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693號101年度選上訴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炎釧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育鈿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敏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月霞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惠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郁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同吉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枝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春棠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白孫素美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9、57、58、61、62、85、100、113、126 、128、185號,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部分均撤銷。顏炎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01至03、05、06、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蔡同吉、朱趙水棉、林趙琴連帶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元沒收。 顏文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01至03、05、06、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蔡同吉、朱趙水棉、林趙琴連帶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元沒收。 顏育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01至03、05、06、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顏炎釧、顏文雄、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蔡同吉、朱趙水棉、林趙琴連帶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元沒收。 吳惠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01至03、05、06、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王月霞、顏淑惠、蔡同吉、朱趙水棉、林趙琴連帶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元沒收。 王月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01至03、05、06、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顏淑惠、蔡同吉、朱趙水棉、林趙琴連帶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元沒收。 顏淑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01至03、05、06、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蔡同吉、朱趙水棉、林趙琴連帶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元沒收。 王嘉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同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5、06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朱趙水棉、林趙琴連帶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枝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春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白孫素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部分: 一、顏炎釧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0「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下稱「上等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亦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顏育鈿係顏炎釧之胞弟 ,亦為「上等肉雞電宰廠」總經理;吳惠敏為顏炎釧之配偶;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且為「上等肉雞電宰廠」會計,負責該廠財務調度;而顏淑惠任職於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改制前之鹽水鎮農會,下稱鹽水農會),係顏炎釧之胞妹;顏文雄(因病於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則係「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創辦人,為顏炎釧之父。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見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參選人數為應選人數之2倍(應選4人,參選8人),選情激烈,適自顏淑惠處得知 「鹽水農會」可辦理政府補助、超低利率之專案農業貸款,竟為使顏炎釧能順利當選,萌生籌措買票賄選資金之意圖,藉由上開專業農業貸款機會,貸得款項除保留部分作為「上等肉雞電宰廠」營運用,其餘款項則作為賄選資金,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日由顏淑惠以顏育鈿名義,以購買機器以「提升畜禽產業經營」名目,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提供 顏文雄名下鹽水區溪洲寮段共18筆土地、顏育鈿名下鹽水區仁愛段共2筆土地作為擔保,經鹽水農會審議後,因土地價 值不足,而准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1千140萬元,另860萬元 則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經審核通過,鹽水農會總計貸予顏育鈿2千萬元,並於99年10月5日撥貸至顏育鈿在鹽水農會歡雅辦事處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即進一步謀議,除將其中482萬元存入「上等肉雞電宰廠」 帳戶作為該廠營運用之外,其餘款項則規畫借用他人帳戶,分批領出現金,以規避查緝及隱匿渠等買票行為。謀議底定後,即於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吳惠敏友人賴美貞所開設之「耕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耕農公司),由吳惠敏、王月霞向不知情賴美貞借用「耕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同(8)日,王月霞又至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之0其友人張明義所開設之「鹽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鹽大公司),向不知情之張明義借用「鹽大公司」及張明義個人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王月霞借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8)日上午11時許,到鹽水農會歡雅辦事處 與顏淑惠會合,由顏淑惠代填取款憑條,提領顏育佃帳戶內2千萬元現金,因鹽水農會歡雅辦事處現金不足,乃由鹽水 農會開立取款憑條,交由王月霞向合庫新營分行提領鹽水農會存放在該行之現金,王月霞取得鹽水農會所開立取款憑條及存款簿後,旋至合庫新營分行,與賴美貞會合,將上開2 千萬元,其中482萬元存入「上等肉雞電宰廠」設於合庫新 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鹽水鎮冷凍肉雞 產銷班肉雞電宰廠顏文雄)作為「上等肉雞電宰廠」公司營運用途;其餘1千518萬元則借用他人帳戶或領出現金,其情形如下:㈠其中900萬元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之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耕農公司);㈡其中200萬元存入向張明義所借用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存入「鹽大公司」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另118萬元則提領現金,供顏炎釧買票賄選之用。上開買票賄選資金佈署完成後,即由吳惠敏分別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1日,通知賴美貞每次各領出現金300萬元(按:3次金額合計900萬元),在耕農公司分批交予吳惠敏;另王月霞則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0日,自張明義處取 回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按:3次金額合計500 萬元)現金後,交予顏文雄、顏炎釧、吳惠敏等人。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籌得上開總計1千518萬元之買票賄選資金後,即由顏炎釧將部分款項分散發放予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樁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伺機向第2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 三、王嘉郁為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鹽水國中之訓導主任(已退休),係顏炎釧之舊識友人;蔡同吉為「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守衛;林枝安則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市民代表。顏炎釧決定競選第1 屆市議員第2 選舉區市議員後,即積極佈署樁腳,藉由各樁腳伺機向第2 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嗣取得上開買票賄選資金,分別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依序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張碧、朱趙水棉、連春棠為其下線樁腳,調查可為顏炎釧買票之數量及金額後,將資料彙總回報予顏炎釧,顏炎釧即將買票款項交予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嘉郁部分: 王嘉郁前因任職鹽水國中而與范榮楠、范張碧夫妻為摯友,嗣顏炎釧競選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王嘉郁與范張碧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顏炎釧之犯意聯絡,由范張碧於99年11月1日,到臺南 市○○區○○里○○00號之0陳周云柔(原名陳周惠花,綽 號阿花)美髮店內,向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周云柔,詢問可為顏炎釧買票數量為100票後,將之回報予王嘉郁,顏炎釧即 於99年11月10日,指示王嘉郁將現金5萬元交付予范張碧, 王嘉郁旋將上開5萬元,持至范張碧住處,交予不知情之范 張碧之夫范榮楠請其轉交給范張碧後即行離去,離去時適在屋外遇見范張碧,即對范張碧稱:「服務處的人叫我拿錢過來,1票500元,等服務處指示再發」等語,范張碧即於同(10)日,在陳周云柔店門前,將該現金5萬元交予陳周云柔 ,並囑咐陳周云柔待其下達指令後,為顏炎釧向選民買票。