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昆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昆宏曾有多次竊盜、侵占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0年7月3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一段159號「敦煌書局」內,趁林俐綺專心看書而疏於注意 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林俐綺所有置於背包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型號:NOKIA5130,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即於翌日即100年7月4 日某時,將系爭行動電話攜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18號 「浩瀚通訊行」,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 店負責人陳慧茹。嗣因林俐綺發現系爭手機失竊,向中華電信辦理停話,並經警查得系爭行動電話係自侯昆宏所出售與「浩瀚通訊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昆宏固不否認曾於100年7月4日,持系爭行動電 話,至高雄市○○○路118號「浩瀚通訊行」,以500元之價格賣給該店負責人陳慧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辯稱,系爭行動電動電話係伊於99年5、6月間,在台中職訓門口拾獲云云。後改辯稱:那隻手機是在高雄火車站撿到的。當日我拿到通訊行賣掉換取500元。7月3日或4日我都是在高雄,沒有在台南。我知道我錯了,我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是我犯的是侵占罪,這我願意接受,我不是犯竊盜罪,我不可能跑來台南偷一支手機云云。 二、惟查: (一)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害人林俐綺之母楊燈美申辦,交被害人使用,被害人於100年7月3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敦煌書局」發現行動電話失竊,翌日,經被告以500元售予 高雄市○○○路118號「浩瀚通訊行」負責人陳慧茹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2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俐綺、陳慧茹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8-10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浩瀚通訊行讓渡切結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2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林俐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系爭行動電話,自案發日即100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均有通話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在台南市○○區○○路1段283號12樓頂一節,有其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且被害人供稱於100年7月3日下午該行動電話當時仍由其使用中。可知,被告初始辯稱於99年5、6之間在台中拾獲行動電話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7月3日下 午3時11分許起至4時26分14秒止,均在通話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在臺南市○○區○○路166號、民權 路2段11號、中山路166號、成功路2號,而當日下午7時34分28秒許之通話基地台則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7號一節,亦有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8頁),而被告亦自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從未借予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依據上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閱資料及該行動電話均由被告持有中,而臺南市至高雄市火車之行車時間約30分至1小時,可知被告於案發日下午4時26分14秒前,其身處臺南市區;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至晚上7時許,可能在臺南市或高雄市;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其已身處高雄市前金 區之事實,要可認定。再參與被害人行動電話失竊時間為100年7月3日下午6時前某時,被告於竊得系爭行動電話後,自可坐火車於同日下午7時34分前返回高雄市前金區。 是核與被告於系爭行動電話失竊時其人身處於臺南市區之期間不相違背。足見被告於系爭行動電話失竊之際,其確身處在臺南市無誤。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未至臺南市云云,核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完全不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前後期間均在火車站撿拾磁卡維生(見原審卷第71頁)、聲請傳喚高雄火車站鐵路警察(姓名不詳)及站務人員羅興,以證明其於100年7月3 日整天均在高雄火車站(見原審卷第62頁)及被告於100 年2月7日22時10分許,於高雄火車站內犯罪等情節可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於原審卷第72頁),被告於案發時應係一位慣於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活動、生活,並利用火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應可認定。 (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網路搜尋引擎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6-38頁)及被告100年7月3日下午之各通話基地台位址距離可知: (1)臺南火車站至「敦煌書局」(被害人行動電話失竊地點) ,距離約為200公尺。 (2)臺南火車站至臺南市○○區○○路166號(被告於7月3日下午3時15分11秒之通話基地台),距離約270公尺。 (3)臺南火車站至臺南市○○路○段11號(被告於7月3日下 午4時25分38秒起至4時26分14秒之通話基地台),距離 約750公尺。 (4)臺南火車站至台南市○○路2號(被告於7月3日下午4時 26分14秒起至4時26分14秒通話基地台)(按此段通話期間,涵蓋民權路與成功路二基地台),距離約180公尺。(5)據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起,即 於臺南市火車站前1000公尺(前站)內活動,各點距離 相近,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起至下午6時前止,甚至與被 害人行動電話失竊地點近在咫尺。足認本案行動電話失 竊之際,被告就在失竊地點之附近,要無疑義。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伊於100年7 月4日下午,在高雄火車站男廁裡拾獲,發現時業已關機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惟系爭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4 日下午3時47分47秒起至8時47分28秒,仍有受話、發話紀錄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供稱系爭電話拾獲時業已關機云云,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行動電話約值3000元,業據被害人供述如前,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品,自失竊時即100年7月3日下午6時起至翌日12時許,已過18小時,而火車站人群往來頻繁,果若有人棄置於廁所,亦早為他人拾又若獲,豈會留至7月4日下午?又系爭行動電話若係被告於高雄火車站廁所拾得,被告豈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係於99年5、6之間在台中拾獲行動電話,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辯稱在高雄火車站廁所拾得?據此,益可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拾獲而得。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0年7月3日12時43分至同日14時49分之統一發票四張( 見本院卷第36頁),欲證明其於100年7月3日此段期間其 人身處高雄市區。惟此四張統一發票均已逾兌將期間,被告竟會留存至今,已與常情有違,是否係其所有已無從令人置信。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即身處臺南市,被告不可能於同日14時39分後半小時之內即自高雄市監埕區到達臺南市區。故此四張統一發票除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人所有之統一發票外,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沒有在臺南市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係一以高雄火車站近為活動範圍之人,其於系爭行動電話失竊之時間,出現在系爭行動電話之失竊地點附近,於失竊之翌日即將系爭行動電話賣出。而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是否其所拾得,所辯之詞均與事實及常情有違,難認在系爭行動電話失竊後至賣出前這段期間,有他人之行為涉入其中。故足證系爭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竊得。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調查之證據完全不符,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高雄火車站站務人員羅興,待證事項為100年7月3日均在高雄火車站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原審調查前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即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求調閱臺南市○○路敦煌書局100年7月3日下午4時至7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以證明案發時其有無在該書局內,惟該書局之監視器錄影裝置僅存檔7日,無法提供,有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 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均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台北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未能珍惜其多次犯行均經法院一再給予輕判之機會,為圖己利,竊得上開物品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實在不應再予寬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伊竊盜罪名,對伊不公,伊係於高雄火車站3樓殘障廁所撿到系爭手機,為何檢察官及 法官均不相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之詞,仍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其所辯不足採信,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故被告仍執揭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