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劉國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49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珠於民國94年8月間至96年8月間擔任台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232至250號之「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94年6月28日該棟大樓 第240、242號梯間委員劉國富辭任後,代理擔任該梯間委員,負責收取第240、242號梯間住戶之管理費用、支付相關修繕、管理費用,保管第240、242號梯間所更換之遙控器及召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製作會議紀錄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劉國珠於94年10月擔任代理第240、242號梯間委員期間,經管理委員開會決議該梯間更換遙控器,而向「日信鎖匙店」負責人魏日信購入80個遙控器,由該店負責更換、裝設主機等工程,劉國珠則負責保管該80個遙控器,以每個新台幣(下同)500元售予梯間住戶使用;詎劉國珠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遙控器共25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嗣李彩華於96年6月間接任該梯間委員,劉國珠於同年12月15日僅交 接所保管之遙控器28個與李彩華,李彩華任職期間又出售8 個遙控器,至97年8月間卸任後,交接剩餘之20個遙控器與 新任梯間委員黃雅慧,惟黃雅慧核對相關帳目後,發現短少25個遙控器帳目資料,認有可疑,經詢問劉國珠結果,因劉國珠拒絕交出,黃雅慧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國珠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劉國珠為脫免刑事責任,明知其與副主任委員徐志賢、財務委員黃柏青之妻陳麗綿等人並未於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3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有關㈠劉國珠代墊該大樓第240、242號梯間相關費用及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清理水溝費共計12,700元,及㈡以該梯間之25個遙控器抵償劉國珠代墊款項等內容,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238號8樓住處內,以電 腦打字方式作成業務上所負責記載之會議紀錄2份,分別虛 偽記載: 「 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 94.11.8 一、開會時間、地點: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星期二)晚上8:00地點:警衛室 二、出席人員:劉國珠、黃柏青、徐志賢 三、會議內容: 一、240、242號號梯間代墊黃雅慧清理水溝費用及消防逆止閥、地下室鐵捲門馬達事務討論。 決議:240、242號梯間已由委員會管理。黃雅慧清理水溝費用,91年1月費用1,200元及94年4月費用2,500元合計3,700元整。消防逆止閥7,000元整、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000元整已經由劉國珠代墊。總計12,700 元整。為維護240、242號梯間和諧運作及不影響總帳情形下,全部換為遙控器以一個500元支付給劉國珠 。共計25個遙控器,以委員會名義出售後,每個500 元歸還代墊款。 二、240、242號梯間遙控器討論。決議:委員會、水電保養、電梯保養人員由委員會無償交付一個遙控器。 四、結論:依據決議事項處理。散會」;以及: 「 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 94.11.13 一、開會時間、地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晚上8:00地點:警衛室 二、出席人員:劉國珠、黃柏青、徐志賢 三、會議內容: 一、主委代墊款事務討論。 決議:尊重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全天保全)專業知識,歸還代墊款事宜,全權交由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全天保全)處理。 四、結論:依據決議事項處理。散會」 等不實內容,持向94年間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徐志賢及財務委員黃柏青之妻陳麗綿行使,要求渠等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陳麗綿簽徐志賢姓名)後,復承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8年9月14日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 錄2份作為刑事答辯狀附件證據,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及該大樓第240、242號梯間住戶;嗣黃雅慧詢問徐志賢、陳麗綿,得悉劉國珠係事後請渠等簽名,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慧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陳瑋怡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查:㈠證人陳瑋怡並未經警方詢問製作警詢筆錄;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陳瑋怡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已經檢 察官命其具結(見偵卷第56-60頁、67頁正反背面),依其 