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5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查獲時身上所有之美工刀、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並非由被告帶進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電公司)的,因被告本身在西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富公司)之下包鉅成企業社擔任電工,該西富公司承攬聯電公司之工作,被告得以進入聯電公司施工,上開工具為被告本身工作時使用之工具,當日係隨同被告竊取之電線帶出去,而非用於犯案之工具。故而,被告應僅構成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罪。 三、原判決略以: ㈠蔡志旭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入監執行 ,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6月3日(週日)下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斜口鉗、老虎鉗各1支,及內裝有角鐵台車1台之紅色布袋,侵入聯電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路之CUB棟廠 房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聯電公司之電氣承包商西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7條,並用所有之塑膠繩(含螺母3顆)予以綑綁後,再將電纜線放置在角鐵台車上托 運離去。嗣於當日19時20分許,蔡志旭攜帶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甫離開聯電公司時,為聯電公司之保全人員陳裕豐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蔡志旭所持有之美工刀、斜口鉗、老虎鉗各1支、角鐵台車1台、黑色橡皮筋共6條、黑色束帶共2條、白色布袋2個、紅色布袋1個及塑膠繩(含螺母3顆)4條等物。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裕豐、李政學、柯義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林景德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李政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共58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詳警卷第25至 26、28至58頁,偵卷第43至46頁)可稽,復有上開攜帶之行竊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於本件行竊之時攜帶美工刀、斜口鉗、老虎鉗各1支侵入聯華電子竊取電纜線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 開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刀柄長13.5公分、刀刃長10公分、斜口鉗握把長11公分、鐵製鉗口長5.3公分、老虎鉗 握把14公分、鐵製鉗口7.5公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 足見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老虎鉗等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 犯行所用之紅色布袋1個及塑膠繩(含螺母3顆)4條等物, 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自白加重竊盜犯行,並依上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辯稱該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老虎鉗,非被告帶進聯電公司行竊用,因被告本身亦在聯電公司之包商工作,上開物品係屬被告工作用之工具,當日係隨同被告竊取之電線帶出去,非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詢稱:上開器具係其做電工之隨身工具,必須都帶在身邊,到工地一定會隨身攜帶(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 經檢察官問其為何攜帶上開器具進入聯電公司,被告亦答稱:那是隨身工具(見偵卷第36頁)。均未辯稱上開工具係伊離開時始隨同帶出,且均明白供稱其係隨身攜帶之工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竊盜時攜帶有上開兇器,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原審既 已加以審酌,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自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上開之刑,核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