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全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60 號、100 年度偵字第3397、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富全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3號及97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富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①於96年8 月17日、96年8 月20日、97年6 月9 日、97年4 月2 日,各持螺絲起子破壞車輛電門竊取自小貨車或自小客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9 月27日竊取他人自小貨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9 年8月22日、99年9 月29日,各竊取他人自小貨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以其觸犯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6年3 月間、96年9 月2 日,各竊取他人自小客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原在監服刑中(後因保外就醫而逃匿,目前通緝中),為有犯罪之習慣之人。 二、鄭富全單獨或與林夢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於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7 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燦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鄭富全單獨或與林夢龍或與「燦仔」共乘車輛(詳附表一參與竊車之人欄),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竊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車輛。嗣竊盜得手後,均將上開竊得之贓車出售予汽車解體工廠變賣得利。另鄭富全竊得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車輛後,鄭富全與林夢龍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且於電話中要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吳來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願將遭竊車輛返還,否則即予以解體,致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先後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吳來成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戶內(恐嚇取財過程均詳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害人支付贖金欄所示);嗣再由林夢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鄭富全所交付及交代密碼之上開吳來成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贖金得手,並將領得之贖金全數交予鄭富全,林夢龍則可獲取提領贖金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嗣因被害人王進賢、黃政三、劉宏章、施榮從、江明耀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據前揭被害人所提匯款資料,循線調閱吳來成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3、6、7 提款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林夢龍、鄭富全出現於畫面中),並據被害人江明耀所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8日向法院聲請監聽該門號(99年聲監字第69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林夢龍、吳來成),業已懷疑林夢龍、鄭富全均涉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嗣因鄭富全於竊得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男女運動鞋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林夢龍(林夢龍涉嫌附表一編號9 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7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林夢龍將上開運動鞋置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並於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持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設攤販賣,警方據報發現林夢龍係通緝犯,遂 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運動鞋376雙(業已發還附表一 編號9被害人王添進);並經林夢龍同意,帶領員警至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住處搜索,扣得林夢龍所有 供竊盜附表一編號2、3、4、8所用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江明耀所持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具。再 據林夢龍之供述,循線追查附表一編號9車輛及上揭吳來成 帳戶提款卡之來源;而鄭富全因另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0日以嘉檢光執七緝字第 000491 號發佈通緝,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對鄭富 全實施埋伏、跟監及守捕等勤務,發現鄭富全於99年10月4 日中午1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區○○○00之0號「王子汽車旅館」,遂上前逮捕通 緝犯鄭富全,鄭富全旋於翌日入監服刑,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9年12月15日,以上揭線索提訊在監之鄭富全,而悉上情。 四、案經王進賢、黃政三、劉宏章、施榮從、江明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鄭富全竊盜部分: ㈠查被告鄭富全經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竊盜犯行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又有關查獲附表一編號1 至9 竊案經過,業據證人徐嘉君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佐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11 頁)。是被告鄭富全竊盜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鄭富全竊盜部分犯行,堪予認定。㈡至被告鄭富全於100 年1 月13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車輛是伊與「燦仔」共同行竊等語(南市警麻偵字第100100014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車輛,都是林夢龍和伊一起去行竊,「燦仔」是編造出來的云云(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惟查,共同被告林夢龍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竊盜犯行;另參酌被告鄭富全於原審證稱:「是林夢龍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有一個綽號燦仔和伊一起去偷就好。」