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99年度偵字第8300號、第8301號、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三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1、23部分)外,均撤銷。 蔡美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2 至16為連續犯一罪)、19至21所示之宣告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王惠敏」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偽造「王惠敏」之印章壹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宣告刑(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美玲為瘖啞人。其明知瘖啞人因同學、校友、朋友等關係較為親近,彼此間易產生好感與信任,竟利用此信賴關係,,遂行詐欺瘖啞人取財之目的,而為下列犯行: ㈠蔡美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法,向周紋系、周月琴姊妹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64 萬4 千9 百元),致周紋系、周月琴陷於錯誤,而共同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錢予蔡美玲,蔡美玲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蔡美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6 日起,至95年3 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之手段,詐騙被害人陳麗清、曾專福、陳淑華、康如雙、黃鳳珠、林葉惠珍、沈臺生、林麗英(夫妻)、黃美珍(黃鳳珠之妹)、郭芳秀、連國榮、楊晉銘、陳坤錝、吳梅君(夫妻)、江文吉、李淑惠(夫妻)、江文吉、袁冰瑩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金錢予蔡美玲,蔡美玲得手後據為己有。總計詐騙得款838 萬5 千元。 ㈢蔡美玲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法,向被害人袁冰瑩詐騙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錢,致袁冰瑩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1 萬元),蔡美玲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蔡美玲又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靜華詐騙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錢,致林靜華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30萬元),蔡美玲得手後據為己有。 ㈤蔡美玲復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手段,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蔡美玲據以行使,向被害人江仁富主張為真正,詐騙江仁富投資,致江仁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金錢(500萬元),蔡美玲得手後據為己有。 ㈥蔡美玲續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定興詐騙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錢,致陳定興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30萬元),蔡美玲得手後據為己有。 ㈦蔡美玲再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手段,向被害人林鎂喻詐騙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錢,致林鎂喻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40萬元),蔡美玲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蔡美玲於詐得江文吉款項後,因不堪江文吉催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方式,接續傳送簡訊恐嚇江文吉,江文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關於被告蔡美玲詐騙李宗昇、蔡雪玉夫妻兩人投資○○○咖啡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原判決於主文第2 項固諭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理由欄陸所示)無罪」,理由欄「陸四」並為此部分無罪之論述,然據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至18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關於被告蔡美玲詐騙李英主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於主文欄第3 項固諭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理由欄柒所示)免訴」,理由欄「柒」並為免訴之論述,惟依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與起訴書前揭所指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至18部分,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蔡美玲對原審判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上開諭知無罪及免訴部分,依上說明,自屬與有罪上訴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㈢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1、23關於被告蔡美玲詐騙江仁富300 萬元、260 萬元、60萬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業經原審於主文第2 項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欄「陸五」並為無罪之論述,上開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屬分論併罰之罪,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自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非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如上。 三、證明力 ㈠爭點 被告蔡美玲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編號20、編號21所示時地,以投資或借貸名義,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18、編號20、編號21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及事後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或辯稱投資開立之店家係因經營不善倒閉,或辯稱係因江文吉要求高額紅利,因此負擔過重,致無法繼續營運,或辯稱投資開設之店面是因警察到店內盤問搶奪案件,其心情受影響,導致無心經營而倒閉,或辯稱投資開立之店家是因江文吉帶黑道至店內恐嚇鬧場、或電話騷擾,致無法繼續營業,或辯稱已經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改為借款,並未詐騙被害人投資經營店面,被害人林鎂喻部分,係因林鎂喻報警,致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憤而拒絕付款云云。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固坦承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主欄簽署其姓名,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王惠敏所簽立,嗣後因故取消買賣,其並未傳真該契約書給江仁富,係江仁富至其公司時,誤以為設立工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擅自取走,其並未行使,亦未收受江仁富交付之500 萬元云云。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固坦承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簡訊,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係回覆江文吉,且前開文字僅係開玩笑,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被害人周紋系是合夥開店,由周紋系經營,並非借款,後經營不善,被告見其可憫,才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周紋系;被害人陳麗清、曾專福部分,被告已經清償;被害人陳淑華、康如雙、黃鳳珠部分,並非投資○○○○○○○咖啡店,而是投資臺南市○○路○○○咖啡店,嗣因員工涉嫌竊盜,警方常去查案,導致員工辭職而結束營業;被害人林葉惠珍、沈臺生、林麗英、黃美珍、郭芳秀、楊晉銘、袁冰瑩、連國榮、江文吉、李淑惠、陳坤錝、吳梅君、林靜華、陳定興均為小股東,只分紅利,是因江文吉來店內恐嚇、搗亂才結束營業;被害人林鎂喻部分是借貸,已分期清償;被告投資金錢經營店家生意,本有一定之風險及成本,不能以事後被告為給足投資款項即認被告具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投資之金額甚多,不可能為詐欺不成比例的投資款項而認被告之行為為詐騙;江仁富與被告仍有合夥關係,被告沒有必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江仁富;被告個性比較衝動,是因江文吉的簡訊,被告才做反擊動作的回應,並無恐嚇的意思,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是以,本案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周紋系、周月琴) 被告於90年6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周紋系住處等地處,向被害人周紋系及周月琴姊妹2 人取得164 萬4 千9 百元,為證人周紋系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周月琴(由周月琴代表周紋系具名)與被告具名簽署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被告亦坦承收受該筆款項無誤。又依前開清償證明內容所示,被告為借款人,向被害人周月琴取得之164 萬4 千9 百元係借款,雙方並約定所借款項中之90萬元應於90年12月30日前歸還,其餘74萬4 千9 百元應於91年6 月30日前歸還,該清償證明內,隻字未提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為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店,或經營咖啡店之事。倘係被害人投資咖啡店自行經營,則投資款項亦應由被害人自行掌控,以便購進原料、雇請店員,當無交付給被告之理。況○○咖啡店原係被告於89年12月15日登記成立,負責人即為被告,92年5 月2 日變更名稱為○○○咖啡店,負責人仍為被告,此有○○○咖啡店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核交卷二第78頁、第79頁,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並無周紋系或周月琴曾經擔任負責人之紀錄。此與被告所辯,被害人周紋系交付之款項係因被害人投資咖啡店並負責經營云云,扞格不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另卷附被告於91年3 月9 日書立之切結書(同上卷第93頁),亦載明被告自91年起,每月24日固定收2 萬元,利息4 千元,如違約利息加倍等字。核與周紋系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借款保證每月利息4 千元之情相符。再據周紋系於原審所證,被告除陸續還款17萬3 千元外,92年起,即分文未還,避不見面,完全違背上述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之約定,顯係惡意違約,蓄意不還,並非經營失利導致無法還款,亦非被害人自行經營店家。被告於借款時具日後不予還款之不法意圖,及詐騙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咖啡店係因被砸店導致無法經營,被告曾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7 月4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20321559號函文所示,被告並無於92年間,因○○咖啡店被砸案件,向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辦案,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詳(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辯護人之所辯,自無足信。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陳麗清) 據證人陳麗清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以投資咖啡店可每月獲得百分之5 的紅利為由邀其投資,其信以為真,於92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立股東契約書,當場交付10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3 日即匯款5 千元至陳麗清使用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審卷二第121 頁、第122 頁),此有陳麗清與被告簽立之股東契約書、陳麗清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交查399 卷第141 頁、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亦坦承上情為真。而據股東契約書所示,陳麗清投資之商號名稱為「○○○咖啡」、「○○○咖啡」,所在地設於臺南市○○路0 段000 號(○○○○○○○),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陳麗清投資之標的係位於臺南市○○路之○○○咖啡店(原審卷五第3 頁反面),兩者明顯不同。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咖啡原在○○路,92年12月2 日遷至臺南市○○路0 段000 號0 樓,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核交卷二第80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亦即,當時被告並未在○○○○經營「○○○咖啡」或「○○○咖啡」。且依○○○○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99年10月20日(99)新越府西財字第172 號函文及所附專櫃廠商合約書所示(核交卷第55頁至第73頁,以下簡稱○○○○函文),91年6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間,於○○○○設立經營○○○咖啡專櫃者,為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榮公司)。證人王文霓即禾榮公司副理於警詢中即陳稱○○○咖啡係禾榮公司於81年間自日本引進,公司登記地址之前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前登記在0 樓,已登記幾十年,公司於98年底將日本方面的授權移轉給森富公司,公司並沒有蔡美玲加盟主,也沒有這員工,蔡美玲藉○○○咖啡對外詐騙不應該(核交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由上可認,被告資以簽訂之○○○○「○○○咖啡」、「○○○咖啡」之書面,本即內容不實,其以資為詐術騙取投資,甚為明顯。被告於陳麗清繳交前開10萬元後,又以陳麗清不適合投資為名,單方宣稱陳麗清交付之10萬元款項改為借款云云(原審卷五第3 頁反面),進而拒絕給付約定之紅利,更可見其逃避給付紅利之目的,其藉詞投資咖啡店之初,大言不慚每月可獲百分之5 的紅利,更足見為騙取投資款項之不法意圖。其於陳麗清投資後次月支付5 千元,無非僅在蒙蔽陳麗清,使之誤信的確有利可圖,遂行其日後拖免還款之信任空間,該5 千元還款不足以阻卻被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另辯稱其將已歸還陳麗清交付之10萬元借款云云,惟此經陳麗清當庭否認(原審卷三第124 頁),且被告不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屬空言,辯護人所辯亦難置信。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曾專福) 證人曾專福於原審證稱:其於93年間結識被告,被告告知投資咖啡店10萬元,每月可獲得1500元紅利(原審卷二第126 頁),參酌卷附之曾專福郵局帳戶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專福之郵局帳戶中,於93年3 月13日確有2筆各5萬元之提款紀錄(原審卷六第35頁),且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於93年5 月11日、6 月16日、8 月12日、9 月分別有被告匯款1500元、1500元、3000元、1500元之紀錄(偵1-8 卷第155 頁),則曾專福證稱被告邀其投資咖啡店,每月1 千5 百元紅利回饋之情,自屬實在。