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錦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建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惠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8號、第5240號、99年度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建興「93年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及「94年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建興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貳罪(即系爭93及94年度工程部分),均免刑。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德鴻於民國87年至95年間,擔任雲林縣東勢鄉鄉長,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督導綜理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公所)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東勢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趙志昌(業經判處免刑確定)係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薛惠榮係榮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佔公司)負責人及金祥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好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葉淑真)、宋建興係夢泰有限公司(下稱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高錦隆係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典雅公司)負責人。 二、92年「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案: ㈠緣東勢鄉公所於92年間為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92年度工程),經編列預算及申請補助經費共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含內政部91年公共 造產補助款120萬元、雲林縣政府92年一般補助款300萬元、雲林縣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東勢鄉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安裝工程編列預算800萬元)。黃德鴻見本件工程採購利潤 不低,且因積欠友人陳昌正50萬元,竟心生貪念,與承辦人趙志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趙志昌以綁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趙志昌先透過陳昌正之介紹,認識從事熱塑性材質(PC+ABS)納骨箱、骨灰箱等產品製造之榮佔公司負責人薛惠榮,黃德鴻再指示趙志昌與有意得標承攬本件工程之薛惠榮協議,達成薛惠榮提供本件工程決標價額25%之金額,作為取得本件工程承攬對價之賄 賂。因趙志昌將所欲採購之產品設計為:A式鋁合金之骨灰 櫃、納骨櫃及B式(PC+ABS+10%~+15%以上玻璃纖維或Talc 強化耐燃複合材料)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而薛惠榮並無製造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等產品,趙志昌遂再透過不知情之楊文宗引介從事鋁合金骨灰櫃、納骨櫃製造之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建興與薛惠榮認識,並由宋建興與薛惠榮2 人自行洽談如何搭配投標本件工程之事宜。 ㈡趙志昌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然為配合鄉長黃德鴻指示以綁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乃以規格綁標方式,將B式一體成型 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程度提高,須「符合UL-94Vo 耐燃標準或同等級以上之同等品」、「一體成型骨灰箱應承受荷重3,000kgf以上,一體成型納骨箱應承受荷重1,500kgf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同等品」,並於92年9月5日將本件工程之設計草案與工程投標須知暨工程補充說明等逐級簽請鄉長黃德鴻核可,而將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為「資本額500萬元 以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納骨箱或骨灰箱或納骨櫃或骨灰櫃之製造業或買賣業務或批發業,並有室內裝璜業之廠商」且「投標廠商需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 、抗壓、材質測試報告正本」、「於開標日起7日內需檢送 符合圖說規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等樣品各乙組來所審核合格後,期限內完成簽約,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則以自動棄權處置並沒入押標金及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等嚴苛條件,造成競爭之限制以達綁標之目的。嗣該工程於92年9月26日上網公告招標, 預定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因本件工程參與投 標廠商必須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 之材質測試報告,且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工程數 量占大多數,薛惠榮與宋建興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宋建興準備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 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 骨灰箱及納骨箱,薛惠榮並提供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 箱之材料供宋建興準備夢泰公司之耐燃、抗壓、材質測試報告。薛惠榮與宋建興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施作價額之大概比例(約3:7)共同提供決標價額25%之 賄賂交付趙志昌轉交予黃德鴻。薛惠榮為確保得標本件工程,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向無意投標之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含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高錦隆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薛惠榮借用上開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92年10月14日上午9時截標前,由薛惠榮以所實際 經營之榮佔公司、擔任股東之南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負責人為賴平浚)、所借用之典雅公司,及宋建興以所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萬寶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來公司)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因另一廠商萬豐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先於92年9月30日以92字第 093001號函行文東勢鄉公所,指明本件工程設計涉有綁標之嫌,提出異議,開標當日並有張琇玲小姐及萬寶來公司提出多項異議,東勢鄉公所乃以「本工程招標有多家廠商提出異議」為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8條第4款規定暫停 採購程序之進行,擇期再行辦理。趙志昌隨即簽請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就廠商資格及工期做些許調整,復於92年10月30日上網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定於92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又因雲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92年11月3日查 核結果,以「本案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另訂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要求更正「廠商資格摘要」乙欄書內關於「資本額500萬以上公司行號…」之規定,趙志昌乃於92年11 月17日簽呈經黃德鴻核可刪除資本額500萬元之投標廠商資 格限制,並將標期延長至92年11月25日上午9時。薛惠榮、 宋建興復接續基於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5日上午9時截標前,由薛惠榮以實 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1,250萬元)、金祥好公司(標價 1,199萬元)及所借用之典雅公司(標價1,300萬元),及由宋建興以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1,205萬元)共同參與本件 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承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投標內容空白,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亦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結果,由金祥好公司以標 價低於黃德鴻核定之底價1,260萬元且最低標而得標。其後 趙志昌欲上網辦理決標公告時,始發現金祥好公司係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停權廠商,遂依據金祥好公司92年11月 30日提出撤銷得標資格之聲請書,於92年12月2日召開協商 會議,由次低標之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建興出具承諾書,同意以金祥好公司先前所出之標價(即1,199萬元)承攬本 件工程,趙志昌於同日並逐級簽呈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由次低標價之夢泰公司以金祥好公司之標價承攬本件工程,並於92年12月9日完成簽訂本件 工程契約。 ㈢黃德鴻於薛惠榮、宋建興取得本件工程之得標承攬後,旋即透過趙志昌要求薛惠榮、宋建興2人依照先前約定,交付 本件工程決標價額25%之賄賂300萬元。 ⒈於92年12月19日呈報開工時,宋建興即先交付70萬元現金予薛惠榮,薛惠榮則在趙志昌住處外,依趙志昌之指示,將其中50萬元現金交付黃德鴻之友人陳昌正收受,以代為償還黃德鴻積欠陳昌正之債務。 ⒉於92年12月下旬某日,薛惠榮再交付其妻葉淑真名下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共3張(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予趙 志昌收受,欲轉交予黃德鴻,惟遭黃德鴻以並非現金予以拒收,趙志昌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即長春工程行負責人劉坤田代為將該3張支票存入長春工程行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下 稱東勢鄉農會)帳戶內提示兌領,並於93年1月9日,由劉坤田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之東勢鄉農會,自該長春工程行之帳戶提領該票款90萬元現金後,在該東勢鄉農會門口交付趙志昌收受,趙志昌隨即騎機車將該90萬元現金送至距離約100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黃德 鴻住處,交付予黃德鴻收受。 ⒊又薛惠榮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立即交付剩餘之賄款160萬元 ,乃透過宋建興之夢泰公司於92年12月29日,向東勢鄉公所提出申請抽驗、測試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抗壓、 耐燃材質試驗,以期提早撥付估驗款,並於93年1月13日申 請辦理第一次估驗,東勢鄉公所乃於同年月19日完成第一次估驗驗收,並於93年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486萬元,薛惠榮於取得該估驗款後,將其中160萬元現金交予趙志 昌,再由趙志昌親自持往黃德鴻上址住處交予黃德鴻,計黃德鴻收受本件工程之賄賂共達300萬元。 三、93年「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案: 東勢鄉公所續於93年間,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93年度工程),承辦人趙志昌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告招標前,先與薛惠榮達成賄賂金額提高至工程決標價額27%之協議, 而以上開相同之綁標手法,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發包。嗣趙志昌於93年7月13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定於93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開標。薛惠榮、宋建興又基於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由宋建興準備以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 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其等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 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承攬價額之大概比例(約3:7)共同提 供決標價額27%之賄賂交付趙志昌。薛惠榮又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向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宋建興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其表哥(卷內未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借用成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總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共同參與投標而圍標本件工程,高錦隆、宋建興之表哥(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亦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薛惠榮、宋建興借用典雅公司、成總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93年7月27日上午9時截標前,即由薛惠榮以所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1,610萬元)、所借用之典雅公司 (標價1,800萬元),及宋建興所借用之成總公司(標價1,680萬元)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榮威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威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榮威企業有限公司,投標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中華安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安清公司,投標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等2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開標,結果由榮佔公司以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薛惠榮及宋建興其後即依雙方期約,交付工程決標價額27%之 賄賂共約434萬元現金(其中宋建興支付約130萬元)交付予趙志昌收受。 