訊問過程又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未能釋明陳瑋怡之偵查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空言抗辯其證據能力,自非可取,應認證人陳瑋怡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劉國珠固承於94年8月至96年8月間擔任台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232至250號「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曾於94年間代理該大樓第240、242號梯間委員事務,負責管理第240、242號梯間公共事務,收取款項及召開管理委員會並製作會議紀錄等事宜,於94年擔任第240、242號梯間委員及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更換遙控器,向「日信鎖店」負責人魏日信購買遙控器80個及更換1樓與地下室主機各1套,費用共計38,000元,購入之遙控器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以每個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需要之住戶,嗣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將28個遙控器交接與新任梯間委員李彩華。 告訴人黃雅慧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8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電腦繕打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如事實欄所載之會議紀錄內容後,持往當時掛名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徐志賢及掛名擔任財務委員之黃柏青住處,請徐志賢及黃柏青之妻陳麗綿在會議紀錄簽名(陳麗綿簽徐志賢姓名)後,再將上開會議紀錄作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證據,於98年9月14日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而加以行使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於原審辯稱:「遙控器雖屬第240、242號梯間之財產,但相關費用應由該梯間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來支付,當時該梯間沒有錢」、「我未將28個遙控器交接給相關的管理委員,但並非侵占(28個遙控器),其中3個遙控器是分別交給保養公 司的人使用,即交與廣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保管,以轉交需要進行保養電梯的人使用,及交與名越消防水電保養有限公司的人,另又交給該大樓住戶徐志賢母親徐張茉莉保管協助幫忙開門;保養電梯公司有遺失2個遙控器;其餘25 個遙控器我陸續賣掉,所得款項由我收取,以抵銷我為大樓代墊的費用」、「我有代墊購買遙控器的費用,還有代墊地下室鐵捲門2,000元、頂樓逆止閥7,000元及告訴人黃雅慧住家後面清水溝費用3,700元,遙控器是抵銷我事先墊付的費 用,並不是侵占」、「我提出的會議紀錄,確實是事後請管理委員補簽名;但94年11月8日及13日確實有開過管理委員 會會議,3位管理委員站在238號住處門口講就是開會,當時我有跟其他管理委員說代墊的錢以後要以遙控器出售所得來抵」、「(辯護人)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代理240、242號梯間委員,告訴人黃雅慧並未支付91年及94年清理水溝 費用各1,200元、2,500元,合計3,700元;另被告有代墊該 梯間消防逆止閥7,000元及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000元等費用,合計代墊費用約12,700元,故被告交接主任委員時,將該梯間之遙控器25個留下陸續出售,以抵銷被告代墊之費用,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餘遙控器分別交與管理委員會及保養該棟大樓之名越消防工程公司、廣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事後移交有遺失,則非被告所侵占」。 ㈡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被告曾於94年10月11日將1紙面額 25,000元之支票存入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之郵局帳戶(戶名:劉黎珠,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代墊費用,該筆代墊款至今仍無領出紀錄,亦未歸墊;其他代墊款部分亦尚有19,988元未歸還,25個遙控器出售款項是用以抵銷代墊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間代理第240、242號梯間委員,負責收取管 理費、相關公共修繕工作及保管公共財物等事宜,該梯間住戶向「日信鎖店」負責人魏日信購買80個遙控器,含裝設遙控主機等施工費用共計38,000元,購入之80個遙控器由被告負責保管,陸續出售24個與梯間住戶使用。96年12月15日被告僅交接28個遙控器與該梯間新任委員李彩華,自行留下25個出售,未辦理移交,李彩華擔任委員期間出售8個遙控器,於97年7月間交接20個遙控器與接任之梯間委員即告訴人黃雅慧。嗣黃雅慧於98年5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占25個遙控器之刑事告訴, 被告乃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電腦繕打上開會議紀錄2份,持往徐志賢、陳麗綿(黃柏青之妻)住處請渠等簽名後,作為刑事答辯狀之附件證據,於98年9月14日提出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黃雅慧、李彩華、魏日信、劉德富(原第240、242梯間委員)、徐志賢、黃柏青、陳麗綿等人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及李彩華、黃雅慧交接收受遙控器數量聲明書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將第240、242號梯間之25個遙控器出售,究係抵銷何種墊款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1.被告於98年6月21日警詢中供稱:「採購80個遙控器都由我 保管,住戶有需要時以每個500元向我購買,所收取的款項 全部都有入帳;96年8月出售3個遙控器給黃雅慧共1,500元 ,我並未交給財務委員入帳,因為黃雅慧所居住之梯間欠管委會一些費用,所以我收取1,500元就以黃雅慧其梯間償還 給我;另外該梯間還有25個遙控器部分均有請財務委員入帳,卸任時交接的遙控器並未短少」(見他字卷第24頁-25頁 反面)。 