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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李文福翁金緞高榮宏

  • 當事人
    郭順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0、29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順旭前因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1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0號、第11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順旭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至曾吳秀琴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677號「永悅 彩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曾吳秀琴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面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刮刮樂彩券65張及 面值200元之彩券15張(共計80張彩券),得手後將之藏放 在背後腰際以衣服遮掩,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01分許離去,將上開竊得之彩券攜至臺南市永康區○○○路533號「愛買 量販店」附近刮取。 ㈡郭順旭因前開竊盜之彩券刮取均未中獎,遂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復行至上開「永悅彩券行」,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面值100元 之刮刮樂彩券25張,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背後腰間掩飾之,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離去。 ㈢郭順旭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再至上開「永悅彩券行」,仍以相同手法竊取面值100元之招財貓刮刮樂64張彩券,得手後藏放背 後腰間欲行離去之際,旋為曾吳秀琴發現報警處理,警方至上址逮捕郭順旭,並在郭順旭身上扣得上開64張彩券(業已發還予曾吳秀琴),嗣並透過上開彩券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查獲上開101年2月7日之2次竊盜事實。 三、案經曾吳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吳秀琴於警詢之指訴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幀及現場照片10幀(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11000347號卷第12至19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3635號卷第10至1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吳秀琴)各1紙(見上開南市警永偵字第1011000347號卷第8至1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1.核被告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及同日上午11 時26分許,先後在上開彩券行,分別偷取80張及25張彩券,係因先前偷取之80張彩券均未中獎,始另行起意竊取另25張彩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3635號卷第5頁背面 ,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所為101年2月7日之2次竊盜行為應係分別起意,檢察官起訴時將前開彩券誤載均是於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一次竊取,應有誤會,公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應分論併罰。 2.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前開之罪,並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⑵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違法犯紀,暨其現業駕駛、身心狀況、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5月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皆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刑,惟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而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過重等語。 2.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輕或過重之違誤。查被告前固曾有竊盜前科,其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意志薄弱,本不宜輕判,然考量被告本次3次 竊盜犯行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之生活狀況,及第3次竊盜之彩券已發還被 害人,並未造成損害等情節,原審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各科以如前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檢察官雖舉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0號、99年度易字第116、479號案件),或情節較重,或竊取物品之價值相當,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或情節不一,或所竊物品價值不等,或所造成損害有異,他案之量刑,本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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