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徐建光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陳忠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姜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全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峻林(原姓名黃友良)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國龍 陳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郭封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振隆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黃俊達律師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呂天南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林德元 丁連宏 徐智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黃栢園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彭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拾月。 丑○○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寅○○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免訴。 己○○免訴。 甲○○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詳如附表二)。 犯 罪 事 實 壹、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非法方法圍標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因經管之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淤積土石,容易造成水患,為河川之治理與防護而辦理該河段區域之環境改善工程,根據附近堤防地質鑽探歷史資料,工程設計疏浚標售材料為土方,並將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辦理招標作業,於民國93年1 月1 日公告招標,工程名稱「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713 萬5,000 元,嗣核定底價4,800 萬元,依工程設計圖說疏浚之深度及範圍,預計作業產生之土方314 萬2,338 立方米,由廠商概括承受挖除運離(按依核定底價與作業產生土方比,標售標的物平均單價為15.275元,另事後變更設計,縮減疏浚範圍,然比例計算之平均單價不變),且為免廠商藉機挖取高價砂石,特於「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明定「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約款,均於招標時一併公告,公告期間領購標單廠商約34家。 二、丙○○(綽號:寶二、包仔)時任○○○○○○○;戊○○時任○○○○○○○,經營○○營造有限公司從事砂石土方生意;巳○○(原名黃友良,除書證原始資料引錄外,下稱巳○○)係戊○○表弟,為○○企業社負責人;寅○○係○○○○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子子○○);丁○○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為其事業夥伴)。戊○○、巳○○、寅○○、丁○○、己○○及余坤泉(已歿)等人均係從事砂石土方生意之業者,皆有意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然戊○○缺乏資金,乃向丙○○告貸並邀其共同承包,丙○○同意後轉尋求金主丑○○(綽號:大堵仔、大肚仔)參與並提供資金,丑○○知悉資金用途暨內情亦同意加入,並與丙○○約定93年9 月30日償還本金,另加紅利500 萬元。巳○○、寅○○、丁○○、己○○、余坤泉等人原合謀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圍標,然因巳○○得知戊○○有意競標,洽詢戊○○告稱係丙○○有意標取承包系爭疏浚工程,巳○○心存疑慮,復自忖難以抗衡丙○○、戊○○等人勢力,乃經其金主方永信透過周五六,三人偕同拜訪丙○○,由巳○○向丙○○求證屬實,巳○○以己方長期承作○○○○○發包工程而富有經驗,復與相關業務人員相熟,商請丙○○共同合作承包,獲丙○○應允並轉知戊○○同意,分別以戊○○、巳○○為窗口,協議各出資1,650 萬元,雙方陣營合作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形成主要以丙○○、戊○○、丑○○為主(另有嗣後始加入時任○○鄉民代表會主席甲○○﹙業經判處連續結夥竊盜罪確定﹚,丑○○未涉入圍標)之所謂「官股」,與主要以巳○○、寅○○(技術股/乾股)、丁○○、己○○為主之所謂「民股」。 三、丙○○、戊○○、巳○○、寅○○、乙○○、子○○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及以非暴力之平和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擬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後通知參加圍標餐會,並於開標當日勸阻投標等方式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謀議既定,先由丁○○、己○○(上二人免訴)、乙○○、子○○於開標日(按為93年3 月16日)前之購領標單期間,至○○○○○觀察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後,再分由戊○○、巳○○、寅○○、丁○○分頭電話聯絡有意競標之廠商於開標前一日(15日)晚間到臺南縣○○鎮(從當時之地制名稱,下同)○○餐廳聚餐加以圍標,與會廠商略計有○○砂石行(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陳榮貴、羅文生、許德耀、縣○○○○○○○號「南廓源」)、李宗融(綽號「王哥」)、薛明欣(綽號「關廟欽仔」)、涂呈儒(代表南投廠商○○砂石行王寶成)、方永信(綽號「狐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林奕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昰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玲),和臺南地區主要之砂石土方業者。席間由戊○○、巳○○等人,對與會廠商曉示渠等代表丙○○欲標取該疏浚工程之意,兼或以平日交情,或許以金錢或低價出售土石原料等利益,勸退有意競標廠商不為投標,並說服○○實業有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繼於93年3 月16日開標當天,戊○○、巳○○等人復至○○○○○投標地點守候,遇有意投標該疏浚工程之廠商鄭明元,因其適為巳○○之前老闆,乃由巳○○言語勸阻,直到投標時限已過而無法投標,並將之帶至附近戊○○車上由戊○○安撫,經承諾並給予80萬元之補償。丙○○等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由戊○○以其姊夫林坤宗為負責人之○○企業社投標(○○企業社及林坤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由巳○○以○○企業行(未附押標金)及○○砂石行(不知情之巳○○配偶李璧如代購押標金支票FF0000000 )、寅○○以○○實業有限公司(未附押標金)及○○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李璧如代購押標金支票FF0000000 )、○○實業有限公司以較低價格陪標,另有○○○有限公司投標,開標結果,終由○○企業社依土方每立方米單價15.91172元(下載15.91 元)之計算基礎以5,000 萬元得標。隨即於開標當天下午及之後二、三日內,由巳○○、寅○○、丁○○、己○○等人,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營造有限公司(林昰昱)、○○有限公司(林文道)、○○營造公司(徐和川)、羅文生、涂呈儒、勝仔等各10萬元;○○營造有限公司(林奕佐)15萬元;縣仔20萬元、國興仔各20萬元;○○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實業有限公司30萬元,鄭明元80萬元;陳榮貴、許德耀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巳○○、寅○○等另邀砂石廠商葉清池、癸○○入股,但祇算在民股之內,於該曾文溪疏浚工程,官、民兩方所占股權各半。 貳、盜採砂石 丙○○、丑○○、戊○○、巳○○、寅○○、癸○○、午○○、丁○○、己○○、葉清池、甲○○等人(丁○○、己○○、葉清池、甲○○等4 人連續結夥竊盜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盜採曾文溪疏浚工區內混合砂與純砂(戊○○、巳○○、癸○○、午○○之參與時期如下述)。 一、曾文溪疏浚工程經○○企業社於93年3 月24日申報開工,隨後於同年4 月份起,丙○○、丑○○、戊○○(限於開工後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底退出工地止之期間)、巳○○(限於開工後4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退股止之期間)、寅○○、癸○○(限於93年5 月間參股起,至同年9 月退股止之期間)、午○○(限於93年9 月底10月初起,至94年3 月竣工止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工程初期,丙○○隱於幕後,丑○○提供資金,由戊○○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巳○○擔任副總經理,丁○○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己○○為企劃主任,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經理,葉清池(所涉連續結夥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與不知情之洪清日、王漢卿(所涉竊盜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擔任工地主任,寅○○及不知情乙○○(所涉竊盜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負責重機械,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及向明輝等達三人以上在現場作業(上述陳文憲等17人連續結夥竊盜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渠等均明知依照○○企業社與○○○○○簽立之標售契約書及相關招標公告、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設計圖等規定,疏浚運離之標售材料為低價之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與坋土層土方,而疏浚產生之雜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運離河川區域,不得堆置現場,且嚴禁就地掩埋,詎刻意利用夜間假挖集水坑、整地或修築車輛便道等名義,逾越契約圖說之範圍、高程、面積,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地點即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河川區域內(位在臺南縣山上、大內、善化、官田等鄉鎮間之施工地點),盜採含卵礫石或純砂層之材料(混合砂或稱料/原砂;純砂或稱管﹙溝﹚砂/粉砂)。盜採方式為要求部分知情之前述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先將挖起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就近堆置,於盜挖深層混合砂與管砂後回填土蓋整平,挖起之混合砂與管砂經瀝乾後迅即運離,並將之以每立方米單價190-220 元,販賣予繳付部分預售價款不知情之朱晉億等砂石行業者。工程初期,管理工地之巳○○為規避○○○○○派駐工區現場監工人員(不含辛○○後期知情盜採受賄)之查察,蓄意混淆契約標售材料,攙混土方後通知○○○○○會勘取樣檢驗,爭執應另案標售卵礫石料或純砂層之認定。嗣因戊○○與巳○○工地管理不善且帳目不清,93年9 月底10月間,丙○○遂要求戊○○及巳○○陸續退出工地現場,並於同年10月1 日偕巳○○邀集預購砂石業者,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餐廳,協調出貨品質與數量不足等問題。丙○○與金主丑○○直接介入主導後,為掌控工程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丙○○指派午○○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丑○○則以其六合彩員工涂和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會計交接帳務,並更名為○○企業社之代稱作帳,疏竣工程收入現金及帳務資料,除由午○○按日在丙○○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與丙○○或丑○○外,工程相關資金或票據收付,則均由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企業社、丙○○掌控之○○銀行○○分行000000000***常勝發,及丑○○本身或其所掌控之○○市銀行○○分行00000000000***陳應輝等金融帳戶往來。工程後期,丙○○、丑○○、寅○○、午○○等人,為能順利盜採混合砂與純砂,推由午○○行賄○○○○○派駐現場之○○辛○○(詳下述)。自93年4 月份起迄94年3 月10日止,總共盜挖含卵礫石之混合砂計60萬1,019.3 立方米、純砂計7 萬3,253.5 立方米(保守估算其價值,前者單價以190 元計,約為1 億1,419 萬3,667 元;後者單價以80元計,約為 586 萬280 元)。 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曾文溪疏浚工程施作核心成員丙○○、丑○○、寅○○、午○○共同連續行賄,交付賄賂與○○○○○○○課○○○辛○○連續收受賄賂。 一、丙○○時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與丑○○、寅○○、午○○等非公務員,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之運作,丙○○為核心管理者、丑○○為主要出資者、寅○○係與○○○○○官員相熟之人、午○○則為丙○○派駐工地現場負責運作監督及財務管理之執行者,均為該疏浚工程盜挖混合砂與純砂之核心成員,為能順利繼續盜挖,以金錢為對價,要求有積極查察防止廠商盜採權責之○○○○○派駐現場之○○辛○○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午○○連續交付賄賂與○○○○○派駐現場之○○辛○○收受。 二、辛○○為○○○○○○○課○○○,依水利法、經濟部水利署各○○○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關於○○課所職掌之工程施工、測量、監造、驗收、督導考核、進度控管等事項,承上級長官之命,處理其主辦之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經所屬○○○○○長官具體指派自93年8 月底起,派駐工地現場擔任○○所○○,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監造業務,應監督廠商是否依約於每日施工時間內,按照設計圖說範圍、深度疏浚挖運土方,堆置卵礫石料或純砂,並積極查察舉發是否有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等,詎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放任該疏浚工程得標廠商○○企業社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不為舉報,先後於94年2 月18日後第三或四天,在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同年3 月7 日或8 日,在疏浚工地A 區其車上,因放任盜採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代表午○○基於行賄意思所交付之賄賂各20萬元、5 萬元。 肆、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圖利 未○○為經濟部水利署○○○○○正工程司兼○○課○○,綜理○○○○○管理課業務,依水利法、《○○○辦事細則》、《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職掌○○○○○經管河川區域內之維護管理與違法案件查處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所經管之上述水道防護範圍內,並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督導所屬河川駐衛警察(下稱河警)執行警察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招標發包之曾文溪疏浚工程疑有得標廠商○○企業社盜採砂石情事,所屬河警除平日例行巡防外,更經該局局長於94年2 月3 日局務會議裁示○○課所屬河警實施不定期之夜間巡查,依上揭法令規定及局長之明確任務指派,乃未○○所主掌管理與有執行權責之事務。河警○○○侯耀鈞遂排定「夜間加強巡防輪值表」封緘於「○○○○○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內,於同年2 月14日密簽由○○未○○於同日開拆封緘並壓蓋職名章核轉,局長於同年月16日核定實施。未○○明知就其所主管之該等不定時夜間加強巡查規畫,乃○○○○○取締所經管曾文溪區域內非法盜採砂石,以達河川防護法定任務所為之警察活動,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相關業務接觸人員應嚴守秘密,以免洩露致無法達巡防取締之目的,詎基於洩密、圖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 分,在其0000000000號與寅○○0000000000號電話之公務聯繫中,告以「今天有那個喔」暗語;復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9 時6 分,同上開門號電話聯繫,告以「今天很無聊喔,晚上」暗語,示意河警之不定期夜間巡查消息而予洩露,經寅○○知會午○○與工區施作人員提防,致各該日負責夜間巡防之河警鄭欽元(2 月24日)、朱亮昇(3 月10日)查無異狀,○○企業社因此得以規避遭查察利用夜間假藉施工,持續盜採混合砂1 萬6,225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190 元計,價值約為308 萬2,750 元)與純砂139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80元計,價值約為1 萬1,120 元),而獲有不法利益。 (按上述分段列載之背景情節係單一犯罪事實,應予敘明)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之確認 一、本件起訴之事實範圍,除以原起訴書為主外,更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6日95蒞字第9725字第54560 號函附起訴補充理由書暨其所論列之罪名(見原審卷㈦第203-212 頁,詳附錄)。 二、起訴事實疑義,本院之判斷說明: ㈠、就起訴補充理由書於圍標案犯罪事實②特別標記【】之記載⑴、關於【刪除丑○○】部分,比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關於圍標情事(包括抄錄領標廠商名單、○○餐廳圍標餐會、阻擋投標、抽換標單等),概無涉及丑○○者,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係誤為贅載,而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略,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處理,應以補充理由書為準,亦即檢察官並未起訴丑○○涉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圍標犯行。 ⑵、關於增列【庚○○】部分,係將原起訴書就被告庚○○祇列在開標當日阻擋投標、抽換標單等所涉情事,併予提列在此,指被告庚○○與相關共同被告具圍標之犯意聯絡,對照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庚○○涉入圍標餐會、阻擋投標、抽換標單等節,該等變動,核屬行文之更正而已。 ⑶、關於《……》部分,「《……》」為本院所加之註記,內容經起訴補充理由書所刪略。 ①、其原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之「先由丁○○,以及知情之己○○、寅○○之子子○○及僱員乙○○,於領標之期間,至○○○○○門口觀察並紀錄○○營造公司、○○營造公司、陳子文、曾國凱、○○營造等購買標單之廠商,隨後由寅○○、丁○○或黃友良私下前往找這些廠商,以承諾給予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其不要投標。另以邀請參與股東之方式,請葉清池提供二支陪標,但因葉清池無法找到而作罷」、「另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一天即3 月14日(按應為3 月15日之誤),○○○○○另一疏浚工程即『鹽水溪河川環境改善(大洲一號橋至豐化橋)工程』土石標售開標,此工程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性質相同,故競標之廠商重疊性高,寅○○、黃友良、丁○○遂前往現場紀錄投標之廠商,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約集這些廠商,及前開領取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廠商」等情。 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之相關記載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與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單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行為,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除經檢察官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者外,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否則,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是以,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予刪略,然關於被告丁○○、己○○、乙○○、子○○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之行為,原起訴書已具體記載渠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應認業已起訴。 貳、刑事妥速審判法限縮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權之疑義 一、本件第一審繫屬日為94年9 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22日南檢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 號函收文章戳),本院前審判決日期為100 年5 月10日。 二、關於被告丙○○、丁○○、己○○、庚○○、甲○○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被告戊○○、巳○○、寅○○、丁○○、己○○、庚○○、乙○○、子○○等違反同法第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或檢察官上訴論告認應涉犯同條第1 項暴力圍標罪嫌);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等案件,本院前審於100 年5 月10日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而均判決上訴駁回,經檢察官就上述被告等各該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0條「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及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本法第10條所定『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係指本法第8 條、第9 條各該條文施行前而言」。查本院前審上開判決日期既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條文施行生效日期即100 年5 月19日之前,且其判決時,該法第9 條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限制之規定猶未施行生效,符合「案件於本法(第9 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適用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編章規定)」規定,自屬合法之上訴,案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自應予審理。 參、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件起訴併送之卷證,檢察官所引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被告丙○○等人就證據能力之抗辯不盡相同,綜合而言,幾就併送之全部卷證,悉數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擇其要者,尤其是為有罪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引據之積極證據,其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論述如下。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調查與認定,因不屬於犯罪實體本身之證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支配(證據能力、法定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直接及言詞審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參/(壹)、通訊監察 一、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契約期間為93年3 月至94年3 月間,依其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88年7 月14日公布)第5 條第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同條第2 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該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 二、上述實施通訊監察之要件,所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下略)有列舉得予通訊監察之罪嫌者,固不包括單純臆測性之主觀懷疑,然以經過濾與查證後,依自由證明法則,得合理推斷被告犯罪嫌疑之情形即屬之。所謂「『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不能」,指不存在其他手段,或不存在相同有效之其他手段;「難以其他方法」,指存在可運用之其他手段,然相較之下,衡量該其他手段公益成本之耗費,致造成程序延遲之本質上結果(例如不合理之偵查負荷量、不可能成功或過於危險、曾採行其他偵查作為而失敗……等等),而堪信監聽具備較高之效果期待(因監聽而得加以訴追之犯罪,具重大之社會利益)者即屬之,亦即通訊監察並非要求達到其他可想像之偵查手段均無效果時,始得施行之偵查作為。為「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目的而實施通訊監察之適合性與必要性,主要繫於個案情況,針對不同犯罪類型,其判斷不能一概而論,而事涉賄賂、圖利等貪瀆案件,本質上為對向合意之犯罪類型,極其隱晦,傳統偵查手段確實有其蒐集調查相關事證之困難,殆無疑義。 三、通訊監察係以偵查目的為導向,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偵查蒐證,無非為發現真實訴追犯罪,有其合乎義務之裁量權限,關於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達到犯罪偵查之目的,或其他調查方法不合效益或無法達偵查目的之考量,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及相關事證,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於檢察官得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時期(按指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1日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前)擁有廣泛之裁量空間,原則上,應尊重檢警機關之事實預測,倘非以通訊監察作為例行性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手段,即難遽指為違法,亦即別無相關之蒐證情事,徒祇遽行監聽,復再無其他偵查作為者,始有違背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之疑慮。而本件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曾文溪疏浚工程貪瀆等案件(93年度他字第728 、1448號),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多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之查證報告、監聽譯文等可稽,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字第877 號案卷(65宗)核閱無誤。 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受此監聽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詳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1 款、第77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2 項第1 款),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人身強制處分者,尚有不同,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重在密行蒐集隱晦之事證,以期發現真實,則較類似,兩者尚屬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規定,除同法第5 條及第7 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茲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並非少見,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亦不切實際。考量偵查實務上的彈性運作與偵查犯罪之困難,偵查機關毋庸在申請通訊監察書時載明監察對象之一切詳細資料,判斷通訊監察書是否合於特定明確原則,其標準仍是在令狀上之記載是否足以避免偵查機關進行無相當理由之通訊監察,此應自通訊監察書之整體觀察,倘能夠特定監察對象即可,若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尚難遽為違法之指摘。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分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分別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之罪嫌,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雖記載為「密十線」、「密三線」,但附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且依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查證報告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及與貪污行賄案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可限縮及控制受監察對象之範圍,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尚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 五、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修正增訂前,但於判決時已在該法修正施行以後之情況,因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程序法規範之事項,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修正增訂上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作為審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然倘關於違法進行通訊監察行為「並非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則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法則之規定,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監察理由中,除特定列舉犯罪之具體事實,受監察通訊內容與犯罪之關連性具體事證,於法無違外,通訊監察書雖僅抄錄條文意旨,就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款記載「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情固有未備,然揆諸前述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有其廣泛之裁量權限之論據外,參照整體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符合列舉重罪、通訊內容與犯罪之關連性、一定期間、監察對象特定、核發權限保留、事後書面通知等諸原則,情節顯非重大,自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禁止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採用之理。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此等記載未備,相較其他核心與實質規範已被遵守之情況下,僅係程式上之缺漏,並非檢警機關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於禁止使用以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自不顯著,且於受監察人或相關被告訴訟防禦權益之影響有限,於追訴貪瀆重罪,貫徹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與公正,維繫國家綱紀,有重大之意義,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監聽後通知 查本件實施通訊監察後,踐行通知相關受監察人之程序,略有相關通訊監察通知書函(稿)、臺南縣調查站94年6 月28日調勵肅字第00000000000 號、94年7 月8 日以調勵肅字第00000000000 號;臺南地檢署94年7 月4 日南檢朝讓94偵4521字第38971 號函、95年1 月4 日南檢朝讓93他728 字第1276號、95年1 月8 日南檢朝讓93偵4521字第1960號、95年1 月4 日南檢朝讓93他728 字第1280號、95年7 月25日南檢朝讓93他1148字第52051 號、95年7 月25日南朝讓93他1148字第52053 號可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監通字第53、54、55、56、57、58、367 、368 、369 、452 、453 號,95年度聲通字第136 、142 號,及95年度監報字第56、57、58、59、60、61、62號等卷宗可考,縱有部分未有通知,然本件實施通訊監察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 項但書即規定,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為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因其不宜通知或無從通知,爰設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該等事後通知義務,並不涉及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侵害,與通訊監察是否合法進行無關,不屬該法核心或實質規範,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 七、另案監聽(關於盜採砂石部分)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兩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八、本件執行被告丙○○等人涉入曾文溪疏浚工程行賄相關公務員貪瀆罪嫌通訊監察,所賄求之對價性職務內容,亦即盜採砂石情事,仍屬本案通訊監察之範圍,難謂係另案通訊監察。