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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 被告
    陳殿寶陳明文賴文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殿寶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陳明文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施宣旭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賴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69號、98年度偵字第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殿寶有罪部分及陳明文部分均撤銷。 陳殿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明文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文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任第14屆嘉義縣縣長,94年12月3 日當選連任,對外代表嘉義縣,綜理嘉義縣政務。陳殿寶自95年1 月間起,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97年1 月改制為水利處)局長,負責嘉義縣水利治理、管理、水土保持、土石管理及下水道工程等業務,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賴文正原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98年5 月11日任期屆滿),並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7日更名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兼最大股東(持有股份數佔總股數22% )。又賴文正與陳明文係舊識,結識於陳明文擔任臺灣省議會議員時期;另賴文正與陳殿寶之妻陳素珍則為遠親關係,亦與陳殿寶相識。二、緣嘉義縣政府為改善所轄朴子溪河川水質,於92年間提擬「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預定自92年起,進行前置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取得與設計及主次幹管設計工作,93年至96年實施後續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建設工作,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92年10月16日核定後,逐年編列預算補助(補助比例98% ,嘉義縣政府自籌2%)。嘉義縣政府即自93年起,陸續發包「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一期興建工程」之計畫專案管理與設計監造,分別由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得標,該工程經新環公司設計結果,區分6 標案,分別為: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第一標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第二標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工程、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及用戶接管第一標工程、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除用戶接管第一、二標工程尚未完成審查,其餘4 標案之採購方式,嘉義縣政府原意採行合併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決標,營建署則認以分開招標最低標決標為宜,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9 月11日召開採購方式座談會後,認因尚無明文禁止不得將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管線工程合併辦理招標,決議由嘉義縣政府自行決定。嗣95年9 月27日,嘉義縣政府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課長陳文忠簽請採行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將前揭4 標案合併辦理招標,並採分段開標,資格、規格符合者,再開價格標,最低標決標,經陳明文核可後,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即次第進行後續招標作業,時程如下:95年10、11月間遴選審查委員,96年1 月5 日至11日辦理招標文件公告閱覽,同年4 月16日公告招標,同年5 月15日開資格標、5 月16日開規格標、5 月17日開價格標並決標。 三、陳殿寶擔任嘉義縣水利局局長期間,上開「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一期興建工程- 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及污水處理廠」之招標作業(下稱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為其主管之事務,知悉○○公司有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陳殿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知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10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審查委員名單應予保密,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原訂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000,000 元,預算書圖及施工規範送審後,營建署環境工程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南隊)認價格偏高,迭經修正,預算金額下修為793,980,000 元(含發包工程費659,962,950 元及甲方【嘉義縣政府】設計監造費、地下管遷移費用、挖路許可費、空污費、道路修復費、準備金共134,017,050 元)。陳殿寶因該標案為其主管之事務,明知上開預算金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96年3 月30日上午8 時51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文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將其職務上知悉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金額已由原訂之871,000,000 元,修正為793,980,000 元一情,洩漏予賴文正知悉。 ㈡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審查委員之遴選,先由嘉義縣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課長陳文忠於95年10月23日,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2 條之規定,簽請成立9 人審查委員會,其中3 人自嘉義縣政府內部遴選,3 人自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3 人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建議環工及污水管線專業人員中遴選,經陳明文於95年10月26日核定,並先遴選陳殿寶、城鄉發展局局長劉培東及交通局代局長林聰利擔任內聘委員。嗣95年11月23日,陳文忠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紙本(下稱「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簽請水利局局長陳殿寶圈選9 人,經陳殿寶於95年11月23日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圈選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吳憲雄、鍾鴻霖、施澍育、陳福田、王文漢、陳文福等9 人,並排序1 至9 ,陳殿寶並乘機將其所圈選之9 人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予以影印,並製作專家學者名單學歷、電話之基本資料。95年11月27日,陳文忠再檢附陳殿寶已圈選之9 人「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所列印、由電腦隨機產生之「委員建議名單」9 人(下稱最有利標名單),簽請縣長陳明文圈選審查委員,經縣長陳明文授權機要秘書陳川崎代為排序,圈選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歐陽嶠暉、彭惠銘等5 人,並排序1 至5 ,該簽呈於95年12月7 日經陳明文批示後,退回承辦人員即水利局約用人員李智正保管。其後陳殿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業經陳川崎代為排序1 至5 之「最有利標名單」,並予以影印。嗣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於96年4 月16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後,於96年5 月2 日更正招標公告,記載規格標開標日期為96年5 月16日,李智正即自96年5 月3 日起至5 月7 日,以傳真方式,傳送審查委員受聘意願回傳書詢問「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排序1 至3 之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最有利標名單」排序1 至3 之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及陳殿寶、城鄉發展局局長劉培東及交通局代局長林聰利是否願意受聘擔任審查委員。而陳殿寶於取得上開已圈選排序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最有利標名單」後,即於李智正開始傳真審查委員受聘意願回傳書詢問上開名單之人意願前之96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之前某時,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整理製作之專家學者基本資料及最有利標名單提供予賴文正,而洩漏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賴文正。 四、又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因採最低標決標,應訂定底價,其底價之核定,於96年5 月14日,由嘉義縣政府水利局約用人員李智正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於資格標開標前,檢呈底價單及底價封,簽請陳明文核定底價,依公文流程,先後經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課長陳文忠、水利局副局長李香穀於底價單建議底價659,960,000 元及655,000,000 元後,再由陳明文於96年5 月15日,在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底價欄書寫「654,000,000 」元,並於核章欄親簽「明文5/15」,旋將底價單裝入底價封內,交付機要秘書陳川崎,經陳川崎指示機要室課員趙飛燕以膠帶彌封,再於彌封處加蓋陳明文職章,即送李智正續行辦理。同(15)日下午,賴文正致電陳明文要求見面,2 人約於翌(16)日下午,在陳明文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住處碰頭。嗣5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2 人會面時,陳明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賴文正詢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時,將應保密之該標案底價654,000,000 元告知賴文正。嗣賴文正返回○○公司後,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5 秒,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公司工務部總經理李文權電話,先詢問○○公司投標之標價,經李文權答覆投標價為656,800,000 後,旋告知李文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為「654 」,投標價已超過底價,再與李文權磋商應行減價之數額,進而達成減價300 萬元之共識。嗣於96年5 月17日下午,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開價格標,由○○公司與清泰公司競標,開標結果○○公司投標價為656,800,000 元,低於清泰公司之投標價659,000,000 元,惟高於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由○○公司優先減價,倘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則由○○、清泰公司重新比減價格。李文權知悉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後,於翌日下午即趕赴嘉義縣政府,指示○○公司代理人林啟源當場減價為653,800,000 元,因在底價654,000,000 元以內,經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投標價僅低於底價20萬元,決標比為99.9 %。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文正及其辯護人辯稱: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員告知如供出係陳明文洩漏底價,檢察官將有善意的回應,賴文正認為善意的回應就是交保,賴文正為求交保,才會說出系爭標案的底價係陳明文洩漏的,賴文正在調查站之陳述,係遭調查員施以利誘之不正方法訊問所致,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足見任何供述證據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事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之初,原否認其於96年5 月16日與李文權通話內容所稱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係被告陳明文所告知,並陳稱係○○公司自己算出來之底價。經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廖哲儀向被告賴文正表示「我不是故意要給你嚇,當然你們善意的回應,我們會有善意的回應」,經被告賴文正表示要與其辯護人溝通,被告賴文正之辯護人再與調查官廖哲儀確認「檢察官說這部分會有善意回應是吧」,調查官廖哲儀回覆「當然有講,這部分絕對有講」,調查官廖哲儀與被告賴文正及被告賴文正之辯護人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遂相偕至詢問室外交談,之後調查官廖哲儀、被告賴文正及被告賴文正之辯護人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一同走進詢問室隨即開始製作調查筆錄,調查官廖哲儀直接詢問被告賴文正所謂底價為何,被告賴文正遂陳述「就是投標的底價啊,核定的投標底價啊」,調查官廖哲儀便問被告賴文正「你就是願意自白就對啦,願意自白就對啦」,被告賴文正便稱「我因為5 月16日我去,另外事情去找被告陳明文,順便跟被告陳明文問這個東西啦,被告陳明文有跟我講654 左右這樣子」等情,有原審100 年9 月6 日及10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93頁、180 、182 頁;詳細勘驗譯文內容見附表)。 ㈢而調查官廖哲儀上開言詞是否足以使被告賴文正為求獲得交保而影響其自由意思陳述?經查: ⒈調查官廖哲儀雖有對賴文正稱:「我不是要嚇你,如果你有善意的回應,我們也會有善意的回應」等語,惟調查官廖哲儀接著又說「我今天要請,其實今天最主要就是請教這幾個問題,這個部分底價這個問題而已啦!早上我們跟檢察官講當一定給你們復訊,這個部分不管怎樣的結果當給你們復訊,那這個底價到底是什麼底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勘驗筆錄),並未表示如果自白就可以交保,亦未要求賴文正一定要自白犯行。又因被告賴文正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法官裁定羈押之理由,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若其嗣後依據卷內證據為自白,以偵查機關之角度而言,當初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由,即有可能因其自白而不復存在,其聲請交保應有獲准之較高蓋然性,調查官廖哲儀告知被告賴文正若其有善意回應,他們也會有善意的回應,雖被告賴文正稱所謂「善意的回應」係指「交保」,惟被告可能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亦應屬調查機關人員對羈押中之被告所得建議之事項,況調查官廖哲儀亦未為必可交保之超過其職權範圍之保證。是調查官廖哲儀希望被告賴文正有「善意的回應」,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之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思之不法或不當利誘。再者,被告賴文正當時有委任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在場陪同,而被告委任律師在場,最主要之目的就是在防止被告遭到偵訊人員非法取供,而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並未就調查官廖哲儀上開言詞提出異議,可見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並不認為調查官廖哲儀之言詞有足以影響被告賴文正供述任意性或不當誘導被告賴文正之情事,實難認調查官廖哲儀上開問話之態度、方式有誘發被告賴文正為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賴文正97年12月11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調查官廖哲儀問被告賴文正:「這個底價到底是什麼底價?」,被告賴文正表示要與其辯護人溝通,被告賴文正之辯護人向調查官廖哲儀表示希望與被告賴文正至隔壁討論,並要求暫停錄音,經調查官廖哲儀拒絕,接著調查官廖哲儀與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到詢問室外交談,之後被告賴文正亦走出詢問室與調查官廖哲儀、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交談,其後調查官廖哲儀、被告賴文正及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一同走進詢問室隨即開始製作調查筆錄,調查官廖哲儀直接詢問被告賴文正所謂底價為何,被告賴文正遂陳述其於5 月16日去找被告陳明文,順便跟他問底價,被告陳明文有講六五四左右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93 頁勘驗筆錄);再者,證人廖哲儀證稱:賴文正說要跟律師討論,然後二位律師也都說要暫停錄音、錄影、他們希望能討論一下,當時我看這個情形,我覺得賴文正有要自白的意思,然後最重要的是陳適庸律師,陳適庸律師講說就錄音帶這個部分他們願意做承認,但是希望用另外一個方式來陳述,所以當時我聽到他們願意要據實陳述,然後律師又提出這樣的要求,所以我當時確實是有找二位律師到外面,我想請教他們是希望怎麼樣陳述自白的方式,所以當時我確實是有跟二位律師到外面談的一個情形。當時陳適庸律師表達希望用模糊的方式來讓賴文正陳述,我如果沒有記錯,首先是張慶宗律師先出去,然後張慶宗律師就跟我講說是不是可以不要讓賴文正講說他是直接去問陳明文,然後由陳明文直接來告訴他底價,這樣賴文正會對陳明文會不好交代,希望是不是用賴文正自己拿了幾個價格,然後來問陳明文,陳明文可能是點頭,或者是說不置可否,然後因此讓賴文正知道底價的一個情形。陳適庸律師希望用這種模糊的方式來陳述,我當時印象非常深刻,當時我是堅決的拒絕說不可以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6頁反面- 第77頁),可見被告賴文正不論在詢問室內或詢問室外,均有辯護人全程陪同在被告賴文正身邊,自當全力維護被告賴文正之權益,此有訊問過程中,該2 位律師積極與調查官溝通等情即可悉知,自無可能輕易讓調查官對被告賴文正以不正方法利誘。再參以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係極為資深、專業之辯護人,對於自己之當事人接受調查時,所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應較一般人更能了解,理應會對被告賴文正詳加分析案情利害關係、並提供其法律意見;且於應訊過程中,亦當全力維護被告賴文正之權益,此有訊問過程中,該2 位律師積極與調查官溝通等情即可悉知,自無可能輕易讓調查官對被告賴文正以不正方法利誘,足見被告賴文正係其辯護人在場並對之有所徵詢而獲得充分之確保,足認被告賴文正陳述系爭標案之底價係由被告陳明文所告知乙節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無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問題。 ⒊再者,證人廖哲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賴文正雖有部分的自白,但是沒有很完全的自白,我覺得他們只是想用部分的自白來交代(見原審卷七第77頁反面),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告賴文正就調查官之詢問,仍有所辯解,並無順從調查官之說詞而回答之情況,而調查官亦極尊重被告賴文正陳述案情之意願,就被告賴文正未自白部分,並未一直追問,則被告賴文正既然有未自白部分,可見其就調查官之問題要如何回答,亦可自行決定,堪認被告賴文正本次詢問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 ⒋又被告陳明文及辯護人辯稱:從光碟時間錄音時間57分22秒到62分25秒有中斷錄音之情形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筆錄結果:「錄音時間57分22秒到62分25秒期間已完全聽不到詢問室以外的對話。錄影時間1 小時0 分7 秒調查員要被告賴文正走出詢問室,調查員與二位律師及被告賴文正在詢問室門外談論事情,聽不清楚,接著調查員將詢問室門關起來,在1 小時5 分0 秒時調查員打開詢問室門,調查員與二位律師及被告賴文正進入詢問室進行詢問。」(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可知錄音時間57分22秒到62分25秒期間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且依前所述,錄音時間57分22秒到62分25秒期間,被告賴文正均與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在一起,且該段期間被告賴文正並未受到調查官以不正方法訊問,是認被告賴文正於錄音時間57分22秒到62分25秒期間係在詢問室外,亦無遭調查人員施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無訛。 ⒌綜觀上情,被告賴文正在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供述,並非調查人員對其為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其自白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具有任意性。被告賴文正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賴文正在上揭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係受不當利誘為由,而不具任意性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陳明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賴文正97年12月11日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爭執賴文正97年12月11日、12月15日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明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文權97年11月13日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利誘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其97年12月15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復無證據顯示賴文正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另原審勘驗李文權於97年11月13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李文權在接受調查人員詢問之過程中,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七第64-71 頁;詳細勘驗筆錄見附表),而證人即被告賴文正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陳明文有無洩漏底價,及被告陳殿寶有無洩漏審查委員名單等情之陳述,及證人李文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賴文正告知之底價,究竟是○○公司之底價或是嘉義縣政府之底價等情之陳述,均有不符之情形(如後述),本院審酌賴文正、李文權於調查站之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彼此間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彼此之之機會,並參酌證人賴文正、李文權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賴文正、李文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賴文正、李文權於調查站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則被告陳明文、陳殿寶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賴文正、李文權上開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三、被告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偵訊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賴文正及其辯護人陳稱:於97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因賴文正為求交保,才供出係陳明文洩漏底價,賴文正當時所為的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另賴文正97年12月11日偵訊光碟,經勘驗結果發現「沒頭沒尾」,並不完整等語。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檢察官詢問被告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依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開始訊問之時間為「下午4 點39分」,結束時間為「下午5 時9 分」,訊問時間約為30分鐘(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35、37頁)。惟經原審於101 年5 月31日審理時勘驗賴文正97年12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六第22頁反面- 第26頁;詳細勘驗譯文部分見附表),勘驗結果發現:「開始訊問為錄影時間2008/12/11,17:01:01,全部錄影時間為25分34秒」,與筆錄記載開始訊問時間「下午4 時39分」,有20幾分鐘之落差;且錄影一開始,賴文正回答:「這個,剛才他要我測謊,我說我同意啊!問題是我現在狀況這樣子怎麼測?調適1 、2 個禮拜我再來測謊。啊!他說,所有的資金我會交代給他清楚」等語,並未記載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且偵訊光碟最後,檢察官的陳述還沒有結束,錄影就結束,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2頁反面、第26頁),可見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並不完整。且經本院將該次偵訊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⒈經檢視送鑑光碟中待鑑檔案(檔名:VTS_O1_1.Vob ),播放時間為25分4 秒,影格速率約為每秒29.97 格(如檢附輸出影像第1 頁),再經影像軟體Virtua1Dub檢視錄影畫面影格結果,發現於畫面顯示時間17:05:51、17:l0:51、17 :15:51 、17:20:52、17:25:52,約每間隔5 分鐘,該秒影格速率約為每秒45、46、46、45、46格,影格速率不相符。於17:05:51、17:15:51及17:25:52相鄰影格中人物動作變化有不連續情形(如檢附輸出影像第3 頁至第38頁)且聲音有不連續之情形(如檢附輸出影像第40、42、44頁),又17:15:51畫面顯示時間序列有不連續之情形(如檢附輸出影像第22頁至第24頁); 於17:10:51、17:20:52,聲音有不連續之情形(如檢附輸出影像第41、43頁)。另於17:18:46子畫面有跳動之情形(如檢附輸出影像第39頁) 。 ⒉經檢視送鑑光碟中待鑑檔案(檔名:VTS_O1_2.Vob ),播放時間為31秒,影格速率約為每秒29.97 格(如檢附輸出影像第2 頁),再經影像軟體VirtualDub逐格檢視錄影畫面影格結果,未發現畫面及光影變化有不連續之情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20091678號函及檢附擷取影像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3-378 頁)。是以,被告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檢察官之訊問,確有未連續錄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違,且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亦有不一致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從賴文正97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發現該次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權利告知事項,且亦無法證明檢察官有對賴文正告知上開三項權利事項,則該次偵訊顯然與法有違。 ㈤被告賴文正供稱:勘驗結果前後有很多沒有錄音到,我進去調查站之後就去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有沒有給陳明文選舉的錢,我說沒有,檢察官就說我不說實話,檢察官說他有權力關我4 個月這中間有一段時間我與檢察官大吵,爭吵時我有說我要告死檢察官,但這段並無錄到,我質疑為何這段時間並無錄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頁正反面),而檢察官有無對賴文正說有權力關他4 個月等語,及賴文正有無與檢察官大吵,對於被告賴文正有無自白犯罪之防禦權影響至關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賴文正該次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攸關其是否涉及洩密、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同時亦影響被告陳明文是否涉犯洩密、圖利罪嫌之事實認定,對於被告賴文正及共同被告陳明文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具有密切的利害關係;況檢察官偵查時訊問之連續錄音、錄影規定,早於79年法務部即頒布「檢察機關使用錄音輔助偵查紀錄實施要點」作為規範,復於86年12月19日公布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並非新規定,而無錄音、錄影設備器材準備不及或經費上之問題,且觀諸該次筆錄訊問地點係該署特別偵查庭(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35頁),並無急迫情事致無法安排錄音、錄影設備;本院認為偵訊連續錄音、錄影規定實施已久,為促請偵查機關落實法律意旨,確保訊問筆錄之公信力,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偵查程序可受全面檢證性之考量,藉以保障被告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次偵訊未對賴文正說「有權力關你4 個月」等語,則該不利益即應由檢察官承擔,自難將檢察機關程序之缺失,所產生證據能力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賴文正,甚至波及共同被告陳明文,較為平允;進而督促偵查機關發現真實之過程,亦能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基於權衡理論考量上開因素,縱檢察官非明知違法而致錄音錄影不完整,仍應認被告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文忠、陳川崎、陳政漢、韓選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陳文忠、陳川崎、陳政漢、韓選棠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是證人陳文忠、陳川崎、陳政漢、韓選棠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黃銘暉業於98年間死亡,業據證人即新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鞏明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銘暉先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由調查人員先告知相關權利,而或經選任辯護人到場或經其表明不需辯護人到場後,開始接受詢問,且經調查人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逐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此有黃銘暉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45-147 頁),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曾主張調查人員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調查站所述實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49-150 頁),則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調查人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基於其自然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黃銘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銘暉既已死亡,無從給予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詰問黃銘暉之機會,此屬被告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非法院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所致,對黃銘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被告陳殿寶及辯護人爭執黃銘暉上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明文、陳殿寶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七、至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殿寶部分: 一、被告陳殿寶洩漏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殿寶固不否認於96年3 月30日上午8 時51分36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告知賴文正有關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金額大概為7 億9 千多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已經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設計監造公司即新環公司之監察人黃銘暉先於96年3 月16日以電話與賴文正聯繫,而於同年月20日告知賴文正上開預算金額為793,980,000 元,故上開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自無秘密可言,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函覆原審之說明二之2 第2 點中之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之價金,故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應為659,962,590 元,業主管理費部分,尚非用於支付該工程之得標廠商,是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應秘密事項為659,962,590 元,並非793,980,000 元云云。 ㈡惟查: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於辦理工程採購之際,除有上開例外規定外,應對招標文件予以保密。 ⒉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之「預算金額」為793,980,000 元,且依照嘉義縣政府之採購招標案件移辦單上所載「預算金額」、「採購金額」均為793,980,000 元,有96年4 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及採購招標案件移辦單1 紙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三之三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8 之5 ),足認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前,嘉義縣政府所認知之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採購金額」均為793,980,000 元,且亦將此金額793,980,000 元登載於招標公告中,屬招標文件資料之一部,應屬秘密不得洩漏與他人。 ⒊被告陳殿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96年3 月30日與被告賴文正之通話內容中所稱現在大概是7 億9 千多萬元,即係指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32 頁反面- 第133 頁),並有被告陳殿寶於96年3 月30日上午8 時51分36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與被告賴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0000000000譯文第49則),而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A 指賴文正、B 指陳殿寶) A :阿寶,昨天不好意思,弄到好回家11、2 點了,後來太晚了不好意思,你找我嘛﹗怎樣? B :是,是。現在就是跟賴董報告一下,都弄好了。大概本來是8 億2 左右,現在大概是7 億9 千多。 A :現在電話不要講,電話不要講,你什麼時候會上來還是我叫人去找你? B :我下禮拜上去一趟好了。 A :好,好,下禮拜3 天而已,上班3 天而已,你要注意。B :好。」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陳殿寶係以電話向賴文正告知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已從本來之預算金額8 億2 千萬元左右,修正為7 億9 千多萬元無訛。 ⒋雖辯護人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000344180 號函所示,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算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而根據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所制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為:「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 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 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案「得用以支付廠商契約價金預算」應係6 億5 千9 百多萬元,亦即本案應保密之預算金額為6 億5 千9 百多萬元,而非7 億9 千多萬元云云。然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函覆原審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之工程會意見說明二之2 第3 點中所載「來函所載底價單發包工程費659,962,950 元及業主管理費134,017,050 元,如已公開於招標文件,且公告前未經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依本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公告前應予保密」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00034418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2- 164頁)。而觀諸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8日更正公告為「本招標案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線第一標及第二標工程,其總表項次乙所包含之工作項目請勿計列金額,因該部分係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不在發包範圍」,有嘉義縣政府96年5 月2 日之中文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㈡第11頁),而上開之總表項次乙所包含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為134,017,050 元,有嘉義縣政府總表﹝預算﹞1 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㈢之三第8 頁- 第9 頁反面),準此,依嘉義縣政府96年4 月20日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所載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應為659,962,950 元(嘉義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公告之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扣除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即總表項次乙134,017,050 元,為659,962,950 元)。然於嘉義縣政府96年4 月18日更正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應扣除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即總表項次乙所包含之工作項目部分之前,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為793,980,000 元,已經刊載公開招標公告上,且無資料顯示嘉義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為793,980,000 元前,已為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則上開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嘉義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公告前,自屬刑法第132 條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況被告陳殿寶與賴文正於上開通話時,甚至經賴文正明確表示「現在電話不要講,電話不要講,你什麼時候會上來還是我叫人去找你?」等語,被告陳殿寶即答稱「我下禮拜上去一趟好了」等情,足認被告陳殿寶亦明知電話中所談論之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屬尚未公告之招標文件一部分,為應秘密事項,而仍予以告知賴文正,甚至再相約會面詳談等情。故被告陳殿寶於96年3 月30日打電話與被告賴文正之際,上開預算金額793,980,000 元,仍屬應秘密事項,業如前述,不因嗣後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扣除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即總表項次乙所包含之工作項目部分,而受有影響。從而,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應秘密之金額為「659,962,950 元」,而非「793,980, 000元」,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殿寶雖辯稱上開預算金額,業經黃銘暉於96年3 月間告知被告賴文正,則上開預算金額,即非屬應秘密事項,故伊嗣後於同年月30日告知被告賴文正上開預算金額,亦非屬應秘密事項云云,自不構成洩密犯行云云。然上開預算金額,乃為應秘密事項,如前所述,而黃銘暉是否洩密,乃其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犯行之問題,尚與被告陳殿寶無涉,故被告陳殿寶以此辯稱並無洩密云云,顯屬誤會。況黃銘暉於96年3 月16日上午11時2 分55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賴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0000000000譯文第48則),而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A 指黃銘暉、B 指賴文正) A :賴董,我黃銘暉,昨天有開會你知道吧! B :有開會我知道,開的怎麼樣? A :不錯啦,有結論,有結論應會照進度走,開會的細節禮拜一下午我找時間去跟你報告一下。 B :好阿,禮拜一下午要晚一點,不然禮拜二也沒關係。 A :禮拜二好,你什麼時間方便? B :禮拜二我都可以。 A :那我禮拜二早上10點11點過去好不好? B :好。」等情,依賴文正與黃銘暉上開通聯譯文以觀,並無提及任何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金額之內容,且黃銘暉於調查站詢問亦陳稱:伊絕對沒有在嘉義縣政府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前,透露7.9 億元之設計內容給○○公司任何人員知道,伊記得被告賴文正後來得知7.9 億元內容後,曾打電話來罵伊,說怎麼設計價格這麼低,不願意去投標,故可證明伊並未事先透露該設計內容給○○公司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46 頁),是認被告陳殿寶上開所辯,亦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殿寶洩漏預算金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殿寶洩漏審查委員名單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殿寶固不否認有私下影印其所圈選之9 人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委員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並按排序製作專家學者名單學歷、電話之基本資料2 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影印「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委員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係供自己參考,並未洩漏給賴文正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標案因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應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2 項規定,成立審查委員會,嘉義縣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課長陳文忠乃於95年10月23日簽請成立9 人審查委員會,其中3 人自嘉義縣政府內部遴選,3 人自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3 人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建議環工及污水管線專業人員中遴選,經陳明文於95年10月26日核准,並先遴選陳殿寶、城鄉發展局局長劉培東及交通局代局長林聰利擔任內聘委員。嗣95年11月23日,陳文忠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簽請被告陳殿寶圈選9 人,經陳殿寶於95年11月23日自專家學者名單中圈選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吳憲雄、鍾鴻霖、施澍育、陳福田、王文漢、陳文福等9 人,並排序1 至9 。95年11月27日,陳文忠再檢附被告陳殿寶已圈選之9 人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所列印、由電腦隨機產生之「委員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9 人,簽請縣長陳明文圈選審查委員,經縣長陳明文授權機要秘書陳川崎代為圈選並排序,陳川崎乃圈選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歐陽嶠暉、彭惠銘等5 人,並排序1 至5 ,該簽呈於95年12月7 日經陳明文批示後,退回承辦人員即水利局約用人員李智正保管。其後,李智正即自96年5 月3 日起至5 月7 日,以傳真方式,傳送審查委員受聘意願回傳書詢問「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排序1 至3 之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最有利標名單」排序1 至3 之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及內聘委員陳殿寶、城鄉發展局局長劉培東及交通局代局長林聰利是否受聘擔任審查委員,經詢問結果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劉培東、林聰利及被告陳殿寶均同意受聘為審查委員乙情,業據被告陳殿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9-180 頁、原審卷十一第136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文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㈢之三第11頁、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59 頁、原審卷四第124-131 、164-171 頁)、證人李智正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六第38-42 頁、第55頁反面- 第56頁反面)、證人陳川崎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原審審理時(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70 、172 頁、原審卷六第175 頁反面- 第178 頁、第183 頁反面- 第184 頁、第185 頁反面- 第186 頁)證述綦詳,並有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一期興建工程- 污水管第一、二標及污水處理廠招標案之審查委員受聘意願回傳書(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49-153 頁)在卷及嘉義縣政府95年10月23日、11月27日簽呈(原審100 年度保管字第436 號扣押物品編號8 嘉義縣政府簽6-4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本件扣案之「六腳鄉及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審查委員簽呈」影本1 張、「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影本8 張、「最有利標名單」影本4 張(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96-104、107-110 頁),係被告陳殿寶私下影印下來的乙節,業據被告陳殿寶供稱:謝啟萬等9 人資歷、聯絡電話名單、六腳鄉及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審查委員簽呈影本、謝啟萬等人專家學者資料及案號95T0643A2 委員建議名單均是我的(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125 頁);95年10月26日縣長批示委員會成立的方式之後,陳文忠就送一個草稿上來,我就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的部分,我有建議排序了9 個人,我就這個草稿的部分有影印下來給我自己參考,另外第二類部分(即最有利標名單)我也有影印下來。他們簽上來要我圈選第一類公共工程委員會檔案資料部分,及第二類從發包中心那邊下載的9 個人的委員建議名單,我有影印做參考(見原審卷四第204 、223 頁)等語明確。而觀諸上開被告陳殿寶所有遭扣案之「六腳鄉及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審查委員簽呈」影本1 張、「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影本8 張、「最有利標名單」影本4 張,與扣案之95年11月27日嘉義縣政府簽呈(原審100 年度保管字第436 號扣押物品編號8 嘉義縣政府簽6-4 )所附之陳文忠於95年11月23日簽請被告陳殿寶就學者專家資料庫參酌名單圈選9 人之簽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已排序1 至9 部分)、委員建議名單(已排序1 至5 )相同,足見被告陳殿寶自白扣案之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係其私下影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被告陳殿寶所有被查扣之「最有利標名單」有2 份,其中一份在「圈選並排序」欄內有填寫1 至5 之順序,另一份則沒有排序(見97偵7669卷二第107-110 頁)。而「最有利標名單」中「圈選並排序」欄內1 至5 之數字,係陳川崎所寫,此據證人陳川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最有利標的委員你說你是由你圈選五人來排序?)是。‧‧‧【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保管檢字第240 號扣押物品編號8 :6-4 予證人陳川崎】從這份扣押物品清單內容,是否可以看出來你所圈選5 人並排序五人的順序?)對。(那個是你圈選的是不是?)對,如果我圈選的部分我會從這裡排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5 頁反面- 第186 頁)。又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川崎經縣長陳明文授權在「最有利標名單」中圈選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歐陽嶠暉、彭惠銘等5 人,並排序1 至5 ,該簽呈於95年12月7 日經陳明文批示後,退回由承辦人員即水利局約用人員李智正保管,且因名單沒有密封,業務單位的人可以看得到,此據證人陳川崎證稱:這中間沒有人來跟我探詢我挑選的人是誰,因為在以前那個時候名單都是沒有密封的,坦白講,到業務單位大家都看得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六第184 頁);又據證人陳文忠證稱:我們是承辦單位,陳殿寶是承辦單位主管,當然可以隨時取得名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㈢之三第10頁),可見被告陳殿寶在95年12月7 日之後,確有機會看到有排序1 至5 之「最有利標名單」並予以影印甚明。則被告陳殿寶事後辯稱其所影印之「最有利標名單」並沒有1 至5 的排序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11 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正於97年10月3 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指示盧中正去確認江篤信是否為水利署專家資料庫的成員,經盧中正確認,江篤信表示前一個月水利署已經幫他報,但江篤信是否為特定委員,他本身也不清楚。我知道盧中正有去找謝啟萬,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㈠第59、66頁);於97年12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6年5 月3 日我與陳殿寶約在台北車站附近見面,陳殿寶拿一份可能擔任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該份名單人數大約有20、30人,該份名單有江篤信(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的名字,陳殿寶向我表示,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評選智庫裡面沒有江篤信,因此我向江篤信確認,是否有補登記符合資格。至於毛昭綱有沒有在陳殿寶提供的名單上,我已忘記。有關於本工程評選委員係是由陳殿寶與盧中正兩人全權處理,所以盧中正至屏東找評選委員謝啟萬也是要標得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應該進行的業務。案號95T0643A2 、案名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委員建議名單,就是陳殿寶與我在台北車站附近碰面時,給我看的評審委員參考名單之一。陳殿寶當時並不是提供全份的公共工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給我看,而是經過整理只有前述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等9 人名單給我參考,其中江篤信並沒有在96年的資料庫裡面,所以我才會請盧中正與江篤信打電話聯繫查證(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55頁反面- 第57頁反面),依證人賴文正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陳殿寶有交付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審查委員建議名單給賴文正,並由被告陳殿寶及證人盧中正負責處理審查委員相關事宜。次查,證人盧中正證稱:賴文正跟我講2 個人,一個是謝啟萬,一個是江篤信。江篤信部分賴文正叫我打電話確認一下他有沒有在公共的委員名單裡面,我也遵照賴文正的指示打電話去問江篤信,謝啟萬部分賴文正叫我去拜訪他一下。賴文正沒有跟我說他們2 個人是評選委員,那是因為那個時機我自己猜測他們是不是評選委員。評選委員是我自己猜測的,江篤信、謝啟萬這2 個人的名字是賴文正跟我說的(見原審卷四第15、34-35 頁)。另被告陳殿寶供稱:我確實曾在96年5 月初透過我在中興大學的指導教授陳文福到該校拜訪「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評選委員陳鴻烈;另於96年5 月初某日,搭高鐵北上到臺灣大學拜訪「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評選委員韓選棠(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㈠第72頁正反面);我在本工程規格標前有找過陳鴻烈、韓選棠(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127 頁);我拜訪韓選棠是希望韓選棠能夠出席評選案,因我係怕出席的委員不夠(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我拜訪陳鴻烈也是請他能夠出席評選會議,我希望評選委員的人能夠足夠,評選不會流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衡諸被告陳殿寶及證人盧中正分別拜訪或聯絡之陳鴻烈、韓選棠、江篤信、謝啟萬恰巧列在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中(且均列為排序前3 位),及依證人賴文正上開證稱:審查委員部分由被告陳殿寶及證人盧中正全權處理等語,足見證人賴文正前揭所述被告陳殿寶有提供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乙情,應屬實在。 ⒌證人陳川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最有利標的委員你說你是由你圈選五人來排序?)是。(圈選5 人排序到最後就是要選3 人,這3 人是由誰來圈選?)這3 人不用圈選,因為一般我選5 個就是排序1 、2 、3 ,如果他們通知第一個人他沒有空來,他會從第4 個人遞補,所以排序的意義是在這裡。(所以依照排序?)是。(原則上選排序的前三名?)對。(前三名如果有人沒來就從四、五名這樣來遞補就對了?)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5 頁反面),可知承辦人員李智正係按「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上之排序,傳真受聘意願回傳書給該2 份名單上排序1 至3 之人,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受聘為審查委員,而該2 份名單上排序1 至3 之人分別為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此情適與李智正於96年5 月3 日係傳真受聘意願回傳書給江篤信、毛昭綱、謝啟萬、壽克堅、陳鴻烈、韓選棠之情節相符,有卷附之受聘意願回傳書(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49 頁- 第151 頁反面)在卷可按,而被告陳殿寶身為業務單位主管,就上開遴選委員之規則亦應知悉,此亦可由被告陳殿寶及證人盧中正拜訪或聯絡之人即係排序在前3 位之陳鴻烈、韓選棠、江篤信、謝啟萬等情即可得證。 ⒍本件係於96年5 月2 日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規格標開標日期為96年5 月16日,此有96年5 月2 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㈡第9-12頁)在卷可按,則承辦系爭標案之業務單位在96年5 月2 日之前即應知悉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規格標之審查日期定在96年5 月16日,而承辦人員李智正將開始詢問排序在前3 位之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等人是否願意受聘為審查委員,此亦可由證人陳文忠於偵訊時證稱:「(該名單於95年年底即產生,何時通知審查委員?)是到正式公告辦理招標後,即確認規格標審查日期後,才會依順序逐一通知詢問,並請委員回傳受聘意願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59 頁)即可知悉。 ⒎另觀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95、96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93、94、126 、128 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103 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108 、109 則): ①盧中正於96年5 月2 日8 時52分33秒,與被告陳殿寶之通話內容:「(A 指盧中正,B 指陳殿寶) A :寶哥早,講話方便嗎? B :早,對。 A :那個因為你不是要延後一個禮拜嗎? B :對。 A :現在都還沒上網的話,好像今天是最後一天,你那天要稍為‧‧ B :對,對,我今天會確認一下。 A :所以你再確認一下,麻煩一下,我再提醒你一下。 B :好,OK。」。 ②被告陳殿寶於96年5 月2 日16時53分59秒,與中興大學陳文福教授之通話內容:「(A 指陳殿寶,B 指陳文福) A :老師,我阿寶,今晚要見老大不知道有時間嗎? B :見老大?吳輝龍? A :不是。 B :蛤?見老大? A :那天不是有去老師那邊見一個‧‧有沒有?那天我不是有去老師那邊‧‧你記得嗎? B :見老大?突然想嘸。 A :突然想不起來,那天我不是去老師那邊,蔡明坡有在那邊,還有另外一個‧‧我們在那裡講‧‧有一個留美的。 B :留美的,我突然想不起來,我知道那天有兩個,阿坡和另外一個‧‧ A :對,對。 B :我先想一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③陳文福於96年5 月2 日16時58分47秒,與陳殿寶之通聯內容為:「(A 指陳文福,B 指陳殿寶) A :陳鴻烈啦,陳鴻烈啦。 B :哦,哦。 A :怎樣,要找他應該是可以。 B :哼,哼,好。 A :你幾點會來? B :大約九點多啦 A :你給他打00000000 B :這樣子,老師,可以老師跟他約一下嗎? A :好,好,我想說你直接通可以,他現在要選系主任,不然我來打好了。 B :我大約九點多到你那邊。」。 ④陳殿寶於96年5 月2 日17時13分59秒,與盧中正之通聯內容為:「(A 指陳殿寶,B 指盧中正) A :喂。 B :講話方便啦? A :方便。 B :那今天有沒有上網呢?有確定嗎? A :有,有,有確定。 B :確定了,跟設計完全都一樣? A :是。 B :瞭解,瞭解。 A :那明天早上看一下,有什麼狀況再CHECK一下。 B :知道,謝謝。」。 ⑤賴文正於96年5 月3 日11時15分26秒,與盧中正之通聯內容為:「(A 指賴文正,B 指盧中正) A :你在那裡? B :我要去阿強‧‧我要去阿‧‧屏東就是了。 A :哦,屏東? B :對,對。 A :有什麼事? B :要跟謝先生約好了。 A :那個‧‧阿萬先生。 B :哼,哼。 A :什麼時候回來? B :明天啦,是,是。 A :沒有啦,莊老師來要叫你載,那我叫別人去載就好。B :好,好。」 ⑥賴文正於96年5 月3 日18時59分10秒,與盧中正之通聯內容為:「(A 指賴文正,B 指盧中正) A :台中那的江仔你知道啦? B :我知道。 A :說在那裡面沒有他的名字。會這樣子嗎? B :應該不會咧。 A :現在就是我們的朋友在台北,告訴我這樣子,我的意思是你跟那個江仔打個電話,補登記,我知道他第一次沒有。 B :他說已經補進去了。 A :我的意思是說,什麼時候補進去,資料看有沒有怎麼查?你用公用電話打啦! B :好,好。」。 ⑦盧中正於96年5 月3 日19時21分23秒,與陳殿寶、賴文正之通聯內容為:「(A 指盧中正,B 指陳殿寶、賴文正)A :寶哥,老板有在你旁邊嗎? B :有,有。 A :你請老板聽一下。 B :好。 A :董仔嗎? B :(賴文正聽)是。 A :剛剛跟江老師聯絡上了,他說他是一個月以前水利署就已經幫他報了,他說應該是OK,我說你有沒有確認,他倒沒有去確認這個事情,我說聽說還沒有進去喔!他說這樣子他就不是很清楚了,他一個月以前就幫他報進去了。 B :這樣子喔,沒關係,如果他們通知的時候你就說要來就好了,你這樣跟他講,那如果他沒有他就不要去換叫某仔去就對了,意思你聽懂嗎? A :我知道,我知道。 B :你就叫他一定要去就對了,那如果沒有他去就沒有效,就不要去。 A :我知道,我知道。」。 ⑧陳殿寶於96年5 月7 日15時35分55秒,與韓選棠之通聯內容為:「(A 指陳殿寶,B 指韓選棠) A :教授好,我是陳殿寶。 B :我沒打給你啊! A :是,是,沒有,那你今天有在台北嗎? B :我在綠房子,你在台北嗎? A :沒有,我大概六點鐘會到你那裡,可以嗎? B :六點,我今天六點是在家裡面,因為五點半有件事,房子的事啦!不過沒有關係,是同一個東西?我那個東西傳過去了。 A :是,是,是。 B :傳給承辦了。 A :那我是不是六點鐘看你在那裡,我去找老師一下。 B :好啊,或者你在那裡,我來跟你碰頭也可以啊!反正我在台北市中心,我在七號公園,森林公園那裡啦,離台大也算近啦,六點再打給我。 A :好,好。」 ⑨陳殿寶於96年5 月7 日17時51分52秒,與韓選棠之通聯內容為:「(A 指陳殿寶,B 指韓選棠) A :教授。 B :我現在在學校了,在綠房子。 A :哦,在綠房子那邊? B :對,對。 A :那我現在過去。 B :好,好。」。 ⒏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殿寶、賴文正、盧中正自96年5 月2 日、5 月3 日起即陸續與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中之人接觸。再加以證人韓選棠於偵訊時證稱:96年4 、5 月間某日晚上6 點多,嘉義縣水利局局長陳殿寶到我學校辦公室拜訪我,說我已被篩選為評審,陳殿寶當面邀請我擔任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案的評選委員,我當場口頭允諾,陳殿寶於上述第一次來我辦公室邀請我擔任上述案件評選委員之後,雙方就沒有任何聯繫,也不曾討論該案件任何細節,約1 星期後,某一天(依上開陳殿寶與韓選棠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天即係96年5 月7 日)下午4 點多,我正要下課之際,陳殿寶突然來電,告知我將再搭乘高鐵前來我辦公室拜訪我,叫我等候他,我記得他後來再次電話通知我已到達火車站,隨後就到,約7 點多抵達我的辦公室,提醒我一定要出席下禮拜縣府召開的評選會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㈠第42-43 頁),可知被告陳殿寶第一次拜訪韓選棠之日期係在96年5 月7 日之前一星期,也就是96年4 月底5 月初,可見被告陳殿寶在96年4 月底至5 月2 日之前就已將其私下影印之審查委員建議名單告知賴文正無訛。則賴文正稱被告陳殿寶係於95年5 月3 日告知其審查委員名單(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55頁反面),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⒐證人陳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採購評選委員會之人數有9 位,該9 位要從何處挑選,可分成3 大類,第1 類係伊從專家學者資料庫裡面自行遴選;第2 類係伊選出需要之專長或類別,交給電腦選,電腦提供5 倍名單(嗣改稱為3 倍名單);第3 類係縣府內部之一級主管,而組成9 人之採購評選委員會,有關遴選之過程,處長(即被告陳殿寶)會在專家學者資料庫中勾選幾個建議名單,呈到縣長那邊,最後由縣長決定這3 類裡面,要去選哪3 個,縣長決定後,會將簽呈退到承辦單位,即證人李智正手中,李智正再通知被圈選之委員,是否願意受聘;95年11月27日伊簽了簽呈後,這一份名單(指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一直保存於李智正手上,直到96年5 月3 日李智正依縣長所排序的,一一傳真通知委員是否同意擔任,從5 月3 日至5 月7 日委員陸續回傳,確認(3 大類之人選)各有3 位委員願意擔任後,渠等會以稿代簽,發正式之開會通知通知委員開會,以稿代簽經過處長後,處長才會知道正式之名單在伊那邊;在96年4 月份的時候沒有任何簽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 、162 、139 、140 頁)。核與證人李智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伊傳真給這些委員受聘回傳書前,伊沒有上簽呈給伊之長官,說伊準備發函詢問委員們是否有意願要擔任委員之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6頁)相符。是證人李智正於96年5 月3 日開始傳真詢問委員是否受聘前,未於96年4 月下旬檢附前簽擬稿詢問審查委員是否受聘,即於96年5 月3 日傳真詢問委員是否受聘一事,堪以認定。則起訴書指稱:96年4 月下旬李智正檢附前簽擬發函詢問各審查委員是否受聘乙節,即乏確證證明。惟證人李智正雖未於96年4 月下旬檢附前簽「擬稿」詢問審查委員是否受聘,然被告陳殿寶當時既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一職,該標案又是其主管之事務,且於96年5 月3 日起證人李智正開始傳真詢問排序1 至3 之上開人等是否同意受聘之前,被告陳殿寶已取得並影印前開已圈選排序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與「最有利標名單」等情,再佐以被告陳殿寶自同年5 月2 日起即數次與證人盧中正(時任○○公司工務部副總經理,依證人賴文正前揭證詞,盧中正係受證人賴文正之指示與被告陳殿寶全權處理審查委員部分)聯繫,其2 人又積極與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中之人選接觸,均如前述,足證被告陳殿寶影印上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並非僅單純供己參考而已,而是為提供證人賴文正已圈選排序之審查委員名單,自難以證人李智正未於96年4 月下旬檢附前簽「擬稿」詢問上開名單中之人是否受聘,即率予推論被告陳殿寶無從得知已圈選排序之審查委員名單,並據為被告陳殿寶有利之認定。 ⒑又被告陳殿寶洩漏予賴文正之名單,應係已圈選並排序之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並非最終之確認名單,蓋本標案之審查委員,係至96年5 月8 日所有內聘委員、外聘委員回覆同意擔任審查委員之時始確認,附此敘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陳殿寶否認有洩漏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之犯行,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陳殿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採信。 三、被告陳殿寶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另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旨在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以機關首長就機關內部人員指派,自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成員即告確定,於通常情形,不會任意變動,此際已有保密之必要,不以經外聘人員同意後聘兼,組成評選委員會為限。若猶拘泥於由機關首長圈選後,經圈選之外聘委員同意並組成評選委員會之前,不在保密之列,而得任意洩漏,豈非形成保密規定之漏洞,無由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顯然不符立法本旨。又可供挑選擔任評選委員之機關內部人員頗多,並非必然核定由機關內部某些特定人員出任,機關首長就具體個案核定之機關內部評選委員名單,仍屬於保密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經圈選並排序後,揆諸前揭意旨敘明,該審查委員建議名單即屬應保密之事項,被告陳殿寶在私下影印而取得已圈選並排序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最有利標名單」後,竟將該等建議名單告知賴文正,自應構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㈡故核被告陳殿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陳殿寶先後洩漏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審查委員名單予賴文正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又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陳殿寶之行為尚構成背信罪,且被告陳殿寶所犯背信、洩密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4 頁正反面),惟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係屬刑法第4 章瀆職罪章之罪,則被告陳殿寶之犯罪行為既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瀆職罪名,縱令其行為具備背信罪之要件,然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殿寶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四、被告陳殿寶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殿寶洩漏預算金額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本件被告陳殿寶未洩漏審查委員建議名單,而為被告陳殿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所述,容有未洽;⑵本件被告陳殿寶最後犯罪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適用,原審於被告陳殿寶部分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陳殿寶被訴圖利罪、96年1 月25日洩密、96年4 月9 日之前某時洩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後述),及被告陳殿寶上訴意旨否認涉犯洩密罪,雖均無理由;而檢察官認被告陳殿寶有洩漏審查委員名單之洩密行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殿寶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殿寶行為當時身為嘉義縣水利局長,為該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最高負責承辦業務者,對於負責主管監督之事務,本應守密,以期工程招標作業能夠公平進行,竟對投標廠商洩漏預算金額、審查委員建議名單等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影響工程招標作業之公正進行甚鉅,自屬非是,兼衡被告陳殿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殿寶犯罪行為雖始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之96年3 月30日,然其前後2 次洩密之行為,既係接續之行為而論以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底至5 月2 日之間某時,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被告陳殿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陳殿寶被訴於96年1 月25日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背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殿寶於96年1 月25日,前往○○公司,將新環公司按內政部營建署環境工程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南隊)審查意見修正之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金額洩漏予賴文正知悉,因認被告陳殿寶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刑法342 條第1 項之罪嫌。並以證人洪俊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之論據。 ⒉經查: ⑴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南區分處副分處長洪俊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在發包前,做完細部設計後,會將預算書圖送營建署審查,經本署審核後決定,於96年1 月初嘉義縣政府將本案的預算書圖送環南隊預審,當時的預算約8 億7 千1 百萬元,經承辦人員及伊審查後認為價格偏高,故於96年1 月8 日在審查委員複審核表上給予修正意見,認為價格偏高,應檢討單價,嘉義縣政府經修正價格,伊記得下修幾千萬元,但詳細金額已經不記得了,於96年1 月31日再次檢送設計書圖發文本署要求同意備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㈢之一第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問題,嘉義縣政府第一次送給渠等初審時,渠等於96年1 月8 日有將書面意見傳真給嘉義縣政府修正,嘉義縣○○○○○於00○0 ○00○○○○道○○0000000000號函覆給渠等審查,渠等在96年3 月9 日再一次正式公文(營署水字第0963681300號函)退回嘉義縣政府修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7-239 、247 頁),並有96年1 月8 日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第一標、第二標、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廠工程審查委員複核表(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㈢之一第25-27 頁)在卷可稽,則依證人洪俊生之證述及上開審查意見所示,僅能證明環南隊確曾於96年1 月8 日要求嘉義縣政府下修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 ⑵依被告陳殿寶於96年1 月24日17時37分38秒及96年1 月25日15時44分32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賴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第37則、第39則):「(A 指陳殿寶、B 指賴文正) ①第37則通訊監察譯文: A :賴董,我有瞭解了,我明天去台北開會,是不是開完會去跟賴董報告一下。 B :幾點? A :我九點半的會議,開完會大概12點左右。 B :好,我明天都在公司,好。 ②第39則通訊監察譯文 A :賴董。不好意思。 B :你到了嗎? A :對,我到了。 B :我起來你就走了,中午你那麼趕緊走。 A :對,我就坐2 點半的。 B :大胖載你?我本來叫小鄭載你? A :對,我就哪裡休息? B :我有拿一些資料給黃銘暉,叫他拿給他看,別處的價格……,我們的那種東西都很深,比北部都深,價格還壞還說這樣,實在沒辦法。 A :實在是。 B :喂(斷訊)。」等情,似乎無法看出被告陳殿寶於96年1 月25日有與賴文正見面。然,觀之96年1 月25日13時3 分28秒及同日13時53分57秒許,被告陳殿寶分別電告其妻陳素珍:(陳殿寶:和賴董講好了)及女友王淑芬(王淑芬:還順利嗎?談得還好嗎?陳殿寶:談得還好,我跟他報告一些事情……)等情,有被告陳殿寶與陳素珍、王淑芬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輔以被告陳殿寶於去電其妻陳素珍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頂,與○○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距離不遠,顯見被告陳殿寶於96年1 月25日確實有前往○○公司並與賴文正見面,被告陳殿寶才會告知其妻陳素珍、其友女王淑芬表示已與賴文正談好了等語。再者,從賴文正與被告陳殿寶之對話內容「賴文正:我起來你就走,中午你那麼趕緊走」等語可知,如被告陳殿寶於96年1 月25日與賴文正未見面,則賴文正何以得知被告陳殿寶走得匆忙?又何需表示「我本來叫小鄭載你」等語,足見96年1 月25日被告陳殿寶應有與賴文正碰面無訛。 ⑶依附表所示被告陳殿寶與賴文正、黃銘暉於96年1 月2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等通話時序及內容可知,一開始是賴文正要求被告陳殿寶注意預算調整價格,被告陳殿寶因而電詢新環公司之黃銘暉,並經黃銘暉告知預算因調整而刪減之情形,繼之被告陳殿寶去電賴文正,表示已了解調整結果並約定前往台北向賴文正報告等情無訛,惟新環公司依環南隊96年1 月8 日審查委員複核表之意見修正預算金額,並非最終之預算金額,仍需再經營建署審理,此由營建署於96年3 月9 日再次提出審查意見,要求嘉義縣政府針對本件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進行修正,此有營建署96年3 月9 日營署水字第0963681300號函及所檢附之審查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1-214 頁)附卷可佐,可見新環公司於96年1 月間之修正意見難認係應秘密之事項。 ⑷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陳殿寶於96年1 月25日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被告陳殿寶既無從證明有何洩密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其因洩密而涉犯背信罪嫌,尚屬無據。 ㈡被告陳殿寶被訴於96年4 月9 日前某日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背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殿寶復於96年4 月9 日前,以不詳方式,將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書(含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洩漏予賴文正,雙方並於96年4 月9 日電話中,就本標案之預算配置、品項單價詳為討論。因認被告陳殿寶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刑法342 條第1 項之罪嫌。並以證人陳文忠即嘉義縣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長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⒉經查: ⑴證人陳文忠於偵訊時證述:因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公告招標係96年4 月16日,伊看了被告賴文正與被告陳殿寶於96年4 月9 日之通話譯文,據伊推測(該次通話)被告陳殿寶係將預算總表及單價分析表洩漏給賴文正知悉,因為將工程費挪到管理費,係記載於預算總表,至於單價或是stainless 頭的部分,係記載於單價分析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5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通聯譯文,伊從這些通聯譯文裡面來判斷到底是誰說的,依照伊之經驗,預算書常常是處長(即被告陳殿寶)才看的到,因通聯譯文係處長(被告陳殿寶)與賴文正之通話,故伊係從這判斷;伊係從被告陳殿寶與賴文正通聯譯文裡面記載之對話、數據,來推算這個東西會在哪裡出現,伊沒有辦法知道這個東西係誰提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 、145 頁)。惟證人陳文忠究係依上開通聯譯文之何通話內容,可看出被告陳殿寶係洩漏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予被告賴文正知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樣子問的話,伊不曉得如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 頁)。則證人陳文忠之推測即屬臆測,而非憑證據之推論。故其證述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殿寶之認定。 ⑵次者,證人賴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標案之預算配置品項單價,係伊公司總經理李文權為了業務的情形,會去找黃銘暉調這些資料,大家研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5 、196 頁)。則賴文正是否係由被告陳殿寶處取得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總表、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乙節,即非無疑。 ⑶再觀諸附表所示,96年4 月9 日被告陳殿寶與賴文正、盧中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殿寶與賴文正、盧中正曾討論關於嘉義民雄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配置、品項單價、○○公司並已完成測算,且盧中正於通話中多次抱怨黃銘暉於修改後未先知會○○公司即送嘉義縣政府,遭黃銘暉所騙,感覺很嘔等語,惟縱使賴文正、盧中正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陳殿寶通聯前,知道嘉義民雄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總表、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之內容,然依賴文正於96年4 月9 日11時8 分43秒與被告陳殿寶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賴文正向被告陳殿寶表示:「那單價比北部減那麼多,那個我不知道你要出去,‧‧‧搞那麼久,搞到後來,結果價錢減人家那麼多‧‧‧我不知道啊!你沒讓阮看到,因為那個東西八億七變七億九怎麼可能‧‧‧」;及陳殿寶於96年4 月9 日11時56分29秒與盧中正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盧中正表示:「我忘了特別打電話跟你叮嚀一下,一個跟我講四月十號,一個跟我講四月初會出來,才會資料給我,我想應該我還有時間,但他在月底就給你了,這一點倒是黃銘暉他很不應該,有一點故意說把我這邊給排除掉直接到你那邊去‧‧‧讓你覺得這邊大概沒問題,」,可知被告陳殿寶將上開預算總表、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送去給環南隊之前,並未將該等資料供給賴文正,致使賴文正於96年4 月9 日才得知該標案之單價低於預期,而打電話質問被告陳殿寶。 ⑷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殿寶於96年4 月9 日前某日洩漏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總表、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與賴文正,自難憑證人陳文忠之臆測,即執為不利於被告陳殿寶之認定,而認被告陳殿寶有何洩密、背信之犯行。 ㈢被告陳殿寶被訴圖利部分: ⒈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100 年11月22日100 年度蒞字第4547號)略以: ⑴○○公司於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公告招標前,依據被告陳殿寶洩漏之預算金額、預算書內容進行測算,認本標案毛利率(毛利率={銷貨- 銷貨成本}/銷貨)達百分之10幾,而決意參與競標,且因提前進行詢價、備料及計算成本等備標作業,得以撙節成本,精確降低標價,故得於96年5 月14日,經與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協議,由三越公司負責施作本標案污水處理廠興建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公司負責施作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另將○○公司納為共同投標廠商,以符本標案要求甲等綜合營造業為投標廠商之一之資格限制,並簽訂共同投標契約書,約由○○公司為代表廠商後,以標價656,800,000 元投標,因而獲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並因被告陳殿寶洩漏與被告賴文正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委員之名單,使○○公司取得有利於得標之地位,因而獲得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係指○○公司因被告陳殿寶與被告陳明文之洩密,而得以知悉投標重要資訊,相較於其他競爭廠商而居於優勢地位,以此不正方法得標系爭工程後,即有機會因工程之竣工而獲得或增加「工程實績」。而工程實績係廠商累積工程竣工實際數量、工程金額與品質良率所呈現之「過往信譽」。工程實績係屬下次工程投標評選之資格能力。而廠商取得工程後,因其擁有該類工程實績,可有效形成工程市場之進入障礙(例如:投標資格限制或工程技術限制),而產生經濟學理上之「經濟租(Economic rent )」或管理學上所稱之「競爭優勢」。另工程實績既係廠商之過往信譽,長期累積即為「商譽」。而商譽業經『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名列為公司之無形資產,認商譽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企業可因使用無形資產而獲得利益(包括收入之增加或成本之節省)。再以工程融資為例,銀行授信注重工程是否能完工、驗收,故工程實績或商譽即成為向銀行融資時之證明,以降低銀行放貸之疑慮,或降低擔保成數,此既係銀行核貸流程之重要依據,即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⒉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所稱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固包含積極財產之增加及消極財產之減少,且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然不論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者,始與該法條之意旨相符。此徵諸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以上所稱「應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自係指該不正利益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者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於96年5 月15日開資格標、96年5 月16日開規格標及5 月17日開價格標及決標。96年5 月15日取得資格標之公司有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而規格標之興建計畫書審查項目及權重項目,共計有:計畫之團隊組織與環境安衛管理能力、計畫之執行內容與控管能力、過去辦理污水處理廠工程經驗、工程價格完整及合理性、簡報及答詢等5 類,由審查委員合計評分。於96年5 月16日規格標開標廠商序位,第1 序位為○○公司、第2 序位為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嘉義縣政府工程採購資格標開標紀錄、嘉義縣政府異質採購最低標- 規格標開標紀錄表各1 份及審查評分表5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㈡第36、37頁、扣押物品目錄編號8 之5 )。故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得標廠商,需先取得資格標後,進一步取得規格標,始得為最後之投標,應堪認定。 ⑶被告陳殿寶雖接續洩漏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金額7 億9 千多萬元、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賴文正(即○○公司之董事長)知悉,然其洩漏之預算金額7 億9 千多萬元,非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6 億5 千4 百萬元。況○○公司取得投標資格,需先取得資格標、規格標,而其取得規格標第1 序位,係由多位採購評選委員依上開5 類評比項目評分計算而得,非為被告賴文正一知悉預算金額、審查委員建名單,○○公司即能獲得審查委員評選第1 序位。而○○公司以「標價656,800,000 元投標」及所取得之「有利於得標之地位」之不法利益,均非可換算財產上價值不法利益。至商譽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可長期累積,然就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因而可累積之商譽,究可換算為多少財產上價值,亦未為任何釋明。故被告陳殿寶雖洩漏預算金額、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予被告賴文正,然○○公司雖如公訴意旨所指取得投標、有利得標之地位或商譽此一不法利益,然如前所述,此一不法利益,無法換算成財產上之價值,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法利益。自無法認被告陳殿寶洩漏上開預算金額等之行為,有何構成圖利犯行。 ㈣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陳殿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洩密、背信及圖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殿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陳殿寶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殿寶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殿寶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洩密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九第194 頁正反面),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陳明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文固不否認其於96年間係擔任嘉義縣縣長職務,及於96年5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住處與賴文正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洩漏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予賴文正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之核定,於96年5 月14日,由嘉義縣水利局約用人員李智正於資格標開標前,檢呈底價單及底價封,簽請被告陳明文核定底價,先經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課長陳文忠、水利局副局長李香穀於底價單建議底價659,960,000 元及655,000,000 元後,再由被告陳明文於96年5 月15日,在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底價欄書寫「654,000,000 」元,並於核章欄親簽「明文5/15」,旋將底價單裝入底價封內,交付機要秘書陳川崎,經陳川崎指示機要室課員趙飛燕以膠帶彌封,再於彌封處加蓋陳明文職章,即送李智正續行辦理。嗣於96年5 月17日下午,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開價格標,由○○公司與清泰公司競標,開標結果○○公司標價為656,800,000 元,低於清泰公司之標價659,000,000 元,惟高於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由○○公司優先減價,倘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則由○○、清泰公司重新比減價格。經○○公司代理人林啟源當場減價為653,800,000 元,因在底價654,000,000 元以內,經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決標後,於96年8 月31日,由○○公司代表○○公司、三越公司與嘉義縣政府簽訂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之工程契約書4 份,其中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契約總價為234,002,000 元,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契約總價279,043,000 元,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總價127,651,000 元,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契約總價13,103,000元。