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雀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金雀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一)至(七)所示之刑。附表一(一)至(二)、(四)至(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郭金雀自民國91年起,在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之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財務及業務管理,宏翰公司以經營學校營養午餐等團膳為業,郭金雀並與○○○○○賴朝崙同居(賴朝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桂蘭(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夫賴朝全(係建築師,業於94年間死亡)係賴朝崙之兄,為宏翰公司董事,周桂蘭於賴朝全過世後,繼承宏翰公司股份,擔任宏翰公司董事。 二、郭金雀明知其資金缺口鉅大、已周轉不靈,且宏翰公司並未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95年間起,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周桂蘭 住處等地,向趙淑明、賴愛雀、蔡玉枝、陸惠蓮、林翠玲、吳素琴佯稱下列話語之全部或一部,或利用不知情之周桂蘭向上開6人轉述下列話語之全部或一部,郭金雀佯稱:「從 事國中、小教科書等銷售業務已2年,獲利甚佳,現因競標 嘉義縣市、臺中市、雲林及臺南縣等縣市教科書生意,亟需資金週轉,若能給予資金週轉,將朋分紅利」、「從事公家機關工程已1、2年,現正標購政府大型工程,亟需湊足押標金,可以出資並分紅」、「○○黃偉哲是郭金雀表哥,利用他的關係可以承標學校及公家的採購案,獲利很高,不怕拿不到錢」、「郭金雀是○○○○○賴朝崙同居人,與○○陳明文(現為○○○○)關係良好,可以輕易標得學校教科書採購案」、「周桂蘭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千多萬元,並 每年分得1千多萬元」等語,持續邀約趙淑明、林翠玲、吳 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投資。郭金雀另向蔡維譯佯稱:「宏翰公司標到耐斯松屋百貨公司廣場前安全島美化工程」、「從事教科書、電腦等銷售業務」、「與○○陳明文、○○黃偉哲熟識,且已標到臺南○市、嘉義縣市等採購案,極需押標金」等語,持續邀約蔡維譯投資。郭金雀於此期間,或出示投標文件,或帶同前往嘉義縣政府佯稱投標,或於取款後交付賴朝崙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所開立同額或加計紅利之支票供作擔保,藉以取信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一)至(七)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一)至(七)所示現金予郭金雀,或匯款至郭金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北斗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作為押標金、支付上述採購案之投資款項。惟自96年7月16日起,賴朝崙及宏翰公司 之支票大量跳票,於96年8月23日,宏翰公司宣布倒閉,周 桂蘭、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始得知郭金雀並未投資上開業務。嗣於98年9月 15 日9時50分許,在周桂蘭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郭金雀交付周桂蘭之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1份。 三、案經趙淑明、賴愛雀、蔡玉枝、陸惠蓮、林翠玲、吳素琴、蔡維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 之3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 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於調查站、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郭金雀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偵訊時及原審中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既審判外陳述,亦欠缺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但可為彈劾證據)。 二、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陳美玲(即宏翰公司會計)、劉宇芳(即宏翰公司會計及行政),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對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金雀之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宏翰公司董事長張家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張家毓原審依其戶籍地址、居所地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命警拘提亦未拘獲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六第40、173-174、228-231、235-238頁)。是證人 張家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相符,而其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張家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其他證人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證據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金雀固供承係宏翰公司之總經理,其或宏翰公司並未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其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民雄鄉農會帳戶之金錢,並交付賴朝崙民雄鄉農會帳戶所開立同額或加計紅利之支票供作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公司欠缺資金,要伊跟股東借錢,伊沒有詐欺告訴人,這些都是借款,並非投資款,借款都用在宏翰公司。起訴書所載的話伊沒有講過,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伊都是透過周桂蘭借款,伊不知道周桂蘭有沒有說過這些話。錢都進到周桂蘭的帳戶裡,周桂蘭未將伊還款的支票交付趙淑明等人,逕自兌領,錢伊都已經還完了,伊有要求周桂蘭這一些錢已經清償完畢,要幫伊跟趙淑明等人把支票拿回來,周桂蘭說伊利息還沒有全部付完,伊說已經沒有錢了,因為有的是以票換票沒有拿回來的。蔡維譯的部分,他都領完錢了,伊也是沒有跟他拿一些票回來。伊沒有把「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教科書採購投標須知」交給周桂蘭或告訴人,也沒有拿給她們看過,這是她們捏造的。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這個是蔡維譯在伊車上,伊跟他借錢他要蓋章的時候,從伊檔案裏面拿起來看,他說後面他想要寫東西,這張給他,伊說那個信封伊完全不用的。伊跟周桂蘭、魏季良說伊要去縣政府領辦新春團拜歐式自助餐的標,他們說無聊,跟伊去縣政府走走,伊說好,伊領完標就載他們一起回來了,伊那有不見縱影,因為領標的文件他們也都有看到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共同被告周桂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交查1601號卷14頁、偵卷第 16-18頁、原審卷二第6-52頁、53-89頁、99-134頁、136-179、18 0-216頁、卷三第7-40、41-79頁、卷四第119-159頁 、卷六第22-23頁、137-152頁、186-208頁、卷七第4-46頁 ),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周桂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周桂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周桂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仙草埔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白河仙草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宏翰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告訴人吳素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蔡維譯提出之附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538號卷第6-7頁、11-14頁、17頁、20-22頁、28-29頁、他852號卷一第13-15頁、第45-63頁、卷二第95-95頁、124-22 0頁、224-225頁、22 7頁、交查字1711號卷第47頁 、交查字第1601號卷第40-43號卷、原審卷一第140-145頁、149-157頁、卷二第234-236頁、卷五第133頁)。另有「嘉 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金雀確有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趙淑明等人邀約投資,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郭金雀辯稱係為宏翰公司向告訴人等人借錢周轉部分:(一)依宏翰公司之負責人張家毓於調查站供稱宏翰公司每月營業額約350萬元至400萬元間,依本公司會計帳目,盈餘,業務狀況尚可,宏翰公司一向只從事學校團繕業務等語(見他字852號卷一第75頁反面、77頁。證人即宏翰公司之 會計陳美玲(95年8月至96年公司結束)於偵查時證稱: 「宏翰公司對外均由被告郭金雀在處理,宏翰公司是在做學校營養午餐,未從事學課桌椅、教科書、電腦等採購案,郭金雀有叫我去周桂蘭住處拿錢,金額10幾萬不等,數忘記了,我拿了錢會交給郭金雀,或依其指示存入甲存等語。」(見交查字第55號第50-51頁)。證人陳美玲即與 其前手劉宇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大部分都聽郭金雀,公司每個月有賺有賠,看當時學校輪到的家數多少,也要看菜價,盈虧大約十幾萬元,但沒有超過百萬元。有部分現金是郭金雀借錢給公司,然後請我記帳,公司戶頭裡有錢會還給她,借錢跟還錢的數額是一樣的,不會多,都是有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據上開證人 所證,可證宏翰公司並無長期處於虧狀態,被告郭金雀所辯向周桂蘭等人取得之款項係為宏翰公司還債週轉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向告訴人等所取得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宏翰公司即有可議。 (二)被告及辯護人亦有辯稱宏翰公司每一年度所承攬之國中小學營養午餐平均約有150幾家以上,因此被告向告訴人等 款之用途均著實作為供給宏翰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食材費、人事費…等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所證,均係向被告報告要給付貨款了,他們就會去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證人張家毓亦供稱:由於本公司營運一向正常 ,並無虧損情形,所以不需要開立本公司支票對外供作資金週轉,郭金雀於96年2月間,在本公司辦公室向我詐稱 ,她正在從事學校電腦、教科書及制服等投標工作,亟需押標金為由向其借款等語(見他字852號卷一第77頁)。 