縱如相關被告所辯非屬原核准之通訊監察範圍,然此等偶然附隨取得關於盜採砂石罪嫌之通話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譯文本身及所衍生後續獨立之偵查蒐證,進而實施相關之搜索、扣押,且詢問、訊問相關被告、證人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均應容許為盜採砂石案件之證據資料。(本件通訊監察個案所引發被告丙○○爭執其所涉賭博案件證據能力之疑義,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上訴駁回判決)。 參/(貳)、搜索、扣押 查本案檢察官於94年3 月16日檢具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預定執行搜索地現場圖、現場地圖影本、預定搜索地點照片、車輛照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通訊監察譯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法眼系統查詢資料、中央日報地方報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開(決)標紀錄表等(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卷㈠第59-212頁),足以釋明各該被搜索人或彼等管領之處所存有涉入曾文溪疏浚工程相關圍標、盜採砂石與貪瀆等犯罪證據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自由證明法則加以審查(不受限於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參照)核符相關規定而簽發搜索票,嗣檢警據以針對○○○○○、曾文溪工地現場及事務所、戊○○服務處及住所、銷售砂石去向之○○、○○、○○等砂石行暨砂石場、廠商寅○○、巳○○及懷疑幕後主持者丙○○等發動搜索,且查扣相關證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縱有承諸通訊監察而來之線索,然相關通訊監察所得通訊內容,核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並無英美法制毒樹毒果所指非法衍生非法之疑慮。況本件聲請搜索所檢附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多有經檢警機關除通訊監察所得以外其他持續偵查蒐集所獲之事證,縱如抗辯所指通訊監察有適法性之疑慮,然與嗣後另本諸獨立各別之偵查作為所蒐集而得之證據間,亦顯無密切之關連性,是以本件搜索之適法性無虞,所扣押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參/(參)、傳聞證據 一、我國法制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採行日本刑事訴訟法及美國聯邦證據法之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照),然關於何謂「傳聞」,並無法律性之定義,實務操作非不得尋求立法理由所揭明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及英美傳聞之相關規定作為詮解之方向指引。查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譯為:「除第321 條至第328 條規定外,不得以書面作為證據代替審判期日之供述,或將他人審判期日外之供述內容所作的供述作為證據(後段意指證人於審判期日轉述他人所說的話)」,與我國法制相同,均未對傳聞本身之加以定義。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 條﹙c ﹚之規定,傳聞係是一項「陳述」(「Hearsay is a statement」);而「陳述(statement )」之定義(801 ﹙a ﹚),係指「一個人之」(a person`s)口頭或書面或非語言行為,如果是有意以之表示一定之主張(if it is intended by the person as an assertion. );「陳述人(declarant )」之定義(801 ﹙b ﹚),指作出陳述而有所主張之人(the person who made the statement.);「傳聞(hearsay )」之定義,非於審判或聽審中作證之陳述人所為,該陳述之被提出作為證據,係一方當事人作為證明其陳述所主張之事項為真實之用(a party offers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in the statement.)。此外,英國西元2003年制頒之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對傳聞證據之定義,與上述美國聯邦證據法雷同,茲不贅述。據上可知,傳聞證據所指涉者,乃「人」之陳述,非人之機械操作或由電腦事務機器邏輯直接運作所產生之資料(於此非指藉由電腦繕打與手寫內容無異之書面),並非「陳述人(declarant )之陳述(statement )」,自非傳聞。又傳聞法則所排斥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言詞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語言與要證事實間之關係,是某書面之提出,唯有欲以之作為證明其上主張之事項為真實者(intended by the person as an assertion. a party offers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in the statement. ),始屬傳聞,倘僅係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以其有所記載之本身為證者(按指「有如此之記載」,而非「如此之記載為真」),則屬物證或文書證據,除非文書之記載,係用以證明其所載為某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記憶之見聞,且有意作為證明所陳述之主張為真者(書面陳述written assertion ),僅此部分因涉及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觀察、認知、記憶、誠信等人為陳述之瑕疵,方屬傳聞。 二、工程管理紀錄與財務帳冊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蓋以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㈡、 ⑴、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廠商○○企業社或及實際運作人員所製作之施工及帳務等紀錄,諸如:土方報表、重機械數量統計表、日記簿﹙即手寫日記帳﹚、估價單、○○企業社試算表及總分類帳、損益表、車輛裝載登記簿、(支出)試算表、土方及砂石買賣二聯單、提貨聯、請款單、收支明細、客戶應收帳款、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轉帳傳票、結算表、進銷帳查詢、會計憑證、雜記紙、提貨單、匯款單……等(下或統稱工程及帳務紀錄),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兼有備忘之性質,其存在之目的,不外係為了工程管理與財務帳目之正確性,於製作之過程中,理當力求精確無誤,否則即無製作之必要,自允無隨意胡亂填製之可能,已別有相當之可信狀況,且該等工程紀錄與帳冊,有其儘可能貼近真實之需求,絕非是為日後之遭受追訴而作之罪證保存或掩飾,虛偽之可能性極低。 ⑵、揆以該等工程及帳務紀錄資料之由來,訊據相關紀錄人等之供述,例如: ①○○企業社會計林麗亞略供稱:93年6 月間起受僱○○企業社,負責記帳、統計每日進場載運土石方的貨車車號、載運量、金額等工作,卡車進入工區提貨時,必須填具三聯單交給本公司現場收單員,收單員據以登記車號、載運量於每日報表,再將提貨聯及每日報表送交給我複核,我核對無誤後再整理每日出貨明細表,以顯示銷貨數量及對象,並分類統計數量,有些客戶會要求我將傳真每日明細表核對,我就根據客戶之要求製作統計表,每十天我要統計各別客戶提貨之數量並製作帳單,發交對方收帳款;我製作之帳單是以估價單形式製成,估價單就是一般文具店購買三聯複寫估價單,內容有客戶抬頭、日期、品名,台數就是車輛數、規格(分:土、黑土、管路砂、料等等)、數量(立方米)、單價(每立方米售價)、總價,三聯單做好後,一聯交給客戶,一聯交給本公司另一位小姐「和雯」(按指涂和雯)處理;93年4 月至9 、10月間,公司資金的出入是由會計鄭淑娟負責,後來是由涂和雯接替(見728 號卷㈡第68-72 頁;4521號卷㈤第13-14 頁)。 ②證人鄭淑娟略供稱:我自88年起接○○企業社的帳,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會計工作,於93年8 、9 月左右交接給涂和雯,作好帳後交戊○○看帳(見4521號卷㈤第172 、185 頁;原審卷第56頁)。 ③證人涂和雯略供稱:我93年10月1 進入○○企業社擔任會計兼出納迄今(94年3 月17日),係交接自鄭淑娟,負責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日記帳簿(流水帳簿)、預收款項明細表及收支款項進出管理,○○企業社因曾文溪疏浚工程僱用重型機具開採土方及混合砂再由買主自行僱用砂石車到河床開採現場載運,離開時核算數量(含買方名稱、載運數量、時間,經司機簽名確認)交給公司收單員轉給工地經理壬○○核對,再交林麗亞核算當日各公司載運總數量報表,之後由我根據林麗亞依公司實際出貨土單所製作的土方報表,以每十日為一期核算應收帳款明細表通知客戶繳款取回土單,主要是作為向客戶收款之依據;預收款明細表是各客戶在購買混合砂及土方前均必須先與○○企業社簽訂購買合約書,並繳付不定的比例預付款,所以收款時部分要從預付款中扣除;日記帳簿則是我根據當日公司實際收支而登載之流水帳,另每月結算簡單盈餘,依我所製作之帳目核算公司營運之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並無錯誤(見728 號卷㈡第55-58 頁;4521號卷㈦第69-72 頁)。 依上證言,足證本件施工及帳務紀錄等,係○○企業社林麗亞、鄭淑娟、涂和雯等會計所製作,彼等係以製作並維持相關工程管理或帳務記錄及統計結果之正確性為工作內容,本諸從事會計、統計、出納等日常例行性之業務活動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反覆不間斷、規律而準確所如實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正確性極高,並無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常人認知、記憶、表達、真誠性之疑慮,復有戊○○、丙○○、吳忠吉等經營者之看帳監督,更有客戶對帳付款之外部核對機制,且由於此類文書係僵固性地就相關大量之數據加以紀錄與製作,若要求文書製作者於法庭上重現,洵亦不切實際而有困難,相關被告固主張此等資料無據能力,徒指其屬傳聞證據,然未能釋明遑論舉證有若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所辯自不可採,該等工程及帳務紀錄,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企業社預售砂石,而與各該業者朱晉億(○○工程行)、胡聰綿(○○企業有限公司)、胡俊銘(○○企業有限公司)、吳明陽(○○通運有限公司)、劉木火(○○砂石有限公司)、陳坤厚、涂呈儒、趙國根(○○企業有限公司﹙郭迺輝﹚)、李豔貞(○○企業有限公司)、巳○○(○○企業行)、黃明宇(○○企業有限公司)、趙侯美珠(○○企業行)、陳明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寶城(○○砂石行)等,雙方所簽立之土方買賣契約書(見728 號卷㈢第139-152 頁);○○○○○與○○企業社簽立之土石標售契約書、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及構成契約一部之圖表、估價單、投標須知、設計圖;股東間之股份讓渡書等,此等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係契約當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表示,然會產生一定之私法效果,該等書面契約被提出於法庭上,係為證明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審判外作了(言說或書寫)構成契約之意思表示(私法行為),核屬所謂之「言詞性之行為」或「行為之言詞部分」,並非傳聞法則所定義之傳聞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或存摺登載之交易紀錄,係電腦事務機器直接運作所產生之資料,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與「傳聞」係人類就外界之特定事實,感知、記憶、表達而為「陳述」者無涉,並非傳聞證據。況且,金融機構內部保存之支票、傳票、帳簿、報表等,乃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是本件相關客戶支票、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申請書、傳票、交易確認單、大額現金交易紀錄登記表等,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務紀錄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㈡、公務機關之公文 ⑴、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檔案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款,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第2 條:公文程式之類別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之全部文書,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且所指「其他公文」,除包括書函、開會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及其他定型化處理之公文外,其他類別者,諸如:手令或手諭、簽、報告、箋函或便箋、聘書、證明書、證書或執照、契約書、提案、紀錄、節略、說帖及其他有需用之文書,亦均屬之。查本件扣押自○○○○○之與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有關之留存檔案,諸如:○○○○○公文、曾文溪主流計畫河道縱斷面圖、曾文溪疏浚工程預定進度表及開採土方等總量對照表、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變更設計,內含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查核報告、會勘紀錄表、位置圖)、公開招標公告、○○○○○工程設計預算書、○○○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費收據、開(決)標紀錄表、押標金清單、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契約書、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設計圖、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辦理(河道治理、河道疏浚、水庫疏浚)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工程監造計畫書、○○○○○○○課簽(卯○○簽、辰○○簽、林振興簽)、○○課簽(侯耀鈞簽﹙夜間加強巡防輪值表﹚)、○○○會議資料及相關簽辦公文等,均乃○○○○○暨其所屬人員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係以其事實上之存在暨載有客觀顯現之記載為證明之作用,並非用以主張其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某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記憶之見聞,且有意作為證明所陳述之主張為真者(書面陳述writtenassertion),是其非屬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傳聞證據。 ⑵、水利法第78條之2 授權經濟部訂定《河川管理辦法》,就所謂之河川管理,依該辦法第3 條第6 款、第11款規定,指「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同辦法第11條則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法第75條之警察職權(按指該條第1 項『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所稱『警察職權』,指為達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得實施必要強制力之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由是可知,○○○○○為其所經管河川區域之治理與防護之法定任務(《經濟部水利署各○○○組織通則》第2 條○○○掌理事項規定參照),所轄河警依法令及上級長官所發具體指令,巡防轄內經管之河川區域,並就其巡防時地暨結果,登載於巡防日誌,按時逐級上報審閱批核,乃○○○○○本身之機關活動(並非司法警察針對刑事犯罪之調查活動),巡防過程與結果,係依法令有觀察義務並加以紀錄報告之事項,該等公務紀錄之本身,即可以自證其真實性,無需另有證人證明其正確性(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 款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核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等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釋明,自應認河川巡防日誌具有證據能力。 ⑶、包括○○○○○針對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施工範圍、高程、面積等之檢測與查核,及○○局工程數量計算表、○○課工程視導報告,乃該局依系爭工程契約,就施工、測量、監造、驗收、督導考核、進度控管等事項之例行性作業活動,並非司法警察針對刑事犯罪之調查活動,相關之檢測與查核報告,核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等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釋明,自應認相關檢測與查核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五、於傳聞法則排除傳聞證據之理論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有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除於第1 、2 款規定公務與業務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外,因此類容許之例外,有賴人類長期之體驗,法律殆難盡數臚列無漏,乃於同條第3 款概括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以資適用。本件○○企業社之相關會議紀錄(表)(包括曾文溪疏浚工程協調會、曾文溪疏浚工程會議、○○○餐廳砂石會議備忘錄等),核係會議舉行日期、地點、目的、參加人員(部分紀錄經與會人員簽名)、主席、提案者、議事內容、討論事項、重要決議等記事,係於會議當時或會議結束後由特定紀錄人所紀錄之文書,係於記憶猶新時,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多有經相關人員簽名於上加以肯認者,可佐該紀錄係於製作者記憶清晰時所作,其屬性為當下記憶之紀錄,以備日後之回憶或查考,本質上具可信賴性,具有證據能力。 參/(肆)、檢察官之蒐證 一、檢察官囑託之鑑定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依同法第206 條提出鑑定報告者,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禁止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材料試驗報告(見4521號卷㈡第152-176 頁﹙含所附學術論著參考資料﹚),係檢察官就查扣自○○砂石行、○○砂石行之土砂石,會同○○○○○、臺南縣調查站、歸仁警分局取樣後(見該鑑定報告取樣者項下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囑託就地質土壤砂石材料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團體所為之鑑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18日南檢朝該93他728 字第21817 號函可稽(見4521號卷㈡第151 頁,並見諸該鑑定報告委託單位項下記載「臺南地檢署」),依前揭規定,核屬傳聞禁止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之勘驗 ㈠、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乃法律賦予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權限,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顧名思義,即由法官或檢察官躬身勘察、親自體驗之意,就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212 條分別規定:「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如法院或檢察官依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並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筆錄,當有證據能力。 ㈡、94年3 月23日檢察官會同臺南縣調查站、○○○○○之「會勘紀錄」(見728 號卷㈤第17頁),確認同年3 月17日搜索時所發現之深溝與深坑,確認現場保留,並囑○○○○○測量(性質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之囑託機關鑑定),會同相關單位勘察之目的在於確認鑑定之標的,屬證據「關連性」事項之證明。而經○○○○○鑑定檢測之「深坑測量圖」(見728 號卷㈤第18-19 頁),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書面鑑定報告,屬第159 條第1 項傳聞禁止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 ㈢、94年5 月5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關於A 、B 工區回填地點之開挖所見情形)(見4521號卷㈣第38-40頁 )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於起訴後取供之疑義 ㈠、強制處分之發動,難免干預受處分人之自由與權益,故須有發動與審查分離之監督制衡機制,有要求須經法官核發令狀始得為之者,例如:搜索、通訊監察、羈押。又若干要求人民配合之干預措施,法律要求具備一定之書面者,倘無涉及須法院審查核可者,則僅屬單純之要式行為,例如:傳喚被告應用傳票、拘提被告原則上應用拘票(按有檢察官親自執行及司法警察﹙官﹚礙於急迫情況不及報告之逕行﹙緊急﹚拘提之例外),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權為之,無須法官許可,此與以法官保留為特徵之令狀原則無涉。至於起訴後為發現真實有訊問或詰問證人(包括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之共同被告,下同)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由法院簽發傳票或拘票,以傳喚或拘提證人到庭作證,此乃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與程式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63 條參照)。此外,為偵查密行之效率,或當事人與關係人因名譽等因素,主動投案或偕同相關證人到庭接受調查,類似日本法制之「任意偵查」,則屬強制處分以外之偵查手段。從上述「要式原則」、「令狀原則」、「任意偵查」、「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可知案件起訴後,共同被告兼證人接受檢察官之調查,除遭強制拘提到案者外,縱係經傳喚到案,非必然即是遭以高權之方式強制偵查,倘係主動投案,則更無強制可言。 ㈡、查被告巳○○於95年12月23日(凌晨1 時57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經檢察官踐行被告與證人身分兩種不同證據方法之法定程序取供,起因於巳○○債務累累,於案件爆發後規避調查而潛逃大陸地區多時,迨同年月22日返回臺灣後旋即主動投案接受調查,揆據巳○○於該份筆錄提及應訊緣由:發動搜索那一天逃跑出境……黃水來叫我回來,我搭今天(按指22日)的飛機,我要自首之情(見原審卷㈦第39頁),復經本院上線查詢巳○○確係於94年3 月18日出境,95年12月22日入境無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佐(見本院更審卷㈥第139 頁)。是以,巳○○上開偵訊筆錄,並非因檢察官之傳喚所致,更非遭檢察官強制拘提到場應訊,抗辯意旨指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強制偵查」取供,顯有誤會。雖巳○○主動投案接受調查(按另有關於黃水來、方永信、傅以武強押巳○○暴力索討系爭疏浚工程資金債務之案情),供述自己涉案情節時,無可避免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部分,檢察官以證人之證據方法,踐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法定程序而取供,難謂於法有違,主觀上顯無刻意規避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意圖。而相關之共同被告等,就檢察官所提為證之巳○○上開供述,亦得聲請法院傳喚巳○○質詰,不致妨害渠等訴訟上之防禦,相關被告抗辯檢察官採證嚴重違法而有害其交互詰問權利,尚無可採,巳○○於95年12月23日之偵訊具結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檢察官嗣於巳○○上開主動投案並為相關供述後之95年12月25日,就攸關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另擇期以證人之身分調查巳○○而取供(見原審卷㈦第48-51 頁);於起訴後之96年1 月11日,分別以被告與證人之身分調查丁○○取供(見原審卷㈦第52-55 頁),從卷宗無從考見係傳喚抑其他非傳喚之通知形式,縱假設出於非強制之方式,然因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法律專家,難謂不知此與法定程序不盡相符,復無即時迫切之情形,檢察官此舉與上述巳○○主動投案時之被動取供有間,難謂適法。而相關共同被告雖仍得以聲請法院傳喚對之加以詰問,然終究非於公開法庭立於與檢察官相等之訴訟當事人地位,與法院直接共同見聞相當於檢察官主詰問巳○○、丁○○之供述過程,檢察官密行之取供,於相關共同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等權益,難謂無不利益之影響,就共同被告訴訟利益與檢察官追訴犯罪間衝突之權衡,應認上開巳○○於95年12月25日之供述、丁○○於96年1 月11日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以達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四、合法傳喚抑非法逮捕之取供(寅○○、壬○○) 按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逮捕與拘提無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參照)。寅○○、壬○○乃因傳喚,於偵查中到場接受調查,有傳票送達證書足憑(見728 號卷㈠第172 、173 頁)其是否因強制逮捕到場,已非無疑。又按「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如何之實施偵查,檢察官有合目的性之裁量職權,寅○○、壬○○經傳喚到場後之等待,乃因共同被告或證人隔離訊問之故,經檢察官比對卷證與供詞,以釐清歧異矛盾等疑義,該次偵訊是否結束,以檢察官之偵查指揮為準,為免勾串,自不得擅行離去,檢察官針對相關歧異部分再行複訊,且於全部共同被告或證人接受偵訊告一段落前,留滯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寅○○、壬○○在偵查密行之情境下,於等候期間均有人陪同,係為隔離訊問防免勾串所必要,對其等權益乃輕徵之干預,難謂是人身自由之限制或拘束,更非人身自由剝奪之逮捕,無違正當法律程序,抗辯非法逮捕,並無足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當有證據能力無疑。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原則上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共同被告或共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得予處分之於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詰問證人者,於審判時請求詰問證人,法院應給予其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此觀攸關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就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區分為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益可知悉兩者間之區別。本件共同被告前於偵查中或有經檢察官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訊問而供述相關案情者,衡諸檢察官之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恆較警詢具特信性,就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而言,因嗣有翻供否認者,亦有必要性,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彼等或曾於偵查中或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就相關待證事實應訊供證,彼等警詢供述,就證明起訴待證事實之而言,自無證據使用之必要性,檢察官復未能釋明彼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檢警依卷附原始工務及財務資料,核算統計之「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採土方、大料、管砂總量統計對照表」(見4521號卷㈡第26-140頁),係檢警就原始證據之意見,被告等既爭辯其證據能力,揆諸與直接審理原則,應認無證據能力,應由本院直接調查原始工務及財務資料認定事實。 乙、實體部分 背景事實:○○○○○辦理「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下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713 萬5,000 元,核定底價4,800 萬元,依工程設計圖說疏浚之深度及範圍,預計作業產生之土方314 萬2,338 立方米,由廠商概括承受挖除運離,嗣由○○企業社就標售材料依每立方米單價15.91 元之計算基礎以5,000 萬元得標。而丙○○(綽號:寶二、包仔)時任○○○○○○○;戊○○時任○○○○○○○,經營○○營造有限公司從事砂石土方生意;巳○○係戊○○表弟,為○○企業社負責人;寅○○係○○實業有限公司及○○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為其子子○○);丁○○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為其事業夥伴)。戊○○、巳○○、寅○○、丁○○、己○○等人均係從事砂石土方生意之業者。曾文溪疏浚工程經○○企業社於93年3 月24日申報開工,由戊○○擔任總經理,巳○○擔任副總經理,丁○○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己○○為企劃主任,壬○○擔任經理,葉清池、洪清日、王漢卿等擔任工地主任,寅○○及乙○○負責重機械,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及向明輝等施作工程。以上事實,大致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曾文溪主流計畫河道縱斷面圖、曾文溪疏浚工程預定進度表及開採土方等總量對照表、土石標售契約書、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及構成契約一部之圖表、估價單、投標須知、設計圖、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變更設計,內含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查核報告、會勘紀錄表、位置圖)、公開招標公告、○○○○○工程設計預算書、○○○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費收據、開(決)標紀錄表、押標金清單、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契約書、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設計圖、經濟部水利屬所屬機關辦理(河道治理、河道疏浚、水庫疏浚)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工程監造計畫書等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訊據被告丙○○、戊○○、巳○○、寅○○、乙○○、子○○等均矢口否認犯行,併相關辯護意旨略為: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係由得標之○○企業社給付標售土石權利金給招標之○○○○○,本質上係○○○○○之土石販售,與政府採購係由政府給付金錢予廠商者不同,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圍標與否之問題,且所標售之「土石」有定義上之爭議,應包括含卵礫石之混合砂與純砂,此與○○○○○之認知不同,其他諸如夜間施工、逾越高程或範圍挖掘等違約情事,充其量祇是民事糾紛,被告等均未有圍標及盜採犯行云云。 壹、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 一、本件係「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辦理招標,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㈠、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觀諸○○○○○公開招標公告明載:「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標的分類:水利防洪類」、「採購性質: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高標得標」(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56 頁),已難謂其非政府機關工程定作之採購。再者,○○○○○與○○企業社簽立之土石標售契約書,開宗明義即揭明「(○○○○○為辦理……)『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由○○企業社『承攬』……」,復於第4 條第2 款明載「作業進度:廠商應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加以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8 條、第12條、第21條第8 款均明載「作業機具:廠商自行負責所有『疏浚』必要之機械……『疏浚區』及棄土場均應……」、「契約期滿時,廠商應負責將『疏浚範圍內因疏浚作業』造成之廢棄物予以清理……」、「……『以公有地優先疏浚』為原則」;《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辦理(河道治理、河道疏浚、水庫疏浚)土石標售投標須知》第1 點、第2 點明載:主辦機關辦理土石標售……悉照本須知辦理,……投標廠商資格規定──「河道疏浚」,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需含土石買賣業務)者(見4521號卷第111 、112 、120 、121 、123 頁)。此外,參閱○○○○○就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由○○企業社得標後所編製之「工程監造計畫書」亦載明工程緣由「本工程為使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間之河道有效排洪,減緩大內鄉內淹水,將該河段進行疏浚整治。