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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董武全林英志孫玉文

  • 被告
    廖慶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芳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7、4281號、99年度偵字第1669、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鐘碧桃(經檢察官另為通緝)係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周國榮(原審另行審結)係該公司職員;柳志翰(原審另行審結)係協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展公司)負責人、鄧景昌(原審另行審結)係盛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密公司,另行審結)負責人,柳志翰、鄧景昌曾於民國89至90年間任職於周國榮擔任負責人之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可福公司,於92年7 月9 日廢止),且周國榮、柳志翰等2 人於91至94年間曾先後擔任安德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福公司,於94年12月1 日解散)董事長;張劉娥(另經不起訴處分) 為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公司)之負責人。斗南鎮公所依據雲林縣政府93年2月23 日府財務字第0930018556號函轉行政院93年2月18 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0942號函通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計劃案」業經行政院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辦理採購,斗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李明萍乃於93年5月31日簽請斗南鎮鎮長李永章( 已歿,起訴書誤載為鎮公所主任秘書劉茂松)裁示承辦單位,經李永章於同年6 月1日核示由民政課主辦「設計、施工」 、社會課主辦「監工、驗收」後,即由民政課課員即被告廖慶芳負責主辦,並於同年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簽請李永章(起訴書誤載為劉茂松)核可將本案移請發包中心辦理上網招標,經李永章於同年月8 日核可後,即由斗南鎮公所行政室課員李銀錮上網公告辦理「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載明採購金額為245,000 元。嗣由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之負責人張宗寶,以亟泰公司名義得標,張宗寶除自行承作部分設計工作以外,並以6 萬元之代價,委託柳志翰經常性在斗南鎮之工地現場,處理相關監工與監造,並執行本案設計及編製預算書之工作。詎柳志翰竟利用此職務遂行其綁規格標之手法:由溫興公司提供監視器之數位影像監控錄影主機特殊規格(由韓國TOM 公司生產,溫興公司獨家代理),該型錄正面上主機標上「溫興」之英文字「WINSUN 」,背面有說明該主機為「24.認證:⑴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合格之電磁相容量測試報告合格證書。⑵顯示影幅之電子檢驗中心或工研院功能符合測試報告書。⑶錄影影幅之電子檢驗中心或工研院功能符合測試報告書。⑷證書名稱須為數位監控系統或數位錄影系統。」柳志翰明知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第㈡項規格限制競爭中第1 點明確指示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竟仍違反該規定,全部照抄上開特殊規格至預算書內採購需求規格書內,形成「綁認證」,國內全部主機供應商中,僅溫興公司獨家代理該韓國TOM 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特殊規格主機,非經過鐘碧桃同意,其他廠商無從購得,柳志翰並對於預算書之編寫違反投標須知規定,要求廠商投標時必須檢附「型錄」、「認證檢驗證明文件」。 二、嗣於93年11月12日被告廖慶芳簽請鎮長李永章核准將本件「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移請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事宜,經李永章於同年月22日核可後即由發包中心辦理上網招標。而鄧景昌得知柳志翰係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得標者,隨即於93年間開標前,在溫興公司與鐘碧桃找上柳志翰表明欲承攬上開工程,並要求柳志翰協助其得標,3 人並計算該工程之利潤約180 萬元,由3 人各佔1 份,即若工程完成取得款項後,每人可分得60萬元。後柳志翰隨即意圖為自己、鄧景昌與鐘碧桃等私人之不法利益,在上開工程之開標過程中,以上開綁規格之方式,對規格以及其他投標之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及鐘碧桃4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投標(下稱圍標)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某日白天,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橋下之溫興公司3 樓協議後,由鐘碧桃向不知情之張劉娥借用安普公司、鄧景昌以自有之盛密公司及鐘碧桃另支付10萬元對價予詹益賢(另行審結)以借用益信有限公司(下稱益信公司、負責人為詹益賢,已廢止公司執照)等3 家廠商牌照,分別製作以益信公司為得標廠商、安普公司及盛密公司為陪標廠商之標函投標圍標本案,其中鐘碧桃並唆使知情之周國榮代表安普公司投標並出席上開工程之開標作業。嗣於開標程序中,因柳志翰係負責參與設計部分之代表而獲邀參與上開工程開標審查之作業,且於審查過程中認定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及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等3 家廠商違反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8 條規定,而將此3 家廠商資格審查為不合格後,致開標之結果僅益信公司及盛密公司等2 家廠商資格經審查通過,使益信公司得以標價650 萬元(盛密公司標價「6,501,987 元」)低於底價665 萬元而得標承攬本案,決標比高達97.74%。益信公司取得承攬權後,由盛密公司之鄧景昌負責拉線、設備包括攝影機器材之安裝,溫興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特殊主機及系統整合,周國榮負責工地現場技術整合,遂行柳志翰之綁標行為。 三、被告廖慶芳為承辦上開工程採購案之公務員,自始即參與上開工程招標案之開標作業及後續之工程施作,明知柳志翰、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有圍標上開工程案件,竟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柳志翰、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借用詹益賢之益信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期間之某2 日,與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排檔餐廳及其他不詳且有女陪侍之某KTV 等處,接受招待2 次,並由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支付所有餐費,每次均花費約1 萬元,並藉此使周國榮、鄧景昌、鐘碧桃及柳志翰等人能順利施作上開工程。因認被告廖慶芳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佐。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慶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㈠同案被告柳志翰、周國榮、鄧景昌等人之陳述。 ㈡證人譚蔚青、張宗寶、張劉娥、蔡明池、林宏澋、鄭玉環、李貞旺、黃福窮、許文誠等人之陳述。 ㈢被告廖慶芳之供述。 ㈣書證部分:型錄、預算書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監視系統工程採購需求規格書、斗南鎮公所96年9 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11651號函、96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11998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斗南鎮公所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63 號公告稿、93年11月22日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63 號公告函、93年11月22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3年12月7 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案」之底價單、開標記錄、亟泰公司、中聯資通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98年3 月10日現場勘驗記錄、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財務字第0930018556號函所檢送之93年度斗南鎮公所辦理基本建設及設施經費分配明細表、斗南鎮公所社會課長李明萍93年5 月31日簽呈、廖慶芳93年6 月2 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3年6 月9 日、7 月5 日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29 號「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1 次及第2 次公告稿、公告、93年7 月13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底價單、開標記錄、亟泰公司與斗南鎮公所間93年7 月22日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93年10月22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預算書、廖慶芳93年11月12日簽呈、斗南鎮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草案)、斗南鎮公所93年11月30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富宏公司、盛密公司之「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封等投標文件、益信公司之「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益信公司與斗南鎮公所間93年12月16日工程契約書、益信公司93年12月29日開工報告、斗南鎮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斗南鎮公所94年1 月10日雲南鎮民字第0930017329號函、益信公司94年4 月19日益信第940419號函、廖慶芳94年5 月20日簽呈檢附「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停工協調記錄、斗南鎮公所94年5 月25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6317號函、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監視器94年5 月24、25、26日設置地點會勘協調會議記錄、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94年6 月9 日南鎮代行字第0940000266號函、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94年6 月15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7064號、94年7 月11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8030號、94年8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9784號函、亟泰公司94年6 月27日亟字第94062701號、94年7 月19日亟字第94071901號函、益信公司94年8 月4 日益信第940804號函、94年8 月11日完工報告、斗南鎮公所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益信公司94年12月12日益信第941212號、95年3 月6 日益信第9503061 號函、斗南鎮公所94年12月19、20日驗收紀錄、廖慶芳94年12月26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1 月17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00834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4 月11、19日驗收紀錄、廖慶芳95 年5月19日、95年5 月30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8 月7 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0360號、95年8 月22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0719號、95年10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3747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8 月14日府採行字第0950080314號函、益信公司95年8 