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葉居正、蔡奇秀、張桂美
- 當事人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德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6號、1499號 、1501號、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韋銘所犯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及附表貳編號⒈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及附表貳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捌包(驗前合計淨重捌拾點肆零貳公克、驗後合計淨重捌拾點壹參貳公克)、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捌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GT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大型夾鏈袋壹包(共貳拾個)、中型夾鏈袋壹包(共拾玖個)、小型夾鏈袋壹包(共參佰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戴明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明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戴明德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明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戴明德所犯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及附表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及附表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驗前合計淨重肆點貳伍玖公克、驗後合計淨重肆點貳柒柒公克)、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捌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ANYCALL、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GT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黃韋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黃韋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韋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俊宇所犯附表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附表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韋銘(綽號「丁丁」)、戴明德(綽號「阿德」)、吳俊宇(綽號「趴趴」)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由黃韋銘提供愷他命以供販賣,或由黃韋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由黃韋銘與戴明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由黃韋銘、戴明德與吳俊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黃韋銘與戴明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黃韋銘與戴明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黃韋銘持用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戴明德持用行動電話(廠牌GT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黃韋銘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依附表壹編號⒈⒉⒊所示之聯繫過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與購毒者聯繫販賣事宜後,或由黃韋銘或與戴明德一同前往交易,或由戴明德一人前往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即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陳炳翰、陳伯岳等人,並均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分別收得如附表壹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款項(各次販賣情形詳如附表壹編號⒈⒉⒊所示)。 ㈡黃韋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黃韋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⒈⒉所示聯繫過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郭丞哲、王立法,並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分別收取如附表貳編號⒈⒉所示之款項(各次販賣情形詳如附表貳編號⒈⒉所示)。 ㈢戴明德、吳俊宇與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黃韋銘(未據檢察官起訴)、戴明德與吳俊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阿富」,吳俊宇已交付愷他命予「阿富」,惟「阿富」並未給付購毒款(販賣情形詳如附表參所示)。 二、嗣經警方依法對購毒者即少年林○○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購毒者王立法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郭丞哲持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韋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戴明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月1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是日下午3時許至 黃韋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0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拘提戴明德時,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戴明德供述其於100年9月9日販賣愷他命予吳 俊宇等語,被告吳俊宇則否認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於100年9月9日與「阿富」合資向戴明德購買愷他命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韋銘、戴明德附表壹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⑴被告黃韋銘、被告戴明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自白證述附表壹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黃韋銘部分見警卷第4-7頁、101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2-13、85-88、109、174-175頁、原審卷第53-54頁、本 院卷第133-134頁,戴明德部分見警卷第27-29頁、偵㈣卷第18-22、87-88、107-108、175頁、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 卷第133-134頁),且關於: ①附表壹編號⒈之事實,業據證人戴明德於警詢證述:100 年8月6日那次是林○○打黃韋銘的手機,是我接電話,林○○要買600元愷他命,要分2包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 ),於偵訊證述:我在去年暑那段期間和黃韋銘在賣愷他命,100年8月6日那次是林○○打黃韋銘的手機,是我接 電話等語(見偵㈣卷第20頁);證人黃韋銘於警詢證述:當時0000000000號電話是戴明德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訊陳明:是戴明德接到林○○的電話說要買愷他命,戴明德至我○○住處向我拿約2克愷他命交給林○ ○,我雖沒有接到林○○的電話,但我知道林○○要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㈣卷第12、85-86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陳述:附表肆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戴明德聯絡購買愷他命之對話,我向戴明德購買600元的愷他命,我叫他分裝成2包,此次有交易成功,是戴明德出面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83-84頁、偵㈣卷第147-148頁)。 ②附表壹編號⒉之事實,被告黃韋銘及戴明德迭次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炳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附表肆編號⒉是我與黃韋銘、戴明德聯絡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利息」是指愷他命,我在通話前半小時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以800元購買2克愷他命,是黃韋銘與戴明德一起開車過來,兩人都有下車,由戴明德拿愷他命給我,我交錢給戴明德,當時我沒有注意重量不夠,回到家拿出來詳細看才發現重量不夠,所以才打這通電話抱怨等語(見警卷第52-54頁、偵㈣卷第128-129頁)相合。 ③附表壹編號⒊之事實,被告被告黃韋銘及戴明德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伯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附表肆編號⒊是我分別與黃韋銘及戴明德聯絡購買愷他命之對話,「500雙」是指我要購買500元愷他命,戴明德於100年11月6日凌晨至○○路某舞廳找我,交易時我只購買300元愷他 命情節相合(見警第41-45、偵㈣卷第154-155頁)。 ④且附表壹編號⒈⒉⒊之事實,有附表肆編號⒈⒉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19、2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9-110、129-133、178-180、186-188頁),且購毒者即證人陳炳翰(附表壹編 號⒉)、陳伯岳(附表壹編號⒊)於警詢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陳炳翰、陳伯岳之尿液年籍對照表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160-163頁)。復有附表柒被 告黃韋銘搜索扣押物、附表捌被告戴明德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韋銘扣得白色結晶粉末共6包,經警方以毒 品簡易快速篩檢測試初步檢驗毒品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結果,亦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76.10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5.855公克);被告戴明德扣得白色結晶粉末2包,經警方 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亦均檢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4.29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77公克)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18430 號、第18431號、第18432號附卷足考(見偵㈣卷第51、167-169頁)。 ⑵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黃韋銘、戴明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渠等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可採認。 ㈡被告黃韋銘附表貳販賣愷他命部分 ⑴被告黃韋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貳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見偵㈣卷第109、174、175頁、原審卷第 24-25頁),且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丞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王立法於100年6月18日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向丁丁(指被告黃韋銘)購買5克愷他命,我於通話後約半小時,開車至台 南市○○路○○○公園對面統一超商外面,黃韋銘上我的車拿5公克愷他命給我,我拿1500元給黃韋銘,完成交易後黃 韋銘下車,我再開車至王立法家,把愷他命交給王立法等語(見偵㈣卷第89、112-114、119-120頁);證人即購毒者王立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0年6月18日我打電話叫郭丞哲向黃韋銘購買5公克愷他命,郭丞哲先代我墊付1,500元,我事後有交付1,500元給郭丞哲;101年1月15日我於臺南市○區 ○○百貨附近,以1,000元向黃韋銘購買愷他命等情情相符 (見警卷第70-71頁、偵㈣卷第101-103頁),且有附表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㈣卷第9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9-110、129-133、178-180 、186-188頁),且購毒者即證人王立法於警詢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郭丞哲、王立法之尿液年籍對照表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158-159頁)。復有附表柒被告黃 韋銘搜索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韋銘扣得白色結晶粉末共6包,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76.107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75.855公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18430號、第18431號附卷足考(見偵㈣卷第167-168頁)。 ⑵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黃韋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其所犯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足堪採認。 ㈢被告戴明德、吳俊宇附表參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⑴被告即證人吳俊宇於警詢中供述:附表陸編號⒈⒉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戴明德、黃韋銘之通話,我(綽號趴趴)幫戴明德、黃韋銘(綽號丁丁)販賣愷他命,該次是以1,500元販 賣5公克愷他命,在○○路與○○路口○○○交易,是戴明 德、黃韋銘叫我送愷他命至那裡,我只負負送,毒品是黃韋銘提供等語(見警卷第7-9頁);於偵訊中結證:「(檢察 官問:為何在K他命被阿富搶走後,立刻打電話給戴明德報 告,戴明德還說「你是怎麼做事的、我會被你氣死」,你是否替戴明德運送毒品的人?)我承認有替戴明德送毒品」等語(見偵㈣卷第33頁),復於偵訊證述:當天我先打電話給黃韋銘,黃韋銘有事出去,他叫我直接找戴明德,這包毒品是當天晚上8點15分戴明德交給我等語(見偵㈣卷第34頁) ;核與被告即證人戴明德於警詢時供述:附表陸通訊監察譯文是我、黃韋銘與吳俊宇之對話,當日吳俊宇幫我及黃韋銘販賣愷他命沒錯,吳俊宇拿2包愷他命(重量是黃韋銘分裝 )去賣給他的朋友綽號「阿富」,該2包愷他命是黃韋銘的 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於偵訊結證:我有於100年9 月9日晚上7、8點將愷他命交給吳俊宇拿去賣給他朋友,過不 久,吳俊宇打電話向我說愷他命被他朋友搶走了等語(見偵㈣卷第89頁),且有附表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2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9-110、129-133、178-180、186-188頁),復有附表柒 被告黃韋銘搜索扣押物、附表捌被告戴明德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 ⑵被告吳俊宇雖於偵訊供述:我與「阿富」合資2600元向黃韋銘購愷他命,由戴明德交付愷他命給我,我有付錢給黃韋銘等語(見偵㈣卷第31頁),於偵訊改證述:戴明德以為我買愷他命是自己施用,我有付錢給戴明德,本案與「阿富」有關部分,黃韋銘均不知情等語(見偵㈣卷第33-35頁);於 本院審理中另供述:我與「阿富」合資向戴明德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吳俊宇前開所述,或為 其與阿富合資向被告黃韋銘購毒,或為其向被告戴明德購毒,被告黃韋銘均不知情,或為其與阿富合資向被告戴明德購毒等情節,先後不一,顯有重大矛盾,尚難遽予憑採。 ⑶本院參諸附表陸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俊宇於 100年9月9日21時27分4秒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戴明德告知購毒者取走毒品但未付款,且購毒者已不見人影乙節,被告戴明德乃責問被告吳俊宇「我不是跟你交付要現金嗎?」並詢問事情經過始末,且表示「你沒先看一下」、「你是怎麼做的啊」、「我真的被你氣死」,被告吳俊宇乃詢問被告戴明德「你有辦法找到他(指購毒者「阿富」)嗎」,被告戴明德乃指示被告吳俊宇「你現在過來信傑這邊」等情;附表陸編號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戴明德旋即於100年9月9日 21時29分47秒打電話向被告黃韋銘報告謂被告吳俊宇向我們借10公克愷他命去給「阿富」,但被搶走毒品等語,被告黃韋銘及戴明德在電話中均表示「我已經跟他(指被告吳俊宇)交待過了」、「我不是跟他(指吳俊宇)交待過了」等語,被告黃韋銘且為此立即表示要前去找被告戴明德等情;附表陸編號⒊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戴明德及黃韋銘立即先後打電話向被告吳俊宇詢問收取販毒款項情形如何等情,黃韋銘復命在外等候收款之被告吳俊宇「這樣你10分鐘後馬上打給我」等語,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吳俊宇出面交易毒品,但毒品遭購毒者富仔取走,但並未交付購毒款後,被告吳俊宇立刻告知被告戴明德,被告戴明德、黃韋銘得悉上情後乃密切詢問被告吳俊宇後續收款情形,若非被告吳俊宇與被告戴明德、黃韋銘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阿富」,並由被告吳俊宇出面交易,則被告吳俊宇於未收得販毒款後,何需立即告知被告戴明德,被告戴明德亦無需立即轉知被告黃韋銘知情,被告戴明德及黃韋銘更無需主動與被告吳俊宇聯絡後續索討販毒款項進行如何,甚且被告黃韋銘要求被告吳俊宇向其報告後續收款情形等情,足見被告戴明德、吳俊宇與共犯黃韋銘(未據檢察官起訴)100年9月9日共同販賣愷 他命犯行,至可認定。被告吳俊宇、戴明德前開迴護共犯黃韋銘之供述,被告戴明德辯稱其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吳俊宇云云,被告吳俊宇辯稱其與「阿富」合資向被告戴明德購買愷他命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當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二、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 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明德、吳俊宇所犯 100年9月9日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雖尚未收取販毒款 項部分,但被告戴明德、吳俊宇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毒品愷他命售予綽號「阿富」,合於販賣行為之既遂。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並交由其中之二人負責販賣。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韋銘、戴明德所犯附表壹共同販賣愷他命,及被告戴明德、吳俊宇與黃韋銘所犯100年9月9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雖或由被告黃韋銘、戴明德一起負責與購毒者交易,或由被告戴明德負責與購毒者交易,或由被告吳俊宇負責與購毒者交易,惟被告黃韋銘與戴明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壹),或被告黃韋銘、戴明德與吳俊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100年9月9日),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則衡以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毒為萬國公罪,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愷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讓他人之理;又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愷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被告黃韋銘於偵訊中陳明:伊販賣愷他命的利潤就是多加個幾百元計算利潤等語(見偵㈣卷第92頁),被告戴明德坦承:伊與黃韋銘一同販賣毒品愷他命,黃韋銘會不固定時給伊幾百元等語(見偵㈣卷第19頁),足見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就附表壹,被告黃韋銘就附表二、被告戴明德、吳俊宇就100年9月9日之犯行,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堪認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前開犯行,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如附表壹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黃韋銘如附表貳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戴明德、吳俊宇附表參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及吳俊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宇所為附表參交付所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後,尚未取得款項,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及吳俊宇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就附表壹編號⒈⒉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被告戴明德、吳俊宇就附表參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與共犯黃韋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韋銘先後於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及附表貳編號⒈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間,被告戴明德於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及附表參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間,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及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就其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白,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 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 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韋銘、戴明德附表壹編號⒈販賣愷他命行為予少年林○○,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黃韋銘等3人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被告黃韋銘均已認 罪,社會經驗尚淺,因年少無知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惡性非重大,且販毒次數有限,交易總金額僅4,200元,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被告戴明德年紀尚輕,販賣次數僅有4次,所得 僅換取毒品施用,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大,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別,且犯後提供另案毒品通緝被告協助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俊宇交付毒品予「阿富」後,因「阿富」表示要回公司拿取購毒款2,600元,惟被告吳俊宇等候多時未見「阿富」出現而未 