嗣於98年11月3 日,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完工,經嘉義縣政府於99年1 月13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214,641,895 元,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於98年7 月8 日完工,98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196,369,661 元。至就嘉義縣政府未辦理變更設計所衍生之施工爭議,雖經採購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惟嘉義縣政府拒絕接受,○○公司於98年10月9 日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5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嘉義縣政府就該部份應給付○○公司94,153,556元,暨其中89,670,053元自民國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李智正、陳文忠、李香穀、陳川崎、趙飛燕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陳明文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核定底價之簽文(含底價單及底價封)、決標公告(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㈡第18-20 、22-23 )、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工程契約副本、○○公司工程合約(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公司工程合約(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仲裁辯論意旨狀、陳述意見書、仲裁辯論狀、詢問會筆錄、仲裁聲請狀、仲裁理由狀、仲裁辯論意旨狀、土質取樣報告、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嘉義縣政府工程設計預算書- 工程名稱: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含施工預算書、總表)、嘉義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扣押物品目錄編號8 之6 之2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 至7 、編號26、27、編號36、37、編號47至50、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80 、181 頁)、嘉義縣○○000 ○0 ○00○○○道○○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35 -3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96年5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賴文正與被告陳明文相約在被告陳明文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住處見面時,賴文正曾向被告陳明文詢問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時,被告陳明文告知賴文正該標案之底價為654,000,000 元,賴文正得知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後,即打電話告知○○公司工務部總經理李文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為「654 」(即654,000,000 元),並要李文權於開標時減價3 百萬元,以使○○公司之投標價格得以進入底價乙節,業據證人賴文正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在96年5 月16日我因為內政部台北第二辦公室副主任陳政漢的人事案,要拜託被告陳明文,所以我與陳明文、陳政漢相約當日下午4 、5 點時在陳明文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居所見面,當天我先抵達陳明文台北市居所樓下等,但因為我把住址說錯了,所以陳政漢較晚才到,我是等到陳政漢抵達時,才一起上樓找陳明文,見面後由陳政漢與陳明文談論人事昇遷問題,談了一會兒,陳政漢與陳明文談完了,我就叫陳政漢到樓下等我,我則利用那個時候問陳明文有關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的核定底價,我問陳明文「那個案子底價是多少?」(台語),陳明文回答「654 左右」,因此我才會知道該案核定底價是6 億5 千4 百萬元,講完底價後,我即下樓與陳政漢同時離開。當時○○公司投標該案後,也透過嘉義縣政府前水利局長陳殿寶拜託陳明文協助○○公司得標,所以陳明文知道○○公司有投標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案,當天才會我問他那個案子,他就知道是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案的案子,並把核定底價告訴我。我在得知在核定底價並回到公司後,隨即打電話給李文權,要求他翌日(96年5 月17日)開標時直接減價3 百萬元,所以經減價後投標價格改為6 億5 千3 百80萬元,低於核定底價20萬元得標承攬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3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公司工務部總經理李文權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調查員問,李文權答) ‧ ‧ ‧ 問:對!OK!那我們再來。他當時先打電話問你說你們公司民雄案寫多少,對不對! 答:嗯!我寫給他批的! 問:對!他後來又問你寫多少,對不對! 答:嗯! 問:他可能一時記不起來。 答:記不起來,對! 問:打電話說,啊!是寫多少啦!喔! 答:嗯! 問:結果你有跟他回報嘛!照這樣講你是有回報嘛!對不對!你跟他回報以後,然後他再打電話來嘛!對不對!他第一句話劈頭就說我們這樣比底價高,他是不是跟你講你比底還要高? 答:嗯!你剛才講的才對! 問:這底價是什麼意思? 答:底價我們在常態上的解讀就是它的那個縣政府的底價。‧ ‧ ‧ 問:現請問你,賴文正所稱的,引號喔!底價係指哪裡的底價?係指為何啦喔!他講的底價是哪裡的底價? 答:一般來講就是他核定的底價。 問:縣政府,就是業‧‧‧。 答:業主。 問:就是招標單位啦喔! 答:嘿!招標單位。 問:招標單位縣政府的? 答:核定底價。 問:核定底價喔!那在這裡就是指這個民雄污水下水道案工程嘛! 答:嗯!」等語,有原審勘驗證人李文權97年11月13日調查站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67頁反面- 第69頁);證人李文權復於偵訊時證稱:96年5 月16日下午5 時48分5 秒及同日下午5 時54分38秒通話錄音檔,是我與賴文正的通話,賴文正要求我減300 萬元,以符合底價,賴文正經由該通話告知我嘉義縣政府核定底價為6 億5 千4 百萬元,當天尚未開標,翌日才開價格標,我不了解賴文正為什麼在開標前就知悉底價(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42 頁)等語。又證人賴文正於96年5 月16日17時49分05秒、17時54分38秒,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李文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之通話內容為:「(A 指賴文正,B 指李文權) ⑴96年5 月16日17時19分05秒 A :咱民雄的寫多少? B :咱寫多少哦?要詳細數字,我這邊沒抄起來。 A :不然誰寫的? B :董仔,你在辦公室嗎? A :對啊! B :好,我馬上跟你講。 ⑵96年5 月16日17時54分38秒 A :我們這樣比底價還高啦。 B :哦。 A :現在就是‧‧‧不要緊,明天要比價嘛。 B :明天下午。 A :比明天下午,那你減三百萬掉就好了。 B :好,ok。 A :你瞭解‧‧因為654 嘛!那我們若三百萬減起來多少?你現在在菁埔嗎? B :對菁埔。 A :6538嘛,減三百萬起來就那個了嘛! B :好,OK! A :明天你跟他們講要去的人講可能大家都沒有進底價嘛!沒進底價就可以優先。 B :對優先,好我來處理。 A :現在就是說,我等一下盧中正回來我要他講一下,他這樣子底價有動一下,動二三百萬。我這樣子跟你講你聽懂啦? B :我知道這件事。 A :明天下午誰要去? B :我去啊!我去可以。 A :好啦,好啦,要去帶印仔去。 B :明天中午去就可以了。 A :好啦,反正東西都要帶去就對了。 B :我會處理,我會處理。」等情(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第160 、161 則)。依證人賴文正、李文權之證述內容,加以上開通聯中所提及「我們這樣比底價還高」、「你瞭解,因為654 嘛」、「6538嘛,減三百萬起來就那個了嘛」、「可能大家都沒有進底價」等語,顯見賴文正與李文權在電話中所說的「底價」,就是指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甚明。雖證人賴文正、李文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等所稱的「底價」係指○○公司算出的毛利6%之投標價格654,000,000 元云云,然證人李文權證稱:「(當時你建議的標價是多少?)就是7 %左右那個標價。(【提示97年度聲羈更㈠)字第3 號第162 頁提示價目分析表予證人李文權。】你看一下你下面分析1 、2 點,那個字是你寫的?)是。(所以你那時寫說材料費括號管材交等等本公司自有,應可再降低成本,建議投標價為656,800,000 ,這是6 億5 千6 百80萬是不是?)對。(所以當時你建議的是這個價格?)對。(當日96年5 月11日賴文正也跟你提示說原則可行是不是?)是。(所以當時在96年5 月11日的時候賴文正批示你,就是投標民雄污水工程的話你們投標價是6 億5 千6 百80萬元?)投標的金額是。(96年5 月11日的時候確定是?)對,那時候確定。(96年5 月11日當時你們二位所確定的金額是六億五千四百萬?)不是。(當時賴文正裁示就是你建議那個價格,6 億5 千6 百80萬?)當時封標的價格是這樣。(當時在96年5 月11日賴文正他批原則可行,就是批示你建議的6 億5 千6 百80萬?)是。‧‧‧這個投標裡面到封標的時候,5 月11日我們就講好了。(他是在什麼時候跟你改說我們6 億5 千6 百80萬這個金額就不要用了,要改為6 億5 千4 百萬?)他沒有不要用,就投了,沒有說不要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26-128 頁),縱使○○公司在投標前有算到當毛利是6%時之建議投標價格為654,000,000 元,然賴文正核定之投標價格為656,800,000 元時,則「654,000,000 」對○○公司就沒有意義,此亦可由證人李文權證稱:「654 不是重點,因為那是我們說這樣最多可以減二、三百萬,我們最多就這樣,那是我建議的,我頂多就這樣,再來你就不要標了,我就沒有議異了」(原審卷五第112 頁)等語即明。又倘若賴文正於電話中所稱之「654 」,係指○○公司設定之底價,然656,800,000 元、654,000,000 元既為賴文正與李文權於96年5 月11日即已知悉之事,賴文正何需特地在電話中告訴李文權,並稱「這樣我們比底價高」,可見賴文正在電話中所提及的「654 」,絕非所謂○○公司設定之底價,應係嘉義縣政府的底價。 ㈢依賴文正於96年5 月16日16時36分13秒許,與陳政漢之通訊監察譯文:「(A 指賴文正,B 指陳政漢) A :我二樓隔壁有YAMAHA鋼琴的所在。 B :你現在是二段30號! A :對。 B :就快靠水門了,要走到底了。 A :對,對,還沒到那裡,就高架橋下坡的地方。 B :高架下去?那旁邊有沒有什麼大的建築物? A :旁邊就是YAMAHA電子琴啊! B :YAMAHA電子琴,好那我知道。 A :快,我的車在樓下,你看就有了,二輛黑車在樓下一輛遊覽車。 B :好,好。」(見0000000000號譯文第159 則),可知陳政漢抵達陳明文位於○○○路○段00號住處之時間,應係在5 月16日16時36分13秒之後,加上證人陳政漢證稱:伊與陳明文講了10幾分鐘就結束(見原審卷三第18頁),則賴文正、陳政漢離開陳明文住處之時間,應該在5 月16日17時左右,而當日賴文正撥打電話給李文權之時間係17時49分05秒,可見賴文正一回到○○公司,即打電話給李文權,告知李文權有關底價及減價之事,顯見賴文正應該是在這段期間內得知底價,所以才會一回到公司就打電話告知李文權,而在此段期間,被告賴文正何以確知標案底價為「654 」,除被告陳明文告知外,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應無他途。再者,被告陳明文與賴文正係相識多年之友人,陳明文又係知名度甚高之政治人物,賴文正身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不會不知道指證陳明文洩漏底價,將為政壇投入多大的震撼彈,豈有可能為了交保,而誣指陳明文,況且賴文正於接受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其委任之張慶宗律師、陳適庸律師均在場陪同,在律師剖析各種狀況後,賴文正供出陳明文洩漏底價,應屬可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係被告陳明文洩漏予賴文正至明。 ㈣證人李文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標的時候他採納我的建議,如果要減價的時候我們的底價就是654 ,他講的好清楚,跟我這樣講,我們那時候在辦公室就講好了,二、三百萬我當然給他減三百。只是說我們那時候在5 月11日講的時候如果你要有減價的時候我們的底限就是654 ,就是我那張單子寫的6 %的情況之下,這是我的底限,但是他授權我的底限就是這樣而已,他講的事就那個(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然此與上開賴文正與李文權於96年5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賴文正要減價3 百萬元,係在電話中講的等情不符,況證人李文權又證稱:「(這裡為什麼賴文正會提到說明天你跟他們講,要去的人講,可能大家都沒進底價,沒進底價就可以優先,賴文正怎麼知道你們沒進底價就可以優先?)因為當時我是在新竹工務所開工務會議,我腦袋裡都是在開會,老闆打這個電話跟我講654 ,654 我們不是前幾天講好,投標的時候就是講好,就是這個價錢了嗎,他說好,OK,我知道了,後來他說沒進底價或怎樣,我也沒在聽,反正他有打那通電話跟沒打那通電話對我來講是一樣,三百就是我早就想好的。」(見原審卷五第119 頁),證人李文權所述賴文正於96年5 月11日就提到○○公司的底限是654,000,000 元及減價3 百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賴文正雖稱:96年5 月16日當天我先抵達陳明文台北市居所樓下等,但因為我把住址說錯了,所以陳政漢較晚才到,我是等到陳政漢抵達時,才一起上樓找陳明文,後來陳政漢與陳明文談完了,我就叫陳政漢到樓下等我,我則利用那個時候問陳明文有關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的核定底價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31頁反面),惟證人陳政漢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5 月16日下午4 、5 時左右曾與賴文正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與陳明文見面,當時賴文正先到,他在陳明文住處內打電話給我,但我一直找不到,我到時陳明文與賴文正已經在裡面了。當時我是講組織在造的事情,因為陳明文沒有什麼興趣,所以我只講了10幾分鐘就結束,後來大家就同時離開了,但是我到之前,他們有講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80-18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電話告訴我說是這個地方,我是看門牌號碼的,剛好就有人在那邊等我了,那個人不是賴文正,我不認得他是誰;那時候我跟賴文正在通電話的時候,沒有印象背景有鋼琴彈打的聲音,但是賴文正在電話有講下面有一個鋼琴店。我一上樓梯賴文正就過來帶我去介紹給陳縣長認識。我跟陳明文談話談了十幾分鐘,是他主動給我切掉我的談話,他的意思是說我跟他的報告他已經清楚了,因為他有急事他要走,我也不能再談下去了,就這樣結束了。我們3 個人應該是一起出去的,談話結束就走了,走的話應該是陳明文先走,因為他是主動要離開,不是我主動要離開,但是感覺上就是一起走,誰先誰後,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我在偵訊時有講大家就同時離開了,因為是同時,究竟前後怎麼樣,你前我後,樓梯就這麼小。我所謂的一前一後,我們台語講的做伙一起下去,不可能勾肩搭背下去。我離開陳明文○○○路○段00號的住處,賴文正有問我要不要搭他的便車,我說有沒有順路,他說有順路,我就搭他的便車回去了。我們3 個人出去時,賴文正跟陳明文沒有刻意避開我、走到旁邊去講悄悄話。5 月16日當天我不是跟賴文正一起去,賴文正先到,我上去以後他們已經在裡面了,賴文正看到我就過來帶著我去介紹給陳明文認識。在樓下時有一個人帶著我上去,那個人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3 頁)。而賴文正於96年5 月16日16時36分13秒許與陳政漢之通訊監察譯文:「(A 指賴文正,B 指陳政漢) A :我二樓隔壁有YAMAHA鋼琴的所在。 B :你現在是二段30號! A :對。 B :就快靠水門了,要走到底了。 A :對,對,還沒到那裡,就高架橋下坡的地方。 B :高架下去?那旁邊有沒有什麼大的建築物? A :旁邊就是YAMAHA電子琴啊! B :YAMAHA電子琴,好那我知道。 A :快,我的車在樓下,你看就有了,二輛黑車在樓下一輛遊覽車。 B :好,好。」(見0000000000號譯文第159 則),其中賴文正提到「我二樓隔壁」、「我的車在樓下」、「二輛黑車在樓下」等語,顯示在陳政漢抵達上揭陳明文住處前,賴文正已經在二樓了,衡情賴文正應係在此段與陳明文相處之期間,詢問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至賴文正供稱其係利用陳政漢先下樓之1 、2 分鐘期間詢問陳明文底價,然縱使陳政漢先行下樓,惟現場既有第三人在場,難免投鼠忌器,賴文正應無可能在此場合中詢問底價。準此,賴文正所稱係利用陳政漢先下樓之1 、2 分鐘期間詢問陳明文底價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陳明文之辯護人稱:陳明文簽核底價之過程中,可能有其他人看過底價云云。然證人陳川崎證稱:底價是由縣長核定,核定後底價單置入底價封內再交給我密封,我通常會叫辦公室小姐用膠帶黏貼再由我加蓋縣長職章,所以我跟辦公室小姐都不知道底價,應該不會有人知道底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73 頁);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機要室職員趙飛燕證稱:縣長核定底價後,由機要秘書陳川崎把底價封拿到機要室交由我本人以膠帶或膠水彌封,再交給陳川崎在彌封處加蓋縣長職章,當天我沒休假,應該是我彌封的,我沒有開啟底價封,也沒有觀看底價單,我不知道本工程的底價(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99-200 頁),足見證人陳川崎、趙飛燕並不知道底價。而本件賴文正係由陳明文告知底價,已如前述,況賴文正並未陳述係其他人告知伊本件標案之底價,且若果真賴文正於事前已經由他人告知底價,衡情又何須於與被告陳明文見面後,隨即與證人李文權通話,並告知底價及減價之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明文之認定。 ㈦又被告陳明文之辯護人辯稱:倘陳明文有意洩漏底價,應在投標前為之,其在投標後才詢問底價,於事無補云云。然,洩密係屬危險犯,於洩密時罪即成立,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明文於96年5 月16日將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洩漏給賴文正,而被告陳明文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賴文正事前有無詢問被告陳明文底價之事,並非起訴範圍,自無庸予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文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足見底價係應秘密之事,被告陳明文將應秘密之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洩漏給賴文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陳明文之行為尚構成背信罪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4 頁正反面),惟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係屬刑法第4 章瀆職罪章之罪,則被告陳明文之犯罪行為既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瀆職罪名,縱令其行為具備背信罪之要件,然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明文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陳明文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陳明文被訴圖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不當(容後述),固無理由。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關於被告陳明文洩密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明文身為嘉義縣縣長,對縣政府招標工程之底價,應負保密之義務,竟將之洩漏於賴文正,影響政府採購案之公平性,其行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陳明文洩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明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立法委員、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明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100 年度蒞字第4547號、101 年度蒞字第2736號)略以: 一、被告陳明文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犯意,於賴文正詢及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時,被告陳明文將應保密之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654,000,000 元告知被告賴文正,嗣被告賴文正返回其辦公室後,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5 秒,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公司工務部總經理李文權電話,告知李文權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為「654 」,標價已超過底價,再與李文權磋商應行減價之數額,進而達成減價300 萬元之共識。嗣於96年5 月17日下午,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開價格標,由○○公司與清泰公司競標,開標結果○○公司標價為656,800,000 元,低於清泰公司之標價659,000,000 元,惟高於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由○○公司優先減價,倘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則由○○、清泰公司重新比減價格。李文權因已知悉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遂於翌日下午即趕赴嘉義縣政府,指示○○公司代理人林啟源當場減價為653,800,000 元,因在底價654,000,000 元以內,經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標價僅低於底價20萬元,決標比為99.9% 。因此,清泰公司負責人陳應欽原亦有意再行減價800 至1,000 萬元競標,惟○○公司投標人員預先得知底價,並因優先減價使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致使嘉義縣政府無法以更低廉之價格發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及○○公司共同獲得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之契約利益17,800,236元,或實際履約利益(收入扣除成本)之51,195,466元,另致三越公司獲得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污水處理廠工程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之契約利益共4,923,460 元(惟污水處理廠工程及初期試運轉均因民眾抗爭未完工,致未獲履約利益),其詳如下: ㈠契約利益部分: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發包工程費編列659,962,950 元,內含汙水管線第一標工程費236,208,000 元,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費281,673,000 元,污水處理廠工程費128,854,950 元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13,227,000元,各項單價之訂定,係由新環公司依各式材料設備、工資,取具三家以上廠商報價單,再參照營建署類似採購案招標單價,並經學者專家及營建署審核,符合市場行情。發包工程費內含4%之包商利潤,與包商管理費3%共同編列,即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編列包商利潤9,448,320 元,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編列包商利潤11,266,920元,污水處理廠工程編列包商利潤5,154,198 元,污水處理廠試運轉編列包商利潤529,080 元。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決標後,於96年8 月31日,由○○公司代表○○公司、三越公司與嘉義縣政府簽訂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之工程契約書4 份,其中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契約總價為234,002,000 元,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契約總價279,043,000 元,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總價127,651,000 元,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契約總價13,103,000元,契約明訂按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總價均含包商利潤,計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之包商利潤為8,118,580 元,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之包商利潤為9,681,656 元,污水處理場工程之包商利潤為4,461,424 元,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之包商利潤為462,036 元,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計算,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等亦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即前揭工程契約4 份各具有相當於契約總價4%之契約利益,依○○公司、○○公司及三越公司之內部分工,○○與○○公司因共同承作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計取得契約利益17,800,236(8,118,580 +9,681,656) 元,三越公司獨立負責污水處理廠工程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計取得契約利益4,923,460 (4,461,424+462,036 )元。 ㈡履約利益部分: 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履行採購案,在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即運輸、包裝等人事費用)及必要之稅捐後,並應有合理之利潤,然得標廠商若係因承辦之公務員違背法令規定,使本應流標之採購案,因該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而使得標廠商得以承作該採購案,則上開所指之合理利潤,即屬該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所涉不法利益之計算,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以○○公司及○○公司就本件已結算之「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線第一、二標」(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收入扣除成本(即工程成本與管材成本)、必要費用(即管銷費用與營業費用)後之數額,即為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⒉據證人廖育鈴之證詞及其根據卷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工程損益總表」所計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收入為390,207,550 元(未稅)及預計仲裁收入93,547,995元,合計總收入應為503,265,923 元(含稅);另依據證人劉淑惠之證詞及其根據卷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一、二標工程總損益表【含分攤公司管銷費-未稅價】」所計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收入為61,138,241元,加計稅後應為64,195,153元。而惟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工程所作之仲裁判斷,系爭工程之仲裁金額應為94,153,556 元,則原本○○公司預計仲裁收入部分應增加605,561 元。從而○○公司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總收入應為568,066,637 元【計算式:503,265,923 +605,561 +64,195,153】。 ⒊依據證人廖育鈴之證詞及其根據卷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工程損益總表」所計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帳記收入為497,842,230 元(含稅);另依據證人劉淑惠之證詞及其根據卷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一、二標工程總損益表【含分攤公司管銷費-未稅價】」所計算○○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帳記支出為65,376,765元,加計稅後應為68,645,603元。從而○○公司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帳記總支出應為566,487,833 元【計算式:497,842,230 +68,645,603】。 ⒋然上開○○公司與○○公司之帳記支出中之工程成本,含有以「預借工程款」名義支付予下包廠商德松公司,其性質本屬「借款」,而應由德松公司於每期估驗款中攤提扣除,始得向○○公司及○○公司請領扣除預借工程款後之實際估驗款,故非屬○○公司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依據證人廖育鈴、劉淑惠、蔡蓉增之證述及卷附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25至27所載證據而由證人蔡蓉增所製作之表單可知,○○公司及○○公司以「預付工程款」名義,由○○公司支付德松公司275,149,334 元,由○○公司支付德松公司63,086,647元,合計共338,235,981 元(未稅),加計稅後應為355,147,780 元。惟此355,147,780 元數額雖均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列計,然另依證人蔡蓉增、周立基、林啟源之證述,應將德松公司原應向○○公司及○○公司請款之應收帳款202,462,803 元、德松公司應向○○公司及○○公司請領之仲裁款項80,000,000元、第一標工程700mm 管徑推進尚未請領部分之款項17,000,000元。從而○○公司與○○公司以預借工程款名義計入支出部分應為55,684,977元【計算式:355,147,780 -202,462,803 -80,000,000-17,000,000】。 ⒌從而○○公司與○○公司之帳記總支出應扣除以預借工程款名義計入支出部分後,實際工程成本應為510,802,856 【計算式:566,487,833 -55,684,977】。 ⒍上開○○公司之帳記支出中之管材毀損所產生之成本為3,100,396 元,然據證人林啟源之證述,該因施工推進致管材毀損部分應由○○公司與德松公司平均負擔,是實際上○○公司可列計之管材毀損成本應僅1,550,198 元【計算式:3,100,396 ÷2 】。 ⒎上開必要費用(即管銷費用與營業費用)部分,○○公司與○○公司列計攤提之管銷費用合計為16,320,118元,然據○○公司與○○公司所支付予德松公司之工程款總額占○○公司與○○公司帳計總收入之比例可知,○○公司與○○公司實非全然實際進場施作之廠商,然管銷費用本質上即係支付因進場施作工程所產生之管理費用,若非實際進場施作之廠商,無由提列全數管銷費用。