信俐行公司已清楚表示被告非其員工」之辯解,顯無證據支持,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在網路上投遞求職履歷,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亦係為徵求員工始上網瀏覽被告履歷,而與被告聯繫面談,且依被告當時之經濟條件,確實不符合經銷商之資格,衡諸常情,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可不負任何盈虧地經銷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產品;又被告對外係以信俐行公司之名義推銷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產品,並非以其個人或獨資商號之名義售貨,尚難認係經銷商出售貨物;另被告繳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款項,係其實際出售之金額,並非其向告訴人信俐行公司買貨之金額,其又須將開發之客戶名稱及售出數量交予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榮崇建檔及製作帳單,甚至須於收取款項後製作客戶帳款收執聯交予會計林榮崇簽收,以便計算被告之應得利潤(薪資);再者,告訴人信俐行公司確實以雇主身分,提繳一定比例(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為被告加保勞保,及負擔百分之六十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後,為被告投保健保。是綜合上情,均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之經銷商,而係受僱於告訴人信俐行公司,擔任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業務員工作。被告上開辯解,或與卷內證據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犯罪主體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不法犯意為前提,而犯罪主體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本件告訴人信俐行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模式係採月結方式,於每月之二十五日結算上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之貨款,客戶只要在次月二十六日至次次月十日此段期間付清款項即可,亦即被告受託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最遲只要在次次月十日前繳回告訴人信俐行公司即可,此業據證人林榮崇結證綦詳,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坦承於附表所示之各月,有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月款項,然因被告堅不吐實究係何時將各月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心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從確知其係一次或分次部分將上開各月應繳回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被告依約定應於各月之次次月十日前將各月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則在被告最遲應繳回款項之日期前,能否率認被告係逐次侵占各月所收受之款項,尚有可疑。然因被告最遲應於次次月十日前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各月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顯然被告係分別於次月二十六日至次次月十日此段期間之某日,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要屬灼然。是以,本院以有利於被告,而認定被告係於各月之上開時期內某日,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應收取款項一次無訛。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業務侵占之原因不一而足,倘多次易持有為所有,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依上揭說明,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六件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又係採月結方式,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六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之內容載為集合犯云云,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業務侵占三罪,其最遲應繳回款項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均已逾五年,並非五年以【內】再犯上開三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六次業務侵占犯行,顯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所為非是,本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二頁),惟其前已有類似之業務侵占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屢屢侵犯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未能真心悔悟,實不宜輕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侵占款項總計達四十二萬餘元,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就學中之二名子女及重病年邁之父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即被告│ 侵 占 事 實 │ 主 文 │ │號│應繳回帳款時│ (客戶名稱及金額) │(所處罪名及刑度)│ │ │間) │ │ │ ├─┼──────┼──────────┼─────────┤ │ 1│99年3月26日 │侵占全輪車業行繳交之│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4 月10│99年2月份帳款新臺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之某日 │(下同)2,400元。 │柒月。 │ │ │ ├──────────┤ │ │ │ │侵占碩淇有限公司(即│ │ │ │ │承芳商店)繳交之99年│ │ │ │ │2月份帳款5,100元。 │ │ │ │ ├──────────┤ │ │ │ │合計:7,500元。 │ │ ├─┼──────┼──────────┼─────────┤ │ 2│99年4月26日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5 月10│繳交之99年3月份帳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之某日 │2,200元。 │捌月。 │ │ │ ├──────────┤ │ │ │ │侵占全輪車業行繳交之│ │ │ │ │99年3月份帳款30,000 │ │ │ │ │元。 │ │ │ │ ├──────────┤ │ │ │ │合計:32,200元。 │ │ ├─┼──────┼──────────┼─────────┤ │ 3│99年5月26日 │侵占升蔚資源回收繳交│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6 月10│之99年4月份帳款8,6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間之某日 │元。 │拾月。 │ │ │ ├──────────┤ │ │ │ │侵占永新環保有限公司│ │ │ │ │繳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50,500元。 │ │ │ │ ├──────────┤ │ │ │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 │ │ │ │繳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永明資源回收行繳│ │ │ │ │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19,450元。 │ │ │ │ ├──────────┤ │ │ │ │侵占允泰汽車修護廠繳│ │ │ │ │交之99年4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金皇昇企業有限公│ │ │ │ │司繳交之99年4月份帳 │ │ │ │ │款13,400元。 │ │ │ │ ├──────────┤ │ │ │ │侵占地球資源回收公司│ │ │ │ │(即地球資源回收商行│ │ │ │ │)繳交之99年4月份帳 │ │ │ │ │款12,500元。 │ │ │ │ ├──────────┤ │ │ │ │侵占東懋食品股份有限│ │ │ │ │公司繳交之99年4月份 │ │ │ │ │帳款28,920元。 │ │ │ │ ├──────────┤ │ │ │ │合計:137,770元。 │ │ ├─┼──────┼──────────┼─────────┤ │ 4│99年6月26日 │侵占新臺灣農業機械公│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7 月10│司(即裕民行)繳交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間之某日 │99年5月份帳款50,000 │ │ │ │ │元。 │ │ │ │ ├──────────┤ │ │ │ │侵占慶發車業賣場(即│ │ │ │ │慶發機車行)繳交之99│ │ │ │ │年5月份帳款9,360元。│ │ │ │ ├──────────┤ │ │ │ │侵占協興農機行(即協│ │ │ │ │興機器廠)繳交之99年│ │ │ │ │5月份帳款7,920元。 │ │ │ │ ├──────────┤ │ │ │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 │ │ │ │繳交之99年5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趙文傑繳交之99年│ │ │ │ │5月份帳款2,180元。 │ │ │ │ ├──────────┤ │ │ │ │合計:71,660元。 │ │ ├─┼──────┼──────────┼─────────┤ │ 5│99年7月26日 │侵占宗興電動工具行(│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8 月10│即崇新電動工具行)繳│,處有期徒刑玖月。│ │ │日間之某日 │交之99年5-6月份帳款 │ │ │ │ │6,120元。 │ │ │ │ ├──────────┤ │ │ │ │侵占智冠環保企業行繳│ │ │ │ │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2,880元。 │ │ │ │ ├──────────┤ │ │ │ │侵占承立營造有限公司│ │ │ │ │繳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8,700元。 │ │ │ │ ├──────────┤ │ │ │ │侵占周勇成繳交之99年│ │ │ │ │6月份帳款11,500元。 │ │ │ │ ├──────────┤ │ │ │ │侵占新臺灣農業機械公│ │ │ │ │司(即裕民行)繳交之│ │ │ │ │99年6月份帳款32,000 │ │ │ │ │元。 │ │ │ │ ├──────────┤ │ │ │ │侵占協興農機行(即協│ │ │ │ │興機器廠)繳交之99年│ │ │ │ │6月份帳款7,200元。 │ │ │ │ ├──────────┤ │ │ │ │侵占復興農機行繳交之│ │ │ │ │99年6月份帳款6,000元│ │ │ │ │。 │ │ │ │ ├──────────┤ │ │ │ │侵占陸利機械五金行繳│ │ │ │ │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13,000元。 │ │ │ │ ├──────────┤ │ │ │ │侵占東益汽車保養場繳│ │ │ │ │交之99年6月份帳款 │ │ │ │ │6,500元。 │ │ │ │ ├──────────┤ │ │ │ │侵占尚憶資源回收繳交│ │ │ │ │之99年6月份帳款7,500│ │ │ │ │元。 │ │ │ │ ├──────────┤ │ │ │ │侵占尚鍠泰企業社繳交│ │ │ │ │之99年6月份帳款8,000│ │ │ │ │元。 │ │ │ │ ├──────────┤ │ │ │ │合計:109,400元。 │ │ ├─┼──────┼──────────┼─────────┤ │ 6│99年8月26日 │侵占源隆農業資材行繳│張宏明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9 月10│交之99年7月份帳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間之某日 │2,440元。 │ │ │ │ ├──────────┤ │ │ │ │侵占周勇成繳交之99年│ │ │ │ │7月份帳款3,000元。 │ │ │ │ ├──────────┤ │ │ │ │侵占慶發車業賣場(即│ │ │ │ │慶發機車行)繳交之99│ │ │ │ │年7月份帳款2,900元。│ │ │ │ ├──────────┤ │ │ │ │侵占協興農機行(即協│ │ │ │ │興機器廠)繳交之99年│ │ │ │ │7月份帳款14,880元。 │ │ │ │ ├──────────┤ │ │ │ │侵占阿財機車修護中心│ │ │ │ │繳交之99年7月份帳款 │ │ │ │ │2,200元。 │ │ │ │ ├──────────┤ │ │ │ │侵占永明資源回收行繳│ │ │ │ │交之99年7月份帳款 │ │ │ │ │16,000元。 │ │ │ │ ├──────────┤ │ │ │ │侵占名記五金企業行繳│ │ │ │ │交之99年7月份帳款 │ │ │ │ │14,700元。 │ │ │ │ ├──────────┤ │ │ │ │侵占尚鍠泰企業社繳交│ │ │ │ │之99年7月份帳款8,500│ │ │ │ │元。 │ │ │ │ ├──────────┤ │ │ │ │侵占浤揚電動工具(即│ │ │ │ │浤揚工具店)繳交之99│ │ │ │ │年7月份帳款1,440元。│ │ │ │ ├──────────┤ │ │ │ │合計:66,060元。 │ │ ├─┴──────┴──────────┴─────────┤ │金額總計:424,5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