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圭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黃嘉文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施孟君 被 告 謝智勇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林碧鳳 董揚聲 周有成 陳志偉 陳馨妤 洪健章 林家榮 江慶哲 李坤忠 黃崇哲 方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錫圭、黃嘉文、施孟君、謝智勇、林碧鳳、董揚聲、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林家榮、李坤忠、江慶哲、洪健章部分,均撤銷(黃嘉文、陳志偉、陳馨妤部分均屬訴外裁判)。黃錫圭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附表一編號30至39犯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40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施孟君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三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智勇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四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碧鳳共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五犯行),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董揚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六犯行),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陸罪(附表十二犯行),各處拘役叁拾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健章、江慶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十三編號2 犯行),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林家榮、李坤忠及洪健章被訴附表十三編號1 、3 、附表十四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就原審漏未裁判之起訴犯罪事實之㈠犯行及黃崇哲、方秀芬無罪提起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錫圭係○○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其子黃嘉文(未據起訴)自民國93年3 、4 月間起任職○○公司總務兼業務工作,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管理及款項收支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95萬8493元【計算式:附表一9,938,719 元+附表二2,346,583 元+附表三593,274 元+附表四39,467元+附表九10,000元+附表十30,450元=12,958,493元】之票款及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分述如下: ㈠黃錫圭、黃嘉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票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2至29所示之溢開金額支票款,係○○公司為營造與各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交易往來之假象,取得對方公司行號開立之如各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達扣抵營業稅之目的,所開立予各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充作貨款給付之支票,均非○○公司真實交易之應付款,交付對方公司行號兌領後,即應繳回○○公司,詎黃嘉文自○○公司會計人員簽收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票後,竟將之交由黃錫圭收受,並依黃錫圭之指示將之存入黃錫圭或其親友帳戶內兌領,挪為私用,而將之侵吞入己;附表一編號22至29所示支票則由○○有限公司兌領後,將溢開金額交予黃嘉文,黃嘉文再將之轉交黃錫圭,黃錫圭收受上揭款項後未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吞入己(所侵占之支票款項、侵占方式及支票流向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支票款,應向交易之對方公司主張扣抵,不得使之兌現,詎黃嘉文自○○公司會計人員簽收該紙支票後,竟將之交由黃錫圭收受,並依黃錫圭之指示將之存入其親人或債權人帳戶內兌領,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吞入己(所侵占之支票款項、侵占方式及支票流向均詳如附表九、附表十所載)。 ㈡黃錫圭、黃嘉文又於95年7 月6 日至96年5 月5 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之溢開金額支票款,均非○○公司應付之款項,應繳回公司,詎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支票由○○有限公司兌領後,將溢開金額交予黃嘉文,黃嘉文不僅未繳回○○公司,反將之轉交黃錫圭,挪作私用,分別予以侵吞入己(各次侵占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載)。 二、施孟君於93、94年間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93年5 月至94年7 月間,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公司名義每2 個月連續填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15紙,交予○○公司充當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公司先後於93年7 月、9 月、11月及94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截止日(15日)前,連續持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款。施孟君以上述方式連續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期之營業稅額共計31,756元。 三、謝智勇於93年間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兼經理,為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93年5月間, 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公司名義填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1 紙,交予○○公司充當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公司於93年7月15日(93年5-6月份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持該紙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謝智勇以上述方式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 2,034元。 四、林碧鳳係○○企業行(獨資組織)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企業行於附表五所示之94年10月間,因○○公司廠房修繕工程(承攬施作人為林振明),實際銷售輕型鋼、烤漆浪板等工程材料予○○公司之數額僅474,000 元,詎林碧鳳應林振明(未據起訴)之要求,與林振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林振明施作該工程之承攬報酬177,672 元一併計入○○企業行銷貨○○公司之材料數額,以○○企業行名義,接續填製開立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 紙交由林振明持向○○公司,請領○○企業行銷售○○公司之上開材料買賣價款474,000 元及林振明承作該工程之承攬報酬 177,672 元。 五、董揚聲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務兼財務經理,為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公司於附表六所示之95年7 月間,係以84,000元價格,銷售媒炭粉碎機1 台予○○公司,並非銷售○○公司之營業項目「紅磚」予○○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公司名義填製開立品名、數量均不實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1 紙,持向○○公司請領媒炭粉碎機之買賣價款84,000元。 六、周有成係○○堆肥場(獨資組織)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附表十二所示之95年11、12月間及96年3 、4 月間,○○堆肥場與○○公司間並無買賣木屑之交易往來,係周有成與陳志偉(未據起訴)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分別銷售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各數額廢木屑予○○公司,竟因該合夥事業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無統一發票可供填載作為銷貨憑證,為向○○公司請領貨款,遂與陳志偉及其他合夥人達成該合夥事業以○○堆肥場名義對外開立發票,並以現金補貼○○堆肥場百分之八稅金之協議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十二所示各日期,在○○堆肥場內,經陳志偉將各張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告知周有成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陳馨妤(陳志偉之妻)分別填製開立出賣人(即營業人為○○堆肥場)不實之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統一發票,交由陳志偉持向○○公司請領該合夥事業之買賣貨款。 七、江慶哲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公司於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96年5 月間,因○○公司廠房修繕工程(承攬施作人為洪健章),實際銷售烤漆鍍鋅鋼板予○○公司之數額僅231,244 元(銷售額216,244 元+營業稅15,000元=231,244 ),詎江慶哲應洪健章之要求,與洪健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洪健章施作該工程之承攬報酬83,757元一併計入○○公司銷貨○○公司之材料數額,以○○公司名義,填製開立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1 紙交由洪健章持向○○公司,請領○○公司銷售○○公司之上開材料買賣價款231,244 元及洪健章承作該工程之承攬報酬83,757元。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犯罪事實之㈠被告黃錫圭、黃嘉文逃漏○○公司稅捐部分,原審漏未裁判,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應程序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雖已敘明各犯罪均不成立,但主文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既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8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圭係○○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嘉文係○○公司董事,渠二人明知○○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仍以補貼稅金之方式,要求各該公司行號提供不實發票給○○公司;又○○公司明知交易關係非存在於其與附表五、六、十二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間,應就實際交易關係及客體開立發票,卻仍以跳開發票方式,由各該公司行號開立內容不實發票提供給第三人交付給○○公司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公司即屬不法逃漏稅捐,然原審未就○○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加以統計認定事實,而為無罪之判決,有未詳盡調查之能事,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㈠載明「○○公司董事長黃錫圭、經理黃嘉文、業務經理丁順榮向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與犯罪事實之㈡所載「黃錫圭侵占○○公司支付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廠商之支票貨款總金額計1351萬2023元;黃嘉文侵占○○公司支付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廠商之支票貨款總金額計339 萬7576元」部分,前者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後者為黃錫圭、黃嘉文二人分別侵占○○公司支票款項之犯行,二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屬不同犯罪事實,應為數罪關係,原審既認犯罪事實之㈠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即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犯行無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僅於理由內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載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以勾結附表一至四廠商之方式逃漏稅捐云云,僅提出93至95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均無列舉其餘報稅、核算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有指示將上開附表一至四虛開或溢開之發票申報抵繳稅捐,或進一步證明逃漏稅捐之數額,自不得論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有何逃漏稅捐之犯嫌。」(見原審判決書第63頁㈠之⒈、第68頁㈣後面7 行)、「附表五所示之發票金額,○○公司用以支付林振明施作工程之材料、工資款項,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見原審判決書第70頁㈦後面3 行)、「附表六所示之發票,○○公司確有購入84,000元之貨品,即無何逃漏稅捐之問題。」(見原審判決書第70頁㈧後面3 行)、「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公司係用以支付木屑款項,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見原審判決書第71頁㈨後面5 行)、「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公司係用以支付洪健章等人施作工程之材料、工資款項,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見原審判決書第72頁㈩後面4 行),疏未於原判決主文欄內就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所涉附表一至六、十二至十四部分之逃漏稅捐犯行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二人所涉附表七至十一部分之逃漏稅捐犯行,不僅於主文內未記載如何判決,於理由內亦未為任何之說明,顯屬漏未裁判,國家對起訴犯罪事實之㈠部分犯行之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此部分犯行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為顧及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之審級利益,即難認為此部分業已判決,純屬漏判而應由原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之問題,原審既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即應由原審就該部分補充判決後,當事人始得對之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節,然此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定要件,即應予以駁回。 貳、原審認定被告黃嘉文與黃錫圭共同不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支票款項,並對被告黃嘉文此部分犯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予撤銷: 原審認定被告黃嘉文簽領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支票後交予黃錫圭,而對被告黃嘉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嘉文宣告緩刑欠妥適云云(見上訴理由書第4-5 頁㈡)。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 條第2 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因該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部分,觀之起訴書原來之記載為:「……○○公司開立支付予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廠商之總金額計1351萬2023元之支票,於向○○公司會計人員提領後為黃錫圭所侵占;○○公司開立支付予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廠商之總金額計339 萬7576元之支票,於向○○公司會計人員提領後則為黃嘉文所侵占。說明如下:⒈黃錫圭涉嫌侵占部分:……。⒉黃嘉文涉嫌侵占部分:……。」,具體指明黄錫圭一人獨自侵占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支票款項,而該部分犯罪事實末三行雖有「該51張支票總金額計787 萬1093元,皆由黃嘉文於支票存根上簽註ChiaWe字樣提領後,再交予黃錫圭兌現使用」之論述,惟此僅在表明該51張支票款項之流向及黃錫圭如何取得該51張支票,惟就黄嘉文知情及如何分擔參與「易持有為所有」行為實施之共犯事實,並無一語提及,職是黃嘉文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不在原起訴範圍內。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雖以100 年1 月13日99年度蒞字第503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㈡……附表一至附表十所列總金額共計1351萬2023元之支票為黃錫圭、黃嘉文所共同侵占,……。說明如下:黃錫圭、黃嘉文涉嫌共同侵占部分:黃錫圭、黃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補充理由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意指被告黃嘉文涉嫌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法院一併審理。然該補充理由書並未表明係「追加起訴」之旨,其所謂「補充更正」之論述,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法院就該未起訴部分(即被告黃嘉文侵占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支票款項部分)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始符法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原審未查,誤就被告黃嘉文未經合法起訴之「與黃錫圭共同侵占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支票款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諭知被告黃嘉文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自有「訴外裁判」之重大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黃嘉文緩刑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前揭重大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此部分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叁、原審認定被告陳志偉、陳馨妤二人與周有成共同以○○堆肥場名義開立附表十二所示7 紙不實統一發票予○○公司,並對被告陳志偉、陳馨妤二人此部分犯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予撤銷: 原審認定被告陳志偉、陳馨妤二人與周有成共同涉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對被告陳志偉、陳馨妤二人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宣告被告黃嘉文緩刑欠妥適云云(見上訴理由書第4-5 頁㈡)。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觀之本件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固列有被告陳志偉、陳馨妤二人,證據暨所犯法條欄並提及該二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實不實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就渠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即於何時、何地、如何實行犯行等項,完全未有任何論述。再檢視起訴書有關周有成犯所涉犯罪事實之部分之記載為:「周有成係○○堆肥場之負責人,……分別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7 張,支付予○○公司供其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具體指明周有成一人獨自為上開犯行,無一語敘及陳志偉、陳馨妤二人亦共同涉犯該犯行,故依起訴書之全意旨以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原審所審判之陳志偉、陳馨妤二人所涉上開犯行甚明。乃原審竟對被告陳志偉、陳馨妤二人未經合法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予以審判,於主文諭知渠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理由內則載述陳志偉、陳馨妤與周有成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嫌部分,因○○公司與周有成、陳志偉之合夥組織確有真實交易木屑,○○公司無逃漏稅捐之可能,陳志偉、陳馨妤、周有成亦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屬「訴外裁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陳志偉、陳馨妤二人緩刑有所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前揭重大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以資糾正。 肆、起訴犯罪事實之㈡「黃錫圭侵占○○公司支付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廠商之支票貨款總金額計1351萬2023元」部分之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黃錫圭不法兌領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支票款項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黃錫圭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就其被訴侵占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支票款項犯行部分,則未於主文諭知應如何判決,亦未於事實、理由內就該部分犯行為任何之論敘。檢察官就被告黃錫圭被原審判決有罪之前揭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黃錫圭宣告緩刑欠妥適(見上訴理由書第4-5 頁㈡)。 被告黃錫圭被訴侵占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支票款項之犯罪時間,與其被訴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九、附十所示支票款項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前,如均成立犯罪,會構成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既對原審就被告黃錫圭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29、二、三、四、九、十所示支票款項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黃錫圭被訴侵占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支票款項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於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均未予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至於被告黃錫圭被訴侵占附表六所示支票款項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因與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揭被告黃錫圭有罪部分,分屬數罪關係,而不為上訴效力所及,既未經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況且原審就被告黃錫圭被訴侵占附表六所示支票款項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於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均未予說明,此部分漏未裁判,本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 伍、起訴犯罪事實之㈡「黃嘉文侵占○○公司支付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廠商之支票貨款總金額計339 萬7576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之被告黃嘉文侵占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四支票款項犯行部分,原判決係認定各該交易為真實交易,也認定無證據證明係黃嘉文兌領各該支票款項,而為各該部分無罪之認定,依法即應為被告黃嘉文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2頁之),疏未於原判決主文欄內就被告黃嘉文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屬漏未裁判,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此部分犯行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且觀諸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書,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黃嘉文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陸、起訴犯罪事實之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上開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黄嘉文⑴於94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採購電視機及冷氣機(總價10萬9900元)後,放置於自己住處,作為私人使用。⑵於96年4 月間以其另外合夥公司○○公司之名義向○○公司購買廢木材粉碎輸送機(金額63萬元),要○○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公司之發票,據以向○○公司請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之「黃嘉文侵占○○公司支付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廠商之支票貨款總金額計339 萬7576元」部分、犯罪事實之㈠所載之「黃嘉文係○○公司經理,○○公司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據以逃漏稅捐」部分,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倘認被告黃嘉文所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於主文諭知黃嘉文此部分犯行無罪,惟原判決卻僅於理由內之之㈣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67-69 頁),而未於主文欄內就此部分犯行為黃嘉文無罪之諭知,即屬漏未裁判,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未經確認,不能認已判決,此部分犯行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且觀諸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書,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具體表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1頁),故黃嘉文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雖以100 年1 月13日99年度蒞字第503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黃嘉文、黃錫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補充理由書第6 、7 頁),意指黃錫圭涉嫌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法院一併審理。然該補充理由書並未表明係「追加起訴」之旨,其所謂「補充更正」之論述,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故黃錫圭此部分犯罪事實應非起訴範圍,法院就該未起訴部分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始符法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併此敘明。 