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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高明發張季芬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宏斗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宏斗緩刑肆年。

事實

一、蔡宏斗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R-1296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段與世賢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交岔路口貿然進行右轉,適有陳純敏騎乘車牌號碼280-ENV號重型機車,亦沿嘉義市○○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蔡宏斗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右駛近上開機車時,上開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部位碰撞、勾擦上開機車左前方前擋泥板,並平衡拖行上開機車一段距離後,致陳純敏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擦傷、雙膝挫傷及拉傷、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於碰撞、勾擦過程中,上開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部位之白鐵製圓弧狀飾片(下稱白鐵飾片)並掉落在現場。蔡宏斗右轉後旋即發覺其車輛後方發生碰撞,知悉其肇事而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依陳純敏記下之車牌號碼、上開白鐵飾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純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陳純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40頁反面)。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純敏證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由伊左後方行駛至伊左前方時,上開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碰撞、勾擦到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方前擋泥板,並平衡拖行上開機車一段距離後,致伊人車倒地、滑行,停倒在上揭小客車右後方,上開白鐵飾片並掉落現場,碰撞剎那間有發生很大聲音,伊倒地後,伊有用上揭機車上喇叭發出「嗶」聲3次以示警,每1聲至少持續5秒鐘,上開小客車有頓一下,停了有1、2分鐘後離去,停留的時間久到足以讓伊觀察車子的全貌及記下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當時知道發生擦撞情事。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彥槐證稱:上揭機車倒地後有在地面上造成刮地痕,該刮地痕是新的,並且上揭機車上有刮擦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

㈢此外,尚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上揭小客車車體照片11張及告訴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0年8月12日嘉醫診字第10005154號、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0年8月17日灣醫診字第10010837號、陽明醫院100年9月24日病歷號碼第159777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7至33頁、第13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轉彎前本應注意有無直行車,而被告所駕上揭車輛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勾擦,且被告係由告訴人之左後方行駛至左前方右轉之情,堪認被告由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及前方、兩側車窗視線,依一般注意程度,應能看見告訴人正騎乘機車在上揭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且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可堪認定。

㈤復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純敏上揭證述,上揭碰撞、勾擦發生時有巨大聲響,並致上揭白鐵飾片自上揭小客車上掉落,其倒地後亦用上揭機車上喇叭發出「嗶」聲3次以示警,每1聲至少持續5秒鐘,且被告亦自承有聽到「扣」一聲及微小震動,衡諸常情,當時發生之聲響、震動應已足以使人懷疑可能有肇事情事;且於事故發生後,證人陳純敏抬頭查知被告車輛型號、外型及車牌號碼均與被告之車相符,足徵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停車查看之情形,證人陳純敏始能清楚查看肇事車輛型號、外型及車牌號碼,否則一般汽車行駛稍縱即逝,證人陳純敏於受傷倒地之際未必能記憶如此清晰。再由證人陳純敏上揭所述,人、車倒地位置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理應為駕駛座上被告視線所及,被告既曾短暫停車,當應知有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等情,被告卻未施以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肇事,規避責任逃逸,顯示被告漠視他人身體及生命之心態,對於參與道路交通民眾產生相當危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生意、已婚、經濟狀況未佳、腳部行動不便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酌參)。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而為審酌,詳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另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乙情。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01年1月6日與被害人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願賠償新台幣7萬元,除當場給付6萬元外,餘1萬元分期給付,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被害人宥諒,又本身有中度肢體障礙,有子女各一,均就學中,其從事檳榔攤生意、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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