「這個部份是我比較抱歉,因為林夢龍在看守所的時候有跟我說一句話:『這件事情你推這樣做就對了,一切都承擔』,林夢龍有在看守所和我一起」云云。倘被告鄭富全上開於原審所述可採,則林夢龍既要求被告鄭富全供述係與綽號「燦仔」之人共同行竊,不能牽涉及林夢龍,則被告理應就全部竊盜犯行,均指述係與綽號「燦仔」共同行竊,林夢龍始能脫卸竊盜責任;自無僅就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竊盜犯行,指述係與綽號「燦仔」共同行竊,其餘則指述與林夢龍共同行竊之理。被告鄭富全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竊盜犯行,係與林夢龍共同行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鄭富全於警詢中指述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竊盜犯行,係與綽號「燦仔」共同行竊,應堪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鄭富全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鄭富全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恐嚇取財部分與伊無關,這部分都是被告林夢龍自己做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列被害人,因遭被告鄭富全、林夢龍及共犯綽號「燦仔」者共同竊取車輛,嗣接獲恐嚇電話,恫稱如不匯款即解體車輛,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至吳來成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林夢龍持吳來成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列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情,除據共犯林夢龍坦承在卷外(原審卷二第135 頁),並有附表一備註欄及附表二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鄭富全於警詢陳稱:我與「燦仔」及林夢龍等3 人共同負責行竊車輛,再由我與「燦仔」負責販售銷贓。另由林夢龍負責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恐嚇取財匯款金錢及前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贓款等語(警一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夢龍於原審證稱:上揭吳來成帳戶提款卡是鄭富全交給伊的,並告訴伊密碼,印象中通常由鄭富全開車載伊去提領附表二所列款項,提領完錢後,鄭富全又將提款卡拿回去,只有最後一次領錢後,鄭富全沒將提款卡拿回去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8頁)。此外,被告林夢龍於99年8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在嘉義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前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郭原足所匯款項,乃被告鄭富全駕車搭載林夢龍前往,鄭富全並下車陪同林夢龍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等情,亦有該提款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168頁,原審卷一第80頁),被告鄭富全亦坦 承其本人確出現於該監視錄影畫面中等語(警一卷第23頁)。此外,林夢龍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而被告林夢龍卻得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王進賢、附表 一編號5被害人施榮從匯入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提款情形),倘非被告鄭富全將吳來成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夢龍並囑其提款,林夢龍自無可能平白無端提領並分受此部分款項,益足證林夢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至選任辯護人辯稱:鄭富全於99年10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警方搜索,根本無法對外聯絡,而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江明耀於該日下午還接到電話詢問匯款與否,顯然此與被告鄭富全無關云云(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然查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江明耀係於99年10月2 日凌晨4 時許發現其自小貨車遭竊,於99年10月3 日即接獲恐嚇電話,被要求支付贖金,否則將對其車子不利等情,業據被害人江明耀證述在卷可按(警一卷第64頁)。則被害人江明耀所有自小貨車失竊及接獲恐嚇電話,既均於被告鄭富全99年10月4 日遭逮捕搜索前,林夢龍早於99年10月4 日被告鄭富全遭逮前,即自被告鄭富全處收受上揭吳來成帳戶提款卡,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鄭富全竊車後,由不詳成年人撥打恐嚇電話,再由林夢龍持被告鄭富全交付上揭吳來成帳戶提款卡提領贖金,彼此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縱未親自與其餘撥打恐嚇電話成員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富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富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至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鄭富全與林夢龍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8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全、林夢龍及上開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全與綽號「燦仔」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富全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共8 次,係對不同被害人分次為之,侵害不同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富全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鄭富全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且犯後不僅將竊得之車輛變賣得利,並撥打恐嚇電話與遭竊車主,令車主恐渠等車輛遭解體而支付贖金,惟被害人付款後迄今仍未能取回遭竊車輛,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鄭富全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量處被告鄭富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共犯林夢龍所有內含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具,係供其與被告鄭富全聯絡犯如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鄭富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8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8恐嚇取財項下 