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竣元
- 選任辯護人
- 洪梅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涂欣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被告
- 黃碧芬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恆恩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瑜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維峻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涂欣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瀚元
- 選任辯護人
- 徐豐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庭涵
- 選任辯護人
-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155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58號、第6202號、第9352號、第11335 號;追加起訴號案: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78 號、第10953 號、第11310 號、第15132 號、第15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鄧竣元、郭恆恩、吳維峻、劉瀚元及王庭涵(被訴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鄧竣元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郭恆恩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維峻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瀚元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庭涵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碧芬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暨王庭涵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
一、緣鄧竣元為「○○○知識服務團隊」之執行顧問,代辦企業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之業務,並向企業收取費用。之後又與吳維峻合資開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吳維峻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負責開發客戶,鄧竣元則負責協助客戶案件申請、講義製作及講師訓練等企劃工作;陳明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替「○○○知識服務團隊」招攬企業客戶申請政府補助而賺取佣金,民國九十八年間,政府推行「充電加值計畫」(詳如下述),陳明章乃向企業介紹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之相關要件,招攬企業與之簽訂「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約書」後,再由「○○○知識服務團隊」為企業規劃相關訓練課程,並提供教材及講師、結案核銷等服務,按件收取每家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代辦費;劉瀚元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瀚元並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代辦企業申請及取得國際標準品質保證之認可登錄,之後又與鄧竣元及吳維峻共同協助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辦理訓練及領取補助;鍾建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為「○○國際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郭怡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郭恆恩則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前述二家公司及「○○○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娟香)之實際經營者;鍾志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確定)為「○○○公司」之店員,並依郭恆恩指示,為上開四家公司執行「充電加值計畫」之承辦人。鍾志剛就其執行上開承辦之「充電加值計畫」,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九十八年間,政府為因應全球金融風暴所造成之經濟不景氣,協助勞資共渡全球金融海嘯之衝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乃推動「充電加值計畫」,協助企業利用縮減之正常工作時間實施員工訓練計畫,企業可獲得全額比例之訓練費用,但中小型申請單位最高以九十五萬元為補助上限,大型申請單位最高以一百九十萬元為補助上限;參訓勞工則可獲得訓練津貼,每人每小時補助一00元,每月至少應參訓十六小時(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發布之「充電加值計畫」原規定二十四小時,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為十六小時),藉以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勞工之生計,以穩定僱用,創造勞資雙贏之目標。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報訓練計畫並提出申請時,需檢附含「勞資協議書」(協議內容之一為: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練期間)及「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內容之一為: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等八項文件,經職訓中心審核及核定通過後,企業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而辦理訓練期間,本計畫之業務承辦人員,須將各次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時段、地點及參訓人員名單,於預定開訓日三天前,在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網站完成線上資訊系統登錄,並應於執行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當日內,於上開「充電加值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並於所辦理訓練課程完竣後,檢具申請補助,其中訓練津貼部分,應檢附「實際參訓人員名冊」、「訓練紀錄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實際薪資數額證明文件及勞資雙方切結書」等文件。
三、鄧竣元、陳明章、吳維峻、劉瀚元等人均明知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及執行員工訓練、訓練完畢後申請補助之前提要件,係申請時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時確實有縮短工時及員工薪資減少之情形,所縮短之工時確實用以執行訓練課程,而「○○○公司」等十八家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符合上開要件,竟勾結該十八家公司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製作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並將業務上為辦理訓練課程所登載不實之核銷文件,持以向職訓局行使,藉以詐領訓練補助及訓練津貼,詳情分述如下:
㈠陳明章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向郭恆恩介紹「充電加值計畫」時,已知悉郭恆恩所經營之「○○○公司」等四家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1)營運正常、無縮短工時、員工薪資亦未減少,日後亦無意縮短工時,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郭恆恩簽訂「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約書」後,將該四家公司介紹予鄧竣元。鄧竣元於接手辦理後,亦知悉該四家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仍與郭恆恩、鍾建國、郭怡君、鍾志剛,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等四家公司員工吳珮文等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前述相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鄧竣元及其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依照訓練補助費之上限九十五萬元為依據,先製作「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承諾切結書」交予鍾志剛,鍾志剛再依「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計算出勞資雙方協議縮短工時之時數,並填載於「勞資協議書」,蓋用「○○○公司」等四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勞資協議書」及「承諾切結書」上,「○○○公司」等四家公司員工亦配合在「勞資協議書」上簽名,虛偽表示係由勞資雙方協議縮短工時,「○○○公司」再代為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實際執行時,並未依核定之計畫縮短工時,實施訓練,「○○○公司」等四家公司員工仍配合在「訓練紀錄表」簽名,表示確實出席上課,而鍾志剛明知上開員工並未確實出席上課,仍於表定上課日程,將上開不實上課出席事項,反覆於表定上課日,上網登錄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資訊系統回報上課情形,而「○○○公司」方面亦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位實際薪資證明」,由鍾志剛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由「○○○公司」方面,將上開不實之文書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請領補助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等四家公司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欲核撥公司補助款及員工津貼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幸經臺南職訓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補助款之發放,始未得逞。
㈡吳維峻於九十八年三月間,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由陳盈池所經營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企業社,張潤賢及張鳳嬌所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吳金水及楊美凉所經營之「○○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器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劉啟仁所經營「○○模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王仁賢所經營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邱添益及邱陳秀娟所經營之「○○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公司,介紹「充電加值計畫」時,已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並無意縮短工時,使員工全程上課,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上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分別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與各公司負責人簽訂「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約書」,再交由鄧竣元接手辦理,而鄧竣元亦知悉上開公司不符合要件,仍與吳維峻、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竣元及其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或由「○○○公司」職員甲○○(另由檢察官偵辦)先製作「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再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員工配合在「勞資協議書」上簽名,虛偽表示係由勞資協議縮短工時,各該公司承辦人亦在上開不實文件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後,「○○○公司」再代為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實際執行時,各該公司並未依核定之計畫縮短工時,實施訓練,各該公司員工仍配合在「訓練紀錄表」簽名,表示確實出席上課,而各該公司承辦人明知上開員工並未確實出席上課,仍於表定上課日程,將上開不實上課出席事項,反覆於表定上課日,上網登錄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資訊系統回報上課情形,而「○○○公司」甲○○等人亦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實際薪資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各該公司承辦人及員工仍配合簽名蓋章,再交由「○○○公司」方面將上開不實之文件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請領補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公司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核撥參訓公司訓練補助費及員工訓練津貼,共六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詳附表一編號2至7之公司補助及員工津貼總額欄)。
㈢劉瀚元於得悉鄧竣元及吳維峻有代辦申請「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補助,認有利可圖,遂與鄧竣元及吳維峻合作,劉瀚元之「○○公司」並與「○○○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由劉瀚元自行招攬客戶並與客戶簽約,委託鄧竣元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負責提供講義、政策性課程講師、申請及核銷作業服務等服務。劉瀚元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明知附表一編號8、9所示由丙○○及楊淑蘭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乙○○所經營之「○○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均無意縮短工時,使員工全程上課,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丙○○、楊淑蘭及乙○○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竟仍與鄧竣元、吳維峻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瀚元與負責人簽約,再交由吳維峻及鄧竣元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或甲○○等人,製作不實之「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薪資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交由劉瀚元所開設之「○○○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8「○○公司」及「○○公司」由王庭涵處理,王庭涵明知此二家公司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仍配合聯繫及轉交文件等事項,附表一編號9「○○公司」則由「○○○公司」內不詳姓名員工負責轉交予各該公司承辦人員,各該公司員工明知勞資雙方未實際協商、且未切實上課,仍配合於「勞資議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虛偽表示係由勞資協議縮短工時,各該公司承辦人亦在上開不實文件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後,「○○○公司」再代為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實際執行時,各該公司並未依核定之計畫縮短工時,實施訓練,各該公司員工仍配合在「訓練紀錄表」簽名,表示確實出席上課,而各該公司承辦人明知上開員工並未確實出席上課,仍於表定上課日程,將上開不實上課出席事項,反覆於表定上課日,上網登錄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資訊系統回報上課情形,「○○○公司」亦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實際薪資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各該公司承辦人及員工仍配合簽名蓋章,再交由「○○○公司」方面將上開不實之文件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請領補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公司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核撥參訓公司訓練補助費及員工訓練津貼,共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詳附表一編號8至9之公司補助及員工津貼總額欄)。「○○公司」再依與「○○○公司」簽訂之前揭契約書內容,依約支付「○○○公司」每案二千元(未稅)之申辦服務費,及訓練補助核可總經費之百分之二十五(未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鄧竣元雖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鄧竣元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八五六號卷四第一二五頁),是本件被告鄧竣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就其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主張:同原審主張(見本院八五六號卷五第十一頁反面),其中被告鄧竣元、吳維峻部分主張:就原審判決附表二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均不爭執,其餘仍爭執;被告黃碧芬部分主張:同原審判決附表二就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劉瀚元部分主張: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八五六號卷三第二三三頁),是本件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本院認定之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恆恩、王庭涵對上開犯行,皆已坦認屬實,被告鄧竣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被告吳維峻、劉瀚元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解如後所述。
㈡經查:
⒈按職訓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充電加值計畫」(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二0二號卷,下稱偵卷八,第三百八十六至三百九十四頁)所為規定:
⑴第五點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理之員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其參訓人員得申請訓練津貼」、「前項得領取訓練津貼之參訓人員,每人每月實際參訓時數不得低於十六小時……」。
⑵第八點第四項:「申請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之間」。
⑶第十二點第四項第一款、第五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七款(應為第六款之誤繕,職訓局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所稱勞資協議書面文件,其協議內容應包括: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練期間」、「申請單位不得違反第二項第八款(應為第七款之誤繕,職訓局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規定之承諾切結書,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㈤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
⑷第十五點第一項: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㈠補助上限:中小型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最高以九十五萬元為上限;大型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最高以一百九十萬元為上限。㈡補助比率:補助全額訓練費」。
⑸第十六點第一項:「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其訓練津貼之補助標準應依參訓人員於辦理期間之實際參訓時數計算,每人每小時補助一百元,每人每月最高以補助參訓一百小時為限,且其數額與參訓人員參訓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合計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最高六個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
⑹第十七點第第一、二、三、四項前段:「申請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時段、地點及參訓人員名單,至遲應於預定開訓日三個日曆天前,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執行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當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經核定之訓練計畫不得變更。但變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名稱、訓練時間或訓練地點,並於計畫原訂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二日前,已將變更之內容,於本計畫資訊系統進行變更者,不在此限」、「參訓人員因故無法到課時,申請單位應至遲於各該訓練課程施訓日當日開始上課三十分鐘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學員請假登錄作業」、「申請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應於原定開課前一小時內,傳真或電話聯繫職訓中心辦理……」。
⑺第二十三點第三、六款:申請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㈢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諫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證屬實者,當次課程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㈥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十七點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經本局或職訓中心派員查訪(含不預告訪視及電話抽訪)查證屬實達二次者,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不予補助」。
⑻第二十五點第一、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㈠申請單位依核定之訓練計畫開課,未到課之參訓人員,當次課程未到課時數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㈤申請單位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資料申請者,訓練計畫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⑼由上開規定可知,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出申請時,需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期間需確實有縮短工時及減少員工薪資,所縮短之工時亦需用以執行訓練課程,倘無法執行訓練課程時,亦需依規定辦理變更,確實按照訓練計畫執行完畢,始得申請相關補助。
⒉「○○○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陳明章、郭恆恩、鍾建國、郭怡君及鍾志剛明知不符合,仍相互配合以不實之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訓練紀錄表、實際薪資證明等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⑴「○○○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勞資雙方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公司」會計方仁伶於偵查中證述:「(郭恆恩還叫你列印哪些資料?)列印其他參加上課的員工的九十八年八、九、十月的薪資單,扣繳憑單」、「(薪資單上的數目是否為員工實際領取的薪資?)不是,實際領取的薪資比薪資單上的多,多出來的是公司代墊補助款」、「(代墊的金額何時要還?)等職訓局將補助金額匯到員工帳戶之後再還,有收到才要還」、「(你有無參與充電加值計畫?何人、如何規劃參與該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有,我是講師,鍾志剛負責經辦該計畫」、「(還有何人是講師?)羅敏宣、郭恆恩、鍾建國,其他我不清楚」、「(你擔任幾堂課之講師?上課詳細情形?上課之主題及相關內容?)剛剛計算有三十三堂,沒有實際上課,討論完教材資料後大家就作自己的事情,大家沒有實際上完四小時的課程,有時候郭恆恩會利用我上課時間講公司的事情,例如:要如何提昇公司業績等話題」、「(公司員工於九十八年間有無放無薪假?)有,我們有上課就沒有去上班,就是放無薪假,只是上課時會做一些上班的事情」、「(職訓局來查訪上述上課情形,公司是否會先通知妳?)不會」、「(你如何應付職訓局的檢查?)我們會把門關起來,職訓局會敲門,會看監視器,如果是職訓局的人來,就會請大家就座,不要作自己的事情,假裝上課」、「(郭恆恩是否有在公司裡告訴員工開庭要如何應答?)有的,他跟員工講的就是教戰手則提到的內容應訊」(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卷,下稱偵卷五,第六十至六十四頁)。
②證人即「○○○公司」員工劉又慈於偵查中證述:「(貴公司是否有為員工安排講師上充電加值計畫課程?)每天都有,從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開始每天都有,一天上課四小時,每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上課」、「(是否都有實際上課?)如果職訓局沒有來查的話,就作自己的事,如果有來查就有實際上課」、「(公司為何會知道職訓局何時會來查?)電梯門口有裝監視器,辦公室的門是鎖起來的,如果職訓局的人來查,有充分的時間可以進入教室」、「(一堂課是幾個人上課?)○○○的人有六、七個人,我們是好幾個公司聯合起來一起上課,整班的人數我不清楚,我們上課的地點就是我們的辦公室,來得及應付檢查」、「(你們上課時間都會在會議室,講師沒有在上課,他在做什麼?)外聘的講師坐在那裡看書,內聘就做自己的事,我們就做自己的事,一直待到下課」、「(是否沒有檢查就不上課?)偶爾會上一下課,有時候老闆郭恆恩也會跟我們開會講話」、「(市調站筆錄中說講師會上一個小時是確定的時間嗎?)大概一個小時,不是每一次都有上,詳細的時間跟次數我已經不記得了」(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八三號卷,下稱偵卷二,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③證人即「○○○公司」員工蔡甄芸、莊惠評、俞如芳、張筱筠、楊涵霓、劉宸妤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八、九、十月三個月沒有放無薪假,有正常上班,老闆郭恆恩對此亦知情,薪資沒有減少,一個月大概有五、六天縮減時數,大部分都是縮減一、二個小時,至於縮減原因並不清楚,但因為假日會加班,所以薪資跟之前差不多。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如果有排上課時間,是外聘講師會照講義講,如果是自己員工擔任講師就會討論公司內部之事情或開會。平常鍾志剛就有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要說有放假,有去上課,去調查局之前有給我們薪資條等資料,要我們帶去等語(見偵卷五第二0五至二一七頁)。
④證人即「○○公司」員工洪苡綺、吳佩文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均正常上班,而且都領與之前相同之薪資,老闆郭恆恩對此亦知情。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都有按照紀錄表上之時數上課,但如果是內部公司所派之講師,就沒有實際上課,就開檢討會,如果是外聘講師,就會實際上課。在調查站所述與今日不符部分,是老闆郭恆恩叫我們要配合他等語(見偵卷五第二三三至二四二頁);證人即「○○公司」員工林雅純、黃小倩、劉綉暖、陳柏宏、江麗梅、施慧蘭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沒有施無薪假,均正常上班,薪資並沒有減少,老闆郭恆恩對此亦知情。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都有按照紀錄表上之時數上課,但有時有上課有時沒有上課,有時去的時候,老師根本沒來,此時我們就做自己之事。向職訓局提出申請補助之資料,均由我們親自簽名,我們都知道薪資與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在調查站所述與今日不符部分,是老闆郭恆恩叫我們要配合他等語(見偵卷五第一0八至一一七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張暐翎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我已經沒有在○○公司任職。九十九年間我收到調查局之通知要做筆錄時,郭恆恩曾經來找我,說他用我之名義申報充電加值補助,說我是上課成員之一,有拿一本資料給我看,要我去做筆錄時說有確實去上課等語(見偵卷五第二三八頁)。
⑤證人即「○○公司」職員林玉奇於偵查中證述:在○○國際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任職時,曾參加過職訓局於九十八年間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但上課可以分幾種態樣,有一種是講師發講義給我們坐在座位自己看,講師不會全部上課,以一堂四小時課為例,講師授課時數不到十分鐘,我們就坐在座位上做自己公司業務之事,如蓋優惠券或做電腦打單或討論店內之事情,如果公司或店裡有事情,就可以自由離開,另外有些是事後叫我簽名而已,根本沒有去上,從來沒有一堂課是講師上完三或四小時。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間,沒有放無薪假,只有可以晚一、二個小時來上班,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薪水比九十七年高。卷內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是公司特別寄給我的,要我按照薪資單上之薪水做偽證,上載之薪水不是我實際領取的。訓練期間有遇過職訓局人員來檢查,他們會看監視器,發現職訓局人員來就叫我們趕快假裝上課,他們都把門鎖起來,所以職訓局人員沒辦法馬上進來,等職訓局人員走了,又開始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五十一、五十二頁);證人即「○○公司」職員陳耀珉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計畫,鍾志剛拿一份計畫書給我簽,跟我們說要去上課,實際上大部分是在討論店務,真正上課次數約有二、三次,但四小時之課程,通常都要待到四小時,如果有安排上課,就延後開店時間。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沒有放無薪假,都正常上班,薪資沒有減少,老闆鍾建國及郭恆恩對此均知情。在調查站所述不實,是老闆郭恆恩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偵卷五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證人即「○○公司」職員黃展棋、楊惠娟、鍾建華、李志昌、蕭麗株、方巧玲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均正常上班,沒有放無薪假,薪資沒有減少,上課內容沒有那麼確實,有時會上課,有時發講義,有時討論公司之事情。向職訓局提出申請補助之資料,上所記載之薪資與實際領取不符,實際領取之薪資比較多。在調查站時所述不實在,因老闆郭恆恩叫我們要配合說,公司有放無薪假,薪水有減少等語(見偵卷五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證人即「○○公司」職員林伶娟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月以後,就沒有上班了,因為鍾建國要我不要去上班。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有去上課,有發教材,也有講師,有時會討論公司之事情。向職訓局提出申請補助之資料,上所記載之薪資與實際領取不符,上面記載九十八年九、十月薪水均為七千二百元並不實在,實際上每月約三千餘元等語(見偵卷五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
⑥證人即「○○公司」員工龔志強、吳書琴、黃春榕、莊貴晶、陳映而、侯同漢、蘇麗滿、甘珠碧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沒有放無薪假,老闆郭恆恩對此亦知情。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有時候有實際上課,有時候是在開會,沒有上課,卻補簽到。向職訓局提出申請補助之資料均為自己親自簽名,且知道上所記載之薪資與實際領取不符。在調查站所述與今日有出入部分,是老闆郭恆恩叫我們照他說的講等語(見偵五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尤耀弘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均正常上班,而且都領與之前相同之薪資,老闆郭恆恩對此亦知情。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都有按照紀錄表上之時數上課,但如果是內部公司所派之講師,就沒有實際上課,就開檢討會,如果是外聘講師,就會實際上課。在調查站所述與今日不符部分,是老闆郭恆恩叫我們要配合他等語(見偵卷五第二三七至二四0頁)。
⑦證人即「○○商行」職員羅敏瑄於偵查中證述:「(何職?)我是掛名在○○商行的行政人員,我的業務主要是負責郭恆恩旗下○○商行、○○體育、○○○等關係企業之進貨、退貨、處理貨單及對帳等業務……」、「(是否擔任充電加值計畫之內部講師?)是鍾志剛通知我擔任充電加值計畫之內部講師,上課地點為臺南市○○路○段○○○號七樓,教材是他們提供的,只有職訓局來檢查時,我們才假裝在上課」、「(職訓局如果沒有來檢查,你們如何上課?)大家做自己的事情,如果來檢查才會假裝上課」、「(如何來得及?)我們有監視器,而且辦公室就是上課的地點」、「(有些學員是門市的人員,如何趕得及回來假裝上課?)有排定要上課的人,上課的那一天都在辦公室裡面,如果沒有來檢查,就沒有實際上課,他們是開會檢討店內的事務」(見偵卷二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⑵被告鄧竣元、郭恆恩明知不符合要件,仍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幸因臺南職訓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補助款之發放等情,業據被告郭恆恩自承屬實,另就被告鄧竣元部分,依:
①證人郭恆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明章夫婦來跟你推薦「充電加值計畫」,是如何跟你推銷這計畫?)……吳伯義介紹陳明章夫婦跟我約時間還我公司找我,第一次我跟他否決掉,我跟他說我們公司沒有無薪假,什麼都沒有,這種東西對我們來講通通應該可能是沒有的」、「(你拒絕後,又發生何事?)拒絕後,他們有再來第二次,第二次來我跟他們說這樣要再考慮一下……」、「(談論的結論為何?)他們夫婦就開始介紹這活動,這上課情形,上課對我們的一些條件,但他通通沒有談到什麼叫做無薪假,什麼叫做縮短工時,只是說對於我們有何利益,我就找鍾志剛,鍾志剛全部聽完我就交給鍾志剛……」、「(最後鍾志剛跟你回報說可以參加這活動,你有無同意?)我有同意……」、「(那時說多少錢?)我還要回去查,……第一階段有六家……之後他們就把這件送出去職訓局,這是第一階段,過一段時間這件也退回來,沒有過」、「(這是你所謂的第一階段,鄧竣元有無跟你見過面?)還沒有」、「(你所謂的第二階段為何?)第二階段是過一段時間,好像那時間也蠻急的,鄧竣元就出現了,也知道鍾志剛,鍾志剛有跟我講」、「(你見鄧竣元的這幾次,你是否還記得談何事?)我直接一直給他們講我們公司這樣是否真的可以參加,他跟我講說沒有問題,就什麼事情都沒有問題」、「(你跟鄧竣元見面時,你們在談什麼?)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一句話就是『沒有問題』,我問鍾志剛,還有到後來一些事情,反正我就找鍾志剛,一直找他,他說不會」、「第一次送件沒過,鄧竣元跟你見面,他是否也有做到保證,說書面也可以符合,所以你才同意再第二次送件?)對」、「(你們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的員工薪資證明及協議書裡面的這些內容就是為了符合規定所作的?)對」、「(你是否知道作這樣的文件資料,鍾志剛有無告訴過你?)他有告知」、「(為了要作一個符合充電加值計畫的審核,所以要作一個不實的薪資證明跟協議,鍾志剛有無告知你?)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至四十五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
②證人鍾志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們提出去的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這類的文件,這類文件像工時,還有薪資資料是你們自己製作的嗎?)薪資資料是我們這邊做的」、「(工時的部分是你剛回答律師,是鄧竣元公司討論完後寫上去的,原本三百小時縮短到二百小時,這部分縮短工時的時間是討論完後,還是是他們直接就提供你們公司說你們的訓練經費可以申請到縮短工時後是要縮短一百個小時,所以你們就直接填載這樣?)後面這是我們做的,還是剛剛那個流程,就是因為要申請這麼多錢,所以排這些課程,要上這麼多課程一定要減這些薪水,就是用這樣去減,所以這邊是我們做的」、「(前面要上這些課程要申請多少錢,所以要上這些課程,這部分說要多少小時,前面這部分是何人做的?)鄧竣元他們做的計畫」、「(你們就是以當月的時數,可以上課的人數推出最高額後,再往回推你們要縮減工時的部分時數?)對」、「(你有無印象跟鄧竣元碰面過?)有」、「(大概是在什麼樣的時間?)有幾次我已忘記,是在公司是坐下來講充電加值計畫申請細節,還有公司需要配合什麼東西,包括一開始上網登入的公司簡介,公司營業登記」、「(這都是鄧竣元跟你講的?)對,因為往後要開始做,鄧竣元出現的時間就是已經確定要開始做的時候」、「(郭恆恩在作證時說他有一再地在這過程中跟鄧竣元強調,或跟其他被告強調說我們四家公司都沒有在放無薪假,要怎麼申請,因為郭恆恩有一直在強調這件事,所以才請你是不是在你接洽的整個過程中,你有曾經跟鄧竣元說過我們公司沒有放無薪假,要怎麼申請?)應該是說我有印象,我是一個職員,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當知道開始進入一些細節時會問為何我們沒有無薪假,怎麼申請這些東西,我印象中有,可是有無強烈的多次反應,我沒有這個印象,我印象就是對方這團隊,他們應該知道,可是今天你要請我說有沒有多次的告訴他們有沒有放無薪假,我沒有辦法具體的說,但這件事情知不知道,應該是知道」、「(你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就像我剛說的,我們要申請譬如九十五萬才會回推去辦課程,這樣下來你到底有沒有符合,照理說是如果真的要做應該是先知道我有沒有放無薪假,排課程排出來,不是我剛說的倒推下來的」、「(……接洽後申請表、承諾切結書、勞資協議書這些表格是何人給你的?還是你自己去網路上下載的?)……只要不是網路上的,就是台中給的……」、「(這裡勞資協議中有減少工時一百個小時,你剛說是你自己把他回推,你由上課時數回推後才符合減掉上班的時數,用這樣算出來的,這個之前有和何人討論?)我有跟老闆討論」、「(提示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卷之一,下稱偵卷四,第一四九頁偵訊筆錄,你說要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必須要安排課程時數,要符合補助金額,你有跟鄧竣元討論到有關上班時數的問題,所以你們有就公司員工包括無薪問題進行討論,討論結果是勞資協議書上寫減少每位員工工時一百小時,另外要對應工時偽造不實的員工工時調高到最高的金額補助,你當時有無這樣講?)我當時有這樣說」、「(你現在回憶起來,你有無聽老闆跟鄧竣元討論過,你才著手去做這樣回推的動作?)應該是說跟老闆討論完後,這個資料也會給台中的先看,所以講的討論應該是這個樣子」、「(鄧竣元有無告訴過你其他公司是調整公司薪資報表,實際上卻沒有放無薪假,但卻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我有印象的是其他公司上課亂七八糟的」、「(提示偵卷四第一五八頁,你之前在一00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問你說鄧竣元有沒有跟你提過哪家公司也沒有放無薪假去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的情形,你回答說他沒有告訴你公司的名稱,不過他有告訴你其他的公司是調整員工薪資報表,實際上沒有放無薪假,卻申請充電加值計畫的情形,當時是否有這樣講?)我當時有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0頁、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③綜合證人郭恆恩及鍾志剛之證述,可知被告鄧竣元係於郭恆恩所屬之公司,第一次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審核未通過後,始出面與郭恆恩接洽,被告鄧竣元無視於郭恆恩已質疑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是否可以參加之情況下,仍再三保證一切沒有問題,郭恆恩始又同意第二次送件,且將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所有執行事項交由證人鍾志剛處理。再由鍾志剛與被告鄧竣元接觸過程中,勞資協議書上所載之縮短工時並非基於公司業務量多寡而來預估,而係倒過來,以能申請到之最高額補助為依據而安排課程,再進而計算出縮短工時之數據,程序上已有不合理之處。又參諸「○○○公司」等四家公司申請及核銷所檢附之文件,除直接可由職訓局網站上列印下來外,其餘均由被告鄧竣元位於臺中之「○○○知識服務團隊」所製作,被告鄧竣元既已明知勞資協議書上之縮短工時,並非按照正常程序預估而來,竟未要求員工於核銷時應再查證實際縮短多少工時,即直接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位實際薪資證明」文件,已足認定被告鄧竣元對於「○○○公司」等四家公司以造假方式申請及核銷補助款並非全然不知情。況且,由被告鄧竣元又明白告知證人鍾志剛,其他公司也有實際上沒有放無薪假,以調整員工薪資報表,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情況,益證被告鄧竣元對於此部分不法犯行,明顯與鍾志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證人郭恆恩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真正實施課程時,你們的員工有無去上課?)我們確定都有上課,我感覺職訓局的人也很矛盾,這個事情他們等於是每天都有來到我們公司檢查,我們四間公司在同一個地方上課,他們幾乎天都有來,我們公司如果有業務疏失應該他要阻擋我們,還放任我們一直上,上到後來跟我們講一句你們不符合資格,當然這個事情我們有疏忽,可是上課這部分,確實有上」、「(你說你們確實有實際上課?)有」、「(每次三個小時從頭上到尾?)基本上都有從頭上到尾」、「(每一節課都有從頭上到尾?)沒有,基本上都有,基本上就是說有時在上課時,基本上都有上課,每天上課一定都要到,因為他們職訓局都會來抽查」、「(為何你這四家公司的員工都承認課程沒有實際上課?)課程有實際上課,有時沒有上到完」、「(有員工自己表示他只是去簽名討論公司事務?)對」、「(這樣叫基本上都有全部上課,你對上課的定義是什麼?人有在那裡,課本擺在桌上就叫上課嗎?)基本上,我們是給他認定這樣子」、「(提示偵卷二第二六九頁反面,這是羅敏瑄的筆錄,為何說法會和你說的不一樣,到底是何人說的才實在?)我沒有全部全程都在那裡,那整個上課的過程,全部包括學員,包括人、事、物,那時全部都交代給鍾志剛,但基本上上課我們真的是沒有完全符合上課規定」、「(你所謂的沒有符合上課的規定,是你剛剛解釋的大家都有坐在那邊,只是授課內容沒有按照原先計畫,是你講的對,還是你員工講的對,其實大家都回去上班,檢查的時候才假裝來上課?)那不可能」、「(提示偵卷二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尤耀弘筆錄,他說上課只是做做樣子,沒有實際上課,大家都做自己公司原來業務的事情,叫我們在自己的名字後面簽名,有何意見?)整個上課的一些業務,還有這些管理,我本身都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就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上課,說詞反反覆覆,一方面稱基本上都從頭上到尾,不可能如員工所述,有檢查時才假裝上課之現象,一方面又稱,整個上課之管理其均交代鍾志剛,已有不足採之處。況且證人郭恆恩之證詞,又與其公司員工證述情節相左,且如自始未存有造假之意,公司員工豈會不約而同,擅自虛應之理,更足認證人郭恆恩所證並非實情。另證人鍾志剛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述:「(你有無印象有一次鄧竣元跟你強調說公司一定要上課?)有,這個他一直都有講,就是說其實辦這充電加值計畫就是一定要講師、人員、教材,要照實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然縱如證人鍾志剛所證,被告鄧竣元曾強調公司要照實上課,惟被告鄧竣元經負責人郭恆恩一再質疑公司未放無薪假,是否還能申請時,應可明瞭郭恆恩不可能同意員工放下工作,全程上課,竟仍一再保證可做到書面符合,且又向鍾志剛表示,其他未放無薪假之公司,均係以調整員工薪資表來申請充電加值計畫,顯見被告鄧竣元協助「○○○公司」等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心態上,顯係介紹歸介紹,公司如可做到縮短工時、確實上課,當然代為辦理,如無法做到,即造假因應,其所為自仍該當詐欺罪責,證人鍾志剛此部分仍無法為被告鄧竣元有利之認定。