據上開證人所證之情,可證宏翰公司亦未因須給付履約保證金而須資金周轉之情,況被告亦未稱其所支付給學校之履約保證金有遭沒收之情。 (三)據上,可證被告所辯其係為宏翰公司向告訴人等人借錢周轉始向告訴人等人借款,顯不足採。 四、被告郭金雀否認收到下列款項部分: (一)證人陳美玲(宏翰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曾經到周桂蘭嘉義市這邊幫郭小姐拿錢回去是不是?)嗯,曾經。」、「(郭小姐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是什麼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足見被告郭 金雀曾經委由他人至被告周桂蘭住處拿取現金。 (二)告訴人林翠玲於96年5月28日之現金60萬元【(即如附表 一(二)編號1所示】,依告訴人林翠玲於原審證稱:這60萬元在周桂蘭住處交給郭金雀,郭金雀說她要拿去給誰 ,周桂蘭也有在場,我沒有拿給周桂蘭等語(見原審卷二82 頁),並經被告周桂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七第33頁)。足認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告訴人林翠玲之現金60萬元。 (三)告訴人吳素琴於95年8月9日、96年1月17日之現金各20萬 元、95年11月15日之匯款15萬元【即如附表一(三)所示】,依告訴人吳素琴於原審證稱:我先後交給周桂蘭二筆各20萬元,總共40萬元,第一次的20萬元是我郵局的定存,在周桂蘭家交給周桂蘭,她說會交給郭金雀。第二次的20萬元,我是直接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那邊領出來就給周桂蘭了,周桂蘭拿給在宏翰裏面的一個小姐。我拿到賴朝崙50萬元的支票,是包括紅利的部分,實際上我交付的金額是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113-115頁、125頁、128頁),並經被告周桂蘭於原審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七第33 -34頁),復有支票影本1張附 卷可按(見他1538號卷第17頁)。衡以被告郭金雀若未收到該匯款,當無可能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吳素琴,足認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告訴人吳素琴之現金40萬元。再者,告訴人吳素琴於原審證稱:這個15萬元是我妹妹吳素富匯的,周桂蘭給我農會匯款的帳號,我把這個帳號給吳素富,由吳素富直接匯款給郭金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 、121頁),復有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他852號卷二第195頁)。足見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吳素富之匯款15萬元。 (四)告訴人陸惠蓮於95年1月20日之匯款50萬元【即如附表一 (四)編號一所示】,依告訴人陸惠蓮於原審證稱:95 年1月20號我匯款50萬元給周桂蘭,可能匯幾天之後,我又 到周桂蘭家去,她給伊賴朝崙的支票,95年1月20號第一 筆的紅利我有拿到,她那時候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並經被告周桂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七第34頁)。衡以被告郭金雀若未收到該匯款,當無可能交付支票予告訴人陸惠蓮,亦無可能支付紅利,足認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被告周桂蘭轉交之現金50萬元。 (五)告訴人賴愛雀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28日、96年6月1日 之現金5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即如附表一( 五)編號2至4所示】。依告訴人賴愛雀於原審證稱:我交 給周桂蘭的這些現金,周桂蘭有時候會一起跟我到台灣銀行去匯款,有時候現金拿到周桂蘭家,郭金雀馬上就找人來把現款取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並經被告 周桂蘭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七第35頁),復有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538號卷第28-29頁)。衡 以被告郭金雀若未收到該匯款,當無可能交付支票予告訴人賴愛雀,足見被告郭金雀確有收到告訴人賴愛雀之上揭現金。 (六)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郭金雀否認收到上開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郭金雀否認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部分: (一)告訴人趙淑明於原審證稱:周桂蘭跟我邀約說要投資,她說她小叔是現任的縣○○賴朝崙,她們因為有這個管道可以去做投資,可是資金上她們沒有這麼多。就是周桂蘭跟郭金雀二個人一起做投資,投資了很多,範圍非常的廣,因為她說都是做公家機關的,教科書、電腦採購還有課桌椅,反正她就是有管道,因為她們的身份特殊,而且做的都是公家的,這個錢絕對不會怕拿不到後續的什麼問題。第一次匯款之後郭金雀就有跟我講這些事情,在周桂蘭家講的,因為她要開支票給我,她和周桂蘭講好幾次了,二個同時都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6-8頁、39-40頁)。 (二)告訴人林翠玲於原審證稱:犯罪事實欄的話,郭金雀、周桂蘭都有說過,每一次都是郭金雀到周桂蘭的住處來講,我交付四次的款項都有講。郭金雀、周桂蘭跟我說要招標這個工程,跟她一起去集資做電腦、課桌椅公家機關的工作,要分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74 頁、76-78頁)。 (三)告訴人吳素琴於原審證稱:周桂蘭講賴朝崙要標工程資金缺少,才會邀伊投資,說賴朝崙現在是○○的身份,要趁他當○○的這段時間,趕快去標一些工程,否則○○沒有做的話,就不可能再有這種好康的事,又利用賴朝崙跟陳明文是很好的朋友的關係,她說臺南的黃偉哲是郭金雀的親戚。她投資去標的案子,有門牌、航測圖、電腦、課桌椅、參考書。因為郭金雀資金短少,周桂蘭問我說看還有誰要投資,我把周桂蘭跟我講的話再跟我妹妹吳素富講,我說賴朝崙現在要標工程,妳那邊還有沒有錢,吳素富也有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05 頁、第115-117頁、 129頁)。 (四)告訴人陸惠蓮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我去周桂蘭家,郭金雀說○○黃偉哲是她的表哥,利用他的關係可以承標學校及公家的採購案獲利很高,不用怕拿不到錢,講的時候周桂蘭有在場,好像趙淑明也有,周桂蘭沒有講。我們經常會到周桂蘭家,有的時候郭金雀會來,她跟我說這個有利標,這個沒問題,○○的人脈很好,她說趁這個時候,一屆才有4年,現在做2年多都很好,絕對不會有問題,你放心的做,叫我把親戚朋友找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 137 頁、171頁)。 (五)告訴人賴愛雀於原審證稱:有一天周桂蘭帶郭金雀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邀我投資。事後是周桂蘭跟我講要標工程案,要資金一大筆幾千萬的,要我趕快幫她湊資金。郭金雀曾經在周桂蘭家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說從事國中小教科書銷售業務獲利甚佳,現在競標嘉義縣市、臺中市、雲林及臺南縣等縣市教科書,需要資金週轉,如果可以提供資金週轉可以分紅利,也說過她們從事公家機關1、2年,現正標政府大型工程案需要押標金,可以出資並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81頁、206-207頁)。 (六)告訴人蔡玉枝於原審證稱:周桂蘭說她的小叔是縣○○,可以他的人脈關係投資各縣市公家機關的工程,公家機關的工程比較可靠,不會倒、不會賠,會穩賺不賠,因為錢不夠她要集資來從事這方面的工程。周桂蘭沒有說多少紅利,但她說會有分紅。郭金雀好像有類似暗示,說阿崙可靠,投資這個很可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 頁、34頁) 。 (七)告訴人蔡維譯於原審證稱:95年9月5日,我到周桂蘭住處,郭金雀跟我講公司已經標到嘉義市忠孝路耐斯松屋百貨公司廣場前安全島美化工程,總工程6千多萬元,欠缺資 金,如果可以共同出資的話可以獲利百分之二、三十,郭金雀跟伊講這些話的時候周桂蘭有在場,我當天就匯了 300萬元給郭金雀投資。第一次的300萬元從來都沒有兌現過,郭金雀跟我說那個投資下去,繼續押下去,就繼續投資,我很懷疑,怎麼結束了就有工程可以標,她說因為議員的關係才有這個能耐,我就信以為真。我當然是會覺得奇怪,所以每一次要投資,郭金雀都有說這個去網路下載一些東西,下載的東西都有標案,什麼教科書都有標,就上網投標,我看也有,就相信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48、67頁)。是就告訴人蔡維譯部分,被告周桂蘭並未參 與,被告郭金雀係自己以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蔡維譯。 (八)證人李佩珊於原審證稱:我跟蔡維譯有金錢往來,好幾年前了,他有來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很多次,說要去投資,但我不知道要投資什麼,他跟我說時間比較趕,轉來轉去麻煩,叫我直接匯到郭金雀的帳戶,我也有拿過現金給蔡維譯。我印象中蔡維譯說要去投資,沒有印象他有說過要借給別人收取較高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8頁、12 頁、18頁),核與告訴人蔡維譯上揭投資被告郭金雀之證述互核相符。 (九)共同被告周桂蘭於原審證稱:郭金雀跟我提到「投資教科書獲利甚佳,現因競標嘉義縣市、臺中市、雲林及臺南縣等縣市教科書生意,亟需資金週轉,若能給予資金週轉,將朋分紅利」、「○○黃偉哲是郭金雀表哥,利用他的關係可以承標學校及公家的採購案,獲利很高,不怕拿不到錢」、「郭金雀是○○○○○賴朝崙同居人,與○○陳明文關係良好,可以輕易標得學校教科書採購案,我有邀約趙淑明等六人投資,而且我有轉述郭金雀的話,我當時也有相信郭金雀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29頁、第 38 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9-12頁),與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上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金雀係邀約告訴人趙淑明等7人投資,而非借款 。 (十)據上開證人所證之詞,可證被告郭金雀否認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六、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共同被告周桂蘭,於原審時證稱如附表一(一)至(六)所示之金錢係投資款,與其等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彈劾證據)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或證述不符,無從據此認被告無詐欺之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一)告訴人趙淑明部分: (1)告訴人趙淑明於96年8月24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見他字852號卷一第69-70頁、73-74頁),記載告訴人趙淑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原審當庭 勘驗告訴人趙淑明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錄音譯文各二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四第22-23頁、33-3 8頁)。