迨於99年11月13日,顏炎釧指示可以開始進行買票,王嘉郁即將此訊息告知范張碧,范張碧接獲指令後,立即轉知陳周云柔,陳周云柔將其中1,500元作為自己戶內共3票(每票 500元)之賄款(該1,500元,陳周云柔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其中500元,而許其個人將票投予顏炎釧,另1,000元則由陳周云柔負責再向其戶內有選舉權之其他2位親友行賄, 惟尚未轉交),另將其中部分現金於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各編號之受賄者欄所示之李吳麗玉、曾趙嬌、李俊霖、許趙秀鳳、林柯金美、蔡吳秀鳳、康玉鳳、施黃西玉、何進燈、鄭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王文德,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為顏炎釧買票。而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所示投票權人之李吳麗玉、曾趙嬌、李俊霖、許趙秀鳳、林柯金美、蔡吳秀鳳、康玉鳳、施黃西玉、何進燈、鄭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對於陳周云柔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允投票予顏炎釧(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王文德則除外,其本人並未受賄);部分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各編號所示投票權人(詳如受賄者欄⑵所示之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人)分別與顏炎釧、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柔共同基於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周云柔囑咐上開投票權人轉交如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以同欄所示之款項,一併轉知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約其投票支持顏炎釧,及對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部分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所示之投票權人已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屬、友人,部分並未轉交如附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所示之家屬、友人(是否已轉交,詳如表一編號02至08、10至14、18所載)。而附表一編號09、15、16、17所示之投票權人康明瑞、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對於各該編號所示交付賄選款項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每票500元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應允投票予顏炎釧;另附表一編號09、15、17所示之投票權人康明瑞、周玉花、侯明月分別與顏炎釧、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柔與各該編號所示交付賄選款項者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各該編號所示交付賄選款項者分別囑付康明瑞、周玉花、侯明月轉交如附表一編號09、15、17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以同欄所示之款項,一併轉知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約其投票支持顏炎釧,及對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預備交付賄賂,惟附表一編號09、15、17所示之投票權人康明瑞、周玉花、侯明月分別收受後,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賄款交給同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 ㈡蔡同吉部分: 蔡同吉在顏炎釧所營之「上等肉雞電宰廠」擔任守衛,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顏炎釧下班途經守衛室時,指示 蔡同吉為其買票,蔡同吉即於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朱趙水棉住處外,先行 墊付現金1萬元予朱趙水棉,囑朱趙水棉以每票500元為顏炎釧買票,再於99年11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回報顏炎釧已 經開始買票,顏炎釧隨即交付蔡同吉現金3萬元以利買票作 業。朱趙水棉於收取蔡同吉交付之現金1萬元後,將其中1, 000元作自己戶內2票(每票500元)之賄款(該1, 000元, 朱趙水棉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收受其中500元,而許其個人 將票投予顏炎釧,另500元則由朱趙水棉負責再向其戶內有 選舉權之其他1位親友行賄,惟尚未轉交),另將其中部分 現金於附表二編號03至06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03至06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附表二編號03至06各編號之受賄者欄所示之李森麗、林趙琴、周榮裕、李郭亮(以上4人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顏炎釧 買票。而附表二編號03至06各編號所示投票權人李森麗、林趙琴、周榮裕、李郭亮對於朱趙水棉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意投票予顏炎釧;並分別與顏炎釧、蔡同吉、朱趙水棉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朱趙水棉囑咐上開投票權人李森麗、林趙琴、周榮裕、李郭亮轉交如附表二編號03至06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以同欄所示之款項,一併轉知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約其投票支持顏炎釧,及對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預備交付賄賂,惟附表二編號03至06各編號所示投票權人李森麗、林趙琴、周榮裕、李郭亮分別收受後,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賄款交給同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 ㈢林枝安部分: 連春棠為臺南市柳營區篤農社區理事長,因而結識顏炎釧,嗣於99年10月間某日,顏炎釧偕同林枝安,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連春棠住處,請連春棠擔任其競選市議 員之樁腳,負責向柳營區篤農里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並對連春棠稱:「你可以處理幾票?」,連春棠回稱:「約40-50票」等語,顏炎釧又對連春棠稱:「改天我沒空,由林 枝安來找你」等語後離去。迨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 許,遂由連春棠陪同顏炎釧、林枝安等人,在柳營區篤農里一帶,進行遊行、拜票活動。嗣於99年11月16日,顏炎釧指示林枝安,先行墊付將現金3萬元交予連春棠(嗣顏炎釧即 將林枝安先行墊付之3萬元,返還林枝安),林枝安即將3萬元,持至連春棠住處,交予連春棠,並對連春棠稱:「1票 500元」等語,嗣連春棠於收取林枝安現金3萬元後,即於附表三編號02、0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02、03所示金額分別交付予連李金蘭、連德明,尋求投票支持顏炎釧。而附表三編號02、03所示之投票權人連李金蘭、連德明對於連春棠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每票500元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允投票予顏炎釧;連李金蘭、連德明並分別與顏炎釧、林枝安、連春棠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連春棠囑咐上開投票權人連李金蘭、連德明轉交如附表三編號02至03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以同欄所示之款項,一併轉知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約其投票支持顏炎釧,及對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02所示投票權人連李金蘭收受後,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賄款交給同欄所示之家屬及友人,附表三編號03所示投票權人連德明於收受後,於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情轉知有投票權之連素菊,並交付賄款500元,連素菊對於連德明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每票500元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允投票予顏炎釧。(連李金蘭、連德明、連素菊3人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 三、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朱趙水棉、陳周云柔、連春棠為顏炎釧買票賄選之檢舉情資後,分別指揮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辦,並: ㈠於9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00朱趙水棉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4,500元【含朱 趙水棉收受賄賂500元、李森麗返還之1,000元(其中50 0元為李森麗收受之賄賂,另500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預 備交付之賄賂3,000元)】,朱趙水棉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供出係蔡同吉以1票500元向其行賄,另要求其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顏炎釧之小樁腳而交付9,500元,為顏炎釧向有 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以上蔡同吉共交付朱趙水棉1萬元) 。另員警於同(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之00蔡同吉住處,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文宣137張。蔡同吉並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供出係顏炎釧令其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交出3萬元( 含代墊款1萬元)供查扣,因而查獲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 嗣周榮裕、李郭亮分別於偵查中繳還所受賄賂1,000元、3, 500元。 ㈡於99年11月16日查獲許趙秀鳳、施黃西玉為顏炎釧之小樁腳,許趙秀鳳、施黃西玉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陳周云柔以每票500元向渠等行賄,另要求渠等為顏炎釧之小樁腳 ,為顏炎釧向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旋於同(16)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0陳周云柔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文宣15張、統計票數名單1張,陳周云柔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 係范張碧交付5萬元,以每票500元向其行賄,另要求其擔任顏炎釧之小樁腳,為顏炎釧向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並提出現金2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500元應予更正,該21,000元含陳周云柔本人收受賄賂500元,預備交付賄賂20,500元)為警查扣。同(16)日晚上7時10分許,再至臺南市○○區○○里○○00號范榮楠、范張碧住處,經范榮楠同意搜索,扣得書寫選民名字之名單5張,范張碧並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供出係王嘉郁奉顏炎釧之命交付5萬元,令其交予 陳周云柔為顏炎釧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因而查獲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合計共扣得5萬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已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金額)。 ㈢於99年11月21日查獲連春棠為顏炎釧之樁腳,連春棠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顏炎釧親自要求連春棠擔任顏炎釧之樁腳,顏炎釧並令林枝安交付3萬元予連春棠,由連春棠為 顏炎釧向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並提出26,000元供警查扣,因而查獲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連李金蘭、連德明、連素菊嗣於警詢時分別提出3,000元(其中500元為連李金蘭收受之賄賂、2,500為預備交付賄賂)、500元(為連德明收受之賄賂)、500元(為連素菊收受之賄賂)供警查扣。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明顏育鈿上開2千萬元 貸款情節,於: ㈠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派員至鹽水農會調閱該貸款案相關資料時,為顏淑惠察覺有異,遂返回「上等肉雞電宰廠」,將司法機關已著手清查上開賄選買票資金一情告知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等人,顏育鈿、王月霞,為免司法機關查扣「上等肉雞電宰廠」門口之監視器充為證據,遂於同(18)日下午4時許,將該監視器拔除,並於 同(18)日下午5時許,命「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工務組長 李堯峰,將該監視器拔除後,持往「上等肉雞電宰廠」屠宰廠區後方鐵製閣樓藏匿。嗣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該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及警調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等肉雞電宰廠」搜索,在1樓顏 文雄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現金1千577萬100元及面額500元之現金10萬元,另於1樓顏文雄辦公室抽屜內,扣得現金20 萬元;於3樓顏文雄房間,扣得現金5萬元,合計扣得1千612萬100元;並在屠宰廠區後方鐵製閣樓,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蔡同吉等人打卡單影本6張、員工名冊1份等物。同(19)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吳惠 敏住處搜索,扣得存摺13本及記事本3本。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顏文雄、顏育鈿等人,於顏炎釧、吳惠敏、王月霞遭羈押後,即自不詳樁腳處,陸續收回其他尚未發放予選民行賄之現金,並藏匿於顏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車後車廂內之檢舉情資,即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同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上等肉雞電宰廠」2樓停車場逕行 搜索,而於顏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後車廂 ,扣得現金1千399萬7千元。 貳、白孫素美部分: 一、白孫素美係臺南市鹽水區中境里里長白春桐之妻,蘇昭枝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白孫素美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顏炎釧順利當選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路00號投票權人蘇昭枝(蘇昭枝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共 交付蘇昭枝3,000元(包含蘇昭枝本人1票500元,及請蘇昭 枝轉交有投票權人之其他5位家人2,500元),並向蘇昭枝稱:「1票500元」、「請一定要支持4號」、「現在抓的很緊 ,不要說出去」等語,向蘇昭枝行賄買票,約使蘇昭枝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顏炎釧;而蘇昭枝對於白孫素美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允投票予顏炎釧;並與白孫素美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白孫素美囑咐蘇昭枝以每票500元之代 價,共2,500元,一併轉知其有選舉權之家人其等行賄之意 思及轉交賄款,而約其投票支持顏炎釧,及對蘇昭枝家人預備交付賄賂,惟蘇昭枝收受後,尚未及轉告此事,亦未將賄款交給其有選舉權之家人即遭查獲。 二、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賄選情資,於99年11月16日晚上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白孫素美住處,經其同意後搜索(在白孫素美家中扣得與本案賄選無關之現金2萬元);並傳喚白孫素美,經其於員警偵 詢時均坦認犯行供出上情。蘇昭枝並於警詢時主動交出3,000元(其中500元為蘇昭枝收受之賄賂、2,500為預備交付賄 賂)供警查扣。 叁、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及移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月霞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詳如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81至284頁),被告王月霞之辯護人於原審 雖聲請勘驗上開訊問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勘驗之範圍僅係自99年11月23日18時50分30秒開始至19時02分16秒【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61、63頁反面 】,對照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該日檢察官對證人王月霞之訊問係自下午5時40分(即17時40分開始)(見99年度選他 字第310號卷㈣第281頁),於當日下午6時39分(即18時39 分)結束訊問(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84頁),是被告王月霞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時間(即當日18時50分30秒開始至19時02分16秒),係檢察官已訊問完畢、書記官整理好訊問筆錄後交付證人王月霞閱覽之時間,此由原審100年11月17日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㈡第61至 64頁)即可知悉,且證人王月霞閱覽時亦有其原選任之辯護人(律師)陪同,辯護人並數次提醒王月霞「要仔細看」(見原審卷㈡第62頁),上開筆錄既經證人王月霞確認無訛始簽名,王月霞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內容,自應以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為準。至於原審100 年11月17日之勘驗結果,係證人王月霞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後、閱覽筆錄時所陳述之補充意見,就其補充意見部分,因99年11月23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未予載明,雖應以原審100年11月17日之勘驗結果為據,並應列於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後(被告王月霞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勘驗完畢後亦同此主張,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對被告王月霞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並經製成訊問筆錄部分並不生影響。是被告王月霞、另被告吳惠敏及顏淑惠之辯護人主張:王月霞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應以原審上開勘驗筆錄為準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淑惠之辯護人雖稱王月霞於99年11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王月霞以證人身分於99年11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關借貸2千萬元款項 ,有作選舉用,這是家族共識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㈣第274頁),與其嗣後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借貸2千萬元款項是要蓋雞舍,後來確實有支付2千萬元蓋雞舍工程款,該貸款有無部分金錢流向選舉之用,顏育鈿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顯有不同。然王月霞為顏炎釧家族成員,有緊密之生活及經濟上關係,無羅織家人於罪之理由,其先前於99年11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下完成,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顏淑惠之辯護人主張王月霞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選 上訴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64頁反至第265頁、 第269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㈠被告顏炎釧、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 ⒈被告顏炎釧坦承:顏育鈿有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情形,伊有透過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行賄買票,買票的錢是伊個人的錢,與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反面)。 ⒉被告王嘉郁供承:有上開事實欄壹、三、㈠、所載行賄買票、交付賄款行為,買票的錢是顏炎釧提供的,伊再將錢交給范張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 ⒊被告蔡同吉供承:有上開事實欄壹、三、㈡、所載行賄買票、交付賄款行為,買票的3萬元是顏炎釧提供的,伊拿1萬元給朱趙水棉,剩下的2萬元也是買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60頁反面、卷㈡第191頁)。 ⒋被告林枝安供承:有上開事實欄壹、三、㈢、所載行賄買票、交付賄款行為,伊先請示顏炎釧後,有拿3萬元給連春棠 去買票,顏炎釧後來有補3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 0頁反面、卷㈡第191頁)。 ⒌被告連春棠供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壹、三、㈢、行賄買票、交付賄款行為,買票的3萬元是林枝安交給伊的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91頁)。 ⒍被告白孫素美供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貳、一、行賄買票、交付賄款行為,買票的錢是伊自己的錢,伊是希望鹽水地區有一個議員,想幫顏炎釧當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反 面、卷㈡第191頁)。 ㈡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部分: 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坦承:①顏炎釧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0上等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亦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4號之侯選人;②顏育鈿係顏炎釧之胞弟,為「 上等肉雞電宰廠」總經理,吳惠敏為顏炎釧之配偶;而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亦為「上等肉雞電宰廠」會計,負責「上等肉雞電宰廠」財務調度;顏淑惠則任職於臺南市鹽水區農會,係顏炎釧之胞妹;顏文雄係「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創辦人,為顏炎釧之父;③顏淑惠於99年9月2日以顏育鈿名義向鹽水區農會申請貸款2千萬元,並提供顏文雄名下鹽水區 溪洲寮段共18筆土地、顏育鈿名下鹽水區仁愛段共2筆土地 作為擔保,經鹽水區農會審議後,因土地價值不足,而准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1千140萬元,另860萬元則送「財團法人 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經審核通過,鹽水區農會總計貸予顏育鈿2千萬元,並於99年10月5日撥貸至顏育鈿在鹽水區農會歡雅辦事處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④ 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吳惠敏友人賴美貞所開設之「耕農公司」,由吳惠敏、王月霞向賴美貞借用「耕農公司」設於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同(8)日,王月霞又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0其 友人張明義所開設之「鹽大公司」,向張明義借用鹽大公司及張明義個人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⑤王月霞借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8)日上午11時許,到鹽水區農會歡雅辦 事處與顏淑惠會合,由顏淑惠代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2千 萬元,並由鹽水區農會開立取款憑條,交由王月霞向合庫新營分行提領現金,王月霞取得鹽水區農會所開立取款憑條及存款簿後,旋至合庫新營分行與賴美貞會合,將上開2千萬 元,其中482萬元存入「上等肉雞電宰廠」設於合庫新營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顏文雄)作為「上等肉雞電宰廠」公司營運用途;其中900萬元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之合庫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耕農公司);其中200萬元存入向張 明義借用之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存入「鹽大公司」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吳惠敏分別於99年10月13日、15日、21日 ,通知賴美貞各領出現金300萬元,在耕農公司分批交予吳 惠敏;另王月霞則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及11月8日、10日 自張明義處取回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後,交予 顏文雄、顏炎釧、吳惠敏等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向鹽水區農會貸款2千萬元係為顏炎釧賄選之用;並辯稱系爭貸款係 上等肉雞電宰廠擴建之用,且未曾有交付賄款買票行為,與顏炎釧無犯意聯絡云云。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顏文雄:伊原來有想要買票,後來因檢調查得很緊,就不要買票了(見本院卷㈡第191頁)。 ⒉被告顏育鈿:向農會貸款的錢是蓋雞舍要用的,這筆錢撥下來伊就沒有參與用途,伊只負責建造,錢的事情伊沒有參與(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反面)。 ⒊被告吳惠敏:伊承認有預備行賄(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反面 ),當初父親交代的時侯,伊有把錢轉出,後來父親決定把錢收回去(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反面)。 ⒋被告王月霞:伊在公司是爸爸的會計,爸爸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沒有行賄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反面)。 ⒌被告顏淑惠:伊是在農會上班,家裡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伊並沒有行賄,是伊哥哥借錢,伊去幫忙領錢,伊並沒有去買票,也沒有管家裡的事情,伊只是幫忙我哥哥做一下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反面)。 二、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對①顏炎釧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0上等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亦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4號之侯選人;②顏育鈿係顏炎釧之胞弟, 為「上等肉雞電宰廠」總經理,吳惠敏為顏炎釧之配偶;而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亦為「上等肉雞電宰廠」會計,負責「上等肉雞電宰廠」財務調度;顏淑惠則任職於臺南市鹽水區農會,係顏炎釧之胞妹;顏文雄係「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創辦人,為顏炎釧之父;③顏淑惠於99年9月2日以顏育鈿名義向鹽水區農會申請貸款2千萬元,並提供顏文雄名下鹽 水區溪洲寮段共18筆土地、顏育鈿名下鹽水區仁愛段共2筆 土地作為擔保,經鹽水區農會審議後,因土地價值不足,而准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1千140萬元,另860萬元則送「財團 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經審核通過,鹽水區農會總計貸予顏育鈿2千萬元,並於99年10月5日撥貸至顏育鈿在鹽水區農會歡雅辦事處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 ;④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吳惠敏友人賴美貞所開設之「耕農公司」,由吳惠敏 、王月霞向賴美貞借用「耕農公司」設於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同(8)日,王月霞又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0其友人張明義所開設之「鹽大公司」,向張明義借用鹽 大公司及張明義個人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⑤王月霞借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8)日上午11時許,到鹽水區農會 歡雅辦事處與顏淑惠會合,由顏淑惠代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2千萬元,並由鹽水區農會開立取款憑條,交由王月霞向 合庫新營分行提領現金,王月霞取得鹽水區農會所開立取款憑條及存款簿後,旋至合庫新營分行與賴美貞會合,將上開2千萬元,其中482萬元存入「上等肉雞電宰廠」設於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顏文雄)作為「上等肉雞電宰廠」公司營運用途;其中900萬元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之合庫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耕農公司);其中200萬元存入 向張明義借用之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存入「鹽大公司」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吳惠敏分別於99年10月13日、15日、 21日,通知賴美貞各領出現金300萬元,在耕農公司分批交 予吳惠敏;另王月霞則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及11月8日、 10日自張明義處取回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後, 交予顏文雄、顏炎釧、吳惠敏等人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美貞、張明義證述借用事實欄所載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情形相符(分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33至37頁、卷㈤ 第351至352頁),並有授信批覆書、鹽水鎮農會授信申請書、鹽水鎮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紀錄、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費收入通知單、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放款申請書登錄單各1份(以上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㈢第34至39頁)、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申請書、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各1份(以上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㈢第101至114頁)、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照片共4幀、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一次提領一百萬元以 上客戶芳名備查簿影本1份、(以上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㈢第155至158頁)、張明義於99年10月8日於合作金庫銀 行北新營分行存款憑條影本、鹽大公司99年10月8日合作金 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2份 (以上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㈢第166至210頁)、耕農 公司合庫新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耕農公司存款憑條及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 表各1份(以上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㈢第29至3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壹、三、㈠、㈡、㈢、及貳、一、所載交付賄賂買票、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分別經被告顏炎釧、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0頁正、反面、卷㈡第190頁反面、第19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核屬相符,可信 為真實: ㈠被告王嘉郁坦認因與范榮楠、范張碧夫妻為友,於99年11月10日將現金5萬元持至范張碧住處,交予范張碧之夫范榮楠 轉交范張碧,以1票500元,為被告顏炎釧賄選等情,核與證人范榮楠證稱:王嘉郁有拿5萬元來,是騎機車來的,要伊 交給伊太太范張碧,他沒有說什麼,伊也不知道5萬元要做 何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㈤第187、188、195頁),及證人范張碧證稱:王嘉郁拿5萬元是要讓伊拿去給陳 周云柔買票的,因先前伊有跟王嘉郁說陳周云柔那裡有100 票,王嘉郁說他會處理,隔天就拿5萬元來等語(99 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㈤第191至192頁)相符;且經陳周云柔證述 向范張碧宣稱可以為顏炎釧買100票,因而由范張碧處取得5萬元賄款,嗣除扣留自己戶內3票外,並以每票500元為顏炎釧買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直接或透過同案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交付予李吳麗玉、曾趙嬌、李俊霖、林柯金美、蔡吳秀鳳、康玉鳳、康明瑞、何進燈、鄭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王文德等人,部分金額再請上開之人轉交其有投票權之親友請其投票給顏炎釧(詳如附表一所載)(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㈡第29至34頁、第46至49頁、第63 至64頁,卷㈤第82、92頁),以及許趙秀鳳(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 ㈠第260、261頁)、施黃西玉(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第 328、329頁)證稱陳周云柔交付賄款及轉交賄款之事實,並有扣案陳周云柔買票統計票數名單1紙、由王嘉郁住所扣得 之顏炎釧競選文宣8張,以及陳周云柔提出供警查扣之現金 21,000元可資佐證。 ㈡被告蔡同吉自承請示顏炎釧後交付1 萬元由朱趙水棉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候選人顏炎釧,嗣顏炎釧有補給他3萬元(含上開代墊款1萬元),核與被告顏炎釧所述相符,並經證人朱趙水棉於警詢(見警卷第9至13頁)及偵 查中結證:是蔡同吉拿1萬元給我,要我幫市議員四號的候 選人顏炎釧買票,蔡同吉大概是11月8日星期一或星期二下 午4、5點拿到我戶籍地外面給我,共有10張1千元,叫我幫 他忙,他說一票500元,伊嗣將3千500元給李郭亮,並各給 林趙琴、李森麗,及伊家對面周先生(指周榮裕)各1千元 ,要求他們投給顏炎釧,並經渠等允諾,但後來李森麗退了2票1千元,還剩下4千500元(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㈠ 第101至104頁);及證人李郭亮(警卷第16至21頁,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㈠第79至81頁)、林趙琴(見警卷第24至 27頁,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㈠第54至56頁)、李森麗( 見警卷第29至32頁,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㈠第42至45頁 ),及周榮裕(見警卷第35至37頁,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 卷㈠第66至68頁)均證稱由朱趙水棉交付上開金額以每票 500元向其約定投票給顏炎釧,除其本人1票,其餘交付款項是再轉交其親友,要投票給顏炎釧,渠等並允諾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顏炎釧競選文宣1疊、證人繳回之供警查扣之現 金可資佐證。 ㈢被告連春棠供承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連李金蘭、連德明,以每票500元,尋求連李金蘭、 連德明及其親友投票支持顏炎釧,並獲得上開投票權人,同意投票予顏炎釧,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部分款項再轉交有投票權之親友等情,且有扣案繳回之賄款4千元可證 ;且與受賄人即證人連李金蘭(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 ㈣第267、268頁)、連德明(收受1,000元,其中500元為連德明本人受賄,另500元已轉交連素菊)(見99年度選他字 第310號卷㈣第221至223頁)、連素菊(見99年度選他字第 310號卷㈣第213、214頁)偵查中證述收受連春棠交付1票 500元之對價,而允諾選投顏炎釧之證言相符;另有扣案連 春棠繳回預備賄賂之現金26,000元可憑。 ㈣被告白孫素美供承於事實欄貳、一、所載時間、地點,將3,000元交付予蘇昭枝,以每票500元,尋求蘇昭枝及其親友投票支持顏炎釧,並獲得蘇昭枝同意投票予顏炎釧,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部分款項再轉交有投票權之親友等情,核與證人蘇昭枝證述情形相符(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 ㈡第88至90、93至95頁)。 是上開事實欄壹、三、㈠、㈡、㈢、及貳、一、所載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顏炎釧、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四、至於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雖辯稱渠等與顏炎釧無賄選犯意之聯絡,被告顏炎釧亦辯稱顏文雄等人與賄選無關云云。惟查: ㈠向鹽水農會貸款2千萬元其中1千518萬元並非為「上等肉雞 電宰廠」擴建雞廠之用: ⒈被告顏炎釧為「上等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被告顏育鈿則係「上等肉雞電宰廠」總經理,已如前述。雖總經理依法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經理人在章程規定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但公司貸款若為擴建肉雞電宰廠,事涉公司資產負債事宜,依交易慣例,應由代表人為之,則董事長可為名義上代表之行為,何以須由總經理為之?縱由總經理為之,亦應以上等肉雞電宰廠代表人方式為之。又倘如「上等肉雞電宰廠」負責財務調度之會計即被告王月霞證稱系爭貸款係供興建「上等畜牧場二廠」之雞舍所用,且該牧場負責人為顏育鈿,並經登記在案(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164頁)等語屬實,則同上說明,顏育鈿更應以「上等畜牧場二廠」登記名號之負責人貸款,則名實相符,無懼他人議論或做其他不法之聯想。再參以被告王月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知道我哥哥(按指顏炎釧)是要買票,我怕牽扯到我們公司,所以我希望要買票用的錢不要進到公司的帳戶內,而且吳惠敏也說她自己去處理這些賄選的錢。」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82頁),已陳明不願將把公司帳及賄選款項混在一起之意,則系爭貸款若確為上等肉雞電宰廠興建雞舍使用,更無使用顏育佃個人名義貸款之理,益徵系爭貸款不表明上等肉雞電宰廠或其關係企業商號名義,別有用心。 ⒉被告顏文雄、王月霞均辯稱憂心別人對系爭貸款與顏炎釧之參選有不法之聯想與議論,則渠等一為上等肉雞電宰廠創辦人及實際主事者,一為總攬財務調度之會計,更應讓貸款資金流向有所依據,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卻反其道而行,精心計畫,於99年10月5日系爭貸款撥至顏育鈿在鹽水區農會歡雅辦事處所開立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王月霞於同月8日上午11時許,到鹽水區農會歡雅辦事處與顏淑惠會合,交由顏淑惠代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2千萬元,除將其中482萬元存入「上等肉雞電宰廠」設於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顏文雄)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以外;另其中900萬元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之合庫新 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耕農公司);其 中200萬元存入向張明義所借用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存入「鹽大公司」設於合庫北 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18萬元則提領現金,再由吳惠敏分別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1日,通知賴美貞各領出現金300萬元交予吳惠敏;另王 月霞則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0日 ,自張明義處取回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其一次提領 巨額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帳戶分批提領現金之迂迴手法,顯然異於常情,不但無法消除渠等的顧忌,反欲蓋彌彰,益加啟人疑竇。蓋苟系爭貸款確為興建雞廠所用,大可將上開款項存放在原來顏育鈿在鹽水區農會歡雅辦事處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存放在「上等肉雞電宰廠」 之公司帳戶,待興建雞舍需付款給興建雞舍之廠商時,再行提領並於提領後直接付款給相關廠商,或逕以銀行帳戶間轉帳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於上開時間轉入他人帳戶,再自他人帳戶分別多次提領、取回現金?又何以需將領出之巨額現金放置在「上等肉雞電宰廠」內,徒增安全上之虞慮? ⒊被告顏文雄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在二樓停車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後車箱扣到1千399萬7000元(本應為1千400萬元)係由系爭貸款2千萬中挪出1千400萬元,用以選舉買票,因賄選抓得很嚴,叫媳婦吳惠敏將錢慢慢收回來,伊再拿去放後車箱的。錢原本放在戶頭(指賴美貞帳戶)內,吳惠敏分3次領出來給伊,1次領300萬,500萬是伊叫王月霞再從銀行提領出來的;錢原本是準備要買票用的,不敢放在家裡(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314、315頁);被告 吳惠敏亦供稱:她向賴美貞借帳戶,並將900萬元存進賴美 貞的帳戶,900萬是預備賄選買票用(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㈤第207、248頁);證人即被告王月霞於偵查中證稱:賴美貞帳戶內的900萬元及張明義帳戶內的500萬元是要作賄選買票之用的(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74、282頁 )等語,復與證人賴美貞證述吳惠敏、王月霞向其借帳戶為選舉之用:吳惠敏並請其幫忙買票,惟經其拒絕等語相符(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1、34頁),是貸款2千萬元之其中1千400萬元(即上開90 0萬元加上500萬元,合計1千400萬元),實際使用目的乃為供被告顏炎釧賄選之用,應 可認定。 ⒋又上開貸款2千萬元其中118萬元,係由被告王月霞提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王月霞陳明在卷,該118萬元之用途,王月 霞雖曾證稱:118萬元提領現金帶回放在公司保險箱,作為 公司使用云云(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75頁),惟查: ①被告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且為「上等肉雞電宰廠」會計,負責該廠財務調度,已說明於前。而由證人即被告吳惠敏偵查證述:「(選舉期間1個競選總部1次開銷?)我不清楚。(新營總部不是你負責的嗎?)1個服務處一次選舉花費約幾10萬元,大部分支出都在鹽水服務處。(那鹽水服務處1 次花費?)我不清楚,要問王月霞才知道,帳目上都是由上等肉雞廠會計負責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㈤第250頁),及被告顏文雄稱財務都是叫伊媳婦王月霞幫伊弄的等語(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可知除了「上等肉雞電宰廠」之財務以外,被告王月霞亦經手顏炎釧之競選費用及上述買票之款項。又參之以被告王月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知道我哥哥(按指顏炎釧)是要買票,我怕牽扯到我們公司,所以我希望要買票用的錢不要進到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8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重申不想將公司的錢與顏炎釧選舉的錢混在一起之意而供稱:「(偵查中你曾說你不想將公司的錢與你哥哥選舉錢混在一起?)對。(這是否是實情?)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5頁 ),亦可見被告王月霞因經手上開「上等肉雞電宰廠」、顏炎釧競選及上述買票等多項費用,為避免帳務混淆,而不願將把公司帳及賄選款項混在一起,依其所述,如果是買票的錢,就不要進到公司帳戶內。據此,上開向鹽水農會貸款之2千萬元,被告王月霞將其中482萬元存入「上等肉雞電宰廠」設於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稱該482萬元是要作為「上等肉雞電宰廠」公司營 運用途等語,應可採信。 ②至於另筆118萬元,王月霞雖稱亦是提領現金作為公司營 運用云云,惟依上述王月霞區分金錢用途之習慣,如果是公司營運用的錢,王月霞是會將該筆金錢存入公司帳戶。則該118萬元如果是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何以王月霞未將 該118萬元與前述482萬元一併存入公司帳戶?是該118萬 元是否作為其所稱公司用,已有可疑。又王月霞於偵查中另證稱:「正當選舉花費是從公司的帳戶或我們家族成員的帳戶內提領出來」、「作正當競選的花費我是都直接入到鹽水競選服務處的李小姐」、「買票所用的錢是顏炎釧及吳惠敏向我講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 第282頁),依其所述,該118萬元既未入到「鹽水競選服務處的李小姐」處,可見該118萬元亦非正常競選費用。 ③證人即被告王月霞另於偵查中證稱:「(本署99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的現金1612萬元何來?)這些錢是在99年11月18日放到保險箱內的,是為了怕農會知道我們將錢拿去買票,會將貸款收回,所以要趕快補足這個款項,表示貸款所得的錢沒有用在非貸款用途上。我不記得當時是誰提出調錢放入保險箱的想法,當時有很多人進出,蠻混亂的。我自己借調了300萬元,後來借調的錢還太多,還有一些 人把錢拿回去,像吳惠敏也有把錢再拿回去。