月29日益字第95082802號函檢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 月8 日工程訴字第09500338130 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9 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1966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50040596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書、益信公司95年10月24日益字第95102401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10月27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3755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500459450 號函檢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中聯公司與益信公司間95年9 月5 日工程合約款605 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聯公司95年11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斗南鎮公所95年11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5125號、96年6 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6867號函、中聯公司96年1 月25日民事起訴狀、廖慶芳96年2 月14日簽呈檢陳民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41號答辯狀、本院96年5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廖慶芳96年5 月7 日簽呈、斗南鎮公所與中聯公司為「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之96年5 月15日工程款債權移轉案協調會議紀錄、中聯公司96 年5月28日第960501號函及所檢送中聯公司與益信公司間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債權移轉契約書、斗南鎮公所96年6 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6867號函、96年6 月23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8105號、96年7 月25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9690號函、96年9 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11651號函、96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11998號函、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15日96年民調字第217 號調解書、中聯公司96年12月6 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聯公司97年1 月24日第00000000 號、97年2 月14日第97021201 號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7年2 月1 日雲南鎮民字第0970001496號函、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00 號切結書、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0號切結書、97年6 月18日第0000000 號保固切結書、斗南鎮公所95年4 月16日驗收紀錄、95年6 月5 、6 、13、14、21日、97年2 月19日覆驗紀錄、廖慶芳97年3 月13日簽呈、斗南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詳細表、數量表、中聯公司96年12月7 日第961201號函及96年12月7 日領據、96年12月10日第961202號函及96年12月10日領據、廖慶芳96年12月18日、97年4 月29日簽呈、中聯公司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1號函及97年4 月30日領據、斗南鎮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分期付款表、中聯公司97年6 月19日繳款書、盛密公司、溫興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亟泰公司93年12月13日亟字第93012055號函、斗南鎮公所94年1 月14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0562號函、益信公司94年3 月10日益信第940310號函、94年3 月17日益信第940317號函、廖慶芳94年4 月7 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4年3 月28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3298號函、94年4 月7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4043號函、94年4 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4012號函、94年4 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4243號函、廖慶芳94年4 月20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4年4 月28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5056號函、亟泰公司94年7 月14日亟字第94071401號函、斗南鎮公所94年7 月26日雲南鎮民字第9233號函(稿)、94年9 月2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0995號函、94年10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2504號函、94年9 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1018號函、94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0169號函、斗南鎮轄內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攝影器材抽驗會勘紀錄、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2683號函、益信公司94年10月12日益信第941012號函、廖慶芳94年10月20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28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3011號函、廖慶芳95年2 月9 日會簽文稿、斗南鎮公所95年2 月1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01659號函、益信公司95年2 月17日益信第9502171 號函、廖慶芳95年2 月21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2 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02256號函、益信公司95年3 月6 日益信第9503061 號函、廖慶芳95年5 月19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5 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06722號函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廖慶芳固不否認其為本件工程採購案之主辦公務員,且有參與後續之工程施作,其曾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之某2 日,與同案被告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排檔餐廳及其他不詳且有女服務生之某KTV 等處消費2 次,並由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支付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開標,開標是由發包中心作業,我不知道柳志翰之綁標行為,也不知道柳志翰與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有借用益信公司牌照圍標本件工程施作之行為,中聯公司請款時,我只是懷疑他們有轉包的嫌疑,我去調查局時,調查員跟我說,我才知道他們有圍標的情形。當初是他們本來在聚餐,他們想要認識我,邀請我過去,我去時,他們幾乎吃飽了,我只是去那邊陪同他們聊天。我有去2 次,1 次在大排檔,1 次是在路邊小吃,第1 次去完大排檔後,因為他們想要去KTV 唱歌續攤,他們說他們是台北人,不知道斗南情形,拜託我帶他們去,我跟他們說斗南KTV 我不熟,我不知道哪裡好,他們叫我隨便帶去1 家KTV ,那裡不是有女陪侍的KTV ,只是有女服務生做倒茶、拿東西等服務性工作,吃飯餐費和KTV 花費是由他們支付,但費用沒有起訴書寫的那麼多,在大排檔吃飯大約3、4千元,KTV也差不多這個價錢,路邊小吃店費用差不多8百多元而已,我沒有因為接受他們招待就讓他們順利施作工程,我還是依照規定辦理等語。 四、辯護意旨則以: ㈠廖慶芳固不否認曾與本案其他被告有一起聚餐之行為,但絕非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接受招待;此外,被告廖慶芳更不知道在其他被告之間尚有「圍標」或「借牌」之犯罪行為,否則從被告於本案所簽擬之相關公文關之,非但證明被告廖慶芳並未因為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2 度招待,就讓本案工程「順利」施作,反而顯示被告在執行本件工程採購過程中處處嚴守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不受利誘。 ㈡被告廖慶芳事前並不知同案被告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借用詹益賢之益信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乙事;且本案工程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實際開工以來並不順利,其間曾有三度要求展延工期30天,均為被告廖慶芳所拒;在未施作完成前,廠商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一度強行申報完工、亟泰公司三度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亦不為被告所接受;在驗收過程中歷經四度驗收尚存有電纜線實際數量不足之糾紛,且依被告廖慶芳簽陳驗收之方式,亦從寬鬆之抽驗方式改為嚴謹之「全程檢驗」方式,以免再蹈斗南鎮公所農業課前車之鑑;又在廠商請款過程中歷經債權轉讓,不為被告所簽准後,廠商才改由法院訴訟、工程會調解等周折過程取得款項,在在顯示被告廖慶芳在其應為之職責上是盡忠職守之基層公務員等語。 五、查被告廖慶芳固坦承其於本件工程期間之某2 日,曾與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分別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排檔餐廳及斗南鎮某路邊小吃攤用餐各1 次,且於大排檔餐廳用餐後再與柳志翰等人一同前往斗南鎮某間有女服務生服務之KTV 消費,並均由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支付費用乙節(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3 人有由柳志翰邀約而與被告廖慶芳在斗南鎮一同用餐2 次,其中1 次係前往斗南鎮大排檔餐廳,並於用餐後由被告廖慶芳帶路前住某有女陪侍之KTV消費,而2次用餐及其中1 次至KTV 消費之費用均由鄧景昌等人先支付後再報其等之公帳等情大致相符(柳志翰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23頁;鄧景昌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反面至第231頁;周國榮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35至241頁),並經證人蔡明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87至96 頁、第115至116 頁),是被告廖慶芳於本件工程期間曾接受廠商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招待2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又同案被告鄧景昌於本件工程採購案辦理招標後,得知柳志翰係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得標者,隨即於93年間開標前,在溫興公司與鐘碧桃找上柳志翰表明欲承攬上開工程,並要求柳志翰協助其等得標,經柳志翰應允,3 人並計算該工程之利潤約180 萬元,由3 人各佔1 份,若工程完成取得款項後,每人可分得60萬元。柳志翰隨即利用受託處理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職務而遂行其綁規格標之手法,由溫興公司提供監視器之數位影像監控錄影主機特殊規格(由韓國TOM 公司生產,溫興公司獨家代理),柳志翰即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第㈡項規格限制競爭中第1 點明確指示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之規定,全部照抄上開主機之特殊規格至預算書內採購需求規格書,形成「綁認證」,國內全部主機供應商中,僅溫興公司獨家代理該韓國TOM 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特殊規格主機,非經過鐘碧桃同意,其他廠商無從購得,柳志翰並對於預算書之編寫違反投標須知規定,要求廠商投標時必須檢附「型錄」、「認證檢驗證明文件」。