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太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67、1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明太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36巷48號1 樓之「鳳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嘉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鳳嘉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龍公司)簽訂液鹼之買賣合約,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臺南市○○區○○路2段106號「澤龍公司」之廠房,清除、處理「澤龍公司」所生產之銅鑄產品於清洗過程中所產生酸鹼值(又稱PH值)達12.9之廢液鹼事業廢棄物後,再將之轉賣予「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迨於 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等人員前往上址「龍澤公司」廠區稽查,並採樣化驗,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黃明太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莊榮東之證詞及行政院環保署100年7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00061184號函、10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 1000076123號函、鳳嘉公司與澤龍公司、平和公司廢液買賣合約書、澤龍公司開立予鳳嘉公司之統一發票、鳳嘉公司開立予澤龍公司之支票及鳳嘉公司之出貨單等為其主要認定依據。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明太固不否認有向澤龍公司收購液鹼後轉賣予平和公司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液鹼為澤龍公司之產品,故以商品價格買入後進行處理、綜合。伊本身亦擁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倘伊知悉澤龍公司所出售之液鹼為事業廢棄物,自可以其所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向澤龍公司收費清除、處理;自無反而付費予澤龍公司,而以不合法之公司收受廢棄物致陷刑章之可能。故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8頁)。 ㈡查鳳嘉公司於98年3月1日與澤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每噸 100元之價格,向澤龍公司購買液鹼(20%以上),每月結算價款,迄本案100年4月21日環保局前往稽察當時,仍在有效契約期間等情,除據被告黃明太供述在卷可按外,核與證人莊榮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鳳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秤量傳票及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及偵查尾卷),自堪認定鳳嘉公司付費向澤龍公司購買液鹼等情無訛。 ㈢澤龍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液鹼,性質上屬事業廢棄物: ⒈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4月21日前往澤龍公司稽察,當時所採廢液經現場檢測pH值結果為12.9。因澤龍公司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欄記載:「廢棄物代碼名稱:C-0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煤、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原審卷第120頁、121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乃認定上開廢液乃澤龍公司於「銅製造程序」所產生,屬於應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項目C-0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煤、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澤龍公司漏報該廢液產出貯存情形,並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之機構清除,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等情,有該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及100年8月16日南市環廢裁字第100082365、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133 頁)。惟查,上開廢液乃澤龍公司因生產鋁錠、鋁管、鋁條等產品,依鋁擠型製造程序,於擠壓成型過程中,使用片碱加水後清洗模具,溶出模具內殘留之鋁原料後含有鋁成分之廢水或廢液。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4月21日前往稽察當時所採廢液經現場檢測pH值結果為12.9,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惟因該局最初誤載廢棄物代碼為:C-0101,嗣經查明乃更正廢棄物代碼為:C-0201等情,業據證人莊榮東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23日環廢字第100006228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08頁)。惟無論上開液鹼或廢液之廢棄物代碼為C-0101或C-0201,均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不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誤植廢棄物代碼而受影響。 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略以:「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嗣同署於 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內容略以:「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番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㈡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二、本署88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6465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有上開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38頁)。故關於事業製程產出物,無論依該署88年9月27日號函或100年5月9日令,均須經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產品後,始得認非屬事業廢棄物。查澤龍公司於製程中產出之含有液鹼或鋁酸鈉成分之廢液,於本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4月21日前往稽查當時,尚未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申請登記為產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澤龍公司負責人莊榮東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迄本案發生之後,該公司始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列:「化學原料批發業(鋁酸鈉、液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審查後於 100年5月12日經授字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亦有澤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75頁)。從而,澤龍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含有液鹼或鋁酸鈉成分之廢液,於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4月21日前往稽查當時,既尚未依法登記為該公司產品,仍應認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月30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726號函亦認:「經查本案稽查當時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產品項目並無鹼液,故本案系爭鹼液判定為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亦足佐證。 ⒊又按,行政院環保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函釋及 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734號函釋:「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是以,事業生產製程作業中產生之廢液經濃縮處理後,即使可作為其他事業之產品原料,仍應屬事業廢棄物」等語(100偵字第10236號卷第20、21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葉榮福於本院亦證稱:液鹼是化工原料,不是廢棄物,但是液鹼在清洗模具過程,慢慢消耗到無法清除乾淨時,就必須更換新的片碱,產生的變成廢水去處理。這些廢液在澤龍公司的製程中已不能再使用,故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準此,澤龍公司於生產製品中,使用片碱加水清洗模具以溶出模具內之鋁成分,所產出之廢水,本為澤龍公司於製程中不能、不再且不願再使用,縱仍可以出售予鳳嘉公司做為中和強酸之原料使用,依上開說明,仍屬事業廢棄物。 ㈣澤龍公司所產生之廢液,並非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1000076123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0頁)。被告或鳳嘉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本固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關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自須以行為人明知所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標的物屬廢棄物,本身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仍決意為之,始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乃當然之解釋。本案被告或鳳嘉公司自98年3月1日起即與澤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噸 100元之價格,向澤龍公司購買液鹼(20%以上),每月結算價款,迄本案100年4月21日環保局前往稽察當時,仍在契約有效期間,已如上述。證人即澤龍公司負責人莊榮東於本院亦證稱:伊公司自92年間即產出液鹼,因為液鹼鹼性很高,我們必須去買酸液回來中和,達到可以放流的標準後排放。直到鳳嘉公司願意購買之後,我們認為液鹼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才列為產品,但是沒有去申報等語(本院卷第5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是當作商品銷售出去」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或證人莊榮東均以液鹼為商品而為買賣價金之約定,倘被告主觀上有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其受託為澤龍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出車前往清除、運送及處理本應由澤龍公司自行支出處理費用之廢棄物,澤龍公司應給付費用予被告,始合事理。本案澤龍公司非但未給付被告費用,被告反而支付買賣價金予澤龍公司,徵見被告係出於商品之認識而購買上開液鹼。此外,被告除經營鳳嘉公司之外,另經營清境展業有限公司及平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者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乙清字第0980219848號,許可期限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後者則領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127500 號,廢水代處理業,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97年 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偵查第33、37頁)。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自可以上開清境展業公司或平和公司之名義合法受託為澤龍公司清除、處理,而無自陷刑章,反以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鳳嘉公司出面收購液鹼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對鳳嘉公司所收購液鹼,並無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如果知道澤龍公司有將鹼水申報為廢棄物,我就不會向他購買」等語(警卷第 2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既無液鹼為廢棄物之認識,自無犯意,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復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