足認告訴人趙淑明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 借款。 (2)告訴人趙淑明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以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向被告郭金雀請求返還借款,經原審民事 庭以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 揭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39頁)。是告訴人趙淑明在民事訴訟是對被告郭金雀主張借款之法律關 係。 (3)告訴人趙淑明於96年8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去很多縣市做生意啦,急需資金週轉啦,所以如果說能夠給予 資金週轉的話,將給予紅利給你們啦?)對,啊紅利什麼 的都是她自己說的。」、「(那等於她給你們的紅利啊? )紅利我們不知道啊!都是她講的啊!都是她寫給我們的 啊!」等語,有錄音譯文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33 頁)。是告訴人趙淑明於同一次調查站詢問時,即有提及 是給紅利。 (4)告訴人趙淑明於97年5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錢, 這190萬元啊,是什麼人叫你出錢投資?)是那個周桂蘭出面的,啊指定叫我交給那個郭金雀,啊我說這個人我不認 識,她說她願意跟我負責,她說她跟她合作了兩年,她投 資了5千萬元,她獲利一年1千萬元。」、「(那她怎麼說 郭金雀跟那是什麼關係?一起經營?還是她代她跟你借? )她說她小叔是縣○○,而且是現任的喔,任期的縣○○ ,她們有那個投資的管道,可以取得這個投資的管道,可 是她沒有這麼多資金,她說要找一些好朋友,比較可靠的 比較老實的,然後一起惦惦做,她說她有這個管道,但是 沒有這個資金,她說要借用我們大家,大家一起賺錢。」 、「(那妳意思是說郭金雀所講的金額實在,但她支付給 你的那些是紅利,不是利息?)紅利,不是利息,她說她 去做書的啊!可是她給我開票開7月30號呢!結果大額的都跳票,她選擇性的給啊!我那時候就問啊,妳為什麼一張 給我開那麼多張,這樣不是很浪費支票嗎?她說不要緊, 票再去請就有了。」等語,有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四第36-37頁)。是告訴人趙淑明於同一次調查站詢問時,或提及是投資及給紅利,或同時提及借款及投資。 (5)告訴人趙淑明於原審證稱:不是借,從頭到尾不是跟我借 錢,郭金雀是找我投資。民事部分狀紙我自己寫的,那時 候我是要做債權確認,我不知道寫清償借款,是服務台法 律服務處教我寫的,可是我裏面陳述都是寫她跟我投資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42-43頁)。 (二)告訴人林翠玲部分: (1)卷附告訴人林翠玲96年8月28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見他852號卷一第16-18頁、第23-25頁),記載告訴人林翠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原審當 庭勘驗告訴人林翠玲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錄音譯文各二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四第25-26頁、第42-45頁)。足認告訴人林翠玲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借款。 (2)告訴人林翠玲於原審證稱:我投資的,她要分維給我。周 桂蘭出來跟我們拿錢,我們大家集資不是說借,借的話當 然不可能,如果你跟我借,我們要談好,借跟投資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74頁)。 (三)告訴人吳素琴部分: (1)卷附告訴人吳素琴96年9月3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 (見他字852號卷一第26-27頁、29-30頁),記載告訴人吳素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原審當 庭勘驗告訴人吳素琴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錄音譯文各二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四第29-30頁、第51-61頁)。足認告訴人吳素琴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借款。 (2)告訴人吳素琴於96年9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你借 55就是了?)嗯。」、「(啊55他有說利息是多少給你? )啊他就說要給我們吃紅利啊!」、「(紅利多少?有說 紅利多少嗎?)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弄下去了啊,謝謝, 這樣啊,所以我這裏面是不包括那個紅利喔,這是我自己 的本金而已喔,這樣而已喔,我真的是,我跟她說,大嫂 ,多虧我這麼信任你,真的我們在這裏一起好幾年了,你 今天真的這樣,我也有跟她說,我這些錢是因為我先生他 做裝潢,這工作不是很穩嘛。」等語,有錄音譯文一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頁)。是告訴人吳素琴於同一次 調查站詢問時,即有提及是給紅利。 (3)告訴人吳素琴於97年5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再來 ,郭金雀他表哥黃偉哲,是臺南區○○,○○○○,可以 幫助她來承標臺中市跟台北縣縣市的空中鳥瞰圖的承標工 程,種種啦,要求你提供錢借她?)其實她是說投資,她 也不是說借她。」、「(那簡單說就是說,你一次20萬元 ,一次20萬元又一次10萬元?)10萬元就是,我20萬元跟 20 萬元,下回的那幾個月的紅利。」等語,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6頁)。是告訴人吳素琴於同 一次調查站詢問時,亦提及是投資及給紅利。 (4)告訴人吳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真的不是借,就是 因為他們缺資金才會邀我去投資。紅利我就這樣又投資進 去,投資的報酬率比高,借款的風險比較高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2、112、124頁)。 (四)告訴人陸惠蓮部分: (1)卷附告訴人陸惠蓮96年8月28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見他852號卷一第3-4頁、第10-12頁),雖有記載告訴人陸惠蓮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係借款。然告訴人 陸惠蓮於調查員詢問時有提及借款時,告訴人陸惠蓮均證 稱係投資及給紅利,從未回答是借款及給利息乙節,業經 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陸惠蓮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二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四第27-28頁、45-51頁)。足認告訴人陸惠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證稱係借款及給利息,係調查站筆錄記載有誤。 (2)告訴人陸惠蓮於原審證稱:周桂蘭從來沒有跟我講說借錢 ,因為她的經濟狀況那麼好,我怎麼可能會去借錢給她, 我那有可能拿我的退休金出來借她,就是要投資,而且是 公家的工作,絕對不會被倒,所以我們才會相信她,她說 的每一次報酬率都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38、159頁 )。 (五)告訴人賴愛雀部分: (1)卷附告訴人賴愛雀96年9月3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 (見他852號卷一第31-32頁、64-66頁),記載告訴人賴愛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原審當庭 勘驗告訴人賴愛雀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錄音譯文各二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四第30-31頁、61-68頁)。足認告訴人賴愛雀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借款。 (2)告訴人賴愛雀於97年5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周桂 蘭於96年1月5日起即曾向我借款啦,即曾以投資的名義向 我借款啦?)那不是借款啦,是投資,湊資金就押標金啦 。」、「(於96年1月間起即曾以?)她要集資,要押標金啦。」、「(都是周桂蘭喔,全數340萬元都是周桂蘭開口向我表示要投資,向我表示要投資的款項?)在她們家遇 到的時候,郭金雀也是會跟我講說,我們一起來賺,我說 的跟真的一樣,一起來賺。」等語,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4、66頁)。是告訴人賴愛雀於同一 次調查站詢問時,即提及是投資。 (3)告訴人賴愛雀於原審證稱:郭金雀是說大家一起來投資一 起來賺,不是說我錢借她,她沒有這樣子講。不可能說我 笨笨傻傻錢都拿到周桂蘭家,也沒有開借據,5天、10天就要錢,我那有可能這麼多的錢去借她,當然是說急著要押 標金,伊才會幫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210頁)。 (六)告訴人蔡玉枝部分: (1)卷附告訴人蔡玉枝96年9月3日、97年5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 (見他852號卷一第34-37頁),記載告訴人蔡玉枝如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之金額係借款,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 人蔡玉枝上揭調查站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錄音 譯文各二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四第24-25頁、39-42頁) 。足認告訴人蔡玉枝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證稱係借款。 (2)告訴人蔡玉枝於97年5月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她這 錢是說借還是投資?)尾巴這條是投資,這些都是投資的 ,有支票的都是投資,啊沒支票的就是借。」等語,有錄 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1頁)。是告訴人蔡 玉枝於同一次調查站詢問時,即提及是投資。 (3)告訴人蔡玉枝於原審證稱:我拿這些錢給周桂蘭是要大家 一起投資,這個不是借錢給她的,郭金雀有暗示阿崙可靠 ,投資這個很可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0頁、第34頁)。 (七)共同被告周桂蘭部分: (1)周桂蘭於96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賴愛雀等人係因我的關係才介紹認識郭金雀,所有的借貸場合郭金雀均在 場。我有招攬林翠玲等人借款給郭金雀。郭金雀以投資名 義向我及趙淑明等人借款等語(見他852號卷一第99、102 頁);於98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趙淑明的錢是以投資學校書借的等語(見交查256號卷第280頁);於98年9 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金雀拿今天扣押的嘉義縣各 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給伊看,取信於伊,跟伊借的 現金要用做標金。