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董武全、侯廷昌、林英志
- 當事人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裕彬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吳武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綉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炘檱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平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哲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其雄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00、7518、7625、87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裕彬(如附表一所處罪刑)、謝綉娥(如附表二所處罪刑)、江炘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處罪刑)、楊忠平(如附表四所處罪刑)、林進堂(如附表五所處罪刑)、李政哲(如附表六所處罪刑)及謝其雄(如附表七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裕彬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1 、2 、3 、4 、5 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 卡肆張,未含門號○○○○○○○○○○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文、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元,與鄭智文、謝綉娥、江炘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参拾壹萬伍仟元與楊忠平;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元與林進堂,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綉娥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1 、2 、3 、4 、5 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 卡肆張,未含門號○○○○○○○○○○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元,與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参拾壹萬伍仟元與楊忠平;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元與林進堂,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炘檱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從刑。 楊忠平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1 、2 、3 、4 、5 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 卡肆張,未含門號○○○○○○○○○○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参拾壹萬伍仟元,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與林進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林進堂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1 、2 、3 、4 、5 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 卡肆張,未含門號○○○○○○○○○○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元,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千元,與楊忠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政哲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1 、3 、4 、5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張,未含門號○○○○○○○○○○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 M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謝其雄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1 、3 、4 、5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張,未含門號○○○○○○○九七八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5 江炘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 江炘檱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陸個、附表八編號1、2、3、4、5 所示行動電話伍具(含SIM 卡肆張,未含門號○○○○○○○○○○號部分)、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之記事本壹本、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口徑9 mm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元,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参拾壹萬伍仟元與楊忠平、新臺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元與林進堂,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智文(另案通緝中)為鄭裕彬之兄、謝綉娥之子、謝其雄之外甥。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鄭智文高中同學)、楊忠平(鄭智文高中同學)、林進堂(鄭裕彬、謝綉娥所經營鴻達實業社之員工)、李政哲、謝其雄(謝綉娥之弟)等8 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私運進口及販賣,其等8 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另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及江炘檱等4 人,並與楊忠平或林進堂共同基於私運、運輸入境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獲取不法暴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鄭智文負責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毒品包裹藏置在電源供應器之電容器內(每盒電源供應器內有2 個鋁製電容器,每個電容器內藏置愷他命毒品毛重約50公克),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或航空公司員工先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以將愷他命毒品夾藏於電容器內之方式,規避檢查通過進口報關程序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運送至謝綉娥、鄭裕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鴻達實業社」。再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及謝其雄共7 人分持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聯手拆解上開電源供應器之電容器後,取出藏置其內之愷他命毒品另予分裝,再集中交由鄭裕彬運送至台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或工廠內藏放,而完成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由鄭智文聯絡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綽號「鳳梨」或「蕭柏芳」後,通知江炘檱向鄭裕彬拿取愷他命毒品,再依鄭智文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愷他命毒品,並將鄭智文指示收取之販毒所得,統一交給謝綉娥保管。鄭智文並於每次私運愷他命毒品入境而順利販賣得逞後,撥打謝綉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謝綉娥管理販賣毒品所得,並撥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現金給江炘檱,由江炘檱負責發放酬勞,其中江炘檱分得7萬元至8萬元不等;鄭裕彬、謝綉娥、李政哲各分得1萬5,000元;楊忠平分得2萬元至3萬元不等;林進堂、謝其雄各分得1 萬元。楊忠平、林進堂如與江炘檱一同前往販賣愷他命毒品,則各可再分得其他報酬。其等即依上開模式謀議後,相互間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鄭裕彬)、0000000000號(江炘檱)、0000000000號(楊忠平)、0000000000號(林進堂)、0000000000號(李政哲)等行動電話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鄭智文於100 年8 月2 日前1 、2 日,在大陸地區以上揭方式將愷他命毒品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並通過報關而運送至「鴻達實業社」後,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以上開方式取出愷他命毒品另予分裝,再集中交由鄭裕彬保管,而此次共計走私及運輸毛重約35公斤之愷他命毒品。嗣鄭智文致電江炘檱指示出貨35公斤之愷他命毒品予嘉義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鳳梨」之成年男子,江炘檱遂依指示,向知情其所保管之愷他命毒品即將出貨販賣之鄭裕彬,拿取35公斤愷他命毒品後,江炘檱旋聯絡楊忠平一同前往交易毒品。2 人則於同年8 月2 日下午2 時5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文心路「風尚人文咖啡館」旁,將35公斤愷他命毒品交付予「鳳梨」,江炘檱與楊忠平繼於同年8 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中港路高架橋下,向「鳳梨」收取前揭愷他命毒品之價金255 萬元後,江炘檱嗣將該255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鄭智文前妻王郡宜,而由王郡宜於同年8 月8 日如數轉交給知情此等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謝綉娥保管。 ㈡鄭智文於100 年8 月31日前1 、2 日,在大陸地區以同上方式將愷他命毒品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並通過報關而運送至「鴻達實業社」後,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以同上方式取出愷他命毒品另予分裝,再集中交由鄭裕彬保管,而此次共計走私及運輸毛重約30公斤之愷他命毒品。