嗣經柳志翰、鄧景昌、鐘碧桃及受其僱用處理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之周國榮等4 人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溫興公司協議後,由鐘碧桃向不知情之張劉娥借用安普公司、鄧景昌以自有之盛密公司及鐘碧桃另支付10萬元對價予詹益賢以借用益信公司等3 家廠商牌照,分別製作以益信公司為得標廠商、安普公司及盛密公司為陪標廠商之標函投標圍標本案,鐘碧桃並指示周國榮代表安普公司投標並出席上開工程之開標,鄧景昌則指示不知情之蔡明池代表盛密公司投標並出席上開工程之開標。柳志翰即在開標過程中,以上開綁規格之方式,對規格以及其他投標之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嗣益信公司得標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後,即由盛密公司之鄧景昌負責拉線、設備包括攝影機器材之安裝,溫興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特殊主機及系統整合,周國榮負責工地現場技術整合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在卷(柳志翰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198 至205 頁、第216 至218 頁、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35 至140 頁、原審卷㈡第210 至223 頁;鄧景昌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01 至107 頁、第152至155頁、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㈡第51至56頁、原審卷㈡第223 頁反面至第231 頁;周國榮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81至86頁、第118 至119 頁、第156 至164 頁、第179 至181 頁、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㈡第68至75頁、原審卷㈡第235 至241 頁),並經證人蔡明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87至96頁、第115 至116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書證,及型錄、預算書及斗南鎮公所監視系統工程採購需求規格書(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08 頁至第109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見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㈡第247 頁及反面)、斗南鎮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草案)(見調查站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益信公司與斗南鎮公所間93年12月16日工程契約書(調查站卷第72頁至第84頁)等件存卷足憑,以上事實,亦堪以認定。 七、次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行賄行為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相互間有對價性,倘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特定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即難論以本罪。 八、被告廖慶芳固坦承曾受柳志翰等人招待2 次,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明知柳志翰等人有圍標本件工程,而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本件工程期間接受柳志翰等人招待2 次,因而使柳志翰等人得以順利施作工程之情事,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職務上行為為何?㈡本件工程期間接受柳志翰等人招待2 次,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有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職務上行為為何? ⒈鐘碧桃係溫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夫許詠鏞) ,同案被告周國榮係該公司職員;同案被告柳志翰係協展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鄧景昌係盛密公司負責人,前2 人曾於89至90年間任職於周國榮擔任負責人之安可福公司(92年7 月9 日廢止),且周國榮、柳志翰等2 人於91至94年間曾先後擔任安德福公司(94年12月1 日解散)董事長;張劉娥為安普公司之負責人。 ⒉斗南鎮公所依據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財務字第0930018556 號函轉行政院93年2 月18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942號函通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計劃案」業經行政院同意補助700 萬元辦理採購,斗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李明萍遂於93年5 月31日簽請鎮長李永章裁示承辦單位,經李永章核示由民政課主辦「設計、施工」部分、社會課主辦「監工、驗收」部分後,即由民政課課員即被告廖慶芳負責主辦,並於同年6 月2 日簽請鎮長李永章核可將本案移請斗南鎮公所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上網招標事宜,俟發包完成後再擲回民政課續辦,經李永章於同年月8日 核可後,遂由發包中心之承辦人即行政室課員李銀錮上網公告辦理「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載明採購金額為245,000 元。嗣由亟泰公司於同年7 月13日得標,並於同年月22日與斗南鎮公所訂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而亟泰公司負責人張宗寶除自行承作部分設計工作外,並委託柳志翰經常性在斗南鎮之工地現場,處理相關監工與監造,並執行本案設計及編製預算書之工作。後經被告廖慶芳於同年11 月12 日簽請鎮長李永章核准將本件「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移請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包事宜,俟發包完成後再擲回民政課續辦,經李永章於同年月22日核可後,即由發包中心之行政室主任林宏澋主辦招標事宜。嗣於同年12月7 日由林宏澋主持之開標程序中,因柳志翰係負責參與設計部分之代表而獲邀參與上開工程開標審查之作業,柳志翰於審查過程中認定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及富宏公司等3 家廠商違反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8 條規定,而將3 家廠商資格審查為不合格,致開標之結果僅益信公司及盛密公司2 家廠商資格審查通過,益信公司並以標價650 萬元低於底價665 萬元而得標承攬本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周國榮、柳志翰、鄧景昌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及原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在卷(周國榮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81至86頁、第118 至119 頁、第156至164頁、第179至181頁、原審卷㈡第235至241頁;柳志翰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198至205 頁、第216至218頁、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35至140 頁、原審卷㈡第210至223頁;鄧景昌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01至107頁、原審卷㈡第223頁反面至第231頁),暨證人即安普公司負責人張劉娥、亟泰公司負責人張宗寶、斗南鎮公所行政室承辦本件採購案招標及開標作業之譚蔚青、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林宏澋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張劉娥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77至80頁、同上卷㈡第251頁;張宗寶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184至197頁、第214至215頁;譚蔚青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 號卷㈠第217至223頁、第234至235頁;林宏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208至216頁、第232至23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及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富宏公司、盛密公司、益信公司之投標文件(見調查站卷第50至第71頁)、溫興公司、盛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廖慶芳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 ⒊又本件「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中,被告職掌範圍,業據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復略以:「依本所民政課93年3 月23日簽呈,本案工程補助案原經首長裁示由建設課辦理,惟因時任本所之主任秘書劉茂松於93年5 月7 日口諭指派由民政課辦理,為釐清權貴,民政課與社會課分別於93年5 月11日及5 月31日簽文請示,遵經首長李永章裁示設計施工由民政課主辦,監工及驗收由社會課主辦,是故本案工程設計施工主辦即責由當時辦理村里業務之承辦人廖慶芳為之」,此有該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雲南鎮政字第10100101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 ⒋依上⒉、⒊可知,被告廖慶芳係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其負責之職務乃本件工程之「設計、施工」部分,惟關於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採購案」均係由斗南鎮公所民政課移至發包中心即行政室辦理招標及開標事宜。亦即被告廖慶芳僅提供招標文件予發包中心,並未負責招標及開標事宜,俟廠商得標發包完成後,再由發包中心擲回民政課由被告廖慶芳續辦,至於工程之監工、驗收部分則係由斗南鎮公所社會課主辦。 ⒌本件起訴書以:「廖慶芳為承辦上開工程採購案之公務員,自始參與上開工招案之開標作業及後續之工程施作,明知柳志翰、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有圍標上開工程案件」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部分),惟被告堅決否認其知悉「柳志翰、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有圍標上開工程案件」之情事,辯稱:其係工程主辦人員,相關開標標案審查及發包等作業均自發包中心辦理,其未參與,本案是否有圍標之情事其並了解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經查: ⑴證人柳志翰(同案被告)於調查站中雖陳稱:我與鄧景昌、周國榮宴請廖慶芳吃飯,有女陪侍的KTV2、3 次,每次花費1 萬餘元。廖慶芳知道鄧景昌、周國榮等人借用益信公司牌照承攬並施作本件工程,因益信公司詹益賢倒閉,我、鄧景昌、鐘碧桃、周國榮為了能取得工程款,所以用中聯資通公司名義以債權移轉方式,由鄧景昌、周國榮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爭議調解成立後,再以中聯資通名義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勝訴後,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斗南鎮公所必須將工程款支付給中聯資通公司,再由周國榮、鄧景昌代表中聯資通公司與斗南鎮公所協調並取得工程款。廖慶芳是因為接受我、鄧景昌、周國榮等招待喝花酒,所以在鄧景昌、周國榮代表益信公司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及中聯資通公司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均未主張鄧景昌、周國榮並非本案承攬廠商,且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工程契約第25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與益信公司解除契約並追究法律責任及損失,使得鄧景昌、周國榮能夠代表中聯資通公司與斗南鎮公所協調取得本案工程款(見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㈠第135至1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個人認為廖慶芳後來看到我們常常在一起,他應該知道,廖慶芳是否知道我們借牌、圍標,要問廖慶芳他自己才最清楚。我們不可能跟誰說我們借牌、圍標。(你個人從來沒有向廖慶芳說過,這個工程是你們借牌、圍標的?)不可能。