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三連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21 號、100 年度營偵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三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 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 日(原判決誤載為10 0年4 月8 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三連於99年12月17日20時許,邀約友人王宥杰、詹逢庠共同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鑽石小吃部」飲酒作樂,由成年女子甲女(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坐檯陪酒,其間吳三連藉詞邀約王宥杰、詹逢庠及甲女一同去為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捧場,甲女因不忍拂逆吳三連之盛情,遂應允之。嗣甲女上車後,吳三連改稱要去位於臺南市○○區○○路175 巷60號之「思想起練歌場」唱歌,詹逢庠乃駕駛車牌4200-G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三連、王宥杰及甲女,一同前往「思想起練歌場」,途中甲女因認自己與吳三連尚非屬熟識,擔心己身安危,乃撥打電話邀約友人白敏資前來(原判決誤載甲女是到達「思想起練歌場」後,才打電話邀約友人白敏資前來,應予更正),白敏資接到甲女電話即表示應允。甲女與吳三連、詹逢庠、王宥杰於同日23時許到達「思想起練歌場」後,吳三連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屬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現象),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於進入包廂點來啤酒後,即差遣甲女離開包廂去拿鹽巴、冰塊及點菜,其即趁甲女離開包廂時,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甲女座位前裝有啤酒之啤酒杯內,待甲女回座後,吳三連乃頻頻勸酒,甲女不知其酒杯內之啤酒已被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為是一般啤酒,於不知情之狀況飲用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吳三連即以此欺瞞之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隨後白敏資到達「思想起練歌場」包廂與其等共飲,嗣吳三連見甲女逐漸意識不清,遂假意要護送甲女回家,由吳三連及白敏資共同攙扶甲女上車,由王宥杰駕車搭載吳三連、詹逢庠、白敏資及甲女,先將白敏資送回其住處後,吳三連乃指示王宥杰駛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丹尼爾汽車旅館」,於翌(18)日0 時30分許,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後,王宥杰即駕車搭載詹逢庠離去,吳三連乃自行攙扶甲女進入705 號房,因見甲女已呈現昏睡、嗜眠、不省人事狀況,乃將甲女衣褲褪去,而違反甲女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內而為性交得逞。迨甲女於18日凌晨2 時許醒來,驚見自己未著衣褲躺臥於同未著衣褲之吳三連身旁,遂趕緊離開「丹尼爾汽車旅館」,嗣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並以甲女稱之,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白敏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訴,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詹逢庠、王宥杰、白敏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65至74頁、第96至99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定程序命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此業經記載於當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75、100 、101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雖否認渠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比較核對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原審及警詢中之證述,有下述不一致之處: ⑴證人詹逢庠就:①在「思想起練歌場」時是看到被告加入『一顆』不明物品進入甲女酒杯,或僅是以手搓東西進入甲女酒杯內,並未看到被告手中有拿一顆類似膠囊之物品;②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內是否有飲用遭被告摻入不明物品之啤酒;③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結束後要往「丹尼爾汽車旅館」途中,其精神狀況是否已處於意識不清,能否自行行走;④在送白敏資回家後,指示王宥杰將車開往「丹尼爾汽車旅館」者是否被告等情,於警詢證稱:①被告以手指在轉動一顆東西,將裡面的東西放進甲女酒杯裏;②甲女有喝下被告摻入不明物品之啤酒;③甲女從「思想起練歌場」離開時,已經不醒人事了,沒辦法走路,是被告和白敏資將之扶坐上車,也是被告將之撐扶進入「丹尼爾汽車旅館」;④將白敏資送回家後,被告說要和甲女去休息,所以伊和王宥杰載他們去「丹尼爾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 頁 );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則改稱:①事實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放到酒杯裏;伊看到被告用手在搓東西,不知道在搓什麼(見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第100 