取得款項,被告吳俊宇所犯危害程度顯然輕於一般販毒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以最輕刑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㈡鑑於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均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就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2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雖於犯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被告黃韋銘販毒次數共5次,交 易所得總金額僅4,200元,被告戴明德販賣次數僅有4次,交易所得總金額僅1,700元,且於犯後協助警方查緝另案通緝 被告(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吳俊宇販賣次數僅有1次,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2年6月,猶嫌過重,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是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行,各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2年6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更無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事,爰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附表壹編號⒈少年林○○撥打被告黃韋銘借與被告戴明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由戴明德持黃韋銘供販賣之愷他命,出面與少年林○○完成交易;原判決認係由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出面與少年林○○完成交易,並由黃韋銘收受購毒款600元等情,此部分事實認定已有 違誤。㈡附表壹編號⒊被告戴明德係於100年11月6日凌晨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陳伯岳;原判決認於100年11月5日晚上8 時許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陳伯岳,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附表貳編號⒈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韋銘係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郭丞哲、王立法聯繫購毒事宜,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韋銘以前開電話為聯絡販賣愷他命之工具,並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有未合。㈣附表參係被告戴明德、吳俊宇及黃韋銘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阿富」,原判決認被告戴明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吳俊宇,被告吳俊宇另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阿富」,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尚有未洽。㈤原判決已經認定本案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既遂,惟於審酌被告三人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時,以被告三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理由前後矛盾。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均不思上進,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愷他命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個人身心,且易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影響可謂至深且鉅,並依被告黃韋銘、戴明德所犯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有3人,每次販賣所得為600元、800元、300元,販賣期間在99年3、4月間,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貳編號⒈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有2人,各次所得為1,500元、1,000元,被告戴明德、吳俊宇所犯附表參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未有所得,且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前均未曾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被告黃韋銘為提供毒品愷他命供販賣之主要角色,被告戴明德則擔任協助接聽購毒者電話及出面交易之重要輔助角色,被告吳俊宇則擔任出面交易毒品之次要角色,雖各次交易情節不同,且販毒所得不同亦有不同,惟大致在300元至1,500元之間,另附表參該次交易之毒品價格較高(2,600元),惟並未收取販毒款,本院依被 告各次販賣情節及分工角色綜合考量,兼衡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態度,暨被告黃韋銘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被告戴明德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被告吳俊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菜市場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⒈⒉⒊附表貳編號⒈⒉附表參所示之宣告刑。 三、定應執行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韋銘、戴明德之本案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認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宣告如本判決附表壹、貳所示宣告刑為允當,已如前述,又依被告黃韋銘、戴明德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及其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亦不多,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告之主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再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被告黃韋銘所犯本判決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及附表貳編號⒈⒉所示共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戴明德所犯本判決附 表壹編號⒈⒉⒊及附表參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因刑法 修正將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基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是認被告黃韋銘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戴明德定應執行刑5年,即 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韋銘所有經扣押之白色結晶粉末6包(驗前淨重合計 76.10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5.855公克),及被告戴明德 所有經扣押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4.29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77公克),均經檢出愷他命成分,已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號、884號、97年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韋銘所有經扣得之毒品愷他命6包部分,於附表貳編號⒉所示之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被告戴明德所有經扣押之毒品愷他命2包部分,在附 表壹編號⒊所示之共犯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盛裝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分別係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分別為被告黃韋銘、戴明德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壹編號⒊及附表貳編號⒉犯罪項 下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韋銘所有經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4包及第三級毒品(MEYHYLONEBK-MDMA)1包,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黃韋銘、戴明德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黃韋銘附表貳編號⒈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戴明德、吳俊宇與被告黃韋銘附表參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以每包或每公克為計價單位,衡情自應有使用電子磅秤及包裝袋之必要。