四、94年「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案: 東勢鄉公所再於94年間,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94年度工程),承辦人趙志昌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告招標前,欲向薛惠榮協議收取工程決標價額27%之賄賂, 惟薛惠榮以物價上漲,表明只能提供決標價額20%之賄賂, 經趙志昌同意後,雙方達成協議。趙志昌即以上開相同之綁標手法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發包,並於94年10月21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定於94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開標。薛惠榮、宋建興復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由宋建興準備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金之骨 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 箱,其等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承攬價額之大概比例(約3:7)共同提供上開決標價額20%之賄賂交付趙志昌。薛惠榮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再向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高錦隆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薛惠榮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94年11月4日上午9時截標前,由薛惠榮以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所借用之典雅公司,及由宋建興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光統企業行、榮威興公司、兆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威公司)等3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 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時,因有廠商提出異議,主 席裁示延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於同年月10日當 日開標時,又因廠商以「設計規格涉及專利事項」提出異議而宣布廢標。趙志昌於修正設計圖後,復於94年11月30日上網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定於94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截標前,薛惠榮、宋建興復接續基 於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薛惠榮以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469萬元)、所借用之典 雅公司(標價475萬元),及由宋建興以實際經營之夢泰公 司(標價470萬元)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 情之兆威公司(因證件不齊被判定不合格)及親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親水公司,因證件不齊被判定不合格)等2家廠 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公訴意旨誤認該兆威公司、親水公司經趙志昌審查廠商資格均符合),於同日上午9時30分 ,開標結果由榮佔公司以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薛惠榮、宋建興2人即依與趙志昌之約定,將決標價額20%之賄賂約93萬元現金(宋建興不知賄款已降至20%,仍提供決 標價額27%中之30%賄賂約40萬元現金予薛惠榮)交付趙志昌收受。 五、嗣經檢調人員依據線報得知東勢鄉公所辦理系爭92年度工程涉有弊端,乃調取該工程相關資料,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查扣相關資料加以分析研判,認黃德鴻、趙志昌、薛惠榮、宋建興等人涉有綁標、圍標等重嫌,乃於98年9月28日通知宋 建興到案說明,宋建興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就系爭92年度工程部分,自白行賄鄉公所人員之不法情事;並於偵查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系爭93、94年度工程部分不法情事前,即向調查人員自首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薛惠榮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之犯罪事實。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宋建興及證人劉坤田、陳昌正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德鴻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黃德鴻及其辯護人表示認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本 院卷㈠第13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認對被告黃德鴻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德鴻之犯罪證據。 二、被告黃德鴻之辯護人主張:⑴證人趙志昌於99年2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以免刑為條件後即命其具結陳述,且在其陳述後,即為撤銷羈押處分,證人趙志昌顯係為求取免被羈押之強制處分,在此種狀態下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⑵證人趙志昌於99年4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其陳述內容幾乎與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內容相同,如其99 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是在客觀可信狀態下所作之訊問,該筆 錄內容與時隔一週前之調查筆錄內容,文字應不致於重疊、相同性如此之高,故檢察官該次偵訊筆錄只是就同年月7日 之調查筆錄內容文字再做核對,並無實質訊問,此一訊問方式及陳述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認證人趙志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 第114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其他不正方法之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於特定或 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志昌因涉貪污案件,在合法羈押當中,經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免刑,則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得證人趙志昌之供述,並非以利誘或不正方法手段,尚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且證人趙志昌於98年10月24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偵查中僅可羈押至99年2 月23日,則證人趙志昌於99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最多 僅剩12日之羈押期間,當不致於為求免被羈押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又證人趙志昌於偵查中已委任之辯護律師陪同在場,並主動提醒檢察官有關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相關要件,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未受到不法之外力干擾,故辯護人認為證人趙志昌上述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並非可採。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雖詢問證人部分,並未如 有上開規定,此為立法之疏漏,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證人趙志昌上述於99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過程,原審依被告黃德鴻之辯護人聲請,於100年5月9日、同 年8月2日、同年月22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232-249頁反面、第255頁 反面-第261頁),檢察官確有實質對證人趙志昌為訊問,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雖較為簡略,亦確有部分內容不符之處,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規定,該次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自應以原審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依據。又檢察官於99年4月14日之偵訊,雖係以證人趙志昌於99年4月7日 之調查員詢問筆錄內容為底而為訊問,然此偵訊方式並未違法,且證人趙志昌之辯護人於此偵訊過程亦陪同在場,是證人趙志昌該次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未受到不法之外力干擾,故辯護人認檢察官此次僅係就調查筆錄內容文字之核對,並無實質訊問,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取。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全體被告、被告黃德鴻、高錦隆之辯護人及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第62頁、第79頁反面、第94頁、第115頁、卷㈡第27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且經本院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㈢第170-179頁、第182-20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8-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惠榮向被告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圍標系爭92、93及94年度3件工程(下稱系爭3件工程)、被告高錦隆容許被告薛惠榮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圍標系爭3件工程,及被告宋建興向其表哥借用成總公司之 名義及相關證件圍標系爭93年度工程等事實,業經被告薛惠榮、宋建興及高錦隆等人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98偵5240號卷㈡第9頁、第109頁;97他字第12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8頁、第22頁;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第 5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276-279頁、卷㈡第251頁);又被告薛惠榮如何與被告宋建興協議圍標系爭3件工程等過程,亦據被告薛惠榮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明白(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第227頁、第228 頁、第233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建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偵4728號卷第20頁反面、第26-27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 第41頁、第46頁反面、第85頁、第89-90頁、第100頁;98偵5240號卷㈡第9頁、第109頁;原審卷㈡第240頁反面-第241 頁、第243頁、第248頁、第251頁、第255頁、第271頁), 是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確有借牌協議圍標,而被告高錦隆亦有出借牌照供他人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情,均可認定。 二、被告薛惠榮、宋建興於參與系爭3件工程投標之前,即與同 案被告趙志昌達成協議,須交付工程決標價額一定比例之金錢,並於工程決標後,由被告薛惠榮、宋建興支付約定比例之金額予趙志昌等事實,分據被告宋建興、薛惠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被告宋建興部分見98偵5240號卷㈠第201-202頁、第205-207頁、卷㈡第4-7頁、第106-108頁;原審卷㈡第245-246頁、第250頁、第251頁反面-第253頁、第 258頁、第264頁反面-第265頁;被告薛惠榮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76頁、第183-187頁、第188-189頁反面、第191-193頁、第197頁反面-第199頁、第200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30 頁、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趙志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98偵5240號卷㈠第189 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卷㈡第124頁;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 、第177-178頁反面、第232-236頁、第240-244頁反面、第 255頁反面-第260頁反面、卷㈡第88-90頁、第91-93頁反面 、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99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22-123頁、第126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並經人劉坤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受同案被告趙志昌之委託兌領系爭3紙支票共90萬元後交付予趙志昌等情節屬實(見98偵5240號卷㈠第214-217頁、第221-223頁;原審卷㈢第19-3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確有與同案被告趙志昌協議由趙志昌以規格綁標等方式辦理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之設計及發包等情 ,亦據被告薛惠榮、宋建興2人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趙志昌於偵查中證述:我把裡面的耐火、抗壓規格提高一點,薛惠榮有辦法做得到,照那種規格,別人做不到啦,黃德鴻指示我綁標啦,因為有綁好,所以我就用這規格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把它 加高一點,當時的想法是把工程的品質提高,其實有那個味道,要把它綁起來,外面要怎麼搞我不知道,因為寄來的數據都沒有這麼高,我就美其名是要把它提高品質,提高B式 產品的耐壓程度,實在是要綁標,表現上因應採購法是要提高品質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139頁反面),足見被告薛惠榮、宋建興2人確有與同案被告趙志昌協議由趙志昌將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之耐燃、 抗壓程度提高而達到綁標之目的無誤。