(當初你為什麼會說,你認為在呈報施工時,廖慶芳看到鄧景昌、周國榮實際負責施工時,廖慶芳就知道我們在圍標?)當時已經被問到亂掉,他們2 人當時不可能出現的。我現在據實陳報,我忘記我當時為什麼這樣講(見原審卷㈡第212頁反面、213頁)。證人柳志翰雖先於調查中證稱:「廖慶芳知道鄧景昌、周國榮等人借用益信公司牌照承攬並施作」,且供稱上開調查中之供述係「當時已經被問到亂掉」、「忘記我當時為什麼這樣講」,則上開證人柳志翰調查中之供述,即無可採,應以其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憑。證人柳志翰於審理中既改稱:因「廖慶芳後來看到我們常常在一起」,所以「他應該知道(有借牌圍標之情事)」,證人柳志翰證稱「他(被告)應該知道(有借牌圍標之情事)」,純係個人推論、臆測之詞,既無其他佐證,尚難遽謂「被告對於借牌、圍標」之情事知情。 ⑵證人鄧景昌(同案被告)則證稱:「廖慶芳應該不知道我、鐘碧桃、周國榮、柳志翰等係借用益信公司證件承攬並實際施作前述工程,廖慶芳是債權移轉會議後才知道我是借用益信公司牌照施作前述工程,但因為我沒有告訴他我是盛密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認為他不知道我們圍標情況」(見3967號偵卷㈠第154 頁反面)。依證人鄧景昌所述,被告並不知鄧景昌、鐘碧桃、周國榮、柳志翰等係借用益信公司證件承攬本件工程,更不知道渠等有圍標之情事。至證人鄧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債權移轉時廖慶芳是否知道你們借牌、圍標?)我認為他應該知道。(這是你個人的認為?)是。」(見原審卷㈡第229 頁反面-230頁),則證人鄧景昌供稱被告於債權移轉時,「應該」知道渠等有借牌、圍標之情事,亦係出自證人鄧景昌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周國榮(同案被告)證稱:「因為我對斗南鎮公所的窗口都是找廖慶芳,所以他明確知道(借用益信公司承攬並施作之情事)」等語(見3967號偵卷㈠第160 頁),則證人周國榮所謂「我對斗南鎮公所的窗口都是找廖慶芳,所以他明確知道(借用益信公司承攬並施作之情事)」一節,然證人周國榮並未說明何以「我(周國榮)對斗南鎮公所的窗口都是找廖慶芳」,即因而「他(被告)明確知道(有借牌圍標)」,則證人周國榮上開所證,即不乏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遍查卷內之資料並無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鄧景昌、鐘碧桃、周國榮、柳志翰等借牌、圍標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鄧景昌、鐘碧桃、周國榮、柳志翰等係借用益信公司證件承攬本件工程,更不知道渠等有圍標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起訴書以:「廖慶芳為承辦上開工程採購案之公務員,自始參與上開工招案之開標作業及後續之工程施作,明知柳志翰、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有圍標上開工程案件」一節,即有誤會,要難採憑。 ⑷被告廖慶芳雖曾於96年9 月6 日及12日擬稿發函中聯公司告知:本工程雖由益信公司承包,但經查於施工期間實際與本所聯繫接洽者,多數均為貴公司之人員(由本工程各項協商、會勘記錄可徵),可以證明該公司並未自行履約而轉包於貴公司履行,亦有借證投標之嫌疑,…請於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內將本工程損壞部分,全部修繕完成,否則本所將按政府採購法第66條及本工程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移送主管機管調查懲戒,本所如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亦將向貴公司要求損害賠償等語(見調查卷第163-166 頁),然: ①依上開函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承包之益信公司並未自行履約而轉包於「中聯公司」履行,亦有借證(中聯公司借益信公司)投標之嫌疑」之情事,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公訴意旨所稱:「鐘碧桃向不知情之張劉娥借用『安普公司』、鄧景昌以自有之『盛密公司』及鐘碧桃另支付10萬元對價予詹益賢以借用『益信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牌照,分別製作以益信公司為得標廠商、安普公司及盛密公司為陪標廠商之標函投標圍標本案,其中鐘碧桃並唆使知情之周國榮代表安普公司投標並出席上開工程之開標作業」之圍標、陪標及綁標之情事。 ②且被告所擬上開二函,依其文義及發函日期可知,被告廖慶芳係在斗南鎮公所與中聯公司訴訟(因中聯公司通知斗南鎮公所,益信公司將債權讓與中聯公司,因而發生民事爭訟,如附表編號64所示)後,因而懷疑鄧景昌等人有借牌投標之嫌疑,始為上開二發函,但依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慶芳於公告招標、開標、決標伊始即係明知柳志翰之綁標行為及柳志翰、鄧景昌、鐘碧桃、周國榮等人之借牌、圍標行為而消極不陳報長官,以便依本件工程契約第25條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 ⒍本件開標作業係由斗南鎮公所行政室總務譚蔚青負責開標作業,記錄是沈麗珍,主持人是林宏澋,監辦人是主計室科員陳萍莉,會辦人員為政風室主任吳燕青及被告廖慶芳(民政課承辦人)。紀錄表上「備註」欄內文字是柳志翰所填寫(承攬該案委託設計的廠商代表),當時我只負責審查廠商標單,至於產品規格部分是由廖慶芳建議由委託設計之廠商代表審查,經過主持人林宏澋同意後,沒有問其他人意見,才由柳志翰參與審查產品規,並在「備註」欄註記,開標結果係由益信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證人譚蔚青證稱在卷,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3年12月7 日辦理「斗南鎮監視系統工程案」開標決標記錄影本及投標紀錄可參(如附表編號8 之書證),本件產品規格部分固係建議由委託設計之廠商代表柳志翰審查,並為主持人林宏澋同意而採行,則真正決定由柳志翰審查者乃主持人林宏澋,尚難謂被告之建議係被告職務上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廖慶芳縱有委請柳志翰於93年12月7 日本件工程採購案開標時到場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然此或係基於斗南鎮公所人員缺乏工程專業知識而委託設計監造之廠商協助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然投標文件就廠商資格修改加入「應檢附型錄及認證檢驗證明文件」亦係柳志翰個人之意思,而非與廖慶芳事先有何謀議,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廖慶芳必然知悉柳志翰之綁標行為,而故意邀柳志翰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以遂行其綁標行為。被告辯稱:「是開標主持人叫他(柳志翰)進去,跟我也沒有什麼關係」(見聲羈216號卷第12頁反面)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憑。 ⒎綜合上述,被告廖慶芳僅提供招標文件予發包中心,並未負責招標及開標事宜,俟廠商得標發包完成後,再由發包中心擲回民政課由被告廖慶芳續辦,至於工程之監工、驗收部分則係由斗南鎮公所社會課主辦,共同被告柳志翰等所涉之圍標、綁標之情事,並未涉及被告職務範圍,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前知悉渠等有借牌、圍標、綁標,仍未陳請長官依本件工程契約第25條(見3967 號偵卷㈡第171頁反面)之約定解除契約之情事。 ㈡本件工程期間接受柳志翰等人招待2 次,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有對價關係? ⒈同案被告柳志翰之證述: ⑴柳志翰於偵查中供稱:宴請廖慶芳的原因,是因為工程於94年8 月11日已完工報請鎮公所驗收,但鎮公所始終沒有回應,為了儘速驗收通過等語(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㈡第61至6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你是否記得第1 次吃飯的時間是接近開工或是接近驗收時?)都是在最後面,都在驗收以後。(2 次吃飯,都是在驗收以後?)我記得是在最後面,是在請款請不下來時,一直跟他拜託。(吃飯的時候已經驗收完畢?)我不敢確定,但我知道都是在很後面的時候。(在驗收之前或是你們請款之前?)就是在驗收的期間。(你們宴請廖慶芳的原因,是如你在調查站說的,要促使廖慶芳他們開啟驗收程序?)希望趕快順利。(為什麼後來你又說你宴請廖慶芳的原因是在你們請款之後,在債權協商的時候,為了要請款順利才宴請廖慶芳吃飯,到底原因是什麼?)應該希望整個工程順利。我記得當時是在驗收那段期間。(為什麼你在調查局說是要請款順利,請款與驗收的時間相差很遠?)那時候真的被問到亂掉。(你宴請廖慶芳2 次,是在驗收之後?)應該是驗收那段時間,說實在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我真的不記得宴請廖慶芳的時間點。(你剛才說應該是在報完工,聲請驗收期間?)驗收期間很長。(2 次吃飯在場的人數,是你們3 人及廖慶芳參加,共4 人?)對。(吃飯與KTV 花費,由誰出錢?)我記得是鄧景昌,或是周國榮先出。(大排檔後去KTV 消費,其金額?)錢不是我支付的,我真的不知道。(你們報完工後的程序,廖慶芳在呈報或簽擬公文的過程中,有無刁難你們亟泰公司或益信公司?)沒有,他也是依照程序,但我們還是認為每個動作都很久。(你們認為動作很久是因為急於驗收,驗收拖很久,才認為拖延?)對。(你們報完工,驗收拖延很久,在這段期間廖慶芳有無明示或暗示向亟泰公司或益信公司要求什麼?)沒有。(既然廖慶芳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求什麼,你主動要求廖慶芳吃飯,你的動機?)希望整個驗收、請款快一點。(在吃飯期間內,廖慶芳有無答應你什麼事情?)沒有。(有無答應你要儘快簽文?)沒有。(有無答應說要幫你儘快驗收?)沒有。(有無說要儘快幫你請款?)沒有。(這2 次吃飯時間,你們有無就本案工程要求廖慶芳要如何做?)我記得是沒有。(廖慶芳有無答應你們要怎麼做?)沒有。(你剛才說之所以會請廖慶芳吃飯、去KTV 消費,是要讓工程驗收、請款順利,為什麼你們請他去吃飯、去KTV 期間,都沒有談到這件事情?)真的沒有印象。(宴請廖慶芳,你是說為事後驗收要順利,又說廖慶芳階級不夠,沒有請廖慶芳去找科長級?)去公所找廖慶芳約他晚上一起出來吃飯時,並拜託廖慶芳可否找科長一起出來吃飯。他說他看看,然後到現場時,他說科長不會出來。(你有無告訴廖慶芳說找科長出來要幫忙做什麼事情?)看整個驗收、請款能否順利一點,這是我們自己這樣認為。(你自己這樣認為,那你有無讓廖慶芳知道你們內心的意思?)沒有很明講。就吃飯、喝酒的時候,就好像這樣拜託、拜託一下。(吃飯、喝酒時,有說拜託、拜託,但沒有提到拜託什麼事情,他也沒有答應你們什麼?)對,反正大家也都心知肚明。(你認為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就沒有跟廖慶芳明講?)對。(你宴請廖慶芳之後,之後的驗收有無順利?)沒有。還是一直拖。(宴請廖慶芳之後,就有開啟驗收程序?)其實我認為這不是廖慶芳能決定的,因為沒有主驗的人,就是科長級的幫忙,說實在的,廖慶芳沒有那麼大權限。(你認為你宴請廖慶芳,與事後驗收有無幫助?)沒有。(吃過這2 次飯之後,你認為廖慶芳事後所作行政行為,與你這2 次吃飯有無關係?)沒有,就一般吃飯而已,而且廖慶芳階級也不夠。(廖慶芳讓你們宴請吃飯,不是因為他明知道你們借牌、圍標,還讓你們宴請吃飯?)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217-218、222頁正、反面)。 ⑵是依柳志翰前揭陳述,其等主動邀約而宴請被告廖慶芳2 次之時間點均在本件工程完工後之驗收階段,參與者有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及被告廖慶芳等4 人,第1 次去大排檔用餐金額約1 、2 千元至2 、3 千元,去KTV 續攤金額則不清楚,兩者合計費用差不多1 萬元,第2 次用餐費用則約1 、2 千元至2 、3 千元,至其在調查站中陳稱每次花費大約1 萬元,是因為當時已被問到亂掉,則如以其所述第1 次花費為最高之1 萬元、第2 次花費為最高之3 千元計算,再者,柳志翰雖陳稱其等宴請被告廖慶芳之目的係為了讓工程驗收、請款程序能快一點,但其在宴請過程中均未向被告廖慶芳表達此一意思,被告廖慶芳亦未向其等承諾要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上行為,且宴請被告廖慶芳後之驗收、請款程序亦未因而變得順利或加快速度,雙方顯然亦未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自難認被告廖慶芳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至於柳志翰所稱被告廖慶芳知道其等借牌圍標之事,其認為係在驗收過後爭取款項之時,因被告廖慶芳後來常看到其等在一起,故其個人判斷被告廖慶芳應該知道此事,但其從未向被告廖慶芳說過綁標或借牌圍標之事,是由柳志翰此部分陳述亦可知,柳志翰所稱被告廖慶芳知悉其等借牌圍標之事,亦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廖慶芳在接受招待之時確實明知柳志翰有綁標及柳志翰等人有借牌圍標等違法行為,已如上八㈠⒌⑴所示。是依柳志翰前揭所述,仍無從證明被告廖慶芳有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⒉同案被告鄧景昌之陳述: ⑴其於調查站中供稱:我、柳志翰、周國榮等人共同宴請斗南鎮公所廖慶芳,是因為廖慶芳是我們這1 件工程的承辦人。我們要報開工、公文、呈報驗收、領款都要經過承辦人廖慶芳,如果他拖延,我們施工就會慢,而且如果驗收慢就會導致我們逾期遭罰款,請款拖延會造成我們包商的損失。我們宴請廖慶芳是希望他在職務上不要刁難,讓我們順利施工、驗收、領款。當時我們已陳報開工,廖慶芳一直拖延,不簽辦驗收,我及柳志翰、周國榮有宴請廖慶芳吃飯、喝花酒,以交換廖慶芳趕快辦理,結果確實有效(見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㈡第51至56頁);工程期間我、柳志翰、周國榮的確有招待廖慶芳喝花酒,而債權移轉會議時,廖慶芳也明知我們是借用益信公司牌照承攬而未有任何主張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㈠第155 頁反面)。 ⑵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大排檔那次,現場有誰?)我、周國榮、柳志翰,廖慶芳、還有施作的師傅。(總共有幾個人?)大排檔那次,大概有6 、7 個人。(為什麼柳志翰說只有你們4 個人?)