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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全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全寶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沈全寶於101 年1 月31日晚間,與友人黃清水、歐健財聚餐後,受黃清水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水、歐健財返家,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158 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22.8公里處,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段,適蕭志銘駕駛車牌號碼SH-901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蕭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崙里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至路口左彎進入縣158 甲線縣道西向車道行駛,詎沈全寶因車速過快,避煞不及,乃以其右前車頭追撞蕭志銘上開車輛之後車尾,致蕭志銘因此分別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眉上撕裂傷約4 公分、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另蕭○○則受有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沈全寶於肇事後,下車前往現場察看蕭志銘、蕭00傷勢,已見蕭志銘頭部受傷流血,仍未告知蕭志銘伊為肇事之人,蕭志銘亦未查覺沈全寶即為肇事者,乃託沈全寶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雲林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惟沈全寶於通知消防局當時,仍隱瞞身分,並未留下姓名。待蕭志銘再借用沈全寶上開手機聯絡家人完畢之後,沈全寶非但未告知蕭志銘伊即為肇事者,且未留置現場等待救護車前來救護及警察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徒步離去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於雲林縣某河堤查獲沈全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循線聯絡黃清水,再由黃清水通知沈全寶,沈全寶始於翌日晚上9時許到案說明,始行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志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全寶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9及110報案,並出借其手機予蕭志銘聯絡家人。但因為伊急著要去看同車友人,等回來到事故現場時,救護車已經開走了,我就用走的回去了云云(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沈全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撞擊被害人蕭志銘所駕車輛,致蕭志銘及其女蕭00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沈全寶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蕭志銘、黃清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1月13日雲警南刑字第1010012809號函及所附事故現場速限標示照片在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誤載速限50公里)。而被告於事故當時之車速,依其偵查中之供述為時速約80公里(見偵卷第11頁);另證人黃清水亦證稱:被告當時車速約70公里左右,我有叫他開慢一點,因為快要進入村莊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約70公里,應可認定。且參以被告及告訴人蕭志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狀況,依其車體破損及凹陷之情況,亦足以佐證被告當時車速不低,而有超越行車速限之情形,此觀行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7至19頁)。至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告訴人從產業道路出來,我是直行車,他突然轉出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路口,我就減速,等3 輛車過了再起步左轉,我車左轉已經進入西向車道時,就遭被告駕駛的車由後方撞擊,我就偏向撞到樹等語(見警卷第6 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路口等3 部車通過,確定沒有來車才左轉,被告由我左後方追撞,我根本沒看到被告的車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1 頁 ),其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差異。另對照證人蕭志銘上開車輛之損壞情況,車體破損及凹陷之現象多集中於後車尾,又其中以該車之左後車尾部分較為嚴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受損之狀況集中於右前車頭,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之照片),果如依被告上開所稱,係因告訴人貿然左轉,而於車體尚未回正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則以二車之行車方向及相對位置判斷,撞擊點應係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尾,而非上開照片所示之左後車尾。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顯示,現場玻璃碎片之位置約在路口往西方向13 .5 公尺處,與交岔路口距離非近,如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相撞,則玻璃散落之位置亦不至於在距離路口13公尺之外。是證人蕭志銘證稱,是在伊已經左轉後,被告始由後方追撞其車尾等情,應較可信。被告上開辯稱,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害人蕭志銘因受撞擊,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眉上撕裂傷約4 公分、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另被害人即蕭志銘之女蕭00亦受有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查被告沈全寶於警詢陳稱:肇事後我有下車前去對方車輛查看對方有沒有要緊,對方兩人已下車,我見對方駕駛頭部有流血,對方對我說你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用我的手機撥119 叫救護車,後來對方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對方家人,告訴他家人發生車禍,之後我想對方沒有怎樣,我就用走的回家。我沒有打110 報案,我見對方沒有怎樣,我在現場對談後,我見對方傷勢不要緊,且我未曾遇過這種事,所以我沒有等警察到場前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3 頁)。另於原審亦陳稱:下車後,我跟他說你有無怎樣,我沒有跟他說是我開的等語(原審卷第33頁)。核被告已坦承於事故發生後固曾趨前探視被害人,發現被害人蕭志銘頭部受傷流血,並曾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到場並出借手機予蕭志銘聯絡家人,惟並未告知伊本人即為肇事者,嗣未等候救護車、警方到場即離去現場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蕭志銘證稱:被告從我車子前方走過來,過來後他也都沒有說什麼話,我因臨時找不到電話,所以向他借電話,借完電話後被告就直接離開,我以為他是現場附近的居民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相符。故被告於肇事後,無論是被害人蕭志銘或是警方均不知是何人駕車撞擊被害人。此外,被告下車查看後,同車之黃清水即將該車駛離,並停放於雲林縣某河堤道路旁,嗣經警查獲後,依車牌號碼查知所有人,並通知黃清水到案說明,黃清水始供稱當日之駕駛人為被告,再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被告始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1 年2 月1 日晚上9 時許到案等情,亦據證人黃清水、蔡東晃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至25頁、30至31頁),並有證人黃清水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簡訊照片2 幀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警卷第1 頁)。是被告明知被害人蕭志銘於事故發生後頭部受傷,非但未表明其為肇事者,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救護車前來救護及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離去現場。迄黃清水通知其到案說明後,被告始前往警局說明,已逾事故發生1 日之久。綜此,被告顯有肇事逃逸故意及犯行,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9及110報案,並出借其手機予蕭志銘聯絡家人。警方應可由手機報案資料聯繫上我,且因為伊急著要去看同車友人,等回來到事故現場時,救護車已經開走了,我就用走的回去了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 頁;第22至28頁),被告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曾打電話向110 報案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另被告固曾受被害人蕭志銘之託,以其上開門號手機撥打119 通知雲林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可按,核與被害人蕭志銘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警卷第7 頁)。惟被告通報消防局時並未留下報案人姓名資料,有雲林縣消防局101 年11月9 日雲消護字第1010014227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縱消防局獲報後確曾前往現場救護,惟被告既隱匿身分,亦未留置現場確認被害人已獲得即時、適當之救護,並等候警方到場調查,即自行離去,自不得以其業已通知消防局前往救護即豁免其法律上義務。更何況,證人黃清水、歐健財均證稱:被告在事發後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當可以電話確認同車友人是否安全,顯見被告辯稱伊急欲探視同車友人安全,始先行離去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沈全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蕭志銘及其女蕭00之傷害,而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應就該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屬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但非屬故意為之,依刑法47 條第1項規定,即非屬累犯,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爰均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在友人之請託下,代為開車接送,因疏未注意,誤犯刑典,其結果實非被告所樂見。另被告本件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閃避不及而釀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惟造成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今未獲得賠償。又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出借電話給被害人,此與肇事後逕行逃逸之犯罪情節相較,惡性較輕,惟被告未表明伊為肇事人,又未等待救護車或警員到場處理,參以現場並非住宅密集之區域,被告之逃逸行為顯然提高告訴人、被害人無法受到完整救治之風險,亦增加檢、警機關之調查成本,且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不當之影響。再考量被告有年邁之母親需照顧,已離婚,未與子女同住,家庭狀況不佳。被告從事粗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欠佳。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經濟狀況欠佳,無法成立調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 4、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