嗣鄭智文於同年8 月31日致電江炘檱指示出貨30公斤愷他命毒品予前述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江炘檱遂依指示,先至鴻達實業社告知林進堂與其一同前往交易毒品,2 人即向知情其所保管之愷他命毒品即將出貨販賣之鄭裕彬,拿取30公斤愷他命毒品後,旋共同前往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港路口的中油加油站旁,將30公斤愷他命毒品交付予「鳳梨」,並當場向「鳳梨」收取該批愷他命毒品之價金230 萬元,嗣江炘檱先取出當中30萬元交予鄭智文所指定之某不詳姓名人士,再將餘款200 萬元交給知情此等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謝綉娥保管。 ㈢鄭智文於100 年9 月2 日前1 、2 日,在大陸地區以同上方式將愷他命毒品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並通過報關而運送至「鴻達實業社」後,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以同上方式取出愷他命毒品另予分裝,再集中交由鄭裕彬保管,而此次共計走私及運輸毛重約30公斤之愷他命毒品。嗣鄭智文於同年9 月2 日致電江炘檱指示出貨30公斤之愷他命毒品予嘉義地區之蕭柏芳(另案偵查中),江炘檱遂依指示,向知情其所保管之愷他命毒品即將出貨販賣之鄭裕彬,拿取30公斤愷他命毒品後,江炘檱即告知在鴻達實業社內之林進堂,並另行聯絡楊忠平,皆與其一同前往交易毒品,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3 人共同前往上址「風尚人文咖啡館」旁,將30公斤愷他命毒品交付予蕭柏芳,江炘檱、楊忠平及林進堂繼於同年9 月6 日晚上9 時許,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台塑加油站旁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向蕭柏芳收取前揭愷他命毒品之價金276 萬5,000 元,嗣依鄭智文指示,另取出當中2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用以支付鄭智文所輸賭金,始將餘款256 萬5,000 元交給知情此等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謝綉娥保管。 ㈣鄭智文於100 年10月1 日前1 、2 日,在大陸地區以同上方式將愷他命毒品走私運送至臺灣境內,並通過報關而運送至「鴻達實業社」後,由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以同上方式取出愷他命毒品另予分裝成46包後,再集中交由鄭裕彬保管,於同年10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鄭裕彬準備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載運上開愷他命毒品至他處藏放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及警員至現場逕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毒品46包(合計淨重45484.5 公克,純度88.95 %,純質淨重40458.5 公克)、電源供應器47箱(每箱內裝10盒電源供應器,每盒電供應器內含之2 個電容器已拆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9 具(含SIM 卡)等物;另於當晚10時21分許,逕行搜索謝綉娥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扣得現金90萬元、記事本4 本、存摺7 本等物。 二、鄭智文、江炘檱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江炘檱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由鄭智文於100年7月間某日,從大陸地區致電江炘檱,請江炘檱代為藏放其在臺灣地區所非法持有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採樣7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1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1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 8.7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認具殺傷力),江炘檱應允後,旋由鄭智文於同年 7月間某日,託不詳成年男子將上揭手槍及子彈轉交予江炘檱,江炘檱收受後,先將上揭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住處2樓房間內,數日後再攜至上開住處後面防火巷鐵製水溝蓋下方藏放。江炘檱於寄藏上揭手槍及子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告知上情,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嗣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江炘檱帶同警員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從前開水溝蓋下方起出並扣得上揭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3 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等7 人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23-26、30-36、40-51、109-114、116-118、121-124、126-128、130-132、134-135、138-140、194-195、200-203、232-234、237-238;100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第8-19 頁;100年度偵聲字第151號卷第15-19頁、原審卷一第27-31、122-124、140-143;原審卷二第100、104-106、12 5、141-145頁;本院卷一第264 頁);而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經當場查獲並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及警員逕行搜索,扣得已自電容器拆解取出後,另予分裝成46包之結晶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合計淨重約45484.5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約40458.5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41-242頁);此外,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巷00號「鴻達實業社」、謝綉娥位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扣案之電源供應器47箱(每箱內裝10盒電源供應器,每盒電供應器內含之2 個電容器已拆解)、被告江炘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鄭裕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謝綉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楊忠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林進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謝其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7具(均含SIM卡,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詳下述)、謝綉娥所有記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金額之記事本1本等物可資為憑(見同上偵字卷第64-66、68-71 頁、本院卷二第25、27-28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以上各節,均堪佐證被告等7 人之前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走私及運輸毒品部分: ⑴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及謝其雄等人事前均明知電容器內藏置有毒品愷他命,該毒品愷他命乃鄭智文走私進口,仍分持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拆解後,再分裝入大型夾鏈袋內交予鄭裕彬保管運送至他處藏放,事後並分受報酬等情,分據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及謝其雄等人供述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4 、275 頁;鄭裕彬,偵A卷第126 頁;謝綉娥,偵A卷第123 頁;江炘檱,偵A卷第112 頁;楊忠平,偵A卷第118 頁;林進堂,偵A卷第130 頁;李政哲,偵A卷第134 頁;謝其雄,偵A卷第138 頁)。各該被告拆解電容器內之愷他命後,再分裝入大型夾鏈袋內交予鄭裕彬保管,鄭裕彬則再運至他處藏放,以待鄭智文指示出貨販賣等情,亦據被告鄭裕彬供稱:我們7 人都知道其內藏愷他命,取出的愷他命是集中由我保管,我是開車把愷他命載走,並藏在台中市太平區我朋友住處,有時候是藏在工廠,等到我哥哥鄭智文打電話指示江炘檱要出貨時,江炘檱跟楊忠平一起來跟我拿愷他命去販售等語(偵A卷第128 頁)。核與共同被告楊忠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昨天被抓的7 人都有參與拆解電器盒取出其內的愷他命,並將愷他命倒入透明的夾鏈袋,最後愷他命是集中給鄭裕彬保管,他是藏在台中市太平區某處(他朋友住處)等語(偵A卷第118 頁)及共同被告謝綉娥於偵查中證稱:拆解後取出的毒品是由鄭裕彬保管,他開車將毒品載走,我不知道他將毒品藏在那裡等語(偵A卷第123 頁)相符。此外,鄭裕彬等人於拆解、分裝愷他命完畢後,鄭裕彬正準備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運送至他處藏放時,即為調查員會同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電源供應器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A卷第2 、64頁)。被告鄭裕彬等人事前明知電容器內藏放鄭智文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愷他命毒品,仍予拆解、分裝後再交付鄭裕彬以汽車運送至他處藏放,以待販賣,被告等人於毒品走私進口後、鄭裕彬將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前,參與拆解、分裝,以利運送、保管,縱僅參與中間階段之行為,亦應對全部之走私、運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與共犯鄭智文對於私運上開毒品進口及運輸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謝其雄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謝其雄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⒉販賣毒品部分: ⑴查鄭智文走私、運輸上開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即在販賣,業據被告鄭裕彬供承在卷可按(聲羈A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告江炘檱亦供稱:鄭智文有提過先有買主才走私進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徵之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事實,各該毒品愷他命均於販賣前1 、2 日走私、運輸進口,隨即拆解、分裝後,於1 、2 日內即行販賣交付予綽號「鳳梨」者或「蕭柏芳」,衡諸常情,倘非事前即與買方商定買賣、交貨事宜妥當,自無可能於走私進口後1 、2 日內即將多達30、40公斤之毒品一次賣出,並收取高達200 餘萬之價款。足證被告鄭裕彬、江炘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事實欄一、㈣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業已與買主聯繫妥當後始運輸入境,無從認定有販賣毒品犯行,僅認定該當私運、運輸犯行。 ⑵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事前均明知販毒情事,鄭裕彬先行保管毒品,再交付予江炘檱會同楊忠平、林進堂外出販賣交貨、取款,所得款項再交付予謝綉娥保管。事後再由江炘檱負責分配、發放酬勞。準此,被告鄭裕彬負責保管毒品,被告謝綉娥則負責保管販毒所得;二人為鄭智文之至親,代替鄭智文遂行販賣毒品之最重要部分行為(保管毒品、交易所得);被告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則參與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之行為,自足認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與鄭智文就事實欄一、㈠(即100 年8 月2 日販賣犯行);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林進堂與鄭智文就事實欄一、㈡(即100 年8 月31日販賣犯行);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與鄭智文就事實欄一、㈢(即100 年9 月2 日販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至被告李政哲、謝其雄兩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後階段之交易毒品行為,除據被告李政哲、謝其雄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106 頁)外,亦與共同被告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李政哲、謝其雄固亦自被告江炘檱收受酬勞,惟該報酬乃伊二人參與拆解、分裝毒品之對價,與販賣毒品無涉,尚不能認被告李政哲、謝其雄亦參與販賣毒品犯行。 ㈢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苟非有利可圖,殊難想像於查緝甚嚴之環境下,販毒者仍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查被告江炘檱於調查時供稱:鄭智文事後會交代謝綉娥拿給伊15萬至20萬元不等的現鈔,要伊拿去分給協助拆卸之人員,一般伊分給楊忠平2 至3萬元,謝綉娥、鄭裕彬可拿到1萬5,000 元,另林進堂可拿到1 萬元,因伊還要協助送貨給買家,所以伊可拿到7至8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112 頁);而被告楊忠平亦供承:大約每次拆卸取出愷他命後,江炘檱他要出貨或是收款,伊都會與江炘檱一同前往,會到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買家交易,每次交易數量都不一樣,江炘檱不定時會交付約3,000至5,000元不等給伊,供作伊協助出貨取款之報酬等語;另林進堂則坦認:2次幫忙送貨,只有1次交給我5,000 元作為酬勞,另外1 次則沒有給伊,但是有請伊去吃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背面、46、118 頁)。從而,本案各次均係透過走私及運輸大量愷他命毒品,直至藏放於安全處所後始告一段落,俟鄭智文再予指示交易毒品時,始由除拆解、分裝毒品以外,可獲得更高報酬之被告江炘檱居於聯繫交易事宜之要角,而被告楊忠平、林進堂,若有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過程,亦可獲得另外之報酬,要屬明確;至出貨前負責保管毒品之被告鄭裕彬、交易後負責保管販賣毒品所得之被告謝綉娥,不論係保管毒品或販毒所得,均屬促成居於幕後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鄭智文,得無後顧之憂,依其計畫遂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部分行為,渠2 人所認知者,除拆解、分裝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外,後階段之販賣毒品行為,亦須在渠2人之分工下始能順利完成,而可最終各獲得1萬5,000 元之酬勞。是此,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等5 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當具備意圖營利之犯意。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炘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 頁;同上偵卷第195-196 頁;原審卷一第141-142 頁;原審卷二第125 、145 頁);而本案所查獲並扣案之手槍2 枝及子彈3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⑴手槍2 枝均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均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⑵子彈34顆,則包括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20顆,經採樣7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至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13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全數經試射後,11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1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第13-15 頁、原審卷二第30頁)。準此,扣案之上揭手槍2 枝均具殺傷力,殆無疑義;而扣案之制式子彈20顆部分,採樣7 顆試射後既皆認有殺傷力而無異情,考諸其規格一致,可認其餘13顆亦均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全數試射後,其中12顆具殺傷力,則屬明確。此外,復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18張,及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12顆、置放槍械鋁盒、黑色手提袋各1 個等物可供佐證(見同上警卷第20-33 頁、原審卷一第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堪認被告江炘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亦屬實情,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7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論罪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類,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 號、84年台覆字第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犯罪模式,係由鄭智文先自大陸地區起運愷他命毒品,透過海運或空運之方式,將之運輸走私而入境臺灣,再透過陸運之方式運輸至鴻達實業社。而鄭智文於每次計畫走私運送毒品前,其係知悉在臺灣將有其餘被告等7 人(不包含同案被告鄭智文,以下同)在鴻達實業社收受該批走私毒品,倘無在臺灣知情之受貨一方配合接應,本案之走私運送毒品行為無從完成。又鄭智文事先透過被告江炘檱,聯絡其他被告等6 人接應、拆解、分裝毒品後,集中交由被告鄭裕彬保管,再載送至他處藏放,由此以觀,本案之運輸毒品行為應至被告鄭裕彬將毒品再載往他處藏放完成後,始告終了,是拆解電容器取出愷他命毒品,即屬運輸毒品至最終目的地藏放前之必備行為,應評價為運輸毒品行為之一環。另因本案各次運輸愷他命毒品既係鄭智文自大陸地區起運,且皆已規避檢查或管制而進入臺灣境內,則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次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末以本案各次走私運送愷他命毒品皆係從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則應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及謝其雄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謝其雄與共犯鄭智文對於私運上開毒品進口及運輸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7 人均於事前知悉每次之走私運送毒品,皆會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貨運公司人員從事運輸、私運之行為,以抵達鴻達實業社,故被告等7 人就此部分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7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林進堂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與鄭智文就事實欄一、㈠(即100 年8 月2 日販賣犯行);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林進堂與鄭智文就事實欄一、㈡(即100 年8 月31日販賣犯行);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與鄭智文就事實欄一、㈢(即 100年9 月2 日販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鄭智文走私、運輸上開3 次(即事實欄一、㈠至㈢)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即在販賣,業如上述。被告鄭裕彬(事實欄一、㈠至㈢)、謝綉娥(事實欄一、㈠至㈢)、江炘檱(事實欄一、㈠至㈢)、楊忠平(事實欄一、㈠、㈢)、林進堂(事實欄一、㈡、㈢)等人明知上情,與鄭智文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運輸進口後再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等7 人因運輸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或販賣該次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等5 人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政哲、謝其雄各次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等7 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承認,爰就其等所犯之各次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二論罪部分: ㈠按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被告江炘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江炘檱所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上開刑法自首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炘檱於寄藏上揭手槍及子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告知上情,進而自首接受裁判;且本案係其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主動帶同司法警察至其藏放地點起出上揭手槍及子彈,交由司法警察扣案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C卷第1 頁)。