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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茆臺雲蔡長林陳義仲

  • 被告
    李慧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悔過認罪,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 ㈠李慧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李慧玲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十月間,與其夫林金鐘共同任職於其姊李英滋(原名李麗琴)所經營之「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六十九之二十六號),李慧玲負責郵件收發工作,因認李英滋剋扣林金鐘之薪資,心生不滿,竟利用該職務上之機會,將李英滋所申請換發、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准許申請並郵寄至上址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吞入己(涉犯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未據告訴)。旋李慧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未得李英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其中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交易因當時李英滋已掛失停用信用卡而未能簽單完成交易,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各筆交易均刷卡簽單完成交易),並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李麗琴」之署名後(簽帳單一式二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作為向聯邦銀行請領款項之用,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玲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交付財物,並使聯邦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刷卡消費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及李英滋。嗣因李英滋遲未收到所申請換發之信用卡,向聯邦銀行反應後,發覺信用卡遭人偽冒使用,乃掛失停用該信用卡,李慧玲並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駕駛不知情之林金鐘所有之車牌號碼N6-9729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加油後,持前開李英滋所有之信用卡欲再度盜刷之際,經加油站站員鄭豐斌告知該卡無法使用,李慧玲乃再以林金鐘所申辦授權其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付款。經聯邦銀行報警處理,員警並前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加油站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客戶刷卡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祥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證人林金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加油站站員鄭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佳里加油站、金樹成銀樓、山隆通運-岡山站、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本站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二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李慧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至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四)。被告冒用李英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李麗琴」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各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盜刷詐欺取財,然因李英滋業已掛失信用卡而未能得手(此部分未偽造簽帳單並行使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部分罪刑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其姊剋扣其夫薪資,心懷怨忿,竟利用代收其姊郵件之機會,將李英滋申請換發之信用卡侵占入己(涉犯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據李英滋表示不提出告訴,僅就偽造文書部分提告,見核交卷第十一頁、警卷第十八頁),並冒用其姊名義盜刷信用卡以詐得各該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且其各次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於原審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最小的子女現仍就讀國中二年級,入監前在其姊李英滋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偽造署押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行所偽造之「李麗琴」署名共三枚,均應依法在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三紙,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上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及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上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均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從輕自新機會,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 │編│刷卡 │銀行特約 │特約店家 │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偽│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時間 │店家名稱 │設址 │ │造李麗琴署│ │ │ │ │ │ │ │名數量 │ │ ├─┼────┼─────┼─────┼─────┼─────┼─────────────────┤ │1 │100年11 │久井企業股│臺南市佳里│1,000元 │ 1枚 │李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月26日 │份有限公司│區民安里同│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晚間11時│久井佳里加│安寮76之5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欄位所示偽造│ │ │23分30秒│油站 │號 │ │ │之「李麗琴」署押壹枚沒收之。 │ ├─┼────┼─────┼─────┼─────┼─────┼─────────────────┤ │2 │100年11 │金樹成銀樓│臺南市佳里│10,170元 │ 1枚 │李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月29日晚│ │區○○路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間8時16 │ │255號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欄位所示偽造│ │ │分19秒 │ │ │ │ │之「李麗琴」署押壹枚沒收之。 │ ├─┼────┼─────┼─────┼─────┼─────┼─────────────────┤ │3 │100年12 │山隆通運 │高雄市燕巢│1,000元 │ 1枚 │李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月16日下│-岡山站 │區○○路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午5時17 │ │683號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欄位所示偽造│ │ │分06秒 │ │ │ │ │之「李麗琴」署押壹枚沒收之。 │ ├─┼────┼─────┼─────┼─────┼─────┼─────────────────┤ │4 │100年12 │統一精工股│臺南市佳里│1,000元 │ 無 │李慧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月22日晚│份有限公司│區鎮山94之│(未成功)│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間9時27 │-佳里本站 │78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分57秒 │(速邁樂加│ │ │ │ │ │ │ │油站)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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