是以○○公司與○○公司列計攤提之管銷費用16,320,118元應與德松公司實際進場施作工程按比例計算。而○○公司及○○公司支付德松公司之工程款分別為275,149,334 元及63,086,647元(未稅),加計稅後應分別為288,906,801 元及66,240,979元,合計為355,147,780 元。則○○公司與○○公司管銷費用之比例計算應為10,231,559元【計算式:{ (288,906,801 +66,240,979)÷566,487,833}×16,320,118】。 ⒏綜上所述,○○公司與○○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之不法利益應為45,482,024元【計算式:568,066,637 -(510,802,856 +1,550,198 +10,231,559)】。(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記載:扣除○○公司與○○公司所虛列支付予德松公司之工程成本、管材成本及溢計之必要費用後,該2 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所得之營業純益(即不法利益)應為5272萬 5,420 元【計算式:568,066,637 -509,252,658 -6,088,559 】)。 因認被告陳明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明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為結果犯,需獲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本件○○公司為代表公司投標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係屬虧損,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三、經查: ㈠有關「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以下稱第三標工程)、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工程(以下稱第四標工程)履約利益之計算並非本案犯罪事實審理之範圍: ⒈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記載「致○○及○○公司共同獲得本標案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之契約利益17,800,236元,或實際履約利益(收入扣除成本)之51,195,466元,另致三越公司獲得本標案污水處理廠工程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之契約利益共4,923,460 元(惟污水處理廠工程及初期試運轉均因民眾抗爭未完工,致未獲履約利益)」等情(見起訴書第8 頁),顯見起訴書自始即認為三越公司因未依約施作完成第三標及第四標工程,故無論係○○公司、○○公司或三越公司,就第三標、第四標工程部分,均無獲取履約利益,從而本件第三標、第四標工程履約利益部分,自始即非本件起訴範圍。 ⒉次者,本案前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針對「被告陳明文、賴文正共犯圖利、背信等犯行部分」之不法利益計算,僅專就第一標及第二標工程而為計算,全然未論及第三標及第四標工程,此觀上訴書所載「是本案依據證人廖育鈴之證述及其根據卷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工程損益總表」所計算○○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收入為新台幣3 億9,020 萬7,550 元(未稅)及預計仲裁收入9,354 萬7,995 元,合計總收入應為5 億零326 萬5,923 元(含稅);另依據證人劉淑惠之證述及其根據卷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一、二標工程總損益表【含分攤公司管銷費- 未稅價】」所計算○○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收入為6,113 萬8,241 元,加計稅後應為6,419 萬5,153 元。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上開工程所作之仲裁判斷,系爭工程之仲裁金額應為9,415 萬3,556 元,則原本○○公司預計仲裁收入部分應增加60萬5,561 元。是○○公司及○○公司就上開工程之總收入為5 億6,806 萬6,637 元【計算式:503,265,923+605,561+64,195,153】,而本案所涉圖利罪之不法利益之計算,即為5 億6,806 萬6,637 元。」(見上訴書第12-13 頁)等情,即可佐證。顯見檢察官針對第三標、第四標工程有無獲得履約利益部分,根本未曾提起上訴,自非屬上訴範圍。 ⒊再者,本院與檢、辯雙方確認送請鑑定人鑑定之範圍(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向檢、辯雙方確認之鑑定項目為:「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嘉義縣政府民雄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一、二標損益金額,囑託鑑定項目如下:‧‧‧」等語,益徵上開第三標及第四標工程,確非本案犯罪事實之審理範圍 ⒋基上,本件第三標、第四標工程履約利益部分,自始即非本件起訴範圍,則本件計算○○公司及○○公司有無獲得承攬工程履約利益,應僅限於第一標及第二標工程,先予敘明。㈡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規定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於98年4 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明確規範「違背法令」之範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契約利益部分: 公訴意旨認本件發包工程費內含4%之包商利潤,與包商管理費3%共同編列,而本年契約明訂按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總價均含包商利潤,計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之包商利潤為8,118,580 元,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之包商利潤為9,681,656 元,污水處理場工程之包商利潤為4,461,424 元,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之包商利潤為462,036 元,則依○○公司、○○公司及三越公司之內部分工,○○與○○公司因共同承作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計取得契約利益17,800,236(8,118,580+9,681,656)元,三越公司獨立負責污水處理廠工程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計取得契約利益4,923,460 (4,461,424+462,036 )元云云,是以公訴意旨所稱之「契約利益」,係以總價4%之包商利潤,與總價3%之包商管理來計算,此乃純屬算術上之推測,不能認為○○公司、○○公司、三越公司已獲有此不法利益之「結果」。則公訴意旨認○○公司、○○公司、三越公司有取得「契約利益」,顯屬無據。 ㈣履約利益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稱,○○公司及○○公司之稅後記帳總收入為566,487,383 元,總支出為516,265,610 元,故獲有51,195,466元之不法利益。嗣檢察官於101 年8 月7 日主張○○公司及○○公司之稅後記帳總收入為567,461,076 元,總支出為515,341,415 元,故獲有52,119,661元之不法利益。再於101 年8 月14日主張○○公司及○○公司之稅後記帳總收入為568,066,637 元,總支出為522,584,613 元,故獲有45,482,024元之不法利益。復於上訴書主張○○公司及○○公司之稅後記帳總收入為568,066,637 元,總支出為509,252,658 元,故獲有52,725,420元之不法利益。檢察官就○○公司及○○公司收入、支出、不法利益之金額及認定之標準一變再變,並無固定之數額。 ⒉而經本院將本案卷證資料送請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及106 年2 月21日建和特○○005 號補充鑑定函可按): A、○○公司及○○公司總收入範圍應僅限於528,255,826 元 : ⑴上開金額即第1 、2 標嘉義縣政府實際結算的金額,由於 第3 、4 標係與三越公司共同標,且檢察官起訴當時第3 、4 標尚未完工,亦無法結算,所以第3 、4 標部分不應 列入。 ⑵依○○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第1 、2 標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為523,277,248 元(含稅)減去折讓184,134 元(含 稅)加上待請款5,162,712 元(含稅),○○公司向嘉義 縣政府請款的金額為528,255,826 元。 ⑶○○公司與○○公司協同分工進行,依照嘉義縣○○000 ○0 ○00○○○道○○0000000000號函略謂:「第1 、2 標均由○○公司開立請款發票,○○公司並未向嘉義縣政 府請款。」,故○○公司於請款後,將屬於○○公司應得 部分支付予○○公司,○○公司則從總請款金額扣除○○ 公司的部分,僅認列自己施工的部分為收入。 ⑷仲裁判斷的收入應列入總收入之中: 計算損益的會計原理原則中,有所謂配合原則,即在收入 認列的己相關的費用或成本必須隨之承認;相反的,相關 的費用或成本已經產生,則因而創造的收入也應該承認。 本案○○公司之所以獲得仲裁判斷收入,是因為地質鑽探 數值的誤差,以致礫土層於實際施工時,土石分配比例較 工程預算書的狀況惡劣而產生較多的支出,嘉義縣政府乃 依照仲裁判斷補償○○公司多出的施工成本。換言之,○ ○公司多支出的施工成本既然已列入,仲裁判斷收入自應 列入收入總額範圍中,以符合配合原則。 ⑸物調款收入應列入總收入中因為物價上漲導致得標廠商施 工成本上昇,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此有所謂物價調整款(物 調款)的補貼,物價上漲導致成本增加在先,物調款補貼 收入在後,故物調款收入不可從總收入中扣除,以符合會 計上配合原則。 ⑹總收入金額應扣除5%的營業稅 本件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實際結算部分,為528,255,826元(含稅),但因○○公司開出統一發票後,5% 的營業稅必須總給財政部入國庫,因此總收入金額應扣 除5%的營業稅額,故本案總收入不含稅應為503,100,787 元(528,255,826 ÷1.05),從而損益相閞之收入、成本 、費用,其金額均應為不含稅。 ⑺應扣除仲裁金額之遲延利息 本件嘉義縣政府給付之仲裁款利息5,331,068 元(第一標 2,914,070 元,第二標2,416,998 元),雖因仲裁判斷所 衍生,但性質上屬於延遲給付的代價或補償,並非系爭工 程施工本身所產生,與圖利或預期得到利息補償而獲致利 益間的關聯性甚小,故不應列入損益計算之中。若仲裁款 利息列為收入,由於資金運用需要付出代價(例如因借款 而支付的利息),因此也應同時減除由於延遲給付,○○ 公司必須多支付的利息,方屬衡平。 B、上訴書認收入金額541,015,844 元(不含稅),與之前所 述收入金額503,100,787 元不符之原因, ⑴嘉義縣○○000 ○0 ○0 ○○○道○○0000000000號函略 謂:「700mm 管徑推進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亦未辦理驗收結 算,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為利於整體管線工程之結算, 乃將700mm 推進部分移除,併入污水處理廠工程計列」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68-170 頁),而該700mm 推進工程, 依嘉義縣政府施工預算書金額為18,053,817元(含稅)( 見本院卷二第120-122 頁),既未驗收結算,自不應列入 收入之中,同樣的,相關成本亦應減除。 ⑵○○公司給付○○公司之仲裁判斷金額20,720,947元(不 含稅)應予減除,因為○○公司的仲裁收入是全部仲裁判 斷的金額,○○公司就分得之仲裁判斷金額已承認為收入 ,若不減除,收入將重覆計算,同樣的,○○公司將支出 給○○公司的金額列為成本部分亦應同額減除。 ⑶調整後○○公司與○○公司之收入金額如下: ┌───────────┬───────┬────────┐ │ │不含稅金額 │含稅金額 │ ├───────────┼───────┼────────┤ │○○公司 │390,207,550 │503,265,923 │ ├───────────┼───────┼────────┤ │○○公司仲裁金額 │89,670,053 │605,561 │ ├───────────┼───────┼────────┤ │○○公司合計 │479,877,603 │503,871,484 │ ├───────────┼───────┼────────┤ │減:700mm改列污水廠 │17,194,110 │18,053,817 │ ├───────────┼───────┼────────┤ │減:給付○○仲裁款 │20,720,947 │21,756,993 │ ├───────────┼───────┼────────┤ │○○公司收入 │441,962,546 │464,060,674 │ ├───────────┼───────┼────────┤ │○○公司收入 │61,138,241 │64,195,153 │ ├───────────┼───────┼────────┤ │二公司合計 │503,100,787 │528,255,827 │ └───────────┴───────┴────────┘ C、○○公司及○○公司帳列應付德松公司之工程成本: ⑴依上表不含稅金額○○公司為275,149,334 元,○○公司 為63,086,647元,合計338,235,981 元,因為上表所列數 字來源均有出處及依據,而且檢察官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是否虛列工程成本之依據,因此應以此數字進行討論。至 於林啟源於原審作證時稱應為351,100,360 元(見原審卷 八第94頁反面),或檢察官亦曾以351,100,360 元作為德 松公司向○○、○○支領(含借款、預付工程款)之金額 ,但因缺乏組成之明細以供比對,認不宜採用。 ⑵依上表減項79,831,144(不含稅)為應付帳款,係德松公 司應付給下包廠商的款項,但因○○公司已先行代墊,故 德松公司必須減少對○○公司之請領款項(應收帳款), 此項金額與成本無關,蓋若○○公司不代墊,則不會列在 減項,僅此一項79,831,144元(不含稅),即大於所謂○ ○公司及○○公司虛列德松公司工程成本之42,922,671元 ,故以上表所列德松公司內帳相關科目金額,反推○○公 司及○○公司的會計方法並不合於會計原理原則。 ⑶○○公司與○○公司以「預借工程款」名義支付予德松公 司之「借」而溢領之55,684,977元,日後工程估驗後即轉 正為工程款,係工程款之一部分,並無溢領或借款之問題 ,此經證人周立基、林啟源、及會計師張順益等人證述屬 實。 ⑷是上開55,684,977元是工程款之一部分,檢察官認係借款 ,容有誤會。 D、○○公司與○○公司之實際工程成本 ┌────────┬───────┬──────┬──────────┐ │工程成本 │不含稅金額 │上訴書金額 │不含稅金額出處 │ ├────────┼───────┼──────┼──────────┤ │○○公司帳列 │474,135,457 │497,842,230 │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 │ │ │ │㈢之三第31頁 │ ├────────┼───────┼──────┼──────────┤ │○○公司帳列 │65,376,765 │68,645,603 │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 │ │ │ │㈢之三第23頁 │ ├────────┼───────┼──────┼──────────┤ │合計 │539,512,222 │566,487,833 │ │ ├────────┼───────┼──────┼──────────┤ │減:德松公司成本│42,922,671 │55,684,977 │ │ ├────────┼───────┼──────┼──────────┤ │減:管材費 │1,476,379 │1,550,198 │檢察官認管材毀損3,10│ │ │ │ │0,396 元○○應僅負擔│ │ │ │ │一半 │ ├────────┼───────┼──────┼──────────┤ │工程成本 │495,113,172 │509,252,658 │ │ └────────┴───────┴──────┴──────────┘ ⑴移到污水處理廠部分之700mm 管線費用18,053,817元,包含間接工程管及營業稅在內,由於此工程並未結算,故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不應計入,因此成本應是不含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的直接工程費用15,755,441元。 ⑵由於700mm 管線之收入並未列入,故此部分之成本自應減除,以與配合原則相符。故700mm 管線成本以減除15,755,441元為合理。 ⑶又○○公司與○○公司合計的收入既已減除分配予○○公司的仲裁款收入,○○公司成本中自不應列入,以免虛增,此金額為20,720,947元。 ⑷管材毀損費用3,100,396 元(含稅)部分,因○○公司已同意吸收成本(見原審卷八第101 頁林啟源證述),應全數扣除。 ⑸綜合以上,鑑定人認○○公司與○○公司實際工程成本為:┌─────────────┬────────────┐ │ 工程成本 │ 不含稅金額 │ ├─────────────┼────────────┤ │○○公司帳列 │474,135,457 │ ├─────────────┼────────────┤ │減:700mm管線直接工程費用 │15,755,441 │ ├─────────────┼────────────┤ │減:分配予○○公司仲裁款 │20,720,947 │ ├─────────────┼────────────┤ │○○公司帳列 │65,376,765 │ ├─────────────┼────────────┤ │合 計 │503,035,834 │ └─────────────┴────────────┘ E、○○公司與○○公司之工程利益 ⑴管銷費用乃是無法單獨辨認屬於哪一工案的支出,各公司 之實際狀況亦不一致,所以就管銷費用占工程收入的百分 比,鑑定人採用較長的平均數據觀察。經以○○公司系爭 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工程開始年度民國96年至仲 裁判斷款發放年度民國100 年度報稅的損益表加以計算, 得出百分比為3.82% ,若以修正後之收入503,100,787 元 (不含稅)計算,管銷費用約為19,218,450元(503,100,787×3.82% )。 ⑵○○公司與○○公司之工程利益重新計算如下: 不含稅金額 ──────── 工程收入 503,100,787 減:工程成本 503,035,834 ──────── 工程毛利 64,953 減:估計之管銷費用 19,218,450 ──────── 虧損金額 19,153,497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會計師於依據本院提供之資料,本於其專業知識、執業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系爭工程○○公司與○○公司合計虧損19,153,497元,亦即並未取得利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文因洩密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予賴文正,使○○公司知悉底價後,得以減價得標,而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惟○○公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扣除必要支出後,係屬虧損,並未取得不法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公司、○○公司既未取得不法利益,被告陳明文並無圖利○○公司、○○公司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陳明文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圖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文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陳明文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明文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明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洩密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九第194-199 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賴文正、陳殿寶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100 年度蒞字第4547號、101 年度蒞字第2736號)略以: 一、被告賴文正於96年4 月底至5 月初之某日,獲悉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審查委員會成員名單後,明知審查委員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10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 條之規定,審查委員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即辭職。被告賴文正與被告陳殿寶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賴文正先於96年5 月1 日下午,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交付被告陳殿寶300 萬元,擬由被告陳殿寶交付而行賄韓選棠及陳鴻烈。嗣被告陳殿寶先於96年5 月5 日晚上7 時許,經由國立中興大學教授陳文福代為邀約,前往拜訪陳鴻烈,並於事畢後致電其女性友人王淑芬稱:已談完,順利等語。復於96年5 月7 日下午,致電韓選棠要求見面,於同日獨自前往國立臺灣大學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韓選棠辦公室,於得知韓選棠答允出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審查委員會後,將所攜以牛皮紙袋包裝,被告賴文正所交付上開款項中之不詳金額現金,自辦公桌面推給韓選棠,並稱:「這個是老闆給的」等語,以此方式行賄韓選棠,並要求韓選棠不公正執行審查職務,及違背自行辭職義務,於96年5 月15日規格標審查中出席審查而行求之,惟當場為韓選棠所峻拒,且未出席該次審查會。 二、被告賴文正與陳明文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違背任務損害嘉義縣政府之利益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賴文正詢及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時,被告陳明文將應保密之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654,000,000 元告知被告賴文正,嗣被告賴文正返回其辦公室後,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5 秒,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公司工務部總經理李文權電話,告知李文權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為「654 」,標價已超過底價,再與李文權磋商應行減價之數額,進而達成減價300 萬元之共識。嗣於96年5 月17日下午,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開價格標,由○○公司與清泰公司競標,開標結果○○公司標價為656,800,000 元,低於清泰公司之標價659,000,000 元,惟高於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由○○公司優先減價,倘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則由○○、清泰公司重新比減價格。李文權因已知悉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遂於翌日下午即趕赴嘉義縣政府,指示○○公司代理人林啟源當場減價為653,800,000 元,因在底價654,000,000 元以內,經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標價僅低於底價20萬元,決標比為99.9% 。因此,清泰公司負責人陳應欽原亦有意再行減價800 至1,000 萬元競標,惟○○公司投標人員預先得知底價,並因優先減價使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致使嘉義縣政府無法以更低廉之價格發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及○○公司共同獲得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之契約利益17,800,236元,或實際履約利益(收入扣除成本)之51,195,466元,另致三越公司獲得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污水處理廠工程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之契約利益共4,923,460 元(惟污水處理廠工程及初期試運轉均因民眾抗爭未完工,致未獲履約利益,檢察官就本件契約利益、履約利益之說明,均詳前所述,此處不予贅述)。 三、因認被告賴文正與同案被告陳明文共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被告賴文正與被告陳殿寶共同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起訴書雖認被告賴文正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嫌間,分別與被告陳明文、陳殿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於原審100 年8 月2 日審理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賴文正與陳明文對於圖利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有共犯關係,被告賴文正與被告陳殿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有共犯關係,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文正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賴文正、陳殿寶共同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⒈被告賴文正、陳明文、盧中正、陳殿寶之供述。 ⒉證人韓選棠、李文權、陳政漢、陳川崎、趙飛燕、陳應欽、陳文忠、洪俊生、周立基、郭春秀、蔡蓉增、林啟源、廖育鈴、劉淑惠之證詞。 ⒊通訊監察譯文第61、95、96、103 、108 、109 、114 、115 、122 、123 、124 、126 、127 、128 、129 、153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則。 ⒋決標公告、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核定底價之簽文(含底價單及底價封)、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規格審查結果呈請核定之簽文、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退還○○公司押標金2 千萬之簽文(含開標紀錄)。 ⒌污水管線第一標工程、污水管線第二標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 年)工程契約副本。 ⒍○○公司工程合約(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公司工程合約(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 ⒎民雄污水下水道第㈠㈡期興建工程(內含預收工程款發票、各次估驗款估驗單、詳細帳記及傳票、還款拆讓單)。 ⒏德松公司之傳票明細表。 ⒐宴昇、德松日記帳總分類帳光碟。 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仲裁辯論意旨狀、陳述意見書、仲裁辯論狀、詢問會筆錄、仲裁聲請狀、仲裁理由狀、仲裁辯論意旨狀、土質取樣報告、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⒒嘉義縣政府工程設計預算書- 工程名稱: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含施工預算書、總表)。 ⒓嘉義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⒔○○公司工程損益表- 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工程。 ⒕○○公司嘉義民雄一、二標工程總損益表、工程成本分析表、工程損益表- 嘉義民雄㈠、工程損益表- 嘉義民雄㈡、管銷費用明細總表。 伍、訊據被告賴文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明文共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或背信之犯行;被告賴文正、陳殿寶均否認有何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之辯稱: 一、被告賴文正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伊係因陳政漢人事問題欲與陳明文見面,故於96年5 月16日偕同陳政漢與陳明文在臺北市○○○路○段00號住處見面,當日伊未詢問陳明文底價,而伊當時打電話與李文權所提及之「654 」,係因李文權製作之投標紀錄單上記載之654,000,000 元,並非陳明文所告知。至於伊於97年12月11日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因公司股價一直下跌,年關將近,伊身為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員工之生計,亟欲尋求交保,調查官廖哲儀以有善意回應會交保利誘伊,故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始會證述伊在電話中告訴李文權「654 」,係陳明文告知伊之底價。而伊交付予陳殿寶之300 萬元,係陳殿寶向其借款,以處理婚外情之用,伊並未要求陳殿寶向證人陳鴻烈、韓選棠行賄。而伊公司承攬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迄今,已虧損許多金錢,並無獲利。 ㈡有關本件起訴書原認定陳明文圖利○○公司及○○公司之不法利益為51,195,466元,竟於101 年8 月14日補充理由書變更不法利益之計算方式,更改不法利益為45,482,024元,上訴書又認定不法利益為52,725,420元,檢察官認定之不法利益,實與事實不符,○○公司乃上櫃公司,對於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公司及○○公司均係虧損,並經簽證會計師簽證查核無誤,足認陳明文絕無圖利○○公司及○○公司之情事。 二、被告陳殿寶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向被告賴文正借款300 萬元,係為處理婚外情之用,而伊拜訪陳鴻烈、韓選棠等人,係為拜託渠等能夠出席評選委員會,使參加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足夠而不流會。伊於96年5 月7 日拜訪韓選棠所欲交付與韓選棠之牛皮紙袋,其內裝烏魚子,非現金。 陸、經查: 一、有關被告賴文正、陳殿寶被訴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所載:被告賴文正與被告陳殿寶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賴文正於96年5 月1 日下午,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交付被告陳殿寶300 萬元,擬行賄韓選棠、陳鴻烈,被告陳殿寶先於96年5 月5 日晚上7 時許,經由國立中興大學教授陳文福代為邀約,前往拜訪陳鴻烈,並於事畢後致電其女性友人王淑芬稱:已談完,順利等語,嗣檢察官100 年11月22日之補充理由書,雖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範圍之行賄對象更正為不包括「陳鴻烈」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提及不再論述被告賴文正與被告陳殿寶共同行賄陳鴻烈之犯罪事實,然此非訴訟上之請求,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 ㈡次者,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文正、陳殿寶行賄陳鴻烈、韓選棠係一罪關係,雖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係論述被告賴文正、陳殿寶行賄韓選棠部分,然基於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包括行賄陳鴻烈、韓選棠。 ㈢證人陳鴻烈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公司未透過被告陳殿寶以金錢行賄伊,亦未要求伊於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規格標評選時評予○○公司高分,以利○○公司得標;伊擔任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評選委員未收過好處,且無人對其關說等語(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23 、126 頁)。依證人陳鴻烈上開所述,無人於其擔任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評選委員期間對其行賄。