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武憲 共 同 簡涵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82號、100年度偵字第1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憲係被告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宗清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龍宗清公司並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為他人清除事業廢棄物,詎被告李武憲仍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日、99年3月19日及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之樂騏食品廠、屏東縣里港鄉○○路119之53號「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豪心田公司)與其他不詳地點,清運自該等事業單位所產生,本為該等事業單位所使用,因該等事業單位不再繼續使用而欲拋棄,惟內部仍殘留絕緣油之電力變壓器,與內部仍殘留印刷油墨之廢印刷機等事業廢棄物。其自樂騏食品廠所清運者為37.5KVA變壓器1部,自豪心田公司所清運者為20KVA變壓器1部及印刷機4座,自不詳地點所清運者 為200KVA變壓器3部及37.5KVA變壓器1部,被告李武憲清運 該等事業廢棄物後,即將之載往被告龍宗清公司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920號之廠區內堆置,嗣於99年7月16日及10月7日,為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 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開廠區實施稽查時查獲。因認被告李武憲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被告龍宗清公司則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行為具備法定各罪之特別要件外,仍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處罰,除須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以及實際上有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故意,始屬相當。若其目的非在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9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武憲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嫌,被告龍宗清公司則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李武憲之供述、證人柯副元、蘇信裕、王怡冠、陳水金、楊守德之證述、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絕緣油中多氯聯苯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證人柯副元與被告龍宗清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函文、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兼代表人李武憲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係做二手買賣,不是載運事業廢棄物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系爭「電力變壓器」均屬可供使用之狀態,並非已達不堪使用而需報廢之狀況(事業機關亦無報廢之申報),另根據文獻記載,變壓器使用年限本即長達20至40年,國外文獻亦認定平均可使用30年以上,若遽認屬於廢棄物,尚難折服。又本案的爭點是到底把變壓器、刷機視作廢棄物,或是絕緣油及殘留之印刷油墨?被告不是要作除絕緣油或印刷油墨的工作。被告所收購之電力變壓器非任意棄置或拆解,或有任意造成污染環境之處,依查扣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均係完整整齊排放,且均以二手貨販賣電力變壓器,有相關估價單、請款單、發票及銷售表可稽。復依環保署環署廢字第41456、29971號函所示,除非係自始事業機構持有之電力變壓器於汰換聲明為廢棄物時,方依廢棄物認定標準處理。有關本案之電力變壓器、印刷機,被告龍宗清公司均合法向廠商購買(於未聲明為廢棄物之狀態),雖證人柯副元、蘇信裕否認上情,然上揭證人純依契約記載認定,根本不知道現場之電力變壓器之狀況,而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亦僅單純記載電器設備,惟至少相關證人柯副元、蘇信裕明確證稱係由被告龍宗清公司「收購」二手電器用品,或經被告龍宗清公司拍賣取得,必非係由事業機關業已聲明或申報為廢棄物之狀態處理。而有關印刷機部分,被告龍宗清公司係向豪心田公司購入,有買賣合約書可參,而被告龍宗清公司當時購入時,適逢清明節放假,相關機器設備遭到他人偷竊,當時亦有報警,如僅單視為廢棄物,被告實無報警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告李武憲對於其係被告龍宗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龍宗清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為他人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曾分別於98年12月2日、99 年3月19日及不詳時間,分從樂騏食品廠、豪心田公司與其 他不詳地點,購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仍殘留絕緣油之電力變壓器6部,與內部仍殘留印刷油墨之印刷機4座後,並搬運至被告龍宗清公司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920 號之廠區內堆置,嗣於99年7月16日及10月7日,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等情,均未爭執,並有證人柯富元、蘇信裕、王怡冠、陳水金、楊守德之證述、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絕緣油中多氯聯苯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證人柯副元與被告龍宗清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函文、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等以上開之詞抗辯,經查: (一)被告龍宗清公司之營業項目中確含有「五金批發業」,此有被告龍宗清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參見)。然所謂之「五金批發業 」,應泛指以批發、買賣各類尚具有一定使用及經濟價值之五金商品(含新品及舊品)作為營業之項目,至所謂之「資源回收業」或「專業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則應是以貯存、清除、處理已不具或僅具甚低使用及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作為主要營業之項目,兩者自有相當之區別及不同。經查:被告龍宗清公司確有在販賣二手電力變壓器等情,除據其提出相關估價單、請款單、發票及銷售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3-72頁)之外,被告龍宗清公司曾於① 100年6月20日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變壓器1台,及以其他不等價格販售包括電線、水銀燈、鐵板、集塵機、抽水馬達、幫浦、開關箱、乾燥機等物予達穎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並曾於②100年5月14日亦以12,000元之價格販售變壓器1台予力泰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出貨請 款單、統一發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8頁 參見)。