經水利署第44次署務會報決議,並依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列為速辦事項,爰編本設計預算書」(見728 號卷㈠第93頁),在在足見本件標案係○○○○○就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定作,由○○企業社得標承攬,且同時合併土方販售辦理招標,得標廠商○○企業社得清運販售之土方,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者而言(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 條參照),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由廠商競標,超過底價出價最高者得標,疏浚工程定作應給予廠商之報酬,則包含在內,機關不另給價,至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經濟部水利署各○○○所標售工程內容係『環境改善工程土方或土石標售(即○○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公里,寬○○公尺,依設計之疏浚深度,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等方式,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5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引據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 條(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9 款(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等規定,函覆略以:「所述『疏浚工程』、『依設計之疏浚深度,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屬本法(政府採購法)所定工程,適用本法;至於交由得標廠商『販售』部分,係屬機關販售予得標廠商後,由得標廠商再販售予他人之情形,非本法適用範圍。主辦機關將二者合併辦理者,應適用本法」(見本院前審卷㈦第344-346 頁)。是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兼含土方販售之標案,既係將河川環境改善之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辦理招標,屬政府機關之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受其規範,允無疑義。 二、關於被告丙○○、戊○○、巳○○、寅○○、乙○○、子○○等人為標取曾文溪疏浚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其他廠商投標而合意圍標(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以非法方法圍標(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始末,初係由丙○○整合官(戊○○)、民(巳○○)兩方之競標陣營。 ⑴、關於丙○○於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角色及參與,依巳○○之具結供證略為:其所集結之民股丁○○、己○○、寅○○等人有意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得知戊○○亦有意競標,乃前往洽詢,戊○○告稱「『長仔』要(這個工程)」,巳○○疑慮戊○○所言「長仔」即○○丙○○欲標取該工程之真實性,恐戊○○偽以丙○○之名號阻撓競標,遂託貸予其工程資金之方永信透過周五六帶同面見丙○○求證是否果有此事,並對丙○○告以其與相關股東業已籌劃多時,錢亦備妥,希望丙○○勸使戊○○一同合夥,經丙○○應允。嗣巳○○並如實告知其金主方永信已與丙○○講好了,略為「他也要合股」、「他要讓我們參一股,讓我們跟戊○○參一股」、「(誰要讓你們跟戊○○參股?)丙○○」(見原審卷㈧第39-41 頁;原審卷第51-53 頁),對照事後情勢演變,一如丙○○所允諾之促使戊○○與巳○○合夥,而丙○○為戊○○之資金來源,更為其背後之實力支配者,明顯可見丙○○著力運作之斧鑿痕跡。 ⑵、訊據證人方永信結證稱:「我借錢給巳○○做砂石生意」、「因為巳○○跟我借錢,說他有跟戊○○、○○一起做砂石生意,但是他不認識○○要透過我,叫我帶他去找○○證實一下」、「當時巳○○有來找我,巳○○告訴我他與丙○○不熟希望我介紹和他們認識協調曾文溪疏浚工程股份比例的問題,因我本身和丙○○也不是很熟所以我才找周五六,和我及巳○○一起到丙○○服務處,當時現場有我、巳○○、周五六、丙○○及一名在服務處泡茶的人,我和周五六介紹丙○○與巳○○認識後,由丙○○與巳○○兩人自行協調股份問題,我與周五六就在場喝茶當陪賓,最後他們才達成各佔一半股份,各50% 」、「(為何巳○○談論股權要找丙○○談?)因為巳○○與丙○○各佔一半的股份」、「我所知道的股東有巳○○、戊○○、丙○○等三人,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去他們那裡的時候,介紹一下之後,他們(按指丙○○與巳○○)就進去裡面房間講話」(見4521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111 頁)。 ⑶、訊據證人周五六結證稱:「當時是巳○○透過方永信來找我,起先巳○○問我要不要投資曾文溪疏浚工程,我告訴他我沒有在承攬工程,當時方永信與巳○○有問我丙○○與戊○○有無是否有一起做砂石,我說丙○○與戊○○他們兩人政治立場不同,應該是不會合作,方永信與巳○○並拜託我介紹丙○○與他們認識協調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宜,我就帶巳○○與方永信至丙○○服務處,由巳○○與丙○○兩人去談論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宜,我與方永信就在該服務處喝茶」(見4521號卷第66頁)。 ⑷、比對巳○○、方永信、周五六之供述一致,信非虛妄,稽諸丙○○亦肯認稱:「我認為巳○○他帶著方永信跟周五六去我那邊,他的目的也是要了解我有沒有參與,也是要向方永信借錢……為什麼我會請他到裡面去談,因為當天不止光是方永信、周五六、還有巳○○,還有其他的一些百姓在那邊,在那邊談怎麼方便,因為戊○○來跟我借錢這是事實,……他有拜託我跟戊○○說是不是他們可以合作,……我就打電話給戊○○說你們自己是親戚,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處理好,不要煩我的事情不然我錢不借給你,就這樣子,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其實巳○○就是要取信於方永信,了解我是不是真的要參與,我也跟他講得很清楚,我是錢借給戊○○,檢察官這邊就認為我們在裡面,一定要到裡面講得這麼清楚,才會有私下有什麼協議,……外面有很多客人講話不方便,才會到裡面去,講了也沒有多久,因為戊○○他有跟我說他表弟怎麼樣怎麼樣,我說原來就是你,要不然我們進來講,這樣子而已」(見原審卷第72頁),益徵巳○○所供屬實。 ⑸、依巳○○親自求證於丙○○所獲之訊息,戊○○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資金來自於丙○○,則戊○○所告稱之丙○○要取得該工程一事,顯非虛妄,以巳○○從事砂石業之歷練與對人情世事之洞察,顯已證實了戊○○所言丙○○欲取得該疏浚工程一事為真。丙○○於招標之初,即已介入並透由戊○○對外加以宣稱,從未有反對或制止之言行,訊據丙○○亦不諱言稱:「我記得戊○○第一次去找我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工程怎麼樣……我才答應錢借給他,那麼我自己,我承認我有一點疏忽,我答應他以後,他就回去了,在他上車之前,他講了一句話,我也沒辦法,來不及跟它阻止還怎麼樣,他說你名字借我用一下,我也沒有跟他回答,好或不好,我也不曉得什麼意思,然後我出國回來了,大家都說我在標這個工程」(見原審卷第124 頁),以丙○○擔任○○○○○○○之資歷,何至於犯此未加澄清之「一點疏忽」,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即參加○○鎮○○餐廳圍標餐會之砂石業者涂呈儒結證稱:「戊○○、寅○○、巳○○等人均在場……他們要跟我們收標單,我們不願意給他們收,戊○○表示是『長仔』處理的,希望我們給他面子……」(見4521號卷㈡第192-193 頁),則係承上而來之圍標運作,前後呼應,信而有徵。 ⑹、丙○○固辯稱其僅為單純之資金供應者,然對照戊○○供稱丙○○知悉其所出資金係支用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其結證供詞略為: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資金來自於丙○○,分三次給,各為150 萬元、650 萬元、850 萬元,150 萬元是押標金;於開標前15日向丙○○接洽曾文溪疏浚工程;在議會或在丙○○的服務處提到這件工程,我要跟他借錢,他問我需要用多少資金,我跟他說要3,000 萬元左右,他說要考慮,隔了兩天他就跟我說沒問題,我有提到說如果可以標到的話股份要跟他怎麼算,我就說他出錢,就給他60%的股份,他同意,他問我錢要用多久,我說如果標得到推動順利的話,三、五個月就可以還他,我說那就要先還利息或給他吃紅,他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然後,一直到這個工程要標時,他剛好出國,他有跟我說回來再處理,……巳○○來找我,大家後來一個共識,巳○○50%,我50%,我們就開始運作了(見4521號卷㈩第33頁、卷第87-88 頁),益徵丙○○初始即詳知內情,復係出醵資金之人,更為戊○○背後之權勢人物。又該等初期之資金,甚至作為支應陪標或勸退廠商圍標金之用,依丙○○與戊○○、巳○○之謀議,再藉由戊○○、巳○○與寅○○、丁○○、己○○等人之謀議,囑僅就抄錄領標廠商名單有犯意聯絡之乙○○、子○○,形成同心一體之圍標集團,各自分擔任務以達成順利得標之目的。其中丙○○就圍標一事之客觀參與,即係整合所謂官、民兩股勢力,而推由整合後之戊○○、巳○○等人以其名號對競標廠商曉示其標取該疏浚工程之意,並許以金錢或低價出售砂石等利益使廠商不為投標,並尋求丑○○之金援,支應相關廠商圍標金。 ⑺、丙○○既已知悉戊○○以其名號宣稱欲取得該工程之事,於巳○○求證時,不唯未嚴正否認,更允諾勸使戊○○與巳○○等民股合夥各半,復於戊○○、巳○○經營不善時,介入整頓,各路人馬爭議,亦均奉丙○○為仲裁者之角色,則丙○○顯不若其所辯稱之祇是借款與戊○○之單純借貸者或金主角色。況且,圍標(及下述盜採砂石)犯行之調查判斷,以是否因犯意聯絡形成犯罪共同體,進而分擔實施等要項之釐清為重點,從犯罪之實質參與加以認定,「出資」、「投資」、「股東」、「金主」或「合夥」均係出醵資金之人,該等形式上之身分或角色,僅是調查參考事項之一,並非區別是否參與圍標或盜採砂石之標準,縱如丙○○之抗辯,從寬假設其初衷僅在於貸予戊○○工程資金,然初於兩大陣營股東競爭曾文溪疏浚工程時,即涉入促成整合,於戊○○、巳○○等原先之團隊經營不善時,更行強勢介入,接管工地及帳務,自己主導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營運盜採,並指派午○○統籌執行(攸關金流之帳務,則由丑○○人馬涂和雯﹙亦為午○○女友﹚管控,詳結夥竊盜部分之論述),其抗辯祇是確保債務,洵不足以否定其幕後主導圍標,推由戊○○、巳○○執行,操控曾文溪疏浚工程此一事實之認定。 三、圍標之前置作業--抄錄領標廠商名單 戊○○、巳○○為執行圍標事宜,由民股方之寅○○推丁○○、乙○○、子○○等負責,於公告招標期間,至○○○○○外面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俾利圍標。訊據丁○○結證稱:「(如何得知有那些廠商參與投標?)在○○○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記錄下來,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分。是由我還有己○○、乙○○執行這個工作,約開標前十二天前開始這個工作」、「(乙○○、己○○)他們祇是我的手下,因為我怕一個去那邊(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太多天,會被人家發現」、「(抄車牌的目的在於)方便圍標」(見4521號卷㈩第168-169 頁、卷第26頁;原審卷第219 頁、卷第71-72 頁)。丁○○指證乙○○、子○○負責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之工作,亦為渠二人所坦認。其中乙○○自承:「(有至○○○○○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領標過程的監看事宜,以確定多少人領標?)有,是寅○○叫我去找丁○○,我們約在高雄縣岡山鎮憲兵隊會合,我們再一起到岡山○○○○○的門前,將車子停放在○○○○○附近,以目視可以看見人員進出○○○○○為止,是丁○○要求我將進出○○○○○且手中領有標單的人員數目予以紀錄再回報給丁○○」、「丁○○以1 天2,000 元僱用伊與子○○去記錄購買標單的廠商」、「丁○○叫我去抄車牌」(見4521號卷第63-64 頁;原審卷第214-215 頁、卷第58頁)。子○○則自承:丁○○囑其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之事實(見4521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216 頁、卷第60頁)。以上供述,互核一致,堪予憑採。丁○○、寅○○與巳○○俱為民股原始股東,本擬合夥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乙○○本受僱於丁○○,工程開工後更為○○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子○○則為寅○○之子,亦為陪標廠商○○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渠二人抄錄領單廠商名單,顯非不知內情之人,所辯不知為何事而為,要無可採。是乙○○、子○○既知情而抄錄領標廠商,供事後聯絡圍標,渠等所為,即屬合意圍標行為之參與,洵可認定。 四、開標前一日臺南縣○○鎮○○餐廳圍標餐會 關於邀集有意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廠商聚會圍標之過程,據丁○○結證綦詳:「(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如何圍標的?)是由巳○○、戊○○及我約參加的廠商到○○餐廳吃飯,研討圍標的情勢,當初談的是以不同的價金,回饋給廠商使他們不用投標」、「(圍標如何進行?)先確認廠商身分,由我跟戊○○聯絡對方廠商約定時間聚會」、「在○○○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記錄下來,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分。是由我還有己○○、乙○○執行這個工作,約開標前十二天前開始這個工作」、「(當時還有鹽水溪豐化橋段疏浚工程在招標,你們如何得知來領標的廠商是投曾文溪的標而不是鹽水溪的標?)因為我會再用電話詢問過濾」、「(到臺南縣○○鎮○○餐廳,你們聯繫部分如何分工?)以交情分工,有的我認識,有的戊○○認識」、「(當初你們去圍的組織是如何形成的?)是我知道有這個工程,找巳○○,巳○○再找戊○○,寅○○是跟我一起的,丙○○我沒有接觸到,他是由戊○○的口中知道的,他是由戊○○去找的(按於此之證明作用,係指戊○○講過這樣的話﹙丁○○轉述傳聞﹚)」、「(你們怎麼聯絡廠商去○○餐廳?)用電話」、「(那些人負責聯絡工作?)我、巳○○、寅○○、戊○○」、「(當天用餐的目的?)請圍標廠商吃飯,請他們不要標」、「(吃飯的目的?)給報酬請廠商不要投標」、「(當天是否決議退讓廠商給多少錢?)依照廠商的工作能力決定金額,並非每家都一樣」、「(圍標有何對價?)我知道金額是10萬到80萬不等,這部分的錢是戊○○經手,除了王哥沒有拿外,其他都有拿,○○營造拿15萬、○○拿40萬,○○營造、○○營造拿10萬、○○實業拿30萬,鄭明元拿80萬元,羅文生他們大概拿10萬,縣仔20萬,涂呈儒拿10萬、國興仔拿20萬、勝仔拿10萬,南部源後來處理一條600 萬的,陳榮貴、許德耀沒有拿錢自己下去挖砂石」、「(哪些是陪標的?)我較敢確定的是永益,陳子文當天跟一個女孩子一起去,陳子文在投標前有問我處理好了沒有?他的標要投進去了」、「(當時餐會有無提到圍標的事情?)有」、「巳○○有在場」、「(何人提出的?)戊○○說要我以每支10萬元給廠商,較有名望的廠商由戊○○處理」、「(戊○○說每支10萬元跟廠商收標是何時說的?)聚餐當天說的」、「(臺南縣○○鎮○○餐廳聚餐何人提出圍標的事情?)現場我有說」、「(圍標的條件?)就是一般廠商10萬元,若社會名望較高,就有另外價錢處理」、「(由何人發錢給廠商?)戊○○找的廠商由他付錢,我找的廠商由我付錢」、「(你們圍標的價金如何給廠商?)當天的下午到隔天早上,約到一定的地點,有的約到他的家裡,直接拿現金。我送的是剛剛提到的○○營造、○○,○○營造、○○營造,○○營造、○○實業,鄭明元,羅文生,縣仔,涂呈儒、國興仔、勝仔」(見4521號卷㈩第168-171 頁;原審卷㈨第156 、246 頁、卷第293-294 頁、卷第73-75 頁、卷第116 頁)。 五、開標當日言詞勸阻鄭明元直到投標時限已過而無法投標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或以非法方法圍標罪,從該項係以施用詐術作為其他非法方法之例示而言,復對照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手段,可知「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例如:勸擋阻止、藉機延拖或製造投標障礙等態樣。 ㈡、關於戊○○、巳○○於開標當日使鄭明元無法投標之過程(寅○○協同在場),訊據事件相關當事者及證人之供述如下: ⑴、鄭明元結證略稱:我有要進去投標,但是被巳○○擋住,在那裡講話,不讓我進去投標,等到投標時間超過時,才讓我進去要投標,但因時間已經超過,沒有辦法投標,我進去投標出來後非常生氣,巳○○便將我帶去見戊○○,當時戊○○人在車上……戊○○問我用什麼牌,我說我用雲林的一家砂石行的牌,戊○○就把我的標單拿走,並看看我有沒有要用這個牌投標,他們看了一下,旁邊戊○○的小弟就跟我安撫說不會讓我漏氣,我問對方要怎樣不漏氣,對方說啊7 、8 萬拿去啦,並講說如果我需要土方要給我優先便宜買土,但是我沒有拿錢,因為我標封裡還有押標金,所以就再把他索取回來(見4521號卷㈦第129-130 頁、卷㈨第14-15 頁),核與相偕各自前往現場之同業段志昇所結證鄭明元轉告之上情大致相符(見4521號卷㈣第136-137 頁)。 ⑵、巳○○結證稱:鄭明元我是在○○○外面遇到他,他是我以前的老闆,我請他不要標,給我面子,我自己出80萬元給他,他同意,後來到戊○○事務所我親手拿給他(見原審卷㈧第42頁;本院前審卷㈤第91頁)。 ⑶、丁○○結證稱:鄭明元是被巳○○擋下來,巳○○當時告訴鄭明元不要進入投標現場,會以一定金額作為補償,本來價格談不攏,鄭明元作勢要進去,巳○○再上前跟他講,叫他到戊○○車上談,說人那麼多不好看,二人在討價還價後,最後就金額達成協議;鄭明元是很配合的到戊○○的車上談;(我在現場)鄭明元原先是巳○○的工作老闆,他跟巳○○熟識,於開標當天在大門口進來的地方,由巳○○出面向他勸說,巳○○叫他到旁邊,叫他不要投標,鄭明元問有何代價,巳○○說這個問題請戊○○決定,再由戊○○跟他商談不要投標的報酬」(見4521號卷㈩第170-171 頁;見原審卷第178 頁)。針對鄭明元之未遭威嚇遭強制擋標情事,丁○○亦結證稱:「那些廠商是長期在○○○出入的營造廠及一些要用到砂石的配合廠商,都是很好的朋友跟工作伙伴,沒有用暴力還是脅迫的方式去勉強他們,祇是說向他們討交情,希望他們不要投標而已,沒有用任何暴力方式阻止他們投標」(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57 頁)。 ⑷、析繹鄭明元上述遭阻擋投標之經過,各該證人所證情事並無出入,未見戊○○、巳○○有若何對鄭明元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亦無若何之言語或舉動,明示或暗示不利甚或加害之威脅逼迫意思,以期屈撓其意志。況且,從鄭明元當巳○○、戊○○面前「非常生氣」之反應,亦可見其毫無畏懼可言,堪認巳○○、戊○○對鄭明元未有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威嚇、強制等行為致使其無法投標,而係以平和之手段柔性勸阻,兼以允予金錢回饋之利誘方式擋標,可予認定,檢察官上訴論告主張阻擋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係涉犯強制圍標罪(見檢察官上訴補充由書㈥第8-9 頁),尚無可採。 ⑸、按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且採「訂有底價最高標得標」之決標方式,無非是希望藉由廠商間自由之價格競爭,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達政機關採購品質之保證,若有刻意不依自由市場競爭倫理,造成有投標真意之廠商無法投標者,仍應認係以和平方式之非法方法圍標,是巳○○、戊○○柔性勸擋阻礙鄭明元投標直到投標時間超過之行徑,自該當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要件。 六、戊○○ ㈠、戊○○矢口否認圍標犯行,惟訊據丁○○指證戊○○主導圍標,具結供證:「完全是戊○○在主導,包括陪標廠商如何填寫標單也是他主導」、「由戊○○主導,由他決定找誰陪標」(見4521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78頁),佐以前述丙○○整合其與民股巳○○之過程,就後續如何標取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執行,戊○○顯為圍標要角之一,否則相較於民股之積極運籌謀劃,原擬逕自圍標,豈有卻係由其實際經營之○○企業社得標之理,所辯已殊嫌無據。戊○○全然否認涉入圍標,以其未出席開標前一日之○○餐廳圍標餐會,亦否認於開標當日到○○○○○置辯。 ㈡、關於戊○○出席○○餐廳圍標餐會,並向在場與會廠商言明係丙○○欲取得該工程標案等情,據涂呈儒結證無訛(見4521號卷㈡第192-193 頁),業如前述,丁○○、巳○○、甲○○等亦均指證戊○○出席○○餐廳圍標餐會,渠等供述互核一致,堪予採信,證供略述如下: ⑴、丁○○結證稱:「(何人決定以圍標方法得標?)我與戊○○」(見原審卷第219 頁)、「(到○○餐廳之圍標餐會聯繫部分如何分工?)以交情分工,有的我認識,有的戊○○認識」(見原審卷㈨第246 頁)、「(圍標如何進行?)先確認廠商身分,由我跟戊○○聯絡對方約定時間聚會」、「(投標前一日聯絡廠商到○○餐廳吃飯之目的?)給報酬請廠商不要投標」、「我有通知,戊○○也有通知(召集相關廠商)」、「我確定戊○○有出席」、「戊○○到現場處理一部分的人(圍標的事情)」、「戊○○本人有親自到○○餐廳」(見原審卷第293-294 、298 頁、卷第72、74、78頁、卷第119 頁)、「(○○餐廳聚餐,圍標條件)就是一般廠商10萬元,若社會名望較高,就另外價錢處理;較有名望的廠商由戊○○處理」(見原審卷第74-75 、80頁)、「(○○公司陪標是如何「喬」的?)陪標價碼是由戊○○決定的」(見原審卷第297 頁)。而巳○○則結證稱:○○餐廳吃飯,戊○○坐在壁角,跟我坐在一起,現場有說到一個十萬元或開票;○○餐廳聚會,是關於要標曾文溪疏工程的事,在場參與的人有戊○○(見原審卷㈦第42頁、卷㈨第159 、249 頁)。 ⑵、徵以甲○○亦具結指證:「當天是寅○○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鎮○○現炒餐廳,戊○○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到達之後,戊○○看見我到達從餐廳裡面走出來,問我說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要參與投標,我回答我沒有錢沒有辦法去標,戊○○說沒有就好,我問他你們來這裡做何事,戊○○回答說與寅○○來這裡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事宜,之後我就離開」(見4521號卷第7 頁),均足證戊○○所辯不實。㈢、至於戊○○於開標當日有前往○○○○○一節,據證人段志昇、寅○○結證明確(見4521號卷㈣第136 頁;原審卷第167 頁),訊據涂呈儒則結證稱:「戊○○、寅○○、丁○○、巳○○……這些人擋住○○局大門及後門不讓其他廠商進入參加投標,當時戊○○對我承諾,叫我不要投標,等到他們得標後,再將土石原料賣給我」(見4521號卷第29頁)。況且,就當日由巳○○柔性勸擋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兼由戊○○允以金錢安撫等情,則據丁○○結證甚詳,業如前述,丁○○更結證稱:「(開標流程有無順利與圍標的關係?)看除了陪標的廠商之外,有無其他廠商去投標」(見原審卷第176 頁),益徵戊○○親臨開標現場坐鎮,以確保順利得標之用心,在在可見戊○○空言否認之辯解不實。七、巳○○ 關於○○餐廳圍標餐會,巳○○自承與會(見原審卷㈨第159 、249 頁);丁○○亦證述巳○○分擔負責聯絡廠商到場之工作,並於開標當天在○○○○○柔性勸阻鄭明元使其無法投標等情,均如前述,堪予認定。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蓋縱僅如此,亦已足以降低自由競爭之效能,難謂對政府採購法所欲確保之政府機關採購品質之法益無所侵害。是巳○○辯稱:曾文溪疏浚工程係全國性之標案,購領標單者眾,無法就全部廠商加以圍標之可能,伊等亦僅就部分廠商協調而已云云,實無足採。 八、寅○○ 訊據寅○○自承:「事實上○○砂石行是我和余坤泉找來要共同圍標的,本來我們是打算要以我所有之○○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及○○砂石行,三支牌來圍標順利取得工程,但是沒料到後來戊○○以○○企業社名義得標」、「我向余坤泉建議將有意參與投標的人,全部邀集共同來投標……余坤泉邀集我至臺南縣○○鎮○○餐廳協商投標事宜」、「(後來同意就讓戊○○去作)我是有寄標單,有配合的味道」(見728 號卷㈢第177 頁;4521號卷㈤第27頁、卷㈧第76頁)。核與丁○○結證稱:寅○○有到○○餐廳;因為○○公司有陪標,所以寅○○要到場;(開標當日)寅○○代表○○公司去陪標(見原審卷第294 、296-297 頁、卷第175 頁),以及涂呈儒結證稱:「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的前一日,我有參與○○○○○招標鹽水溪及豐化橋疏浚工程的投開標,寅○○、巳○○亦有到投標現場,投開標後廠商要離開會場時,寅○○有逐一詢問參與投標廠商連絡電話,我想寅○○可能是認為有參與鹽水溪投標案的廠商,也會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的投標,所以才會留下電話以方便連絡協調曾文溪工程進行圍標」、「在曾文溪工程投標日的前一天下午4 點多,我接到寅○○的電話,表示如有領標單的約在晚上8 時左右要在臺南縣○○鎮○○餐廳召開協調會……要我們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到場參與協調」(見4521號卷㈡第193 頁),均相一致,堪可認定。 九、關於丁○○所證述之圍標暨給付圍標金情事,訊據證人即參加○○餐廳聚會之砂石業者李宗融(○○開發有限公司)結證稱:「有人提要不要標曾文溪疏浚工程」(見4521號卷㈦第134 頁),已非無佐證,甚且,更有相關廠商林文道(○○營造有限公司)、徐和川(○○營造公司)、林昰昱(○○營造有限公司)等,亦皆肯認收受圍標金無誤,尤為明證,堪可採信。相關廠商之證詞略述如下: ⑴、證人林文道(○○營造有限公司)結證略稱:丁○○打電話要我過去○○餐廳,去後是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的事,他說他要標,有提10萬元的事,叫我不要介入,丁○○要跟我拿標單,但我跟他說我未領標,開標後幾天,丁○○有交付10萬元,地點在臺南市一間酒店或舞廳這類的場所,用意為何,不用講我們也知道,不敢不拿,因為如果有狀況,他們會認為是我舉發的(見4521號卷第125-127 頁;原審卷第137-139 頁)。 ⑵、證人徐和川(○○營造公司)結證略稱:寅○○於開標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丁○○交待他約我到佳里鎮的餐廳吃飯,我沒去,開標後一、二天,丁○○託人拿10萬元給我,我知道他們有標曾文溪疏浚工程,應該是為了該工程給廠商吃紅的,因為我都做○○局工程,他們怕我去領標投標,因此才給我10萬元(見4521號卷第136-137 頁)。 ⑶、證人林昰昱(○○營造有限公司)結證略稱:丁○○打電話說有重要的事情,叫我去○○鎮○○餐廳,到達現場,他向我表示他要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叫我不要去投標,他有在○○○○○看到我領標單,叫我放棄投標,開標後二、三天,在臺南市永華路上一家舞廳包廂內,丁○○親手交付10萬元給我(見4521號卷第143-144 頁;原審卷第145 頁、卷第125-126 頁)。 十、書證 綜據「○○○○○開(決)標紀錄表」、「押標金清單」、「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及「○○○○○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費收據(計34份)」等事證(見4521號卷第3-5 頁、卷㈧第42-75 頁),分析如下: ⑴、「○○○○○開(決)標紀錄表」顯示,投標廠商8 家,其中○○企業社(戊○○)、○○公司(寅○○,未附押標金)、○○公司(寅○○)、○○企業社(巳○○,未附押標金)等4 家為整合後之官、民股集團廠商,且其中2 家刻意未附押標金,而○○公司係○○企業社之陪標廠商,經丁○○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6-77 頁),此亦據寅○○自承:(同意就讓戊○○去作)我是有寄標單,有配合的味道不諱(見4521號卷㈧第76頁)。 ⑵、訊據李璧如結證稱: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3 月14日晚上寅○○、丁○○、己○○都有到(我家),15日當天我先生(巳○○)叫我去買支票,我先去三信小東分行提領現金600 萬元,接著到臺灣銀行,再到臺灣中小企銀,各買二張150 萬元支票,我回到家時,丁○○、己○○均已在我家等我,支票全部交給我先生等語(見4521號卷第37-38 頁)。經查證李璧如上開所述提領現金600 萬元,有三信小東分社客戶存提大額現金交易紀錄登記表可稽(見4521號卷第488 頁背面),而所購買之支票,即付款人分別為臺灣銀行永康分行(FF0000000 、FF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FS0000000 、FS0000000 ),受款人均記載○○○○○、金額均150 萬元之支票,有各該支票正反面、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申請書、傳票、交易確認單等可稽(見4521號卷第486-489 頁、卷第33-36 、82-84 、87-89 頁)。 ⑶、「押標金清單」顯示,形式上非官、民股集團中之○○砂石行,所附押標金支票號碼(FF0000000 )與○○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號碼(FF0000000 )連號,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且該2 張支票,均係巳○○配偶李璧如洽購自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有該2 張支票正反面、傳票、交易確認單足佐(見4521號卷第486-489 頁)。 ⑷、「○○○○○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費收據」顯示,購領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之廠商高達34家,然依「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顯示於開標日實際到場(簽到)者,僅○○企業社(庚○○)、○○公司(子○○﹙按為寅○○代簽﹚)、○○砂石行、○○實業有限公司,除○○○有限公司無事證疑其合意圍標或陪標外(按○○實業有限公司參與圍標餐會),幾無對立競爭之態勢,確實妨害政府為建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與制度,藉由效能競爭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十一、 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圍標,係一連串縝密之安排與通力合作執行之計畫,從招標期間競爭廠商整合成官民兩股、開標前抄錄領標廠商名單、電話聯絡確定投標意向、邀約至○○餐廳洽談,直至開標當日現場勸阻漏網之投標廠商,儘可能地防堵妨礙由丙○○整合之戊○○、巳○○兩大陣營合作之集團順利得標之因素,環環相扣,被告丙○○、戊○○、巳○○、寅○○、乙○○、子○○等人為標取曾文溪疏浚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其他廠商投標而合意圍標(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以非法方法圍標(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竊盜 一、標售材料 ㈠、○○○○○招標之曾文溪疏浚工程由○○企業社得標後,雙方簽定書面契約,契約書內容除約定條款外,另外包括工程估價單、疏浚工程土石標售預度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等,觀諸契約內容明列「契約書圖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一切文件圖表,均屬本契約書之一部分,已由廠商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在施工過程中,如有疑問應以機關之書面解釋為依據」(土石標售契約書第6條、第18條第1款);「本補充說明書視同契約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條、第21 條第10款)等約款即明,復有開(決)標紀錄表、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在卷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728 號卷㈠第8-38頁)。○○○○○所擬之土石標售契約書之用語「土石」僅係泛稱疏浚作業所產生之材料而言,此觀契約第8條第3款嚴禁廠商就地掩埋者,亦以土石為名而稱之為「廢棄『土石』料」(見4521 號卷第122頁背面),可窺「土石」非指卵礫石料或純砂。被告等徒憑「『土石』標售契約書」、「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作業產生之『土石』」一詞,就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之明白約款恝置不論,顯係一己之刻意曲解(並非善意之誤解,詳下述),目的在於盜採砂石之掩飾。 ㈡、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售材料究為「土(土方)」或「土石(包括卵礫石料及純砂)」之疑義,○○○○○先後二紙函文釋覆明確如下: ⑴、○○○○○98年6 月29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根據土石採取法有關「土石」定義: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因河道內淤積料一般皆可能為土、砂、礫及石並存,本案契約書第1 條載明:「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惟本案疏浚河道範圍為曾文溪舊河道,依鄰近鑽探資料以及過去提防興建取自河道內河床填方料仍為土料為主,但因舊河道受歷來上游河床料沖刷逐年淤積,其淤積成份分布不易掌控,本標案土石標售發包之初立意,係以當時鄰近曾文溪下游土石標售價格編定預算參考,為避免疏浚範圍內存在無法預知砂、礫及石等數量,故於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記載:「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係針對契約書第1 條土石標售標的之補充說明。有關「土石」名詞定義在法規上有明確說明,「土方」一詞係「土石」在工程上廣泛慣用概括性描述名詞,依據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所規範不得外運,視數量認定後另案標售者為卵、礫石層或純砂層,主要為不含土質之砂、礫及卵石,對於其他含零星砂、礫及卵石之土料,並不屬之。本案承包商「○○企業社」在執行本契約時,曾於93年5 月5 日行文本局反應開挖發現局部帶狀卵、礫石層料情形,後續本局與承包廠商93年5 月26日進行施工檢討會紀錄,以資參考。由於本案契約標售之「土石」定義與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之主要標售材料定義不同,以及契約對該條款有關卵、礫石或純砂層範圍、成分界定與處理方式無明確規範,致使機關與承包廠商認知落差,衍生後續執行諸多履約爭議(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71-178 頁)。 ⑵、○○○○○98年6 月29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曾文溪疏浚工程標案於設計預算書編訂階段,即已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記載:「……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事項納入預算書內,並於93年3 月初設計預算書成立。本標案依程序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設計圖及其他文件皆納入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內,開標發包後與廠商後續簽訂契約時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內皆與原設計預算書、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內容相同一致,並無事後補載情事(並檢附該案設計預算書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原件影本、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下載當時電子招標資料﹚與公告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原件影本及簽訂契約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原件影本,及本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含設計圖、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投標須知及其他文件等原件檔光碟供參﹚)(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8-268 頁)。 ㈢、依○○○○○上開覆函之解釋,顯見為求標售材料之明確,初於招標當時,即特以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界定過於廣泛之「土石」意含,除以正面描述之方式,明白指出契約標的物為「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外,復接續以負面排除之敘述方式,表明「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字義明確,得為一般人之客觀理解。除據丁○○結證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的是什麼?)粉質土帶黏土之土石」外(見4521號卷第27頁),尤以原有意競標之砂石業者許德耀(○○砂石行股東)亦結證稱:伊原有意競標該工程,然礙於資力不足,且「領到標發現標的是『土』,我們是要『砂』,且成本太高,所以放棄」即明(見原審卷第130 頁),適與○○○之上開函文指稱「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內皆與原設計預算書、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內容相同一致,並無事後補載情事」一節吻合,足見依公開之招標資訊,其他砂石業者領標閱覽後,認知○○○○○就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者係「土」,殆無疑義,顯非○○○○○於廠商得標後,另以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增加本約所無之限制,並進而作對不利○○企業社之解釋。 