放1612萬元是為了和公司帳戶內的482萬湊到大概2000萬元左右,因 為當時很亂,有很多人拿錢放進來,而且我本來就有放錢在保險箱內,所以最後放進去1612萬元,保險箱內的款項和公司帳戶內的款項只能多於2000萬元,不能少於2000萬元」、「(為什麼你要你們公司的工人將監視器的主機藏給來?)99年11月18日籌錢的那天,顏育鈿跟我說那麼多人來我們公司,會不會拖累到這些人,問我能不能把監視器的影像紀錄,但我也不會刪,而且滑鼠壞掉了,後來我就叫工務李堯峰去把監視器搬走,我叫他隨便藏起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83至284頁),由王 月霞上開證述可知,王月霞等人於99年11月18日知悉檢調人員開始調查該2千萬元貸款【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查明顏育鈿上開2千萬元貸款情節,於99年 11月18日上午10時許,派員至鹽水農會調閱該貸款案相關資料時,為顏淑惠察覺有異而將此事告知王月霞等人,顏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因伊同事告訴伊檢調要查2千萬 元,伊有打電話給王月霞問說「你們在做什麼,為何同事說有人在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即急於補 回上開貸款,而其要補回金額之計算方式即以「補回金額」與「放在公司帳戶內之482萬元」之合計總數要湊到2千萬元。苟上述118萬元確實作為公司營運、蓋雞舍用並已 使用,縱有檢調單位或農會人員來追查,王月霞等人只要據實以告即可,何需急於補回「以2千萬元扣除存放在公 司帳戶內482萬元後之金額」?甚至在補回上開金額後, 怕籌錢過程為公司門口監視器拍攝下來,又與顏育鈿商議後,命人將監器視拔除?凡此均可證明,上開2千萬元除 扣除存入公司帳戶之482萬元以外之金額(即1千51 8萬元)均是作為顏炎釧賄選之用。故王月霞自2千萬元貸款核 撥金額中提領之118萬元現金(即1千518萬元扣除上開1千400萬元),自係作為顏炎釧賄選之用無訛。 ⒌綜上,向鹽水農會貸款2千萬元其中1千518萬元係供被告顏 炎釧賄選之用,應堪認定。至被告顏育鈿申請系爭貸款時,固附有購買機器之進口報單及H型鋼之估價單,但充其量只 能證明顏育鈿有進口機器,及預估購買型鋼花費之事實;該等機器及型鋼等物早於貸款之前即向廠商訂購,亦據顏育鈿、吳惠敏於本院結證明確,無以證明系爭貸款之目的及實際使用情形。另證人邱廖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上開2千 萬元申請貸款之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91頁),並無法證明系爭貸款實際使用情形,自難採為對被告顏文雄、顏育鈿、顏淑惠、吳惠敏、王月霞有利之認定。 ㈡以系爭貸款其中1千518萬元為賄選款項係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王月霞、吳惠敏、顏淑惠之共識: ⒈上開貸款其中1千518萬元顯非供擴建雞舍使用,已如前述;且系爭貸款既由鹽水農會撥入顏育鈿個人帳戶,即屬顏育鈿個人所有,其提領方式乃顏育鈿個人之權利,非他人可以左右,被告顏文雄、王月霞、顏淑惠均辯稱渠等以現金提領2 千萬元係應鹽水農會要求,要屬無稽。況縱係鹽水農會要求提領現金,渠等也無借用賴美貞、張明義上開公司及個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系爭貸款既已匯入顏育鈿帳戶,顏育鈿本可按擴建雞舍之需,分次提領現金付款,尤無必要在鹽水農會現金不足之情況下,仍勉強由非負責現金提領或貸款業務之顏淑惠代填取款憑條,復由被告王月霞逕持農會在合庫之取款憑條另至合庫新營分行提領現金,該提領現金之異常方式,究其因即如前所述:2千萬元貸款除存入上等肉雞電宰 廠482萬元作為公司營業使用外,其餘1千518萬元係作為顏 炎釧賄選之用,是被告等假借系爭貸款名義,取得買票賄選的資金甚明。 ⒉被告顏文雄雖辯稱1千400萬元(實際應為1千518萬元)預備用以買票之事,家族其餘被告並不知情,然: ①被告顏炎釧、顏育鈿分別為上等肉雞電宰廠董事長、總經理,以電宰廠擴建之名向鹽水農會貸款,電宰廠執事者當無不知之理,遑論一人為系爭貸款名義人(即顏育鈿),另一人為連帶保證人(該2千萬元由被告顏炎釧為連帶保 證人),已據證人即被告顏育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6頁),被告顏炎釧、顏育鈿二人已難認無犯意之聯絡;遑論系爭貸款事涉2千萬元巨額,非同小可,事前謀議, 顯不可免,復經被告顏育鈿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5、26頁),被告顏炎釧、顏育鈿自無法推諉不知情。又被告吳惠敏為候選人顏炎釧之妻,且自承為議員助理,沒有在電宰廠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被告吳惠敏既未在電宰廠工作,僅為單純(顏炎釧)議員之助理,若非為被告顏炎釧籌措賄選買票資金,何需向賴美貞借用耕農公司設於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將以顏育佃名義向鹽水農會借貸之款項其中之900萬元於99年10月8日以現金提領出來後,存入上開耕農公司帳戶,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1日再通知賴美貞每次各領出現金300萬元交付予吳惠敏?而王月霞於公為上等肉雞 電宰廠之會計、於私又為侯選人顏炎釧之弟顏育鈿之配偶,同時經手電宰廠之財務與顏炎釧之競選費用及上述買票之款項,已說明於前,是被告吳惠敏、王月霞尚且知悉系爭貸款部分為買票之用,申請貸款名義人之被告顏育鈿、連帶保證人被告顏炎釧又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顏育鈿以辦理貸款及提領現金之事宜,由吳惠敏、王月霞處理作為置身度外,諉稱不知情之理由,顯不足取;被告顏炎釧辯稱行賄買票的錢是伊個人的錢,與他人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②被告顏文雄罹癌,身患重病又逢開刀,且據被告王月霞稱:…給現金有時要經爸爸(顏文雄)同意,爸爸不識字,所以都要口頭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頁反面)之情 形觀之,被告顏文雄顯無法一人操謀貸款、買票賄選之事,其稱被告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均不知情,顯為迴護家人之詞,無以信採。 ③被告顏炎釧早已計畫向選民買票,貸款中1千400萬元本來即預備賄選買票用,伊僅負責拿錢不負責管錢,錢不放在自己或顏炎釧帳戶係怕別人懷疑或被查等情,業據吳惠敏證述在卷(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㈤第42、207、245 、252頁):證人賴美貞亦證稱吳惠敏向其借帳戶使用, 為選舉之需要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35、36 頁),苟係正當競選之用,又何以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證人即被告王月霞更稱「(是顏炎釧告訴你這一筆錢要選舉用的嗎?)是家族的共識。」、「賴美貞帳戶內的 900萬元及張明義帳戶內的500萬元是要作賄選買票之用的」(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74、282頁)、「我 知道我大哥(指顏炎釧)有在買票,所以我知道這些錢是用來買票的」、「買票的錢是顏炎釧及吳惠敏向我講的」(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74、282頁);而被告 顏炎釧亦已為交付賂賄、預備交付賄賂行為,顯見以向鹽水農會貸款其中1千518萬元作為顏炎釧賄選之資金,故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顏淑惠雖辯稱因任職鹽水農會,有勸募放款壓力,主動向其父親顏文雄表示可辦理系爭貸款,不知系爭貸款用以賄選之事云云。然查: ①被告顏淑惠為顏炎釧之妹,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已據其陳明在卷,渠等生活關係密切,應早知顏炎釧參選之意願,以及家族對於系爭貸款惹人非議之憂心;且以其為候選人之妹,又為出貸銀行之員工之雙重身分,縱有推展放款之業績壓力,也應不致甘冒風險,向家人即顏文雄等人招募與實際興建雞舍或擴廠無關之放款。況顏淑惠迄100年6月30日止,已放款210萬元,距離其應推展放款之額度425萬元,僅不足215萬元(見原審書狀卷㈡第33頁),則依 鹽水農會員工推展信用業務辦法第6條第2項「編制內員工推展成績達50%者,僅由總幹事予以告誡,達30%者始予以申誡1次(見原審書狀卷㈡第32頁)」之規定,顏淑惠 已放款近目標額度50%,縱未達目標,不過受告誡之處罰而已,所謂業績壓力,顯誇大其詞。再者,為滿足放款目標,又免非議,顏淑惠本應選擇於顏炎釧選舉完畢後貸款,或選擇與實際興建雞舍或擴廠所需款項之貸款(按依前所述,2千萬元貸款僅其中482萬元作為該電宰廠公司營運用途),始合事理,但其卻反其道而行,選擇在顏炎釧選舉之前,任由顏育鈿以個人名義向鹽水農會借款與其業績目標顯不相當之2千萬元,倘非因選舉在即,因買票所需 ,當無此不智之舉。 ②又證人即被告王月霞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99.11.18籌錢當天到底公司發生什麼事?何人通知你們要去籌錢的?)應該是小姑顏淑惠說檢調有查鹽水農會這筆2 千萬的資金,農會可能會把那筆錢收回去。」、「(是誰要你們去籌錢?)在場的有顏文雄、吳惠敏、顏淑惠,顏淑惠說檢調有去農會查這2 千萬元,我很擔心錢被農會收回去,當下大家就有一個共識,就是趕緊補足那2千萬元 。」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㈤第229頁)。被告顏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的本意並不是去通知,是因為我同事告訴我檢調要查2千萬元,我想是要蓋雞舍用 的,我才打電話給王月霞問『你們在做什麼,為何同事說有人在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惟查依證人 即被告王月霞所述,99年11月18日是被告顏淑惠告知有檢調單位至鹽水農會追查2千萬元貸款之事,苟該筆貸款款 項是全部用於興建雞舍之用,則被告顏淑惠又何必急於將檢調追查一事告知王月霞,進而與顏文雄、吳惠敏、王月霞一起商議如何因應、決定要補足該2千萬元?又苟被告 顏淑惠未參與顏文雄等人之謀議,何以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你什麼時候將本署查這2千萬元貸款的事告訴 顏文雄等人?」時,被告顏淑惠未據實以告,反而稱:「我沒有講,同事跟我講後,我也覺得這沒有什麼」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㈤第415頁)? ⒋再參以王月霞稱:「(為什麼你要你們公司的工人將監視器的主機藏給來?)99年11月18日籌錢的那天,顏育鈿跟我說那麼多人來我們公司,會不會拖累到這些人,問我能不能把監視器的影像紀錄,但我也不會刪,而且滑鼠壞掉了,後來我就叫工務李堯峰去把監視器搬走,我叫他隨便藏起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㈣第283 至284 頁),由此可知,被告顏育佃、王月霞確知上開貸款並非全部用於興建雞舍之用,而是有部分用於顏炎釧賄選買票之用,為避免99年11月18日籌錢當日在其公司出入之人為檢調單位循公司門口監視器內之錄影資料查獲,才會於同日下午4 時許,命人將該監視器拔除;而此舉亦在避免被告顏淑惠於99年11月18日參與補回2 千萬元決定之事為檢調單位查知。可稽被告顏淑惠於系爭貸款之初,既已知悉貸款目的,協同辦理及提領現金,並於檢調單位開始追查該貸款資金時,即向顏文雄等人通知,進而共同決定要迅速補回2千萬元,其與被告顏文 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顏淑惠所辯不知系爭貸款用於賄選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顏文雄、顏育鈿、王月霞、吳惠敏、顏淑惠與被告顏炎釧有以上開貸款金額中之1千518萬元之供做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顏文雄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王月霞、吳惠敏、顏淑惠等人犯行,亦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炎釧經由王嘉郁、再輾轉透過范張碧、陳周云柔(按:附表一編號01係由范張碧交付陳周云柔;附表一編號15、16、17、18再透過各該編號所示之交付賄款者)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被告顏炎釧經由蔡同吉、或再透過朱趙水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賄者;被告顏炎釧、經由林枝安、再透過連春棠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賄者,交付如各附表所示之賄賂或委請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詳情各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要求其等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其中由該受賄者直接收受及經由如附表各該投票權人欄所示⑵之人收受賄款,足見其等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部分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家屬、友人,而並未轉交之犯行部分,渠等家屬、友人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惟若已轉交者,亦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與顏炎釧,對以貸款方式籌措賄選資金有所共識謀議,由顏文雄統籌,分由顏育鈿具名貸款,由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分別進行貸款手續、借用他人帳戶、提款等,再由顏炎釧分別交付賄款予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等人行賄,縱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未直接交付賄款給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等人,仍均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所為,均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 