而曾專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詰問時,均一再指稱被告邀其投資之商家是○○○○西門店的咖啡店,名稱有個「羅」,被告曾邀其至該店看過,被告說她是該店的老闆(核交卷四第100 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曾專福雖證稱被告沒與其簽訂投資契約,然參酌前述被害人陳麗清部分,被告亦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則陳麗清之說法,及陳麗清提出之契約書,即可為曾專福證詞之重要佐證。亦即,被告當時係邀約曾專福投資○○○○咖啡店無誤,而被告並未在該處設店,已如前述,是被告詐騙曾專福之行徑,與詐騙陳麗清同出一轍,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曾專福投資者是○○○咖啡東門店云云,惟若此為真,○○○咖啡實應持續在該處經營,始有固定紅利可得領取之可能,然被告於詐騙得手後約半年,即於93年9 月16日將○○○咖啡店之地址變更至臺南市○○區○○路00之0 號(核交卷二第81頁),可認其又以變更地址之手法,掩人耳目,避人監督追討,難認有何樸實經營以發給紅利之誠意,雖被告曾匯款如上金額予曾專福,惟參諸事後對曾專福不聞不問,堪信此匯款應係用以蒙蔽曾專福,換取隱匿之空間,尚非營業失利而無法發給紅利爾。至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因曾專福年事已高,且開設泡沫紅茶店,故認其不適合投資,乃將曾專福之投資款改為借款,且已償還五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1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改稱:因證人曾專福身體微恙無法參與店內事務,故其退股與曾專福,且已退款8 萬元,然因遷移,收據遺失云云(原審卷五第3 頁背面),其前後供述,顯矛盾不一,難信屬實,泛言無佐,更徵其偽。反觀曾專福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停止給付紅利後,並未歸還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亦未與其提及要將投資款改為借款(原審卷二第128 頁、第130 頁)。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辯護人所持辯解亦無可取。 ㈤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被害人陳淑華、康如雙、黃鳳珠) ⒈證人陳淑華於警詢、原審證稱其因被告邀約,於93年8 月間以30萬元投資被告開設位於臺南市○○路之咖啡店,約定每月紅利為1 萬5 千元,投資2 年期滿後,歸還投資款;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11月30日分別匯款1 萬5 千元之紅利至其開設之第一銀行岡山帳戶內,除此2 筆紅利外,被告並未給付其他紅利,2 年期滿亦未歸還投資款,且避不見面(交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並有陳淑華於93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契約書在卷可參(交查卷第39頁),另有陳淑華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明(交查卷第41頁)。被告亦坦承上情為真。 ⒉證人康如雙於警詢、原審證稱其因被告邀約,於93年8 月30日與被告在臺南市○○路○○○○百貨公司之○○○咖啡店內簽訂股東契約書,約定以30萬元投資被告開設之咖啡店,約定被告每月可給付紅利1 萬5 千元,投資2 年期滿後,歸還投資款;被告僅匯款2 期共3 萬元紅利至康如雙帳戶外,並未給付其他紅利,2 年期滿亦未歸還投資款,被告即避不見面(交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康如雙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契約書在卷可憑(交查卷第34頁),核與被告坦承收受投資款且僅給付紅利3 萬元之情相符(原審卷三第31頁)。另有康如雙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偵1-8 卷第36頁)。被告亦肯認上情為實。 ⒊黃鳳珠因被告邀約,於93年9 月6 日以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公園店為由,與被告簽訂股東契約書,雙方約定投資金額30萬元,黃鳳珠於交付30萬元後,被告每月給付1 萬5 千元紅利,然被告於93年10月6 日、11月17日、12月7 日,3 次匯款1 萬5 千元之股利至黃鳳珠帳戶,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情,為黃鳳珠於警詢、原審證述甚明(交查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原審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黃鳳珠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契約書在卷足佐(交查卷第128 頁),並有黃鳳珠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查卷第129 頁)。被告亦供承上情無誤。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辯稱93年12月7 日匯款給黃鳳珠之款項是借款而非股利(原審卷三第34頁)。惟依黃鳳珠前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93年11月17日匯款1 萬5 千元係載明「○○」,同年12月7 日之匯款則註明「○○股利」,顯見此2 筆款項均係被告匯給證人黃鳳珠之紅利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又蓄意將投資款轉變為借款,隱藏不實投資之事實,自無可信。 ⒋在參諸前述股東契約書所示,關於投資本行營業所在地,均載明「臺南市○○路○○○○○○○咖啡店」,而被告根本未於該處設立○○○咖啡店,前已敘明,被告又以營業所在地係○○○咖啡店,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令人誤信之詐騙行為,均與前述詐騙被害人陳麗清、曾專福等人相同。且契約書上訂明本行每月固定利潤百分之零點5 一事,亦顯令人誤信每月有固定紅利可領無誤。再者,所營事業雖載明係臺南市○○路00號,然於商號名稱上,又蓋上○○○咖啡店、○○○咖啡店、及被告之印章,被告魚目混珠之意圖,於此可見。另被告於原審自承○○○咖啡公園店使用之帳戶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提出手寫上述帳號之存摺封面為證(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67頁),經原審函詢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表示並無前開帳號之帳戶(原審卷三第95頁),原審復以前開存摺封面影本函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檢送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函覆該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咖啡站之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五第62頁至第74頁)。再觀之該帳戶自93年8 月10日至同年12月止,即被告所云○○○咖啡公園店倒閉時,均無陳淑華、康如雙、黃鳳珠交付之30萬元存入紀錄。且該帳戶自93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每月存提款紀錄均不足10筆,每筆存提款紀錄均不足2 萬元(原審卷五第67頁)。足見被告收受前揭證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並非用於○○○咖啡公園店之經營,應係挪做他用。是以,自陳淑華、康如雙、黃鳳珠等人交付前開投資款之初,被告即未投入咖啡店經營,當認被告所謂投資經營咖啡店云云,僅係騙局一場,,被告事後匯款兩次或3 次予被害人陳淑華、康如雙、黃鳳珠,只不過又是其一貫安撫投資者之手法,於退除被害人之戒心後,旋即避不見面,分文不還,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相當明顯。不因事後清償部分紅利,即可推稱被告又因經營失利導致無法付款,純係債務不履行云云。被告、辯護人於此所辯,亦無可信。 ⒌被告另辯稱○○○咖啡公園店係因股東之夫涉犯竊盜案件,警方常去查案,因而導致員工辭職(原審卷一第24頁);復稱開幕不久,被刑警偵訊強盜案件,影響員工人心惶惶而經營不善倒閉(原審卷一第63頁);另稱:○○○咖啡公園店係因綽號「老鳥」即張雲富等人犯案導致警方到店裡查案,生意不佳而倒閉(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末稱:因有員工涉嫌竊盜案件,警方常去查案,致使部分員工辭職而結束營業(原審卷八第2 頁)。綜觀被告就○○○咖啡公園店倒閉原因,雖均係稱因警察到店查案,導致員工離職、生意低落而倒閉,然導致警察到店查案之原因,或稱股東之夫涉嫌竊盜案件,或稱案外人張雲富等人犯案,或稱員工涉嫌竊盜案件,先後說法顯有不同,是否屬實,已成疑問。又李秀蓉、陳淑華之夫黃志輝、康如雙之夫陳德芳固於93年9 月間共犯搶奪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3號)。惟證人李秀蓉於原審證稱:其在所犯前開搶奪案件調查時,並未告知警方曾參與投資被告在臺南開設之咖啡店,亦未曾與警方同至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店進行搜索(原審卷四第37頁),復觀李秀蓉與黃志輝、陳德芳共犯之搶奪案件均在高雄地區,而李秀蓉與案外人詹瑞興共犯之搶奪案件則均在臺北地區,並未在臺南地區犯案,此觀前開判決自明,衡情警方在無任何地緣關係或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下,當無僅因犯罪嫌疑人或其妻曾投資某咖啡店,即對該咖啡店進行搜索之理。另前開搶奪案件之犯罪者,僅前述3 人,並無案外人綽號「老鳥」之張雲富,是亦無可能因張雲富而搜索咖啡店。另張雲富所犯強盜案件,則係在95年4 月3 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所為,為原審調閱張雲富所涉強盜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全卷,核閱屬實。此距被告經營之○○○咖啡公園店倒閉之93年底,已逾1 年,兩者顯無任何關係。另被告雖曾辯稱員工涉犯竊盜案件,惟究係何員工涉嫌何案件,被告始終未能說明,應又係空言抗辯,要無可信。 ⒍被告另辯稱:於公園店倒閉後,其仍匯款2 萬元給陳淑華、4 萬9 千元給康如雙,並代陳淑華、康如雙之夫代繳律師費,其並無詐騙錢財之意圖云云。然據陳淑華所述,蔡美玲係透過「雞」之人給予2 萬元,因其丈夫在監獄,用以補助生活費(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康如雙於原審則證稱蔡美玲是透過老鳥給予現金2 萬元生活費、4 萬元律師費,總共6 萬元,該部分係其向被告借款的(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是由陳淑華、康如雙、及被告之供證可知,被告給予陳淑華、康如雙上述款項,本與投資咖啡店之款項無關,純係幫助或借款應急之用,自不能單憑此之突發事件,而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往來,即推定被告無詐騙之不法意圖。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7、8(被害人林葉惠珍、沈臺生、林麗英夫妻)⒈林葉惠珍因被告邀約投資咖啡店,投資30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利1 萬5 千元,致林葉惠珍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21日交付30萬元予蔡美玲,用作投資臺南市○○○路0 段00號○○影城○○○咖啡之投資款項等情,為林葉惠珍、林富吉夫妻於警詢、原審證述甚詳(交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六第111 頁至第114 頁),並有股東契約書在卷可查(交查卷第28頁)。林富吉並證稱被告僅返還其所投資的30萬元部分,其太太林葉惠珍投資部分,被告於催討後,僅返還6 萬元,餘款均未歸還(原審卷六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參酌被告於返還林富吉30萬元投資款後,於96年12月17日匯款1 萬5 千元、96年12月31日匯款2 萬元、97年1 月28日匯款1 萬5 千元、97年3 月4 日、5 月26日各匯款5 千元至林葉惠珍第一銀行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證(原審卷五第20頁至第21頁),可認被告對於林葉惠珍與林富吉投資款項之處理方式,是分做兩事處理。再如前所述,被告與林葉惠珍簽訂之股東契約書上,載明本行營業所在地為臺南市○○路○○○○○○○咖啡店,商號名稱又蓋用○○○咖啡之印章,且無○○○咖啡店之字樣於契約書上,而○○○○○○○咖啡店與被告無涉,前已敘明,堪信被告又是以如上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林葉惠珍投資咖啡店,於取得款項後,再避不見面,欠款不還,經催討後,才勉強還款,所謂每月給付固定紅利云云,僅係詐術之一環。凡此均足認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即有不予發放紅利之不法意圖。被告事後歸還林富吉投資款,不代表其對林葉惠珍之投資款即有善意對待之意。被告抗辯返還林富吉投資款部分即為歸還林葉惠珍投資款云云,亦無可取。 ⒉被害人沈臺生、林麗英夫婦於94年1 月間,因被告承諾每投資30萬元願每月給予1 萬5 千元紅利,而於94年1 月7 日簽約投資被告經營之○○影城○○○咖啡60萬元(沈臺生與其妻林麗英各30萬元),並當場與被告簽約並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為林麗英於警詢、原審結證屬實(交查卷第42頁、第43頁、原審卷四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並有證人沈臺生、林麗英與被告簽立之股東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明(交查卷第45頁、第52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綽號「老鳥」之張雲富鼓吹沈臺生夫婦投資,並非被告邀約云云。惟此為證人林麗英於原審否認,直指被告即為邀約投資者,其投資的對象亦為被告,並非張雲富無誤(原審卷四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且依前開股東契約書上商號名稱下方,亦係被告簽名,別無其他自然人簽名用印,被告亦自承收受被害人沈臺生夫婦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被告辯稱是「老鳥」邀約投資云云,顯無可信。而如前被害人之股東契約書一般,被告又將與其無涉之○○○○○○○咖啡登載為營業所在地,商號名稱亦蓋用○○○咖啡之印文,且全無○○○咖啡店之字樣於股東契約書上,當認被告又係有意隱瞞實情,假借投資名義,不欲真誠經營商店,以給付其所答應之紅利。 ⒊被告於原審陳報○○影城○○○咖啡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惟林葉惠珍於93年12月21日交付30萬元款項,及沈臺生夫婦於94年1 月7 日交付60萬元款項,均無存入被告陳報上述帳戶內之紀錄(原審卷五第67頁),顯見被告收受被害人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交付投資款之初,即無將之儲存固定帳戶內以方便投資經營○○影城○○○咖啡之意,被告亦無法供稱該筆款項去向,當信該等款項為被告挪作他用,填補其他資金缺漏,於此亦可見其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另辯稱○○影城○○○咖啡係因投資人江文吉要求每投資10萬元要給付紅利1 萬元,因此負擔過大而結束營業云云;又辯稱是因江文吉帶黑道至現場搗亂而結束經營云云,所辯已前後不一。再者,○○影城○○○咖啡之股東成員,被告於原審具狀表示係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黃美珍、袁冰瑩(原審卷一第25頁),於原審又改稱股東係係袁冰瑩、陳玉鳳、蔡美玲。股東成員均未見江文吉,當無所謂江文吉要求提高紅利導致無法經營之事。又倘被告所言營運失利與資金挪用有關,亦可明被告資金之運用已捉襟見肘,導致挖東牆補西牆,實無實際從事咖啡店經營,為股東賺取利潤之意思。況證人江文吉於本院亦證稱其從未至○○影城、開山路、青年路、府前路、開元路、海安路等被告經營店內搗亂鬧事,亦未帶黑道至店內,也沒電話騷擾被告,其曾去店內找被告,但被告躲著都不在(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7 月9 日南字警四偵字第1020346265號函文亦指經調閱分局華平派出所於93年至95年間之報案資料,並無被告報稱遭江文吉鬧事、恐嚇等案件之相關資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6 頁)。是被告、辯護人抗辯江文吉鬧事導致無法經營云云,亦顯無據,當無可信。 ⒋被告於林葉惠珍及沈臺生夫婦投資後,雖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匯款予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此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8頁至第20頁、交查卷第46頁、第47頁)。惟被告於94年8 月份起,即不支付紅利,且避不見面,參諸被告以○○○咖啡名義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簽訂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商場租賃合約書」、「廠商撤櫃申請書」所示,被告於上址○○影城設櫃之租約係94年1 月24日至96年1 月24日,後又改為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後於95年10月31日止撤櫃(核交卷四第3 頁至第50頁,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可認在被告拒不支付紅利、避不見面階段,卻仍持續租用店面,給付租金,亦不願與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處理債務,嗣撤櫃後,幾經催討,被告始於96年1 月、12月、97年1 月、3 月、5 月零星給付欠款,合於如前「先行支付幾期紅利」、「停止給付」、「不見人影」、「被找到後零星給付」之詐騙取款行為模式。