況證人王淑芬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殿寶下班後,至臺中找本案其中之1 位評選委員談完話後,被告陳殿寶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已經處理且談妥了,至於有無送賄款,伊不清楚;伊不清楚被告陳殿寶至臺中找該委員之姓名為何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㈠第5 頁,原審卷六第115 頁反面),故證人王淑芬亦證述不知被告陳殿寶至臺中找何委員,且被告陳殿寶僅係告知伊已談妥,不知被告陳殿寶有無送賄等情,亦足認定。則依證人陳鴻烈及王淑芬之上開證述,難認被告陳殿寶與被告賴文正有何共同行求證人陳鴻烈違背職務之犯行。㈣證人韓選棠於偵查中證述:96年5 月7 日下午4 點多,伊正要下課之際,被告陳殿寶突然來電,告知伊將再搭乘高鐵前來辦公室拜訪伊,約7 點多,被告陳殿寶揹深色背包,手提一牛皮紙袋,抵達伊辦公室,先提醒伊一定要出席下星期縣府召開的評選會議,約數分鐘後,被告陳殿寶確認伊會出席該評選會議後,就將該牛皮紙袋自伊辦公室桌面推給伊,向伊表明是老闆給的,伊從外觀看見該牛皮紙袋內裝有一疊東西,推測應該是現鈔,就向被告陳殿寶表示,阿寶以前沒有這種事情,伊既然答應就會去,這個收回去還給老闆,因伊態度堅決,且將錢推回去後,被告陳殿寶便沒有再推回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㈠第4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收下被告陳殿寶之包包(指牛皮紙袋),也未看到錢,伊的說法就是伊感覺,若伊出席嘉義這個案子可能會有一些好處;被告陳殿寶當時有拿1 個牛皮紙袋要給伊,伊猜是現鈔,實際上並未打開來看;被告陳殿寶於96年5 月7 日交給伊牛皮紙袋時,並未拜託伊作任何事情,僅拜託伊出席參加擔任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0 、151 、154 頁)。是以證人韓選棠之上開證述,其既未開啟牛皮紙袋,不知該牛紙袋之內容物為何,且被告陳殿寶亦未告知係金錢,實難遽認以證人韓選棠之推測,遽認該牛皮紙袋內係現鈔。復參諸被告陳殿寶96年5 月7 日至證人韓選棠辦公室拜訪,僅向證人韓選棠表示拜託出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評選會,並未拜託證人韓選棠其他事項,難認被告陳殿寶與被告賴文正有何共同行求證人韓選棠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殿寶、賴文正有何共同行賄陳鴻烈、韓選棠之犯行,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名相繩。 二、有關被告賴文正被訴與陳明文共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背信: 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採同一意旨)。 ㈡依上開所述,本件係賴文正向被告陳明文詢問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底價,被告陳明文才告知賴文正該標案底價,足徵賴文正即為被告陳明文洩密之對象,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文授意或指示賴文正洩漏上開底價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文係與賴文正具有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復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而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17年9 月19日決議㈡參照)。本案被告陳明文將上開屬於秘密之底價消息洩漏予被告賴文正後,該項消息對被告賴文正而言,已非秘密。其再將之告知李文權,應無洩漏秘密可言(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954判決採相同意旨)。從而被告賴文正上開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或同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則被告賴文正既無與被告陳明文共同洩密之情事,自亦無何背信之行為可言。 三、有關被告賴文正被訴與共同被告陳明文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因公訴意旨所謂○○公司、○○公司、三越公司取得之契約利益,係以總價4%之包商利潤,與總價3%之包商管理來計算,此乃純屬算術上之推測,不能認為○○公司、○○公司、三越公司已獲有此不法利益之「結果」。另關於履約利益部分,經本院委託建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公司及○○公司承作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合計虧損19,153,497元,亦即並未取得利益,均如前述,則被告賴文正亦顯無圖利○○公司、○○公司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賴文正被訴共同洩密、背信、圖利,及被告賴文正、陳殿寶有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賴文正、陳殿寶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文正、陳殿寶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文正、陳殿寶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賴文正、陳殿寶無罪之判決。 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賴文正有與陳明文共同洩密、背信、圖利,及被告賴文正、陳殿寶有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賴文正、陳殿寶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文正、陳殿寶有何上開犯行,是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明文對洩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陳明文圖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陳殿寶對洩密(2 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陳殿寶、賴文正關於圖利、行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原審勘驗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調查站詢問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一、100年9月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87-106頁) ⒈勘驗標的: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 ⒉勘驗結果:(譯文第13至31頁) ┌─────────────────────────────────────┐ │【播放錄音四】 │ │時間5月16日19時34分16秒 │ │(問:等一下換盧中正打給你,這都同時間的。) │ │賴文正:喂! │ │盧中正:董事長 │ │賴文正:嘿! │ │盧中正:我是盧中正,剛才南部那邊有回報回來。 │ │賴文正:嘿! │ │盧中正:說已經照你這邊的意思這樣子。 │ │賴文正:嗄! │ │盧中正:喂!董事長。 │ │賴文正:怎樣講?嘿! │ │盧中正:他們那邊回報回來啊! │ │賴文正:嘿! │ │盧中正:都是照這樣啦! │ │賴文正:對!我知道他們有跟我講,我...。 │ │問:他跟你講,都照你的意思啦!一、二都照這樣,你們都決定 │ │ 好了啊! │ │答:沒啦!那不是只有我們可以標,那麼多人可以標。 │ │問:沒錯、沒錯,但是一、二名都照你的意思,他們打電話回來 │ │ 講,其實他電話中講的有一點膽怯,其實還有一個,有員工 │ │ 講說就電話被趕出來還要講,你們員工裡面也有這樣講。我 │ │ 跟講有些事情不要講這樣,只要聽過五通電話啦!你認為一 │ │ 個正常人來看的話,認為這個底價會是你講的所謂的底價嗎 │ │ ?絕對不是,絕對不是。正常人一看就知道這底價就是縣政 │ │ 府的底價,絕對不講這你們怎麼算,你去用這個標...,你 │ │ 們去做這個表沒關係,但是這個怎麼樣聽跟這個都不會扯上 │ │ 關係。然後,我講給你聽,我在一個關鍵的證詞,然後我、 │ │ 我,那個兩位律師跟他們公司員工也都很熟,這個是他們員 │ │ 工的證詞,啊!我在這裡先跟你們講拜託你們絕對不能找這 │ │ 個,絕對,我先跟你們拜託,好嗎?李文權他在97年11月3 │ │ 日在本站,他講說他也聽過這個錄音帶,然後他也確認,他 │ │ 講的,董事長講的所謂的我們比底價高,那個底價就是嘉義 │ │ 縣政府的核定底價。他的算是這樣講,然後他到地檢署再具 │ │ 結,所以這底價絕對是縣政府核定的底價。所以這個部分你 │ │ 還有需要這樣子爭嗎?啊那如果核定底價就只有,說難聽一 │ │ 點就只有陳先生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可以給。陳先生那邊我 │ │ 們也查證過了,因為除了他以外,下來他說交給人家封,一 │ │ 樣,封的人沒有一個人講說有看到底價,那就只有他。所以 │ │ 這個底價這個問題你感覺你還要堅持嗎?這、這因為你現在 │ │ 頭腦很清楚,我再放一遍給你聽你就知道了,那種口氣絕對 │ │ 不是講你裡面算出來的底價啦!你們裡面算出來的底價你內 │ │ 容決定不會對話是這樣子啦!正常、合理、一般正常人來聽 │ │ 絕對都是縣政府的核定底價,不是你們的底價。我不是故意 │ │ 要給你嚇,當然你們善意的回應,我們會有善意的回應。那 │ │ 我今天要請,其實今天最主要就是請教這幾個問題,這個部 │ │ 分底價這個問題而已啦!早上我們跟檢察官講當一定給你們 │ │ 復訊,這個部分不管怎樣的結果當給你們復訊。那這個底價 │ │ 到底是什麼底價? │ │答:是否可以跟律師溝通一下?(律師:我的一個看法啦!提供 │ │ 你一個參考,其實你的目的很明顯,啊!我們,也不要說, │ │ 被告有他的,如果說可以模糊一點的話,也不一定,他不承 │ │ 認,我現在覺得說...。問:這沒關係,你還沒有來我有跟 │ │ 律師說過,當然這個東西要叫他去說誰出來或許他有他絕對 │ │ 的現實上的考量啦!但是...。律師:他的解讀...。問:但 │ │ 是我現在的東西,我現在的東西就是說我提示到這樣的幾乎 │ │ 是沒有轉圜的空間,但是這個部分我們希望他講,當然我們 │ │ 其他查證那是...。律師:今天你根據你現有的證據你都可 │ │ 以辦理,幹嘛一定要...。問:那是,這個是證據的問題啦 │ │ !它是證據的問題,這是證據的問題啦!我們不可以放著一 │ │ 個證據不講然後我們直接去弄他,不可能啊!我今天也不是 │ │ 要他做壞人,問題是證據到這樣就是這樣嘛!律師:檢察官 │ │ 說這部分有善意回應是吧!問:當然有講,這部分絕對有講 │ │ 啊!當然你不能每個有疑問的地方都不回應,然後證據這麼 │ │ 確定。律師:讓我們討論一下好不好,...,我的想法。) │ │問:啊!不然這樣你們討論。 │ │律師:我們在這裡討論,... 隔壁給我們啦!。(問:你這樣講 │ │ 反而我又不能作主。律師:這因為涉及到重要的內容,他 │ │ 有權跟律師討論討論,這應該可以,檢察官也會接受。問 │ │ :不可以啦!這部分怎麼可能會讓你討論,這個除非我們 │ │ 有特定的議題或者是怎樣才容許你們這樣討論,啊!怎麼 │ │ 可能讓你們討論,對不對,討論要怎麼回答,不可能,絕 │ │ 對不可能,不可能啦!這在地檢署也不可能讓你們討論, │ │ 但是其實你講的意思我知道啦!但是不可能講說讓你們討 │ │ 論,但是...。律師:要中斷錄音嗎?(你現在說它是全 │ │ 程錄音,不能中斷,你中斷就沒效了)問:你這樣害我被 │ │ 人...。 │ │問:沒關係,我再放,等一下,我再放一次讓你們聽一下,好不 │ │ 好?那等一下看怎麼樣,好不好? │ │答:剛才我們聽過...。 │ │問:沒關係、沒關係,我再放一次給你們聽一下。 │ │答:剛才那裡嗎? │ │問:對,一樣。 │ │答:不用放了啦!不用放了,這都聽過,聽過好幾遍了。 │ │問:不用放了歐! │ │答:對! │ │問:但是我還是再放一下。 │ │律師:我們准用,我們就承認那個錄音帶的那個內容啦!(律師 │ │ :用這種方法可以嗎?) │ │問:我可以和你講一下嗎? │ │------ │ │ │ │錄音時間50分28秒調查員要求跟律師講一下,聽到有人步出詢問 │ │室的腳步聲,惟錄音仍繼續,可以聽的到訊問室裡面有人講話, │ │,但不清楚訊問室外說話者是何人,交談內容無法完整辨識清楚 │ │。 │ │ │ │賴文正:其實是...。 │ │紀錄:你要這樣律師,看他怎樣...。 │ │ 不好做人。 │ │------ │ │ │ │錄音時間52:44 調查員走回詢問室詢問被告是否要上洗手間 │ │問:你要上洗手間? │ │法警:上洗手間啦!他會用其他洗手間。 │ │律師:啊!像他出去,洗手間出去,你們有沒有停止錄音。 │ │紀錄:沒啊!也全,我們載明說上洗手間。 │ │律師:噢!所以你現在也有在錄就對了。 │ │紀錄:對、對、對! │ │律師:變空白。 │ │紀錄:沒啊!我們要載明說那個,上洗手間,啊!休息嘛!啊! │ │ 再回來。因為這不能中,因為一中斷到時候會被你們質疑 │ │ 啊!質疑說,啊!這,因為律師就最喜歡程序正義,最注 │ │ 意這個。 │ │律師:我跟你講,現在辯這個證據能力,這是說調查局、檢察官 │ │ 那裡證據能力,其實那都是拖時間而以啦! │ │紀錄:這樣哦!但是我聽很多,律師,縣長我覺得很多,我聽很 │ │ 多案例就說,噢!去調錄音帶,調錄音帶。 │ │律師:我說那種都沒效,就是說你的筆錄是根據你的錄音做的, │ │ 現在有時候就是怎麼呢!有一些偵訊的技術啦!他說這樣 │ │ ,結果你沒有依照他講的,你就是跟他整理過,你不整理 │ │ 你就照他講的,就是說刑事訴訟法裡面規定嘛!如果你錄 │ │ 音、錄影的內容跟筆錄不符,筆錄的那一部份是不可以拿 │ │ 來...。 │ │紀錄:對,就是失去那個...。 │ │律師:啊!所以不可以講,你像侯寬仁上次是為什麼讓人講這樣 │ │ 子,他就是去跟它整理嘛!可是你整理的跟實際...。 │ │紀錄:實際它的意思...。 │ │律師:比如你在講話我解讀的,跟你在講話他第三人解讀的,可 │ │ 能有...。 │ │紀錄:可能有不一樣喔! │ │律師:這樣的情形...。 │ │紀錄:不一樣。 │ │------ │ │ │ │錄音時間54:33休息時間仍繼續,惟有聽見詢問室門外有人在對 │ │話 │ │問:這樣問法律啊!你問這些怎麼有效。 │ │律師:...。 │ │問:我講給你聽啦!他現在根本就沒什,和常理根本就沒什麼問 │ │ 底價嘛!他自己都就這樣講了,他怎麼還要問底價,這樣應 │ │ 該是神來一筆,直接講的啦!他也不需來說出底價啦! │ │律師:...。 │ │問:...,問哪幾個、哪幾個底價,事實上這個事情二次他都有 │ │ 講,到時候測謊前,我就、我就,每次我就做測謊前我問說 │ │ 是他...。 │ │律師:現在...。 │ │問:一定可以測謊。 │ │律師:...。 │ │問:啊!你跟它想...。 │ │律師:...。 │ │問:增加麻煩嘛! │ │律師:...。 │ │問:我知到你意思,但是這樣增加麻煩嘛! │ │... │ │問:...比較好交代說...。 │ │... │ │問:不管說、不管說他...絕對不會說幾個價格從這邊....。 │ │... │ │問:那OK!那OK!那我也沒有關係,可以這樣沒問題,可是他要 │ │ 主動講我可以,但是不要...。 │ │... │ │問:真的不需要、真的不需要...,你現在目的...。 │ │... │ │問:但是他說,他說...價錢跟他問...。 │ │... │ │問:他跟他問,他要跟他問價錢,他跟他講這是合理的,但是你 │ │ 說...大人玩小孩子的遊戲...,這是不合理的啦! │ │------ │ │ │ │錄音時間57:22到62:25期間已完全聽不到詢問室以外的對話 │ │------ │ │錄音時間62分50秒開始詢問 │ │問:這樣就是,我們剛才放錄音帶給你聽。 │ │答:不用啦!你就...。 │ │問:沒啦!剛才放,我是說剛才放。啊!它裡面有講到說我們這 │ │ 樣比底價高。啊!這,林先生說這。你跟他講沒關係,明天 │ │ 要比價。林先生跟你講明天下午。你跟他講那減三百萬就好 │ │ 了,你跟他講因為六五四嘛!我們減三百萬起來多少。他講 │ │ 六五三八減三百萬起來就是那個,就是六五三八。然後我要 │ │ 跟你請教,這個你所謂的底價是什麼底價?你所謂的底價就 │ │ 就是什麼底價?這個底價,你講的我們比底價還高,這個底 │ │ 價是什麼底價? │ │答:就是投標底價啊!核定的投標底價啊! │ │問:你就是願意自白就對啦嗎願意自白就對啦! │ │答:我因為 5 月 16 日我去,另外事情去找陳明文,順便跟他 │ │ 問這個東西啦!他有跟我講六五四左右這樣子。 │ │問:OK!那個陳政漢我們也有叫來。 │ │答:陳政發? │ │問:陳政漢。 │ │律師:陳政漢。 │ │問:陳政漢,陳政漢我們有叫來,講 5 月 16 日的時候我算和 │ │ 他約,和他約講同樣要去見陳明文就對了? │ │答:對。 │ │問:在那忠孝西路...。 │ │答:二段三十號啦! │ │問:二段三十號,二段三十號那裡嘛! │ │答:他找不對所以有通聯。 │ │問:他在一段三十號那裡在找一段三十號,一直找沒有,所以他 │ │ 去的時候他講,他有來我們這裡作證啦!他講他去的時候你 │ │ 們已經在樓上講話了,他去的時候你已經在裡面了,他不是 │ │ 和你一起進去。 │ │答:沒,我、我,因為我在樓下在等待,我們才一起進去。 │ │問:但是他講說...。 │ │答:他還沒來,陳明文還沒來啊! │ │問:沒有、沒有。來,我放給你聽。 │ │答:我記得是同時進去的。 │ │------ │ │ │ │【播放錄音五】 │ │時間5月16日10時42分24秒 │ │賴文正:喂! │ │隨滬:總幹事和縣長在這,...在沒空,等一下我問問在跟你講 │ │。 │ │賴文正:他會起來嗎?下午。 │ │隨滬:啊!不然你稍等! │ │------ │ │ │ │問:這5月16日早上10時42分,5月16日10時42分,你就,開中常 │ │ 會那天禮拜三啦!一開始隨滬先跟你講,應該是阿正。 │ │------ │ │ │ │【播放錄音六】 │ │陳明文:喂! │ │賴文正:嘿! │ │陳明文:好啊! │ │賴文正:幾點? │ │陳明文:我打給你,好嗎? │ │賴文正:幾點,你幾點要跟我講,我有一個人要跟你見面啦! │ │陳明文:這樣,我那就...。 │ │賴文正:較早,你較早一班來。 │ │陳明文:早一班,我就現在一班上去,我就坐三點多,我16就開 │ │ 完了,開完四點好嗎?四、五點。 │ │賴文正:不然四、五點見面一下,這樣好嗎?好嗎?四、五點看 │ │ 你在哪裡我來找你啦! │ │陳明文:好啊、好啊、好啊! │ │賴文正:在來來好嗎?在來來。 │ │陳明文:不用,不然在我們那裡就好了。我們那裡啦! │ │賴文正:你們那裡。不然就這樣四點到四點半間,好嗎? │ │陳明文:要是不行我就要,時間我在更準一點跟你講一下。 │ │賴文正:啊!好、好、好! │ │陳明文:不然,因為那開會完後,可能它就...在等著。 │ │賴文正:一個在...就對了。 │ │陳明文:4點? │ │賴文正:看你幾點!4點半? │ │陳明文:4點半,好。 │ │賴文正:因為你開會完,可能它就... 在等著,一個在... 就對 │ │了。 │ │------ │ │問:一個在...就對了。 │ │答:陳政漢。 │ │問:陳政漢嘛!這都合理嘛!沒問題!好,再來歐! │ │------ │ │ │ │【播放錄音七】 │ │時間5月16日16點22分47秒 │ │(問:4 點 22 時的時候啦!你那時候基地台就是在陳先生那裡 │ │的基地台。) │ │ │ │賴文正:喂、喂! │ │妙如:他說他現在在 38 號,他找不到 30 號,他現在在以前的 │ │ 凱撒飯店。 │ │ │ │(問:這妙如啦!) │ │ │ │賴文正:那你叫他走過來啊!一直往忠孝西路,那邊是忠孝西路 │ │ 30 幾號,30 號啊!30 號就是橋頭這邊靠近西平南路 │ │ 這裡啦! │ │妙如:西平南路? │ │賴文正:西平南路。 │ │妙如:西平南路,好、好、好。 │ │賴文正:你叫他西平南路,你現在講縣長在等他,趕快啦!人家 │ │ 四、五點還要出去。 │ │妙如:好、好、好。 │ │------ │ │ │ │問:所以說縣長已經在等了,你現在基地台還在那裡,你是否有 │ │ 可能在樓下,在那裡沒進去裡面,站在那裡等。 │ │答:我在外面等。 │ │問:你在外面等? │ │答:對,我在外面等。 │ │問:來,再繼續聽。 │ │------ │ │ │ │【播放錄音八】 │ │時間5月16日16點29分48秒 │ │賴文正:喂! │ │陳政漢:大的,我現在在○○○路○段○○○號啊! │ │賴文正:...,三十號二樓啦!三十號二樓。 │ │陳政漢:但是沒三十號啊! │ │賴文正:怎麼會沒三十號,你...。 │ │陳政漢:嗄! │ │賴文正:忠孝西路啦! │ │陳政漢:我在火車站對面,火車站對面呢! │ │賴文正:火車站對面,我這裡忠孝西路啊!忠孝西路一段啊! │ │陳政漢:一段啊!沒錯啊! │ │賴文正:你這裡是否一段三十號?(問:你們要注意聽歐!)一 │ │ 段三十號啊!二段三十號啦! │ │陳政漢:一段? │ │賴文正:二段啦!....。 │ │陳政漢:二段是不是? │ │賴文正:對,三十號啦! │ │------ │ │ │ │問:你那個二段三十號是問旁邊的人歐!所以那時候你一定跟人 │ │ 在一起。 │ │答:沒啦!我那時候在樓下啦! │ │問:樓下,你問誰? │ │答:門牌那麼多,那麼大怎麼會看不見。 │ │問:沒,你問,你裡面是問人,你旁邊是問人,你講你們這裡是 │ │ 幾...。 │ │答:在樓下,司機在樓下我是不會向問他。 │ │------ │ │ │ │陳政漢:現在我講一下,你聽我聽沒,在二段三十號,對嗎? │ │賴文正:對、對、對。 │ │陳政漢:啊!不是一段嘛!對嗎? │ │賴文正:嘿!不是一段。 │ │陳政漢:啊!拜託、拜託! │ │賴文正:在這裡等你,在這裡等你。 │ │------ │ │ │ │答:這有重要嗎? │ │問:這個部分,這個細節部分,我們一定要...。 │ │答:對啦!這樣就對,我是講,我記得我是,我跟他、我跟他 │ │ ...。 │ │問:來,我現在就是用,我至少讓你回憶起來到底是怎麼樣一個 │ │ ,還原那個事實。我們現在有還,再繼續。 │ │------ │ │【播放錄音九】 │ │時間5月16日16點36分13秒 │ │陳政漢:喂! │ │賴文正:我這裡二樓隔壁有 YAMAHA,YAMAHA 鋼琴的那個,那個 │ │ 地方。 │ │陳政漢:你現在是不是二段三十五,對嗎?! │ │賴文正:嘿!對、對! │ │陳政漢:就要靠...。 │ │賴文正:對、對,還沒到那裡,剛好那個高架橋下坡。 │ │陳政漢:高架橋下坡? │ │賴文正:對。 │ │陳政漢:旁邊有沒有什麼一個大的建築物? │ │賴文正:旁邊就是那YAMAHA,有嗎?電子琴啊! │ │陳政漢:YAMAHA電子琴歐!好、好。 │ │賴文正:快,好。我車在樓下,你看就有了。 │ │陳政漢:好、好,我知。 │ │賴文正:兩輛黑車在樓下,這...。 │ │------ │ │ │ │問:這樣你是在樓上還是樓下? │ │答:樓下啦! │ │問:你講我的車在樓下。 │ │答:對啊!我的車跟...。 │ │問:你人在樓上才說我的車在樓下。 │ │答:沒啦!就在樓下等他,才去樓上有什麼不對。一起上去啊! │ │問:一起上去,所以你講你是在陳政漢面前講這些事情的囉! │ │答:沒啦、沒啦! │ │問:沒,你怎麼,你是怎樣。 │ │答:陳政漢好像先走,我才問一下,啊!就跟他走,這樣子。 │ │問:陳政漢講跟你一起走。 │ │答:沒啦!他先下去,我慢二、三分。 │ │問:你慢二、三分就對了。 │ │答:對。 │ │問:就是要下去,下去你那個...。 │ │答:對啦! │ │問:啊!他是為什麼,沒,我就是講,你人客至少你是貴賓,你 │ │ 人到,到他那個公寓那裡,他讓你一個大老闆在樓下站在那 │ │ 裡等,怎麼合理(律師:不合常理。)。不合理啊! │ │答:沒啦!不是啦!他不知道位置,我怕他不知位置,還在找不 │ │ 到,我趕緊要回公司,就進去就是介紹他,為了升官的事情 │ │ ,說要做什麼,在講什麼我也聽不懂,他們講完了,他就先 │ │ 走了,我就跟他問一下就走了,這樣,趕回去公司啊!(律 │ │ 師:應該是你,因為你...。) │ │問:沒,我們現在不是講一定要怎麼樣啦!但是就是說你講的部 │ │ 分,陳政漢是說你,他到的時候你已經在樓上了,所以我們 │ │ ,而且我聽這錄音帶講,你又講我的車就是在樓下,我二樓 │ │ 隔壁YAMAHA,那表示你在二樓,感覺上你會,比較二樓。 │ │答:我就在等他。 │ │問:當然事實怎樣你就講就是了,因為你現在沒有必要欺騙這個 │ │ 東西啊! │ │答:啊!就是說我在那等他嘛!等他來才一起上去,上去就跟他 │ │ ,我介紹認識,啊!講完他就先走,我也趕緊走。 │ │問:啊!他先走下去。 │ │答:對啦!應該是這樣。 │ │問:啊!他怎麼回去。 │ │答:我不知道。 │ │問:嗯!他說你的車,你的黑頭車將他載回去的。 │ │答:我不記得了。 │ │問:他說你用黑頭車講他載去辦公室,然後你才自己回去辦公室 │ │ 啊! │ │答:可能是這樣,忘記了,那麼久了。 │ │問:那這樣子你們就全程在一起了,你怎麼,你如何有,你是怎 │ │樣,什麼機會跟他問,問那個...。 │ │答:...先下去樓下等我。 │ │問:你到底先上去,先下去,我覺得還是有必要把它釐清。 │ │答:他下去我才跟他問一下,這樣底價什麼樣,是不是說六五四 │ │ 左右,這樣而已,就這樣而已,講二句話這樣而已。 │ │問:你現在是不是又怕到害到陳政漢。 │ │答:不會啦!陳政漢沒有關係啊!他怎麼有關係。 │ │問:有可能有關係,有可能偽證的問題啦! │ │答:不會啦!他是要升官才拜託我介紹,我就讓他害到啊!,不 │ │ 然那天我要是不用去也不用問他這些,假厲害啊! │ │問:應該是那一天你要幫他弄這個東西沒錯啦!你要幫他升官講 │ │ 什麼,沒有錯,對啦!。 │ │答:啊!今天是說要不是陳政漢叫我去,我也不順口,就那天我 │ │ 跟你講我順口跟他問玩的。啊!我這,我底價沒底價不重要 │ │ 啊!這現在講這些就是說,心很痛就是所謂陳殿寶讓這裡的 │ │ 一些朋友,人家沒有跟我們拿錢,沒有事情搞到這樣的東西 │ │ 我們心裡很嘔啦!不知道要怎麼講,講這些,我做二十幾年 │ │ 的生意也不曾遇到過這麼倒楣的事。這個跟陳政漢一點關係 │ │ 都沒有。 │ │問:所以說,我現在就是在一次跟你確定說那一天你是在樓下等 │ │ 陳政漢,等完才一起上去,啊!講多久? │ │答:可能十幾分而已吧! │ │問:十幾分? │ │答:對,差不多沒二十分,陳政漢先樓下等,我跟他講二分鐘就 │ │ 下來,我就載他回去,我才回公司,我急要進公司啊!。離 │ │ 開的時間就五點多啊! │ │問:這樣就是你,他先下去樓下,你才和他講一下,然後你下去 │ │ ,才載他回去。 │ │答:對。差不多這個狀況。(律師:要問這個需要一分鐘嗎?這 │ │ 是真的,但是有時候這是一個氣氛,因為突然在說人家的事 │ │ 情,現在又轉過去講他的事。律師:啊!一定先說他的事情 │ │ ,才有順便啊!。 │ │------ │ │錄音時間75:25因休息用餐,停止詢問 │ │ │ │------ │ │錄音時間116:12休息用餐結束,開始詢問 │ │問:現在十三點十分我們休息用餐結束我們繼續對你詢問這樣可 │ │ 以嗎? │ │答:可以。現在有無血壓計在這裡,...量一下,哪這樣量一下 │ │ 。 │ │問:我們站裡應該是沒有。沒帶血壓計? │ │律師:這沒啦! │ │問:沒在車裡? │ │律師:應該...。 │ │問:除非有私人的...。 │ │答:幫我量一下。 │ │問:好,等一下我問看看。 │ │------ │ │錄音時間116:52因被告要求量測血壓停止訊問(期間被告要求 │ │打電話給家人) │ │ │ │------ │ │錄音時間120:24 │ │問:沒血壓計。 │ │答:沒歐? │ │問:我站裡本身沒啦!阿!私人的也沒有。 │ │律師:那就去問看守所多少,每天量的。(律師:不是,他現在 │ │ 是算他的血壓呢?問:他現在是想要量血壓,自己要量血 │ │ 壓。) │ │問:你人會很痛苦嗎?現在?有辦法繼續問嗎? │ │答:可以啦! │ │問:可以嗎?可以,那繼續問。你講在那個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 │ 日時,是九十六年五月十六的時候,那天是,你因為什麼是 │ │ 要聯絡陳明文見面? │ │答:陳政漢要委託人士的事情啦! │ │問:要委託人士的時候。我願意自白,在電話中討論的底價就是 │ │ 嘉義縣政府民雄污水案的核定底價,沒有錯嗎?九十六年, │ │ 你有確認五月十六?沒有錯? │ │答:下午。 │ │問:下午。你約陳明文? │ │答:上午約的歐! │ │問:對、對、對!沒關係啦!就是十六日,沒關係,這約沒關係 │ │ ,這什麼後約沒關係啦!嘉義縣長陳明文,在他位於臺北, │ │ 這什麼地址你知道嗎? │ │答:忠孝西路二段三十號。 │ │問:忠孝西路二段三十號。因為? │ │答:因為陳政漢的人事案啦! │ │問:陳政漢是所謂,他是所謂內政部臺北第二辦公室副主任嘛! │ │ 沒有錯嗎? │ │答:對。 │ │問:內政部臺北第二辦公室副主任陳政漢。政治的政,漢朝的和 │ │ 嗎?拜託,所以位於陳明文,對,相約於當日下午四、五點 │ │ 。差不多四、五點那裡嗎?沒有錯嗎? │ │答:反正那天下午開一開...。 │ │問:那個錄音是四點三十六剛好陳政漢要來啦!是四、五點那時 │ │ 嗎? │ │答:對。 │ │問:嘿、對。見面,當天你先抵達那個居所,啊!你到的時候算 │ │ 先在樓下等,你到的時候是在樓下等? │ │答:對。我到的時候陳明文還沒有到,我先在樓下等。 │ │問:再來呢?他到了呢? │ │答:他到了就先爬上去。 │ │問:啊!你沒有跟他上去嗎? │ │答:沒,我在那裡等陳政漢。我記得是這樣啦!很久了,反正就 │ │ 是我在那裡等一下子再爬上去。 │ │問:但因為陳政漢,我把,你因為地址跟他講錯了嘛! │ │答:對啦! │ │問:啊!因為...。 │ │答:一段變二段啦!二段變一段啦! │ │問:我把地址說錯了,所陳政漢較晚才到,我是等到陳政漢到時 │ │ 才一起上來。啊!你上樓後先跟他講什麼事? │ │答:沒啊!就是先說陳政漢的事情。 │ │問:算推薦陳政漢就對了。 │ │答:對啦! │ │問:請他推薦就對了啦! │ │答:對啦! │ │問:是要跟他推薦什麼? │ │答:是拜託他事啦!就是說要找什麼新的職務啊!我不知道。他 │ │ 們的事情我也不曉得啦! │ │問:是他自己在講還是?他自己在講? │ │答:像這樣要面談講有什麼缺,他想請他幫忙啦!這我也不清楚 │ │ 。 │ │問:見面後。在幾樓?是二樓? │ │答:二樓。 │ │問:見面後由陳政漢與陳明文談論,算這職務的問題嗎?他沒多 │ │ 久講完啊!怎樣? │ │答:啊!就,他就先下去,我跟他問這個底價看...。 │ │問:先下去,你是跟他講你先下去等我? │ │答:對,樓下等我。 │ │問:講了約十來分鐘? │ │答:沒啦!幾分鐘而已!就問說底價...。 │ │問:談一會兒? │ │答:對。 │ │問:是陳明文跟你講,算講他們講完了就對啊!談完了。我就叫 │ │ 陳政漢先到樓下等我,我則利用那個時候問陳明文有關。你 │ │ 跟他問說那個污水下水道的核定底價,你是怎麼講,看有沒 │ │ 有辦法還原那時候是怎麼問他的? │ │答:我現在是說你底價到底差不多多少,這樣子啦! │ │問:啊!你跟他問說哪一案嗎? │ │答:沒啦!就只有那一案而已啊!我沒問哪一案,我講底價差不 │ │ 多多少,這樣而已! │ │問:只那一案,啊!他怎麼知道你講哪一案? │ │答:這我就不知道,啊!他就跟我講六五四左右。 │ │問:逗號,我問他下引號、上引號,那案底價大概多少這樣子嗎 │ │ ?那案底價,那個案子底價大約是多少啦!用台語嗎? │ │答:對。 │ │問:他怎樣跟你講? │ │答:他講...。 │ │問:他一開始跟你講六五多少? │ │答:他跟我講六五四左右啦!六五四左右。 │ │問:你是否還有再跟他問更仔細,跟他補問? │ │答:沒有。 │ │問:陳明文他回答怎麼講?你再講一次。 │ │答:講六五四左右啊! │ │問:六五四左右。你有跟他問左右就是左右到哪裡? │ │答:沒有。 │ │問:沒有嗎? │ │答:本來這就不需要問,那是多問的,多給他害到的。 │ │問:那就只有一句話而已嗎? │ │答:對啊! │ │問:就這樣子嗎? │ │答:就這樣而已。其實我跟陳政漢下去差一分鐘,本來我那天是 │ │ 就不是要問這個,那天去是要陳政漢的事情我就要回去,急 │ │ 著要回去。 │ │問:你上次講不是講你還有再問他第二次,還是怎麼樣?你有跟 │ │ 他問第二次嗎?因為一開始他不是跟你講六五,六五左右, │ │ 你就說左右是左右到哪裡? │ │答:我沒有跟他問這樣,他就跟我講六五四左右,就正確的,還 │ │ 要,還有比這樣更正確? │ │問:啊!六五四左右難道不會是六五四一,還是六五四九?這樣 │ │ 還是不正確的啊! │ │答:正確,怎麼會不正確!六五四就跟他核定一樣,怎麼會不正 │ │ 確。最主要他核定是六五四嘛!啊!就正確的。(律師:其 │ │ 實這樣是很確定。律師:包括左右也就是六四了嘛!我們講 │ │ 一百萬左右,難道會講一百零一萬。律師:他電話也是講六 │ │ 五四,啊!就講六五四。) │ │問:啊!因為我現在一個問題,就是說他講六五四啦!他又講六 │ │ 五四左右啦!啊!你都沒有懷疑說是六五四一,還是六五四 │ │ 九,你那麼把握說六五四? │ │答:沒阿!就是講這個底價是多問的嘛!根本就沒效的嘛!沒效 │ │ 是多問的,啊!今天就是這個問題發生法律問題。啊!本來 │ │ 這就不用問。 │ │問:說實在你可以不用問啦! │ │答:對阿!這就是因為假的,不用問就可以啦!就是多問的,多 │ │ 問給人家害到啦! │ └─────────────────────────────────────┘ 二、10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80-182頁) ⒈勘驗標的: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 ⒉自錄音時間50分28秒及錄影時間53分至錄音時間62分25秒、錄影時間1小時5分0秒 ⒊勘驗結果: ┌─────────────────────────────────────┐ │錄音時間50分28秒調查員要求跟兩位律師講一下,聽到有人步出 │ │詢問室的腳步聲,惟錄音仍繼續,可以聽的到訊問室裡面有人講 │ │話,但不清楚訊問室外說話者是何人,交談內容無法完整辨識清 │ │楚。(錄影時間53分0秒調查員要求跟兩位律師說明,並與兩位 │ │律師一起步出詢問室。) │ │賴文正:其實是...。 │ │紀錄:你要這樣律師,看他怎樣...。不好做人。 │ │錄音時間52分44秒調查員走回詢問室,被告賴文正要求上洗手間 │ │。(錄影時間55分15秒調查員走回詢問室,被告賴文正要求上洗 │ │手間。) │ │問:你要上洗手間? │ │紀錄:上洗手間啦!他會用其他洗手間。 │ │陳適庸律師:啊!像他出去,洗手間出去,你們有沒有停止錄音 │ │ 。 │ │紀錄:沒啊!也全,我們載明說上洗手間。 │ │陳適庸律師:噢!所以你現在也有在錄就對了。 │ │紀錄:對、對、對! │ │陳適庸律師:變空白。 │ │紀錄:沒啊!我們要載明說那個,上洗手間,啊!休息嘛!啊! │ │ 再回來。因為這不能中,因為一中斷到時候會被你們質疑 │ │ 啊!質疑說,啊!這,因為律師就最喜歡程序正義,最注 │ │ 意這個。 │ │陳適庸律師:我跟你講,現在辯這個證據能力,這是說調查局、 │ │ 檢察官那裡證據能力,其實那都是拖時間而以啦! │ │紀錄:這樣哦!但是我聽很多,律師,縣長我覺得很多,我聽很 │ │ 多案例就說,噢!去調錄音帶,調錄音帶。 │ │陳適庸律師:我說那種都沒效,就是說你的筆錄是根據你的錄音 │ │ 做的,現在有時候就是怎麼呢!有一些偵訊的技術啦!他 │ │ 說這樣,結果你沒有依照他講的,你就是跟他整理過,你 │ │ 不整理你就照他講的,就是說刑事訴訟法裡面規定嘛!如 │ │ 果你錄音、錄影的內容跟筆錄不符,筆錄的那一部份是不 │ │ 可以拿來...。 │ │紀錄:對,就是失去那個...。 │ │陳適庸律師:啊!所以不可以講,你像侯寬仁上次是為什麼讓人 │ │ 講這樣子,他就是去跟它整理嘛!可是你整理的跟實際.. │ │ .。 │ │紀錄:實際它的意思...。 │ │陳適庸律師:比如你在講話我解讀的,跟你在講話他第三人解讀 │ │ 的,可能有...。 │ │紀錄:可能有不一樣喔! │ │陳適庸律師:這樣的情形...。 │ │紀錄:不一樣。 │ │錄音時間54:33休息時間仍繼續,惟有聽見詢問室門外有人在對 │ │話。(錄影時間57分0秒被告賴文正走回詢問室,張慶宗律師與 │ │調查員站在詢問室門口對話,因詢問室門未關,可以聽見張慶宗 │ │律師與調查員部分對話,期間陳適庸律師也自詢問室座位旁走到 │ │詢問室門旁加入對話。) │ │問:這樣問不合理啊!你問這些怎麼有效。 │ │律師:...。 │ │問:我講給你聽啦!