郭金雀每收一筆款項,會到伊的住處拿 賴朝崙的支票給伊,票面金額跟伊借她的金額相同等語( 見交查1601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周桂蘭確有證稱係借款。 (2)周桂蘭於96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4年6月間郭金 雀開始向伊調錢週轉,後來郭金雀陸續藉機會,向伊表示 她有從事電腦及電腦週邊產品、電纜線等買賣,要求伊投 資,伊因相信郭金雀不會騙伊,遂答應投資,伊有收到投 資紅利,因此後來郭金雀向伊表示要投資從事教科書等買 賣及工程採購案,伊不疑有他才陸續交付金錢給郭金雀投 資,在投資過程中,也有陸續收到投資紅利。96年5月22日,郭金雀在伊住所,向伊、趙淑明、林翠玲等人詢問是否 有意願投資教科書,因我們之前曾匯款給郭金雀投資教科 書買賣,並獲利分紅,所以同意再出資投資等語(見他852號卷一第98、100頁);於98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郭金 雀到伊家邀我們投資,伊跟趙淑明說已經投資一千多萬, 投資時間有分紅獲利,伊95年1月開始就邀約趙淑明等人投資。郭金雀都在分紅未到期之前,就再言明繼續投資,所 以本金沒有拿到,只拿到分紅的錢,支票再改日期等語( 見交查356號卷第280-281頁);於98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金雀跟伊說希望伊投資,伊是投資不是借 款等語(見交查1601號卷第5-6頁)。是周桂蘭於同一次之詢問時,均有提及是投資及給紅利。 (3)周桂蘭於原審證稱:調查站、警詢時我都有提到是借款, 當時可能是太緊張講錯了。我跟趙淑明等人,都是說要投 資,從來沒有提到要借貸的事情。郭金雀她跟我們講是投 資,可能有時候問的時候,我們太緊張了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31-32頁)。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陸惠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一致。而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賴愛雀、蔡玉枝、被告周桂蘭之證述有上揭歧異之處。然觀諸其等於詢問時之同次筆錄,或有提及係投資及給紅利,或係因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已將問題設定為借款及給利息,其等未予詳究即順勢回答,或因口誤證述,然上開事實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其等證述明確,衡以其等證稱係投資及給紅利,核與告訴人陸惠蓮、蔡維譯之證述相一致,是其等之證述應堪予採信,當不因其等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出入,而認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另證人何彩繡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更可證係紅利非借款。故無法據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共同被告周桂蘭提出之記帳本一份,其上有多處記載利息等字樣(見原審卷七第56-57頁),被告郭金雀之辯護人據此 彈劾周桂蘭上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可信性。然周桂蘭於原審證稱:「(你為何又寫「利息」?)這個都是分紅,我習慣寫「利息」,我寫利息就是紅利的意思。」、「(所以你把紅利寫成利息,並非寫錯,而是你習慣紅利就是利息嗎?)對。」、「(既然利息、紅利不一樣,你為何把紅利寫成利息?)我有的是寫紅利,寫習慣了,有時候我寫一個利而已,有時候我寫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1 3頁、第27頁)。且觀諸卷附周桂蘭之記帳本1份(見原審卷七第 56-48頁),周桂蘭大部分係記載紅利,少部分記載利息。 顯見周桂蘭記帳時紅利與利息等字混合使用,並未嚴格區分,尚難以記帳本之少部分利息記載,即推論周桂蘭及告訴人趙淑明等6人均係借款。是不得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郭金雀於原審時否認有出示投標文件,或帶同前往嘉義縣政府投標部分: (一)被告郭金雀於96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係供稱:蔡維譯 曾在伊車上索取「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伊確實有提及宏翰公司有意承標臺南縣各級學校96年度度電腦軟體採購案,但是宏翰公司因資金不足,實際上並未投標等語(見他852號卷一第93頁反面)。 (二)告訴人趙淑明於原審證稱:伊記得郭金雀說教科書,一年只有二次,就是上學期跟下學期,為了取得伊的信任,她又去拿了一個單子,就是人家要標教科書的單張讓伊瞄一下,她說你不用擔心,我們確實都有在做,看一看她又收回去了,她給伊看的時候是好像載去周桂蘭家,周桂蘭還沒有上車,伊記得車上應該只有伊跟郭金雀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6、19頁)。 (三)告訴人吳素琴於原審證稱:我交款後在周桂蘭家看到郭金雀,郭金雀說她又要趕去那邊縣政府標工程。郭金雀拿一張類似像這個A4的,縣政府招標工程的,我有看到招標 二個字,放在周桂蘭家的茶几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4頁)。 (四)告訴人蔡玉枝於原審證稱:我先生魏季良拿錢到周桂蘭的家,下午曾經遇到郭金雀說要去嘉義縣政府繳押標金。郭金雀跟我先生說要標工程,我先生到縣政府後沒有進去看,到那邊就各自去找朋友了,我聽了以後就想說郭金雀有在標工程,不然怎麼會去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2頁、38-39頁)。 (五)共同被告周桂蘭於原審證稱:96年不知道幾月份時,但是是夏天,郭金雀拿「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到我家,她說要作這個工程,有留一份在伊家,她當天拿投標須知給我看時,吳素琴在場。我跟魏季良去過嘉義縣政府一次,郭金雀帶我們去的,來看看有什麼工程要標的,後來郭金雀把我們放在走廊人不見了,我想說不是說要去看有什麼工程嗎,怎麼不見人了。還有一次郭金雀帶伊跟林翠玲去嘉義縣政府,她說也是要去看標工程,後來她又把我們放在那邊,她人不知道跑去哪裏,一下子才又回來,又帶我們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頁、35-36 頁)。 (六)告訴人蔡維譯於原審證稱:郭金雀是在96年6月底有拿一 張「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給我參考,那個時候已經是退票的前夕拿給伊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且觀諸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見他字852號卷二第95頁),確係記載「臺南縣 政府之臺南各級學校96年度電腦軟體採購案」。 (七)據(一)所述,可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然不一致,其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再依上開告訴人所證之情,上開告訴人於被告郭金雀邀其投資時,確有見郭金雀出示「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等投標文件,或帶同告訴人前往嘉義縣政府投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藉以取信告訴人。是被告郭金雀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九、被告郭金雀辯稱已支付告訴人趙淑明等7人款項完畢,是周 桂蘭未將伊還款的支票交付告訴人,逕自兌領,且未將清償完畢或以票換票的支票拿回來,告訴人蔡維譯的支票她也沒有拿回來云云,並提出支付被告周桂蘭50,278,000元之附表為證(見原審卷五卷第79頁)部分: (一)被告於96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96年7月底與林翠玲清算債務時,實際上積欠她的本金約250萬元。我 目前仍積欠陸惠蓮200萬元本金。我應該只欠賴愛雀40萬 元。伊向蔡玉枝借款20萬元尚未償還等語(見他字852號 卷一第89-9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此部分之供述顯 然矛盾,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共同被告周桂蘭於原審證稱:「(郭金雀整理的附表說總共交給你5027萬8千元,有何意見?)這是大家要分的錢 ,有包含要給其他人的錢。」、「(郭金雀交支票給你時,她有無記載受款人是誰?)沒有寫過。」、「(郭金雀交支票給你,她既然沒有記載支票的受款人,郭金雀是說你把一部分要交給趙淑明等6人的錢,你自己領走了,有 何意見?)我自己本身都沒有拿回來,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你們二個有書面或口頭約定,哪張支票是要交給何人的嗎?)沒有,我都自己用鉛筆寫。」、「(郭金雀交支票給你後,若其中的金額是要交給趙淑明等6人 的話,她事後是否會跟你確認有無交付給他們?)我從來沒有轉交過趙淑明的票,我沒有分過錢給趙淑明。至於其他人部分,郭金雀不會來確認,她都信任我由我轉交、朋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4-45頁);於本院證稱 :我要領,被告叫我撤票,都只有紅利兌現,本金有的有拿回來,但是有的隔天又回去,連本金、分紅又拿回去投資,5千多萬元是來來去去兌現過的,本金跟分紅,她就 是轉來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是被告郭金雀交付支票給被告周桂蘭時,既未記載受款人,而被告周桂蘭又有匯款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詳如附表四(二)所示,如何認定某張支票係用以支付何告訴人之何筆款項,而非要支付被告周桂蘭之款項。另正如周桂蘭所證,其兌現之票款,隨後又借出、轉來轉去,自不得亦以周桂蘭有兌領被告所支付之票款5千多萬元之金額,即謂被告 與周桂蘭間之債務已完全清償及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等之投資金額。 (三)依被告郭金雀於原審證稱:「(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從商?)大概80幾年。」、「(你從80幾年就開始做生意,你在商場上你不知道還人家錢要把支票或者本票或借據拿回來以免以後有爭議?)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 )。是其若委託被告周桂蘭代為支付何告訴人之何筆款項完畢,或自己支付告訴人蔡維譯款項完畢,依常理判斷,理應要求被告周桂蘭、告訴人蔡維譯交還支票,豈會任由告訴人繼續持有支票。 (四)據上,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郭金雀於原審辯稱:宏翰公司90、91年都是賺錢,93年就賠錢,94年也賠錢,95年也賠錢,每年都賠700多萬元。 伊借款當時或借款後不久,伊都是開賴朝崙的支票,他一個月薪水14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180-181頁)部 分: (一)被告所稱宏翰公司每年賠700多萬元部分,與前揭宏翰公 司之會計陳美玲、劉芳宇及董事長張家毓之證述不符,已不足為憑。又縱令宏翰公司自93年起即處於虧損之營業狀態,而賴朝崙本身每月收入亦僅有14萬5千元,是賴朝崙 及宏翰公司顯無資力,而被告既知其資金有鉅大缺口,被告自告訴人等之處取得款項,開立賴朝崙支票給告訴人等以支付被告所稱之5%至39%不等之高額紅利及巨額之本 金,藉以取信告訴人等人。是被告顯係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來填補其資金缺口,其所開立之支票終有一日將無法兌現,僅是時間早晚而已,倒霉的只有告訴人等而已。故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難令人採信。 (二)被告郭金雀於原審證稱:我一個月的薪水才3萬塊,我自 己本身還有做其他的房地產,如果以94年的話,我買賣房子的話大概賺7佰多萬到將近一千萬左右,收入就是幾百 萬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187、199頁),表示 其有資力支付告訴人等人之巨額本金及高額紅利。