當信被告支付部分款項之作用,一如以往,僅搪塞安撫被害人催討債務之行為,掩飾投資款項用作經營咖啡店之假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亦堪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9 至15部分(被害人黃美珍、郭芳秀、連國榮、楊晉銘、陳坤錝、吳梅君夫妻、江文吉、李淑惠夫妻、江文吉個人) ⒈證人黃美珍於原審即證稱其因被告邀約投資開立○○○咖啡屋,每月可獲利1 萬5 千元,故於94年3 月4 日提領30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其投資之款項,然其交付投資款後,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紅利等情明確(原審卷三第129 頁),核與其警詢筆錄所述相符(交查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有黃美珍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其支出證明(交查卷第135 頁),被告亦坦承收受該筆投資款項無誤(原審卷五第4 頁反面)。被告事後亦未給付黃美珍任何紅利,亦可斷定。如前所述,被告於收取投資款項,或曾支付幾期紅利搪塞,掩飾投資假象,惟於黃美珍部分,被告未給付任何紅利,於黃美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契約書時,被告亦虛以委蛇,不了了之,致黃美珍連取得股東契約書,得知具體之投資標的均不可得,就此部分,被告亦提不出其將黃美珍交付之款項用於何處之證明,堪信此乃被告慣常之行為,即拿此部分投資款挪作他用,其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⒉證人郭芳秀於原審證稱其因被告邀約,在94年3 月21日與被告簽約投資,投資標的為○○○咖啡店,地址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被告告知投資30萬元,每月可獲得1 萬5 千元之紅利,惟交付款項後,被告拒絕支付紅利,避不見面,嗣經不斷催討,被告始於97年間勉予支付4 萬3 千元(原審卷三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核與其警詢筆錄所示情節相合(交查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有證人郭芳秀與被告簽立之股東合約書在卷可佐(交查卷第121 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邀約郭芳秀投資臺南市○○路0 段○○○咖啡時,亦為肯定之供述(核交卷五第4 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郭芳秀係投資中華東路○○○○主義美食館而非○○○咖啡北門店云云。惟此經證人郭芳秀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投資標的無誤,且前開股東合約書上,明確將○○主義美食館、臺南市○○○路0 段00號以橫線劃掉,改以手書寫○○○咖啡店、臺南市○○路0 段00號,顯見證人郭芳秀投資之標的確係○○○咖啡北門店,而非被告事後所稱之○○主義美食館。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取。另觀之股東合約書上載明蔡美玲方面之「公司名稱」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咖啡店」為「○○○咖啡」、「負責人」係「蔡美玲」、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 樓」。惟經檢察官函詢結果,「○○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公司地址等,與被告毫無關連,負責人亦非被告;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然核准設立時間為96年4 月16日,公司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詳附表二編號15所示)。此有「○○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交卷一第37頁至第51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交卷一第101 頁至第168 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偵1-8 卷第90頁)附卷可查。亦即,查無股東合約書上所載被告為負責人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咖啡店」與被告無涉,已敘明如前,被告於股東合約書上竟又使用○○○咖啡店之咖啡店名,地址又冒用禾榮公司所在地,顯見其又故技重施,冒用○○○咖啡店之名義對外詐騙。證人王文霓亦證稱○○○咖啡店全臺僅剩臺北兩家加盟店,都是○○公司的(核交卷三第42頁)。可認被告為冒用○○○咖啡店,連○○○咖啡店之加盟店○○公司之名稱亦一併據以使用。被告冒名在先,事後又未予給付在後,其有詐騙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原審陳報○○○咖啡北門店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68頁),惟該帳戶係95年5 月22日始開設,此經台新銀行函覆原審屬實(原審卷四第151 頁)。是郭芳秀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顯然不是用於其欲投資之○○○咖啡北門店。被告對該投資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而易見。 ⒊另江文吉投資被告經營店家之時間,為95年2 月至4 月間,此經證人江文吉於原審證述甚詳,合於被告自行整理江文吉之匯款資料(原審卷五第41頁至第45頁)。姑且先不論江文吉投資之標的為何,倘如被告所述,江文吉是投資北門路之○○○咖啡店,亦係95年2 月間之事,已在郭芳秀投資之後11個月。然被告於郭芳秀投資後,並未給付任何紅利,是被告未給付紅利予郭芳秀之舉,與江文吉之投資行為無涉。是以,被告、辯護人抗辯因江文吉要求提高紅利成數導致負擔過重,無法發給紅利云云,顯與郭芳秀無關;黃美珍部分亦同。上述抗辯顯無理由。被告、辯護人又辯稱因江文吉至店內鬧場搗亂導致無法繼續經營云云,亦顯無據而不可採,前已敘明,於此不贅。 ⒋被害人連國榮因被告邀約投資○○主義美食館,每月可固定獲利1 萬5 千元,投資滿兩年可回收投資款項,連國榮因而於95年2 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年3 月21日簽訂股東合約書,被告未給付任何紅利,不知去向,幾經尋覓催討,被告於96年3 月22日簽立本票搪塞,仍未付款,再於97年1 月、5 月、11月匯款共3 萬8 千元予連國榮,復與97年10月26日簽立同意書,承諾自97年11月22日起,每月清償1 萬元予連國榮,卻未履行等情,為證人連國榮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四第39頁、第40頁),核與其警詢筆錄一致(交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連國榮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股東合約書、同意書在卷可憑(偵1-8 卷第67頁、第68頁、第64頁、第125 頁)。被告亦坦承收受上述款項,書立上開書面,且未給付紅利等情無誤。 ⒌被害人楊晉銘因被告邀約投資○○○咖啡屋,每月可獲紅利1 萬5 千元,因而於95年3 月15日委由袁冰瑩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發給紅利,僅於96年3 月22日簽發本票搪塞,經持續催討,被告始於97年1 月、3 月、11月共匯款4 萬3 千元予楊晉銘,並於97年10月26日簽立同意書,承諾自97年11月22日起,每月清償1 萬元,卻未履行等情,亦為楊晉銘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交查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核交卷五第61頁、第62頁、原審卷四第79頁),並有楊晉銘提出之建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提款紀錄、本票、同意書、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單據附卷可明(交查卷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6 頁、原審卷五第30頁)。被告承認收受、匯出上述款項,餘款並未給付。 ⒍被害人陳坤錝、吳梅君夫妻因被告邀約投資○○○咖啡廳、麵包店中央廚房,每月可固定獲取紅利1 萬5 千元、5 千元,而於95年3 月間先後交付30萬元、1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被告以合約書店名「○○主義美食館」有誤要拿回去改,惟始終未拿出正確合約簽訂,並於詐欺得款後,未給付任何紅利,幾經催討,被告於96年3 月22日簽立本票搪塞,另於97年1 月、3 月、5 月、11月間共匯款5 萬3 千元予吳梅君,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證人吳梅君於警詢、原審證稱無誤(交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並有吳梅君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本票、同意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存卷可參(偵1-8 卷第74頁、第75頁、第125 頁、原審卷五第55頁、第56頁)。被告亦坦承收受此部分款項,除上述匯款外,餘款未予給付。 ⒎江文吉夫婦因被告偽稱係「○○○咖啡民權店」總經理、「○○國際有限公司」經營者(址設臺北市○○○路00號)等名義,向江文吉夫妻詐騙投資北門路○○○咖啡店、○○美食館,每單位30萬元,可固定獲利1 萬5 千元,投資滿兩年回收投資額,致江文吉夫妻於95年3 月8 日簽訂股東合約書6 份,每份出資30萬元,共交付被告180 萬元,其後被告藉故取回4 份股東合約書,於詐得款項後,被告拒不給付紅利,且避不見面,幾經催討,被告始於96年2 月、7 月至12月、97年1 月、3 月、5 月、11月間,共匯款予江文吉19萬3 千元,於96年3 月22日開立本票面額180 萬元搪塞,另於97年1 月、3 月、11月共匯款4 萬3 千元予李淑惠,餘款均未給付;被告另以借錢急用為由,向江文吉詐稱借款每10萬元可得利息1 萬元,江文吉又陷於錯誤,於95年2 月24日起至4 月3 日止,共匯款借予被告129 萬5 千元,得手後,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避不見面,嗣又簽發支票15張予江文吉,用以清償本息,惟均未獲付款而退票,總計詐騙得款309 萬5 千元等情,為證人江文吉於警詢、原審證稱甚明(偵1-8 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交卷四第101 頁、原審卷五第131 頁至第138 頁),並有股東合約書兩份、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持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號)、「○○○咖啡民權店」總經理之名片、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詳(偵1-8 卷第78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10 頁、核交卷四第104 頁、原審卷五第48頁至第53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自95年2 月至4 月間,收受江文吉匯款309 萬5 千元(原審卷五第41頁),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41頁至45頁)。 ⒏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江文吉所投資之對象僅有○○主義美食館,未及於○○○北門店云云。惟被告多次供稱因江文吉要提供投資分紅成數,導致負擔過重,因而無法發放紅利予北門店投資人郭芳秀,業如前述,當信被告亦坦承江文吉投資之標的包含北門店在內。被告又辯稱江文吉所交付之309 萬5 千元均為投資款,並無借款云云,然參諸前述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紀錄),95年7 月份為11萬、8 月份為11萬3 千元、9 月份4 張支票共計38萬2 千元、10月份2 張支票共計16萬5 千元、11月份2 張支票16萬5 千元、12月份3 張支票共計27萬5 千元、96年1 月份支票2 張共計16萬5 千元,即每月應給付之款項金額,僅3 個月相同,且均為16萬5 千元,其餘各月份均不相同,此與被害人投資後,被告應固定給予一定紅利之模式顯不相同。反觀證人江文吉於原審證稱其借款被告後,被告開支票給他,還款日期即為發票日期,支票為借款時被告所交付,雙方約定每10萬元每月給予利息1 萬元,其給被告10萬元,被告還11萬元,其給被告5 萬元,被告還款5 萬5 千元等語,核與票面金額多為11之倍數(本金為10,利息為1 ),面額總額137 萬5 千元亦為11之倍數相合。當信江文吉關於投資、借款金額之證述為實。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信。 ⒐被告於原審辯稱○○影城之○○主義美食館係江文吉夫婦向楊晉銘等人集資共同開設,其僅幫忙裝潢及藝術指導,並不介入經營云云。惟證人黃淑惠即○○影城○○主義美食館員工於原審證稱其於95年2 月22日至同年8 月底在該處上班,是在被告公司上班,與被告為主雇關係,8 月份其請喪假,喪假期間,主廚不去上班,公司沒辦法營運,其半個月回去後,他們就沒開店了,領不到薪水(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足見○○影城○○主義美食館之負責人為被告。且連國榮、楊晉銘、吳梅君夫妻、江文吉夫妻於匯款給被告時,○○影城○○主義美食館已開始運作,被告所辯○○影城○○主義美食館係由江文吉向其他被害人集資、經營云云,時間點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所供其收受上述投資款項之事實不合,自無可取。 ⒑被告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咖啡」等公司商號均無關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於96年4 月16日始登記設立,敘明在前。然被告與連國榮、江文吉夫妻所簽訂之股東合約書上,又均載明蔡美玲方面之「公司名稱」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咖啡店」為「○○○咖啡」、「負責人」係「蔡美玲」、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 樓」,證人王文霓於檢視上述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咖啡加盟約定書暨營運規章」後,即表明沒見過此等文件,與禾榮公司(○○○咖啡)的文件完全不一樣,禾榮公司發現被告於95年就開始盜用公司品牌,從公司網站抓公司MENU(菜單)當作被告店的MENU,店的LOGO也都和公司店的LOGO顏色一樣,相似度甚高,其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說她不會再盜用,沒想到還發生這事,其發現時,她有在北門路開店,是否有在其他地方開店則不確定(核交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王文霓並提出95年7 月17日禾榮公司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回覆禾榮公司之道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核交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當信被告不僅抄襲他人名義及宣傳品,本無心經營店家,其亦冒用「○○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址設臺北市○○○路00號)、「○○○咖啡民權店」經營者等名義,對外行騙,使人更易陷於錯誤,以遂行詐騙投資款之目的。 ⒒再參被告當時資力,被告使用之「○○○咖啡店蔡美玲」支票帳戶,已因支票退票多紙,於95年9 月1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使用之「○○主義美食館蔡美玲」支票帳戶、「蔡美玲」支票帳戶,亦均相同結果,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核交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被告於95年5 月22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咖啡店蔡美玲」帳戶,亦因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遭該銀行於97年11月7 日逕行結清該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52 頁至第165 頁)。另被告以其名義設於臺南西門郵局之帳戶、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之支存款項,大部分僅數萬元之進出,若有大額款項匯入,則不數日又即以現金或轉帳提領完畢;其以「○○○咖啡店」設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後轉籍至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亦僅幾筆小額款項存支;其以「○○主義美食館」名義、後於96年9 月14日更名為「○○主義企業社蔡美玲」,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其內交易往來雖較頻繁,但亦屬資金進入後隨即提領殆盡之類型;其以○○咖啡站設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90年3 月9 日開戶至97年2 月21日結清),於95年、96年、97年間之支存款項亦從數十萬元之譜委託到數千元。此均有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臺南西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明(原審卷五第62頁至第74頁、原審卷五第119 頁至第121 頁、原審卷六第7 頁至第15頁、原審卷六第36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原審卷六第61頁至第81頁)。可明被告當時現金存款明顯不足,且因退票背負債務,實無可能有心擔負經營商店營利之重任,亦無可能有資力給付所謂每月固定之紅利,或供投資者回收投資款。再參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2004874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益徵被告亦無可能透過正常的貸款途徑,清償經營必須之開銷,也只能藉由投資賺取紅利,或借款獲取較高利息等晃子,假意設立實體店面,來詐騙同為瘖啞人之投資者,使其獲取資金填補之前的虧空,及其他債權人之催討債務。