被告黃韋銘所有經扣押之電子磅秤1臺及大型夾 鏈袋1包(共20個)、中型夾鏈袋1包(共19個)、小型夾鏈袋1包(共300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戴明德所有經扣押之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GT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扣案前開電子磅秤2臺既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附表壹編號⒈⒉⒊及附表參有關被告黃韋銘、戴明德二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黃韋銘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則在附表貳編號⒈⒉有關被告黃韋 銘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韋銘所有經扣押之大型夾鏈袋1包(共20個)、中型夾鏈袋1包(共19個)、小型夾鏈袋1包(共300個),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在被告黃韋銘最後一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貳編號⒉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黃韋銘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戴明德所有經扣案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GT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其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共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韋銘所有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 戴明德所有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就被告黃韋銘所有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附表壹編號⒈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就被告戴明德所有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附表壹編號⒊所示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就各該次犯行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韋銘另遭查扣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上開犯行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告黃韋銘、戴明德附表壹編號⒈⒉⒊販毒所得600元、800元、300元,被告黃韋銘附表貳編號⒈⒉販毒所得1,500元、1,000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韋銘、戴 明德各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及於被告黃韋銘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戴明德、吳俊宇附表參販賣毒品愷他命,因均未收取款項,故無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表壹: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編│行為人│聯繫購毒│交易時間│購毒者 │毒品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過程 │、地點及│ │及金額 │ │ │ │ │ │方式 │ │ │ │ ├─┼───┼────┼────┼────┼────┼─────────────┤ │⒈│黃韋銘│少年林○│戴明德於│少年林○│愷他命2 │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戴明德│○於100 │100年8月│○ │包,600 │處有期徒貳年玖月。扣案電子│ │ │ │年8月6日│6日下午2│ │元。 │磅秤貳臺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下午2時 │時30分許│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13分許,│,持黃韋│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持用門號│銘供販賣│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明│ │ │ │00000000│之愷他命│ │ │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00號行動│,前往臺│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電話撥打│南市○區│ │ │與戴明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黃韋銘借│○○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 │ │ │與戴明德│○國宅後│ │ │明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使用之門│方公園附│ │ │ │ │ │ │號000000│近,由戴│ │ │ │ │ │ │0000號行│明德交付│ │ │戴明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動電話聯│愷他命2 │ │ │處有期徒貳年捌月。扣案電子│ │ │ │繫,約定│包予與少│ │ │磅秤貳臺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購買愷他│年林○○│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命事宜。│,並由戴│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明德收受│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明│ │ │ │ │600元完 │ │ │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成交易。