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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緝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董武全林英志孫玉文

  • 被告
    吳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緝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檢察處)檢察官被   告 吳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7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清被訴連續詐欺部分免訴;其他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化名吳再福以電話向設於嘉義市○○路○段○○○號頂旺有限公司(下稱頂旺公司)之負責人蔡福來佯稱將介紹出售棋王牌潤滑油予「建達貨運行」,並願代為轉送,蔡福來不疑有他,委由公司職員吳敏雄將潤滑油四桶,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送至高雄市交由吳清,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六年一月下旬,以同樣之手法,使蔡福來委由吳清將鷹王牌機油三桶值三萬三千元送至吳清所介紹購買之高雄市賢宗保養廠。嗣頂旺公司派總經理鄧木成前往收款時,始知並無吳清所介紹之「建達貨運行」,而賢宗保養廠之貨款已由吳清收取花用。經一再催討後,吳清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偽造吳再福之名義簽發到期日為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六月,金額分別為四萬、三萬三千元之本票二張交予鄧木成以資搪塞,屆期本票均未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免訴部分(即被訴連續詐欺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另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㈡本案被告吳清被訴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及七十六年一月下旬涉犯詐欺罪,復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又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 ㈣而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然其行為日為七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為時效起算日。查本案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七年五月四日開始分案偵查,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移轉管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繫屬於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原審期間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經第一次通緝,至同年八月十八日緝獲歸案。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連續詐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減為罰金六千元」,另對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與上開連續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全部提起上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繫屬本院,至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是以本件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時起,以至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時止(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其間歷經如附表所示偵查、審理期間,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追訴權時效依附表一所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告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㈤末查,原審就被告被訴連續詐欺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被告犯連續侵占罪而為判決,雖原審論罪法條與檢察官起訴固有不同,然被告犯罪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且侵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附表一之計算方式,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五年」,並自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查本案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七年五月四日開始分案偵查,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移轉管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繫屬於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原審期間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經第一次通緝,至同年八月十八日緝獲歸案。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連續詐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減為罰金六千元」,另對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與上開連續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全部提起上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繫屬本院,至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是以本件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時起,以至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時止(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其間歷經如附表二所示偵查、審理期間,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若審判權繼續不行使,追訴權時效依附表二所示,本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告完成。惟本院已於上揭時效完成日前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案審理,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批示通知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上訴緝卷第21頁),開庭通知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合法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1樓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訴緝卷第23頁 ),被告接獲通知後,復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來電詢問開庭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上訴緝卷第36頁),被告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庭後,本院始為「撤緝、發歸案證明」之諭知(見本院上訴緝卷第55頁反面),惟本件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案審理後,本院即為查被告前案紀錄、全戶戶籍謄本、並通知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有卷證資料可參,並無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審判權不行使之情事」,時效應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停止進行,且嗣後其無任何時效停止之情事。從而,本件於本院一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時效並未完成,先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頂旺公司代表人蔡福來及證人鄧木成、吳再福之指證,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件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吳清固坦承積欠頂旺公司四萬元及三萬三千元之出售鷹王牌機油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吳再福為其偏名,其與頂旺公司外務經理均以吳再福相稱云云。經查:被告偏名數年來均為「吳再福」,其向車行靠行及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均記載為「吳再福」、其同業朋友稱其為「吳再福」,參加民間互助會登記為「吳再福」,甚至女兒吳秀玲結婚之喜帖上亦以「吳再福」具名等情,業據證人林瑞程(車行負責人)、計程車司機陳明興、會首陳美麗、被告前妻吳葉金珠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緝卷第75頁),並有會單及喜帖各一紙可稽(見本院上訴緝卷第82、83頁)。又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親自在發票人處按指印,其妻吳葉金珠並列為共同發票人,且同交付吳葉金珠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二張予頂旺公司作為擔保,屆期償還三萬元,上述所有權狀及本票仍在頂旺公司處等情,業據頂旺公司負責人蔡福來、總經理鄧木成指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4-45頁)。 ㈣按被告於簽發本票以其平常慣用之偏名為之,親自在發票人處按指印,其前妻吳葉金珠並列為共同發票人,且同交付吳葉金珠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二張予頂旺公司作為擔保,足徵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核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連續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上開被訴連續詐欺部分既應為免訴之裁判,已如上所述,則此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與被告被訴連續詐欺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連續詐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減為罰金六千元」,另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依上所述,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一再指稱經查訪結果並無建達貨運行,如果其指稱為真實,則被告顯係以詐術騙取潤滑油,構成詐欺罪;㈡原審未傳訊賢宗保養廠負責人求證,遽認被告係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㈢原審未傳訊被告之妻吳葉金珠以證明:被告以其妻吳葉金珠為共同發票人,是否經過其妻同意;㈣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係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所犯本罪係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何來累犯之問題等語。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所述,其中關於被告被訴連續詐欺部分,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被訴以「吳再福」名義開立本票一節,依前所述,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詐欺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為免訴判決,則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並將被告被訴連續詐欺部分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另將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連續詐欺部分之時效 ┌───────────┬────┬─────────────────┐ │各階段期間 │經過期間│時效進行之說明 │ ├───────────┼────┼─────────────────┤ │一、【犯罪行為終了日】│ │公訴人認:被告吳清涉犯刑法第二百零│ │ 75.12 月間第一次詐│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 │ 欺(原審改論侵占)│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其先後二次詐欺│ │ 行為日 │ │犯行,為連續犯,又其先後二次詐欺犯│ │ 76.1月下旬第二次詐│ │行,時間緊接,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 欺(原審改論侵占)│ │又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 │ 行為日,依罪疑有利│ │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 被告原則,應以76. │ │論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 1.20 為時效起算日 │ │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 │ 。 │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追訴權應自犯│ │ │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 │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 │ │ │八十條第二項)。牽連犯各罪追訴權時│ │ │ │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 │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 │ │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 │ │ │被訴涉犯上開連續詐欺罪嫌,其時效起│ │ │ │算日應以被訴第二次詐欺日為準(修正│ │ │ │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惟告訴人指│ │ │ │稱被告第二次詐欺之時間為七十六年一│ │ │ │月下旬,並無法確定日期(見嘉檢卷第│ │ │ │2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 │ │應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為時效起算日│ │ │ │。按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 │ │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 │ │項第二款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 │ │為十年。 │ ├───────────┼────┼─────────────────┤ │二、【追訴權時效期間加│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 計停止期間】 │12年6月 │,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而停止│ │ 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 │進期間為二年六月。 │ │ 另加計四分之一停止│ │ │ │ 期間(參照修正前刑│ │ │ │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 │ │ 二款、第八十三條第│ │ │ │ 三項) │ │ │ ├───────────┼────┼─────────────────┤ │三、第一次通緝發布日(│ │ │ │ 77.8.9被告第一次遭│ │ │ │ 原審通緝)減開始實│ │ │ │ 施偵查日(77.5.4由│ 98日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 │ │ │ ) │ │ │ ├───────────┼────┼─────────────────┤ │四、第二次通緝發布日(│ │ │ │ 被告於78.4 .28遭本│262日 │ │ │ 院通緝)減第一次通│ │ │ │ 緝發布日(77.8.9被│ │ │ │ 告第一次遭原審通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原審法院繫屬日(77│ │ │ │ .7.13)減提起公訴 │ │ │ │ 日(77.6.21) │ 23日 │ │ │ │ │ │ │ │ │ │ │ │ │ │ │ │ │ │ ├───────────┼────┼─────────────────┤ │六、二審法院繫屬日( │ │ │ │ 77.12.2)減原審判 │ 52日 │ │ │ 決日(77.10.11) │ │ │ │ │ │ │ ├───────────┼────┼─────────────────┤ │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 │ 89年4月29日 │ └───────────┴────┴─────────────────┘ 計算式: 加加加減減=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時效 ┌───────────┬────┬─────────────────┐ │各階段期間 │經過期間│時效進行之說明 │ ├───────────┼────┼─────────────────┤ │一、【犯罪成立日】 │ │公訴人認:被告吳清涉犯刑法第二百零│ │76.3.6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其先後二次詐欺│ │)行為日 │ │犯行,為連續犯,又其先後二次詐欺犯│ │ │ │行,時間緊接,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 │ │又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 │ │ │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 │ │論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 │ │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 │ │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追訴權應自犯│ │ │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 │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 │ │ │八十條第二項)。牽連犯各罪追訴權時│ │ │ │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 │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 │ │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 │ │ │涉犯上開罪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 │ │定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 │ │ │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 │ │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追訴權時效期間加│ │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 │ │ 計停止期間】 │ 25年 │ 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而 │ │ 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十│ │ 停止進期間為五年。 │ │ 年另加計四分之一停│ │ │ │ 止期間(參照修正前│ │ │ │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 │ │ 第三款、第八十三條│ │ │ │ 第三項) │ │ │ ├───────────┼────┼─────────────────┤ │三、第一次通緝發布日(│ │ │ │ 77.8.9被告第一次遭│ │ │ │ 原審通緝)減開始實│ │ │ │ 施偵查日(77.5.4由│ 98日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 │ │ │ ) │ │ │ ├───────────┼────┼─────────────────┤ │四、第二次通緝發布日(│ │ │ │ 被告於78.4.28遭本 │ 262日 │ │ │ 院通緝)減第一次通│ │ │ │ 緝發布日(77.8.9被│ │ │ │ 告第一次遭原審通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原審法院繫屬日( │ │ │ │ 77.7.13)減提起公 │ │ │ │ 訴日(77.6.21) │ │ │ │ │ 23日 │ │ │ │ │ │ │ │ │ │ │ │ │ │ ├───────────┼────┼─────────────────┤ │六、二審法院繫屬日( │ │ │ │ 77.12.2)減原審判 │ │ │ │ 決日(77.10.11) │ 52日 │ │ │ │ │ │ └───────────┴────┴─────────────────┘ 計算式: 加加加減減=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依上述計算公式,追訴權時效本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惟本院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案審理,已如上㈠所述,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無審判權不行使情事,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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