2.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10月間賣出24個遙 控器,共計12,000元,均有入帳,剩下56個,其中3個無償 提供予保養電梯、水電人員及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另外28個有移交與梯間委員李彩華,還有25個是我的,因我有代墊9,000元(指第240、242號梯間94年10月份頂樓消防逆止閥 與地下室鐵捲門馬達費用)及3,700元(指告訴人黃雅慧91 年及94年清理水溝費用各1,200元、2,500元,合計3,700元 ),94年11月8日的會議紀錄說我可以抵,因為大家都沒有 把握分攤這些錢,這25個遙控器我有賣出去」(見他字卷第114頁)。 3.於100年1月12日偵查中則改稱:「24個遙控器入帳12,000元,是我代墊的錢,...240、242號該棟沒有繳納,我先出錢 ,遙控器給我,就是我幫240、242號支付某一筆錢,所以我用遙控器的錢抵那一筆錢」(見他字卷第24頁-25頁反面、 114-118頁,偵卷第112-114頁)。 4.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曾於94年10月11日將1 紙面額25,000元之支票存入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之郵局帳戶(戶名:劉黎珠,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代墊費用,該筆代墊款至今仍無領出紀錄,亦未歸墊;其他代墊款部分亦尚有19,988元未歸還,25個遙控器出售款項是用以抵銷代墊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先後所述明顯不符,並自相矛盾。 ㈢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第240 、242 號梯間94年10月份頂樓消防逆止閥與地下室鐵捲門馬達費用,於支出時雖記載代墊,惟同月間已由管理費用歸墊等情,業據證人即全天保全職員陳瑋怡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全天保全任職,並自94年10月至95年3月負責製作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財務收支報表。 ...94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代墊第240、242號頂樓消防逆 止閥、地下室鐵捲門馬達費用及這2項歸還總帳之記載,是 主委(即被告)說有代墊動作,歸還是指要還給代墊的人; 94年10月至12月支付大門遙控鎖3期金額部分,則未記載代 墊,如果被告有代墊會告訴我,印象中被告並未講過代墊該筆費用。...我製表完成後會提供紙本請其他委員蓋章,看 有無問題,有問題會交給我改,如果沒有問題就依流程公布在大樓裡面,大家都可以看到,有問題會馬上反應」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7-60頁)。 另依被告手寫94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即現金簿第16頁,見證物卷第207頁)內容,其中:⑴第7行記載「240號頂樓消 防逆止閥,收入7,000元,結餘47,260元」;⑵第8行記載「地下室鐵捲門馬達,收入2,000元,結餘49,260元」;⑶第 17行記載:「9月240、242號結餘,收入19,772元,結餘36,883元」;⑷第22行記載「240、242號頂樓消防逆止閥,支 出7,000元,結餘41,186元」;⑸第23行記載:「240、242 號地下室馬達,支出2,000元,結餘39,186元」,有財務收 支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8頁),足認第240、242號梯 間於94年間進行頂樓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馬達更換工程,共計支出9,000元,同年10份即有相關金額入帳,並無任何代 墊之記載,且管委會帳戶之結餘金額均達數萬元以上,足以預先支付上開頂樓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馬達費用,並無需由被告出面代墊,再於事後(11月間)開會討論歸墊事宜之必要。 對照陳瑋怡所記載之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總表),其支出及收入分別記載:「代墊240、242號頂樓消防逆止閥7,000元、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000元」、「240、242號歸還總帳—頂樓消防逆止閥7,000元 、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000元」(見證物卷第137頁),及第240、242號94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支出項目,記載:「頂樓消防逆止閥(入總帳)7,000元、地下室鐵捲門馬達( 入總帳)2,000元」(見證物卷第136頁)等內容,亦可證明上開2項支出均由管委員帳戶(總帳)結餘款項預先墊支,94年10月份即由第240、242號梯間帳戶支出歸還(總帳),並 無被告所辯由其出錢代墊,尚未歸還,而應以出賣遙控器所得款項抵銷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陳瑋怡之證述及相關帳冊記載不符,難以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代墊款項包含告訴人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水溝清潔費,其中91年代墊1,200元、94年代墊2,500」云云,並提出記載「劉德富委員台照,94年6月」、「91年2月240號1F清理水溝1,200」、「94年2月240號1F清理水溝2,500 」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他字卷第71頁);然此已為黃雅慧 所否認,且該估價單係被告個人片面所書寫,尚難據為被告主張代墊上開費用之佐證。 