│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 │ │與戴明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 │ │ │ │ │ │ │明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⒉│黃韋銘│陳炳翰(│黃韋銘、│陳炳翰 │愷他命1 │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戴明德│綽號小炳│戴明德於│ │包(重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 │ │ │)於100 │100 年10│ │2克), │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年10月22│月22日凌│ │800 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日凌晨4 │晨5時許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時至5時 │,一同前│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戴│ │ │ │許間,持│往臺南市│ │ │明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用門號00│○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明德│ │ │ │00000000│路與○○│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號行動電│路口附近│ │ │ │ │ │ │話與黃韋│,由戴明│ │ │ │ │ │ │銘持用門│德將愷他│ │ │戴明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000000│命1包交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0000號行│與陳炳翰│ │ │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動電話聯│,並收受│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繫購買毒│陳炳翰交│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愷他命│付之800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戴明│ │ │ │事宜。 │元而完成│ │ │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銘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⒊│黃韋銘│陳伯岳於│戴明德於│陳伯岳 │愷他命1 │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戴明德│100年11 │100年11 │ │包,3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月5日上 │月6日凌 │ │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 │ │ │午7時五 │晨,至臺│ │ │淨重合計肆點貳玖伍公克、驗│ │ │ │14分許,│南市○○│ │ │後淨重合計肆點貳柒柒公克)│ │ │ │持用門號│區○○路│ │ │、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 │ │ │00000000│上某舞廳│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00號行動│前,交付│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 │ │ │電話與黃│愷他命1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韋銘持用│包與陳伯│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門號0000│岳,並收│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明德│ │ │ │000000號│取現金30│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行動電話│0元完成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 │ │ │聯繫購買│交易。 │ │ │戴明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毒品愷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明│ │ │ │命事宜。│ │ │ │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經黃韋銘│ │ │ │ │ │ │ │暗示陳伯│ │ │ │ │ │ │ │岳另與戴│ │ │ │戴明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明德聯繫│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第│ │ │ │購毒事宜│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淨│ │ │ │後,戴明│ │ │ │重合計肆點貳玖伍公克、驗後│ │ │ │德以其持│ │ │ │淨重合計肆點貳柒柒公克)、│ │ │ │用之門號│ │ │ │電子磅秤貳臺、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00號行動│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電話與黃│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韋銘上開│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門號行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韋銘連│ │ │ │電話聯繫│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陳伯岳購│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戴│ │ │ │毒事宜。│ │ │ │明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銘│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附表貳:被告黃韋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編│行為人│聯繫購毒│交易時間│購毒者 │毒品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過程 │、地點及│ │及金額 │ │ │ │ │ │方式 │ │ │ │ ├─┼───┼────┼────┼────┼────┼─────────────┤ │⒈│黃韋銘│郭丞哲於│100年6月│郭丞哲 │愷他命1 │黃韋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00年6月│18日郭丞│王立法 │包(重約│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電子磅│ │ │ │18日持其│哲駕車至│ │5公克)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申辦門號│約定地點│ │,15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00000000│後,黃韋│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號行動│銘進入郭│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與王│丞哲所駕│ │ │ │ │ │ │立法持用│駛車輛內│ │ │ │ │ │ │門號0000│,交付愷│ │ │ │ │ │ │000000號│他命1包 │ │ │ │ │ │ │行動電話│與郭丞哲│ │ │ │ │ │ │聯絡,王│,並收取│ │ │ │ │ │ │立法請郭│1500元完│ │ │ │ │ │ │丞哲代向│成交易。│ │ │ │ │ │ │黃韋銘購│郭丞哲再│ │ │ │ │ │ │買愷他命│駕車至王│ │ │ │ │ │ │5公克, │立法位於│ │ │ │ │ │ │郭丞哲乃│臺南市○│ │ │ │ │ │ │與黃韋銘│○路住處│ │ │ │ │ │ │相約半小│,轉交購│ │ │ │ │ │ │時後在臺│得之愷他│ │ │ │ │ │ │南市○○│命與王立│ │ │ │ │ │ │路○○○│法。 │ │ │ │ │ │ │公園對面│ │ │ │ │ │ │ │之統一超│ │ │ │ │ │ │ │商前交易│ │ │ │ │ │ │ │愷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黃韋銘│王立法於│黃韋銘於│王立法 │愷他命1 │黃韋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01年1月│101年1月│ │包,1 千│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三級│ │ │ │15日晚間│15日晚間│ │元 │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合│ │ │ │九時許與│,在臺南│ │ │計柒陸點壹零柒公克、驗後合│ │ │ │黃韋銘約│市○區○│ │ │計柒伍點捌伍伍公克)、大型│ │ │ │定買賣毒│○百貨附│ │ │夾鏈袋壹包(共貳拾個)、中│ │ │ │品愷他命│近,交付│ │ │型夾鏈袋壹包(共拾玖個)、│ │ │ │事宜。 │愷他命1 │ │ │小型夾鏈袋壹包(共參佰個)│ │ │ │ │包與王立│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法,並收│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取王立法│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之1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千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附表參:被告戴明德、吳俊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及方│ 購毒者 │毒品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式 │ │及金額 │ │ ├─┼───┼─────────┼────┼────┼─────────────┤ │⒈│戴明德│吳俊宇於100年9月9 │綽號「阿│愷他命1 │戴明德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吳俊宇│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富」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黃韋銘│間,至黃韋銘位於臺│ │約10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 │ │南市○○路租屋處,│ │,2,600 │ │ │ │ │由戴明德交付黃韋銘│ │元 │吳俊宇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 │1包(重量約10克) │ │ │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 │ │予吳俊宇,由吳俊宇│ │ │ │ │ │ │於同日8時許,出面 │ │ │ │ │ │ │與購毒者綽號「阿虎│ │ │ │ │ │ │」在臺南市○區○○│ │ │ │ │ │ │○○附近交易,吳俊│ │ │ │ │ │ │宇尚未收取價金即先│ │ │ │ │ │ │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 │ │ │ │ │ │綽號「阿虎」,因購│ │ │ │ │ │ │毒者綽號「阿虎」表│ │ │ │ │ │ │示欲返回公司拿取購│ │ │ │ │ │ │毒款2,600元,雙方 │ │ │ │ │ │ │另約在臺南市○○路│ │ │ │ │ │ │附近○○○前交付金│ │ │ │ │ │ │錢,惟吳俊宇在該處│ │ │ │ │ │ │等候綽號「阿虎」許│ │ │ │ │ │ │久,未見綽號「阿虎│ │ │ │ │ │ │」,而未取得販毒款│ │ │ │ │ │ │。 │ │ │ │ └─┴───┴─────────┴────┴────┴─────────────┘ ┌────────────────────────────────┐ │ 附表肆:被告黃韋銘、戴明德附表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通訊 │ │ 監察譯文 │ ├─┬──────┬───────────────┬───────┤ │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卷證出處 │ │號│ │ │ │ ├─┼──────┼───────────────┼───────┤ │⒈│100年8月6日 │A:0000000000(少女林○○) │警卷17頁 │ │ │14時13分3秒 │ ↓ │ │ │ │ │B:0000000000(戴明德) │ │ │ │ ├───────────────┤ │ │ │ │B:喂。 │ │ │ │ │A:快 我需要你們 │ │ │ │ │B:啊? │ │ │ │ │A:我需要你們 快 │ │ │ │ │B:需要我們喔? │ │ │ │ │A:嘿。 │ │ │ │ │B:多少錢? │ │ │ │ │A:啊? │ │ │ │ │B:多少錢? │ │ │ │ │A:你等一下喔 ㄟ~600 分開裝│ │ │ │ │B:好。 │ │ │ │ │A:掰掰~ │ │ │ │ │B:嗯 │ │ ├─┼──────┼───────────────┼───────┤ │⒉│100年10月22 │B:0000000000(陳炳翰) │警卷19頁 │ │ │日05時21分37│ ↓ │ │ │ │秒 │A:0000000000(黃韋銘) │ │ │ │ ├───────────────┤ │ │ │ │A:喂(黃韋銘)! │ │ │ │ │B:丁董! │ │ │ │ │A:怎樣? │ │ │ │ │B:你的利息錢怎麼比下午還要少 │ │ │ │ │ ? │ │ │ │ │A:啊? │ │ │ │ │B:你的利息啦! │ │ │ │ │C(戴明德)喂!你誰? │ │ │ │ │B:小炳啦! │ │ │ │ │A:怎樣?。 │ │ │ │ │B:他的利息錢怎麼比下午還要少 │ │ │ │ │ ? │ │ │ │ │C(戴明德):我也不知道!那是他 │ │ │ │ │ 用的!你也知道他現在的狀況 │ │ │ │ │ ! │ │ │ │ │B:不要給我完這樣啦! │ │ │ │ │C:好啦!我在跟他說。 │ │ ├─┼──────┼───────────────┼───────┤ │⒊│100年11月5日│B:0000000000(陳伯岳) │警卷20頁 │ │ │07時54分01秒│ ↓ │ │ │ │ │A:0000000000(黃韋銘) │ │ │ │ ├───────────────┤ │ │ │ │B:喂!你睡了沒? │ │ │ │ │A:還沒! │ │ │ │ │B:有空嗎? │ │ │ │ │A:要我過去找你嗎? │ │ │ │ │B:ㄟㄟㄟ! │ │ │ │ │A:我跟你說!你打給阿德(戴明德│ │ │ │ │ )!啊看你要買什麼?你跟他講│ │ │ │ │ 吧叫他來找我就好了! │ │ │ │ │B:好好好! │ │ │ ├──────┼───────────────┤ │ │ │100年11月5日│B:0000000000(戴明德) │ │ │ │7時56分3秒 │ ↓ │ │ │ │ │A:0000000000(黃韋銘) │ │ │ │ ├───────────────┤ │ │ │ │A:過來找我! │ │ │ │ │B:過去找你喔? │ │ │ │ │A:不然你打給我幹嘛? │ │ │ │ │B:夭壽喔?吃力! │ │ │ │ │A:怎樣? │ │ │ │ │B:阿伯在找我啦! │ │ │ │ │A:真的假的? │ │ │ │ │B:ㄟ啊! │ │ │ │ │A:啊怎麼辦? │ │ │ │ │B:沒啦!啊伯那個沒有很大條啦 │ │ │ │ │ ! │ │ │ │ │A:不然咧? │ │ │ │ │B:是我沒辦法處理而已啦! │ │ │ │ │A:喔!你說帽子嗎? │ │ │ │ │B:一定要找你啊! │ │ │ │ │A:你說帽子喔? │ │ │ │ │B:不是不是不是! │ │ │ │ │A:不然是鞋子喔? │ │ │ │ │B:恩! │ │ │ │ │A:幾雙? │ │ │ │ │B:他是跟我說500雙! │ │ │ │ │A:500雙? │ │ │ │ │B:嗯! │ │ │ │ │A:有啊!有啊!你打給菜菜啦! │ │ │ │ │B:打給菜菜? │ │ │ │ │A:恩! │ │ └─┴──────┴───────────────┴───────┘ ┌────────────────────────────────┐ │ 附表伍:被告黃韋銘附表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卷證出處 │ │號│ │ │ │ ├─┼──────┼───────────────┼───────┤ │⒈│100年06月18 │B:0000000000(郭丞哲) │偵㈣卷96頁 │ │ │日17時17分35│ ↓ │ │ │ │秒 │A:0000000000(王立法) │ │ │ │ ├───────────────┤ │ │ │ │A:喂。 │ │ │ │ │B:你起床了喔? │ │ │ │ │A:ㄟ! │ │ │ │ │B:喔!我過去找你哦? │ │ │ │ │A:好!ㄟ!你先過去找丁丁! │ │ │ │ │B:丁丁? │ │ │ │ │A:先跟丁丁拿5啦!跟他說等一下│ │ │ │ │ 再拿錢過去給他! │ │ │ │ │B:喔!好! │ │ ├─┼──────┼───────────────┼───────┤ │⒉│101年1月15日│無譯文 │ │ │ │21時許 │ │ │ └─┴──────┴───────────────┴───────┘ ┌────────────────────────────────┐ │附表陸:被告黃韋銘、戴明德、吳俊宇附表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卷證出處 │ │號│ │ │ │ ├─┼──────┼───────────────┼───────┤ │⒈│100年9月9日 │B:0000000000(吳俊宇) │警卷22-23頁 │ │ │21時27分4秒 │ ↓ │ │ │ │ │A:0000000000(戴明德) │ │ │ │ ├───────────────┤ │ │ │ │A:ㄟ! │ │ │ │ │B:哥哥喔! │ │ │ │ │A:ㄟ!你說! │ │ │ │ │B:幹你娘咧! │ │ │ │ │A:怎樣啦? │ │ │ │ │B:沒給我錢耶! │ │ │ │ │A:我不是跟你交代要現金嗎? │ │ │ │ │B:對啊!他就把我帶到公司!他 │ │ │ │ │ 人就不見了啊! │ │ │ │ │A:誰啊? │ │ │ │ │B:阿虎啊! │ │ │ │ │A:你東西給他了嗎? │ │ │ │ │B:他拿走了啊!他直接跟我拿走 │ │ │ │ │ 了! │ │ │ │ │A:多大的? │ │ │ │ │B:就跟我拿2600的啊!他給我搶 │ │ │ │ │ 走了! │ │ │ │ │A:啊你...!幹! │ │ │ │ │B:啊? │ │ │ │ │A:過去哪裡的公司啊? │ │ │ │ │B:靠被!他帶我到麥當勞這邊啊 │ │ │ │ │ ! │ │ │ │ │A:啊? │ │ │ │ │B:他帶我到麥當勞這邊!在麥當 │ │ │ │ │ 勞這邊附近而已啊! │ │ │ │ │A:你是怎麼做是的啊? │ │ │ │ │B:我哪知道啊!他就跟我拿了! │ │ │ │ │ 我哪有辦法! │ │ │ │ │A:啊你沒先看一下! │ │ │ │ │B:靠被!