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因所侵害者 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此部分詳述於後四、㈢),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另被告白孫素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同上說明,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預備行賄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均係 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即行為人苟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者,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自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歷經先後不同的行為階段,最終達成實現犯罪結果之接續犯,其時空之緊密性較為鬆散,例如「行為人為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 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例上亦認行為人接連數日拆毀他人同一棟廠房,亦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舉例說明,足以印證我國實務上,認為接續犯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不一定要同時同地甚或緊緊密接,縱然非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祇要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亦可論以接續犯。查被告顏炎釧為市議員之候選人,被告顏炎釧、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及同案被告范張碧、陳周云柔、朱趙水棉等人為使顏炎釧能順利當選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渠等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賄選行為,均係對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之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顏炎釧當選市議員,而為之多數交付賄賂賄選之舉動。其等主觀上顯均係為使候選人顏炎釧足以達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基於為候選人顏炎釧賄選之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渠等行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已具備接續犯之各項特質,應認被告顏炎釧、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等人所為,均應合於接續犯要件,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與顏炎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顏炎釧再分別與:①王嘉郁與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②蔡同吉與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01 除 外(按係顏炎釧直接交付蔡同吉)】③林枝安與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付賄款者分別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附表一編號18部分除外,編號18僅有預備交付賄款行為)等賄選行為,其中對上開附表投票權人欄⑵所示之人行賄(附表一編號18部分除外)之同時,或併委託各該受賄者欄⑵所示之人轉達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受賄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多人行賄,及交付款項與上開樁腳預備賄選買票,應認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顏炎釧、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均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就其等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應與附表一至三表列共同正犯所示之人及該受賄者欄所示⑵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顏炎釧、王嘉郁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該表列共同正犯間,及其等與各該編號受賄者欄所示⑵之人轉交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賄選部分;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顏炎釧、蔡同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該表列共同正犯間,及其等與各該編號受賄者欄所示⑵之人轉交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賄選部分;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顏炎釧、林枝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該表列共同正犯間,及其等與各該編號受賄者欄所示⑵之人轉交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賄選部分;被告白孫素美與蘇昭枝(預備行賄部分未據起訴)就由蘇昭枝轉知其有有投票權之家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均 於偵查中自白,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蔡同吉於偵查中自白,並於99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行賄的資金是來自顏炎釧,顏炎釧有叫伊去幫忙買票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 ㈡第170頁),因而查獲侯選人顏炎釧就被告蔡同吉所犯為 共同正犯,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 定。至於被告連春棠之辯護人雖稱渠等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反面),惟查被告連春棠雖於偵查中自白,並於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顏炎釧先前有問伊能負責幾票,伊說40至50票,顏炎釧說快接近投票時再拿錢給伊,99年11月16日那天有叫人拿3萬元來等語(見99年度 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44、249頁),惟查本案被告顏炎釧 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已據被告蔡同吉於99年11月19日供出而為檢察官知悉進而查獲顏炎釧,是被告連春棠之後再供出顏炎釧,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依上所述,被告王嘉郁、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 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蔡同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顏文雄、吳惠敏之辯護人雖稱渠等已於偵查中自白預備行賄,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另被告王月霞於偵查中雖曾稱借的錢是顏炎釧選舉用的,是家族共識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被告顏文雄、吳惠敏、王月霞所犯,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然渠等3 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故均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籌措買票賄選資金為1千518萬元(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惟於理由欄又認買票賄選資金為2千萬元(見原審判決理由二、(一)、之⑴),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之矛盾,自有未洽。 ㈡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所犯雖係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之一罪,惟其等亦同時 有上述附表一、二、三所示由受賄者再轉知其有投票權之親友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之預備賄選行為,且就其等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與其附表一、二、三表列共同正犯所示之人及該受賄者欄所示⑵之人有上述共同正犯之情形,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論及,亦有未洽。 ㈢被告白孫素美並無行求之行為,原審(100年12月14日)判決事實欄竟記載其有行求行為;另被告白孫素美與蘇昭枝就由蘇昭枝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部分,有預備行賄行為,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論及,亦有未當。 ㈣本案應沒收情形,詳如後述九、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就附表一、二、三所載有關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金額之計算有誤,顯有未當。 ㈤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上訴否認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顏炎釧上訴否認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與其就賄選買票有事前謀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白孫素美緩刑不當等,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等均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無視政府反賄選之政令宣導,以現金買票方式賄選,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與目的,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另考量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尤以被告顏炎釧身為候選人,不能行君子之爭,反知法犯法,敗壞選風,並因而累及他人;被告顏文雄為助其子當選之動機,以及年事已高,並身罹重病;被告顏育鈿為顏炎釧之弟,有兄弟情誼之故;被告吳惠敏為顏炎釧之妻,被告王月霞為顏育鈿之妻,被告吳惠敏、王月霞亦為顏文雄之媳婦,被告顏淑惠為顏文雄之女,均不免有尊重配偶或長輩意見之無奈,及被告顏炎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個人有買票賄選、被告顏文雄、吳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預備行賄、被告王月霞供承借的錢是顏炎釧選舉用的為家族共識等語,被告顏育鈿、顏淑惠否認共同買票行賄之犯後態度,其等原先預備行賄金額達1千518萬元(已交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另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蔡同吉、林枝安且主動將預備行賄款項提出供扣案,渠等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所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金額有限;被告顏炎釧等人買票行賄所用之手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下:㈠被告顏炎釧:專科畢業,現從事電宰場事業,已婚,育有三子,分別就讀大學、就業中,家中開支由其與其妻吳惠敏負擔;㈡被告顏文雄:未曾唸書,負責電宰場之工作;㈢被告顏育鈿:專科畢業,在養雞場工作,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家裡開銷由其與其妻王月霞共同負擔;㈣被告吳惠敏: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㈤被告王月霞:高職畢業,現擔任電宰場會計工作;㈥被告顏淑惠:高職畢業,現在在家族飼料廠工作,擔任飼料買賣,未婚,與顏炎釧同住;㈦被告王嘉郁:大學畢業,98年退休,子女已成年;㈧被告蔡同吉:國中畢業,現在電宰場擔任守衛,育有一子,已成年,家庭開銷由其負責;㈨被告連春棠:專科畢業,與其妻開設自助餐店,育有三子,均已大學畢業,另有80歲父親同住;㈩被告林枝安:高職畢業,務農養鴨,育有三子,均已成年;被告白孫素美: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育有三子現已獨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炎釧所處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選舉罷 免之處罰),並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有期 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第2項至第1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八、關於緩刑: ㈠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部分: 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白孫素美緩刑不當,惟查被告王嘉郁、蔡同吉、連春棠、白孫素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枝安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已於8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1頁);被告王嘉郁自承其認為顏炎釧前擔任議員期間,為鹽水地方做很多事,遂為顏炎釧交付買票賄款,被告蔡同吉自承其沒有工作時,顏文雄、顏炎釧父子給予其工作機會,為感謝其父子之恩情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亦均陳明因其認為顏炎釧前擔任議員期間,為鹽水地方做很多事,而為本案之犯行;而其等所涉犯之情節,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所經手之賄選款分別為數萬元至數千元不符,應係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是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等從事賄選犯行,渠等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嗣後均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渠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且為使被告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 白孫素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如下:被告王嘉郁新臺幣60萬元,被告蔡同吉新臺幣50 萬元,被告林枝安新臺幣50萬元,被告連春棠新臺幣50萬元,被告白孫素美新臺幣30萬元;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勵自新。 ⒉另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 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效 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有明 定。是被告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白孫素美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並不因其宣告緩刑而暫不執行。又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自與刑法第74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並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部分: 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及辯護意旨雖分別聲請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或緩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分別經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為3年以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其等聲請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或緩刑,自屬無據。 九、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顏炎釧經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情形分別發出之賄款5萬元、3萬元、3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01陳周云柔 本人受賄之500元、附表一編號05許趙秀鳳本人受賄之500元、附表一編號10施黃西玉本人受賄之500元、附表二編號02 朱趙水棉本人受賄之500元,均已分別於其等所受賄罪沒收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第35號100年12月14日、101年3月30日判決)參照前開說明,已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是已交付賄賂之沒收,均應扣除上開款項。被告顏炎釧經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情形分別發出之賄款,如經投票權人本人收受,係屬已交付之賄賂,其扣案情形詳如各附表所載,另被告白孫素美交予蘇昭枝之3,000元(包 含蘇昭枝本人受賄500元,及請蘇昭枝轉交有投票權人之其 他5位家人2,500元),亦經蘇昭枝提出供扣案,而證人李吳麗玉、曾趙嬌、李俊霖、林柯金美、蔡吳秀鳳、康玉鳳、康明瑞、何進燈、鄭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李森麗、林趙琴、周榮裕、李郭亮、連李金蘭、連德明、連素菊、蘇昭枝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85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 尚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是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 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白孫素美交予蘇昭枝3,000元其中之2,500元,蘇昭枝尚未轉交給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另被告顏炎釧經由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情形分別發出之賄款,如尚未轉交予投票權人本人收受,亦屬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故: ⒈本案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現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沒收金額均有扣案),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於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王嘉郁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附表二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其中附表二編號04之1,000元,因未經扣案,故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 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蔡同吉應與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朱趙水棉、林趙琴連帶沒收;另附表二編號01、02、03、05、06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於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蔡同吉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本案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現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均有扣案),各編號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於被告顏炎釧、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林枝安、連春棠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共謀向鹽水農會借貸2千萬元其中之1千518萬元(即2千萬元扣除482萬元部分),以供賄選之用,已如前述,而1千518萬 元已由被告顏炎釧取走其中11萬元,並經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情形分別發出5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已交付至 投票權人手上,部分尚未轉交至投票權人手上,其沒收情形如前所述),故尚餘預備交付之賄款金額為1千507萬元。案發後在被告顏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後車廂 扣到1千399萬7千元,為預備交付之賄款,業據被告顏文雄 供承在卷(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315至317頁)。又 被告王月霞將貸得款項其中118萬元現金放在「上等肉雞電 宰廠」公司保險箱內,已據被告王月霞陳明在卷(惟按被告王月霞稱此118萬元係供公司之用,並不足採,該118萬元即係供被告顏炎釧行賄買票之用,而被告顏炎釧已取走其中11萬元,並經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情形分別發出5萬元、3萬元、3萬元),故案發時在顏文雄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 現金1千577萬100元及面額各500元之現金10萬元,其中107 萬3千元應為預備交付之賄款(即1千507萬元減去1千399萬7千元);至於超過107萬3千元之其餘款項乃為上開被告等因恐鹽水農會查察系爭貸款去向,而多方籌措之款項,業據被告顏淑惠供述明確(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㈣第279、283 、284頁),並非預備交付之賄款。另於1樓顏文雄辦公室抽屜內扣得現金20萬元,及於3樓顏文雄房間扣得現金5萬元,及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蔡同吉等人打卡單影本6張、員工名冊1份、存摺13本及記事本3本等物,以及在范張碧住處扣得書寫選民名字之名單5張、蔡同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文宣 137張、陳周云柔住處扣得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文宣15張、 統計票數名單1張等,均乏證據證明為預備賄選之賄賂,或 與賄選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前段、第 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