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00號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聰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一0一年度蒞追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聲明上訴,並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述理由:「被告因一時貪念,在同一公司所犯案件,並非如一般慣竊四處犯罪,雖於案後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亦誠心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也十分後悔自己所犯之罪行,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認過重。」等語。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蔡永福經營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街六十五號之「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現場電鍍技術員,利用職務上得以接近公司廠區內銅球、鎳板等電鍍原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在「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銅球、鎳板等物品置於角落,再於下班時伺機攜出公司廠區,而竊取之。詎不知警惕,一0一年二月間因前開竊盜犯行遭雇主發現而離職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於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方式,侵入「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廠區內,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物品。又被告著手從事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竊盜犯行時,未及將所竊取之物品置入手提袋中,即因觸動「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廠區內警報器,遭聽聞警報器響聲而趕到之蔡永福發現報警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又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物品後,均將贓物持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八二號,由謝忠勝所經營「廣霖商行」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而其於首次竊得變賣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不知情之黃志偉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並向謝忠勝出示之,為變賣所竊得贓物,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廣霖商行簽單上,偽簽「黃志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進而持以行使,表示係黃志偉本人持上開物品變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偉」及「廣霖商行」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永福及被害人黃志偉指訴之情節、證人謝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並有廣霖商行收據八紙、電腦列印報表六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另有六角扳手一支、青銅二00公斤、銅製品二十四公斤扣案可佐。認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永福所有銅球、鎳板等物品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二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黃志偉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犯行後,持所竊得財物前往「廣霖商行」變賣,而在「廣霖商行」簽單上偽簽「黃志偉」簽名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黃志偉」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賺取金錢花用,竟竊取雇主營業用電鍍原料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造成雇主鉅額損失,遭雇主發覺其竊盜犯行因而離職後,仍不知警惕,復數度利用深夜翻越公司廠區鐵閘門侵入行竊,嗣遭雇主再度當場查獲其竊盜犯行報警處理始止,復為變賣所竊得贓物,恣意冒用其同事黃志偉之名義簽名於「廣霖商行」簽單上,足生損害於黃志偉與「廣霖商行」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兼衡犯後坦承罪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未婚,打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因一時貪念,並非如同一般慣竊四處行竊,且因個人資力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不服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內容,難認有具體理由。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