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川賓水產行 法定代理人 楊國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7月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楊秀麟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29分許,駕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川賓水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118-UH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03 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該駕駛人楊秀麟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乃當場製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3 項(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未善盡其查證駕駛人楊秀麟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係因為駕駛人來借車時,手持原有駕照上的有效日期也未過期,且駕駛人也曾在高鐵工程貨運工程擔任司機,試問有誰不會相信而另外查證呢?㈡抗告人也不知可向監理機關查詢或以電腦查詢,也不會使用電腦,法律條文條條理,抗告人只是一個平凡鄉下的老百姓,怎麼會知道那麼多呢?㈢罰金6萬元實在對抗告人生活上 造成非常大的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定期審驗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攔查發現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自99年3月1日起遭「逕行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貨車,因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38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 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及楊秀麟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2、20、15頁);又原舉發單位另以楊秀麟上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而為舉發,楊秀麟已於101年2月6日到案繳納罰緩60,000元,並於當日辦理換領同等車類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38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2日嘉監雲字第1012000409號函及楊秀麟換發後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23、24、2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國川與駕駛人楊秀麟均為楊謙二之子女,有楊國川與楊秀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而楊國川於原審到庭陳稱略以:川賓水產行名義上負責人是我,但是實際上負責人是我爸爸楊謙二,因為他沒有大貨車駕照,所以用我當水產行的登記名義人,因為鄉下也沒有什麼工作,所以我爸爸的漁塭我們兄弟就幫忙顧,送貨跟收成都會幫忙,我們都住在一起,也沒有真的給薪水,只是需要開銷就跟爸爸拿一些,當時楊秀麟開車去工作時,我想他有駕照,我雖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楊秀麟的是「職業大貨車駕照」,所以我不知道他的駕照要定期審驗,系爭貨車雖然是我爸爸出錢,但我爸爸只出頭期款,其餘用貸款,頭期款我爸爸先付10幾萬元,其餘80萬是用貸款的,後來的貨款是我在付的,如果有一些工作需要我去載的,我會多少賺一點錢等語。另證人楊秀麟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天我跟楊國川借系爭貨車去東港載魚苗,【我們兩兄弟是跟我爸爸一起在做水產及經營魚塭,我們都住在一起,也沒有真的給薪水】等語。又證人楊謙二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貨車是我出錢買給楊國川的,我只出頭期款,貸款都是楊國川在繳等語。本院依楊國川及證人楊秀麟、楊謙二上開證言,堪認川賓水產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楊謙二,然系爭貨車既然登記於川賓水產行名下,川賓水產行即抗告人乃係名義所有人無疑(實際所有人係楊國川)。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 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又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係指汽車所有人除應盡查證汽車駕駛人是否與所持駕駛執照資格相符外,尚應查明其駕駛執照是否仍合法有效、有無其他吊扣、吊銷或註銷情事而言。經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係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處罰,並不以運輸營業用之車輛為限,【自用大貨車亦在處罰之列】,且本件駕駛人楊秀麟雖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但仍屬汽車名義所有人(即抗告人)所屬之駕駛人無訛。 ⑵經原審電詢原處分機關,就民眾以書面查詢他人之駕駛執照是否有效,是否應檢附他人之同意書?一節,原處分機關答稱:需附他人同意書;依據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9款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與駕駛人楊秀麟間既係兄弟關係,自不難取得其同意書。 ⑶另原審函詢抗告人就楊秀麟洽借系爭貨車時,是否有向監理機關查詢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否仍有效?一節,經抗告人回函稱並未向監理機關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可知【抗告人確實未向監理機關查詢證人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否仍有效】,縱抗告人已查驗證人楊秀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而駕駛執照可能因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吊扣、吊銷或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而未繳回駕駛執照,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有如前述,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故尚不得遽以推論持有形式上有效之駕駛執照之人即確有合法駕駛之資格。是本件駕駛人楊秀麟固有出示駕照予抗告人檢視,惟駕駛人是否有違規?駕照是否仍合法有效等情,尚非由形式審查可得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仍負有向監理機關查明之義務。抗告人於原審雖陳稱不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須定期審驗等語,縱然屬實,仍無礙上開「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否則依法即應受罰。 ⑷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僅查驗證人楊秀麟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尚難認抗告人已善盡其查證證人楊秀麟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抗告人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作為卸免罰責之依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善盡其查證證人楊秀麟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於法無違。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