頁、第106 頁正面);②伊不能確定甲女有喝下遭被告摻入不明物品之啤酒(原審卷一第98頁、第99頁正面);③甲女從「思想起練歌場」出來時是否可自行走路,在往「丹尼爾汽車旅館」途中的車上,甲女有無說話,伊均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第100 頁正面);④不知道是誰說要將車子開往「丹尼爾汽車旅館」(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 ⑵證人王宥杰就:①甲女在「鑽石小吃部」時是否已呈酒醉狀況;②甲女從「思想起練歌場」出來時精神狀況是否有異常等情況;③詹逢庠載王宥杰回家時,告訴王宥杰關於被告在「思想起練歌場」包廂內加東西進入甲女酒杯之事,究竟有無說被告是持一類似「膠囊」之物將東西加入甲女酒杯等節,於警詢時稱:①甲女在「鑽石小吃部」還沒有醉,剛到「思想起練歌場」時看甲走路的樣子很穩、講話談吐都很正常;②伊在「思想起練歌場」喝下1 杯啤酒後又躺著睡覺,等到詹逢庠和被告叫伊時,伊看到甲女坐在包廂外面椅子上,整個人看起來怪怪的,伊想說她不是酒量很好嗎,怎麼變這樣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③詹逢庠說被告趁甲女出去時打開一顆類似膠囊的東西,把裡面的東西倒進甲女酒杯內;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①甲女在「鑽石小吃部」有醉,講話稍微模糊(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正面);②從「思想起練歌場」出來,甲女有比在「鑽石小吃部」更醉一點,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時,甲女說好,還跟老闆討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③詹逢庠說被告手裡搓著搓著,膠囊是警察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 ⒊而甲女在「鑽石小吃部」、「思想起練歌場」消費後之精神狀況為何,是否於「思想起練歌場」後才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況,以及被告係手持一顆不明物品摻東西進入甲女所飲用啤酒杯內(若是持顆粒狀物品或膠囊狀物品,則應非鹽巴),或僅是手指搓物品進入甲女飲用之啤酒杯內(此種方式則有可能是摻鹽巴之動作),乃判斷被告有無摻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至甲女飲用之酒杯內,以及甲女是否確實飲用該杯酒之重要判斷因素,自屬證明本案被告有無以加入藥劑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所必要。 ⒋另依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警局時係分開製作筆錄,但仍可看見對方(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是其等製作筆錄之場所,應係多人共處得共見聞之開放空間,證人於此開放場所遭脅迫陳述之可能性極低,況且由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詹逢庠與王宥杰分別係以證人及關係人之身份傳喚,僅被告吳三連係以被告身份傳喚,而甲女於99年12 月23 日提出告訴時,亦僅對被告提出告訴,衡情司法警察斷無違反證人或關係人意願強行取供之可能。綜上,證人詹逢庠、王宥杰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及任意性均得以確保,足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⒌雖詹逢庠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其於警詢時原向員警稱不知道被告手裡搓什麼東西,是員警提示王宥杰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其才改變說被告有拿膠囊等語,然根據詹逢庠與王宥杰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之記載,員警係先為詹逢庠製作筆錄,才為王宥杰製作筆錄,且詹逢庠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膠囊」二字,是詹逢庠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可採。又王宥杰另於原審證稱,為其製作筆錄之「女」警察,要其依員警之意思陳述,否則即將其以共犯移送,員警提出此項要求時即切斷錄音機,「膠囊」二字是員警說的,然為王宥杰製作筆錄者為「男員警」孫志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條第1 項規定,只有在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若被訊問者並非被告,並無強制錄音之必要,而證人王宥杰於警詢時並非以被告身份接受詢問,已無錄音之必要,員警實無對其錄音,再於錄音過程中為避免非法取供過程被錄下而中斷錄音之必要,故證人王宥杰所述,已非合理。況員警為王宥杰製作筆錄時並未錄音,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0 年5 月25 日 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0928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是王宥杰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有違而非可採信。再者,縱員警確要求其「老實說」,亦是請證人要據實陳述,並非有何非法之處,其亦未表示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其他施用何強暴、脅迫方法取供及要求渠等捏造事實來誣陷被告之情事。再者,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分別訊問結果,所述內容仍與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而渠等亦表示檢察官未曾脅迫渠應為如何陳述。綜此,證人王宥杰與詹逢庠於原審作證時所述關於警詢時係遭員警誘導或脅迫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情,洵無可採,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應可認定。