他現在根本就沒需要,和常理根本就沒什麼 │ │ 問底價嘛!他自己都就這樣講了,他怎麼還要問底價,這樣 │ │ 應該是神來一筆,直接講的啦!他也不需來說出底價啦! │ │律師:...。 │ │問:...,問哪幾個、哪幾個底價,事實上這個事情二次他都有 │ │ 講,到時候測謊前,我就、我就,每次我就做測謊前我問說 │ │ 是他...。 │ │律師:現在...。 │ │問:一定可以測謊。 │ │律師:...。 │ │問:啊!你跟它想...。 │ │律師:...。 │ │問:增加麻煩嘛! │ │律師:...。 │ │問:我知到你意思,但是這樣增加麻煩嘛! │ │問:...比較好交代說...。 │ │問:不管說、不管說他...絕對不會說幾個價格從這邊....。 │ │問:那OK!那OK!那我也沒有關係,可以這樣沒問題,可是他要 │ │ 主動講我可以,但是不要...。 │ │問:真的不需要、真的不需要...,你現在目的...。 │ │問:但是他說,他說...價錢跟他問...。 │ │問:他跟他問,他要跟他問價錢,他跟他講這是合理的,但是你 │ │ 說...大人玩小孩子的遊戲...,這是不合理的啦! │ │錄音時間57分22秒到62分25秒期間已完全聽不到詢問室以外的對 │ │話。(錄影時間1小時0分7秒調查員要被告賴文正走出詢問室, │ │調查員與二位律師及被告賴文正在詢問室門外談論事情,聽不清 │ │楚,接著調查員將詢問室門關起來,在1小時5分0秒時調查員打 │ │開詢問室門,調查員與二位律師及被告賴文正進入詢問室進行詢 │ │問。) │ └─────────────────────────────────────┘ 三、10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84-185頁) ⒈勘驗標的: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 ⒉自錄音時間75分25秒及錄影時間1 小時17分55秒至錄音時間116分25秒及錄影時間1小時59分30秒 ⒊勘驗結果: ┌─────────────────────────────────────┐ │自錄音時間75分25秒(錄影時間1 小時17分55秒),調查員帶賴 │ │文正及二位律師到訊問室外用餐,用餐時間錄音時間至116 分 │ │12秒(錄影時間1小時58分50秒)。 │ └─────────────────────────────────────┘ 四、10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85頁) ⒈勘驗標的: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 ⒉自錄音時間207 分38秒( 錄影時間3 小時30分22秒) 至錄音時間208 分43秒( 錄影時間3 小時31分30秒) ⒊勘驗結果:(勘驗譯文第57-58頁) ┌─────────────────────────────────────┐ │張慶宗律師:啊!測謊的事情我們一定配合啦!但是你要讓他心 │ │ 跳穩定,血壓正常,這樣才有意義嘛! │ │問:啊!關於賴先生配合測謊的問題(張慶宗律師:因為看守所 │ │ 每天都量血壓嘛!高血壓差不多都一百六、一百七啦!心跳 │ │ 一百。),我們願意在賴先生交保後協助配合測謊。 │ │張慶宗律師:啊!再補一下,目前他的血壓都一百六、一百七, │ │ 心跳一百,啊!目前是不適合,這在未來的半個月、一個 │ │ 月也都,半個月也都不適合,如果他還在看守所根本都不 │ │ 適合。 │ │問:不過他現在身體狀況確實不適合,好嗎? │ │陳適庸律師:這樣子就好了啦! │ │答:啊!你可以說公司年關到了,資金都,幾個銀行都緊縮可能 │ │ 面臨倒閉啦!要是不趕快出來可能會面臨倒閉。 │ └─────────────────────────────────────┘ 五、10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80-185頁) ⒈勘驗標的: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 。 ⒉自錄音時間211 分6 秒( 錄影時間3 小時33分50秒) 至錄音時 間211 分46秒( 錄影時間3 小時34分32秒) ⒊勘驗結果:(勘驗譯文第59頁) ┌─────────────────────────────────────┐ │答:若無法交保,就年關一到的話。 │ │問:無法交保,返回公司處理,公司會有倒閉的問題。以上所說 │ │ 都實在? │ │答:對,都實在。啊!你說關於陳殿寶什麼,我都可以配合啦! │ │ 以後他還要問... 。 │ │陳適庸律師:那個不要再...。 │ └─────────────────────────────────────┘ 六、10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七第72-73頁) ⒈ 勘驗標的: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調查站詢問筆錄之錄音 光碟。 ⒉時間:錄影時間自2 時56分47秒至2 時59分42秒 ⒊勘驗內容:(譯文第47頁至48頁) ┌─────────────────────────────────────┐ │錄音時間174分03秒開始詢問。(錄影時間2小時56分47秒開始詢 │ │問。) │ │問:這個問題還是把它,剛剛那個問題把它問完,然後寫怎麼樣 │ │ ,然後將你送過去。 │ │張慶宗律師:那測謊問題也問一下,我們在這裡先做沒關係啦! │ │陳適庸律師:對啦!我們同意...。 │ │問:OK、OK,好! │ │張慶宗律師:同意身體好了以後...,沒關係,我們先讓你們寫 │ │ 下去,好嗎? │ │問:好,OK! │ │答:啊!檢察官那有善意的回應嗎? │ │問:他自己問你,我說你這個部分OK啦!六五四那部分OK啦!他 │ │ 說其他部分呢?其他部分我問,其他部分還有爭議啦! │ │張慶宗律師:啊!那各自解讀得問題啦! │ │答:沒啦!那些你還可以繼續查,繼續查我們都沒有意見啦! │ │陳適庸律師:我是感覺那一部份不是重點啦!如果你兩個都要抓 │ │ ,都要告,那你們到法院...,交互詰問...。 │ │問:那到不至於,我覺得不至於,當然整體上,我知到你的意思 │ │ ,那個整體上只要是神來一筆,那個什麼話都是OK的,帶過 │ │ 去,證明給你看,沒問題。其實不會有邏輯上的問題啦!我 │ │ 知道,你們一直知道說,啊!兩項要是圍時候,就不用問底 │ │ 價啊!但是人偶而剛好就是會問一下底價啊!就剛好問啊! │ │陳適庸律師:我不是說你這樣...。 │ │問:所以說這是衝。 │ │陳適庸律師:你這樣會,你這樣以後案子會比較難定...。 │ │問:定罪? │ │陳適庸律師:啊!你這A也可以,B也可以,如果律師會去扯A跟B │ │ 有一點衝突,所以包含這個重罪,他只要有一點矛盾... │ │ 。 │ │答:我,那個廖教官我問你,假使沒交保要查到什麼時候。 │ │問:這我不敢跟你,這我沒辦法跟你回覆,檢察官也是需要看這 │ │ 整個情形,去下判斷這查到什麼程度,他也不敢說馬上就跟 │ │ 你回答說,再幾天、再幾天,例如說再第一天、再二天、在 │ │ 三天,他不敢跟你這樣子講啦!那如果說他認為說今天可以 │ │ ,那他就給你交保。當然一定要帶過去,就是讓他覆訊啊! │ │ 問題跟問一問再將送回去,不可以這樣子。都有善意回應了 │ │ ,我一定把這個部分要帶到給檢察官的部分,然後跟他講, │ │ 讓他去去判斷。 │ │陳適庸律師:啊!你嘛!等一下我們有一些發言讓我們記下去。 │ │問:OK、OK! │ │答:怎樣,你跟他拜託一下啦! │ │張慶宗律師:你也是有建議權,你知道嗎? │ │問:當然、當然。 │ │陳適庸律師:你要是幫我們忙比我們在那裡大聲還要...。 │ │問:不要講這樣啦! │ │陳適庸律師:你這不幫忙就沒有效。 │ │問:你是說,說我不幫忙,我就...。 │ │陳適庸律師:你說二句還贏我去說一百句。 │ │問:不要這樣啦!我也是講案件上怎麼樣,到怎麼樣程度我跟他 │ │ 講,當然那個方向我是可以...。 │ │審判長諭知勘驗賴文正於97年12月11日在調查局詢問筆錄錄音譯 │ │文第59頁(時間:錄影時間自3時34分33秒至3時35分14秒)。 │ │張慶宗律師:啊!就他們說他們的,我們來去測謊啦! │ │答:對啦!我善意跟你說,就是說今天他的,今天如果...。 │ │問:不是,其實每個善意都可以馬上感受到啦!真的是這樣子啊 │ │ !事實就是這樣啊!你因為我們查證東西查久了,你剛才有 │ │ 去觸碰到,那個敏感神經馬上感受到,馬上知道你有在說真 │ │ 的。對嘛!啊!那個地方你還是有保留我們也會馬上知道啊 │ │ !當然或許你會覺得我們瞭解不是事實,但是有些,其實我 │ │ 們判斷起來也是事實沒錯啦!就我們所看到的啦! │ └─────────────────────────────────────┘ 附表(原審勘驗李文權於97年11月13日調查站詢問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一、10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七第64-71頁) ⒈勘驗標的:證人李文權於97年11月13日調查站詢問筆錄之錄音 光碟。 ⒉勘驗內容:(譯文第50頁至64頁) ┌─────────────────────────────────────┐ │一、訊問為調查員,回答為證人李文權。 │ │二、開始詢問為錄影時間2008/11/13 09:03:24,結束詢問為 │ │ 錄影時間14時46分41秒。 │ │勘驗有爭議的部分如下(時間為11時23分27秒起至12時05分22秒 │ │): │ │問:投標價格係依當時計算出來的成本加毛利,7%嘛喔! │ │答:約啊! │ │問:價格為六億...。 │ │答:6568,六億五仟六佰八十萬。 │ │問:六億五仟...。 │ │答:六佰八十萬。 │ │問:六佰八十萬? │ │答:嘿! │ │問:那為什麼那時候還要減價?來我先放帶子給你聽啦!那時候 │ │ 為什麼會減價? │ │答:因為超過底價。 │ │問:嗄! │ │答:超過底價。 │ │問:啊!你們怎麼知道超過底價? │ │答:因為它公布啊!當場公布啊!當場公布啊!就是說投標過程 │ │ 是這樣喔!翻開來就是...。 │ │問:喔!對啦、對啦!它有公布啦!對啦!那為什麼你們決定是 │ │ 三佰? │ │答:它當場公布以後,我老闆說超過三佰就是不要再減了。 │ │問:不是啦!哪時候跟你講說超過三佰就不要再減? │ │答:我記得前...。 │ │問:那大家不用那個,OK!那我問你喔!在投標並經開標後,發 │ │ 現價格超過核定底價須減價時,如何決定減價價格?我現在 │ │ 請教你,那個如果說公司在投標以後發現,就是一般,也不 │ │ 是單純現在這個案子啦!如果說發現說超過核定底價,那個 │ │ 業主要求你們減價的時候你們怎麼決定?一般來講都是怎麼 │ │ 決定? │ │答:老闆會給我一個限額。 │ │問:老闆會給你一個限額? │ │答:對!一般都是這樣,他會給我一個限額,到多少你就,標不 │ │ 下就不要標,因為低於我們成本不要,對啊!他會給我一個 │ │ 限制就對了,你因為我們...。 │ │問:大概這個什麼時候會跟你講? │ │答:一般都是前一、二天,大概他就講了。 │ │問:前一、二天喔! │ │答:對啊!前一、二天啊!一般前...。 │ │問:不是投標的時候就決定了嗎? │ │答:投出去以後是我們決定的嘛!對不對!但是沒有核定了嘛! │ │ 核定就裝標投啊! │ │問:對!但是在投的時候是不是當時就會決定說,如果說這個案 │ │ 子以後如果說超過底價的話...。 │ │答:那會談,會談論,就是說,如果是說你如果超過底價,那時 │ │ 候我們在討論價錢的時候就是說,你到哪裡你就不能再,我 │ │ 們就不要了,他會告訴我一個數字。 │ │問:就是在投標之前就會,投標之前大家會開會講嘛!對不對! │ │ 因為那個價格很重要。 │ │答:基本上他是跟我講。 │ │問:會跟你講喔! │ │答:他會跟我講。 │ │問:OK!好!原則上在決定投標價格的當時,老闆就跟跟你討論 │ │ ,尊重你專業嘛! │ │答:對!他尊重我專業。 │ │問:他即會與我討論啦喔! │ │答:嗯! │ │問:如遇到超過核定底價的情形由我處理,這是很合理的嘛!因 │ │ 為你價錢已經就要...。 │ │答:再問我,對!他問我的意見。 │ │問:如果超過核定底價時最多可以減價多少?如果超過你的底線 │ │ ?那就不成立? │ │答:我不會減,我就不會再減啊! │ │問:如果超過該底線則不能再減,對啦喔! │ │答:對!就是說老闆給我數字,我頂多減到那個地方而已! │ │問:那個當時那個民雄案呢?民雄案他那時候給你的是多少? │ │答:減三佰。 │ │問:減三佰? │ │答:對!因為他給我三佰。 │ │問:底線給你三佰? │ │答:就是說我們6568嘛!他就給我三佰啊! │ │問:最多只能減到三佰? │ │答:只能減三佰。 │ │問:最多只能減到三佰? │ │答:對,最多。 │ │問:就是在一週前就跟你講好是吧! │ │答:其實在封標的時候我們大概就都講,大概就出這個決定。 │ │問:是封標嘛! │ │答:因為在封標...。 │ │問:封了就要投出去嘛! │ │答:對、對、對啊!封標前那時候就要談價錢了,那個時間點是 │ │ 我們談價錢的時候。 │ │問:我講實價錢就那時候就已經講定了,就要投多少嘛!啊!最 │ │ 多可以減多少嘛! │ │答:嘿啦!要就講定了,啊!不然,嘿!那時候就講定了。 │ │問:那你投標那個時候是什麼時候?5月15日投吧!5月15最後一 │ │ 天,5月14日最後一天啦! │ │答:他有寄那個什麼? │ │問:你是用寄的還是? │ │答:他有寄那個什麼,他應該先寄還要做簡報啊! │ │問:對、對、對! │ │答:就那個時間點啊! │ │問:資格標是5月15日開標吧! │ │答:嘿、嘿、嘿! │ │問:那是5月14日截標啦! │ │答:那資格...。 │ │問:5月14日截標啦! │ │答:沒啦、沒啦!5月15日是開標嘛! │ │問:資格標對! │ │答:資格標嘛!那5月15日,那14就要怎樣?就要封標嘛!寄出 │ │ 去啊! │ │問:所以是5月14寄出,5月14就。 │ │答:對,那時候。 │ │******************************************************* │ │11時35分48秒時調查員播放電話監聽錄音 │ │時間5月16日17點49分05秒 │ │李文權:喂! │ │賴文正:我們民雄寫多少? │ │李文權:我們寫多少喔! │ │賴文正:嘿! │ │李文權:嗯!要合約書我這裡沒有抄起來呢! │ │賴文正:啊!沒誰寫的! │ │李文權:***(聽不懂) │ │賴文正:對啊! │ │李文權:啊好!我馬上跟你講,嘿! │ │問:你那時候在哪裡? │ │答:是在辦公室,反正不在辦公室就在工地啊!就這兩個地方而 │ │ 已啊! │ │問:你馬上要跟他講喔!結果呢!在哪裡問的,還是在哪裡看的 │ │ 啊! │ │答:投標有一個,我們那個投標裡面有一個讓他簽核的數據啊! │ │ 他已經核定了啊!所以我這個數字,有時候這個數字不怎麼 │ │ 記啊!我就說我去看一下,有那個數字,看那個數字,會去 │ │ 看。 │ │問:然後你在三分鐘之內就打? │ │答:對!我就...。 │ │問:三分鐘之內就馬上跟他講? │ │答:對! │ │問:所以你是在公司? │ │答:在公司吧! │ │問:在公司? │ │答:應該我是在公司。 │ │問:在公司他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你? │ │答:我不知道他在哪裡啊!我不曉得,他在哪裡我不清楚啊! │ │問:好來! │ │******************************************************* │ │11時38分12秒時調查員播放電話監聽錄音。 │ │時間5月16日17點54分38秒 │ │問:這是剛那通電話後的5分鐘啦!他又打電話給你啦!這時候 │ │ 你已經跟他講過底價了啦! │ │答:嘿! │ │問:你已經跟他講過底價了,然後他在打電話給你。 │ │答:嘿、嘿! │ │問:那時候你是馬上就跟他講,還是打電話跟他講。 │ │答:不太記得,因為這個...。 │ │問:想一下! │ │答:我想我不太記得喔!我看應該是電話。 │ │問:怎樣跟他講? │ │答:應該是電話吧!因為他如果打電話給我,就打電話過去啊! │ │問:嗯好!你看,他打給你喔!你跟他講了底價以後,他,你跟 │ │ 他講了那個投標金額以後他就打電話給你。 │ │答:嗯! │ │李文權:喂! │ │賴文正:我們這樣比底價還高啦! │ │問:喔!這第一句,我們這樣比底價還高啦!就是說他已經知道 │ │ 底價了。我們這樣比底價還高啦喔! │ │李文權:喔! │ │賴文正:這我知道,現在就是說不要緊,明天喔!明天要比價嘛 │ │ !我們優先...。 │ │李文權:明天下午。 │ │賴文正:明天下午嘛喔! │ │李文權:嗯、嗯、嗯! │ │賴文正:這樣你就減三佰萬掉就好了! │ │李文權:喔!OK!好! │ │賴文正:你知道嗎?因為654嘛! │ │李文權:嗯! │ │賴文正:我們要是三佰萬減起來多少? │ │李文權:我算看看。 │ │賴文正:你現在...。 │ │問:所以你那個三佰萬不是之前決定的!是現才跟你講的! │ │賴文正:菁莆嗎? │ │李文權:嘿對!菁莆。 │ │問:你在菁莆? │ │答:嗯! │ │賴文正:656...。 │ │李文權:好OK!你走,好。 │ │賴文正:6538嘛!喔! │ │李文權:好! │ │賴文正:減三百萬起來這樣就! │ │李文權:好OK! │ │賴文正:你現在明天跟他們講說,明天要去的人就是說可能都沒 │ │ 進底價嘛! │ │李文權:好、好、好! │ │賴文正:喔!大家沒進底價就可以優先。 │ │李文權:可以先優先啊!嘿啊、嘿啊!我來處理,好! │ │賴文正:啊!現在就是說,這樣我等一下盧中正回來我要跟他講 │ │ 一下,他這樣算底價就動一點點,動個二、三佰萬啊! │ │李文權:喔! │ │賴文正:對啦!喔!這樣我才來講,這樣你聽懂沒? │ │李文權:好!我知道這件事情,好!明天下午勒! │ │賴文正:就是明天下午,啊!誰要去? │ │李文權:沒啊!這啊那個我來啊! │ │賴文正:嗄! │ │李文權:我來啊!我來可以啊! │ │賴文正:好啦、好啦! │ │李文權:若要去...。 │ │賴文正:若要去帶印章去,喔! │ │李文權:沒啦!那時候中午去就可以了! │ │賴文正:好啦!反正東西都要帶去就對了。 │ │李文權:我會處理、我會處理! │ │賴文正:好、好、好! │ │李文權:好、好、好! │ │問:怎樣?我現在就是要你陳述事實而已啦!他直接跟你講說比 │ │ 底價還高啦!他為什麼知道底價? │ │答:我不曉得,就是告訴我,他告訴我這樣處理。 │ │問:他為什麼知道底價? │ │答:不曉得,報紙有寫啊!報紙寫一堆啊! │ │問:那所以說我今天問你啊!他為什麼知道底價?我先跟你講喔 │ │ !你待會可能要去地檢署開庭,你今天既然是證人喔!那個 │ │ 會有偽證的問題喔!如果說涉嫌就是講不實的供述,然後對 │ │ 案情會有影響性的話,就是有偽證的問題,這是我先告訴你 │ │ 說到地檢署複訊的時候,這個部分如果說,你自己判斷,我 │ │ 當然這厲害關係先說給你聽,明知道不實的東西然後你講的 │ │ 話會有偽證的問題,偽證是7 年以下,不要沒觸犯這條,去 │ │ 觸犯別條啦!我是先跟你說有這個問題啦!所以說不是說可 │ │ 以隨便講講就可以了喔!那我在請教你一下,他為什麼跟你 │ │ 講比底價還高? │ │答:就是非常單純他就告訴我,他就,你那樣錄音他就跟我這樣 │ │ 講就這樣子!非常單純就這樣! │ │問:對!OK!那我們再來。他當時先打電話問你說你們公司民雄 │ │ 案寫多少,對不對! │ │答:嗯!我寫給他批的! │ │問:對!他後來又問你寫多少,對不對! │ │答:嗯! │ │問:他可能一時記不起來。 │ │答:記不起來,對! │ │問:打電話說,啊!是寫多少啦!喔! │ │答:嗯! │ │問:結果你有跟他回報嘛!照這樣講你是有回報嘛!對不對!你 │ │ 跟他回報以後,然後他再打電話來嘛!對不對!他第一句話 │ │ 劈頭就說我們這樣比底價高,他是不是跟你講你比底還要高 │ │ ? │ │答:嗯!你剛才講的才對! │ │問:這底價是什麼意思? │ │答:底價我們在常態上的解讀就是它的那個縣政府的底價。 │ │問:核定底價對不對! │ │答:應該常態...。 │ │問:不是預算金額什麼的,不是嘛!對不對!因為那時候預算金 │ │ 額已經公告了嘛! │ │答:都已經很清楚了對! │ │問:是縣政府核定的預算底價沒錯嘛! │ │答:應該是這樣對! │ │問:我問這個問題有強人所難嘛喔!他事後有跟你講底價聽誰講 │ │ 的嗎? │ │答:沒! │ │問:沒啦喔! │ │答:沒!他不會跟我講這些。 │ │問:不會跟你講這些! │ │答:嗯! │ │問:不會跟你講這些啦喔! │ │答:嗯! │ │問:但是他有跟你講他有聽到底價嗎? │ │答:他跟我講的就是電話裡面對話這些,就是這樣而已!對啊! │ │問:對! │ │答:我跟他對話就是這樣而已! │ │問:好!我剛剛播放的那個96年5月16日17點54分38秒這一段, │ │ 剛剛那一段是不是你跟○○公司賴文正的談話? │ │答:嗯! │ │問:沒錯喔! │ │答:對! │ │問:你來,你看這個,你的譯文來了,你是否要戴眼鏡? │ │答:不用這樣看有。 │ │問:就剛剛的內容翻的譯文喔!問比底價高啦喔!還有剛剛你聽 │ │ 的,來我現在放一遍,你一次...。 │ │答:免了、免了、免了、免、免了好啊啦! │ │問:聽完了喔! │ │答:我看看這個。 │ │問:來到這邊。 │ │答:到這裡嘛喔! │ │問:對!到這邊! │ │答:等一下喔! │ │問:到這邊啦! │ │答:喔! │ │問:喔!叫你沒處理,沒處理嘛喔!剛剛放的內容就是這一段給 │ │ 你提示的內容嘛!沒錯嘛喔! │ │答:對! │ │問:你有印不出來? │ │答:嘿!沒有、沒有。 │ │問:播放的內容與譯文相同喔!沒錯啦! │ │答:(點頭) │ │問:現請問你,賴文正所稱的,引號喔!底價係指哪裡的底價? │ │ 係指為何啦喔!他講的底價是哪裡的底價? │ │答:一般來講就是他核定的底價。 │ │問:縣政府,就是業...。 │ │答:業主。 │ │問:就是招標單位啦喔! │ │答:嘿!招標單位。 │ │問:招標單位縣政府的? │ │答:核定底價。 │ │問:核定底價喔!那在這裡就是指這個民雄污水下水道案工程嘛 │ │ ! │ │答:嗯! │ │問:你要不要做一下修正,他之前說的那個範圍三佰萬,確定是 │ │ 範圍三佰萬? │ │答:對啊!本來就講好。 │ │問:本來就是講三佰? │ │答:本來就是,本來就跟我這樣講啊! │ │問:那湊巧也剛好遇到這個,他剛好這樣講是嗎? │ │答:對! │ │問:三佰萬在6億多來講不到,不到1%呢!1%是六佰萬。 │ │答:有啊!0.5啊! │ │問:對!1%是? │ │答:對啊!0.5%啦。 │ │問:1%是六佰多萬沒錯啦! │ │答:嗯! │ │11時50分57秒時調查員停止詢問。 │ │******************************************************* │ │11時54分05秒時調查員開始詢問。 │ │問:為什麼你認為他講的就是縣政府核定的底價?還有沒有其他 │ │ 的底價?因為你現在在討論明天要標的東西嘛!啊!他說到 │ │ 底價嘛喔!你想看看還有所謂其他的底價嗎?應該沒有了吧 │ │ ! │ │答:應該沒啊! │ │問:嘿啊! │ │答:應該沒啊! │ │問:應該沒啊嘛!再想也想不到沒什麼其他的底價,哪有還有什 │ │ 麼的底價,其他的底價! │ │答:嗯!應該沒啊! │ │問:沒啊啦!喔! │ │答:嗯! │ │問:啊!你有嚇一跳沒他怎麼會知道底價? │ │答: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他打這個電話給我幹嘛!我也覺得他很莫 │ │ 名其妙,打來給我幹嘛!他不需要跟我講這個啊!奇怪勒! │ │問:講這樣要相害也不要這樣! │ │答:嘿啊!他不要害我也不會這樣,但是他是老闆啊! │ │問:那所以說這個通訊監察內容喔!就是說賴文正告訴你民雄污 │ │ 水下水道的核定底價就是654啦!六億五仟四佰萬元嘛!然 │ │ 後要求你減價三佰萬,以六億五仟三佰八十萬,低於核定底 │ │ 價大概二十萬減價來標這個案子! │ │答:他就是告訴我這樣子! │ │問:他這個案子就是這個意思? │ │答:他就是告訴我減三佰萬,就非常簡單,就叫我減三佰萬,啊 │ │ !我就減三佰萬就這樣! │ │問:就是65...,因為你講嘛喔!你講你本來是標65...。 │ │答:68嘛! │ │問:68嘛喔!啊!現在他說654嘛!對不對!那就是叫你標65... │ │ 。 │ │答:38,再減三佰...。 │ │問:減三佰嘛! │ │答:減三佰。 │ │問:減三,就是...。 │ │答:這個6去減啊! │ │問:我們是6538嘛!對不對!就是這樣嘛! │ │答:對!他就叫我減三佰就這樣子! │ │問:對!喔!就是說他告訴你就是654,就是告訴你這個核定底 │ │ 價是654比底價還高,654然後叫你減三佰,你本來是6568減 │ │ 三佰就是6538? │ │答:那個...。 │ │問:以6538下去標就對了,對不對! │ │答:其實那時候解讀654我不是那樣的清楚,但是6538減他是確 │ │ 定叫我減三佰。 │ │問:對!就是6538啊! │ │答:對!就叫我說你減三佰,我都知道,我當然減三佰就是6538 │ │ 啊! │ │問:對! │ │答:我那時候沒辦法確定說他這654就是底價,這個沒有辦法確 │ │ 定啊! │ │問:不是啊! │ │答:他開了...。 │ │問:他開始講說底價是這樣! │ │答:不是啊!就是開了標裡面,開標開出來他就有那張單子嘛喔 │ │ !都有人簽字嘛!就給它到654。嘿!那時候我才知道喔這 │ │ 個就是這張單子的底價是654。我們不會他說他講一定是什 │ │ 麼啊!但是你...。 │ │問:對啦!但是他就說他講比底價還高了嘛!就底價了嘛!就比 │ │ 底價還高了嘛! │ │答:對啊! │ │問:嘿啊! │ │答:對啊! │ │問:然後就講這個,你講這樣,我們常理來說,你不要講奇奇怪 │ │ 怪的歪道理,就是說用常理來講就是她跟你講我們比底價還 │ │ 高,然後他就講這654,啊沒!你減三佰就好了,他跟你問 │ │ 說我們,他之前跟你問說我們標多少嘛!你就是6538嘛!啊 │ │ !不是。 │ │答:6568啦! │ │問:6568嘛!啊!他叫你減三佰嘛!那就是減下來就是6538嘛! │ │ 對不對!就下去標喔!對不對!那這樣子6538標起來是低於 │ │ 底價多少?二十萬? │ │答:對! │ │問:他講654的意思是六億五仟四佰萬嗎? │ │答:對! │ │問:沒錯嘛! │ │答:平常我們講話就是這樣啦! │ │問:沒錯嘛!這不需要爭執嘛! │ │答:嘿啦、嘿啦!平常我們講話就是這樣! │ │問:他確實要求我減三佰萬對不對?喔!他叫你減三佰萬? │ │答:(點頭) │ │問:他也有講比底價高嘛!對不對!他有講比底價高?來我放給 │ │ 你聽。 │ │******************************************************* │ │12時03分14秒時調查員播放電話監聽錄音。 │ │17點54分38秒 │ │李文權:喂! │ │賴文正:我們這樣比底價還高啦! │ │李文權:喔! │ │賴文正:這我知道,現在就是說不要緊,明天喔!明天要比價嘛 │ │ !我們優先...。 │ │李文權:明天下午。 │ │賴文正:明天下午嘛喔! │ │李文權:嗯、嗯、嗯! │ │賴文正:這樣你就減三佰萬掉就好了! │ │李文權:喔!OK!好! │ │賴文正:你知道嗎?因為654嘛! │ │李文權:嗯! │ │賴文正:我們要是三佰萬減起來多少? │ │李文權:我算看看。 │ │賴文正:你現在菁莆嗎? │ │李文權:嘿對!菁莆。 │ │賴文正:656...。 │ │李文權:好OK!你走,好。 │ │賴文正:6538嘛!喔! │ │李文權:好! │ │賴文正:減三百萬起來這樣就! │ │李文權:好OK! │ │賴文正:你現在明天跟他們講說, │ │問:他說減三佰萬起來就那樣了。 │ │答:他現在是這樣講。 │ │問:那樣是怎麼那樣?減三佰萬起來就怎麼那樣?低於底價? │ │答:他意思應該是這樣啦!他指示讓我減三佰萬嘛! │ │問:這個底價就是縣政府核定的底價吧! │ │答:(點頭) │ │問:沒錯吧!喔! │ │答:嗯! │ └─────────────────────────────────────┘ 附表(被告陳殿寶與賴文正、黃銘暉於96年1 月2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 │(A) │向 │(B) │ │ │ ├──┼────┼───┼───┼───┼──────────────────────────┼──────┤ │ ⒈ │96年1月2│賴文正│→ │陳殿寶│A :阿寶,那天環南隊怎麼了?去了環南隊後怎樣? │譯文卷《36》│ │ │4日16時0│00-000│ │0000- │B :環南隊有其他意見,但是我有跟我們課長講好了,不管│第47 頁 │ │ │9分03秒 │00000 │ │000000│ 他的意見怎樣,我們不再考慮他們的意見了,我們修整│ │ │ │ │ │ │ │ 好,禮拜五裝訂下禮拜一送內政部營建署了。 │ │ │ │ │ │ │ │A :有調整價格下來? │ │ │ │ │ │ │ │B :因為還沒有裝訂好,所以我尚看不出調整幅度多少? │ │ │ │ │ │ │ │A :你要注意哦,你要注意哦,要公告一定要注意,你不要│ │ │ │ │ │ │ │ 被調整好幾千萬或怎樣,影響很大。 │ │ │ │ │ │ │ │B :好,好,對,對。 │ │ │ │ │ │ │ │A :你應該先去瞭解一下,如果必要我會再跟你們頭家再講│ │ │ │ │ │ │ │ 一下,因為這生死關頭了,不是要做而已,做如果虧錢│ │ │ │ │ │ │ │ 怎麼做? │ │ │ │ │ │ │ │B :好,好,我知道。 │ │ │ │ │ │ │ │A :你請他們給你一點訊息,看到底又調多少,要快啦。 │ │ │ │ │ │ │ │B :好,好,那我可能問新環比較直接。 │ │ │ │ │ │ │ │A :沒關係,就如果我跟你講的,如果幾百萬就算了,如果│ │ │ │ │ │ │ │ 很多就要找頭家講了。 │ │ │ │ │ │ │ │B :好。 │ │ │ │ │ │ │ │A :不然到時沒人去標就麻煩了。 │ │ │ │ │ │ │ │B :好,是,賴董再見。 │ │ ├──┼────┼───┼───┼───┼──────────────────────────┼──────┤ │ ⒉ │96年1月2│陳殿寶│→ │黃銘暉│A :黃兄,我陳殿寶,我們那個修正完後按照洪俊增的意見│譯文卷《36》│ │ │4日16時2│0000- │ │0000- │ 修正這樣會差多少錢,減多少錢? │第47-48 頁 │ │ │5分33秒 │000000│ │000000│B :若公費扣掉大概減四千萬。 │ │ │ │ │ │ │ │A :哇!5%啊!那我要考慮了,你殺這樣下去我看‧‧ │ │ │ │ │ │ │ │B :不是我殺的,局長這還不同意呢!還退回來咧。 │ │ │ │ │ │ │ │A :這樣子,四千哦?照他的意見修正還要減四千萬就對了│ │ │ │ │ │ │ │ ? │ │ │ │ │ │ │ │B :沒有,你聽我講,我是照他的意見下去修整,但是公費│ │ │ │ │ │ │ │ 有減,因為公費有規定的,營建署有規定的我們編得太│ │ │ │ │ │ │ │ 高了,我把原來的二百回歸到正常土壤一段土壤的,就│ │ │ │ │ │ │ │ 是一般三百的。 │ │ │ │ │ │ │ │A :等一下,你等一下再跟我聯絡,我一下我打給你你會接│ │ │ │ │ │ │ │ 吧?我先處理勘查現場。等一下再說。 │ │ │ │ │ │ │ │B :會,會,好。 │ │ ├──┼────┼───┼───┼───┼──────────────────────────┼──────┤ │ ⒊ │96年1月2│陳殿寶│→ │黃銘暉│A :喂。 │譯文卷《36》│ │ │4日17時2│0000- │ │0000- │B :局長我跟你報告一下,直接工程費一標少了一千五百七│第48-49 頁 │ │ │8分16秒 │000000│ │000000│ 十七萬,二標少了一千六百五十三萬,污水廠刪了一百│ │ │ │ │ │ │ │ 四十五萬,所以直接工程費少了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其│ │ │ │ │ │ │ │ 實總數沒有差多少,為什麼,因為不要看好像刪了三千│ │ │ │ │ │ │ │ 多萬,是原來沒有二百管徑全部改成三百的,現在改回│ │ │ │ │ │ │ │ 來二百的一般土壤的,所以價差是這樣的,不是我們硬│ │ │ │ │ │ │ │ 殺不見了。 │ │ │ │ │ │ │ │A :是。 │ │ │ │ │ │ │ │B :所以它的成本比較高,我們以前編的有比較浮,調整比│ │ │ │ │ │ │ │ 較合理性而已,原來是二百的改成三百的用複合土層去│ │ │ │ │ │ │ │ 報,他認為這樣不實際而且太漲了,會被抓包啦。 │ │ │ │ │ │ │ │A :哦。 │ │ │ │ │ │ │ │B :所以他同意土質差的用三百,土質好的可以推的回歸到│ │ │ │ │ │ │ │ 二百,所以叫我把土質好的跟土質壞的拆開,這工作我│ │ │ │ │ │ │ │ 都做完了才會有這三千萬的價差,但是施工者成本降低│ │ │ │ │ │ │ │ 了啊!不一樣,不是我們砍掉三千多萬,不要讓他誤解│ │ │ │ │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B :因為這樣,直接工程費減了,所以營業稅金也差了三百│ │ │ │ │ │ │ │ 三十七萬,變間接的,稅金保險,管理費就是業主的管│ │ │ │ │ │ │ │ 理費及顧問工程公司的設計費等也因為這樣子少了五百│ │ │ │ │ │ │ │ 六十萬,所以三個標這樣子比原本第一版少了四千二百│ │ │ │ │ │ │ │ 多萬,事實上直接工程費少了三千三百七十五萬,但是│ │ │ │ │ │ │ │ 我們不是照原來的規範去殺價,不是這個意思。 │ │ │ │ │ │ │ │A :好。 │ │ │ │ │ │ │ │B :條件變了,當然價錢就少了,三百變二百的一般土壤的│ │ │ │ │ │ │ │ 一定降下來,大概是這個樣子,但是我還要向你報告,│ │ │ │ │ │ │ │ 他 還不同意哦,他還不同意,他現在還在K 我工作井 │ │ │ │ │ │ │ │ 的單價,工作井那個比較大條。 │ │ │ │ │ │ │ │A :這樣我瞭解。 │ │ │ │ │ │ │ │B :所以我現在在蒐證現標的工作井單價跟我們有什麼差別│ │ │ │ │ │ │ │ ,如果差不多我就不改了。 │ │ │ │ │ │ │ │A :好。 │ │ ├──┼────┼───┼───┼───┼──────────────────────────┼──────┤ │ ⒋ │96年1月2│陳殿寶│→ │賴文正│A :賴董,我有瞭解了,我明天去台北開會,是不是開完會│譯文卷《36》│ │ │4日17時3│0000- │ │0000- │ 去跟賴董報告一下。 │第49 頁 │ │ │7分38秒 │000000│ │000000│B :幾點? │ │ │ │ │ │ │ │A :我九點半的會議,開完會大概十二點左右。 │ │ │ │ │ │ │ │B :好,我明天都在公司,好。 │ │ ├──┼────┼───┼───┼───┼──────────────────────────┼──────┤ │ ⒌ │96年1月2│陳殿寶│→ │賴文正│A :賴董,不好意思。 │譯文卷《36》│ │ │5日15時4│0000- │ │0000- │B :你到了嗎? │第50 頁 │ │ │4分32秒 │000000│ │000000│A :對,我到了。 │ │ │ │ │ │ │ │B :我起來你就走了,中午你那麼趕緊走。 │ │ │ │ │ │ │ │A :對,我就坐二點半的。 │ │ │ │ │ │ │ │B :大胖載你?我本來叫小鄭載你。 │ │ │ │ │ │ │ │A :對,我就在那裡休息‧‧ │ │ │ │ │ │ │ │B :我有再拿一些資料給黃銘暉,叫他拿給他看,別處的價│ │ │ │ │ │ │ │ 格‧‧我們的那種東西都很深,比北部都深,價格還壞│ │ │ │ │ │ │ │ 還說這樣,實在沒辦法。 │ │ │ │ │ │ │ │A :實在是。 │ │ │ │ │ │ │ │B :喂,(斷訊)。 │ │ ├──┼────┼───┼───┼───┼──────────────────────────┼──────┤ │ ⒍ │96年1月2│陳殿寶│→ │賴文正│A :賴董,不好意思。 │譯文卷《36》│ │ │5日15時4│0932- │ │0932- │B :我剛剛有叫他們傳真給黃銘暉拿給環南隊看,我們那個│第51 頁 │ │ │5分57秒 │658417│ │000041│ 價格就是井的價格拿去給他看。 │ │ │ │ │ │ │ │A :哦,好。 │ │ │ │ │ │ │ │B :沒關係照這樣子去弄就好了,改天,下禮拜我再跟頭仔│ │ │ │ │ │ │ │ 見面一下,你這個情形也告訴他一下,說減什麼的情形│ │ │ │ │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B :這樣可能三搞四搞可能要中旬以後了,可能要農曆過完│ │ │ │ │ │ │ │ 年了 │ │ │ │ │ │ │ │A :對,沒錯。 │ │ │ │ │ │ │ │B :沒關係就追蹤一下,其他還有沒有事情? │ │ │ │ │ │ │ │A :我太太是說過年有意思到大陸,我想說到上海不曉得方│ │ │ │ │ │ │ │ 不方便? │ │ │ │ │ │ │ │B :可以啊!你要去可以,我叫建志幫你安排。是你跟她?│ │ │ │ │ │ │ │A :對,我跟我太太還有小孩子。 │ │ │ │ │ │ │ │B :可以,那你機票要趕快處理,去那邊過年不錯,是比較│ │ │ │ │ │ │ │ 冷但還好,不曾去過可以去。 │ │ │ │ │ │ │ │A :不曾去可以去。 │ │ │ │ │ │ │ │B :沒關係,確定什麼時候再告訴我,我再叫人看怎麼接或│ │ │ │ │ │ │ │ 做什麼再告訴你。 │ │ │ │ │ │ │ │A :好,賴董謝謝。 │ │ └──┴────┴───┴───┴───┴──────────────────────────┴──────┘ 附表(被告陳殿寶與賴文正、盧中正於96年4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 │(A) │向 │(B) │ │ │ ├──┼────┼───┼───┼───┼──────────────────────────┼──────┤ │ ⒈ │96年4月9│盧中正│→ │陳殿寶│A :局長早,我是老盧,講話方便嗎? │譯文卷《36》│ │ │日08時18│0000- │ │0000- │B :早,講話方便。 │第43-44 頁 │ │ │分35秒 │000000│ │000000│A :跟你確認一下,你這禮拜什麼時候上來呢? │ │ │ │ │ │ │ │B :星期五,我星期五在台北開會。 │ │ │ │ │ │ │ │A :這個禮拜五,在台北開會就是了。 │ │ │ │ │ │ │ │B :對,對。 │ │ │ │ │ │ │ │A :那大概是上午還是下午會過來呢? │ │ │ │ │ │ │ │B :中午的時間,因為我九點半開會。 │ │ │ │ │ │ │ │A :九點半開會,開到中午就是了。 │ │ │ │ │ │ │ │B :對。 │ │ │ │ │ │ │ │A :老板知道嗎? │ │ │ │ │ │ │ │B :還沒有,我還沒有跟他報告。 │ │ │ │ │ │ │ │A :那我跟他說一聲好了。 │ │ │ │ │ │ │ │B :好。 │ │ │ │ │ │ │ │A :那上一次嘉義的案子有沒有,本來是八點七億嘛,現在│ │ │ │ │ │ │ │ 變成七九三多嘛!那少掉七千多萬。 │ │ │ │ │ │ │ │B :對,對。 │ │ │ │ │ │ │ │A :那我會再瞭解,那現在已經到營建署去了嗎? │ │ │ │ │ │ │ │B :對,對。 │ │ │ │ │ │ │ │A :OK,那我看完怎麼樣,我們再進一步聯絡好了。 │ │ │ │ │ │ │ │B :好。 │ │ │ │ │ │ │ │A :那這個案子有沒有聽說,大概什麼時候那個呢? │ │ │ │ │ │ │ │B :我們希望是這個禮拜能夠那個。所以我這兩三天一定會│ │ │ │ │ │ │ │ 催看情況怎麼樣?然後跟你聯絡。 │ │ │ │ │ │ │ │A :催署裡面。 │ │ │ │ │ │ │ │B :對。 │ │ │ │ │ │ │ │A :那上網也要二十八天對不對? │ │ │ │ │ │ │ │B :對。 │ │ │ │ │ │ │ │A :OK,那我再跟老板報告一下。謝謝你。 │ │ │ │ │ │ │ │B :謝謝,再見。 │ │ │ │ │ │ │ │ │ │ ├──┼────┼───┼───┼───┼──────────────────────────┼──────┤ │ ⒉ │96年4月9│賴文正│→ │陳殿寶│A :阿寶,你現在送去上面那個東西沒辦法做。 │譯文卷《36》│ │ │日11時08│00-000│ │0000- │B :那件怎麼樣? │第28-29頁 │ │ │分43秒 │00000 │ │000000│A :沒辦法做。你那個單價較比部減很多減百分之十幾,不│ │ │ │ │ │ │ │ 可能做啦。 │ │ │ │ │ │ │ │B :這樣子哦! │ │ │ │ │ │ │ │A :你現在環南隊沒有趕快去拿回來,那沒辦法做。你沒有│ │ │ │ │ │ │ │ 辦法跟頭家交代。那有可能八億七剩七億九那是要怎麼│ │ │ │ │ │ │ │ 做?變不可能,那單價比北部減那麼多。那個我不知道│ │ │ │ │ │ │ │ 你要出去,早上我開會我才知道,那個有困難,絕對有│ │ │ │ │ │ │ │ 困難,我要先跟你講,到時我們有可能不去標了。 │ │ │ │ │ │ │ │B :這樣子哦。 │ │ │ │ │ │ │ │A :搞那麼久,搞到後來,結果價錢減人家那麼多。 │ │ │ │ │ │ │ │B :我有找‧‧‧ │ │ │ │ │ │ │ │A :我不知道啊!你沒讓阮看到。因為那個東西八億七變 │ │ │ │ │ │ │ │ 七億九怎麼可能,像你那個單價都比北部減百分之十幾│ │ │ │ │ │ │ │ 。 │ │ │ │ │ │ │ │B :是。 │ │ │ │ │ │ │ │A :這個麻煩很大,你看你送出去的東西要怎麼檢討。 │ │ │ │ │ │ │ │B :那我要怎麼跟頭家講。 │ │ │ │ │ │ │ │A :我上個禮拜有跟頭家講,叫他這二天來找我。那樣子不│ │ │ │ │ │ │ │ 行,那天我就跟你‧‧‧八億多就很為難了,弄到那樣│ │ │ │ │ │ │ │ 那有可能。那單價你可以拿去比較就知道。像阮副總講│ │ │ │ │ │ │ │ 的,那種單價台北沒人標了,還跑去做那個多。那個有│ │ │ │ │ │ │ │ 一定的難度啦。你再去檢討看看。 │ │ │ │ │ │ │ │B :好,好,賴董謝謝。 │ │ │ │ │ │ │ │ │ │ ├──┼────┼───┼───┼───┼──────────────────────────┼──────┤ │ ⒊ │96年4月9│陳殿寶│→ │王淑芬│A :基本上我也遇到一些困難,剛剛賴大哥打電話來,這個│譯文卷《38》│ │ │日11時15│0000- │ │0000- │ ‧‧就是說他那一件。有一個案子沒有辦‧‧如果這樣│第33頁反面 │ │ │分39秒 │000000│ │000000│ 處理的話恐怕沒有辦法那個‧‧B:他的案子嗎? │ │ │ │ │ │ │ │A :對,對。 │ │ │ │ │ │ │ │B :就這件案子嗎? │ │ │ │ │ │ │ │A :他剛剛跟我講說可能沒有辦法辦這樣子,我現在‧‧這│ │ │ │ │ │ │ │ 個就麻煩了。 │ │ │ │ │ │ │ │B :怎麼會這樣子呢? │ │ │ │ │ │ │ │A :哎! │ │ │ │ │ │ │ │B :你在那?你不是回來了嗎? │ │ │ │ │ │ │ │A :對,我現在趕回去,要處理這件事情,可能要跟縣長報│ │ │ │ │ │ │ │ 告。 │ │ │ │ │ │ │ │B :這事不是要趕快處理嗎? │ │ │ │ │ │ │ │A :要趕快處理,要趕快處理。 │ │ │ │ │ │ │ │ │ │ ├──┼────┼───┼───┼───┼──────────────────────────┼──────┤ │ ⒋ │96年4 月│陳殿寶│→ │盧中正│A :盧兄,講話方便嗎? │譯文卷《36》│ │ │9 日11時│0000- │ │0000- │B :沒關係,請說。 │第14頁 │ │ │23分54秒│000000│ │000000│A :剛剛賴大哥有跟我聯絡。 │ │ │ │ │ │ │ │B :我知道 │ │ │ │ │ │ │ │A :他說‧‧‧你知道這個事嗎? │ │ │ │ │ │ │ │B :我就在旁邊啊!我們現在正在開會啊! │ │ │ │ │ │ │ │A :哇,你現在還在跟他‧‧ │ │ │ │ │ │ │ │B :我們在開會,開完會我再電話給你。 │ │ │ │ │ │ │ │A :OK! │ │ ├──┼────┼───┼───┼───┼──────────────────────────┼──────┤ │ ⒌ │96年4月9│陳殿寶│→ │賴文正│A :喂,賴董。 │譯文卷《36》│ │ │日11時46│0000- │ │00-000│B :你這個事情完蛋了,完蛋了,因為這樣做我真的無力感│第29-30頁 │ │ │分29秒 │000000│ │00000 │ 。這個我看沒辦法跟你頭家交待了。 │ │ │ │ │ │ │ │A :這樣子哦。 │ │ │ │ │ │ │ │B :根本黃銘暉不曉得在搞什麼,那有八億七的東西弄到七│ │ │ │ │ │ │ │ 億九,這根本就是‧‧太離譜了,北部的單價比你們這│ │ │ │ │ │ │ │ 個好多少你知道,如果數量的增減就沒話講,像他管材│ │ │ │ │ │ │ │ 每一樣的東西都削下來,根本就是‧‧北部的隨便編都│ │ │ │ │ │ │ │ 比你們較好價,而且有這個背景就很累了。 │ │ │ │ │ │ │ │A :我那一天跟賴董討資料,跟盧仔討資料後,跟阮頭家去│ │ │ │ │ │ │ │ 找營建署。 │ │ │ │ │ │ │ │B :營建署沒什麼大問題。他也是同意我們怎麼弄啊。我們│ │ │ │ │ │ │ │ 自己黃銘暉又調這個價格啊。 │ │ │ │ │ │ │ │A :沒有,署長是當場說,叫下水道工程處副處長那個尤的│ │ │ │ │ │ │ │ 下來縣政府就單價部分大家再測一下(台語),尤的下│ │ │ │ │ │ │ │ 來後,禮拜五那天大家在縣政府,禮拜四還是禮拜五在│ │ │ │ │ │ │ │ 縣政府測的時候,環南隊踏很緊,尤的也踏很緊,就要│ │ │ │ │ │ │ │ 求每一段的管線的土質,按照每一段的土質去算它的比│ │ │ │ │ │ │ │ 例就對了,就是一般土質的就依一般土質的,若有石仔│ │ │ │ │ │ │ │ 的部分就看百分之三十的石子,百分之四十的石子,百│ │ │ │ │ │ │ │ 分之五十的石子‧‧ │ │ │ │ │ │ │ │B :這個都沒有問題,都沒有問題,你知道嗎?你現在就是│ │ │ │ │ │ │ │ 管理費本來一千三百萬變二千多萬,將工程費挪到管理│ │ │ │ │ │ │ │ 費去,變成錢都領不到,都卡那邊去了,我有看資料,│ │ │ │ │ │ │ │ 這根本就是‧‧‧兩百的開挖的成本比推進的還要高,│ │ │ │ │ │ │ │ 他那個不知道怎麼編的,你想想看,挖五六米的深,埋│ │ │ │ │ │ │ │ 一支小小的管後還要安全設施,成本怎會比推進的還便│ │ │ │ │ │ │ │ 宜?等於是‧‧‧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為了這件事也│ │ │ │ │ │ │ │ 弄到很無力感你知道嗎?變成說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了。│ │ │ │ │ │ │ │ 我昨天就有打電話給你頭仔,說有上來台北再跟我聯絡│ │ │ │ │ │ │ │ 一下,我就不曉得要怎樣講這個,啊,累。什麼時候送│ │ │ │ │ │ │ │ 去的? │ │ │ │ │ │ │ │A :上禮拜。 │ │ │ │ │ │ │ │B :沒有檢討一下就送去? │ │ │ │ │ │ │ │A :因為那天弄好了後,我有跟盧仔CHECK後,盧仔說他會 │ │ │ │ │ │ │ │ 跟黃銘暉見面啊,我想他見面完就沒有再有電話給我,│ │ │ │ │ │ │ │ 我想說應該可以送了,這樣子啦。因為盧仔有說他會跟│ │ │ │ │ │ │ │ 黃銘暉見面。 │ │ │ │ │ │ │ │B :他說沒有啊,他說都不知道啊!你什麼時候跟盧仔聯絡│ │ │ │ │ │ │ │ ? │ │ │ │ │ │ │ │A :就那天開完會,那天在嘉義縣政府開完會,隔天早上他 │ │ │ │ │ │ │ │ 就打電話給我了,打電話給我我有馬上跟他講‧‧‧ │ │ │ │ │ │ │ │B :我跟你講,黃銘暉吃米不知道米價,STENLESS的頭漲三 │ │ │ │ │ │ │ │ 倍呢! │ │ │ │ │ │ │ │A :這樣子,我還有跟黃銘暉確認算了以後到底經費有減多 │ │ │ │ │ │ │ │ 少,黃銘暉是說檢討後剩八億二,又說環南隊及營建署 │ │ │ │ │ │ │ │ 的意見修改後,大概減二千九百萬左右,那是盧仔跟我 │ │ │ │ │ │ │ │ 講要跟黃銘暉見面後,我打電話給黃銘暉確認後,後來 │ │ │ │ │ │ │ │ 沒有其他的消息,我才把它送出去的。 │ │ │ │ │ │ │ │B :沒關係,現在送出去就送出去了,反正我現在我還不很 │ │ │ │ │ │ │ │ 清楚這個,我知道少八千萬很嚴重啦,我現在叫他們再 │ │ │ │ │ │ │ │ 精算看看,如果沒辦法做,咱仔趕快跟頭仔講要想辦法 │ │ │ │ │ │ │ │ 了,沒辦法就不要了。 │ │ │ │ │ │ │ │A :這樣子哦? │ │ │ │ │ │ │ │B :不然要怎樣,這事情總不能去做賠錢的。 │ │ │ │ │ │ │ │A :因為我跟黃銘暉講你算的怎樣,CHECK怎麼樣,他跟我 │ │ │ │ │ │ │ │ 講沒問題,這個單價他算的應該沒問題,這樣子,他這│ │ │ │ │ │ │ │ 樣子跟我講。 │ │ │ │ │ │ │ │B :沒問題就是跟北部‧‧電話中不方便講啦,這不是那麼│ │ │ │ │ │ │ │ 單純的CASE啦,你聽的懂嗎?你瞭解嗎? │ │ │ │ │ │ │ │A :我知道啦。 │ │ │ │ │ │ │ │B :這個東西,哎,講這個就怨氣啦,反正你現在送出去到│ │ │ │ │ │ │ │ 什麼階段?現在是在環南隊? │ │ │ │ │ │ │ │A :現在在環南隊那邊,環南隊還沒有消息。 │ │ │ │ │ │ │ │B :有沒有可能叫人拿回來說有一些資料弄錯了,再檢討一│ │ │ │ │ │ │ │ 次。 │ │ │ │ │ │ │ │A :應該也是可以啦,應該也是可以啦,我來檢討看看。 │ │ │ │ │ │ │ │B :我跟你講,這種情形你去跟環南隊拿回來,說有一些數│ │ │ │ │ │ │ │ 字算錯了,很簡單,監工費用無故多一兩千萬出來,是│ │ │ │ │ │ │ │ 多什麼?那個錢是從管材減下來的,那個東西就有問題│ │ │ │ │ │ │ │ ,現在這樣子啦,拿回來實實在在跟人一樣就好了,你│ │ │ │ │ │ │ │ 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 │A :我知道。 │ │ │ │ │ │ │ │B :就是比人差我才提這個問題,若像這種東西在北部隨便│ │ │ │ │ │ │ │ 腳攪一攪就很多了,我們自己人我不會騙你的,那還去│ │ │ │ │ │ │ │ 標那個標比北部還差的東西,跑那麼遠去做這個。還有│ │ │ │ │ │ │ │ 內容你知道,我們不講那個,對不對?這麼辛苦幹什麼│ │ │ │ │ │ │ │ ? │ │ │ │ │ │ │ │A :對,是。 │ │ │ │ │ │ │ │B :這個你去試看看。 │ │ │ │ │ │ │ │A :好,我去試看看。 │ │ │ │ │ │ │ │B :如果能夠拿回來,我們再來檢討看看。如果不行跟頭仔│ │ │ │ │ │ │ │ 講一下就好了。大家做一個完滿的‧‧今天下午我叫他│ │ │ │ │ │ │ │ 們檢討那個內容,你叫人家去拿,這東西好像有部分不│ │ │ │ │ │ │ │ 對的什麼的,那我們重檢討再送啦,這樣子好不好? │ │ │ │ │ │ │ │A :是,好。 │ │ ├──┼────┼───┼───┼───┼──────────────────────────┼──────┤ │ ⒍ │96年4月9│陳殿寶│→ │盧中正│A :喂。 │譯文卷《38》│ │ │日11時56│0000- │ │0000- │B :講話方便嗎? │第34-36頁 │ │ │分29秒 │000000│ │000000│A :是。 │ │ │ │ │ │ │ │B :剛剛在開會嘛!我跟老板報告,本來是八點七,現在變│ │ │ │ │ │ │ │ 成七點九,少掉將近七點七就是,七千七就是了嘛! │ │ │ │ │ │ │ │A :對,對。 │ │ │ │ │ │ │ │B :結果老板就很生氣,說當時黃銘暉跟他講應該是差不多│ │ │ │ │ │ │ │ ,結果這個東西四月初要出去之前要經過我們,這大家│ │ │ │ │ │ │ │ 都先講好了嘛。 │ │ │ │ │ │ │ │A :對,對。 │ │ │ │ │ │ │ │B :我也一直認為四月初他會給我,結果都沒給我,就直接│ │ │ │ │ │ │ │ 到你們那邊去了,月底就到你們那邊去了,我忘了跟你│ │ │ │ │ │ │ │ 叮嚀一下,到你那邊你要先REVIEW一下,我想說時間應│ │ │ │ │ │ │ │ 還來得即,誰曉得東西到你那邊,你也沒有注意到就出│ │ │ │ │ │ │ │ 去了,所以這樣算一下差七點七去了,所以整個毛利都│ │ │ │ │ │ │ │ 沒了,老板說那沒辦法做了,那可能我們會再詳算一下│ │ │ │ │ │ │ │ 。 │ │ │ │ │ │ │ │A :是,是。 │ │ │ │ │ │ │ │B :這個案子那時候送過去你應該知道吧? │ │ │ │ │ │ │ │A :對,對。因為‧‧傷腦筋‧‧那天開完會隔天早上你有│ │ │ │ │ │ │ │ 跟我聯繫嘛,我有跟你講說大概的狀況。 │ │ │ │ │ │ │ │B :對,對,你已經送到高雄去了對不對。 │ │ │ │ │ │ │ │A :送到什麼? │ │ │ │ │ │ │ │B :送到高雄那邊去了,環南啊。 │ │ │ │ │ │ │ │A :對,對,因為開完會之後,我想說‧‧我以為你們在台│ │ │ │ │ │ │ │ 北會跟黃銘暉接觸。 │ │ │ │ │ │ │ │B :黃銘暉都不讓我知道嘛!講好了,說黃銘暉一定要給我│ │ │ │ │ │ │ │ 們,我們去看一下OK才能出去嘛!他都沒有嘛,他還說│ │ │ │ │ │ │ │ 四月要拿來給我們。設計那個也說四月十日才要給我們│ │ │ │ │ │ │ │ ,結果兩個都在騙我嘛,我才很嘔,真的是。 │ │ │ │ │ │ │ │A :我跟黃銘暉講說有沒有什麼狀況,黃銘暉跟我講說還好│ │ │ │ │ │ │ │ ,還好,而且基本上這樣的‧‧中南部地區算相當不錯│ │ │ │ │ │ │ │ 算最高級的這樣,那我想說那這樣應該不會有‧‧ │ │ │ │ │ │ │ │B :跟北部比起來還是差一段距離,北部最近的價格都拉的│ │ │ │ │ │ │ │ 很高嘛,是這樣嘛,那現在有可能單價想辦法再拉?還│ │ │ │ │ │ │ │ 是數量減做? │ │ │ │ │ │ │ │A :‧‧這個真是‧‧ │ │ │ │ │ │ │ │B :有沒有困難? │ │ │ │ │ │ │ │A :嗯,我來CHECK看看,看怎麼處理比較‧‧ │ │ │ │ │ │ │ │B :那現在東西是在高雄,還是送到台北了? │ │ │ │ │ │ │ │A :兩邊都送了。 │ │ │ │ │ │ │ │B :兩邊都送了。 │ │ │ │ │ │ │ │A :對,對,因為當時趕時間,所以‧‧ │ │ │ │ │ │ │ │B :那是要說拿回來再修改還是怎樣呢? │ │ │ │ │ │ │ │A :嗯,如果要修改要有一個說詞,而且修改過後的東西台│ │ │ │ │ │ │ │ 北跟高雄也要同意啊! │ │ │ │ │ │ │ │B :OK,OK。因為這個東西這樣子啦,萬一不能做的話,老│ │ │ │ │ │ │ │ 板的意思是要跟你上面的老板講一講,先溝通一下嘛。│ │ │ │ │ │ │ │ 這樣後面才不會有誤會。 │ │ │ │ │ │ │ │A :是,是。 │ │ │ │ │ │ │ │B :那我也很嘔,早上被罵就被罵了,反正沒做好被罵是活│ │ │ │ │ │ │ │ 該,對不對? │ │ │ │ │ │ │ │A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 │ │ │ │ │ │ │B :現在是能不能挽救,要是沒辦法的話,你看這有可能嗎│ │ │ │ │ │ │ │ ? │ │ │ │ │ │ │ │A :我不曉得,我來問看看因為這個‧‧ │ │ │ │ │ │ │ │B :你要CHECK 好不好,老板‧‧因為算一下毛利就這樣,│ │ │ │ │ │ │ │ 你把它弄掉,那幾乎就沒什麼空間了嘛!你知道嗎? │ │ │ │ │ │ │ │A :對,我知道。 │ │ │ │ │ │ │ │B :因為那時候回來你們開會回來有跟老板報告應該是差不│ │ │ │ │ │ │ │ 多嘛,沒想到差了七千多差那麼多。所以老板很不高興│ │ │ │ │ │ │ │ 嘛!那東西等於已送出去了,那可能又是慢一天或慢二│ │ │ │ │ │ │ │ 天的樣子是不是,我聽你講我才知道,奇怪,不是講好│ │ │ │ │ │ │ │ 要透過我給我看怎麼都沒有呢? │ │ │ │ │ │ │ │A :對,對。 │ │ │ │ │ │ │ │B :那送出去就來不‧‧老板說若還沒送出去麻煩跟你老板│ │ │ │ │ │ │ │ 講這東西這麼差有沒有,有一些問題你應該知道,老板│ │ │ │ │ │ │ │ 就說沒辦法做嘛,可以再商量嘛,那現在已出去,我事│ │ │ │ │ │ │ │ 後才知道,我這邊的就比較沒有立場去了。講句話就是│ │ │ │ │ │ │ │ 你事先怎麼沒有講呢?那事先我們根本就不知道啊!那│ │ │ │ │ │ │ │ 你看這後面要怎麼來處理?老板講那個話是氣話,要怎│ │ │ │ │ │ │ │ 麼跟你那邊老板交待,這重點就在這裡啦!那你是不是│ │ │ │ │ │ │ │ 要打個電話跟老板講一下,這個事情黃銘暉沒有事先講│ │ │ │ │ │ │ │ ,你這邊並不知道,那你這邊你也是很趕,兩邊都送出│ │ │ │ │ │ │ │ 去了嘛,那這個事情你要怎麼跟他解釋,你老板那邊要│ │ │ │ │ │ │ │ 怎麼作解釋,環南隊那邊要讓你改可能很難,因為它已│ │ │ │ │ │ │ │ 經簽成這個樣子了,黃銘暉那邊有他的困難點,要改絕│ │ │ │ │ │ │ │ 對有困難,這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情,怎麼樣讓你老板瞭│ │ │ │ │ │ │ │ 解這個事情,讓我的老板有台階下,台階的問題,如果│ │ │ │ │ │ │ │ 讓他老板提,你是不是可以再解釋一下後續再怎麼弄,│ │ │ │ │ │ │ │ 你認為怎麼樣?你那邊的老板讓我這邊的老板有台階下│ │ │ │ │ │ │ │ ,重點在這裡嘛! │ │ │ │ │ │ │ │A :我可能先跟我們老板談看看? │ │ │ │ │ │ │ │B :你們那邊老板知道這個價格那麼差嗎? │ │ │ │ │ │ │ │A :他可能整個細節還不是很清楚。 │ │ │ │ │ │ │ │B :他還不知道? │ │ │ │ │ │ │ │A :對,對,細節大概還不清楚。 │ │ │ │ │ │ │ │B :他還不知道,那我建議你先跟我這邊的老板解釋一下,│ │ │ │ │ │ │ │ 因為我忘了特別打電話跟你叮嚀一下,一個跟我講四月│ │ │ │ │ │ │ │ 十號,一個跟我講四月初會出來,才會資料給我,我想│ │ │ │ │ │ │ │ 應該我還有時間,但他在月底就給你了,這一點倒是黃│ │ │ │ │ │ │ │ 銘暉他很不應該,有一點故意說把我這邊給排除掉直接│ │ │ │ │ │ │ │ 到你那邊去,讓你覺得這邊大概沒問題,事實上我完全│ │ │ │ │ │ │ │ 不知道啊。所以我被罵我這邊沒有跟你叮嚀,你這一關│ │ │ │ │ │ │ │ 沒有擋到,我是有疏失。我真的是被人家騙了,我問設│ │ │ │ │ │ │ │ 計的那一個他說十號才給我,黃銘暉跟我講四月初,我│ │ │ │ │ │ │ │ 想說還沒有到你那一邊,沒想到月底就已經給你了,他│ │ │ │ │ │ │ │ 居然把我給‧‧說騙很難聽,把我給蒙蔽掉了就是了。│ │ │ │ │ │ │ │A :是,是。 │ │ │ │ │ │ │ │B :所以說我少了一個動作忘了特別跟你提醒一下,所以是│ │ │ │ │ │ │ │ 我的疏失啦,那你是不是跟老板講一下,黃銘暉居跟我│ │ │ │ │ │ │ │ 們這邊講好都沒有這樣做,你也不知道,你上面老板可│ │ │ │ │ │ │ │ 能還不知道這個事情,那你要怎麼跟他報告,我建議你│ │ │ │ │ │ │ │ 還是跟賴董請示一下好不好? │ │ │ │ │ │ │ │A :OK,OK。 │ │ │ │ │ │ │ │B :我想看他怎麼講法,他那邊有台階下,你那邊有台階,│ │ │ │ │ │ │ │ 那更好嘛!好不好? │ │ │ │ │ │ │ │A :我知道。 │ │ │ │ │ │ │ │B :我這邊是我的疏失,忘了提醒你,好不好就這樣,我相│ │ │ │ │ │ │ │ 信你請示一下老板會比較好。怎麼的說詞對你的立場兩│ │ │ │ │ │ │ │ 個老板都可以交待過去,才是重點。 │ │ │ │ │ │ │ │A :OK。 │ │ │ │ │ │ │ │B :那黃銘暉真是很不應該,答應我們的事情居然把我們給│ │ │ │ │ │ │ │ 忽略掉 了,我一直釘他,甚至那個姓劉的,那個技師 │ │ │ │ │ │ │ │ ,跟我說四月十號才會好哦,叫我直接跟黃銘暉要,結│ │ │ │ │ │ │ │ 居然他們二個都在騙我,我真的很嘔,我忘了跟你提醒│ │ │ │ │ │ │ │ ,這是我的疏失,事情過了就沒關係,我們怎麼來挽救│ │ │ │ │ │ │ │ 這件事情,你跟老板請示一下好不好?就這樣,你的立│ │ │ │ │ │ │ │ 場比較好做,建議你現在就打電話給他嘛! │ │ │ │ │ │ │ │A :好,好。 │ │ │ │ │ │ │ │ │ │ ├──┼────┼───┼───┼───┼──────────────────────────┼──────┤ │ ⒎ │96年4月9│賴文正│→ │陳殿寶│A :阿寶仔。早上我要跟你講一個情形啦。 │譯文卷《38》│ │ │日14時02│00-000│ │0000- │B :是。 │第32頁反面- │ │ │分51秒 │00000 │ │000000│A :二百的改明挖啦。現在如果你要去拿用這個理由,二 │第33頁 │ │ │ │ │ │ │ 百改明挖如果沒有重新設計可能沒辦法做。二百仔要五│ │ │ │ │ │ │ │ 六米深,深要擋土什麼的,他可能隨便用減帳去劃什 │ │ │ │ │ │ │ │ 麼的,劃一個樣子,所以那個東西以後會有糾紛。 │ │ │ │ │ │ │ │B :就二百那一部分? │ │ │ │ │ │ │ │A :二百的部分,你要去跟他拿當然說那部分顧問公司有錯│ │ │ │ │ │ │ │ ,二百的就檢討看看。二百若你用推進的當然沒有問題│ │ │ │ │ │ │ │ ,現在要改用明挖的,明挖的價格可能比推進的還要多│ │ │ │ │ │ │ │ 。 │ │ │ │ │ │ │ │B :比較貴就是了? │ │ │ │ │ │ │ │A :如果一樣深度一定是比較貴的。若照勞安的規定是米半│ │ │ │ │ │ │ │ 就要釘鋼門樁,釘鋼板樁才能下去,釘鋼板樁還得了,│ │ │ │ │ │ │ │ 那價格那麼貴,不得了,所以應該那個東西二百的部分│ │ │ │ │ │ │ │ ,你說發覺到這個問題,你拿回來檢討就好,你用這 │ │ │ │ │ │ │ │ 理由趕快叫人去跟他拿。 │ │ │ │ │ │ │ │B :哦,等於二百的拿回來檢討就對了。 │ │ │ │ │ │ │ │A :不用啦,你就說那裡面部分設計有問題,你也不要說價│ │ │ │ │ │ │ │ 格,先拿回來檢討一下,那下午我儘快叫他們總檢討,│ │ │ │ │ │ │ │ 到底怎樣這樣子。 │ │ │ │ │ │ │ │B :好,好。 │ │ │ │ │ │ │ │A :因為減九千萬到底減在那裡,我要先弄清楚。 │ │ │ │ │ │ │ │B :好。 │ │ │ │ │ │ │ │A :你暫時不用去答,你現在用這個理由去跟他拿絕對可以│ │ │ │ │ │ │ │ 拿回來,你說二百的東西我們要去檢討這個問題。 │ │ │ │ │ │ │ │B :好。 │ │ │ │ │ │ │ │A :你叫人去跟他拿就好了,你打電話先跟他講一下,再叫│ │ │ │ │ │ │ │ 人去拿。那在那裡?台中?環南隊在台中? │ │ │ │ │ │ │ │B :環南隊在高雄。 │ │ │ │ │ │ │ │A :在高雄哦,沒關係你派人專人去跟他拿。 │ │ │ │ │ │ │ │B :好,好。 │ │ │ │ │ │ │ │ │ │ ├──┼────┼───┼───┼───┼──────────────────────────┼──────┤ │ ⒏ │96年4月9│賴文正│→ │陳殿寶│A :我們下午檢討,就是說‧‧‧你有叫人去拿嗎? │譯文卷《38》│ │ │日17時41│00-000│ │0000- │B :還沒,我想說檢討後看情形怎樣。 │第36頁- 第37│ │ │分23秒 │00000 │ │000000│A :現在是說,沒有就這樣啦,這個我就禮拜三找頭家講一│頁反面 │ │ │ │ │ │ │ 下啦。 │ │ │ │ │ │ │ │B :是。 │ │ │ │ │ │ │ │A :現在就是裡面材料設計不當,就306、316和 │ │ │ │ │ │ │ │ 000STAINLESS那個,台北市都設計304嘛,就照那個去 │ │ │ │ │ │ │ │ 改,其他的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就是說,因為現在要去「│ │ │ │ │ │ │ │ 花」有一定的難度,變成說開會大家都沒有堅持嘛。現│ │ │ │ │ │ │ │ 在雖然減百分之十幾下來,我看現在要那個很麻煩,你│ │ │ │ │ │ │ │ 那天的數字也是大家同意的嗎? │ │ │ │ │ │ │ │B :就大家在那邊檢討的時候數字沒有當場算出來啦,只是│ │ │ │ │ │ │ │ 按照那個原則在檢討,數字沒有當場算出來。 │ │ │ │ │ │ │ │A :這樣子就不對了,算出來若減一些東西像‧‧‧如果可│ │ │ │ │ │ │ │ 以拿回來,材料的東西不適合,如果不適合就不用這樣│ │ │ │ │ │ │ │ ,只是你管理費放在那邊要怎麼處理,就這樣就好,那│ │ │ │ │ │ │ │ 趕快下去發包。 │ │ │ │ │ │ │ │B :是。 │ │ │ │ │ │ │ │A :如果要這樣子,我沒有那個臉跟你頭家講話啦。 │ │ │ │ │ │ │ │B :哎! │ │ │ │ │ │ │ │A :不知道你知道意思嗎? │ │ │ │ │ │ │ │B :我知。 │ │ │ │ │ │ │ │A :人也是自己人,弄也是自己弄,人家也去幫忙,搞到後│ │ │ │ │ │ │ │ 來搞到這樣!不知道要怎麼‧‧‧ │ │ │ │ │ │ │ │B :歹勢啦,歹勢啦。因為那天在那裡討論完,黃銘暉在那│ │ │ │ │ │ │ │ 裡,我問黃銘暉說情形怎樣,他說那金額還沒有算出來│ │ │ │ │ │ │ │ ,還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之前是從八億七降到八億二,│ │ │ │ │ │ │ │ 我有跟賴董報告,我有去營建署拿那東西出來,後來我│ │ │ │ │ │ │ │ 們就比較它的深度,比較它的預算。 │ │ │ │ │ │ │ │A :(接另一支電話中斷談話數秒後又開始)喂。 │ │ │ │ │ │ │ │B :有拿那些東西去比較,比較後我有跟頭家報告又跑去營│ │ │ │ │ │ │ │ 建署說這件事情嘛,署長也不願意作裁決就是了,他的│ │ │ │ │ │ │ │ 意思就是交待副處長,副處長下來阮嘉義縣政府這裡,│ │ │ │ │ │ │ │ 大家當面再下去測啦,測那個數字,實際上這次降沒有│ │ │ │ │ │ │ │ 從八億七降到七億九,那是之前就降到八億二了,八億│ │ │ │ │ │ │ │ 一千多啦,這次減的時候就是自那個土壤的部分像是礫│ │ │ │ │ │ │ │ 質層有佔幾趴那部分,我們之前都估三成,他們不同意│ │ │ │ │ │ │ │ ?一?全估三成,他們說一段一段下去估,我問黃銘暉│ │ │ │ │ │ │ │ 照這個原則好嗎?我就說好了,因為主度都這樣裁示了│ │ │ │ │ │ │ │ 。算出來後我有跟黃銘暉打過電話,黃銘暉跟我講,他│ │ │ │ │ │ │ │ 有跟,我是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有跟盧兄講過,他說他│ │ │ │ │ │ │ │ 有跟盧兄討論過了,原則上那個部分就是我們中南部地│ │ │ │ │ │ │ │ 區最高的單價了,他說不要再講不要再講了,應該這樣│ │ │ │ │ │ │ │ 沒問題了,黃銘暉都這樣跟我講了,叫我不要再去那個│ │ │ │ │ │ │ │ 去弄了,他那邊算一算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沒再那│ │ │ │ │ │ │ │ 個了,盧中正有跟我講他要跟黃銘暉接頭一下,因為那│ │ │ │ │ │ │ │ 天開完會隔天早上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講完整的│ │ │ │ │ │ │ │ 數字還沒算出來,我有問黃銘暉他說盧中正有跟他聯繫│ │ │ │ │ │ │ │ 。 │ │ │ │ │ │ │ │A :現在不要講那個,現在就是說能拿回來就是一些不合理│ │ │ │ │ │ │ │ 的材料像304台北市都用304,那營建署那天我也跟副署│ │ │ │ │ │ │ │ 長講他也說不合理現在改304這好了,那其他的就是說 │ │ │ │ │ │ │ │ 以後要投標之前注意說那是不是攬土倒堆的,就是照實│ │ │ │ │ │ │ │ 況去做,這個比較重要啦。因為他們跟你減那個東西嘛│ │ │ │ │ │ │ │ ,減那個東西就有這個問題呀,那如果不是攬土倒堆那│ │ │ │ │ │ │ │ 就沒有關係。 │ │ │ │ │ │ │ │B :就是正式開挖多少就是按多少。 │ │ │ │ │ │ │ │A :這樣子就不要緊。 │ │ │ │ │ │ │ │B :好,好。 │ │ │ │ │ │ │ │A :我是說攬土倒堆就好,不是事情就大條了。你聽懂嗎?│ │ │ │ │ │ │ │ 他現在一直跟你減一直減,若都是複合土層那我們就要│ │ │ │ │ │ │ │ 賠錢了。 │ │ │ │ │ │ │ │B :對,對。 │ │ │ │ │ │ │ │A :那若實在是都是土的那我們就不要緊,就古早人講的這│ │ │ │ │ │ │ │ 種東西這種錢,我們不需要去胡亂搞,合理的價錢就好│ │ │ │ │ │ │ │ 了。 │ │ │ │ │ │ │ │B :是,是。那就是在合約書裡面還是規範內要加進去? │ │ │ │ │ │ │ │A :沒有,這在投標前資料要弄清楚。那個不用經過他們嘛│ │ │ │ │ │ │ │ 。 │ │ │ │ │ │ │ │B :那個不用經過他們。 │ │ │ │ │ │ │ │A :我跟你講,我這些資料規範我再叫他們拿給你檢討一下│ │ │ │ │ │ │ │ ,台北市的資料,就實作實算的意思。 │ │ │ │ │ │ │ │B :是,是。 │ │ │ │ │ │ │ │A :那就大家不要說,不要以金額為主,這樣子七億九做到│ │ │ │ │ │ │ │ 八億五也可能啊! │ │ │ │ │ │ │ │B :對。 │ │ │ │ │ │ │ │A :那就不是土硬要拗成土啊!那複合土層拗成土就要實況│ │ │ │ │ │ │ │ 會勘啊!會勘是這樣就這樣,不是這樣就不是這樣。那│ │ │ │ │ │ │ │ 如果複合土層都不用作變土那我們也有利啊。做土比較│ │ │ │ │ │ │ │ 會賺錢啊! │ │ │ │ │ │ │ │B :對。 │ │ │ │ │ │ │ │A :我們是怕用土的要作石頭要賠錢,那如果都是複合土層│ │ │ │ │ │ │ │ ,我們去賠到土的錢也是要倒啊,是怕這個問題。 │ │ │ │ │ │ │ │B :對。 │ │ │ │ │ │ │ │A :沒關係,這個情形到這個階段檢討一下還有百分之十幾│ │ │ │ │ │ │ │ 的毛利,反正這樣就好了,其他不要管那些了。遇到了│ │ │ │ │ │ │ │ 如再講那個‧‧以後其他再說啦。 │ │ │ │ │ │ │ │B :歹勢啦。 │ │ │ │ │ │ │ │A :不要講那麼多了,明天看你能不能拿回來,金額看‧‧│ │ │ │ │ │ │ │ 還是沒拿也沒關係,如果送回來‧‧ │ │ │ │ │ │ │ │B :就將304改為30‧‧‧,因為那個不合理‧‧ │ │ │ │ │ │ │ │A :就拿回來公告就好了。這兩個就照合理的情況去做就好│ │ │ │ │ │ │ │ 了。 │ │ │ │ │ │ │ │B :是,是。 │ │ │ │ │ │ │ │A :那這個標下去,‧‧‧阿電話中不要講。標下去再講啦│ │ │ │ │ │ │ │ 。 │ │ │ │ │ │ │ │B :好。 │ │ │ │ │ │ │ │A :別人的,因為昨天台北標的你有沒有去看看,都不夠,│ │ │ │ │ │ │ │ 標沒人標啊!這個電話不要講那麼多。你最近會來北部│ │ │ │ │ │ │ │ 嗎? │ │ │ │ │ │ │ │B :我禮拜五會上去。 │ │ │ │ │ │ │ │A :好,如果有准下來再說啦。 │ │ │ │ │ │ │ │B :好,賴董謝謝。 │ │ ├──┼────┼───┼───┼───┼──────────────────────────┼──────┤ │ ⒐ │96年4月9│陳殿寶│→ │盧中正│A :盧兄。 │譯文卷《36》│ │ │日17時50│0000- │ │0000- │B :局長你好。 │第58頁 │ │ │分26秒 │000000│ │000000│A :我有跟老板通過電話。原則就這樣了,也沒辦法那個了│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B :沒有辦法拿回來就是了。 │ │ │ │ │ │ │ │A :對啦,對啦。 │ │ │ │ │ │ │ │B :沒關係,沒關係。我們董仔剛剛電話來說是316 改成 │ │ │ │ │ │ │ │ 304 嗎? │ │ │ │ │ │ │ │A :對啦,對啦. │ │ │ │ │ │ │ │B :他還說以後就是以實做實算下去算就是了。 │ │ │ │ │ │ │ │A :對,對,所以你資料要拿給我。 │ │ │ │ │ │ │ │B :304方面的資料就是了。 │ │ │ │ │ │ │ │A :還有依實做的狀況去計價,那部分的條文要。 │ │ │ │ │ │ │ │B :這方面的資料給你作參考就是了。 │ │ │ │ │ │ │ │A :對。 │ │ │ │ │ │ │ │B :O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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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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