⑤此外,復有職訓局提供之「○○○公司」等四家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記錄表、切結書、薪資證明及開課照片,扣案之薪資條(見偵卷二第七十九至一二二、一四四至一五0、二五五至二六一、二七七至二八三頁;偵卷六第一至三二七頁;偵卷七第八十九至一二五、一四五至一七二頁;偵卷八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附卷可資參佐。而「○○○公司」將「○○○公司」等四家公司上開不實之文書,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請領補助款,結案核銷總額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因臺南職訓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核撥等情,除據證人即職訓局南區職訓中心科長曾秋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職訓字第○○○○○○○○○○號函檢附之「○○○公司服務廠商」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正、反面)。
⒊被告鄧竣元與吳維峻合資開設「○○○公司」,吳維峻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負責開發客戶參加充電加值計畫,鄧竣元則負責協助客戶案件申請、講義製作、講師訓練及核銷等等工作,收費標準約為客戶請領之公司補助費用之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扣除成本後,餘額由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均分:
⑴上情業據被告吳維峻於偵查中供述:「……約九十八年初擔任○○○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當初是與鄧竣元各出資一半成立,之後九十九年初拆夥,就作我自己要做的業務,拆夥之後○○○國際有限公司由我經營,是○○○知識服務團隊旗下的一個公司,○○○知識服務團隊是由鄧竣元主導,旗下有○○公司……」、「(如何分工?)我負責業務開發的部分,鄧竣元是我們的執行長,負責我們接回來的案子統籌規劃,九十八年間公司主要的業務就是做無薪假的中小企業……」、「(費用如何計算?)依上課時數多寡而不同,客戶會將講師費及講義資料費給鄧竣元,廠商請領下來的企業補助的百分之二十五要給○○○國際有限公司,我跟鄧竣元協議各分一半……」、「(你與鄧竣元在充電加值計畫分工為何?)我是負責開發客戶為主,我會向客戶說明充電加值計畫需要的條件,將開發到的客戶再交給鄧竣元做課程規劃,講義及講師也是鄧竣元負責」、「(除了講師與教材費,你們會跟客戶收取其他佣金?)我沒有,鄧竣元依我所知應該也沒有」等語明確(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0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八,第十三至二十一頁)。
⑵另證人即「○○公司」、「○○企業社」等二家公司負責人陳盈池於偵查中亦證述:○○○公司向我們數取傭金或費用,我印象中大概是以我們公司申請到補助款之百分之二十左右作為酬勞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0六0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十五,第二十五頁);「○○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老闆娘張鳳嬌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支付給○○○吳先生共二十一萬零二百元,○○公司支付二十八萬零五百元,都是開支票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五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二,第三十七頁);證人即「○○公司」、「○○電器行」、「○○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負責承辦充電加值計畫之凃慶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合約應該是這樣訂,我們公司申請到多少錢,其中百分之二十五付款○○○公司當作輔導佣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七十一頁);證人即「○○公司」老闆娘楊雅秀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總共領取到約九萬元之講師費,當初○○○公司說如果計畫都參加到完,他們要收取二十五萬元當做報酬,但是因為我們只參加一個月,所以只付他們一萬五千元之講義費(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六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十九,第六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邱添益於偵查中證述: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事後我們付二十五萬元訓練費給吳維峻所屬公司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五,第二十三頁)。
⑶此外,復有被告鄧竣元(化名鄧秉宏,見偵卷八第四十八頁)、吳維峻之名片(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三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第六頁)在卷可資參佐。
⒋「○○公司」、「○○企業社」等二家公司,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⑴「○○公司」、「○○企業社」等二家公司,於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公司」職員吳東翰、林肇慶、金國明、陳文俊、金國雄、呂世隆、杜炳輝、吳育奇、鄭富遠及謝明道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每月上班二十三至二十五日,每月隔周休二日,上班時間從八點至五點。九十八年間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公司沒有縮短工時,也沒有放無薪假,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上所所載之工作天數及薪資數據均不實在,也沒有全程上課,上半小時,拿個講義就結束,上完再去工作等語(見追加偵卷十五,第五十一、七十、七十一、八十九至九十八、一二六至一三0頁),證人即「○○公司」、「○○企業社」會計徐秋萍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六、七月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一開始是一位先生與我們老闆接洽,之後是由我與他們公司一位吳小姐聯絡。參加期間公司並無放無薪假及減薪情形,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是○○○公司先製作好,再拿給我們簽名,但內容與實際不符。○○○公司有幫我們排課表,且有寄講義來,沒有派人來,講師由員工輪流擔任,一般都沒有上課,只有來檢查時,才假裝上課等語(見追加偵卷十五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
②證人即「○○企業社」職員郭宗典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約一、二年前,詳細時間忘記了,當時是陳盈池叫我參加的,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前之薪水每天一千四百五十元,每月約領三萬七千至三萬八千元。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有在上班,上班期間薪水沒有減少,當時沒有放無薪假,公司申報的薪資資料與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所寫內容和實際領到的錢不同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六七0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七,第十一、十二頁),證人即「○○企業社」職員陳盈宏、陳明振、陳億在、陳文棋、張傳弘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是陳盈池指示我們參加的,我們沒有按照勞資協議書計劃縮短工時,薪資證明切結書上面所載薪資與實際不符,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所領的薪水沒有減少,公司沒有縮短工時放無薪假,那期間都會排課,我們會刻意在檯面上排好課本,準備讓職訓局來稽查,並沒有都確實上課等語(見追加偵卷七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綦詳。
⑵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均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公司」、「○○企業社」等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公司」員工津貼共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企業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十六萬八千二百元:
①依證人即「○○公司」、「○○企業社」負責人陳盈池於偵查中證述:「(你知道九十八年間職訓局的充電加值計畫嗎?)我知道,一開始我是聽同業及○○○公司提到,後來○○○公司的人主動來找我」、「(當初○○○公司何人與你接洽?……)是一位吳先生跟我接洽……」、「(一開始吳先生和你們接洽時,有無詢問你們公司是否有放無薪假或減薪的情形?)有,當時我有跟他說只有少數人有放無薪假,但沒有減薪,吳先生說只要上課簽名就可以」、「(公司當初申請補助的員工都有上課嗎?)有上課,但坦白講沒有照時間上課」、「(提示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上面所載內容與實際不符?)是的,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都是○○○他們先製作好後,再拿給我們簽名蓋章」(見追加偵卷十五,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們在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前,你們公司每人有無放無薪假情況?)不是每人,我們有輪流放」、「(是少數還是多數?)少數,有放也是一人大約一星期放一天或兩天」、「(當時吳維峻有無告訴你說只要上課有簽名就可以申請補助?)是」、「(沒有放假沒有關係,有簽名就好?)是,要簽名」、「(我在一開始有跟你說有上課有簽名就可以,我有叫你不要上課去上班嗎?)我記得有人來督導就要上課的過程,還是可以再繼續工作,有工作就去工作,沒有工作的人就去上課,一個企業不可能完全停工,完全停工如何經營」、「(吳維峻有無跟你說其他時間稽核的人沒有來,可以去上班這件事?)應該是這樣說,我記得不一定會來督導,後來我們發覺督導太頻繁,我們就不要上,放棄」、「(吳維峻跟你說有人來督導時,有人在上課的樣子就可以?)是」、「(縮短工時縮到十天是誰指示?)○○○知識服務團隊指導我們要如何寫」、「(你們會照這個標準下去填寫,是否因為○○○知識服務團隊的人告訴你們這樣寫,才符合資格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款申請標準?)是」、「(事實上這些資料裡面很多內容是否跟實際不符?)跟我們實際工作不太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至一九八頁),是由「○○企業社」等二家公司所提出之勞資協議書上載之縮短工時,並非證人陳盈池主動告知,而係證人陳盈池聽被告吳維峻所言而填載,顯見被告吳維峻已知悉勞資協議書上所載之縮短工時,並非出於勞資雙方之真實協議,而「○○○公司」方面於代辦核銷時又未再加以詢問,甚至被告吳維峻又告知證人陳盈池,職訓局來查訪時就要上課,其他時間可以去上課等語,足認被告吳維峻明知「○○公司」及「○○企業社」等二家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
②被告鄧竣元雖未直接與證人陳盈池接洽,然綜觀共同被告吳維峻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公司也是你開發的客戶嗎?)是的,我是跟該公司的陳雅玲接觸的」、「(你知道該公司沒有放無薪假嗎?)我知道該公司沒有照勞資協議書上的縮短工時來執行,當初在提出申請時也是檢附不實的實際薪資表」、「(該不實的實際薪資表是由誰、如何製作出來的?)一開始是鄧竣元說要製作這個不實的實際薪資表,才能順利申請員工津貼,鄧竣元也有教我們換算的方法,該不實的實際薪資表,我經手的公司是由甲○○製作……」、「(當初鄧竣元提出要製作不實的薪資表時,你有無向他反應何意見?)照鄧竣元當初的解釋,之所以要製作不實的薪資表,是為了要幫員工多爭取津貼,至於員工實際所領到的薪水,如果高於該不實薪資表上登載的金額,就把他當成加班的獎金,誰說放無薪假就不能加班……」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0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八,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我們辦理「充電加值計畫」時,你跟我之間是如何分工?)其實我們有點屬於算個人能力分工,我部分做的到的就是業務拓展、業務開發部分,我就是負責開發客戶、找客戶,甚至訓練工讀生,讓他們電話開發,你的部分是屬於後端部分,計畫申請、製作、核銷,在我們工作上這叫技術端,技術端比較屬於你在負責」、「(你剛才有說業務部分是你負責去跑、開發業務,我們後來有看到一些證據說我有跟你一起去跑,為何業務明明是你負責,還要找我一起去?)因為當時我在該行業資歷沒有很深,又遇到這個案子,其實你經驗比我經驗豐富很多,因為一開始我也是跟著你在學……」、「(合約書是否我提供給你的?)是。(委辦資料冊呢?)有提供給我們。(請庭上提示院卷3 第249 頁『充電加值計畫委辦資料冊』,這份資料是否我當時提供給你的?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宗第249 頁)是。(我們內部作業工具?)是」、「(你如何把這份資料作業起來?)原則上這東西要請客戶填,有些客戶嫌麻煩時,我們是在簽約時,會直接當面詢問,盡量把表格完整寫起來,因為當時你有要求說該表格要回來,你才好作業,所以客戶如果不填我們就逼客戶填,有點像問卷資料調查」、「(我們分工你負責業務開發客戶、簽合約、填委辦資料冊、收集資料、收訂金,在申請階段你的工作就是這樣,還有無其他工作?)是,大概是這樣。(資料回來之後,我們就幫你作成可以申請「充電加值計畫」的資料,再提供給你,你在拿去給客戶?)是」、「(你所參與這些廠商,這些所謂薪資、津貼、核銷,這些是在臺中還是臺南做的?)核銷應該是臺南做的」、「(一開始申文件是在臺中做?)是」、「(決定要聘誰當講師是誰決定?)鄧竣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八頁、第二八三頁、第三二一頁、第三四三頁),可知「○○○公司」雖為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以相同比例所合資開設,然實際決策者仍為被告鄧竣元,且由附表一編號2至9多達十四家由為被告鄧竣元與吳維峻共同開發之客戶,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同意由「○○○公司」代辦後,對文件不實之部分,從未有人感到疑惑,均全力配合,共同製作不實文件,以申請、核銷,詐領公司補助及員工津貼之手法均相同(其餘各該公司部分均詳如後述),足見「○○○公司」人員應如何替未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之客戶,申請參加該計畫及核銷領款,自始即由被告鄧竣元決定行為模式,再由各員工依照辦理。
③再參諸充電加值計畫明文規定,申請單位規劃訓練課程,應納入政策性訓練課程,其佔訓練計畫課程總時數之比率應達十分之一以上,最高以五分之一為限(見該計畫第七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八點第三項)。而上開政策性課程講師又係由「○○○公司」派遣,此業據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吳維峻更證述:「○○○公司」要聘請何人當講師,是由鄧竣元決定的,偵查中我說根據之前聽一些老師或甲○○說,這些廠商可能沒有放無薪假或上課未上滿時數( 按指追加偵卷二十六第六十一頁) ,這些話正確,我也有跟鄧竣元說上課不確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四三頁、第三四六頁、第三四七頁),足見被告鄧竣元對廠商未確實上課知之甚詳,竟仍任由「○○○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核銷文件,是認被告鄧竣元縱未出面接洽,就上開不法犯行,仍難脫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責。至於吳維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告訴鄧竣元廠商上課不確實後,鄧竣元說他會向職訓局反應,且要我跟客戶轉告要確實上課云云,惟有關轉告客戶應確實上課等情,與各該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左,足見吳維峻此部分證詞顯有不實,自不足採。
④此外,復有職訓局提供之「○○企業社」、「○○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扣案之薪資明細、九十八年度薪資表(見警刑大偵八第○○○○○○○○○○號卷,下稱警卷一,第九十三至一三八頁;追加偵卷七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五、六十二至六十七頁)附卷可資參佐。而「○○公司」、「○○企業社」等二家公司,以不實文件向職訓局提出核銷,其中「○○公司」係詐領員工津貼共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企業社」係詐領二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乙節,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職訓字第○○○○○○○○○○號函檢附之「○○○公司服務廠商」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反面)。
⑤被告吳維峻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或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初開發客戶管道其實大概有二、三種,最初會請工讀生由外貿協會之工商名冊中,逐一打電話去詢問現在有無放無薪假,或未來有放無薪假之可能,篩選出來後,再前往拜訪。另一種管道就是透過客戶「○○○公司」介紹而來的,因為「○○○公司」當年也受到影響,該公司有上百家衛星廠,均連帶受到波及而無訂單,這些公司確實有可能放無薪假,我們從來就沒聯合廠商來詐騙政府之動機云云。然縱如被告吳維峻所述,當初確實認為該公司有放無薪假之可能,才會前往拜訪,惟被告吳維峻或鄧竣元在與各該公司負責人接洽後,其實已明瞭各該負責人均認為上課期間仍應以工作為主,不可能同意員工放下工作,全程上課,面對客戶無意依照充電加值計畫對員工實施訓練,按理應不再招攬其參加,或於參加後,為相當程度之查證,再協助客戶申請核銷,然被告鄧竣元、吳維峻非但繼續協助此種不符合規定之客戶申請參加,甚至指導客戶規避查訪,心存縱然違規,只要表面應付,不被查到,補助款項不領白不領之僥倖想法明顯可見,是縱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二人並非自始即預謀犯罪,然其二人所為,仍無礙罪責之成立。
⒌「○○公司」、「○○○公司」等二家公司,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⑴「○○公司」、「○○○公司」等二家公司,勞資雙方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鳳嬌於審理中證述:「(你是否○○公司負責人?)是」、「(張潤賢是○○○公司負責人?)是」、「(這兩家公司是否你們兩共同負責,還是決策權在何人手上?)這兩間公司決策大部分在張潤賢身上」、「(○○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部分,是誰決定參加?)是張潤賢」、「○○公司後續承辦計畫,例如提供相關文件承辦人是誰?)是我」、「(你們公司所有課程是否都在原本上班時間實施?)有部分是在晚上的時間」、「(上課時間是否有給付薪水給員工?)有」、「(你印象中你們公司有無半個月以上是放無薪假的情形出現嗎?)應該有三分之一」、「(你們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時,公司情況有無好轉?)下半年度也是剛好有工作」、「(你們下半年度還有無放無薪假?)偶爾,量不是很多,工作量也不是很滿」、「(提示偵卷十四(即一00年度他字第三0五八號)第三十四頁反面(按指切結書後附之薪資清冊),上開資料寫說你的員工上班只有十天,十天是否為正確數字?)不是」、「(是上較多還是較少?)上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第一七二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九頁);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潤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你簽勞資協議書時,貴公司有無放無薪假?)有」、「(當時放無薪假狀況為何?)輪流放」、「(你們公司所有課程是否都在原本上班時間實施?)是」、「(上課時間是否有給付薪水給員工?)有」、「(九十八年七月到十月間,裡面員工是否都只工作十天?)不止」、「(照我們的記錄,你的員工曾經在偵查中有接受詢問,邱昭銘、黃素靜、杜素雯、賴柏如、唐香蓮、王志偉這些都是你的員工?)是」、「(充電加值計畫期間,他們最多無薪假是一到三天,是否如此?)差不多」、「(勞資協議書上有提到縮短工時,該內容是誰製作?)沒有印象」、「(你們公司當時有去跟員工討論說要縮短工時多少,或自己個人決定說要縮短工時幾十小時?)其實我本身也不知道要縮短工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一八頁)。
②證人即「○○公司」職員黃俊凱、邱晉爵、沈毓靖、張承耀、張承中、蘇順福、張瓊文、沈梅君及張耀升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但沒有全程上課,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所載之薪資與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相同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0五八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十四,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證人即「○○○公司」職員劉莉、杜素雯、黃素靜、謝成香、賴柏如、唐香蓮、邱昭銘及王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前,有放無薪假,參加該計畫期間,大約少上一至三天,我們上班時間並沒有按照卷附勞資協議書上面記載減少那麼多。參加該計畫期間有全程上課,但有時候有人沒來,也有被職訓局人員稽查到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0五七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十三,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
③綜上所述,證人張潤賢對於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前提要件需勞資協議縮短工時,竟毫無所悉,顯見卷附勞資協議書上所載每月預計縮短多少工時,係由「○○○公司」逕為決定,且文件送交公司簽名蓋章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張潤賢、張鳳嬌(兼承辦人),本身均不加以核對,即盲目配合簽名蓋章,再由該公司於執行計畫期間,員工均需打卡上班,未全程上課,顯見張潤賢、張鳳嬌自始即無意使員工依勞資協議書上所載縮短工時,確實上課,因此勞資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對其而言自係無關緊要,是認「○○公司」等二家公司不論於申請時,或執行計畫時,顯然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
⑵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均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公司」、「○○○公司」等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等情,且向職訓局詐領「○○公司」五十九萬零七百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公司」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等情:
①業據證人張鳳嬌於偵查中證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是由何人接洽及承辦?(提示指認照片))是編號八的吳維峻,另外編號一的鄧竣元也有來過我們公司,但我忘記鄧竣元因何事來我們公司,鄧竣元他是吳維峻的老板,是吳維峻告訴我們如何沒有實際放無薪假卻可以向職訓局申請補助,我們公司與○○○公司簽約都是吳維峻跟我們談的」、「(○○○的吳維峻你們說如何假上課?)我們告訴吳維峻我們在趕工作,無法實際放假,吳維峻說如果工作在趕的話,要安排約三分之一的人,約三個到五個員工在教室上課,其餘的人簽到完後,就可以去工作,要是遇到職訓局檢查,在工作的人就要趕快去上課,因為有簽到就要實際去上課,不能被檢查到沒有上課」(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五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二,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於審理中證述:「(充電加值計畫這個案子要讓職訓局申請補助款,你會否申請?)不會」、「(何人幫你申辦?)『○○○知識服務團隊』,是他把資料輸入好」、「(他申請資料拿給你們,你們就會填寫還是他們有派人指導如何填寫?)有派人」、「(他們是否有教說要如何填寫才可以到達補助標準?)是」、「(你聽『○○○知識服務團隊』指導填完文件後,誰去送件?)他們幫我們送」、「(上課時間是否有給付薪水給員工?)有」、「(這件事情你有無告訴「○○○知識服務團隊」上課時間給付給員工薪水?)有」、「(跟誰說?)吳維峻」、「(該份切結書是你製作還是『○○○知識服務團隊』員工製作?)金額沒有」、「(你說這是你們簽的,金額部分是誰製作?)金額部分不是我們打的」、「(是否你們提供,你有無印象提供給『○○○知識服務團隊』員工說,黃俊凱日薪一千六百元,天數十天、薪資一萬六千元,莊千德日薪一千三百元,天數十天,總領薪資一萬千三千元,你有無提供該份資料給『○○○知識服務團隊』員工嗎?)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二頁)綦詳。
②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潤賢於審理中亦證述:「(『○○○知識服務團隊』是否照你們公司所提供的文件製作這些申請資料?)其實不能這樣說,是『○○○知識服務團隊』幫○○公司、○○○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這麼大本的東西怎可能去看,怎可能從頭看到尾」、「(你簽勞資協議書時,貴公司有無放無薪假?)有」、「(當時放無薪假狀況為何?)輪流放」、「(吳維峻有要求你們要照規矩上課?)本來就是要照規矩上課,正常都要照規矩上課,事實上我們有兩次沒有照規矩上課,職訓局都有呈報,他說在抓到一次就可能會解除,我記得後來有跟貴公司吳維峻說,我跟他說工作量有比較多,可能無法上課,他跟我說有些人鐵門會關起來,你們可以上課的人就在樓上上課,有工作就去做」、「(你們公司所有課程是否都在原本上班時間實施?)是」、「(上課時間是否有給付薪水給員工?)有」、「(勞資協議書上有提到縮短工時,該內容是誰製作?)沒有印象」、「(你們公司當時有去跟員工討論說要縮短工時多少,或自己個人決定說要縮短工時幾十小時?)其實我本身也不知道要縮短工時」、「(文件簽名是『○○○知識服務團隊』製作完之後就直接拿給你們簽,你們就簽名?)應該是這樣」、「(你們在簽名時不會再去審核說裡面寫什麼,只是『○○○知識服務團隊』叫你們簽名你們就簽名?)是」、「(你有無跟鄧竣元提到過說,公司有時候有工作要趕怎麼辦這件事?)有提過,是跟吳維峻提」、「(當時吳維峻如何說?)有些公司他們都是把門關起來,在裡面趕工作」、「(他當時這樣跟你說?)沒有工作就坐在那邊上課,其實也沒有上課,自己坐在那邊看而已,有工作就去趕工作」、「(你有無跟鄧竣元提到過?)好像有」、「(鄧竣元回答是否也是如此?)忘記了」、「(你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你說『○○○知識服務團隊』有無教你說職訓局來時有無教你如何因應,你回答說『○○○知識服務團隊』的老闆鄧竣元說,你有跟鄧竣元說公司有工作要做怎辦,鄧竣元說工作還是先做,如果職訓局的人來檢查,在工作的人就在趕快去上課,你當時有跟檢察官這樣說,當時是否說實話?)好像是這樣對」、「(你說後面有提到關於你們沒有時間上課的事情?)應該是跟吳維峻說」、「(可是你剛才說是跟鄧竣元說?)我跟吳維峻說,好像是你(按指鄧竣元)來處理」、「(教你把門拉下來是吳維峻跟你說,還是鄧竣元電話中也這樣跟你說?)只有一人跟我說」、「(鄧竣元有無跟你做這樣的指導?)那麼久了,也忘記了,我只是知道他們公司這樣說,但到底誰說的,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第二三三頁)。
③綜上所述,是被告吳維峻出面與證人張潤賢接洽後,證人張潤賢既未告知預計與員工縮短多少工時,而係由「○○○公司」方面逕為填載,足見被告吳維峻亦知悉勞資協議書上所載,非出於勞資雙方之真意,且於核銷時未再加以詢問,甚至告知證人張潤賢、張鳳嬌如何因應職訓局之查訪,堪認被告吳維峻明知「○○公司」等二家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另被告鄧竣元方面,雖然證人張潤賢於詰問過程,對於究竟係被告鄧竣元或吳維峻告知如何因應職訓局查訪一事,記憶已模糊,然以被告鄧竣元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被告吳維峻及公司內其他職員均聽其命令行事,且由本案透過「○○○公司」以不實文件,虛應職訓局以申領補助款項之手法又一貫,顯然已成既定之模式,是被告鄧竣元自無法諉為不知。
④此外,復有職訓局提供之「○○公司」、「○○○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記錄表、實際參訓員工名冊、及扣案之該二家公司內帳記錄、打卡記錄、薪資表(見警刑大偵八第○○○○○○○○○○號卷,下稱警卷二,第六十九至一七0頁;追加偵卷十四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二頁;追加偵卷二十二第八至二十六頁)等附卷可資參佐。而「○○公司」、「○○○公司」等二家公司,以不實文件向職訓局提出核銷,其中「○○公司」係詐領五十九萬零七百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公司」係詐領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乙節,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職訓字第○○○○○○○○○○號函檢附之「○○○公司服務廠商」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
⒍「○○公司」、「○○電器行」、「○○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仍與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⑴「○○公司」、「○○電器行」、「○○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勞資雙方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公司」等四家公司老闆娘楊美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們要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有送一份書面,書面內有勞資協議書、薪資切結書,就是要縮短工時,要縮短工時你是否清楚?)我都不知道,坦白說我當時狀況就是一時貪心,內容我不知道」、「(九十八年五月份你們有無上課?)應該是有,因為那段時間我沒有常回公司,應該是有上課,是照排課來上」、「(六、七、八月你們有無規劃上課?)我們停了,因為當時比較忙」、「(九、十月才開始上課?)是」、「(就你印象,『○○○知識服務團隊』講師上課時,是否全程都在場?)我們今天就是沒有確實上課,他來之後我們簽到、拍照後,就沒什麼上課」、「(該時段講師有無全程在場?)因為我們後來各忙各的,我不知道他在公司什麼地方,但我們就是沒有確實上課」、「(你剛才說上課不確實,你們有自己要求講師講師講一下就好,後面就不用講,還是講師自己來說不講課配合你們,有無這樣的狀況?)當時我們大家彼此有默契,我們員工去工作他也沒有說為何去工作,他就在那邊坐」、「(他三個小時是否全程都有上課?)沒有」、「(問他上多久?)幾乎沒什麼上,大約來簽到處理完,大約五到十分鐘,比較久大約半小時」、「(半小時後自己停掉站在那邊或如何?)應該我們員工去工作,他沒有學生當然就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十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②證人即「○○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協理凃慶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充電加值計畫你是這幾家公司的承辦人?)是」、「『○○○知識服務團隊』的講師到你們那邊上課,就你印象他們三小時課程有無全部上完?)九、十月他們都有上課一點點,上大概半小時左右,做一些必要簽到、教材分發,講完之後大概講師會留在那邊,我們有時候工作會有臨時性,這是我們不對,我們就沒有確實上完課,有些人員會回到工作單位上,但你們講師還在教室內」、「(『○○○知識服務團隊』派的講師這三小時都在教室內?)是,他作他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
③證人吳佳蓉即「○○公司」等四家公司之特別助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們公司九十八年五月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課程?)有」、「(當年你們公司上班狀態,一週上班幾天?)一週上班六天」、「(有無分大小週?)每週都上班六天」、「(一天幾小時?)八時三十分到六時三十分」、「(當時你們上課狀況,例如上午上三小時,你們可能上不到一小時後面就沒有上,當時狀況是否如此?)有時候是這樣」(見原審卷四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證人即「○○公司」職員邵逸人、洪冠豪、葉心慈、邱恩德、方家洋、劉勝碩、楊朱南及林秀珠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薪資跟參加前並無不同,九十八年沒有放無薪假或縮短工時。參加期間有上課,但沒有全程上課如果排課的時候有工作就去做。卷附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上記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與事實不符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六六六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三,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
④證人即「○○電器行」職員陳家宏、侯佳慧、王聖騰、鄭正治、陳俊傑、蘇文慧、陳明輝、劉明憲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有分年度大小月,每年三至九月是大月,只休星期日,小月期間則週休二日,每月上班二十二至二十六日,上班時間從八點到五點,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工作時間不變,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或縮短工時,所領到之薪資也跟沒有參加受訓期間相同,卷附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內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參加訓練期間上課地點都在公司,沒有全程上課,如果有訂單下來就會先離開去工作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二三二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十八,第四十二至五十一頁)。
⑤證人即「○○公司」職員盧淑華、陳奕元、陳啟隆、劉韋聖、吳瑞軒及劉美金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五、六、七、八月之工作時間是週休一日,每月上班二十六日,上班時間是八點半到六點半,九、十月是週休二日,每月上班二十四日,上班時間是九點到五點半。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工作時間不變,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或縮短工時,所領到之薪資也跟沒有參加受訓期間相同,卷附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內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公司並沒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所載縮短工時為一個月上班十四日。參加訓練期間沒有全程上課,如果是公司內部主管講課的話,大致上都是講公司內部事情,坐一下看一下本子,就回去上班,如果是外聘講師,大概只上一小時課程,就回工作崗位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二三0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十六,第二十九至三十頁)。
⑥共同被告即「○○公司」職員洪金發、楊東松、林秀敏、吳建武、陳信宗、鄭景文於偵查中證述:公司三至九月是旺季,週休一日,每月約上班二十六日,其餘月份為淡季,週休二日,每月約上班二十二日,上班時間均從八點半到六點。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工作時間不變,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或縮短工時,所領到之薪資也跟沒有參加受訓期間相同,卷附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內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公司並沒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所載縮短工時為一個月上班十四日。參加訓練期間並沒有確實上課,主管叫我們去上課就去上課,去工作就去工作,工作時間比較多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二三一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十七,第二十至二十六頁)。
⑵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均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公司」、「○○電器行」、「○○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有限公司」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十萬四千七百元、「○○電器行」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公司」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十萬元,「○○公司」四萬七千二百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二萬六千五百元等情,則據:
①證人楊美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是否記得我( 按指吳維峻) 跟你接觸時所談的內容有哪些?)我印象中我們去上課就可以申請補助」、「(我去找你時,你們公司有無受到景氣不好的影響,工作量減少?)那時候有」、「(當時有預期未來有可能受到影響,有可能放無薪假,或當下有放無薪假嗎?)當下沒有放無薪假」、「(未來那一年有無預期未來有可能放無薪假?)我現在講很實際的話,當時景氣差,我們有鼓勵員工先休連假,所以你來我應該有說叫員工先休年假」、「(你們休年假會否發薪水給員工?)年假本來是給他們的假,休年假應該是問有無扣薪,不是發薪」、「(當初我們簽約動機為何?)簽約當時我們沒有放無薪假,其實我最清楚一句話是你( 按指吳維峻) 跟我說這是政府要送給企業的錢,因為當時景氣很差,不申請白不申請,所以當時其實我們沒有放無薪假,但當時我也答應說申請這個東西」、「(我有無跟你說要申請該補助是要上課,要放假,要遵照計畫相關規定?)我只記得要上課,員工來上課充實自己就可以申請補助,這一點我是還記得」、「(放假部分你忘記我有無跟你說?)我不記得有講什麼十天,我後來是出庭才知道說要有十天的假才可以符合規定,當然我只記得要上課才可以申請補助」、「(你剛才提到說吳維峻有跟你說參加該計畫要件是公司要放無薪假,你說吳維峻有這樣跟你說?)有,他有講」、「(你如何回應,你有無講說我們公司有可能要放無薪假?)那時候我說放年假」、「(你有無跟吳維峻說公司要放無薪假?)沒有」、「(你跟吳維峻說公司可能是要放年假嗎?)是,提早放年假」、「(你剛才說你曾經跟吳維峻見過三次面,可否回想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內容有何不同之處?)第一次來就談內容,我只記得『無薪假』三個字、『上課』」、「(但你們公司凃慶山作證過說你們公司三、四月間營運狀況不是很好,也規劃要如何放無薪假,你有無印象這件事?)我們對這無薪假定義其實很模糊,直到後來牽涉到這件事情,才知道說無薪假跟我們想的提早放年假有不同之處,所以像我之前作筆錄時,我都一直認為年假就是無薪假,我本身對該印象非常模糊」、「(你認為提早放無薪假這件事,是吳維峻跟你說還是你自己這樣認為?)我當時都這麼說,他有無跟我修正我不知道,因為我都認為這叫無薪假」、「(就你印象,『○○○知識服務團隊』講師上課時,是否全程都在場?)我們今天就是沒有確實上課,他來之後我們簽到、拍照後,就沒什麼上課」、「(這樣上課狀況,你有無跟『○○○知識服務團隊』的人討論過?)我沒有講」、「(我剛才所提是不實的上課方式,吳維峻有無跟你說不用上課簽到就好,來騙職訓局?)間接的應該有,因為談話中我現在回想是說後來上課後,有一次你到我們公司,在簽約後在上課間,我們有停下來,當時有說有些其他申請的行號,他們把門關起來過如何,來稽查時可以拖延時間讓我們就位才不會被抓到說沒確實上課,像這種事情是否你暗中跟我們說可以這樣做,你嘴巴沒有說就是要怎樣,是否就是告訴我們要這樣做」、「(誰跟你這樣說?)我有印象中吳維峻有一次到我們辦公室聊天,大家說有些公司就是稽查人員來,他們上課就把門關起來,既然不能進來,等到大家就位時才開門讓他進來,這樣你不是在暗示我們可以這樣做嗎」、「(你才會認為『○○○知識服務團隊』或許應該知情,知道你們上課狀況?)我是認為絕對知道,因為申請中我也想說如果趕工,怎去上課,當時其實我們趕去申請時,是因為你們說應該也不太會來稽核,說政府要送你們的錢,不申請白不申請,不會那麼嚴格取締,後來真的蠻機動不時來稽核,當時是說申請通過之後所有事情你們都會發落,我們真的很迷糊怪自己說為何當時會這麼貪心、迷糊會做這件事,包含你給我簽的內容我連看都沒看,想說你可以幫我申請,反正付你25%佣金,就可以完成這件事」、「(當時你們一週上班幾天?)當時一週上班五天,六、日休假」、「(每一家都是?)是」、「(一天工作幾小時?)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半,加起來七個半小時」、「(因為勞資協議書記載一天八小時,二十四天加起來是一百九十二小時,因為你申請四家公司內,勞資協議書所記載縮短工時,四家有三個版本,○○公司是一0四小時、○○電器行是九十六小時、○○電器有限公司是八十八小時、○○公司是九十六小時,你有無印象當初這些數字如何來?)我不知道,當初可能跟你討論說如何完成這件事,如果照我們確實來申請,你們可能也無法申請。這區塊我們真的不知道,但當時我們是全力配合申請」、「(你們公司當年薪資明細、切結書,就你印象是誰製作?)要問凃慶山,因為我全部後面就交給他,他分配內容要問他」、「(『○○○知識服務團隊』事實上沒有跟你們名說要作假、不要上課,但你們認為從談話過程描述中,你們認為說他好像知道這件事,或別人也是這樣做,還是他確實有明講?)是沒有說你要作假,但就是說全部你們就會包辦,所以我們都是根據你們指示處理這件事」、「(全部我們包辦?)包含申請內容,如何申請才可以申請到,都是依據你們」、「(你剛才提到說吳維峻跟你說明時有提到說這是政府要給企業的錢,不申請白不申請這些話,他有無提到如何配合申請,還是他意思是說照他們作法就好?)是,他們很有經驗,當初來找我時說他們已經申請很多家都通過,所以很簡單,只要送審通過幾乎是沒什麼問題」、「(當時你有跟他詢問過說假設有工作要做,要如何處理這些事情?)有,當時我有想過該問題,因為到夏天我們可能會很忙,他當時是說可能也不一定會來稽查」、「(他的意思是不一定會來稽查,所以你們這樣可以工作?)是,剛開始是說也不一定會來稽查,後來他來我們都很慌張,所以我們才停下來」、「(你之前有提到說你在第二次開始繼續上課後,你們公司有裝警鈴?)是」、「(警鈴是誰提議要裝?)我就想到說有次聊天說別家公司他們這樣做,所以我就想說既然要上課的話,我不這麼做根本不可能上課,所以我們就裝警鈴,來的時候就按鈴就位,讓他能稽查」、「(你剛才說關鐵門、裝警鈴部分,你確定是否我( 按指被告吳維峻) 去講的?)沒錯,不然我消息從哪邊來,因為我沒有跟鄧竣元接洽過」、「(你決定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你如何指示凃慶山?我當時簽這一份東西,當時我剛好有事情要忙,後面的事情你跟吳維峻處理,不管上課或其他事情,全部都委託他處理」、「(你有無跟凃慶山說如果吳維峻要你配合,你都配合他?)是,所以後面事情就要大家配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七至十頁、第三十九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綦詳。