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4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三連承認:㈠於99年12月17日20時許,邀約友人王宥杰、詹逢庠共同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鑽石小吃部」飲酒作樂,由甲女坐檯陪酒,期間被告邀約王宥杰、詹逢庠及甲女續往為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捧場;㈡甲女上車後,被告改稱要去位於臺南市○○區○○路175 巷60號之「思想起練歌場」唱歌,詹逢庠乃駕駛車牌4200-GL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三連、王宥杰及甲女,一同前往「思想起練歌場」,途中車上甲女撥打電話邀請友人白敏資至「思想起練歌場」;㈢17日23時許,被告進入包廂後,差遣甲女去拿鹽巴、冰塊及點菜,嗣後有在甲女之飲料杯內摻入物品,之後甲女有飲用該摻有物品之飲料;㈣甲女回座後,吳三連有對甲女勸酒,甲女有飲用被告摻入物品之飲料後,白敏資到達「思想起練歌場」包廂與被告等人共飲;㈤被告及白敏資共同攙扶甲女上車,由王宥杰駕車搭載吳三連、詹逢庠、白敏資及甲女,先將白敏資送回其住處後,被告又指示王宥杰駛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丹尼爾汽車旅館」,於翌(18)日0 時30分許,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後,王宥杰即駕車搭載詹逢庠離去,吳三連乃自行攙扶甲女進入705 號房;㈥嗣被告與甲女在上述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以非法之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而使甲女與之性交,辯稱:在「思想起練歌場」,伊在甲女使用的杯子內加的是鹽巴,並沒有放FM2在甲女杯內云云。辯護意旨另稱:㈠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有可能係他人在「鑽石小吃部」即已摻入甲女酒杯;㈡甲女是坐檯小姐,被告與甲女為舊識,之前已發生過多次性關係,都是事情辦完之後才給錢,若被告有意願只需用錢或正常方法即可達成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目的;㈢甲女在年前曾要向被告借20萬元,被告因沒有錢而未同意,是否因為如此甲女才挾怨報復;而甲女是99年12月18日某時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尿液檢驗報告,中間有多少時差無法確認,甲女是否有可能利用檢驗前之時差而故意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以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云云。 二、查上開被告供認之事實,經核與證人甲女、詹逢庠、王宥杰等證述被告偕同詹逢庠、王宥杰先後至「鑽石小吃部」、「思想起練歌場」消費,並找甲女坐檯陪酒,結束後由王宥杰駕車先後載送白敏資、詹逢庠返家、載吳三連及甲女至「丹尼爾汽車旅館」等過程相符,亦與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是「鑽石小吃部」的客人,伊坐被告的檯,伊有跟被告還有被告二個朋友一起出場,被告約伊要去被告的一個阿姊那邊捧場,後來上車的時候被告又說不要去,要去思想起練歌場唱歌,白敏資是伊的朋友,因為伊跟被告不熟,和被告出去伊也不放心,所以在車上的時候伊就打電話給白敏資,約她到思想起練歌場,伊等到思想起練歌場後白敏資約十多分後到,…在「丹尼爾汽車旅館」醒來後發現與被告均未著衣物躺在床上等情吻合,且與證人白敏資證述應甲女電邀至「思想起練歌場」唱歌後由王宥杰駕車載送返家等情吻合;並有「丹尼爾汽車旅館」帳目清單及該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丹尼爾汽車旅館」705 號房間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 至45 頁);且經警將甲女內褲及採取之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等相關物證與被告唾液送驗結果,甲女內褲、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是被告前開供述,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於前述時、地與王宥杰、詹逢庠共同前往「鑽石小吃部」消費,由甲女坐檯陪酒,嗣被告邀約王宥杰、詹逢庠及甲女一同去為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捧場,途中被告改約大家一同去「思想起練歌場」唱歌,甲女乃打電話給白敏資,約白敏資前來,渠等至「思想起練歌場」,進入包廂後,被告曾要求甲女離開包廂去拿鹽巴、冰塊及點菜,之後甲女即飲用被告摻入物品之飲料,甲女之友人白敏資於被告等人抵達「思想起練歌場」後亦抵達該包廂與被告等人共飲。結束後被告及白敏資共同攙扶甲女上車,由王宥杰駕車搭載吳三連、詹逢庠、白敏資及甲女,先送白敏資回其住處後,被告又指示王宥杰駛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丹尼爾汽車旅館」,於翌(18 ) 日0 時30分許,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後,王宥杰即駕車搭載詹逢庠離去,吳三連乃自行攙扶甲女進入「丹尼爾汽車旅館」705 號房,嗣後被告與甲女在上述房間內曾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三連雖以前揭各詞置辯,惟查: ㈠案發後,經警將甲女於99年12月18日採集之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女之尿液檢體呈苯二氮平類陽性(Flunitrazepam 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報告日期100 年1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堪認甲女在採集尿液前短時間內確有苯二氮平類之Flunitrazepam 藥物進入其體內。 ㈡被告在「思想起練歌場」有放入鹽巴以外之物品至被害人甲女之酒杯內: ⒈證人詹逢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在「思想起練歌場」包廂內,被告於甲女不在包廂時,手指轉動一顆東西(警詢時稱「一顆東西」,偵訊時稱是「一顆似膠囊之東西」),將裡面的東西放進甲女的酒杯裏,甲女的酒杯瞬間產生泡沫,甲女返回座位後,有喝下該酒杯內的酒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32、74頁)。核其所述,與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抵達「思想起練歌場」包廂後確有遣其離開包廂外出拿鹽巴、冰塊、叫菜,嗣後其喝過被告勸飲之啤酒後即不省人事一節吻合(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亦與證人王宥杰於警、偵訊時所稱:伊將詹逢庠載回家途中,詹逢庠說看到被告把類似膠囊之物放入甲女酒杯,之後啤酒顏色都改變等語吻合(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67頁)。而證人詹逢庠與王宥杰不論在警詢或偵訊時,均係分別進行詢問,已據證人詹逢庠、王宥杰一致供述在卷,渠等應無串證之機會及可能,於此情形下,其等竟為前開一致之陳述,可信度甚高。況其等於當日均係經被告邀約表示請客而前往「鑽石小吃部」、「思想起練歌場」消費,業經被告是認在卷,亦經證人王宥杰、詹逢庠一致證述無訛,顯見其等與被告交情甚佳。另被告於原審羈押庭時及被告之配偶李姿儀於原審作證時均稱,被告與證人王宥杰、詹逢庠並無何過節與恩怨(見原審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再參以王宥杰與詹逢庠於一開始即非經以被告身份傳喚,亦未曾被列為嫌疑人而接受偵訊,其等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理由,因此,渠等之證詞實堪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證人王宥杰與詹逢庠因向其借款而有不快云云,惟苟證人王宥杰與被告有過節而心生不快,又豈會在被告邀約下即一同前往「鑽石小吃部」、「思想起練歌場」飲宴?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又證人王宥杰與詹逢庠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證人詹逢庠改稱僅看到被告以手搓一搓東西進入甲女酒杯,沒有看到一顆膠囊狀的物品,且甲女不知有無飲用該酒杯內之啤酒等語;證人王宥杰亦於原審證稱詹逢庠係告稱被告手裡搓著搓著東西進入甲女酒杯,沒有說到膠囊,膠囊是警察說的等語,然詹逢庠與王宥杰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除前開【壹、二、㈢部分】理由所述外,再參以證人即員警林勇志於原審結證稱:王宥杰在100 年3 月24日、4 月中旬因他案竊盜案件至警察局陳述時,跟伊說被告的配偶李姿儀要王宥杰到法院時作證對被告為有利的陳述,這樣才要把工錢給王宥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3 頁);而證人王宥杰於100 年5 月4 日到原審作證前,李姿儀確實曾多次與之聯絡,復經證人王宥杰、李姿儀於原審作證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 、268 頁);再酌以證人王宥杰於原審作證時確實就有關被告不利之部分多所閃礫其詞、避重就輕或為顯與其自己警偵所述不符之情事,顯見證人王宥杰於原審前開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自無足取。 ㈢被害人甲女在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確已陷入意識不清狀態: 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在「鑽石小吃部」時沒有喝醉,到「思想起練歌場」包廂飲用被告勸飲之一杯啤酒後,即意識不清,不省人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警詢、偵訊證稱:甲女離開「鑽石小吃部」時走路及講話都很正常,要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怪怪的,意識不清楚,不省人事,無法走路及言語,是被告和白敏資攙扶上車,到「丹尼爾汽車旅館」時,是被告攙扶甲女下車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27至29頁;偵查卷第66、67、72至74頁),證人詹逢庠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女從「思想起練歌場」出來時需要他人攙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 ⒉經核上開甲女與證人詹逢庠、王宥杰就甲女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之意識狀況所述相符,且證人白敏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思想起練歌場」時,甲女看起來「茫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面);被告亦曾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甲女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房間裏時意識不清(見原審卷一第65頁正面)。是甲女於離開「鑽石小吃部」時精神狀況尚佳,並無酒醉或意識不清之狀況,但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確已陷入意識不清狀態,應堪認定。㈣甲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係因其在「思想起練歌場」時,飲用被告放入氟硝西泮之啤酒所致: ⒈甲女證稱其在「思想起練歌場」白敏資抵達前僅飲用一小杯啤酒,之後即意識不清,此後發生之事情其均沒有記憶,與醉酒後可以拚湊記憶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參諸證人白敏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到場後看到甲女茫茫的,而甲女於其抵達包廂後,僅再飲用一杯其倒予甲女飲用之啤酒後即未再飲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至多僅飲用一、二杯啤酒,隨後即產生意識不清、不省人事、失憶等症狀。