均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鄭富全所有之萬能鎖,應已滅失;另扣案共犯林夢龍遭之汽車音響2台、吳來成健保通知書、 郵局交易明細表2張、白色安全帽1頂,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並敘明被告鄭富全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案9次竊盜犯行,故被告鄭富全於96年3月間起至97年9 月27日間,已有竊盜犯行7次,於99年7月13日起至99年10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8犯罪時間)止,短短不過3個月內竊盜 犯行多達11次,其犯罪時間、次數尚稱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均行竊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並供稱係將竊得車輛變賣圖利,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本案之情節觀之,其竊取他人車輛後,不僅變賣圖利,甚且恐嚇車主付款贖車,雙重得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具嚴重性及危險性,爰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鄭富全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鄭富全於所犯附表一編號8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富全部 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富全上訴意旨,除否認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外,並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被告鄭富全原在監執行,迄101 年12月12日因急性冠心症,於同日釋放,並緊急保外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施行心導管手術,迄101 年12月22日出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釋票及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23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4、146頁)。惟被告鄭富全出院後,迄未返監執行,但曾於10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依其住院期間之狀況判斷,其病況可經藥物控制,返監執行已無生命危險之虞,亦有該院102年4月15日麻新歷字第1021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3 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7日以102年南檢玲執丙緝字第1094、1122 號發布通緝,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9 頁)。本院於102年6月26日傳喚被告,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1、192、195、197頁)。經查詢其住所及在監在押情形,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復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21頁以下、第247頁),足認被告鄭富全之所在地不明。本院乃裁定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傳喚被告鄭富全到庭(本院卷㈡第2 頁),詎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南市警麻偵字第1001000145號卷(下稱警一卷,影本編號一)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卷(下稱警二卷) 99年度他字第3598號卷(下稱他一卷,影本編號二) 99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下稱偵一卷,影本編號三) 100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偵二卷,影本編號四) 99年度聲羈字第430號(下稱聲羈一卷,影本編號五) 100年度聲羈字第26號(下稱聲羈二卷,影本編號六)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竊車時間│竊車地點│參與竊│⑴竊車方式及⑵被│備註 │竊盜、恐│ │號│竊之車輛│(被害人│ │車之人│害人遭恐嚇而支付│ │嚇取財之│ │ │ │發現遭竊│ │ │贖金(新臺幣) │ │宣告刑 │ │ │ │時間) │ │ │ │ │ │ ├─┼────┼────┼────┼───┼────────┼────────┼────┤ │1 │王進賢所│99年7月 │臺南市○│鄭富全│⑴鄭富全以自備之│①被告鄭富全99年│鄭富全共│ │ │管領之車│13日某時│○區○○│及綽號│萬能鎖工具(未扣│10月4日、99年12 │同犯竊盜│ │ │號0000-0│(99年7 │里○○二│「燦仔│案),開啟左列車│月15日、99年12月│罪,累犯│ │ │0號自小 │月13日上│街巷口附│」之成│輛之車門鎖並啟動│16日、100年1月13│,處有期│ │ │貨車(車│午8時30 │近 │年人 │引擎電門鎖後,駕│日警詢、99年12月│徒刑柒月│ │ │主登記為│分許) │ │ │駛該車離去而竊取│15日、100年1月26│。 │ │ │源軒有限│ │ │ │之,「燦仔」則駕│日偵訊、100年8月│ │ │ │公司, │ │ │ │車在旁等候接應及│16日、101年6月7 │鄭富全共│ │ │2003 年 │ │ │ │把風。 │日、101年6月28日│同犯恐嚇│ │ │出廠,現│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101年6月29日於│取財罪,│ │ │值40萬元│ │ │ │車輛後,再與林夢│原審中之陳述(見│累犯,處│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警一卷第1至11頁 │有期徒刑│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第17至24頁、第│捌月。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27至30頁、第31至│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34頁、第35至38頁│ │ │ │ │ │ │ │年人於99年7月下 │、第39至42頁、第│ │ │ │ │ │ │ │旬某日以不詳號碼│43至49頁、他一卷│ │ │ │ │ │ │ │撥打(00)000000│第57至64頁、第67│ │ │ │ │ │ │ │0市內電話,向王 │至70頁、第85至88│ │ │ │ │ │ │ │進賢告知「若要取│頁、第89至92頁、│ │ │ │ │ │ │ │回左揭車輛,需付│第96至97頁、第10│ │ │ │ │ │ │ │3萬元,不然要將 │2至105頁、第123 │ │ │ │ │ │ │ │車子處理掉」等語│至129頁、第139至│ │ │ │ │ │ │ │,致王進賢心生畏│50頁、偵二卷第32│ │ │ │ │ │ │ │懼恐其車遭解體,│至43頁、偵一卷第│ │ │ │ │ │ │ │遂依指示將3萬元 │50至61頁、院一卷│ │ │ │ │ │ │ │贖金以王榮連名義│第51至54頁、院二│ │ │ │ │ │ │ │匯至吳來成上開臺│卷第2至24頁、第 │ │ │ │ │ │ │ │灣中小企銀永康分│50至72頁、第84至│ │ │ │ │ │ │ │行帳戶,而該贖金│85頁) │ │ │ │ │ │ │ │旋由林夢龍持鄭富│ │ │ │ │ │ │ │ │全所交付並交代密│②王進賢991206警│ │ │ │ │ │ │ │碼之提款卡(上揭│詢(見警一卷第10│ │ │ │ │ │ │ │吳來成帳戶)提領│0至103頁) │ │ │ │ │ │ │ │一空(提款時地詳│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③王進賢所有牌照│ │ │ │ │ │ │ │惟王進賢迄今仍未│號碼0000-00失車 │ │ │ │ │ │ │ │取回左揭車輛。