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葉居正、張桂美、陳春長
- 被告蔣仁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仁睦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仁睦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和解筆錄內容於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給付被害人林本聰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蔣仁睦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進入林本聰所開設之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廣公司)工作,於九十四年底因與林本聰發生糾紛而離職,嗣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復職後於同年八月間再度離職,九十五年九月間自行開設公司與林本聰所經營之同廣公司共同競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看護業務,並指控林本聰妨害名譽,二人再度交惡。蔣仁睦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匯款至林本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 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係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向同廣公司員工陳秋菊所收回之公款四萬九千五百元之一部分,竟意圖使林本聰受刑事處罰,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稱:林本聰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籌組「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雲照合作社),蔣仁睦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社,並匯款九人份(蔣仁睦本人及代墊其他八名員工之股金)之認股金四萬五千元入林本聰設於中信銀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林本聰並承諾將來蔣仁睦可領 九人份之盈餘分配;九十五年八月底蔣仁睦離開同廣公司,數月後得知該勞動合作社早已立案登記,林本聰卻未通知蔣仁睦參加籌設會議、社員大會,亦未開立股權收據,待蔣仁睦察覺有異後,發現該「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主要出資者僅有幾位,未來獲利也僅有幾位,林本聰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繼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庭,又於供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證稱:「要告林本聰詐欺,如告訴狀,林本聰承諾我叫我繳九人份的錢,說要給我九人份的股份」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在上開地點又向檢察官陳稱:「所繳的四萬五千元確實是支付股金,不知道所繳的錢沒有社員資格,林本聰憑什麼拿掉我的資格」云云,而向檢察官誣告林本聰涉犯詐欺罪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對林本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本聰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本聰之指(證)述(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八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二至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卷〈下稱偵三卷〉第六至八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下稱偵四卷〉第二0至二一頁、第二七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八四頁背面)、證人陳秋菊(見偵一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偵三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三頁)、施美麗(見偵四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至一一九頁)、林雅慧(見偵一卷第六0頁)、劉麗珠(見偵四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蔡桂花(見偵四卷第四0至四一頁)、賴英雅(見偵四卷第三九至四0頁)、朱佩琳(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背面至一九四背面)、王議羚(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至一九六頁)、黃利平(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陳妙惠(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背面至七六頁背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見偵一卷第一至三頁背面)、中信銀存入憑證(見同上卷第四頁、第六八至六九頁、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有限責任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籌組計畫書、業務計畫書、九十五年度收支預算及股金運用表、社員名冊、結業證明書、九四至九五年工作年報、合作社登記證(見偵一卷第五至四二、七三至七七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五七六七000號函(見同上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四三三一七二五00號函(見同上卷第五四至五七頁)、李陳秋菊中信銀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五頁)、李陳秋菊說明(見偵一卷第六六頁)、林本聰入款說明(見同上卷第六七頁)、林本聰中信銀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七0至七一頁、原審卷第二四四頁)、雲林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府社救字第0九六0一二九八八一號函(見偵二卷第六頁)、雲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蔣仁睦郵局存摺影本(見偵三卷第十至十一頁)、雲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卷第二四至三0頁)、中信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信銀字第0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0三四一號函暨存入憑證(見同上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李陳秋菊記錄筆記(見同上卷第四九至五0頁)、同廣公司中信銀存摺影本(見偵四卷第九至十二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白榮秘字第0九九0000四八六號函暨九十五年五月排班表(見同上卷第六六至六九頁)、雲林縣政府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府社救字第0九九00一七四二六號函暨九十七年度變更登記資料(見同上卷第七0至七三頁)、中信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二六九四號函(見同上卷第七四頁)、中信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三四九四號函暨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及同日0000000000三四三四號函( 見同上卷第九四至九七頁)、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入社志願書(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中信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六四五七號函暨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同上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五頁)、同廣公司處罰函(見同上卷第二一二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雲警六偵字第0九九000八五三五號函暨拘提資料(見同上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九頁)、中信銀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七五四 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提款憑證一紙、存入憑證三紙(見同上卷第二六一至二七一頁)google竹山秀傳醫院電子地圖(見同上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六、三一七頁)、雲林縣政府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府社救字第0九九0六一00九九號函暨存款證明書合作社發起組織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二頁)、中信銀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信銀0000 000000五八六七號函(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一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本聰提出告訴,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指林本聰犯罪,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誣告犯行論。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之誣告犯行起訴,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誣告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證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庭,又於供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為虛偽之證述而誣指林本聰犯詐欺罪,與檢察官起訴之誣告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告訴人林本聰與被告原為師生關係,被告復為告訴人延攬進入同廣公司工作,卻於離職後另行開設同性質公司與告訴人互相競爭而發生糾紛,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四至二0五頁),進而捏造虛構之事實,指訴林本聰有詐欺之犯行,刻意誣陷林本聰,使林本聰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亦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犯罪情節不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暨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卻為報復林本聰為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以被告所犯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其犯罪時間雖有部分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最終誣告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其犯罪最終時間即非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從爰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師生關係,因合夥發生誤會而生爭執,致生嫌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一0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被告已依和解條件於一0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二十萬元,固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受領遲延),惟告訴人嗣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已受領二十萬元,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信守對被害人之賠償,並宣告被告應依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和解筆錄內容於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再給付告訴人林本聰十萬元。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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