②證人凃慶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針對該計畫,你一開始如何接觸我( 按指吳維峻) ?)簽約部分楊美凉跟你簽約,我沒有跟你接洽,當簽約完畢有一個合約書,因為我是公司教育訓練部門的執行者,所以楊美涼把這一份計畫書交給我,有給我你的名片,我打電話請你到我們公司報告我們公司該如何配合申請」、「(你是否記得核銷是否你負責?)核銷不是我負責,我有參與」、「(你是否還記得九十八年針對該計畫,你跟我( 按指吳維峻) 大約談過幾次?)那一段期間我們有一次針對要上課、要如何上課,該如何符合充電加值計畫精神有請你跟鄧竣元一起過來公司,我有請教你們一些關於「充電加值計畫」要執行要如何配合,包含之後核銷的事情。我印象中跟你見面約一、兩次而已,其他都是電話中跟你們吳小姐聯繫」、「(第二次是否我跟鄧竣元一起去?)我跟鄧竣元見過一次,該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印象模糊,也許你( 按指吳維峻) 在四月有先來跟我們倆見面,我知道你有跟鄧竣元來過我們公司一次,我也就是在該年度看過鄧竣元一次」、「(當時見面為何事?)我最主要要瞭解,因為我接受上級任務,我一定要瞭解整個充電加值計畫到底要怎樣做,才可以順利申請該補助,所以我問的細節一定如何上課、核銷部分」、「(你當時問我( 按指鄧竣元) 何問題,有無印象?)針對這兩個主要問題,我第一問題問你說要如何做,你跟我答覆說你們已經申請七、八十家,我當時還蠻羨慕說你蠻厲害的,申請七、八十家,叫我們放心,只要照你們方法去做,應該就上課,只要符合職訓局的稽核,上課部分做到讓職訓局過關,核銷部分你們願意幫忙我們,因為我們公司也是第一次申請政府職業方面的補助,就是因為不懂,很多事情你們顧問公司說,我們就自然配合去做」、「(我在當時就我跟你講的意思,這個意思在你聽來我們要用不實的資料去騙職訓局,還是你問我作業細節,我跟你說作業細節?)我想你一定不會說叫我們去做造假的資料來騙政府,但你有教我們說如何應付職訓局的檢查,包含你跟我說其實重點在職訓局檢查部分,只要我們做到三點,一、教材由你們提供,二、職訓局來檢查我們學員一定要在公司內,三、要有講師,包含內訓部分,只要你們做到這三部分,職訓局大概檢查就可以了,且你說大家也都這樣做」、「(我除跟你說這些外,有無跟你說其他的東西?)因為我們會談時間其實也不到半小時,我重點要整個瞭解說我們要如何排課程……核銷部分我們大概有請教你一些」、「(哪些部分?)核銷你的意思大概是說你們公司真的有買一些教具、教材、文具之類,有多少你們就準備多少,到時候你們核銷時,你們資料整理後送到你們那邊做初步審核,如果收據不足你們那邊應該可以幫忙我們,讓他符合當時上課的費用申請」、「(在你跟『○○○知識服務團隊』接觸,包含吳小姐、吳維峻、鄧竣元,他們有無教你規避職訓局或教你如何應付職訓局稽查?)有」、「(他如何教?)有,就是教材、講師、上課情形,他們要來檢查時,叫我們要把學員召集來那裡給職訓局的人實際看到我們有在上課」、「(在職訓局的人來時需要有教材、講師、學員,職訓局的人沒有來時,這些人不在也沒有關係?)是」、「(『○○○知識服務團隊』派的講師這三小時都在教室內?)是,他作他自己的事情」、「(作什麼事情?)打打電腦,玩他手提電腦之類,或整理資料,我們學員不在他就是自己在教室內待命,因為你們說講師一定要在場」、「(講師後面如何停住,是他自己說不上說今天只上半小時,還是說你們說老師不要上了,這樣就好?)一般來說你們講師來時我們學員就會簽到、照相之類,那些應該的動作我們都有做,有時候職訓局來檢查過之後,大概認為不會再檢查,那天我們就會說老師上到這裡,是我們說上到這裡,你們老師沒有說上到這裡不要上,是我們自己有工作說覺得需要停一下,下午的課再來重新做動作」、「(因為這樣講師沒事就開始坐在那邊拿筆電?)是」、「(去貴公司的每個老師都這樣?)大概」、「(你既然說你有看過薪資明細、切結書,就你當時印象,該內容跟實際支薪狀況,是否相符?)不符」、「(你當時有無問『○○○知識服務團隊』說為何會如此?)我是沒有問」、「(你有無簽自己的?)我有簽」、「(不一樣你沒有問?)我認為這是配合公司跟你們的作業上,一定在事前有達成某種程度的運作,我負責規劃教育訓練,這我認為是配合公司規定來做簽的動作,包含很多員工都是這樣簽」、「(你們當時其實知道內容跟實際狀況不符?)我知道」、「(但還是簽原因是因為公司或『○○○知識服務團隊』說要辦這個就簽?)是,因為你們是專家,你們告訴我們怎樣簽,我們就怎樣簽,至少文件一定要符合職訓局核銷規定」、「(跟事實不一樣你們也沒有說要改,還是覺得如果改之後就領不到錢?)不是領不到錢的問題,就我來說我認為這是公司在做一個補助申請,有請專家來跟我們輔導,你們叫我們怎麼簽我們就怎麼簽,我沒有必要去反駁說為何要寫這樣不符的事情,我的立場沒必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明確。
③證人吳佳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你們公司九十八年五月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課程?)有」、「(當時是誰負責行政作業?)後續結案、核銷是我負責」、「(從你角度,你負責什麼,凃慶山負責什麼?)我負責要上課時,我會預先拿課本出來看當天上何課程,簽到表「○○○知識服務團隊」會提供給我們簽到表,我就會把簽到表拿出來放在桌上,讓學員簽名,結束後歸還原位,之後就是核銷部分」、「(核銷你做什麼?)『○○○知識服務團隊』會給我文件,我印象中每一頁需要去蓋章,有些經辦章,在遞還給『○○○知識服務團隊』,讓他們幫我們送件」、「(吳小姐拿這一份文件,除跟你說哪裡要蓋章外,她有無跟你說有些地方是假的或不對的、不實在,叫你們蓋章?)沒有」、「(你認為她拿給你的資料是實在或不實在?)我沒有去想過這個問題,因為基本上我們不知道如何製作這些文件,所以相信專業會知道如何製作,文件看起來也還蠻複雜,基本上也沒什麼時間去思考是何文件,基本上我有那半天趕快結束送件,所以文件一來就趕快開始做這些事情」、「(在你印象中,你當時有無提供給吳維峻、吳小姐這些人何公司資料?)我沒有提供過資料」、「(包含員工上班天數或實際薪資?)沒有」、「(你印象中,上課文件、申請文件,最後核銷文件你有無製作過?)我沒有製作」、「(都是由『○○○知識服務團隊』交給你?)是」、「(在充電加值計畫期間,從申請到核銷,叫你部分有無去做登錄或修改、填寫任何資料?)沒有,都是透過『○○○知識服務團隊』,我自己不會去做這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三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
④綜合上開證詞,不論係證人楊美凉指證,在與被告吳維峻接洽過程中,被告吳維峻曾提到其他公司如何因應職訓局查訪之手段,及證人凃慶山指證,被告鄧竣元曾說過,重點在職訓局之檢查,職訓局人員來時,學員一定要在公司等情,及該四家公司全力配合於不實文件上簽名,外聘講師對學員不正常上課亦未有任何反應,均與前述「○○企業社」等公司詐領補助款之手法相同,足見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對「○○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不實文件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補助款,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此外,復有「○○公司」等四家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記錄表、實際參訓員工名冊、及扣案之領薪表(見追加偵卷三,第六至十七、三十九、六十、七十、七十五、七十七、八十八、一0八至一四二;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二十二至四十頁;一00年度他字第三二三0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十六,第十六至二十六頁、追加偵卷十七,第十一至十八頁、追加偵卷十八,第十三至二十七頁)等附卷可資參佐。而「○○公司」、「○○電器行」、「○○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以不實文件向職訓局提出核銷,其中「○○公司」係詐領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十萬四千七百元;「○○電器行」則詐領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另「○○公司」係詐領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十萬元;至於「○○公司」則詐領四萬七千二百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二萬六千五百元乙節,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職訓字第○○○○○○○○○○號函檢附之「○○○公司服務廠商」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反面至二五九頁)。
⒎「○○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⑴「○○公司」勞資雙方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於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劉啟仁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五月間你們公司總共參與上開充電加值計畫的員工有幾個人?)十四個,如勞資協議書所載的員工」、「(上開十四名員工在九十八年五月間都有放無薪假?)都沒有,該十四名員工在五月間我都有正常發給薪資」、「(九十八年五月時系爭十四名參與充電加值計畫的員工,都有按照規定上課嗎?)我們有上課,但有工作的人就下去做,講師都是我來擔任」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三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第十三至十五頁)。
②證人即「○○公司」老闆娘楊雅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們公司是週週休,還是隔週休?)隔週休,第一週、第三週上六天,第二週、第四週上五天」、「(這樣實際上班一個月幾天?)二十一、二天」、「(剛才勞資協議書上是簽二十六天,為何不一樣?)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當初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內容你沒有看過?)內容你們準備給我的,我沒什麼注意」、「(九十八年五月上課時,你們是否有真正縮短工時?)有縮短」、「(關於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有簽一份勞資協議書,該勞資協議書內有協議說縮短工時到一個月十四天,十四天是自己想還是何人跟你說?)我也忘記何人跟我說這件事」、「(你們上課當月份,是否確實縮短工時到十四天?)有上班,但上課有幾個會輪流」、「(參與訓練這十幾個員工,事實上上班日期是超過十四天?)是」、「(提示偵卷二十第二十頁筆錄,你在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回答說九十八年五月份公司營運正常,有員工確有放無薪假,但是只有幾個人,可是都沒有休到職訓局規定的九十六小時那麼多。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是,就是幾人輪休」、「(上課情況有無出現過學員沒上課去工作的情況,如果有急件的話?)多多少少,會輪流去工作,如果沒有來會跟職訓局請假,他們時數就會減掉」、「(有些如果有到公司,後來有工作下去做,他們還是會簽名?)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六四頁、第二七九至二八0頁、第二八三頁、第二七七頁)。
③證人即「○○公司」職員馮彥倫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五月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沒有放無薪假,有輪休,上班日數約十八至二十天,沒有少到如卷附勞資協議書上載縮短工時到十四天。我有全程上課,因為我工作性質比較不一樣,不會像工廠師傅臨時被叫去工作。曾經有職訓局人員來檢查時,有員工來上課又跑回去趕工作,職訓局人員說這樣不符合規定,所以我們知這樣上課情況是不符合規定,後來老闆就跟職訓局人員說不想要辦這個計畫了等語(見追加偵卷二十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證人即「○○公司」員工王錫堯、戴良慶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五月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沒有放無薪假,有輪休,上班日數有二十天,沒有少到如卷附勞資協議書上載縮短工時到十四天。沒有全程上到課,有一次上到一半被叫去做工作。曾經有職訓局人員來檢查時,有員工來上課又跑回去趕工作,職訓局人員說這樣不符合規定,所以我們知這樣上課情況是不符合規定等語(見追加偵卷二十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證人即「○○公司」員工蘇炳煌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五月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沒有放無薪假,有輪休,上班日數有二十六天,沒有少到如卷附勞資協議書上載縮短工時到十四天。不是每天全程都去上課,上課地點在二樓,我上課時間會一、二樓兩地跑。曾經有職訓局人員來檢查時,有員工來上課又跑回去趕工作,職訓局人員說這樣不符合規定,所以我們知這樣上課情況是不符合規定等語(見追加偵卷二十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
④綜上所述,「○○公司」出具之勞資協議書,同樣係由「○○○公司」方面逕為填載,足見該公司於申請時,勞資雙方並無按照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事後又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明顯不合規定。
⑵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等情,且向職訓局詐領九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九萬七千元等情,業據
①證人劉啟仁於偵查中證述:「(你們是何時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四月提出申請,九十八年五月開始上課,參加到五月底,我們只參加了一個月」、「(當初參與上開計畫為何?)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因景氣不佳,我們公司有休無薪假,三月間○○○公司的吳維峻打電話問我太太楊雅秀,問我們說要不要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可以申請補助,之後他也有來我們公司介紹如何申請,之後我們同意要委託他們辦理,他當時跟我們說如果有上完全部課程,我們可以總共領到九十萬元,他們要拿其中二十或二十五萬,這是當做他們的編輯、講師費、管銷費等的,我們也有簽訂契約」、「(當時○○○公司的人員跟你們講參與充電加值計畫必須限於員工是放無薪假的情形且必須是確實有來上課?)他有跟我講這樣子的條件,我也有反問四月底我們陸陸續續會有工作進來,這樣子怎麼辦,他們說只要按照他們的方式來做就會過關,也有說有工作的就去做工作,做完再來上課就可以,他也有說如果有人去檢查,就跟他回答說其他人是上課完的正在休息中」、「(九十八年五月間你們公司總共參與上開充電加值計畫的員工有幾個人?)十四個,如勞資協議書所載的員工」、「(上開十四名員工在九十八年五月間都有放無薪假?)都沒有,該十四名員工在五月間我都有正常發給薪資」、「(○○○公司知道上開十四名員工並沒有放無薪假的情形?)知道」、「(為何知道?)○○○公司的小姐會打電話來問我說有沒有休假、有沒有上課,我都有跟他們講,我們現在有工作,現在沒有放無薪假」、「(你之前有跟他們二個人(按指吳維峻及鄧竣元)詢問過如果有工作進來的話要如何處理?)如我上述,他們是說有工作就去做,如果被抽查到就說是在休息」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三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第十三至十五頁),已明確指明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教導如何因應職訓局查訪,足見被告二人對該公司與前述其他公司一樣,均係不合規定,造假以應付。
②證人楊雅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本件申請計畫部分,○○公司是由你跟『○○○知識服務團隊』接洽,你有無再請會計人員或底下員工接洽嗎?)只有我」、「(『○○○知識服務團隊』要求的文件,提供資料都是由你提供?)是,他要求拿何文件,我會準備給他們」、「(他們作何文件是交給你之後,再交給其他員工簽名?)是」、「(後面核銷部分是何人製作?)是『○○○知識服務團隊』幫我們做」、「(當時是『○○○知識服務團隊』通知你們說可以核銷、可以申請,你們才去做核銷動作?)是」、「(你們在上課時,職訓局人員有來抽查?)是」、「(是否有查到你們上課不符合規定?)是」、「(該情況你有無跟『○○○知識服務團隊』人員反應過?)有,我有跟他們溝通說不要上,因為確實趕急件時人家來也不好」、「(提示偵卷十九(按指一00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六號卷) 第七頁筆錄,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說『○○○知識服務團隊』小姐有打來說上課時間如果有工作就去做,有抽查發現就跟職訓局說上課時間休息,你是否有這樣跟檢察官說?)是」、「(『○○○知識服務團隊』公司確實有打給你,叫你這樣因應?)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第二八一至二八二頁)。
③雖然證人楊雅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剛才說你們當時事實上有員工休假,工作沒有那麼多,大概狀況平均一個月會少幾天?)差不多一星期上班上兩、三天,差不多兩、三天有工作,有時候就是輪流休,上課時也有輪流休」、「(我( 按指被告吳維峻) 拜訪你時,你們公司是否這樣的狀況?)那時候就是這樣的狀況,到後來漸入佳境,開始就有急件進來,我就想說不要再上了,因為這樣也很麻煩,後來就沒有上課」、「(就你而言,你除跟「○○○知識服務團隊」小姐聯繫外,還有無跟鄧竣元、吳維峻聯絡?)沒有,後來都是跟小姐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第二八三頁),惟如前所述,縱被告吳維峻最初前去拜訪之客戶,目前正放無薪假,或將來有可能放無薪假,然在與各該負責人洽談後,已知悉與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不符之情況下,仍協助客戶申請,甚至各該公司後來已確實未能如核定之計畫執行時,仍不顧一切,以不實文件申請核銷,自難以最初無詐騙之預謀,即可謂其事後所為,亦與詐術之施予無關。是證人楊雅秀此部分證言自無法引為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有利之認定。
④此外,復有「○○模具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記錄表、實際參訓員工名冊,及扣案該公司九十八年度薪資名冊(見追加偵二十卷,第七至九、二十二至二十五、三十至三十二、四十六至五十頁)等附卷可資參佐。而「○○公司」以不實文件職訓局提出核銷,並詐領九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九萬七千元乙節,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職訓字第○○○○○○○○○○號函檢附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款項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八十六頁)
⒏「○○○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
⑴「○○○公司」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公司」老闆娘兼會計陳雅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公司任職時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薪資並沒有減少,也沒有放無薪假。卷附○○○公司薪資清冊與員工實際領取資不同,因實際上不會只工作十天,公司採隔週休,一個月休六、七日。參加期間有去上課,但沒有全部都有上課,有些人簽完名就會回去現場工作,我自己也是沒有確實上完課程,忙的話就只會上一下子,就去工作。曾經有人上班到一半被叫回去上課,因為職訓局來檢查,組長看到會叫組員回去上課(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六六七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四,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
②證人即「○○○公司」職員陳雅雪、陳邱桂英於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王文全、老闆娘兼會計侯素雲、職員葉振豐、許明耀、林易達、吳銘益、柯惠菁、陳志勇、張晃榜、孫堃晟、陳英吉於偵查中供述:九十八年間在○○○公司任職時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沒有縮短工時,也沒有放無薪假,卷附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公司並沒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記載縮短工時至一個月十四日。參加期間有去上課,大約上一個小時就去工作,有事的話,會去簽完名後就去工作等語(見追加偵卷四第五十二至六十一頁、第一00至一00六頁、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
⑵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元等情,業據:
①共同被告陳雅玲於偵查中供述:九十八年六月份,○○○公司向職訓局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案是由我承辦,當初是○○○公司吳維峻先生介紹我的。卷附○○○公司勞資協議書、薪資清冊及切結書,都是由○○○公司甲○○小姐製作完成後,再傳真給我,交給員工簽名,薪資清冊上載員工上班天數為十天,這是甲○○自己填載的,她沒有問我說我們公司員工到底每月工作幾天,我知道這份資料記載不實,因為辦理之流程我也不清楚,○○○叫我們簽我們就簽等語(見追加偵卷四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
②依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申請案與前述公司相同,勞資協議書之縮短工時,由「○○○公司」方面逕行填載,並非證人陳雅玲告知被告吳維峻,於執行時,「○○○公司」亦未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另由「○○○公司」派遣之講師對學員上課不確實,亦無任何反應,且於核銷時,「○○○公司」方面亦一如代辦其他公司之核銷程序般,未加探詢實際縮短之工時,即逕為製作切結書及薪資清冊等文件,堪認被告吳維峻對於本件申請及核銷不符合規定,知之甚詳。而被告吳維峻及「○○○公司」職員甲○○種種違反正常申請及核銷程序之行為,均係被告鄧竣元授意下所為,是被告鄧竣元自應同負其責。
③此外,復有「○○○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紀錄表,及扣案之九十八年度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及薪資扣繳)(見追加偵卷四,第五至九、二十至二十
二、四十六至五十一、七十三至八十二、八十八至九十四、一四八至一五一、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頁;追加偵卷二十八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等附卷可資參佐。而「○○○公司」以不實文件職訓局提出核銷,並詐領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元乙節,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職訓字第○○○○○○○○○○號函檢附之「○○○公司服務廠商」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反面)。
⒐「○○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仍與該公司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並詐領公司補助費及津貼:
⑴「○○公司」勞資雙方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邱添益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公司曾向職訓局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是吳維峻來公司找我太太邱陳秀絹,他說可以上課,放無薪假者可以請領補助,但我們公司每天都正常上下班,沒有放無薪假。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部分員工有上課,部分員工簽完名就回去工作等語;證人即該公司老問娘邱陳秀絹於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是○○○的吳維峻來邀約的,他說我們有上課就可以補助,他有說是為了因應無薪假,但當時公司業務有比較少,實際上沒有放無薪假。卷附勞資協議書、切結書及薪資清冊,都是○○○的吳維峻做的,我再找員工簽名,勞資協議書及薪資清冊上載之工作天數和總領薪資,與實際上員工上班時數及所領薪資均不相符。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有上課,但沒有上整天,有事的話就離開,沒有事才留在那邊上課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五,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
②證人即「○○公司」職員黃麗菁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過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沒有放無薪假,薪水也跟參加之前差不多,上課期間也有領薪水,我們在八點上班打完卡後,要上課的人就會先辦公室坐好,老闆娘會先列出要簽到的名單,我再拿給要簽名的人簽到,然後在那邊坐一下子,如果職訓局人員沒有來檢查的話,大家就各自回工作崗位,外聘講師會留在那邊跟我們公司會留三、四個人聽講師上課,如果是內部講師,就坐一下子,照完相,大家就各自回去上班。如果職訓局人員來檢查,因為我的辦公室離大門比較近,可以看到外面情形,我會趕快叫大家回來上課,其他員工如果有看見也會通知,如果真的來不及,就跟職訓局人員說是中場休息。卷附薪資明細表、薪資清冊上所載薪資及工作天數均不實在,一個月不可能只有上十天班,頂多請假一、二天,薪水也沒有那麼少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六四七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證人即該公司職員范水木、李素秋、廖經炎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有正常上班,一個禮拜上六天班,上班時間從八點到五點,公司並沒有按照卷附勞資協議書所載縮短工時至一個月上班十五天,卷附薪資證明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也與事實不符。參加期間,每個人都有發一本書,且也有簽名,但沒有實際上課,簽完名就回去做工了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三六七七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四,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
⑵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元等情,業據:
①證人邱陳秀絹於偵查中證述:「(提示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明細表) 這些資料是何人準備?)是○○○的吳維峻將這些空白表格給我,我再找員工簽名,員工的薪資明細表、切結書都是他做的,我再找員工簽名,請領清冊是我做的,員工實際上從公司拿那麼多錢,但是並非每個月領的實際金額,因為我們都會重新做平均分配」、「(提示卷附薪資明細表、薪資清冊) 五月至十月所載的工作天數和總領薪資,與實際上員工上班時數和所領薪資是否相符?)均不相符,都是○○○的吳維峻寫的,是由我交給員工簽名」等語(見追加偵卷二十五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
②是由本件申請案與前述公司相同,勞資協議書之縮短工時,由「○○○國際有限公司」方面逕行填載,並非證人邱陳秀絹告知被告吳維峻,於執行時,「○○公司」亦未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另由「○○○公司」派遣之講師對學員上課不確實,亦無任何反應,且於核銷時,「○○○公司」方面亦一如代辦其他公司之核銷程序般,未加探詢實際縮短之工時,即逕為製作切結書及薪資清冊等文件,堪認被告吳維峻對於本件申請及核銷不符合規定,知之甚詳。又「○○○公司」方面種種違反正常申請及核銷程序之行為,均係被告鄧竣元授意下所為,是被告鄧竣元自應同負其責。
③此外,復有「○○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明細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見追加偵卷二十四第九至十二、十七至
二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七、五十二至六十、六十四至八十四頁)等附卷可資參佐。而「○○公司」以不實文件職訓局提出核銷,並詐領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乙節,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職訓字第○○○○○○○○○○號函檢附之「○○○公司服務廠商」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反面)。
⒑「○○公司」、「○○公司」,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及王庭涵明知不符合,仍與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並詐領公司補助費及津貼:
⑴「○○公司」、「○○公司」等二家公司,勞資雙方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等情,業據:
①依證人即「○○公司」、「○○公司」等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公司、○○公司在九十八年間是否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有」、「(你當初為何想參加?)我們當時不是要辦這個,我們去找劉瀚元是為了要辦ISO,劉瀚元當時是關心說因為金融風暴,在問看生意好不好……當初劉瀚元是跟我們說當初政府有補助說針對生意較差的人有補助,但要配合上課,但辦不辦的過他也不保證,我們是想說政府如果可以補助就辦看看,可以辦就辦,辦不過就算了……」、「(劉瀚元當時跟你講述『充電加值計畫』過程中,有無跟你提到如果你們公司要參加該計畫,必需要縮短工時,所謂放無薪假條件才可以參加?)沒有,我是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該過程」、「(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有提出一些文件,例如勞資協議書?)我是不知道,我就是交代小姐看何資料辦」、「(你在九十八年八月到十月,有無實際上按照勞資協議書去縮短工時?)即使沒有約定也會叫員工來公司,不然要叫他如何生活」、「(你叫員工到公司目的為何?)可以整理東西,因為我們是做飯店工作,萬一客戶臨時說漏瓦斯、管路不通,也是要快點去幫客戶處理」、「(你有無認為你們公司有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規定?)有,因為有時候客戶臨時要趕東西,我有打電話回去叫員工(筆錄誤載為客戶)來幫忙,等於上課那段時間有空著沒上課」、「(你們到九十八年八月份,事實上有無縮短工時?)有,因為上課時間沒有工作,雖然有打卡有上班,但不是工作是上課」、「(提示偵卷一( 指一00年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卷) 第一百二十頁薪資清冊,你要申請補助款,林美君有做一些資料也有送給你蓋章,裡面天數縮短成十天、十四天,是否實在?)這不實在,但我們如果沒有工作,也沒有十四天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第二一0頁)。
②證人即「○○公司」掛名負責人楊淑蘭於偵查中證述:「(委託誰辦理?)○○○的劉鴻昇(即劉瀚元),約在九十八年三月間,我們原本要辦ISO 認證,他問我們經營狀況怎樣,我跟他說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他就推薦我們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九,第二至三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們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時,你有無擔任講師?)有」、「(你一次上幾小時的課?)早上下午都有」、「(是否早上四小時,下午四小時?)是」、「(你上課時八小時都有在教室內上課?)我有時候沒有在那邊」、「(你會否去一下?)我會去一下」、「(大約多久會離開?)蠻久的,約半小時以上」、「(以上大約多久?)差不多大約半小時左右」、「(你印象中你上約四次課,你上這幾次課中,你個人是否只去約半小時就離開?)是」、「(你的學員差不多都上多久?)他們如果沒事會在那邊看書,如果有事他們會下去工作」、「(你離開之前,其他學員出席狀況為何?)都有來簽到」、「(其他學員會在那邊上多久?)趕工他們會下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八至二百頁)。
③證人即「○○公司」、「○○公司」會計林美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公司、○○公司在九十八年八、九、十月間,有無參加職訓局辦的充電加值計畫?)有」、「(職訓中心在核准○○公司、○○公司在九十八年八至十月,要執行充電加值計畫後,○○公司、○○公司在這三月期間,有無放無薪假而縮短工時、減少薪水?)我們辦公室裡面好像沒有,當時好像說沒事就去上課,就跟我們說這樣,有事就下來辦公……」、「(這三月薪水有無減少?)沒有」、「(執行充電加值計畫期間,你們教育訓練上課地點為何?)在我們公司的二樓」、「(員工上課是否需要打卡?)都要」、「(你們這三月期間,這兩家公司員工上課情況你是否瞭解?)上課不是很正常」、「(情形為何?)有時候我上去上課就有人,有時候都沒有人,不一定」、「(沒人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我們老闆是說沒事就上去上課,可能我上去上課時,有時候有些人會在樓上,可能他們剛好沒事簽名我遇到,有時候可能大家也不想上課,也都下來工作,有時候我只是上去拿課本或送水給老師,都沒有人,所以這樣應該算不正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三0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
④證人即「○○公司」職員邱耀增、吳俊男、藍淑芬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都正常上班,所領取之薪資也與未參加時相同。上課時間表定是從上午九點到下午四、五點,有的員工只簽到就離開,不可能整天坐在那裡,有緊急的工作會先離開去處理,處理完再回來上課,有碰過職訓局人員來檢查,那時再回去上課。我們有領到充電加值計畫補助,但之後公司會從薪水中再扣回去等語(見一00年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卷,下稱追加偵查卷一,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證人即「○○公司」離職員工李家賢於偵查中證述:我於九十八年六月底就離開○○有限公司,我並沒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等語(見偵卷一第七頁);證人即「○○公司」、「○○公司」會計吳碧芬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也沒有縮短工時,所領取之薪資也與未減少,但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款匯到員工帳戶,我會從當月薪資中扣除,這是丙○○夫婦中一人指示我這樣做的。上課時如果是公司員工講課,實際上是沒有上課的,只有外聘老師才會去上一下課,但有公事還是會出去處理,上課地點都是在公司內,都是打完卡才去上課,都會去簽到,簽完到有事就先走,職訓局人員有來檢查,有被叫回去上課等語(見追加偵查卷一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證人即「○○公司」職員邱世豪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薪水沒有多也沒有少,上課時,我都有參加,有時公司有需要,會叫我們簽名報到後,回去上班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六六九號卷,下稱追加偵卷六,第十九至二十頁);證人即「○○公司」職員楊清福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並沒有放無薪假,所領取之薪資也跟之前一樣,參加此計畫,我並沒有領到補助款,公司說要先繳一筆錢給職訓局,之後再退給我們等語(見追加偵卷六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
⑵被告鄧竣元、吳維峻所帶領之「○○○公司」,於「○○公司」及「○○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過程,負責文件之製作、訓練補助及津貼之申請、政策性課程講師之派遣、教材之提供等,並收取申辦服務費及訓練補助核可總經費百分之二十(均未稅)等情:
①除據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及王庭涵供認屬實外,另被告鄧竣元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述:「(請庭上提示院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四頁○○公司與○○○知識服務團隊業務合作契約書,這份業務合作契約書,上面記載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股份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吳維峻跟劉瀚元的○○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立?)是」、「(為何要簽立該份合作契約書?)因為當時是劉瀚元跟我們說由我們負責充電加值計畫作業部分,包含教材、申辦作業部分,他負責開發他自己的客戶……」、「(你剛才提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開發他自己的客戶,你們負責後續要進行充電加值計畫相關文件、核銷,所謂這三家○○公司、○○公司、○○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所提出訓練紀錄書、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申請核銷所提出的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紀錄表、參訓人員切結書、薪資清冊、領薪表等,這些文件是哪些公司做出?)根據合約是甲方應該製作,甲方是○○○國際有限公司」、「(勞資協議書上有時候我們看到每週工作三天,或休幾天,這樣是何人決定填在上面?)我個人認為這應該是客戶所提供的資料……理論上都是客戶要提供給我們,我不知道會不會他沒有提供給我們,我們自作主張幫他做,這件事情我無法確定」、「(還是問客戶?)理論上劉瀚元部分我們是不接觸客戶……」、「(剛才你說這些流程,包含卷內看到的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紀錄表、參訓人員切結書、薪資清冊等,應該都是○○○知識服務團隊做出來,是否都根據你剛才的說法,根據客戶所提供的資料去做最後書面文字?)附表十二之一訓練津貼申請表,他裡面有兩個表,我現在說都是按照職訓局的東西來說,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有附表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兩個版本,附表十二之一版本裡面有三個資訊,第一個資訊是他原本的薪資,該薪資是職訓局自己去勞保局去抓該學員在這段時間內,他的投保薪資……第二欄位津貼是根據例如說他在二月上四十小時的課程,他系統就顯示四千元……他裡面只有薪資可以改,如果你在某種狀況下可以改薪資,如果不改○○○知識服務團隊就是把東西印出來,再交給劉瀚元……」、「(每家公司的薪資清冊呢?)……就是系統原本是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津貼呈現四千元,我們就把一萬七千二百八十減四千元,所以薪資我們就改成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下面還是呈現四千元,合計加起來抵一萬七千二百八十,我們提供這樣讓客戶核銷……」、「(有兩位講師曾琪清、謝鈞傑,是否○○○知識服務團隊所遴選?)是我們派出去的講師」、「(這兩外講師是講何課程?)政策性課程……我們只負責派政策性課程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七至二九0頁、第二九四頁)。
②此外,復有「○○○國際有限公司」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簽立之業務合作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一頁)。另就付款方面,依契約所載,雙方係約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應支付「○○○國際有限公司」每案二千元(未稅)之申辦服務費,及訓練補助核可總經費之百分之二十五(未稅)。
⑶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及王庭涵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公司」五十二萬九百六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公司」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等情,業據: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到何時才知道說參加充電加值計畫需要縮短工時,才可以申請企業補助跟勞工津貼?)我是知道充電加值計畫是可以領補貼,我是到檢察官來才知道這樣是違反規定」、「(剛才辯護人有給你看勞資協議書,上面有說要縮短工時一一二小時,這一一二小時你有無印象,有無何人跟你討論過?)沒有」、「(你也不知道該張資料為何會寫一一二小時?)是,我想說簽一簽配合補助就可以領補助,當然想說快點簽一簽」、「(你根本不知道有一一二小時縮短工時這件事?)我小姐絕對有拿給我看,只是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們就是小公司,就是依靠工作才可以維持公司,所以我相信小姐拿給我看就是要上課請補助,所以我就趕快蓋章,趕快簽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九七頁、第二0三頁、第二0八頁)。