柳志翰比較沒有印象吧,我的印象中,有包括其他人,其他人是我們公司請的師傅。(那次去大排檔花費誰支付?)我先支付,支付了3 、4 千元。(你先支付後,有無向柳志翰他們,或是廖慶芳收取他們應該支付的費用?)我回去後,就本件案子股東有報公帳。(之後你們去KTV 花了多少錢?)那次也是我先支付,大概花了5 、6 千元。(去KTV 的人有誰?)我、柳志翰、周國榮、廖慶芳,廖慶芳是我們拜託他帶我們去,我們一起吃飯的師傅沒有一起去KTV ,他們吃完飯就離開,因為隔天他們還要做事。(KTV 費用也是報公帳?)吃飯加上KTV 的費用,大約1 萬元,都是報公帳,算在我們整個工程成本裡面。(第2 次吃飯,你說你沒有印象,你有無印象你有支付錢的事情?)第2 次從頭到尾完全沒有印象。(你們在大排檔宴請廖慶芳的目的?)一般我們希望施工過程中能夠比較順利。(有無提到希望廖慶芳協助你們本件工程施作?)吃飯不會提到這個。(在第1 次大排檔時,你在吃飯過程中,都沒有提到工程有關的事情?)對。(既然在大排檔那裡沒有提到工程的事情,廖慶芳就沒有可能承諾你們什麼事情?)對,廖慶芳並沒有承諾我們什麼。(你不是說宴請的目的,是希望施作順利,為什麼吃飯沒有提到?)就一般廠商宴請承辦人員吃飯的目的,就是希望工程順利,一般不會很明白要請廖慶芳幫忙什麼東西。(在唱歌期間,有無講到與工程有關係的話?)沒有,一般不會提到與工程有關的東西。(第2 次?)沒有印象。(你們吃這2 次飯,是希望工程順利,是想與承辦人員套交情?)對,一般廠商都這樣,希望在工程過程中讓我們順利一點。(本件開始開工到施作完畢,到辦理驗收、請款,期間拖延很長,你們宴請廖慶芳吃飯的具體時間點?)大排檔那次應該是在準備開工,就是確定位置後,因為我們開工就不順利,我記得是確定施作具體位置後要動工,應該是公所同意我們下去做的時候。(第2 次吃飯的時間?)第2 次我沒有印象。(請確認第一次大排檔吃飯的時間?)準備要動工,或是已經在動工拉線的階段。(第2 次吃飯時間完全不記得?)對。(有第2 次吃飯的事情?)有,但時間、地點不記得。(為什麼柳志翰說你們去大排檔及第2 次吃飯,是差不多在驗收期間,與你所述不同?)我記得是在施作期間,才會有師傅一起吃飯,不是驗收的時候,如果驗收期間,就不會有師傅一起吃飯,主驗官都驗收很晚,所以驗收期間沒有與驗收人員一起吃飯。(在債權移轉期間,有沒有因為債權移轉不順利,再跟廖慶芳吃飯?)應該沒有。(你們請吃飯之後,你認為廖慶芳在本件工程對你們沒有什麼幫助?)對。(你認為施工是否順利?)不順利,因為監視器設置地點一直變來變去。吃飯就廠商來說,一般目的是希望工程順利,請款更快,如果遇到問題,公所能夠幫我們解決,如簽文、請款可以快一點,一般都這樣。(你認為你請廖慶芳吃飯,對你們工程施作有無助益?)沒有什麼幫助,整個工程延宕很久,一般這種工程幾個月就可以完成,本件後面請款拖延很久。(依據柳志翰說請廖慶芳吃飯是為了完工後,延宕很久才驗收,你認為本件工程的驗收期間,驗收是否順利?)也沒有很順利。一般驗收監視系統,如果有1 百支,大概抽驗幾支,數量清點對,看型號是否正確,然後派出所是否可以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是否清晰,但本件主驗官是每支拆驗,還送到工研院檢驗,這些費用都我們要支付,依據我們經驗,本件很難驗收通過。(你們吃飯2 次,這2 次時間點,廖慶芳是否知道你們借標圍標?)第1 次大排檔那次,我確定他是不知道,那時候我們代表益信,周國榮代表原廠主機廠商。(第2 次吃飯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檢察官起訴廖慶芳明知你們借牌、圍標,還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與你們吃飯,讓你們施作順利,你是否贊同?)依照我個人認為,廖慶芳在本件沒有幫到什麼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反面至第231頁)。 ⑶是依鄧景昌前揭陳述,其等主動邀約而宴請被告廖慶芳2 次之時間點,第1 次係在確定施工位置,準備開工或剛動工拉線階段,對於第2 次吃飯之時間沒有印象;時間、地點不記得了,且第1 次除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及被告廖慶芳等4 人外,尚有盛密公司所請施工師傅一起用餐,總共約6 、7 人,花費由鄧景昌先支付3 、4 千元,之後去KTV 消費,有柳志翰、周國榮、鄧景昌、被告廖慶芳等4 人,花費亦由鄧景昌先支付5 、6 千元,用餐及KTV 費用共約1 萬元並報公帳,第2 次用餐費用則不記得,而鄧景昌就第1 次招待被告廖慶芳時之在場人數及花費之描述,因有其公司受僱師傅在場及由鄧景昌先支付費用等事件可加深其印象,故鄧景昌此部分記憶顯然較柳志翰更為真實可信,參以證人周國榮「(第一次宴請)應該是開工後沒有多久」(見原審卷㈡第268 頁)等語,可認被告第一次接受宴請係於本件開工後沒多久(見附表編號11)。至被告第二次接受宴請之時間,已如證人鄧景昌上開供稱:記得是在施作期間,至於確實之時間、地點已不記得了等情,惟證人周國榮明確供稱:係在協調會後某日(如附表編號26),則勾稽證人鄧景昌及周國榮之供述,可知被告接受第二次招待之時間,應係工程施作期間之協調會後某日,應可認定。 ⑷再者,鄧景昌雖稱第1 次宴請被告廖慶芳之目的係希望施工過程比較順利,但在用餐及KTV 消費席間,其均未提及有關工程之事,被告廖慶芳亦未為任何承諾,其等僅係基於一般廠商想與承辦人員套交情之心態而宴請被告廖慶芳,而被告廖慶芳接受招待後,亦未就本件工程對其等有何助益,施工過程中因監視器設置地點一直變更,整個工程延宕很久,驗收亦不順利,主驗官不採抽驗方式而係採每支拆驗,並送到工研院檢驗,請款則拖延很久,可見鄧景昌等人在宴請被告廖慶芳之過程中,雙方確實未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被告廖慶芳亦未因接受招待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上行為,鄧景昌等人僅單純對承辦本件工程之公務員攀附交際,被告廖慶芳之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顯無對價關係存在甚明。 ⑸況依上⑶所述,被告廖慶芳2 次接受招待之時間:一為開工後不久,一為施工期間之協調會後某日(見附表編號11、26),並非柳志翰所稱之「工程驗收階段」,是以該2 次接受招待之時間,均在本件工程債權移轉階段之前,縱令其於債權移轉階段,知悉益信公司有借名施作之情事,尚難因而認被告廖慶芳於本件工程招標伊始,即知柳志翰等人有借牌圍標之違法行為,仍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招待。綜上,依鄧景昌前揭所述,仍無從證明被告廖慶芳有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⒊同案被告周國榮之陳述: ⑴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 次是工程進行階段,去大排檔吃飯,第2 次地點我就不知道,是小餐廳。(第1 次吃飯是開工後多久?)應該是開工後沒有多久。那天吃飯,有鄧景昌、柳志翰、我、廖慶芳、還有鄧景昌的2 個師傅。(那天吃飯多少錢,是否記得?)我不清楚。(去KTV 有誰去?)我、柳志翰、鄧景昌、廖慶芳,另外師傅好像去一下就離開。(師傅的部分你不能確定?)對。(去KTV 花多少錢?)我不清楚,不是我支付的。(誰支付?)我不知道,但依照一般習慣,鄧景昌會先支付,再去報公帳,所以價錢我不清楚。(你們這次請廖慶芳一起去大排檔吃飯,又去KTV 唱歌的目的?)我們作工程的人,都會希望跟承辦人員認識一下,以後才不會被刁難。(在吃飯與KTV 唱歌過程中,你們有無跟廖慶芳提到本件工程的事情?)我沒有。(你有無印象,其他人有講?)我沒有印象。(既然你們想約廖慶芳吃飯的目的是認識他,工程不會被刁難,為什麼飲宴過程中,沒有對他提起這件事情?)因為我們作工程,一般都希望培養好關係,我們都不知道承辦人員的品格,怕講了有反效果,所以我們心態就認識他,希望工程可以順利。(你覺得這次吃飯後,對你們工程施作上有幫助?)應該沒有幫助,因為工程拖延很久。(第2 次吃飯是在小餐廳,其吃飯情形?)因為我沒有常常住在斗南,有開會才會過來,開會後剛好遇到吃飯時間,大家就會吃個便飯,第2 次就是這種情形下大家去吃便飯。(第2 次吃飯,有誰去吃飯?)我、鄧景昌、柳志翰、廖慶芳。(大排檔吃飯是在開工後沒有多久,第2 次吃飯時間點?)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記得好像是在公所開完會後才去吃飯。(開會的原因?)也是工程協調,因為開會有很多次,我忘記那次開會的原因。(那時候開始驗收?)還沒有。(第2 次吃飯多少錢,是否知道?)不曉得,也不是我出錢的。(依照你的經驗,第2 次吃飯,費用多少?)是小餐廳,約2 、3 千元。(這次吃飯後,有再去KTV 唱歌?)沒有。(你們這次吃飯的目的?)與第一次目的一樣,剛好是開會後遇到吃飯時間,沒有特地約的。(為什麼柳志翰說會宴請廖慶芳的原因是你們報完工之後,一直沒有辦理驗收,為了要驗收順利?)我與他認知就不一樣。調查站人員問我時,我沒有去認真思考是驗收還是施工階段,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施工階段,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施工期間,不是驗收期間。(本件工程從開工、驗收、請款,你認為有無順利進行?)沒有順利。我們從施工開始,因為公所要丈量線路,因為丈量線路後發現實際線路與設計線路相差50米,這是不用扣帳,是用合約方式,所以光驗收就驗收很多次,所以丈量時有差別,監視器也驗收很多次。(你認為有跟廖慶芳認識,並且吃飯、去唱歌,對本件工程有無幫助?)幫助不大。(檢察官起訴廖慶芳明知你們借牌、圍標,並接受你們宴請賄賂,讓你們順利施工、請款,就你認知是否符合真正事實?)他沒有接受我們賄賂,我們沒有賄賂他,我們就只是單純吃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 至241 頁)。 ⑵則依周國榮所供:僅係出於認識承辦公務員之心態而宴請被告廖慶芳,在宴請過程中並未向被告廖慶芳提及本件工程之事,而被告廖慶芳事後之行政行為亦未對本件工程之施作、驗收或請款有何助益,足認周國榮等人在宴請被告廖慶芳之過程中,雙方確實未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被告廖慶芳亦未因接受招待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上行為,故被告廖慶芳之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堪以認定。綜上,依周國榮前揭所述,仍無從證明被告廖慶芳有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⒋再依如附表所示書證所顯示本件工程歷經獲知中央核定補助經費、鎮長核示承辦單位、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開標、亟泰公司得標後進行設計、監視器建置工程採購案之招標、開標、益信公司得標後開始施工、完工後驗收、請款(包含益信公司債權移轉予中聯公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法院訴訟及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等階段: ⑴本件施工部分在益信公司得標後,柳志翰於93年12月13日即函文益信公司並副知斗南鎮公所核准:請益信公司應依施工說明檢附施工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預定施工進度表、產品型錄、配置圖、線路佈設圖暨施工日報表須每日送監造單位簽可云云。而被告廖慶芳亦簽請同意柳志翰之意見,請益信公司按該文說明辦理。被告廖慶芳復於94年1 月14日函催施工之益信公司應依契約書規定提報施工順序、預定進度表、施工計劃、品管計劃、材料型錄、認證檢驗證明及樣品送鎮公所核定,並副知監造之亟泰公司應製作監造計劃書送鎮公所審查(見附表編號12)。 ⑵自94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益信公司眼見本工程竣工日期同年月24日將屆仍無法依約完工,將遭違約罰款,乃於前開時間先後二度函請以「變更監視器位置」、「變更線路器材」、「備料及重新佈線須費時30天」等變更設計之理由,報請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30天,但均為被告廖慶芳拒絕,並在斗南鎮公所內部簽文中主張:⒈本工程監視器設置地點均由各派出所選定,如今又請求全部變更地點似有決定草率之疑;⒉又本工程已接近完工,如准其申請變更位置,必須變更原設計內容與預算金額且將延長工期,故以不變更原設置位置為宜,嗣經鎮長批示「如民政課擬」後,才正式函覆益信公司並副知亟泰公司:監視器設置地點不變、變更材料應請監造公司依契約書規定敘明理由送鎮公所核定、展延工期則俟敘明變更材料後再據以辦理等語。被告廖慶芳復於94年4 月7 日函文益信公司:依工程預定進度表規定,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請儘速趕工,且已逾規定完工日期94 年3月24日,本所按契約書第23 條第1 項辦理罰款等語。94年4月13日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雖曾函請斗南鎮公所准予變更其轄內監視器材設置地點,但被告廖慶芳仍依上開理由函覆拒絕其所請(見附表編號13、17)。 ⑶施工之益信公司雖於94年4 月5 日申報完工,但被告廖慶芳仍於94 年4月13日以「本工程尚有多項設備(含監控主機、攝影機)尚未設置,請於各項設備全部設置完成後,再申請完工」為由,拒絕其完工之申報,並且要求監造之亟泰公司於申報完工前,檢附加減預算表、竣工圖及監工日報表等資料送斗南鎮公所審查(見附表編號16、18)。 ⑷94年4 月19日益信公司三度以前開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加為由要求展延工期30天,被告廖慶芳在內部會簽公文中仍主張:⒈本工程原設計為5C2V纜線,承包商如為增強收訊功能,欲變更為7C2V之纜線,在不增加原預算費用下,應可同意其變更;⒉承包商未先徵詢本所同意逕應派出所要求變更攝影機之設置位置,造成部份攝影機及線路之設置位置與原設計不同,其責任應自負;⒊至於該公司欲以上述理由請求展延工期,經查未檢附展延工期分析表,是否准其所請,請核示等語。嗣經主任秘書劉茂松批示依94年5 月20日簽辦理(見附表編號19-20、23)。 ⑸94年4 月28日被告廖慶芳猶函文監造之亟泰公司謂:該公司未依契約書第2 條第9 項規定,於每月15日前填寫監工月報表送本所備查,顯有未善盡監造之責,本所將依契約書第6 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罰款(見附表編號21) 。 ⑹94年5 月20日因斗南鎮民代表會於前1 日即同年月19日之定期會議中質疑本工程監視器之設置位置,並要求斗南鎮公所停工檢討設置地點乙節,斗南鎮公所才同意本工程停工並俟與各派出所轄區之鎮民代表、里長共同協商會勘設置地點後,再依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施工,但停工前承包商已逾期之工期部分仍應以逾期計算云云之協調決議,並於94年5 月23日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依前開協調紀錄展延工期,及於同年月25日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自同年月21日起暫時停工,俟設置地點協調完成後按合約書辦理變更設計施工,但停工前已逾工期仍應以逾期計算等語,嗣94 年6月15日再依斗南鎮民代表會94年6月9日來文同意按「協調會議紀錄及監視器設置地點變更對照表」,函知亟泰公司於同年月27日前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完成並送鎮公所審查(見附表編號23、24、29)。 ⑺亟泰公司首度於94年6 月27日函文斗南鎮公所,並列明變更設計後之各項預算費用增加293,115 元,但被告廖慶芳於94年7 月11日簽擬不同意意見為:⒈經審查其設計之線路距離與實際不符,擬請其全部重新勘查後於5 日內在不增加原發包金額下,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本所審查;⒉地點變更後,線路增加未逾300 米部份不予計費;⒊變更後增加之距離由顧問公司會同承辦員(即被告廖慶芳)勘查後再確定等語,嗣經鎮長批示後,據以正式行文亟泰公司並要求本工程未完成變更設計審查前,承包商不得事先復工,請亟泰公司確實嚴格監督。而亟泰公司據前項公文實際測量後,於94年7 月14日二度函覆鎮公所謂:本工程因辦理變更位置點,所增加米數為4,290 米云云,但被告廖慶芳仍再度簽擬不同意之意見為:⒈經查變更監視器設置位置之距離與實際不符,請其實際測量後3 日內送本所審查;⒉單價分析表之金額請其按工程發包金額計算。亟泰公司再於94年7 月19日三度函文並檢附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被告廖慶芳才於同年月26日簽擬:經審查尚符合規定,擬經核可後通知承包商按合約規定辦理復工。嗣經鎮長於同年8 月2 日核可後,當日即函知益信公司,該公司乃於同年月4 日函覆斗南鎮公所訂於94 年8月5 日辦理復工。被告遂於94年8 月12日被告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同意復工備查,並請其於復工後15個日曆天內完工(見附表編號30、32、34、36)。 ⑻益信公司於94年8 月15日(日期署94年8 月11日)來文報告完工,並請斗南鎮公所派員驗收。經被告廖慶芳於同年月22日簽擬:本工程預訂自同年9 月2 日起開始辦理驗收,被告廖慶芳並填寫竣工報告表,載明「逾期57天、逾期罰款金額370,500 元」等語。惟前後期間適逢海棠、泰利及龍王颱風接續肆虐,造成本工程線路掉落危及人車安全,被告廖慶芳尚且於同年7 月26日、9 月2 日、9 月6 日及10月4 日四度行文益信公司、亟泰公司儘速派員修護(見附表編號35、35-1)。 ⑼斗南鎮公所於94年9 月12日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為驗收需要,訂於同年9 月15日下午3 時,將本工程相關攝影器材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依當日抽驗會勘紀錄所載:益信公司派鄧景昌、亟泰公司派柳志翰會同抽驗,結論:抽驗設置於田頭里太興宮之攝影器材送工研院檢驗功能是否與原規定相符;並將攝影機封存俟工研院排定日期後送驗。94年10月6 日被告廖慶芳二度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謂「為求檢驗之正確性,擬再補抽驗3 支攝影機,請派員會同辦理」。對此上開兩公司則隨即於同年10月12日函斗南鎮公所略謂:工研院光電所檢測曠日費時,為求時效已自行將各器材檢測報告送法院公證;且本案於開工前、施工中及報請完工時,均已由本案監造單位逐一檢驗,足證器材皆符合規定,並請求公所排定驗收日期,至於再補抽驗之3 支攝影機,亦請監造單位逐支檢驗並具切結云云。被告廖慶芳於94年10月20日之簽擬意見則為:⒈本工程承包商未按合約規定檢附線路附掛台電電桿之明細表送本所轉向台電申請,與未附攝影機設置地點之各里長確認,擬請補足後再辦驗收;⒉至於攝影機是否再補抽驗3 支,擬請監造單位提出說明或具結保證品質後再決定等語。嗣經代理鎮長陳淑雀批示「請依規定及合約內容審查及驗收」後,被告廖慶芳即據以於同年10月28日函知兩公司,函文內容除前開簽擬意見外,並請益信公司督促工研院儘速辦理檢驗,以便早日辦理驗收(見附表編號37-1、39、41)。 ⑽94年12月19、20日被告廖慶芳(並非驗收人員,但製作當日驗收紀錄)即會同代理鎮長指派之3 名同事與益信公司、亟泰公司參與驗收,惟因工程存有諸多缺失,驗收結果:驗收不通過、應限期改善、再行覆驗;並於95年1 月17日行文益信公司請其於95年2 月20日前將缺失改善完成,再函報公所覆驗。益信公司隨即以95年1 月27日來文稱「可如期改善」或「契約並無規範且工程估價單並無該項經費,且施工前均已會同監造單位認可」云云。惟被告廖慶芳於內部會簽文稿中仍不同意益信公司之說詞並主張「本工程施工說明己明訂……,承包商應按照施工說明施工」等語,並參照建設課技工邱江海於該文簽註之意見,於95年2 月14日函覆益信公司謂:請按本工程施工說明施工,並向台電提出攝影機用電申請等語。益信公司於95年2 月21日二度來文並仍執前詞辯稱:台電施工法對於「無帶電源之訊號線路是否應固定裝設?」並無規範,且工程估價單並無此經費,本工程施作前均已會同監造單位認可云云,並要求排定覆驗日期及建請協商會議期間不列入工期並檢附停工報告書等。被告針對前開來文簽註意見為「本案纜線之安裝,擬請承包商及技術顧問公司提供台電纜線施工規範及製造廠之施工說明書及圖示方法供參考;且本工程已申報完工,不能再申請停工」等語,並參考建設課技工邱江海於該文簽註之意見,經代理鎮長批示後,於95年2 月24日二度行文益信公司並副知亟泰公司,並要求益信公司應向供電單位提出用電申請。益信公司於95年3 月10日三度來文主張缺失業已改善並要求排定日期覆驗,經被告廖慶芳簽請當時鎮長黃福窮派員覆驗、監驗,並定95年3 月20日起開始覆驗。惟實際覆驗日期為95年4 月11日及19日(見附表編號45、52、54)。 ⑾95年5 月19日被告廖慶芳簽陳:鑒於本所前有農業課植樹案以「抽驗」方式辦理驗收,現仍訴訟中,故本案之5C2V電纜線擬以全程實地重新辦理驗收為宜。95年5 月24日經鎮長核示後,正式行文益信公司及亟泰公司,謂以:雖已於95 年4月11日及95年4 月19日辦理2 次驗收,但其中5C2V電纜線,係以「抽驗」方式辦理,為求其正確性,謹訂於95年5 月26日起重新實地辦理全程覆驗(見附表編號56)。 ⑿95年8 月7 日斗南鎮公所請示雲林縣政府謂:經驗收後發現益信公司實際架設之5C2V電纜線數量與第1 次變更設計之數量有減少,鎮公所可否按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益信公司罰款?並於95 年8月22日函覆益信公司:驗收後發現電纜數量減少,應依約罰款(見附表編號59)。 ⒀綜上書證內容及參照附表所示時序,可知柳志翰、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借用詹益賢之益信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期間,自93年12月29日實際開工以來並不順利,其間曾有三度要求展延工期30天,均為被告廖慶芳所拒,且在未施作完成前,於94年4 月5 日一度強行申報完工,及亟泰公司三度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亦均不為被告廖慶芳所接受,在驗收過程中,歷經四度驗收尚存有電纜線實際數量不足之糾紛,並經被告廖慶芳簽陳驗收方式應由抽驗改為全程檢驗,以免再蹈農業課前車之鑑,在請款過程中,復歷經債權轉讓不為被告廖慶芳所簽准後,柳志翰等人才改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法院訴訟等週折過程取得本件工程款,益可證明被告廖慶芳並未因接受柳志翰等人2 次招待,即讓本案工程順利施作、驗收及請款,尚難認被告廖慶芳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間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存在。而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廖慶芳係於本件工程之何階段接受柳志翰等人之招待,且雙方係就被告廖慶芳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行為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亦即被告廖慶芳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間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存在,於此自難認公訴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九、至於被告廖慶芳雖曾於98年11月2 日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見98年度偵字第4281卷第103 頁),惟辯護意旨認其當時認罪之動機僅係為停止羈押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6 頁)。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故自不得僅因被告廖慶芳曾為認罪之表示,即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㈡此外,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鄭玉環、李貞旺、黃福窮、許文誠等人之證述(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同上卷㈡第24至29頁;同上卷㈡第2 至11頁、98年度4281號卷第57至60頁、第82至83頁;99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55頁),暨其餘書證等證據資料,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廖慶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廖慶芳有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廖慶芳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因94年間適逢海棠、泰利及龍王颱風接續肆虐,造成本工程線路掉落危及人車安全,被告廖慶芳尚且於同年7月26日、9月2日、9月6日及10月4日四度行文益信公司、亟泰公司儘速派員修護,有附表編號35 -1 之書證可稽,原審判決㈧以「被告廖慶芳尚且於同年7月26日、9月2 日及10月4 日四度行文益信公司、亟泰公司儘速派員修護」等語,顯係漏列被告94年9月6日行文益信公司派員改善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惟上開漏列並不影響全案本旨及判決結果,爰不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本件斗南鎮公所辦理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各事件之發生時序: ┌─┬────┬──────────────┬──────────────┬──────┐ │編│ 日 期 │ 說 明 │ 證 據 資 料 │ 卷 頁 │ │號│ │ │ │ │ ├─┼────┼──────────────┼──────────────┼──────┤ │ 1│93.02.23│斗南鎮公所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務字│調查站卷P1-2│ │ │ │置工程經費700萬元,經核准。 │第0930018556號函 │ │ ├─┼────┼──────────────┼──────────────┼──────┤ │ 2│93.06.01│監視系統建置工程,設計施工部│鎮長李永章93年6月1日之裁示 │調查站卷P3正│ │ │ │分,由民政課(被告廖慶芳)主│ │ │ │ │ │辦;監工驗收部分,由社會課主│ │ │ │ │ │辦。 │ │ │ ├─┼────┼──────────────┼──────────────┼──────┤ │ 3│93.06.02│【工程設計部分】 │93年6月2日民政課之簽呈(主辦│調查站卷P3反│ │ │ │廖慶芳簽請由發包中心辦理上網│人廖慶芳) │ │ │ │ │招標。 │ │ │ ├─┼────┼──────────────┼──────────────┼──────┤ │ 4│93.06.17│第一次開標結果:流標(未達法│第一次公告稿(主辦人廖慶芳)│調查站卷P4-6│ │ │ │定家數)。 │、公告;公開招標參加人員簽到│反 │ │ │ │ │簿、無法決標公告 │ │ ├─┼────┼──────────────┼──────────────┼──────┤ │ 5│93.07.13│第二次開標結果:亟泰公司得標│93年6 月24日民政課簽呈(主辦│調查站卷P7反│ │ │ │。 │人廖慶芳)、第二次公告稿(主│-16反 │ │ │ │ │辦人廖慶芳)、各投標廠商投標│ │ │ │ │ │資料、開標記錄、決標定期彙送│ │ ├─┼────┼──────────────┼──────────────┼──────┤ │ 6│93.07.22│與亟泰公司簽約。 │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調查站卷P17-│ │ │ │ │ │21 │ │ │ ├──────────────┼──────────────┼──────┤ │ │ │設計、監造業務,實際執行者:│張宗寶、柳志翰、鄧景昌供詞 │97他1130卷 │ │ │ │柳志翰。 │ │P185、P198反│ │ │ │ │ │、P214,98偵│ │ │ │ │ │3967㈠P102反│ │ │ │ │ │、P138、P197│ ├─┼────┼──────────────┼──────────────┼──────┤ │ │93.10.22│亟泰公司提出工程預算書等。 │預算書及所附施工說明書、投標│調查站卷P23-│ │ │ │ │須知補充說明 │36 │ ├─┼────┼──────────────┼──────────────┼──────┤ │ │93.11.22│【工程施工部分】 │93年11月12日民政課之簽呈(主│調查站卷P37-│ │ │ │公開招標,採訂有底價最低標。│辦人廖慶芳)檢附工程預算書、│46 │ │ │ │ │、招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 │ │ │ │ │資料 │ │ │ │ │ │ │ │ ├─┼────┼──────────────┼──────────────┼──────┤ │ 7│93.11.30│更正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加註「│更正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調查站卷P46 │ │ │ │投標廠商應檢附下列證明:各項│ │反-47 │ │ │ │材料產品應檢附型錄及認證檢驗│ │ │ │ │ │證明文件。」。 │ │ │ │ │ ├──────────────┼──────────────┼──────┤ │ │ │加註事項係柳志翰所為,以「綁│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供詞 │97他1130卷 │ │ │ │認證」方式俾特定廠商得標。 │ │P203、P217,│ │ │ │ │ │98偵3967㈠ │ │ │ │ │ │P103反、P157│ ├─┼────┼──────────────┼──────────────┼──────┤ │ 8│93.12.07│工程包發開標結果:益信公司得│開標記錄、投標廠商投標資料 │調查站卷P48 │ │ │ │標。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8條 │ │反、P50-71 │ │ │ │規定,參與投標廠商中,安普科│ │ │ │ │ │技、鴻久通訊等、富宏科技等三│ │ │ │ │ │家不合格。 │ │ │ │ │ ├──────────────┼──────────────┼──────┤ │ │ │廖慶芳要求沈志翰審查廠商資格│柳志翰、譚蔚青供詞 │97他1130卷 │ │ │ │。 │ │P201反、203 │ │ │ │ │ │反,98偵3967│ │ │ │ │ │㈠P138反、 │ │ │ │ │ │P218、P234 │ ├─┼────┼──────────────┼──────────────┼──────┤ │ 9│93.12.16│與益信公司簽約(完工期限90日│93年12月27日民政課之簽呈(主│調查站卷P49 │ │ │ │曆天)。 │辦人廖慶芳)及所附斗南鎮公所│、P72-89 │ │ │ │ │工程契約書及附件 │ │ ├─┼────┼──────────────┼──────────────┼──────┤ │10│93.12.29│益信公司開工。 │工程開工報告表(主辦人廖慶芳│調查站卷P90 │ │ │ ├──────────────┤) │正反 │ │ │ │廖慶芳簽:擬請社會課派員監工│ │ │ │ │ │。 │ │ │ ├─┼────┼──────────────┼──────────────┼──────┤ │11│開工後不│第一次宴請廖慶芳(大排檔,飯│鄧景昌及周國榮證詞、廖慶芳供│原審卷㈡P230│ │ │久 │後去KTV)。 │詞 │反-231、P237│ │ │ │ │ │反-238、P268│ │ │ │ │ │- 269 │ ├─┼────┼──────────────┼──────────────┼──────┤ │12│94.01.14│廖慶芳函催益信公司提報施工順│斗南鎮公所94年1 月14日雲南鎮│原審卷㈡P100│ │ │ │序等事項送鎮公所核定,並副知│民字第0940000562號函(承辦人│ │ │ │ │亟泰公司製作監造計畫書送鎮公│廖慶芳) │ │ │ │ │所審查。 │ │ │ ├─┼────┼──────────────┼──────────────┼──────┤ │13│94.03.10│益信公司以變更設置地點、材料│益信公司94年3月10日益信第 │原審卷㈡P101│ │ │94.03.17│等原因函請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940310號、94年3月17日益信第 │、P102 │ │ │ │。 │940317號函 │ │ ├─┼────┼──────────────┤ │ │ │14│94.03.23│廖慶芳簽:擬應依政府採購法及│ │ │ │ │ │工程合約辦理。 │ │ │ ├─┼────┼──────────────┼──────────────┼──────┤ │15│94.03.28│鎮公所函覆益信公司,設置地點│斗南鎮公所94年3 月28日雲南鎮│原審卷㈡P104│ │ │ │原則不變更;材料變更部分,敘│民字第0940003298號函(承辦人│ │ │ │ │明理由送鎮公所核定後辦理。 │廖慶芳) │ │ ├─┼────┼──────────────┼──────────────┼──────┤ │16│94.04.05│益信公司報請完工。 │ │ │ ├─┼────┼──────────────┼──────────────┼──────┤ │17│94.04.07│⑴廖慶芳簽:擬不准予變更原設│94年4月7日民政課之簽呈、斗南│原審卷㈡P103│ │ │ │ 置地點(嗣經鎮長李永章於 │鎮公所94年4月7日雲南鎮民字第│、P105 │ │ │ │ 94.04.11批准)。 │0940004043號函(承辦人廖慶芳│ │ │ │ │⑵鎮公所函知益信公司,工程已│) │ │ │ │ │ 逾期,將依約辦理罰款。 │ │ │ ├─┼────┼──────────────┼──────────────┼──────┤ │18│94.04.13│鎮公所函覆益信公司,俟各項設│斗南鎮公所94年4 月13日雲南鎮│原審卷㈡P107│ │ │ │備全部設置完成後,再申報完工│民字第0940004243號函(承辦人│ │ │ │ │,並副知亟泰公司於申報完工前│廖慶芳) │ │ │ │ │,應檢具相關資料送鎮公所審查│ │ │ │ │ │。 │ │ │ ├─┼────┼──────────────┼──────────────┼──────┤ │19│94.04.19│益信公司第三度以因應各派出所│益信公司94年4月19日益信第 │調查站卷P91 │ │ │ │需求等原因要求延展工期30天。│940419號函 │反 │ ├─┼────┼──────────────┼──────────────┼──────┤ │20│94.04.20│廖慶芳以展延工期,未檢附分析│94年4 月20日民政課之簽呈(承│原審卷㈡P109│ │ │ │表,簽請核示。 │辦人廖慶芳) │ │ ├─┼────┼──────────────┼──────────────┼──────┤ │21│94.04.28│鎮公所函請亟泰公司,未依約填│斗南鎮公所94年4 月28日雲南鎮│原審卷㈡P110│ │ │ │寫監工月報表送鎮公所備查,有│民字第0940005056號函(承辦人│ │ │ │ │未善盡監造之責,將依約罰款。│廖慶芳) │ │ ├─┼────┼──────────────┼──────────────┼──────┤ │22│94.05.19│停工協調會【停工檢討設置地點│「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調查站卷P93 │ │ │ │】。 │工程」停工協調記錄 │ │ ├─┼────┼──────────────┼──────────────┼──────┤ │23│94.05.20│廖慶芳簽同意停工(協調會結論│94年5 月20日民政課之簽呈(主│調查站卷P92-│ │ │ │:⑴俟協商會勘設置地點後,再│辦人廖慶芳)及所附停工協調會│93 │ │ │ │依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施工⑵│議紀錄 │ │ │ │ │停工前已逾工期,仍以逾期計算│ │ │ │ │ │)。 │ │ │ ├─┼────┼──────────────┼──────────────┼──────┤ │24│94.05.21│通知益信公司自94年5月21日起 │斗南鎮公所94年5月25日雲南鎮 │調查站卷P95 │ │ │ │停工,停工前之逾期,仍以逾期│民字第0940006317號函(承辦人│ │ │ │ │計算。 │廖慶芳) │ │ ├─┼────┼──────────────┼──────────────┼──────┤ │25│94.05.24│設置地點會勘協調會。 │94年5月31日民政課之簽呈及所 │調查站卷P95 │ │ │ │ │附設置地點會勘協調會議紀錄(│反-106 │ │ │ │ │主辦人廖慶芳) │ │ ├─┼────┼──────────────┼──────────────┼──────┤ │26│協調會後│第二次宴請廖慶芳(路邊攤)。│周國榮證詞、廖慶芳供詞 │原審卷㈡P239│ │ │某日 │ │ │反、P269正反│ ├─┼────┼──────────────┼──────────────┼──────┤ │27│94.06.09│設置地點變更乙案,確定變更後│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94年6月9│調查站卷P107│ │ │ │之設置地點。 │日南鎮代行字第0940000266號函│ │ ├─┼────┼──────────────┤ │ │ │28│94.06.10│廖慶芳簽:擬依協調會結論辦理│ │ │ │ │ │變更設計。(嗣經鎮長於94.06.│ │ │ │ │ │14批准) │ │ │ ├─┼────┼──────────────┼──────────────┼──────┤ │29│94.06.15│鎮公所函知亟泰公司應於94.06.│斗南鎮公所94年6 月15日雲南鎮│調查站卷P107│ │ │ │27完成變更設計並送鎮公所審查│民字第0940007064號函(承辦人│反 │ │ │ │。 │廖慶芳) │ │ ├─┼────┼──────────────┼──────────────┼──────┤ │30│94.06.27│亟泰公司函覆鎮公所,變更設計│亟泰公司94年6月27日亟字第 │調查站卷P108│ │ │ │後增加費用293,115元。 │94062701號函 │ │ │ │ ├──────────────┤ │ │ │ │ │廖慶芳簽:擬不同意。意見為:│ │ │ │ │ │⑴設計路線與實際不符⑵線路增│ │ │ │ │ │加未逾300 米⑶增加之距離,應│ │ │ │ │ │會同廖慶芳勘查後確定。 │ │ │ ├─┼────┼──────────────┼──────────────┼──────┤ │31│94.07.11│鎮公所函知亟泰公司,請全部重│斗南鎮公所94年7月11日雲南鎮 │調查站卷P108│ │ │ │新勘查後編製變更後預算書。 │民字第0940008030號函(承辦人│反 │ │ │ │ │廖慶芳) │ │ ├─┼────┼──────────────┼──────────────┼──────┤ │32│94.07.14│亟泰公司函覆鎮公所,增加線路│亟泰公司94年7月14日亟字第 │原審卷㈡P117│ │ │ │為4,290米。 │94071401號函 │-118 │ │ ├────┼──────────────┤ │ │ │ │94.07.19│廖慶芳簽:擬不同意。意見為:│ │ │ │ │ │⑴距離與實際不符,請實際測量│ │ │ │ │ │⑵單價應按工程發包金額計算。│ │ │ ├─┼────┼──────────────┼──────────────┼──────┤ │33│94.07.19│亟泰公司函送變更設計工程預算│亟泰公司94年7月19日亟字第 │調查站卷P109│ │ │ │書。 │94071901號函 │ │ │ ├────┼──────────────┤ │ │ │ │94.07.26│廖慶芳簽:經審查符合,擬核可│ │ │ │ │ │後通知復工。 │ │ │ ├─┼────┼──────────────┼──────────────┼──────┤ │34│94.08.05│益信公司復工。 │斗南鎮公所94年8月2日雲南鎮民│調查站卷P109│ │ │ ├──────────────┤字第0940009060號函(承辦人廖│反、P110 │ │ │ │廖慶芳簽:擬同意復工。 │慶芳)、益信公司94年8月4日益│ │ │ │ │ │信第940804號函 │ │ ├─┼────┼──────────────┼──────────────┼──────┤ │35│94.08.11│益信公司申報完工。 │益信公司94年8月11日完工報告 │調查站卷P111│ │ ├────┼──────────────┤、斗南鎮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 │正反、原審卷│ │ │94.08.22│廖慶芳簽擬:⑴既已完工,請社│ │㈡P124頁 │ │ │ │會課派員辦理驗收⑵預定94.09.│ │ │ │ │ │02開始辦理驗收。 │ │ │ ├─┼────┼──────────────┼──────────────┼──────┤ │35│94.7.26 │斗南鎮公所四度發函亟泰公司,│94年7 月26日雲南鎮民字第9233│原審卷㈡P125│ │之│94.9.2 │監視系統線路因受颱風吹襲,已│號函、94年9 月2 日雲南鎮民字│-129頁 │ │1 │94.9.6 │多數掉落,請盡速派員修復。 │第0940010995號函、94年9 月6 │ │ │ │94.10.2 │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1018號函│ │ │ │ │ │及94年10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 │ │ │ │ │ │0940012504號函 │ │ ├─┼────┼──────────────┼──────────────┼──────┤ │36│94.08.12│鎮公所函知益信公司,同意復工│斗南鎮公所94年8 月12日雲南鎮│調查站卷P110│ │ │ │備查,並請15個日曆天完工。 │民字第0940009784號函(承辦人│反面 │ │ │ │ │廖慶芳) │ │ ├─┼────┼──────────────┼──────────────┼──────┤ │37│94.08.15│工程竣工。 │斗南鎮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主│原審卷㈡P127│ │ │ │ │辦人廖慶芳) │ │ │ │ │ │ │ │ ├─┼────┼──────────────┼──────────────┼──────┤ │37│94.9.12 │已於94年8 月11日完工,為驗收│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目94年9 月12│原審卷㈡P129│ │之│ │需要,訂於94年9 月15日將本件│日雲南鎮字第0940010169號函 │頁 │ │1 │ │相關攝影器送工業技術研院檢驗│ │ │ │ │ │。 │ │ │ ├─┼────┼──────────────┼──────────────┼──────┤ │38│94.09.15│【工程驗收部分】 │斗南鎮公所94年9 月12日雲南鎮│原審卷㈡P129│ │ │ │開始辦理工程驗收。 │民字第0940010169號函(承辦人│-130 │ │ │ │ │廖慶芳)、斗南鎮轄內里監視系│ │ │ │ │ │統建置工程攝影器材抽驗會勘紀│ │ │ │ │ │錄 │ │ ├─┼────┼──────────────┼──────────────┼──────┤ │39│94.10.06│鎮公所函知補抽驗3支攝影機。 │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6日雲南鎮 │原審卷㈡P131│ │ │ │ │民字第0940012683號函(承辦人│ │ │ │ │ │廖慶芳) │ │ ├─┼────┼──────────────┼──────────────┼──────┤ │40│94.10.12│益信公司函覆鎮公所,器材符合│益信公司94年10月12日益信第 │原審卷㈡P132│ │ │ │規定,所補驗3 支攝影機,請監│941012號函 │ │ │ │ │造單位逐支檢驗並具切結。 │ │ │ ├─┼────┼──────────────┼──────────────┼──────┤ │41│94.10.20│廖慶芳簽:承包商⑴未檢附線路│94年10月20日廖慶芳之簽呈 │原審卷㈡P133│ │ │ │附掛資料俾向台電申請及未附具│ │ │ │ │ │各里長確認書⑵是否補驗,請監│ │ │ │ │ │造單位說明或具保證後決定。