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 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同案被告趙志昌提高該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 骨箱之耐燃、抗壓標準,目的確有綁標之意思,已如上述。另在客觀上,趙志昌於擬定投標廠商資格時,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材 質測試報告正本」、「於開標日起7日內需檢送符合圖說規 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等樣品各乙組來所審核合格後,期限內完成簽約,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則以自動棄權處置並沒入押標金,及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等條件,則因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必須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材質測試 報告正本,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必須先取得符合該耐燃、抗壓標準之材質測試報告,且該招標公告自上網公告至開標日,期間短則僅14日,至多不逾20日,不管是廠商自行調配生產或向外採購所得,於及時將材料送交符合規定之機構完成測試報告,即有相當之難度;而廠商倘若得標,更須於7日內 自行開模生產或向外委請工廠開模生產符合設計圖說之B式 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供東勢鄉公所審核,時間亦甚短暫,足見廠商必須投入之時間、金錢成本不低。若得標廠商未能及時檢送符合圖說規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及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等樣品各乙組供審核,則將被以自動棄權處置並沒入押標金及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其風險亦甚高。是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對有意投標之廠商甚為不利,客觀上自已形成不合理之限制競爭情形。再者,系爭3件工 程依同案被告趙志昌所設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要件上網公開招標結果,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均係與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等人有關之廠商,如榮佔公司、金祥好公司、夢泰公司、典雅公司等,並無其他無關之廠商得以合格參與競標,益可徵被告薛惠榮、宋建興與同案被告趙志昌協議後提高上開B式一 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標準,及規定投標廠商須履行特定條件,客觀上已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綜上,趙志昌將該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標準提 高,並訂定特定履行之條件,已在目的及效果上產生限制競爭,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屬違法,足認 其係違背職務之規格綁標行為,亦可認定。 五、又身為公務員之趙志昌與廠商即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等人於系爭3件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前,即彼此相互接觸,並討論產 品之規格問題,進而達成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等廠商必須交付決標價額之一定比例予承辦本件工程招標事宜之趙志昌(系爭92年工程並轉交給被告黃德鴻),其等雙方必互有交換條件,方符情理。被告薛惠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如果不給回扣會怎麼樣?)…是希望能夠順利的標到,(…為何要給這麼高額的金錢?)因為就是希望我有工作做,(依你的能力你可以順利標到,你幹嘛還要給付那麼高的回扣?)不好標,因為有的是一些長期的廠商都在製作,你要進去標工程不好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頁反面、第208頁),足見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交付該金錢之目的在於取得工程之承攬。而同案被告趙志昌應知對方於開標前應允交付工程決標價額一定比例之金額,其目的係為獲得工程之得標承攬,此與趙志昌以綁標方式辦理採購案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應具有對價關係,其等雙方當互有違背職務行賄及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合致,應可認定。 六、被告高錦隆雖辯稱:伊雖有借牌予薛惠榮參與投標,但伊並無主觀違法意思,自不成立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另以:卷證資料並無典雅公司關於系爭94年公司之投標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頁)。惟查,被告高錦隆確有先後3次借牌予被 告薛惠榮參與投標乙節,已據其自承明確,又依東勢鄉公所94年11月4日開標紀錄表所示,已記載典雅公司參與投標之 情,有該投標紀錄表及押標金退還清冊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123頁),辯護人猶指稱無是項資料云云,自非 可取。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借牌予他人參與投標,已嚴重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損害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一般人均知此乃為法之所不許,被告高錦隆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非低,其又身為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多年,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當知借牌予他人參與投標屬違法行為;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279頁、卷 ㈢第122頁、第206頁反面),足以認定其具有主觀之違法意思至明,是其嗣改稱無違法意思,不成立犯罪云云,核係圖卸之詞,並無可取。 七、又被告薛惠榮與宋建興所為共同行賄、合意圍標、各自借牌圍標,及被告高錦隆所為容許借牌投標等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內政部91年12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附件第1-2頁)。 ⒉雲林縣政府92年5月9日92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見他字卷附件第3頁)。 ⒊李維庭於92年8月12日之簽呈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件卷第4 頁)。 ⒋同案被告趙志昌於92年9月5日之簽呈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 件第5頁、第9頁)。 ⒌92年「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之預算書圖及其簽呈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6-8頁、第10-21頁)。 ⒍92年9月26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卷第23-24頁)。 ⒎萬豐公司92年9月30日92字第093001號函影本1紙(見他字附件第25-26頁)。 ⒏東勢鄉公所92年10月14日開標紀錄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附 件第32-35頁)。 ⒐92年10月14日萬寶來公司、榮佔公司、南泰公司、夢泰公司及典雅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總標封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附件第36-40頁,南泰公司投標資料原本扣押100年度保字第114 號編號5)。 ⒑92年10月15日無法決標公告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件第41頁 )。 ⒒同案被告趙志昌於92年10月21日簽請召開廠商異議研商會議之簽呈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43-48頁)。 ⒓東勢鄉公所92年10月24日「東勢鄉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研商會議記錄」等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49-51頁)。 ⒔92年10月30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等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 附件第55-56頁)。 ⒕雲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政府採購查核及回覆表影本1份( 見他字卷附件第58-60頁)。 ⒖同案被告趙志昌於92年11月17日之簽呈影本1紙(見他字卷 附件第61-62頁)。 ⒗92年11月17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 件第63-64頁)。 ⒘92年11月25日工程底價單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件第66頁) 。 ⒙東勢鄉公所92年11月25日開標紀錄表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 件第67頁)。 ⒚榮佔公司廠商投標文件(含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報告)等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69-92頁,原本扣押於100年度保字第114號編號1及2,委託試驗報告於編號1,總標封於編號2)。 ⒛承恩公司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93-96頁,原本置於調查員101年01月份提出之資料袋)。 金祥好公司廠商投標文件(含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報告)等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97-119 頁,原本扣押於100年度保字第114號編號1及2,委託試驗報告於編號1,總標封於編號2)。 典雅公司廠商投標文件(含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報告)等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121-143頁,原本扣押於100年度保字第114號編號1及2,委託試驗報告於編號1,總標封於編號2)。 夢泰公司廠商投標文件(含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報告)等資料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144-169頁,原本扣押於100年度保字第114號編號1及2,委託試驗報告於編號1,總標封於編號2)。 金祥好公司於92年11月30日之聲請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 件第172頁)。 92年12月2日「東勢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協商 會議記錄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件第173頁)。 92年12月2日夢泰公司負責人宋富盛之承諾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件第174頁)。 東勢鄉公所92年12月5日東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件第175頁)。 「東勢鄉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卷第178-198頁,原本置於調查員101年 1月份提出之資料袋)。 夢泰公司於92年12月19日之工程開工呈報書、同年12月29日之申請書、93年1月13日之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附件第199頁、第200頁、第205頁)。 東勢鄉公所於93年1月19日之估驗驗收紀錄影本1紙(見他字卷附件第206頁)。 東勢鄉公所93年1月19日部分估驗計價單影本1份(見他字卷附件第207-208頁)。 宋富盛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2年7月1日至95年6月21日間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1份(見98偵5240號卷㈡第15-16頁)。 長春工程行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自92年1月1 日至93年6月30日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代收票據明細 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見98偵5240號卷㈠第218-219頁)。 被告薛惠榮之配偶葉淑真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對帳單及證人劉坤田於93年1月9日在東勢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及代收款項備查簿影本各1紙(見98偵5240號卷㈡第97-99頁)。 夢泰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0000000交易明細表 料影本1份(見98偵5240號卷㈡第12頁)。 榮佔公司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1月 24日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見98偵5240號卷㈡第35頁)。 「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之決標公告、「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及「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各1份(見98偵5240號卷㈠第 9-17頁)。 「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契約書(內含93年7月27日之開標紀錄)1份(扣押於100年 度保字第114號編號7)。 「東勢鄉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採購案於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14日 之開標紀錄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120-122頁,各參與投標廠商之總標封原本扣押於100年度保字第114號編號3、4、8、9)。 