②證人林美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承辦充電加值計畫業務,相關事務有無人指示你要如何辦?)老闆娘跟我說這件業務」、「(有無說要如何辦?)她叫我配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處理,他們怎麼做,看他們需要何文件,我就做出來」、「(你辦理充電加值計畫,你們公司有誰會負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絡?)我會跟王庭涵聯絡」、「(你除了跟王庭涵聯絡外,還有無跟誰聯絡?)一位叫林小姐的,因為王庭涵好像常跑外面,我打去找不到還有一位林小姐」、「(為何你在偵查中都說是王庭涵教你文件製作?)可是林小姐是她的助手或如何,因為我打電話問她時,她都說她不知道,要問王庭涵」、「(她每次都跟你說不知道嗎?)有時候會,因為王庭涵有時候聯絡不到,有問題會叫林小姐留言給王庭涵」、「(王庭涵會再跟你說?)是,如果我不在可能也是跟楊淑蘭說,老闆娘再跟我說」、「(你承辦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是否知道○○公司、○○公司申請參與充電加值計畫申請核銷所提出的文件,有不實在的地方?)有」、「(你們有兩個程序,第一是職訓中心核准你們參與充電加值計畫,你們要提出申請文件,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等,准之後要開始執行,執行完要核銷,一個申請參與、核銷都有文件要給職訓中心,你承辦這些業務,不管是提出申請參與、核銷,文件內有不實際的地方,你是否承辦前就知道?)參與不知道,就是人家給的資料不知道哪裡,就會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說有哪些資料,他就給我們格式,我就沒有再看,因為他只是說需要那些資料,核銷時發現有問提示薪資問題,當時我跟我老闆娘討論過,他說怎麼用,才發現薪資跟原本實領薪資有點不一樣」、「(你當時就發現報給職訓中心的薪資清冊或領薪表,跟員工實際領薪狀況不符,你當時就發現?)核銷時就發現,我也忘記了,他當時好像說要除以幾天的,因為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他說一定要有薪資表出來,好像就有問楊淑蘭,丙○○也有跟王庭涵討論過,後來就叫我照他們說的做一個表格出來」、「(她指示說要縮短為幾天,還是說每月做多只能領多少錢?)每月最多只能領多少錢,她就跟我說天數一定要調整」、「(她要你減縮是先減縮每月薪資,你再換算說工作天是幾天?)是」、「(你做出該表格之後,你第一次填進去的薪水,是否直接用你們公司薪資應領清冊下去填?)是」、「(你第一次做完之後,你如何知道該份做錯,你已經拿給誰之後,她告訴你做錯?)應該有給王庭涵看過,因為楊淑蘭也不曉得是錯的」、「(你第二次製作該表格是直接打電話跟王庭涵聯絡說要如何填寫?)是」、「(你配合做這樣的薪資清冊,做不對的薪資清冊作用為何,是否要領補助款,向職訓局申請才可以符合核發要件?)是」、「(做這樣假的東西送上去,津貼才可以下來?)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你配合做不實記載,是否為要申請符合條件?)是,當時說核銷一定要這樣」、「(外聘講師對學員上課不是很正常情況之下,他有無何處理行為?)沒有,都沒有反應」、「老師來會否看到沒有學生就走掉?)不會,他們都會在樓上,因為不確定是誰會上去上課」、「(你剛才說到說有時候你到課堂上,有時候只有講師在,你看到該情況時,講師在做什麼?)看他的書,或做他自己的事情」、「(是否都是外聘講師?)是」、「(大部分文件是否由你這邊製作出來,還是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出來給你?)我這邊幾乎都是簽名跟蓋印章居多」、「(你拿到該份勞資協議書,縮短工時、工作時間這些是否都已經填寫好?)是」、「(你處理該份文件就是拿給員工簽名,蓋章?)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第一六0頁、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第一八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③綜上所述: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瀚元根本未提及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前提需縮短工時,且由勞資協議書明顯需由丙○○及其員工雙方協議,然代辦之「○○○公司」或「○○○公司」方面,未經丙○○告知,即自行代為決定,足認被告劉瀚元於與證人丙○○接洽過程中,已明知證人丙○○並無意,甚至不知與其員工依勞資協議書上所載而履行縮短工時;被告王庭涵明知由其轉交付予林美君之勞資協議書所載預訂縮短之工時,並非經由丙○○告知,而係代辦之「○○○公司」或「○○○公司」方面自行代為決定,顯非勞資雙方之協議,並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所規定申請之程序。又於核銷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劉瀚元又未要求員工對於該二家公司員工確實上班之天數應加以查證,而被告王庭涵於直接與林美君接觸之過程中,知悉林美君製作之薪資清冊,薪水記載過高時,未有任何詢問,即直接指導林美君減縮薪資,足認定被告劉瀚元及王庭涵對○○等二家公司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之申請及核銷要件等情,知之甚詳。另被告劉瀚元雖未直接與林美君接洽,然由被告劉瀚元於向丙○○招攬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時,對於相關要件均未明確告知,甚至代為預定勞資協議書上之縮短工時,且「○○公司」等二家公司上上下下對所取得之文件,縱已發覺不實,亦視為理所當然,全力配合,再參諸被告王庭涵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由我們公司派遣至○○等二家公司之講師有梁廣山、吳振宏、余怡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可知由「○○○公司」派遣之外聘講師多達三人,此三名講師對「○○公司」等二家公司未全程上課,甚或僅有簽名即逕行返回工作崗位,課堂上僅獨留講師一人等嚴重未依進度上課之情形,竟未有人提出質疑,全部視此種現象為常態,益可證被告劉瀚元知悉「○○公司」等二家公司並未確實縮短工時,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及上班天數證明文件,內容均為不實。另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就「○○公司」等二家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過程中雖未直接與丙○○、楊淑蘭或林美君接洽,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合作開發之其他客戶中(即附表一編號2至7),其二人已知悉客戶普遍存在上課不確實,未實際縮短工時等不合於充電加值計畫之象現,且由共同被告王庭涵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派遣至「○○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講師中,曾琪清、陳建志及謝鈞傑是「○○○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可知「○○○公司」亦派遣多達三名講師前往授課,此等出自「○○○公司」之講師,無論在「○○公司」、「○○公司」及「○○公司」,或其他與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直接聯繫之公司,對於客戶嚴重未依進度上課,亦無一人有任何反應,全部以常態視之,而身為老闆之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自始至終亦未對由其公司所派遣之講師提出詢問,即放任公司內職員甲○○等人,依照附表編號2至7等公司申參加充電加值計畫、請領補助款及津貼之模式,製作相關文件,交由「○○○公司」轉交予「○○公司」等公司,綜合以觀,是認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此外,復有「○○公司」、「○○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記錄表、實際參訓員工名冊、領薪表、職務津貼印領清冊、生產獎金印領清冊(見追加偵卷一第十八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八、四十三、四十四、四十
七、四十八、六十二、七十三至九十四、一一六至一四一頁、追加偵卷六第七至十四、四十四至五十六頁、追加偵卷二十五第十一、十二頁)等附卷可資參佐。而「○○公司」、「○○公司」以不實文件向職訓局提出核銷,其中「○○公司」詐領五十二萬九百六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員工津貼共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公司」詐領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乙節,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職訓字第○○○○○○○○○○號函檢附之「○○○公司服務廠商」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第二六0頁)。
⑤雖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另又證述:「(請庭上提示偵卷九( 按指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卷) 第十八頁偵訊筆錄,剛才你說沒有人交代你要去做不實的薪資表,為何你在之前檢察事務官問你『申請補助員工薪資為何會比實際薪資還低?』,你說『是劉鴻昇交代我們做的』?)所有資料我有交代我們小姐,例如說王庭涵要何資料就是照她方式寫,反正她就是要幫我們申請補助,如果有寫錯、需要蓋章、需要更改,都照她的意思」、「(劉瀚元當時有無跟你說上課要確實,否則這一筆錢不可以領?)他是說如果上課不確實被抓到會取消資格」、「(你個人有無把員工不正常上課情況告訴過劉瀚元?)沒有跟他說過」、「(政府所謂充電加值計畫要你縮短工時,就是因為你們沒有那麼多工作,本來一個月要做二十二天,現在可能只有十一天,另外十一天如果真的放無薪假,也擔心說員工薪資不夠無法生活,政府意思是說要你這11天去上課,按照表定課程去上課給他補助,所以叫員工津貼補助,你現在作法變成說上課期間把員工拉來作你們公司工作,但竟然還減少工資給他,拿政府津貼補助給他,這樣對嗎?)我們有上課就可以領補貼,為何我們不能領」、「(如果你有正常上課,今天這些事情就不會發生,我現在問你是說有時候有不正常的上課,既然不正常上課狀況,為何還去領實際沒有上課的津貼?)也沒有人說這樣不行」云云。惟:按共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一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如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述之意,係指其交代林美君要全力配合等情,然綜觀前述被告劉瀚元整個代辦之流程,及丙○○暨其員工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劉瀚元縱未與證人丙○○言明要如何如何造假,亦難脫共犯之責。再者,證人丙○○一方面證述,被告劉瀚元曾告知倘上課不確實,被抓到會被取消資格,一方面又證述,沒有人告知不正常上課無法請領津貼,前後所言相互矛盾,自無足採。
⒒「○○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及劉瀚元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並詐領公司補助費及津貼:
⑴「○○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並無按照勞資協議書所載實施縮短工時之真意,且執行訓練期間,員工均正常上下班,薪資亦未減少,亦未按核定之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等情:
①依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計畫的前提是否是員工需要放無薪假?)我根本不了解,當時我正在煩惱是否要放無薪假,但是該計畫是否要先放無薪假,我並不了解,但是我有從報章雜誌看到放無薪假可以申請補助,所以他跟我說可以利用員工沒有上班的時候來上課,可以申請補助,我就說好」、「(充電加值計畫是否有一份勞資協議書(提示)?)我不知道,是○○○整個計畫弄好之後,告訴我們要蓋章做什麼,詳細內容我不知道,都是他們弄的」、「((告以勞資協議書的內容)有無印象?)沒有,我們都是委託○○○代為處理,他叫我們蓋章,我們就蓋章」、「(這份文件需要勞資雙方的簽章,你本身有參加也有簽名?)他們叫我們簽,我們就簽,我沒有印象」、「(上課在何處上?)在我們公司二樓的會議室」、「(課程由○○○安排的?)是的,包括課程及講師都是他們安排的」、「(一個星期上幾堂課?每天上幾個小時?)都不一定,是由○○○安排的,有時排一天,有時排半天」、「(參加這個計畫是否有簽一份切結書?)應該有」、「((告以切結書要旨)是否有這份切結書?)這是○○○告訴我要怎麼做才會符合職訓局的規定,我們是照他們的指示去做」、「(切結書上面員工上班的天數分別只有十三、十四、十五天,是否跟實際上班天數不符?)我們員工每天都會來上班,只是遇到有上課時,就上去上課」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六六八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五,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
②另證人即「○○公司」職員陳昱勝、蔣淑華、林豐姿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因公司要求,所以於九十八年六月至十月間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參加期間公司沒有放無薪假,領取之薪資也跟之前一樣,但這段時間薪資不是整筆匯入,而是分二次匯入,我們知道有補助款,但不知道公司會如何處理,也沒有人問過我們。上課情形就是簽名後,沒事的話,就去上課,有事的話,簽完名後再回來做事,老師也知道這種情況。在參加期間,老闆乙○○或盧明和會要求我們將一樓鐵門關起來,假裝好像沒有工作做一樣,職訓局要來檢查時,公司會有人告訴我們說這一、二天有人會來檢查,要我們準備或注意,但沒有確定的時間。另外還有一種狀況是,職訓局檢查時,常常會打電話來問公司要怎麼走,我們就會知道。如果來檢查時,遇到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員工不在辦公室或外出,公司也會請其他在場員工幫忙代簽名,或是權充有申請補助者。老闆都知道公司沒有放無薪假,因為是他們說如果我們有事就去忙,只要簽到就好了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六六八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五,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證人即該公司職員吳富祥、盧品文、林士喆、黃建華、廖穎淑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公司並沒有按照勞資協議書上載縮短工時至一個月上班十四天,也沒有休無薪假,參加期間所領之薪資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所領之薪資均相同,公司是先從薪水中扣除補助款,再用政府之補助款來補足其餘薪資,卷附勞資協議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所載之薪資數據及工作天數均與事實不符。補助款有匯到員工薪資帳戶,領到補助款當月,要從薪水中扣除。我們沒有全程上課,有時簽完名就回去工作,有時是會事先通知有職訓局人員要來查課,我們就會去上課等語明確(見追加偵卷五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
③證人即「○○公司」會計朱瑞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公司在九十八年八至十月間,有無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有」、「(你們公司在九十八年不管是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前或之後,或申請期間,你們公司有無放無薪假的狀況?)沒有」、「(你們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每天是否都有上班?)是」、「(你的勞資協議書、切結書是否你們公司實際工作天數?)不是」、「(剛才你回答辯護人問題時,你提到說這些課程時數有上滿,你所謂上滿為何意?)有按照我們跟職訓局申請上課時數有上完,例如假設我們跟職訓局八到十月份假設申請一00小時,我們就有上完一00小時」、「(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時數都足夠,是否指都有簽到?)是」、「(書面符合職訓局規定時數,而不是實際上課時數都有完成?)是」、「(實際上課情形員工跟講師是否從頭到尾都上完這一00小時的課程嗎?)沒有」、「(實際上課狀況為何?)如果說學員有事情就會去工作,如果大家都有事情就是教師在教室內」、「(也有出現過所有學員都在教室,只有講師在教室內?)是」、「(這種狀況常發生嗎?)蠻常的」、「(頻率為何?)因為我們上課時數沒有很久,有時候每天都會發生」、「(講師本身是外聘講師較多,還是你們公司員工擔任講師較多?)外聘講師較多」、「(你們公司擔任講師時數比例為何?)很少,大約只有幾小時而已」、「(這些外聘講師常自己一人待在教室內?)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五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④綜上所述,卷附勞資協議書上所載每月預計縮短多少工時,既非乙○○於評估業務狀況後,告知代辦之「○○○公司」,而係代辦公司逕為決定,且文件送交「○○公司」簽名蓋章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乙○○,本身亦不加以核對,或要求承辦人員核對,即盲目配合簽名蓋章,再由該公司於執行計畫期間,員工均一如往常,需打卡上班,配合上課之時數僅占極少部分,乙○○甚至要求員工關閉一樓鐵門,佯裝無工作可做,顯見乙○○自始即無意使員工縮短工時,確實上課,因此勞資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對其而言自係無關緊要,是認○○公司不論於申請時,或執行計畫時,顯然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
⑤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述:「(照你所述實際上你有無讓員工去上課?)是」、「(實際上你們公司有縮短工時情況?)是,上課時間不能工作」、「(你們在上課這段時間,公司員工上課情況是否正常,有無簽到就離開,還是每天按表操課?)我們每天都按表操課,我在這裡我也承認,就像剛剛業務經理說,如果他接到客戶電話有緊急的事情,某一部分的人要跟老師請假說要下去處理事情,處理完他在繼續上課」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七頁),然經進一步詰問,由其證述:「(關於你會計朱瑞娥,剛才同樣證述說你們常常會出現沒半人在教室內,只有一個講師在教室內?)實際情形我也不瞭解,因為我有時候也不在公司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足見乙○○於審理中證述有讓員工實際去上課,上課時間不能工作等與其他員工所述不符部分,顯為不實。證人廖穎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九十八年間你們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你是否有全程上課?)全程有時候不太可能,因為我還在職,難免會有些客人,有時候會有電話,不可能說完全都不接,當然也會到樓下接電話,我是覺得有些課程,尤其是管理課程我比較有興趣,我基本上都喜歡上,能上的我都希望能上」、「(你印象中一次上課都幾小時?)早上到下午,中午休息吃飯」、「(是否早上四小時,下午四小時?)是,因為事先有課表、講義」、「(你說的四小時是課表排早上、下午四小時,你實際上課有無早上四小時、下午四小時?)基本上我都希望能上,我都會去上課,但有時候會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0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全程上課,都是坐一下簽完名之後,拍個照,就下去上工了等語(見追加偵卷五第一三三頁),明顯有落差,然無論如何,該公司員工未確實上課,已足認定,是證人廖穎淑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仍無法資為被告劉瀚元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鄧竣元、吳維峻所帶領之「○○○公司」,於「○○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過程,負責文件之製作、訓練補助及津貼之申請、政策性課程講師之派遣、教材之提供等,並收取申辦服務費及訓練補助核可總經費百分之二十(均未稅)等情,理由詳如前述。
⑶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及劉瀚元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且向職訓局詐領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等情:
①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劉瀚元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放無薪假?)他應該知道,我也不希望放無薪假,他就剛好說可以利用這個空檔幫我們員工上課,並向職訓局申請補助……」、「(劉瀚元是否有跟你說,過程中可能需要填一些不實文件?)他沒有直接講不實文件,他只是跟我說要填一些文件,但是沒有跟我講細節,都是跟我的小姐聯絡」、「(計畫的勞資協議書、切結書相關資料是否都是由劉瀚元提供給你的?)是的,因為我們不會做這種東西,連如何申請都不知道」、「(劉瀚元及○○○的人到你們公司上課,應該也可以看出你們公司員工沒有放無薪假?)應該是,因為員工來都要打卡,而且上課期間,有接到電話,需要處理公事,他們也會跟老師請假出去處理」(見追加偵卷五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及其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計畫的前提是否是員工需要放無薪假?)我根本不了解,當時我正在煩惱是否要放無薪假,但是該計畫是否要先放無薪假,我並不了解,但是我有從報章雜誌看到放無薪假可以申請補助,所以他跟我說可以利用員工沒有上班的時候來上課,可以申請補助,我就說好」、「(充電加值計畫是否有一份勞資協議書( 提示) ?)我不知道,是○○○整個計畫弄好之後,告訴我們要蓋章做什麼,詳細內容我不知道,都是他們弄的」、「(( 告以勞資協議書的內容) 有無印象?)沒有,我們都是委託○○○代為處理,他叫我們蓋章,我們就蓋章」、「(這份文件需要勞資雙方的簽章,你本身有參加也有簽名?)他們叫我們簽,我們就簽,我沒有印象」、「(上課在何處上?)在我們公司二樓的會議室」、「(課程由○○○安排的?)是的,包括課程及講師都是他們安排的」、「(一個星期上幾堂課?每天上幾個小時?)都不一定,是由○○○安排的,有時排一天,有時排半天」、「(參加這個計畫是否有簽一份切結書?)應該有」、「(( 告以切結書要旨) 是否有這份切結書?)這是○○○告訴我要怎麼做才會符合職訓局的規定,我們是照他們的指示去做」、「(切結書上面員工上班的天數分別只有十三、十四、十五天,是否跟實際上班天數不符?)我們員工每天都會來上班,只是遇到有上課時,就上去上課」等語(見追加偵卷五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
②證人朱瑞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事宜由何人承辦?)不是我去接洽,我負責聯絡事宜」、「(行政事宜由你處理?)是」、「(你承辦○○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事宜,有無人指示你應該如何辦理?)我們老闆指示我,看輔導人員叫我怎麼做」、「(你在承辦充電加值計畫業務期間,你製作過何文件?)一開始申請時,有關於我們公司的基本資料,要申請時要先提供公司基本資料一些相關申請表格,後面文件都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輔導我們如何作業」、「(領薪表、薪資清冊那些?)就是我剛剛說的我們大約薪資是多少,製作也都是由他們去製作」、「(薪資清冊跟領薪表是誰製作?)○○○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銷約在十一月份時,你交何文件給王庭涵?)只寄一些上課資料給他,上課簽名的簽到表,就是訓練紀錄表、照片」、「(申請核銷時,王庭涵交給你何文件?)他們彙整完後的訓練紀錄表、照片、一些相關資料請我們蓋章」、「(你們公司執行充電加值計畫,申請核銷文件有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紀錄表、參訓人員切結書、薪資清冊、領薪表等,這有無不實在的地方?)薪資表不實在」、「(你當時看到勞資協議書跟薪資切結書時,看到工作天數有無覺得跟你們實際工作天數不符?)是」、「(勞資協議書、切結書上不符,為何還拿給你們員工簽名、蓋章?)因為時數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他們那邊製作,他們說要扣掉上課時數」、「(你會沒有質疑不實天數,是否為配合充電加值計畫申請補助款?)是」、「(因為他不實你也沒有意見,是否因為你們老闆乙○○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怎麼講,要配合怎麼做?)是」、「(劉瀚元有無教你把員工薪水一部份用轉帳、一部份用現金的,以避免職訓中心追查?)沒有,不是他跟我說」、「(是誰要你把員工薪水分成兩筆發放?)是他們公司員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如何說?)他就說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跟你用現金轉帳、公司轉帳有何關係?)他就跟我說最好分兩筆轉,說如果以後查比較不會查到」、「(外聘講師對學員不正常上課,有無跟你們反應如何處理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四0頁)。
③綜上所述:由被告劉瀚元帶領之「○○○公司」代辦「○○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其職員交付予朱瑞娥之勞資協議書,上載預訂縮短之工時,非經由乙○○告知,而係代辦之「○○○公司」或「○○○公司」承辦職員自行代為預計,顯見勞資協議書之簽訂,已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且於核銷時,又未要求員工對於「○○公司」員工確實上班之天數應加以查證,並告知「○○○公司」,反放任「○○○公司」方面直接依照先前陳報予職訓局之員工投保薪資,扣除可請領津貼之數額,製作出切結書暨薪資清冊後,即逕轉交予「○○公司」,而「○○公司」上上下下對所取得之文件,縱已發覺不實,亦視為理所當然,足見就共同造假已有取得共識。況且,「○○○公司」職員又告知朱瑞娥應將執行充電加值期間員工薪資之發放分成二筆,以規避查緝,足見「○○○公司」該名員工亦知悉,「○○公司」並未確實縮短工時,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及上班天數證明文件,內容均為不實,被告劉瀚元身為公司負責人,已無法諉為不知。再參諸共同被告王庭涵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由我們公司派遣至「○○公司」之講師有莫兆松、王勝聰、李貴珍、彭德政、李嘉洛、張健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顯見由「○○○公司」派遣之外聘講師多達六人,此六名講師對「○○公司」未全程上課,甚或僅有簽名即逕行返回工作崗位等嚴重未依進度上課之情形,竟未有任何一人提出質疑,全部視此種現象為常態,益可證被告劉瀚元對「○○公司」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之申請及核銷要件等情,已知之甚詳。另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就○○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過程中雖未直接與乙○○或朱瑞娥接洽,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合作開發之其他客戶中(即附表一編號2至7),其二人已知悉客戶普遍存在上課不確實,未實際縮短工時等不合乎充電加值計畫之情形,且由共同被告王庭涵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派遣至○○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講師中,曾琪清、陳建志及謝鈞傑是「○○○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可知「○○○公司」亦派遣多達三名講師前往授課,此等出自「○○○公司」之講師,無論在「○○公司」、「○○公司」及「○○公司」,或其他與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直接聯繫之公司上課,對於客戶嚴重未依進度上課之情形,亦無一人有任何反應,全部以常態視之,而身為老闆之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自始至終均未對由其公司所派遣之任何一名講師提出詢問,就本件申請案而言,仍放任公司內職員甲○○等人,依照附表一編號2至7等公司申參加充電加值計畫、請領補助款及津貼之模式,製作相關文件,交由「○○○公司」轉交予「○○公司」,綜合以觀,是認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此外,復有「○○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及核銷請款時所檢附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薪資清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見偵五卷第八至一二三頁)、該公司九十八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見偵五卷第二十九、五十、七十二及七十五頁)等附卷可資參佐。而「○○公司」以不實文件向職訓局提出核銷,詐領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公司補助費,及員工津貼共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乙節,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職訓字第○○○○○○○○○○號函檢附之「○○○公司服務廠商」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第二六0頁)。
⑤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你剛才為何會回答說你並不知道該要件是要放無薪假?)因為我不知道這是要放無薪假,我們認為說我縮短工時,但我利用該工時來上課,我不認為這是無薪假」、「(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說本來應該要放,但劉瀚元跟我說不用放,這段時間我們來上課可以申請補助,薪水也沒有減少,你要表達何意?)就是我說的本來我們想放無薪假或裁員,但因為劉瀚元說不要放無薪假,這個縮短工時的時數來上課,所以我才表達說劉瀚元跟我說不用放無薪假,利用該空檔來上課……」、「(你們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有無製作過不實文件?)我不清楚」、「(提示偵卷五第十四頁筆錄,你在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問你說申請該計畫時,有無製作不實文件,你說『我知道、我承認,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我說如果不這麼做,申請就不會通過』,有何意見?)我在檢察官那邊所問的,我說我們要配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輔導我們怎麼做,我授權會計說要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那邊配合,要怎麼做,讓他審核通過,我是有這麼指示」云云。惟:由乙○○於偵查中供述:「(計畫的前提是否是員工需要放無薪假?)……我有從報章雜誌上看到放無薪假可以申請補助……」等語(見追加偵卷五第五十二頁),參諸其員工亦證述:上課期間,老闆乙○○要求員工關閉一樓鐵門,佯裝無工作可做等情,可知乙○○已由報章雜誌上知悉計畫之要件之一為無薪假,且明顯知道執行訓練時,員工應該停止工作、無法領取上課時間之薪資,顯見其對何謂「無薪假」知之甚詳,其推稱不明瞭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前提要件為何,進而解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劉瀚元說不用放無薪假之意思何在,顯有迴護被告劉瀚元之意。況且不論被告劉瀚元當初之用字譴詞為「不用放無薪假」或「利用縮短工時之時數來上課」,由被告劉瀚元事後所為,已足認定其知悉「○○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規定,仍配合造假,以詐領補助款及津貼,業如前述,是證人乙○○於原審所為迴護之詞,自無法為被告劉瀚元有利之認定。再由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們為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後,朱瑞娥說為符合核銷程序,把員工薪水做部分轉帳、現金轉帳,你是否知道?)知道」、「(為何如此做?)因為她說這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提示偵卷五第三十八頁筆錄,檢察官問乙○○是否知道薪水部分現金轉帳,朱瑞娥說是,都有經過你同意,你也知道避免被發現實際薪資與總薪資不符,所以你知道,意見為何?)她說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二八頁),顯見乙○○確實知道上開文件內容不實,其否認在偵查中曾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我說如果不這麼做,申請就不會通過」等語之供述,委無足採。
⒓被告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鄧竣元--「○○○公司」等四家公司
①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均係鍾志剛所自行填載與被告無涉:依鍾志剛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請庭上提示偵卷四第五十七頁第十四行開始有一個問「充電加值計畫」中之勞資協議書是何人所擬,你當時回答除了在職訓局的網路下載外,其他的都是台中的人給你的,勞資協議書上的工時是台中的人教你們算的,有無回答這樣的內容?)這個除了在職訓局網上下載的是指那些制式的表格,其他有一些不是網上可以下載的表格,就是台中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勞資協議書上的工時,是台中的人教我們算的,我這樣講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說協議書上的工時是跟受訓的工時是有關的,所以是從教育訓練的工時那邊,才會說這是台中教我們算的,因為我們的受訓計畫有上課時數跟補助時數的部分,有那個時數才會有所謂的工時,協議書上工時的問題」、「(你們提出去的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這類的文件,這類文件像工時,還有薪資資料是你們自己製作的嗎?)薪資資料是我們這邊做的」、「(工時的部分是你剛回答律師是跟鄧竣元公司討論完後寫上去的,原本三百小時縮短到二百小時這部分,縮短工時的時間是討論完後,還是是他們直接就提供你們公司說你們的訓練經費可以申請到縮短工時後是要縮短一百個小時,所以你們就直接填載這樣?)後面這是我們做的,還是剛剛那個流程,就是因為要申請這麼多錢,所以排這些課程,要上課這麼多課程一定要減這些薪水,就是用這樣去減,所以這邊是我們做的」、「(這裡勞資協議中有減少工時一百個小時,你剛說是你自己把他回推,你由上課時數回推後才符合減掉上班的時數,用這樣算出來的,這個之前有和何人討論?)我有跟老闆討論」、「(提示偵卷四第一四九頁偵訊筆錄,你說要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必須要安排課程時數,要符合補助金額,你有跟鄧竣元討論到有關上班時數的問題,所以你們有就公司員工包括無薪假問題進行討論,討論結果是勞資協議書上寫減少每位員工工時一百小時,另外要對應工時偽造不實的員工工時調高到最高的金額補助,你當時有無這樣講?)我當時有這樣說」、「(你現在回憶起來,你有無聽老闆跟鄧竣元討論過,你才著手去做這樣回推的動作?)應該是說跟老闆討論完後,這個資料也會給台中的先看,所以講的討論應該是這個樣子」。充電加值計畫之核心在於員工之在職教育訓練,而被告所屬公司基於專業,告知所得申請經費之上限及核算員工應上多少小時之課程,均與法無違;鍾志剛及其所屬公司是否欲上這些課,其係與郭恆恩討論後,進行核算應縮短之工時並製作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與被告無涉。縱其等於討論後再將勞資契約書及切結書提供予被告及所屬公司確認,被告既未參與其內,復未指示應虛偽填載,被告單純核對其等完成之勞資協議書及切結書有無符合職訓局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虞。本院認:由證人郭恆恩證述,其雖曾提出質疑,然被告仍一再保證書面也可以符合,且證人鍾志剛亦證述,被告曾告知沒有放無薪假之公司,係以調整員工薪資報表方式申請,足見並非被告所辯,係基於專業提供可申請經費上限之建議,而係被告認識郭恆恩無欲縮短工時以配合上課,郭恆恩方面認為縱不符合規定,被告仍有辦法造假,使書面上符合規定,因此郭恆恩始要求鍾志剛全力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實情。
②「充電加值計畫訓練紀錄表」及「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依郭恆恩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稱:「(真正實施課程時,你們的員工有無去上課?)我們確定都有上課,我感覺職訓局的人也很矛盾,這個事情他們等於是每天都有來到我們公司檢查,我們四間公司在同一個地方上課,他們幾乎每天都有來,我們公司如果有業務疏失應該他要阻擋我們,禁止我們,還放任我們一直上,上到後來跟我們講一句你們不符合資格,當然這個事情我們有疏忽,可是上課這一部分,我們確實有上」、「(你們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到底員工有無實際上課?)沒有完全實際上課,有上課,但沒有完全符合上課的內容」、「(你所謂的沒有符合上課的規定,是你剛剛解釋的大家都有坐在那邊,只是授課內容沒有按照原先計畫,是你講的對,還是你員工講的對,其實大家都回去上班,檢查的時候才假裝來上課?)那不可能」,足見當時所有員工均有上課,上開訓練紀錄表及因員工有上課而欲申請訓練津貼之訓練津貼明細表均無不實。有無上課及上課之品質為何,本屬兩回事,且證人曾秋瑾於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如果他一直上課,只是在品質上的部分,其實我們要做紀錄提醒,如果有比較嚴重的情況,我們也會發文請他們去做改善,但這部分如果沒有辦法舉證說他沒有上課的情況的話,當然這部分如果有檢具相關的資料,我們還是會依規定核發補助」、「(因為會這樣做也不得已,因「充電加值計畫」本身對品質並沒有要求?)是沒有太多的規範,因為這部分畢竟事業單位在辦訓的部分跟一般外部單位無法你多少時間,就是有一些些彈性,但有可能就會因此而讓一些單位在訓練的品質上比較沒有辦法嚴謹」,足見縱使上課品質不佳,只要符合形式上有上課之要求,即應核撥相關津貼。本院認:依「○○○公司」等四家公司員工證述,顯然並非僅有上課品質不佳,而係形式上亦不符合上課之要求,另證人郭恆恩就其負責之公司員工有無實際上課,本身證詞明顯自相矛盾,且與其員工證詞亦不符,自難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及執行員工訓練、訓練完畢後申請補助之前提要件,係申請時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時確實有縮短工時及員工薪資減少之情形,所縮短之工時確實用以執行訓練課程,而「○○○公司」等四家公司均不符合上開要件,本即無資格提出申請,縱其以虛偽不實資料通過申請,一經查獲職訓局仍不得予以補助,是其自始即無申請資格之事實,當不因其有無按表上課而改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③員工薪資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員工薪資表為公司之內部資料,被告衡情不可能取得,且由鍾志剛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偵訊時所稱:「(呈報給職訓局薪資表部分,你呈報的薪水與實際的薪水為何不符?)是不符,但薪資表是郭恆恩給我,我在上傳至網路上的」、「(呈報之薪資是從何處來的?)是公司給我的,是郭恆恩指示我要這樣報的」等語,均足佐證此部分與被告無涉。本院認:刑法所謂共犯,係指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擔實施犯罪者而言,不實之薪資表雖為鍾志剛上傳予職訓局,然被告與郭恆恩等人就詐欺之不法犯行已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負擔罪責。
④被告並不知道郭恆恩所屬四家公司均未放無薪假:依「充電加值計畫」之規定,可知該計畫係公司就未來欲從事教育訓練所提出之申請,而非辦理完竣後始申請補助。而對照卷內證據,郭恆恩所屬四家公司,均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文提出申請,並預計於申請核准後才辦理相關訓練課程,被告係負責相關課程之安排與訓練,被告與同案被告兼證人鍾志剛接觸時,不論鍾志剛之證詞為何,被告均無法確信該四家公司於訓練期間,究有無預期之員工參與訓練或公司有無放無薪假等情事。依同案被告兼證人陳明章及黃碧芬之證述,可知其二人與郭恆恩所屬四家公司簽約後,被告即接手辦理相關申請及課程規劃,且陳明章亦供述,未告知被告「○○○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無放無薪假之情形,被告亦未告知說縱使客戶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也可以拉進來等語。郭恆恩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鍾志剛所述不符:Ⅰ郭恆恩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認罪後,就被告是否知情,先稱:係陳明章與黃碧芬向其遊說,後被告再打電話向其遊說,其便要求鍾志剛與被告連繫,鍾志剛再向其表示公司可以參加,其便接受等情,足見郭恆恩根本未與被告提及公司並無放無薪假。惟於同日卻又證稱:被告及陳明章、黃碧芬均向其表示公司未放無薪假並不影響計劃之進行,顯然又與其上開陳述不符。另郭恆恩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先陳稱:係被告與陳明章、黃碧芬三人一起來遊說其參加該計劃,且來遊說二次等情,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又改稱:被告夫妻一起來過三次等情,就見面次數及人員所供不符。再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又稱:被告係在第一次送件沒有過後才出現等情,此一說法,又與歷次陳述完全不同。Ⅱ對照鍾志剛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供述,一開始是郭恆恩叫我到北門路辦公室,介紹陳明章夫妻讓我認識,說可以跟政府申請補助,我與陳明章夫妻聯繫了二、三次,要問他們有關充電加值計畫之細節,因都問不到,他們就介紹鄧竣元給我認識等語;後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審理中又證述:印象中有碰過鄧竣元,是在公司坐下來講充電加值計畫申請細節等語,依鍾志剛之證述,係公司同意加入計畫後,進行細節時,被告才加入,且被告係由陳明章所介紹。本院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郭恆恩及鍾志剛就與被告認識之過程,描述縱然有些差異,然證人郭恆恩及鍾志剛確實均曾與被告接觸過,此節被告亦不否認,被告爭執細節部分,顯然無益。況被告替廠商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並非義務性質,而係可從中抽得佣金,此由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偵查中陳稱:「費用依上課時數多寡而不同,客戶會將講師費及講義資料費給鄧竣元,廠商請領下來的企業補助的百分之二十五要給○○○國際有限公司,我跟鄧竣元協議各分一半,一般○○○知識服務團隊要給○○○國際有限公司每間公司二十五萬元的業務獎金,我跟鄧竣元各分十二.五萬元,至於鄧竣元跟廠商收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八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十六,第五十一頁),即可明瞭,足見郭恆恩所屬「○○○」等四家公司通過申請獲得補助,被告鄧竣元可從中獲利,參以共同被告郭恆恩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九十八年八、九、十三個月的期間,上開四家公司的員工沒有放無薪假,他們都正常上班。我有再三跟台中仲介公司的陳明章及鄧經理強調,我們公司員工沒有放無薪假,不過陳明章及鄧經理告訴我說這個都沒有關係不會影響,只要在上課的時候,職訓局人員來訪查,確實有這些學員及講師在課堂上,不要超過二次的不實,計畫就可以順利實施,然後補助就可以順利下來」等語明確(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七十四頁),從而被告鄧竣元辯稱不知郭恆恩所屬四家公司均未放無薪假云云,即非可採。
⑤客觀上,郭恆恩所屬四家公司其運作之情形,是否絕無符合充電加值計畫之要求而不得請領任何補助,實非無疑:依充電加值計畫之相關規範可知,申請廠商得請領之補助為”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依該計畫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可知”訓練津貼”有為參訓員工得以領取,且有其資格限制,須限於參訓期間並無獲取任何補助。至於”訓練補助費”為申請廠商所得領取,依計畫第十一點規定,僅限於講師鐘點費、外聘講師鐘點費、教材及文具用品費、工作人員費等四種,且均有金額上限。依計畫之目的,係將欲縮短工時之廠商,因其縮短工時,員工將因減少薪資,生活可能陷入因境,始鼓勵廠商在縮短工時之期間對員工施以訓練,並由政府補助,從而,若申請廠商確有於申請期間,辦理員工訓練,且未給予任何薪資,政府機關即應撥款補助。對照郭恆恩於審理時證述,因為要辦這個案,我們公司還要增加聘請二十幾個人,因為人要來上課;早上上課之部分沒有薪水給員工,有上班之部分,錢一定要給他們等語,足見此四家公司均有於申請後實施員工訓練,並縮短工時,自得依該計畫申請補助。該四家公司或許形式上有上課,然實質上課品質不佳,甚至均在討論業務,與原本計畫目的不符。惟充電加值計畫並未要求應如何實施訓練及應達何標準,自不得以上課品質不佳而反推申請廠商不得領取補助。況證人曾秋瑾於審理中亦證述,該計畫並無要求講師之資格,亦無規範休息時間,至於查核之內容,則為人數一定要達到沒有違反規定,有在實施上課,譬如說有講師,有參訓員工,在查核過程中,我們不可能全程參與課程,大概利用十至二十分鐘時間,觀望他們上課之狀況,詢問承辦人員今日課程為何,講師何人,如果遇到比較不理想之狀況,我們會在那裡參與比較久。該計畫對上課品質之要求並無規範等情,足見職訓局僅為形式上查核,並不涉及上課內容及品質,縱上課品質不佳或學員根本無心上課,依計畫,仍應給付補助。更遑論依郭恆恩證述,該四家公司上課期間,每天均有職訓局人員查訪,若其上課品質不佳,不得補助,豈從未見職訓局人員阻止或糾正。依充電加值計畫內容觀之,郭恆恩可賺取訓練補助費中之內部講師鐘點費及工作人員費,且依卷附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查訪紀錄表,員工羅敏瑄、劉又慈明白陳稱:老闆告知學員願貼補時薪一00元,但剩下政府補助每小時八十五元學費津貼要繳回;自己擔任講師簽具領據五十幾萬,但老闆並未全額將鐘點費提供予講師,而係告知事後會發紅包意思一下等情,足見郭恆恩並非全然無利可圖,其是否絕無意圖謀自己不法利益,而同意參與此訓練,已非無疑,然郭恆恩有此動機,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依此推論被告亦參與其中。本院認:依「○○○公司」等四家公司員工證述:倘有人敲門,透過監視器即可知悉是否為職訓局人員來查訪,如是,就請大家就坐,假裝上課等情,可知該四家公司上課狀況,並非僅品質不佳,由形式上亦未符合規定。且證人曾秋瑾於審理時亦證述:據同仁表示,去查訪時,該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訪查人員在外面等五至十分鐘左右始得入內,進去看時,學員已經坐在現場上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對照公司員工證述,足見被告辯稱僅為品質不佳,顯為無據。至於負責人郭恆恩有關上課狀況之證詞,本身前後自相矛盾,且與其公司職員又不相同,自不足採信。又本案詐取補助款,並非只有負責人郭恆恩獲利,被告亦從中收取所謂之代辦費,同樣有利可圖,可謂利益均沾,被告辯稱與其無涉,亦與事實不符。