考諸寄藏行為於概念上必然包括持有,是縱本案被告江炘檱所論之罪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應仍符合上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以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江炘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炘檱寄藏非制式子彈共14顆,惟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12顆具殺傷力,另2 顆則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被告江炘檱寄藏不具殺傷力2 顆子彈部分,自不成立寄藏子彈罪。此部分與被告江炘檱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間,核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及謝其雄等7 人,犯罪事證均甚明確,爰俱予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查:㈠鄭智文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其目的在販賣予綽號「鳳梨」或「蕭柏芳」之人營利,已認定說明於上。則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等人與鄭智文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運輸進口後再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裕彬(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謝綉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江炘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楊忠平(如附表四編號1 、3 )、林進堂(如附表五編號2 、3 )部分,均論以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兩罪,適用法律,尚有未合。㈡另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經查應為2,765,000 元(詳後述),原判決認定為5,665,000 元,亦有未當。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政哲罹有「妥瑞氏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屬慢性神經精神異常疾病,伴有不自主之動作(如合併搖頭晃腦和聳動身體)或聲語(如清喉嚨、咳嗽、擤鼻涕、吐口水、發出尖叫聲、咕嚕聲、吸吮聲等)症狀,易遭社會岐視、排擠,謀職不易。被告李政哲為民國77年生,於行為時甫成年,成年之前,自16歲起白天擔任車床工作迄今,月投保薪資僅約1 萬7 千餘元,晚上則在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夜間部就讀完成高職學業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1 頁;卷二第82)。足認被告雖罹罕見疾病,仍自力更生、努力向上。據被告李政哲於調查站時所述:因每次可獲得5000至1 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利潤不錯,我想多賺一點錢,所以繼續受僱於江炘檱等語(偵A卷第第47頁反面)。則被告李政哲顯因個人身體健康、經濟因素,而冒險從事犯罪。兼以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受僱從事拆解電容器後取出毒品分裝;而被告鄭裕彬、謝綉娥為主犯鄭智文之胞弟、母親;被告謝其雄則為鄭智文之母舅,彼此間情感相關、休戚與共,結構上合而為家族性犯罪,任務上則不啻是鄭智文在台灣犯罪之代理人。較之僅單純受僱從事毒品拆解、分裝之被告李政哲而言,犯罪情節上更應受非難。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政哲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未審酌就上開科刑因素,就附表六編號1 至3 部分與被告謝其雄同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編號4 則與被告鄭裕彬、謝綉娥及謝其雄同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就各被告參與事實一、㈣部分犯行;被告楊忠平所犯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林進堂所犯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均未依各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而為量刑,均非妥適。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論以被告等人所犯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而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李政哲及謝其雄則均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裕彬(如附表一所處罪刑)、謝綉娥(如附表二所處罪刑)、江炘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處罪刑)、楊忠平(如附表四所處罪刑)、林進堂(如附表五所處罪刑)、李政哲(如附表六所處罪刑)及謝其雄(如附表七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⑴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及謝其雄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從事第三級毒品之運輸或販賣,且每次運輸或販賣之毒品多達30公斤以上,甚至多達45公斤,嚴重危害社會,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⑵被告鄭裕彬、謝綉娥為主犯鄭智文之胞弟、母親,彼此間情感相關、休戚與共,結構上合而為家族性犯罪,任務上則不啻是鄭智文在台灣犯罪之代理人。而被告謝裕彬參與拆解、分裝毒品後再運送至其他安全處所藏放;被告謝綉娥亦參與拆解、分裝毒品,並保管販賣毒品所得。兩人為鄭智文之至親,代替鄭智文遂行販賣毒品之最重要部分行為(保管毒品、交易所得),參與犯罪程度甚深。⑶被告江炘檱則為鄭智文之高中同學,居中聯絡所有毒品之運輸、販賣等事宜,事後更負責分配報酬,無異主謀鄭智文在台灣犯罪之執行者,犯罪情節更甚於鄭裕彬、謝綉娥。⑷另被告楊忠平亦為鄭智文之高中同學,林進堂則為鄭裕彬、謝綉娥經營之鴻達實業社員工,除參與拆解、分裝毒品外,並進而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情節更重於僅單純參與拆解、分裝毒品之李政哲及謝其雄。⑸再被告李政哲罹有「妥瑞氏症」,易遭社會岐視、排擠,謀職不易。行為時甫成年,成年之前,自16歲起即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高職學業,因個人身體健康、經濟因素,而冒險從事犯罪,惟僅單純從事毒品拆解、分裝工作,情節在被告等人當中相對較輕。⑹被告謝其雄為主謀鄭智文、被告鄭裕彬母舅,被告謝綉娥胞弟,與其胞姊、甥男合為家族性犯罪,雖亦僅從事毒品拆解、分裝,惟情節甚於被告李政哲。⑺另依本案各次運輸、販賣毒品之重量及所得之不同,再予刑度上之調整。⑻除被告楊忠平、林進堂前有酒醉駕車前科(均量處拘役);被告謝其雄早年(81年、91年)有施用毒品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均已坦承犯罪,而有悔意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江炘檱除外)。 三、再按同為運輸、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運輸、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予以處罰之立法原意,應係欲針對所謂之大盤毒梟加以制裁,蓋因此類行為人將使大量毒品流入市面,腐蝕社會上各階層,造成之危害極為鉅大。本案被告等7 人,不論就其等所參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或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次毒品數量皆屬龐大,就歷次交易金額以觀,購毒者所支付之價金亦高達百萬以上,是渠等所犯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非此類犯罪較普遍之小額交易可資比擬,更無從認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是雖被告等7 人均就各次犯行為自白,然因渠等為牟私利而漠視法紀,造成大量愷他命毒品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影響,已無從預測及評估,是渠等之惡性顯非輕微,且已屬上開所稱之「大盤」、「中盤」毒梟,本院因認被告等7 人所犯本案之各次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有參與、實行情節之輕重與差異,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均屬重大,故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衡情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等7 人就所犯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對渠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7 人皆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727、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愷他命毒品46包(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為45484.5 公克,純度為88.95%,純質淨重為40458.5公克等情,業如上述。是不論就運輸或持有而言,均已構成犯罪,則該批扣案愷他命毒品,自屬違禁物;另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46個,因直接接觸所包裝之K他命毒品,依理應留有所包裝愷他命毒品之殘渣,因該殘渣量微而無從與包裝袋分離,爰併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於被告等7 人所犯事實欄一、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本規定因本質上為義務沒收,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倘共同正犯之一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於上述法理,亦應就該物與其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本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9具: ⑴被告鄭裕彬於原審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運送毒品與平常使用的;印象中100 年8 月31日、9 月2 日這兩天要出貨去交易時,都是江炘檱來鴻達實業社跟伊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原審卷一第123 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為被告鄭裕彬,則有卷附之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至63頁)。是堪認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鄭裕彬運輸毒品時用以聯絡之物,且機身及SIM 卡皆屬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於共同參與各次犯行之被告宣告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謝綉娥陳稱:伊參與愷他命毒品拆解及分裝工作,是江炘檱到鴻達實業社當面告知伊或打伊0000000000的手機通知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了;江炘檱交易毒品後,是鄭智文有交代時江炘檱才會把販毒所得交給伊保管,收到後鄭智文就會打電話跟伊聯絡說友人會來拿錢,伊就依鄭智文之指示交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第122 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為被告謝綉娥,則有卷附之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58 頁)。