「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於93年7月13 日之公開招標公告、「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於94年10月21日及94年11月30日之公開招標公告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53-158頁)。 榮佔公司、金祥好公司、夢泰公司、典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31-34頁)。 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民生路之東勢鄉農會到被告黃德鴻住家之相關照片10張(見原審卷㈢第140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薛惠榮與宋建興共同行賄及合意圍標、各自借牌圍標,及被告高錦隆之容許借牌投標等事實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黃德鴻部分(即系爭92年度工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德鴻固坦承於87年至95年間擔任雲林縣東勢鄉鄉長,趙志昌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其2人均係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東勢鄉公所辦理92年度系爭工程採購案,經費合計共1,220萬元,其指定趙志昌承辦A式鋁合金之納骨櫃、骨灰 櫃及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採購及安裝工程,該採 購案於92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辦理開標作業時,計有榮 佔公司、金祥好公司、典雅公司、夢泰公司及承恩公司等5 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以金祥好公司標價低於其所核定之底價1,260萬元,由開標主持人宣布由金祥好公司得標(標價 1,199萬元),嗣後因金祥好公司係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停權廠商,被告薛惠榮乃於92年11月30日以金祥好公司名義提出撤銷得標資格之申請書,趙志昌再於同年12月2日簽 經被告黃德鴻同意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由次低標價之夢泰公司於92年12月2日立下承諾書同 意以金祥好公司標價承攬系爭92年度工程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本件所涉及之弊端都是建設課技士趙志昌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而趙志昌為了邀獲免刑之寬典,才誣指伊涉入弊端,且伊並無積欠陳昌正任何債務,伊所有的帳戶亦無來路不明之資金,並無不法行為,本件是趙志昌個人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德鴻辯稱: ⑴被告黃德鴻除依公文流程指定趙志昌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外,一切事務均趙志昌本於業務單位專業之職責處理,包括招標公告之擬定、預算書之編制、規格之問題,被告黃德鴻均未予指示及參與,其即與趙志昌並無共同謀議之違法情形。⑵本件僅有趙志昌一人指稱有轉交賄款之事實,且趙志昌所述過程,漏洞百出,不合情理;況趙志昌指稱賄款是薛惠榮給的,但薛惠榮對其資金來源又不能交代清楚,因此不能認被告黃德鴻有收受賄款之情。 ⑶被告宋建興指稱其交付70萬元予薛惠榮,薛惠榮證稱其交了其中50萬元予證人陳昌正幫被告黃德鴻清償債務,但此為陳昌正所否認;況剩餘之20萬元在何處,薛惠榮、宋建興亦不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⑷東勢鄉農會距被告黃德鴻住處僅數十公尺遠,車程甚短,不可能有證人黃坤田所述曾經看見趙志昌至被告黃德鴻住處交付賄款之情節,是證人黃坤田所述,顯非屬實。 ⑸第一次工程估驗款486萬元部分,薛惠榮證稱交付160萬元賄款,但此非小額款項,該款項從何而來,其未合理說明,難認被告黃德鴻有收到此部分之賄款。 ⑹同案被告趙志昌雖自白交付賄款予被告黃德鴻,但其自白無非為了減免刑責,其自白之動機已不純正;何況,趙志昌既自白交付系爭3件工程之賄款予黃德鴻,為何最後只認定其 僅交付系爭92年度工程部分之賄款,顯屬矛盾;因此,難以此認定被告黃德鴻有本件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黃德鴻因系爭92年度工程利潤不低,且因積欠友人陳昌正50萬元,即指示同案被告趙志昌以綁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之採購,趙志昌先透過證人陳昌正之介紹,認識從事納骨箱及骨灰箱製造之榮佔公司負責人薛惠榮,被告黃德鴻再指示趙志昌與有意得標承攬之被告薛惠榮協議,經被告薛惠榮同意若順利得標系爭92年度工程,願提供工程決標價金25%作 為賄賂,因趙志昌將欲採購之產品設計為:A式鋁合金之骨 灰櫃、納骨櫃及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而被告薛惠 榮並無製造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產品,趙志昌遂再 透過楊文宗引介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建興與薛惠榮認識,由被告薛惠榮與宋建興2人自行洽談協議如何投標本件工程 之事宜,其後若得標,由被告宋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金之 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則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 納骨箱,並依雙方承攬價額之大概比例(約3:7)共同提供決標價額25%之賄賂予趙志昌轉交被告黃德鴻等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於99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當時我收集很多資料,呈報給鄉長,鄉長就講說這可不可以綁…裡面還有一段就是有一個姓陳的(指陳昌正),有一天到辦公室跟鄉長在聊天,那個人下去以後,鄉長跟我說欠他50萬元,沒有辦法還他…後來這個工程要招標,鄉長跟我說這利潤很好啊,他說別人出多好價格有2、3成…那個姓陳的…他到我家跟我泡茶,他有一次在我這裡就打電話拿給我聽,就找一個人跟我講如果用那個東西,順利得標的話,就可以給,是不是應該就是兩成還是怎樣,姓陳的跟那個薛什麼的(指薛惠榮)講,他們認識,薛惠榮電話跟我說,技士啊,我如果標得到就給你,應該兩成是對啦,我就向鄉長轉達人家說如果弄得好,兩成要給你,他就講說人家那個更好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第232頁),及於99年4月 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那時就是陳昌正已經出來了,剛好我要進去(指黃德鴻辦公室),黃德鴻把我留下來,有說欠那個陳仔(指陳昌正)50萬元,還沒辦法給人家,有說這可不可以綁…是陳仔去我那邊,他說這個我朋友也有在做,他打電話給薛惠榮,我用電話跟薛惠榮講的,薛惠榮說如果是這樣規格,他可以拿兩成回扣,我反應給黃德鴻,也有轉達給薛惠榮表示說鄉長說有較高的,經過與薛惠榮協商,薛惠榮願意提高至2成5,我再轉達給黃德鴻,黃德鴻才表示同意由他做,2成5是後面才磋商的…薛惠榮與宋建興他們兩個曾經一起去過我那裡…我們設計那種東西,薛惠榮就是代替宋建興可以做B式嘛,他們兩個去找…要怎麼配合啦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第243頁反面-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6頁反面、第259頁反面);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設計時,鄉長就有講這個案子可不可以綁,這利潤很好…那時陳昌正去拜訪鄉長要出來,我進去,鄉長跟我講欠他50萬元,很抱歉無法還,有次陳昌正跑去我家跟我泡茶,我在那邊研究東西,他剛好去有看到,說他有朋友在做這個,就直接打電話給薛惠榮,我才跟薛惠榮講,我問薛惠榮有無辦法做,薛惠榮說可以,並說如果照這個規格能標得到,可以拿2成出來,我就轉達給鄉長黃德鴻 ,黃德鴻說別人出比較好,我就反應給薛惠榮,說有比他更好的要怎麼樣,他就說他得標以後願意拿決標的2成半出來 ,那是92年的工程,得標以後我們才發現他喪失資格,接下來就由宋建興來承包…薛惠榮與宋建興他們怎麼討論,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7頁、第88-90頁反面、第93 頁反面、第95頁、第122-123頁)。觀其歷次所述內容尚屬 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即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其所述就如何綁標及收賂等過程等情,並據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惠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趙志昌是陳昌正帶我去介紹認識的,也是由陳昌正介紹我去東勢,才知道東勢鄉公所有這個納骨櫃的標案要做,這件工程後,趙志昌才跟我接觸的,後來在投標前,我跟宋建興有討論,說是怎麼標法或你要標、我要標,達成協議就是我做我的(指B式),宋建興他們做金屬類(指A式),有說要給回扣…是趙志昌說那個鄉長要的,我有跟趙志昌說如果標到我可以付2成,趙志昌是跟我說2成可能不夠,可能要2成半,我就說好…我們同行廠商是怎麼聯繫的, 趙志昌應該不是很清楚,但在投標之前有跟趙志昌說我們可能會這樣做,92年這個標案,我有提供他B式的產品做測試 報告用…之前是我想要標,因為我有向宋建興提說我的金額比較多,希望讓我標比較高,讓我來得標,假設標到他還是做他們的,我們還是做我們的,我們廠商有共識,有去協調控制說希望是哪一家標到…我有去找宋建興說那個案子標到,他們的鋁合金是數量比較少,應該要以2.5成的回扣,我 就去跟他說對方有說要拿錢要拿回扣了,宋建興有拿錢給我,就是那個工程標到後幾天,跟宋建興說要給回扣,看他做多少的金額,我做多少的金額去分擔,宋建興說我負責2.5 成的7成,他負責2.5成的3成是對的,算起來他應該差不多 9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第177頁、第180頁 、第183-184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8頁、第233頁),及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建興於偵查中證述:我第一次去找趙志昌時,是楊文宗帶我過去認識趙志昌,當時薛惠榮並沒有在場,之後我再與楊文宗去找過趙志昌研商前述工程大約2、3次,薛惠榮都有在場…這件工程回扣的部分都是薛惠榮去掌握,我把回扣的錢交給薛惠榮,薛惠榮再把錢給趙志昌…回扣應該是2成5,依我每次給趙志昌、薛惠榮的共同協議,支付回扣款的30%給薛惠榮轉給趙 志昌…我與薛惠榮係以決標金額作為基礎來計算工程回扣,先將工程決標金額乘以工程回扣的比率計算出回扣金額後,我與薛惠榮再各自依據3成及7成計算應負擔之工程回扣金額…我是在本件標案簽約後交付給薛惠榮,我已不記得係在趙志昌家外面或是薛惠榮的車上交付給薛惠榮,我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98偵4728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95頁;98偵5240號卷㈠第206頁、第207頁、卷㈡第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是楊文宗介紹認識趙志昌的,楊文宗在本件工程投標前主動找我,說有這個工程,就介紹趙志昌給我認識,之後就帶我一起去找趙志昌,在趙志昌住處認識薛惠榮,在這件工程之前,我並不認識薛惠榮,也沒有業務上的往來,這件工程在投標前就說好,不管是我或薛惠榮誰得標,就是他做A式,我做B式,各做各的,我曾經跟薛惠榮在趙志昌家裡談這件事1、2次,要投標的標價是我跟薛惠榮討論出來的,92年這個標案我們有給回扣,是工程款的2成5,是薛惠榮在投標前告訴我要給回扣,我只付現金給薛惠榮,其他我沒有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39頁反面、第240頁反面-第 242頁、第244頁反面-第246頁、第268頁反面),並有下述 被告黃德鴻收取現金賄賂之相關佐證。 ㈡被告黃德鴻透過趙志昌陸續向薛惠榮及宋建興收取系爭92年度工程之賄賂50萬元、90萬元及160萬元之過程: ⑴被告黃德鴻透過趙志昌,指示被告薛惠榮所提出之第一筆賄款50萬元現金,轉交予證人陳昌正,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於偵查時證述:宋建興說拿錢給誰,可能直接拿給姓陳的(指證人陳昌正),因為鄉長欠姓陳的50萬元,鄉長跟我講說欠人家的要先給人家,我記憶中應該是那個錢啦,那姓陳的有來嘛,姓薛的也在嘛,我也在嘛,時間我就不知道了,地點應該是我家前面巷子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後又證述:(薛惠榮何時交付這2成5給鄉長黃德鴻?)…宋仔有拿70萬去,他們2個去我家嘛,我有事出去,他70萬元就交給薛惠榮嘛,決 標後,黃德鴻透過我向薛惠榮表示,要將回扣中的50萬元還給陳仔…(東勢鄉長指派你92年這個,有向你表示積欠陳先生50萬元,且欠人錢要先給人家,所以黃德鴻經由陳先生指定的廠商承攬,從中收取回扣以償還陳先生的50萬元,你說大概是預算書完成前後就是啦,但是在決標後才向薛惠榮要求償還陳先生陳仔50萬元,是齁?)嘿啦…(宋建興說…後面有說可以開工了,交待他順便去你家,說這筆錢要趕快處理,他就聽懂你的意思,就是要回扣這些的錢,可能鄉長急著要,大概1、2天之後,他就去台中銀行提款回扣70萬元現金交給你,交給你時,當天薛惠榮也在場,但是金額多少他就不清楚了。是不是屬實?他70萬有交給你?)70萬就是50萬拿給陳先生,他交給薛惠榮,(70萬是那個…那天他們都有去你家啦齁?)我有事出去啦,他們私底下怎麼算我不知道,(交錢的時候你有看到啦?那時候你剛好要出門?)他們在那邊坐,他就交70萬給他阿,(喔喔喔,所以,隔沒幾天才又來你家,打電話給那個陳先生來,在你家門口當天把50萬元交給陳仔?)他不知道什麼錢,我說是那鄉長欠他還他的,薛先生過來之後,我聯絡陳仔來,我說欠他50萬還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44頁、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宋建興、薛惠榮他們兩個到我家來坐,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但我臨時有事先出去,他們就走了,事後再聯絡,隔天或隔幾天,薛仔(指薛惠榮)有來,我有跟他講鄉長有欠人50萬元要先處理,他就帶過來,打電話說要聯絡陳仔(指陳昌正)來,我們在我家外面,我就叫薛仔拿50萬元替鄉長還給陳仔,當場我有看到,應該是在決標以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1-92頁、第99 頁反面、第100頁、第12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惠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標到案之後,起先是宋建興拿70萬元過來給我,我們兩個一起去趙志昌他家要拿給他,我是要拿給他付給鄉長的,結果剛好他家有幾個人在那邊,那個錢我不好意思拿出來,他剛好要出去,我說隔幾天再跟他聯絡帶過來要拿給他,我跟他聯絡說我有先把宋建興一部分的錢先拿到,先拿給趙志昌這樣,趙志昌說不然陳昌正順便叫他過來一下,我就約了陳昌正再一起去趙志昌他家,結果我拿過來,拿到他住家外面那邊,他說鄉長有欠陳昌正50萬元,叫我先50萬元現金給陳昌正,剩下的20萬我就先帶回去,因為要跟我這方面2.5成的回扣再籌備去拿 給他交給鄉長,另外20萬元是宋建興差不多事後1個禮拜再 拿給我,是開工完,同時到工程地點,大家共同工作時,我有跟他講他還差20萬元,所以他在施工期間有拿到現場給我,所以宋建興給我9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反 面-第186頁、第192頁、第202頁反面、第229頁反面)。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建興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有交付90萬元給薛惠榮,由薛惠榮去處理,不是親自交給趙志昌…交錢是要到趙志昌家裡的車上,薛惠榮陪我去,是我轉給薛惠榮…等語(見98偵5240號卷㈠第206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拿給薛惠榮回扣時間忘了,是在得標後,給他70萬元現金,應該是在我家給他,還是拿去趙志昌家給他,還有之後印象中他在工作中有跟我提,好像是20萬元的回扣,我都有給他,都是交付現金,薛惠榮是給趙志昌或給誰,我不管,我記得我們比例就是說3份和7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反 面、第260-262頁反面)。 ④依上開同案被告趙志昌、被告薛惠榮所證述,雖就交款細節稍有不符之處,然顯係因時隔多年而影響記憶所致,然其等就其確有交付賄款及第一次交款時,恰巧有閒人在場,且趙志昌正好要外出,所以擇期再交付,並由趙志昌指示交予陳昌正等之重要事項之證述,即屬一致,而被告宋建興就如何分別交付7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薛惠榮處理之情,亦核與被告薛惠榮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薛惠榮、宋建興與被告黃德鴻並無任何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德鴻之動機或必要,其等所述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又被告薛惠榮於趙志昌住處外提出50萬元時,趙志昌已處於隨時得受領之狀態,其指示轉交予在場之陳昌正時,解釋上,應認被告黃德鴻與趙志昌已收受該賄款後再清償陳昌正之債務,而非僅單純收受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附此指明。 ⑤至於證人陳昌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與黃德鴻間並沒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他沒有欠我錢,我也不曾在趙志昌他家,收到薛惠榮所交付的50萬元云云(見98偵5240號卷㈡第137-138頁;原審卷㈢第35頁、第37頁、第40頁反面) 。然證人陳昌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本只須就檢察官之相關問題據實陳述即可,竟私下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以自行攜帶之錄音筆竊錄偵訊內容,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及錄音筆扣案可佐(見98偵5240號卷㈡第145頁、第157頁),其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而由其竊錄偵訊內容一情,可知其自身涉有罪嫌,因而擔心日後遭檢調偵辦。又證人陳昌正係介紹被告薛惠榮與趙志昌認識之人,已如上述,因證人陳昌正之介紹,被告薛惠榮得以順利承攬系爭92年度工程,並獲取此採購案之一定利益,足見證人陳昌正有恩於被告薛惠榮,被告薛惠榮應無誣指證人陳昌正之可能。且倘若同案被告趙志昌及被告薛惠榮等人欲合作誣指被告黃德鴻,只須供指稱被告薛惠榮將該現金交付予趙志昌轉交予被告黃德鴻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捏造事實指稱將現金50萬元交予陳昌正,以償還被告黃德鴻之債務?由上足見證人陳昌正否認對被告黃德鴻有債權50萬元及否認收受被告薛惠榮所交付50萬元現金之情應非可採,尚難為被告黃德鴻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黃德鴻雖稱其帳戶並無來源不明資金云云,並請求本院調閱其各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然其銀行帳戶有無來源不明資金與是否有無收賄之情,並無必然關係,並不能據以否定本件收賄之情事。另本件被告薛惠榮已就被告宋建興第一次所交付70萬元中之20萬元交代,如上所述,被告黃德鴻之辯護人猶以該款項去向不明,質疑被告薛惠榮證詞真實性,亦非可採。 ⑵被告薛惠榮交付3張支票面額各30萬元共90萬元予趙志昌做 為賄賂,經趙志昌委請友人劉坤田代為提示兌領後,轉交予被告黃德鴻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於偵查時先證述:有一次他(指黃德鴻)講錢怎麼還沒去處理,那個包商(指薛惠榮)沒錢窮的要死,交給我3 張支票,我跟鄉長說開票給你啊,他說肖ㄟ,我叫劉坤田拿到農會存到戶頭,給他代收交換,再拿去他家給他,他家在農會再過去民生路舊厝,票的金額我還記得3張票合起來應該是90萬元,劉坤田在農會前,領錢出來, 我剛好到,劉坤田就進去車上,錢交給我,我就騎機車去,劉坤田是跟我同方向,他有看到沒看到,我不知道,因為他錢拿給我,我說別人的,要拿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反面、第234-235頁、第237頁反面);其後又證述:薛 惠榮因為週轉的問題,所以開3張支票,拜託我交給黃德鴻 ,我就說黃德鴻不要拿支票,我就拜託劉坤田存進帳戶裡面,交換好入他的戶頭,他領出來後才拿給我,我騎摩托車過去,3張票各30、30、30共90萬元,他交換後才通知我去農 會那向他拿的,(一次給你90萬還是分開給你?做一次?)3張支票一次交給他,他錢也一次給我,我說那是別人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反面、第257頁反面、第258頁、 第26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薛惠榮沒有錢 ,他就拿3張票90萬元給我,我馬上就轉達出去,去跟鄉長 黃德鴻報告說要拿支票給他,他罵我瘋子,拿票不可以,意思是指沒有人這樣做,支票要交換,要到戶頭裡面,會露出馬腳,我沒辦法就私下拜託我朋友劉坤田存入帳戶交換,拿到現金是在東勢鄉農會前面,他先在車上,我騎摩托車過去,他搖下窗戶交給我叫我算一下,我說不是給我的,就騎機車去鄉長他家,拿過去後,我就馬上出來,他剛好經過鄉長住處門口,看到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惠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有交付各30萬元的支票3張給趙志昌,是一次給趙志昌,因為我本身 那個籌備金不是很足,偶爾都會開票去向外面借錢或怎麼樣,因回扣金額還沒有完全付完,他就會一直催我說你一些錢要趕快拿過來,乾脆我之前有開票出去借錢,結果借不到錢沒兌現又先拿回來,好像有9月份及12月份的,我就乾脆說 不然你要,我先3張票給你,我們就是沒有現金,先開票給 他,結果他本來是不要收,我說你沒有收,我也是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第187頁、第193頁)。 ③證人劉坤田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趙志昌及黃德鴻,趙志昌在92年間有持3張面額都是30萬元的支票,請我持往東勢鄉 農會交換,日期是93年1月6日幫趙志昌代收,1月9日錢才下來,我再打電話給趙志昌,叫他來農會大門口拿錢,他騎機車到我的車輛旁邊,我搖下車窗,將9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趙志昌,我問他要不要點一下,他說不用,錢不是他的,是別人要的,他趕著要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多問,他拿到錢就離開,我跟他是前後離開,趙志昌騎機車往東邊走,我開車要離開回家時,經過黃德鴻民生路家門口,有看到趙志昌的機車停在黃德鴻家門口,並剛好看到趙志昌從黃德鴻家中走出來,黃德鴻住處與農會在同一條路上且同一邊,約50至60公尺等語(見98偵5240號卷㈠第221-222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我認識趙志昌、黃德鴻,黃德鴻當時是鄉長,平常沒什麼往來,之前趙志昌有拿3張支票叫我幫他代收 ,是同一天拿給我的,他叫我什麼都不要問,代收出來後,我錢已經領出來了,用農會的那個紙袋包著,在農會門口對面的車子上,我叫他過來跟我拿,他騎機車來,我當面拿給他,叫他點交,他沒有點交,就說這錢不是他的,要趕著拿去給別人,直接把錢放在腳踏板上,之後就騎機車往東邊一直去,我就跟著發動,開著車就要回家,也是同一個方向要回去,我經過黃德鴻他家前面時,我的眼睛有稍微看到趙志昌的機車停放黃德鴻家門口的騎樓,趙志昌人站在外面,他是面向路這邊,剛好是在落地窗前面那邊,門是開開的,我車開著就過去了,黃德鴻他家在民生路,幾號我不知道,剛好是在巷口前面旁邊那間,我車子直接開過去,是用眼睛餘光看到我拿給他的東西已經沒有看到了,不在了,我有眼睛閃一下,看他機車上面沒有東西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27頁、第29-30頁)。 ④觀諸被告薛惠榮及證人劉坤田等人之證述,被告薛惠榮就有關交予趙志昌3張支票共90萬元充做賄賂,趙志昌並委由劉 坤田代為提示兌領等情節,核與趙志昌及劉坤田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長春工程行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被告薛惠榮之配偶葉淑真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對帳單、證人劉坤田之東勢鄉農會取款憑條及代收款項備查簿影本各1份(見98偵5240號卷㈠第218-219頁、卷㈡第97-99頁)及東勢鄉農會至黃德鴻住家之相關照片10張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140頁)。又證人劉坤田於偵查中證稱其 經過黃德鴻家門口,並剛好看到趙志昌從黃德鴻家中走出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看見趙志昌的機車停放黃德鴻家門口的騎樓,趙志昌人站在外面,他是面向路這邊等語,已如上述。其前後所述,形式上雖不盡相符,然其於偵查中所述:從被告黃德鴻家裡走出來等語,係重在動態方面;原審審理證稱:他站在黃德鴻家門口外面,面朝路這邊等語,則著重在靜態方面,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劉坤田所指趙志昌當時機車停在騎樓,人在門外,面朝路邊,給他的東西已經不見了等語,顯係指趙志昌已將款項交予屋內之人再行步出屋外之情,要無疑義。又證人劉坤田既證稱:當時趙志昌說錢不是他的,趕著要交給別人等語,其後又於返家途中看見趙志昌自被告黃德鴻住處走出來或站在黃德鴻之門口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趙志昌是在取得證人劉坤田所代為兌領之票款90萬元後,旋即持往被告黃德鴻民生路住處交付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⑤至被告黃德鴻之辯護人雖稱:東勢鄉農會距被告黃德鴻住處僅數十公尺,車程甚短,不可能有黃坤田所述曾看見趙志昌自被告黃德鴻住處走出來或站在門外等情云云。經查,被告黃德鴻住宅地址為雲林縣東勢鄉○○路00號,東勢鄉農會之地址為雲林縣東勢鄉○○路00號,兩者按Google地圖路線規劃,計算距離為99公尺,自東勢鄉農會至黃德鴻上址以行走方式需費時1分鐘,有Google路線規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9-43頁);如以車速計算,則視車速多寡,加以道 路是否有施工、交通狀況、天氣或其他活動,而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又據證人劉坤田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他是前後離開,趙志昌騎機車往東邊走,我開車要離開家時,經過黃德鴻民生路家門口,並剛好看到趙志昌從黃德鴻家中走出來」等語(見偵字第5240號卷㈠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叫他點交,他沒有點交,就說這錢不是他的,要趕著拿去給別人,直接把錢放在腳踏板上,之後就騎機車往東邊一直去,我就跟著發動,開著車就要回家,也是同一個方向要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第27頁、第29-30頁),由此可見,證人劉坤田與趙志昌係一前一後離開,並非同時離開,趙志昌取得該90萬元款項後即急著騎機車離去,一般而言,機車機動性高於自小客車,趙志昌拿到金錢,情急之下,油門一催,可立即到被告黃德鴻住處,相較於無利害關係之劉坤田,自可能於趙志昌離去後,始慢條斯里地發動汽車引擎往同一方向行駛,則其起駛地點雖距被告黃德鴻住處僅99公尺,但因趙志昌早已先行離開之故,則劉坤田嗣行經黃德鴻住處前,非不能看見趙志昌已完成交付賄款並步出屋外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取。 ⑶被告薛惠榮交付160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趙志昌,並與同案 被告趙志昌一同前往被告黃德鴻住處,由趙志昌交予被告黃德鴻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於偵查中證述:(再過來,160萬元 ,那你這次總共是300阿?160因為是宋建興,薛惠榮要求與你一同前往黃德鴻住處監看你送160萬元,怕你污掉就對啦 ?)因為他(指黃德鴻)不要跟他(指薛惠榮)見面,他不跟廠商見面,(所以你有進去,他有在外面看就對啦?)嘿啦,(交給160萬?)交完就出來了,拿給他我就出來了… (你有將160萬元帶進去,沒有帶出來就對啦,確認你有交 給黃德鴻啦齁?)他也是怕我會污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反面-第2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60萬元應該是工程進行中,還沒有結案,估驗以後,他有錢時,我就說剩下的算一算,他才拿給我,我拿到這些廠商的錢,都直接拿到民生路交給鄉長黃德鴻,好像是在喜年來蛋捲裡面拿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第10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惠榮於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有一次我曾經有帶那個包包就是160萬元去趙志昌家,剛好他們家有1個鐵盒子,我就先拿錢160萬元放在那個鐵盒裡面,因為他趕得 很急說鄉長要,我載他去,他是說那是鄉長他家,是在那個農會再過去差不多10幾間的屋子,好像有一條巷子,我就在鄉長他家那巷子斜對面那邊等,看趙志昌拿我那160萬元的 鐵盒子走進去,不到5分鐘就出來,手就空空的…除了交給 陳昌正的50萬及3張支票90萬,還有160萬元是估驗款領到之後,有拿估驗款去交付回扣給趙志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反面、第207頁)。 ③經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與薛惠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尤其被告薛惠榮居住在高雄市,並非居住雲林縣東勢鄉之人,與被告黃德鴻並無任何往來,但其能明確證稱被告黃德鴻之住處是「在農會再過去差不多10幾間的屋子」、「好像有一條巷子,我就在鄉長住家那巷子斜對面那邊等」,核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東勢鄉農會至被告黃德鴻民生路住處之照片共10張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0頁),足見同案被告趙志昌及薛惠榮上開所述應非虛 假,此部分事實亦可予認定。 ④被告黃德鴻之辯護人雖辯稱:薛惠榮若擔心趙志昌是否將賄款交予被告黃德鴻,其大可以直接去公所跟鄉長見面,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鄉長見過面,如何確定有交到錢云云。然同案被告趙志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黃德鴻不要跟廠商見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反面、卷㈡第99頁 ),被告薛惠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之前有向趙先生提說希望能跟鄉長見面,趙先生直接向我們否決說他不想跟我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德鴻只 希望透過趙志昌與廠商被告薛惠榮協議,並不願親自與廠商有所接觸,以免落人口實,此核與常情並不相悖。而被告薛惠榮既未親自與被告黃德鴻見面協議賄賂一事,亦未親自交付金錢賄賂給被告黃德鴻,倘其親自前往公所與被告黃德鴻見面質問,被告黃德鴻自不可能承認,是被告薛惠榮顯不可能以此方式,去確認被告黃德鴻是否有收到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又被告薛惠榮已證稱:當時看趙志昌拿我那160萬的 鐵盒子走進去,不到5分鐘就出來,手就空空的等語,已如 上述,足見該160萬元現金已交付給被告黃德鴻無訛。故被 告黃德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⑤被告黃德鴻之辯護人另辯稱:薛惠榮證稱有交付160萬元予 趙志昌,然其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賄款之來源,故不能認定被告黃德鴻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惟查,據證人薛惠榮證稱:我與宋建興共用夢泰公司所設立之東勢鄉農會帳戶,領錢由他們去領,我的部分他會算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7頁),經檢視東勢鄉農會夢泰公司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月20日確有1筆486萬元之金額入帳,此顯係系爭92年度第一期工程估驗款無誤,又經函詢該會就該帳戶資金流向,據該農會回復稱:93年1月20 日支出之240萬元係轉入本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中,戶名 為金祥好企業有限公司等情,亦有東勢鄉農會103年5月8日 雲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66頁),而被告薛惠榮即係金祥好公司負責人,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宋建興確有交付該款項予薛惠榮,再輾轉由趙志昌交付予被告黃德鴻之情無誤,辯護人指稱並無該筆金額之流向云云,殊非可取。 ㈢被告黃德鴻雖另辯稱:伊未曾與包商有所接觸,系爭工程都是趙志昌本於業務單位專業之職責處理,伊未予指示及參與,該弊案與伊無關,且伊銀行帳戶亦無來源不明資金,足見伊未涉入弊案;又趙志昌無非為了減免刑責,其自白之動機已不純正;何況,趙志昌既自白交付系爭3件工程之賄款予 黃德鴻,為何最後只認定其僅交付系爭92年度工程部分之賄款?又趙志昌證稱係將薛惠榮所交付之賄款全數交予被告黃德鴻,自己卻未得利,顯違常情,因此趙志昌之證詞不能遽以採信云云。然查,被告黃德鴻係透過趙志昌與廠商間達成協議,被告黃德鴻自毋須出面與廠商接觸,且在貪污案件實務上,亦常見白手套之存在,並不須親自與廠商接觸,即可達到收取賄賂之目的;又趙志昌所轉交予被告黃德鴻之賄賂均為現金,該現金款項既為貪污所得,被告黃德鴻當不可能存入其名下帳戶,故自難以其未曾與包商有所接觸,其所有帳戶無來路不明之資金,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公所置鄉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綜理鄉政」,被告黃德鴻既身為鄉長,對於東勢鄉公所之行政業務自有綜理督導之責,雖系爭92年度工程之承辦人為趙志昌,但相關公文、簽呈亦均經被告黃德鴻簽核批示,其負有主管、督導承辦本件工程之採購(含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至明,是其自可利用職權指示趙志昌從事不法行為,被告辯稱並無指示且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趙志昌係被告黃德鴻之部屬其為迎合長官或為特定目的(如可承辦更多之工程等)而先將賄款全數交出,甚或等待日後再行結算分配等,均屬合理之情,難認趙志昌之指證有何違反情理之處;至被告黃德鴻被訴涉犯系爭93、94年度工程部分,因僅有趙志昌一人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屬罪證不足之情形(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不能以此認為趙志昌就其他部分之指證亦不可採;本件關於系爭92年度工程部分,除趙志昌之證述外,尚有同案被告薛惠榮、宋建興、劉坤田等人之證詞及上開壹、七之1-31、41-42所示及各金融帳戶、被告黃德鴻住處 及東勢鄉農會現場地圖等書證在卷可佐,則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可作為認定被告黃德鴻與同案被告趙志昌共同收賄等等;又被告黃德鴻與趙志昌以規格綁標等方式辦理系爭92年度工程採購案之設計,並以規格綁標方式辦理該工程採購案之發包,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為求得標,乃交付金錢予被告黃德鴻及同案被告趙志昌,二者之間,顯具有對價關係,綜上,被告黃德鴻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黃德鴻、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等人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黃德鴻、薛惠榮、宋建興等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之特別刑法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均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規定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公務員之定義: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 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 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黃德鴻於案發時擔任東勢鄉鄉長,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德鴻,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刑法第11條規定: 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已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黃德鴻與趙志昌、薛惠榮與宋建興等人並無成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依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則刪除此關於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規定。被告薛惠榮、宋建興所犯下述行賄罪、協議圍標罪及借牌圍標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見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 被告黃德鴻、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等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其等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黃德鴻、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 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黃德鴻、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計算其 等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⒍刑之減輕部分: 刑法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薛惠榮、宋建興所犯之罪法定刑具有罰金刑,且其等均有減輕其刑之情形,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則同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然倘搭配上開⒌之說明,因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為新臺幣30元後,亦 遠較修正後刑法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 故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之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縱令未減輕,亦較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為低,是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較有利於被告薛惠榮、宋建興。 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高錦隆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高錦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高錦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⒏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黃德鴻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 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至多僅能折算6個月即180日【折算之算式為900元×180日=162,000元,即罰金如超 出該數額者,易服勞役均以6個月比例折算】。嗣修正後之 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6個月即180日,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3,000元之最高度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個月。查本件被告黃德鴻所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已逾 新臺幣54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德鴻,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⒐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被告薛惠榮、高錦隆等人行為後,關於定執行刑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薛惠榮、高錦 隆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⒑褫奪公權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因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 ,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然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 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㈡綜上所述,除刑法第11條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外,其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黃德鴻、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等人行為後之法律,整體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德鴻、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亦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屬刑之執行問題,經比較新舊法後,亦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德鴻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 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德鴻為東勢鄉鄉長,依法督導綜理該鄉之行政業務,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採購均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趙志昌為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系爭92年度工程,其等皆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黃德鴻與同案被告趙志昌於系爭92年度工程招標前,以違背職務之規格綁標方式,與廠商達成協議,要求廠商提供工程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做為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其後廠商確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黃德鴻收受,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黃德鴻所犯另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且 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乃法條競合關係,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薛惠榮、宋建興部分: ⑴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身分 ,其等受公務員之要求,同意給付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做為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並於工程決標後給付約定之賄賂予公務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⑵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2人以上或 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2者圍標態 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術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2者圍標 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 ,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薛惠榮與宋建興2人就系爭3件工程,於投標前即相互協議,規劃由被告薛惠榮之公司來得標,被告宋建興則出一家廠商參與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宋建興為有投標意願之人,且參與達成該協議,並非單純出借牌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核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等人所為此部分事實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妨害投標罪。 ⑶被告薛惠榮於系爭3件工程,先後向被告高錦隆借用典雅公 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被告高錦隆亦同意出借,被告高錦隆本身並無投標之意願,核被告薛惠榮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圍標之妨 害投標罪。又被告宋建興於系爭93年度工程,向其表哥借用成總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該工程之投標,核被告宋建興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圍 標之妨害投標罪。 ⑷起訴書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薛惠榮、宋建興2人涉犯此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之妨害投標罪嫌,然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欄二已敘及:被告薛惠榮、宋建興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薛惠榮以榮佔公司、南泰公司、經被告高錦隆同意後所借用之典雅公司及被告宋建興以夢泰公司名義投標,「規劃以榮佔公司為得標廠商圍標本案」之行為(見起訴書第3頁第21-26行),應認公訴人已起訴被告薛惠榮、宋建興2人此部分合意圍標犯行,僅係錯誤論述此部分所犯罪名, 且被告薛惠榮與宋建興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人於系爭93年、94年之工程部分,雖未論述被告薛惠榮與宋建興2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招標前共同謀議,由被告薛惠榮準備2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宋建興則準備1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規劃以被告薛惠榮之榮佔公司為得標廠商圍標各該工程之合意圍標事實,然被告薛惠榮及宋建興此部分合意圍標之犯行與上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合意圍標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究。