然其聲請傳喚之證人葉茂彬於原審證稱:我在京亞建築公司擔任負責人,我認識郭金雀應該有10年以上了,她沒有仲介土地給我,她是介紹別人來買我的房子,94年到97年左右以來約有7、8件,傭金若以4萬元計算的話,加起來約30萬 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2-135頁),足見被告郭金 雀於94年到97年,仲介房屋之收入僅30萬元。此外,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力證明。是被告辯稱有資力支付告訴人等人之本金及紅利,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據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一、被告郭金雀之辯護人以本件若是投資,為何未訂立書面契約?為何告訴人不知每筆款項係各別具體投資何種標案?為何告訴人不知每一投資案其結案時間?為何未約定其投資之金額係占該標案總金額之比例,以便作為分配紅利之依據?為何告訴人從未過問投資案?為何告訴人可不問投資金額之多寡,而願意讓被告郭金雀自行決定紅利數額?投資有賺有賠,為何全部告訴人之投資必定可分到高額紅利?凡此種種,均無法合理說明告訴人係合夥投資等語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金雀係佯以投資為由,實則進行詐欺取財之實,當然無法告知告訴人各筆投資係具體投資何種標案,或每一投資案結案時間,或未約定其投資之金額係占該標案總金額之比例,以便作為分配紅利之依據,且無投資完結後之結算過程。又被告郭金雀取得款項後,交付賴朝崙所開立同額或加計紅利之支票供作擔保,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認定投資穩賺不賠,此乃被告郭金雀施用詐術之方式,尚難以此認定係借款。況且,被告郭金雀誘以高額之紅利,致告訴人等人未予詳查與一般投資之情形不符,並非與常理有違,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等人係借款予被告郭金雀。 (二)衡以一般借款之情形,對於借款之期間、利息多少、還款期間,均必須事先約定,且為免求償無門,亦會書立借貸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且在前次借款未清償前,當無可能再次輕易借款。然告訴人等人交付款項時,被告郭金雀並未告知借款之期間、還款期間,亦未書立借貸契約,且告訴人等人在前次之款項尚未取回前,即再次交付金錢予被告郭金雀,已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所不符。 (三)依告訴人趙淑明於原審證稱:紅利都是給多少就是拿多少,都不一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告訴人林翠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紅利如果賺多一點,會給伊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告訴人吳素琴於原審證稱:投資是照紅利%數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告訴人 陸惠蓮於原審證稱:結算都是桂蘭在算,她說到的時候紅利給伊多少就是多少,她說每一次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159頁);告訴人賴愛雀於原審證稱:周桂蘭會比如說電腦的話是10%,書桌椅那個是11%,是幾%她會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告訴人蔡玉枝於原審證稱: 周桂蘭沒有說多少紅利,但她說會有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告訴人蔡維譯於原審證稱:郭金雀說投資她標到多少,什麼都已經算好了,她可以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同案被告周桂蘭於原審證稱:每次都有紅利,前面都是5%、6%,都很少,到後面才比較多,錢多郭金雀才說利潤比較高。投資之後的紅利,分別有39%、21%、26%、11%,這個%是郭金雀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30頁)。可證本件告訴人等人交付款項之利潤,或在交付前不固定百分比,或各次交付金錢之利潤不同,顯與借款必事先約定固定利率,或向同一人各次借款均採固定利率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若係借款當無可能告知告訴人係以之後實際運用獲利情形,憑以決定利率之高低。 (三)據上,可知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二、被告郭金雀請求傳喚證人李佩珊,證明賴朝崙民雄鄉農會帳戶,自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曾經由證人李 佩珊兌現賴朝崙支票共807萬元,被告郭金雀交付告訴人 蔡維譯的金錢,大於告訴人蔡維譯交付被告郭金雀的金錢,並提出賴朝崙民雄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26-129頁)。然證人李佩珊於原審證稱: 蔡維譯跟我借錢,他叫我直接匯到郭金雀帳戶,把郭金雀的票拿回來後,他叫我直接軋銀行的。我第一次有匯款 200萬元給蔡維譯沒有錯,印象中我們有去郵局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10、21頁)。告訴人蔡維譯於原審證稱:李佩珊在95年12月7日有匯款200萬元給我,後來才會兌領賴朝崙的票200萬元。我記得證人李佩珊應該只有第一次匯到 我的帳戶,其他次的匯款都是匯到郭金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頁)。且證人李佩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匯款共計1040萬元,至被告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有民雄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852號卷二第201、206-211、215 頁)。足認證人李 佩珊之匯款金額共計1240萬元,顯然大於被告郭金雀支付之金額,並無辯護人所指之上揭情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金雀之認定。 十三、被告郭金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郭金雀交付告訴人等人之金額遠超過其等交付之金額,主張被告郭金雀業已支付款項完畢部分: (一)被告郭金雀交付之金額本即包括高額之紅利,並非單純之本金,且告訴人或僅針對未取回之部分提出告訴,或本院認定案發前已取回之部分並非詐欺取財(詳後述)。 (二)共同被告周桂蘭證稱:我要領,被告叫我撤票,都只有紅利兌現,本金有的有拿回來,但是有的隔天又回去,連本金、分紅又拿回去投資,5千多萬元是來來去去兌現過的 ,本金跟分紅,她就是轉來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頁);證人陸惠蓮於原審證稱:之後她說再繼續投資,所以200萬元就又出去(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而證人趙淑明於原審證稱:因為錢只要一進入我的帳戶之後,她就想辯法又來要了,因為她知道我手上有錢…後續大額的錢全部都沒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證人賴愛雀於原審證稱:周桂蘭會說會說時間到了多少錢回來,拿了賺的紅利回來之後,她會說什麼時候又要10萬元、20萬元的,一直邀我投資,我就錢一直拿去,一直攪下去。紅利拿回來不到5天再一起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89頁)。證人蔡玉枝於原審證稱:「(為何妳因第一筆錢還沒拿回來就要再投第二筆,之後又有第三筆?)因為前幾次她好像信用不錯。」(見原審卷三第39頁)。證人蔡維譯證稱:「我投資的金額來來去去非常多,被告開給我的票有二千多萬,她就是一期完以後有賺了多少錢,到期日在銀行有兌現,隔二天又有工程要投標。」、「到後來全部都跳了,連本金也全部跳。」等(見原審卷三第51-52頁 )。據上開證人所證,依被告自告訴人等取得資金一貫之手法,縱令被告有給付部分之本金或紅利給告訴人等,惟被告知悉告訴人等手上擁有資金,隨即會再邀告訴人等繼續投資,再將原有之本金或紅利再度投入供被告周轉,以填補被告資金缺口之無底洞,被告終有潰堤之一日,告訴人當然連本金也拿不回去。 (三)據上,可知縱令被告郭金雀交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額,惟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隨即又再度投入投資,致最後連本金也全遭跳票無法取回,故亦難認定被告郭金雀業已支付告訴人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完畢。 十四、被告郭金雀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何彩繡、吳博文、黃淑櫻、莊永長、李啟文、張英豪、涂昆和、陳錦雲、黃永水等人,均證述被告郭金雀係向其等借款,認本件係借款部分。(一)被告郭金雀於同期間可一方面以借款名義向上揭證人借款,一方面以投資名義邀約告訴人等人投資,個案之情形本不相同,當無法以上開證人證稱係借款,即推論本件告訴人等亦係借款。 (二)證人何彩繡亦證稱周桂蘭有稱係邀其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黃淑櫻亦證稱有聽說被 告有在標工程(見交查356號卷第226頁)。另證人王俊皇證稱:被金雀有言明投報酬,她有拿標單給我看說要投標,要我跟她投資等語(見交查356號卷第262頁);證人李淑禎證稱:郭金雀跟我提到要去標學校教科書需要資金,我先生就囑咐我將現金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的方式拿給郭金雀等語(見交查356號卷第268頁、偵卷第45頁),亦可證被告確有以投資工程之名義邀約告訴人等人投資。 (三)證人吳博文、李啟文、涂崑和、陳錦雲、莊永長、張英豪、黃永水等人雖均證稱郭金雀未論及投資之情事,惟均有拿賴朝崙之支借向渠等借款之情事(見交查356號卷第223、225-226、231-232、245-246、248、271-272、275-276頁)。據證人吳博文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當時被告郭金雀確已週轉不靈,除以上開投資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詐得金錢週轉外,亦向證人吳博文等證人借款週轉,以圖填補其資金缺口。 (四)據上,可知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十五、被告郭金雀辯稱告訴人等人交付之金額,係用於宏翰公司每一年度所承攬之國中、國小營養午餐,並提出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等學校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證明及學校名稱(見原審卷八卷第129-135頁、本院卷三第52-61頁)部分。然被告郭金雀係以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關工程之採購業務為由,邀約告訴人等人投資,並非邀約其等投資國中、國小營養午餐,或是借款給宏翰公司投資國中、國小營養午餐,是被告郭金雀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其詐得款項後之實際用途,不論是否用於宏翰公司,對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不生影響。何況依前所述,宏翰公司經營學校之營養午餐並無常期處於虧狀態,宏翰公司亦未因須給付履約保證金而須資金周轉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郭金雀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郭金雀向告訴人等佯以上開名義,邀約告訴人等投資,再簽發賴朝崙之支票供告訴人等擔保,其以此種方式訛取告訴人等所投資之資金,其主觀上已有詐欺之意。