再對照證人詹逢庠、王宥杰及甲女所述,甲女於離開「鑽石小吃部」時之精神狀況均屬正常,是甲女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況是在「思想起練歌場」飲用了一、二杯啤酒之後,惟依甲女當時之職業判斷,一、二杯啤酒應不致使其產生上述意識不清、完全沒有記憶之狀況;且證人王宥杰於警詢亦證稱:甲女在「鑽石小吃部」喝酒時還沒有醉,甲女是一位會喝(酒)的人,到「思想起練歌場」時伊的酒退了,伊看甲女走路的樣子很穩、講話談吐也都正常,後來甲女出去點菜,伊進去包廂後喝下一杯啤酒又躺著睡覺,等到被告叫伊起來時,伊看到甲女在包廂外的椅子上,整個人看起來怪怪的,伊還在想甲女不是酒量很好嗎,怎麼會這樣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甲女產生此意識不清、完全沒有記憶之情況並非單純飲酒所致。 ⒉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屬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施用後臨床反應為困倦、鎮靜及運動失調,有時會出現暈眩、困惑、心情沮喪、不安及記憶力缺失等現象,在醫療用途為麻醉前誘導及安眠,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 月23日FDA管字第100001513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而甲女飲用遭被告摻入物品之啤酒後,即處於無意識狀態及對此後某期間之記憶均為空白之情形,與上述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苯二氮平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悉相吻合,可證甲女飲用遭被告摻入物品之啤酒後,即處於無意識狀態及對此後某期間之記憶均為空白之情形,係施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之藥效作用。由此益徵甲女指稱係在「思想起練歌場」飲用被告摻了物品之啤酒後即意識不清,以及證人詹逢庠證稱看到被告自一顆類似膠囊之物內倒入東西進入甲女飲用之啤酒內等情確實可信。再酌以甲女上揭驗尿報告呈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係趁甲女不知情之狀況下摻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至甲女啤酒內,應堪認定。 ㈤被告未經甲女同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依上所述,被害人甲女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飲用了摻入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之啤酒,既已處於昏睡無意識之不能抗拒狀態,於此狀況下,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再參以甲女在「丹尼爾汽車旅館」醒來後,發現自己一絲不掛時,曾詢問被告渠二人是否有發生什麼事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 頁、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苟若甲女係出於自願且事先同意與被告進入「丹尼爾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豈會詢問被告「渠二人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是被告辯稱甲女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內與其聊天,同意與其為性行為,並自行脫卸所著衣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再參諸被告與證人詹逢庠、王宥杰、白敏資和甲女等人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原係表示欲返家,待將白敏資載送返家後,被告始改口稱要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一節,已據證人詹逢庠於警詢(警卷第29頁)、證人白敏資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一第76頁)陳述明確,此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被告本即無欲送甲女返家,而係先偽稱要送甲女返家,待將白敏資先行送返家,無法保護甲女後,才遂行其對甲女為性行為之目的,由此益徵其確有對甲女下藥以利其對甲女為性行為之犯意及犯行。 ㈦證人詹逢庠、王宥杰其他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⒈證人王宥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思想起練歌場」出來後,被告表示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時,甲女有說「好,走」等語,不僅與其自己警、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證人詹逢庠警、偵、審所述有違,更與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有無同意跟你去「丹尼爾汽車旅館」)?她沒有回話給我」等語有異,是證人王宥杰此部分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詹逢庠證稱甲女喝了很多酒,一瓶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正面),然其復證稱其所以確定甲女有喝酒一瓶以上是因為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時向在場每人均敬酒,含其與王宥杰及被告至少就有3 杯(見原審卷第 111 頁正面),然此與證人王宥杰於原審所述,其有向甲女敬酒,但甲女未飲該杯酒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面),亦與證人白敏資前開所述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飲酒之程度不符,是證人詹逢庠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可憑採,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另稱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有可能係他人在「鑽石小吃部」即已摻入甲女酒杯云云。