二、被告等明確知悉系爭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售材料係「土(土方)」而非「土石(卵礫石料及純砂)」,猶刻意曲解,故予爭執,以為盜採砂石之掩飾 ㈠、從標售材料之定價與○○企業社競標之估價及預售其他砂石業者之價格分析以觀 ⑴、訊據證人即起草曾文溪疏浚工程契約之○○課○○張詠程結證稱:當初定出底價,是著眼於契約標售物主要是土壤,且因土壤與砂石價值不一樣,因特別於補充說明明訂若挖出卵石、礫石或純砂要另外標售,並參考以前曾文溪下游疏浚工程標案,而訂出土方每方15元的計算底價標準……;是參考以往曾文溪規劃報告及以前疏浚案之資料,後來草案送至葉純松○○處,○○告以曾因廠商挖到砂石層而生爭議,故特別於補充說明訂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150-151 頁),足認本件契約之定價與文句設計所形成之整體契約意旨,確係以「土方」為標售標的物。此對照契約書中蓋有○○企業社印章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4521號卷第118 頁)所載,其工程項目欄「土石標售費」,數量欄載為「3,142,338 」、單位欄載「立方米」、單價欄載「15.91172」,總價欄則載為「50,000,000」(按其計算式為00000000÷3142 338 =15.91172元/立方米,下載15.91 ),明顯可知○○企業社就其所認知標售材料之估算價格為「15.91 元」,與○○○○○之預算金額及所定招標底價趨近,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並無齟齬,訊據戊○○亦不諱言以5,000 萬元標得系爭疏浚工程,係以土方之價格計算(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50-151 頁),是○○○○○與○○企業社之被告等,雙方所認知每方價值約15元之標售材料相同,俱為「土」無疑。再者,上開富欣企業出具之該「工程估價單」說明欄亦載有「『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公害環境污染防治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不另給價」等語,類似之內容,亦見諸屬契約一部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6 條約款(見4521號卷第120 頁),均核與證人張詠程上開所述相符,益見○○企業社並未誤解其與○○○○○所簽定之土石標售契約暨同樣構成契約內容之補充說明書、圖表及估價單等文件真意。 ⑵、○○企業社將其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挖採之土石材料,以每立方米190-220 元不等之價格,預售予朱晉億(○○工程行)、胡聰綿(○○企業有限公司/鄭添舜﹚)、胡俊銘(○○企業有限公司,轉由薛明欣之○○砂石行買受)、吳明陽(○○通運有限公司,與○○砂石行陳武助合作)、劉木火(○○砂石有限公司/劉玉女﹚)、陳坤厚、涂呈儒(○○砂石行)、趙國根(○○企業有限公司/郭迺輝)、李豔貞(○○企業有限公司)、巳○○(○○企業行)、黃明宇(○○企業有限公司)、趙侯美珠(○○企業行)、陳明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寶城(○○砂石行),有彼等分別簽定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可稽(見728 號卷㈢第139-152 頁)。訊據寅○○結證稱:○○企業社與砂石廠商所定合約每立方米190-220 元者,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見4521號卷第133 頁),核與上開預購之部分砂石業者一致結證稱每立方米190-220 價位之材料,係指包括砂、礫石、土、黏土之「混合砂」(或稱「原料砂」或「土石原料」)相符。其中涂呈儒結證稱:混合砂就是原料砂,一方200 元(見4521號卷㈡第192 頁、卷第29頁);胡俊銘結證稱:向○○企業社購買未加工之砂石,土石原料包括砂、礫石、土、黏土,(簽約價格)購買價格每立方米200 元(見4521號卷第65-67 頁);陳坤厚結證稱:向○○企業社買混合砂,每一立方公尺買200 元,土方50-60 元(見728 號卷㈡第155 頁);郭迺輝結證稱:和戊○○聯絡,約定一起到服務處洽談;我看到的樣本不錯砂量很高,有一些吋石,土方較少,220 元買進來加工再賣出還很划算(見4521號卷第74頁),在在可見投資○○企業社(實係投資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東(或投資者/資金借貸者/金主)鋌而走險,甚至於得標之前,即願支付高額圍標金誘退競標廠商,則欲從曾文溪疏浚工程中挖取者,乃大量之高價混合砂與純砂,而不在價值相對低落之土方。 ⑶、承作曾文溪疏浚工程之○○企業社投資人、所屬管理幹部,以及預購標售材料之砂石業者,均為熟悉砂石市場生態與行情之內行人,對於每立方米190-220 價位之標的物為何,均有一定之相同認知與品質要求。關於土方買賣契約書電腦列印例稿上,原祇明載買賣的物為「土方、原料砂」,何以事後手寫添註「土」、「含土量50%以上」,改成「土方、原料砂土(含土量50%以上)」?揆其內情,係由於該等高價混合砂係挖運自曾文溪疏浚工區,一來為避人耳目,二來兼因事後挖採之混合砂品質,不若當初之展示樣品或對買家所宣稱之質地之故,因以如此,此除迭據證人胡聰綿、胡俊銘、郭迺輝、郭迺暉及吳明陽結證無誤外(見4521號卷第49-50 、67、75、79頁),證人朱晉億更結證稱:簽約當時並未加註(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簽約後4 、5 個月後,戊○○來找我說因為調查局南機組在查本案,為避人耳目,所以要求在契約書上加(含土量50%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是在戊○○的服務處等語(見4521號卷第42頁);涂呈儒亦結證稱:(為什麼契約要加上(含土量50%)及混合砂「土」字樣?)這是簽約並開始供貨後大約兩個月,戊○○叫我們到其服務處,再另行填寫上去的;因為戊○○告訴我說,這樣子他們對○○○比較好交代,並且比較好辦事。但是實際上供貨還是以原始簽約的內容為主等語(見4521號卷第29-30 頁),核與○○企業社幹部寅○○結證稱:合約另外填載上開字樣,係為避免糾紛(見4521號卷第133-134 頁);丁○○結證稱:因為要依據與○○○○○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一方面也是戊○○要用這個方式,來應付後來廠商質疑他運出的砂石品質,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是運混合砂出去(見4521號卷第32頁)均相吻合,益徵○○企業社之投資金主或股東或執行者,係反於土石標售契約而盜採混合砂與純砂。 三、○○企業社初於承作施工之時,即係本於私下盜採砂石之故意而為,此訊據證人即工地經理壬○○(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結證稱:巳○○起先是要將卵礫石載出去賣,但被林振興發現要求停工,巳○○故意叫我發函請○○局來採驗,但在檢驗之前先做處理動作,巳○○叫乙○○將有爭議的卵礫石及周邊的土推平,使檢驗結果合乎含泥量之標準,這樣我們就能將卵礫石運出販賣……是一開始就準備要將混合砂運出去賣等語(見4521號卷㈦第123-124 (偵具)頁),足證○○企業社發文爭執契約標售材料有爭議,要求檢驗確認歸屬之作為,係將盜採砂石混淆作民事契約糾紛之障眼法。被告等執○○○○○上開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石』標售定義與補充說明之主要標售材料定義不同,以及契約對該條款有關卵、礫石或純砂層範圍、成分界定與處理方式無明確規範,致使機關與承包廠商認知落差,衍生後續執行諸多履約爭議」一節,核屬攀附之抵辯情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 ㈠、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派員至○○砂石行扣押之物,係○○砂石行購自○○企業社,由○○企業社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中所採得,且經檢測之結果,確屬高度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之優良級配砂: ⑴、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等多人,至陳武助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里○○000 ○00號「○○砂石行」內(現場圖標示為「圖二」)及對面之砂石堆置場內(現場圖標為「圖一」)執行扣押命令,共計扣得17萬9,000 立方公尺之砂石,有檢察官扣押命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728 號卷㈤第120-129 頁)。 ⑵、有關土壤分類法說明如下:①通過200 號篩50% 以上者為細粒土,50% 以下為粗粒土。②粗粒土依通過4 號篩百分比,分為礫石與砂,其中通過4 號篩50%以上者為砂(以S表示),以下者為礫石(以G表示)。③將粗粒土依通過200 號篩百分比,其中①通過200 號篩50% 以下者:依級配性區分:砂土Cu〉6 ,礫石Cu〉4 ,而Cd在1 至3 之間者,以W (級配優良)表之。茲將統一土壤分類法圖示如下: ┌───────┬──┐ ┌───────┬──┐ │土壤型式 │字頭│ │次群(subgroup)│字尾│ ├───────┼──┤ ├───────┼──┤ │礫石 │G │ │優良級配 │W │ ├───────┼──┤ ├───────┼──┤ │砂 │S │ │級配不良 │P │ ├───────┼──┤ ├───────┼──┤ │沈泥 │M │ │沈泥質 │M │ ├───────┼──┤ ├───────┼──┤ │粘土 │C │ │粘土質 │C │ ├───────┼──┤ ├───────┼──┤ │有機質 │O │ │低壓縮性 │L │ ├───────┼──┤ ├───────┼──┤ │泥炭土 │Pt │ │高壓縮性 │H │ └───────┴──┘ └───────┴──┘ ⑶、檢察官於同年4 月6 日,就上開扣押所得之「砂石」分別採樣,有勘驗筆錄可稽(見4521號卷㈥第115-116 頁)。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材料試驗部臺南試驗室,在尚未處理前,先就上開採樣物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以200 號篩網(75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1 %(換言之,含土量為4.1%),以4 號篩網(4.75m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75% ;再進一步就上開扣押物淘洗後,認有下列三種成份:①樣品名稱為○○砂土2-1 :以200 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換言之,含土量為2%),以4 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97% ;②樣品名稱為○○土2-2 :以200 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0% (換言之,含土量為20% );③樣品名稱為○○石頭2-3 :以4 號篩網及8 號篩網(2.36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換言之,小於粒徑2.36mm之物質僅占4%),此有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4521號卷㈡第156-162 頁)。 ⑷、茲互核上開土壤分類方法及扣上開扣押物之試驗報告可知,經檢測之扣押物之成份,確屬統一土壤分類法SW之優良砂石級配,經淘洗後,其中①樣品名稱為○○砂土2-1 之成份應屬砂,其中②樣品名稱為○○土2-2 之成份應為細粒土,其中③樣品名稱為○○石頭2-3 之成份應為礫石,並無疑義。從而,上開17萬9,000 立方公尺之扣押物,其中成份確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且為優良級配砂,要可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在○○砂石行扣押砂石,確係購自○○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所挖採外運之物,且經檢測結果,確屬高度含有優良級配砂之卵石、礫石及純砂。縱如被告戊○○、巳○○等所辯扣案送驗之樣品,係經過初步篩選加工過的土石,然參照丁○○結證稱:「(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見4521號卷第31頁),相同之意旨,亦據向○○企業社購買土石混合砂之胡聰綿、胡俊銘結證無誤(見4521號卷第50、67頁),而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售之材料僅為土方,不包括卵礫石含量高之混合砂與純砂,且開工後約二個月,○○○○○與○○企業社於93年5 月26日召開之施工檢討會議,雙方共識之結論為就有土質爭議之卵礫石含量高之混合砂與純砂,應先予堆置後另行標售,不得外運販售。故而,本件確有非屬標售材料之混合砂與純砂遭盜採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先予認定。 五、夜間施工、超深挖掘、回填 ㈠、依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 點「本標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7 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6條第4 款第2 目: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越計畫高程1.0 公尺,屬惡意違反規定,另涉刑責部分,則依水利法致生公共危險刑罰規定及其竊盜、竊占行為之相關資料移送司法單位偵辦。 ㈡、徵以○○○○○就何謂「夜間施工」、「超越施工範圍」,於101 年6 月1 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 所謂「夜間施工」,依土石標售契約書補充說明第7 點『本標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上午7 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未依作業時間施工,機關可勒令停止繼續施工行為,惟契約針對未依契約規定作業時間施工行為,無明確規範應負責任。另所謂『超越施工範圍』行為,依土石標售契約第2 條第2 款規定『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另依契約補充說明第14點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在採取區域四周豎立明顯界樁,並由機關會同勘查後始得進行土石採取作業』,故施工開採工區範圍已依契約圖說於現場標示範圍界樁,至於疏浚高程管控,於施工期間以儀器檢測為準,有關施工範圍釐定,依契約於施工中或施工後進行查驗(核)檢測。「超越施工範圍」行為,依契約第15條、契約補充說明第16點(按為「機關得為各種必要之檢驗及查核,如發現不合圖說,或在整理計畫範圍外超深、超限採取者,廠商應立即停止,並限期回填恢復原狀,待查驗完畢取得機關同意後,方得繼續作業」)、第21點第4 項(按為「涉及不法超挖時,將依下列法律刑責辦理:涉及違反水利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及盜採之刑責、發現廠商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更審卷㈢第214 頁)。 ㈢、○○○○○與○○企業社間之上開約款,無非是藉由時間(作業時間以外之時段﹙即夜間﹚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與空間(依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超深)之限制(另一機制為除「河道回填整理」外回填掩埋之禁止﹙本約第1 條、第8 條第3 款﹚,詳下述),防止廠商利用疏浚河道之機會,盜挖契約範圍外之含卵礫石之混合砂與純砂,兼顧其河川管理與防護主管機關之職責,並作為是否涉有違反水利法或竊盜等刑責之初步判斷標準,俾移送告發偵查。被告等利用疏浚河道之機會,蓄意於夜間施工盜採混合砂與純砂,有○○企業社之「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上載「工程地點曾文溪疏浚.包商○○.300 型怪手.夜.單價1100.數量101 .金額111100(93.5.16.-93.5.31. )」、「工程地點曾文溪疏浚.包商○○.300 型怪手.夜.單價1100.數量70.金額77000 ;60型推土機.夜.單價1000.數量21.金額21000 (93.5.16.-93.5.31. )」、「工程地點曾文溪疏浚.包商孫志成.60型推土機.夜.單價1000.數量57.金額57000 (93.5.16.-93.5.31. )」、「工程地點曾文溪疏浚.包商○○企業行.300 型怪手.夜.單價1100.數量79.金額86900 (93.5.1.-93.5.31.)」可稽(見4521號卷第449-451 頁)。 ㈣、超深挖掘 超深挖掘盜採砂石所遺深溝與深坑,於94年3 月23日經檢察官會同臺南縣調查站、○○○○○之「會勘紀錄」(見728 號卷㈤第17頁),確認同年3 月17日搜索時所發現之深溝與深坑,並囑○○○○○鑑定測量之「深坑測量圖」(見728 號卷㈤第18-19 頁),顯示深坑各檢測點高程﹙紅色點﹚有諸多低於設計高程﹙綠色﹚者,擇其要者,諸如:(檢測點高程/設計高程)4.54/7.75、5.71/7.80、5.45/8.12、5.54/8.09,均超深逾1 公尺甚多,顯係故意超探挖掘盜採砂石之明確跡證,同時當亦係刻意違反契約限制之結果,並非無犯罪故意之僅係違反契約之民事爭議而已。 ㈤、混合砂之盜採及載運,所遺坑洞之回填 細究自工地會計林麗亞處扣得之「工作紀錄」上載:94年2/23、2/24、3/9 、3/11等,諸多深夜凌晨時段吊料、裝料、裝料車、土蓋、回填等情(見4521號卷第229-233 頁);王漢卿製作之「A 區、B 區重機械數量統計表」,亦載明:93.11/9-11/30 等,諸多深夜凌晨時段吊料、裝料、裝料車、堆料、起草皮、堆土蓋、土蓋、回填等情(見4521號卷第243-258 頁),從○○企業社之工程帳目資料,已可見有夜間施工盜挖混合砂後回填廢土之情。而曾文溪疏浚工程結束後,於94年5 月5 日經檢察官勘驗結果:「〔B 區〕0K+600處,距左岸南邊便道70米處,開挖深5 米,2 米8 左右有砂層,砂層以上是回填深度,回填範圍10米見方,其較鬆軟,沒有明顯的土層,有少數廢棄物;0K+860處開挖,距南岸便道邊緣約45米處,挖掘深度約3 米,回填深度約1 米2 ,土層鬆軟,雜有少許垃圾雜物,範圍10米見方。〔A 區〕3K+450靠近南岸堤防約5 米處挖下去,皆是大量鬆土,沒有土層,旁邊不斷塌陷,無法挖得更深,乃明顯回填痕跡;3K+450相同位置外緊臨坡道位置處,坡壁有稍清除,坡面處較堅實,但其他三面不斷崩塌,而坡面處約挖1 公尺即出現土石層EL6.41水平面高以上皆是回填土;3K+360位置處靠近坡道旁的土層結構穩定,表層30-50 公分出現卵礫層和砂層,其餘三面土層鬆軟,成分複雜,崩塌嚴重,海拔5.86公尺以上是回填土。抽驗點,3K+500位置處,邊坡有石礫層,往內挖無石礫層,7.57米以上皆回填土。……(其餘處開挖,週邊穩定,無崩塌現象,往下挖均黑土)」,有勘驗筆錄可稽(見4521號卷㈣第38-40 頁),回填之事證甚明。 ㈥、訊據○○企業社幹部及相關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亦均結證有挖採混合砂裝由砂石車載離,並以低價表土或泥土回填等事實。 ⑴、○○企業社管理幹部洪清日(工地A 區主任)結證稱:「我負責的時候是利用開通重機械車道時,我們怪手和砂石車在車道上遇到較鬆軟的土層,我就會叫怪手把那些粉砂、混合砂或卵礫石挖起放到旁邊的空地堆置讓它乾才有辦法運出販賣,再把原本該疏浚的土回填,把重機械之車道填實好讓車輛行進,簡單的說我們就是利用開通車道時候盜採砂石」、「我們要開通車道及盜採砂石時才會挖超過設計圖高程所設計之深度」、「砂石叫做原料,土方叫做土」、「有夜間施工」、「我們會夜間施工是因為要做明天的重機械車道,另一個目的就是要將超挖的砂石讓它風乾,好方便隔天將砂石運出」(見4521號卷㈦第99頁;原審卷第59、60頁)、「我們一個星期大約有4 、5 天都有夜間施工,施工的目的大都在做隔天砂石車出入的車道」(見4521號卷第196 頁);王漢卿(工地B 區主任)結證稱「有時候土挖的參差不齊就會回填回去」(見728 號卷㈢第223 頁)。 ⑵、挖土機司機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兼挖土機司機)結證稱「(挖到二、三層後)有看到推土機把旁邊的泥土推下去回填」(見728 號卷㈣第69頁);李進昌結證稱「如有超挖現象會以旁邊的土方回填(見728 號卷㈣第7 頁);張維中(原名張春福)結證稱「我最晚有挖到十點多」、「(最深挖到第幾層?)我的車子在二層,挖到第三層」、「(他們所以會往下挖,是否為了挖到級配?)是」、「(泥土的層次如何?)最上層是紅色的土,下來是黑土,再下來是爛泥巴,再下來就是原料(級配),原料所在深淺不一樣」、「(在上面4 、5 公尺內是否能挖到原料﹙級配﹚?)大部分沒有,有一小部分能挖到,如果一層挖不到就會再往下挖,會挖到第三層也是要有級配的關係」、「(挖到二、三層後,是否會將泥土回填?)會,會回填到約一層的高度」、「(挖到級配後,回填的泥土來源為何?)用挖級配時,堆在旁邊的泥土回填」(見728 號卷㈣第10-11 頁);葉炎昆結證稱「(現場指揮的是○○企業社的人,綽號機械王的洪清日)好的土他們會挖比較深,好的土他們會一直挖下去;(會把壞的土填過來),因為要撫平」(見728 號卷㈣第19頁);張明信結證稱「會(挖到級配),(挖完級配後)會回填,是以挖級配時堆在旁邊的土」(見728 號卷㈣第25頁);楊福財結證稱「有挖到砂石,看深淺,有時淺就有砂石,有時深才有,挖起砂石再挖土填回去」、「用挖土時堆置在旁邊的土回填,有時候是利用別個地方崩塌下來的土」(見728 號卷㈣第38頁);邱連華結證稱「(挖了5 、6 米深後)用推土機把泥土再推回去;以挖級配時,堆在旁邊的土(回填)」(見728 號卷㈣第53頁);陳文憲(子○○兄弟)結證稱「比較接近曾文溪有一處低窪處深度有超過六米,那裡的土比較好,他們就是為挖比較(好)的土,才挖那麼深,因上層的土有雜草比較不好,越下層的土土質越好」、「是拿現場上層土回填到下層,不會從別的地方運土回填」(見728 號卷㈣第61-62 頁)。再者,由買方業者共同推舉在工地擔任車輛調度之胡俊銘亦結證稱:「我白天來的時候,他們都是從事挖取及外運砂石的工作,但我隔天來的時候就看到之前挖過的地方有被回填,他們一邊從事挖取及回填之工作,同時進行,所以我不知道夜間有無在回填,但白天我就有看見他們用推土機在推土」(見728 號卷㈡第167 頁),互核一致,堪予憑採。 ㈦、依土石標售契約第8 條第3 款「廠商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見4521號卷第112 頁背面),亦具防止未依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越界或超深盜採混合砂後,以原應清除運離之低價表土及廢棄土回填,湮滅盜挖跡證之功能。故回填之作為,於以疏浚為主要目的,附隨將作業所產生土方清除運離之施工而言,顯係徒增機具油料、人力與工時耗費之舉,回填乃連結盜採而來之滅證作為,之於盜採事實而言,顯具有強力之證明作用。 ㈧、此外,訊據出入曾文溪疏浚工區載運疏浚材料之砂石車司機即證人徐靖峰、李坤封、吳泰明、黃俊彰、方育明、梁鳳塀、黃掌、謝耀德、朱憲勳、李振通等人結證之證詞略為:有的本身在該工程工區內有載運過砂石,有的看過其他砂石車在該工程工區內載運砂石等情無誤(見728 號卷㈣第109 、115 、122 、142-143 、150 、158-159 、167 、180 、183 、190 頁),亦得為○○企業社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之佐證。 六、丙○○ ㈠、丙○○否認起初知悉戊○○所貸資金之用途,然此與出借鉅額款項,鮮有不探究原委之常理相違,況其參與前置之圍標,亦經戊○○結證曾告知丙○○關於資金之用途及所給股份、利息或吃紅等事實綦詳(見4521號卷㈩第87-88 頁),所辯已難採信。又丙○○仲介劉火木向○○企業社購買砂石,據證人劉火木(○○砂石有限公司)結證稱:當初是丙○○說曾文溪有砂石要疏浚,他要賣給我,我說合法的我買,是他叫我去的,在安定簽約的(按指戊○○服務處),並有土方買賣契約書足憑(見728 號卷㈤第204 頁、卷㈢第143 頁),亦可見丙○○初即知悉戊○○所借資金之用途,否則焉能仲介劉火木向○○企業社於開工前預購砂石,所辯自無可採。 ㈡、丙○○直接介入接管整個疏浚工程後,於93年9 月間左右,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餐廳召集購買土石材料之業者聚會,並由出席人員涂呈儒、(○○)薛明欣、黃友良、李良發、朱晉億、瀅寶郭宗隆、陳坤厚等人於書面備忘錄上簽名(見4521號卷第420 頁)。關於會議目的,訊據巳○○結證稱:那是去找那些買砂石的廠商協調,因為大家都有交運費及砂石錢,挖起來土石有好有壞,甲○○拜託○○出來主持,○○有去,結論是由我以抽籤方式排班,每個人每天輪流來載1,000 方砂石(見原審卷㈦第44頁);朱晉億結證稱:討論○○企業社未照合約按時出貨及砂石品質差等違約問題,○○企業社答應會按時出貨及改善砂石品質(見4521號卷㈣第61頁),足見係為解決曾文溪疏浚工程出貨問題而來之聚會,有其針對性之目的。訊據丙○○並不否認與會,然陳稱:我們當時是到○○○餐廳開會談論債務問題,因為在九月份巳○○有來告訴我疏浚工程的錢有人佔為己有,你借給戊○○的1,650 萬元無法拿回來,並叫我跟戊○○說把帳交出來,我就跟午○○到疏浚工程現場管理帳;這是巳○○說廠商都說貨都沒有給人家,廠商都是找他,他們就請我出面,由他們自己開會,決定誰的先,就照輪流出貨(見4521號卷㈤第121-122 、124 頁),此適與砂石業界咸認丙○○即曾文溪疏浚工程掌控者之理解一致,雖丙○○所稱戊○○經營不善,恐其所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一節,不無真實性,然仍不能否定其直接介入接管疏浚工程之事實(按本院並非認定丙○○迨此93年9 月間始參與盜採)。 ㈢、丙○○是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相關人員所稱之『老闆』,(與丑○○共同)掌握工程相關運作、銷售、現金帳務及人事費用(相關資金包括僱用機械之所需,均來自於丑○○)。⑴、﹝午○○﹞94年1 月24日上午11時12分,某綽號「錄仔」透過丙○○(000000000 )與午○○(0000000000)之通聯中,丙○○電話撥入,午○○第一句話打招呼之回應即為「老闆,我達仔,什麼事」,丙○○告以來電意旨說「錄仔跟你講一下,說『我們』的有載去南科」,接著將電話交由「錄仔」與午○○討論有砂石或土方從工地運送出去之問題(見4521號卷第29頁)。又觀諸94年2 月1 日下午10時44分,午○○(0000000000)與某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案外人(0000000000)商討帳務之通聯中,該案外人提及「那幾張票,他押四月份,那些錢以二分半來算,入公司啦,老闆說不要啦,但是大堵仔﹙按指丑○○﹚說要這樣啦,我在現場聽的頭暈,你跟老闆講一下啦」(見4521號卷第38頁),足見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宜,午○○所稱之「老闆」即指丙○○無誤。 ⑵、﹝丑○○﹞94年1 月28日下午10時29分,丑○○(0000000000,見4521號卷㈧第99頁自承使用)與午○○(0000000000)之通聯中,二人討論疏浚工程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丑○○對午○○稱「你老闆交待我都發一個月啦」(見8793號卷㈡第8 頁監聽譯文),訊據丑○○結證稱:伊所稱「老闆」是指丙○○,因為午○○稱丙○○是老闆(見4521號卷㈧第104-105 )。丙○○亦不否認對午○○告稱工人年終獎金發放事宜,僅避重就輕謂「我只是把我的看法講給阿達聽,因為工人很辛苦」(見728 號卷㈢第42頁)。 ⑶、﹝李璧如﹞94年2 月16日下午3 時51分,李璧如(0000000000)與午○○(0000000000)之通聯中,李璧如詢問午○○能否將票抽出來,午○○回以「這我要問老闆……因為我都每天收現金交給他的」(見728 號卷㈤第40頁監聽譯文)。關於午○○所言將每日所收之現金均交予丙○○一節,徵諸94年2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寅○○(0000000000)與某案外人(0000000000)之通聯中談論某件以公司帳處理某人遭綁之事,寅○○疑惑如何有錢可以交付而稱「錢都在『包仔』(按指丙○○)那邊啊」(見8793號卷㈡第86-87 頁譯文),訊據丙○○避重就輕辯稱:戊○○所借的錢係伊向丑○○借的,戊○○還不出錢來,就說以疏浚工程所賣土方的錢來償還借款,所以伊要午○○代伊出面,但丑○○要付機具的錢;午○○把錢收到伊服務處去,是在伊服務處交給丑○○,不是交給伊云云(見728 號卷㈢第41頁;原審聲羈131 號卷㈡第17-18 頁),不足採信。 ⑷、﹝寅○○﹞94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2分,寅○○(0000000000)與午○○(0000000000)之通聯中,寅○○對午○○提及「你過去『老闆』那邊,你跟他說一下啦,說姜仔嫁女兒,過年沒有,現在看能否要嫁女兒,先給我50萬元;你幫我講一下啦,不然我嫁女兒很欠錢啦」(見8793號卷㈡第88-89 頁監聽譯文)。寅○○所指之「老闆」,係指被告丙○○,據寅○○結證「挖土方裝車,我是讓他僱用,一方算7 元」、「(為何要叫他老闆?)因為曾文溪疏浚工程的老闆是丙○○,我有做疏浚工程的重機械,所以我叫他老闆」無誤(見4521號卷第132 頁)。就此,丙○○亦不否認寅○○稱其為「老闆」,僅係避重就輕謂「確實有50萬元的事情,但是我沒有資格給他錢,是要我代為向丑○○轉述」(見728 號卷㈢第42頁)。再者,觀諸前於93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4分,寅○○(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之通聯中,寅○○向丙○○報告工程土方來源證明及議價事宜,寅○○對丙○○之話語為「○○○○○○○○張將軍,他親自過來,我帶他去看『我們』的工地啦」(見4521號卷第21頁),亦與其指稱丙○○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老闆一致。 ㈣、常勝發是丙○○的人頭帳戶,於工程後期猶收取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營收款項 ⑴、訊據丑○○結證稱:「○○商銀○○分行常勝發帳戶是丙○○本人在使用」、「我當時借丙○○2,000 萬時,就有說93年9 月30日歸還時,會給我500 萬元賺,後來9 月30日到期時,丙○○並沒有如期歸還,所以在94年2 月25日,我就和丙○○談,所以丙○○才會再開500 萬支票二張,300 萬元支票一張,共計1,300 萬的支票,另外他因為不好意思,所以才會又開了幾張20萬的支票,那是1,000 萬的每個月利息,300 萬的利息是6 萬,而這1,300 萬元是到93年9 月30日為止,之後丙○○有陸續再向我借貸或歸還所累積數額,是尚未歸還我的部分,500 萬的支票二張(常勝發甲存帳戶,背書「丙○○」三字),是丙○○沒有辦法確定歸還我的時間,所以他才會沒有書寫到期時間。另外300 萬支票(常勝發甲存帳戶,背書「丙○○」三字),是94年8 月25日到期」、「是丙○○親自拿給我的,他在94年2 月25日和我談欠款時,一次所開出的支票,所以支票號碼都為連號」、「(背書是丙○○的筆跡?)沒有錯,是我看他本人簽的」(見4521號卷㈧第105 頁、卷第214-215 頁)。上開所指常勝發連號支票(AC0000000-0000000 、AC0000000-0000000 )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4521號卷第11-16 頁),另查該○○商銀○○分行常勝發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 )所簽發之支票,亦有其他由丙○○背書者(見4521號卷第57、59、66頁),則該○○商銀○○分行常勝發支票存款帳戶暨其支票係由丙○○所掌握,乃其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堪予認定。 ⑵、○○企業社○○新市分行(000000000**** )分別於94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 日,各匯出251 萬1,510 元、234 萬 6,636 元,至常勝發○○商銀○○分行帳戶內(0000000**** )(見4521號卷第14、44頁),足見直到工程末期,○○企業社之工程相關收入款項,有匯付予丙○○之人頭帳戶,加以於李璧如詢問午○○能否將票抽出來之94年2 月16日下午3 時51分通聯中,午○○回應稱「這我要問老闆…因為我都每天收現金交給他的」一語(見728 號卷㈤第40頁),顯見丙○○直至工程後期,猶有收取曾文溪疏浚工程營收款項無誤,丙○○抗辯派午○○將○○企業社之工程收入(直接匯)償還丑○○云云,不足為採。 七、丑○○ ㈠、訊據丑○○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丑○○與○○企業社無關,更未將原來○○企業社之帳務,更名為○○企業社名義作帳,含○○企業社在內之相關工程帳目資料,均係在午○○及涂和雯保管中遭扣押,其上全無丑○○之簽章,何來與午○○對帳之說,足見此概與丑○○無涉;實則丑○○與丙○○祇是單純之借貸關係,應丙○○之要求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張金蘭、陳和順、黃翠雲(丙○○太太)等帳戶,並非匯入○○企業社之帳戶,且時間點係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之後,除無相關之投資入股或股權比例協議書為憑外,○○企業社內部資料未有丑○○身為股東之相關記載,丑○○不唯未曾參加過任何之股東會議,亦未參與丙○○及黃友良邀請砂石廠商討論協助出貨問題之聚餐,並無被訴後期介入疏浚工程經營之情事;丙○○匯還丑○○之款項,係用以清償部分本金及紅利,可證丑○○並非股東,否則丑○○如何可有別於其他股東之權利而單獨受償,嗣更因丙○○欲償還丑○○借款,遂指示午○○將疏浚工程收入匯還丑○○,丙○○乃請託丑○○注意午○○是否有將款項「轉寄」存入丑○○代為保管之陳應輝帳戶中,並表示如有盈餘再作為還債款項,此所以午○○於疏浚工程須支付款項時,會告知丑○○數額,再由丑○○如數提領並轉匯入午○○所指定的帳戶之緣由,丑○○對於帳內之款項根本無擅自動用之權限,並未介入主導疏浚工程之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或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此外,本案於○○企業社與○○○○○間,存在一個河川疏浚工程之民事承攬、買賣契約,縱或有逾時而夜間施工、或有採挖地點未盡符合契約設計之地點及高程、或有所謂股東人等進出工地、或發現所販售之物係卵礫石及純砂,有可能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 ㈡、對丑○○之不利證詞,主要出自管理帳務之午○○、涂和雯二人,而財產性犯罪類型中,帳務管理者恆為犯罪行為人特別信賴之人,此乃極其隱諱之領域,所供曝露資金之流轉及運作,倘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通常具高度之憑信性,加諸丑○○大致亦不否認,復有客觀之帳務資料(含金融機關交易紀錄)足憑,洵可採信。析述如下: ⑴、訊據午○○結證稱:「○○企業社總分類帳是丑○○交給我的」、「丑○○交給我帳冊都是以○○企業社的名義所做的資料」、「我自93年10月起接手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如果股東巳○○、寅○○等人要看帳冊就是看○○企業社的帳冊」(見4521號卷㈦第188 頁),雖丑○○否認其與○○企業社之關係,惟自承:「介紹高雄的一間會計事務所給○○企業社、○○企業社這二間公司記帳」、「(據午○○供述○○企業社即是指○○企業社,在午○○處扣得之○○企業社總分類帳、94年度結算表及○○企業社損益表,是你交給午○○的?)是會計師委託我交給午○○的」、「我在服務處有一位自稱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叫我轉交報表給午○○而已」(見4521號卷㈧第103 頁;本院前審卷㈦第106 頁背面)。從丑○○上開自主之任意性供述,已可知於午○○處所扣得之「○○企業社」帳務資料,確係丑○○交付午○○收執無誤。其次,○○企業社退出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因丑○○自始即為該疏浚工程最主要之資金來源,為掌握營運盈虧,改以○○企業社名義作帳,此節可從涂和雯結證所供:「(○○企業社的帳誰做的?)……每日工程所收款項及支票我都將它交給午○○,午○○應該是交給丑○○,丑○○再作成○○企業社的帳然後交給午○○,午○○看不懂,他會跟我問,所以○○企業社的電腦帳冊是丑○○拿給午○○的」加以印證(見4521號卷㈦第73頁)。又觀93年12月27日12時23分丑○○與午○○談論票據相關事宜,丑○○對午○○言「丑○○:你那三張票在身邊嗎?/午○○:對。/丑○○:報給我作帳」,且於該則通聯末,午○○提醒丑○○,告稱「還有你要注意初五的薪水唷」(見4521號卷第25頁譯文),在在可徵丑○○就疏浚工程相關營收與資金去向,有實際之接觸與管理,自無不知工程獲利來源之理。 ⑵、關於午○○就該工程資金收入及匯出、匯入情形,都要向丑○○報告一節(見8793號卷㈡第2 頁譯文),丑○○供稱:「他沒有必要向我報告,但有時他會跟我提起,我都不願意聽」(見4521號卷㈧第103 頁);「因為我要求丙○○要還我錢,所以他派午○○去採砂石現場監督」、「(午○○監督結果會不會向你報告?)他在服務處碰到有提過,但我聽不懂,他並沒有定時向我報告業務」(見原審94年度聲羈第251 號卷﹙原審聲卷㈦﹚第15頁),加以丑○○不諱言「我是在10月份有到該工務所找午○○,就只有這一次去而已;我是拿一張台支的即期支票給他,好像是給○○○○○的權利金,支票金額約1 千萬元左右,因為巳○○、午○○他們當時沒有這一筆現金,所以他們拿了一些未到期的客票,請我代為調借該筆資金,所以我才把該張支票拿去工務所給午○○」(見4521號卷第210 頁)。從丑○○將○○企業社帳冊交付午○○收執以觀,丑○○為掌握帳務,聽取午○○報告疏浚工程資金往來狀況,當係情理之事,丑○○上開供詞亦不否認此等情節,且支出曾文溪疏浚工程所需之鉅額資金,難認僅僅止是回收資金之金主而已,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 ⑶、丑○○係○○銀行○○分行陳應輝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且該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均由其所掌握一節,訊據證人陳應輝結證稱:○○丙○○的朋友丑○○帶伊去高雄一家銀行開戶,說要跟我借用,印章是丑○○替我刻的,開戶後帳戶及存款簿均由丑○○帶走使用(見4521號卷第247-248 頁),此亦為丑○○所自承而供稱:「……我借錢給人家當然要給我安心,我都是在高雄市銀行出入,就叫陳應輝在高雄市銀行開個帳戶……」(見本院前審卷㈦第201 頁),並陳稱:「高雄銀行陳應輝帳戶,我在保管,但是我都放在○○銀行○○分行,由銀行代為保管」、「……會把陳應輝帳戶放我這裡,是為了取信於我,讓我相信公司有錢在收入」(見4521號卷第211-212 頁)、「(陳應輝帳戶提領款項之)印章在我這邊」(見本院更審卷㈥第109 頁背面),堪可認定。