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陳義仲
- 被告黃玉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玉麟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UT網路聊天室」與代號101U01之女子(8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聊天相識,甲女並於聊天室提及缺錢、兼差。同月27日16時12分許,黃玉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女約定於台南市永康區大灣國中前見面,可預見甲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談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旋相偕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585號「戀愛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1次,並給付甲女3000元。後因甲女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員警清查其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玉麟固坦承於100年9月2日起,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UT網路聊天室」與甲女聊天相識,甲女並於聊天室提及缺錢、兼差,之後曾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女約定碰面,再相偕前往 臺南市○○區○○路三段585號「戀愛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並給付甲女3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與甲女為性交易的時間,是在100年11月6日星期日,並非9月27日星期二,因該日伊在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提出該公司歷史刷卡資料明細表影本為證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玉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於警詢中係供認:「我是在100年9月2日網路上UT聊天室得知該女有在從事援交,我取得電話後便打電話與她見面認識。」「100年9月27日16時12分(通聯時間)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國中前與代號101U01見面,見面後我騎機車載她到仁德區戀愛汽車旅館(經查臺南市○○區○○路三段585號)休息。」「性交易共1次,代價新台幣3000元」「【最後通話時間(100年09月27日16時12分),隔了半小時,約17時左右】我們就進入戀愛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住房價格)是由我支付,休息付了新台幣780元。沒有住房登記。」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於偵查中也供認:「(提示101U01相片)有無與此人性交易?)有,性交易1次。」「(與101U01,性交易時間、地點?)【100年9月27日16時12分】,先與她在大灣國中前見面,我再騎機車【載她到仁德區戀愛汽車旅館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2、3千元,她是穿大灣國中制服沒錯。」「(你明知101U01未滿16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中仍供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認罪,全部不爭執。」「(本案的動機為何?)...至於本案,之前和被害 人聊天認識,九月初認識,【到9月27日那天】,被害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空能否出去,然後就出去這樣,出去之後才討論對價事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由被告上開前後三次供述,均一致供認【與甲女性交易1次,時間是在9月27日16時12分電話聯絡後】,均未曾供稱性交易時間是在「11月6日」,況上開被告供述性交易時間亦與卷附之通聯紀錄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性交易時間是在11月6日」部分,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提出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刷卡資料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資以證明100年9月27日其有在展維鋁業公司上班乙情。惟查由該歷史刷卡資料明細表影本所記載,被告簽到、簽退時間,可明確認定100年9月27日,被告係上晚班,刷卡【簽到時間為9月27日23時32分】,刷卡簽退時間為9月28日08時02分,有被告提出之該歷史刷卡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業已明確供認其與甲女性交易時間,為【9月27日16時12分電話聯絡,隔了半小時,約17時左右,我們就進行性交易】。準此,足見被告應係在9月27日17時左右,先與甲女進行性交易,之後才於當天深夜23時32分到公司簽到上班,兩者時間上間隔相當充裕,並不相牴觸,故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及認罪之供述,亦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均屬相符,復有甲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甲女為85年12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 憑(存於警卷之彌封袋內),於100年9月27日之案發當時,客觀上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本件被告明知甲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性交易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犯罪時間係在100年11月6日乙節,非屬真實,而無可採信,有如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再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係85年12月出生,於本件被害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亦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設置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於95年間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竟與思慮欠週之甲女為性交易,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係甲女於網路聊天室主動提及兼差,促發本件性交易,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過程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惟按被告之前於97年間即曾犯相同罪名之罪,並宣告緩刑三年,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被告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自不宜再輕縱。至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部分,因原判決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加計前案撤銷緩刑後應服之刑,應已足資被告入監服刑思過,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