惟查苟係他人刻意在甲女之酒杯內摻入氟硝西泮,欲使甲女飲用後對甲女不軌,則該他人應自行將甲女帶出場以繼續遂行其目的行為,豈有放任甲女與被告出場,讓自己白忙一場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㈨辯護意旨另辯稱:甲女是坐檯小姐,被告與甲女為舊識,之前已發生過多次性關係,都是事情辦完之後才給錢,若被告有意願只需用錢或正常方法即可達成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目的,實無庸違法性侵甲女云云;被告則辯稱:甲女沒有昏迷,伊與甲女進去汽車旅館還在講話,才發生性關係,是二人說好同意才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警卷第9 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除了本次之性關係之外,其與甲女之前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7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在此(按指本案)之前,其與被告吳三連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7頁),可證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甲女並未發生過性行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甲女之前發生過多次性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⒉甲女在鑽石小吃部任職服務小姐,被告則是鑽石小吃部之客人,惟甲女與被告不熟,在本案之前,亦未曾發生過性行為等情,業據甲女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明確(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又甲女在「丹尼爾汽車旅館」醒來後,發現自己一絲不掛時,曾詢問被告渠二人是否有發生什麼事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 頁、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苟若甲女係出於自願且事先同意與被告進入「丹尼爾汽車旅館」並同意發生性行為,豈會詢問被告「渠二人是否有發生什麼事」?可見甲女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於醒來後因驚見自己一絲不掛,才會問被告「渠二人是否有發生什麼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你是否經常到這種場所找陪酒的女孩的經驗?)有的。(有無帶陪酒女孩出場的經驗?)有的。(帶陪酒女孩出場有無發生性交行為?)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另供稱:「(你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有無給付甲女款項?)本來說要給她,還沒有給她,她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第73頁反面),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曾有帶陪酒女孩出場並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時、地與甲女之性行為,不論事前或事後,並未付費給甲女。又依被告上開答辯,被告係主張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是經甲女事先同意,雙方是有價錢之交易,然查: ①被告就此「雙方發生性行為是有價錢」一事,顯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卻從未提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是「雙方歡喜高興」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稱: 伊要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有跟甲女說「要做伙好嗎」,但甲女都沒有反駁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甚至於原審100 年2 月21日訊問時改稱: 伊確定「沒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嗣又改口稱:有發生性關係,是甲女自願的等語(見原卷卷二第39頁反面),惟從未說過「雙方發生性行為是有價錢」。苟被告主張其與甲女本次發生性行為是有金錢交易之行為屬實,此一重要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何以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一直到原審,被告卻從未提出? ②本次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給甲女,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第73頁反面);被告另供稱:甲女與伊發生性關係後,並沒有向伊要求過金錢等語(見警卷第7 頁)。苟被告前開辯稱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是經甲女事先同意,雙方性行為是有價錢的一事屬實,何以被告於事前、事後均未支付費用給甲女?而甲女亦未向被告索取費用?由此在在均顯示被告辯稱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是經甲女事先同意,雙方性行為是有價錢的云云,均非實情。 ⒋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對甲女為性行為,事前未徵得甲女同意,二人發生性行為亦顯非金錢交易,辯護意旨稱被告有意願只需用錢或正常方法即可達成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目的,實無庸違法性侵甲女云云,均不可採。 ㈩辯護意旨另稱甲女在年前曾要向被告借20萬元,被告因沒有錢而未同意,是否因為如此甲女才挾怨報復;甲女是99年12月18日某時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尿液檢驗報告,中間有多少時差無法確認,甲女是否有可能利用檢驗前之時差而故意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以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供稱:甲女有跟伊借過錢,但伊沒有借給甲女,所以之前去鑽石小吃部叫甲女來坐檯陪酒,甲女會說不要;但基於伊是客人,老闆還是要甲女進來(坐檯);伊沒有借錢給甲女,甲女並沒有因此怪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縱或被告所稱甲女曾開口向被告借錢,而被告未同意借錢給甲女一事屬實,惟甲女並未因此責怪被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辯護意旨稱甲女曾要向被告借20萬元,被告沒有同意,是否因為如此甲女才挾怨報復云云,純係臆測之詞,已不可採。 ⒉至於辯護意旨另稱甲女是99年12月18日「某時」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尿液檢驗報告,中間有多少時差無法確認,甲女是否有可能利用檢驗前之時差而故意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以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云云。惟查甲女於99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705 號房醒來,驚見自己未著衣褲躺臥於同未著衣褲之吳三連身旁,即趕緊離開「丹尼爾汽車旅館」,嗣即報警,並於員警陪同下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鑑驗採證及相關證物採集,於99年12月18日上午6 時30分採集尿液,此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稽(置於警卷第58頁資料袋內);嗣上開採集之甲女尿液檢體再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苯二氮平類陽性(Flunitrazepam 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報告日期100 年1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是辯護意旨認甲女是99年12月18日「某時」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尿液檢驗報告,中間有多少時差無法確認云云,顯係有所誤認。依上所述,甲女99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705 號房醒來,驚見自己未著衣褲躺臥於同未著衣褲之吳三連身旁,即趕緊離開「丹尼爾汽車旅館」,嗣即報警,並於員警陪同下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鑑驗採證及相關證物採集,於99年12月18日上午6 時30分採集尿液,依其時間流程觀之並無特別耽擱之情形,且甲女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已說明於前,辯護意旨稱甲女是99年12月18日某時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尿液檢驗報告,中間有多少時差無法確認,甲女是否有可能利用檢驗前之時差而故意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以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云云,均不可採。 又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後會有困倦、鎮靜及運動失調,有時會出現暈眩、困惑、心情沮喪、不安及記憶力缺失等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 月23日FDA管字第100001513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 頁 ),已如前述,惟此並不表示甲女在服用氟硝西泮後會立即產生完全無法行動或說話之現象,是甲女雖在飲用被告摻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之啤酒不久後,曾有離開包廂撥打電話之情形,與前述服用氟硝西泮後之現象並不抵觸,況甲女就此部分亦已不復記憶,而據證人白敏資、詹逢庠、王宥杰所述,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時,確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況,已說明於前,是亦難以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有撥打電話之舉動遽然推認甲女當時意識清楚或並無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白敏資、甲女,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㈠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白敏資之待證事項為:【於99年12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期間,在「思想起練歌場」,被告究有無添加「苯二氮平類」強姦藥丸至甲女所喝啤酒中,而欺瞞甲女施用?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甲女之意識情況如何?甲女於案發前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甲女於案發後是否有向被告索取鉅額之金錢?】。惟查:證人白敏資已於原審100 年4 月6 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7 頁 ),由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證人白敏資就其於99年12月17日晚間接到甲女電話後至「思想起練歌場」,其在場見聞之事均證述綦詳,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亦表示沒有問題詢問證人白敏資,是就上開待證事項有關當時在「思想起練歌場」發生之事,無再訊問證人白敏資之必要。