⑷、而關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帳戶之用途,訊據涂和雯結證稱:「陳應輝帳戶是丑○○負責,陳應輝的帳戶我們只能存入不能提出,只有丑○○才有辦法提領」(見4521號卷㈦第73頁),此大略為丑○○所不否認,惟另解釋辯稱:「我祇是可以看到疏浚工程有多少金錢出入,因為要讓我放心」(見4521號卷㈧第105 頁)、「這不是我接管他們工程的財務,是因為我要向丙○○催討債務,所以我才會要求他們要將工程收入匯入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的帳戶內,款項匯入時,要讓我知道工程收入的總金額,要支出時,也要讓我知道所需總金額,『且帳戶內也要有足夠的金額,我才會將錢匯到○○企業社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的帳戶內』,至於資金進出的明細,我不是管帳的人,我不清楚」(見4521號卷第211 頁)、「當初午○○在工地處理帳的事情,每次匯款,因為這個款項跟我完全沒有關係,他只是說銀行有開門的時候,如果有收取現金或者有什麼東西,他直接用匯款方式,如果超過銀行關門的時侯或者晚上,午○○收回來,因為我常到服務處去,有時侯他會交給我……」(見本院前審卷㈦第201 頁),足見丑○○掌握主要之資金支出,顯係該疏浚工程營運金流命脈之所繫,上開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飾詞。 ㈢、關於丑○○負責提供曾文溪疏浚工程所需資金,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考: ⑴、93年12月27日12時23分,丑○○(0000000000)與午○○(0000000000)之通聯:「丑○○(下代稱「吉」):你那三張票在身邊嗎?/午○○(下代稱「達」):對。/吉:報給我作帳。/達:第一張,一月二十。第二張,二月初五。第三張,二月初六。/吉:你第三張不用給我,我知道就好。你準備錢退還給他就好,你有東西要給我嗎?/達:沒有。/吉:我今天先匯一百三十幾萬給你,明天一百四。/達:照時間作啦。/吉:你跟……通知……叫他明天注意三百萬的股金。/達:我知道,我會叫雄阿簽出來,還有你要注意初五的薪水唷。/吉:好啦」(見4521號卷第25頁)。⑵、94年1 月28日下午10時29分,丑○○(0000000000)與午○○(0000000000)之通聯中,二人討論疏浚工程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丑○○(下代稱「吉」):年底年終獎金你說20幾萬而已嗎?/午○○(下代稱「達」):對。/吉:誰一個月?/達:經理一個月,他從頭做到現在滿一年,其他都半個月。/吉:一個月跟半個月差多少?/達:我還沒有算,不知道。/吉:你老闆交待我都發一個月啦。/達:下面有臨時工,那個包紅包就可以了,辦公室的發半個月。/吉:辦公室的差多少?/達:差17萬啦。/吉:那公司員工發一個月,臨時工發2,000 啦,老闆這樣講啊。/達:好。/……)(見8793號卷㈡第8 頁監聽譯文)。 ⑶、94年2 月1 日下午3 時21分,丑○○(0000000000)與午○○(0000000000)之通聯:「丑○○(下代稱「吉」):我今天也用1557.55 過去。你注意一下。/午○○(下代稱「達」):好。/吉:初五的東西何時可以出來。/達:晚上一份,明天又一份。/吉:為什麼明天又一份?/達:今天是人事衛生,機械明天才給的完。/吉:好。」(見4521號卷第37-38 頁),此為丑○○所是認,並指出錯誤稱:午○○以客票向伊調現金是要支付人事費,不是人事衛生(見本院前審卷㈥第89頁)。 ㈣、丑○○迭稱其是係事後才知丙○○將款項借予戊○○用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云云,然觀諸扣案丑○○配偶吳蕙貞所紀錄之帳冊(扣押物編號伍之一)最末頁記載「『寶二』、『4/23入650 砂石』、『7/12入300 砂石』、『11/8入200 砂石.票』、『12/28 入100 砂石』」(見4521號卷㈨第121 頁)何指?丑○○不諱言(亦屬結證之證言)「就是1,650 萬元借款的歸還情形,4/23入650 砂石、7/12入300 砂石這二筆,是○○企業社匯到我名下○○銀行○○分行000000帳戶內;另外11/8入200 砂石、12/28 入100 砂石,這二筆是因為我在保管陳應輝帳戶內發現尚有餘額,我就跟丙○○和巳○○講,我要先行扣下來,用來扣1,650 萬的借款」(見4521號卷第213 頁)。丙○○向丑○○借貸2,000 萬元(或 1,650 萬元後來又借3,550 萬元)之借貸,約定93年9 月30日還清(按借期約半年),保證賺500 萬元(見4521號卷㈧第103-104 、120 頁、卷第181 、213-215 頁),足見丙○○向丑○○許以鉅額之獲利保證,以丑○○社會歷練豐富,自承經營賭博簽賭站,稱與丙○○合夥簽賭包牌(見4521號卷㈧第116-119 頁),如何之生財管道,於短期內可有如此鉅額之獲利,用途、風險如何,殊無一無所知之理,所謂土石標售逾時夜間施工,挖採範圍未盡符合契約約定,可能祇是民事糾紛之說,無可採信。尤以上開償還之款項來自於「砂石」收入之「4/23入650 砂石」、「7/12入300 砂石」,其時間點甚早,丑○○亦坦承係○○企業社所匯入,前者(4/23之650 萬元)相距系爭疏浚工程開工日期93年3 月24日(按見該日監工日報表施工摘要登載「承包廠商申報開工」)僅約一個月;後者(7/12之300 萬元)與午○○處所扣押之○○企業社「支出試算表」(扣押物編號拾壹)「93年7 月12日『匯〝股本〞給丑○○3,000,000.- 』」之記載吻合(見4521號卷第424 頁),足見丑○○顯知其所出款項之流向與用途,丙○○顯然亦知其內情,並據以相告於丑○○,該等資金之性質,○○企業社之內帳既以「股本」為名,更難謂僅止於係借貸之款項,是以丑○○、丙○○均抗辯「起初」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 ㈤、究係投資(入股、合夥)○○企業社?抑投資(入股、合夥)曾文溪疏浚工程?抑借貸戊○○或○○企業社資金從事曾文溪疏浚工程?所謂「出資」、「投資」、「股東」、「金主」或「合夥」等,均具指稱資金由來之意,過度簡化之結論式定義,並非判斷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對象,而民事法律關係之定性,亦非關緊要。犯罪實體藉由法定程序之調查而形成,其重點在於行為人之客觀實際行為,於事件結構中所發揮之作用,並據以推究其主觀意思,進而綜據相關參與人等之行為,於整體事件之脈絡中,釐清其角色與功能,進而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與認定。丑○○均抗辯原祇是單純之借貸,丑○○借給丙○○,丙○○再借給戊○○,係事後為確保債權,才以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收入抵償云云,形式而言,固難謂不實,然無非祇是從其本身之視角,切割自外於事件脈絡之搪塞說詞。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獲利來源,為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之混合砂與純砂,本質上為財產性之犯罪,金錢利益之流向,厥為判斷涉入其中相關人員主觀意思之關鍵,丑○○出醵鉅額資金供該工程運作使用,營運收入亦部分用於回補先前投入之資本,且其就營收款項之支出,尤其是大額之支出,擁有絕對之決定性支配地位,具左右工程能否繼續運作之能力,於盜採砂石之判斷上,當屬基於竊盜之意思,協同其他共犯而參與其中之行為人,丑○○因共同之犯罪意思,為達成盜採獲利之目的,所分擔之部分即係負責提供資金,自難免責。 八、戊○○ ㈠、訊據戊○○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戊○○不負責工地,復不在辦公室上班,有無盜採砂石,與其無關,而圍標之情節與事後之盜採砂石無涉,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戊○○與其他工地人員間有何盜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顯不足為戊○○不利之認定云云。 ㈡、惟查,戊○○身為得標廠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曾文溪疏浚工程營運,有卷附○○企業社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會議列載:戊○○指示撤換收單人員、公司管理制度照舊架構執行、重機械發包質押票據、巳○○方面之股東應協調一人至工地為單一窗口、出料由公司統一派車等事項之相關紀錄可稽(見4521號卷第356-358 頁),且主導○○企業社預售砂石予業者朱晉億等人,並均簽立土方買賣契約書(見728 號卷㈢第139-152 頁),甚而前此處心積慮地圍標,且給付大量圍標金予陪標或勸退之廠商(見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圍標部分之說明),目的無非係為了盜採混合砂與純砂販售之不法獲利,由此而觀,顯無由戊○○推諉之餘地。 ㈢、其次,訊據證人即○○企業社會計亦即戊○○甥女鄭淑娟結證稱:於93年4 月19日提領○○企業社帳戶內1,550 萬元現金、93年5 月18日提領○○企業社帳戶內600 萬元現金,錢領回來均交給董事長戊○○,戊○○交待紀錄帳目進出款項,帳作好後交戊○○看帳等語(見4521號卷㈤第187 頁、卷第102-103 頁;原審卷第56頁),復有○○銀行新市分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可佐(見4521號卷第98-101頁),而戊○○就簽署會計鄭淑娟處理之帳目,亦予肯認(見4521號卷㈣第185 、186 頁),堪可認定。茲以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盜採砂石案之本質為財產性之犯罪,目的既在於獲取金錢,則掌握帳務錢款者,當即係洞悉且控制全局之核心角色,足認戊○○於其所負責之期間內全盤掌控工程之營運狀況,洵知其獲利主要來自於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此觀諸戊○○為避人耳目,要求簽約預購砂石之業者將土方買賣契約書手寫添註「土」、「含土量50%以上」字句,俱經證人朱晉億、涂呈儒、胡聰綿、胡俊銘、郭迺輝、郭迺暉、吳明陽及丁○○等人結證指證在卷(見4521號卷第42、29-30 、49-50 、67、75、79頁、卷第32頁),益可證明。至於戊○○開工後4 月間起,迨同年9 月底丙○○令其退出工地止,僅於上開期間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其就盜採該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應負責之範圍,應侷限於此。 九、巳○○ ㈠、訊據巳○○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土石標售契約所指「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包含土石、砂石及礫石,並非單純限於土方,且工程合約亦未明文限制僅能採土,而不能採砂或採石,故巳○○之認知於法有據,且運離的數量也在工程合約數量範圍內,本件係依公共工程合約之採購,亦繳納相關款項給工程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意圖云云。 ㈡、惟查,關於本件疏浚工程標售材料之疑義,業如前述,且本件竊盜審究之重點,乃盜採非土石標售契約標的之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與巳○○所指挖採之土石材料猶未逾合約數量,並非一事。又訊據壬○○(工地經理)結證稱:巳○○起先是要將卵礫石載出去賣,但被林振興發現要求停工,巳○○故意叫我發函請○○○來採驗,但在檢驗之前先做處理動作,巳○○叫乙○○將有爭議的卵礫石及周邊的土推平,使檢驗結果合乎含泥量之標準,這樣我們就能將卵礫石運出販賣,巳○○欠外面太多混合砂原料,販售的合約書一天需2,000 立方米的混合砂,但都作不到,巳○○被逼急了,才想出這種方法,是一開始就準備要將混合砂運出去賣等語(見4521號卷㈦第123-124 頁)。況且,從巳○○於招標初時即積極運作圍標等事實以觀(見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圍標部分之說明),亦足見其係利用標購該疏浚工程之施作機會,藉以掩護盜採標售材料以外之混合砂與純砂,與廠商是否依法繳納相關款項無涉。 ㈢、巳○○固否認盜採砂石,以其依契約施工,「土石」就是包括砂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惟依證人洪清日(工地主任)結證稱:「……簡單的說我們就是利用開通車道時候盜採砂石」、「(何情況下會挖超過設計圖高程所設計之深度?)我們要開通車道及盜採砂石時才會挖超過設計圖高層所設計之深度」、「(挖超過設計圖高程所設計之深度)我都向現場經理壬○○或副總巳○○或王漢卿報告……我才繼續開挖」(見4521號卷㈦第99頁);證人王漢卿(工地主任)結證稱:副總巳○○告知可以在晚上工作,我有對巳○○講過林建旭可能有在懷疑夜間施工的事,但巳○○還是要求照樣夜間施工,說不用管檢查的事、「夜間挖掘是受巳○○的指示,他是○○企業社的副總」、「(巳○○是否指示如挖掘到混合砂就算超過契約約定的深度仍可挖掘)是」(見728 號卷㈢第223 、225 頁),足見巳○○明知挖採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更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盜採。參酌巳○○處理疏浚工程業務,交待現場施工人員注意所採土石材料品質,而於內部工程會議中發言「原料含土問題已有交待現場儘量分離,但如因A 、B 區材質品質差異便無法克服含土量過高之問題」,有「○○企業社曾文溪疏浚工程會議紀錄表(93年8 月16日)」上載主席巳○○之發言紀錄可稽(見4521號卷㈣第76-77 頁),亦得佐實。 ㈣、末者,巳○○確實於93年9 底至10月間退出工地管理(見728 號卷㈡第108 頁其妻李璧如偵查具結供述),嗣並因財務關係陸續退股,迨94年1 、2 月間,有涂和雯製作之93年12月帳冊上載「退股金3,000,000 (黃友良等3 人)」、94年2 月帳冊上載「股東退股金3,000,000 黃友良(妻代簽)」可稽(見728 號卷㈢第191 頁;4521號卷㈨第42頁),並有巳○○親書致丙○○之函箋1 紙「○○您好:本人黃友良對曾文溪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土石標售工程盡心盡力到此,實在無法在(應為「再」)承受下去了,因此本人想把百分之四十股份由方董(按指方永信)及黃水來兩位承受本人之股份,希望您能夠遵照配合辦理……黃友良留」(見728 號卷㈡第103-104 頁);另有其與黃水來共同簽立之「股份讓渡書(本人願將『曾文溪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案』五分之一股權,以500 萬元整讓渡于黃水來)」1 紙可佐(見4521號卷㈤第143 頁)。而巳○○既因中途退股,並非全程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其就盜採該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應負責之範圍,應限於開工後4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退股止之期間。 十、午○○ 訊據午○○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售之土石材料,包含土、砂、礫及石,未設有任何限制,縱有違反約定於夜間施工,然僅係違反土石標售契約,應負私法上違約責任而已,且挖採之數量尚未逾合約所定數量,與竊盜罪無關云云。惟查,關於本件疏浚工程標售材料之疑義,業如前述,且本件竊盜審究之重點,乃盜採非土石標售契約標的之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與午○○所指挖採之土石材料猶未逾合約數量,並非一事。又訊據證人王漢卿(工地主任)結證稱:「大家叫午○○總管,主要負責每天的投單,計算出土量及收錢,知道我們有在夜間挖掘、挖混合砂及應該知道會挖超過契約深度(見728 號卷㈢第224 、225 頁)。又以午○○乃丙○○指派在曾文溪疏浚工地之管理者,直接接觸工務與帳務,尤以其既負責執行行賄○○○○○派駐工區之○○辛○○(詳辛○○收受賄賂之說明),殊無不知事涉盜採砂石之理,否則適法無虞,何需行賄!此復觀其與寅○○商討遭查察之諸多通聯對話即明,至堪認定其參與盜採混合砂與純砂,然限於93年9 月底10月初進入工地起,至94年3 月竣工止之期間。 十一、寅○○ ㈠、訊據寅○○矢口否認犯行,初以其於93年9 月間退股,之後即未再進入工地管理現場置辯,嗣併其辯護意旨改辯稱:伊最初係技術乾股入股,但9 月份就離開,祇是單純承包○○企業社所需之機械工程,而且是依派出之機械趟數計價,並非以土石數量計價,屬民事承攬契約,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關於寅○○所辯早於93年9 月間即不再插手曾文溪疏浚工區之事,核諸下述多不勝數之明確事證,委無可採。又寅○○自承其承作曾文溪疏浚工程之重機械,計價方式為「挖土方裝車,……一方算7 元」(見4521號卷第132 頁),顯非如其所辯依派出之機械趟數計價,亦要與事實不符。 ㈡、從下列通聯譯文以觀,可知寅○○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甚深,尤遇有疑似不法情事遭查察時,更係謀求解決之要角,可與其自陳承作曾文溪疏浚工程重機械工作,且於招標初時即積極運作圍標等事實(甚至下述之被訴行賄○○○○○官員﹙此為依○○企業內部之認知,不能排除加以侵吞﹚及接受洩露河警夜間巡查之秘密消息)參佐,證明其參與盜採工區混合砂與純砂。 ⑴、93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4分,寅○○(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之通聯:「寅○○(下代稱「姜」):議長,我跟你講,○○○○○○○○張○○張將軍,他親自過來,我帶他去看我們的工地啦。/丙○○(下代稱「吳」):我在議會開會,不能過去啦。/姜:這樣很可惜,因為張○○下令,昨天講是講三十啦(三十萬方),而張「進務」(台語)說再多十萬,所以講到四十萬方啦。/吳:價格呢?/姜:一百零五啦。鹽水的去報九十八元,這事都是公路去弄壞的,因為他沒有事去報一百零五在那邊了啦。/吳:是。/姜:我們現在錢是直接從○○○○領啦。/吳:他要多少給我們做?/姜:一百零五給我們做啦,但是電話中有一點不要講,我見面再告訴你,有看到一個五的在外面啦。/吳:好。你在哪裡?/姜:在善化八鶴啦。/吳:我開會呢,可能趕不過去。/姜:他今天為了這個事特別趕下來處理的。/吳:這有含土頭證明嗎?/姜:有,我們要蓋土方來源證明。/吳:你跟他講就好了啦。/姜:大仔,你過來我比較有身價。/吳:好,我過去一下。」(見4521號卷第21頁)。 ⑵、93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8分,午○○(00-0000000丙○○服務處電話)與寅○○(0000000000)之通訊:「午○○(下代稱「達」):喂,董仔,我達仔。/寅○○(下代稱「姜」):現在土車剩二十多台。要怎麼做。/達:土車現在南科的要進去要申請進入,他們沒有申請啊,昨天被擋了啊。/姜:我們再挖有點不符成本,你知道嗎?/達:不符成本,原則上不要挖,我來跟老闆講一下。/姜:但是不挖,人家又會責怪,現在又土蓋掀不及,後面又一直積下來。/達:那是土出不去。/姜:今天說政風室有進去,結果怎樣?/達:沒有怎樣啦。/姜:政風室進去照相,你不要不當一回事。/達:好,給他照啦,你看我們做這個事,你看我回填來得及嗎?昨天才挖深下去的,昨天深挖六、七千方上來,回填不及啦。/姜:我跟你講,政風室進去照,沒有處理不行,這是內行人檢舉的。/達:不是啦,今天是會勘啦,政風的會配合來的,測土層。/姜:會勘,你明知道星期一及星期五要會勘,你星期一、星期五都沒有在準備。」(見4521號卷第22頁)。 ⑶、94年2 月2 日12時36分,寅○○(0000000000)與元仔(0000000000)之通聯:「寅○○(下代稱「姜」):元仔,我們大內那裡的工程,土方可以延期多久,書類不是你在做嗎?/元:對。/姜:現在情形怎樣。/元:他說要找「光仔」那些資料,我都送過去給他們了,只剩和主任談而已啦。剩良仔和主任講啦,不然我說三個月,他又說不夠,現在就由達仔和國龍仔先協調看看要多少工期啊。所有的資料我都送給經理了。/姜:你看期限要多久。/元:我看五月底沒有問題。大內開路挖的不是完了嗎?/姜:還有一百多萬方。放棄的不是要辦回來,要怎麼辦?/元:我看很難。我們沒有繳錢,剛開始標五千,我們只標四千多,我看很困難。/姜:用回來可以補繳的。現在是力量可以用回來嗎?是用富仔在跑嗎?/元:應該是達仔。富仔不是沒有在用了嗎?/姜:有可能良仔叫李全教,這一定要上面用經費下來。/元:我看困難,公文又不是我們在用的,我們一下要繳一下又不繳。/姜:你工期要延多久,你要先跟我講。/元:好,我東西都送過去給他們了,他們要決定。/姜:好。」(見4521號卷第40頁)。 ⑷、94年2 月2 日12時53分,寅○○(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之通聯:「寅○○(下代稱「姜」): 台一線下游一百米挖了嗎?/乙○○(下代稱「王」):挖到跟A 區交接的地方。/姜:到台一線嗎?B 區。/王:對。/姜:對面岸呢?/王:還沒有。/姜:期限四月底B 區可以完成嗎?/王:應該可以。我們用不好的土推下去做回填應該可以。」(見4521號卷第40頁)。此尤可見寅○○知悉以品質較差之土方回填超挖地點之事實。 ⑸、因疏浚工區於94年2 月17日遭河警查獲夜間施工,午○○旋向寅○○反應,寅○○乃於翌日去電向河警○○○侯耀鈞瞭解狀況,並向午○○說明巡查緣由,並提議後續解決之道,相關通聯譯文如下列三則: ①94年2 月17日下午7 時38分,午○○(0000000000)與寅○○(0000000000)之通聯:「午○○(下代稱「達」):姜董仔,我們剛剛在作夜班啦,河川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寅○○(下代稱「姜」):是誰?/達: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姜:河警來,你跟他說侯○○跟姜仔……你跟他講。/達: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現在停工了。/姜: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達:對。/姜:我跟你河警來,你要跟他講○○未○○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達: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來不及的,明天要測驗啊。/姜: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了。/達:這是固定人的。/姜:這是照輪班的。/達: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姜: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達: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示有人出聲啦。/姜: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達: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姜:好,河警是○○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達: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吃飯的,幹你娘咧。/姜: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是未○○啦。/達:好,你要處理一下啦。/姜:○○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是○○課的,○○是彭○啦。/達: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姜: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啦,你就說是姜董的工地啦。我有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啦。/達:你瞭解一下,看什麼人,現在他們要了結,我已不了結了,幹你娘雞巴,我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一下啦。/姜:好。」(見728 號卷㈤第41-42 頁)。 ②94年2 月18日上午10時23分,寅○○(0000000000)與河警○○○侯耀鈞(00-0000000)之通聯,緣於上述曾文溪疏浚工區於前一日(17日)遭河警巡查發現夜間施工,寅○○向侯耀鈞瞭解狀況,通聯意旨略為:「寅○○(下代稱「姜」):昨天晚上,我們要趕進度……。要趕3 月12日完工。……/侯耀鈞(下代稱「侯」):局長裁示下去,不然你跟局長及○○課講看看,因為我們這邊是局長裁示的,說要下去看的,我們要把看的情形寫上去,看什麼情形告訴你們,看○○課那邊認定你們有違法嗎?這是○○課決定的,因為合約是○○局發包的嘛,沒有什麼啦,我們昨天過去看一看,就打電話叫你們停工而已啦。……你要趕進度,你就以公文向○○課陳情,要他們同意你們晚上延長施工……。昨天我們又去現場,我早上看到報告的。/姜:是,你送○○課了嗎?/侯:送出去了,你要向○○課陳情,他們來同意延長施工時間。」(見8793號卷㈡第81-82 頁)。 ③94年2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寅○○(0000000000)與午○○(0000000000)之通聯:「寅○○(下代稱「姜」):昨晚那個以前我們在做時,百姓檢舉的啦。/午○○(下代稱「達」):是。/姜:不是現在檢舉的,他們因為有檢舉,所以會排時間巡守,昨晚正好排到了。/達:是。/姜:現在已經送出去了,他說如果我們要用這樣,我們要寫一張陳情書,我們是因為要趕進度,所以必須延長作業的,我中午要跟○○吃飯,你要一起過去嗎?/達:好。要等他們回文,我們再回過去嗎?/姜:這事我們中午和○○吃飯再瞭解看看。/達:也要他回過來,我們再回文啊。/姜: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中午要跟他吃飯,再來研究,或是叫他不要排下去,如果不排,我們就不必再發文,發來發去阿。/達:好。/姜:我們中午一起去岡山。/達:好。」(見4521號第58頁)。 十二、癸○○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盜採犯行,以其係於93年4 月始投資○○企業社為股東,取得7.5 %之股權,於同年6 月或7 月間出脫全部股權轉讓予巳○○,嗣於同年7 月18日代巳○○洽談丁○○之股權,將之轉讓回巳○○,其不可能在一開始之93年3 月間即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置辯。 ㈡、惟查,訊據癸○○自承:我曾經參與股東,開工後巳○○找我入股,後來就退出股東,至於丁○○所說在93年6 月、7 月間把股份轉讓給我部分,我是受巳○○的委託來接洽而已,在接手後就轉給巳○○(見本院前審卷㈦第296 頁),核諸巳○○結證稱:癸○○約93年5 月才加入,開工1 、2 個月了,向癸○○說因為錢不夠,勸說他入股,沒有擔任何職務,祇是有時到現場找我,有分到錢,本錢200 萬元及另外分100 萬元,9 月他就退股(見原審卷㈨第163 頁),足證癸○○確非○○企業社之原始股東,且至遲於93年9 月間即退股。至於其間涉及代巳○○與丁○○洽談股權轉讓一事,據丁○○證稱:「當初我入股時,我資金不足手頭上沒錢,巳○○幫我籌錢450 萬元代墊,並要求我於三個月內連帶本息歸還,如不能還錢,那我的股份由巳○○接收起來,後來還錢時間快到,我主動找癸○○,問其是否有意願承接我的股份,並承受這筆借款,癸○○答應後,我便告知巳○○是否答應債權轉移,經巳○○答應後,我即讓渡我的股份給癸○○,並寫有讓渡書給他」(見728 號卷㈢第134 頁),可知丁○○之股權形式上雖係轉讓與癸○○,然實係轉讓回巳○○處,此亦與丁○○所陳「巳○○幫我籌錢450 萬元代墊,並要求我於三個月內連帶本息歸還,如不能還錢,那我的股份由巳○○接收起來」之情由契合,是癸○○就此之辯解,尚堪採信。 ㈢、本案爆發當時,從癸○○處扣得「曾文溪疏浚工程資料」,細目為93年3 月26日至93年4 月30日借貸科目試算表、日記帳(93年3 月26日至93年5 月10日)、客戶交易明細查詢(92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4 日○○企業社土銀新市分行0000000000*** 號帳戶)、損益表(93年3 月26日至93年4 月30日)(見4521號卷㈤第176-184 頁;4521號卷㈦第85-86 頁),訊據癸○○陳稱係巳○○所交付(4521 號卷㈦第81-86頁),訊據鄭淑娟則供陳:此乃其所製作之帳務資料(見4521號卷㈤第187 頁)。癸○○初既係應巳○○之投資邀請而入股,理已先行瞭解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內情梗概,觀其關心營運盈虧而執有巳○○所交付之帳務資料檢視,當知悉工地運作狀況及財務收支,顯然並非盲目之投資人。況且,癸○○雖陳稱:投資目的是有合理的價差可賺(見4521號卷㈢第210 頁),然勾稽巳○○之結證證詞提及「(癸○○加入後,有無分到錢?)有,本錢200 萬元及另外分100 萬元」(見原審卷㈨第163 頁),可疑為明顯之暴利,殊難謂其不知獲利來源為盜採砂石。尤以,檢警查緝搜索之際,癸○○詎有叮囑巳○○妻李璧如隱證之舉:「(檢方於今年3 月17日持搜索票至巳○○住處執行搜索時,為何你要教唆李壁如將有關疏浚工程的資料給予收好,請說明?)有這件事沒錯。我是叫他把我們這些股東的股份合約書及疏浚工程的資料收好因為這些資料是我將來要用到的,請他收好。這是○○公司周順天:綽號:柳丁,告訴我檢方正在搜索的」(4521號卷㈢第211 頁),益徵其知悉非法盜採砂石內情,足認其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末者,因癸○○並非於該疏浚工期全程入股,是其就盜採混合砂與純砂所應負責之範圍,限於其入股期間之自93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退股止。 十三、 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遼闊,主要係為通洪防災之需求,由廠商○○企業社依設計圖說,藉由重型機械開挖土方,裝載於砂石車運離,並由檢測人員隨同檢測開挖之範圍與高程,○○企業社深挖盜採標售材料以外之混合砂與純砂,復以土蓋回填整平,掩跡以達疏浚高程之要求,舉凡工地主任及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或砂石車等車輛之司機等,均為竊盜當時在場之人,諸如壬○○、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及向明輝等人均涉有竊盜行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結夥三人以上。 十四、關於本件盜採曾文溪疏浚工區內混合砂與純砂之數量 ㈠、梳理自午○○處所查扣之「支出試算表中1 冊」(扣押物編號拾壹,見4521號卷第429 頁)、「○○企業社客戶應收帳款6 張」(扣押物編號拾參,見4521號卷第435 、437 、438 頁)、「土方報表及重機械數量統計表帳冊﹙11/1-11/30﹚1 袋」(扣押物編號柒,見4521號卷第211-242 頁);自李璧如處所查扣之「記帳簿1 本」、「雜記紙之壹33張」(扣押物編號壹、捌,見4521號卷第362 、374 、376 頁);自涂和雯處所查扣之「帳冊1 袋」(扣押物編號拾參,見4521號卷第295-301 頁)等相關工程帳務資料,可知依廠商之帳冊用語,「原砂」即「混合砂」,亦稱「料/大料」;「管砂」或「粉砂」亦即「純砂」;另有「土/土方/黑土」,每立方米單價,前者約為190-220 元,中者約為80-120元,後者約為40-60 元。 ㈡、查核過程略述理由並舉例如下:上開「支出試算表中1 冊」,當中有「93年4-10月份出貨數量表」1 紙,其上區分「土方(單價為45元或50元)」、「原砂」、「粉砂」等之出貨數量,下方記載「4-10月原砂合計:298368.3×$200=$00 000000.-」、「4-8 月粉砂合計21060 ×$120=$0000000. - 」、「9-10月粉砂合計:28076.5 ×$80= $0000000.- 」(見4521號卷第429 頁);「○○企業社客戶應收帳款6 張」,當中有關於應向客戶「○○、○○、○○、陳坤厚、○○、○○、○○、○○、○○、甲○○」等收取93年10、11、12月份不等之帳款,依各該金額與出貨數量核計其各該單價介於190 元至220 元之間;關於單價介於40元至60元之黑土或土,各該客戶及應收帳款則另行登列於下方別計(見4521號卷第435 、437 、438 頁);「土方報表及重機械數量統計表帳冊﹙11/1-11/30﹚1 袋」,當中土方報表品名欄位,除「土方」外,另列載「混合砂」及「管砂」,依其所載數量與金額核算各該單價為「土方45元」、「混合砂190 元」、「管砂80元」(見4521號卷第211-242 頁)。㈢、承上,據以勾稽除上述資料外,另輔以「(各該月份)出貨數量表」、「○○企業社(各該月份)應收帳款」、「(各該旬)土方報表」、「○○企業社工程確認函」等資料,經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核算(見本院更審卷㈥第178 頁背面),自93年4 月起,至94年3 月止,各該月份所盜採非標售材料之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含卷證出處),共計混合砂60萬1,019.3 立方米、純砂7 萬3,253.5 立方米(保守計算其價值,前者單價以190 元計,約為1 億1,419 萬3,667 元;後者單價以80元計,約為586 萬280 元)。 參、行賄 一、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承包廠商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為求免遭查緝,乃有行賄○○○○○相關公務員之舉。綜據卷證顯示,因而收受賄賂者,祇該局派駐工地現場擔任○○之工程員辛○○(詳見卯○○、辰○○無罪及其餘行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因賄賂罪為對向犯之結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故據此審究相與交付賄賂之人(含執行交付者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者)。縷析卷證顯示,負責執行行賄辛○○而交付賄賂者,係午○○,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寅○○配合執行提醒,而丙○○及丑○○就為持續盜採工區砂石始行賄俱知其情,且均有支配之地位與功能,先予敘明。 二、午○○ ㈠、訊據午○○否認行賄辛○○而交付賄賂,併其辯護意旨辯稱:午○○固曾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給辛○○,惟並無補強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曾因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難認該當於悖職行賄罪云云。 ㈡、惟查,午○○前於偵查中之94年4 月27日、5 月27日、5 月31日三度自白或肯認行賄辛○○而交付賄賂之事實(見4521號卷㈢第56-57 頁、卷㈩第142 頁;4522號卷第182-183 頁),並有涂和雯所製作之手寫日記帳(見4521號卷㈤第48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4521號卷第57、59頁;728 號卷㈢第25頁)可供勾稽,復曾據辛○○任意性自白招認(見4521號卷㈩第12-15 、19-20 頁),堪予認定。而辛○○為○○○○○派駐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擔任○○之公務員,負有積極監督查察盜採並予舉發之權限與職責,知悉廠商盜採混合砂與純砂,因收受金錢賄賂,詎故意不予舉發,應為而不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均無疑義,至堪認定(另詳見下述辛○○收受賄略之說明)。 三、寅○○ 訊據寅○○矢口否認行賄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寅○○早即退股,與行賄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訊據寅○○供稱:「(為何你會持有乾股?)戊○○得標後,我有意承攬挖土重機部份,戊○○因我與○○○○○熟識且工程我較瞭解,所以給我10%的乾股及由我擔任○○○○,負責現場測量,但不支付薪水」、「(你何時入股曾文溪疏竣工程?所佔股份?)最早有,大約於93年6 月份入股,屬於技術股的部分,但是9 月份就離開,當時我佔有10%的乾股股份,9 月底就放棄我的股份,10%的股份則由戊○○收回」(見4521號卷㈤第28-29 頁、卷㈡第197 頁)。從寅○○於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因我與○○○○○熟識』且工程我較瞭解,所以給我10%的乾股(或稱技術股)」,對照曾文溪疏浚工區前於94年2 月17日遭河警巡查發現夜間施工,午○○(0000000000)隨即於是日下午7 時38分去電寅○○(0000000000),該則通訊之內容為:「午○○(下代稱「達」):姜董仔,我們剛剛在作夜班啦,○○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寅○○(下代稱「姜」):是誰?/達: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姜:河警來,你跟他說侯○○跟姜仔……你跟他講。/……(下略)」。就其原委,寅○○供稱:午○○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盜挖面積及深度太大,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午○○不要回填了,明天再利用關係跟○○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見728 號卷㈢第P207頁),雖無事證證明有行賄情事(按此指○○○○卯○○所涉之受賄而言),亦可知寅○○於本件疏浚工程中之角色與功能,洽如其所自陳之「因我與○○○○○熟識」。是寅○○乃負責與○○○○○打交道之人,此從該局○○○○未○○洩露河警夜間巡查消息之直接對象亦係寅○○(詳未○○洩密圖利部分之說明),益形灼然。此外,寅○○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2分與午○○之通話中提及「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一語(見728 號卷㈢第25頁譯文),訊據寅○○供稱:「是指每月要給辛○○的五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午○○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見728 號卷㈢第206 頁),更足證寅○○知悉且有行賄辛○○之犯意聯絡。 四、丙○○、丑○○ ㈠、初論丙○○ ⑴、訊據丙○○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檢察官自始未對丙○○行賄之事實提出證據清單,指出被告丙○○如何行賄公務員之具體證據,而午○○、寅○○之證述,亦未指稱丙○○有指示或其他參與行賄之行為,午○○及壬○○均陳稱賄款是大堵仔(丑○○)交代的,起訴丙○○共同涉犯行賄罪,顯與卷證不符云云。 ⑵、經查,午○○行賄辛○○之事證,已略如前述,訊據寅○○解釋其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2分與午○○之通話中提及「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一語之意思(見728 號卷㈢第25頁譯文),結證稱:「是指每月要給辛○○的五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午○○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見728 號卷㈢第206 頁)。另針對疏浚工區於94年2 月17日遭河警巡查發現夜間施工之處理,寅○○於該日下午7 時38分與午○○之通聯中討論解決之道,就其原委結證稱:午○○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盜挖面積及深度太大,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午○○不要回填了,明天再利用關係跟○○○人員疏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和丙○○有多年交情,純粹是因為丙○○拜託我要幫忙並協助午○○,我看在丙○○面子上,才願意繼續關心午○○處理前述事宜(見728 號卷㈢第207 、208 頁),足見關於與○○○○○打交道,甚至行賄事宜,寅○○係知情而有涉入之人,且係應丙○○之託而來,堪可認定。 ㈡、初論丑○○ ⑴、訊據丑○○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丑○○並非○○企業社股東,復未參與盜採砂石,自無行賄之必要,且丑○○係借款予丙○○,並非借款予○○企業社,實非○○企業社之金主,如何能在行賄行為上擔任角色;又午○○所指過年前經丑○○同意而行賄辛○○之日期,與帳冊所載支出日期及檢察官起訴辛○○係過年後始受賄之情矛盾,且丑○○並未在任何帳冊或請款條上簽章,何能謂丑○○同意行賄,至於壬○○證述行賄是大堵仔交待的云云,係聽午○○說的,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均不能認定丑○○行賄云云。⑵、惟查,訊據午○○結證稱:「(為何行賄辛○○之賄賂中有一筆20萬元,係因巳○○報帳支領,然實際未行賄交付)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同意,再支付20萬元給辛○○」(見4522號卷第182-183 頁),午○○所指「大堵仔」(或大肚仔﹙音﹚),即係丑○○(以前我比較胖大家都叫我大堵仔,見4521號卷㈧第99頁)。配合前述午○○就該工程資金之收入及支用都要向丑○○報告以觀,再參酌紀錄包括行賄辛○○賄項支出之會計涂和雯,前為丑○○六合彩員工,當初即係以丑○○人馬之身分,受指派與○○企業社會計即戊○○甥女鄭淑娟交接帳務,涂和雯之存在,不外係丑○○藉以掌控相關資金進出,俾瞭解工程營運狀況之功能性角色,宛如丑○○耳目之延伸,亦可徵午○○上開所證支出賄賂係經丑○○同意一節非虛。此外,午○○上述「『94年〝過年前〞經丑○○同意』,『再支付20萬元給辛○○』」之語意,所指「過年前(按該年農曆大年初一為2 月9 日)」係指經丑○○同意之時點,與嗣於2 月18日後第三或四天,斯乃交付賄賂20萬元之時點,彼此並無矛盾。至於丑○○未在任何帳務資料上留下任何簽章,一如關於工程紀錄同亦無其或丙○○之簽章般,均無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㈢、再論丙○○與丑○○ ⑴、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我國刑法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的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等判例參照) 。 ⑵、丙○○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中係主其事者,咸為外界一致之認知,尤於93年9 月底指派午○○進入工地管理工程與帳務,其對午○○有著支配性之權力與地位,殆無庸疑;而丑○○為該疏浚工程背後資金最主要之提供者,且掌握該工程營運之金流命脈,指派涂和雯作帳,會同配合午○○,執行丙○○(權)、丑○○(錢)合流之共同意志,朝相同之盜採工區砂石目的而分工,渠等影響力貫徹至犯罪之遂行,對為謀竊盜之續行而行賄之犯罪實現,同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正因渠等對犯罪結果之客觀參與,自應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即屬(共同)正犯,縱無行賄客觀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亦同。 五、以上關於廠商尤其涉及丙○○、丑○○、午○○、寅○○、戊○○、巳○○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結夥竊盜及行賄(行賄部分,戊○○、巳○○除外)等事證之論述,以背景事實區分段落及人別加以說明,係為求各該被告單一犯罪事實所含牽涉不同情節之明晰起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不以各該分段所論述者為限,各段落證據之論述與剖析,彼此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者,均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說理之一部,同一被告之單一犯罪事實(牽連犯),允應整合全部證據之推求以觀,附此強調敘明。 肆、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一、訊據辛○○矢口否認受賄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辛○○前於偵查中94年5 月27日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乃遭不正方法詢(訊)問所致,因檢察官未將訊問之時地通知辯護人,調查員不斷勸諭認罪免遭繼續羈押,並以減刑利誘及提示午○○筆錄之方式誘導自白等;午○○指證辛○○受賄之供詞前後歧異,極可能係在反覆誘導下始作出符合檢警期待之答覆,非可僅截取對辛○○不利之陳述而認定受賄之事實;相關款項極有可能係遭午○○侵占,午○○就此亦曾承認,倘謂辛○○收受賄賂,卻無其與午○○間之相關通聯可查,亦有違常理;起訴所指辛○○於94年2 月18日後三或四天收賄,然當時因天雨未施工,辛○○不會前往工地,而同年3 月7 日或8 日,辛○○係與林建旭同進同出,且有查驗小組前往工地檢測斷面高程,辛○○不可能單獨脫隊自己開車向午○○索賄云云。 二、辛○○於偵查中兩度自白,一為94年5 月27日上午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詢,一為同日下午在同署之檢察官複訊,其爭辯該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略為:檢察官刻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規定,於無急迫情況下,未將(詢)訊問之時地通知辯護人,致使辛○○誤以為辯護人祇是尚未到場;調查員不斷勸諭自白認罪始能改善遭羈押之現況;調查員以減刑加以利誘,並提示午○○之行賄供述誘導自白等不正方法取供,本院乃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且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認定,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行之。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檢察官偵查取供是否違背辛○○之辯護倚賴權規定 ⑴、經向承辦檢察官陳鋕銘洽詢系爭偵查過程,經函覆略以:檢察官原於94年5 月23日(此段年月同)以進行單批示於25日上午10時提訊辛○○、戊○○及午○○,復改27日提訊,辦案進行單上註記「並通知辯護人到庭」,編號1.黃紹文律師即辛○○之律師。27日上午10時,臺南縣調查站詢問辛○○時,辛○○表示無須等候辯護人到場願意接受詢問,有詢問筆錄可佐。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檢察官複訊時,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即有到場,可證檢調機關於訊問前有通知辯護人到場,若檢調等未通知辯護人,則黃紹文律師不可能於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到場(見本院更審卷㈣第90-92 頁)。 ⑵、關於陳鋕銘檢察官所指辦案進行單批示,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㈧原始卷宗第33頁,確實載有「指定於94年5 月25日上午10時0 分訊問」、「提1.辛○○、2.午○○、3.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1.黃紹文、2.蘇文奕、3.蘇正信」、另「P.S.康、李改5/27,並蔡5/27亦需提到。另1.蔡5/25提、2.康、李、蔡5/27提」之辦案進行事項。又其間之提訊日期雖從25日改為27日,然依27日下午4 時20分之偵訊筆錄記載辛○○肯認稱「我的律師黃紹文已在場」,筆錄末並有黃紹文律師簽名(見4521號卷㈩第19-20 頁),則辛○○辯護人黃紹文律師既確實於27日下午檢察官訊問辛○○時到場,顯係受通知到庭。 ⑶、復析繹上述辦案進行單所指定之訊問時點為「上午10時」,別無其他時點之指示,而此即為檢察官發交臺南縣○○○○○○○○○○○○○○段○○0000號卷㈩第11頁調查筆錄記載自當日上午10時30分起),相關事證均相吻合,公訴意旨主張已踐行法定程序通知辛○○辯護人到場一節,顯非無憑。關於(詢)訊問是日(27日)辛○○辯護人之受通知情形,經電話求證黃紹文律師告稱略以:僅接獲電話通知複訊庭,獲知後馬上趕往檢察署開複訊庭……至於上午調查員詢問,印象中並無收到任何電話及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㈣第120 頁),姑不論黃紹文律師就時隔久遠之記憶是否準確無誤,茲無事證顯示承辦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通知失誤,難認檢警調查辛○○所取得之自白供述,違背通知其辯護人之法定程序。 ⑷、退而言之,縱或通知失誤,惟無疑義者,乃此顯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法定程序而來,就植基於保障人權目的而規制之證據使用禁止,乃抑制故意非法偵查之有效手段而言,即便假設有此等事務性通知之操作疏失,因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自不存在非法取證之意識必須加以遏止可言,蓋倘劃入使用禁止之列,亦無法達預防將來故意非法偵查之目的,當無禁止使用之必要。又關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之法定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但書「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理由不外為免證據隱晦導致真實發現之障礙及維持偵查效率,可知該條項前段之通知辯護人到場,於立法之設計上,有例外之容許,是倘若違背,其嚴重程度並非絕對之證據使用禁止,此對照同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規定:拘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未等候辯護人到場即行詢(訊)問,所取得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非不得作為證據,就違背被告辯護倚賴權規定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係相對排除即明,附此敘明。 ㈡、任意性,指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不得以強暴……予以影響。故關於詐術或「不正方法」,由於因果關連性之故,具決定性的並非是疑似存有不正方法之狀態,而是該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否導致決定自由遭受影響。而「要脅」或「威嚇」等,與「曉示」或「告誡」等,兩者應加以區別,後者是一種分析教示,本院雖不能昧於事實地否認詢(訊)問人之目的不在於為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然亦不能偏狹地否定曉以法定事項之勸諭認罪,實兼具促使被告能注意諸如白自、窩裡反等罪責減免權利之目的,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仍為訊問者之法律誡命。 ㈢、被告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被視為訴訟程序之主體,享有供述之自由,不論有利抑不利,其任意性之內涵包括:自由決定是否要陳述、為何要陳述,及陳述之內容,此與其是否處於受拘禁之狀態無必然之關係。而自白之任意性(或自願性)根本之保障途徑,就是使其得以知曉有權利可以選擇拒絕自白,甚至保持緘默。又羈押不准被濫用於迫使被告不使用其緘默權,且禁止對被告行使緘默權為不利之評價(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參照),然被告知悉其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出於審時度勢下所決定之供述,亦難謂無任意性之表徵,原則上並無禁止之理。辛○○身為國家基層文官,具有一定之知識程度、公務智能與社會歷練,就司法警察所曉諭貪污罪刑之嚴厲、自白減免刑責之寬典,當有相當之認知、理解與體悟,且更知悉其並無需承認自己所未曾有過之犯行,亦知對檢警之犯罪指控得保持緘默之情況下,猶予自白犯行,以一般人之理性標準,當認知其自白之後續定罪不利效果,然非無犯後態度此項量刑上斟酌之最低限度利益,倘更兼有訊問者所曉示之刑責減免優惠,且此寬典確係法律上所允許者,此等對確有收賄犯行之辛○○產生驅策其自白之因素,應認係自白任意性表徵之一,則就此乃其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意思決定與活動,顯不能謂遭受不當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於此因有不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事實基礎,應認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㈣、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宗旨與目的,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與安全而設之規定,案件在偵查中,為發現真實,兼顧被告(含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之保護(例自白減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非不得將足認被告涉嫌犯罪之共犯或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等之陳述及物證,適度公開或揭露予被告,此觀後訂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類似之規定即明,其理相通。 ㈤、辛○○羈押中,於94年5 月27日警詢,經先告以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權利),其前此歷經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等程序,概矢口否認收賄之指控,顯然已迭次拒絕自白,亦均經告知其得保持緘默。辛○○於該次警詢中,初仍依舊否認收賄,嗣為不利之陳述,供陳:午○○確實曾行求賄賂,之後甚至自白收受午○○所交付之賄賂(見4521號卷㈩第11-16 頁)。辛○○於羈押中遭提解詢問,初時矢口否認犯罪,調查員因業已掌握具體證據並加以告知或曉示,略計有:⑴、94年3 月1 日監聽行賄者寅○○與午○○之94年3 月1 日通聯譯文「寅○○:康仔的錢你用好了沒/午○○:差不多了」;⑵、壬○○迭於94年3 月18日、3 月24日、4 月14日警詢及偵訊均已指明:疏浚工程沒有康姓員工,我們所稱「康仔」係指辛○○,由午○○行賄辛○○(見728 號卷㈡第188 頁、卷㈤第34頁、卷㈥第189 、193 、197 頁﹙於此之警詢供述係證明司法警察偵查所掌握之事證,且偵查程序無傳聞法則之適用﹚);⑶、帳冊(廠商會計涂和雯所製作之日記簿﹙即手寫日記帳﹚於94年2 月份﹙2/18﹚、3 月份﹙3/1 ﹚各記載支出20萬元、5 萬元,見4521號卷㈤第48、51頁);⑷、午○○94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7日偵訊自白並具結指證行賄辛○○(見4521號卷㈢第56-57 頁),上述曉示相關事證之過程,經本院更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㈣卷第128-133 頁)。 ㈥、茲以非控訴性之詢問,與控訴性之詢問,本係由偵查人員視情況而採用,於犯罪事實特定但嫌疑人不特定,或嫌疑人特定而犯罪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藉由非控訴性之詢問,以開放性之問題提問蒐證,建立對案件情節之瞭解,並掌握相關資訊。而當偵查人員有相當之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或特定嫌疑人之特定犯罪事實時,藉由控訴性之提問,直接切入犯罪情節之具體細節,同時亦係聽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之辯解,不能視作有罪推定、先入為主之偏見。本件調查員固對辛○○告以其收賄相關事證明確,答辯不可能被採信或不可能脫罪等語,然辛○○對調查員所稱午○○業已供陳對其行賄之事,深感懷疑,顯有防範調查員設詞誆騙其為不利陳述之戒心,迨調查員出示午○○相關行賄供述之筆錄,復經曉諭證人保護法相關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之減免刑責規定,始自白收賄犯行,則調查員所聲稱業已掌握不利辛○○之具體事證,諸如:被告午○○業已供承行賄,加諸辛○○自主供述:伊曾拒絕業者之行賄(按即肯認業者確有行賄之舉,其性質僅為不利之陳述,並非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表示之自白),對辛○○告以透過自白能改善其目前及將來之處境,因自白得以減免刑責,判決量刑時將予以考量,此均係調查員本諸其從事刑事偵查實務之經驗與智識而為其所確信之曉示,並未對辛○○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言欺詐,辛○○思慮後自白,顯係信任了調查員之利害分析,且重點是調查員之曉示,確非無所本,亦即調查員並未以造假之手段獲取辛○○之信任,綜合而言,尚難認其緘默權及供述之自由意志遭到「不正」影響。㈦、辛○○於調查站之警詢自白,難認係遭以不法方法取供,業如前述,同日下午經檢察官複訊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自白,而檢察官之偵訊乃另一訊問調查程序,尤以本件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辛○○者,乃檢察官陳鋕銘,倘有如辛○○所指刻意規避法定程序取供之不正居心,毋寧理應親自複訊始較能掌握取供案情,然觀其複訊卻係另檢察官顏榮松,其緣由據顏榮松檢察官函覆略以:(94年5 月27日之辛○○訊問筆錄)因主辦檢察官陳鋕銘當時複訊另位被告無法分身,乃囑託顏榮松檢察官複訊(見本院更審卷㈣第118 頁),復觀其複訊時間不過15分鐘(按為下午4 時20分至35分),提問簡短扼要,任由辛○○依問題要旨詳實應答,未見其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無事證可認有若何心理不自由之情況延伸至複訊,則辛○○之偵訊自白,並不應予排除。況且,辛○○於檢察官複訊時,同稍早之警詢,再度自白收賄犯行,其時辛○○之選任辯護人在場,為辛○○之利益請求交保,然不為檢察官所允,仍諭知還押,未見辛○○爭辯遭調查員誆以交保不當利誘或不斷地勸諭始自白(見4521號卷㈩第18-20 頁),在在難認辛○○指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可採。 ㈧、末者,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與國家之不正(詢)訊問間,須有因果關連性,始足認不具任意性。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自白是否經不正訊問而取得,以致欠缺任意性而應予證據排除,其標準何在?參照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提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如有疑義,自宜先予查明」;第158 條之2 規定,就違背遭拘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時間及夜間(詢)訊問之禁止、違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默權及辯護倚賴之告知義務等,例外以「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容許得作為證據。從上揭立法目的、各該規定之文義,及其構築而成之體系,立法者顯係將「被訊問者自白時欠缺自由意志」,作為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標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方法之例示,僅作為非任意性之推定表徵而已,仍應探究自白與相關不正訊問方法間之關連性,始足判斷認定其任意性與否。亦即訊問手段必須已經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而被告之自白係因該不正訊問之方法所造成,兼重被訊問者之主觀面向,其間有因果關係,始足認係不正方法,而非偏重訊問者之客觀面向,祇單純觀察國家機關之訊問方法並進行評價,一有違法或失當,即逕予判定所取得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闡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亦得反證。本件縱如抗辯所指調查員、檢察官取供之方法有若何之不正當情事,然無事證可認辛○○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因此而來,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據上揭調查結果,堪認辛○○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時,自得作為證據。 三、午○○前後相異供詞之取捨 ㈠、辛○○先後於94年2 月18日後第三或四天,在工地事務所辦公室,收受午○○所交付之現金賄賂20萬元;同年3 月7 日或8 日,在疏浚工地A 區其車上,收受午○○所交付之現金賄賂5 萬元等事實,據午○○結證明確(見4521號卷㈢第56-57 頁;4522號卷第182-183 頁)。雖午○○到案初時否認行賄,供稱該等款項遭其侵占;嗣於偵查中之94年4 月27日偵訊時初次坦認行賄辛○○20萬元、5 萬元之同時,並結證指辛○○受賄(見4521號卷㈢第56-57 頁),繼之於同年5 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再度坦認行賄辛○○20萬元、5 萬元,同日偵訊再度具結指證辛○○受賄(見4522號卷第182-183 頁),於此偵訊指證之同時,亦不諱言涂和雯手寫日記帳上按月以「黃友良」名義支出之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交寅○○,5 萬元給辛○○(按實際未給),賸餘「5 萬元我不清楚,但是我接手後,該5 萬元就是我自己的,我收了一次5 萬元」(見4522號卷第182-184 頁);之後,於同年月31日偵訊時,第三度指證行賄辛○○受賄(見4521號卷㈩第142 頁);自此之後,則概予否認。 ㈡、茲以午○○智慮無缺,當知相較於行賄之刑責,侵占顯然係情節較為輕微之罪名,其初時既否認行賄而坦認侵占,應知侵占亦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倘前供為真,殊無竟改稱行賄辛○○受賄之理,蓋此更不利於己兼損人之故,衡諸人性趨吉避凶,而損人不利己者,毋寧例外之情理,若非事實,殆不至如此。況且,午○○鬆口賄賂情事時,猶仔細交待帳冊上「3/1 黃友良⑴、50000 、⑹、150000」支出20萬元之細節,清楚區分行賄辛○○之此5 萬元,非侵占入己之彼5 萬元,並無矛盾之處。再者,巳○○於93年9 底至10月間僅退出工地管理(見728 號卷㈡第108 頁巳○○妻李璧如偵查具結供述),嗣並因財務關係陸續退股,直至94年1 、2 月間,有涂和雯製作之93年12月帳冊上載「退股金3,000,000 (黃友良等3 人)」、94年2 月帳冊上載「股東退股金3,000,000 黃友良(妻代簽)」可稽(見728 號卷㈢第191 頁;4521號卷㈨第42頁)。是巳○○及至94年2 月間猶負責以○○企業社(或○○企業社)公款打點工程相關事宜無誤,此與午○○奉丙○○之命,早於93年9 月底10月初接管工地,迨巳○○於94年2 月退股脫離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始由午○○於是月接手行賄事宜,對照扣案之涂和雯手寫日記帳所載以「黃友良」名義之支出,於時序上相銜接,註記事由之時空背景復有稽據,堪予憑採。 ㈢、午○○指證帳冊上「2/18黃友良借支﹙k ﹚200000(妻代簽)」、「3/1 黃友良⑴、50000 、⑹、150000」支出20萬元之內情,揆其時空背景,確亦係巳○○退股之過渡時期,不論從大體著眼或小處推尋,前因緊接後果,周遭情事,信而有徵,午○○顯難憑空杜撰,何況其既已坦認侵占,實亦無必要反於真實且損人不利己地改招認情節較重之行賄。綜上析論,自應以午○○自白行賄辛○○受賄之供述可採,其餘否認行賄稱係侵占之供詞,相較之下,利己利人,要係避重就輕之迴護飾詞,無可採信。 四、辛○○就業者確有表達行賄之意,係不利於己之陳述 辛○○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同時,兼有不利於己之陳述略為:業者有說要送錢給我,但是我都拒絕;過完農曆春節後約二個星期某日又在工務所內,午○○說有去找過巳○○,決定要補我20萬元,我仍然拒絕並要求午○○將巳○○記在我頭上的銷掉;他們只是嘴巴說說,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出現金;午○○會提二次可能認為第一次5 萬元太少,我才不要,所以第二次20萬元我可能就會收下;是午○○裝模作樣,明知我不收又假意要給我錢;(行賄時在場人員?)他們都是私下偷偷輕聲的告訴我,就算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人聽到;我當時情緒緊張,所以也是以輕聲或搖頭方式表示拒絕,因此在場之人員可能也聽不到;該親筆信係我所寫的,因為案發後經貴站約談製作筆錄,我預料他日檢察官訊問時,我有可能被收押,因平時我的財物都是我在自行管理,我家人不清楚,擔心被收押無法處理所以乃留下該親筆信,交代我的財務狀況、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及可找何人幫忙等雜記等語(見4521號卷㈩第12-14 頁)。辛○○於矢口否認受賄之同時,竟猶不諱言午○○確有行賄之舉,自洵非子虛,蓋殊無必要也,且其並提及午○○說有去找過巳○○,決定要補其20萬元一節,對照午○○、涂和雯均結證稱:巳○○疑侵吞原欲行賄辛○○之賄款20萬元,午○○答應辛○○會補給他,而該筆公司損失仍應算在巳○○頭上,所以找巳○○妻代簽一節(見4522號卷第182-183 頁;4521號卷㈤第47-48 頁、卷㈦第72頁),牽涉廠商隱晦帳務之曲折內情,復與涂和雯所作手寫日記帳「2/4 黃友良⑴、⑹、200,000 」、「2/18黃友良借支﹙K ﹚200,000 妻代簽」吻合(見4521號卷㈤第48頁),洵非憑空捏造,鉤索辛○○入罪。 五、辛○○自白連續收受賄賂20萬、5萬元 訊據辛○○於94年5 月27日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收受賄賂,警詢時供承:「(你究竟有無收受賄賂?)我現在願意自白,因為我確實有收受午○○給我二次錢,第一次係收受20萬元,第二次係收受5 萬元,合計收受25萬元」、「(你收受午○○25萬元詳情如何?)午○○接替巳○○管理工地財務後沒多久,大約在94年2 月初(詳細日期我已忘了)在廠商之工地工務所辦公室,午○○向我表示,伊也會按照巳○○模式按月給我5 萬元賄款,但我表示沒有收到,所以午○○就說會補給我,我記得約在農曆春節後(詳細日期我已忘了)某日下午,午○○在工務所辦公室親手交付20萬元現金給我,第二次我確定在春節後,某日近中午時,午○○在工地A區等我開車前來,我將車窗搖下,午○○將5 萬元現金遞交給我」、「(午○○二次向你行賄,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前述25萬元賄款你如何處理?有無朋分他人?)該25萬元我係用來支付我參與互助會的會錢(每月會款約6 萬元)、小孩註冊費(一學期約5 萬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等等支出,該些款項我並未朋分他人」(見4521號卷㈩第12-15 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招認之情節如上述警詢所供(見4521號卷㈩第19-20 頁),甚為明確。 六、關於辛○○94年2 月18日後第三或四天收受賄賂20萬元之事實,除據午○○之指證、辛○○之任意性自白,並有涂和雯之手寫日記帳「2/18黃友良借支﹙k ﹚200000(妻代簽)」足憑外,更有如下之事證可佐: ㈠、關於94年2 月18日後第三或四天之受賄,辛○○辯稱:94年2 月19日至22日因天雨未施工,其不會前往工地云云,以未與午○○碰面而無收賄之可能置辯。查所稱天雨停工一節,固核符監工日報表記載94年2 月18日至22日因雨停工之情,然辛○○天雨停工與否,之於辛○○是否會前往工區,本無必然之排斥關係。況檢視○○○○○所提供之辛○○出差紀錄,顯示辛○○於94年2 月份,自14日至28日連續出差至工地(見臺南縣調查站案卷第41頁),此未據辛○○否認,另稽諸下述2 月18日下午4 時8 分其與午○○之通聯提及「我們剛剛測完離開」一語,足證辛○○於天雨停工之日,猶有出差至疏浚工區無誤,亦可見其所辯虛妄。 ㈡、再者,揆諸午○○(0000000000)與壬○○(0000000000)於94年2 月18日9 時21分之通訊內容:「午○○:你有看到康仔嗎?/壬○○:下午康仔會來,他說二點半至三點會來。/午○○:好」(見4521號卷第57頁譯文);嗣於當日(2 月18日)下午4 時8 分,午○○(0000000000)與辛○○(0000000000)之通訊內容:「午○○:康董,你有空來事務所泡茶。/辛○○:我們剛剛測完離開。……/午○○:明天有過來嗎?/辛○○:我明天如果沒有過來,星期一會過來。」(見4521號卷第59頁譯文)。分析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時序,94年2 月18日係星期五,辛○○於通話中對午○○所言之星期一,亦即三天後,係同年月21日,與午○○指證、辛○○自白於2 月18日後第三或四天,在工地事務所交付、收受賄款一節吻合,更足徵辛○○之辯解不實。七、關於辛○○94年3 月7 日或8 日收受賄賂5 萬元之事實,除據午○○之指證、辛○○之任意性自白,並有涂和雯之手寫日記帳「「3/1 黃友良⑴、50000 、⑹、150000」(按關於「⑹、150000」登載,疑為午○○所侵吞,詳下述)足憑外,更有如下之事證可佐: ㈠、寅○○(0000000000)與午○○(0000000000)於94年3 月1 日11時42分之通訊內容:「寅○○:你「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午○○:差不多了,目前到七月,等一下林仔會到事務所,我看到再說。我現在在銀行,因為要發薪水工資」(見728 號卷㈢第25頁譯文)。就上開通話語意,訊據寅○○結證稱:「『康仔的工錢』就是指每月要給辛○○的5 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午○○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見728 號卷㈢第206 頁)。此外,辛○○於同年3 月1 日至15日亦連續出差至工地,有其出差紀錄可按(見臺南縣調查站案卷第41頁),亦為其所不否認,收受賄賂之時空並無齟齬。 ㈡、訊據林建旭(○○所○○)結證略稱:「(你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所○○,有無他人與你一起辦理?)有人協辦,是辛○○」、「(是否兩人都要去現場?還是只要一人?)沒有特別規定」、「(若你去工地現場,如何去?)我開我自己的車去」、「(辛○○有無與你一起去?)大部分時間,是一起去,是搭我的車子去」、「(94年3 月間,有無與辛○○一起去現場?)有」、「(是否你每天都要去?)若沒有其他辦公室的工作都會去」、「(94年3 月7 日到94年3 月8 日,你有無去工地現場?)94年3 月7 日若是週一我就一定會去,要去檢測」、「(你二人有到現場期間,是否一起行動,或是分開來?)我們到現場,需要測量,大部分時間都會在一起,我需要他的協助」(見原審卷㈧第80-81 頁)。細究林建旭上開證詞,乃就其與辛○○工作上配合之大略情形加以證述,未見能夠肯定辛○○未於工區獨自活動之情詞,而例行檢測後之行程,亦非相關同事可予擔保確認者,是辛○○抗辯其不可能脫離林建旭或檢測小組獨自離去向午○○收取賄賂云云,要係脫罪飾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辛○○違背職務行為與賄賂之對價關係 ㈠、按《經濟部水利署各○○○組織通則》第2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經濟部水利署下設○○○掌理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河川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而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包括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辦事細則》第5 條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工務課之職掌略為:工程測量、設計、招標、發包之執行事項;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經費預算之處理事項;工程施工、監造、督導考核、驗收、移交等事項;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工程延期之擬議及陳報事項;工程進度之控管、工程品質研究、試驗、控制等事項。該細則第13條則規定「正工程司、副工程司、工程員、課員、辦事員、書記,各承其上級長官之命,處理其主辦之公務」。辛○○依上開法令及上級長官具體之工作指派,自93年8 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擔任工務所○○,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監造業務,有○○○○○101 年5 月15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曾文溪疏浚○○主辦課為本局○○課,並設立○○所及指派監工人員辦理並由○○課負責全工區之管理權責(見本院更審卷㈢第159-160 頁),及103 年1 月29日水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辛○○擔任職務內容列表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㈥第62頁),辛○○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積極監督查察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並予舉發之職務,此亦為辛○○所肯認,堪可認定。 ㈡、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辛○○派駐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擔任○○所○○,負有積極監督查察盜採並予舉發之權限與職責,知悉廠商盜採混合砂與純砂,因收受金錢賄賂,乃故意不予舉發,此等應舉發而不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即係其所收受賄賂之對價,亦即其違背職務行為與賄賂間,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違背職務不予舉發之行為,正係廠商踐履賄求之對象,至為灼然。 九、綜上析論,辛○○知悉廠商盜採混合砂與純砂,因收受金錢賄賂之故,應舉發而不舉發,事證明確,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未○○洩密圖利 一、訊據未○○固不否認於94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0日與寅○○之電話聯絡中,告以「今天有那個喔」、「今天很無聊喔,晚上」等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洩密、圖利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承包廠商利用夜間施工盜採砂石,違法情事之判斷或查核,屬○○課之權責項目,依《○○○辦事細則》規定,單純之不法盜採,方屬○○課負責之查處事項,○○課所屬河警僅係代替○○課之○○人員於夜間不定期巡查,未○○身為○○課○○之職掌不包括包商施工、監督考核、工程控制等事項,縱有通風報信之嫌,亦與廠商夜間施工盜採砂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知道排定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日期者,非僅未○○一人,若有洩密者,非必是未○○,且未○○不可能知悉河警夜間巡查原定94年2 月23日實施,卻臨時變動為2 月24日,果真洩密,則通知廠商之日期應為輪值表定之23日為是,未○○沒辦法確定河警是否會按輪值表排定之3 月10日如期夜間巡查,更無洩密之可能;「今天有那個喔」、「今天很無聊喔,晚上」實係回絕寅○○宴飲約邀,可能是公忙間之應付性、禮貌性回話,徒憑該等客觀上並未顯現巡查消息之話語,不得率予臆測即係洩密;未○○並未洩密,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縱認未○○疑通風報信致使廠商停止盜採,然廠商既未盜採,則又如何能獲有利益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者,乃公務員之職務犯罪,而「職務」之由來,通常多依法令,惟不以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職務取得之原因,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任務指派,概均屬之,亦不問其職務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或受監督下之從屬或輔助等事務在內。「職務」之下位概念,復有細分成具體之「主管事務」或「監督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因「主管事務」亦屬職務概念之一環,上述職務(事務)之取得原因,以及職務(事務)之性質,諸如時間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是否為備援或輔助性之角色,均非所問。