⑥由被告客觀上對郭恆恩所屬四家公司所為之服務事項,足徵被告並無與郭恆恩勾串之情事:依充電加值計畫第二十條應檢附之文件中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關於訓練補助費之教材,只須檢附講義之封面、目錄及連續三頁影本即可,然對照公訴人查扣之資料,均有完整之教材講義,被告倘若與郭恆恩有任何不法謀議,自無須再浪費龐大成本印製完整之教材,僅需依上開規定,檢附數頁影本即可。且案發後郭恆恩所屬四家公司員工遭約談之過程,亦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其中Ⅰ依鍾志剛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查扣到之教戰守則,係約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當時職訓局有跟員工訪談,公司需要一份資料讓員工知道計畫之細節及偽造薪資之數額,郭恆恩就叫我去問鄧竣元需要注意什麼細節,我問完細節之後,就將注意事項告知郭恆恩,並因此產此份教戰守則。第二次是去年六月調查站約詢時,郭恆恩叫我去辦公室,說我脫不了關係,一直叫我配合他,所以才會有第二份教戰守則,卷附之教戰守則應是第一份,因為裡面沒有提到薪資等語,及郭恆恩於審理中證述:教戰手則原則性我問鍾志剛,其實那張教戰手則是我問職訓局我們上課有什麼規定,我還記得那教戰手則我在寫的時候,那不是教戰守則,是我們的權益在哪裡,我問職訓局陳科長,他跟我講,我說我們要注意事項,因為我都不知道到底我們要在什麼情況下才可以符合,其實我都不知道,到後來我才問陳科長,我問說像我們辦理這案什麼情況之下,我們才可以申請這一種津貼,可是在這一個的前面鍾志剛不知道是問他們,還是誰,基本上,這張教戰手則是我用電話問陳科長說我們在什麼情況才可以申請這個費用,那不是叫做教戰手則等語,可知郭恆恩自承該教戰守則為其自擬,而鍾志剛亦稱第一份教戰守則有先詢問過被告,再告知郭恆恩,由郭恆恩自擬。Ⅱ再依鍾志剛於審理中證述,在調查局開始約談公司員工之後,郭恆恩叫我問台中鄧竣元公司,說有人在查了,怎麼辦,我不記得對話之過程,我只記得他說,你們只要出勤跟薪資符合資格就好等語,可知被告並未畏罪提醒或與鍾志剛討論不符合資格之部分應如何處理,只是提醒只要公司之出勤及薪資符合申請之規定即可,足見被告確未涉入本案。Ⅲ本院認:證人鍾志剛於偵查中係供述,扣案之教戰手則為第一份,係其問完鄧竣元應注意何事項後,告知郭恆恩,因此而產生的等語,並未指稱係由郭恆恩自擬,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誤解。再者,依郭恆恩於原審證述,其自己曾向職訓局陳科長詢問什麼狀況下可申請津貼,而記載下來的,並非教戰守則等情,倘郭恆恩所證屬實,二份文書其實並不相同,亦即卷附扣案之教戰守則並非郭恆恩所指,其向職訓局詢問後所為之記錄,是故縱郭恆恩曾自擬一份文件,亦與扣案之教戰守則無關。而觀諸卷附教戰守則之內容:「1.參加充電加值的人都有簽署勞資協議書-A有上課就沒有上班、B有上班就沒有上課」、「2.本人均全程參與上課並有簽到(含參加的學員及講師)」、「3.上課內容:有公共衛生、勞工職災、行銷管理」、「4.充電加值的薪資都是縮短工時的薪資」、「5.本人除外,另有與本人供詞不同均與本人無關,事過多時有些可能忘了」、「6.上課期間:職訓局人員幾乎每天2 次都來查核身份,核對每一學員正本身份證證件」(見偵卷四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倘公司均按規定縮短工時,確實上課,而未令員工簽完名後就去上班,所給付之薪資亦確實減少,員工僅需照其親身經歷陳述即可,又豈需再另外教導應如何應付職訓局之訪談。被告鄧竣元從最初向負責人郭恆恩保證書面亦可做到符合,接下來又再向鍾志剛表示其他公司以調整員工薪資報表,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因而使郭恆恩及其所屬四家公司員工全體一致配合造假,已足認定其應負共同詐欺之責,最後又指導鍾志剛應注意卷附教戰守則所載之事項,更可證其自始至終均參與其中。至於被告於調查局約談鍾志剛等人時,雖未細緻到進一步指導鍾志剛等人應再次製造假薪資條,然亦無法動搖其有罪之認定。
⑵被告鄧竣元--「○○公司」等十四家公司
①九十八年間,○○○公司開發充電加值計畫之業務時,多半由工讀生以電話先詢問廠商是否有放無薪假,若有,才會與廠商預約時間,由吳維峻前去拜訪、簽約,部分申請廠商則由其他廠商所轉介,其過程自始均按充電加值計畫規定辦理,並無不法動機,亦非明知不法而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②就「○○企業社」及「○○公司」而言:依證人陳盈池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企業社及○○公司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部分員工有放無薪假,部分員工沒有放無薪假,當時工作少,價位很低,要做的話也是硬撐;吳維峻先生應該有跟我講要放無薪假及減薪;勞資協議書是我們簽訂的,國稅局之薪資報表內容真實,但報給職訓局之薪資明細內容不實在,職訓局之薪資明細是○○○教我們會計徐秋萍作的;一開始絕對沒有說要詐領補助金之心態,當時確實因工作量減少,受到景氣影響;吳維峻並沒有幫我規劃員工何人該上課,何時該上課,也沒有叫我們去上班,不要上課等語,及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我跟陳盈池洽談時,有討論到無薪假、縮短工時,此二家公司是○○○公司介紹來的,我是基於認為此二家公司符合充電加計畫要件,才與陳盈池簽約等語,可知共同被告吳維峻一開始與該廠商接觸時,並無從認定該廠商有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之情況,且該廠商係在有意願申請下,簽署勞資協議書,並非在○○○人員或被告明知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下,配合簽署的,另共同被告吳維峻再與該廠商接觸時,從未要求廠商依不法方式配合申請,被告如何能知悉申請廠商有何不法意圖,進而與其有犯意聯絡。本院認: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是共同被告吳維峻雖從未向各該公司負責人明白表示要施用詐術,向職訓局行騙等語,然由簽約後,各該公司及○○○公司,對所有不實文件,無一人表示困惑、訝異,均視為理所當然,且以被告在○○○公司居於實際決策者地位,相關程序均遵照被告既定之模式辦理,被告豈能推稱不知情。又共同被告吳維峻倘確實向各該廠商負責人說明充電加值計畫之規定,而各該負責人又係確實了解後,有意願申請,始簽立勞資協議書,何以各該負責人於偵查中,或有於審理中均證述,不知要件為何。至於部分負責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證,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前述。
③就「○○公司」及「○○○公司」而言:依證人張鳳嬌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九十八年上半年有放無薪假,下半年沒有,我知道要放無薪假且有實際上課才能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計畫執行前,公司的確受到景氣影響,訂單工作量減少,下半年年也是剛好有工作,偶爾放無薪假,量不是很多,工作量也不是很滿,吳維峻有解釋為何要簽勞資協議書,且○○○公司沒有人勉強我們簽,是我們自願要簽的,當時是因為工作量減少,員工薪資相對減少,為幫助他們多一些補助,才會參加等語,及證人張潤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他來找我時,我們公司有放無薪假;一開始時,吳維峻有跟我說明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簽勞資協議書時,公司有放無薪假,是輪流放,簽勞資協議書時,並無法確定無薪假縮短工時時間會不會變多,是我們自己決定申請及實際上之課程,再告訴○○○公司,○○○公司應該沒有要求我們簽署不實文件,且印象中不記得有要求○○○公司修改,然該公司不修改之情形。○○○公司協助核銷作業時,沒有詢問我們是否有減薪,我們也未主動告知有無減薪,公司所有課程均在上班時間實施。上課時,○○○公司有幫我們製作訓練紀錄表,在場員工才會簽名,沒有人代簽,○○○公司沒有要求我們公司在沒有出席情況下代簽,訓練紀錄表是按時數去簽的等語。可知共同被告吳維峻一開始與該廠商接觸時,並無從認定該廠商有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之情況;且該廠商係在充分了解,且有意願申請下,簽署勞資協議書,並非在○○○人員或被告明知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下,配合簽署的;另共同被告吳維峻再與該廠商接觸時,從未要求廠商依不法方式配合申請,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吳維峻與廠商接觸時,並無法得知廠商實際縮短工時或減薪狀況,亦未要求廠商及員工,配合簽署不實之訓練紀錄表,被告如何能知悉申請廠商有何不法意圖,進而與其有犯意聯絡。另證人張潤賢雖證述,是我主動跟鄧竣元說我們現在工作有比較多,無法按時上課等語,再對照證人張鳳嬌之說詞,可以證明張潤賢與被告洽談之時間點,應是計畫已經通過後,廠商工作開始增加了,所以張潤賢才會說,我們能不能改變上課時間為非上班時間,被告是回應:「幫我們報看看」,可證被告之作業標準均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本院認:被告聯合共同被告吳維峻、○○○公司甲○○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員工等人,向職訓局詐領補助款等不法犯行,犯罪手法與前述○○企業社及○○公司相同,因此自不因共同被告吳維峻曾向負責人解釋過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或從未向各該公司負責人明白表示要施用詐術,向職訓局行騙等語,或在核銷時,未再次向○○○公司任何人強調○○等二家公司無放無假薪,而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雖辯稱,依證人張潤賢之證述,足見其作業標準均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云云,惟證人張潤賢同時亦證述,○○○公司之人員有教導如何因應職訓局訪查,雖究竟係被告鄧竣元或共同被告吳維峻出言教導,證人張潤賢因記憶模糊,無法確定,然確實有○○○公司人員教導則殆無疑義。況且本案十八家公司,有相當多名負責人為相同之指證(證述內容詳如前述),顯然此確為○○○為協助申請廠商領得補助款之模式,被告否認犯行,委不足採。其實綜觀本案十八家廠商負責人及承辦人員之證述,本案顯係由代辦公司主導,各該廠商在對充電加值計畫未十分了解,且代辦之「○○○公司」又宣稱,已代辦過很多家廠商等情況下,或基於不會被查獲,或基於不申請白不申請等等心態,盲目配合,以致觸法,被告身為代辦公司之最終決策者,自為本案應負最大責任者,何能再推稱不知情。
④就「○○公司」、「○○電器行」、「○○公司」及「○○公司」而言:依證人楊美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等四家公司,在九十八年間有實施無薪假,時間很短暫,九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一位吳先生來找我接洽,當時我們公司確實曾考慮放無薪假(但證人係稱考慮放年假,但誤以為年假就是無薪假,不記得吳維峻有無出言糾正),當時景氣差,我們有鼓勵員工先休年假,簽約時有想到後來有可能放無薪假。吳維峻來找我時,第一次談話內容我只記得放無薪假,上課可以申請補助。吳維峻是沒有說要作假,是說所有事情全部○○○會包辦,我們根本不懂,都是根據你們處理這件事等語;證人吳金水於偵查中證述:原本我們有打算要放無薪假或縮短工時,我記得吳姓業務有談到無薪假、放無薪假要上課等語;證人凃慶山於偵查中證述:本來這四家公司有規劃要放無薪假,但後來好像沒有,在與○○○公司人員接洽過程中,我沒有討論到無薪假問題等語;證人吳瑞軒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公司營運狀況比較不好,我們有討論要裁員或無薪假等語;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這四家公司是工讀生打電話篩選後,我去拜訪老闆娘楊美凉,當時她有表明未來有可能受到景氣影響,因為前提未來可能會放無薪假,所以我們才簽約。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說,我知道此四家公司沒有放無薪假,因為此四家公司於四、五月過後,在五、六、七月本來就沒有上課,有在工作,所以我才會我知道此四家公司沒有放無薪假等語。可知共同被告吳維峻一開始與該廠商接觸時,應係認為此四家廠商屬於有放無薪假或無薪假需求之廠商,透過廠商之說法,並無從認定該廠商有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之情況;且該廠商係在充分了解,且有意願申請下,簽署勞資協議書,並非在○○○人員或被告明知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下,配合簽署的;另共同被告吳維峻再與該廠商接觸時,從未要求廠商依不法方式配合申請,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吳維峻與廠商接觸時,並無法得知廠商實際縮短工時或減薪狀況,亦未要求廠商及員工,配合簽署不實之訓練紀錄表,被告如何能知悉申請廠商有何不法意圖,進而與其有犯意聯絡。本院認:本案犯罪手法與之前所述相同,不足採信之理由同前。且被告刻意避重就輕,僅截取證人部分有利之證言,如證人楊美凉於原審審理中,於共同被告吳維峻對之行交互詰問時,除證稱:當初簽約時有預期後來有縮短工時之可能等語,同時接著又證述:簽約當時我們沒有放無薪假,其實我最清楚一句話是你說的,這是政府要送給企業的錢,因為當時景氣很差,不申請也白不申請,所以當時其實我們沒有放無薪假,但當時我也答應說申請這個東西,我只記得要上課,不記得有講什麼十天,我後來是出庭才知道說要有十天假才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九至十頁),可知,○○○公司招攬客戶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時,顯係基於「不申請白不申請」之心態,廠商不符合規定亦無關緊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雖對於其在偵查中自承知悉此四家公司未放無薪假等情,翻異前供,然對照吳維峻於偵查中供述,係為多少幫助一下公司,且自己也可以得到佣金,所以就繼續幫此四家公司申請補助等語,顯然共同被告吳維峻係針對此四家公司申請補助之五、九及十月份而言,蓋六、七及八月份,此四家公司既未安排上課,本來就無法申請補助,○○○公司亦未代為申請六、七及八月份之補助,共同被告吳維峻豈有可能係向檢察事務官供稱,知悉該四家公司六、七及八月份未放無薪假,而仍代為申請補助,足見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此部分證述,顯不合情理,毫無足採。
⑤就「○○公司」而言:依證人楊雅秀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九十八年五月份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時,公司營運正常,有員工確實有放無薪假,但只有幾個人,都沒有休到職訓局規定九十六小時;差不多一星期有上班二、三天,差不多二、三天有工作,有時候就是輪流休,上課時也有輪流休,到後來漸入佳境,開始有急件進來,我就想說不要再上了,上課當月,員工有來,但有時沒有工作做,所以排課上班等語。吳維峻當時遊說時,有說要放無薪假之公司才可以申請補助。訓練時,有在之學員才在訓練記錄表上簽名,請假就沒有簽,○○○公司人員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們公司十四名員工並沒有放無薪假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是電話開發來之客戶,我去拜訪時,公司方面當然也有表明未來有放無薪假之可能,基於此動機,我們才簽約的等語等語。可知共同被告吳維峻一開始與該廠商接觸時,透過廠商之說法,並無從認定該廠商有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之情況;且該廠商係在充分了解,且有意願申請下,簽署勞資協議書,並非在○○○人員或被告明知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下,配合簽署的;另共同被告吳維峻再與該廠商接觸時,從未要求廠商依不法方式配合申請,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吳維峻與廠商接觸時,並無法得知廠商實際縮短工時或減薪狀況,亦未要求廠商及員工,配合簽署不實之訓練紀錄表,被告如何能知悉申請廠商有何不法意圖,進而與其有犯意聯絡。本院認:本案犯罪手法與之前所述相同,不足採信之理由同前。又證人楊雅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雖一度稱:○○○公司人員並不知道○○公司十四名員工沒有放無薪假等語,惟經檢察官再訊問:「對於你先生劉啟仁有說○○○公司人員有打電話來向你們詢問,他也有跟○○○公司人員說,你們都有工作,並沒有放無薪假,有何意見」,楊雅秀又改稱:「有時候我沒有在公司,可能是我沒有接到電話」,且於同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對相同問題,楊雅秀又改稱: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等語,顯見證人楊雅秀係因為本身未接到○○○公司方面打電話來詢問有關無薪假之問題,因而證述○○○公司應不知道,實則該公司負責人劉啟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公司知情,被告所引證人楊雅秀此部分證詞,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就「○○○公司」而言:依證人陳雅玲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八年間生意有受到衝擊,訂單比較少;我不記得在九十八年七至十月間,有無跟○○○人員講過公司有無放無薪假,但○○○公司人員在這段期間沒有跟我們確認公司有無放無薪假,公司雖然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資格,為何還申請,是因當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文件上之數據均為甲○○做給我的,我再拿給老闆及員工簽名,甲○○並沒有跟我求證這些數據是否真實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公司也是○○○公司介紹來的,會簽約之原因同樣認為此家公司未來可能會放無薪假等語。可知共同被告吳維峻與被告自始與該廠商接觸時,透過廠商之說法,並無從認定該廠商有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之情況;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吳維峻,甚或行政人員甲○○與廠商接觸時,並無法得知廠商實際縮短工時或減薪狀況,被告如何能知悉申請廠商有何不法意圖,進而與其有犯意聯絡。本院認:本案犯罪手法與之前所述相同,不足採信之理由仍同前。又被告雖一再以簽約後○○○公司人員未詢問客戶有無放無薪假,而客戶亦未主動告知等理由,辯稱無從知悉客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始終未能就何以眾多家公司,均上下全體無視文件內容有偽,就○○○公司交付之文件一律配合蓋章,此一不合理現象提出令人信服之說明,況且,又有公司負責人直指係被告或共同被告吳維峻教導如何因應職訓局查訪,被告以掩耳盜鈴之心態否認犯罪,委實不足採。
⑦就「○○公司」而言:依證人邱陳秀絹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公司業務是比較少,但實際上沒有放無薪假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公司是電話開發而來的,簽約時我都有跟這些廠商充分介紹充電加值計畫,包含要放無薪假、怎樣上課等語。可知共同被告吳維峻一開始與該廠商接觸時,透過廠商之說法,並無從認定該廠商有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之情況,被告如何能知悉申請廠商有何不法意圖,進而與其有犯意聯絡。本院認定不足採之理由同前。
⑧被告並無法透過外派之政策性課程講師知悉本案之申請廠商是否有上課不確實之狀況,亦無法透過同案被告吳維峻知悉,本案申請廠商是否有不符充電加值計畫之規定:依證人凃慶山於審理時證述:在與○○○知識服務團隊講師接觸這段時間,我沒有印象講師有無跟我提到,要將上課情形回報給○○○知識服務團隊,講師要不要回報這是你們管理問題,不是我可以回答的,而且講師不至於會跟我講到他要不要回報這個問題。一般來講,你們講師來時我們會簽到、照相之類,有時候職訓局檢查過之後,大概認為不會再檢查,那天我們就會說老師我們上到這裡,你們老師沒有說上到這裡不要上等語;證人楊美凉於審理時證述:○○○知識服務團隊講師都沒有談到,他會把上課狀況回報給○○○知識服務團隊吳維峻、鄧竣元,公司上課狀況,我都沒有跟○○○知識服務團隊講過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在我印象中,講師在派遣過程中,並沒有跟我接觸,講師也沒有向我回報上課狀況等語。被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我跟客戶談充電加值計畫,打文件給客戶時,並沒有要求客戶要不實簽署,我也沒有印象客戶反應過,認為○○○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文件不實在,在上課期間,印象中客戶沒有告訴我有無無薪假,及有無支薪,但甲○○多多少少跟我說客戶上課不確實,可能他們常休息或有時候貨進來,課上的零零落落,這件事我有向你(按指鄧竣元)反應,你回答說會請職訓局人員加強稽核,你也曾要求○○○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不可以代廠商簽名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無從得知,本案申請廠商是否有縮短工時與減薪狀況,因此如何能稱被告係在知情情形下,提供廠商不實文件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可知共同被告吳維峻與被告自始與該廠商接觸時,透過廠商之說法,並無從由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講師,得知該廠商有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之情事,被告如何能知悉申請廠商有何不法意圖,進而與其有犯意聯絡。本院認:由本案多達十八家廠商之申請、核銷程序,諸多違反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方面直接與廠商接洽之共同被告吳維峻,多次教導廠商規避職訓局查訪,甚至被告本身亦曾明白向證人凃慶山強調職訓局人員檢查時,學員一定要在教室,均足認被告參與全部詐騙行為。至於被告雖爰引共同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然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根據我之前聽一些老師或我姐姐說之情形,這些廠商可能沒有放無薪假或上課未上滿時數等語(見追加偵卷二十六第六十一頁),且事實上各廠商亦確實未放無薪假,與吳維峻自講師口中聽得之情況相同,是認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顯有迴護之意。另「○○○公司」派遣之講師雖未向證人楊美凉及凃慶山表示要向「○○○公司」反應上課情形,然本案係聯合詐騙之行為,各共犯間既已取得行詐之共識,講師當然不會有如此之反應。
⑨○○○知識服務團隊所製作之文件,是否不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當時你(按指鄧竣元)有要求充電加值計畫委辦資料冊內表格要請客戶填寫,充電加值計畫委辦資料冊內有申請單位無薪假實施方式調查欄、申請單位文件檢查欄,還要請客戶提供學員資料,還有類似勞保繳款單明細、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將這些文件收齊好之後,再交給你。就廠商提供給我們之薪資資料方面,因為申請廠商多為中小企業,薪資資料多存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如果比對廠商去年之報稅資料,無法判斷廠商到底有無真正上課,有無放無薪假。○○○公司根據廠商提供之薪資資料,照職訓局規定去完成,我認為我們所製作之文件均屬實在等語。○○○知識服務團隊所製作之勞資協議書,是否不實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勞資協議書其實是未來之計畫,但那時都是急單、散單,客戶連下個月都無法預期,更何況是好幾個月後之工作量,又因為勞資協議書可以更改,計畫不能更改,所以一般我們都建議客戶把勞資協議時間拉長,至於勞資協議書上要寫多少小時,是客戶自己決定,我們不能幫客戶決定等語。Ⅱ依證人陳世昌於審理中證述:「(如果申請廠商在申請時,預期四到八月有可能有縮短工時情況,但當時他事實上沒有縮短工時,但他勞資協議書簽的是四到八月,但這是否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任何事業單位他實施無薪假,而無法繼續維持他正常運作,這不是意願問題,是被迫問題,你的問題很奇怪,我理解是如果我規定當時他就必須要開始實施無薪假,就很有可能引導事業單位跟員工提前放無薪假,我們政府不應該做這種事情,所以當時我們設定並沒有要求他申請時就一定要開始實施無薪假」、「(我們實際上遇到問題是說他三月十五日提出申請,當時這家公司並沒有實施無薪假,但他跟員工簽一份從四月份開始到十月間,願意縮短工時的勞資協議書,並且針對勞資協議書提出充電加值計畫申請,這樣是否合於規定?)合於規定,但要四到九月不能到十月,因為正常只能六月」、「(你認為如果都是他們出於自己意願親簽,這樣算偽造嗎?)雙方在三月十五日約定在四月一日到九月這段期間要實施無薪假,雙方都簽名,送到職訓中心審查通過後,我們就認定他是有效的公文書」、「(事實上如果廠商原本約定縮短工時一個月為一百小時,但訓練當月份他只縮短五十個小時,職訓局是否會認為原本約定一百小時的勞資協議書是不實的嗎?)在實務上中心在認定,但我還沒有聽過因為這樣被認定不實本件充電加值計畫內,勞資協議書內會呈現縮短工時內容,職訓局有無作何查證?)這部分我們基本上認定他在勞資雙方和議情況下,送到行政機關作公文書的一部份,這是我們認定他在文件本身他已經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在查證事情在行政機關權限上做不來,且其實這個東西後續履行該計畫義務是必須在上班時間來辦理訓練,也會排擠到原來企業營運的產能,我們認為這件事情如果不真實的話,其實對他企業本身是吃力不討好,當時基於無法查,我們也認為在這部分有一定時間成本考量,就沒有另外安排這部分的查證工作」等語,足見本案申請廠商所簽署之勞資協議書並無違法之處。○○○知識服務團隊所製作之訓練記錄表,是否不實 ○○○公司僅係將訓練紀錄表表格列印出來,再寄給廠商,訓練紀錄表要具備令學員申請訓練之效果,需上課學員具體簽署。然被告或○○○公司任何人,如何能夠預期,幫廠商所列印之訓練紀錄表,必然會被廠商簽署,或有多少學員簽署,被告既無法預期,又如何能有犯意聯絡。○○○知識服務團隊所製作之薪資資料、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與切結書,是否不實本案證據皆證明客戶對外申報之薪資即為投保薪資,○○○知識服務團隊行政人員製作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僅能從文件上與系統上之資訊來認定申請廠商上課之事實,若文件上與系統上皆呈現有上課,行政人員自然會認定廠商有上課,學員符合請領津貼之標準。再以投保薪資減掉訓練津貼數額,做為廠商申報津貼之薪資內容。因為多數中小企業廠商,常年以來皆有高薪低報之問題,因此無法確知廠商究竟實際薪資為何,且廠商亦不願提實際薪資。再者,協助參訓學員申請訓練津貼,被告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此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及證人張鳳嬌、張潤賢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並無犯罪動機。本院認:就有關勞資協議書方面,被告所引證人陳世昌於審理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本案申請廠商所簽署之勞資協議書無違法之處。蓋證人陳世昌雖不否認勞資協議書為將來計畫之預計,且預計與實際執行之間,縱有落差,亦未認定勞資協議書有所不實,然證人陳世昌認為勞資協議書合於規定之前提,需「出於勞資雙方合議情況下所簽定」,倘簽訂時,勞資雙方根本無意縮短工時,連提出申請之資格亦不具備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昌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本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廠商,多名負責人根本不知勞資協議書內容為何,一切由○○○公司製作,均非出於勞資雙方合議,顯然不符合規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與多名負責人證述情形相左,而各該負責人所為與吳維峻不同之證述,無異自承犯罪,倘非屬實,豈有理由設詞誣陷自己之理,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俱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就訓練紀錄表方面,學員簽完名後,僅上半小時或一小時課程,甚或立即返回工作崗位,上課時數顯然造假,自有不實。另薪資資料及切結書方面,申請單位根本未放無薪假,員工均需打卡上班,所領薪資與未參加計畫之前均相同,薪資資料及切結書所載內容顯係虛構,此與被告辯稱,多數中小企業多存有高薪低報之現象,根本毫不相關,本案最大癥結點在於未確實放無薪假,使員工在縮短工時之時數內全程上課,在明知違反充電加值計畫情況下,仍製作內容不實之文件申請參加及核銷領款,至於有無高薪低報並非充電加值計畫審核之要件,被告以此資為抗辯,自不足採。另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情之理由,則詳如前述。
⑩○○○知識服務團隊為○○公司、○○公司及○○公司所製作之勞資協議書、薪資資料、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及切結書,均係透過共同被告劉瀚元所提供,○○○知識服務團隊人員並未與○○等三家公司有任何接觸: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庭涵於審理中證述:○○等三家公司勞資協議書上縮短工時之時數,是○○○公司要我們問客戶情況,我印象中客戶會跟我們說一個月大約縮短幾天,我們再告訴○○○公司,由他們填上去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維峻於審理中證述:劉瀚元方面,○○○公司並未接觸他的客戶,資料都由劉瀚元收集回來,後續○○○公司再幫他作業,在與劉瀚元接洽過程中,劉瀚元從未提到此三家廠商減薪狀況等語;共同被告劉瀚元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所有申請資料均透過○○○公司交給○○○公司,○○○公司不會接觸到○○等三家公司,簽約後在執行過程中,○○○公司亦未再就○○等三家公司放無薪假狀況,與○○○公司方面我或王庭涵加以討論,我們都是依職訓局規定做事等語。本院認:倘○○公司、○○公司及○○公司勞資協議書上縮短工時係由該三家公司告知○○○公司職員王庭涵,何以該三家公司從負責人到承辦人員均不知勞資協議書上所縮短之工時何來,又何以於核銷時,共同被告王庭涵告知○○公司會計林美君應將薪資清冊上所載實際薪資數額予以降低,且○○○公司內不詳員工告知○○及○○公司會計朱瑞娥應將薪資分二筆發放,以規避查核,在在均足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庭涵、劉瀚元及吳維峻所證不實。又被告及○○○公司內任何人雖未直接與○○等三家公司,然由本案出現弊端之廠商,犯罪手法均相同,即自勞資協議書之簽訂開始,即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而由被告率領之多識公司員工亦一概無視違反規定,循被告規定之模式製作文件、申請及核銷,被告自無法置身事外。
⑪對不利證據之說明本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廠商均係中小企業,實施課程時,均全體員工一起參加,且職訓局規定上課要在原訂上班時間內,然該申請廠商在訓練期間,事實上並沒有停止營業,既然在營業中,一樣會有接待客戶、處理訂單及送貨等等需求發生,若上課時不能上班,上開問題將如何處理,被告面對廠商詢問時,只好去問職訓局。當時職訓中心之建議為:學員如果臨時有事,有工作要處理,必需利用上課間之休息時間去處理,因此我們才會跟客戶講,當你有這些工作發生時,必需優先去處理,因為營業才是企業經營之目的,並不是上課,優先處理之順序應該是工作及接訂單,其次才是上課。又充電加值計畫雖有請假之規定,然申請廠商遇實施訓練課程途中如臨時有急單、急件、緊急電話、緊急客人要處理時,充電加值計畫並無規定應如何處理。被告不斷向台南職訓中心曾秋瑾科長反應,最後提出之解決方法就是請廠商遇到有工作時休息,最後導致之結果就是廠商經常休息,但是廠商又擔心會因為常常休息而被職訓中心人員誤認為沒有上課,所以被告跟廠商其實並沒有任何不法之意圖。又某些證人雖證述,○○○公司有人曾向廠商說,有其他廠商關鐵門或躲避查訪之行為,事實上是因為職訓中心有些訪視人員,訪視態度不佳,有時以突襲方式,有時繞到廠商後門,未經同意之情況下進入,所以有些廠商乾脆關下鐵門。倘若被告有不法犯意,為何不一開始就直接跟廠商講好做假就好了。上開有爭議性之誤解,均在廠商已簽約後,在執行課程時,才向廠商提及的,若○○○真與廠商有不法犯意,應在簽約前就講,簽約後才講,如何稱得上有不法犯意之聯絡。相反的,○○○公司提供完整之教材,也認真訓練講師,也曾經不斷要求廠商落實執行課程,均足證○○○沒有不法犯意。充電加值計畫並無「無薪假」此一名詞,而係協議縮短工時,且無薪假並非一般人所習用之名詞,究竟無薪假之定義為何,事實上並無通用之準則可以依憑,故本案證人所為有關實施無薪假之證述,是否能切確代表等同充電加值計畫所要求之協議縮短工時,顯有疑慮。本院認:按所謂不法所有,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物之所有權。本案充電加值計畫已明白規定,申請及核銷之要件,且依被告所辯,其數度向職訓局或南區職訓中心反應,所獲得之答覆,亦認為應該利用休息時間處理,顯見不論依計畫明文規定,或電話詢問結果,均無法解釋成:可簽完名後就回去工作,職訓局人員來訪查再假裝上課,然本案十八家廠商均一致以此種方式造假,被告何能再辯稱其與廠商均無不法之犯意。又依證人楊美凉證述,○○○公司吳維峻說,其他廠商把門關起來,來稽查時可以拖延時間,才不會被抓到沒有確實上課等語,並非被告所辯,係因職訓局查訪人員態度不佳,才教導廠商將門關起來,被告以此為理由,空言否認犯罪,已不足採,又其辯稱係在簽約後,始向廠商為此一爭議性導致誤解之話語,同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無薪假非充電加值計畫所規定之用語云云,惟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均已明確證述,執行期間員工均需打卡上班,薪水未減少等語,顯然各該申請單位並未縮短工時,殆無疑慮。
⑶被告吳維峻
①○○企業社及○○公司是透過○○○廠商介紹而來的,負責人陳盈池打電話來直接說要申請該計畫,我就帶合約去找他,當時我問他簽約動機為何,他說是工作受到影響,未來有可能放無薪假,此點亦經陳盈池於審理中證述過,但他說要考慮一下,我就把合約留在公司,告訴他如果要申請,蓋完蓋就寄回我們公司,或我派小姐過去收,我確定只與他見過一次面,後續就沒有再主動關心,如果有詐欺犯意,應該會不斷聯繫他,然連○○企業社遭中止補助,我都未試圖去瞭解狀況,因為我認為我已經跟他解釋過合約內容,已盡到義務,他不好好上課,被取消資格,那是他倒楣,我該收取之講義費、講師費、教材費還是收。
②○○公司及○○○公司部分,我也有充分跟他們說明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要件,且該二家公司在簽約前,工作量確實受到景氣影響而減少,此點在審理中亦均經過證實。至於證人張潤賢雖指證我跟他講可以關鐵門,然我究竟是電話中或見面時跟他講的,證人張潤賢亦無法確定。另證人張鳳嬌雖指證,我跟他說職訓局檢查時留三至五人,燈及機器要關掉等情,然此種說法本身就有問題,如果要應付職訓局檢查,留三至五人根本不夠,足見證人張鳳嬌之記憶有誤。其實,每家廠商要不要放無薪假,不是憑我用嘴巴就可以去說明,如果他們不需要該計畫,我再怎麼執行都沒有用,所以我根本沒有主動關心他們有無放無薪假。
③○○公司、○○電器行、○○電器有限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在簽約時確實有表明工作受影響,未來可能放無薪假,然後來他們在檢警及審理中,一次一套說詞,根本兜不攏,講白了根本就想逃避責任。此四家公司是我請工讀生電話開發而來之客戶,如果他們沒有表明有可能會放無薪假,我們怎麼可能會過去拜訪,電話開發總不能叫工讀生打電話去問說這裡有一筆錢,要不要一起來騙。又此四家公司上課沒有多久就自行停止執行計畫,因為他們覺得工作量增加,假設我有詐欺犯意,當時就應該去說服他們繼續上課,繼續騙,但我並沒有試圖去干預。
④○○公司係由電話開發而來之客戶,跟○○電器行等四家公司相同,不可能在電話中已知該公司沒有放無薪假,仍前往拜訪。且證人楊雅秀亦到庭證述,簽約時他有表明過工作有受影響,未來有可能放無薪假等語,且又證述:我們對於他們公司十四名員工沒有放無薪假均不知情等語,證人楊雅秀已如此證述,我們為何還遭到起訴。
⑤○○公司及○○○公司在簽約時,也都有表明工作量受影響,未來有可能放無薪假,且此二家公司均位於嘉義,簽約完之後均未再見面,所有文件幾乎以郵寄方式傳遞,所以也就無法跟他們確認上班、上課、無薪假及訂單等等情況。再者,我認為我沒有必要去確認,或勉強他們執行該計畫,因為已經超出我工作範圍外,且如果他們工作量增加,我再怎麼勉強也沒用,因此我並沒有去關心他們。
⑥如果我有詐欺犯意,我大可不必講那麼清楚,只要說配合我,我幫你們申請,大家一起騙政府錢,我為何還要針對無薪假、要上課、要減薪等等,跟他們解釋那麼清楚,還拿職訓局相關文件給他們看,現在出事了,結果大家都說他們沒有放無薪假,大部分客戶還說我們應該知道他們沒有上課,原因我想應該是認為講師或行政人員應該會跟我們說客戶他們工作情況,就講師而言,因為充電加值計畫對我們公司而言,僅是眾多工作其中之一,雖說九十八年是以該工作為主,然充電加值計畫是唯一一次,以前沒有過,之後也不會再有之政府補助,這些講師都是我們臨時去招聘、訓練出來的,縱算課上再好,因為之後不會再有充電加值計畫案件,所以當然不會去關心他們有無認真上課。我認為講師只要把該做的做到,職訓局人員去查訪時,不會因為講師不在現場,而影響客戶申請補助之權利即可。
⑦本院認:就被告辯稱各該公司負責人事後均推卸責任,記憶有誤云云,然就○○及○○○公司方面,證人張鳳嬌於偵查中係證述:有告訴吳維峻我們在趕工作,無法實際放假,吳維峻說如果工作在趕的話,要安排約三分之一的人,約三個到五個員工在教室上課,其餘的人簽到完後,就可以去工作,要是遇到職訓局檢查,在工作的人就要趕快去上課,因為有簽到就要實際去上課,不能被檢查到沒有上課等語(見追加偵卷二十二第三十七頁),被告吳維峻此部分辯解顯有違誤;另就○○等四家公司方面,由證人楊美凉於審理中證述:有向吳維峻表示公司有放年假,沒有說放無薪假,當時誤以為年假就是無薪假,不記得吳維峻有無加以糾正等語,並無被告吳維峻辯稱,一次一套說詞。況且,證人楊美凉等人均證述,確實未上課,未放無薪假,對自己犯行均毫無遮掩,全盤說出,何來逃避責任之意。再就被告辯稱,簽約後幾乎就未再與廠商有任何接觸,對廠商未上課等不符合規定情形,根本無法獲悉云云。惟無論依前述張鳳嬌、楊美凉之證詞,及○○及○○負責人陳盈池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吳維峻是說有人來督導就要上課,還是可以再繼續工作,有工作就去工作,沒有工作的人就去上課等語、及○○公司負責人劉啟仁於偵查中證述:○○○公司人員有跟我們講參與充電加值計畫必須限於員工是放無薪假,且必須確實有來上課但我也有反問四月底我們陸陸續續會有工作進來,這樣子怎麼辦,他們說只要按照他們的方式來做就會過關,也有說有工作的就去做工作,做完再來上課就可以,他也有說如果有人去檢查,就跟他回答說其他人是上課完的正在休息中等語(見追加偵卷二十第十一頁),全部不約而同指證被告吳維峻教導「有工作就去做,職訓局人員來查訪,就要回來上課」,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後來上開公司( 按指○○空調等四家公司) 員工並無放無薪假,你是否知道?)我大概知道」、「(既然如此為何還幫上開四家公司申請補助?)因為我想說可以多少幫助一下公司,而且我也可以從中得到佣金,所以就繼續幫上開公司申請補助」等語(見追加偵卷二十八第一五四頁),被告何能再推稱不知情。再互核證人楊美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簽約當時我們沒有放無薪假,其實我最清楚一句話是你( 按指吳維峻) 跟我說這是政府要送給企業的錢,因為當時景氣很差,不申請白不申請,所以當時其實我們沒有放無薪假等語,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在招攬客戶時,雖曾提及前提應先放無薪假,然在客戶無法完全遵照計畫,停止工作,讓員工確實上課時,基於不申請白不申請之心態,即起意共同造假欺瞞職訓局,是縱如被告所辯,前去拜訪之廠商均經過篩選,且曾告知各該負責人應放無薪假,簽約後亦未再有任何接觸、關心等舉動,然被告在最初與各該公司負責人既已取得詐欺之共識,且將具體執行事項,交由○○○公司甲○○或其他知情之共犯執行,各該共犯自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全部共犯所為負責,被告之間互相推諉,辯稱:未參與製作文件、未與申請單位負責人或承辦人員接觸云云,皆屬無益。又被告雖辯稱,倘有詐欺犯意,為何不自始即向廠商明白表示共同行騙之意云云,然被告縱非在前往拜訪各該廠商之前,即預謀犯案,然被告在拜訪廠商後,已起詐欺之犯意,本案是否預謀所為,自無關犯罪之構成。
⑷被告劉瀚元
①被告辯稱無犯罪之動機:依充電加值計畫規定,申請單位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核定開訓後,應於六個月內結訓,且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結訓。申請時無人預知往後金融海嘯延續期間或執行計畫期間之接單狀況將如何,是申請廠商申請參與該計畫,容係以備將來實施或部分實施或不實施之心理而為。證人即職訓局訓發組專門委員陳世昌於審理時亦證述,勞資協議書所定減少之工時,只是預估值等語,難認被告就申請單位於執行計畫期間,無減少工時有所預知。此外,○○公司、○○公司負責人丙○○於一00年八月一日偵訊時亦供稱:我跟劉瀚元講,很多生意都停下來等語,及於審理中證稱:劉瀚元沒有向我推銷該計畫,沒有慫恿我參加計畫,也沒有隱瞞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是我沒有問清楚等語;○○公司負責人乙○○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是不景氣,我們公司業務只剩下三分之一等語,及於審理中證述:因為當時我業務已經萎縮很厲害等語,難認被告於接洽申請單位負責人時,即明知申請單位於執行計畫期間,將業務正常而無強制放無薪假,即無減少工時(及減薪)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於與申請單位訂約時,即有犯罪之動機。本院認:縱然證人丙○○及乙○○證述,被告劉瀚元來拜訪時,曾向劉瀚元提及公司業務受到影響等語,惟充電加值計畫明文已規定,申請時需提出「勞資協議書」,顯見內容需係基於勞、資之共識所得,再者,證人即時任該充電加值計畫業務科之科長陳世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勞資協議書協議內容我們要求是要勞資經過和議確認在這段時間約定要正常工作時間,要縮短工作時間的內容,包含時段、時數等,這部分基於勞資雙方完成和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四十四頁),被告劉瀚元身為代辦公司負責人,當無不知之理,然由其代辦○○、○○及○○等三家公司,竟均由代辦公司代申請單位決定要填多少縮短工時之時數於勞資協議書上,且於執行計畫期間,不論該三家公司負責人、員工、外聘講師,一律默契十足,對一切造假行為,無人提出意見,顯見在由被告劉瀚元與此三家公司負責人丙○○、乙○○接洽時,已取得造假之共識,被告劉瀚元否認與申請單位 訂約時,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②「○○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或「○○○公司」並非○○○知識服務團隊之旗下仲介,○○公司、○○公司及○○公司,申請參與計畫及核銷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均非被告所開設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被告與共同被告鄧竣元、吳維峻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該三家公司向職訓局提出之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充電加值計畫訓練紀錄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參訓人員切結書、員工薪資資料等文書,均為○○○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製作,此業經證人王庭涵證述明確,亦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公司所簽立之業務合作契約書在卷足據,且為被告鄧竣元於鈞院所自承,並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且上開文件由○○○知識服務團隊交由共同被告王庭涵轉交○○等三家公司,經各該公司確認而經員工簽名並蓋公司大小章後,寄出於職訓中心,被告劉瀚元並未經手上開文件。又○○○知識服務團隊方面並未告知共同被告王庭涵,上開文件有不實之處,共同被告王庭涵亦未告知被告劉瀚元,上開文件有所不實,被告劉瀚元自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本院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實之文件雖非被告劉瀚元開設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所製作,且轉交不實文件亦非由被告劉瀚元親自為之,然被告劉瀚元與相互配合之共同被告鄧竣元等人,就詐欺之不法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且與其他共犯即○○等三家公司間之邀約亦由其所為,之後,文件之轉交,亦由被告所開設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為之,被告自無法卸免共犯之罪責。