被告縱於事後給付連國榮、楊晉銘、吳梅君夫妻、江文吉夫妻少許款項,惟此乃被告拒絕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後,經其等不斷催討,被告始斷斷續續給付,自不足為被告於訂約收款之始,即有給付紅利之意,其對連國榮、楊晉銘、吳梅君夫妻、江文吉夫妻所交付之資金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疑義。至被告、辯護人所辯江文吉鬧場、搗亂、江文吉為提高紅利成數導致無法繼續經營云云,均不足採,理由同前。 ㈧附表一編號16、17、18部分(被害人袁冰瑩、林靜華) ⒈被害人袁冰瑩因被告邀約投資「○○影城○○○咖啡店」、「○○國際○○○咖啡店」,且每投資30萬元可獲利1 萬5 千元,因而94年9 月7 日匯款30萬元、同年9 月15日匯款75萬元、同年9 月20日匯款38萬元、94年11月3 日匯款14萬元、95年3 月31日匯款12萬元,共計匯款169 萬元予被告,於95年10月下旬,因被告簡訊表示咖啡店快倒了,亟需款項支應水電費,致袁冰瑩匯款1 萬元予被告,被告除於94年10月匯款5 萬2 千元外,未依約匯款,幾經催討,始於95年4 月、96年2 月至9 月、11月、12月、97年1 月、2 月、6 月,每月各匯款1 萬2 千元予袁冰瑩,餘款均未給付等情,為袁冰瑩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原審卷四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張、富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在卷可考(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匯款予袁冰瑩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亦坦承收受此部分款項無誤。 ⒉被害人袁冰瑩前開款項均係匯至被告使用之前述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據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害人袁冰瑩前揭匯款後,被告均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提領一空(原審卷六第66頁至第68頁、第77頁),而○○影城○○○咖啡店所使用之前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卻無相對應的匯款入帳紀錄(原審卷五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收受袁冰瑩交付投資款項之初,本有不將款項用於咖啡店,不依約定給付紅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影城○○○咖啡店與江文吉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因江文吉提高紅利成數,或江文吉鬧場搗亂,導致無法營運,無法發給紅利云云,當無可採。另袁冰瑩於94年9 月匯款投資後,被告固曾於同年10月19日即匯款5 萬2 千元,惟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卻將○○○咖啡店申請變更地址至臺南市○區○○路00號,95年9 月1 日,以○○主義美食館、○○○咖啡店、蔡美玲開立之支票陸續退票,並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95年10月31日,因支票遭退票,○○○咖啡店自○○影城撤櫃,95年11月16日,○○主義美食館、○○○咖啡店均申請停業,96年4 月10日,○○○咖啡店申請變更地址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詳附表二編號7 至13),此有商業登記抄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廠商撤櫃申請書、停業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核交卷二第82頁、第145 頁、第147 頁、核交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核交卷四第46頁至第50頁、核交卷一第71頁)。而據莫素玲即○○路00號建物屋主於警詢陳稱,該住宅係94年9 月20日開始租予被告,為期1 年,有豎立○○○咖啡店當招牌,店面營業狀況不好,沒看到什麼客人,此有莫素玲之警詢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核交卷三第177 頁至第183 頁);蔡陳寶嬌即○○路0 段000 號屋主蔡宗霖之母,於警詢中陳稱該屋租賃事由由其負責,該屋租給被告1 年,但被告都不準時繳交房租,故不到1 年即提前解約,此亦有蔡陳寶嬌之警詢筆錄及房屋照片在卷可明(核交卷三第192 頁正反面、第195 頁)。由上可知,在袁冰瑩投資後短短不到2 年的時間,被告變更○○○咖啡店地址2 次,支票相繼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袁冰瑩所投資之○○○咖啡店撤櫃,○○○咖啡店與○○主義美食館均申請停業,可認所謂投資咖啡店可獲紅利云云,顯係詐騙金錢之手段,於投資次月即匯款一事,亦屬掩飾其事後拒不付款,避不見面之手法。至其於95年、96年、97年陸續之匯款,乃於詐騙得手後,因被害人催討債務,而免予搪塞,無法阻卻其於行騙之初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證人林靜華於原審證稱其於95年9 月間,因被告承諾每月給付紅利,因而於9 月5 日投資30萬元予被告經營位於○○路之○○○咖啡店,被告稱每月可獲取紅利,於簽訂契約書,於投資翌日,被告並匯款紅利1 萬5 千元給伊,被告說其不用經營,只要等著分紅,其並非所謂的加盟店,投資後過1 個月,其發現被告債主很多,餐廳東西很難吃,其發覺自己被騙,要求解約,被告說要解約需再拿出2 萬5 千元,其後來一直向被告要錢,被告於96年1 月、11月共匯款2 萬5 千元予伊,餘款均不給付(原審卷五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林靜華與被告簽立之○○○咖啡專賣店加盟契約書、林靜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匯款予林靜華之單據在卷可參(交查卷第142 頁至第152 頁、原審卷五第57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亦坦承收受證人林靜華交付之投資款項定。 ⒋觀之上述加盟契約書所示,封面標明「○○管理顧問公司」,其後甲方公司名稱為「○○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地址在前述臺南市○○路00號0 樓。惟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始成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0 樓(詳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敘明在前,簽約當時,並無「○○管理顧問公司」存在,顯然,被告又以貌似專業保障之書面矇騙被害人。而所謂○○○咖啡夏林路之店面,由卷內相關登記資料、租賃資料等證據資料,亦均未發現被告曾於該處設立○○○咖啡店,被告所謂該處設店,當係虛擬。被告於原審陳報○○路○○○咖啡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惟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林靜華交付30萬元之95年9 月5 日及翌日,均無存入林靜華交付款項之紀錄(原審卷五第72頁),一如之前手法,被告顯又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其有詐騙該筆款項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被告雖另辯稱鼓吹證人林靜華投資者,係綽號「老鳥」之張雲富,非其所為云云。惟證人林靜華於原審即堅指被告鼓吹,參以簽約者、款項收受人均為被告,當信林靜華所證為真,被告推卸給張雲富一事,顯不可信。又被告除在被害人林靜華投資翌日給付1 萬5 千元之紅利予被害人林靜華外,第2 次匯款1萬5千元已是4個月後之96年1月9日,第3次是第1 次匯款1 年2 月後之96年11月19日,則投資翌日之1 萬5 千元應係被告利用人性弱點,掩飾其根本未投資之假象,另方面亦如林靜華於原審所證,被告要其招攬其他人參與投資之故。至96年之後的匯款,乃林靜華表明解約,不斷催討後,被告為敷衍林靜華免予逼債,始給付少許款項。此均不足為被告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認定。至被告所辯江文吉提高紅利成數、至店內搗亂鬧事,導致無法營運,無法分紅云云,顯不足信,理由均同前所述。 ㈨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害人江仁富) ⒈被害人江仁富於偵查中指稱:(問:提示系爭契約書,這是蔡美玲拿給你要你投資「中央烘焙工廠」的理由嗎?)這契約書是被告傳真給我的,她說那是證明有買土地用的;另證稱:(問:單因這件契約書你交付給蔡美玲多少錢?)500 萬元(核交卷五第10頁)。而依江仁富提出之書狀,可明被告傳真土地買賣契約書給江仁富時,江仁富住在新北市○○區原住處,後因本案受騙投資致房屋遭拍賣無誤(核交卷五第13頁至第13-11 頁),可認江仁富所謂被告傳真給伊,當係傳真至伊位於新北市○○區原住處之傳真機無誤。證人江仁富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提供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給我,是為了早點訂下土地,被告拿這份契約書跟我說已經買了地,準備蓋中央烘焙工廠,我因此份契約書而投資500 萬元給被告,這500 萬元被告沒還;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傳真給我的(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第47頁正面)。於本院審判時,證人江仁富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蔡美玲傳真的,其不清楚王惠敏有無實際買賣土地,其因此土地買賣投資案,其各匯款150 萬元、330 萬元給蔡美玲之○○○咖啡店帳戶(第一銀行),之後再拿20萬元現金至被告店內交付被告(本院卷二第6 頁、第8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邀伊投資土地,投資金額500 萬元之情相合(交查卷第8 頁),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江仁富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被告姓名是其寫的,王惠敏名字是王惠敏自己寫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王惠敏與我簽的,其有傳真給江仁富;之前是投資土地買賣,後來取消改為投資○○主義,其有收到該筆500 萬元投資款(核交卷五第75頁、核交卷三第122 頁)。於本院,被告又供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王惠敏要伊傳真無誤(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兩相對照,當信江仁富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傳真給伊,表明要蓋中央廚房用地,其因而投資5 百萬元,均有根據,自屬可信。至江仁富其後於偵查中表明其發決心參與禮佛等公益活動,心智已略長大,冤冤相報何時了,如此控來控去,上法院費時費錢,以後看被告是否摸著良心還錢,交給佛祖吧,其決定撤銷對被告之告訴後(參核交卷五第12頁、第13-12 頁),即於原審應訊時態度即模擬兩可,表示該契約書不是被告傳真給伊,是伊去公司拿錯了,其沒經過被告同意自作主張拿走該文件,其不記得當時情況,現仍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工廠沒蓋但資金仍在,其不記得分紅多少,也沒約定何時清償,被告沒存心詐騙云云(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一會稱未經被告同意拿走該契約書,一會又稱有經被告同意,不久改稱不是至被告公司拿的,是洪嘉宏傳真給伊的云云,於本院再改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傳錯的,是洪嘉宏要伊至被告公司拿該傳真紙,拿的時候有被告、洪嘉宏及伊3 人,旋又改稱只有伊與洪嘉宏在場云云(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均矛盾不清,差異太大,且顯與事理不合,很明顯係為撇清被告與該紙契約書之關連,所為不實之證述,應係出於江仁富崇尚佛法後,欲原諒被告之動機所致,故與被告事後之辯詞相合,當不能以其不實證述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或模糊被告明確之犯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未供稱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傳真給證人江仁富,係江仁富自行至其公司擅自取走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應訊之錄影光碟,經手語通譯當庭確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之詢問筆錄所載:「問:這張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你傳真給江仁富?答:是我傳給江仁富的。」等語,係屬正確(原審卷一第127 頁)。被告雖又辯稱其不是這個意思云云。惟該次偵查筆錄與原審勘驗前開筆錄時分別委請不同之手語通譯,然均為相同之翻譯,顯見前開筆錄之記載當屬無誤。被告上述辯解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手語翻譯之意思有出入云云,亦不可取。被告於本院另改稱其未收受江仁富交付之20萬元現金,亦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收受該筆500 萬元投資款之情不符,難以相信。再者,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江仁富提出附卷,其上字跡些許模糊,應係傳真紙放久使然,又該書面第1 頁下方留有「Time:2007-10-29 22:33 Name:ID:Page 」等字樣,與一般傳真收受紙本無異。另證人洪嘉宏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傳真該契約書給伊看,伊沒傳真給江仁富,被告告知該書面是要買土地用的,後來江仁富與伊均有拿錢出來投資在土地上蓋廠房,後來沒蓋好(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因洪嘉宏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於原審均拒絕回答,是其所述該傳真契約書是伊拿給江仁富一節顯有疑問,惟依前所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始來源即為被告,用途當係買土地蓋廠無疑。凡此益明江仁富於本院所證被告傳真給伊,用途即為證明土地買賣已經成交,可以投資土地蓋廠,其因而投資5 百萬元等情屬實。 ⒊證人王惠敏於偵查中即陳稱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其於96年間,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或房屋,其並未賣土地予被告,完全不知到被告以其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核交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王惠敏之女林若茵所述相符。於原審,王惠敏、林若茵亦均證稱未曾出售土地給被告,土地契約書上之「王惠敏」簽名均非其所書寫,其上「王惠敏」之印文亦非其印章所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於本院,證人王惠敏再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其與被告國中同學3 年,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其於收到傳票後,於偵辦時經提示才看過,契約書上地址、身分證號碼均非其所有,其未在被告面前簽過該買賣契約書,亦未傳真給江仁富(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而依王惠敏各該筆錄、結文上之簽名,及本院請其當庭簽名10次之紙本((核交卷三第52頁、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經肉眼比對,「王惠敏」3 字即與買賣契約書之簽名迥異,顯非同一人所為。另參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王惠敏」之身分證字號與證人王惠敏之身分證字號相較,除數字前2 碼及第7 碼外相同,其餘英文字母及數字均不相同,倘該契約書上「王惠敏」之簽名確為王惠敏自為,其當無將自己的身分證號碼書寫至如此嚴重錯誤之可能。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王惠敏」身分證字號所指之人到場詰問,竟為證人黃淑惠,即前述被告於○○影城○○主義美食館員工。黃淑惠於原審證稱其並不認識王惠敏,其原係被告於95年間經營○○主義美食館時之員工,於任職時,曾填寫含身分證字號之人事資料給被告,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身分證字號是伊的(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依此,王惠敏與黃淑惠互不相識,自無從擅自填用黃淑惠之身分證字號,黃淑惠工作至95年8 月底即離開,自無可能於96年10月間仍為被告偽填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給江仁富。雖無法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代理人林春燕」、「見證律師陳玉鳳」均屬偽造而來,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經偽造「王惠敏」之署名、印文而簽立,其買賣內容自屬虛偽。於此堪可認定。 ⒋而被告為王惠敏之同學,王惠敏曾任被告之契約保證人,被告又為黃淑惠雇主,掌握黃淑惠人事資料,是「王惠敏」之姓名、「黃淑惠」之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必係由被告提供而填載,因為,被告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乃買受人,該契約書之目的是被告用以取得江仁富之投資款,與被告利害關係最為密切,且為被告所傳真,是偽造王惠敏署名、印文,進而偽造該契約書,當係出於被告之意,或經被告同意無誤。