另被告宋建興上開所為借牌圍標部分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被告宋建興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㈢被告高錦隆部分: 被告高錦隆本身並無投標之意願,容許被告薛惠榮借用其所經營之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先後投標系爭3件工程 ,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圍標 之妨害投標罪。 ㈣被告黃德鴻要求被告薛惠榮及宋建興交付賄賂後,再行期約賄賂,最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薛惠榮、宋建興對於被告黃德鴻、趙志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行期約賄賂,進而共同交付現金作為賄賂,其期約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按被告雖先後多次收受賄賂,惟該賄賂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德鴻透過趙志昌就系爭92年度工程部分先後3次向被告薛惠榮、宋建興收取賄賂行為, 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所分次收取之賄賂,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亦係基於獲得同一工程承攬目的而行賄,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只成立一罪,所為均為接續犯。又被告薛惠榮及宋建興於系爭92年度及系爭94度之工程,就其等共同合意圍標之各該工程,雖各有2次之圍標行為,然其等係為達圍標同一工 程之目的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各僅一個,應各僅只成立一合意圍標罪,各為接續犯。另被告薛惠榮於系爭92年度及系爭94年度工程,雖以向被告高錦隆借用之典雅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各2次,然其亦係為達圍標同一工程之目 的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各僅一個,應各僅只成立一借牌圍標罪,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黃德鴻與趙志昌2人,就系爭92年度工程部分所犯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薛惠榮、宋建興2人,就系爭3件工程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合意圍標之妨害投標罪,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薛惠榮於系爭3件工程向被告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 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各該工程投標之借牌圍標犯行,被告宋建興是否知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經查,公訴人於原審固認被告薛惠榮與宋建興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 牌圍標罪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惟被告薛惠榮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宋建興知悉其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系爭3件工程投標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建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薛惠榮有沒有跟你講他會另外找另的公司來陪標?)那個他不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反面)。而被告薛惠榮 本身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及金祥好公司均可參與系爭3件工 程之投標,倘被告宋建興再以其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參與投標,即可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要求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則被告薛惠榮本毋須另行再向他人借用廠商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是被告宋建興辯稱不知被告薛惠榮另向其他人借用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來陪標一情,應可採信。被告宋建興就被告薛惠榮於系爭3件工程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 標之犯行尚難認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成立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上開主張,應有所誤認,併予敘明。 ㈧被告薛惠榮所犯上開違背職務行賄罪、合意圍標之妨害投標罪、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被告宋建興就系爭92年度及系爭94年度2件工程,所犯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合意圍標之妨害投 標罪2罪間;及就系爭93年度工程,所犯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合意圍標之妨害投標罪、借牌圍標之妨害投標罪3罪間, 均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 ㈨本件系爭3件工程之招標,彼此相距時間超過半年至1年以上,且於辦理系爭92年度工程招標時,並無預計日後會再辦理系爭93年度或94年度工程,同案被告趙志昌亦非與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一開始即約定日後均以同一模式辦理系爭93年度或94年度工程,已據被告薛惠榮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反面-第278頁),尚難認被告薛惠榮、宋建興就系爭3件工程之3次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合意圍標犯行、被告薛惠榮 就系爭3件工程之3次借牌圍標犯行,及被告高錦隆就系爭3 件工程之3次容許借牌圍標犯行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是被 告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就系爭3件工程所犯之罪,尚難 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公訴意旨或被告高錦隆之辯護人認其等先後所為,屬連續犯云云,殊有誤會。 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反面觀 之,若行為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之前,即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者,即與自首要件相符。查依據證人即雲林縣調查站員張松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案(系爭92年度工程)執行之後,有人反應宋建興還有做93、94年的工程,我們有上鄉公所採購資訊網站查詢招標決標公告,發現宋建興有承攬93、94年的工程,所以才去詢問宋建興當初的工程有無違法的情事;系爭93、94工程在宋建興還沒供述之前,完全沒有掌握任何事證,懷疑該2項工程有涉及圍標或綁標或行賄公務員或公務員受賄的情 形。剛剛所述有民眾反應宋建興部分,只是陳述他不只做92年的工程,鄉公所還有辦理93、94年的採購,民眾電話並沒有具體指出違法的事證,只有說這批人連續做了3年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依證人張松華所述,當時係 有人以電話向調查站反應被告宋建興仍有承攬系爭93、94年之工程,才上鄉公所採購資訊網站查詢招標決標公告之情,要無疑義。而系爭93、94年度工程之得標人均為榮佔公司,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98偵5240號卷㈠第13頁、第179頁 ),證人張松華證稱其查詢決標公告而發現被告宋建興有承攬系爭93、94年的工程之情,應與事實不符,其應只是單純懷疑宋建興有承攬系爭93、94年度工程而已;此外,調查人員亦僅上網查詢招標及決標公告,而該招標或決標公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或由各界公開查閱結果,並無明顯違法之情形,難認據此可認檢調機關已得有合理之懷疑,此由證人張松華所證完全沒有掌握到什麼事證懷疑該2項工程涉及圍標 、綁標或行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證人張松華雖另證稱系爭93、94年度工程之決標公告及招標公告所要之採購材料限制(指廠商資格)及檢驗報告之提出與系爭92年度工程類似,所以也有懷疑綁標、圍標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檢察官亦據以主張此部分無自首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正反面)。惟查,系爭93、94年度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僅記載:「政府立案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具有納骨箱或納骨櫃或骨灰箱或骨灰櫃之製造業或買賣業務或批發業,並有室內裝潢業(E801010)室內裝潢業含納骨箱或納骨櫃或骨灰箱或骨灰櫃之組合 、按裝、加工…」等語;其他欄則載明:「投標廠商需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材質測試報告 正本置於證件封內為審查要件之一(不盡事宜詳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語,此部分雖與系爭92年度工程招標公告內容類似,然系爭92年度工程招標公告內容亦同載有上開事項,而該等資格條件當時並未經雲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要求刪除或改善,該小組僅要求刪除關於「資本額500萬元以上公 司行號」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該記載並未涉及不法至明;況廠商資格之限定,乃招標實務上常見之情形,不足作為綁標之依據;至廠商必須提出測試報告乙節,係經本院依被告宋建興所供、被告薛惠榮及趙志昌之各該證詞並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始列為綁標條件之一,若單從形式上觀之,顯不能僅以該2項記載即認為調查人員已掌握確切證據得有合 理之懷疑其有圍標、綁標之嫌疑;再者,系爭93、94年度工程與系爭92年度工程,已相隔相當時日,系爭92年度工程係由宋建興夢泰公司得標,而系爭93、94年度工程則由榮佔公司得標,得標人已有不同,另系爭92年度工程過中有廠商提出異議,並遭雲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要求改進,復讓停權公司參以投標,嗣又一反常情由夢泰公司以原來價格承攬系爭標案而遭檢調懷疑其中涉及不法,然系爭93、94年度之工程,並無如上開所述系爭92年度工程之瑕疵等情形,參以被告宋建興供述此部分之前,均未見調查人員就此部分詳為詢問及查證,有各筆錄可稽,聲請搜索票時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係針對系爭92年度工程部分,而無一字提及系爭93、94年度工程部分之犯罪事實,此有調查報告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5頁),故調查人員單純從網站所調閱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 告,並不能認已有確切事證而得有合理之懷疑,充其量僅為單純主觀之懷疑而已,難認此部分犯罪已被發覺,是被告宋建興於被檢調人員發覺此部分犯罪之前,即於98年9月28日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即供述其就此部分有向承辦人員行賄之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而行為人對於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其效力及其他部分,本件被告宋建興雖僅向調查人員自首行賄之事實,其效力自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圍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宋建興此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宋建興辯護人另主張:雲林縣調查站最初以調查系爭92年度工程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傳訊被告宋建興,當時被告宋建興就系爭工程支付趙志昌等人工程回扣之行為,尚未被發覺,被告宋建興即於調查站承認其支付趙志昌工程回扣等情,被告宋建興就系爭92年度工程部分亦有自首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證人張松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從本案標案一開始辦理招標過程即有許多不合理的事情,包括底價競標,包括預算金額超出原本簽准的東西,如果不是機關首長默許的話,下面的承辦人員無法做這些動作,且開標的時候,已被停權之金祥好公司都能得標,撤銷決標之後直接換下一個廠商承接,宋建興嗣以金祥好公司相同之投標金額承接本件工程是不合理的,且本件投標公告要求要事先送測試報告,且測試報告全部都是相同公司的報告,可以明顯瞭解到三家公司有圍標、綁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50頁),而系爭92年工程招標過程確有證人張 松華上開所指之情形,已如上述,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2年6月10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 二㈡謂「本案於99年9月28日發動搜索、傳喚前,曾先向東 勢鄉公所調閱本件採購案之相關卷宗及文書,發現…本案承辦人趙志昌並無辦理採購納骨箱或骨灰箱或納骨櫃之經驗,且無能力製作本案之預算書,趙志昌辦理本件採購案涉有事先向特定廠商取得材料、規格等資料製作預算書,涉有違法以綁規格、材料及限定廠商特定資格等方式違法指定特定廠商承攬本案之嫌,經研判官商之間涉有行受賄等不法之嫌。」,依該函所示,涉案之投標廠商分別有萬寶來公司、榮佔公司、南泰公司、夢泰公司及典雅公司,其中夢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宋建興。從而,雲林縣調查站於向東勢鄉公所調閱本件採購案相關卷證時,即已發覺本件採購案被告宋建興所經營之夢泰公司亦涉有行賄等不法。再者,被告宋建興於98年9月28日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雲林縣調查 站即已提示夢泰公司92年10月14日投標總標封影本、委託書正本、東勢鄉公所92年10月14日開標紀錄影本等文書(見他字卷第24-28頁),同日並詢問宋建興與薛惠榮、葉淑真、 高錦隆等人如何與東勢鄉公所吳國江等人勾結?致送多少好處予吳國江等公務員?顯已強烈懷疑其涉案,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既已審核相關犯罪證據而核發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419號),即已顯示檢調人員於98年9月28日前即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有合理懷疑被告宋建興就本件採購案涉有圍標等罪嫌,至於檢調人員當時姑不論有無掌握行賄事證,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宋建興違反政府採購法與違背職務行賄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其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已先被檢調人員發覺,縱令被告宋建興就其餘未被發覺之行賄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亦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宋建興並不符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有自首之適用,自非可取。