是從放置於被告龍宗清公司廠址內之變壓器出售予他人之單價,均尚能有萬元左右之價格觀之,自應認為尚具有一定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故被告兼代表人李武憲辯稱其主觀上是要以「整理後轉賣他人」作為主要目的,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本案經起訴之電力變壓器及印刷機,於查獲時,均無經過拆解、加工、或以其他方式更改其原有之形式、狀態,均為原物排列放置於廠房內,此情亦有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查證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9-63頁)。依上開電力變 壓器及印刷機客觀上擺放之形式及狀態觀之,可知被告李武憲及龍宗清公司並未有將上開電力變壓器及印刷機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取出,或視為廢棄物,而欲其及其中之有害業廢棄物加以棄置、掩埋、焚化之「清除、處理」行為,或係欲變更其原有形式、狀態而將之「再利用」等行為。足證被告僅是單純的將上開電力變壓器及印刷機放置在被告自己公司廠房內,已難認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故本件從此客觀之查獲事證上,實無從認定被告李武憲代表被告龍宗清公司收購系爭之電力變壓器及印刷機之主要目的,是要將之視為已不具或僅具甚低使用及經濟價值之廢棄物,而欲將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三)被告李武憲所辯稱本案經起訴之電力變壓器之原始來源即原持有人部分,雖無法與證人柯副元、蘇信裕等人之證述均符合,而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經濟部工業局函文等,亦難以完全證實、或說明其原始來源即原持有人為何人。惟證人柯副元、蘇信裕均係證稱其係將變壓器賣給龍宗清公司,龍宗清公司是在買賣二手機械之業者,非資源回收業者(見偵卷第30頁-33頁)。依上 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係賣變壓器給被告龍宗清公司,不是雇請被告龍宗清公司來清運變壓器,又渠等亦均認定被告龍宗清公司係從事購買二手機械之業者。故自此客觀之事證上,亦係證明被告龍宗清公司與證人間之關係,被告並非證人請其來清理廢棄物,被告主觀上是從事二手物品買賣無誤。 七、據上,被告李武憲自始否認其是基於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故意代表被告龍宗清公司為客觀之行為。而從上開客觀之事證觀之,均係證明被告等確係基於買賣、批發尚有相當使用及經濟價值之中古機械器具之主觀意圖,而為本案之客觀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 八、檢察官另以:「既在被告龍宗清公司查扣前揭物品,進而推論被告龍宗清公司所實際經營之業務,係與一般資源回收場無異,且一般人將其原持有之物,送至資源回收場,則該物品對於【原持有人】而言,即可推論係已不再使用而欲廢棄,或該物對原持有人已不具效用,故自與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9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所函 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之「廢棄物審查判斷標準」相符為由」,而認定在被告公司查扣之前揭物品屬廢棄物等。惟此僅為主管機關環保署對於廢棄物之認定,若要對被告科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責,依前所述,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行為具備法定各罪之特別要件外(於本案即所清除者屬廢棄物),仍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此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即本案被告之主、客觀情狀來認定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原持有人」之主、客觀認定僅對該物是否為廢棄物而已。檢察官之主張僅慮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未審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一般構成要件,其推論自無從憑採。此外,縱令本案系爭電力變壓器及印刷機之原始持有人,確是基於不再使用而欲廢棄該物,亦不得逕以此連接、認定本案被告即是以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至於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要難遽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於本案,亦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除在被告龍宗清公司之廠房內,查扣到起訴之上開物品,並在事後送檢發現該上開物品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認為被告李武憲所述並非全部屬實之外,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是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不具或僅具低度使用及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之主觀故意,而非係基於買賣、批發尚有相當使用及經濟價值之中古機械器具之主觀意圖,而為本案之客觀行為。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即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及前揭決議意旨,證明被告有罪既係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龍宗清公司、李武憲均無罪之判決。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龍宗清公司實際經營廢棄物清 除事業,與資源回收場無異,系爭變壓器、印刷機之原產生者,應係將變壓器、印刷機作為廢棄物,而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2)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是否屬於廢棄物,應以物品性質而定,而非以是否尚具價值,原判決以尚具經濟價值而認定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尚非無疑。(3)原判決僅以估價 單、請款單等推論龍宗清公司係販賣二手變壓器,惟該等單據均係針對本件查獲之變壓器、印刷機以外之物,非本件審究問題。(4)存放該物品於龍宗清公司時,即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事後有無整理、加工或變賣,應予前階段犯罪無關,原判決以整理後轉賣之目的,而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不僅認定事實有誤,亦混淆「故意」與「動機目的」之區別,自有瑕疵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行為具備法定各罪之特別要件外,仍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亦同,除有客觀違反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故意,前揭理由已敘述甚詳。檢察官上開上述理由無非仍執僅須客觀上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客觀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