③被告與○○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及其他員工,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除與該三家公司簽立協辦之合約外,並未參與洽辦該三家公司之行政事宜,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再由○○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及其他員工之供述Ⅰ證人丙○○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所經營之二家公司於執行充電加值計畫期間,無放無薪假等情;於審理中又證述:我不知道參加該計畫必須要縮短工時,我們當時就有縮短工時,沒有工作,雖然有打卡有上班,但不是工作是上課等語,丙○○既不知參加該計畫須縮短工時,且事實上有縮短工時,顯見丙○○亦不可能告知被告,其所經營此二家公司於執行計畫期間,無減少工時之情形。且丙○○於審理中更證稱,並無與被告說過,其員工有上課不正常之情形。Ⅱ證人即○○公司名義負責人楊淑蘭於審理中亦證述,我們沒有主動告訴劉瀚元說,我們實際上沒有放無薪假;員工上課時去處理公司事宜,我都沒有主動跟被告劉瀚元、○○○公司方面接洽等語。Ⅲ證人林美君於一00年八月十日偵訊時證述: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是委託○○○代辦,由丙○○或楊淑蘭給我一張名片,指示我向○○○公司王思文(即共同被告王庭涵)小姐接洽等語;於審理中更證述:未告知劉瀚元及王庭涵,公司於執行充電加值計畫期間未放無薪假而減少工時及減薪,及員工有上課不正常之情形,與劉瀚元沒有什麼接觸,有關充電加值計畫事項,劉瀚元未教導我如何做等語。Ⅳ○○公司及○○公司之員工吳俊男、藍淑芬、陳健全等人於警偵訊時,亦未供述與被告接洽過,吳俊男、陳健全於審理中更證述,從未與劉瀚元及王庭涵接觸、說話過等語。Ⅴ「○○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協辦廠商,協辦廠商對申請單位依法並無監督權,此業據證人陳世昌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自無從了解申請單位執行計畫是否確實,且被告亦非明知該三家公司於執行計畫期間,無縮短工時及減薪,上課不正常等情形。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庭涵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交待應提醒申請單位於執行計畫期間,減少工時是申請核銷之必要條件,應確實遵照辦理等語。Ⅶ卷附○○公司及○○公司之勞資協議書,均經負責人丙○○及楊淑蘭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確認,丙○○、楊淑蘭於審理中更證述:有上課即代表減少工時,如果不加補助(津貼)即有減少工資,實際上發放之工資,如果沒有算上補貼,有減少等語,顯見丙○○及楊淑蘭均明知放無薪假為申請核銷之之必要條件。又證人林美君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知道這是政府為了照顧勞工,金融海嘯期間如因公司行號不景氣有放無薪假之勞工,經由充電加值計畫上課,就可請領補助款項等語,均可證被告有告知丙○○放無薪假為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必要條件。另由○○公司、承辦人及其他員工之供述Ⅰ○○公司負責人乙○○於警偵訊時,均未表示稱,其告知過被告,○○公司於執行充電加值計畫期間,無放無薪假之供述;而於審理中更證述:實際上公司有縮短工時,上課時間不能工作,我並不知道縮短工時即是放無薪假等語。○○公司事實上既有縮短工時,乙○○自不可能告知被告,其所經營之公司於執行計畫期間,無減少工時之情形。且乙○○於審理中更證稱,並無向被告或○○○公司反應過,○○公司員工有上課不正常之情形。此外,被告對○○公司又無監督權,足證被告並非明知○○公司於執行計畫期間,無強制放無薪假而無縮短工時及減薪,亦無正常上課之情形。Ⅱ證人朱瑞娥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亦證述:公司辦理充電加值計畫,是○○○一份小姐拿相關文件給我,這個案子,都是她跟我接洽的等語;於審理中更證述,沒有向劉瀚元、王庭涵說過,公司於執行計畫期間,員工無放無薪假,也沒有減少薪水,沒有縮短工時,學員有上課不正常之情形等語。Ⅲ○○公司員工陳昱勝、廖穎淑等人於警偵訊中,均未供稱與被告有接洽過,廖穎淑於審理中更證述,從未與被告有業務接觸,被告未與○○公司員工接洽,自無與該公司員工有所謂犯意之聯絡。Ⅳ證人朱瑞娥於上開偵訊時供述,乙○○有向我提過充電加值計畫是要放無薪假才能申請等語,於審理中更證述:王庭涵有用郵寄或電子郵件,將充電加值計畫之資料寄給○○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有向乙○○說明,放無薪假為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本院認:按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且亦不以每個階段之犯行均參與為限,是被告縱未與○○等三家公司之職員有任何接洽行為,或傳遞、製作過任何文件資料,仍難免共同正犯之責。況且,被告與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談妥後,具體執行事項均由被告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再交由公司內其他員工處理,各該公司之員工自不需再向被告為任何反應,此係當然之理,然無論被告有無與全部共犯接觸過,均無礙其罪責之成立。另○○公司名義負責人楊淑蘭於審理中雖亦證述,未將公司不合計畫之情形告訴劉瀚元等語,然由楊淑蘭於原審另外證述:實際上我本人並沒有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人就如何參加之細節、過程等事情接洽過,都是跟我先生接觸的,公司之承辦人員是林美君等語,可知楊淑蘭雖名為公司負責人,然就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過程,楊淑蘭實與公司其他職員相同,無再接觸被告之必要,是自無法以楊淑蘭此部分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一再舉證其曾告知丙○○及乙○○,申請充電加值之要件需放無薪假,然由事後該三家公司之申請、執行及核銷程序觀之,堪認被告明知不合規定,仍代為申請及核銷,其縱一度曾告知丙○○及乙○○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又共同被告王庭涵於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有交待應提醒申請單位於執行計畫期間,減少工時是申請核銷之必要條件,應確實遵照辦理云云,倘若如此,何以該二家公司之勞資協議書之縮短工時,均非出由勞資真正協議,而係代辦公司代為決定,又何以共同被告王庭涵要告知○○公司會計林美君應降低薪資,又何以「○○○公司」內不知名員工要指導○○公司會計楊淑蘭應將薪資分二筆發放,以規避查緝,諸此跡證,足見共同被告王庭涵此部分證述,實屬附和被告之詞。另證人陳世昌於審理中固證述:協辦廠商對申請單位依法並無監督權等語,惟本案向職訓局詐領補助款項之行為,均非申請單位隱瞞職訓局及代辦公司之單方面行為,而係與代辦公司取得造假之共識後相互配合為之,是縱依充電加值計畫之規定,或證人陳世昌之證述,而認協辦廠商對申請單位無監督權,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④不論是○○公司、○○公司或○○公司,於九十八年度申請加入充電加值計畫時,主觀上確實有讓員工減少工時之準備:依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當初我是有跟劉瀚元說因為金融風暴,有很多飯店、餐廳都受到很大影響,很多案子都停起來,停起來業績一定會差很多,後面演變成什麼樣子,我們也不知道,趁這機會辦ISO,當初劉瀚元是跟我們說當初政府有補助說針對生意較差的人有補助,但要配合上課……辦的過如果後面沒工作,我們員工都是領月薪,他來就是要給他薪水,裡面員工也是靠一個月兩、三萬在維持生活,如果他們可以補助,如果我們後面三個月沒工作,我老闆付出薪水就可以再多撐一個月」、「(提示偵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這是你們○○公司附給職訓局的勞資協議書,你對這一份文件有無印象?)應該是我們小姐有拿給我看,但我沒有仔細看」、「(如果你們小姐沒有拿給你看過,應該也不至於敢蓋公司大小章?)是」、「(……勞資協議書上很明顯寫到要縮短工時?)我們當時就有縮短工時,當時我們沒有工作」、「你當初跟八個員工簽該協議書時,是否當時確實有這樣的計畫,說要去減少工時到一一二小時?)當時沒有工作,可以上課就上課」、「(你當時是否有這樣的計畫,才會簽勞資協議書還是勞資協議書隨便簽,根本沒有這樣的想法?)當時已經沒什麼工作,沒有工作當然可以縮短工時,可以拿上課補貼」、「(請庭上提示偵卷一第一一八頁,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你就預計八月份會縮短工時?)如果繼續沒工作當然是這樣」、「(你們到九十八年八月份,事實上有無縮短工時?)有,因為上課時間沒有工作,雖然有打卡有上班,但不是工作是上課」、「(在正常應該上課時間,如果突然有緊急狀況,你有調在上課員工回來繼續工作?)是」、「(該情況常常發生還是偶爾這樣?)不是全部都調,因為時間久了,當然是客戶有需要就快點調,我是以客戶最重要」、「(工作、上課來說,你還是以工作為優先?)是」等語,足見○○及○○等二家公司提供予職訓局之勞資協議書,本就計劃到九十八年八月間繼續沒有足夠工作給員工做時,就要減少工時,事實上到九十八年八月間,確實有因為工作量沒有那麼大,故讓員工利用來公司之時間去上課。依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我們已經遭受到不景氣,我們有準備想裁員或放無薪假……當時我在想如果我放無薪假,我必須扣員工薪水,員工生計會受到影響,利用這個空檔來上充電加值計畫,第一我員工不用放無薪假,可以讓他上課,第二我不會說因為放無薪假扣薪水,影響員工生計,剛好政府補貼對公司來說沒有損失,對員工來說沒有損失且可以讓員工在充電加值計畫上課,所以我才接受劉瀚元建議請他輔導我們如何辦理充電加值計畫」、(裡面寫很清楚說○○公司跟員工約定本來工作時間每月是一七六小時,後來從九十八年七月到十月要縮短工時六十四小時,調整過後為一一二小時,是否如此?)是」、「(你應該知道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就是要縮短工時六十四小時?)因為我們當時想法是說縮短工時,是要利用這一個六十四小時來上課」、「(你剛才為何會回答說你並不知道該要件是要放無薪假?)因為我不知道這是要放無薪假,我們認為說我縮短工時,但我利用該工時來上課,我不認為這是無薪假」、「(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說本來應該要放,但劉瀚元跟我說不用放,這段時間我們來上課可以申請補助,薪水也沒有減少,你要表達何意?)就是我說的本來我們想放無薪假或裁員,但因為劉瀚元說不要放無薪假,這個縮短工時的時數來上課,所以我才表達說劉瀚元跟我說不用放無薪假,利用該空檔來上課,如果我放無薪假,是否我要扣員工薪水,劉瀚元說因為政府有補助,我把該補助直接給員工,這樣員工領薪沒減少,公司也沒有增加支出」、「(照你所述實際上你有無讓員工去上課?)是」、「(實際上你們公司有縮短工時情況?)是,上課時間不能工作」等語,足見○○公司提供予職訓局之勞資協議書,本就計劃到九十八年七至十月間要減少工時六十四小時,並利用減少之六十四小時來上課,且自九十八年七月開始,○○公司確實有安排老師給學員上課,員工亦有減少工時,並利用上課時間多學些知識。本院認:依照證人丙○○及乙○○上開證述,或許可證明,被告前往拜訪時,○○、○○及○○等三家公司,業績或多或少受到金融風暴之衝擊,然充電加值計畫所要求的,需於縮短工時期間進行實質上課,而不容許企業一方面申請補助,一方面以工作為主,行有餘力時才讓員工上課,甚至有些完全未上課,僅簽名應付。然由客觀事證顯示,○○、○○及○○等三家公司從提出勞資協議書之程序就違反常情,且由員工證述之情形,可知該三家公司,員工係全然按照往常,打卡上班,遇職訓局人員來查,始臨時要員工回到課堂上,假裝上課,況且,○○公司員工更指證係老闆乙○○指示要將公司一樓鐵門關下,佯裝無工作可做,倘若老闆果真係指示有急事急需立即處理之員工,始得離開上課地點,其他都必需上課,又豈需再指示員工要拉下一樓鐵門,佯裝無工作可做,且所有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公司,對代辦公司所交付不實之文件,均一律無異議,配合蓋章簽名,諸此均可證明,身為老闆之證人丙○○及乙○○,自始根本無意遵守充電加值計畫之規定,確實縮對工時,對員工實施訓練,僅想獲得公司所有之補助款,而被告亦知之甚詳,代為申請及核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⑸被告王庭涵前雖曾一度辯稱:○○及○○等二家公司係由共同被告劉瀚元自行與該公司負責人丙○○接洽,然劉瀚元並未告知被告該公司之經營狀況,且該公司承辦人員於充電加值計畫也從未將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告知被告,又該公司會計林美君及吳碧芬證亦參加職訓局之經費核銷說明會,故被告不可能知悉或推知該二家公司於申請津貼時,公司實際上未實施無薪假:Ⅰ○○及○○等二家公司係由共同被告劉瀚元自行與該公司負責人丙○○接洽後,才轉交代被告王庭涵與該公司人員處理後續行政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劉瀚元、楊淑蘭、丙○○等人於偵查中,及劉瀚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Ⅱ共同被告劉瀚元於與該公司負責人丙○○洽談後,即交代被告與上開公司聯繫,並未告知被告該公司之經營狀況等情,業據劉瀚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Ⅲ該公司承辦人員林美君、朱瑞娥於充電加值計畫執行期間,從未將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告知被告等情,業據林美君及朱瑞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其二人亦證述,曾與被告共同參加職訓局之經費核銷說明會等語,然當下其二人亦未告知被告,公司並未實施無薪假,被告自不可能知悉該二家公司未有縮短工時、減少薪資之情事。Ⅳ本院認:○○及○○公司雖未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公司全體人員仍全加配合代辦公司,此乃係因負責人丙○○已與共同被告劉瀚元取同造假之共識後,再交由所屬公司之職員辦理,且觀諸證人林美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照你知道正確數字調整,結果她( 按指王庭涵) 跟你說是錯的,你沒有問她說為何對的東西是錯的?)我不會問,因為老闆就說依照他們要求,他們說什麼就做什麼,所以我也不會去問這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二頁),即可知為何○○及○○公司從未有人向代辦之○○○公司反應,提出之文件內容有何不實之理。而被告既負責代辦,對代辦應遵守之程序當無不知之理,竟對於此二家公司申請時提出勞資協議書之程序違反充電加值計畫,視若無睹,於核銷時,在未有任何詢問下,即直接指導證人林美君將薪資清冊上所載之總領薪資降低,足見被告對於共同造假以領取補助款有所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公司雖然輔導○○及○○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然對該二家公司並無監督之作為義務,且被告僅為○○○公司其中一名職員,殊難要求應查核此二家公司有無符合充電加值計畫,進而得知此二家公司並未實施無薪假:Ⅰ依證人陳世昌於審理中證述:「在充電加值計畫資訊管理系統內有要求申請單位要揭露有協辦單位存在,否則要減少訓練費用補助之規定。但協辦單位對於申請單位及執行充電加值計畫事宜,沒有任何規定」、「(協辦專業團體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對申請單位申請及執行計畫相關事宜,有無監督權責?如果有,有無相關法律依據?)我印象中沒有規定」、「(如果學員被調去工作,只至於上課學員少一半或不及五人,但講師跟教材都到了,此時講師應如何處理或申請單位如何回報?有無回報義務?如果有回報義務,相關規定為何?)在計畫第十七點裡面規定,參加訓練人員因故無法到課時,申請單位應該最慢在上課開始三十分鐘之內要辦理學員請假登錄工作,如果有一部份學員無法上課的話,應該依照這樣規定辦理,申請單位如果有不可規則因素,導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最慢應該在開課前一小時傳真或電話聯繫職訓中心辦理,但這裡面所謂不可規則因素還是必須申請單位提出經過職訓中心確認後才據以辦理」等語,可知依充電加值計畫規定,協辦單位並無監督權,且對該公司有無確實上課亦無查證義務。Ⅱ又於廠商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期間,被告與○○○公司其他職員,每天除忙於安排三十、四十家參加廠商當天課程異動或明日課程安排外,就個別廠商當天下午上課完畢、將當天簽到簿回傳給○○○公司後,被告與其他○○○公司職員就必須儘速將上課資料於資訊系統內予以登錄完畢,以為日後經費核銷申請之依據,在廠商每日均有回傳當天上課之簽到簿情形下,足認○○及○○等二家公司,上課正常,且被告當時仍需持續辦理企業ISO認證,工作負擔極重,共同被告劉瀚元亦未要求被告必需向講師確認上課情形,事實上不可能期待被告有餘力會再去詢問個別外聘講師,當天上課是否正常。Ⅲ本院認:又協辦廠商對申請單位依法固無監督權,惟本案向職訓局詐領補助款項之行為,均非申請單位隱瞞職訓局及代辦公司之單方面行為,而係與代辦公司取得造假之共識後相互配合為之,被告以協辦廠商對申請單位無監督權資為辯解,仍無法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及○○等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所有文件均由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所帶領之○○○服務知識團隊所製作,並非被告決定相關文件所載內容,而所有文件內容均由○○及○○公司自行確認用印後才向職訓局提出,且被告並未因辦理充電加值計畫可額外獲得利益,自無冒險配合劉瀚元去指導○○及○○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文件,向職訓局為詐欺犯行:Ⅰ○○及○○等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所提出之訓練計畫書、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申請核銷所提出之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紀錄表、參訓人員切結書、薪資清冊、領薪表等文件,均由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所帶領之○○○服務知識團隊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竣元、劉瀚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白,甚至於準備程序中為公訴人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Ⅱ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均為○○及○○等公司內部資料,均由各該公司之相關人員親自簽名、蓋章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加以確認,被告既非上開公司之員工,該公司亦未將文件內容不實情事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美君於審理中證述:「(你說你核銷就知道數字是不正確,你有跟王庭涵說過?)核銷時我做出來是錯誤的,我問楊淑蘭,她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就沒有管」、「(你從來沒跟楊淑蘭以外的人說過裡面數字有問題?你有無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提過這件事?)應該王庭涵或林小姐有講過薪資問題,因為也很久」、「(你所謂有講過是你有跟他說過這東西跟我們公司實際情況不同?)我是說要如何製作該表格出來」等語,是被告實無從知悉上開文件內容有虛假。Ⅲ被告雖受共同被告劉瀚元指示協助○○等三家公司辦理充電加值計畫,但並未因此有獲得任何額外獎金或抽成,此情亦據劉瀚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倘被告知悉協助○○及○○等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涉及不法行徑,共同被告劉瀚元為避免東窗事發,豈有不酌予分配不法利益,以杜絕被告舉發犯罪之可能。Ⅳ本院認: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固然如被告所辯,將○○及○○等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列為不爭執事項,然之後於原審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證人林美君已明確證述,○○及○○公司,八月份薪資清冊由其所製作,九月及十月份薪資清冊是拜託別人製作的,拜託何人已忘記了,但仍由其負責照之前核銷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竣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請庭上提示偵卷二十七第九十頁○○公司薪資清冊,薪資清冊上所記載的工作天數,是根據何資料製作?)這我無法確定,可以非常肯定說這不是我製作的,我無法確定天數是用何方式換算」、「(薪資清冊是否你們○○○知識服務團隊做出來?)是我們○○○知識服務團隊相關人員做出來」、「(是根據何做出來?)我比較明確是剛才提到薪資公式問題,當時○○○知識服務團隊確實到後期全部採用統一公式,針對學員津貼十二之一的表,就是我剛才說的統一公式,後面你看到這一份東西薪資表,不知道是不是我們員工去做,我也無法判斷,是員工發揮巧思,這我無法判斷」(見原審卷三第二九五頁),足見申請單位提供予職訓局之薪資清冊應如何填載,原則上由其訂立製作公式,再由○○○知識服務團隊內職員製作,然○○公司之薪資清冊是否由其公司員工所製作,身為負責人也無法判斷。是綜合證人林美君及鄧竣元之證詞,被告否認○○及○○公司之薪資清冊為其指導林美君製作而來,顯無可採。另被告固未因配合共同被告劉瀚元參與詐騙而未獲得額外利益,然被告為受薪階級之職員,相對於申請單位之職員,亦受老闆指示,配合造假行騙,同樣未獲取薪資以外之利益,顯見就本案而言,未獲取額外利益,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林美君證述:○○公司及○○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份之薪資清冊,係受楊淑蘭指示後,先依照蔡瓊萱製作之領薪表製作,然因被告告知需修正而予調整云云,與卷附諸多書證不符:Ⅰ○○及○○等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所提出之訓練計畫書、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申請核銷所提出之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訓練紀錄表、參訓人員切結書、薪資清冊、領薪表等文件,均由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所帶領之○○○服務知識團隊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竣元、劉瀚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白,甚至於準備程序中為公訴人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Ⅱ證人林美君於審理時雖證述:「○○公司、○○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份薪資清冊係楊淑蘭與王庭涵討論後,由楊淑蘭指示,並且在王庭涵教導下製作」、「(你說你承辦該業務期間,你就知道申請核銷文件其中薪資清冊有不實在的地方,但這樣提出不實文件給職訓中心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是誰的意思?)這我不知道,例如他說核銷需要薪資文件,我不會用,我就問楊淑蘭,楊淑蘭當時是說要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討論,討論完到最後他就跟我說叫我做這個表格出來,我就做表格出來,我也不知道他跟誰討論,有可能是王庭涵,因為我有問題我都是打電話問王庭涵」、「(你們提出不實文件給職訓中心是誰做決定?)我這邊是楊淑蘭叫我做的」、「(你第一次做完之後,你如何知道該份做錯,你已經拿給誰之後,她告訴你做錯?)應該有給王庭涵看過,因為楊淑蘭也不曉得是錯的」、「(第一次說做錯是誰跟你說做錯,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你說,還是楊淑蘭?)有人跟我說做錯,我是跟王庭涵聯繫說該表格如何製作」、「(你第二次製作該表格是直接打電話跟王庭涵聯絡說要如何填寫?)是」等情,惟證人林美君亦證述:「(你剛才說你製作那一份薪資清冊是楊淑蘭跟王庭涵討論出來,是你聽到楊淑蘭跟王庭涵討論過後做的決定,還是楊淑蘭跟你說她會去問王庭涵,還是是你猜測?)她跟我說她會問王庭涵,好像他們就有」、「(好像是你知道還是你猜測?)沒有,因為我們辦公室我聽的到,所以她有跟王庭涵通過電話」、「(通電話時你有無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沒注意聽」等情,足認證人林美君上開證述,並非以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述,依法不得資為證據。Ⅲ又倘證人林美君所證屬實,則由其自行製作之○○及○○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份薪資清冊之格式,應一模一樣,然觀其格式,並未相同,且對照○○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份薪資清冊,極為雷同,顯然上開三份薪資清冊均由○○○知識團隊針對不同公司予以微調格式後,提供予被告王庭涵,再轉交證人林美君使用。故證人林美君證述,係被告王庭涵告知內容後,由其自行以電腦製作云云,顯非事實。Ⅳ證人林美君雖證述,其係依照公司另一名會計蔡瓊萱製作之領薪表而製作薪資清冊,王庭涵說那一份不行等情,惟蔡瓊萱所製作之領薪表,係該二家公司職員全年度(98)領薪之記錄,依照一般稅務會計師簽證實況,應係於下一年度(即99年)申報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夕製作,絕不可能於當年度即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申請經費核銷時即製作完成,故被告絕對不可能看過該領薪表,更不可能發現領薪表與薪資清冊之不同,而要求證人林美君調整。退步言之,縱證人林美君曾提供上開領薪表予被告,由領薪表所載,該二家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以前之員工薪資,與八月份後充電加值計畫訓練期間,薪資多有調降,被告只會更相信該二家公司有調降薪資之事實,更難苛求被告應知悉該二家公司當時之薪資事實並未調降。Ⅴ本院認:依證人林美君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與楊淑蘭談話之內容為何,而係就其親身目睹被告與楊淑蘭曾電話聯繫,之後有人告知第一次製作之薪資清冊有誤,證人林美君第二次要製作薪資清冊前,曾打電話詢問被告,由被告告知應調降薪資之記載,證人林美君所證,均屬其親自親歷之事項,依法顯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認。又比對卷附○○及○○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份薪資清冊之格式,及○○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份薪資清冊,不僅格式不同,字體亦不相同,被告因此指稱證人林美君證詞有瑕疵,顯然無據。再者,證人林美君並未證述,提供蔡瓊萱製作之領薪表予被告,被告就領薪表部分之辯解,顯有誤解之處。○○及○○公司除充電加值計畫外,亦參與由○○○公司輔導之企業ISO驗證,該企業ISO驗證於九十八年十月完成課程訓練,並於同年十一月中由共同被告劉瀚元前往辦理ISO驗證事宜,因ISO驗證過程嚴謹,必須審查是否上課、上課情形、課程內容等細節,倘若該二家公司人員並未確實上課,即不可能依循ISO之要求製作相關文件,而現場廠房之相關設施亦依照ISO規範堆置,此情並經被告劉瀚元於審理中證述在案,○○等二家公司既可通過ISO認證,亦可佐證該二家公司人員確實有上課。本院認:ISO驗證過程依規定,固需嚴謹,然實際執行時是否確實遵照,在未有足夠事證前,並無法認定。況且,○○等二家公司之員工倘果真有確實上課,豈有全體一致設詞誣陷自己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亦不足採。
㈢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經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加重詐欺罪,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使被告就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雖被告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鄧竣元、郭恆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就附表一編號2至9、被告劉瀚元就附表一編號8至9,及被告王庭涵就附表一編號8,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又依前揭充電加值計畫第十七點第第一、二、三、四項前段:「申請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時段、地點及參訓人員名單,至遲應於預定開訓日三個日曆天前,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執行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當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經核定之訓練計畫不得變更。但變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名稱、訓練時間或訓練地點,並於計畫原訂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二日前,已將變更之內容,於本計畫資訊系統進行變更者,不在此限」、「參訓人員因故無法到課時,申請單位應至遲於各該訓練課程施訓日當日開始上課三十分鐘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學員請假登錄作業」、「申請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應於原定開課前一小時內,傳真或電話聯繫職訓中心辦理……」之規定可知,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通過之企業,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而辦理訓練期間,本計畫之業務承辦人員,須將各次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時段、地點及參訓人員名單,於預定開訓日三天前,在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網站完成線上資訊系統登錄,並應於執行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當日內,於上開「充電加值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換言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各企業中之本計畫承辦人員(其中編號1之承辦人員為共同被告鍾志剛),明知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員工並未確實出席上課,仍於表定上課日程,將上開不實上課出席事項,反覆於表定上課日,上網登錄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資訊系統回報上課情形,自係就其業務上所承辦之本計畫上課出勤事項,為不實之登載,並上傳行使至職訓局上開網站回報。是共同被告鍾志剛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本計畫之承辦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共同被告鄧竣元、郭恆恩、吳維峻、劉瀚元、王庭涵雖非各該公司本計畫之承辦人,而未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被告等人既與共同被告鍾志剛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本計畫之承辦人員共同實行,雖無此等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故核被告鄧竣元、郭恆恩、吳維峻、劉瀚元、王庭涵等人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鄧竣元、郭恆恩與共同被告陳明章、鍾建國、郭怡君、鍾志剛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相互之間及與各該公司員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就附表一編號2至9、被告劉瀚元就附表一編號8至9、被告王庭涵就附表一編號8,相互之間及與各該公司員工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竣元及郭恆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就附表一編號2至9、被告劉瀚元就附表一編號8至9,及被告王庭涵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因被告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行為,二者同時進行,符合社會上一行為之概念,是認二者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⒍被告鄧竣元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被告吳維峻就附表一編號2至9、被告劉瀚元就附表一編號8至9犯行,因所協助之申請單位不同,各公司所在之位置不同,被告等人又係於與各該司公司負責人接洽後,始知悉此次申請之廠商符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是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1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郭恆恩,附表一編號2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盈池,附表一編號3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張潤賢,附表一編號4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吳金水,附表一編號8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丙○○,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等三人,就各該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之公司,係基於一次詐騙行為,同時申請數家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應均以負責人為單位論以一罪。被告鄧竣元、郭恆恩,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被告劉瀚元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院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均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②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各企業中之本計畫承辦人員(其中編號1之承辦人員為共同被告鍾志剛),須於表定上課日程,反覆上網登錄職訓局網站回報上課情形,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共同被告鄧竣元、郭恆恩、吳維峻、劉瀚元、王庭涵既與共同被告鍾志剛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本計畫之承辦人員共同實行,雖無此等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自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原判決僅依前述勞資協議書等文書,係申請單位為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所製作,屬偶發事件,與各該申請單位之業務無關,遽認被告鄧竣元等人並未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當;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而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恆恩與共犯陳明章之量刑相比較,被告郭恆恩與陳明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對陳明章求刑一年,對被告郭恆恩無具體求刑甚且載明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原判決卻反而將郭恆恩之刑度量處比陳明章為重(二人雖均有緩刑,但陳明章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郭恆恩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令郭恆恩應向國庫支付五十萬元(原判決卻未要求陳明章要向國庫捐款),原判決之量刑顯與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相悖,亦未記載為何要量處郭恆恩比陳明章為重之刑期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未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另被告劉瀚元雖與鄧竣元、吳維峻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至9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劉瀚元之角色與陳明章同,均係招攬企業與之簽約後,再委由鄧竣元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處理後續事宜,惟被告劉瀚元所量處之刑度均較陳明章為重,且刑度均與吳維峻同(附表一編號8均為有期徒刑十月;編號9部分均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所採理由,量刑難謂適當;至於被告王庭涵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此一科刑因素已有變更,此為原判決所未及斟酌,在量刑審酌上自欠平允。從而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另檢察官上訴則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鄧竣元、吳維峻部分均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被告郭恆恩、王庭涵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鄧竣元、郭恆恩、吳維峻、劉瀚元及王庭涵(被訴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鄧竣元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其為首,聯合多達十八家廠商共同以造假方式,詐騙公用財物,使國庫損失達八百六十一萬餘元,另有三百五十六萬餘元,幸因職訓局及時發覺,始未得逞,犯後又未見絲毫悔意,另被告吳維峻與鄧竣元合資開設「○○○公司」,鄧竣元、吳維峻雖有主從關係,然於本案均屬主要犯罪者之角色,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法紀觀念十分偏差,並考量各被告於各該詐騙行為中之主從地位、參與詐騙之次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吳維峻及王庭涵,均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被告郭恆恩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王庭涵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款項均經繳回(見本院卷三第八十六頁),兼衡被告吳維峻大學肄業之學歷、未婚、月入約五、六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瀚元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已婚、現在在做ISO 驗證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庭涵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是家管之家庭狀況;被告郭恆恩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送貨之經濟狀況,暨被告郭恆恩與共犯陳明章之量刑相比較結果,被告郭恆恩與陳明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對陳明章求刑一年,對被告郭恆恩無具體求刑甚且載明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就被告郭恆恩之刑度量處比陳明章為重(二人均有緩刑,陳明章處有期徒刑四月、郭恆恩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令郭恆恩應向國庫支付五十萬元(原判決卻未要求陳明章要向國庫捐款),原判決之量刑顯與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相悖,參以被告郭恆恩係未遂犯,並未有犯罪所得,所應受之處罰本應較既遂犯為輕,然如附表一編號2至9等共十四家廠商等八名負責人,各該廠商均屬詐欺既遂犯,並有具體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八名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分別向國庫支付二萬、四萬、六萬、八萬、九萬、十一萬、十三萬、二十五萬(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九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九十七頁),為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恆恩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劉瀚元雖與鄧竣元、吳維峻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至9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劉瀚元之角色與陳明章同,均係招攬企業與之簽約後,再委由鄧竣元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處理後續事宜,是被告劉瀚元所量處之刑度應以陳明章為比較基礎,且刑度不宜與與吳維峻同,惟依被告劉瀚元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瀚元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8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編號9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於被告王庭涵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庭涵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鄧竣元、吳維峻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維峻經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劉瀚元經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並就被告吳維峻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郭恆恩、王庭涵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郭恆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郭恆恩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郭恆恩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郭恆恩緩刑二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及劉瀚元就附表一編號1「○○公司張暐翎」部分,及編號8「○○公司李家賢」部分,亦涉犯前揭被訴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公司離職員工李家賢於偵查中係證述:我於九十八年六月底就離開○○公司,我並沒有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等語(見追加偵卷一第七頁),另證人即○○公司員工張暐翎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參加職訓局舉辦之充電加值計畫,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我已經沒有在○○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五第二三八頁),然參訓學員究竟何時離職,事屬申請單位內部事項,協辦公司較不易得知,且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及劉瀚元三人知悉負責人冒用離職員工參加,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及劉瀚元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黃碧芬為○○科技公司員工,與陳明章均替○○○知識服務團隊招攬企業客戶申請政府補助而賺取佣金,九十八年間政府推動充電加值計畫時,明知郭恆恩、鍾建國及郭怡君所經營之○○○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於九十八年八、九及十月間並無縮短工時、強制無薪休假,員工薪資亦無減少之情形,竟與鄧竣元、陳明章、郭恆恩、鍾建國、郭怡君、鍾志剛及該四家公司員工吳珮文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碧芬、陳明章先與郭恆簽訂「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約書」,郭恆恩再指派鍾志剛與黃碧芬、陳明章及鄧竣元等人聯繫,由鄧竣元及其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先製作「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勞資協議書」、「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再由鍾志剛依鄧竣元提供之「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統計出上課時數,進而計算出勞資雙方協議縮短工時之時數,並填載於「勞資協議書」及「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蓋用「○○○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附表一編號1所示員工亦配合在上開不實之資料簽名表示同意協議縮短工時,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申請「充電加值計畫」,經核定後,再由鍾志剛依據前述「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製作內容不實之「訓練記錄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及員工薪資資料等文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員工配合在上開不實之資料簽名表示上課簽到情形、受訓期間所領取之員工薪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由鄧竣元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陸續將上開不實之文書交予向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請領「充電加值計畫」補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確實依所核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欲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助款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幸經臺南職訓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補助款之發放始未得逞。因認黃碧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⒉王庭涵為劉瀚元開設之○○○公司職員,劉瀚元得知鄧竣元及吳維峻有代辦申請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補助,認有利可圖,遂與鄧竣元及吳維峻合作,由劉瀚元自行招攬客戶並與客戶簽約,委託鄧竣元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負責提供講義、政策性課程講師、申請及核銷作業服務等服務。王庭涵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由乙○○所經營之「○○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並無縮短工時、強制無薪休假,員工薪資亦無減少之情形,竟與劉瀚元及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瀚元與上開公司負責人簽約,再委託知情之吳維峻及鄧竣元代為辦理,由鄧竣元所帶領之「○○○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製作不實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充電加值計畫」訓練記錄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及員工薪資資料等文書後,交由劉瀚元或王庭涵,再由王庭涵轉交該公司員工配合在上開不實之資料簽名表示同意協議縮短工時、上課簽到情形、受訓期間所領取之員工薪資,而共同偽造上開文書後,將上開不實之申請文書交予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而行使之,共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南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與參訓員工協議縮短工時,並確實實施員工在職訓練、員工薪資因而有減少之情形,因而欲核撥補助款共計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因認被告王庭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告黃碧芬、王庭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㈠、㈡編號25、34號之證據為其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黃碧芬、王庭涵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碧芬辯稱: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因案外人吳伯義介紹,因而由同案被告陳明章單獨一人至同案被告郭恆恩位於臺南之辦公室,向郭恆恩說明有關充電加值計畫之事項,當時郭恆恩即已指示鍾志剛與陳明章認識,並指示鍾志剛接手瞭解,陳明章當時已將相關文件資料及契約書留在該公司,此即為第一次碰面,被告於當次並未在現場。之後,被告於父親祭日回臺南娘家祭拜時,應陳明章之要求順便前往郭恆公司,詢問是否已同意簽署參與充電加值計畫合約書,該次郭恆恩又表示尚未簽署,而被告於第二次時,雖曾與鍾志剛見面,但並未談及充電加值計畫相關內容,僅交換名片而已。另於第三次見面時,亦由陳明章一人單獨前往郭恆恩之辦公處所,目的則係簽署六家公司參與充電加值計畫之合約書,並收取一部分定金,該次被告並未隨同參與,是根本不可能向郭恆恩及鍾志剛說明有關充電加值計畫之相關內容,何來有共謀犯意。第四次則為被告協同同案被告鄧竣元及案外人徐羿甄前往郭恆恩之公司,被告僅介紹鄧竣元與郭恆恩認識而已,有關充電加值計畫內容,均由鄧竣元向郭恆恩說明,被告根本未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上情均據證人陳明章及鍾志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同案被告郭恆恩於偵查中雖一再表明係被告與陳明章一同前往洽談有關郭恆恩所經營四家公司之充電加值計畫,然此部分並非實情。因此四家公司參與充電加值計畫均由鍾志剛負責執行,相關細項,亦由鍾志剛負責,被告豈有必要再與陳明章一同前往。再者,陳明章與鄧竣元僅係負責前階段簽約部分,此部分又何需再由被告與陳明章一同前往處理。尤以郭恆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陳明章夫婦直到那六件審核沒有過之後就未再出現,第二階段就都是鄧竣元出來等情,與鍾志剛證述情節顯不相符。又倘如郭恆恩所證:「無薪假的東西是我主動跟他說我們公司沒有任何的這些條件,他們說沒有關係」、「我每次都有講」,則豈有可能於第一階段申請六家公司,但竟無一家通過。被告事先既未參與謀議,之後亦未參與不實文件之製作,並無所謂共犯之情節存在。