足徵該門號電話為被告謝綉娥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就各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被告宣告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江炘檱於原審陳稱:100 年8 月2 日、8 月31日、9 月2 日及10月1 日貨到當天,伊都會先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通知楊忠平跟李政哲;另大陸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 號,則是鄭智文打給我供運送毒品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原審卷二第145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即為被告江炘檱,亦有卷附之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江炘檱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就各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之被告宣告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同案被告鄭智文提供予被告江炘檱使用,且其亦已坦承有利用此門號與鄭智文聯繫毒品事宜,惟因非屬被告江炘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楊忠平於原審陳稱:100 年8 月2 日、8 月31日、9 月2 日等各日之前1 、2 日,及100 年10月1 日,這4 次都是江炘檱先打伊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聯絡要拆解分裝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然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係為被告江炘檱,則有卷附之此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是以,此門號申辦人既非真正使用者,爰僅認該門號之機身為被告楊忠平所有,且為供其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於各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之被告宣告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⑸被告林進堂於原審陳稱:100 年8 月2 日、8 月31日、9 月2 日等各日之前1 、2 日,及100 年10月1 日,這4 次都是江炘檱打伊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聯絡要拆解分裝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且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係被告林進堂,則有卷附之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1 頁)。是該門號之機身及SIM 卡皆為被告林進堂所有,且為供其犯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於各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之被告宣告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⑹被告謝其雄於原審陳稱:100 年8 月2 日、8 月31日、9 月2 日等各日之前1 、2 日,及100 年10月1 日,這4 次伊都是在鴻達實業社裡幫忙工作,是謝綉娥叫伊也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足認縱被告謝其雄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惟該行動電話與本案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⑺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具,因與本案犯罪無涉,不另宣告沒收。 ⒉另查被告李政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係為門號申辦人,有卷附之此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44 頁)。且其亦於原審自承被告江炘檱係撥打此門號聯絡其各次拆解、分裝毒品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則此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於各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之被告宣告刑項下,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記事本4 本、存摺7 本,除其中記事本1 本,係屬被告謝綉娥所有,記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紀錄,為屬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在共同參與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被告宣告刑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至另外之記事本3 本、存摺7 本,則屬被告謝綉娥作為平常記事、公司營運資金之存放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庸沒收。 ⒋扣案電源供應器47箱(每箱內裝10盒電源供應器),以及每盒電供應器內所含已拆解之電容器2 個,係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惟因此批電源供應器、電容器來自大陸地區,亦無從證明屬同案被告鄭智文所有,其來源並不明,是既非屬被告等7 人所有,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⒌又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楊忠平與鄭智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255 萬元;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林進堂與鄭智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230 萬元,並無爭執;惟被告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林進堂、楊忠平與鄭智文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販賣毒品所得,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炘檱於本院證稱: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為2,765,000 元,除其中20萬元依鄭智文指示返還賭債外,其餘2,565,000 元均交予謝綉娥保管。另綽號「鳳梨」者另交付290 萬元託我轉交予綽號「吃飯」者兌換人民幣,這290 萬不是販毒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以下)。查本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9 月2 日,販賣毒品重量為30公斤,對照前次交易之時間100 年8 月31日,毒品重量亦為30公斤(事實欄一、㈡),所得僅230 萬元;另100 年8 月2 日交易毒品重量為35公斤(事實欄一、㈠),所得亦僅255 萬元。本次交易時間距第二次交易時間不過2 日,毒品重量相同,在無其他市場變動因素之情形下,交易金額顯無可能由230 萬元暴增近2.5 倍而達5,665,000 元之鉅。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炘檱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江炘檱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9 月6 日該次總計收取之金額為5,665,000 元,其中290 萬為我代鄭智文收取作為地下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另20萬係要支付鄭智文簽賭費用,我已交予簽賭組頭,該2 筆共310 萬元款項應非販毒款項,所以該次我僅收取2,565,000元的販毒款項云云(偵A卷第233頁)。核證人江炘檱業已陳明該兌換人民幣之290 萬元乃代鄭智文向蕭柏芳所收取,並非販毒所得。尚不能僅以江炘檱上開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該次交易所得尚包含兌換人民幣之290 萬元。起訴書指本次毒品交易所得為5,665,000 元,尚有誤解。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即2,550,000、2,300,000及2,765,000 元均未扣案,應就參與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被告,諭知連帶沒收各該次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扣案現金90萬,係被告謝綉娥向銀行所貸款項,與販賣毒品無關等情,業經其於原審陳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且無證據可認此款項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江炘檱另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爰予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江炘檱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經試射後所剩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均宣告沒收。