柒、起訴犯罪事實之㈣涂嘉翔被訴詐欺○○公司廢棄物清運款項犯行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捌、起訴犯罪事實之㈤至「附表一(吳錦堯)、附表三(施孟君)、附表四(謝智勇)、附表五(林碧鳳)、附表六(董揚聲)、附表七(黃崇哲)、附表八(方秀芬)、附表十一(林世明)、附表十二(周有成)、附表十三(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附表十四(洪健章、李坤忠)所示公司行號填製不實發票交給○○公司,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吳錦堯(附表一)、施孟君(附表三)、謝智勇(附表四)、林碧鳳(附表五)、董揚聲(附表六)、周有成(附表十二)、洪健章(附表十三至附表十四)、林家榮(附表十三編號1 、3 )、江慶哲(附表十三編號2 )、李坤忠(附表十四)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罪證明確,而對渠等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就渠等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則於理由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對被告黃崇哲(附表七)、方秀芬(附表八)、林世明(附表十一)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就前揭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吳錦堯、施孟君、謝智勇、林碧鳳、董揚聲、周有成、洪健章、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均宣告緩刑欠妥適,且渠等所為均構成幫助○○公司逃漏稅捐罪;又黃崇哲、方秀芬、林世明與○○公司均非真實交易,原審判決該三人無罪,容有違誤(見上訴理由書第4-6 頁㈠㈡㈢㈣㈤)。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㈤至所載犯罪事實,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被告吳錦堯(附表一)、林世明(附表十一)分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7 月14日、103 年3 月27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錫圭、附表三○○公司施孟君、附表四○○○公司謝智勇、附表五○○企業行林碧鳳、附表六○○公司董揚聲、附表十二○○堆肥廠周有成、附表十三編號2 ○○公司江慶哲及洪健章部分) 一、被告黃錫圭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104 頁、158 頁反),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坦認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各該支票並非○○公司實際往來交易之貨款,係伊指示黃嘉文向各公司行號要求開立不實之發票據以向○○公司請款後所開立,○○公司有將稅金補償對方公司,該等支票均由黃嘉文簽領後轉交伊支付個人款項,附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溢開金額支票,則是○○公司負責人吳錦堯兌現後,將溢開之金額交予黃嘉文轉交伊,部分作為伊發放公司幹部獎勵金使用等語(見調查站卷第7 反-12 頁),核與共犯黃嘉文供述:該等由伊簽領之支票係伊父親黃錫圭要伊存入黃錫圭個人、弟弟黃啟晉、母親黃翁月瑛、太太楊安琪、姑丈丁順榮、堂哥黃慶如、表哥丁健良等人之帳戶內,溢開金額部分,係伊父親黃錫圭事先拿一張寫有重量之紙給伊,要伊自行製作貨主為○○公司之秤量傳票,俟吳錦堯持發票向公司請款後,伊即依黃錫圭之指示,向吳錦堯拿回現金交給黃錫圭等情(見調查站卷第28反-29 、30反-31 頁、原審卷第19-20 頁)相吻合,復據:⒈證人即80年至94年8 月擔任○○公司總務之丁順榮證稱:黃嘉文向各公司行號索取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公司扣除應給付對方公司8%稅額之款項後,開立支票支付對方貨款,黃嘉文將該等支票簽領後交予黃錫圭。當時伊知道是虛偽不實之發票,也知道黃嘉文、黃嘉文兌領虛偽發票之支票款項係作週轉使用等語(見調查站卷第71-72 頁、偵卷第101-102 頁);⒉證人即○○公司出納吳寶珠、會計黃惠蓮均證稱:附表一至附表四發票係不實交易,黃嘉文會要求一次開立2 張支票給廠商,其中一張係作為補償廠商支付營業稅額之損失,由廠商領走,另一張貸款支票則由黃嘉文簽領兌現,黃嘉文並有開立附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浮報重量之不實發票向公司請款,由廠商領走支票,再由黃嘉文向廠商拿回溢開金額之款項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2-123 、128-133 、142 、144 反-147頁、原審卷第161-162 、170-173 、原審卷第211-214 、230-234 頁);⒊證人即附表三○○公司負責人施孟君、附表四○○○公司負責人謝智勇均證稱:未領走兌現各該支票等語(見調查站卷第86頁反、偵卷第113-114 、140 頁、原審卷第151-152 頁);⒋證人吳寶珠證稱:附表九所示發票,係○○公司向○○公司購買初捲機,因該機械有瑕疵,黃嘉文以向廠商扣款為名義,領走該紙1 萬元支票交予黃錫圭兌現(見調查站卷第144 頁、原審卷第237-238 頁);⒌證人吳寶珠、黃嘉文均證稱:附表十所示發票,係○○公司向○○環保公司購買造紙用消波劑「PAC 」,因品質有問題,黃嘉文以向廠商扣款為名義,領走該紙30,450元支票交予黃錫圭兌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44 頁、原審卷第237-238 頁、原審卷第128 頁)綦詳。此外,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支票存根影本;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支票影本;證人吳寶珠依據○○公司秤量傳票及車輛運輸出入登記簿所製作之○○公司95年度廢紙統計表暨仕宏行96年度溢開部分資料各1 紙(見調查站卷第311-312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錫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黃錫圭固曾辯稱其領走上開款項後係用以發放股東紅利,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公司於93年以後,僅在95年11月9 日發放過一次紅利予股東,業據○○公司股東張郁熙、方金寶(股東方土水之子)、黃俊豪、黃慶如、黃政賢及證人吳寶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89 、122-129 、132-133 、91-93 、113-114 頁、調查站卷第150 頁),並有黃錫圭提出之○○公司股東股利分配簽收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1 頁),而黃錫圭侵占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溢開款項之時間均在95年11月9 日發放股利之後;其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十所示款項之時間為93年7 月16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係在黃錫圭上開發放股利之時間1 年以前,顯見黃錫圭侵占未繳回之上開款項,目的非為發放股利予股東。又依黃錫圭提出之○○公司95年度股東股利分配簽收表(見原審卷第121 頁),黃錫圭與其家屬共分得147 萬6500元,方土水、黃菊戀、方金榮、吳玉戀(上4 人由方金寶代領)、黃俊豪、莊忠夫、黃莊珠麥、黃郁城(上4 人由黃俊豪代領)、張郁��、黃慶如、 黃政賢、陳少華、王世聰(上2 人由陳必強代領)等其他股東共分得153 萬3500元,合計發放301 萬元股利,僅占黃錫圭所侵占之上開合計1295萬餘元款項之近四分之一,益徵黃錫圭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吳寶珠證稱:上開紅利款項不是從公司盈餘項目下支出,而是從股東往來帳戶下領款支出,在會計帳目上會記載○○公司向股東借貸乙節(見原審卷第114-116 頁),即令黃錫圭有將其所侵占之部分款項分配予自己與其他股東,此舉亦將使○○公司對其股東負債,無異造成掏空○○公司資產用以充足自身及其他股東囊袋之結果,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公司須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始可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63、112 、232 、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順榮證稱:86年至93年間伊受黃錫圭委託管理○○公司時,○○公司還在負債,最高時有2 千500 萬元,公司不可能分紅等語(見偵卷第101-102 頁),佐以證人吳寶珠證稱:黃錫圭發放上開股利非從○○公司之盈餘項目下支出乙節,可知○○公司於95年間倘依法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極可能無盈餘可供分派股息及紅利予各股東,則黃錫圭違法發放股利顯係為圖其自身及其他股東之利益,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黃錫圭於96年間是否以其自身財產解決○○公司債務此節,乃黃錫圭個人與○○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於○○公司事後對其提起本件民事求償時主張抵銷債務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其先前侵占○○公司款項之刑責。 ㈡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黃錫圭為犯罪事實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與共犯黃嘉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如犯罪事實之㈠所示之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定被告本案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 ⒍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惟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是本件易刑處分部分,應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列⒎所述,併此敘明。 ⒎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一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 項前段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但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 月12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先修正為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 項及98年9 月1 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 項所規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再修正為現行刑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如依中間法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論罪 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黃錫圭係○○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其子黃嘉文自93年3 、4 月間起任職○○公司負責總務兼業務工作,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管理及款項收支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經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供承及證人丁順榮、吳寶珠證述明確,是被告黃錫圭指示黃嘉文將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部分,雖記載黃錫圭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本案起訴書或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就黃錫圭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予論敘,自不足以表明檢察官有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而黄錫圭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後,即使另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二犯行間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行為,二者自無所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⒊被告黃錫圭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其另犯之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11件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黃錫圭為○○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既以○○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交易或溢開金額之發票,即代表○○公司知情各該發票屬虛偽不實之發票(證人丁順榮亦證述其知情該等發票均屬虛偽發票,見偵卷第101 頁),且○○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買賣款之目的係在製作○○公司與各公司行號確有交易往來之假象,使會計帳目得以合法核銷,自無陷於錯誤支付買賣款可言;又○○公司知情附表九、附表十所示票款,係○○公司之應折讓款,本不應使之兌領,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原審認○○公司陷於錯誤開立支票付款,而對被告黃錫圭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⒉○○公司為達到不法逃漏稅捐之目的,除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款外,另涉指示會計黃惠蓮將不實交易事項記入轉帳傳票、年度分類帳之記入不實犯嫌,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內為任何之論述,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原審對被告黃錫圭論以此部分犯罪,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縱認被告黃錫圭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入轉帳傳票、年度分類帳之記入不實行為,係不法逃漏稅捐行為之部分行為,亦應與原審漏未判決、日後應行補充判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㈠○○公司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一併審究論述,併此敘明。 ⒊檢察官空言泛稱原審宣告被告黃錫圭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黃錫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黃錫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達1295萬餘元、犯罪期間前後長達2 、3 年、所為造成掏空○○公司資金之結果,對○○公司股東權益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11件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及各有期徒刑陸月。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一編號30至39所示10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刑度之宣告,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其所犯不得減刑之附表一編號40所示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於各罪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宣告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⒊末查被告黃錫圭前於77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其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64 頁)。其長期侵占○○公司款項,掏空○○公司資金,雖所為非是,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並買回○○公司所有股份,有黃錫圭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1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3-194 頁),堪認其悔意極殷,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金額甚鉅,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陸拾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錫圭被訴侵占附表五、七、八所示○○公司款項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表五之面額177,672 元支票、附表七之面額28,350元支票、附表八之面額263,508 元支票,固均係黃錫圭指示黃嘉文簽領後將之存入其帳戶兌現。惟查: ⒈附表五之①面額177,672 元支票及②面額474,000 元支票,均係○○公司開立據以支付附表五所示發票交易之款項,而該筆交易係○○鐵工廠林振明承攬○○公司之廠房維修工程,○○公司所應支付予○○鐵工廠林振明之款項,發票上所載金額則是○○企業行(即林碧鳳)因該工程實際銷售出貨予○○公司之不銹鋼、烤漆浪板等工程材料之款項,加計林振明之個人工資款項後所得之數額,上揭②面額474,000 元支票,全數由○○企業行持之兌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碧鳳及證人林振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91-92 頁、原審卷第156-162 頁),並有○○企業行出貨予○○公司之送貨單(見偵卷第126-137 頁)、附表五所示之②面額474,000 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69 頁)、林碧鳳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在卷可稽,足見該紙面額474,000 元支票,確為定作人○○公司應行支付材料廠商之款項,方由○○企業行全數兌領。至於承包商林振明施作該工程所應得之工資報酬部分,據林振明之證述,係因中途要發工資,有向○○公司請款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164 頁),其並未證述○○公司有何積欠其承攬報酬未予給付之情,則在別無證據證明○○公司就林振明之工資報酬係以現金支付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綜理○○公司業務之黃錫圭或黃嘉文因先行代○○公司支付工資款項予承包商林振明,因此對○○公司事後開立用以支付林振明工資報酬之該紙①面額177,672 元支票取得債權而得持以兌領,此有利被告黃錫圭情況存在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黃錫圭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 ⒉附表七之面額28,350元支票係○○公司開立據以支付附表七所示發票交易之款項,而該筆交易係○○公司向黃崇哲經營之○○資訊企業社購買監視器系統,所應支付予○○資訊企業社黃崇哲之貨款,當時由黃嘉文先行墊付現金28,350元給付黃崇哲,故事後該紙支票方由黃嘉文兌領等情,業據證人黃崇哲證述綦詳(見調查站卷第94反-95 頁、偵卷第118-119 頁、原審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207-208 頁、原審卷第96-97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嘉文於原審證稱:黃崇哲經營之○○資訊企業社有到○○公司裝設監視器,因金額只有兩萬多元,黃崇哲希望領現金,伊就先領錢給付黃崇哲等情(見原審卷第79-80 頁)相一致,且○○公司員工吳寶珠、李文瑞亦均證述○○公司確曾請人至公司內裝設監視器乙節(見原審卷第225 頁、原審卷第122-125 頁),是同案被告黃崇哲供稱此筆交易係真實交易,其已從綜理○○公司業務之黃嘉文處取得此筆貨款等情,即有證據支持,尚堪採信。而黃嘉文既先自行代○○公司墊付該筆貨款,對○○公司即已取得債權,則其事後取走該張用以支付該貨款之支票,以抵銷先前支出,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附表八之面額263,508 元支票係○○公司開立據以支付附表八所示發票交易之款項,而該筆交易係○○公司向方秀芬經營之○○機電行購買配電盤,所應支付予○○機電行之貨款,○○公司當時是支付現金予○○機電行等情,業據證人方秀芬證述綦詳(見調查站卷第102 反-103頁、偵卷第67-69 頁、原審卷第188 頁、原審卷第97-99 頁),核與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原審均證稱:○○公司曾換過配電盤等情(見原審卷第41-42 頁、原審卷第15頁)相一致,依目前檢察官之舉證,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交易非真實交易,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公司確有該筆貨款支出,雖該筆支票款項最後由黃嘉文領走並交予黃錫圭兌領,然賣家方秀芬既證述該筆交易係現金交易,即無法排除綜理○○公司業務之黃錫圭或黃嘉文因先行代○○公司支付該筆貨款予○○機電行,因此對○○公司事後開立用以支付此筆貨款之該支票取得債權而得持以兌領,此有利於被告黃錫圭情形存在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錫圭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認定。 ⒋綜據上述,被告黃錫圭被訴侵占附表五、七、八所示○○公司支票款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會構成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施孟君(附表三○○公司)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孟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34、104 、152 頁),核與證人黃錫圭、吳寶珠、黃惠蓮於調查站及原審(見調查站卷第9-10、122-123 、147 頁、原審卷第35頁、原審卷第170-173 、230-235 頁)、證人丁順榮於調查站及偵訊(見調查站卷第72頁反、偵卷第59頁)均證述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等情相一致,且證人黃嘉文於原審亦證述其僅於94年8 、9 月間到過○○公司1 次,於附表三所示之93年5 月至94年7 月間未曾向○○公司採購木屑等燃料等語,復有○○公司開立予○○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共15紙、○○公司將發票金額拆成「補貼○○公司8%稅款損失之金額」及「92% 貨款金額」二筆而開立轉帳傳票核銷貨款之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7紙、「92% 貨款金額」支票暨存根影本各12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0月22日財高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公司開立附表三所示15紙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核對結果表(見本院卷㈢第100-102 頁)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施孟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施孟君為上開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商業會計法、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全文83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 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結果,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故有關罰金刑之加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 ⑷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惟新法第55條但書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逕引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又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是本件易刑處分部分,應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列⑸所述,併此敘明。 ⑸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一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 項前段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論罪 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孟君為○○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公司之財務工作(見本院卷㈤第34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該條文內容於95年5 月24日未修正)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即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第9 條,修正後移列於第10條)第2 項規定,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實際上未銷貨予○○公司,竟填製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交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公司逃漏營業稅,應構成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揭二罪名,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營業人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每單數月15日前)即須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以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準此,被告於93年5-6 月份、7-8 月份、9-10月份、11-12 月份、94年1-2 月份、3-4 月份、5-6 月份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開立數張○○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分係附表三編號1-2 、3-4 、5-6 、7 、8-9 、10、11所示各2 張統一發票)予○○公司,係在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93年5 月至94年7 月間,每2 個月先後八次(即編號1-2 、3-4 、5-6 、7 、8-9 、10、11、12所示八期之營業稅申報)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既認定○○公司實際上未銷售如附表三所示各統一發票內所載之商品予○○公司,則被告施孟君開立上揭不實○○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逃漏○○公司各期營業稅,其所為即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稅捐,原審未就其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加統計核算,率以檢察官起訴未載明逃漏之具體稅額即遽為此部分證據不足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有所指摘,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被告施孟君部分撤銷改判。 ㈤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施孟君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以同意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時間長短、所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刑度之宣告,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施孟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2 頁)。素行端正,其未及深思而犯罪,雖所為非是,然其並無利得,僅由○○公司補償稅金,惡性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悔意極殷,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開立不實憑證張數不少,未盡企業主維護財政金融秩序之責,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謝智勇(附表四○○○公司)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79、104 、152 頁),核與證人黃錫圭、丁順榮於調查站(見調查站卷第9-10頁、72頁反)、吳寶珠於調查站及原審(見調查站卷第122-123 、131-133 、144 反-145頁、原審卷第161-162 頁)均證述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無實際交易等情相一致,且有○○○公司開立予○○公司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影本1 紙、○○公司將發票金額拆成「補貼○○公司8%稅款損失之金額」及「92% 貨款金額」二筆而開立轉帳傳票核銷貨款之如附表四所示○○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 紙、「92% 貨款金額」支票暨存根影本各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0月22日財高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公司開立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核對結果表(見本院卷㈢第100 、102 頁)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謝智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智勇為上開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商業會計法、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全文83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 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結果,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是就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惟新法第55條但書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逕引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又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是本件易刑處分部分,應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列⑶所述,併此敘明。 