⒉被告王庭涵辯稱:○○公司係由共同被告劉瀚元自行與該公司負責人乙○○接洽後,才轉交代被告王庭涵與該公司人員處理後續行政事宜,該公司承辦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並未告知被告公司事實上並未實施無薪假,且○○○公司雖輔導○○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但對該公司並無監督權,且被告僅為○○○公司一名職員,亦難要求應查核該公司有無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之處。○○公司參加充電加值計畫之所有文件均由共同被告鄧竣元及吳維峻所帶領之○○○服務知識團隊所製作,並非被告決定相關文件所載內容,而所有文件內容均由○○公司自行確認用印後才向職訓局提出,且被告並未因辦理充電加值計畫可額外獲得利益,自無冒險配合劉瀚元去指導○○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文件,向職訓局為詐欺犯行。證人朱瑞娥證述:員工薪資分二筆轉帳係受○○○公司職員指示,用以規避查核。該職員為何人已忘記云云,惟證人證述有所保留,亦無法確定前開轉帳方式係被告所指示,另上開轉帳方式亦為○○公司長期薪資低報之問題,與該公司當時實際有無縮短工時、減少薪資無涉,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公司未實施無薪假。
㈣經查:
⒈被告黃碧芬部分
⑴依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跟陳明章一起去找郭恆恩,但有各自去找過郭恆恩。第一次是陳明章找郭恆恩本人談這個案子,陳明章回來之後有告訴我,第二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到臺南市北門路上○○樓上郭恆恩之辦公室,這次是來與郭恆恩簽約及收取訂金,那次沒有見到郭恆恩,是和鍾志剛接洽的,有無簽約成功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與鄧竣元一起去找郭恆恩,當時計畫已通過審核,我帶鄧竣元過去,是為了將後續工作交接給鄧竣元等情(見偵卷八第二三四頁);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我去過郭恆恩公司二次,第一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因為陳明章將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約書留給郭恆恩,我去收合約書,但因郭恆恩還沒有簽好,所以沒有收到合約書,那次僅有短暫會面,郭恆恩並沒有提到他們公司沒有放無薪假,只有簡單交換名片而已。第二次會面是帶鄧竣元過去,那時計畫已經核准了,沒有提到郭恆恩公司未放無薪假,那次主要由郭恆恩及鄧竣元會談,我沒有什麼參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⑵證人鍾志剛於偵查中證述:「(你有無與陳明章夫妻、鄧竣元接觸談過充電加值計畫?)有,一開始是跟陳明章夫妻談,後來有一些細節他們不清楚,所以才介紹鄧竣元給我,就由鄧竣元接手」、「(何時、何地與陳明章夫妻商談充電加值計畫?)約九十八年三、四月間,一開始是郭恆恩叫我去北門路辦公室,介紹陳明章夫妻給我認識,郭恆恩說可以跟政府申請補助,陳明章夫妻介紹充電加值計畫給我跟郭恆恩聽,聯繫了二、三次,要問他們一些細節的部分,他們都不清楚,就介紹鄧竣元給我認識,後來我都跟鄧竣元及他公司的張小姐、許小姐聯絡……」、「(陳明章夫妻是否知道郭恆恩公司員工並無放無薪假?)他們夫妻都知道,因為他們來跟我們提這個計畫時,我們有告訴他們公司運作都一切照常,沒有減薪、放無薪假的情形,我有問陳明章夫妻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放無薪假那要如何申請補助,他們跟我說很多人都這樣做,這是可以『用做的』(台語),意思就是說有些公司薪資部分用偽造不實的,所以不用擔心這個問題」、「(陳明章夫妻充電加值計畫是參與何種工作?)他們只有來接洽,後來把我們公司的案子介紹給鄧竣元,後續有關加值計畫之申請,課程安排就由鄧竣元接手了」(見偵卷四第
一五五、一五六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印象中第一次當時是老闆叫你去聽,那個時候還有何人到底在場?)鄧竣元是在很後面,我沒有記錯的話,一開始是陳明章」、「(只有一個人?)我印象中是一個人,我不知道有沒有朋友,那是在會議桌上,我只有印象那時介紹說陳明章先生」、「(當時談的內容是什麼?)是政府有一個補助,類似教育訓練的案子,我們坐下來後有講說可以做教育訓練,政府會補助費用,其實第一次很模糊是因為沒有仔細在聽,我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就沒有很認真聽」、「(你印象中第一次大致上是這樣,第二次的過程還有無印象?)第二次好像就是老闆有意願要做這樣的案子,所以要找陳明章他們來講,第一次我沒有仔細聽,其實我也不知道該從哪裡問起,我該到底做些什麼事情,所以當想要再繼續往下辦時,很多細節就是要問」、「(後來在什麼樣的場合或什麼樣的情況之下,由何人叫你開始執行這計畫?)我已經不記得是第幾次,我們老闆郭恆恩說我們公司決定要參加市政府這個案子」、「(郭恆恩告訴你這個後,你有無在跟何人接洽這個案件?)我就打給陳明章先生,因為我們要問細節,我記得陳明章他說他不清楚,他也還要再問再跟我說,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這樣的對談應該有二次,我要問什麼,他說他要再問,因為他不清楚」、「(在老闆你剛講第一次印象中,老闆叫你去聽,當時印象是陳明章在,之後你到底還有無再跟陳明章或黃碧芬或鄧竣元單獨、一起談這充電加值計畫?)陳明章和黃碧芬有碰過面,但我已不確定是同時或單獨,總加起來的次數大概不會超過三次,我有印象有見過黃碧芬,但有無跟陳明章同時出現,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有試圖想過,但因為在問時,我那時就有回答說我有印象見過這二個人,但有無同時間見過,因為當下不會想去記那些,現在回想起來真的不確定」、「(你有見過黃碧芬,他有無跟你講充電加值計畫?)沒有,因為他也不知道,一開始前面就是陳明章和黃碧芬講的不清楚,問什麼細節都問不到」、「(請庭上提示偵卷四第一四八頁,這是在一00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南地檢署事務官詢問的,當時問你說有沒有跟陳明章夫妻、鄧竣元接觸過充電加值計畫,你說都有,接著問何時在何地跟陳明章夫妻商討充電加值計畫,你說約九十八年三、四月間,你是否有單獨跟陳明章個人見面你不確定,但你確定你單獨與陳明章的妻子跟陳明章夫妻二人約見面三次,地點都是在北門路辦公室,當時有無這樣講?)我應該說其實當初在地檢署時,其實是很緊張的,再加上要回憶一些東西,但我還是講那句我確定有跟他們二個見面,但我真的不確定是同時,但是都是在我辦公室內,因為我跟他們沒有關係,通常要講事情都是被叫回北門路辦公室」、「(當時檢事官有問你說陳明章夫妻是不是都知道郭恆恩公司的員工都沒有放無薪假,你答說他們夫妻都知道,因為在你們公司要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時,你們公司運作一切都正常,你有問陳明章夫妻,因為你們公司沒有放無薪假,要如何申請補助,他們跟你說有的公司薪資部分用偽造的,所以這部分不是問題,你有無這樣回答?)我有這樣說」、「(你這樣講對不對?)應該說我當初的回答是他們知不知道我們有無放無薪假,我說他們應該都知道,我沒有說他們夫妻兩個,我說他們應該都知道,我這樣講是因為前二次的談話都很模糊,我也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東西,那時公司確實是正常營運沒有講要裁員或減薪的東西」、「(你有答說你有問陳明章夫妻,因為你們公司都沒有放無薪假要怎麼申請補助,他們跟你說有的公司薪資部分用偽造的,所以這部分不是問題?)這是很後面的,我有問說沒有放無薪假要怎麼申請,我印象中我聽到的答案是這有些公司也是用作的,我沒有說用偽造的」、「(你印象中你問的這個情況是怎麼樣的情況去問的?)在辦公室,郭恆恩也在,我現在真的不確定是男生還是女生,但是其中一個,因為女生有出現過一到二次,男生也不確定,這整個印象還是我剛講的我確定有見過他們三次,中間的對談不會這麼仔細的去記講什麼,但印象中有講到這要怎麼用,其他公司也可以用作的」、「(你講的這句話是說你那時記憶中的印象是把他一個統稱的說明,不是當他們夫妻當時親自這樣跟你講這樣的內容,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
⑶參諸證人即陳明章於偵查供述:(你或黃碧芬有無與郭恆恩接觸過?)有,但沒有同時,我接觸二次,第一次是和鍾先生見面,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在九十八年間,是在臺南市北門路○○公司郭恆恩樓上的辦公室,郭恆恩當時並沒有在場聽我說,第二次時間我也忘記了,那一次我也是自己一個人來臺南,地點同樣在郭恆恩的辦公室,這次是來跟郭恆恩簽約及拿訂金的。至於黃碧芬,她是在第三次與鄧竣元一起去找郭恆恩,地址是我給黃碧芬,由她帶鄧竣元去郭恆恩的辦公室,是為交接後續的課程……」(見偵八卷第二三二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去跟郭恆恩推銷這充電加值計畫」,是否記得當時是如何跟郭恆恩講的?)我第一次去是經過吳伯義介紹,我們認識郭恆恩後,我們就跟郭恆恩電話約何時去,去的時候我就跟郭恆恩交換名片,我去時他就跟我說等一下有一個鍾先生會來,你直接跟他講,所以我那天也沒有介紹給郭恆恩聽,我都是照這本資料介紹給鍾先生聽」、「(那次他當場有無就答應要參加?)沒有」、「(你後來如何處理?)鍾先生叫我留下這份「充電加值計畫」的資料和合約書影本,他說他要向上面報告看他們要不要作,最後我們有打電話給鍾先生,他們說要作所以我們就去簽約」、「(是否是跟鍾先生簽的?)對,郭恆恩也在場」、「(就你的印象中,你跟鍾先生或郭恆恩大概見面幾次?)我跟郭恆恩只有見二次,是收訂金和收合約書的時候,跟鍾先生也是見過二次,以後就沒有在跟他見過面了,以後都是鄧竣元跟他」、「(你這四次跟他見面時,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去?)沒有,僅有我一個人去」、「(鄧竣元在你們合作中,他負責內容為何?)他寫計畫,黃碧芬是我的文書、會計,有時我跑不了時會叫黃碧芬去,有一次叫黃碧芬去郭恆恩那邊看他合約書簽好了沒有,剛好她回台南,我就叫她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
⑷共同被告兼證人郭恆恩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九十八年五月初,有台中某公司的一對業務員陳明章夫妻透過我朋友的關係與我接洽,也有來公司找我,他們說因為政府職訓局現在有辦理一個補助企業的計畫,一開始我是拒絕的,我有跟他們說公司不符合規定,不需要辦理,後來六月初他們有找了一位鄧經理一起再來找我,遊說我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我有告訴他們公司不符合這個要件,他們三個跟我說他們已經辦了很多公司了,也辦很久了,都沒有問題,我說我考慮看看,他們就回去了,第三次六月中他們又來,我就找鍾志剛一起來瞭解,我授權給鍾志剛……」(見偵卷四第九十頁)、「(陳明章夫妻與你碰面談過幾次?)有碰過二次」、「(碰面這二次你都有跟他們說過你公司沒有放無薪假,可能無法通過審查補助?)我都有說過,但他們夫妻二人都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已經辦過很多公司、工廠,都可以通過審查領到補助,沒有無薪假的公司有很多,也不足你一家,都沒有問題」(見偵四卷第一0九頁)、「(你與陳明章夫妻總共見面幾次?)第一次約在九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地點在北門路辦公室,是陳明章夫妻一起來,這次是我自己跟他們夫妻談,他們就一起向我介紹充電加值計畫的補助內容的要件,我在他們介紹的過程中我就強調我公司是營運一切正常,員工也沒有縮短工時,但他們對於員工是否縮短工時並不在意,只是一直強調要有講師有學員並要確實上課,不要被查到,這一次我說要考慮看看是否要參加;第二次時間大概是第一次過一、二個星期,應該是在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地點也是在北門路辦公室,這一次是陳明章自己來他們夫妻一起來我不確定,該次我好像是把資料交給陳明章,然後就交由鍾志剛跟他談了;第三次是在同年五月八日,該次好像是陳明章自己來,這次是為了簽約並交付訂金……接下來我們因為第一次送件沒過,又送了第二次,從第二次送件以後就都是鄧經理與鍾志剛聯繫,所以我與陳明章夫妻應該是見面三次沒錯」(見偵四卷第一八三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依照你剛剛的陳述,你好像跟陳明章夫妻碰面是否都只有在第一階段?)對」、「(所謂的第一階段就是第一次提出六家申請,但都沒有過?)對」、「(請回想一下,當時是否只有見過二次還是三次?)就我的記憶應該是三次,第一次和他們夫妻見面,第二次是還有和鍾志剛,應該是三次」、「(剛你很明顯的說第一次是陳明章夫妻二個人去,當時去的時候,你在場,鍾志剛有無在場?)第一次鍾志剛不在場」、「(陳明章夫妻二人去跟你拜會談的內容為何?)大致上是要介紹這個業務,這個業務他們在介紹時講的比較誇大其詞,誇大其詞就是基本上他們有講第一要上課,職訓局的人來檢查時,講師、學員一定到,就是處理這一些,其他沒有什麼比較大的問題,再來還有一件事情,其實那時我還在質疑,他有介紹說因為陳明章也在職訊局有在當講師……」、「(第一階段第一次陳明章夫妻二人都去,在講這些內容時是二個一起講,還是陳明章講的,還是黃碧芬講的?)應該都有,就好像我要介紹一個東西給你,二個人去當然就是要一搭一唱」、「(第一階段中,你的印象是有人明確講說充電加值計畫的執行內容是什麼他有跟你講清楚,你有跟他講說你們公司不符合這個規定?)有」、「(若是這樣為何還有第二次碰面的機會?)第二次的話他們有在聯絡,第一次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公司都不符合,但我會考慮看看,我才找鍾志剛,因為我不可能去辦這個,我要找一個人」、「(第三次?)第三次他們來的時候就開始收一筆簽約金」、「(第三次是否又是陳明章夫妻二個人一起去?)我記得是二個」、「(你是否從來不曾和陳明章夫妻二人跟鄧竣元夫妻二人同時碰面?)陳明章夫妻跟鄧竣元夫妻從來沒有同一個時間來」、「(請庭上提示偵卷四第七十五頁,這份筆錄是在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問你在參加充電加值計畫過程,你明知公司並不符合申請的條件,你有與台中仲介公司人員討論要如何申請充電加值計畫才能獲得補助,你回答說你有跟台中仲介公司的人提出疑問,但鄧經理夫妻以及陳明章夫妻都跟你講這不是問題,他們會去處理,是否確實是這樣?)確實是這樣」、「(只是不同的時間?)對」、「(請庭上提示偵卷四第一0八至一0九頁,這是一00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在地檢署第二十偵查庭,檢察事務官問你鄧竣元夫妻是否有跟你談過充電加值計畫的事,你說他們二個人都有一起來跟你碰面過三次,碰面時鄧經理二人都有在敘述充電加值計畫的事情,再問陳明章夫妻跟你碰面談過幾次,你說碰面談過二次,再問你這二次你有跟他們談過說你們公司沒有放無薪假,可能無法通過審查,你說你都有說過,但他們夫妻二人都保證沒有問題,他們已經辦完很多公司,這樣跟你講的有點不符,你講說陳明章夫妻跟你碰面只有二次,跟你今天講是有三次,到底哪次才是真正?)我現在說的那二次可能是我和鍾志剛第一次是他和我,應該是三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至六十頁)。
⑸證人鄧竣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簽約後或簽約前,陳明章和黃碧芬有無陪同你去找郭恆恩或鍾志剛?)以我的印象是沒有」、「(完全沒有?)是」、「(你印象中是沒有印象跟他們二個人或一個人同時去的?)我的印象是第一次去拜訪郭恆恩是自己去的,我為何會印象這麼深就是因為是我自己坐車找路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
⑹綜觀上開供述,簡而言之,依被告黃碧芬自己之供詞,與同案被告郭恆恩及鍾志剛見面之經過為:第一次陳明章找郭恆恩本人談,第二次由被告前去收取契約,但未收到,且該次只見到鍾志剛,未見到郭恆恩,第三次陪同鄧竣元一起去做交接之動作。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志剛之說法,與被告黃碧芬及陳明章見面之經過為:第一次見面,印象中有陳明章,還有無其朋友已不記得,談話之內容是政府有個補助。第二次見面是老闆有意願要參加,所以找陳明章來講,前後與陳明章及黃碧芬見面之次數總與不超過三次,但不確定是同時或單獨見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章之說法,與被告郭恆恩及鍾志剛見面之經過為:總共見面二次,都單獨去,第一次是與郭恆恩見面後,由郭恆恩介紹鍾志剛,當天向鍾志剛介紹後,鍾志剛未答應要參加,第二次是去簽約及收訂金,郭恆恩及鍾志剛均在現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恆恩之說法,與被告黃碧芬及陳明章見面之經過為:總共與陳明章夫妻見過三次面,三次均是陳明章夫妻一起來,第一次是由我自己單獨與陳明章夫妻見面,第二次找鍾志剛一起來聽,第三次他們夫妻來簽約及收訂金。而相互比較各該證詞,可知究竟有無郭恆恩所謂鍾志剛未在場之第一次見面,此點陳明章及郭恆恩說詞互異。接下來有鍾志剛參與之該次見面,究竟被告有無參與共同說明充電加值計畫,並保證一切沒問題,此點陳明章及郭恆恩仍然各執一詞,而鍾志剛又已記憶模糊。接下來之見面,被告有無隨同前往,陳明章及郭恆恩之詞亦不相同,鍾志剛則無法確定。就被告究竟有無與共同被告陳明章一搭一唱,向郭恆恩吹噓未放無薪假仍可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證人之說法顯然無一相符,且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竣元之證述截然不同,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何人證述可採,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證據法原則,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因認與同案被告郭恆恩、鍾志剛介紹充電加值計畫者,僅有同案被告陳明章一人,且被告共同招攬之廠商中,目前發現不符合規定者僅有一件(即附表一編號1),並無充足之證據可使本院確信被告黃碧芬明知廠商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規定,仍仲介予共同被告鄧竣元,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黃碧芬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黃碧芬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王庭涵部分
⑴○○公司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且被告鄧竣元、吳維峻及劉瀚元明知不符合要件,仍與該公司負責人及員工相互配合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參加及核銷,並詐領公司補助費及津貼等情,理由業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公司方面指導○○公司會計朱瑞娥分現金給付及轉帳方式支付薪水,係因○○公司長期薪資低報題,與該公司當時實際有無縮短工時、減少薪資無涉云云,然縱然○○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低於員工實際薪資,倘○○公司確實依照勞資協議書上之數額縮短工時,則當月員工實際支領之薪資亦未必高於投保薪資,○○○公司方面未略加究明,直接指導朱瑞娥分二筆發放,顯然知悉○○公司未並減薪,所辯自不足採。
⑵至於○○○公司方面負責與○○公司會計朱瑞娥聯繫,指導朱瑞娥將薪資分成現金及匯款二筆發放,以規避查核者究為何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瀚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就充電加值計畫你負責跟廠商簽約,王庭涵負責何工作?)他負責聯絡行政、文件轉交」、「(如果你的廠商有問題,你是跟廠商說要跟何人聯絡?)王庭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四七至三四八頁),然由證人朱瑞娥於審理中證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跟你聯繫有關充電加值計畫過程中,是否為同一人?)後面好像是不同人,處理核銷好像是不同人」、「(是有兩人還是兩人以上?)應該印象是兩個人,剛開始辦時好像是一個人,後面核銷好像又是另外一人」、「(姓什麼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男子還是女子?)都是女子」、「(是他這樣說還是你這樣做?)他跟我們說最好是分兩筆,說萬一查比較不會查到現金部分」、「(你還是忘記他是誰?)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0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顯然○○○方面負責與○○公司聯絡者並非只有一個人,且證人朱瑞娥並無法指證教導其規避查核者即為被告。是雖證人劉瀚元指證公司原則上對外與廠商聯絡行政事項及文件轉交者為被告王庭涵,然就○○公司而言,並無充足證據可以推論與被告有關,不能證明被告參與劉瀚元等人就○○公司向職訓局詐領補助款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王庭涵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王庭涵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王庭涵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庭涵此部分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 被告 │其他共│申請單位 │學員姓名│個人請領│公司補│公司補助│被告科處刑度│ │號│ │同被告│ │ │津貼數額│助經費│及員工津│ │ │ │ │ │ │ │ │ │貼總額 │ │ ├─┼───┼───┼─────┼────┼────┼───┼────┼──────┤ │ 1│鄧竣元│陳明章│①○○公司│黃展棋 │0 元 │ 0 元 │ 0 元 │鄧竣元共同犯│ │ │ │郭恆恩│ ├────┼────┤ │ │詐欺取財未遂│ │ │ │鍾建國│ │陳耀珉 │0 元 │ │ │罪,處有期徒│ │ │ │郭怡君│ ├────┼────┤ │ │刑10月。 │ │ │ │鍾志剛│ │楊惠娟 │0 元 │ │ │ │ │ │ │ │ ├────┼────┤ │ │郭恆恩共同犯│ │ │ │ │ │林玉奇 │0 元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如主文│ │ │ │ │ │鍾建華 │0 元 │ │ │第三項所示之│ │ │ │ │ ├────┼────┤ │ │刑。 │ │ │ │ │ │李志昌 │0 元 │ │ │ │ │ │ │ │ ├────┼────┤ │ │(鍾建國、郭│ │ │ │ │ │蕭麗株 │0 元 │ │ │怡君、鍾志剛│ │ │ │ │ ├────┼────┤ │ │三人,均經原│ │ │ │ │ │方巧玲 │0 元 │ │ │審判刑並宣告│ │ │ │ │ ├────┼────┤ │ │緩刑確定) │ │ │ │ │ │林伶娟 │0 元 │ │ │ │ │ │ │ │ ├────┼────┤ │ │ │ │ │ │ │ │楊雯茵 │放棄申請│ │ │ │ │ │ │ ├─────┼────┼────┼───┼────┤ │ │ │ │ │②○○○公│鍾志剛 │0 元 │ 0 元 │ 0 元 │ │ │ │ │ │ 司 ├────┼────┤ │ │ │ │ │ │ │ │吳珮文 │0 元 │ │ │ │ │ │ │ │ ├────┼────┤ │ │ │ │ │ │ │ │蔡甄芸 │0 元 │ │ │ │ │ │ │ │ ├────┼────┤ │ │ │ │ │ │ │ │莊惠評 │0 元 │ │ │ │ │ │ │ │ ├────┼────┤ │ │ │ │ │ │ │ │劉又慈 │0 元 │ │ │ │ │ │ │ │ ├────┼────┤ │ │ │ │ │ │ │ │俞如芳 │0 元 │ │ │ │ │ │ │ │ ├────┼────┤ │ │ │ │ │ │ │ │張筱筠 │0 元 │ │ │ │ │ │ │ │ ├────┼────┤ │ │ │ │ │ │ │ │楊涵霓 │0 元 │ │ │ │ │ │ │ │ ├────┼────┤ │ │ │ │ │ │ │ │劉宸妤 │0 元 │ │ │ │ │ │ │ ├─────┼────┼────┼───┼────┤ │ │ │ │ │③○○公司│尤耀弘 │0 元 │0 元 │ 0 元 │ │ │ │ │ │ ├────┼────┤ │ │ │ │ │ │ │ │龔志強 │0 元 │ │ │ │ │ │ │ │ ├────┼────┤ │ │ │ │ │ │ │ │吳書琴 │0 元 │ │ │ │ │ │ │ │ ├────┼────┤ │ │ │ │ │ │ │ │黃春榕 │0 元 │ │ │ │ │ │ │ │ ├────┼────┤ │ │ │ │ │ │ │ │莊貴晶 │0 元 │ │ │ │ │ │ │ │ ├────┼────┤ │ │ │ │ │ │ │ │陳映而 │0 元 │ │ │ │ │ │ │ │ ├────┼────┤ │ │ │ │ │ │ │ │侯同漢 │0 元 │ │ │ │ │ │ │ │ ├────┼────┤ │ │ │ │ │ │ │ │蘇麗滿 │0 元 │ │ │ │ │ │ │ │ ├────┼────┤ │ │ │ │ │ │ │ │甘珠碧 │0 元 │ │ │ │ │ │ │ ├─────┼────┼────┼───┼────┤ │ │ │ │ │④○○公司│洪苡綺 │0 元 │ 0 元 │ 0 元 │ │ │ │ │ │ ├────┼────┤ │ │ │ │ │ │ │ │林雅純 │0 元 │ │ │ │ │ │ │ │ ├────┼────┤ │ │ │ │ │ │ │ │黃小倩 │0 元 │ │ │ │ │ │ │ │ ├────┼────┤ │ │ │ │ │ │ │ │劉綉暖 │0 元 │ │ │ │ │ │ │ │ ├────┼────┤ │ │ │ │ │ │ │ │陳柏宏 │0 元 │ │ │ │ │ │ │ │ ├────┼────┤ │ │ │ │ │ │ │ │江麗梅 │0 元 │ │ │ │ │ │ │ │ ├────┼────┤ │ │ │ │ │ │ │ │張暐翎 │0 元 │ │ │ │ │ │ │ │ ├────┼────┤ │ │ │ │ │ │ │ │施慧蘭 │0 元 │ │ │ │ │ │ │ │ ├────┼────┤ │ │ │ │ │ │ │ │蘇珮淇 │放棄申請│ │ │ │ ├─┼───┼───┼─────┼────┼────┼───┼────┼──────┤ │ 2│鄧竣元│ │⑤○○公司│林肇慶 │15200 元│0元(有│229500 │鄧竣元、吳維│ │ │吳維峻│ │ ├────┼────┤中止補│元 │峻共同犯詐欺│ │ │ │ │ │鄭富遠 │15900 元│助) │ │取財罪,鄧竣│ │ │ │ │ ├────┼────┤ │ │元處有期徒刑│ │ │ │ │ │杜炳輝 │15100 元│ │ │8 月;吳維峻│ │ │ │ │ ├────┼────┤ │ │處有期徒刑6 │ │ │ │ │ │吳東翰 │15900 元│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蘇錦德 │15200 元│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呂世隆 │15600 元│ │ │ │ │ │ │ │ ├────┼────┤ │ │ │ │ │ │ │ │謝明道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永財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王文祥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金國明 │8300 元│ │ │ │ │ │ │ │ ├────┼────┤ │ │ │ │ │ │ │ │金國雄 │14800 元│ │ │ │ │ │ │ │ ├────┼────┤ │ │ │ │ │ │ │ │吳育奇 │14800 元│ │ │ │ │ │ │ │ ├────┼────┤ │ │ │ │ │ │ │ │梁谷帆 │12000 元│ │ │ │ │ │ │ │ ├────┼────┤ │ │ │ │ │ │ │ │施柏榮 │15500 元│ │ │ │ │ │ │ │ ├────┼────┤ │ │ │ │ │ │ │ │徐秋萍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陸俞彣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文俊 │7600 元│ │ │ │ │ │ │ ├─────┼────┼────┼───┼────┤ │ │ │ │ │⑥○○企業│陳億在 │17900 元│239104│407304 │ │ │ │ │ │ 社 ├────┼────┤元 │元 │ │ │ │ │ │ │吳俊儀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許錦綢 │75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盈宏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張傳弘 │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文棋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郭宗典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建良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明振 │7900 元│ │ │ │ │ │ │ │ ├────┼────┤ │ │ │ │ │ │ │ │程元邦 │179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穗豐 │17900 元│ │ │ │ ├─┼───┼───┼─────┼────┼────┼───┼────┼──────┤ │ 3│鄧竣元│ │⑦○○公司│黃俊凱 │24200 元│590700│907000 │鄧竣元、吳維│ │ │吳維峻│ │ ├────┼────┤元 │元 │峻共同犯詐欺│ │ │ │ │ │莊千德 │28300 元│ │ │取財罪,鄧竣│ │ │ │ │ ├────┼────┤ │ │元處有期徒刑│ │ │ │ │ │鍾明亮 │25900 元│ │ │8 月;吳維峻│ │ │ │ │ ├────┼────┤ │ │處有期徒刑6 │ │ │ │ │ │邱晉爵 │25100 元│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沈毓靖 │27000 元│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張耀升 │23600 元│ │ │ │ │ │ │ │ ├────┼────┤ │ │ │ │ │ │ │ │張欽富 │0 元│ │ │ │ │ │ │ │ ├────┼────┤ │ │ │ │ │ │ │ │沈梅君 │27000 元│ │ │ │ │ │ │ │ ├────┼────┤ │ │ │ │ │ │ │ │張瓊文 │27000 元│ │ │ │ │ │ │ │ ├────┼────┤ │ │ │ │ │ │ │ │張承耀 │30000 元│ │ │ │ │ │ │ │ ├────┼────┤ │ │ │ │ │ │ │ │張承中 │25500 元│ │ │ │ │ │ │ │ ├────┼────┤ │ │ │ │ │ │ │ │鍾秋菊 │27600 元│ │ │ │ │ │ │ │ ├────┼────┤ │ │ │ │ │ │ │ │蘇順福 │25100 元│ │ │ │ │ │ │ ├─────┼────┼────┼───┼────┤ │ │ │ │ │⑧○○○公│邱昭銘 │25300 元│511640│742840 │ │ │ │ │ │ 司 ├────┼────┤元 │元 │ │ │ │ │ │ │杜素雯 │28600 元│ │ │ │ │ │ │ │ ├────┼────┤ │ │ │ │ │ │ │ │謝成香 │26700 元│ │ │ │ │ │ │ │ ├────┼────┤ │ │ │ │ │ │ │ │吳嘉諭 │1600 元│ │ │ │ │ │ │ │ ├────┼────┤ │ │ │ │ │ │ │ │葉志烽 │25700 元│ │ │ │ │ │ │ │ ├────┼────┤ │ │ │ │ │ │ │ │王志偉 │19500 元│ │ │ │ │ │ │ │ ├────┼────┤ │ │ │ │ │ │ │ │賴柏如 │276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素靜 │23000 元│ │ │ │ │ │ │ │ ├────┼────┤ │ │ │ │ │ │ │ │劉 莉 │25700 元│ │ │ │ │ │ │ │ ├────┼────┤ │ │ │ │ │ │ │ │唐香蓮 │27500 元│ │ │ │ ├─┼───┼───┼─────┼────┼────┼───┼────┼──────┤ │ 4│鄧竣元│ │⑨○○公司│楊朱南 │1900 元│323880│428580 │鄧竣元、吳維│ │ │吳維峻│ │ ├────┼────┤元 │元 │峻共同犯詐欺│ │ │ │ │ │邵逸人 │19600 元│ │ │取財罪,鄧竣│ │ │ │ │ ├────┼────┤ │ │元處有期徒刑│ │ │ │ │ │劉勝碩 │1600 元│ │ │1 年2 月;吳│ │ │ │ │ ├────┼────┤ │ │維峻處有期徒│ │ │ │ │ │方家洋 │19300 元│ │ │刑10月。 │ │ │ │ │ ├────┼────┤ │ │ │ │ │ │ │ │林秀珠 │5500 元│ │ │ │ │ │ │ │ ├────┼────┤ │ │ │ │ │ │ │ │葉心慈 │1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邱恩德 │17600 元│ │ │ │ │ │ │ │ ├────┼────┤ │ │ │ │ │ │ │ │洪冠豪 │19600 元│ │ │ │ │ │ │ ├─────┼────┼────┼───┼────┤ │ │ │ │ │⑩○○電器│高漢德 │0 元│349310│512010 │ │ │ │ │ │ 行 ├────┼────┤元 │元 │ │ │ │ │ │ │郭金清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俊傑 │1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明輝 │16200 元│ │ │ │ │ │ │ │ ├────┼────┤ │ │ │ │ │ │ │ │楊美涼 │14500 元│ │ │ │ │ │ │ │ ├────┼────┤ │ │ │ │ │ │ │ │蘇圓婷 │18400 元│ │ │ │ │ │ │ │ ├────┼────┤ │ │ │ │ │ │ │ │侯佳慧 │190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家宏 │18500 元│ │ │ │ │ │ │ │ ├────┼────┤ │ │ │ │ │ │ │ │王聖騰 │18700 元│ │ │ │ │ │ │ │ ├────┼────┤ │ │ │ │ │ │ │ │劉明憲 │1700 元│ │ │ │ │ │ │ │ ├────┼────┤ │ │ │ │ │ │ │ │蔡明政 │0 元│ │ │ │ │ │ │ │ ├────┼────┤ │ │ │ │ │ │ │ │白秀梅 │0 元│ │ │ │ │ │ │ │ ├────┼────┤ │ │ │ │ │ │ │ │蘇文慧 │16500 元│ │ │ │ │ │ │ │ ├────┼────┤ │ │ │ │ │ │ │ │鄭正治 │19600 元│ │ │ │ │ │ │ ├─────┼────┼────┼───┼────┤ │ │ │ │ │⑪○○公司│吳瑞軒 │3200 元│298760│398760 │ │ │ │ │ │ ├────┼────┤元 │元 │ │ │ │ │ │ │陳啟隆 │16300 元│ │ │ │ │ │ │ │ ├────┼────┤ │ │ │ │ │ │ │ │劉韋聖 │18000 元│ │ │ │ │ │ │ │ ├────┼────┤ │ │ │ │ │ │ │ │盧淑華 │159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麗秋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奕元 │1600 元│ │ │ │ │ │ │ │ ├────┼────┤ │ │ │ │ │ │ │ │涂慶山 │17000 元│ │ │ │ │ │ │ │ ├────┼────┤ │ │ │ │ │ │ │ │楊定閎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楷勳 │17200 元│ │ │ │ │ │ │ │ ├────┼────┤ │ │ │ │ │ │ │ │方建傑 │0 元│ │ │ │ │ │ │ │ ├────┼────┤ │ │ │ │ │ │ │ │劉美金 │10800 元│ │ │ │ │ │ │ ├─────┼────┼────┼───┼────┤ │ │ │ │ │⑫○○公司│施俊丞 │0 元│47200 │73700 │ │ │ │ │ │ ├────┼────┤元 │元 │ │ │ │ │ │ │楊東松 │4000 元│ │ │ │ │ │ │ │ ├────┼────┤ │ │ │ │ │ │ │ │顧湘南 │0 元│ │ │ │ │ │ │ │ ├────┼────┤ │ │ │ │ │ │ │ │鄭景文 │30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培焌 │1900 元│ │ │ │ │ │ │ │ ├────┼────┤ │ │ │ │ │ │ │ │吳建武 │4000 元│ │ │ │ │ │ │ │ ├────┼────┤ │ │ │ │ │ │ │ │洪榮峰 │0 元│ │ │ │ │ │ │ │ ├────┼────┤ │ │ │ │ │ │ │ │高榮光 │0 元│ │ │ │ │ │ │ │ ├────┼────┤ │ │ │ │ │ │ │ │古永富 │0 元│ │ │ │ │ │ │ │ ├────┼────┤ │ │ │ │ │ │ │ │賴源泉 │0 元│ │ │ │ │ │ │ │ ├────┼────┤ │ │ │ │ │ │ │ │何忠全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信宗 │3400 元│ │ │ │ │ │ │ │ ├────┼────┤ │ │ │ │ │ │ │ │曾加豪 │2700 元│ │ │ │ │ │ │ │ ├────┼────┤ │ │ │ │ │ │ │ │邱玉秋 │0 元│ │ │ │ │ │ │ │ ├────┼────┤ │ │ │ │ │ │ │ │林秀敏 │4000 元│ │ │ │ │ │ │ │ ├────┼────┤ │ │ │ │ │ │ │ │范瑞峰 │0 元│ │ │ │ │ │ │ │ ├────┼────┤ │ │ │ │ │ │ │ │洪金發 │3500 元│ │ │ │ ├─┼───┼───┼─────┼────┼────┼───┼────┼──────┤ │ 5│鄧竣元│ │⑬○○公司│蘇炳煌 │7200 元│93312 │190312 │鄧竣元、吳維│ │ │吳維峻│ │ ├────┼────┤元 │元 │峻共同犯詐欺│ │ │ │ │ │蘇延謚 │4800 元│ │ │取財罪,鄧竣│ │ │ │ │ ├────┼────┤ │ │元處有期徒刑│ │ │ │ │ │馮彥倫 │7200 元│ │ │3 月、吳維峻│ │ │ │ │ ├────┼────┤ │ │處有期徒刑 2│ │ │ │ │ │楊雅秀 │7200 元│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 │ │ │ │ │廖見昌 │7200 元│ │ │幣1000元折算│ │ │ │ │ ├────┼────┤ │ │1日。 │ │ │ │ │ │李正賓 │7200 元│ │ │ │ │ │ │ │ ├────┼────┤ │ │ │ │ │ │ │ │李榮欽 │7200 元│ │ │ │ │ │ │ │ ├────┼────┤ │ │ │ │ │ │ │ │戴良慶 │6200 元│ │ │ │ │ │ │ │ ├────┼────┤ │ │ │ │ │ │ │ │王錫堯 │72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明勳 │72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松茂 │72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嚴毅 │6800 元│ │ │ │ │ │ │ │ ├────┼────┤ │ │ │ │ │ │ │ │方嘉宏 │72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仕斌 │7200 元│ │ │ │ ├─┼───┼───┼─────┼────┼────┼───┼────┼──────┤ │ 6│鄧竣元│ │⑭○○○公│孫堃晟 │40000 元│887940│0000000 │鄧竣元、吳維│ │ │吳維峻│ │ 司 ├────┼────┤元 │元 │峻共同犯詐欺│ │ │ │ │ │陳英吉 │39300 元│ │ │取財罪,鄧竣│ │ │ │ │ ├────┼────┤ │ │元處有期徒刑│ │ │ │ │ │吳銘益 │40000 元│ │ │1 年2 月;吳│ │ │ │ │ ├────┼────┤ │ │維峻處有期徒│ │ │ │ │ │葉振豐 │40000 元│ │ │刑10月。 │ │ │ │ │ ├────┼────┤ │ │ │ │ │ │ │ │王文全 │39600 元│ │ │ │ │ │ │ │ ├────┼────┤ │ │ │ │ │ │ │ │許明耀 │3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進通 │396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易達 │40000 元│ │ │ │ │ │ │ │ ├────┼────┤ │ │ │ │ │ │ │ │張晃榜 │40000 元│ │ │ │ │ │ │ │ ├────┼────┤ │ │ │ │ │ │ │ │呂謹誠 │216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志勇 │396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雅玲 │40000 元│ │ │ │ │ │ │ │ ├────┼────┤ │ │ │ │ │ │ │ │候素雲 │40000 元│ │ │ │ │ │ │ │ ├────┼────┤ │ │ │ │ │ │ │ │柯惠菁 │398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雅雪 │394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邱桂英│39400 元│ │ │ │ ├─┼───┼───┼─────┼────┼────┼───┼────┼──────┤ │ 7│鄧竣元│ │⑮○○公司│張水清 │40700 元│616890│859490 │鄧竣元、吳維│ │ │吳維峻│ │ ├────┼────┤元 │元 │峻共同犯詐欺│ │ │ │ │ │廖經炎 │16200 元│ │ │取財罪,鄧竣│ │ │ │ │ ├────┼────┤ │ │元處有期徒刑│ │ │ │ │ │劉宏慶 │10400 元│ │ │10月;吳維峻│ │ │ │ │ ├────┼────┤ │ │處有期徒刑7 │ │ │ │ │ │郭勝和 │24500 元│ │ │月。 │ │ │ │ │ ├────┼────┤ │ │ │ │ │ │ │ │范水木 │91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文和 │68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進楠 │23400 元│ │ │ │ │ │ │ │ ├────┼────┤ │ │ │ │ │ │ │ │黃麗菁 │37100 元│ │ │ │ │ │ │ │ ├────┼────┤ │ │ │ │ │ │ │ │李素秋 │12600 元│ │ │ │ │ │ │ │ ├────┼────┤ │ │ │ │ │ │ │ │邱俊文 │22300 元│ │ │ │ │ │ │ │ ├────┼────┤ │ │ │ │ │ │ │ │邱陳秀絹│39500 元│ │ │ │ ├─┼───┼───┼─────┼────┼────┼───┼────┼──────┤ │ 8│鄧竣元│王庭涵│⑯○○公司│葉建成 │23800 元│541680│767480 │鄧竣元、吳維│ │ │吳維峻│ │ ├────┼────┤元 │元 │峻共同犯詐欺│ │ │劉瀚元│ │ │劉龍光 │23400 元│ │ │取財罪,鄧竣│ │ │ │ │ ├────┼────┤ │ │元處有期徒刑│ │ │ │ │ │蔡光亮 │23400 元│ │ │1 年2 月;吳│ │ │ │ │ ├────┼────┤ │ │維峻處有期徒│ │ │ │ │ │賴定國 │22600 元│ │ │刑10月。 │ │ │ │ │ ├────┼────┤ │ │ │ │ │ │ │ │邱凱輝 │23000 元│ │ │劉瀚元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吳俊男 │23800 元│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8月。 │ │ │ │ │ │邱耀增 │23800 元│ │ │ │ │ │ │ │ ├────┼────┤ │ │王庭涵共同犯│ │ │ │ │ │邱世豪 │23800 元│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如主文第六│ │ │ │ │ │楊清福 │14400 元│ │ │項所示之刑。│ │ │ │ │ ├────┼────┤ │ │ │ │ │ │ │ │林美君 │23800 元│ │ │ │ │ │ │ ├─────┼────┼────┼───┼────┤ │ │ │ │ │⑰○○公司│施仁和 │23800 元│520960│663760 │ │ │ │ │ │ ├────┼────┤元 │元 │ │ │ │ │ │ │吳碧芬 │23800 元│ │ │ │ │ │ │ │ ├────┼────┤ │ │ │ │ │ │ │ │藍淑芬 │23800 元│ │ │ │ │ │ │ │ ├────┼────┤ │ │ │ │ │ │ │ │李家賢 │0 元│ │ │ │ │ │ │ │ ├────┼────┤ │ │ │ │ │ │ │ │施力元 │23800 元│ │ │ │ │ │ │ │ ├────┼────┤ │ │ │ │ │ │ │ │陳建全 │23800 元│ │ │ │ │ │ │ │ ├────┼────┤ │ │ │ │ │ │ │ │邱仁豪 │0 元│ │ │ │ │ │ │ │ ├────┼────┤ │ │ │ │ │ │ │ │項正宏 │23800 元│ │ │ │ ├─┼───┼───┼─────┼────┼────┼───┼────┼──────┤ │ 9│鄧竣元│ │⑱○○公司│吳富祥 │24800 元│592520│820120 │鄧竣元、吳維│ │ │吳維峻│ │ ├────┼────┤元 │元 │峻共同犯詐欺│ │ │劉瀚元│ │ │盧品文 │25300 元│ │ │取財罪,鄧竣│ │ │ │ │ ├────┼────┤ │ │元處有期徒刑│ │ │ │ │ │陳昱勝 │25200 元│ │ │10月;吳維峻│ │ │ │ │ ├────┼────┤ │ │處有期徒刑7 │ │ │ │ │ │蔣淑華 │25600 元│ │ │月。 │ │ │ │ │ ├────┼────┤ │ │ │ │ │ │ │ │乙○○ │25200 元│ │ │劉瀚元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林士喆 │25600 元│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7月。 │ │ │ │ │ │李慧敏 │0 元│ │ │ │ │ │ │ │ ├────┼────┤ │ │(王庭涵無罪│ │ │ │ │ │黃建華 │24700 元│ │ │ ) │ │ │ │ │ ├────┼────┤ │ │ │ │ │ │ │ │廖穎淑 │25600 元│ │ │ │ │ │ │ │ ├────┼────┤ │ │ │ │ │ │ │ │林豐姿 │25600 元│ │ │ │ └─┴───┴───┴─────┴────┴────┴───┴────┴──────┘ 附表二:㈠本案部份 ┌────┬─────────┬───────────────────────────────────────────────────┐ │ 編號 │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 被告鄧竣元 │ 被告郭恆恩 │ 被告黃碧芬 │ │ │ │ │ │ │ │ │ ├────┬────┬──────┼────┬────┬───────┼────┬────┬──────┤ │ │ │被告主張│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被告主張│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被告主張│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 │ │1 │被告郭恆恩警詢、檢│依刑訴第│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6 條│依刑訴第│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事官筆錄 │第159條 │ │條第1項,無 │ │ │第1 項,有證據│第159條 │ │條第1項,無 │ │ │ │ │第1項, │ │證據能力。 │ │ │能力。 │第1項, │ │證據能力。 │ │ │ │ │無證據能│ │ │ │ │ │無證據能│ │ │ │ │ │ │力。 │ │ │ │ │ │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供│ │被告郭恆恩偵查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6 條│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述│ │ │ │ │條之1第2項,│ │ │第1 項,有證據│ │ │條之1第2項,│ │證│ │ │ │ │有證據能力。│ │ │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鍾建國警詢、檢│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條│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事官筆錄 │ │ │條之5第1項,│ │ │之5 第1 項,有│ │ │條之5第1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鍾建國偵查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條│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 │ │之1 第2 項,有│ │ │條之1第2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被告郭怡君偵查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條│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 │ │之1 第2 項,有│ │ │條之1第2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鍾志剛警詢、檢│依刑訴第│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條│依刑訴第│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事官偵查筆錄 │159 條第│ │條第1項,無 │ │ │之5 第1 項,有│159條第 │ │條第1項,無 │ │ │ │ │1 項,無│ │證據能力。 │ │ │證據能力。 │1 項,無│ │證據能力。 │ │ │ │ │證據能力│ │ │ │ │ │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鍾志剛偵查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條│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 │ │之1 第2 項,有│ │ │條之1第2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被告鄧竣元檢事官筆│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6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依刑訴第│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錄 │ │ │條第1項,有 │ │ │之5第1項,有證│第159條 │ │條第1項,無 │ │ │ │ │ │ │證據能力。 │ │ │據能力。 │第1項, │ │證據能力。 │ │ │ │ │ │ │ │ │ │ │無證據能│ │ │ │ │ │ │ │ │ │ │ │ │力。 │ │ │ │ │ ├─────────┼────┼────┼──────┼────┼────┼───────┼────┼────┼──────┤ │ │ │被告鄧竣元偵查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6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第1項,有 │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 │ │ │證據能力。 │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6 │被告陳明章檢事官筆│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條│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錄 │ │ │條之5第1項,│ │ │之5 第1 項,有│ │ │條之5第1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明章偵查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條│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 │ │之1 第2 項,有│ │ │條之1第2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被告黃碧芬檢事官偵│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6 │ │ │ │查筆錄 │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第1項,有 │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證據能力。 │ │ │ ├─────────┼────┼────┼──────┼────┼────┼───────┼────┼────┼──────┤ │ │ │被告黃碧芬偵查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6 │ │ │ │ │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第1項,有 │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證據能力。 │ │ ├──┼─────────┼────┼────┼──────┼────┼────┼───────┼────┼────┼──────┤ │ │8 │證人郭娟香偵查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9 │證人吳伯義、方仁伶│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檢事官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 │ │證人吳伯義、方仁伶│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偵查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10 │證人王淳宇警詢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11 │證人劉又慈警詢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證人張筱筠、蔡甄│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芸、莊惠評、俞如芳│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楊涵霓、劉宸妤、│ │ │ │ │ │ │ │ │ │ │ │ │吳珮文警詢及檢事官│ │ │ │ │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 │ ├─────────┼────┼────┼──────┼────┼────┼───────┼────┼────┼──────┤ │ │ │證人劉又慈、張筱筠│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蔡甄芸、莊惠評、│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俞如芳、楊涵霓、劉│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宸妤、吳珮文偵查筆│ │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 │ │12 │證人羅敏瑄警詢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 │ │證人羅敏瑄偵查筆錄│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13 │證人尤耀弘、龔志強│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吳書琴、黃春榕、│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莊貴晶、陳映而、侯│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同漢、甘珠碧、蘇麗│ │ │ │ │ │ │ │ │ │ │ │ │滿警詢、檢事官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尤耀弘、龔志強│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吳書琴、黃春榕、│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莊貴晶、陳映而、侯│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同漢、甘珠碧、蘇麗│ │ │ │ │ │ │ │ │ │ │ │ │滿偵查筆錄 │ │ │ │ │ │ │ │ │ │ │ ├──┼─────────┼────┼────┼──────┼────┼────┼───────┼────┼────┼──────┤ │ │14 │證人林玉奇、陳耀珉│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黃展琪、楊惠娟、│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林伶娟、鍾建華、李│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志昌、蕭麗珠、方巧│ │ │ │ │ │ │ │ │ │ │ │ │玲警詢、檢事官筆錄│ │ │ │ │ │ │ │ │ │ │ │ ├─────────┼────┼────┼──────┼────┼────┼───────┼────┼────┼──────┤ │ │ │證人林玉奇、陳耀珉│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黃展琪、楊惠娟、│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林伶娟、鍾建華、李│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志昌、蕭麗珠、方巧│ │ │ │ │ │ │ │ │ │ │ │ │玲偵查筆錄 │ │ │ │ │ │ │ │ │ │ │ ├──┼─────────┼────┼────┼──────┼────┼────┼───────┼────┼────┼──────┤ │ │15 │證人林雅純、黃小倩│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劉秀暖、陳柏宏、│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江麗梅、施慧蘭警詢│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檢事官筆錄 │ │ │ │ │ │ │ │ │ │ │ │ ├─────────┼────┼────┼──────┼────┼────┼───────┼────┼────┼──────┤ │ │ │證人林雅純、黃小倩│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劉秀暖、陳柏宏、│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江麗梅、施慧蘭偵查│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筆錄 │ │ │ │ │ │ │ │ │ │ │ ├──┼─────────┼────┼────┼──────┼────┼────┼───────┼────┼────┼──────┤ │ │16 │證人張暐翎、洪苡綺│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警詢及檢事官筆錄 │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 │ │證人張暐翎、洪苡綺│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偵查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之1第2項,有證│ │ │條之1第2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17 │行政院勞委會台南職│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訓中心申請充電加值│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計畫補助之相關資料│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非│18 │○○公司、○○○公│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供│ │司、○○公司及○○│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述│ │公司訓練津貼申請明│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證│ │細表、訓練紀錄表、│ │ │ │ │ │ │ │ │ │ │據│ │切結書、薪資證明及│ │ │ │ │ │ │ │ │ │ │ │ │開課照片 │ │ │ │ │ │ │ │ │ │ │ ├──┼─────────┼────┼────┼──────┼────┼────┼───────┼────┼────┼──────┤ │ │19 │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資│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料 │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20 │羅敏瑄所提供之薪資│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明細表影本1份 │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2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練中心「充電加值計│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畫」查訪記錄表 │ │ │ │ │ │ │ │ │ │ │ ├──┼─────────┼────┼────┼──────┼────┼────┼───────┼────┼────┼──────┤ │ │22 │教戰手冊、記載佣金│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之電腦列印紙張( 扣│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押物1-3號)、收費說│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明 │ │ │ │ │ │ │ │ │ │ │ ├──┼─────────┼────┼────┼──────┼────┼────┼───────┼────┼────┼──────┤ │ │23 │充電加值計畫委辦合│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 │不爭執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約書 │ │ │條之5第1項,│ │ │之5第1項,有證│ │ │條之5第1項,│ │ │ │ │ │ │有證據能力。│ │ │據能力。 │ │ │有證據能力。│ │ ├──┼─────────┼────┼────┼──────┼────┼────┼───────┼────┼────┼──────┤ │ │24 │「充電加值計畫」、│不爭執 │無意見 │無關證據能力│無意見 │無意見 │無關證據能力 │不爭執 │無意見 │無關證據能力│ │ │ │「充電加值補助作業│ │ │ │ │ │ │ │ │ │ │ │ │要點」 │ │ │ │ │ │ │ │ │ │ └─┴──┴─────────┴────┴────┴──────┴────┴────┴───────┴────┴────┴──────┘ ㈡追加起訴部份 ┌────┬─────────┬─────────────────────────────────┐ │ 編號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 │ │ 被告鄧竣元、吳維峻 │ 被告劉瀚元、王庭涵 │ │ │ ├────┬────┬──────┼────┬────┬──────┤ │ │ │被告主張│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被告主張│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 │ │1 │被告鄧竣元警詢及檢│均無意見│無意見 │被告鄧竣元部│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事官筆錄 │ │ │份,依刑訴第│ │ │條之5第1項, │ │ │ │ │ │ │156條第1項, │ │ │有證據能力。│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其他依刑訴第│ │ │ │ │ │ │ │ │ │159條之5第1 │ │ │ │ │ │ │ │ │ │項,有證據能│ │ │ │ │ │ │ │ │ │力。 │ │ │ │ │ │ ├─────────┼────┼────┼──────┼────┼────┼──────┤ │ │ │被告鄧竣元偵查筆錄│均無意見│無意見 │被告鄧竣元部│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份,依刑訴第│ │ │條之1第2項, │ │ │ │ │ │ │156條第1項, │ │ │有證據能力。│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其他依刑訴第│ │ │ │ │ │ │ │ │ │159條之1第2 │ │ │ │ │ │ │ │ │ │項,有證據能│ │ │ │ │ │ │ │ │ │力。 │ │ │ │ │ ├──┼─────────┼────┼────┼──────┼────┼────┼──────┤ │ │2 │被告吳維峻檢事官筆│均無意見│無意見 │被告吳維峻部│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錄 │ │ │份,依刑訴第│ │ │條之5第1項, │ │供│ │ │ │ │156條第1項, │ │ │有證據能力。│ │述│ │ │ │ │有證據能力;│ │ │ │ │證│ │ │ │ │其他依刑訴第│ │ │ │ │據│ │ │ │ │159條之5第1 │ │ │ │ │ │ │ │ │ │項,有證據能│ │ │ │ │ │ │ │ │ │力。 │ │ │ │ │ │ ├─────────┼────┼────┼──────┼────┼────┼──────┤ │ │ │被告吳維峻偵查筆錄│均無意見│無意見 │被告吳維峻部│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份,依刑訴第│ │ │條之1第2項 │ │ │ │ │ │ │156條第1項, │ │ │,有證據能力│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其他依刑訴第│ │ │ │ │ │ │ │ │ │159條之1第2 │ │ │ │ │ │ │ │ │ │項,有證據能│ │ │ │ │ │ │ │ │ │力。 │ │ │ │ │ ├──┼─────────┼────┼────┼──────┼────┼────┼──────┤ │ │3 │被告劉瀚元檢事官筆│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被告劉瀚元部│ │ │ │錄 │ │ │條之5第1項,│ │ │份,依刑訴第│ │ │ │ │ │ │有證據能力。│ │ │156條第1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其他依刑訴第│ │ │ │ │ │ │ │ │ │159條之5第1 │ │ │ │ │ │ │ │ │ │項, 有證據能│ │ │ │ │ │ │ │ │ │力。 │ │ │ ├─────────┼────┼────┼──────┼────┼────┼──────┤ │ │ │被告劉瀚元偵查筆錄│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被告劉瀚元部│ │ │ │ │ │ │條之1第2項,│ │ │份,依刑訴第│ │ │ │ │ │ │有證據能力。│ │ │156條第1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其他依刑訴第│ │ │ │ │ │ │ │ │ │159條之1第2 │ │ │ │ │ │ │ │ │ │項,有證據能│ │ │ │ │ │ │ │ │ │力。 │ │ ├──┼─────────┼────┼────┼──────┼────┼────┼──────┤ │ │4 │被告即證人王庭涵 │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被告王庭涵部│ │ │ │檢事官筆錄 │ │ │條之5第1項, │ │ │份,依刑訴第│ │ │ │ │ │ │有證據能力。│ │ │156條第1項,│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其他依刑訴第│ │ │ │ │ │ │ │ │ │159條之5第1 │ │ │ │ │ │ │ │ │ │項,有證據能│ │ │ │ │ │ │ │ │ │力。 │ │ │ ├─────────┼────┼────┼──────┼────┼────┼──────┤ │ │ │被告即證人王庭涵 │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被告王庭涵部│ │ │ │偵查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 │份,依刑訴第│ │ │ │ │ │ │有證據能力。│ │ │156條第1項,│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其他依刑訴第│ │ │ │ │ │ │ │ │ │159條之1第2 │ │ │ │ │ │ │ │ │ │項,有證據能│ │ │ │ │ │ │ │ │ │力。 │ │ ├──┼─────────┼────┼────┼──────┼────┼────┼──────┤ │ │5 │證人陳盈池檢事官筆│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錄 │ │ │條之5第1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證人陳盈池偵查筆錄│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 │ │ │條之1第2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6 │證人郭宗典、陳億在│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吳俊儀、許錦綢、│ │ │條之5第1項, │ │ │ │ │ │ │陳盈宏、陳明振、陳│ │ │有證據能力。│ │ │ │ │ │ │文棋及張傳弘之警詢│ │ │ │ │ │ │ │ │ │筆錄、檢事官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郭宗典、陳億在│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吳俊儀、許錦綢、│ │ │條之1第2項, │ │ │ │ │ │ │陳盈宏、陳明振、陳│ │ │有證據能力。│ │ │ │ │ │ │文棋及張傳弘偵查筆│ │ │ │ │ │ │ │ │ │錄 │ │ │ │ │ │ │ │ ├──┼─────────┼────┼────┼──────┼────┼────┼──────┤ │ │7 │證人吳東翰、林肇慶│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金國明、陳文俊、│ │ │條之5第1項, │ │ │ │ │ │ │金國雄、呂世隆、杜│ │ │有證據能力。│ │ │ │ │ │ │炳輝、吳育奇、鄭富│ │ │ │ │ │ │ │ │ │遠及謝明道警詢、檢│ │ │ │ │ │ │ │ │ │事官筆錄;徐秋萍檢│ │ │ │ │ │ │ │ │ │事官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吳東翰、林肇慶│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金國明、陳文俊、│ │ │條之1第2項, │ │ │ │ │ │ │金國雄、呂世隆、杜│ │ │有證據能力。│ │ │ │ │ │ │炳輝、吳育奇、鄭富│ │ │ │ │ │ │ │ │ │遠及謝明道;徐秋萍│ │ │ │ │ │ │ │ │ │偵查筆錄 │ │ │ │ │ │ │ │ ├──┼─────────┼────┼────┼──────┼────┼────┼──────┤ │ │8 │證人張鳳嬌、張潤賢│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檢事官筆錄 │ │ │條之5第1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證人張鳳嬌、張潤賢│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偵查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9 │證人邱晉爵、蘇順福│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沈梅君、張瓊文、│ │ │條之5第1項, │ │ │ │ │ │ │張承中、張承耀、黃│ │ │有證據能力。│ │ │ │ │ │ │俊凱、沈毓靖、張耀│ │ │ │ │ │ │ │ │ │升檢事官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邱晉爵、蘇順福│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沈梅君、張瓊文、│ │ │條之1第2項, │ │ │ │ │ │ │張承中、張承耀、黃│ │ │有證據能力。│ │ │ │ │ │ │俊凱、沈毓靖、張耀│ │ │ │ │ │ │ │ │ │升偵查筆錄 │ │ │ │ │ │ │ │ ├──┼─────────┼────┼────┼──────┼────┼────┼──────┤ │ │10 │證人劉莉、謝成香、│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杜素雯、黃素靜、賴│ │ │條之5第1項, │ │ │ │ │ │ │柏如、唐香蓮、邱昭│ │ │有證據能力。│ │ │ │ │ │ │銘、王志偉檢事官筆│ │ │ │ │ │ │ │ │ │錄 │ │ │ │ │ │ │ │ │ ├─────────┼────┼────┼──────┼────┼────┼──────┤ │ │ │證人劉莉、謝成香、│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杜素雯、黃素靜、賴│ │ │條之1第2項, │ │ │ │ │ │ │柏如、唐香蓮、邱昭│ │ │有證據能力。│ │ │ │ │ │ │銘、王志偉偵查筆錄│ │ │ │ │ │ │ │ ├──┼─────────┼────┼────┼──────┼────┼────┼──────┤ │ │11 │證人吳金水檢事官偵│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查筆錄、證人吳佳蓉│ │ │條之5第1項, │ │ │ │ │ │ │、楊美涼警詢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證人吳金水、吳佳蓉│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楊美涼偵查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12 │證人邵逸人、洪冠豪│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涂慶山檢事官筆錄│ │ │條之5第1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證人邵逸人、洪冠豪│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涂慶山偵查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13 │證人邱恩德警詢筆錄│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證人邱恩德、方家│ │ │條之5第1項, │ │ │ │ │ │ │洋、葉心慈、楊朱南│ │ │有證據能力。│ │ │ │ │ │ │、劉勝碩、楊南朱、│ │ │ │ │ │ │ │ │ │林秀珠檢事官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邱恩德、方家洋│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葉心慈、楊朱南、│ │ │條之1第2項, │ │ │ │ │ │ │劉勝碩、楊南朱、林│ │ │有證據能力。│ │ │ │ │ │ │秀珠偵查筆錄 │ │ │ │ │ │ │ │ ├──┼─────────┼────┼────┼──────┼────┼────┼──────┤ │ │14 │證人盧淑華、陳奕元│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陳啟隆、劉韋聖、│ │ │條之5第1項, │ │ │ │ │ │ │吳瑞軒、劉美金檢事│ │ │有證據能力。│ │ │ │ │ │ │官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盧淑華、陳奕元│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陳啟隆、劉韋聖、│ │ │條之1第2項, │ │ │ │ │ │ │吳瑞軒、劉美金偵查│ │ │有證據能力。│ │ │ │ │ │ │筆錄 │ │ │ │ │ │ │ │ ├──┼─────────┼────┼────┼──────┼────┼────┼──────┤ │ │15 │證人陳家宏、侯佳慧│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王聖騰、鄭正治、│ │ │條之5第1項, │ │ │ │ │ │ │陳俊傑、蘇文慧、陳│ │ │有證據能力。│ │ │ │ │ │ │明輝、劉明憲檢事官│ │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陳家宏、候佳慧│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王聖騰、鄭正治、│ │ │條之1第2項, │ │ │ │ │ │ │陳俊傑、蘇文慧、陳│ │ │有證據能力。│ │ │ │ │ │ │明輝、劉明憲偵查筆│ │ │ │ │ │ │ │ │ │錄 │ │ │ │ │ │ │ │ ├──┼─────────┼────┼────┼──────┼────┼────┼──────┤ │ │16 │證人洪金發、楊東松│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林秀敏、吳建武、│ │ │條之5第1項, │ │ │ │ │ │ │陳信宗、鄭景文檢事│ │ │有證據能力。│ │ │ │ │ │ │官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洪金發、楊東松│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林秀敏、吳建武、│ │ │條之1第2項, │ │ │ │ │ │ │陳信宗、鄭景文偵查│ │ │有證據能力。│ │ │ │ │ │ │筆錄 │ │ │ │ │ │ │ │ ├──┼─────────┼────┼────┼──────┼────┼────┼──────┤ │ │17 │證人劉啟仁、楊雅秀│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警詢筆錄 │ │ │條之5第1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證人劉啟仁、楊雅秀│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偵查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18 │證人馮彥倫、王錫堯│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戴良慶、蘇炳煌偵│ │ │條之1第2項, │ │ │ │ │ │ │查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19 │證人陳雅玲、陳呂謹│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誠、王文全、葉振豐│ │ │條之5第1項, │ │ │ │ │ │ │、許明耀、林易達、│ │ │有證據能力。│ │ │ │ │ │ │吳銘益、侯素雲、柯│ │ │ │ │ │ │ │ │ │惠菁、陳志勇、張晃│ │ │ │ │ │ │ │ │ │榜、孫堃晟、陳英吉│ │ │ │ │ │ │ │ │ │、陳雅雪、陳邱桂英│ │ │ │ │ │ │ │ │ │、黃進通檢事官筆錄│ │ │ │ │ │ │ │ │ ├─────────┼────┼────┼──────┼────┼────┼──────┤ │ │ │證人陳雅玲、呂謹誠│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王文全、葉振豐、│ │ │條之1第2項, │ │ │ │ │ │ │許明耀、林易達、吳│ │ │有證據能力。│ │ │ │ │ │ │銘益、侯素雲、柯惠│ │ │ │ │ │ │ │ │ │菁、陳志勇、張晃榜│ │ │ │ │ │ │ │ │ │、孫堃晟、陳英吉、│ │ │ │ │ │ │ │ │ │陳雅雪、陳邱桂英、│ │ │ │ │ │ │ │ │ │黃進通偵查筆錄 │ │ │ │ │ │ │ │ ├──┼─────────┼────┼────┼──────┼────┼────┼──────┤ │ │20 │證人邱添益、邱陳秀│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絹警詢筆錄 │ │ │條之5第1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證人邱添益、邱陳秀│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絹偵查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21 │證人李素秋、范水木│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廖經炎、郭勝和警│ │ │條之5第1項, │ │ │ │ │ │ │詢筆錄;證人黃麗菁│ │ │有證據能力。│ │ │ │ │ │ │檢事官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李素秋、范水木│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廖經炎、郭勝和、│ │ │條之1第2項, │ │ │ │ │ │ │黃麗菁偵查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22 │證人楊淑蘭、丙○○│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檢事官偵查筆錄 │ │ │條之5第1項, │ │ │條之5第1項, │ │ │ │ │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 │ │ │證人楊淑蘭、丙○○│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偵查筆錄 │ │ │條之1第2項, │ │ │條之1第2項, │ │ │ │ │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 │23 │證人林美君警詢筆錄│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證人吳碧芬、李家│ │ │條之5第1項, │ │ │條之5第1項, │ │ │ │賢、邱世豪檢事官筆│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錄 │ │ │ │ │ │ │ │ │ ├─────────┼────┼────┼──────┼────┼────┼──────┤ │ │ │證人林美君、吳碧芬│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李家賢、邱世豪偵│ │ │條之1第2項, │ │ │條之1第2項, │ │ │ │查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 │24 │證人楊清福警詢筆錄│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證人邱耀增、吳俊│ │ │條之5第1項, │ │ │條之5第1項, │ │ │ │男、藍淑芬檢事官筆│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錄 │ │ │ │ │ │ │ │ │ ├─────────┼────┼────┼──────┼────┼────┼──────┤ │ │ │證人楊清福、邱耀增│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吳俊男、藍淑芬偵│ │ │條之1第2項, │ │ │條之1第2項, │ │ │ │查筆錄 │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 │25 │證人乙○○、林士喆│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陳昱勝、蔣淑華、│ │ │條之5第1項, │ │ │條之5第1項, │ │ │ │吳富祥、盧品文、黃│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建華、廖穎淑檢事官│ │ │ │ │ │ │ │ │ │筆錄;證人朱瑞娥警│ │ │ │ │ │ │ │ │ │詢筆錄 │ │ │ │ │ │ │ │ │ ├─────────┼────┼────┼──────┼────┼────┼──────┤ │ │ │證人乙○○、林士喆│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陳昱勝、蔣淑華、│ │ │條之1第2項, │ │ │條之1第2項, │ │ │ │吳富祥、盧品文、黃│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建華、廖穎淑、朱瑞│ │ │ │ │ │ │ │ │ │娥偵查筆錄 │ │ │ │ │ │ │ ├─┼──┼─────────┼────┼────┼──────┼────┼────┼──────┤ │ │26 │○○公司、○○公司│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勞資協議書、薪資印│ │ │條之5第1項, │ │ │ │ │ │ │領書冊、訓練津貼申│ │ │有證據能力。│ │ │ │ │ │ │請明細表、薪資表 │ │ │ │ │ │ │ │非├──┼─────────┼────┼────┼──────┼────┼────┼──────┤ │供│27 │○○公司、○○○公│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述│ │司勞資協議書、切結│ │ │條之5第1項, │ │ │ │ │證│ │書、內帳記錄、打卡│ │ │有證據能力。│ │ │ │ │據│ │記錄、薪資清冊、訓│ │ │ │ │ │ │ │ │ │練津貼申請明細表、│ │ │ │ │ │ │ │ │ │薪資表 │ │ │ │ │ │ │ │ ├──┼─────────┼────┼────┼──────┼────┼────┼──────┤ │ │28 │○○公司、○○公司│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電器行、○○│ │ │條之5第1項, │ │ │ │ │ │ │公司勞資協議書、切│ │ │有證據能力。│ │ │ │ │ │ │結書、薪資清冊、訓│ │ │ │ │ │ │ │ │ │練津貼明細表、參訓│ │ │ │ │ │ │ │ │ │員工名冊、薪資表 │ │ │ │ │ │ │ │ ├──┼─────────┼────┼────┼──────┼────┼────┼──────┤ │ │29 │○○公司勞資協議書│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薪資印領清冊、訓│ │ │條之5第1項, │ │ │ │ │ │ │練津貼明細表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30 │○○○公司勞資協議│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書、切結書、訓練記│ │ │條之5第1項, │ │ │ │ │ │ │錄表、98 年度薪資 │ │ │有證據能力。│ │ │ │ │ │ │印領清冊 │ │ │ │ │ │ │ │ ├──┼─────────┼────┼────┼──────┼────┼────┼──────┤ │ │31 │○○公司勞資協議書│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切結書、訓練津貼│ │ │條之5第1項, │ │ │ │ │ │ │申請明細表、薪資證│ │ │有證據能力。│ │ │ │ │ │ │明、98 年度薪資印 │ │ │ │ │ │ │ │ │ │領清冊 │ │ │ │ │ │ │ │ ├──┼─────────┼────┼────┼──────┼────┼────┼──────┤ │ │32 │廠商名單 (提示吳維│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 │ │ │峻指認 ) │ │ │條之5第1項, │ │ │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33 │○○公司、○○公司│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 │ │條之5第1項, │ │ │條之5第1項, │ │ │ │、公司領薪表、公司│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薪資清冊、公司訓練│ │ │ │ │ │ │ │ │ │紀錄表、實際參訓員│ │ │ │ │ │ │ │ │ │工名冊、充電加值計│ │ │ │ │ │ │ │ │ │畫核銷明細表 │ │ │ │ │ │ │ │ ├──┼─────────┼────┼────┼──────┼────┼────┼──────┤ │ │34 │○○公司勞資協議書│均無意見│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均不爭執│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 │ │ │ │、切結書、薪資清冊│ │ │條之5第1項, │ │ │條之5第1項, │ │ │ │、訓練津貼申請明細│ │ │有證據能力。│ │ │有證據能力。│ │ │ │表、98 年度薪資印 │ │ │ │ │ │ │ │ │ │領清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