你娘!他都給我威脅咧 │ │ │ │ │ ! │ │ │ │ │A:啊跟你拿了就跑囉? │ │ │ │ │B:ㄟ啊!他就說走!跟我走! │ │ │ │ │A:再來人就不見了? │ │ │ │ │B:ㄟ啊!我打給他都不給我接啊 │ │ │ │ │ ! │ │ │ │ │A:我真的被你氣死! │ │ │ │ │B:我也要死了!那怎麼辦? │ │ │ │ │A:你...! │ │ │ │ │B:你有辦法找到他嗎? │ │ │ │ │A:我怎麼找他的人啊! │ │ │ │ │B:對啊! │ │ │ │ │A:你現過來信傑這邊! │ │ │ │ │B:好。 │ │ │ ├──────┼───────────────┤ │ │ │100年9月9日 │A:0000000000(戴明德) │ │ │ │21時29分47秒│ ↓ │ │ │ │ │B:0000000000(黃韋銘) │ │ │ │ ├───────────────┤ │ │ │ │B:喂! │ │ │ │ │A:喂!那個趴在地上的(趴趴)喔 │ │ │ │ │ !剛剛跟我們借10元! │ │ │ │ │B:嗯! │ │ │ │ │A:啊他去找那個富仔! │ │ │ │ │B:小老虎啦! │ │ │ │ │A:小老虎啦! │ │ │ │ │B:ㄟ! │ │ │ │ │A:啊小老虎東西搶了跑掉了啦! │ │ │ │ │B:幹你娘!他是白癡捏? │ │ │ │ │A:ㄟ啊!我已經跟他交代過了! │ │ │ │ │B:我不是跟他交代過了? │ │ │ │ │A:ㄟ啊!我也跟他說過了! │ │ │ │ │B:你在哪? │ │ │ │ │A:我現在在信傑的倉庫這裡! │ │ │ │ │B:好!我過去找你! │ │ │ │ │A:好! │ │ │ │ │(A為戴明德;B為黃韋銘) │ │ │ ├──────┼───────────────┤ │ │ │100年9月9日 │A:0000000000(戴明德) │ │ │ │21時38分33秒│ ↓ │ │ │ │ │B:0000000000(吳俊宇) │ │ │ │ ├───────────────┤ │ │ │ │B:喂! │ │ │ │ │A:你在哪? │ │ │ │ │B:我現在在西門路這邊! │ │ │ │ │A:過來倉庫啦! │ │ │ │ │B:啊他剛剛打給我了! │ │ │ │ │A:他有打給你喔? │ │ │ │ │B:他說他要馬上來!但是不知道 │ │ │ │ │ 是不是真的? │ │ │ │ │A:沒關係!你先跟他答應!看怎 │ │ │ │ │ 樣馬上打給我!(背景音丁丁:│ │ │ │ │ 叫他回來啦!) │ │ │ │ │B:好! │ │ │ │ │A:好! │ │ │ │ │(A為戴明德;B為吳俊宇) │ │ │ ├──────┼───────────────┤ │ │ │100年9月9日 │A:0000000000(黃韋銘) │ │ │ │21時40分58秒│ ↓ │ │ │ │ │B:0000000000(吳俊宇) │ │ │ │ ├───────────────┤ │ │ │ │B:喂! │ │ │ │ │A:現在怎樣? │ │ │ │ │B:現在在等他人啊! │ │ │ │ │A:他跟你約在哪? │ │ │ │ │B:他跟我約在麥當勞這裡啊!啊 │ │ │ │ │ 現在也不接我電話!剛剛有打 │ │ │ │ │ 給我! │ │ │ │ │A:啊他說多久會到? │ │ │ │ │B:他說他10分鐘會到!我在這邊 │ │ │ │ │ 等20分了! │ │ │ │ │A:喔!好!這樣你10分鐘後馬上 │ │ │ │ │ 打給我! │ │ │ │ │B:好! │ │ │ │ │(A為黃韋銘、B為吳俊宇) │ │ └─┴──────┴───────────────┴───────┘ ┌────────────────────────────┐ │附表柒:被告黃韋銘搜索扣押物 │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⒈│愷他命 │6 包 │⒈編號:B01020018、黃韋銘-01 │ │ │ │ │ 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7.0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03公克│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 │ │ │ │ 為基準。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 │ │ │ │ 重46.374公克,檢驗後淨重46.290│ │ │ │ │ 公克。 │ │ │ │ │⒉編號:B01020019、黃韋銘-02 │ │ │ │ │ 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2.4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88公克 │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 │ │ │ │ 為基準。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 │ │ │ │ 重9.742公克,檢驗後淨重9.714公│ │ │ │ │ 克 。 │ │ │ │ │⒊編號:B01020020,黃韋銘-03 │ │ │ │ │ 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9.82%│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76公克 │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 │ │ │ │ 為基準。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 │ │ │ │ 重9.705公克,檢驗後淨重9.665公│ │ │ │ │ 克。 │ │ │ │ │⒋編號:B01020021、黃韋銘-04 │ │ │ │ │ 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4.1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 │ │ │ │ 為基準。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 │ │ │ │ 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952公│ │ │ │ │ 克。 │ │ │ │ │⒌編號:B01020022、黃韋銘-05 │ │ │ │ │ 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6.06 │ │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43公 │ │ │ │ │ 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 │ │ │ │ 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 │ │ │ │ 鹼為基準。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 │ │ │ │ 淨重4.153公克,檢驗後淨重4.118│ │ │ │ │ 公克。 │ │ │ │ │⒍編號:B01020023、黃韋銘-06 │ │ │ │ │ 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5.4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1公克 │ │ │ │ │ (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 │ │ │ │ 為基準。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 │ │ │ │ 重4.144公克,檢驗後淨重4.116公│ │ │ │ │ 克。 │ ├─┼─────┼───┼────────────────┤ │⒉│電子磅秤 │1 台 │ │ ├─┼─────┼───┼────────────────┤ │⒊│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NYCALL │ │ │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 ├─┼─────┼───┼────────────────┤ │⒋│大型夾鏈袋│1 包 │內含20個 │ ├─┼─────┼───┼────────────────┤ │⒌│中型夾鏈袋│1 包 │內含19個 │ ├─┼─────┼───┼────────────────┤ │⒍│小型夾鏈袋│1 包 │內含300 個 │ └─┴─────┴───┴────────────────┘ ┌────────────────────────────┐ │附表捌:被告戴明德扣押物 │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⒈│愷他命 │2 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4.295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合計4.277公克 │ ├─┼─────┼───┼────────────────┤ │⒉│電子磅秤 │1 台 │ │ ├─┼─────┼───┼────────────────┤ │⒊│行動電話 │1 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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