縱認被告確曾代墊該筆款項,惟依被告手寫94年6月份財務 收支表(即現金簿第14頁,見證物卷第205頁),其中第17 行已載有:「240號清水溝梯間,收入37,00元,結餘-6584 元(負數)」;另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94年7月收支 月報表(240、242號)之支出項目,亦載明:「240號清水 溝,91/2、94/2,金額3,700元」(見證物卷第51頁),足 以證明被告所陳代墊「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水溝清潔費91年1,200元、94年2,500,合計3,700元」,均已由第240、242 梯間帳戶支出歸墊完畢;況上開費用若真如被告所言係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費用,而非第240、242號梯間住戶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則被告以該梯間住戶之共同財產遙控器作為抵償,亦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尚有部分代墊款項19,988元未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刑事辯論二狀);惟依被告手寫之 財務收支表(即現金簿第11-14頁,見證物卷第202-205頁)所載,被告均係於總帳結餘金額不足支付相關管理費用時,代為墊支,並將墊付之金額記入總帳負債(即餘額為負數),俟管委會有金錢收入時,即逐次進行歸墊,並於總帳負債中扣除抵付墊款之金額(即扣除總帳負債,降低負數餘額),迨至管委會之金錢收入超過負債金額,帳戶餘額變為正數之時,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即已歸墊完畢,並無尚未歸還之問題。 上開刑事辯論二狀所載被告於93年7月墊支款項18,000元, 核與被告手寫財務收支表(即現金簿第11頁,見證物卷第202頁)記載被告實際墊付6,382元不符;且被告墊付之款項,已逐次由管委會收入之金錢歸墊完畢,何以事後又自總帳另行支出同額金錢,並記載「總帳歸還主委代墊款」(見證物卷第92-99頁及第208頁以下《即現金簿第17頁以下》),是否有重複歸墊之情形,顯有可疑;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製作不實之(94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尊重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全天保全)專業知識,歸還代墊款事宜,全權交由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全天保全)處理」等內容,足認被告事後由另由總帳支出之所謂「總帳歸還主委代墊款」,是否係合法歸墊,尚待斟酌;茲被告竟又陳稱有部分代墊款項未歸還云云,顯難憑採。 ㈥有關被告主張曾於94年10月11日將1 紙面額25,000元之支票存入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之郵局帳戶部分,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附「永康郵局第000000-0存簿帳戶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劉黎珠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送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95 頁、原審卷第93-94 頁);惟依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郵局帳戶於94年9 月底之餘額為18,200元;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存入25,000元之支票託收後,即於同日領出10,000元、同年月12日領出30,000元,19日領出5,000元,20日領出23,540元,28日領出1,000元,合計共69,540元,遠超過被告存入支票之代收金額,截至94年10月底,帳戶餘額亦僅剩17,290元,並未高於9月底 之結餘金額,堪認被告已由各次領取之款項中取回該支票託收之25,000元,尚難僅因被告各次提款無「25,000元」之金額,即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墊付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之各項支出,均逐次立即由管委會收入之金錢歸墊,已如前述,本件25,000元為被告個人之財物,自無不予取回之理;其將管委會帳戶供作個人存提金錢使用,公私不分,已有不當,於本案偵查中又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向偵查機關主張出賣25個遙控器所得,係抵付告訴人黃雅慧清理水溝費用3,700元、消防逆止閥7,000元及地下室鐵捲門馬達2,000元,總計12,700元之代墊款 云云,足見被告將25個遙控器出賣,與94年10月11日存入支票代收之25,000元毫無關聯,其事後翻異作此辯解,核屬臨訟編造之詞,亦非可採。 ㈦有關被告出售之遙控器數量部分,被告於原審雖具狀辯稱:「僅出售21個遙控器,其中有將2個遙控器交由管理委員會 使用,目前下落不明,另將2個遙控器交與名越消防工程公 司保養大樓消防水電使用,該公司已將1個遙控器交與黃雅 慧,另1個遙控器遺失;並交付3個遙控器與廣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大樓電梯使用,其中1個交與黃雅慧,另2個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經原審函詢相關公司及調查結果,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詳見原審判決第12-1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賣出25個遙控器一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再贅述。㈧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被告、徐志賢、黃柏青或陳麗棉(黃柏青之妻)等人,於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3日 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亦未曾討論有關被告代墊黃雅慧個人應負擔清理水溝費用、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鐵捲門等費用共計12,700元,應由第240、242號梯間所有之25個遙控器以每個500元出售所得抵償之事,被告所提94年11月8日及13日之會議紀錄,均係事後在檢察官偵查訊問前,由被告聯繫補簽名等情,已經: 1.