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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葉居正陳春長陳欽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傑

      林奇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2、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傑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奇峰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傑與林奇峰係堂兄弟,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林俊傑、林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俊傑於101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20巷63之2號,見蔡文崧所有、蔡清發所管領之未掛車牌自用小貨車(已報廢,原車牌號碼PL-353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鑰匙一串(共4支)插在電門上,遂徒手竊取該車及車上之2只施肥用白鐵桶得手。嗣將上開2只白鐵桶出售予不知情崙豐資源回收場以變現花用,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俊傑遂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臺西鄉○○路沅水公司前,再持該鑰匙作為以下竊車之犯案工具。

㈡林俊傑與林奇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尋找犯案目標,見丁福龍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未上鎖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1401-LE號)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棄置在該處,遂共同以貨車拖拉方式,由林奇峰駕駛貨車以繩子在前方拖拉,林俊傑則在後方所竊取之車內負責操控方向盤,以此方式竊取得手駛離現場。嗣於同日9時許將該車拖拉至雲林縣臺西鄉○○村○○路70號「順永豐汽車電機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蘇錦鴻。

㈢林奇峰於101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205號前,持上開鑰匙竊取永泰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陳子鑫所管領之車牌號碼4731-LG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奇峰遂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旁。

㈣林奇峰於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街2號前,持上開鑰匙竊取楷大工程行所有、李岱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T4-3258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夜間照明頭燈2個得手,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奇峰隨即於將車丟棄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93號前。

㈤林奇峰於101年1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93號旁巷內,持上開鑰匙竊取陳釧田所有之車牌號碼SF-2801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鐵製馬椅2個得逞。嗣將上開鐵製馬椅出售予不知情之崙豐資源回收場以變現花用,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奇峰隨即該車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旁。

㈥林奇峰於101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169號前,持上開鑰匙竊取李安濱所管領之車號5889-P8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登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及車上之粉紅色Nikon牌數位相機1部,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奇峰隨即將該車丟棄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旁。

㈦林俊傑於101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00巷63號(麥寮國小圍牆旁),持上開鑰匙竊取陳裕琳所有之車牌號碼4231-N2號自用小貨車,待駕駛不詳距離後,該車油箱內汽油耗盡,林俊傑隨即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路鎮南宮旁7-11統一超商前。

二、嗣因林俊傑另案通緝,於101年2月1日中午12時10分,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原料巷3號旁空屋為警緝獲,林奇峰亦在現場,因而尋獲上開數位相機1台、夜間照明頭燈2個(上揭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並扣得車號PL-3533號自小貨車鑰匙4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子鑫、陳釧田、丁福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林奇峰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林奇峰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鑫、陳釧田、丁福龍,及被害人李岱庭、李安濱、陳裕琳、蔡清發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4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傑、林奇峰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林奇峰就犯罪事實㈣㈤㈥所為,皆係分別以單一竊盜之決意竊取車輛及放置其內之物品,侵害同一持有人之法益,均個別僅論一罪。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㈠㈡㈦所為、被告林奇峰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傑前因毒品案件,甫於100年6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於五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諭知有期徒刑者,應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載明,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傑3次竊盜罪、被告林奇峰5次竊盜罪,原判決均量處6月以下之期徒刑。雖各定6月以上之應執行刑,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原判決未於判決書主文內載明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即欠妥適。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認為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得以裁定補正。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經檢察官上訴指摘,若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由檢察官、被告另行聲請或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判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徒增無益之司法成本,故本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周全及節省社會成本。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詳細交待各次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林俊傑係因無業,雖有家中資源可供生活基本吃住,然沒有金錢收入,遂自行竊取車輛代步。被告林奇峰自承因失業無錢可用,然仍有生活及購毒需求,遂先與堂兄即被告林俊傑合力竊取他人車輛變賣,然變賣所得共7000元於16天內花費殆盡,於是被告二人各自因應代步、方便另竊取其他物品之需求,再行個別起意竊取其他車輛,顯見被告二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尤其被告林俊傑並非陷於不能生活,純係為滿足購買毒品之現金需求而犯本案數罪,動機更屬可責。並衡及被告二人均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皆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除二人共同竊得之原車牌1404-LE號之未掛車牌自用小貨車、林俊傑竊得之白鐵桶2只業已轉售外,其餘車輛、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其二人行為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再依原判決所處刑度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有期徒刑之執行可能產生邊際效益遞減現象,爰分別定被告林俊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林奇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4支固係被告二人分別及共同用於竊取犯罪事實㈡至㈦所載之車輛所用之工具,惟係被告林俊傑自原車牌號碼PL-3533號自用小貨車上取來,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此據被告林俊傑供述在卷,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㈠│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㈡│共同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㈦│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㈡│共同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㈢│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㈣│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㈤│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㈥│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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