而「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至於以監察督促或稽核查禁之性質為工作內容者,該等事務應即為主管事務,而非監督事務。 三、未○○時任○○○○○正工程司兼○○課○○,有○○○○○103 年1 月29日水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其職務列表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㈥第62頁)。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75條第1 項分別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河川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款、第1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75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經濟部水利署各○○○組織通則》第2 條第2 款規定:經濟部水利署下設○○○掌理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而《○○○辦事細則》第6 條第1 款、第9 款、第11款分別規定,○○課之職掌略有:關於經管河川、海岸及排水空間利用及維護管理等事項;關於經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事項;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四、曾文溪疏浚工程之非法盜採查察事項,揆諸上述法令,本屬管理課職掌範圍事項,復觀本件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6條第4 款第1 目:「查驗(核)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未逾越計畫高程1.0 公尺、未逾計畫斷面位置2.0 公尺,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 公尺者,……(修補報再驗……終止契約……投標停權……);『另涉刑責部分,則依水利法致生公共危險刑罰規定及其竊盜、竊占行為之相關資料移送司法單位偵辦』)」;同條款第2 目:「……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越計畫高程1.0 公尺或超逾計畫斷面位置2.0 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 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機關則依契約第15條第3 款辦理(按指同上第1 目關於另涉刑責部分之效果)」等規定(見4521號卷第114-115 頁)。可知本件廠商疏浚河川區域,關於工程施工、監造、督導考核、驗收、申請工程延期之擬議及陳報、進度之控管等事項,主要雖為○○課職掌,然涉及以合法掩護非法,惡意違約盜採而涉刑責者,仍難謂非屬○○課關於經管河川維護管理,及就經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事項之職掌,此由未○○亦供稱:「監工發現違反工程契約行為時,如盜採會通報○○課介入處理,我們○○課如自行發現疑似違法情形時,也會簽會○○課注意處理」(見6387號卷第67頁),即可證明。 五、況且,依《○○○辦事細則》第3 條前段、第12條分別規定: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暨監督所屬員工;課長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督導所屬。關於本件疏浚工程,為防免廠商非法盜採契約範圍外之砂石,經○○○○○○○於94年2 月間指示所屬○○課實施不定期之夜間巡防,此據未○○自陳在卷(見6387號卷第66頁),則巡防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就該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之查處等事宜,當屬身為○○課長之未○○受直屬長官本諸權責指示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亦據○○○○○101 年5 月15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甚明(見本院更審卷㈢第159-160 頁),則巡防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就該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之查處等事宜,當屬身為○○課長之未○○受直屬長官本諸權責指示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屬未○○所主管之事務,允無疑義。而此正符合國家行政科層組織,依法設官分職,以人治事,各有專司職守,並由主官(管)督負全責,總司各屬不致侵越推諉,俾達機關法定任務之展現。未○○辯稱○○課之巡防祇是協助○○課之性質,工程範圍內的河川巡守由○○及○○課負責,查察廠商非法盜採,並非○○課所主管之事務云云,委無可採。 六、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5 月15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不定期巡查係指正常上班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夜間巡查」,巡查時間(排班)由河川駐衛警○○○排定後,依密件公文處理程序上簽,經局長核定後確定。該不定期巡查(即夜間巡查),依公文程序上簽,得悉者,除○○○、○○課長、副局長、局長等4 人外,並會知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且於奉核後由○○○將輪值表影印交其他駐衛警隊員7 人。不定期巡查(即夜間巡查)輪值表既以密件簽辦,當屬應保密事項。相關巡查(含定期巡查﹙星期六、日之日間巡防﹚及不定期巡查﹙夜間巡查﹚)均係本局臨時交辦事項。巡查欲查緝內容,主要為查察疏浚工區是否有夜間施工或超越施工範圍。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之加強巡查非○○課之業務職掌,是為協助○○課辦理疏浚工程契約內容之規定所為;主辦課為本局○○課,並設立○○所及指派監工人員辦理並由○○課負責全工區之管理權責,○○課駐衛警係基於局長指示配合臨時辦理上開事項。上開巡查如經發現施工廠商有夜間施工或超越範圍施工情形,由駐衛警巡查人員當場電請○○課監工人員處置,並於事後詳載於巡防日誌後,簽會○○課處理,其屬局內課、室之權責分工。不定期巡查(夜間巡防)排定時間係94年2 月3 日局務會議主席裁示後,由○○○於94年2 月14日上簽經核定後自94年2 月17日開始實施(見本院更審卷㈢第159-160 頁)。 七、查本件河警巡防曾文溪疏浚工區,執行非法盜採之取締查處,本具應保持秘密之性質,甚且攸關犯罪偵查,更不得公開,否則「不定期」之作用即告喪失,而無法達取締、檢肅、查緝之目的與效果,其理甚明,不待深論。故關於河警不定期巡查之內部排定日期自應予以保密,此乃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疑。上揭排定不定期巡查(即夜間巡查)之公文流程係以「『密』簽」為之(見扣押物「○○○○○機密檔案專用封套」,由河警○○○侯耀鈞承辦,未○○於94年2 月14日開拆封緘而壓蓋職名章核轉,影本見4521號卷第144-146 頁),其顯然知悉排定不定期巡查(即夜間巡查)之日期無誤。至於依上開密簽所排定輪值表之日期依序為:……同年2 月23日、3 月10日……,其中輪值表原定2 月23日之巡防日期與實際係延至翌日(2 月24日)始巡防者有變動,訊據輪值河警鄭欽元證稱當天有事之故(見6387號卷第203 頁),惟訊據侯耀鈞則結證稱:上級給我的命令是不定期,但是他們(按指河警)以為是固定的星期二、星期四,他們24日要寫加班單時,才知道是排23日,才向我口頭報備,我有同意(見6387號卷第203 頁),此等變動未○○如何知悉固不得而知,然未○○未曾抗辯乃示好或邀功於寅○○,可排除未○○假意告知不實巡防消息予寅○○之可能。茲重點在於未○○確實將其所知同年2 月24日夜間巡防之訊息,以曖昧然寅○○得以會意理解之方式,洩露予寅○○轉知工地人員(壬○○、乙○○、午○○)知悉而規避停止夜間施工盜採砂石,本件涉及洩露應秘密之消息,探討之關鍵在於未○○與寅○○對話之下述二則通聯,隱諱之真實語意究何所指,而不在於從諸多洩密可疑者當中,以未曾接觸亦無以得悉秘密者具較低洩露可能性之情理推論,找出最有可能洩密之人。是未○○究係如何得悉原定日期之變動,本非關緊要,縱依卷附鄭欽元等諸河警之加班費印領清冊、員工加班指派單、(差勤)使用紀錄查詢報表,上載申報或未○○核轉之日期,係在夜間巡防日期之後(見6387號卷第226-235 頁),仍不足為未○○無從事先得悉不定期巡防日期之有利認定,未○○抗辯其不可能知道,自不可能洩密云云,要係模糊焦點之飾詞。 八、 ㈠、 ⑴、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 分(第一則通聯),未○○(0000000000)與寅○○(0000000000)間之通訊內容:「未○○(下代稱「謝」):我未○○啦。/寅○○(下代稱「姜」):吔,謝○○。/謝:你那天來找我有怎樣嗎?/姜:後來公文已轉給○○課了啦。/謝:我是說那個○○課有給你怎樣嗎?/姜:○○課要我們寫原因解釋。/謝:我對你不好意思啦,你就解釋一下啊。/姜:對,我有解釋,說是因為工作要完成,我們沒有運輸啊。/『謝:好,今天那個有喔!/姜:... 好,ok,好。/謝:這樣就好了啦。/姜:好,謝謝。』」(見4521號卷第68頁)。 ⑵、94年3 月10日上午9 時6 分(第二則通聯),未○○(0000000000)與寅○○(0000000000)間之通訊內容:「未○○(下代稱「謝」):喂,我未○○。/寅○○(下代稱「姜」):謝○○。/謝:今天很無聊喔,晚上。/姜:喔這樣喔。/謝:好這樣。/姜:謝謝。」(見4521號卷第67頁)。 ㈡、未○○上述話語固然晦暗不明,然從寅○○心領神會後隨即稱謝之反應,除可知彼此之意思交流已然明瞭外,更係對寅○○一方有所助益之事項,尤以第一則通聯前段係談論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宜,未○○甚至對寅○○致意「我對你不好意思啦」,揆諸卷證,諒係同年月2 月17日遭河警巡查發現夜間施工之事(該等情事,詳見卯○○理由項下之說明),未○○就此亦為肯認(見本院更審卷㈧第53頁),隨而緊接對寅○○告稱當日之某事,卻又未便或未敢明說,忖其前言後語,輔以當時之時空背景,綜觀該則通聯初始即係討論廠商發文解釋夜間施工一事,在在足證洩露河警夜間巡查,乃合情理之推論,對照未○○解釋辯稱:這些電話的聯繫,其實是寅○○為了水門的問題來了解而通話,要求要去茄萣吃水產,但我回絕他說我晚上沒有時間(見本院前審卷㈧第405 頁背面);我可能正做別的事情,講了些不知道自己講什麼,祇是應付性、禮貌性的回話,祇是可能在工作的一種口語、講法云云(見本院更審卷㈧第53頁背面),委實乖謬於該等對話之客觀語意,要顯突兀而荒誕,洵屬臨訟之脫罪飾詞。 ㈢、未○○先後於94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0日於與寅○○之電話聯絡中,以隱諱之話語,洩露河警夜間巡防之消息予寅○○知悉,經寅○○知會午○○通知疏浚工地人員停止夜間施工盜採,繫諸官、商兩端之事證,呼應一致。 ⑴、針對上開第一則通聯之洩密,疏浚工區確實預有因應,同日下午6 時47分,工地人員撥打午○○電話,回報河警果然如所獲通知之訊息到場巡查,該通聯要旨略為:「6 點40多分就下來了啦/(午○○:這樣有準啦)」……「他們下去就繞到橋那邊,可能會過去B 區啦/(午○○:你看一下有沒有去B 區)」(見8793號卷第39頁通聯譯文),比對河警鄭欽元所填載之是日(2 月24日)河川巡防日誌登列「於晚上0000-0000 與隊員高界光依規定前往曾文溪大內疏浚區夜間巡防」、「於A 區大內堤防現場均未發現機具有作業情形」、「另轉往B 區二高橋下及茄拔護岸取土區查看,亦未發現有機具施工情形」,巡查之時點與路徑吻合(見4521號卷第193 頁)。 ⑵、針對上開第二則通聯之洩密,疏浚工區確亦預有因應,同日下午5 時13分乙○○(0000000000)告知工地人員坤仔(0000000000)「今天要作到6 點而已,你不要再挖土了」(見8793號卷㈡第39頁通聯譯文),查上開「坤仔」即堆土機司機葉炎昆(見728 號卷㈣第20頁筆錄所載該員電話)。 九、此外,疏浚工地係因受通知始停止夜間施工,綜據洪清日結證稱:「(夜間巡查)我們不會事先知道,但有一次94年農曆過後(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下午3 、4 點)我在A 區工作,工地主任王漢卿突然用無線電通知大家今天晚上不要加班將工作告一段落」(見4521號卷第196-197 頁);王漢卿結證稱:「(為何○○○○○要夜間巡防當天你們就不施工,是否○○○○○會先通知你?)不是我,是先通知午○○,我印象中午○○有一次打電話跟我說當天晚上○○○○○會來查,因此當晚我們就沒有施工」(見4521號卷第237 頁);壬○○結證稱:午○○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見4521號卷第214 頁);午○○結證稱:我印象中在河警來查過一次發現有夜間施工(按疑指94年2 月17日)後過大約一星期左右又有一次,我忘了是壬○○還是王漢卿跟我講的,說晚上不用加班……(見4521號卷第74頁),上述證詞互核大略一致,足證河警夜間巡防之行動遭洩露,確實因而致使廠商停止盜採,免遭查察發現。 十、廠商○○企業社相關被告等之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之不法獲利,乃直接來自於未○○洩密之圖利行為,以未○○洩密圖利日期94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0日觀察,卷附○○企業社於94年2 月份之採運混合砂與純砂販售之工務暨帳目資料闕漏,無事證可資調查認定其有盜採販售獲利之事實;卷附同年3 月份之工務暨帳目資料,祇顯示該月份上旬1 日至10日止(3 月10日以降之資料闕漏),然此距本件土石標售契約上載作業截止時間不遠(按為同年3 月18日),依卷附積極證據,自僅能憑認○○企業社因未○○之洩密圖利,獲有3 月1 日至3 月10日之盜採混合砂與純砂販售之不法利益,核為混合砂1 萬6,225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190 元計,價值約308 萬2,750 元)與純砂139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80元計,價值約1 萬1,120 元),詳見附表三「盜採砂石數量統計表」。從而,未○○就其所主管應保持消息秘密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水利法與《河川管理辦法》,直接圖利○○企業社,使之盜採混合砂與純砂販售,因而獲得利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參照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被告在場時,證人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辯護人詰問,在場之被告雖未親自詰問,但無任何主張或異議,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外,被告或辯護人於嗣後審理中或提起上訴時,意圖延滯訴訟,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傳喚,即屬違反本法第3 條誠信原則之意旨,均甚明確。 二、查丑○○聲請調查證據:傳喚午○○詰問;丙○○聲請調查證據:傳喚午○○、巳○○、寅○○等人詰問。惟查上開證人等,前於原審審理時,⑴關於丑○○聲請詰問午○○部分,業經聲請傳喚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接受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97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午○○,見原審卷第191-197 頁);⑵關於丙○○聲請詰問午○○、巳○○、寅○○部分,業經傳喚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接受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97月3 月10日、97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兩度調查證人午○○,見原審卷第238-241 、136-140 頁;原審97年6 月20日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巳○○,見原審卷第46-73 頁;原審97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寅○○,見原審卷第135-136 頁)。丑○○、丙○○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詰問各該證人,渠等於各該審理期日在場,各該證人業經渠等辯護人針對與被訴待證事實詰問綦詳,原審並予被告丑○○、丙○○親自詰問之機會,渠等就原審保障渠等詰問權之調查程序並未有不服之主張或異議,復經原審訊其對各該證人證言之意見,乃渠等未據釋明各該證人就相同之待證事實有何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於本院更審時就同一各該證人再行聲請傳喚,顯恐意圖延滯訴訟,加以相關待證事實之疑義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丙、論罪 壹、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規定,而其修正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而言,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至於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均非法律有變更,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一之㈣﹚、第21次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明知違背法令」部分,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若干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等規定,亦經修正。是否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說明如下: ⑴、舊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而丙○○、未○○、辛○○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身分)公務員,係其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牽連犯、連續犯,新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舊法牽連犯、連續犯均係以一罪論,較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累犯,舊法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後罪不論係故意犯抑過失犯,均成立累犯,新法修正為後罪須故意犯者始成立累犯,然於個案中,後罪同為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按指寅○○),無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加重竊盜,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及部分加重條件,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增加舊法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以舊法對被告等較有利。 ⑹、共同正犯,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惟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砂石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共同正犯。 ⑺、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乙○○、子○○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按包括減刑後之刑期),倘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等規定,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以舊法較有利。 四、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定義修正,於本案相關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至於刑法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加重竊盜等,則以前述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較有利而應加以適用。 貳、核被告所為 一、丙○○ ㈠、被告丙○○時任○○○○○○○,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按為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縣﹚所屬立法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核丙○○協議致送金錢使廠商不為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按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固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然非不得反覆侵害而成立數罪名,本件貪污情事係依附在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背景事實而賄賂,就賄賂雙方之主觀而言,應認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就一次即可成罪之交付或收受賄賂,先後二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可分(相差二至三週),難認係屬同時而為,各具成罪之獨立性,且其賄賂之金額不同,緣由亦異,一為補給歷月之賄賂20萬元,一為例行按月之賄賂5 萬元,顯非將單一賄賂之交付或收受,分割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加以完成,應屬連續犯(以下丑○○、午○○、寅○○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被告辛○○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均同此說明,除於辛○○論罪時再次說明外,不另贅述)。是丙○○所犯結夥竊盜罪、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合意圍標、連續結夥竊盜及連續交付賄賂等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以下共同正犯涉及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或有犯意之間接聯絡者,均以上開判例要旨為據,不再贅述)。丙○○就合意圍標犯行,與戊○○、巳○○、寅○○、乙○○、子○○等有犯意聯絡;就結夥竊盜犯行,與戊○○(限於遭驅逐前)、巳○○(限於遭驅逐前)、午○○、丑○○、寅○○、癸○○(限於參股期間)、丁○○、己○○、甲○○及工地現場經理壬○○暨陳文憲等機械操作司機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交付賄賂犯行,與午○○、丑○○、寅○○有犯意聯絡,各均為共同正犯。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丙○○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並先加後減之。 二、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加以行賄,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公務員」行賄公務員;至於同條第4 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僅移列項次)之規定,乃指「非公務員」行賄公務員而言,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7 號判例參照),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以若公務員甲與非公務員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行賄,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已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主體特設罪罰,即無援引同條例第3 條或刑法第31條第1 項擴張純正身分犯刑罰適用之餘地。又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其法定刑,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而規定為「亦同」,是亦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問題,蓋無該條項所規定「致刑有重輕」情形之故也。甲、乙之行賄犯行雖為共同正犯,惟仍應分別對甲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對乙論以同條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以下午○○、寅○○就交付賄賂犯行,與丙○○為共同正犯部分,均同此說明,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丑○○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未慮及丑○○不具公務員身分,認其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賄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所犯結夥竊盜罪、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連續結夥竊盜及連續交付賄賂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就結夥竊盜犯行,與丙○○、午○○、戊○○(限於遭驅逐前)、巳○○(限於遭驅逐前)、寅○○、癸○○(限於參股期間)、丁○○、己○○、甲○○及工地現場經理壬○○暨陳文憲等機械操作司機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交付賄賂犯行,與午○○、丙○○、寅○○等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丑○○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並先加後減之。 三、午○○ ㈠、核被告午○○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未慮及午○○不具公務員身分,認其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賄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所犯結夥竊盜罪、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連續結夥竊盜及連續交付賄賂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就結夥竊盜犯行,與丙○○、丑○○、寅○○、丁○○、己○○、甲○○及工地現場經理壬○○暨陳文憲等機械操作司機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交付賄賂犯行,與丙○○、丑○○、寅○○等有犯意聯絡,各均為共同正犯。 ㈡、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曾經一次為犯罪之自白,即得邀減刑寬典之適用,縱自白後翻供,仍不生影響。午○○於偵查中自白行賄辛○○(見4521號卷㈢第56-57 頁;4521號卷㈩第142 頁;4522號卷第171-172 、182-183 頁;原審卷㈨第109 頁),坦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僅因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各該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 ㈢、關於依證人保護法減刑 ⑴、考諸證人保護法立法史料,第3 條得依本法保護之證人範圍,與現行條文相仿之原委員提案版本為「本法稱證人者,指受傳喚到場具結,公開據實陳述自己見聞犯罪事證,並願受被告對質及詰問之人。檢舉人、告發人、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其他共犯或被告之證言時,視為前項證人」,且依該版本草案說明其適用之範圍,不無證人不得翻供之意:「……故從嚴規定:僅證人願履行到場義務、具結義務、『據實陳述義務』,且願當庭受被告反對詰問之證人,始得享有本法之保障」、「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言時,仍應以證人身分具結……為鼓勵共同被告『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自白』,故規定共同被告於上開情事下,得視為證人,並得享本法證人保護之利益」,經黨團協商改為「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之現行規定,明顯之差別在於作證接受被告對質及詰問之時點與場合,明確規定為「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符合其一即可。復次,第14條第1 項之「窩裡反條款」,原委員提案版本為「重大組織性犯罪之共犯,經檢察官同意,最先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於具結後據實陳述明確,因而致該等重大罪行得以追訴處罰者為限,就其陳述或因其陳述所發現之相關罪行,減輕或免除其刑」,經黨團協商改為「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立法通過成為現行條文。現行條文除增列「正犯」外,另將「因而致該等重大罪行得以『追訴處罰』」,改為「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刪除「處罰」一語(以上均見諸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 期第397-413 頁)。 ⑵、從上述立法過程之考證,第14條第1 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適用,配合對照第3 條「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可知:祇要被告曾在偵查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足,至於證人於審理中是否翻供,所指證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因而受「處罰」,無礙證人就其所犯相關罪行之仍應減免其刑。 ⑶、證人保護法關於可減免其刑之犯罪,第2 條、第14條初於89年立法公布施行時,關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條第3 款所列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迄今未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時,分於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務員行賄公務員、非公務員行賄公務員,其後非公務員行賄公務員罪兩度因同條修正增列罪名,然僅移列項次為現行之同條第4 項。從上揭證人保護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立法沿革,可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終係證人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因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將非公務員行賄公務員改列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形式上不符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規定,而排除其適用。 ⑷、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之94年4 月27日偵訊時,曉諭午○○若能據實供述相關賄賂內情,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窩裡反條款減免刑責之規定,並告誡不得為獲邀減免優惠而偽證,且記明筆錄,午○○乃就交付賄賂與辛○○收受之重要犯罪事證,具結後證述詳實(見4521號卷㈢第56-57 頁),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辛○○收賄及丙○○等行賄犯行,雖午○○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迭次翻供否認交付賄賂與辛○○收受,仍無礙應予適用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茲考量本案情節非輕,且檢察官非全無具體事證可資深入追查,況午○○事後翻供,因認不宜免刑,爰依該條第1 項規定祇減輕其刑。 ㈣、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午○○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併前揭連續犯加重、偵查中自白及供述重要案情使得追訴其他正犯減輕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寅○○ ㈠、核被告寅○○協議致送金錢使廠商不為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勸阻廠商使之無法投標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妨害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未慮及寅○○不具公務員身分,認其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賄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所犯結夥竊盜罪、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合意圍標、非法方法圍標、連續結夥竊盜及連續交付賄賂等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就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犯行,與戊○○、巳○○、乙○○、子○○、丙○○(不含非法方法圍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結夥竊盜犯行,與丙○○、丑○○、戊○○(限於遭驅逐前)、巳○○(限於遭驅逐前)、午○○(限於進場管理後)、癸○○(限於參股期間)、丁○○、己○○、甲○○及工地現場經理壬○○暨陳文憲等機械操作司機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交付賄賂犯行,與午○○、丙○○、丑○○有犯意聯絡,各均為共同正犯。 ㈡、寅○○曾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寅○○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其餘罪刑有關事項之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適用舊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寅○○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併前揭連續犯、累犯遞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戊○○ 核被告戊○○協議致送金錢使廠商不為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勸阻廠商使之無法投標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妨害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所犯結夥竊盜罪,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其合意圍標、非法方法圍標及連續結夥竊盜等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合意圍標罪處斷。就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犯行,與丙○○(不含非法方法圍標)、巳○○、寅○○、乙○○、子○○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結夥竊盜犯行,與丙○○、丑○○、巳○○、癸○○(限於參股期間)、丁○○、己○○、甲○○及工地現場經理壬○○暨陳文憲等機械操作司機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 六、巳○○ 核被告巳○○協議致送金錢使廠商不為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勸阻廠商使之無法投標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妨害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所犯結夥竊盜罪,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合意圍標、非法方法圍標及連續結夥竊盜等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合意圍標罪處斷。