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減輕其刑(100年06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為第5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定 有明文。被告薛惠榮、宋建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等違背職務行賄犯行,爰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系爭93、94年度工程部分): 原審以被告宋建興就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宋建興此部分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並未論以自首,即屬違法。被告宋建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宋建興就此部分犯罪於未發覺 之前即向調查人員自首,已如上述,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為免刑之 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等4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 1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德鴻、宋建興、高錦隆等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薛惠榮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99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2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黃德鴻身為雲林縣東勢鄉鄉長,對外代表東勢鄉,對內為東勢鄉之首長,竟不知勉力建設鄉里,以報鄉親所託,為貪圖私利,竟藉公所辦理採購工程之機會,透過承辦人趙志昌向廠商索取賄賂,貪贓枉法,恣意玷辱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收取之賄賂達300萬元,而「羊毛出在羊身」,其收取賄賂,勢必易 導致包商偷工減料,施工品質自然不良,嚴重影響民眾權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薛惠榮、宋建興為順利標取工程,竟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並協議圍標、借牌圍標各該工程,被告高錦隆因受友人之託而出借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予被告薛惠榮參與投標,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獲有利益,被告薛惠榮、宋建興及高錦隆等人之行為已破壞政府機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及參以被告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薛惠榮、宋建興並供出主要案情,以利檢察官追訴其他共犯,而被告黃德鴻猶矢口否認,不知悔悟,及被告黃德鴻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後擔任東勢鄉4屆鄉長,目前與其配偶同住,已退休從事廟公職務, 被告薛惠榮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被告宋建興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兄弟、太太及父母同住,無工作,被告高錦隆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與配偶、子女同住,目前開設工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德鴻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量處被告薛惠榮有期徒 刑各10月(3罪)、量處被告宋建興有期徒刑8月、量處被告高錦隆各4月(3罪),並就被告黃德鴻所科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高錦隆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等為褫奪公權之諭知(高錦隆除外)及說明公訴人對被告黃德鴻之求刑過重,乃量處如上開之刑度為宜,另說明被告薛惠榮、宋建興、高錦隆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 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4條規定分別 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薛惠榮、高錦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高錦隆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 被告黃德鴻與同案被告趙志昌系爭92年度工程共同貪污犯罪所得共30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繳回,應諭知予以連帶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黃德鴻、高錦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薛惠榮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宋建興則以此部分構成自首,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當云云,均非可取,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德鴻除有系爭92年度工程之收受賄賂外,竟食髓知味,續於93年度預算內編列經費1,733萬8,000元辦理系爭93年度工程採購案,復基於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意圖,續指示被告趙志昌承辦本採購案,辦理採購前亦以相同手法與被告薛惠榮、宋建興2人達成合 意,並將回扣金額提高至2.7成作為指定承攬之條件。被告 趙志昌即簽經被告黃德鴻同意後,於93年7月13日上網辦理 公開招標公告,93年7月27日辦理開標時,計有薛惠榮自有 之榮佔公司、借用之典雅公司、及不知情之榮威興公司、成總公司、中華安清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被告趙志昌負責審 查廠商資格時,即配合將榮威興公司及中華安清公司2家廠 商予以審查不合格後,以榮佔公司標價低於被告黃德鴻核定之底價以1,610萬元決標予榮佔公司承攬,被告薛惠榮及宋 建興即依雙方期約,交付2.7成回扣款計434萬7,000元現金 (其中被告宋建興支付130萬4,100元),透過被告趙志昌轉交由被告黃德鴻親自收受。㈡被告黃德鴻再於94年東勢鄉公所預算內編列經費498萬9,000元辦理系爭94年度工程採購案,仍違法指示被告趙志昌以相同手法要求被告薛惠榮、宋建興2人提供2.7成回扣,惟被告薛惠榮因物價波動表明只能提供2成回扣,經被告黃德鴻同意後,被告趙志昌於94年10月 21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公告,94年11月4日9時30分辦理開標,惟因有廠商以「設計規格涉及專利事項」提出異議而予以廢標,復於94年11月30日上網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94年12 月1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開標時,計有薛惠榮自有之榮佔公 司、借用之典雅公司、宋建興自有之夢泰公司、及不知情之兆威公司及親水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經被告趙志昌審查廠 商資格均符合後,以榮佔公司標價469萬元決標承攬,被告 薛惠榮、宋建興2人即依約定,將2成回扣款93萬8,000元現 金(被告宋建興不知回扣款已降至2成,仍提供決標價金2.7成中之3成回扣40萬元現金予被告薛惠榮)透過被告趙志昌 轉交予被告黃德鴻收受。因認被告黃德鴻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黃德鴻有上開犯行係以:㈠98年10月23日調查、檢察官偵訊、法院羈押訊問筆錄。㈡被告趙志昌98年10月23日調查、檢察官偵訊、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8年12月21日法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99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99年4月7日調查筆錄、99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㈢ 被告宋建興98年9月28日調查及檢察官偵訊筆錄、98年9月29日法院羈押訊問筆錄、98年10月5日調查筆錄、98年10月13 日調查及檢察官偵訊筆錄、98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99年4月7日調查及檢察官偵訊筆錄、99年5月18日調查及檢 察官偵訊筆錄。㈣證人吳國江98年11月9日調查及檢察官偵 訊筆錄。㈤證人姚清進98年10月28日調查及檢察官偵訊筆錄。㈥他字卷附件第1-41、49-51頁、53-67、69-175、177-213、216-235頁等書證。㈦宋富盛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92年7月1日至95年6月21日間交易 明細表資料影本1份。㈧榮佔公司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自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資料 影本1份。㈨夢泰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0000000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1份。㈩夢泰公司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交易來明細表資料影本1紙。東勢鄉公所於93年7月27日辦理開標之「東北公墓納骨櫃及 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及94年12月14日辦理開標之「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等2件採 購案決標公告資料影本各1份。「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 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於93年7月13日之公開招標公告、「東 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於94年10月21日及94年11月30日之公開招標公告影本各1份。政 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表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鴻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非屬實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黃德鴻於整個採購案的執行過程,並沒有任何指示或參與,被告趙志昌與廠商如何協議,被告黃德鴻根本不知情,並未與被告趙志昌共謀;㈡起訴事實指被告黃德鴻在93年的工程收賄434萬7千元,在94年的工程收賄98萬8千元,但怎麼會有7千元、8千元? 顯然只是照數字算出來而已,錢的來源也不清楚;㈢被告趙志昌雖有自白,但其自白是想要減輕罪責,想要諉罪他人,使自己得到審判者的寬恕及優待,其自白之動機已不純正,所講出來的內容就可能會被隱匿,被告趙志昌講的過程也不符合人性,更不符合常情。經查: ㈠同案被告趙志昌固指訴受被告黃德鴻之指示綁標,而辦理系爭93年度及94年度工程之採購案,然此為被告黃德鴻所否認,則被告黃德鴻與趙志昌間,是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即須視有無其他證據可佐。 ㈡同案被告趙志昌與被告薛惠榮就系爭93年度及94年度2件工 程,雙方達成收取、交付工程決標金額之2成7、2成等情於 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188-189頁、第232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昌對於交付金錢之情節證述:薛惠榮拿錢給我的,我就轉達拿去給黃德鴻,薛惠榮給我的數目不記得了,應該是在我家外面或是怎麼樣,他拿給我,我就拿去,確實的錢及時間不知道,薛惠榮給我,我就拿去,都給現金,他還有去看,有一次帶我去,有一次我去時,他跟著我去,(93年你總共經手了幾次?)總共3、4次一定,每年至少有1次以上,至於多少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98頁、第104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惠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還有幾次是說他要自己騎摩托車去,我也是怕他說我拿給他的錢,會不會拿去別的地方,差不多2、3次,有偷偷跟他去,他都是有的用報紙包或袋子拿了就走,出來就空空,實際的金額是怎麼拿,我就不清楚了,我跟著他,他不知道,因為我會向他太太說先去買包菸,他出去的時候,我再從後面跟他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34頁)。則同案被告趙 志昌與薛惠榮就系爭93年度、94年度之2件工程各次收取與 交付金錢之數目、次數等細節,所述並非明確,除有一次被告薛惠榮有載同案被告趙志昌前往被告黃德鴻住處外(指系爭92年度工程之第3筆現金160萬元部分),被告薛惠榮有無另外跟著同案被告趙志昌至被告黃德鴻住處之情形,其2人 所述亦不一致。又被告薛惠榮雖指其跟蹤趙志昌前往被告黃德鴻住處時,同案被告趙志昌並不知情云云,然參諸被告黃德鴻位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民生路之住家附近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40頁),該住家前之道路甚窄且筆直,無其他障 礙物,倘被告薛惠榮開車從趙志昌住處,跟蹤趙志昌騎乘機車,一同前往被告黃德鴻上開住家,於被告黃德鴻該住家前之馬路,趙志昌應不可能不會發現被告薛惠榮之跟蹤,故被告薛惠榮上開證述,亦難認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為同案被告趙志昌系爭93年、94年度2件工程,係與被告黃德鴻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且公訴人又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同案被告趙志昌列為污點證人保 護(見98偵5240號卷㈠第179頁),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趙志昌之自白或證述自須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薛惠榮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並不明確,存有瑕疵,尚無法佐證同案被告趙志昌有交付現金賄賂予被告黃德鴻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趙志昌此部分之指證,則公訴人指稱被告黃德鴻於系爭93年度、94年度2件工程,與同案被告趙志昌涉犯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罪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鴻此部分事實與其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黃德鴻辯護人聲請向東勢鄉農會調查夢泰公司開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1筆於93年1月20日支出之40萬元究為何人所提領?並聲請勘驗被告黃德鴻住處及東勢鄉農會相關位置及距離以證明證人劉坤田所言不實云云。然查,上開40萬元現金當然是有權提領之人即夢泰公司所領取,況此筆現金與本案無涉,顯無函查之必要;又本院藉由Google地圖已可精準地確認被告黃德鴻及東勢鄉農會之相關地理位置及距離,已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錦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後段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