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江炘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江炘檱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 、292 號),與起訴書所載如事實欄一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鄭裕彬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愷他命│參與販賣愷他命│論罪科刑 │ │ │愷他命毒品│愷他命毒品之人│愷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鄭裕彬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肆年陸月;扣案之附│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表八編號1 、2 、3 │ │ │ │李政哲 │ │愷他命毒品│ │、4 、5 所示行動電│ │ │ │ │ │,嗣於 100│ │話伍具(含SIM 卡肆│ │ │ │ │ │年8月7日晚│ │張,未含門號○○○│ │ │ │ │ │間7 時20分│ │○○○○○○○號部│ │ │ │ │ │許收取價金│ │分)、記載販賣毒品│ │ │ │ │ │255萬元 │ │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與鄭智文、│ │ │ │ │ │ │ │謝綉娥、江炘檱、楊│ │ │ │ │ │ │ │忠平、林進堂、李政│ │ │ │ │ │ │ │哲、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伍拾伍萬元與│ │ │ │ │ │ │ │鄭智文、謝綉娥、江│ │ │ │ │ │ │ │炘檱、楊忠平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鄭裕彬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愷他命│檱、林進堂 │肆年肆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2 、3、│ │ │ │ │ │取價金 230│ │4 、5 所示行動電話│ │ │ │ │ │萬元 │ │伍具(含SIM 卡肆張│ │ │ │ │ │ │ │,未含門號○○○一│ │ │ │ │ │ │ │○○○○○○號部分│ │ │ │ │ │ │ │)、記載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之記事本壹本,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附表│ │ │ │ │ │ │ │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 │ │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 │ │ │ │張),與鄭智文、謝│ │ │ │ │ │ │ │綉娥、江炘檱、楊忠│ │ │ │ │ │ │ │平、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佰参拾萬元與鄭智│ │ │ │ │ │ │ │文、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林進堂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鄭裕彬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肆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愷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2、3 、│ │ │ │ │ │,嗣於 100│ │4 、5 所示行動電話│ │ │ │ │ │年9月6日晚│ │伍具(含SIM 卡肆張│ │ │ │ │ │間9 時許收│ │,未含門號○○○一│ │ │ │ │ │取價金 566│ │○○○○○○號部分│ │ │ │ │ │萬5,000元 │ │)、記載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之記事本壹本,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附表│ │ │ │ │ │ │ │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 │ │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 │ │ │ │張),與鄭智文、謝│ │ │ │ │ │ │ │綉娥、江炘檱、楊忠│ │ │ │ │ │ │ │平、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 │ │ │ │ │ │ │與鄭智文、謝綉娥、│ │ │ │ │ │ │ │江炘檱、楊忠平、林│ │ │ │ │ │ │ │進堂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鄭裕彬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肆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 │ │ │ │ │ │1、3、4、5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肆具(含SIM 卡│ │ │ │ │ │ │ │叁張,未含門號○○│ │ │ │ │ │ │ │○○○○○○○○號│ │ │ │ │ │ │ │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6所 │ │ │ │ │ │ │ │示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SIM卡壹張),與鄭 │ │ │ │ │ │ │ │智文、謝綉娥、江炘│ │ │ │ │ │ │ │檱、楊忠平、林進堂│ │ │ │ │ │ │ │、李政哲、謝其雄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謝綉娥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愷他命│參與販賣愷他命│論罪科刑 │ │ │愷他命毒品│愷他命毒品之人│愷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肆年陸月;扣案之附│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表八編號1 、2 、3 │ │ │ │李政哲 │ │愷他命毒品│ │、4 、5 所示行動電│ │ │ │ │ │,嗣於 100│ │話伍具(含SIM 卡肆│ │ │ │ │ │年8月7日晚│ │張,未含門號○○○│ │ │ │ │ │間7 時20分│ │○○○○○○○號部│ │ │ │ │ │許收取價金│ │分)、記載販賣毒品│ │ │ │ │ │255萬元 │ │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江炘檱、楊│ │ │ │ │ │ │ │忠平、林進堂、李政│ │ │ │ │ │ │ │哲、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伍拾伍萬元與│ │ │ │ │ │ │ │鄭智文、鄭裕彬、江│ │ │ │ │ │ │ │炘檱、楊忠平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愷他命│檱、林進堂 │肆年肆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2 、3 │ │ │ │ │ │取價金 230│ │、4 、5 所示行動電│ │ │ │ │ │萬元 │ │話伍具(含SIM 卡肆│ │ │ │ │ │ │ │張,未含門號○○○│ │ │ │ │ │ │ │○○○○○○○號部│ │ │ │ │ │ │ │分)、記載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江炘檱、楊│ │ │ │ │ │ │ │忠平、林進堂、李政│ │ │ │ │ │ │ │哲、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参拾萬元與鄭│ │ │ │ │ │ │ │智文、鄭裕彬、江炘│ │ │ │ │ │ │ │檱、林進堂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肆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愷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2 、3、│ │ │ │ │ │,嗣於 100│ │4 、5 所示行動電話│ │ │ │ │ │年9月6日晚│ │伍具(含SIM 卡肆張│ │ │ │ │ │間9 時許收│ │,未含門號○○○一│ │ │ │ │ │取價金 566│ │○○○○○○號部分│ │ │ │ │ │萬5,000元 │ │)、記載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之記事本壹本,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附表│ │ │ │ │ │ │ │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 │ │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 │ │ │ │張),與鄭智文、鄭│ │ │ │ │ │ │ │裕彬、江炘檱、楊忠│ │ │ │ │ │ │ │平、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元│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彬、│ │ │ │ │ │ │ │江炘檱、楊忠平、林│ │ │ │ │ │ │ │進堂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謝綉娥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肆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 │ │ │ │ │ │1 、3 、4 、5 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肆具(含 │ │ │ │ │ │ │ │SIM 卡叁張,未含門│ │ │ │ │ │ │ │號○○○○○○○○│ │ │ │ │ │ │ │○○號部分)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附表八編│ │ │ │ │ │ │ │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 │ │ │具(含SIM卡壹張) │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彬│ │ │ │ │ │ │ │、江炘檱、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謝│ │ │ │ │ │ │ │其雄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江炘檱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愷他命│參與販賣愷他命│論罪科刑 │ │ │愷他命毒品│愷他命毒品之人│愷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伍年;扣案之附表八│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編號1 、2 、3 、4 │ │ │ │李政哲 │ │愷他命毒品│ │、5 所示行動電話伍│ │ │ │ │ │,嗣於 100│ │具(含SIM 卡肆張,│ │ │ │ │ │年8月7日晚│ │未含門號○○○○○│ │ │ │ │ │間7 時20分│ │○○○○○號部分)│ │ │ │ │ │許收取價金│ │、記載販賣毒品所得│ │ │ │ │ │255萬元 │ │之記事本壹本,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 │ │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佰伍拾伍萬元與鄭智│ │ │ │ │ │ │ │文、鄭裕彬、謝綉娥│ │ │ │ │ │ │ │、楊忠平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愷他命│檱、林進堂 │肆年捌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 、2 、3 │ │ │ │ │ │取價金 230│ │、4 、5 所示行動電│ │ │ │ │ │萬元 │ │話伍具(含SIM 卡肆│ │ │ │ │ │ │ │張,未含門號○○○│ │ │ │ │ │ │ │○○○○○○○號部│ │ │ │ │ │ │ │分)、記載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謝綉娥、楊│ │ │ │ │ │ │ │忠平、林進堂、李政│ │ │ │ │ │ │ │哲、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参拾萬元與鄭│ │ │ │ │ │ │ │智文、鄭裕彬、謝綉│ │ │ │ │ │ │ │娥、林進堂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江炘檱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捌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愷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2 、3 │ │ │ │ │ │,嗣於 100│ │、4 、5 所示行動電│ │ │ │ │ │年9月6日晚│ │話伍具(含SIM 卡肆│ │ │ │ │ │間9 時許收│ │張,未含門號○○○│ │ │ │ │ │取價金 566│ │○○○○○○○號部│ │ │ │ │ │萬5,000元 │ │分)、記載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謝綉娥、楊│ │ │ │ │ │ │ │忠平、林進堂、李政│ │ │ │ │ │ │ │哲、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 │ │ │ │ │ │ │元與鄭智文、鄭裕彬│ │ │ │ │ │ │ │、謝綉娥、楊忠平、│ │ │ │ │ │ │ │林進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江炘檱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陸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 │ │ │ │ │ │1、3、4 、5 所示行│ │ │ │ │ │ │ │動電話肆具(含SIM │ │ │ │ │ │ │ │卡叁張,未含門號○│ │ │ │ │ │ │ │○○○○○○○○○│ │ │ │ │ │ │ │號部分)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 │ │ │ │ │ │ │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SIM卡壹張),與 │ │ │ │ │ │ │ │鄭智文、鄭裕彬、謝│ │ │ │ │ │ │ │綉娥、楊忠平、林進│ │ │ │ │ │ │ │堂、李政哲、謝其雄│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部分) │論罪科刑 │ │ ├─────────────────────────────────┼─────────┤ │ │100年7月間某日,受同案被告鄭智文所託,代為寄藏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江炘檱未經許可,寄│ │ │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1021│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59559)、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1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經試射後均認具殺傷力)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仿WA│ │ │ │LTHER 廠 P22 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 │ │ │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枝│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 及0000000│ │ │ │559)、口徑九mm制 │ │ │ │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 │ │。 │ └───┴─────────────────────────────────┴─────────┘ 附表四:被告楊忠平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愷他命│參與販賣愷他命│論罪科刑 │ │ │愷他命毒品│愷他命毒品之人│愷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楊忠平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肆年肆月;扣案之附│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表八編號1、2 、3、│ │ │ │李政哲 │ │愷他命毒品│ │4 、5 所示行動電話│ │ │ │ │ │,嗣於 100│ │伍具(含SIM 卡肆張│ │ │ │ │ │年8月7日晚│ │,未含門號○○○一│ │ │ │ │ │間7 時20分│ │○○○○○○號部分│ │ │ │ │ │許收取價金│ │)、記載販賣毒品所│ │ │ │ │ │255萬元 │ │得之記事本壹本,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附表│ │ │ │ │ │ │ │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 │ │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 │ │ │ │張),與鄭智文、鄭│ │ │ │ │ │ │ │裕彬、謝綉娥、江炘│ │ │ │ │ │ │ │檱、林進堂、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佰伍拾伍萬元與鄭│ │ │ │ │ │ │ │智文、鄭裕彬、謝綉│ │ │ │ │ │ │ │娥、江炘檱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楊忠平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愷他命│檱、林進堂 │叁年捌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 、3 、4 │ │ │ │ │ │取價金 230│ │、5 所示行動電話肆│ │ │ │ │ │萬元 │ │具(含SIM 卡叁張,│ │ │ │ │ │ │ │未含門號○○○○○│ │ │ │ │ │ │ │○○○○○號部分)│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 │ │壹張),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謝綉娥、江│ │ │ │ │ │ │ │炘檱、林進堂、李政│ │ │ │ │ │ │ │哲、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其等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楊忠平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愷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 、2 、3 │ │ │ │ │ │,嗣於 100│ │、4 、5 所示行動電│ │ │ │ │ │年9月6日晚│ │話伍具(含SIM 卡肆│ │ │ │ │ │間9 時許收│ │張,未含門號○○○│ │ │ │ │ │取價金 566│ │○○○○○○○號部│ │ │ │ │ │萬5,000元 │ │分)、記載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謝綉娥、江│ │ │ │ │ │ │ │炘檱、林進堂、李政│ │ │ │ │ │ │ │哲、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 │ │ │ │ │ │ │元與鄭智文、鄭裕彬│ │ │ │ │ │ │ │、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林進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楊忠平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参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 │ │ │ │ │ │1 、3 、4 、5 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肆具(含 │ │ │ │ │ │ │ │SIM 卡叁張,未含門│ │ │ │ │ │ │ │號○○○○○○○○│ │ │ │ │ │ │ │○○號部分)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附表八編│ │ │ │ │ │ │ │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 │ │ │具(含SIM卡壹張) │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彬│ │ │ │ │ │ │ │、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林進堂、李政哲、謝│ │ │ │ │ │ │ │其雄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林進堂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販賣愷他命│參與販賣愷他命│論罪科刑 │ │ │愷他命毒品│愷他命毒品之人│愷他命毒品│毒品之日期│毒品之人 │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先於100年8│鄭智文、鄭裕彬│林進堂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月 2日下午│、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雄、江炘檱、楊│ │2 時50分許│檱、楊忠平 │叁年拾月;扣案之附│ │ │ │忠平、林進堂、│ │交付35公斤│ │表八編號1、3、4、5│ │ │ │李政哲 │ │愷他命毒品│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 │ │ │ │ │,嗣於 100│ │含SIM 卡叁張,未含│ │ │ │ │ │年8月7日晚│ │門號○○○○○○○│ │ │ │ │ │間7 時20分│ │○○○號部分)均沒│ │ │ │ │ │許收取價金│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 │ │ │ │ │255萬元 │ │編號 6所示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 │ │ │ │ │ │ │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楊忠平、李政哲、│ │ │ │ │ │ │ │謝其雄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其等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於100年8月│鄭智文、鄭裕彬│林進堂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 │斤 │31日交付30│、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公斤愷他命│檱、林進堂 │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毒品,並收│ │表八編號1 、2 、3 │ │ │ │ │ │取價金 230│ │、4 、5 所示行動電│ │ │ │ │ │萬元 │ │話伍具(含SIM 卡肆│ │ │ │ │ │ │ │張,未含門號○○○│ │ │ │ │ │ │ │○○○○○○○號部│ │ │ │ │ │ │ │分)、記載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謝綉娥、江│ │ │ │ │ │ │ │炘檱、楊忠平、李政│ │ │ │ │ │ │ │哲、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参拾萬元與鄭│ │ │ │ │ │ │ │智文、鄭裕彬、謝綉│ │ │ │ │ │ │ │娥、江炘檱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 │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先於100年9│鄭智文、鄭裕彬│林進堂共同販賣第三│ │ │日前1、2日│ │斤 │月2日下午3│、謝綉娥、江炘│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時許交付30│檱、楊忠平、林│肆年貳月;扣案之附│ │ │ │ │ │公斤愷他命│進堂 │表八編號1 、2 、3 │ │ │ │ │ │,嗣於 100│ │、4 、5 所示行動電│ │ │ │ │ │年9月6日晚│ │話伍具(含SIM 卡肆│ │ │ │ │ │間9 時許收│ │張,未含門號○○○│ │ │ │ │ │取價金 566│ │○○○○○○○號部│ │ │ │ │ │萬5,000元 │ │分)、記載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之記事本壹本,│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附│ │ │ │ │ │ │ │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與鄭智文、│ │ │ │ │ │ │ │鄭裕彬、謝綉娥、江│ │ │ │ │ │ │ │炘檱、楊忠平、李政│ │ │ │ │ │ │ │哲、謝其雄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 │ │ │ │ │ │ │元與鄭智文、鄭裕彬│ │ │ │ │ │ │ │、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楊忠平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 │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無 │無 │林進堂共同運輸第三│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質淨重40 │ │ │肆年参月;扣案之第│ │ │ │ │458.5公克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合│ │ │ │ │ │ │ │計淨重肆萬伍仟肆佰│ │ │ │ │ │ │ │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 │ │ │ │ │ │ │佰伍拾捌點伍公克)│ │ │ │ │ │ │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 │ │ │ │ │ │ │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 │ │ │ │ │ │ │1 、3 、4 、5 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肆具(含 │ │ │ │ │ │ │ │SIM 卡叁張,未含門│ │ │ │ │ │ │ │號○○○○○○○○│ │ │ │ │ │ │ │○○號部分)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附表八編│ │ │ │ │ │ │ │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 │ │ │具(含SIM卡壹張) │ │ │ │ │ │ │ │,與鄭智文、鄭裕彬│ │ │ │ │ │ │ │、謝綉娥、江炘檱、│ │ │ │ │ │ │ │楊忠平、李政哲、謝│ │ │ │ │ │ │ │其雄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李政哲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論罪科刑 │ │ │愷他命毒品│愷他命毒品之人│愷他命毒品│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李政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雄、江炘檱、楊│ │附表八編號1 、3 、4 、5 所│ │ │ │忠平、林進堂、│ │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 │ │ │李政哲 │ │張,未含門號○○○○○○○│ │ │ │ │ │○○○號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 │ │ │ │ │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 │ │ │ │ │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謝其│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李政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1 、3 、4 、5 所│ │ │ │ │ │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 │ │ │ │ │張,未含門號○○○○○○○│ │ │ │ │ │○○○號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 │ │ │ │ │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 │ │ │ │ │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謝其│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李政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1 、3 、4 、5 所│ │ │ │ │ │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 │ │ │ │ │張,未含門號○○○○○○○│ │ │ │ │ │○○○號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 │ │ │ │ │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 │ │ │ │ │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謝其│ │ │ │ │ │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李政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 │ │ │ │質淨重40 │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肆萬│ │ │ │ │458.5公克 │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合│ │ │ │ │ │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拾捌│ │ │ │ │ │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 │ │ │ │ │裝袋肆拾陸個,均沒收;扣案│ │ │ │ │ │之附表八編號1 、3 、4 、5 │ │ │ │ │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 │ │ │ │ │叁張,未含門號○○○○○○│ │ │ │ │ │○○○○號部分)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 │ │與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 │ │ │ │ │江炘檱、楊忠平、林進堂、謝│ │ │ │ │ │其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七:被告謝其雄部分 ┌───┬─────┬───────┬─────┬─────────────┐ │編號 │走私及運輸│參與走私及運輸│走私及運輸│論罪科刑 │ │ │愷他命毒品│愷他命毒品之人│愷他命毒品│ │ │ │之日期 │ │之數量 │ │ ├───┼─────┼───────┼─────┼─────────────┤ │1 │100年8月2 │鄭智文、鄭裕彬│毛重約35公│謝其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謝綉娥、謝其│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雄、江炘檱、楊│ │附表八編號1、3、4、5所示行│ │ │ │忠平、林進堂、│ │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張,│ │ │ │李政哲 │ │未含門號○○○○○○○○○│ │ │ │ │ │○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SIM卡壹張),與鄭智 │ │ │ │ │ │文、鄭裕彬、謝綉娥、江炘檱│ │ │ │ │ │、楊忠平、林進堂、李政哲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100年8月31│同上 │毛重約30公│謝其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1 、3 、4 、5 所│ │ │ │ │ │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 │ │ │ │ │張,未含門號○○○○○○○│ │ │ │ │ │○○○號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 │ │ │ │ │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 │ │ │ │ │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 │ │ │ │ │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3 │100年9月2 │同上 │毛重約30公│謝其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斤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 │附表八編號1 、3 、4 、5 所│ │ │ │ │ │示行動電話肆具(含SIM 卡叁│ │ │ │ │ │張,未含門號○○○○○○○│ │ │ │ │ │○○○號部分)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示行動電│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與│ │ │ │ │ │鄭智文、鄭裕彬、謝綉娥、江│ │ │ │ │ │炘檱、楊忠平、林進堂、李政│ │ │ │ │ │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4 │100年10月1│同上 │淨重45484.│謝其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日前1、2日│ │5公克,純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 │ │ │質淨重4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 │ │ │ │458.5公克 │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點伍公克│ │ │ │ │ │,合計純質淨重肆萬零肆佰伍│ │ │ │ │ │拾捌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 │ │ │ │ │之包裝袋肆拾陸個,均沒收;│ │ │ │ │ │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 、3 、4 │ │ │ │ │ │、5 所示行動電話肆具(含 │ │ │ │ │ │SIM 卡叁張,未含門號○○○│ │ │ │ │ │○○○○○○○號部分)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 所│ │ │ │ │ │示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 │ │張),與鄭智文、鄭裕彬、謝│ │ │ │ │ │綉娥、江炘檱、楊忠平、林進│ │ │ │ │ │堂、李政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八:本案沒收之行動電話 ┌───┬─────┬──────┬──────┐ │編號 │門號號碼 │ 手機所有人 │ 門號申辦人 │ │ │ │(即持用者)│ (SIM卡) │ ├───┼─────┼──────┼──────┤ │1 │0000000000│鄭裕彬 │同左 │ ├───┼─────┼──────┼──────┤ │2 │0000000000│謝綉娥 │同左 │ ├───┼─────┼──────┼──────┤ │3 │0000000000│江炘檱 │同左 │ ├───┼─────┼──────┼──────┤ │4 │0000000000│楊忠平 │江炘檱 │ ├───┼─────┼──────┼──────┤ │5 │0000000000│林進堂 │同左 │ ├───┼─────┼──────┼──────┤ │6 │0000000000│李政哲 │同左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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