至於辯護人聲請之其餘待證事證【甲女於案發前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甲女於案發後是否有向被告索取鉅額之金錢?】,所涉是本案發生之前、或本案發生之後之事,均非本案發生之經過,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甲女之待證事項為:【甲女與被告認識程度?99年12月17日之前約一星期左右,甲女是否有向被告借貸20萬元未遂?99年12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期間,在「思想起練歌場」,被告究有無添加「苯二氮平類」強姦藥丸至甲女所喝啤酒中?期間甲女喝酒狀況?離開「思想起練歌」時之精神狀況?至「丹尼爾汽車旅館」期間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惟查:證人甲女已於原審100 年4 月6 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74頁),由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證人甲女就上開時間在「思想起練歌場」、「丹尼爾汽車旅館」發生之事均證述綦詳,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沒有問題詢問證人甲女,是就上開待證事項有關當時在「思想起練歌場」、「丹尼爾汽車旅館」發生之事,無再訊問證人甲女之必要。至於辯護人聲請之其餘待證事證【99年12月17日之前約一星期左右,甲女是否有向被告借貸20萬元未遂?】,與本案發生之經過無關,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辯護人雖另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有關「苯二氮平類」藥物一顆進入人體後,約多久會產生藥性,產生精神狀態如何,多久時間會恢復正常等事項。惟查:有關人體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苯二氮平類)會產生何種身體反應,需服用多少劑量、於服用後經過多久時間才會產生身體反應等事項,業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發文查詢,經該局100 年3 月23日FDA 管字第1000015130號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46頁),上函文已說明口服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多久才會產生藥效,與其使用劑量、使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辯護人聲請另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有關「苯二氮平類」藥物「一顆」進入人體後,約多久會產生藥性,產生精神狀態如何,多久時間會恢復正常等事項,惟查苯二氮平類藥物非僅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一種,而甲女於本案發生後採集之尿液係呈苯二氮平類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是並無函查氟硝西泮以外之苯二氮平類藥物藥效之必要,況且辯護意旨所稱苯二氮平類藥物「一顆」之劑量為何,無法確定,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上開函文之說明,口服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多久才會產生藥效,與其使用劑量、使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既無法確定「苯二氮平類」藥物「一顆」之劑量,且有關服用此類藥物後多久會產生藥效亦因個人體質、代謝情形而異,本院認就辯護意旨此一不確定事項亦無另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與甲女性交之犯意,趁甲女不注意之際,摻入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至甲女裝有啤酒之酒杯內,使甲女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在甲女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對甲女為性行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吳三連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啤酒內再對甲女勸酒之欺瞞方法,使告訴人甲女在不知啤酒內已被摻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以為是一般啤酒之情形下,飲用該啤酒,使告訴人甲女施用氟硝西泮,再利用告訴人甲女服用後,產生昏睡、嗜眠之現象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被告故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摻入啤酒內,以欺瞞方法使甲女施用,目的在於順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有一行為觸犯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兩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學歷為高中程度,智識程度尚符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需要,已婚,育有一子,為逞一己性慾,以藥劑使甲女喪失意識後而為性交,不惟動機可訾,且手段惡劣,既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對甲女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其此項行為亦足以引起社會相當之驚懼,所生之危害非微,惟事後被告與甲女業已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臺幣15萬元,甲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堪認被告對於所造成之危害尚有盡力彌補之努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