且被告此種以挖東牆補西牆方式反覆來填補其資金缺口,終有潰堤之日,屆時被告其所簽發賴朝崙之支票將會大量跳票亦均意料之中,告訴人等當初僅為獲取少許之紅利,到最後連本金自也無法取回,更足證被告詐欺之犯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金雀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郭金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二、被告郭金雀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周桂蘭向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三、按行為被認為存有時間或場所之接近、機會之同一、意思之繼續,以及各行為之緊密關係,被害法益實質上同一之情況下,其相續性地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縱令外觀上該當複數構成要件之行為,費時較久,此等接續行為於連續廢除後,擴張自然行為單數之概念,應整體包括性地視為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郭金雀對告訴人趙淑明等7人所為如 附表示一所示取得投資款項之行為,被告一貫之手法為於部分之告訴人於短期內密接地邀約告訴人投資數筆;於部分之告訴人則於投資期間內,雖有先給付部分之本金或紅利,惟被告見其手上有資金,就會隨即再邀該告訴人等將原有之本金及紅利再度投入,甚至加碼,該告訴人到最後連本金亦無法回收,是被告各該行為彼此前後補強,加強告訴人等之信任感,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示被告係基於一詐欺犯意,利用機會之同一、意思之繼續,持續分別向告訴人趙淑明等7人為如附表一(一)至(七)所示之詐欺行為, 對同一告訴人而言,應整體視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郭金雀所犯如附表一(一)至(七)所示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金雀就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同一方式詐欺取財。因認被告郭金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郭金雀供承告訴人陸惠蓮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告訴人蔡維譯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民雄鄉農會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並供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時間,分別取得現金30萬元、20萬元,惟被告郭金雀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郭金雀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二、三所示之部分,是伊向賴愛雀、蔡玉枝之借款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1)告訴人陸惠蓮於原審證稱:我那時候是告540萬元,因為95年10月2日的200萬元有還我,所以我沒有把它算進去,等 於那一筆錢有到我戶頭,就是表示有給我了。這樣應該也 是算詐欺,只不過郭金雀有還我,這筆錢就扣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7、177頁)。是被告郭金雀雖有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陸惠蓮陷於錯誤,惟其既於案發前早已返還款項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告訴人賴愛雀於原審證稱:96年8月1日的30萬元,是交給 周桂蘭,她也是講說要投資急著用錢,所以我不疑有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表示係投資。惟對於被告周桂蘭如何取得款項,告訴人賴愛雀於原審證稱:96年8月1日 的30萬元,是周桂蘭來向我借的,當時跟我講說急著要30 萬元,沒有說紅利多少錢,我跟她是借貸的關係,我寄存 證信函跟她要,就這30萬元有達成和解,她每個月付5千塊,她現在還在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200-202頁), 並有嘉義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參以該筆款項若 係投資款,周桂蘭何需自行清償告訴人賴愛雀,足認該筆 款項係周桂蘭之借款,難認被告周桂蘭就該筆款項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或行為。 (3)告訴人蔡玉枝於原審證稱:96年8月1日,周桂蘭急需付到 期的支票,所以跟我借現金20萬元,周桂蘭自己要負責的 ,現在陸續還,這個是周桂蘭向我的借款,不是投資款, 這一筆並沒有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0、33頁),並有嘉義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足見該筆款項係被 告周桂蘭之借款,被告周桂蘭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 (二)關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告訴人蔡維譯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被告郭金雀已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蔡維譯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維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提出的這張被郭金雀詐騙投資本金未兌現次數及金額表,投資額24,400,000元、跳票是15,700,000元,與上次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次核對後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23頁),復有 告訴人蔡維譯提出之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133頁)。是被告郭金雀雖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維譯陷於 錯誤,惟其於案發前早已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郭金雀與周桂蘭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郭金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應認被告郭金雀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本院認被告郭金雀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郭金雀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郭金雀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郭金雀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院認於附表一(一)至(七)所示同一告訴人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每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無一罪之適用,尚有未妥。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6184號決 可參。查原審既認被告對告訴人7人所為各次犯行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於對附表二、三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等之犯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應另為無罪之決。茲原審僅於理由中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郭金雀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即與上開說明不合,自有未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定應執行之刑為避免過度刑罰優惠,應依累進遞減原則,本案經計算應為12年6月,且原審在被 告各罪之宣告刑上已宣告低度之法定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原判決僅定有期徒刑8年,量 刑實有未洽。惟查: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二)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狀,而就被告所詐欺分別量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詐欺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另衡諸被告現年 47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等情,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詐欺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已兼顧對於被 告之警示及更生,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反何內部界限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就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具體事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郭金雀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公司自93年起,即由共同被告周桂蘭調度資金並支付利息 ,上訴人若係為詐欺,豈會長期交易往來而不於冒領後即 行潛逃?其他借款豈會正常給付?又周桂蘭豈能未發覺? 況上訴人對周桂蘭借予之3417萬餘元,已返還本、息達49 69萬餘元,豈能反稱遭上訴人詐騙?周桂蘭之指控顯係為 脫免罪責,顛倒事實。另請求傳喚宏翰公司前董事長劉萬 重,以證明公司確有資金周轉必要,而自93年即由上訴人 代為籌款。 (2)被害人陸惠蓮、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賴愛雀、蔡玉 枝、蔡維譯等人原證述未曾接觸過上訴人,後又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由上訴人與周桂蘭共同接洽及假冒標金之情事。 惟上訴人與被害人交易時間長達3年,且借款給付均正常,倘真有意詐騙,應係冒領後即潛逃。又於96年7月招標日前,於93至95年間即有借貸往來,如何以招標金為由行騙被 害人?況上訴人於公司倒閉後仍陸續清償借款,被害人豈 能再誣指欺?本件顯為明事借貸,被害人係為追索欠款而 以刑逼民,原判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亦有重大 違誤。 (3)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賴愛雀原指稱係由周桂 蘭媒介而將資金借予上訴人,惟於審理時又改稱周桂蘭亦 有投資且獲利快速,其供述相互矛盾,且就投資內容未無 法具體說明,顯然係為避免自身招重利借貸責任而事後翻 供,另就借貸款項先稱係押標金,後又改稱為投資,前後 有重大矛盾。 (4)蔡維譯借予上訴人款項為4780萬元,惟上訴人已返還55, 532,000元,上訴人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5)被害人借貸金錢與上訴人係由周桂蘭出面並指定匯入帳戶 ,並由上訴人交予周桂蘭憑證及還款代為轉交,上訴人就 投資一事並不知情,且周桂蘭於收受現金後,未直接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與周桂蘭並無犯意聯絡,亦未行使詐術。 (6)教科書採購投標須知係由蔡維譯自行自上訴人車上取走, 而非上訴人用以邀約被害人投資,且該採購案為96年度, 惟被害人等係自94年即陸續貸與金錢予上訴人,足見該投 標須知無以證明與交付款項之關聯,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訴 之補強證據。 (7)由周桂蘭筆記帳目中所載之「還」、「利息」可知僅為典 型借貸關係借還款之記載,且若為投資,則金額應會載明 為何項標案,而非書寫「圖書」、「電腦」等字,況該筆 跡粗細不同,可能為事後補上為捏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 (二)惟查:被告郭金雀上開上訴理由,若非不足採信,即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於前揭理由中已分別說明甚詳。而證人劉萬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到95年我就退出了,公司的營運正常,但是不賺錢,我們投資下去的錢,到最後都打平而已(見本院卷二第9-10頁)。除證明宏翰公司並無如此大之資金缺口需由被告一人承擔,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是否確實用在宏翰公司,已有疑議,更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為前揭詐騙之詞,自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 四、 據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未妥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陸、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郭金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告訴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郭金雀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一)至(七)所示之刑,除附表一(三)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外,並定其他之刑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郭金雀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犯行,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 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他被告所之犯行,最後犯罪之時間均逾96年4月24日,所犯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 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附表一(三)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有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其行為終止日在95年7月1日之後,此部分應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新法。 (五)至於扣案之「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1 份,雖係被告郭金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周桂蘭所有,已據被告周桂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26-127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譯合計3,145萬元) (一)趙淑明部分(合計19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6年5月11日 │趙淑明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40萬元 │2號卷二第213頁之交 │貳月。 │ │ │ │易明細表) │ │ ├─┼───────┼──────────┤ │ │2 │ 96年5月22日 │趙淑明在周桂蘭住處,│ │ │ ├───────┤將現金交給周桂蘭,周│ │ │ │ 50萬元 │桂蘭再轉交給郭金雀 │ │ └─┴───────┴──────────┴───────┘ (二)林翠玲部分(合計41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6年5月28日 │林翠玲於同日2次各匯 │犯詐欺取財罪,│ │ ├───────┤款100萬元至郭金雀民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00萬元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拾月。 │ │ │ │852號卷二卷第215頁之│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60萬元 │林翠玲在周桂蘭住處,│ │ │ │ │將現金交給郭金雀 │ │ ├─┼───────┼──────────┤ │ │2 │ 96年5月31日 │林翠玲連同郭金雀委託│ │ │ ├───────┤其代為匯款的50萬元,│ │ │ │ 100萬元 │,共計150萬元,匯款 │ │ │ │ │至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 │ │ │ │戶(見他852號卷二第 │ │ │ │ │215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3 │ 96年6月8日 │林翠玲將現金交給周桂│ │ │ ├───────┤蘭,周桂蘭連同自己的│ │ │ │ 50萬元 │70萬元,共計120萬元 │ │ │ │ │,匯款至郭金雀民雄鄉│ │ │ │ │農會帳戶(見他852號 │ │ │ │ │卷二第217頁之交易明 │ │ │ │ │細表) │ │ └─┴───────┴──────────┴───────┘ (三)吳素琴部分(合計55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5年8月9日 │吳素琴自其中華郵政股│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後│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0萬元 │,在周桂蘭住處,將現│。減為有期徒刑│ │ │ │金交給周桂蘭,周桂蘭│肆月,如易科罰│ │ │ │再轉交給郭金雀(見原│金,以新壹幣壹│ │ │ │審卷二第236頁之存摺 │仟元折算壹日。│ │ │ │影本) │ │ ├─┼───────┼──────────┤ │ │2 │95年11月15日 │吳素琴之妹吳素富匯款│ │ │ ├───────┤至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 │ │ │ 15萬元 │戶(見他852號卷二第 │ │ │ │ │195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吳素琴交│ │ │ │ │付現金) │ │ ├─┼───────┼──────────┤ │ │3 │ 96年1月17日 │吳素琴自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 │ │ │ 20萬元 │領後,周桂蘭在上揭銀│ │ │ │ │行將現金交給宏翰公司│ │ │ │ │小姐(見原審卷二第23│ │ │ │ │4-235頁之存摺影本 │ │ │ │ │) │ │ └─┴───────┴──────────┴───────┘ (四)陸惠蓮部分(合計54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5年1月20日 │陸惠蓮匯款至周桂蘭中│犯詐欺取財罪,│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0萬元 │周桂提領現金交給郭金│。 │ │ │ │雀 │ │ ├─┼───────┼──────────┤ │ │2 │ 95年2月22日 │陸惠蓮匯款至周桂蘭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150萬元 │周桂蘭匯款至郭金雀民│ │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852號卷二第178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3 │ 95年6月13日 │陸惠蓮匯款至周桂蘭白│ │ │ ├───────┤河仙草埔郵局帳戶,周│ │ │ │ 80萬元 │桂蘭連同自己的50萬元│ │ │ │ │,共計130萬元,匯款 │ │ │ │ │至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 │ │ │ │戶(見他852號卷二第 │ │ │ │ │184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4 │ 95年8月9日 │陸惠蓮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35萬元 │852號卷二第188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5 │ 95年11月30日 │陸惠蓮匯款至周桂蘭白│ │ │ ├───────┤河仙草埔郵局帳戶,周│ │ │ │ 25萬元 │桂蘭連同自己的100萬 │ │ │ │ │元,共計125萬元,匯 │ │ │ │ │款至郭金雀民雄鄉農會│ │ │ │ │帳戶(見他852號卷二 │ │ │ │ │第197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6 │ 96年6月22日 │陸惠蓮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200萬元 │852號卷二第218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五)賴愛雀部分(合計31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6年4月20日 │賴愛雀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0萬元 │852號卷二第210頁之交│肆月。 │ │ │ │易明細表) │ │ ├─┼───────┼──────────┤ │ │2 │ 96年5月4日 │賴愛雀在周桂蘭住處,│ │ │ ├───────┤將現金交給周桂蘭,周│ │ │ │ 50萬元 │桂蘭再轉交給郭金雀 │ │ ├─┼───────┼──────────┤ │ │3 │ 96年5月28日 │賴愛雀於同日分2次在 │ │ │ ├───────┤周桂蘭住處,將現金交│ │ │ │ 20萬元 │給周桂蘭,周桂蘭再轉│ │ │ ├───────┤交給郭金雀 │ │ │ │ 30萬元 │ │ │ ├─┼───────┼──────────┤ │ │4 │ 96年6月1日 │賴愛雀在周桂蘭住處,│ │ │ ├───────┤將現金交給周桂蘭,周│ │ │ │ 20萬元 │桂蘭再轉交給郭金雀 │ │ ├─┼───────┼──────────┤ │ │5 │96年6月4日(起│賴愛雀將其96年4月11 │ │ │ │訴書誤載為96年│日之100萬元、96年4月│ │ │ │6月5日) │30日之20萬元、96年5 │ │ │ ├───────┤月2日之10萬元,由周 │ │ │ │ 130萬元 │桂蘭於96年6月4日連同│ │ │ │ │自己的310萬元,共計 │ │ │ │ │440萬元,匯款至郭金 │ │ │ │ │雀民雄鄉農會帳戶(見│ │ │ │ │他852號卷二第216頁之│ │ │ │ │交易明細表) │ │ └─┴───────┴──────────┴───────┘ (六)蔡玉枝部分(合計7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6年3月29日 │蔡玉枝之夫魏季良在周│犯詐欺取財罪,│ │ ├───────┤桂蘭住處,將現金交給│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0萬元 │周桂蘭,周桂蘭再轉交│ │ │ │ │給郭金雀 │ │ ├─┼───────┼──────────┤ │ │2 │ 96年4月1日 │蔡玉枝之夫魏季良在周│ │ │ ├───────┤桂蘭住處,將現金交給│ │ │ │ 20萬元 │周桂蘭,周桂蘭再轉交│ │ │ │ │給郭金雀 │ │ ├─┼───────┼──────────┤ │ │3 │ 96年5月20日 │蔡玉枝之夫魏季良在周│ │ │ ├───────┤桂蘭住處,將現金交給│ │ │ │ 20萬元 │周桂蘭,周桂蘭再轉交│ │ │ │ │給郭金雀 │ │ └─┴───────┴──────────┴───────┘ (七)蔡維譯部分(合計1,570萬元):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5年9月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0萬元 │852號卷二第189頁之交│陸月。 │ │ │ │易明細表) │ │ ├─┼───────┼──────────┤ │ │2 │ 95年11月24日 │蔡維譯匯款3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2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196│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100萬元 │ │ ├─┼───────┼──────────┤ │ │3 │ 96年1月22日 │蔡維譯匯款15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02│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100萬元 │ │ ├─┼───────┼──────────┤ │ │4 │ 96年3月3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50萬元 │852號卷二第208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5 │ 96年4月1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1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卷第 │ │ │ │ │209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 │,取回50萬元 │ │ ├─┼───────┼──────────┤ │ │6 │ 96年4月26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1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50萬元 │ │ ├─┼───────┼──────────┤ │ │7 │ 96年4月27日 │蔡維譯匯款25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200萬元 │ │ ├─┼───────┼──────────┤ │ │8 │ 96年5月1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30萬元 │852號卷二卷第213頁之│ │ │ ├───────┤交易明細表) │ │ │ │ 96年5月11日 │ │ │ │ ├───────┤ │ │ │ │ 60萬元 │ │ │ ├─┼───────┼──────────┤ │ │9 │ 96年5月21日 │蔡維譯匯款26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4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4│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220萬元 │ │ ├─┼───────┼──────────┤ │ │10│ 96年5月2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0萬元 │852號卷二第215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11│ 96年5月29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50萬元 │852號卷二第215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12│ 96年5月3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5│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150萬元 │ │ ├─┼───────┼──────────┤ │ │13│ 96年7月6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80萬元 │852號二第219頁之交易│ │ │ │ │明細表) │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 │ │ ├───────┤ 取得方式 │ │號│ 金額 │ │ ├─┼───────┼──────────┤ │1 │ 95年10月2日 │陸惠蓮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200萬元 │852號卷二第191頁之交│ │ │ │易明細表) │ ├─┼───────┼──────────┤ │2 │ 96年8月1日 │賴愛雀在周桂蘭住處,│ │ ├───────┤將現金交給周桂蘭 │ │ │ 30萬元 │ │ ├─┼───────┼──────────┤ │3 │ 96年8月1日 │蔡玉枝之夫魏季良在周│ │ ├───────┤桂蘭住處,將現金交給│ │ │ 20萬元 │周桂蘭 │ └─┴───────┴──────────┘ 附表三:告訴人蔡維譯 ┌─┬───────┬──────────┐ │編│ 日期 │ │ │號├───────┤ 取得方式 │ │ │ 金額 │ │ ├─┼───────┼──────────┤ │1 │95年10月1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40萬元 │2號卷二第192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2 │95年11月21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00萬元 │2號卷二第196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3 │95年11月24日 │蔡維譯匯款3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196│ │ │ │頁之交易明細表),20│ │ │ │0萬元未取回 │ ├─┼───────┼──────────┤ │4 │95年12月1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280萬元 │2號卷二第198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5 │96年1月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50萬元 │2號卷二第201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6 │96年1月1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50萬元 │2號卷二卷第202頁之交│ │ │ │易明細表) │ ├─┼───────┼──────────┤ │7 │96年1月19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上│ │ ├───────┤揭民雄鄉農會帳戶(見│ │ │ 200萬元 │他852號卷二卷第202頁│ │ │ │之交易明細表) │ ├─┼───────┼──────────┤ │8 │96年1月22日 │蔡維譯匯款15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02│ │ │ │頁之交易明細表),50│ │ │ │萬元未取回 │ ├─┼───────┼──────────┤ │9 │96年1月2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30萬元 │2號卷二第203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10│96年2月1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00萬元 │2號卷二第204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1│96年3月1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00萬元 │2號卷二第206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12│96年3月1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200萬元 │2號卷二第206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13│96年3月26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70萬元 │2號卷二第207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4│96年4月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50萬元 │2號卷二第208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5│96年4月1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09│ │ │ │頁之交易明細表),15│ │ │ │0萬元未取回 │ ├─┼───────┼──────────┤ │16│96年4月1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80萬元 │2號卷二第209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7│96年4月26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150萬元未取回 │ ├─┼───────┼──────────┤ │18│96年4月27日 │蔡維譯匯款25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2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頁之交易明細表),50│ │ │ │萬元未取回 │ ├─┼───────┼──────────┤ │19│96年4月3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20萬元 │2號卷二第211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20│96年5月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70萬元 │2號卷二第211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21│96年5月21日 │蔡維譯匯款26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22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頁之交易明細表),40│ │ │ │萬元未取回 │ ├─┼───────┼──────────┤ │22│ 96年5月3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5│ │ │ │頁之交易明細表),50│ │ │ │萬元未取回 │ ├─┼───────┼──────────┤ │23│96年6月1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200萬元 │2號卷二第216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