雖因該契約書係傳真影本,導致無法送請鑑定筆跡,亦難以單憑肉眼認定偽造「王惠敏」署名、印文者必為被告,惟觀之偽造「王惠敏」之筆跡與被告之字跡有些許不同,且契約書上尚有「代理人林春燕」、「見證律師張玉鳳」,尚無積極證據可明是何人所寫,不能遽以認定是被告抑或洪嘉宏所親簽偽造,惟偽造「王惠敏」署名、印文者,必然知悉其自身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於偽造印文前,必先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造王惠敏之印章,於此,應即認定該日期標示96年10月2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包含被告在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數人,先推由1 人偽造印章,進而由共犯1 人偽造署名、印文,而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再推由被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之傳真日期即96年10月29日傳真至江仁富新北市○○區原住處,主張為真正而行使之。行使之目的,即因對江仁富之資金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之為詐術,詐騙江仁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投資500 萬元資金,得手後據為己有,不予清償返還,俱可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收取江仁富款項、被告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無關連云云,當無可信。 ㈩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被害人陳定興、林鎂喻) ⒈證人陳定興於原審證稱被告詐稱其經營之臺南市○○路00號○○○烘焙店狀況良好,倘投資30萬元,每月可獲得1 萬5 千元紅利,致其於97年5 月9 日、12日分別交付被告10萬元,再於同年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淑芬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僅於97年6 月23日給付1 萬2 千元,隨即避不見面,拒不付款等情明確(原審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並有陳定興於警詢筆錄之指訴筆錄、○○○咖啡專賣店加盟契約書、被告開予陳定興之收據在卷可明(交查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依上加盟契約書所載,陳定興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載明投資之商行名稱為○○○烘焙店,地址為臺南市○○路00號(交查卷第166 頁),是陳定興投資之對象當可肯認定係○○○烘焙店,而非被告所云之○○○咖啡青年店。另觀之該頁之契約書載明陳定興於5 月9 日、12日各繳交10萬元,是陳定興所述其繳交3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被告於原審一度抗辯其僅收陳淑芬交付之10萬元云云,顯不可取。 ⒉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設立之公司商號及店面(詳附表二所示),並無所謂「○○○烘焙店」。又被告用以出示被告之加盟店契約書上所載「○○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蔡美玲」一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咖啡店」已於97年1 月24日由被告讓渡予陳淑芬,於97年1 月25日已變更負責人為陳淑芬,此有讓渡書、經濟部函文及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核交卷一第121 頁至第133 頁、核交卷二第161 至第165 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96年、97年均無何資力可言,所謂○○路烘焙店經營良好,顯又如前所示之騙局一場。被告於取得陳定興投資款後不到1 個月,先行匯款1 萬2 千元給陳定興,接著就置之不理,避不出面處理,其手法與前述詐騙方式均同,即以最快速度先匯款使被害人安心,換取空間好逃避被害人之催討債務。被告對陳定興詐騙投資款之初,已有對陳定興錢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至被告所辯因江文吉鬧場、提高紅利,導致無法經營給付紅利云云,已無可信,不再贅述。 ⒊被害人林鎂喻因被告拿名片佯稱為「○○○咖啡民權店」總經理、「○○國際有限公司」經營者,邀約林鎂喻投資○○○咖啡店海安路店,投資30萬元每月可得紅利1 萬5 千元,林鎂喻因而於97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7年10月21日當日即匯款1 萬5 千元予林鎂喻,用以取信,嗣因林鎂喻發現被告詐騙多人,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拒絕,旋即避不見面等情,為證人林鎂喻於原審證稱屬實(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並有林鎂喻於警詢、偵訊之指證筆錄在卷可佐(警820 卷第3 頁至第4 頁、交查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核交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核交305 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咖啡專賣店加盟契約書、匯款之存根聯、存入憑條、被告寫給林鎂喻之收據、匯款給林鎂喻帳戶之存款存根聯、林鎂喻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林鎂喻提出之被告名片、○○○咖啡店在卷MENU影本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70 頁、第171-1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原審卷四第97頁、原審卷五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亦坦承收匯上述款項,並未依約給付紅利。被告雖一度辯稱該部分原係投資款,後因不足數額,故改為借款云云,然觀之加盟契約書上由被告載明「肆拾萬元收訖」並予簽名,且簽約日期即為林鎂喻最後一筆匯款之日期即97年10月21日,堪信收款當時確係投資款項無誤,所謂借款云云,僅被告事後單方說詞,意圖掩飾並無投資海安店之事實爾,不足採信。 ⒋如前所述,被告與「○○國際有限公司」、「○○○咖啡民權店」均無關連,其竟又比照詐騙江文吉之模式,以載有上述公司商號總經理職銜之名片邀約林鎂喻投資,其使用詐術騙取投資金之犯意,甚為明確。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咖啡店之負責人,均已於97年1 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淑芬,被告將該公司與商號讓渡予陳淑芬,前已敘明,然被告竟又以其為負責人名義之加盟契約書,虛作專業保障之姿態,引誘林鎂喻安心投資,此乃詐術手段之二。又於97年5 月1 日,「○○○咖啡店」地址,已從前述○○路遷移至○○路000 號0 樓(詳附表二編號23),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被告卻於97年10月仍謊稱林鎂喻投資○○路○○○咖啡店,此乃詐騙手段之三。另林鎂喻匯入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依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林鎂喻匯款30萬元後,旋於翌日將該筆30萬元以現金領走,林鎂喻在97年10月21日再次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將該10萬元領走(原審卷四第165 頁),待林鎂喻於數日後表示不願投資時,已無從凍結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又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份,僅有證人林鎂喻前開匯款後,遭被告提領淨空之交易紀錄,於97年9 月間,亦僅有3 筆存款紀錄,且均是存入款項後,旋於當日提領一空(原審卷四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可認被告準備資金與流動資金非常不足,其對外負債甚鉅,經濟情況窘迫,也唯有靠詐騙款項,免予支應他人催討債務。其於詐騙林鎂喻時,對其投資款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疑義。被告、辯護人抗辯係因江文吉之關係導致無法營業云云,於此亦見其可信度低微。 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被告(編號19包含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共犯)使以幾乎相同模式之詐騙手法,導致其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應可斷定。由被害人之供述內容可見,其等均同為瘖啞人,或與被告係同學、校友、朋友等關係,或經朋友介紹之因素,與被告同為瘖啞人,而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好感與信任,由此可認,被告係即利用此等信賴關係,遂行詐騙無疑。且由附表二所示被告不斷設立公司商號、變更公司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且停業(歇業)後又復業等情,亦可明被告之手法,乃一方面藉此避債,另方面又可詐騙新的投資者。另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被告各次詐騙之時間相當接近,手法雷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詐騙,亦同可認定。附表一編號22部分(恐嚇被害人江文吉) ⒈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上午8 點40分、同年月13日下午3 點35分先後傳送內容為:「我聽說你的大兒子上幼稚了安全為主喔..拜拜..保重..」、「否則惹火了我..會對你不客氣..我早就掌握你的安全還有小孩的安全..」等簡訊至被害人江文吉之手機內,江文吉檢視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證人江文吉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前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交卷四第105 頁至第105-15頁)。被告對該簡訊為其手機傳送之事實,亦供承不虛。 ⒉觀之該簡訊內容,意指將對證人江文吉與其子之人身安全不利,顯非通常開玩笑、戲謔、嘲諷、激將之用語。而江文吉夫妻於95年2 月至4 月間因遭被告詐騙,導致無法如期回收紅利、利息,江文吉並四處尋找被告,被告則避不見面等情,為江文吉供稱屬實,被告亦稱江文吉經常至店面找人,堪信兩人已爭執交惡之程度,已甚為激烈。再參上述兩則簡訊之前後簡訊,亦均有控告、討債、仇人、恐嚇、黑道等字眼,當認被告傳送上述簡訊絕非僅因江文吉逼債,單純回覆江文吉之開玩笑用語,而係具有恐嚇之實質惡意,目的即在於請江文吉不要再緊迫討債。另參江文吉證稱收受簡訊後,其請孩子老師及大樓警衛多多注意等語(原審卷五第134 頁反面),且該簡訊內容,是語帶連貫地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將危害江文吉及其子之人身安全,任何人收受此等簡訊均會擔憂其自身與孩子之安全無疑。被告傳送前開簡訊之舉,確已造成證人江文吉之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係秉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亦可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50條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之犯行,均係在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附表一編號17至22之犯行,均在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新舊法,分敘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相較於數罪併罰,適用連續犯之結果,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連續犯之規定。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2之犯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應切斷概括犯意之法律概念,而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予以數罪併罰。 ㈡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 元」、「500 元」、「3,000 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5,000 元」、「3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9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 月1 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50條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為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17至21之各次詐騙行為,編號22之恐嚇犯行,均係於時空密接下數個舉動所完成,應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被害人周紋系、周月琴姊妹、附表一編號8 詐騙沈臺生、林麗英夫妻、附表一編號13詐騙陳坤錝、吳梅君夫妻、附表一編號14詐騙江文吉、李淑惠夫妻,各係1 行為侵害數意思自由及財產安全法益,分別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間具客觀局部重合之情狀,亦屬實行1 行為而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之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兩年有餘,難認合於連續犯之犯罪時間緊接之要件,是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應獨立成1 罪,不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論以連續犯。因此,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1 罪)、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之連續犯(1 罪)、及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2各次犯行(共6 罪),均乃犯意另起,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連續犯部分,先加後減。又因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結果,本應就附表一編號1 、2 、19至21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8、22(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應僅科以拘役刑,經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拘役刑度自不與上述易科罰金刑度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僅附表一編號1 、編號17、編號18之科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連續犯之宣告刑,不合於上述條例減刑之規定(該條例第3 條參照),爰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17、編號18所宣告之刑,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17、編號18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此先予敘明。 肆、原判決(除附表三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1、23部分外)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未予被告獲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已有未當,各罪刑之宣告,均難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詐騙被害人周紋系、周月琴姊妹、沈臺生、林麗英夫妻、陳坤錝、吳梅君夫妻、江文吉、李淑惠夫妻部分,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恰。 ㈢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被害人江仁富部分,未論述認定共同正犯型態,適用共同正犯法條,逕認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為被告所親為,又偽造之印章1 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妥。 ㈣原判決事實欄壹一被害人李英主部分,認定被告詐騙李英主互助會會款屬實,另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有不當。 ㈤原判決事實欄貳三㈠被告詐騙李秀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認應為有罪判決,惟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詳後述),本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遽為有罪認定,並為連續犯之論述與科刑,尚有違誤。 ㈥原判決理由欄伍指被告詐騙袁冰瑩30萬元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僅記載被告詐騙袁冰瑩170 萬元,而此部分原審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叁為有罪之認定,即已滿足檢察官之請求,乃又檢察官所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詐騙袁冰瑩30萬元部分,併予裁判,應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㈦原判決理由欄肆二就被告詐騙袁冰瑩部分,認最後詐欺取財時間點為95年11月1 日匯款1 萬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故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並認自94年9 月間至95年3 月間之詐騙犯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延伸至95年11月1 日之前開詐騙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單獨論以1 罪,乃過度擴大接續犯之時空概念,自難合於接續犯所謂「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數舉動」之要件,於法自有不合。 ㈧原判決理由欄陸一所示被告詐騙被害人李宗昇、蔡雪玉夫妻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屬無誤,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其餘連續犯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若成罪,亦確係如此,是倘認無罪,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無庸於主文欄諭知無罪。原判決不查,於主文欄諭知此部分無罪,應有不妥。 ㈨原判決理由欄柒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詐騙李英主投資款之行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認已逾追訴時效,於主文欄逕為免訴之諭知,惟據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其餘連續犯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倘係成罪,亦如檢察官所述應成立連續犯,原審縱認合於免訴之規定,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可,不應於主文欄又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辯護人上訴求為無罪判決,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附表三編號4 已判決無罪確定者除外)。 伍、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提出任何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雖被害人江仁富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被害人沈臺生、林麗英、陳定興於本院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惟其等亦均表示未拿到被告返還詐騙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與舉動,其餘被害人到庭均表不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相當明顯。又被告本身為瘖啞人,本知瘖啞人在現今臺灣社會謀生、求職、營利等事項均屬弱勢,竟罔顧被害人同受有此等不利益之對待,反而利用被害人對其同是瘖啞人之好感與信賴,佯以高額利潤之誘惑詐騙數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多數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不乏向銀行或親友抵押借貸而得,遭被告詐騙後,不但血本無歸,尚須承擔返還貸款及附加利息之責,處境堪憐,且詐騙金額少則10萬元,多則5 百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連續犯部分,詐得838 萬5 千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於本身經濟狀況已陷困境,仍不斷詐取金錢,旋挪用一空,之後或完全不付紅利,或僅支付1 期或數期紅利以搪塞,再隨意編織理由稱所經營之事業倒閉,或更換地址,更換公司商號負責人,推卸責任之意圖顯明,使被害人無從追償,於遭司法追訴期間,猶拒絕歸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不淺,犯罪時間長達7 、8 年,足見其詐騙之惡性不輕,並其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17至2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17、18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22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1 、2 、19至21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8、22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另96年10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註:簽訂本約時,乙方已收取甲方之定金壹佰貳拾萬元整確認無誤」、「乙方」各欄上偽造「王惠敏」之署名、印文各2 枚均沒收之。偽造「王惠敏」之印章1 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宣告沒收之。至「立契約人」「賣主」欄上「王惠敏」之簽名1 枚、印文1 枚,乃辨識賣主為何人之作用,尚不具備表彰意思性的署名、印文之性質,爰不予沒收之。 陸、不另為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李英主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8年至89年間,向被害人李英主佯稱開設泡沫紅茶店,而向被害人李英主詐騙7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嫌,該罪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㈢關於被害人交付被告70萬元之款項,據李英主之指證,乃分兩次交付予被告,第1 次是李英主以信用卡向台新銀行借貸30萬元,隨即交付被告,此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而據台新銀行陳報原審之書函,李英主係於85年8 月27日以信用卡貸款方式,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七第1 頁)。依此,被告向李英主拿取該筆30萬元款項,乃發生於85年8 月27日之後不數日,倘有詐騙犯行,因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於上開時日加計10年,應早於95年8 月27日左右即已完成。而李英主遲至98年2 月16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可證(他卷第1 頁)。此部分顯已逾時效完成日期,本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倘若成罪,亦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連續犯犯行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至李英主另交付之40萬元部分,據李英主於警詢所指證,乃其標會後將會款將給被告,當時有簽下兩張得標會證,1 張金額21萬元,1 張金額19萬4 千元,並提出該兩張得標會證為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李英主亦陳稱於87年、88年左右,標會借錢給被告。於原審,李英主先證稱該筆40萬元款項是其標會所得,借給被告,旋又改稱被告是參加其為互助會首之互助會,兩次得標人均是被告,因為被告參加兩個會,被告標走後,沒有繳交會款。則李英主究竟是其本身參加互助會所標得會款借給被告,還是被告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後拒不繳交會款,李英主之說法顯有不明,而有瑕疵。又依李英主提出之「款項得標會證」兩紙,均記載款項金額、每月繳納1 萬元,及利息支付情形,得標人為被告等情,對於互助會是何時起會、會員幾人、被告繳納幾期會款、第幾期得標、標息多少、得標金額多寡等互助會詐欺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亦無所謂互助會員簿等名冊可供調查。就此部分,即難單憑李英主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是以何方式詐騙李英主40萬元之款項。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與前述連續犯有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李宗昇、蔡雪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2 月1 日,以開設○○○咖啡店,每月固定支付高額紅利為由,向被害人李宗昇、蔡雪玉夫妻詐騙250 萬元,於李宗昇、蔡雪玉夫妻交付款項後,被告拒絕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犯嫌。㈡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李宗昇夫婦借其名義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之○○○咖啡店,而其等所交付之250 萬元款項係因其代李宗昇等人處理該咖啡店之裝潢事宜,其已將之用以支付裝潢費用及代購設備,並無詐騙情事。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 ㈢被告自91年2 月間起,至92年間,陸續向告訴人李宗昇、蔡雪玉夫婦取得250 萬元款項一節,業據證人李宗昇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83頁),並有李宗昇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執據在卷可參(交查卷第181 頁、原審卷六第139 頁至第159 頁)。惟證人李宗昇於原審證稱「問:當初被告是以何理由跟你借錢?答:他說要合資咖啡店才跟我借錢。」「問:你把250 萬元交給被告,你是因為想要當股東,還是只是借錢給被告讓被告自己經營咖啡店?答:借錢給他。」(原審卷二第83頁)。證人蔡雪玉於原審則證稱:曾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店,投資期間,被告曾傳真與其討論有關咖啡店的店名、餐點、裝潢、價格等這些事情,並肯認被告曾將記載裝潢、菜單等事項之資料給其過目,其亦曾回傳給被告,和被告討論要投資多少錢,由其自己選擇;裝潢有問題時,其和被告會一起討論(原審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所附傳真資料、原審卷六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兩人證述內容,顯有不符,究竟是借款,抑或投資款,抑或被告單純參與討論資金使用內容,李宗昇、蔡雪玉所證不一。證人李宗昇於原審另證稱:借款給被告時,被告並未告知還款能力如何,雙方亦未約定還款日期,亦無約定每月還款數額等事項(原審卷二第83頁),是倘如李宗昇所言係借款,且款項多達250 萬元,卻未觸及此等議題,顯不符常理,亦與前述被害人多能與被告簽訂相關契約書面之情形不合。 ㈣公訴意旨雖以李宗昇夫妻2 人均居住在彰化地區,且以從事製作腳踏車零件工作為業,並無經營餐廳、飲食店方面之知識與經驗(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認李宗昇夫妻南下自行經營非本業之咖啡店與常理有違。惟是否涉足外縣市且屬本業以外之事業,此涉個人之生涯規劃與利弊得失之評估,無法僅以此為唯一理由而認李宗昇夫婦絕無可能至臺南地區經營咖啡店。況縱認被告與李宗昇夫婦係合資經營咖啡店,然依卷內證據所示,亦因李宗昇、蔡雪玉之指證有瑕疵,難認定被告曾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就此部分,即不能以李宗昇夫妻不可能南下經營咖啡店,逕推李宗昇所證被告詐騙借款之情為真。從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與連續犯之有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間,以開設○○○咖啡店,每月固定支付高額紅利為由,向被害人李秀蓉詐騙7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犯嫌,認其已清償被害人李秀蓉該部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騙犯意。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 ㈢李秀蓉於上述時間,陸續匯款予被告70萬元部分,固為李秀蓉指陳在卷,惟李秀蓉提出之股東契約書上,僅載明李秀蓉交付被告15萬元,另依卷附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所示,李秀蓉僅於93年9 月29日、10月7 日分別匯款18萬元、5 萬元共計2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原審卷六第61頁、第62頁),被告亦爭執李秀蓉投資金額之多寡,則在93年10月7 日之前,李秀蓉究竟交付或者匯款多少錢予被告,尚屬不明。 ㈣又縱如李秀蓉所言,其前後共給被告70萬元,然李秀蓉於警詢中已稱被告已於96年中旬交付面額62萬元本票1 紙、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給李秀蓉收受,其中兩紙面額1 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於原審,李秀蓉證稱被告原先有給其紅利,後因其至監獄服刑,被告曾至監獄給其生活費,律師費也是被告幫忙籌款,總數多少沒有記清楚,其出獄後,跟被告要錢,96年間被告每月還其5 千元,總共拿到20萬元左右,後來是因被告不給錢,其才至地檢署提告,之後和解,被告均分期付款還錢,已經還清70萬元了(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況李秀蓉因犯案,於93年10月29日羈押在案,嗣經判決確定而服刑,至96年4 月20日始假釋出獄,此有李秀蓉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李秀蓉入監前、中、後,均給付李秀蓉一定金錢,雖未能1 次滿足,惟難認被告對李秀蓉之投資款置之不理。就此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於97年2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58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交卷五第14頁至第16頁)。是以,觀之如上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而無合理懷疑。 ㈤被告詐騙李秀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前述連續犯之有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 │備註 │ │號│ │(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 │ ├─┼───┼─────┼─────────┼────┼─────────┼───┤ │ │ │民國90年6 │蔡美玲向周紋系及周│164 萬4 │蔡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周紋系│月間在高雄│月琴佯稱投資經營○│千9 百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一│ │1 │周月琴│市○○區○│○咖啡店,需款孔急│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編號2 │ │ │ │○○街0 巷│,向其等借款,並表│ │月。 │/ 原判│ │ │ │0 號周紋系│示願意提供房屋、土│ │ │決事實│ │ │ │住處等地 │地辦理抵押以資擔保│ │ │壹二。│ │ │ │ │,且稱90年12月30日│ │ │ │ │ │ │ │之前歸還90萬元,其│ │ │ │ │ │ │ │餘74萬4 千9 百元則│ │ │ │ │ │事實 │ │ │ │ │將於91年6 月30日前│ │ │ │ │ │ │ │歸還云云,致使周紋│ │ │ │ │ │ │ │系及周月琴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90年6 月10日│ │ │ │ │ │ │ │共同借款164 萬4千9│ │ │ │ │ │ │ │百元予蔡美玲,嗣蔡│ │ │ │ │ │ │ │美玲僅陸續歸還17萬│ │ │ │ │ │ │ │3 千元取信周紋系及│ │ │ │ │ │ │ │周月琴後,即拒不歸│ │ │ │ │ │ │ │還,且改稱前開款項│ │ │ │ │ │ │ │均係周紋系、周月琴│ │ │ │ │ │ │ │2 人投資咖啡店款項│ │ │ │ │ │ │ │,咖啡店業已倒閉,│ │ │ │ │ │ │ │其並無歸還借款義務│ │ │ │ │ │ │ │後,周紋系、周月琴│ │ │ │ │ │ │ │2 人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92年10月6 │蔡美玲以投資○○○│ 10萬元 │蔡美玲犯連續詐欺取│起訴│ │ │陳麗清│日在高雄市│○百貨公司內設立之│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表│ │2 │ │○○區○○│○○○咖啡店可每月│ │年陸月。 │一編號│ │ │ │路00之0 號│獲利投資額百分之5 │ │ │4/原判│ │ │ │0 樓陳麗清│之紅利為由,詐騙陳│ │ │決事實│ │ │ │住處等地 │麗清,使之陷於錯誤│ │ │貳一。│ │ │ │ │,而於92年10月6 日│ │ │此部│ │ │ │ │與蔡美玲簽立股東契│ │ │分連續│ │ │ │ │約書,並當場交付10│ │ │犯之範│ │ │ │ │萬元予蔡美玲,惟蔡│ │ │圍涵蓋│ │ │ │ │美玲嗣後僅於92年11│ │ │本附表│ │ │ │ │月3 日給付5 千元紅│ │ │編號2 │ │ │ │ │利用以取信陳麗清後│ │ │至編號│ │ │ │ │,即未再給付分文,│ │ │16。 │ │ │ │ │且單方宣稱前開投資│ │ │ │ │ │ │ │款已改為借款,拒絕│ │ │ │ │ │ │ │歸還陳麗清交付之投│ │ │ │ │ │ │ │資款,避不見面。 │ │ │ │ ├─┼───┼─────┼─────────┼────┼─────────┼───┤ │ │ │93年3 月間│蔡美玲以投資10萬元│ 10萬元 │(與編號2 為連續犯│起訴書│ │ │ │在臺南市○│予其所經營之○○○│ │) │附表一│ │3 │曾專福│○路0 段00│○百貨公司內之○○│ │ │編號5 │ │ │ │0 巷00弄00│○咖啡店,可每月獲│ │ │/ 原判│ │ │ │號曾專福住│利1 千5 百元之紅利│ │ │決事實│ │ │ │處等地 │為由,詐騙曾專福,│ │ │貳二。│ │ │ │ │使之陷於錯誤,於93│ │ │ │ │ │ │ │年3 月13日交付10萬│ │ │ │ │ │ │ │元予蔡美玲,嗣於93│ │ │ │ │ │ │ │年5 月11日、同年6 │ │ │ │ │ │ │ │月16日、同年8 月12│ │ │ │ │ │ │ │日、同年9 月21日,│ │ │ │ │ │ │ │蔡美玲分別匯款1 千│ │ │ │ │ │ │ │5 百元、1 千5 百元│ │ │ │ │ │ │ │、3 千元、1 千5 百│ │ │ │ │ │ │ │元後取信曾專福後,│ │ │ │ │ │ │ │即未再給付紅利,並│ │ │ │ │ │ │ │不知去向。 │ │ │ │ ├─┼───┼─────┼─────────┼────┼─────────┼───┤ │ │ │93年8 月間│蔡美玲向陳淑華詐騙│ 30萬元 │(與編號2 、3 為連│起訴書│ │ │ │在臺南市西│投資在臺南市○○路│ │續犯) │附表一│ │4 │陳淑華│門路某咖啡│00號開設「○○○咖│ │ │編號6 │ │ │ │廳等處 │啡店」,約定投資金│ │ │/ 原判│ │ │ │ │額30萬元,每月給付│ │ │決事實│ │ │ │ │紅利1 萬5 千元,約│ │ │貳三㈡│ │ │ │ │滿2 年後,如數歸還│ │ │ │ │ │ │ │投資款項,致陳淑華│ │ │ │ │ │ │ │陷於錯誤,於93年8 │ │ │ │ │ │ │ │月30日簽訂股東契約│ │ │ │ │ │ │ │書,陳淑華並交付30│ │ │ │ │ │ │ │萬元予蔡美玲。蔡美│ │ │ │ │ │ │ │玲於93年9 月30日、│ │ │ │ │ │ │ │11月30日兩次匯款1 │ │ │ │ │ │ │ │萬5 千元予陳淑華後│ │ │ │ │ │ │ │,即以咖啡店倒閉為│ │ │ │ │ │ │ │由,拒不付款,避不│ │ │ │ │ │ │ │見面。 │ │ │ │ ├─┼───┼─────┼─────────┼────┼─────────┼───┤ │ │ │93年8 月間│蔡美玲以同編號4之 │ 30萬元 │(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 │在臺南市西│手法,向康如雙詐騙│ │為連續犯) │附表一│ │5 │康如雙│門路○○○│,致康如雙陷於錯誤│ │ │編號7/│ │ │ │○百貨公司│,交付30萬元,蔡美│ │ │原判決│ │ │ │內之○○○│玲得款後,僅匯款兩│ │ │事實貳│ │ │ │咖啡店等地│次1 萬5 千元予康如│ │ │三㈢ │ │ │ │ │雙後,未再支付款項│ │ │ │ │ │ │ │,避不見面。 │ │ │ │ │ │ │ │ │ │ │ │ ├─┼───┼─────┼─────────┼────┼─────────┼───┤ │ │ │93年9 月間│蔡美玲同編號4 之手│ 30萬元 │(與編號2 、3 、4 │ │ │ │ │在臺南市公│法,詐騙黃鳳珠致陷│ │、5 為連續犯) │ │ │6 │黃鳳珠│園路等地 │於錯誤,投資交付30│ │ │ │ │ │ │ │萬元,蔡美玲得手後│ │ │ │ │ │ │ │,僅先後3 次匯款1 │ │ │ │ │ │ │ │萬5 千元予黃鳳珠,│ │ │ │ │ │ │ │藉以取信,自94年1 │ │ │ │ │ │ │ │月份起即分文未付,│ │ │ │ │ │ │ │最後避不見面。 │ │ │ │ │ │ │ │ │ │ │ │ ├─┼───┼─────┼─────────┼────┼─────────┼───┤ │ │ │93年12月間│蔡美玲向林葉惠珍詐│ 30萬元 │(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 │在高雄市五│稱在臺南市○○○路│ │、5 、6 為連續犯)│附表一│ │7 │林葉惠│福路城市光│0 段00號投資開設咖│ │ │編號10│ │ │珍 │廊咖啡屋等│啡店,投資30萬元每│ │ │/ 原判│ │ │ │處 │月可獲紅利1 萬5 千│ │ │決事實│ │ │ │ │元,致林葉惠珍陷於│ │ │貳四 │ │ │ │ │錯誤,於93年12月21│ │ │ │ │ │ │ │日簽立股東契約書,│ │ │ │ │ │ │ │並交付30萬元,蔡美│ │ │ │ │ │ │ │玲得手後,僅於94年│ │ │ │ │ │ │ │4 月、5 月、7 月給│ │ │ │ │ │ │ │付1 萬5 千元,之後│ │ │ │ │ │ │ │即以咖啡店倒閉為由│ │ │ │ │ │ │ │,避不見面。嗣於96│ │ │ │ │ │ │ │年12月、97年1 月、│ │ │ │ │ │ │ │3 月、5 月,林葉惠│ │ │ │ │ │ │ │珍找到蔡美玲,蔡美│ │ │ │ │ │ │ │玲始陸續支付2 萬元│ │ │ │ │ │ │ │、1 萬5 千元、5 千│ │ │ │ │ │ │ │元、5 千元搪塞。 │ │ │ │ ├─┼───┼─────┼─────────┼────┼─────────┼───┤ │ │ │94年1 月間│蔡美玲向沈臺生、林│ 60萬元 │(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沈臺生│在臺北市○│麗英夫妻詐騙投資臺│ │、5 、6 、7 為連續│附表編│ │8 │、林麗│○○路0 段│南市○○○路0 段00│ │犯) │號11/ │ │ │英夫妻│「○○○咖│號咖啡店,每人30萬│ │ │原判決│ │ │ │啡屋」等處│元,每人每月紅利可│ │ │事實貳│ │ │ │ │拿1 萬5 千元,致沈│ │ │四 │ │ │ │ │臺生、林麗英夫婦陷│ │ │ │ │ │ │ │於錯誤,於94年1 月│ │ │ │ │ │ │ │17日與蔡美玲簽訂股│ │ │ │ │ │ │ │東契約書,並各交付│ │ │ │ │ │ │ │30萬元共60萬元予蔡│ │ │ │ │ │ │ │美玲,蔡美玲詐騙得│ │ │ │ │ │ │ │手後,僅分別支付6 │ │ │ │ │ │ │ │萬元、7 萬5 千元紅│ │ │ │ │ │ │ │利予沈臺生、林麗英│ │ │ │ │ │ │ │取信後,於94年8 月│ │ │ │ │ │ │ │起即未支付紅利,避│ │ │ │ │ │ │ │不見面。 │ │ │ │ ├─┼───┼─────┼─────────┼────┼─────────┼───┤ │ │ │94年3 月間│蔡美玲向黃美珍誑稱│ 30萬元 │(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黃美珍│在臺南市公│投資開設「○○○咖│ │、5 、6 、7 、8 為│附表一│ │9 │(黃鳳│園路等地 │啡屋」,投資30萬元│ │連續犯) │編號12│ │ │珠之妹│ │,每月可獲利1 萬5 │ │ │/ 原判│ │ │) │ │千元,並簽訂契約保│ │ │決事實│ │ │ │ │障,致黃美珍陷於錯│ │ │貳五 │ │ │ │ │誤,於93年3 月4 日│ │ │ │ │ │ │ │交付蔡美玲30萬元,│ │ │ │ │ │ │ │蔡美玲得手後,即不│ │ │ │ │ │ │ │聞不問,避不見面,│ │ │ │ │ │ │ │拒絕訂約及支付紅利│ │ │ │ │ │ │ │。 │ │ │ │ ├─┼───┼─────┼─────────┼────┼─────────┼───┤ │ │ │94年3 月間│蔡美玲向郭芳秀詐稱│ 30萬元 │(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 │在臺南市北│投資臺南市○○路0 │ │、5 、6 、7 、8 、│附表一│ │10│郭芳秀│門路等地 │段00號「○○○咖啡│ │9 為連續犯) │編號13│ │ │ │ │店」,投資30萬元,│ │ │/ 原判│ │ │ │ │每月固定可獲紅利1 │ │ │決事實│ │ │ │ │萬5 千元,致郭芳秀│ │ │貳五 │ │ │ │ │陷於錯誤,而於94年│ │ │ │ │ │ │ │3 月21日交付蔡美玲│ │ │ │ │ │ │ │30萬元,並簽訂股東│ │ │ │ │ │ │ │合約書,之後蔡美玲│ │ │ │ │ │ │ │即拒絕支付紅利,避│ │ │ │ │ │ │ │不見面(嗣於97年間│ │ │ │ │ │ │ │郭芳秀不斷催討,蔡│ │ │ │ │ │ │ │美玲始勉予支付4 萬│ │ │ │ │ │ │ │3 千元)。 │ │ │ │ ├─┼───┼─────┼─────────┼────┼─────────┼───┤ │ │ │95年2 月間│蔡美玲向連國榮佯稱│ 30萬元 │(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 │在臺南市火│投資臺南市○○○路│ │、5 、6 、7 、8 、│附表一│ │11│連國榮│車站附近 │0 段00號「○○主義│ │9、10為連續犯) │編號16│ │ │ │ │美食館」,每月可固│ │ │/ 原判│ │ │ │ │定獲利1 萬5 千元,│ │ │決事實│ │ │ │ │投資滿兩年可回收投│ │ │貳六 │ │ │ │ │資額30萬元,致連國│ │ │ │ │ │ │ │榮陷於錯誤,於95年│ │ │ │ │ │ │ │2 月24日匯款30萬元│ │ │ │ │ │ │ │予蔡美玲,蔡美玲得│ │ │ │ │ │ │ │手後,於同年3 月21│ │ │ │ │ │ │ │日與連國榮簽訂股東│ │ │ │ │ │ │ │合約書,惟事後蔡美│ │ │ │ │ │ │ │玲未給付任何紅利,│ │ │ │ │ │ │ │藉故拖延,不知去向│ │ │ │ │ │ │ │,嗣於96年3 月22日│ │ │ │ │ │ │ │,蔡美玲開立本票搪│ │ │ │ │ │ │ │塞,仍未付款,連國│ │ │ │ │ │ │ │榮持續催討,蔡美玲│ │ │ │ │ │ │ │始於97年1 月匯款3 │ │ │ │ │ │ │ │萬元、97年5 月匯款│ │ │ │ │ │ │ │5 千元、97年11月匯│ │ │ │ │ │ │ │款3 千元予連國榮,│ │ │ │ │ │ │ │並於97年10月26日簽│ │ │ │ │ │ │ │立同意書,承諾自97│ │ │ │ │ │ │ │年11月22日起,每月│ │ │ │ │ │ │ │清償1 萬元予連國榮│ │ │ │ │ │ │ │搪塞,卻未履行。 │ │ │ │ │ │ │ │ │ │ │ │ ├─┼───┼─────┼─────────┼────┼─────────┼───┤ │ │ │95年3 月間│蔡美玲向楊晉銘誆稱│ 30萬元 │(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 │在臺中市水│投資開設「○○○咖│ │、5 、6 、7 、8 、│附表一│ │12│楊晉銘│舞饌餐廳等│啡屋」,投資30萬元│ │9 、10、11為連續犯│編號14│ │ │ │地 │,每月可固定獲利1 │ │) │/ 原判│ │ │ │ │萬5 千元,致楊晉銘│ │ │決事實│ │ │ │ │陷於錯誤,於95年3 │ │ │貳六 │ │ │ │ │月15日交付30萬元予│ │ │ │ │ │ │ │蔡美玲,蔡美玲得手│ │ │ │ │ │ │ │後,並未依約給付紅│ │ │ │ │ │ │ │利,嗣於96年3 月22│ │ │ │ │ │ │ │日,蔡美玲開立本票│ │ │ │ │ │ │ │搪塞,仍未付款,楊│ │ │ │ │ │ │ │晉銘持續催討,蔡美│ │ │ │ │ │ │ │玲始於97年1 月匯款│ │ │ │ │ │ │ │3萬 元、97年3 月匯│ │ │ │ │ │ │ │款1 萬元、97年11月│ │ │ │ │ │ │ │匯款3 千元予楊晉銘│ │ │ │ │ │ │ │,並於97年10月26日│ │ │ │ │ │ │ │簽立同意書,承諾自│ │ │ │ │ │ │ │97年11月22日起,每│ │ │ │ │ │ │ │月清償1 萬元予楊晉│ │ │ │ │ │ │ │銘搪塞,卻未履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3 月間│蔡美玲向陳坤錝、吳│ 40萬元 │(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陳坤錝│在臺南市火│梅君夫妻詐稱投資「│ │、5 、6 、7 、8 、│附表一│ │13│、吳梅│車站附近等│○○○咖啡廳」30萬│ │9 、10、11、12為連│編號18│ │ │君夫妻│地 │元,每月可固定獲得│ │續犯) │/ 原判│ │ │ │ │紅利1 萬5 千元,投│ │ │決事實│ │ │ │ │資麵包店中央廚房10│ │ │貳六 │ │ │ │ │萬元,每月可獲紅利│ │ │ │ │ │ │ │5 千元,陳坤錝、吳│ │ │ │ │ │ │ │梅君夫妻於95年3 月│ │ │ │ │ │ │ │間交付蔡美玲共40萬│ │ │ │ │ │ │ │元,簽約時因合約書│ │ │ │ │ │ │ │店名為「○○主義美│ │ │ │ │ │ │ │食館」有誤,詐稱要│ │ │ │ │ │ │ │拿回去改,惟始終未│ │ │ │ │ │ │ │拿出正確合約供簽訂│ │ │ │ │ │ │ │,且蔡美玲得手後,│ │ │ │ │ │ │ │未給付任何紅利,幾│ │ │ │ │ │ │ │經催討,蔡美玲於96│ │ │ │ │ │ │ │年3 月22日開立本票│ │ │ │ │ │ │ │搪塞,於97年1 月、│ │ │ │ │ │ │ │3 月、5 月、11月分│ │ │ │ │ │ │ │別匯款3 萬元、1 萬│ │ │ │ │ │ │ │元、1 萬元、3 千元│ │ │ │ │ │ │ │外,未再支付任何款│ │ │ │ │ │ │ │項。 │ │ │ │ ├─┼───┼─────┼─────────┼────┼─────────┼───┤ │ │ │95年2 、3 │蔡美玲偽稱「○○國│ 180萬元│(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江文吉│月間在臺中│際有限公司總經理」│ │、5 、6 、7 、8 、│附表一│ │14│、李淑│市及臺南市│、「○○○咖啡民權│ │9 、10、11、12、13│編號17│ │ │惠夫妻│等地 │店」等名義,向江文│ │為連續犯) │/ 原判│ │ │ │ │吉、李淑惠夫妻詐稱│ │ │決事實│ │ │ │ │投資臺南市○○路「│ │ │貳六 │ │ │ │ │○○○咖啡店」、臺│ │ │ │ │ │ │ │南市○○○路「○○│ │ │ │ │ │ │ │美食館」,每單位30│ │ │ │ │ │ │ │萬元,每月固定獲利│ │ │ │ │ │ │ │1 萬5 千元,投資滿│ │ │ │ │ │ │ │兩年回收投資額,致│ │ │ │ │ │ │ │江文吉、李淑惠陷於│ │ │ │ │ │ │ │錯誤,而與蔡美玲於│ │ │ │ │ │ │ │95年3 月8 日簽訂股│ │ │ │ │ │ │ │東合約書共6 份,每│ │ │ │ │ │ │ │份出資額30萬元,共│ │ │ │ │ │ │ │交付蔡美玲180 萬元│ │ │ │ │ │ │ │投資款項,其後蔡美│ │ │ │ │ │ │ │玲藉故收回股東合約│ │ │ │ │ │ │ │書4 份。蔡美玲詐得│ │ │ │ │ │ │ │投資款項後,均未依│ │ │ │ │ │ │ │約給付紅利,即避不│ │ │ │ │ │ │ │見面。經江文吉持續│ │ │ │ │ │ │ │催討,蔡美玲於96年│ │ │ │ │ │ │ │3 月22日開立本票搪│ │ │ │ │ │ │ │塞,復於97年1 月匯│ │ │ │ │ │ │ │款3 萬元、同年3 月│ │ │ │ │ │ │ │匯款1 萬元、11月匯│ │ │ │ │ │ │ │款3 千元,共匯款4 │ │ │ │ │ │ │ │萬3 千元予李淑惠;│ │ │ │ │ │ │ │於96年2 月、7 月至│ │ │ │ │ │ │ │12月、97年1 月、3 │ │ │ │ │ │ │ │月、5 月、11月間,│ │ │ │ │ │ │ │共匯款予江文吉19萬│ │ │ │ │ │ │ │3 千元,餘款均未給│ │ │ │ │ │ │ │付。 │ │ │ │ ├─┼───┼─────┼─────────┼────┼─────────┼───┤ │ │ │95年2 月至│蔡美玲以借錢急用,│129 萬5 │(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 │4 月在臺中│每10萬元每月可得利│千元 │、5 、6 、7 、8 、│附表一│ │15│江文吉│市、臺南市│息1 萬元為由,向江│ │9 、10、11、12、13│編號17│ │ │ │等地 │文吉詐騙借款,致江│ │、14為連續犯) │/ 原判│ │ │ │ │文吉陷於錯誤,於95│ │ │決事實│ │ │ │ │年2 月24日起至4月3│ │ │貳六 │ │ │ │ │日止,共匯款借予蔡│ │ │ │ │ │ │ │美玲129 萬5 千元(│ │ │ │ │ │ │ │原判決誤載為120 萬│ │ │ │ │ │ │ │9 千元)。蔡美玲詐│ │ │ │ │ │ │ │騙得手後,未支付利│ │ │ │ │ │ │ │息,且避不見面。嗣│ │ │ │ │ │ │ │於95年間,蔡美玲簽│ │ │ │ │ │ │ │發支票共15張予江文│ │ │ │ │ │ │ │吉,用以清償本息,│ │ │ │ │ │ │ │惟未獲付款退票。 │ │ │ │ │ │ │ │ │ │ │ │ ├─┼───┼─────┼─────────┼────┼─────────┼───┤ │ │ │94年9 月至│蔡美玲以投資臺南市│ 169萬元│(與編號2 、3 、4 │起訴書│ │ │ │95年3 月間│○○○路0 段○○影│ │、5 、6 、7 、8 、│附表一│ │16│袁冰瑩│在臺南市火│城「○○○咖啡店」│ │9 、10、11、12、13│編號15│ │ │ │車站附近等│、「○○國際○○○│ │、14、15為連續犯)│/ 原判│ │ │ │地 │咖啡店」為由,每投│ │ │決事實│ │ │ │ │資30萬元可獲利1 萬│ │ │參 │ │ │ │ │5 千元為由,詐騙袁│ │ │ │ │ │ │ │冰瑩投資,致袁冰瑩│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94年│ │ │ │ │ │ │ │9 月7 日匯款30萬元│ │ │ │ │ │ │ │、9 月15日匯款75萬│ │ │ │ │ │ │ │元、9 月20日匯款38│ │ │ │ │ │ │ │萬元、11月3 日匯款│ │ │ │ │ │ │ │14萬元、95年3 月31│ │ │ │ │ │ │ │日匯款12萬元,共匯│ │ │ │ │ │ │ │款169 萬元予蔡美玲│ │ │ │ │ │ │ │,蔡美玲詐騙得手後│ │ │ │ │ │ │ │,除於94年10月匯款│ │ │ │ │ │ │ │5 萬2 千元外,未依│ │ │ │ │ │ │ │約付款,經袁冰瑩催│ │ │ │ │ │ │ │討,蔡美玲始又於95│ │ │ │ │ │ │ │年4 月匯款5 千元、│ │ │ │ │ │ │ │96年2 月至9 月、11│ │ │ │ │ │ │ │月、12月、97年1 月│ │ │ │ │ │ │ │、2 月、6 月每月各│ │ │ │ │ │ │ │匯款1 萬2 千元安撫│ │ │ │ │ │ │ │取信袁冰瑩外,未依│ │ │ │ │ │ │ │約支付紅利。 │ │ │ │ ├─┼───┼─────┼─────────┼────┼─────────┼───┤ │ │ │95年10月下│蔡美玲向袁冰瑩詐騙│ 1萬元 │蔡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 │旬在臺中市│投資的咖啡店經營不│ │,處拘役肆拾日,減│附表一│ │17│袁冰瑩│○○路000 │好,快倒了,亟須款│ │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編號15│ │ │ │號○○教育│項支應水電費,致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原判│ │ │ │大學 │冰瑩陷於錯誤,而於│ │仟元折算壹日。 │決事實│ │ │ │ │95年11月1 日匯款1 │ │ │參 │ │ │ │ │萬元予蔡美玲。蔡美│ │ │ │ │ │ │ │玲得手後,未依約給│ │ │ │ │ │ │ │付紅利。 │ │ │ │ ├─┼───┼─────┼─────────┼────┼─────────┼───┤ │ │ │95年9 月間│蔡美玲向林靜華詐騙│ 30萬元 │蔡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 │在在臺南市│投資臺南市○○路「│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 │18│林靜華│海安路等處│○○○咖啡店」,投│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編號19│ │ │ │ │資30萬元每月可以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原判│ │ │ │ │利1 萬5 千元,並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決事實│ │ │ │ │簽訂「○○○咖啡專│ │ │肆 │ │ │ │ │賣店加盟契約書」為│ │ │ │ │ │ │ │保障,致林靜華陷於│ │ │ │ │ │ │ │錯誤,於95年9 月5 │ │ │ │ │ │ │ │日及其後某日,陸續│ │ │ │ │ │ │ │交付30萬元予蔡美玲│ │ │ │ │ │ │ │,蔡美玲即於翌日(│ │ │ │ │ │ │ │6 日)匯款1 萬5 千│ │ │ │ │ │ │ │元予林靜華,之後即│ │ │ │ │ │ │ │未依約支付紅利,經│ │ │ │ │ │ │ │林靜華催討,蔡美玲│ │ │ │ │ │ │ │始於96年1 月匯款1 │ │ │ │ │ │ │ │萬5 千元、11月匯款│ │ │ │ │ │ │ │1 萬元,共匯款2 萬│ │ │ │ │ │ │ │5 千元予林靜華,即│ │ │ │ │ │ │ │避不見面。 │ │ │ │ ├─┼───┼─────┼─────────┼────┼─────────┼───┤ │ │ │96年10月間│蔡美玲與不詳姓名年│ 500萬元│蔡美玲共同犯行使偽│起訴書│ │ │ │在新北市○│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犯罪事│ │19│江仁富│○區原住處│,於96年10月間某日│ │徒刑壹年拾月,中華│實欄二│ │ │ │等地 │,在不詳地點,推由│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附表│ │ │ │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十九日土地買賣契約│一編號│ │ │ │ │人,利用不詳姓名年│ │書上「*註:簽訂本│22/ 原│ │ │ │ │籍之印刻店師傅成年│ │約時,乙方已收取甲│判決事│ │ │ │ │人,偽造「王惠敏」│ │方之定金壹佰貳拾萬│實伍 │ │ │ │ │之印章1 枚,復由不│ │元整確認無誤」及「│ │ │ │ │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乙方」欄上,偽造「│ │ │ │ │ │,在不詳地點,於土│ │王惠敏」之署名貳枚│ │ │ │ │ │地買賣契約書上「*│ │、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註:簽訂本約時,乙│ │,偽造「王惠敏」之│ │ │ │ │ │方已收取甲方之定金│ │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壹佰貳拾萬元整確認│ │ │ │ │ │ │ │無誤」及「乙方」欄│ │ │ │ │ │ │ │上,各偽造「王惠敏│ │ │ │ │ │ │ │」之署名1 枚,並持│ │ │ │ │ │ │ │該偽造「王惠敏」印│ │ │ │ │ │ │ │章蓋印其上,偽造「│ │ │ │ │ │ │ │王惠敏」之印文各1 │ │ │ │ │ │ │ │枚,蔡美玲復於土地│ │ │ │ │ │ │ │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簽│ │ │ │ │ │ │ │名用印,偽造王惠敏│ │ │ │ │ │ │ │出賣標示「建平0206│ │ │ │ │ │ │ │玉城子段第0198附00│ │ │ │ │ │ │ │165.16地號」土地、│ │ │ │ │ │ │ │面積1200平方公尺土│ │ │ │ │ │ │ │地予蔡美玲,而偽造│ │ │ │ │ │ │ │私文書。蔡美玲於同│ │ │ │ │ │ │ │年10月29日傳真至江│ │ │ │ │ │ │ │仁富位於新北市○○│ │ │ │ │ │ │ │區原住處,用以向江│ │ │ │ │ │ │ │仁富詐稱投資購買該│ │ │ │ │ │ │ │土地蓋中央廚房有利│ │ │ │ │ │ │ │可圖云云,致江仁富│ │ │ │ │ │ │ │陷於錯誤,答應投資│ │ │ │ │ │ │ │5 百萬元,而接續於│ │ │ │ │ │ │ │96年11月20日匯款15│ │ │ │ │ │ │ │0 萬元至蔡美玲使用│ │ │ │ │ │ │ │之臺新銀行「○○○│ │ │ │ │ │ │ │咖啡店」帳戶內,同│ │ │ │ │ │ │ │年11月28日又匯款33│ │ │ │ │ │ │ │0 萬元至該帳戶,再│ │ │ │ │ │ │ │於上開時段,於蔡美│ │ │ │ │ │ │ │玲開設之某店內,交│ │ │ │ │ │ │ │付現金20萬元予蔡美│ │ │ │ │ │ │ │玲,共交付500 萬元│ │ │ │ │ │ │ │予蔡美玲。嗣蔡美玲│ │ │ │ │ │ │ │方面片面宣布投資失│ │ │ │ │ │ │ │利,江仁富血本無歸│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5 月間│蔡美玲向陳定興詐騙│ 30萬元 │蔡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陳定興│在臺南市○│其經營位於臺南市○│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 │20│ │○路「○○│○路00號之○○○烘│ │ │編號24│ │ │ │○咖啡店」│焙店經營狀況良好,│ │ │/ 原判│ │ │ │等地 │若投資30萬元,每月│ │ │決事實│ │ │ │ │可獲得1 萬5 千元云│ │ │陸 │ │ │ │ │云,致陳定興陷於錯│ │ │ │ │ │ │ │誤,接續於97年5 月│ │ │ │ │ │ │ │9 日、12日分別交付│ │ │ │ │ │ │ │蔡美玲現金10萬元,│ │ │ │ │ │ │ │再於同年月30日委請│ │ │ │ │ │ │ │不知情之陳淑芬交付│ │ │ │ │ │ │ │10萬元予蔡美玲。蔡│ │ │ │ │ │ │ │美玲得手後,僅於97│ │ │ │ │ │ │ │年6 月23日支付1 萬│ │ │ │ │ │ │ │2 千元股利搪塞外,│ │ │ │ │ │ │ │即避不見面,拒絕支│ │ │ │ │ │ │ │付任何款項,陳定興│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97年10月間│蔡美玲向林鎂喻佯稱│ 40萬元 │蔡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林鎂喻│在臺南市○│其為○○○咖啡民權│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 │21│ │○路0 段00│店總經理,○○國際│ │ │編號25│ │ │ │0 號「○○│有限公司經營者,邀│ │ │/ 原判│ │ │ │店」等地 │約投資臺南市海安路│ │ │決事實│ │ │ │ │之○○○咖啡店,有│ │ │柒 │ │ │ │ │利可圖,投資30萬元│ │ │ │ │ │ │ │,每月可得紅利1 萬│ │ │ │ │ │ │ │5 千元,致林鎂喻陷│ │ │ │ │ │ │ │於錯誤,於97年10月│ │ │ │ │ │ │ │20日匯款30萬元、翌│ │ │ │ │ │ │ │日(21日)匯款10萬│ │ │ │ │ │ │ │元至蔡美玲使用之臺│ │ │ │ │ │ │ │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 │ │ │ │ │ │ │內,蔡美玲為取信林│ │ │ │ │ │ │ │鎂喻,於林鎂喻匯款│ │ │ │ │ │ │ │之10月21日當日,即│ │ │ │ │ │ │ │以○○公司報酬名義│ │ │ │ │ │ │ │,匯款1 萬5 千元予│ │ │ │ │ │ │ │林鎂喻。嗣林鎂喻因│ │ │ │ │ │ │ │聽聞蔡美玲詐騙多人│ │ │ │ │ │ │ │,不願投資,要求退│ │ │ │ │ │ │ │款,蔡美玲拒絕,避│ │ │ │ │ │ │ │不見面,林鎂喻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 │ │96年12月11│蔡美玲因江文吉催討│ 無 │蔡美玲犯恐嚇危害安│起訴書│ │22│江文吉│日、12月13│款項,心生不耐,以│ │全罪,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 │ │ │日在臺南市│加害江文吉及其兒子│ │月,如易科罰金,以│實欄三│ │ │ │某處 │生命、身體安全之恐│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原判│ │ │ │ │嚇犯意,先於96年12│ │日。 │決事實│ │ │ │ │月11日上午8 點40分│ │ │捌 │ │ │ │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手機傳│ │ │ │ │ │ │ │送簡訊文字「我聽說│ │ │ │ │ │ │ │你的大兒子上幼稚了│ │ │ │ │ │ │ │安全為主喔..拜拜..│ │ │ │ │ │ │ │保重..」至江文吉手│ │ │ │ │ │ │ │機內,復接續於96年│ │ │ │ │ │ │ │12月13日下午3 點35│ │ │ │ │ │ │ │分,以該手機傳送簡│ │ │ │ │ │ │ │訊文字「否則惹火了│ │ │ │ │ │ │ │我..會對你不客氣..│ │ │ │ │ │ │ │我早就掌握你的安全│ │ │ │ │ │ │ │還有小孩的安全..。│ │ │ │ │ │ │ │」至江文吉使用之手│ │ │ │ │ │ │ │機內,致江文吉閱讀│ │ │ │ │ │ │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 │ │ │ │ │ │害於安全。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變動狀況 │備註 │ ├──┼────┼───────────┼────────┤ │01 │89年12月│設立「○○咖啡店」 │登記址:台南市○│ │ │15日 │ │區○○路0段000號│ │ │ │ │0樓 │ ├──┼────┼───────────┼────────┤ │02 │92年5 月│「○○咖啡店」改名為「│ │ │ │2日 │○○○咖啡店」並申請變│ │ │ │ │更地址至臺南市○區○○│ │ │ │ │路00號0 樓 │ │ ├──┼────┼───────────┼────────┤ │03 │92年12月│「○○○咖啡店」申請變│ │ │ │2日 │更地址至臺南市○區○○│ │ │ │ │路0 段000 號0 樓 │ │ ├──┼────┼───────────┼────────┤ │04 │93年9 月│「○○○咖啡店」申請變│ │ │ │16日 │更地址至臺南市○○區○│ │ │ │ │○路00號0 樓 │ │ ├──┼────┼───────────┼────────┤ │05 │94年1 月│「○○○咖啡店」於○○│ │ │ │25日 │○路0 段00號「○○影城│ │ │ │ │」設櫃營業 │ │ ├──┼────┼───────────┼────────┤ │06 │94年6 月│「○○○咖啡店北門店」│ │ │ │23日 │(新統一編號)在臺南市│ │ │ │ │○區○○路0段00號設立 │ │ │ │ │ │ │ ├──┼────┼───────────┼────────┤ │07 │94年11月│「○○○咖啡店」申請變│ │ │ │18日 │更地址至臺南市○○區○│ │ │ │ │○路00號0 、0 樓 │ │ ├──┼────┼───────────┼────────┤ │08 │95年2月7│設立「○○主義美食館」│登記址:臺南市○│ │ │日 │(以「○○○咖啡店」與│區○○○路0 段00│ │ │ │「○○影城」簽訂之合約│號0 樓(○○影城│ │ │ │書申請) │址) │ ├──┼────┼───────────┼────────┤ │09 │95年9月1│以「○○○咖啡店」、「│ │ │ │日 │○○主義美食館」及「蔡│ │ │ │ │美玲」名義開立之支票退│ │ │ │ │票,列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 ├──┼────┼───────────┼────────┤ │10 │95年10月│「○○○咖啡店」自「○│ │ │ │31日 │○影城」撤櫃(租金跳票│ │ │ │ │未付) │ │ ├──┼────┼───────────┼────────┤ │11 │95年11月│「○○主義美食館」申請│ │ │ │16日 │停業 │ │ ├──┼────┼───────────┼────────┤ │12 │95年11月│「○○○咖啡店」申請停│ │ │ │16日 │業 │ │ ├──┼────┼───────────┼────────┤ │13 │96年4 月│「○○○咖啡店」申請復│ │ │ │10日 │業並變更地址至臺南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0 │ │ │ │ │樓 │ │ ├──┼────┼───────────┼────────┤ │14 │96年4 月│「○○○咖啡店○○路店│ │ │ │11日 │」申請註銷歇業 │ │ ├──┼────┼───────────┼────────┤ │15 │96年4 月│成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南│ │ │16日 │公司」 │市○○區○○路0 │ │ │ │ │段000 號0 樓 │ ├──┼────┼───────────┼────────┤ │16 │96年8 月│「○○主義美食館」申請│ │ │ │23日 │變更名稱為「○○主義企│ │ │ │ │業社」並申請變更地址至│ │ │ │ │臺南市○○區○○路0 段│ │ │ │ │000 號0 樓 │ │ ├──┼────┼───────────┼────────┤ │17 │96年10月│設立「○○烘焙坊」 │登記址:臺南市○│ │ │5日 │ │○區○○路00號 │ ├──┼────┼───────────┼────────┤ │18 │96年12月│「○○主義企業社」申請│ │ │ │31日 │變更負責人為蔡瑞蓮,「│ │ │ │ │○○○咖啡店」加「○○│ │ │ │ │主義企業社」自「○○影│ │ │ │ │城」撤櫃(合約到期) │ │ ├──┼────┼───────────┼────────┤ │19 │97年1月9│「○○主義企業社」註銷│ │ │ │日 │歇業 │ │ ├──┼────┼───────────┼────────┤ │20 │97年1 月│「○○主義企業社」設立│ │ │ │14日 │(相同地址,換新統一編│ │ │ │ │號) │ │ ├──┼────┼───────────┼────────┤ │21 │97年1 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25日 │」變更負責人為陳淑芬 │ │ │ │ │「○○烘焙坊」變更負責│ │ │ │ │人為陳淑芬 │ │ │ │ │「○○○咖啡店」變更負│ │ │ │ │責人為陳淑芬 │ │ │ │ │ │ │ ├──┼────┼───────────┼────────┤ │22 │97年4月1│設立「○○的店」 │營業址: │ │ │日 │ │台南市○區○○路│ │ │ │ │0段000號 │ ├──┼────┼───────────┼────────┤ │23 │97年5月1│「○○○咖啡店」申請變│ │ │ │日 │更地址至臺南市○區○○│ │ │ │ │路000 號0樓 │ │ ├──┼────┼────────── ┼────────┤ │24 │97年5月6│「○○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日 │」申請變更地址至台南市│ │ │ │ │○○區○○路000號0樓 │ │ ├──┼────┼───────────┼────────┤ │25 │97年5 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22日 │」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蔡瑞│ │ │ │ │蓮 │ │ │ │ │「○○○咖啡店」申請變│ │ │ │ │更負責人為蔡瑞蓮 │ │ ├──┼────┼───────────┼────────┤ │26 │97年7 月│「○○的店」註銷歇業 │ │ │ │15日 │ │ │ ├──┼────┼───────────┼────────┤ │27 │97年11月│「○○主義企業社」註銷│ │ │ │24日 │歇業 │ │ ├──┼────┼───────────┼────────┤ │28 │97年12月│「○○○咖啡店」申請停│ │ │ │4日 │業 │ │ ├──┼────┼───────────┼────────┤ │29 │98年4月8│「○○烘焙坊」申請停業│ │ │ │日 │ │ │ ├──┼────┼───────────┼────────┤ │30 │98年4月9│「○○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日 │」變更負責人為蔡美玲並│ │ │ │ │變更地址至臺南市○○區│ │ │ │ │○○路000 號0 樓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為民國,金額│ 被害人 │所犯法條│ 備註 │ │ │為新臺幣) │ │ │ │ ├──┼─────────────┼─────┼────┼─────┤ │ │被告蔡美玲於88年至89年間,│ │刑法第33│起訴書附表│ │ 1 │以開設泡沫紅茶店,每月固定│ 李英主 │9 條第1 │一編號1( │ │ │支付高額紅利為誘,向被害人│ │項詐欺取│起訴書認係│ │ │李英主詐騙70萬元。 │ │財罪 │連續犯,故│ │ │ │ │ │不另為無罪│ │ │ │ │ │諭知) │ ├──┼─────────────┼─────┼────┼─────┤ │ │被告蔡美玲於91年2 月1 日,│ │ │起訴書附表│ │ 2 │以開設○○○咖啡店,每月固│ 李宗昇 │ 同上 │一編號3 (│ │ │定支付高額紅利為由,向被害│ 蔡雪玉 │ │起訴書認係│ │ │人李宗昇、蔡雪玉夫妻詐騙25│ │ │連續犯,故│ │ │0 萬元。 │ │ │不另為無罪│ │ │ │ │ │諭知) │ ├──┼─────────────┼─────┼────┼─────┤ │ │被告蔡美玲於93年8 月10日至│ │ │起訴書附表│ │ 3 │同年9 月間,以開設○○○咖│ 李秀蓉 │ 同上 │一編號8 (│ │ │啡店,每月固定支付高額紅利│ │ │起訴書認係│ │ │為由,向被害人李秀蓉詐騙70│ │ │連續犯,故│ │ │萬元。 │ │ │不另為無罪│ │ │ │ │ │諭知) │ ├──┼─────────────┼─────┼────┼─────┤ │ │被告蔡美玲於96年5 月2 日、│ │ │起訴書附表│ │ 4 │同年7 月間、10月間,以投資│ │ │一編號20、│ │ │○○主義美食館、○○○咖啡│ 江仁富 │ 同上 │21、23(起│ │ │店、公司周轉、烘焙原料上漲│ │ │訴書認係數│ │ │、幹部A 錢致公司虧損為誘,│ │ │罪,故應為│ │ │各向江仁富詐騙300 萬元、 │ │ │無罪之諭知│ │ │260 萬元、60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