(│ │ │ │ │ │嗣經代理鎮長批示依規定及合約│ │ │ │ │ │內容審查及驗收) │ │ │ ├─┼────┼──────────────┼──────────────┼──────┤ │42│94.10.28│鎮公所函知益信公司,如上開簽│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28日雲南鎮│原審卷㈡P134│ │ │ │呈簽擬意見。 │民字第0940013011號函(承辦人│ │ │ │ │ │廖慶芳) │ │ ├─┼────┼──────────────┼──────────────┼──────┤ │43│94.12.12│益信公司函請排定驗收日期。 │益信公司94年12月12日益信第 │調查站卷P112│ │ │ │ │941212號函 │反 │ ├─┼────┼──────────────┤ │ │ │44│94.12.13│廖慶芳簽:監視器尚符合規定,│ │ │ │ │ │擬定94.12.19開始辦理驗收。 │ │ │ ├─┼────┼──────────────┼──────────────┼──────┤ │45│94.12.19│鎮公所派員(廖慶芳等4 人)驗│斗南鎮公所94年12月19、20日驗│調查站卷P113│ │ │ 至 │收。驗收結果:不通過,限期改│收紀錄 │反 │ │ │94.12.20│善後覆驗。 │ │ │ ├─┼────┼──────────────┼──────────────┼──────┤ │46│94.12.26│廖慶芳簽:驗收結果有部分設施│94年12月26日民政課之簽呈(承│調查站卷P114│ │ │ │有缺失,擬請承包商於95.02.20│辦人廖慶芳) │ │ │ │ │前改善,再函報覆驗。 │ │ │ ├─┼────┼──────────────┼──────────────┼──────┤ │47│95.01.17│鎮公所函知益信公司限期改善及│斗南鎮公所95年1月17日南鎮民 │調查站卷P115│ │ │ │函報覆驗。 │字第0950000834號函(承辦人廖│ │ │ │ │ │慶芳) │ │ ├─┼────┼──────────────┼──────────────┼──────┤ │48│95.02.09│廖慶芳簽:承包商應按照施工說│95年2月9日民政課之簽呈 │原審卷㈡P136│ │ │ │明施工,向台電提出用電申請等│ │ │ │ │ │。 │ │ │ ├─┼────┼──────────────┼──────────────┼──────┤ │49│95.02.14│鎮公所函知益信公司,請向台電│斗南鎮公所95年2月14日雲南鎮 │原審卷㈡P137│ │ │ │提出攝影機用電申請。 │民字第0950001659號函(承辦人│ │ │ │ │ │廖慶芳) │ │ ├─┼────┼──────────────┼──────────────┼──────┤ │50│95.02.17│益信公司函請排定覆驗日期。 │益信公司95年2月17日益信第 │原審卷㈡P138│ │ │ │ │9502171號函 │ │ │ │ │ │ │ │ ├─┼────┼──────────────┼──────────────┼──────┤ │51│95.02.21│廖慶芳簽註意見:擬請承包商提│95年2月21日廖慶芳之簽呈 │原審卷㈡P139│ │ │ │供相關施工規範說明及方法給台│ │ │ │ │ │電參考。 │ │ │ ├─┼────┼──────────────┼──────────────┼──────┤ │52│95.02.24│鎮公所函知益信公司,應向供電│斗南鎮公所95年2月24日雲南鎮 │原審卷㈡P140│ │ │ │單位提出用電申請。 │民字第0950002256號函(承辦人│ │ │ │ │ │廖慶芳) │ │ ├─┼────┼──────────────┼──────────────┼──────┤ │53│95.03.06│益信公司函請複驗。 │益信公司95年3月6日益信第 │調查站卷P115│ │ │ ├──────────────┤9503061號函 │反 │ │ │ │廖慶芳簽:缺失已改善,擬自95│ │ │ │ │ │.03.20開始覆驗【鎮長黃福窮】│ │ │ │ │ │。 │ │ │ ├─┼────┼──────────────┼──────────────┼──────┤ │54│95.04.11│辦理驗收【驗收意見:採抽驗檢│斗南鎮公所95年4月11、19日驗 │調查站卷P116│ │ │95.04.19│測,准予驗收】。 │收記錄 │反 │ ├─┼────┼──────────────┼──────────────┼──────┤ │55│95.05.19│廖慶芳簽:前抽驗結果雖合於竣│95年5月19日民政課之簽呈 │調查站卷P117│ │ │ │工圖,但因農業課植樹案採抽驗│ │ │ │ │ │結果,現訴訟中,故擬以全程實│ │ │ │ │ │地辦理驗收。 │ │ │ ├─┼────┼──────────────┼──────────────┼──────┤ │56│95.05.24│鎮公所函知益信、亟泰公司,訂│斗南鎮公所95年5月24日雲南鎮 │原審卷㈡P143│ │ │ │95 年5月26日起重新實地辦理全│民字第0950006722號函(承辦人│ │ │ │ │程覆驗。 │廖慶芳) │ │ ├─┼────┼──────────────┼──────────────┼──────┤ │57│95.05.30│廖慶芳簽:擇定95.06.05辦理覆│95年5月30日民政課之簽呈 │調查站卷P117│ │ │ │驗。 │ │反 │ ├─┼────┼──────────────┼──────────────┼──────┤ │58│95.06.05│覆驗結果:監視器數量、室內主│斗南鎮公所95年6月5、6、13、 │調查站卷P177│ │ │ 至 │機等符合。 │14、21日覆驗紀錄 │ │ │ │95.06.21│ │ │ │ ├─┼────┼──────────────┼──────────────┼──────┤ │59│95.08.22│鎮公所函覆益信公司,驗收後發│斗南鎮公所95年8 月22日雲南鎮│調查站卷P119│ │ │ │現電纜線數量減少,應依約罰款│民字第0950010719號函(主辦單│ │ │ │ │。 │位:民政課) │ │ ├─┼────┼──────────────┼──────────────┼──────┤ │60│95.08.29│屢約爭議,嗣調解成立。 │益信公司95年8月29日益字第950│調查站卷P120│ │ │ 至 │【調解相對人:益信公司】 │82802 號函及所檢送履約爭議調│-133反 │ │ │95.11.24│ │解申請書、斗南鎮公所95年9 月│ │ │ │ │ │13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1966號│ │ │ │ │ │函及所檢送陳述意見書、行政院│ │ │ │ │ │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工│ │ │ │ │ │程訴字第09500405960 號函檢送│ │ │ │ │ │調解建議書、益信有限公司95年│ │ │ │ │ │10月24日益字第95102401號函、│ │ │ │ │ │斗南鎮公所95年10月27日雲南鎮│ │ │ │ │ │民字第0950013755號函、行政院│ │ │ │ │ │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 │ │ │ │ │程訴字第09500459450 號函及所│ │ │ │ │ │檢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 │ │ ├─┼────┼──────────────┼──────────────┼──────┤ │61│95.11.14│中聯公司通知鎮公所,益信公司│中聯公司與益信公司間95年9月5│調查站卷P134│ │ │ │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中聯公司一事│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聯公司95│正反 │ │ │ │。 │年11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 │ │ │ │ │ │ │ │ │ │ ├──────────────┼──────────────┼──────┤ │ │ │廖慶芳於屢約爭議中,未主張中│柳志翰、廖慶芳、鄧景昌供詞 │98偵3967卷㈠│ │ │ │聯公司非承攬廠商、亦未相關規│ │P139反、P200│ │ │ │定終止或解除契約,竟與益信公│ │反、P205,原│ │ │ │司成立調解。 │ │審卷㈡P225反│ │ │ │ │ │-226 │ │ │ │ │ │ │ ├─┼────┼──────────────┼──────────────┼──────┤ │62│債權移轉│告知廖慶芳益信公司的債權整個│鄧景昌之證詞 │原審卷㈡P226│ │ │後 │移轉到中聯公司。 │ │ │ ├─┼────┼──────────────┼──────────────┼──────┤ │63│95.11.24│鎮公所函覆中聯公司,該公司非│斗南鎮公所95年11月24日雲南鎮│調查站卷P135│ │ │ │合約債權人,工程款原則由益信│民字第0950015125號函(承辦人│反 │ │ │ │公司領取。 │廖慶芳) │ │ ├─┼────┼──────────────┼──────────────┼──────┤ │64│96.01.25│中聯公司與鎮公所間因工程款之│中聯公司96年1 月25日民事起訴│調查站卷P135│ │ │ 至 │民事爭訟【主辦人廖慶芳】。 │狀、廖慶芳96年2 月14日簽呈檢│反-146 │ │ │96.06.04│ │陳答辯狀、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 │ │ │ │第41號民事判決、96年5月7日之│ │ │ │ │ │廖慶芳簽呈、斗南鎮公所與中聯│ │ │ │ │ │公司為「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 │ │ │ │ │統建置工程」之96年5 月15日工│ │ │ │ │ │程款債權移轉案協調會議紀錄、│ │ │ │ │ │中聯公司96年5 月28日第960501│ │ │ │ │ │號函及所檢送中聯公司與益信公│ │ │ │ │ │司間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債權移│ │ │ │ │ │轉契約書、斗南鎮公所96年6月4│ │ │ │ │ │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6867號函│ │ ├─┼────┼──────────────┼──────────────┼──────┤ │65│96.06.23│鎮公所通知中聯公司履約維修設│斗南鎮公所96年6 月23日雲南鎮│調查站卷P151│ │ │ 至 │備等。 │民字第0960008105號函、斗南鎮│反-152、P163│ │ │96.09.12│ │公所96年7 月25日雲南鎮民字第│-166 │ │ │ │ │0960009690號函、斗南鎮公所96│ │ │ │ │ │年9月6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116│ │ │ │ │ │51號函、96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 │ │ │ │ │字第0960011998號函(承辦人均│ │ │ │ │ │為廖慶芳) │ │ ├─┼────┼──────────────┼──────────────┼──────┤ │66│96.11.15│中聯與鎮公所因工程款事件調解│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6年11│調查站卷P167│ │ │ │成立。 │月15日調解書 │ │ ├─┼────┼──────────────┼──────────────┼──────┤ │67│96.12.06│中聯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中聯公司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調查站卷P168│ │ │ │ │請狀 │ │ ├─┼────┼──────────────┼──────────────┼──────┤ │68│96.12.07│中聯公司、鎮公所依調解內容,│中聯公司96年12月7 日第961201│調查站卷P187│ │ │ 、 │中聯公司領得第一、二期工程款│號函及96年12月7 日領據、96年│-191 │ │ │96.12.10│。 │12月10日第961202號函及96年12│ │ │ │ │ │月10日領據、96年12月18日民政│ │ │ │ │ │課之簽呈(主辦人均為廖慶芳)│ │ ├─┼────┼──────────────┼──────────────┼──────┤ │69│97.01.24│中聯公司函知鎮公所,已修繕並│中聯公司97年1月24日第0000000│調查站卷P169│ │ │ │請派員驗收。 │1號 │ │ ├─┼────┼──────────────┼──────────────┼──────┤ │70│97.02.14│中聯公司函知鎮公所,修繕完畢│中聯公司97年2月14日第970 │調查站卷P171│ │ │ │請改期於97.02.18派員驗收。 │21201號函 │ │ │ │ ├──────────────┤ │ │ │ │ │廖慶芳簽:擬訂97.02.19辦理驗│ │ │ │ │ │收。 │ │ │ ├─┼────┼──────────────┼──────────────┼──────┤ │71│97.02.19│工程維修部分:驗收合格。 │斗南鎮公所97年2月19日覆驗紀 │調查站卷P178│ │ │ │ │錄、97年3月13日民政課之簽呈 │-181 │ │ │ │ │(承辦人廖慶芳) │ │ ├─┼────┼──────────────┼──────────────┼──────┤ │72│97.04.07│鎮公所驗收意見:驗收合格。 │斗南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調查站卷P182│ │ │ │ │、工程費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186 │ │ │ │ │詳細表、數量表 │ │ ├─┼────┼──────────────┼──────────────┼──────┤ │73│97.04.10│中聯公司函知鎮公所,已修繕完│中聯公司97年4月10日第0000000│調查站卷P192│ │ │ │成,聲請給付第三期工程款。 │1號函 │ │ │ │ ├──────────────┤ │ │ │ │ │廖慶芳簽:依調解規定應給付第│ │ │ │ │ │三期款。另簽請辦理付款。 │ │ │ ├─┼────┼──────────────┼──────────────┼──────┤ │74│97.04.30│鎮公所給付第三期款。 │97年4月29日民政課之簽呈、中 │調查站卷P193│ │ │ │ │聯公司97年4月30日領據(承辦 │、P194 │ │ │ │ │人均為廖慶芳) │ │ ├─┼────┼──────────────┼──────────────┼──────┤ │75│97.06.19│中聯公司繳納保固金。 │中聯公司97年6月19日繳款書 │調查站卷P19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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