證人徐志賢證稱:「94年11月8日、13日之會議紀錄並非當 時有開會簽名的,是偵訊前幾天,劉國珠拿來給我簽的,劉國珠向我表示94年11月8日有開會,有講到紀錄裡所載的內 容,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劉國珠在要我補簽名時,說她代墊消防逆止閥、1樓黃雅慧等費用,我記得是劉 國珠遭黃雅慧告,要我補簽名作為證明。有關劉國珠代墊1 樓黃雅慧3,700元、消防逆止閥、鐵捲門馬達等費用共12,700元,要以遙控器歸還,讓她自行出售遙控器收代墊費用部 分,是我在應訊前劉國珠拿會議紀錄給我簽名時講的,我才知道,劉國珠在94年間並未提過,於94年11月8日、13日均 未開過相關紀錄內容的會議」、「每棟管委會是獨立的,每棟梯間也會撥出款項給管委會,我很納悶管委會有錢,為何還要劉國珠代墊,我當時是副主委,但僅是掛名,實際由劉國珠負責,因掛名副主委,劉國珠才會找我簽名,而且是劉國珠告訴我代墊費用,至於她代墊何費用,如何以遙控器抵償,我都不知情,並不是經過討論同意劉國珠代墊,只因劉國珠是主委,我相信她所說的話,沒有看會議紀錄內容就簽名」(見偵卷第124-130頁、他字卷第129-140頁、原審卷第50-54頁)。 2.證人黃柏青證稱:「我好像有擔任歐洲世界第二期財務委員,但從未參加過任何管理委員會,94年間會議紀錄是我授權太太陳麗綿簽名的,相關事宜均由陳麗綿處理」(見他字卷第133 頁)。 3.證人陳麗綿則證稱:「我有幫忙先生黃柏青處理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事宜,有關代理黃柏青簽立94年11月8日及 13日之會議紀錄,是在98年間檢察署第1次開庭前簽的,當 時劉國珠拿打好的會議紀錄到我家說曾經開過會,但94年間並未開過會討論該紀錄所載內容,因為我是248、250號梯間委員,不管其他梯間事務,也不知道劉國珠代墊何項費用及如何清償所代墊之費用,劉國珠會是因為我掛名財務委員,才會找我簽名」(見偵卷第126-128頁、原審卷第55頁-57頁反面)各等語甚明。 ㈨雖陳麗綿於偵查中曾證稱:「有關大樓遙控器內容,算是有開會,有被告、我與徐志賢等人開會」云云;然陳麗綿對於上開2次會議之內容,均毫無所悉,且檢察官訊問有關開會 內容、被告代墊清理水溝費用,以遙控器抵帳等內容時,陳麗綿即表示有無開會已不記得,會議紀錄內容是98年補簽,已在該處住了10幾年,會簽名是想說讓被告好運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34-137頁),足見陳麗綿上開供述,應係記憶錯 誤所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倘若被告確曾與徐志賢等人於94年11月8日及13日開過管理 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由被告以25遙控器、每個500元之代價 抵償代墊款項(12,700元),則何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又辯稱僅取得21個遙控器(見原卷第34頁),顯屬自相矛盾,益徵被告並無所謂在上開時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以遙控器抵償代墊款之事實。上開會議紀錄2份,均係被告事後為 推卸侵占遙控器之責任及掩飾存有疑義之墊款歸還事項,而擅自製作並為不實之登載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94年10月間為業務侵占犯行後,同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 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之最低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於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修正後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3.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於94年10月間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劉國珠於94年10月間擔任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兼任該大樓第240、242號梯間委員,負責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製作會議紀錄、收取管理費、支付相關維修費用及保管第240、242號梯間遙控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⑴侵占第240、242號梯間25個遙控器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⑵行使不實會議紀錄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登載及行使2份不實文書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後,雖持向徐志賢、陳麗綿行使,要求渠等簽名(陳麗綿簽徐志賢姓名),復於98年9月14日將該不實會議紀錄2份作為刑事答辯狀附件證據,提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惟均係就同一案件、同一訴訟目的所為,應認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為個人私利而侵占所保管之遙控器共25個,並為脫免刑責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提出與承辦檢察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產價值、損害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第240、242號梯間住戶權益程度,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該梯間住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⑴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 ,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⑵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 算1日;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