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見警一│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害人王進賢提│ │ │ │ │ │ │ │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 │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 │ │ │ │ │ │ │書(見警一卷第 │ │ │ │ │ │ │ │ │107 頁) │ │ ├─┼────┼────┼────┼───┼────────┼────────┼────┤ │2 │黃政三所│99年7月 │臺南市○│鄭富全│⑴鄭富全於99年7 │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管領之車│17日某時│○區○○│林夢龍│月17日以其所持00│同上) │同犯竊盜│ │ │號00-000│(99年7 │路0段000│ │00000000行動電話│ │罪,累犯│ │ │0號自小 │月17日上│之0號前 │ │門號與林夢龍所持│②被告林夢龍99年│,處有期│ │ │客車(車│午9時30 │ │ │0000000000行動電│11月18日、99年11│徒刑柒月│ │ │主登記莊│分許) │ │ │話門號相約後,於│月19日、99年12 │。扣案林│ │ │淑華,19│ │ │ │左列時間由鄭富全│月15日、99年12 │夢龍所有│ │ │92年出廠│ │ │ │駕駛懸掛車號00-0│月21日警詢、99 │內含0000│ │ │,現值3 │ │ │ │000號之自小客車 │年11月19日、100 │000000門│ │ │萬元) │ │ │ │搭載林夢龍至左列│年12月15日、99年│號卡之手│ │ │ │ │ │ │地點,再由鄭富全│12月21日、100年1│機壹具沒│ │ │ │ │ │ │以自備之萬能鎖工│月26日偵訊、100 │收。鄭富│ │ │ │ │ │ │具(未扣案),開│年8月2日、101年6│全共同犯│ │ │ │ │ │ │ │啟車號左揭車輛之│月7日、101年6月 │恐嚇取財│ │ │ │ │ │ │ │車門鎖並啟動引擎│28日、101年6月29│罪,累犯│ │ │ │ │ │ │ │電門鎖後,駕駛該│日於原審中之陳述│,處有期│ │ │ │ │ │ │ │車離去而竊取之,│(見警一卷第50至│徒刑捌月│ │ │ │ │ │ │ │林夢龍則駕車在旁│51頁、第52至58頁│。 │ │ │ │ │ │ │ │等候接應及把風。│、第65至70頁、第│ │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81至86頁、第73 │ │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至78頁、警二卷第│ │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1至2頁、第3至9頁│ │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偵一卷第3至7頁│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第38至42頁、第│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46至47頁、第50至│ │ │ │ │ │ │ │年人於99年7月下 │61頁、偵二卷第44│ │ │ │ │ │ │ │旬某日以不詳號碼│至48頁、第32至43│ │ │ │ │ │ │ │撥打(00)000000│頁、他一卷第38至│ │ │ │ │ │ │ │0市內電話,向黃 │44頁、第49至54頁│ │ │ │ │ │ │ │政三告知「 若要 │、第94至95頁、第│ │ │ │ │ │ │ │取回左揭車輛 , │139至150頁、院一│ │ │ │ │ │ │ │需付5千元,不然 │卷第40至42頁、院│ │ │ │ │ │ │ │要將車子處理掉」│二卷第2至24頁、 │ │ │ │ │ │ │ │等語,致黃政三心│第50至72頁、第84│ │ │ │ │ │ │ │生畏懼恐其車遭解│至85頁) │ │ │ │ │ │ │ │體,遂依指示將 5│ │ │ │ │ │ │ │ │千元贖金匯至吳來│③黃政三991130警│ │ │ │ │ │ │ │成上開臺灣中小企│詢(見警一卷第10│ │ │ │ │ │ │ │銀永康分行帳戶,│8至111頁) │ │ │ │ │ │ │ │而該贖金旋由林夢│ │ │ │ │ │ │ │ │龍持鄭富全所交付│④黃政三所有牌照│ │ │ │ │ │ │ │並交代密碼之提款│號碼00-0000失車 │ │ │ │ │ │ │ │卡(上揭吳來成帳│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戶)提領一空(提│畫面報表(見警一│ │ │ │ │ │ │ │款時地詳附表二編│卷第112頁) │ │ │ │ │ │ │ │號2),惟黃政三 │ │ │ │ │ │ │ │ │迄今仍未取回左揭│⑤告訴人黃政三提│ │ │ │ │ │ │ │車輛。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見警一卷第 │ │ │ │ │ │ │ │ │115頁) │ │ │ │ │ │ │ │ │ │ │ │ │ │ │ │ │ │⑥鄭富全於99年7 │ │ │ │ │ │ │ │ │月17日02:09、02│ │ │ │ │ │ │ │ │:28、04:44、04│ │ │ │ │ │ │ │ │:51、04:54、05│ │ │ │ │ │ │ │ │:21、06:17以其│ │ │ │ │ │ │ │ │所持0000000000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與林夢│ │ │ │ │ │ │ │ │龍所持00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間之│ │ │ │ │ │ │ │ │通聯紀錄(99年度│ │ │ │ │ │ │ │ │他字第3598號卷第│ │ │ │ │ │ │ │ │132頁) │ │ ├─┼────┼────┼────┼───┼────────┼────────┼────┤ │3 │劉宏章所│99年7月 │臺南市○│鄭富全│⑴鄭富全於99年7 │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管領之車│25日某時│○區○○│林夢龍│月25日以其所持00│同上) │同犯竊盜│ │ │號00-000│(99年7 │路000號 │ │00000000行動電話│ │罪,累犯│ │ │0號自小 │月25日上│前 │ │門號與林夢龍所持│②林夢龍之供述(│,處有期│ │ │客車(車│午9時許 │ │ │0000000000行動電│同上) │徒刑柒月│ │ │主登記為│) │ │ │話門號相約後,於│ │。扣案林│ │ │翰德融電│ │ │ │左列時間由鄭富全│③劉宏章991130警│夢龍所有│ │ │材有限公│ │ │ │駕駛懸掛車號00-0│詢(見警一卷第 │內含0000│ │ │司,1994│ │ │ │000號之自小客車 │116至119頁) │000000門│ │ │年出廠,│ │ │ │搭載林夢龍至左列│ │號卡之手│ │ │現值6萬 │ │ │ │地點,再由鄭富全│④劉宏章所有牌照│機壹具沒│ │ │元) │ │ │ │以自備之萬能鎖工│號碼00-0000失車 │收。鄭富│ │ │ │ │ │ │具(未扣案),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全共同犯│ │ │ │ │ │ │ │啟左列車輛之車門│畫面報表(見警一│恐嚇取財│ │ │ │ │ │ │ │鎖並啟動引擎電門│卷第120頁) │罪,累犯│ │ │ │ │ │ │ │鎖後,駕駛該車離│ │,處有期│ │ │ │ │ │ │ │去而竊取之,林夢│⑤鄭富全於99年7 │徒刑捌月│ │ │ │ │ │ │ │龍則駕車在旁等候│月25日02:25、04│。 │ │ │ │ │ │ │ │接應及把風。 │:21、23:58以其│ │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所持0000000000行│ │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動電話門號與林夢│ │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龍所持0000000000│ │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行動電話門號間之│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通聯紀錄(99年度│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他字第3598號卷第│ │ │ │ │ │ │ │年人於99年7月27 │132頁) │ │ │ │ │ │ │ │日以不詳號碼撥打│ │ │ │ │ │ │ │ │(00)0000000市 │ │ │ │ │ │ │ │ │內電話,向劉宏章│ │ │ │ │ │ │ │ │告知「若要取回左│ │ │ │ │ │ │ │ │揭車輛,需付8千 │ │ │ │ │ │ │ │ │元,不然要將車子│ │ │ │ │ │ │ │ │處理掉」等語,致│ │ │ │ │ │ │ │ │劉宏章心生畏懼恐│ │ │ │ │ │ │ │ │其車遭解體,遂依│ │ │ │ │ │ │ │ │指示將8千元贖金 │ │ │ │ │ │ │ │ │以林坤龍名義匯至│ │ │ │ │ │ │ │ │吳來成上開臺灣中│ │ │ │ │ │ │ │ │小企銀永康分行帳│ │ │ │ │ │ │ │ │戶,而該贖金旋由│ │ │ │ │ │ │ │ │林夢龍持鄭富全所│ │ │ │ │ │ │ │ │交付並交代密碼之│ │ │ │ │ │ │ │ │提款卡(上揭吳來│ │ │ │ │ │ │ │ │成帳戶)提領一空│ │ │ │ │ │ │ │ │(提款時地詳附表│ │ │ │ │ │ │ │ │二編號2),惟劉 │ │ │ │ │ │ │ │ │宏章迄今仍未取回│ │ │ │ │ │ │ │ │左揭車輛。 │ │ │ │ │ │ │ │ │ │ │ │ ├─┼────┼────┼────┼───┼────────┼────────┼────┤ │4 │郭原足所│99年8月 │嘉義市○│鄭富全│⑴鄭富全於99年8 │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管領之車│2日某時 │區○○路│林夢龍│月2日以其所持09 │同上) │同犯竊盜│ │ │號00-000│(99年8 │0段000號│ │00000000行動電話│ │罪,累犯│ │ │0號自小 │月2日下 │旁 │ │門號與林夢龍所持│②林夢龍之供述(│,處有期│ │ │貨車(車│午4時30 │ │ │0000000000行動電│同上) │徒刑柒月│ │ │主登記勝│分許) │ │ │話門號相約後,於│ │。扣案林│ │ │揚企業社│ │ │ │左列時間由鄭富全│③郭原足991102警│夢龍所有│ │ │,2002年│ │ │ │駕駛懸掛車號00-0│詢(見警一卷第 │內含0000│ │ │出廠,現│ │ │ │000號之自小客車 │123至124頁) │000000門│ │ │值30萬元│ │ │ │搭載林夢龍至左列│ │號卡之手│ │ │) │ │ │ │地點,再由鄭富全│④郭原足牌照號碼│機壹具沒│ │ │ │ │ │ │以自備之萬能鎖工│00-0000失車案件 │收。鄭富│ │ │ │ │ │ │具(未扣案),開│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全共同犯│ │ │ │ │ │ │ │啟左列車輛之車門│報表(見警一卷第│恐嚇取財│ │ │ │ │ │ │ │鎖並啟動引擎電門│125頁) │罪,累犯│ │ │ │ │ │ │ │鎖後,駕駛該車離│ │,處有期│ │ │ │ │ │ │ │去而竊取之,林夢│⑤勝揚企業社99年│徒刑捌月│ │ │ │ │ │ │ │龍則駕車在旁等候│8月5、6日雙向通 │。 │ │ │ │ │ │ │ │接應及把風。 │聯資料(見他一卷│ │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第33頁) │ │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 │ │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⑥鄭富全於99年8 │ │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月2日03:08、03 │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13、03:20、13│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29、19:57以其│ │ │ │ │ │ │ │年人於99年8月5日│所持0000000000行│ │ │ │ │ │ │ │以不詳號碼撥打00│動電話門號與林夢│ │ │ │ │ │ │ │00000000電話,向│龍所持0000000000│ │ │ │ │ │ │ │郭原足告知「若要│行動電話門號間之│ │ │ │ │ │ │ │取回左揭車輛,需│通聯紀錄(99年度│ │ │ │ │ │ │ │付5萬元,不然要 │他字第3598號卷第│ │ │ │ │ │ │ │將車子處理掉」等│132頁) │ │ │ │ │ │ │ │語,致郭原足心生│ │ │ │ │ │ │ │ │畏懼恐其車遭解體│ │ │ │ │ │ │ │ │,遂依指示將5萬 │ │ │ │ │ │ │ │ │元贖金以勝揚企業│ │ │ │ │ │ │ │ │社名義匯至吳來成│ │ │ │ │ │ │ │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 │ │ │ │ │ │ │ │永康分行帳戶,而│ │ │ │ │ │ │ │ │該贖金旋由林夢龍│ │ │ │ │ │ │ │ │持鄭富全所交付並│ │ │ │ │ │ │ │ │交代密碼之提款卡│ │ │ │ │ │ │ │ │(上揭吳來成帳戶│ │ │ │ │ │ │ │ │)提領一空(提款│ │ │ │ │ │ │ │ │時地詳附表二編號│ │ │ │ │ │ │ │ │3),惟郭原足迄 │ │ │ │ │ │ │ │ │今仍未取回左揭車│ │ │ │ │ │ │ │ │輛。 │ │ │ ├─┼────┼────┼────┼───┼────────┼────────┼────┤ │5 │施榮從所│99年8月 │臺南市○│鄭富全│⑴鄭富全以自備之│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有之車號│9日某時 │○區○○│及綽號│萬能鎖工具(未扣│同編號1①) │同犯竊盜│ │ │00-0000 │(99年8 │路00之00│「燦仔│案),開啟左列車│ │罪,累犯│ │ │號自小客│月9日上 │號前 │」之成│輛之車門鎖並啟動│②施榮從991020警│,處有期│ │ │車(1996│午6時許 │ │年人 │引擎電門鎖後,駕│詢(見警一卷第 │徒刑柒月│ │ │年出廠,│) │ │ │駛該車離去而竊取│130至133頁) │。 │ │ │現值3萬 │ │ │ │之,綽號「燦仔」│ │ │ │ │元) │ │ │ │之人則駕車在旁等│③施榮從牌照號碼│鄭富全共│ │ │ │ │ │ │候接應及把風。 │00-0000失車案件 │同犯恐嚇│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取財罪,│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報表(見警一卷第│累犯,處│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134頁) │有期徒刑│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 │捌月。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 │ │ │ │ │ │ │ │年人於99年8月11 │ │ │ │ │ │ │ │ │日以不詳號碼撥打│ │ │ │ │ │ │ │ │00-0000000市內電│ │ │ │ │ │ │ │ │話,向施榮從告知│ │ │ │ │ │ │ │ │「若要取回左揭車│ │ │ │ │ │ │ │ │輛,需付3千元, │ │ │ │ │ │ │ │ │不然要將車子處理│ │ │ │ │ │ │ │ │掉」等語,致施榮│ │ │ │ │ │ │ │ │從心生畏懼恐其車│ │ │ │ │ │ │ │ │遭解體,遂依指示│ │ │ │ │ │ │ │ │將3千元贖金匯至 │ │ │ │ │ │ │ │ │吳來成上開臺灣中│ │ │ │ │ │ │ │ │小企銀永康分行帳│ │ │ │ │ │ │ │ │戶,而該贖金旋由│ │ │ │ │ │ │ │ │林夢龍持鄭富全所│ │ │ │ │ │ │ │ │交付並交代密碼之│ │ │ │ │ │ │ │ │提款卡(上揭吳來│ │ │ │ │ │ │ │ │成帳戶)提領一空│ │ │ │ │ │ │ │ │(提款時地詳附表│ │ │ │ │ │ │ │ │二編號4),惟施 │ │ │ │ │ │ │ │ │榮從迄今仍未取回│ │ │ │ │ │ │ │ │左揭車輛。 │ │ │ │ │ │ │ │ │ │ │ │ ├─┼────┼────┼────┼───┼────────┼────────┼────┤ │6 │呂忠樺所│99年9月 │嘉義縣○│鄭富全│⑴鄭富全、林夢龍│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有之車號│4日某時 │○鄉○○│、林夢│以不詳方式相約後│同編號1①) │同犯竊盜│ │ │00-0000 │(99年9 │村○○路│龍(檢│,於左列時間由鄭│ │罪,累犯│ │ │號自小客│月4日上 │000號前 │察官就│富全駕駛懸掛車號│②呂忠樺991102警│,處有期│ │ │車(1999│午10時30│ │此部分│00-0000號自小客 │詢(見警一卷第 │徒刑柒月│ │ │年出廠,│分許) │ │未起訴│車搭載林夢龍至左│140至141頁) │。 │ │ │現值10萬│ │ │林夢龍│列地點,再由鄭富│ │ │ │ │元) │ │ │,固本│全以自備之萬能鎖│③呂忠樺牌照號碼│鄭富全共│ │ │ │ │ │院僅認│工具(未扣案),│00-0000失車案件 │同犯恐嚇│ │ │ │ │ │定林夢│開啟左揭車輛之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取財罪,│ │ │ │ │ │龍為共│門鎖並啟動引擎電│報表(見警一卷第│累犯,處│ │ │ │ │ │同正犯│門鎖後,駕駛該車│142頁) │有期徒刑│ │ │ │ │ │,惟未│離去而竊取之,林│ │捌月。 │ │ │ │ │ │予論罪│夢龍則駕車在旁接│④呂忠樺99年9月6│ │ │ │ │ │ │科刑)│應及把風。 │、7日雙向通聯資 │ │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料(見他一卷第32│ │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頁) │ │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 │ │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 │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 │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 │ │ │ │ │ │ │ │年人於99年9月7日│ │ │ │ │ │ │ │ │以不詳號碼撥打 │ │ │ │ │ │ │ │ │0000000000電話,│ │ │ │ │ │ │ │ │向呂忠樺告知「若│ │ │ │ │ │ │ │ │要取回左揭車輛,│ │ │ │ │ │ │ │ │需付1萬元,不然 │ │ │ │ │ │ │ │ │要將車子處理掉」│ │ │ │ │ │ │ │ │等語,致呂忠樺心│ │ │ │ │ │ │ │ │生畏懼恐其車遭解│ │ │ │ │ │ │ │ │體,遂依指示將1 │ │ │ │ │ │ │ │ │萬元贖金匯至吳來│ │ │ │ │ │ │ │ │成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 │ │ │ │銀永康分行帳戶,│ │ │ │ │ │ │ │ │而該贖金旋由林夢│ │ │ │ │ │ │ │ │龍持鄭富全所交付│ │ │ │ │ │ │ │ │並交代密碼之提款│ │ │ │ │ │ │ │ │卡(上揭吳來成帳│ │ │ │ │ │ │ │ │戶)提領一空(提│ │ │ │ │ │ │ │ │款時地詳附表二編│ │ │ │ │ │ │ │ │號5),惟呂忠樺 │ │ │ │ │ │ │ │ │迄今仍未取回左揭│ │ │ │ │ │ │ │ │車輛。 │ │ │ ├─┼────┼────┼────┼───┼────────┼────────┼────┤ │7 │李興雄所│99年9月 │嘉義市○│鄭富全│⑴鄭富全、林夢龍│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有之車號│18日某時│○○○里│林夢龍│以不詳方式相約後│同編號1①) │同犯竊盜│ │ │0000-00 │(99年9 │○○路00│ │,於左列時間由鄭│ │罪,累犯│ │ │號自小貨│月18日上│0號前 │ │富全駕駛懸掛車號│②林夢龍之供述(│,處有期│ │ │車(1998│午7時50 │ │ │00-0000號之自小 │同編號2②) │徒刑柒月│ │ │出廠,現│分許) │ │ │客車搭載林夢龍至│ │。 │ │ │值30萬元│ │ │ │左列地點,再由鄭│③李興雄991027警│ │ │ │) │ │ │ │富全以自備之萬能│詢(見警一卷第 │鄭富全共│ │ │ │ │ │ │鎖工具(未扣案)│145至146頁) │同犯恐嚇│ │ │ │ │ │ │,開啟左揭車輛之│ │取財罪,│ │ │ │ │ │ │車門鎖並啟動引擎│④李興雄牌照號碼│累犯,處│ │ │ │ │ │ │電門鎖後,駕駛該│0000-00失車案件 │有期徒刑│ │ │ │ │ │ │車離去而竊取之,│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捌月。 │ │ │ │ │ │ │林夢龍則駕車在旁│報表(見警一卷第│ │ │ │ │ │ │ │等候接應及把風。│147頁) │ │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 │ │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⑤被害人李興雄提│ │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出之99年9月21日 │ │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存款憑條(見警一│ │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卷第150頁) │ │ │ │ │ │ │ │年人於99年9月7日│ │ │ │ │ │ │ │ │以不詳號碼撥打 │ │ │ │ │ │ │ │ │00-0000000市內電│ │ │ │ │ │ │ │ │話,向李興雄告知│ │ │ │ │ │ │ │ │「若要取回左揭車│ │ │ │ │ │ │ │ │輛,需付4萬元, │ │ │ │ │ │ │ │ │不然要將車子處理│ │ │ │ │ │ │ │ │掉」等語,致李興│ │ │ │ │ │ │ │ │雄心生畏懼恐其車│ │ │ │ │ │ │ │ │遭解體,遂依指示│ │ │ │ │ │ │ │ │將4萬元贖金以李 │ │ │ │ │ │ │ │ │志得名義匯至吳來│ │ │ │ │ │ │ │ │成上開臺灣中小企│ │ │ │ │ │ │ │ │銀永康分行帳戶,│ │ │ │ │ │ │ │ │而該贖金旋由林夢│ │ │ │ │ │ │ │ │龍持鄭富全所交付│ │ │ │ │ │ │ │ │並交代密碼之提款│ │ │ │ │ │ │ │ │卡(上揭吳來成帳│ │ │ │ │ │ │ │ │戶)提領一空(提│ │ │ │ │ │ │ │ │款時地詳附表二編│ │ │ │ │ │ │ │ │號6),惟李興雄 │ │ │ │ │ │ │ │ │迄今仍未取回左揭│ │ │ │ │ │ │ │ │車輛。 │ │ │ │ │ │ │ │ │ │ │ │ ├─┼────┼────┼────┼───┼────────┼────────┼────┤ │8 │江明耀所│99年10月│臺南市○│鄭富全│⑴鄭富全於99年10│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共│ │ │有之車號│2日某時 │○區○○│林夢龍│月2日以其所持09 │同編號1①) │同犯竊盜│ │ │0000-00 │(99年10│路00號前│ │00000000行動電話│ │罪,累犯│ │ │號自小貨│月2日凌 │ │ │門號與林夢龍所持│②林夢龍之供述(│,處有期│ │ │車(車內│晨4時許 │ │ │0000000000行動電│同編號2②) │徒刑壹年│ │ │有大瓦缸│) │ │ │話門號相約後,於│ │,並應於│ │ │2個,業 │ │ │ │左列時間由鄭富全│③江明耀991016警│刑之執行│ │ │已尋獲該│ │ │ │駕駛懸掛車號00-0│詢(見警一卷第 │前令入勞│ │ │大瓦缸,│ │ │ │000號之自小客車 │151至153頁) │動場所強│ │ │且發還江│ │ │ │搭載林夢龍至左列│ │制工作叁│ │ │明耀) │ │ │ │地點,再由鄭富全│④江明耀1000125 │年。扣案│ │ │ │ │ │ │以自備之萬能鎖工│警詢(見他一卷第│林夢龍所│ │ │ │ │ │ │具(未扣案),開│157至159頁) │有內含09│ │ │ │ │ │ │啟左列車輛之車門│ │00000000│ │ │ │ │ │ │鎖並啟動引擎電門│⑤江明耀所有牌照│門號卡之│ │ │ │ │ │ │鎖後,駕駛該車離│號碼0000-00失車 │手機壹具│ │ │ │ │ │ │去而竊取之,林夢│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沒收。 │ │ │ │ │ │ │龍則駕車在旁等候│畫面報表(見警一│ │ │ │ │ │ │ │接應及把風。 │卷第154頁) │鄭富全共│ │ │ │ │ │ │⑵鄭富全竊得左揭│ │同犯恐嚇│ │ │ │ │ │ │車輛後,再與林夢│⑥100年1月25日江│取財罪,│ │ │ │ │ │ │龍及不詳成年人基│明耀贓物認領保管│累犯,處│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單(見他一卷第 │有期徒刑│ │ │ │ │ │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160 頁) │捌月。扣│ │ │ │ │ │ │意聯絡,由不詳成│ │案林夢龍│ │ │ │ │ │ │年人於99年10月3 │⑦江明耀0000000 │所有內含│ │ │ │ │ │ │日16時13分許以00│00於2010年10月3-│00000000│ │ │ │ │ │ │-0000000公用電話│4日與林夢龍00000│00門號卡│ │ │ │ │ │ │號碼撥打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 │之手機壹│ │ │ │ │ │ │000電話,向江明 │00-0000000、0000│具沒收。│ │ │ │ │ │ │耀告知「若要取回│000之通聯紀錄( │ │ │ │ │ │ │ │左揭車輛,需付3 │見警一卷第64頁)│ │ │ │ │ │ │ │萬元,不然要將車│ │ │ │ │ │ │ │ │子處理掉」等語,│⑧江明耀車輛遭竊│ │ │ │ │ │ │ │嗣再由林夢龍於同│後99年10月3、4、│ │ │ │ │ │ │ │日18時27 分、翌 │11 日接獲電話一 │ │ │ │ │ │ │ │日11時0分、11時1│覽表(見他一卷第│ │ │ │ │ │ │ │分各以0000000000│9頁) │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扣│ │ │ │ │ │ │ │ │案)撥打江明耀上│⑨江明耀99年10月│ │ │ │ │ │ │ │揭電話,告知江明│3、4日雙向通聯資│ │ │ │ │ │ │ │耀指定匯款帳戶及│料(見他一卷第 │ │ │ │ │ │ │ │詢問匯款與否,致│22至23頁) │ │ │ │ │ │ │ │江明耀心生畏懼恐│ │ │ │ │ │ │ │ │其車遭解體,遂依│⑩公共電話00-000│ │ │ │ │ │ │ │指示將3萬元贖金 │0000、0000000、 │ │ │ │ │ │ │ │匯至吳來成上開臺│0000000資料查詢 │ │ │ │ │ │ │ │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見他一卷第24頁│ │ │ │ │ │ │ │行帳戶,嗣該贖金│) │ │ │ │ │ │ │ │旋由林夢龍持鄭富│ │ │ │ │ │ │ │ │全所交付並交代密│⑪鄭富全於99年10│ │ │ │ │ │ │ │碼之提款卡(上揭│月2日03:16、03 │ │ │ │ │ │ │ │吳來成帳戶)提領│:17、03:24、03│ │ │ │ │ │ │ │一空(提款時地詳│:28、03:31、03│ │ │ │ │ │ │ │附表二編號7), │:37、03:42以其│ │ │ │ │ │ │ │惟江明耀迄今仍未│所持0000000000行│ │ │ │ │ │ │ │取回左揭車輛。 │動電話門號與林夢│ │ │ │ │ │ │ │ │龍所持00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間之│ │ │ │ │ │ │ │ │通聯紀錄(99年度│ │ │ │ │ │ │ │ │他字第3598號卷第│ │ │ │ │ │ │ │ │132、1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王添進所│99年8 月│嘉義市○│鄭富全│鄭富全基於意圖為│①鄭富全之供述(│鄭富全犯│ │ │使用之車│19日下午│區○○里│ │自己不法之所有,│同編號1①) │竊盜罪,│ │ │號0000-0│5、6時許│○○路○│ │於左列時間、地點│ │累犯,處│ │ │0號自小 │(99年8 │○000號 │ │見王添進所使用之│②王添進牌照號碼│有期徒刑│ │ │貨車(20│月19日晚│巷口附近│ │車號0000-00號自 │0000-00失車案件 │柒月。 │ │ │01出廠,│間9時20 │ │ │小貨停放在該處,│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現值28萬│分) │ │ │且該車後車廂置放│報表(見警一卷第│ │ │ │元) │ │ │ │男女運動鞋等鞋品│128頁) │ │ │ │ │ │ │ │數百雙,即趁無人│ │ │ │ │ │ │ │ │注意之際,以自備│③99年11月18日王│ │ │ │ │ │ │ │之萬能鎖工具(未│添進台南縣警察局│ │ │ │ │ │ │ │扣案),開啟上開│麻豆分局贓物認領│ │ │ │ │ │ │ │自小貨車車門鎖及│保管單(見警一卷│ │ │ │ │ │ │ │引擎電門鎖後,啟│第167頁) │ │ │ │ │ │ │ │動該車而竊取之,│ │ │ │ │ │ │ │ │並將上開竊得之贓│④臺南縣警察局麻│ │ │ │ │ │ │ │車出售予汽車解體│豆分局99年11月18│ │ │ │ │ │ │ │工廠,以變賣得利│日同意搜索書、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收據│ │ │ │ │ │ │ │ │(警一卷第157至 │ │ │ │ │ │ │ │ │166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警一卷第171至175│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林夢龍提領被│林夢龍提領被│林夢龍提領被│林夢龍提領之│備註 │ │號│害人款項之銀│害人款項之時│害人款項之處│被害人款項(│ │ │ │行提款卡 │間(民國) │所 │新臺幣) │ │ ├─┼──────┼──────┼──────┼──────┼────────┤ │1 │吳來成申辦之│99年7月30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臺灣中小企銀│下午2時35分 │「麻豆農會」│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永康分行帳號│許 │前自動櫃員機│1被害人王進 │29 日至10月5日帳│ │ │000-0000000 │ │ │賢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號帳戶提款卡│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見警一卷第 │ │ │ │ │ │ │105 至106頁) │ │ │ │ │ │ │②被害人王進賢提│ │ │ │ │ │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 │ │ │ │ │書(見警一卷第 │ │ │ │ │ │ │107頁) │ │ │ │ │ │ │③監視錄影翻拍畫│ │ │ │ │ │ │面,畫面中出現林│ │ │ │ │ │ │夢龍走近提款機提│ │ │ │ │ │ │款(原審卷一第78│ │ │ │ │ │ │之1頁) │ │ │ ├──────┼──────┼──────┼────────┤ │ │ │99年7月30日 │同上 │提領1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2時37分 │ │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 │1被害人王進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賢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被害人王進賢提│ │ │ │ │ │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 │ │ │ │ │書(同上) │ ├─┼──────┼──────┼──────┼──────┼────────┤ │2 │同上 │99年7月30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1萬3000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4時13分 │「麻豆農會」│元(即附表一│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前自動櫃員機│編號2、3被害│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人黃政三、劉│戶00000000000號 │ │ │ │ │ │宏章分別匯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5000元及8000│單(同上) │ │ │ │ │ │元贖金) │②告訴人黃政三提│ │ │ │ │ │ │出之99年7月30日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見警一卷第 │ │ │ │ │ │ │115頁) │ ├─┼──────┼──────┼──────┼──────┼────────┤ │3 │同上 │99年8月6日上│嘉義縣○○市│提領5000元(│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10時20分許│○○路00號合│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作金庫銀行朴│4被害人郭原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子分行前自動│足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櫃員機(鄭富│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全亦在場)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畫面中顯示│ │ │ │ │ │ │林夢龍提款,鄭富│ │ │ │ │ │ │全緊貼林夢龍,觀│ │ │ │ │ │ │看林夢龍提款(警│ │ │ │ │ │ │一卷第26、168頁 │ │ │ │ │ │ │,原審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 │ │99年8月6日上│嘉義縣朴子市│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10時45分許│統一超商配天│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店自動櫃員機│4被害人郭原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足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99年8月6日上│同上 │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10時47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 │4被害人郭原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足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99年8月6日上│同上 │提領5000元(│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10時49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 │4被害人郭原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足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4 │同上 │99年8月11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3000元(│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2時32分 │「麻豆農會」│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前自動櫃員機│5被害人施榮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從匯入之贖金│戶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99年9月7日下│雲林縣斗南鎮│提領1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午3時32分許 │「全家便利超│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 │商」斗南陽光│6被害人呂忠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店內之自動櫃│樺匯入之贖金│戶00000000000號 │ │ │ │ │員機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6 │同上 │99年9月21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1時17分 │「麻豆農會」│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前自動櫃員機│7被害人李興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雄匯入之贖金│戶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畫面中出現│ │ │ │ │ │ │林夢龍(警一卷第│ │ │ │ │ │ │60 至61頁、第169│ │ │ │ │ │ │頁,原審卷一第81│ │ │ │ │ │ │頁) │ │ │ │ │ │ │③被害人李興雄提│ │ │ │ │ │ │出之99年9月21 日│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存款憑條(見警一│ │ │ │ │ │ │卷第150頁) │ │ │ │ │ │ │ │ │ │ ├──────┼──────┼──────┼────────┤ │ │ │99年9月21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1時18分 │「麻豆農會」│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前自動櫃員機│7被害人李興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 │雄匯入之贖金│戶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同上) │ │ │ │ │ │ │③被害人李興雄提│ │ │ │ │ │ │出之99年9月21日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存款憑條(見警一│ │ │ │ │ │ │卷第150頁) │ ├─┼──────┼──────┼──────┼──────┼────────┤ │7 │同上 │99年10月4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2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3時16分 │「統一超商興│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國店」內自動│8被害人江明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櫃員機 │耀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畫面中出現│ │ │ │ │ │ │林夢龍(警一卷第│ │ │ │ │ │ │60 頁、第170頁,│ │ │ │ │ │ │原審卷一第81頁)│ │ │ ├──────┼──────┼──────┼────────┤ │ │ │99年10月4日 │臺南市麻豆區│提領1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 │下午3時17分 │「統一超商興│即附表一編號│行吳來成99年7月 │ │ │ │許 │國店」內自動│8被害人江明 │29 日至10月5日帳│ │ │ │ │櫃員機 │耀所匯入之贖│戶00000000000號 │ │ │ │ │ │金)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單(同上) │ │ │ │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同上) │ │ │ │ │ │ │③江明耀99年10月│ │ │ │ │ │ │3、4日雙向通聯資│ │ │ │ │ │ │料(他一卷第22至│ │ │ │ │ │ │23頁) │ │ │ │ │ │ │④公共電話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資料查詢 │ │ │ │ │ │ │結果(他一卷第24│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