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上訴人
- 林永貴
- 即自訴上訴人
- 林孟螢
- 即自訴上訴人
- 林飛帆
- 被告
- 林森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侵占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吳森豐法官向聲請人即自訴上訴人說明不應來告,並建議被告可將系爭實體股票提存,以避開本案能否成案關鍵之一即「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之事實」;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審理中,吳法官引用經濟部函覆,說明系爭實體股票既未完成移轉,他看不出本案有侵占之事實,並以無必要為由,不聽聲請人之陳述。綜上所述,吳法官在執行其職務有偏頗之事證至為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吳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聲請法官迴避,必以該法官對於所審理案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始足當之。倘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已因職務調動,不再審理該案件,已無可能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原因存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吳森豐法官迴避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侵占案件,綜觀聲請人聲請吳森豐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而非屬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之關係,使一般人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復無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剝奪聲請人法定權利之情事,洵不得以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僅係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無何具體客觀事實足認吳森豐法官在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情形。復查吳森豐法官業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因職務調動為本院民事庭法官,不再參與本院上開案件審判,且該案受命法官已因本院職務調動,改換為陳連發法官,此有本院事務分配在案,益難認吳森豐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可能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再聲請吳森豐法官迴避系爭案件審判,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