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一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 項前段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論罪 被告謝智勇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見調查站卷第104 頁),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該條文內容於95年5 月24日未修正)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即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第9 條,修正後移列於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實際上未銷貨予○○公司,竟填製內容不實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交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公司逃漏營業稅,應構成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揭二罪名,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既認定○○○公司實際上未銷售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內所載之商品予○○公司,則被告謝智勇開立上揭不實○○○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逃漏○○公司95年5-6 月份之營業稅,其所為即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稅捐,原審未就其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予以核計,率以檢察官起訴未載明逃漏之具體稅額即遽為此部分證據不足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有所指摘,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被告謝智勇部分撤銷改判。 ㈤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謝智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以同意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所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僅1 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不高等犯罪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刑度之宣告,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謝智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4 頁)。素行端正,其未及深思而犯罪,雖所為非是,然其並無利得,僅由○○公司補償稅金,惡性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悔意極殷,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林碧鳳(附表五○○企業行)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林碧鳳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2 紙金額合計651,672 元之統一發票予○○公司,係因林振明經營之○○鐵工廠於94年8 月至10月間承攬○○公司之廠房修繕工程時,因應工程所需,以○○公司名義,向○○企業行訂購輕型鋼、烤漆浪板等工程材料,○○企業行乃依其與○○公司之買賣契約,將上揭工程材料運送至○○公司,由承攬人林振明施作修繕工程,完工後○○公司則開立附表五之①面額177,672 元支票及②面額474,000 元支票(合計651,672 元)給付工程款,上揭②面額474,000 元支票由林碧鳳持之兌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碧鳳供述「○○鐵工廠要○○企業行將浪板、輕型鋼等材料送至○○公司,○○企業行會計小姐與○○公司會計小姐聯絡後,就開立材料買賣發票給○○公司,一般都是配合客戶(本案指○○鐵工廠)開立發票據以向業主(指○○公司)請款,以便支付○○企業行材料費用,本案材料費用474,000 元是以1 張支票支付貨款。」明確(見偵卷第123 頁、原審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177-178 頁、原審卷第168 頁、原審卷第91-93 頁),契合證人林振明證述其經營之○○鐵工廠於93年8 月間有承包○○公司廠房維修鐵皮之工作,浪板、輕型鋼等工程材料,都是向○○企業行叫貨,所以請○○企業行開立材料費發票,向○○公司請領材料費用,伊有將○○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予○○企業行支付貨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56-160 頁),並有○○鐵工廠林振明之名片影本1 紙(見偵卷第125 頁)、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 張、○○企業行於93年8 月至10月間出貨予○○公司之送貨單(見偵卷第126-137 頁)、○○公司開立之轉帳傳票3 張、附表五所示之②面額474,000 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69 頁)、林碧鳳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在卷可稽,足見○○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該紙②面額474,000 元支票,確係該工程之材料費用支出,方由材料供貨商○○企業行全數兌領,允無疑義。 ⒉○○公司與○○鐵工廠間關於本件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究係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俗稱「連工帶料」(即承攬人提供材料,不問承攬人實際支出之材料價額若干,連同其供給之勞務或技術一同視作承攬報酬),抑或「工資與材料分計」,亦即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勞務、技術之供給約定一定報酬,完成工作所需之材料,則由定作人提供;後者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之情形,又可分為「定作人自行購買材料提供承攬人施作」,或「承攬人代向賣家訂貨,由定作人付款」二種。稽之○○公司負責人黃錫圭證稱:材料是包商買的(原審卷第37頁);林振明、林碧鳳均陳稱:○○鐵工廠以○○公司名義向○○企業行訂貨等語,可知○○公司與○○鐵工廠當時就該工程之承攬約定,應係前述之「工料分計」之後一種情形,亦即○○鐵工廠所賺取之承攬報酬為勞務供給之工資,工程材料雖係承攬人○○鐵工廠向賣家○○企業行訂貨,惟買賣當時係約定賣家○○企業行將買賣標的物直接送交定作人○○公司,並由○○公司依賣家之售價支付價金,揆諸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本件輕型鋼、烤漆浪板等工程材料之買賣雙方當係支付價金、收受標的物之○○公司與出售標的物之○○企業行,而非○○鐵工廠與○○企業行,至為明確。則進貨之○○公司向直接出賣人○○企業行取得購買「輕型鋼、烤漆浪板」之統一發票,自非屬跳開發票。 ⒊○○企業行開立予○○公司之2 張發票金額合計651,672 元,惟出售予○○公司之「輕型鋼、烤漆浪板」等工程材料總數額僅474,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發票餘額177,672 元部分,○○公司雖有開立附表五之①面額177,672 元支票,但係由○○公司負責人黃錫圭提示兌領,○○企業行並未經手該支票,此據被告林碧鳳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 頁),就開立逾材料價額發票之緣由,林碧鳳供證:○○企業行與○○鐵工廠是採月結計帳,○○鐵工廠該月不僅承包○○公司工程,尚有承作其他工程,衹要○○鐵工廠要求○○企業行開立之發票金額不超過其整月份訂購材料總金額,○○企業行就會配合開發票讓○○鐵工廠向業主請款來支付○○企業行實際支出之材料費,至於超過部分之金額是否加上工資之結果,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原審卷第92頁);而該工程承攬人林振明則證稱:工資(承攬報酬)和材料沒有分開,全部寫成一筆款項,該工程向○○公司請款2 次,材料款項支票拿給○○企業行兌現,伊應得之承攬報酬則因中途要發放工資,有向○○公司請款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164 、166 頁),由上可證,該發票餘額177,672 元當係林振明應得之承攬報酬,並非○○企業行出售○○公司「輕型鋼、烤漆浪板」等工程材料之材料款項,被告林碧鳳明知上情,仍應林振明之要求,將該部分金額計入○○企業行銷貨予○○公司之材料發票金額,即屬內容不實,至為明確,且林振明與具負責人身分之林碧鳳就上開犯行,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綜據上述,被告林碧鳳上開填製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碧鳳為上開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商業會計法、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全文83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 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結果,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與林振明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固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為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被告係商業負責人,非「無特定關係」之人,無從適用修正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上開法條之修正,對其不生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庸為該法條之新、舊法之比較。 ⑷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是本件易刑處分部分,應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列⑸所述,併此敘明。⑸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一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 項前段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論罪 被告林碧鳳為獨資組織「○○企業行」之負責人,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該條文內容於95年5 月24日未修正)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即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第9 條,修正後移列於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企業行實際上銷售「輕型鋼、烤漆浪板」等工程材料予○○公司之數額僅474,000 元,竟應林振明之要求,將林振明之承攬報酬177,672 元併入銷貨數額,填製金額合計651,672 元之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2 張交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應構成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林振明雖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碧鳳既有犯意之聯絡,如前所述,並推由林碧鳳負責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渠二人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碧鳳供稱其與林振明係採月結計帳,已如前述,應認如附表五所示之94年10月份統一發票2 張係承攬人林振明完成該工程後,為向定作人○○公司請款方便,而接續開立,較為合理。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填製不實之態樣係將○○鐵工廠林振明應向○○公司領取之承攬報酬(工資),併入○○企業行出售○○公司上開工程材料之銷貨金額,一併開立發票,關於金額177,672 元部分之提供勞務商號、品名等內容之填載即有所不實,並非原審據以認定之○○企業行就開票金額合計651,672 元全部均未直接出貨予○○公司之跳開發票事實,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既有違誤,自非允當;又原審漏將林振明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檢察官空言泛稱原審宣告被告林碧鳳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林碧鳳與○○公司雖有真實交易,惟登載統一發票時仍為部分內容不實之填載,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基於方便客戶請款而與之配合,並未另外獲利,惡性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㈤第104 、152 頁反),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所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僅2 張等犯罪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拘役叁拾日。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拘役刑之宣告,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林碧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6 頁)。素行端正,其未及深思而犯罪,雖所為非是,然其並無利得,惡性尚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悔意極殷,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㈥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碧鳳開立交付○○公司之如附表五所示2 張○○企業行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貨紀錄均係虛偽不實之交易,○○公司將該2 張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所為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營 業稅法(現已修正法規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 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及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 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如確有 實際交易行為,縱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即有跳開發票之情形),然因並無實際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 決意旨)。此時,營業人既僅能依據稅捐稽徵第44條處以行政罰,而非處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 漏稅罰,亦即營業人即無何逃漏稅捐之情形。經查,附表五所示2紙統一發票係○○公司廠房維修工程之承包商○○鐵 工廠林振明於工程完竣時所提出用以向○○公司請款,○○公司並據以實際支付林振明承攬報酬177,672元(黃錫圭或 黃嘉文先代墊現金,○○公司事後開立支票交付黃嘉文兌入黃錫圭帳戶),及開立②面額474,000元支票交付林振明轉 交材料供貨商○○企業行俾支付貨款等情,業如前述,該工程交易既為真實,○○公司亦確有支付如該2紙發票上所載 之進項稅額予承包廠商及材料供貨商,袛是其所取得之該2 紙發票上所載部分金額(即177,672元部分)之提供勞務商 號,並非實際與之交易之直接承包商而已,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公司有何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當更不能認提供上開發票予○○公司之○○企業行林碧鳳有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自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林碧鳳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董揚聲(附表六○○公司)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揚聲坦承不諱(見調查站卷第98-99 頁、偵卷第65-66 頁、原審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93-95 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公司向○○公司購買媒炭粉碎機使用之鍾曜宇、○○公司負責人黃錫圭、總務兼業務黃嘉文、負責載運媒炭粉碎機之○○公司員工陳旭仁、○○公司出納吳寶珠分別於原審及○○公司會計郭貞吟於調查站之證述情節(依序見原審卷第115-120 頁;原審卷第39-41 、45-46 、52頁;原審卷第59-60 、80-81 頁;原審卷第145-155 頁;原審卷第215-216 頁;調查站卷第152 頁)相一致,並有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影本1 紙、○○公司開立之轉帳傳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被告董揚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被告董揚聲為○○公司之廠務兼財務經理,負責公司之廠務及財務工作(見調查站卷第98-99 頁、本院卷㈤第34頁反),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即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第9 條,修正後移列於第10條)第2 項規定,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實際銷售予○○公司之商品為媒炭粉碎機,並非○○公司之專營項目「紅磚」,竟填製商品名稱、數量均不實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1 張交付○○公司作為據以請領買賣價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㈢撤銷原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董揚聲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董揚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5年7 月31日,其所處罪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誤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空言泛稱原審宣告被告董揚聲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董揚聲與○○公司雖有真實交易,惟登載統一發票時仍為內容不實之填載,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另外獲利,惡性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所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僅1 張、金額為實際交易金額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拘役叁拾日。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拘役刑之宣告,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歷經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惟該法條第1 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末查被告董揚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8 頁)。素行良好,其未及深思而犯罪,雖所為非是,然其並無利得,惡性尚微,且犯後已坦白認錯,悔意極殷,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㈤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董揚聲開立交付○○公司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貨紀錄係虛偽不實之交易,○○公司將該張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所為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係○○公司以84,000元價格向○○公司購買商品,○○公司開立予○○公司之進貨憑證,該交易既為真實,○○公司亦確有支付如該紙發票上所載之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之○○公司,袛是該發票上所載之品名、數量不實而已,○○公司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實質結果,當更不能認提供上開發票予○○公司之董揚聲有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董揚聲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周有成(附表十二○○堆肥場)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周有成坦承授權陳志偉、陳馨妤夫妻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各統一發票,交予○○公司請領各筆廢木屑買賣貨款之事實,此與陳志偉、陳馨妤之證述內容相合致(見原審卷第194 頁、原審卷第103-104 頁、調查站卷第50反-51 頁),並有附表十二所示之各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周有成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犯行,辯稱:陳志偉以○○堆肥場名義與○○公司買賣廢木屑,有真實交易(見本院卷㈤第37頁、104 頁反)云云。經查: ⒈周有成因經營○○堆肥場,得對於廢木材再利用,陳志偉遂與周有成、鍾政翰、李茂全、官姓男子等人共同出資購置粉碎機,周有成、其他人共同就廢木材再利用之業務經營部分,另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約定由陳志偉負責廢木材粉碎後木屑銷售之各項業務,陳志偉就將廢木材粉碎後之廢木屑於附表十二所示各時間出售予○○公司,並以○○堆肥場名義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各張統一發票向○○公司請領買賣貨款等情,業據陳志偉於原審證述:伊與○○堆肥場周有成係合夥關係,約於95年5 月間,周有成和其他合夥人知道伊有環保背景,對再利用業務比較瞭解,邀伊一起投資經營廢木材粉碎事業,伊與周有成、鍾政翰、李茂全、官姓男子等人共同出資購置粉碎機,並以月租2 萬元價格,向周有成承租○○堆肥場廠房及廠房前空地,作為粉碎廢木材之場地,總共10股,1 股25萬元,周有成是以一年租金24萬元加上現金1 萬元入股;該合夥事業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聘請伊實際經營廢木材相關業務,並約定對外交易,以○○堆肥場名義開立發票,合夥事業則補貼周有成百分之八稅金之現金;附表十二所示各張統一發票,係該合夥事業販售廢木屑予○○公司,伊以○○堆肥場名義開立給○○公司之憑證,均係真實交易;伊妻陳馨妤不是股東,衹是協助伊處理相關事務,向○○公司請款時,陳馨妤會幫忙與○○公司聯絡請款數量、金額及製作請款明細表、磅單;伊以○○堆肥場名開立發票給○○公司前,會將各筆交易先告知周有成,取得周有成同意後,再指示陳馨妤填寫發票及蓋用○○堆肥場印章等情綦詳(見調查站卷第48-49 頁、偵卷第80-81 頁、原審卷第172-177 、182 、188 、191-194 、197-204 頁、原審卷第102-104 頁)。核與被告周有成供稱:○○堆肥場主要業務是以牛糞製作有機肥販售,雖可從事木材再利用業務,但伊本身沒有將木屑賣出之情形,不曾與○○公司業務往來;當時是與陳志偉另外合夥經營木材再利用業務,由陳志偉專門負責,所需要之設備資金則是其他股東出資,這個合夥事業,總共10股,1 股25萬元,伊認1 股,是將大概3 、400 坪土地以每月2 萬元出租給合夥事業,再加上1 萬元現金入股;該合夥事業對外銷售木屑需要發票,伊有同意陳志偉開立○○堆肥場發票,但與陳志偉言明須補貼伊百分之八稅金之現金;賣木屑之收入、支出係獨立作帳,與○○堆肥場帳目無關等語(見調查站卷第81頁、偵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37頁、原審卷第210 至217 頁、原審卷第102 頁)相契合,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8 月2 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堆肥場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該合夥事業之成本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9 頁)。又○○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如附表十二所示各筆發票貨款之各紙支票,除編號1 所示支票係存入○○堆肥場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帳戶,再由周有成提領現金交付陳志偉外,其餘各紙支票均係存入陳志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堆肥場實際上未取得各筆買賣價金乙節,亦據陳志偉、周有成陳明在卷(見調查站卷第49、81反-82 頁、原審卷第202-203 頁、原審卷第186 頁),復有陳志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證人吳寶珠製作之統計表各1 件存卷可考(見調查站卷第249-255 、233 頁)。綜上各情,足證附表十二所示各筆發票之買賣雙方應係○○公司與周有成、陳志偉等人共同出資之合夥事業,並非○○公司與○○堆肥場,被告周有成於本院辯稱:○○堆肥場與○○公司有真實交易云云,不僅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亦與卷內上列證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⒉周有成、陳志偉與其他合夥人既明知與○○公司交易木屑之主體係渠等經營之合夥事業,並非○○堆肥場,自不得開立營業人為○○堆肥場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家○○公司,否則即與商業會計法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之規定相悖,而合致「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渠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陳志偉、周有成固均供承陳馨妤會協助開立○○堆肥場發票,惟陳馨妤並非該合夥事業之股東,對其夫陳志偉參與投資之標的及細節非必定全然清楚,參以陳馨妤協助陳志偉開票、與○○公司聯繫之地點就在○○堆肥場之廠房,其夫陳志偉係領薪做事,受指示開立之發票營業人為○○堆肥場,其主觀上因此認為其夫陳志偉係受僱於○○堆肥場,而與○○公司買賣木屑,合乎一般人之推論,既無證據證明陳志偉必定會將其與周有成等人另行成立之合夥事業如何經營之內容鉅細靡遺告知陳馨妤,自不足以認定陳馨妤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何參與或協助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周有成係○○堆肥場(獨資組織)之負責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8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堆肥場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 件(見本院卷㈤第70-74 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即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第9 條,修正後移列於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實際銷售廢木屑予○○公司之商家(營業人)為其與陳志偉等人經營之合夥事業,並非○○堆肥場,竟填製內容不實之如附表十二所示各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公司據以請領買賣價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陳志偉及其他合夥人雖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周有成既有犯意之聯絡,如前所述,並推由陳志偉負責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2 張發票日期雖相距5 日,惟○○公司係開立票期同為96年2 月28日之支票支付該2 筆買賣款,佐以陳志偉證述其向○○公司請款時,會先與○○公司聯繫確認請款數量、金額後,再開立發票乙節,應可合理認定共犯陳志偉有可能係同時接續開立該2 張發票據以向○○公司請款,在無證據證明該2 張發票確係前後不同時間開立交付○○公司請款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有成之認定(即同時接續填製該2 張不實發票,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填製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6 所示發票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周有成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2 張發票,依卷內證據應認定係同時接續開立,而論以一罪,原審認定數罪併罰,容有違誤;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檢察官空言泛稱原審宣告被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周有成與陳志偉等人所成立之合夥事業與○○公司雖有真實交易,惟不思循正途為商業登記,竟借用○○堆肥場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據以向○○公司請款,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另外獲利,惡性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所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均係真實交易之金額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6 罪,各量處拘役叁拾日。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受拘役刑之宣告,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柒拾日,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歷經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惟該法條第1 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末查被告周有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93 頁)。素行良好,僅因便宜行事,未及深思而犯罪,雖所為非是,然其並無利得,惡性尚微,且犯後已坦白認錯,悔意極殷,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㈤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有成開立交付○○公司之如附表十二所示各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貨紀錄係虛偽不實之交易,○○公司將該張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所為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陳志偉、周有成所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發票,均係渠等成立之合夥事業與○○公司所為之真實交易乙情,除據渠二人證述如前外,○○公司負責人黃錫圭於原審亦證稱:○○公司需要木屑來做燃料,95年開始找○○陳志偉接洽進木屑,○○公司每月大概至少需要6 、700 公噸木屑,須視木屑品質而定,水分跟含土量都有差別,如果梅雨季節,就需要多一點,或產量提高,也會抓高一點;伊93年回國接手經營之後,所需木屑量可能更多,每公斤價錢平均有1 、0.8 、0.9 元左右,後來也有1.2 、1.3 元,因○○本身木屑產量不夠支應○○所需,伊就請○○去向同業調料,價格自然上漲,為了要讓公司運作也不得不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5-28 、31-32 頁),核與如附表十二所示各張發票所記載之單價1.2 元尚屬相符。另參諸○○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第124 至125 頁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4-255 頁),顯示○○公司確曾於95年4 月16日、4 月30日、5 月16日、5 月31日、6 月14日、6 月30日、7 月16日、7 月31日、8 月16日、8 月30日等附表十二以外之日期,均以單價1.2 元之價格買進木屑,足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均應係真實交易。證人吳寶珠固證稱:單價1.2 元部分都沒有磅單,應係造假等詞(見調查站卷第125-126 頁、原審卷第132 、145 頁);然○○公司運輸出入登記簿,如經翔實登載毫無錯誤,何以出現95年11月23日登記後,直接登記至95年11月27日,卻又再補登95年11月24日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7 頁反)?倘當時確無磅單,○○公司會計人員又豈會開立轉帳傳票進而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而關於車輛出入登記情況,○○公司總務兼業務黃嘉文係證稱:運送木屑至○○公司,一定會過磅,但出入登記簿不一定當場填載,也有好幾天一起登載或漏載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與證人吳寶珠上開證詞明顯有出入,是否得以車輛出入登記簿之記載,遽論如附表十二所示各筆發票交易,均係虛偽,尚非無疑。據上析論,附表十二所示統一發票內之木屑買賣交易既為真實交易,○○公司亦確有支付如各該紙發票上所載之進項稅額予賣方陳志偉,袛是該發票上所載之營業人不實而已,○○公司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實質結果,當更不能認提供上開發票予○○公司之陳志偉、周有成等人有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周有成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洪健章、江慶哲(附表十三編號2 ○○公司)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洪健章於96年間承攬○○公司之廠房修繕工程時,因應工程所需,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購231,244 元之烤漆鍍鋅鋼板材料,○○公司乃依其與○○公司之買賣契約,將上揭工程材料運送至○○公司,由承攬人洪健章施作修繕工程,完工後,洪健章商請江慶哲將其承攬報酬83,757元,計入○○公司銷貨數額內,由江慶哲開立金額315,001 元(即○○公司材料款231,244 元+洪健章承攬報酬83,756元=315,001 元)之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交付洪健章,再由洪健章轉交○○公司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慶哲、洪健章二人坦承不諱(見調查站卷第66反-67 、106-109 頁、偵卷第143-144 、186-187 、197-200 、234-235 頁、原審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44頁、原審卷第88-94 頁、本院卷㈤第38頁、104 頁反、153 頁反),渠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且○○公司負責人黃錫圭、總務黃嘉文、出納吳寶珠亦均證稱:○○公司於96年間因颱風或廠房老舊,有委請洪健章承攬施作廠房維修工程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6頁反、32反-33 頁、原審卷第195-201 頁),復有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202 頁)、江慶哲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1 份(見偵卷第220-221 頁)、送貨至○○公司之估價單影本10張(見偵卷第222-231 頁)、○○公司據以支付該工程款所開立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江慶哲、洪健章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上開工程材料雖係承攬人洪健章向賣家○○公司訂貨,惟本件買賣當時係約定賣家○○公司將買賣標的物直接送交定作人○○公司,並由○○公司依賣家之售價支付價金,並無證據證明○○公司與洪健章就本件承攬係約定「連工帶料」,或承攬人洪健章就上開材料價款有另外從中賺取差價,則上開工程材料之買賣雙方當係支付價金、收受標的物之○○公司與出售標的物之○○公司,而非洪健章與○○公司,顯無疑義。另上揭發票金額中之83,757元係洪健章應得之承攬報酬,並非○○公司出售○○公司「烤漆鍍鋅鋼板」之材料款項,被告江慶哲、洪健章二人明知上情,仍由江慶哲將該部分金額計入○○公司銷貨予○○公司之材料發票金額,即屬內容不實,從而,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被告江慶哲為○○公司之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見調查站卷第106 頁、本院卷㈤第34頁反),綜理該公司之一切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即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第9 條,修正後移列於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實際上銷售烤漆鍍鋅鋼板予○○公司之數額僅231,244 元,竟同意承攬人洪健章之要求,將洪健章之承攬報酬83,757元併入銷貨數額,填製金額合計315,001 元之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1 張交付○○公司據以向○○公司請領貨款,核被告江慶哲、洪健章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洪健章雖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江慶哲既有犯意之聯絡,如前所述,並推由江慶哲負責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渠二人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院考量洪健章就上開犯行係提議之人,居主導地位,其應處罰之程度不亞於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江慶哲,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填製不實之態樣係將洪健章應向○○公司領取之承攬報酬(工資),併入○○公司出售○○公司上開工程材料之銷貨金額,一併開立發票,關於金額83,757元部分之提供勞務商號、品名等內容之填載即有所不實,並非原審據以認定之○○公司就發票金額315,001 元全部均未直接出貨予○○公司之跳開發票事實,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既有違誤,自非允當;檢察官空言泛稱原審宣告被告江慶哲、洪健章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江慶哲、洪健章與○○公司雖各有真實交易,惟登載統一發票時仍為內容不實之填載,影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二人所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僅1 張、金額非高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二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量處拘役叁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歷經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惟該法條第1 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規定,則均無變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末查被告江慶哲、洪健章二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3 、199 頁)。素行端正,其未及深思而犯罪,雖所為非是,然並無利得,惡性尚微,且犯後均已坦白認錯,悔意極殷,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㈤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慶哲開立、由洪健章交付○○公司之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貨紀錄均係虛偽不實之交易,○○公司將該張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二人所為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係○○公司廠房維修工程之承包商洪健章於工程完竣時所提出用以向○○公司請款,○○公司並據以實際支付洪健章承攬報酬83,757元及材料供貨商○○公司231,244 元貨款等情,業如前述,該工程交易既為真實,○○公司亦確有支付如該紙發票上所載之進項稅額予承包廠商及材料供貨商,袛是其所取得之該紙發票上所載部分金額(即83,757元部分)之提供勞務商號,並非實際與之交易之直接承包商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即難認○○公司有何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當更不能認提供上開發票予○○公司之江慶哲、洪健章二人有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自無從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家榮、洪健章二人被訴附表十三編號1 、3 犯行,及被告李坤忠、洪健章二人被訴附表十四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李坤忠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透過有犯意聯絡之洪健章出面,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開立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及附表十四所示之○○公司、○○公司、○○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公司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等人,供其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家榮、李坤忠、洪健章三人上開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李芳輝、吳寶珠之證述、附表十三及附表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各該發票內容所示之銷貨紀錄,均係因洪健章、李芳輝、林志松等人承包○○公司之廠房維修工程,分別向被告林家榮、李坤忠訂購烤漆鋼板、烤漆鍍鋅鋼板、H 型鋼等材料送貨至○○公司,係真實交易等語。 四、經查:洪健章於96年間承攬○○公司發包之廠房修繕工程,其中後面圍牆部分之修繕工程,則再轉包給林志松(代杰)承作,期間因應施作該工程所需,洪健章指示其聘僱之員工李芳輝分別向○○公司、○○公司(林家榮)訂購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所示數額之烤漆鋼板、烤漆鍍鋅鋼板材料,下包林志松則向○○公司(李坤忠)訂購如附表十四所示數額之H 型鋼材料,均囑咐○○公司、○○公司、○○公司將上揭工程材料送至業主○○公司,俟洪健章、林志松完工後,材料供貨商○○公司、○○公司、○○公司再依承攬人洪健章、林志松之指示,開立附表十三編號1 、3 及附表十四所示各紙發票據以向○○公司請領買賣材料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李坤忠、洪健章供承及證人李芳輝、林志松證述綦詳(見調查站卷第110-111 、114-117 頁、偵卷第45、95、158-160 、186 、233 頁、原審卷第94-97 、101-103 頁、原審卷第162 頁、原審卷第107 頁),渠等供證內容互核相符,且○○公司負責人黃錫圭、總務黃嘉文、出納吳寶珠亦均證稱:○○公司於96年間因颱風或廠房老舊,有委請洪健章承攬施作廠房維修工程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6頁反、32反-33 頁、原審卷第195-201 頁),復有附表十三編號1 、3 及附表十四所示各張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據以支付該工程款所開立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及附表十四所示之轉帳傳票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揭發票確係材料供貨商○○公司、○○公司、○○公司分別銷售上揭工程材料予○○公司之交易發票,允無疑義。又上開工程材料雖係承攬人分別向各材料供貨商訂貨,惟本件買賣當時係約定賣家將買賣標的物直接送交定作人○○公司,並由○○公司依賣家之售價支付價金,並無證據證明○○公司與承攬人洪健章就本件承攬係約定「連工帶料」,或承攬人洪健章、下包林志松就上開材料價款有另外從中賺取差價,則上開工程材料之買賣雙方當係支付價金、收受標的物之○○公司與出售標的物之○○公司、○○公司、○○公司,而非洪健章或下包林志松與各材料供貨商,至為灼然。準此,出賣人○○公司、○○公司、○○公司將銷貨發票開立給買受人○○公司,即無何填載不實之情事。另附表十三編號1 、3 及附表十四所示發票交易既為真實,○○公司亦確有支付如各該紙發票上所載之進項稅額予材料供貨商,即難認○○公司有何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當更不能認提供上開發票予○○公司之林家榮、李坤忠、洪健章等人有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家榮、李坤忠分別與洪健章共同為上揭犯罪之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泛稱原判決宣告被告三人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罪刑不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罪科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林家榮、李坤忠、洪健章被訴附表十三編號1 、3 、附表十四犯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叁、維持原審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崇哲被訴附表七犯行及被告方秀芬被訴附表八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哲係○○資訊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方秀芬係○○機電行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各開立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公司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等人,供其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崇哲、方秀芬上開所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黃崇哲、方秀芬之供述、證人吳寶珠之證述、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上開發票內容所示之銷貨紀錄,均係真實交易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崇哲(附表七)部分 ⒈被告黃崇哲於94年1 月間係○○資訊企業社負責人,因至○○公司裝設監視系統,而開立如附表七所示發票交付○○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原欲以支票付款,經向黃嘉文反應希望以現金付款後,由黃嘉文先行支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黃崇哲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97 頁),而○○公司有裝設監視器,亦據當時○○公司員工李文瑞於原審證述:伊在○○公司工作4 年多期間,就是安裝1 次監視器,電腦螢幕中1 個鏡頭照地磅,另1 個鏡頭照大門(見原審卷第122-127 頁);員工侯信毅於原審證述:伊在○○公司工作1 年,操作鍋爐,做到○○公司結束營業,公司有裝設監視器,1 支照地磅,另1 支在廠區,監視器主機放在1 樓辦公室(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會計黃惠蓮於原審證稱:○○公司大門進去有裝設1 支監視器(見原審卷第239-240 頁)等情明確,且黃嘉文證稱:黃崇哲有到○○公司裝設監視器,並表示款項僅2 萬多元,希望以現金支付,伊就先領現金交給黃崇哲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 頁),與出納吳寶珠證稱:○○公司大門出來之倉庫門口有1 支監視器,伊知道被告黃崇哲有裝監視器,印象中是1 次,付款給○○資訊企業社也是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224-225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 紙(見原審卷第140 頁)、如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公司開立之2 張轉帳傳票影本存卷可參。是則被告黃崇哲於94年1 月間擔任○○資訊企業社負責人期間,確有前往○○公司裝設監視器,並開立附表七發票向○○公司請領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吳寶珠固證稱:伊認為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有問題,是因為除發票之外,沒有附明細云云(見原審卷第220 、222-223 、225-226 頁);證人黃惠蓮固亦證稱:如附表七所示發票交易不實,就是因為沒有附簽單,明細上要寫數量、單價、項目云云(見原審卷第240-241 頁)。然查如附表七所示發票雖僅記載「監視系統乙式」,惟該筆交易金額僅28,350元,款項不多,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亦僅有一套,數量亦非多數;且監視器設備一套,通常即包含鏡頭、螢幕、主機、線材等物品,方能為通常使用,是於發票上無須詳細載明即可知悉。而以監視器系統交易論,本件交易金額亦非顯著悖於一般監視器裝設之行情。況本件交易亦無開立2 張支票交付款項,或補貼營業稅、營所稅稅金之情形。準此,本件確有上開發票上載明監視系統之交易,且交易金額無悖於一般常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崇哲有以少報多之情形,是被告黃崇哲就上開發票之記載即無有何不實之可言,自亦無公訴人所指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能。 ㈡被告方秀芬(附表八)部分 ⒈被告方秀芬於93年10月間係○○機電行負責人,因販售配電盤給○○公司,而開立如附表八所示發票,交予○○公司請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方秀芬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7-98頁);且○○公司曾於黃錫圭、黃嘉文回國後陸 續整修廠房,並增購配電盤一情,亦據黃錫圭證稱:伊於93年間回國後,○○公司有進行廠房維修,水電部分每個月都有重新拉線,配電盤大概增加了2、3套,對於交易廠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核與黃嘉文 證述:伊回國後,○○公司陸續有整修廠房,印象中在93年間有換過配電盤,不只1次,修水電廠商有1、2家比較 固定,但如果廠商不能來,也可能叫別家廠商過來,○○公司內有很多配電盤等語(見原審卷第14-16頁)大致 相符。參以黃錫圭、黃嘉文與被告方秀芬雖有本件法律上共同之利益關係,然渠二人均僅證述93年間回國後,○○公司內有多次裝設配電盤之情,對於供貨廠商是否○○機電行一節,卻均證稱不知情,而未對被告方秀芬為更有利之證述,足見渠二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具有可信性。此外,復有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公司開立之2張轉帳傳票影本存卷可參。準此,○○公司既曾於負責 人黃錫圭、黃嘉文回國後之93年間進行廠房維修,維修項目包括更換配電盤,則被告方秀芬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確有可能係其經營之○○機電行與○○公司間之真實交易。至於本件交易票款最後雖由黃嘉文領走,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並非現金交易,自不得僅以黃嘉文最後領走該筆款項,即逕為被告方秀芬本件交易應屬虛偽交易之不利認定。又被告方秀芬於偵查中雖另稱:伊都是將配電盤直接賣給水電,不會跟業主直接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8頁),然其既係材料供貨商,亦無法排除承攬水電工程之廠商代○○公司向○○機電行訂購配電盤材料,○○公司方為直接買受人此情況之存在,是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就此節為被告方秀芬有利之認定,而推認○○公司係直接買受人,而無就附表八所示發票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 ⒉證人吳寶珠固曾證稱: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請款,黃嘉文會要求一次開立2 張支票給廠商,其中1 張係作為補償廠商稅金款項,由廠商領走,另外1 張由黃嘉文領走後兌現云云(見調查站卷第131 頁)。然查,針對上開發票,○○公司係開立等同金額之支票1 張支付貨款,並非2 張支票一情,有卷附如附表八所示支票正面影本、支票存根可查,非如證人吳寶珠所述,有開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支票補貼被告方秀芬稅金之情形。是證人吳寶珠上開證述,是否遽然可信,即非無疑。準此,本件上開發票載明配電盤之交易,既非無可能為真,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方秀芬就上開發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情形,當無公訴人另指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崇哲、方秀芬有為上揭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就原判決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明白論斷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黃崇哲、方秀芬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購買廢紙板原料,虛偽交易) (起訴書部分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支票流向 │ │代表人 │ │ │ │ │ ├────┼─────┼─────────┼───────┼──────────┤ │○○有限│93.5.2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啟晉 │ │公司 1│ZU00000000│總號:96 │付款人: │(黃錫圭之子、黃嘉文│ │吳錦堯 │363,248 │ 93.5.20 │合作金庫銀行朴│之弟弟)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363,248 │子分行 │提示日:93.7.20 │ │ │345,950及 │ (345,950及17,298│帳號: │ │ │ │稅額17,298│ 合計363,248)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363,248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3.7.16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4│ 」P5】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 │總號:60 │金額:335,572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3.7.16 │ │款項兌現入其子黃啟晉│ │ │ │ 借方金額363,248 │【原審「附表一│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7】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335,572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銀行存款)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原審「附表一冊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P8】 │ │手該等支票。 │ │ │ │ │ │ │ │ ├─────┼─────────┼───────┼──────────┤ │ 2│93.6.1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翁月瑛│ │ │ZU00000000│總號:37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妻) │ │ │204,157 │ 93.6.10 │合作金庫銀行朴│提示日:93.7.30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04,157 │子分行 │ │ │ │194,435及 │ (194,435及9,722 │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9,722 │ 合計204,157) │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204,157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應付帳款) │93.7.30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一冊」P9│ 」P10】 │GE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總號:147 │金額:188,602 │款項兌現入其妻黃翁月│ │ │ │ 93.7.30 │ │瑛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204,157 │【原審「附表一│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應付帳款) │冊」P12】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貸方金額188,602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銀行存款)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原審「附表一冊 │ │手該等支票。 │ │ │ │ 」P13】 │ │ │ │ ├─────┼─────────┼───────┼──────────┤ │ 3│93.6.2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ZU00000000│總號:112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228,244 │ 93.6.25 │合作金庫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28,244 │子分行 │提示日:93.8.16 │ │ │217,375及 │ (217,375及10,869│帳號: │ │ │ │稅額10,869│ 合計228,244)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228,244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3.8.16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16】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14】 │總號:45 │金額:210,854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3.8.16 │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借方金額228,244 │【原審「附表一│月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18】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210,854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銀行存款)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原審「附表一冊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P19】 │ │手該等支票。 │ │ ├─────┼─────────┼───────┼──────────┤ │ 4│93.7.1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AU00000000│總號:31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190,916 │ 93.7.10 │合作金庫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90,916 │子分行 │提示日:93.8.30 │ │ │181,825及 │ (181,825及9,091 │帳號: │ │ │ │稅額9,091 │ 合計190,916)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190,916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3.8.30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21】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20】 │總號:121 │金額:176,37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3.8.30 │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借方金額190,916 │【原審「附表一│月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24】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176,370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銀行存款)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原審「附表一冊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P25】 │ │手該等支票。 │ │ ├─────┼─────────┼───────┼──────────┤ │ 5│93.10.1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翁月瑛│ │ │BU00000000│總號:43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妻) │ │ │191,199 │ 93.10.15 │合作金庫銀行朴│提示日:93.12.15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91,199 │子分行 │ │ │ │182,094及 │ (182,094及9,105 │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9,105 │ 合計191,199) │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191,199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應付帳款) │93.11.30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一冊」P │ 」P27】 │GE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26】 │總號:166 │金額:176,632 │款項兌現入其妻黃翁月│ │ │ │ 93.11.30 │ │瑛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191,199 │【原審「附表一│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應付帳款) │冊」P30】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貸方金額176,632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銀行存款)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原審「附表一冊 │ │手該等支票。 │ │ │ │ 」P31】 │ │ │ │ ├─────┼─────────┼───────┼──────────┤ │ 6│93.10.2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翁月瑛│ │ │BU00000000│總號:89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妻) │ │ │211,113 │ 93.10.20 │合作金庫銀行朴│提示日:93.12.16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11,113 │子分行 │ │ │ │201,060及 │ (201,060及10,053│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10,053│ 合計211,113) │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211,113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應付帳款) │93.12.16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一冊」P │ 」P33】 │GE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32】 │總號:85 │金額:195,028 │款項兌現入其妻黃翁月│ │ │ │ 93.12.16 │ │瑛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211,113 │【原審「附表一│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應付帳款) │冊」P35】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貸方金額195,028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銀行存款)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原審「附表一冊 │ │手該等支票。 │ │ │ │ 」P36】 │ │ │ │ ├─────┼─────────┼───────┼──────────┤ │ 7│93.11.1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錫圭 │ │ │CU00000000│總號:93 │付款人: │提示日:93.12.30 │ │ │278,492 │ 93.11.15 │合作金庫銀行朴│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78,492 │子分行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265,230及 │ (265,230及13,262│帳號: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稅額13,262│ 合計278,492) │000000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貸方金額278,492 │發票日: │註「Chia Wen 」,並 │ │ │ │ (應付帳款) │93.12.30 │交予黃錫圭收受,黃錫│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圭再將該支票款項兌現│ │ │表一冊」P │ 」P38】 │GE0000000 │入其帳戶內。 │ │ │37】 │總號:162 │金額:257,274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93.12.30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借方金額278,492 │【原審「附表一│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應付帳款) │冊」P40】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貸方金額257,274 │ │手該等支票。 │ │ │ │ (銀行存款) │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 │ │ │ │ │ 」P41】 │ │ │ │ ├─────┼─────────┼───────┼──────────┤ │ 8│93.11.3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CU00000000│總號:173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525,604 │ 93.11.30 │合作金庫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525,604 │子分行 │提示日:94.1.17 │ │ │500,575及 │ (500,575及25,029│帳號: │ │ │ │稅額25,029│ 合計525,604)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525,604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1.16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43】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42】 │總號:59 │金額:187,261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1.16 │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借方金額525,604 │【原審「附表一│月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45】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187,261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338,343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銀行存款)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原審「附表一冊 │ │手該等支票。 │ │ │ │ 」P46】 │ │ │ │ ├─────┼─────────┼───────┼──────────┤ │ 9│93.12.1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CU00000000│總號:59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511,449 │ 93.12.15 │合作金庫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511,449 │子分行 │提示日:94.1.31 │ │ │487,094及 │ (487,094及24,355│帳號: │ │ │ │稅額24,355│ 合計511,449)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511,449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1.30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48】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47】 │總號:158 │金額:159,926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1.30 │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借方金額511,449 │【原審「附表一│月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50】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159,926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351,523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銀行存款)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原審「附表一冊 │ │手該等支票。 │ │ │ │ 」P51】 │ │ │ │ ├─────┼─────────┼───────┼──────────┤ │ 10│93.12.3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錫圭 │ │ │CU00000000│總號:164 │付款人: │提示日:94.2.16 │ │ │181,430 │ 93.12.30 │合作金庫銀行朴│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81,430 │子分行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172,790及 │ (172,790及8,640 │帳號: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稅額8,640 │ 合計181,430) │000000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貸方金額181,430 │發票日: │註「Chia Wen」,並交│ │ │ │ (應付帳款) │94.2.16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表一冊」P │ 」P53】 │GE0000000 │款項兌現入其之帳戶內│ │ │52】 │總號:62 │金額:167,607 │。 │ │ │ │ 94.2.16 │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借方金額181,430 │【原審「附表一│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應付帳款) │冊」P55】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貸方金額167,607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銀行存款) │ │手該等支票。 │ │ │ │ 【原審「附表一冊 │ │ │ │ │ │ 」P56】 │ │ │ │ ├─────┼─────────┼───────┼──────────┤ │ 11│94.1.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DU00000000│總號:14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225,461 │ 94.1.5 │合作金庫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25,461 │子分行 │提示日:94.3.1 │ │ │214,725及 │ (214,725及10,736│帳號: │ │ │ │稅額10,736│ 合計225,461)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225,461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2.28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59】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58】 │總號:18 │金額:208,283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2.28 │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借方金額225,461 │【原審「附表一│月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61】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208,283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銀行存款)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原審「附表一冊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P62】 │ │手該等支票。 │ │ ├─────┼─────────┼───────┼──────────┤ │ 12│94.1.21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丁順榮 │ │ │DU00000000│總號:99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妹婿、黃嘉│ │ │195,584 │ 94.1.21 │合作金庫銀行朴│文之姑丈)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95,584 │子分行 │提示日:94.3.25 │ │ │186,270及 │ (186,270及9,314 │帳號: │ │ │ │稅額9,314 │ 合計195,584)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195,584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3.16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64】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63】 │總號:81 │金額:180,682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3.16 │ │款項兌現入其妹婿丁順│ │ │ │ 借方金額195,584 │【原審「附表一│榮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66】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180,682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銀行存款)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原審「附表一冊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P67】 │ │手該等支票。 │ │ ├─────┼─────────┼───────┼──────────┤ │ 13│94.3.1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丁順榮 │ │ │EU00000000│總號:56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妹婿、黃嘉│ │ │199,736 │ 94.3.10 │合作金庫銀行朴│文之姑丈)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99,736 │子分行 │提示日:94.5.3 │ │ │190,225及 │ (190,225及9,511 │帳號: │ │ │ │稅額9,511 │ 合計199,736)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199,736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4.30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69】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68】 │總號:14 │金額:184,518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4.30 │ │款項兌現入其妹婿丁順│ │ │ │ 借方金額199,736 │【原審「附表一│榮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71】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184,518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銀行存款)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原審「附表一冊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P72】 │ │手該等支票。 │ │ ├─────┼─────────┼───────┼──────────┤ │ 14│94.3.2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慶如 │ │ │EU00000000│總號:131 │付款人: │(黃錫圭之姪子、黃嘉│ │ │248,246 │ 94.3.25 │合作金庫銀行朴│文之堂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48,246 │子分行 │提示日:94.5.16 │ │ │236,425及 │ (236,425及11,821│帳號: │ │ │ │稅額11,821│ 合計248,246)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248,246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5.16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74】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73】 │總號:112 │金額:229,332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5.16 │ │款項兌現入其姪子黃慶│ │ │ │ 借方金額248,246 │【原審「附表一│如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76】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229,332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銀行存款)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原審「附表一冊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P77】 │ │手該等支票。 │ │ ├─────┼─────────┼───────┼──────────┤ │ 15│94.4.1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翁月瑛│ │ │EU00000000│總號:60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妻) │ │ │416,179 │ 94.4.15 │合作金庫銀行朴│提示日:94.5.30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416,179 │子分行 │ │ │ │396,361及 │ (396,361及19,818│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19,818│ 合計416,179) │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416,179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應付帳款) │94.5.30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一冊」P │ 」P79】 │GE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78】 │總號:187 │金額:189,034 │款項兌現入其妻黃翁月│ │ │ │ 94.5.30 │ │瑛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416,179 │【原審「附表一│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應付帳款) │冊」P81】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貸方金額189,034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227,145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銀行存款) │ │手該等支票。 │ │ │ │ 【原審「附表一冊 │ │ │ │ │ │ 」P82】 │ │ │ │ ├─────┼─────────┼───────┼──────────┤ │ 16│94.4.29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張穎發 │ │ │EU00000000│總號:132 │付款人: │(黃錫圭之債權人) │ │ │451,676 │ 94.4.29 │合作金庫銀行朴│提示日:94.6.16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451,676 │子分行 │ │ │ │430,168及 │ (430,168及21,508│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21,508│ 合計451,676) │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451,676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應付帳款) │94.6.16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一冊」P │ 」P84】 │GE0000000 │為支付個人款項,而以│ │ │83】 │總號:81 │金額:202,172 │該支票代替付款,交由│ │ │ │ 94.6.16 │ │張穎發自行兌現。 │ │ │ │ 借方金額451,676 │【原審「附表一│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應付帳款) │冊」P87】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貸方金額202,172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249,504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銀行存款) │ │手該等支票。 │ │ │ │ 【原審「附表一冊 │ │ │ │ │ │ 」P88】 │ │ │ │ ├─────┼─────────┼───────┼──────────┤ │ 17│94.5.16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張穎發 │ │ │FU00000000│總號:81 │付款人: │(黃錫圭之債權人) │ │ │434,442 │ 94.5.16 │合作金庫銀行朴│提示日:94.6.30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434,442 │子分行 │ │ │ │413,754及 │ (413,754及20,688│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20,688│ 合計434,442) │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434,442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應付帳款) │94.6.30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一冊」P │ 」P90】 │GE0000000 │為支付個人款項,而以│ │ │89】 │總號:140 │金額:209,641 │該支票代替付款,交由│ │ │ │ 94.6.30 │ │張穎發自行兌現。 │ │ │ │ 借方金額434,442 │【原審「附表一│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應付帳款) │冊」P92】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貸方金額209,641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224,801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銀行存款) │ │手該等支票。 │ │ │ │ 【原審「附表一冊 │ │ │ │ │ │ 」P93】 │ │ │ │ ├─────┼─────────┼───────┼──────────┤ │ 18│94.5.31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慶如 │ │ │FU00000000│總號:199 │付款人: │(黃錫圭之姪子、黃嘉│ │ │635,341 │ 94.5.31 │合作金庫銀行朴│文之堂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635,341 │子分行 │提示日:94.7.19 │ │ │605,087及 │ (605,087及30,254│帳號: │ │ │ │稅額30,254│ 合計635,341)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635,341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7.16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96】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94】 │總號:110 │金額:216,805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7.16 │ │款項兌現入其姪子黃慶│ │ │ │ 借方金額635,341 │【原審「附表一│如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98】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216,805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418,536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銀行存款)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原審「附表一冊 │ │手該等支票。 │ │ │ │ 」P99】 │ │ │ │ ├─────┼─────────┼───────┼──────────┤ │ 19│94.6.1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丁順榮 │ │ │FU00000000│總號:55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妹婿、黃嘉│ │ │551,599 │ 94.6.15 │合作金庫銀行朴│文之姑丈)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551,599 │子分行 │提示日:94.8.1 │ │ │525,332及 │ (525,332及26,267│帳號: │ │ │ │稅額26,267│ 合計551,599)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551,599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7.30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一冊」P │ 」P101】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100】 │總號:22 │金額:226,616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7.30 │ │款項兌現入其妹婿丁順│ │ │ │ 借方金額551,599 │【原審「附表一│榮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103】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貸方金額226,616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324,983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銀行存款)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原審「附表一冊 │ │手該等支票。 │ │ │ │ 」P104】 │ │ │ │ ├─────┼─────────┼───────┼──────────┤ │ 20│94.6.3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葉芳毅 │ │ │FU00000000│總號:155 │付款人: │(黃錫圭之債權人) │ │ │670,713 │ 94.6.30 │合作金庫銀行朴│提示日:94.8.16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670,713 │子分行 │ │ │ │638,774及 │ (638,774及31,939│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31,939│ 合計670,713) │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670,713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應付帳款) │94.8.16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一冊」P │ 」P107】 │GE0000000 │為支付個人款項,而以│ │ │105】 │總號:108 │金額:185,658 │該支票代替付款,交由│ │ │ │ 94.8.16 │ │葉芳毅自行兌現。 │ │ │ │ 借方金額670,713 │【原審「附表一│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應付帳款) │冊」P108】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貸方金額185,658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485,055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銀行存款) │ │手該等支票。 │ │ │ │ 【原審「附表一冊 │ │ │ │ │ │ 」P109】 │ │ │ │ ├─────┼─────────┼───────┼──────────┤ │ 21│93.8.2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慶如 │ │ │AU00000000│總號:104 │付款人: │(黃錫圭之姪子、黃嘉│ │ │227,235 │ 93.8.25 │華南商業銀行朴│文之堂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27,235 │子分行 │ │ │ │216,414及 │ (216,414及10,821│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10,821│ 合計227,235) │000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227,235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 │ (應付帳款) │93.10.16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一冊」P │ 」P111】 │OC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110】 │總號:78 │金額:209,922 │款項兌現入其姪子黃慶│ │ │ │ 93.10.16 │ │如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227,235 │【調查卷二P25 │吳錦堯供稱:依該等不│ │ │ │ (應付帳款) │】 │實交易的發票所開立之│ │ │ │ 貸方金額209,922 │ │支票,係由○○公司自│ │ │ │ (銀行存款) │ │行領取兌現,其並未經│ │ │ │ 【原審「附表一冊 │ │手該等支票。 │ │ │ │ 」P112】 │ │ │ ├────┼─────┼─────────┼───────┼──────────┤ │ 22│95.3.3 │總號:34 │依吳寶珠所製作│吳錦堯供稱:依該等溢│ │ │LU00000000│ 95.3.3 │之95年度○○廢│開廢紙重量、浮報款項│ │ │429,604 │ 借方金額429,604 │紙統計表溢開金│的發票所開立之支票,│ │ │(銷售額 │ (409,147及20,457│額為246,750元 │係由○○公司領取兌現│ │ │409,147及 │ 合計429,604) │,溢開重量 │,其領回實際交易的金│ │ │稅額20,457│ 貸方金額429,604 │94,000公斤、單│額及稅額,黃嘉文再以│ │ │) │ (應付帳款) │價2.5元,加上 │現金取回該扣除上開款│ │ │ │ 【原審「附表一冊 │5%稅金。 │項後的金額。 │ │ │【原審「附│ 」P114】 │ │黃錫圭供稱:確實有讓│ │ │表一冊」P │ │ │○○公司兌領溢開之金│ │ │113】 │ │ │額,然後其再指示黃嘉│ │ ├─────┼─────────┼───────┤文向○○公司負責人吳│ │ 23│95.3.20 │總號:134 │依吳寶珠所製作│錦堯拿回現金,但不清│ │ │LU00000000│ 95.3.20 │之95年度○○廢│楚領回之詳細金額。 │ │ │262,500 │ 借方金額262,500 │紙統計表溢開金│黃嘉文供稱:當○○公│ │ │(銷售額 │ (250,000及12,500│額為262,500元 │司至○○公司請款後,│ │ │250,000及 │ 合計262,500) │,溢開重量 │其父親黃錫圭會指示其│ │ │稅額12,500│ 貸方金額262,500 │100,000公斤、 │向吳錦堯拿回現金,至│ │ │) │ (應付帳款) │單價2.5元,加 │於領回之現金總額則已│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忘記。 │ │ │【原審「附│ 」P117】 │ │吳寶珠稱:該等支票係│ │ │表一冊」P │ │ │由○○公司領取兌現,│ │ │115】 │ │ │再由黃嘉文向○○公司│ │ ├─────┼─────────┼───────┤拿回現金。 │ │ 24│95.4.12 │總號:43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LU00000000│ 95.4.12 │之95年度○○廢│ │ │ │325,448 │ 借方金額325,448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09,950及15,498│額為325,448元 │ │ │ │309,950及 │ 合計325,448) │,溢開重量 │ │ │ │稅額15,498│ 貸方金額325,448 │123,98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5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19】 │ │ │ │ │表一冊」P │ │ │ │ │ │118】 │ │ │ │ │ ├─────┼─────────┼───────┤ │ │ 25│95.4.19 │總號:112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LU00000000│ 95.4.19 │之95年度○○廢│ │ │ │356,055 │ 借方金額356,055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39,100及16,955│額為356,055元 │ │ │ │339,100及 │ 合計356,055) │,溢開重量 │ │ │ │稅額16,955│ 貸方金額356,055 │135,64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5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21】 │ │ │ │ │表一冊」P │ │ │ │ │ │120】 │ │ │ │ │ ├─────┼─────────┼───────┤ │ │ 26│95.5.5 │總號:27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MU00000000│ 95.5.5 │之95年度○○廢│ │ │ │319,594 │ 借方金額319,594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04,375及15,219│額為319,594元 │ │ │ │304,375及 │ 合計319,594) │,溢開重量 │ │ │ │稅額15,219│ 貸方金額319,594 │121,75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5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24】 │ │ │ │ │表一冊」P │ │ │ │ │ │123】 │ │ │ │ │ ├─────┼─────────┼───────┤ │ │ 27│95.5.18 │總號:127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MU00000000│ 95.5.18 │之95年度○○廢│ │ │ │302,728 │ 借方金額302,728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288,312及14,416│額為302,728元 │ │ │ │288,312及 │ 合計302,728) │,溢開重量 │ │ │ │稅額14,416│ 貸方金額302,728 │120,13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26】 │ │ │ │ │表一冊」P │ │ │ │ │ │125】 │ │ │ │ │ ├─────┼─────────┼───────┤ │ │ 28│95.6.5 │總號:20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MU00000000│ 95.6.5 │之95年度○○廢│ │ │ │319,763 │ 借方金額319,763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04,536及15,227│額為319,763元 │ │ │ │304,536及 │ 合計319,763) │,溢開重量 │ │ │ │稅額15,227│ 貸方金額319,763 │126,89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28】 │ │ │ │ │表一冊」P │ │ │ │ │ │127】 │ │ │ │ │ ├─────┼─────────┼───────┤ │ │ 29│95.6.16 │總號:95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MU00000000│ 95.6.16 │之95年度○○廢│ │ │ │331,607 │ 借方金額331,607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15,816及15,791│額為331,607元 │ │ │ │315,816及 │ 合計331,607) │,溢開重量 │ │ │ │稅額15,791│ 貸方金額331,607 │131,59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31】 │ │ │ │ │表一冊」P │ │ │ │ │ │130】 │ │ │ │ │ ├─────┼─────────┼───────┤ │ │ 30│95.7.6 │總號:20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NU00000000│ 95.7.6 │之95年度○○廢│ │ │ │343,526 │ 借方金額343,526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27,168及16,358│額為343,526元 │ │ │ │327,168及 │ 合計343,526) │,溢開重量 │ │ │ │稅額16,358│ 貸方金額343,526 │136,32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33】 │ │ │ │ │表一冊」P │ │ │ │ │ │132】 │ │ │ │ │ ├─────┼─────────┼───────┤ │ │ 31│95.7.19 │總號:103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335,059 │ 95.7.19 │之95年度○○廢│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335,059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319,104及 │ (319,104及15,955│額為335,059元 │ │ │ │稅額15,955│ 合計335,059) │,溢開重量 │ │ │ │) │ 貸方金額335,059 │132,96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表一冊」P │ 」P135】 │ │ │ │ │134】 │ │ │ │ │ ├─────┼─────────┼───────┤ │ │ 32│95.8.9 │總號:26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NU00000000│ 95.8.9 │之95年度○○廢│ │ │ │332,086 │ 借方金額332,086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16,272及15,814│額為332,086元 │ │ │ │316,272及 │ 合計332,086) │,溢開重量 │ │ │ │稅額15,814│ 貸方金額332,086 │131,78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37】 │ │ │ │ │表一冊」P │ │ │ │ │ │136】 │ │ │ │ │ ├─────┼─────────┼───────┤ │ │ 33│95.8.17 │總號:91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NU00000000│ 95.8.17 │之95年度○○廢│ │ │ │330,422 │ 借方金額330,422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14,688及15,734│額為330,422元 │ │ │ │314,688及 │ 合計330,422) │,溢開重量 │ │ │ │稅額15,734│ 貸方金額330,422 │131,12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39】 │ │ │ │ │表一冊」P │ │ │ │ │ │138】 │ │ │ │ │ ├─────┼─────────┼───────┤ │ │ 34│95.9.8 │總號:36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OU00000000│ 95.9.8 │之95年度○○廢│ │ │ │329,893 │ 借方金額329,893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14,184及15,709│額為329,893元 │ │ │ │314,184及 │ 合計329,893) │,溢開重量 │ │ │ │稅額15,709│ 貸方金額329,893 │130,91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41】 │ │ │ │ │表一冊」P │ │ │ │ │ │140】 │ │ │ │ │ ├─────┼─────────┼───────┤ │ │ 35│95.9.20 │總號:107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OU00000000│ 95.9.20 │之95年度○○廢│ │ │ │327,373 │ 借方金額327,373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311,784及15,589│額為327,373元 │ │ │ │311,784及 │ 合計327,373) │,溢開重量 │ │ │ │稅額15,589│ 貸方金額327,373 │129,91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43】 │ │ │ │ │表一冊」P │ │ │ │ │ │142】 │ │ │ │ │ ├─────┼─────────┼───────┤ │ │ 36│95.10.6 │總號:37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OU00000000│ 95.10.6 │之95年度○○廢│ │ │ │298,519 │ 借方金額298,519 │紙統計表溢開金│ │ │ │(銷售額 │ (284,304及14,215│額為298,519元 │ │ │ │284,304及 │ 合計298,519) │,溢開重量 │ │ │ │稅額14,215│ 貸方金額298,519 │118,460公斤、 │ │ │ │) │ (應付帳款) │單價2.4元,加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上5%稅金。 │ │ │ │【原審「附│ 」P145】 │ │ │ │ │表一冊」P │ │ │ │ │ │144】 │ │ │ │ ├────┼─────┼─────────┼───────┼──────────┤ │仕宏行37│96.3.2 │總號:8 │依吳寶珠所製作│吳錦堯供稱:依該等溢│ │吳錦堯 │SU00000000│ 96.3.2 │之附表一編號37│開廢紙重量、浮報款項│ │ │517,800 │ 借方金額517,800 │溢開金額之記載│的發票所開立之支票,│ │ │(銷售額 │ (493,143及24,657│,溢開金額為 │係由○○公司領取兌現│ │ │493,143及 │ 合計517,800) │236,931元,溢 │,其領回實際交易的金│ │ │稅額24,657│ 貸方金額517,800 │開重量77,810 │額及稅額,黃嘉文再以│ │ │) │ (應付帳款) │公斤、單價2.9 │現金取回該扣除上開款│ │ │ │ 【原審「附表一冊 │元,加上5%稅金│項後的金額。 │ │ │【原審「附│ 」P148】 │。 │黃錫圭供稱:確實有讓│ │ │表一冊」P │ │ │○○公司兌領溢開之金│ │ │146】 │ │ │額,然後其再指示黃嘉│ │ ├─────┼─────────┼───────┤文向○○公司負責人吳│ │ 38│96.3.17 │總號:88 │依吳寶珠所製作│錦堯拿回現金,但不清│ │ │SU00000000│ 96.3.17 │之附表一編號38│楚領回之詳細金額。 │ │ │416,270 │ 借方金額416,270 │溢開金額之記載│黃嘉文供稱:當○○公│ │ │(銷售額 │ (396,448及19,822│,溢開金額為 │司至○○公司請款後,│ │ │396,448及 │ 合計416,270) │211,353元,溢 │其父親黃錫圭會指示其│ │ │稅額19,822│ 貸方金額416,270 │開重量69,410 │向吳錦堯拿回現金,至│ │ │) │ (應付帳款) │公斤、單價2.9 │於領回之現金總額則已│ │ │ │ 【原審「附表一冊 │元,加上5%稅金│忘記。 │ │ │【原審「附│ 」P150】 │。 │吳寶珠稱:該等支票係│ │ │表一冊」P │ │ │由○○公司領取兌現,│ │ │149】 │ │ │再由黃嘉文向○○公司│ │ ├─────┼─────────┼───────┤拿回現金。 │ │ 39│96.4.2 │總號:7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SU00000000│ 96.4.2 │之附表一編號39│ │ │ │554,031 │ 借方金額554,031 │溢開金額之記載│ │ │ │(銷售額 │ (527,649及26,382│,溢開金額為 │ │ │ │527,649及 │ 合計554,031) │198,891元,溢 │ │ │ │稅額26,382│ 貸方金額554,031 │開重量63,140 │ │ │ │) │ (應付帳款) │公斤、單價3元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加上5%稅金。│ │ │ │【原審「附│ 」P152】 │ │ │ │ │表一冊」P │ │ │ │ │ │151】 │ │ │ │ │ ├─────┼─────────┼───────┤ │ │ 40│96.5.5 │總號:26 │依吳寶珠所製作│ │ │ │TU00000000│ 96.5.5 │之附表一編號40│ │ │ │435,686 │ 借方金額435,686 │溢開金額之記載│ │ │ │(銷售額 │ (435,686及20,747│,溢開金額為 │ │ │ │414,939及 │ 合計435,686) │232,432元,溢 │ │ │ │稅額20,747│ 貸方金額435,686 │開重量67,080 │ │ │ │) │ (應付帳款) │公斤、單價3.3 │ │ │ │ │ 【原審「附表一冊 │元,加上5%稅金│ │ │ │【原審「附│ 」P154】 │。 │ │ │ │表一冊」P │ │ │ │ │ │153】 │ │ │ │ ├────┴─────┴─────────┼───────┼──────────┤ │ │以上侵占之款項│ │ │ │合計:9,938,71│ │ │ │9 元 │ │ └────────────────────┴───────┴──────────┘ 附表二:(購買廢紙板原料,虛偽交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發票日期有誤,應更正)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支票流向 │ │代表人 │ │ │ │ │ ├────┼─────┼─────────┼───────┼──────────┤ │○○廢紙│93.5.31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錫圭 │ │行 │ZU00000000│總號:171 │付款人: │提示日:93.7.30 │ │方土水 1│184,352 │ 93.5.31 │華南商業銀行朴│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84,352 │子分行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175,573及 │ (175,573及8,779 │帳號: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稅額8,779 │ 合計184,352) │000000000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 │ 貸方金額184,352 │發票日: │註「Chia Wen」,並交│ │ │ │ (應付帳款) │93.7.3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表二冊」P2│ 」P3】 │OC0000000 │款項兌現入其之帳戶內│ │ │】 │總號:142 │金額:155,374 │。 │ │ │ │ 93.7.30 │ │ │ │ │ │ 借方金額184,352 │【原審「附表二│ │ │ │ │ (應付帳款) │冊」P6】 │ │ │ │ │ 貸方金額155,374 │ │ │ │ │ │ 28,978 │註:卷內查無7%│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7】 │ │ │ │ ├─────┼─────────┼───────┼──────────┤ │ 2│93.6.2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ZU00000000│總號:99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177,156 │ 93.6.20 │華南商業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77,156 │子分行 │提示日:93.8.16 │ │ │168,720及 │ (168,720及8,436 │帳號: │ │ │ │稅額8,436 │ 合計177,156) │000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177,156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3.8.16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二冊」P8│ 」P9】 │OC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 │總號:69 │金額:165,346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3.8.16 │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借方金額177,156 │【原審「附表二│月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11】 │ │ │ │ │ 貸方金額165,346 │ │ │ │ │ │ 11,810 │註:卷內查無7%│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12】 │ │ │ │ ├─────┼─────────┼───────┼──────────┤ │ 3│93.7.2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丁健良 │ │ │AU00000000│總號:94 │付款人: │(黃錫圭之姪子、黃嘉│ │ │182,831 │ 93.7.20 │華南商業銀行朴│文之表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82,831 │子分行 │提示日:93.9.30 │ │ │174,125及 │ (174,125及8,706 │帳號: │ │ │ │稅額8,706 │ 合計182,831) │000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182,831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3.9.30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二冊」P │ 」P14】 │OC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13】 │總號:152 │金額:170,642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3.9.30 │ │款項兌現入其姪子丁健│ │ │ │ 借方金額182,831 │【原審「附表二│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16】 │ │ │ │ │ 貸方金額170,642 │ │ │ │ │ │ 12,189 │註:卷內查無7%│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17】 │ │ │ │ ├─────┼─────────┼───────┼──────────┤ │ 4│93.8.1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丁健良 │ │ │AU00000000│總號:38 │付款人: │(黃錫圭之姪子、黃嘉│ │ │179,002 │ 93.8.15 │合作金庫銀行朴│文之表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79,002 │子分行 │提示日:93.9.30 │ │ │170,478及 │ (170,478及8,524 │帳號: │ │ │ │稅額8,524 │ 合計179,002)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179,002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3.9.30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二冊」P │ 」P19】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18】 │總號:138 │金額:167,069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3.9.30 │ │款項兌現入其姪子丁健│ │ │ │ 借方金額179,002 │【原審「附表二│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21】 │ │ │ │ │ 貸方金額167,069 │ │ │ │ │ │ 11,933 │註:卷內查無7%│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22】 │ │ │ │ ├─────┼─────────┼───────┼──────────┤ │ 5│93.9.27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BU00000000│總號:120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158,697 │ 93.9.27 │合作金庫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58,697 │子分行 │提示日:93.11.16 │ │ │151,140及 │ (151,140及7,557 │帳號: │ │ │ │稅額7,557 │ 合計158,697)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158,697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3.11.16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二冊」P │ 」P24】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23】 │總號:79 │金額:148,117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3.11.16 │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借方金額158,697 │【原審「附表二│月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26】 │ │ │ │ │ 貸方金額148,117 │ │ │ │ │ │ 10,580 │註:卷內查無7%│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27】 │ │ │ │ ├─────┼─────────┼───────┼──────────┤ │ 6│93.10 29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翁月瑛│ │ │BU00000000│總號:124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妻) │ │ │241,705 │ 93.10.29 │合作金庫銀行朴│提示日:93.12.16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41,705 │子分行 │ │ │ │230,195及 │ (230,195及11,510│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11,510│ 合計241,705) │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241,705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應付帳款) │93.12.16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二冊」P │ 」P30】 │GE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29】 │總號:81 │金額:225,591 │款項兌現入其妻黃翁月│ │ │ │ 93.12.16 │ │瑛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241,705 │【原審「附表二│ │ │ │ │ (應付帳款) │冊」P32】 │ │ │ │ │ 貸方金額225,591 │ │ │ │ │ │ 16,114 │註:卷內查無7%│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33】 │ │ │ │ ├─────┼─────────┼───────┼──────────┤ │ 7│93.11.2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CU00000000│總號:139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182,763 │ 93.11.25 │華南商業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82,763 │子分行 │提示日:94.1.17 │ │ │174,060及 │ (174,060及8,703 │帳號: │ │ │ │稅額8,703 │ 合計182,763) │000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182,763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1.16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二冊」P │ 」P35】 │OC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34】 │總號:71 │金額:170,579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1.16 │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借方金額182,763 │【原審「附表二│月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37】 │ │ │ │ │ 貸方金額170,579 │ │ │ │ │ │ 12,184 │註:卷內查無7%│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38】 │ │ │ │ ├─────┼─────────┼───────┼──────────┤ │ 8│93.12.23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CU00000000│總號:116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175,657 │ 93.12.23 │華南商業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75,657 │子分行 │提示日:94.1.31 │ │ │167,292及 │ (167,292及8,365 │帳號: │ │ │ │稅額8,365 │ 合計175,657) │000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175,657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1.30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二冊」P │ 」P40】 │OC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39】 │總號:147 │金額:163,947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1.30 │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借方金額175,657 │【原審「附表二│月華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42】 │ │ │ │ │ 貸方金額163,947 │ │ │ │ │ │ 11,710 │註:卷內查無7%│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43】 │ │ │ │ ├─────┼─────────┼───────┼──────────┤ │ 9│2張 │3張 │1張 │提示兌領人:丁順榮 │ │ │94.1.24 │總號:109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妹婿、黃嘉│ │ │DU00000000│ 94.1.24 │合作金庫銀行朴│文之姑丈) │ │ │189,887 │ 借方金額189,887 │子分行 │提示日:94.4.18 │ │ │(銷售額 │ (180,845及9,042 │帳號: │ │ │ │180,845及 │ 合計189,887) │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9,042 │ 貸方金額189,887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4.16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二冊」P │ 」P45】 │GE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44】 │總號:118 │金額:339,296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2.25 │ │款項兌現入其妹婿丁順│ │ │94.2.25 │ 借方金額173,644 │【原審「附表二│榮之帳戶內。 │ │ │DU00000000│ (165,375及8,269 │冊」P49】 │ │ │ │173,644 │ 合計173,644) │ │ │ │ │(銷售額 │ 貸方金額173,644 │註:卷內查無7%│ │ │ │165,375及 │ (應付帳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稅額8,269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47】 │ │ │ │ │【原審「附│總號:82 │ │ │ │ │表二冊」P │ 94.4.16 │ │ │ │ │46】 │ 借方金額363,531 │ │ │ │ │ │(189,887及173,644│ │ │ │ │ │ 合計363,531) │ │ │ │ │ │ (應付帳款) │ │ │ │ │ │ 貸方金額339,296 │ │ │ │ │ │ 24,235 │ │ │ │ │ │ (銀行存款) │ │ │ │ │ │ 【原審「附表二冊 │ │ │ │ │ │ 」P50】 │ │ │ │ ├─────┼─────────┼───────┼──────────┤ │ 10│2張 │3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啟晉 │ │ │94.3.25 │總號:132 │付款人: │(黃錫圭之子、黃嘉文│ │ │EU00000000│ 94.3.25 │華南商業銀行朴│之弟弟) │ │ │168,168 │ 借方金額168,168 │子分行 │提示日:94.5.16 │ │ │(銷售額 │ (160,160及8,008 │帳號: │ │ │ │160,160及 │ 合計168,168) │000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8,008 │ 貸方金額168,168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5.16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二冊」P │ 」P52】 │OC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51】 │總號:43 │金額:318,579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4.11 │ │款項兌現入其子黃啟晉│ │ │94.4.11 │ 借方金額173,166 │【原審「附表二│之帳戶內。 │ │ │EU00000000│ (164,920及8,246 │冊」P57】 │ │ │ │173,166 │ 合計173,166) │ │ │ │ │(銷售額 │ 貸方金額173,166 │註:卷內查無7%│ │ │ │164,920及 │ (應付帳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稅額8,246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54】 │ │ │ │ │【原審「附│總號:96 │ │ │ │ │表二冊」P │ 94.5.16 │ │ │ │ │53】 │ 借方金額341,334 │ │ │ │ │ │(168,168及173,166│ │ │ │ │ │ 合計341,334) │ │ │ │ │ │ (應付帳款) │ │ │ │ │ │ 貸方金額318,579 │ │ │ │ │ │ 22,755 │ │ │ │ │ │ (銀行存款) │ │ │ │ │ │ 【原審「附表二冊 │ │ │ │ │ │ 」P58】 │ │ │ │ ├─────┼─────────┼───────┼──────────┤ │ 11│2張 │3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啟晉 │ │ │94.5.27 │總號:154 │付款人: │(黃錫圭之子、黃嘉文│ │ │FU00000000│ 94.5.27 │華南商業銀行朴│之弟弟) │ │ │165,375 │ 借方金額165,375 │子分行 │提示日:94.8.16 │ │ │(銷售額 │ (157,500及7,875 │帳號: │ │ │ │157,500及 │ 合計165,375) │000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稅額7,875 │ 貸方金額165,375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應付帳款) │94.8.16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二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表二冊」P │ 」P60】 │OC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59】 │總號:101 │金額:322,043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6.21 │ │款項兌現入其子黃啟晉│ │ │94.6.21 │ 借方金額179,671 │【原審「附表二│之帳戶內。 │ │ │FU00000000│ (171,115及8,556 │冊」P64】 │ │ │ │179,671 │ 合計179,671) │ │ │ │ │(銷售額 │ 貸方金額179,671 │註:卷內查無7%│ │ │ │171,115及 │ (應付帳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稅額8,556 │ 【原審「附表二冊 │資料。 │ │ │ │) │ 」P62】 │ │ │ │ │【原審「附│總號:102 │ │ │ │ │表二冊」P │ 94.8.16 │ │ │ │ │61】 │ 借方金額345,046 │ │ │ │ │ │(165,375及179,671│ │ │ │ │ │ 合計345,046) │ │ │ │ │ │ (應付帳款) │ │ │ │ │ │ 貸方金額322,043 │ │ │ │ │ │ 23,003 │ │ │ │ │ │ (銀行存款) │ │ │ │ │ │ 【原審「附表二冊 │ │ │ │ │ │ 」P65】 │ │ │ ├────┴─────┴─────────┼───────┼──────────┤ │ │以上侵占之款項│ │ │ │合計:2,346,58│ │ │ │3元 │ │ └────────────────────┴───────┴──────────┘ 附表三:(購買木屑(下腳材),虛偽交易)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支票號碼有誤,應更正)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支票流向 │ │ │ │ │ │ │ ├────┼─────┼─────────┼───────┼──────────┤ │○○企業│93.5.31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翁月瑛│ │有限公司│ZY050497 │總號:177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妻) │ │施孟君 1│40,593 │ 93.5.31 │合作金庫銀行朴│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40,593 │子分行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38,660及稅│ (38,660及1,933合│帳號: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額1,933) │ 計40,593) │000000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 │ 貸方金額40,593 │發票日: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3.7.3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三冊」P2│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P3】 │GE0000000 │款項兌現入其妻黃翁月│ │ │ │總號:148 │金額:37,500 │瑛之帳戶內。 │ │ │ │ 93.7.30 │ │施孟君供稱:○○公司│ │ │ │ 借方金額40,593 │【原審「附表三│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 │ (應付帳款) │冊」P5】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 │ 貸方金額37,500 │ │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 │ 3,093 │註:卷內查無8%│該支票。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 │ │ │ │ 」P6】 │ │ │ │ ├─────┼─────────┼───────┼──────────┤ │ 2│93.6.3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 │ │ │ZY00000000│總號:164 │付款人: │0000000000000 │ │ │32,193 │ 93.6.30 │華南商業銀行朴│○○電器有限公司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32,193 │子分行 │ │ │ │30,660及稅│ (30,660及1,533合│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額1,533) │ 計32,193) │000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32,193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3.8.16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三冊」P7│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 │ 」P9】 │OC0000000 │為支付個人款項,而以│ │ │ │總號:67 │金額:29,740 │該支票代替付款,交由│ │ │ │ 93.8.16 │ │○○電器有限公司自行│ │ │ │ 借方金額32,193 │【原審「附表三│兌現。 │ │ │ │ (應付帳款) │冊」P11】 │施孟君供稱:○○公司│ │ │ │ 方金額29,740 │ │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 │ 2,453 │註:卷內查無8%│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 │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該支票。 │ │ │ │ P12】 │ │ │ │ ├─────┼─────────┼───────┼──────────┤ │ 3│93.7.31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AY00000000│總號:159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30,135 │ 93.7.31 │華南商業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30,135 │子分行 │ │ │ │28,700及稅│ (28,700及1,435合│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額1,435) │ 計30,135) │000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30,135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3.9.16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三冊」P │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13】 │ 」P15】 │OC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總號:65 │金額:27,839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93.9.16 │ │月華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30,135 │【原審「附表三│施孟君供稱:○○公司│ │ │ │ (應付帳款) │冊」P17】 │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 │ 貸方金額27,839 │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 │ 2,296 │註:卷內查無8%│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該支票。 │ │ │ │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 │ │ │ │ 」P14】 │ │ │ │ ├─────┼─────────┼───────┼──────────┤ │ 4│93.8.31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慶如 │ │ │AY00000000│總號:152 │付款人: │(黃錫圭之姪子、黃嘉│ │ │28,854 │ 93.8.31 │華南商業銀行朴│文之堂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8,854 │子分行 │ │ │ │27,480及稅│ (27,480及1,374合│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額1,374) │ 計28,854) │000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28,854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3.9.16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三冊」P │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18】 │ 」P19】 │OC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總號:74 │金額:26,656 │款項兌現入其姪子黃慶│ │ │ │ 93.9.16 │ │如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28,854 │【原審「附表三│施孟君供稱:○○公司│ │ │ │ (應付帳款) │冊」P21】 │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 │ 貸方金額26,656 │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 │ 2,198 │註:卷內查無8%│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該支票。 │ │ │ │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 │ │ │ │ 」P22】 │ │ │ │ ├─────┼─────────┼───────┼──────────┤ │ 5│93.9.3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 │ │BY00000000│總號:161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黃│ │ │29,253 │ 93.9.30 │合作金庫銀行朴│嘉文之阿姨)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9,253 │子分行 │ │ │ │27,860及稅│ (27,860及1,393合│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額1,393) │ 計29,253) │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29,253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用途欄簽│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3.10.30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三冊」P │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23】 │ 」P24】 │GE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總號:20 │金額:27,024 │款項兌現入其小姨子翁│ │ │ │ 93.10.30 │ │月華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29,253 │【原審「附表三│施孟君供稱:○○公司│ │ │ │ (應付帳款) │冊」P26】 │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 │ 貸方金額27,024 │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 │ 2,229 │註:卷內查無8%│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該支票。 │ │ │ │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 │ │ │ │ 」P27】 │ │ │ │ ├─────┼─────────┼───────┼──────────┤ │ 6│93.10 3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翁月瑛│ │ │BY00000000│總號:132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妻) │ │ │56,159 │ 93.10.30 │華南商業銀行朴│提示日:93.12.22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56,159 │子分行 │ │ │ │53,485及稅│ (53,485及2,674合│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額2,674) │ 計56,159) │000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56,159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3.12.16 │註「Chia Wen」,並交│ │ │表三冊」P │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29】 │ 」P30】 │OC0000000 │再將該支票款項兌現入│ │ │ │總號:65 │金額:29,100 │其小姨子翁月華之帳戶│ │ │ │ 93.12.16 │ │內。 │ │ │ │ 借方金額56,159 │【原審「附表三│施孟君供稱:○○公司│ │ │ │ (應付帳款) │冊」P32】 │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 │ 貸方金額29,100 │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 │ 2,400 │註:卷內查無8%│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 │ 24,659 │稅金支票之相關│該支票。 │ │ │ │ (銀行存款) │資料。 │ │ │ │ │ 【原審「附表三冊 │ │ │ │ │ │ 」P33】 │ │ │ │ ├─────┼─────────┼───────┼──────────┤ │ 7│2張 │3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錫圭 │ │ │① │總號:95 │付款人: │提示日:94.2.16 │ │ │93.12.16 │ 93.12.16 │華南商業銀行朴│ │ │ │CY00000000│ 借方金額46,452 │子分行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46,452 │ (44,240及2,212合│帳號: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銷售額 │ 計46,452) │000000000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44,240及稅│ 貸方金額46,452 │發票日: │註「Chia Wen」,並交│ │ │額2,212) │ (應付帳款) │94.2.16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表三冊」P │ 」P35】 │OC0000000 │款項兌現入其之帳戶內│ │ │34】 │總號:137 │金額:84,451 │。 │ │ │ │ 93.12.28 │ │施孟君供稱:○○公司│ │ │② │ 借方金額44,964 │【原審「附表三│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93.12.28 │ (42,823及2,141合│冊」P39】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CY00000000│ 計44,964) │ │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44,964 │ 貸方金額44,964 │註:卷內查無8%│該支票。 │ │ │(銷售額 │ (應付帳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42,823及稅│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 │ │ │額2,141) │ 」P37】 │ │ │ │ │【原審「附│總號:45 │ │ │ │ │表三冊」P │ 94.2.16 │ │ │ │ │36】 │ 借方金額91,416 │ │ │ │ │ │ (46,452及44,964 │ │ │ │ │ │ 合計91,416) │ │ │ │ │ │ (應付帳款) │ │ │ │ │ │ 貸方金額84,451 │ │ │ │ │ │ 6,965 │ │ │ │ │ │ (銀行存款) │ │ │ │ │ │ 【原審「附表三冊 │ │ │ │ │ │ 」P40】 │ │ │ │ ├─────┼─────────┼───────┼──────────┤ │ 8│94.1.31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吳桂雪 │ │ │DY00000000│總號:162 │付款人: │提示日:94.3.30 │ │ │51,912 │ 94.1.31 │華南商業銀行朴│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51,912 │子分行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49,440及稅│ (49,440及2,472合│帳號: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額2,472) │ 計51,912) │000000000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 │ 貸方金額51,912 │發票日: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4.3.16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三冊」P │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為支付個人款項,而以│ │ │41】 │ 」P42】 │OC0000000 │該支票代替付款,交由│ │ │ │總號:98 │金額:47,957 │吳桂雪自行兌現。 │ │ │ │ 94.3.16 │ │施孟君供稱:○○公司│ │ │ │ 借方金額51,912 │【原審「附表三│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 │ (應付帳款) │冊」P44】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 │ 貸方金額47,957 │ │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 │ 3,955 │註:卷內查無8%│該支票。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 │ │ │ │ 」P45】 │ │ │ │ ├─────┼─────────┼───────┼──────────┤ │ 9│94.2.23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歐陽景陞│ │ │DY00000000│總號:102 │付款人: │提示日:94.4.18 │ │ │47,103 │ 94.2.23 │華南商業銀行朴│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47,103 │子分行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44,860及稅│ (44,860及2,243合│帳號: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額2,243) │ 計47,103) │000000000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 │ 貸方金額47,103 │發票日: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4.4.16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三冊」P │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為支付個人款項,而以│ │ │46】 │ 」P47】 │OC0000000 │該支票代替付款,交由│ │ │ │總號:88 │金額:43,514 │歐陽景陞自行兌現。 │ │ │ │ 94.4.16 │ │施孟君供稱:○○公司│ │ │ │ 借方金額47,103 │【原審「附表三│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 │ (應付帳款) │冊」P49】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 │ 貸方金額43,514 │ │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 │ 3,589 │註:卷內查無8%│該支票。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 │ │ │ │ 」P50】 │ │ │ │ ├─────┼─────────┼───────┼──────────┤ │ 10│2張 │3張 │1張 │提示兌領人:張穎發 │ │ │① │總號:175 │付款人: │提示日:94.6.16 │ │ │94.3.31 │ 94.3.31 │華南商業銀行朴│ │ │ │EU00000000│ 借方金額57,561 │子分行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57,561 │ (54,820及2,741合│帳號: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銷售額 │ 計57,561) │000000000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54,820及稅│ 貸方金額57,561 │發票日: │註「Chia Wen」,並交│ │ │額2,741) │ (應付帳款) │94.6.16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為支付個人款項,而以│ │ │表三冊」P │ 」P52】 │OC0000000 │該支票代替付款,交由│ │ │51】 │總號:126 │金額:94,682 │張穎發自行兌現。 │ │ │ │ 94.4.28 │ │施孟君供稱:○○公司│ │ │② │ 借方金額44,930 │【原審「附表三│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94.4.28 │ (42,790及2,140合│冊」P56】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EU00000000│ 計44,930) │ │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44,930 │ 貸方金額44,930 │註:卷內查無8%│該支票。 │ │ │(銷售額 │ (應付帳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42,790及稅│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 │ │ │額2,140) │ 」P54】 │ │ │ │ │【原審「附│總號:65 │ │ │ │ │表三冊」P │ 94.6.16 │ │ │ │ │53】 │ 借方金額102,491 │ │ │ │ │ │ (57,561及44,930 │ │ │ │ │ │ 合計102,491) │ │ │ │ │ │ (應付帳款) │ │ │ │ │ │ 貸方金額94,682 │ │ │ │ │ │ 7,809 │ │ │ │ │ │ (銀行存款) │ │ │ │ │ │【原審「附表三冊 │ │ │ │ │ │ 」P57】 │ │ │ │ ├─────┼─────────┼───────┼──────────┤ │ 11│2張 │3張 │1張 │提示兌領人:丁順榮 │ │ │① │總號:59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妹婿、黃嘉│ │ │94.5.10 │ 94.5.10 │華南商業銀行朴│文之姑丈) │ │ │FU00000000│ 借方金額50,946 │子分行 │ │ │ │50,946 │ (48,520及2,426合│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銷售額 │ 計50,946) │000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48,520及稅│ 貸方金額50,946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額2,426) │ (應付帳款) │94.7.16 │註「Chia Wen」,並交│ │ │【原審「附│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表三冊」P │ 」P59】 │OC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58】 │總號:19 │金額:98,338 │款項兌現入其妹婿丁順│ │ │ │ 94.6.3 │ │榮之帳戶內。 │ │ │② │ 借方金額55,503 │【原審「附表三│施孟君供稱:○○公司│ │ │94.6.3 │ (52,860及2,643合│冊」P63】 │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FU00000000│ 計55,503) │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55,503 │ 貸方金額55,503 │註:卷內查無8%│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銷售額 │ (應付帳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該支票。 │ │ │52,860及稅│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 │ │ │額2,643) │ 」P61】 │ │ │ │ │【原審「附│總號:95 │ │ │ │ │表三冊」P │ 94.7.16 │ │ │ │ │60】 │ 借方金額106,449 │ │ │ │ │ │ (50,946及55,503 │ │ │ │ │ │ 合計106,449) │ │ │ │ │ │ (應付帳款) │ │ │ │ │ │ 貸方金額98,338 │ │ │ │ │ │ 8,111 │ │ │ │ │ │ (銀行存款) │ │ │ │ │ │ 【原審「附表三冊 │ │ │ │ │ │ 」P64】 │ │ │ │ ├─────┼─────────┼───────┼──────────┤ │ 12│94.7.2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楊安琪 │ │ │GU00000000│總號:125 │付款人: │(黃錫圭之媳婦、黃嘉│ │ │50,306 │ 94.7.25 │華南商業銀行朴│文之妻)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50,306 │子分行 │提示日:94.9.16 │ │ │47,910及稅│ (47,910及2,396合│帳號: │ │ │ │額2,396) │ 計50,306) │000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 │ 貸方金額50,306 │發票日: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4.9.16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表三冊」P │ 【原審「附表三冊 │票號: │註「Chia Wen」,並交│ │ │65】 │ 」P66】 │OC0000000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 │總號:85 │金額:46,473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 94.9.16 │ │款項兌現入其媳婦楊安│ │ │ │ 借方金額50,306 │【原審「附表三│琪之帳戶內。 │ │ │ │ (應付帳款) │冊」P68】 │施孟君供稱:○○公司│ │ │ │ 貸方金額46,473 │ │與○○公司間係以現金│ │ │ │ 3,833 │註:卷內查無8%│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交貨),故未領取兌現│ │ │ │ 【原審「附表三冊 │資料。 │該支票。 │ │ │ │ 」P69】 │ │ │ ├────┼─────┼─────────┼───────┼──────────┤ │ │以上幫助逃│ │以上侵占之款項│ │ │ │漏之營業稅│ │合計:593,274 │ │ │ │額合計: │ │元 │ │ │ │31,756元 │ │ │ │ └────┴─────┴─────────┴───────┴──────────┘ 附表四:(購買不銹鋼材料,虛偽交易)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支票流向 │ │代表人 │ │ │ │ │ ├────┼─────┼─────────┼───────┼──────────┤ │○○○實│93.5.25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翁月瑛│ │業股份有│ZU00000000│總號:112 │付款人: │(黃錫圭之妻) │ │限公司 │42,722 │ 93.5.25 │華南商業銀行朴│提示日:93.7.20 │ │謝智勇 │(銷售額 │ 借方金額42,722 │子分行 │ │ │ │40,688及稅│ (40,688及2,034合│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寶│ │ │額2,034) │ 計42,722) │000000000 │珠均稱:該張支票係由│ │ │ │ 貸方金額42,722 │發票日: │黃嘉文在存根備考欄簽│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3.7.16 │註「Chia Wen」,並交│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票號: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圭│ │ │冊」P2】 │ 十四冊」P3】 │OC0000000 │再指示黃嘉文將該支票│ │ │ │總號:69 │金額:39,467 │款項兌現入其妻黃翁月│ │ │ │ 93.7.16 │ │瑛之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42,722 │【原審「附表四│謝智勇供稱:○○○公│ │ │ │ (應付帳款) │至十四冊」P5】│司並未經手金額39,467│ │ │ │ 貸方金額39,467 │ │之支票亦未經手金額 │ │ │ │ 3,255 │註:卷內查無8%│3,255之支票。 │ │ │ │ (銀行存款) │稅金支票之相關│ │ │ │ │ 【原審「附表四至 │資料。 │ │ │ │ │ 十四冊」P6】 │ │ │ └────┴─────┴─────────┴───────┴──────────┘ 附表五:(○○鐵工廠林振明承包修繕工作,向○○企業行購買烤漆浪板、輕型鋼等材料)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支票流向 │ │代表人 │ │ │ │ │ ├────┼─────┼─────────┼───────┼─────────┤ │○○企業│2張 │3張 │2張 │①提示兌領人: │ │行 │① │總號:3 │① │黃錫圭 │ │林碧鳳 │94.10.1 │ 94.10.1 │付款人: │②提示兌領人: │ │ │HU00000000│ 借方金額326,088 │華南商業銀行朴│林碧鳳 │ │ │326,088 │ (310,560及15,528│子分行 │提示日:94.12.1 │ │ │(銷售額 │ 合計326,088) │帳號: │ │ │ │310,560及 │ 貸方金額326,088 │000000000 │黃錫圭、黃嘉文、吳│ │ │稅額15,528│ (應付帳款) │發票日: │寶珠均稱:金額177,│ │ │) │ 【原審「附表四至 │94.11.30 │672之支票係由黃嘉 │ │ │【原審「附│ 十四冊」P9】 │票號: │文在存根備考欄簽註│ │ │表四至十四│總號:21 │SC0000000 │「Chia Wen」,並交│ │ │冊」P8】 │ 94.10.7 │金額:177,672 │予黃錫圭收受,黃錫│ │ │ │ 借方金額325,584 │【原審「附表四│圭再指示黃嘉文將該│ │ │② │ (310,080及15,504│至十四冊」P14 │支票款項兌現入其帳│ │ │94.10.7 │ 合計325,584) │】 │戶內。 │ │ │HU00000000│ 貸方金額325,584 │ │林碧鳳供稱:○○企│ │ │325,584 │ (應付帳款) │② │業行並未經手金額17│ │ │(銷售額 │ 【原審「附表四至 │付款人: │7,672之支票,而金 │ │ │310,080及 │ 十四冊」P11】 │華南商業銀行朴│額474,000之支票係 │ │ │稅額15,504│總號:159 │子分行 │由○○企業行自行兌│ │ │) │ 94.11.30 │帳號: │現。 │ │ │【原審「附│ 借方金額651,672 │000000000 │ │ │ │表四至十四│(326,088及325,584│發票日: │ │ │ │冊」P10】 │ 合計651,672) │94.11.30 │ │ │ │ │ (應付帳款) │票號: │ │ │ │ │ 貸方金額177,672 │SC0000000 │ │ │ │ │ 474,000 │金額:474,000 │ │ │ │ │ (銀行存款) │【原審卷一P169│ │ │ │ │ 【原審「附表四至 │】 │ │ │ │ │ 十四冊」P15】 │ │ │ ├────┼─────┼─────────┼───────┼─────────┤ │合計 │ 651,672│ │ 651,672│ │ └────┴─────┴─────────┴───────┴─────────┘ 附表六:(購買煤炭粉碎機,發票品名開立「紅磚」)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支票流向 │ │代表人 │ │ │ │ │ ├────┼─────┼─────────┼───────┼─────────┤ │○○企業│95.7.31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錫圭│ │股份有限│NU00000000│總號:198 │付款人: │提示日:95.9.18 │ │公司 │84,000 │ 95.7.31 │華南商業銀行朴│ │ │董揚聲 │(銷售額 │ 借方金額84,000 │子分行 │黃錫圭、黃嘉文、吳│ │ │80,000及稅│ (80,000及4,000合│帳號: │寶珠均稱:該張支票│ │ │額4,000) │ 計84,000) │000000000 │係由黃嘉文在存根備│ │ │ │ 貸方金額84,000 │發票日: │考欄簽註「黃嘉文」│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5.9.16 │,並交予黃錫圭收受│ │ │表四至十四│ 【調查卷二P199】 │票號: │,黃錫圭再指示黃嘉│ │ │冊」P17】 │總號:87 │SC0000000 │文將該支票款項兌現│ │ │ │ 95.9.16 │金額:84,000 │入其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84,000 │ │但黃錫圭、黃嘉文均│ │ │ │ (應付帳款) │【原審「附表四│稱:係先將84,000元│ │ │ │ 貸方金額84,000 │至十四冊」P19 │現金交付董揚聲。 │ │ │ │ (銀行存款) │】 │董揚聲供稱:○○公│ │ │ │ 【原審「附表四至 │ │司直接交付現金支付│ │ │ │ 至十四冊」P20】 │ │貨款,○○公司並未│ │ │ │ │ │經手該張支票。 │ └────┴─────┴─────────┴───────┴─────────┘ 附表七:(裝設監視器)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支票流向 │ │代表人 │ │ │ │ │ ├────┼─────┼─────────┼───────┼─────────┤ │○○資訊│94.1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楊安琪│ │企業社 │DU0000000 │總號:104 │付款人: │(黃嘉文之妻) │ │黃崇哲 │28,350 │ 94.1.23 │華南商業銀行朴│提示日:94.3.3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8,350 │子分行 │ │ │ │27,000及稅│ (27,000及1,350合│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 │ │額1,350) │ 計28,350) │000000000 │寶珠均稱:該張支票│ │ │ │ 貸方金額28,350 │發票日: │係由黃嘉文在存根備│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4.2.28 │考欄簽註「Chia Wen│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票號: │」,並交予黃錫圭收│ │ │冊」P22】 │ 十四冊」P23】 │OC0000000 │受,再由楊安琪將該│ │ │ │總號:7 │金額:28,350 │支票款項兌現入其之│ │ │ │ 94.2.28 │ │帳戶內。 │ │ │ │ 借方金額28,350 │【原審「附表四│黃崇哲供稱:○○公│ │ │ │ (應付帳款) │至十四冊」P25 │司係向黃嘉文收取 │ │ │ │ 貸方金額28,350 │】 │28,350元之現金,並│ │ │ │ (銀行存款) │ │未經手該張支票。 │ │ │ │ 【原審「附表四至 │ │ │ │ │ │ 十四冊」P26】 │ │ │ └────┴─────┴─────────┴───────┴─────────┘ 附表八:(購買配電盤)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支票流向 │ │代表人 │ │ │ │ │ ├────┼─────┼─────────┼───────┼─────────┤ │○○機電│93.10.28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黃錫圭│ │行 │DU00000000│總號:120 │付款人: │ │ │方秀芬 │263,508 │ 93.10.28 │合作金庫商業銀│黃錫圭、黃嘉文、吳│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63,508 │行朴子分行 │寶珠均稱:該張支票│ │ │250,960及 │ (250,960及12,548│帳號:000 │係由黃嘉文在存根用│ │ │稅額12,548│ 合計263,508) │發票日: │途欄簽註「Chia Wen│ │ │) │ 貸方金額263,508 │93.12.30 │」,並交予黃錫圭收│ │ │ │ (應付帳款) │票號: │受,黃錫圭再將該支│ │ │【原審「附│ 【原審「附表四至 │GE0000000 │票款項兌現入其帳戶│ │ │表四至十四│ 十四冊」P32】 │金額:263,508 │內。 │ │ │冊」P28】 │總號:163 │ │方秀芬供稱:○○機│ │ │ │ 93.12.30 │【原審「附表四│電行係向○○公司收│ │ │ │ 借方金額263,508 │至十四冊」P30 │取263,508元之現金 │ │ │ │ (應付帳款) │】 │,並無經手該張支票│ │ │ │ 貸方金額263,508 │ │。 │ │ │ │ (銀行存款) │ │ │ │ │ │ 【原審「附表四至 │ │ │ │ │ │ 十四冊」P31】 │ │ │ └────┴─────┴─────────┴───────┴─────────┘ 附表九:(購買初捲機,領走應扣除不給廠商之貨款支票)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支票流向 │ │代表人 │ │ │ │ │ ├────┼─────┼─────────┼───────┼─────────┤ │○○機械│95.2.14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瑞弘交│ │有限公司│KU00000000│總號:65 │付款人: │通器材有限公司 │ │林世忠 │504,000 │ 95.2.14 │華南商業銀行朴│提示日:95.5.9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504,000 │子分行 │ │ │ │480,000及 │ (480,000及24,000│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 │ │稅額24,000│ 合計504,000) │000000000 │寶珠均稱:該張支票│ │ │) │ 貸方金額504,000 │發票日: │係由黃嘉文在存根備│ │ │ │ (應付帳款) │95.4.16 │考欄簽註「Chia Wen│ │ │【原審「附│ 【原審「附表四至 │票號: │」,並交予黃錫圭收│ │ │表四至十四│ 十四冊」P35】 │SC0000000 │受。黃錫圭為支付個│ │ │冊」P34】 │總號:74 │金額:10,000 │人款項,而以該支票│ │ │ │ 95.4.16 │ │代替付款,交由○○│ │ │ │ 借方金額504,000 │【原審「附表四│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自│ │ │ │ (應付帳款) │至十四冊】P38 │行兌現。 │ │ │ │ 貸方金額 │】 │ │ │ │ │ (暫付款)200,000│ │ │ │ │ │ 140,000│ │ │ │ │ │(銀行存款)10,000│ │ │ │ │ │ 154,000│ │ │ │ │ │ 【原審「附表四至 │ │ │ │ │ │ 十四冊」P39】 │ │ │ │ │ │ │ │ │ │ │ │ │ │ │ ├────┴─────┴─────────┴───────┴─────────┤ │黃錫圭、吳寶珠稱:上開發票實係○○公司向○○公司購買初捲機,由○○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惟黃嘉文稱係因○○公司先行墊支便當等雜項費用故應扣除貨款10,000元;吳│ │寶珠則稱係因機械瑕疵故應扣除貨款10,000元。 │ └──────────────────────────────────────┘ 附表十:(購買化學藥品「PAC」造紙用消波劑,領走應給廠商 之應扣款,或虛開發票)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支票流向 │ │代表人 │ │ │ │ │ ├────┼─────┼─────────┼───────┼─────────┤ │○○環保│93.11.30 │2張 │1張 │提示兌領人:翁月華│ │科技股份│CU00000000│總號:177 │付款人: │(黃錫圭之小姨子、│ │有限公司│31,973 │ 93.11.30 │華南商業銀行朴│黃嘉文之阿姨) │ │葉永松 │(銷售額 │ 借方金額31,973 │子分行 │ │ │ │30,450及稅│ (30,450及1,523合│帳號: │黃錫圭、黃嘉文、吳│ │ │額1,523) │ 計31,973) │000000000 │寶珠均稱:該張支票│ │ │ │ 貸方金額31,973 │發票日: │係由黃嘉文在存根備│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94.1.30 │考欄簽註「Chia Wen│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票號: │」,並交予黃錫圭收│ │ │冊」P41】 │ 十四冊」P42】 │OC0000000 │受,黃錫圭再指示黃│ │ │ │總號:153 │金額:30,450 │嘉文將該支票款項兌│ │ │ │ 94.1.30 │ │現入其小姨子翁月華│ │ │ │ 借方金額 31,973 │【原審「附表四│之帳戶內。 │ │ │ │ 127,281 │至十四冊」P44 │吳寶珠稱:黃嘉文以│ │ │ │ (應付帳款) │】 │扣款名義將該支票領│ │ │ │ 貸方金額 30,450 │ │走。 │ │ │ │ 128,804 │ │黃嘉文亦供承上情。│ │ │ │ (銀行存款) │ │ │ │ │ │ 【原審「附表四至 │ │ │ │ │ │ 十四冊」P45】 │ │ │ │ │ │ │ │ │ ├────┴─────┴─────────┴───────┴─────────┤ │黃嘉文、吳寶珠稱:上開發票實係○○公司向○○公司購買化學藥品「PAC」,由○○ │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惟因化學藥品之品質有問題,故應扣除貨款30,450元。 │ └──────────────────────────────────────┘ 附表十一:被告林世明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3 月27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故不於本判決贅列此表內容。 附表十二:(向隱名合夥組織購買燃料木屑,以○○堆肥場名義開立發票) (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部分發票號碼有誤,應更正)┌────┬─────┬─────────┬──────────┐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代表人 │ │ │ │ ├────┼─────┼─────────┼──────────┤ │○○堆肥│95.11.30 │1張 │1 張付款人: │ │場 │QU00000000│總號:178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周有成 1│279,140 │ 95.11.30 │發票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79,140 │96.1.16 票號: │ │ │265,848及 │ (265,848及13,292│0000000 金額: │ │ │稅額13,292│ 合計279,140) │279,140 │ │ │) │ 貸方金額279,140 │ │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調查卷三P233、234 │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 │ │ │冊」P61】 │ 十四冊」P60】 │ │ │ ├─────┼─────────┼──────────┤ │ 2│① │ │ │ │ │95.12.20 │1張 │1 張付款人: │ │ │QU00000000│總號:115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452,227 │ 95.12.20 │發票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452,227 │96.2.28 票號: │ │ │430,692及 │ (430,692及21,535│0000000 金額: │ │ │稅額21,535│ 合計452,227) │452,227 │ │ │) │ 貸方金額452,227 │ │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調查卷三P233、236 │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 │ │ │冊」P63】 │ 十四冊」P62】 │ │ │ ├─────┼─────────┼──────────┤ │ │② │ │ │ │ │95.12.25 │1張 │1 張付款人: │ │ │QU00000000│總號:128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463,894 │ 95.12.25 │發票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463,894 │96.2.28 票號: │ │ │441,804 及│ (441,804及22,090│0000000 金額: │ │ │稅額22,090│ 合計463,894) │463,894 │ │ │) │ 貸方金額463,894 │ │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調查卷三P233、238 │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 │ │ │冊」P65】 │ 十四冊」P64】 │ │ │ ├─────┼─────────┼──────────┤ │ 3│96.3.1 │1張 │1 張付款人: │ │ │SU00000000│總號:3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122,965 │ 96.3.1 │發票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22,965 │96.4.16 票號: │ │ │117,109及 │ (117,109及5,856 │0000000 金額: │ │ │稅額5,856 │ 合計122,965) │122,965 │ │ │) │ 貸方金額122,965 │ │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調查卷三P233、240 │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 │ │ │冊」P67】 │ 十四冊」P66】 │ │ │ ├─────┼─────────┼──────────┤ │ 4│96.3.19 │1張 │1 張付款人: │ │ │SU00000000│總號:98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169,035 │ 96.3.19 │發票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69,035 │96.5.16 票號: │ │ │160,986及 │ (160,986及8,049 │0000000 金額: │ │ │稅額8,049 │ 合計169,035) │169,035 │ │ │) │ 貸方金額169,035 │ │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調查卷三P233、240 │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 │ │ │冊」P71】 │ 十四冊」P70】 │ │ │ ├─────┼─────────┼──────────┤ │ 5│96.4.11 │1張 │1 張付款人: │ │ │SU00000000│總號:42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176,259 │ 96.4.11 │發票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76,259 │96.5.30 票號: │ │ │167,866及 │ (167,866及8,393 │0000000 金額: │ │ │稅額8,393 │ 合計176,259) │176,259 │ │ │) │ 貸方金額176,259 │ │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調查卷三P233】 │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 │ │ │冊」P73】 │ 十四冊」P72】 │ │ │ ├─────┼─────────┼──────────┤ │ 6│96.4.20 │1張 │1 張付款人: │ │ │SU00000000│總號:42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245,797 │ 96.4.20 │發票日: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45,797 │95.6.16 票號: │ │ │234,092及 │ (234,092及11,705│0000000 金額: │ │ │稅額11,705│ 合計245,797) │245,797 │ │ │) │ 貸方金額245,797 │ │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調查卷三P233】 │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 │ │ │冊」P75】 │ 十四冊」P74】 │ │ ├────┼─────┼─────────┼──────────┤ │合計 │ 1,909,317│ │ 1,909,317 │ └────┴─────┴─────────┴──────────┘ 附表十三:(洪健章承攬○○公司廠房修繕工程,分別向廠商購 買烤漆鋼板、烤漆鍍鋅鋼板等材料)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代表人 │ │ │ │ ├────┼─────┼─────────┼──────────┤ │1 ○○企│96.2.14 │1張 │1 張付款人: │ │業有限公│RU00000000│總號:56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司林家榮│105,000 │ 96.2.14 │帳號: │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105,000 │000000000 發票日: │ │ │100,000及 │ (100,000及5,000 │96.4.16 票號: │ │ │稅額5,000 │ 合計105,000) │SC0000000 金額: │ │ │) │ 貸方金額105,000 │105,000 │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 │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原審「附表四至十四│ │ │冊」P78】 │ 十四冊」P77】 │冊」P79--80 】 │ ├────┼─────┼─────────┼──────────┤ │2 ○○工│96.5.4 │1張 │1 張付款人: │ │業股份有│TU00000000│總號:20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限公司江│315,001 │ 96.5.4 │帳號: │ │慶哲 │(銷售額 │ 借方金額315,001 │000000000 發票日: │ │ │300,001及 │ (300,001及15,000│96.7.30 票號: │ │ │稅額15,000│ 合計315,001) │SC0000000 金額: │ │ │) │ 貸方金額315,001 │315,001 │ │ │【原審「附│ (應付帳款) │ │ │ │表四至十四│ 【原審「附表四至 │【原審「附表四至十四│ │ │冊」P82】 │ 十四冊」P81】 │冊」P83-84】 │ ├────┼─────┼─────────┼──────────┤ │3 ○○工│2張 │2張 │1 張付款人: │ │業股份有│96.5.7 │總號:32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限公司林│TU00000000│ 96.5.7 │帳號: │ │家榮 │209,473 │ 借方金額209,473 │000000000 發票日: │ │ │(銷售額 │ (199,498及9,975 │96.7.30 票號: │ │ │199,498及 │ 合計209,473) │SC0000000 金額: │ │ │稅額9,975 │ 貸方金額209,473 │315,093 │ │ │) │ (應付帳款) │ │ │ │【原審「附│ 【原審「附表四至 │【原審「附表四至十四│ │ │表四至十四│ 十四冊」P85】 │冊」P89-90】 │ │ │冊」P86】 │總號:31 │ │ │ │ │ 96.5.7 │ │ │ │96.5.7 │ 借方金額105,620 │ │ │ │TU00000000│ (100,590及5,030 │ │ │ │105,620 │ 合計105,620) │ │ │ │(銷售額 │ 貸方金額105,620 │ │ │ │100,590及 │ (應付帳款) │ │ │ │稅額5,030 │ 【原審「附表四至 │ │ │ │) │ 十四冊」P87】 │ │ │ │【原審「附│ │ │ │ │表四至十四│ │ │ │ │冊」P88 │ │ │ └────┴─────┴─────────┴──────────┘ 附表十四:(洪健章承攬○○公司廠房修繕工程,向廠商購買H 型鋼材料) ┌────┬─────┬─────────┬──────────┐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 │ 轉帳傳票 │ 開立之支票 │ │代表人 │ │ │ │ ├────┼─────┼─────────┼──────────┤ │○○鋼鐵│96.6.5 │1張 │1 張付款人: │ │有限公司│TU00000000│總號: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 │李坤忠 │210,000 │ 96.6.5 │分行帳號:00-0發票日│ │ │(銷售額 │ 借方金額210,000 │: │ │ │200,000及 │ (200,000及10,000│96.8.30票號: │ │ │稅額10,000│ 合計210,000) │GE0000000 金額: │ │ │) │ 貸方金額210,000 │210,000 │ │ │ │ (應付帳款) │ │ │ │【原審「附│ 【原審「附表四至 │【原審「附表四至十四│ │ │表四至十四│ 十四冊」P92】 │冊」P94 】 │ │ │冊」P9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