就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犯行,與丙○○(不含非法方法圍標)、戊○○、寅○○、乙○○、子○○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結夥竊盜犯行,與丙○○、丑○○、戊○○、癸○○(限於參股期間)、丁○○、己○○、甲○○及工地現場經理壬○○暨陳文憲等機械操作司機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 七、乙○○ 核被告乙○○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之前行步驟,俾利邀集廠商協議致送金錢使之不為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其與戊○○、巳○○、寅○○、子○○、丙○○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 八、子○○ 核被告子○○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之前行步驟,俾利邀集廠商協議致送金錢使之不為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其與戊○○、巳○○、寅○○、乙○○、丙○○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 九、癸○○ 核被告癸○○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所犯結夥竊盜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與丙○○、丑○○、戊○○、巳○○及工地現場經理壬○○暨陳文憲等機械操作司機等,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並先加後減之。 十、辛○○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固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然非不得反覆侵害而成立數罪名,辛○○前後二次收賄,時間緊接,相差二至三週,金額暨緣由不同,一為補給歷月之賄賂20萬元,一為例行按月之賄賂5 萬元,顯非就單一之賄賂分次收取,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並先加後減之。 十一、未○○ 核被告未○○二次電話通知夜間巡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意旨認未○○就其管理課職掌事項,違反職務圖利廠商,係同條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誤會,惟該等洩露不定期巡查事項使廠商規避查察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仍應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其一行為觸犯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先後二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與迅速審判相關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兼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依其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具體理由,詳如下述),並先加後減之。 十二、刑事妥速審判法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在法定刑內減輕其刑而言,此觀刑法第66條、第73條規定自明,此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併設有「認科時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而得量處未滿法定最低度之刑者不同。倘案件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法院於裁判時,應併同相關之加重或減輕其刑等規定(連續犯、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證人保護法),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其宣告刑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合先敘明。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前揭規定,係量刑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刑事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其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本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2 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 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第6 款參照)。 ㈢、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94年9 月22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經被告等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見本院更審卷㈥第116 頁),衡以本案訴訟之複雜程度,被告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原則上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致使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審及本院前審就部分被告成罪與否為相反之認定,經法院為發現真實,歷經縝密之調查,始未能迅速審結,訴訟程序尚難認係出於怠惰之不當延滯,本院審理被告丙○○、丑○○、午○○、寅○○、戊○○、巳○○、乙○○、子○○、癸○○、辛○○、未○○等,雖認係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然斟酌渠等多有因共同被告兼證人之身分,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者,大多能應傳喚到庭,並無延滯事由,屢次三番出庭應訊,冗長訴訟所耗費之時間與精力,難以計數,累年數載,飽嘗訟累,身心壓力委實非輕,猶心繫囚,審酌被告人數眾多,相關證人甚夥,法律及事實複雜,卷證浩繁,並考量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案情,權衡渠等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確有給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各該被告等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 丁、撤銷改判 範圍:丙○○、丑○○、午○○、寅○○、戊○○、巳○○、乙○○、子○○、癸○○、辛○○、未○○(以上均有罪);丁○○、己○○、甲○○(以上均免訴,詳下列肆、所述) 壹、原判決違誤 一、原審就丙○○、丑○○、午○○、寅○○、戊○○、巳○○、乙○○、子○○、癸○○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結夥竊盜及行賄等,以及就未○○被訴洩密圖利等,均為無罪之判決;寅○○、戊○○、巳○○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合意圍標均有罪、非法方法圍標均無罪;辛○○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有罪之判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洵有違誤。分論如下: ㈠、判決違背程序上之證據法則,且直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詳究檢察官歷來所提補充證據清單、論告書、論告時之補充說明,就攸關犯罪事實調查認定之證據:⑴、本案通訊監察所得內容暨譯文,認係非法通訊監察且情節重大,認無證據能力;⑵、搜索扣押所得證據,係非法通訊監察所衍生之證據,除部分因必然發現之論據,肯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逕依學理上之「毒樹果實原則」,認無證據能力;⑶、以寅○○及壬○○於94年3 月17日、18日之偵訊供述,係遭非法逮捕所為不正詢(訊)問所得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等,所為證據禁止使用之裁定,顯有違誤,且直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無違背法令。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綜合全部之證據勾稽研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實體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遽認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此等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未綜據檢察官所舉具證據能力之全部證據,悉心剖析,究明彼此間之互補關連,已足確證丙○○、丑○○、午○○、寅○○、戊○○、巳○○、乙○○、子○○、癸○○(竊盜)、未○○等之各該犯行,乃誤予割裂單獨評價,因認無法證明渠等犯罪,殊有未當。 ㈢、就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關於屬合意圍標部分行為之丁○○、乙○○、子○○抄錄領標廠商名單所為,原起訴書已具體記載渠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應認業已起訴,原審或未予究明或認未起訴,不無失當。 ㈣、原審就戊○○、巳○○、寅○○等人為共同合意圍標認定,然就丙○○就此亦知情而參與,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之犯罪意思絡,未予認定,復誤認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而分擔負責其事之丁○○、己○○、乙○○、子○○等人俱不知情,致未認定渠等俱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㈤、寅○○曾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行,為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當有違誤。 ㈥、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辛○○身為○○,有舉發盜採砂石之職責,詎因收受賄賂而不予舉發,應為而不為,顯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乃原審認其受賄之對價關係為職務上之行為,洵屬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關鍵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錯誤,且就證據證明力之評價,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有理由;寅○○、戊○○、巳○○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則無可採。茲原判決既有如上認事用法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貳、科刑 一、關於丙○○、丑○○、午○○、寅○○、戊○○、巳○○、乙○○、子○○、癸○○ 爰審酌丙○○、丑○○、午○○、寅○○、戊○○、巳○○、乙○○、子○○、癸○○等人,圖謀暴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結夥三人以上,濫挖深掘盜採高價土石,貽誤防洪疏浚,各該涉入本案圍標盜採砂石或兼有行賄之情節與程度,於整起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地位,獲利多寡,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與被告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該被告項下所示之刑。 二、關於辛○○ 爰審酌辛○○係○○○○○○○課○○○,職司曾文溪疏浚工程○○職務,就廠商非法盜採標售土方以外之混合砂與純砂,有監督查察之權限,因收受賄賂之故,應舉發而刻意不予舉發(按上述公務員身分及違背職務行為,祇作平直之敘述性說明,不另作評價性之考量),基於私慾之動機與目的,枉法貪墨,縱容廠商挖運販售獲致鉅額暴利,情節嚴重,一度自白,爭辯其任意性,更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其辯護權之適法行使,惟難見其有悛悔之衷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3 年。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關於未○○ 爰審酌未○○係○○○○○○○○司兼○○課○○,主管該局經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事項,承局長命令,職司廠商非法盜採標售土方以外混合砂與純砂之秘密查察事務,違背法令洩露夜間巡防消息予廠商預先規避(按上述公務員身分及違背法令圖利行為,祇作平直之敘述性說明,不另作評價性之考量),揆其一時理智蔽塞,失慮洩密圖利廠商,致使廠商挖運標售土方以外之混合砂與純砂,未自珍愛,辱沒官箴,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其辯護權之適法行使,惟難見其有悛悔之衷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2 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指行為人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目的在避免行為人坐享犯罪成果,是雖有圖利之犯罪行為,然倘實際上並無具體之財物所得,自無追繳之問題。未○○犯罪所圖者,乃廠商所獲之不法利益,本身並無因此得有財物,又其彼此間復無事證證明係為共犯,亦無連帶與否之問題。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㈠、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乙○○、子○○、癸○○等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而「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丙○○、丑○○、午○○、寅○○、戊○○、巳○○等,牽連觸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丙○○、丑○○、午○○、寅○○從一重論以行賄罪;戊○○、巳○○從一重論以合意圍標罪,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加重竊盜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對於行賄罪、合意圍標等罪,雖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竊盜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既各均量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據以處罰之行賄、合意圍標罪,亦應不予減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子○○所為前揭合意圍標應予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以:93年3 月15日開標當天(按應為3 月『16日』之誤),乙○○、子○○亦參與勸阻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之事實,認渠等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罪(起訴補充理由書「二、圍標案犯罪事實③前段」參照)。訊據乙○○、子○○均堅決否認犯行,皆以開標當日伊二人並未到○○○○○現場置辯。經查,訊據丁○○證述乙○○、子○○於開標當天未到開標現場無誤(見原審卷第220 頁),綜觀丁○○歷來招供圍標過程與內情綦詳,確實未有關於乙○○、子○○於開標當日到○○○○○如何如何者,僅證供:因為○○公司有陪標,所以寅○○要到場;(開標當日)寅○○代表○○公司去陪標(見原審卷第296 頁、卷第175 頁),是雖「(曾文溪疏浚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有「○○工程公司/子○○」之簽到(見4521號卷第5 頁),然訊據寅○○供承係其所代簽,因子○○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故(見本院更審卷㈧第46頁背面),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子○○於開標當日前至○○○○○,自可排除渠二人有若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強制或和平之非法方法圍標行為。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巳○○、寅○○、乙○○、子○○、丁○○、己○○、庚○○等所為前揭合意圍標應予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以:「93年3 月15日開標當天,戊○○、巳○○、寅○○、乙○○、子○○(、丁○○、己○○、庚○○)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按『……』刪略之內容,係關於勸阻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之事實,即前揭論以非法方法圍標罪名部分,至於乙○○及子○○未到場,已如上述)。另有○○營造有限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林進來亦為丁○○、寅○○等所阻擋,寅○○與丁○○並聯手由丁○○擋住看管標單之○○○○○人員視線,由寅○○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實業有限公司標單,抽換○○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交還給林進來,○○營造有限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林進來無法投標」,因認戊○○、巳○○、寅○○、乙○○、子○○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罪(起訴補充理由書「二、圍標案犯罪事實③後段」參照。丁○○、己○○部分,詳下述免訴之理由說明;庚○○部分,詳下述無罪之理由說明)。 ㈠、訊據被告戊○○、巳○○、寅○○、乙○○、子○○均堅決否認犯行,以並未施以非法方法圍標置辯。經查,關於案發當日情形,訊據證人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來固供稱:被二、三名男子帶到旁邊,他們告訴我說這一場不要參與投標,我當時看到他們都很像流氓且人又多,我會怕,所以向他們回答說沒問題,但是我的標單已經寄進去了……;他們我都不認識把我攬到旁邊去,告訴我不要標,把標單拿回去、「(他們叫你不要投標,有沒有恐嚇或其他強制行為?)沒有恐嚇,有硬拜託我」(見4521號卷第237 頁),細繹上開供述,要求林進來勿投標之人,客觀上並無肢體或言詞之強暴、脅迫等威嚇行為,林進來心有畏懼,難謂非其主觀上之疑慮,縱該等不詳之人係檢察官所指起訴之被告等,均不能證明有強制圍標之威嚇行為。 ㈡、按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意旨,在於透過公平、公開之自由競爭,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是應以有真實投標意願之廠商,始有因遭強制或合意或其他非法方法圍標,致侵害上述效能競爭之法益可言。訊據林進來供證:○○公司祇營運混凝土項目,未曾參與過疏浚工程;倘有得標,標到的土方也沒打算要如何處理,我的心態是若有得標再來處理,因為我所標的金額沒有幾百萬元;(○○混凝土廠如何有機具及能力處理土方?)標到後再僱機器處理;(你未曾作過任何的疏浚工程,且所標得之物又無法處理,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居心何在?)我的心態是有標到沒標到都沒關係(見4521號卷第226-227 、229-230 頁)。茲以林進來之○○公司以混凝土攪拌為營業內容,未曾承攬過河川疏浚工程,無此方面之專業能力與機器,復無法處理大量土方之去向,且投標金額僅僅數百萬元,與底價4,700 餘萬元,差距甚大,實難認係有真實投標意願之廠商,自無遭強制或合意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標可言。況且,姑不論○○營造公司是否有真實之投標意願,依丁○○、己○○俱指證:○○營造事後有收到圍標金(見4521號卷㈩第171-172 頁、卷第89頁),似可見林進來之投標受阻,並非遭受威嚇使然,反係出於半推半就之類合意圍標。尤以,衡諸丁○○曾證稱:有跟葉清池說去領標單賺一條小條的(見4521號卷㈩第172 頁),意指曾文溪疏浚工程招標期間,購領該工程標單之廠商,有圍標金之獲利可圖(被搓圓仔湯),由此亦可窺見林進來不無坐等收受圍標金之想,在在難認其有真實之投標意願。 ㈢、林進來固供述○○營造公司之標單係付郵投遞,然相關郵遞送達紀錄付之闕如,未見舉證,林進來所謂先行郵遞標單云云,已無憑採認。而開標紀錄並無○○營造公司所投標單一節,檢察官係起訴由丁○○及寅○○聯手抽換為寅○○之○○實業有限公司標單,然所據者,祇丁○○之自白(見4521號卷㈩第170-171 頁),訊據寅○○則堅決否認(見4521號卷第57-58 頁),別無其他補強,難認確實。綜上,公訴意旨訴追戊○○、巳○○、寅○○等阻擋林進來進場參與投標,並抽換其事先郵遞之○○營造公司標單,非無客觀之合理懷疑,無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戊○○、丑○○、巳○○、寅○○前揭行賄辛○○應予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以:⑴、「戊○○、丙○○、癸○○、寅○○、丑○○、巳○○等○○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巳○○、寅○○等人分別行賄○○○○○官員卯○○、辛○○,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戊○○等人盜採犯行,因認被告戊○○、丙○○、癸○○、寅○○、丑○○、巳○○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被告辛○○(指除論罪科刑外之每月收受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補充理由書「五、○○○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⑵、「行賄情事原由黃友良及寅○○處理(因黃友良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午○○接手後,於93年11月到94年2 月間於寅○○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寅○○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寅○○賄賂○○課○○卯○○,因認巳○○、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起訴補充理由書「五、○○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參照)。 ㈡、經查,關於「每月均透過巳○○、寅○○等人分別『行賄○○○○○官員卯○○、辛○○(按論罪利刑部分除外)』」,訊據巳○○、寅○○俱否認行賄(卯○○、辛○○),揆諸檢察起訴戊○○等行賄,詎有謂「行賄情事……(因黃友良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者,綜據其餘事證,實不能證明卯○○收受賄賂,亦不能證明辛○○有除前揭論罪犯行外之收受賄賂,自無以認丙○○、丑○○、寅○○、午○○有行賄之行為(理由詳如下述卯○○收受賄賂無罪之說明)。至於戊○○、巳○○、癸○○三人部分,查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係由戊○○、巳○○負責營運管理,然經營不善,均於93年9 月底左右遭丙○○驅逐,不再負責工程之營運,戊○○之資金來於向丙○○之借款,因未能償還始遭逐出,無退股與否之問題,而巳○○則陸續退股,迨94年2 月出清完畢,均業如前述事證,而之所以鋌而走險行賄公務員,不外係為了能夠持續盜採砂石之目的,倘就盜採砂石之多寡及營運之盈虧,不再有分配之利益,衡諸情理,自難認有共同行賄之必要與意思。茲戊○○退出工地與巳○○、癸○○(按於93年9 月退股)退股之時間既均早在辛○○收受賄賂之前,難認有共同行賄之犯意,復未參與交付賄賂之實行行為,是無以認戊○○、巳○○、癸○○共同行賄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起訴(一、二、三)部分,論據殊嫌薄弱,復無法再予舉證並說服,是均不能證明丙○○、丑○○、午○○、寅○○、戊○○、巳○○、乙○○、子○○、癸○○、辛○○等有該等被訴之事實,惟倘若成罪,因與渠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丁○○、己○○、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己○○於○○○○○發包之曾文溪疏浚工程招標期間,至○○○○○門口觀察並紀錄購買標單之廠商,及至另一鹽水溪疏浚工程開標現場紀錄投標廠商,之後再私下前往找這些廠商,以承諾給予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其等不要投標,並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一天之93年3 月15日,參與臺南縣○○鎮○○餐廳圍標餐會,更於翌日(16日)開標當天,至○○○○○開標現場外,阻擋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以及抽換林進來事先郵遞之○○營造有限公司標單,致使林進元無法投標,因認丁○○、己○○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合意圍標罪、同條第4 項之非法方法圍標罪(起訴書及起訴補充理由書「二、圍標案犯罪事實②、③」參照)。 ㈡、被告甲○○入股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其餘股東戊○○、巳○○等人,於93年3 月15日開標前一日,在臺南縣○○鎮○○餐廳,共同以不等之圍標金勸退有意競標廠商不為投標,因認其涉犯府採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嫌(起訴補充理由書「二、圍標案犯罪事實①、②」參照)」。 二、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參照)。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第二審為事實審,原則上採行覆審制,對於上訴案件有無免訴事由,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如就上訴部分調查結果,認倘若成罪,然屬單一性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因上訴有無理由,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則第二審審理結果認應為免訴諭知者,不論原審究為有罪抑無罪判決,均應認上訴有理由,應由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丁○○、己○○、甲○○因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盜採砂石,涉犯結夥竊盜罪,均經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就丁○○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己○○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有期徒刑6月;就甲○○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有本院前審判決及渠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至為明確。丁○○、己○○、甲○○前揭各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非法方法圍標等罪嫌,核諸卷證,目的在於盜採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售材料範圍外之砂石,其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是檢察官所指丁○○、己○○、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嫌即便成罪,此與渠等結夥竊盜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撤銷原判決關於丁○○、己○○、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判決,均改為各諭知免訴之判決。 戊、上訴駁回 (即庚○○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部分;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部分;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二、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壹、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就○○○○○發包之曾文溪疏浚工程招標,於開標前一天之93年3 月15日,參與在臺南縣○○鎮○○餐廳舉行之圍標餐會,更於翌日(16日)開標當天,至○○○○○開標現場外,阻擋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以及抽換林進來事先郵遞之○○營造有限公司標單,致使林進來無法投標,因認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同條第3 項之非法方法圍標罪(起訴書及起訴補充理由書「二、圍標案犯罪事實②、③」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庚○○涉犯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等罪嫌,無非係以巳○○及寅○○指證開標前一天之○○餐廳圍標餐會,以及開標當天之○○○○○現場外面,庚○○均有到場為論據。訊據庚○○則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不記得○○餐廳圍標餐會是否到場,縱有到場,係因身為戊○○秘書兼司機,而駕車載送戊○○前往之故,以伊之身分,並無發言餘地,又伊僅係受託於開標當日投遞○○企業社標單,並未阻擋任何人投標,檢察官並未證明伊有阻擋鄭明元或林進來投標,實並未參與圍標犯行等語。 三、經查,庚○○係戊○○之司機一節,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註記明確,細繹檢察官原始之起訴書並未將庚○○列為參與○○餐廳圍標餐會之人(見起訴書第6 頁倒數第3-4 行),而祇認其於開標當天至投標現場(見起訴書第8 頁第1-3 行),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起訴補充理由書將其併提列至○○餐廳圍標餐會段落,同列為參與之人,似以庚○○有圍標之犯意聯絡,是屬共同正犯,俱有起訴書及起訴補充理由書可參。關於徐益智於○○餐廳圍標餐會,及在○○○○○開標現場外所扮演之角色,揆諸卷證,祇巳○○指證:開標當天戊○○也在○○○外面對面,「五十仔(即庚○○)」開車(見原審卷㈧第41頁);寅○○亦僅指證:開標當天有去○○○○○現場之人有戊○○及庚○○(見原審卷第167 頁),渠二人除指證庚○○於開標當天到場外,關於庚○○於○○餐廳圍標餐會,究有若何參與圍標之討論或與其他領標廠商協議放棄投標之行為;於開標當日,除投遞○○企業社標單之適法舉止外,究有若何攔阻鄭明元或林進來而非法圍標之情節,俱未得見,渠等證言,充其量祇能證明庚○○於若干圍標場合在場而已。以庚○○身為戊○○秘書兼司機之身分,載送戊○○並陪同在場,難謂非因其職份使然,於戊○○出面之場合中,依情理而言,確無庚○○發言之餘地,縱與聞而知悉圍標情事,然從其並非以從事砂石相關業務營生,復未入股該工程以觀,難認其有參與圍標俾盜採曾文溪疏浚工區砂石之必要,不唯無參與圍標之意思,更無受分配執行圍標相關事項。又於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圍標案情中,官、民股陣營各有主其事之要角,舉凡抄錄領標廠商名單、聯絡廠商到場協調圍標、阻擋投標等環節,俱未見若何由庚○○負責之情事,衡以全案相關證人就圍標過程之供證,復未有提及庚○○參與之具體事證,均難為不利庚○○參與圍標之認定。此外,檢察官起訴庚○○所併送之卷證中,有其陪同○○企業社會計鄭淑娟分於93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8日提領大額現金1,550 萬元、600 萬元之情事(見4521號卷第95、98-101頁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然庚○○載送陪同女性會計提領大額現金,本係為安全計之情理作法,況且上開款項與圍標之關連性為何,未據檢察官說明或立證,揆其日期已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工之後一、二個月,縱為工程所需資金,然難謂與業已結束之圍標有關,亦無足證明係圍標之參與。 四、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庚○○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罪嫌之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頗嫌薄弱,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洵不能證明庚○○犯罪,原判決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辰○○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課正○○○,自93年3 月迄同年7 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擔任工務所○○,明知約雇技工林振興於現場監工及駐衛警於巡查時發現○○企業社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蓄意包庇廠商,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 月23日告知壬○○暫時停止盜採,以避林振興於7 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起訴書及起訴補充理由書「五、○○○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③○○○○○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甲項前段參照)。 二、訊據辰○○堅決否認圖利廠商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因○○企業社迭次就挖採之土質爭議,認屬其得運售之材料,經副局長召集廠商舉行施工檢討會,就有爭議之土石材料,獲致暫行堆置後另行標售之結論,堆置之作法,係為順利施工所不得不採取之處理方式,非辰○○一人所能獨斷,並簽由局長核准後辦理,並非圖利廠商,其亦未隱匿林振興所發現廠商疑似挖得不可外運材料之情事,本件工程區域範圍及挖掘土方數量甚大,廠商私下盜採混合砂或純砂之行為,實非辰○○所能掌控;關於辰○○與巳○○及壬○○之電話聯絡,是提醒廠商勿違法,以免造成其困擾,並非要廠商避風頭之意;至於乙○○陳稱巳○○有向辰○○協商後將卵礫石運出販賣,係因當時就有爭議之土石材料未有明確之認定標準,並非辰○○明知故將不得外運土石材料准廠商外運等語。 三、查○○企業社戊○○、巳○○等工地管理者,明知○○○○○招標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標售材料係土方,然故意盜採高價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遭負責工地現場回報協辦監工之約雇技工林振興發覺制止,詎為繼續盜採之之便利,刻意指摘土石標售契約書上載「土石」二字包括含卵礫石料之土方與混合砂,混淆標售材料,迭次發文爭執挖採之混合砂與純砂,屬其依契約得運離之權利範圍。復因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約定「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沉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包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包商不得異議」,明載「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導致廠商施工因此停擺延宕,恐逾出土預定進度工期,○○○○○復拒絕展延,雙方就土質之判定屢生爭議,尤以雙方會同採樣送驗之疏浚材料(按廠商已事先攙混土方,見4521號卷㈦第123-124 頁壬○○具結供證),由○○○○○於93年6 月4 日送桂田嘉義實驗室分析,經該實驗室出具土壤分類試驗報告結果為「分類名稱:粉土質砂」、「分類符號:SM」(見4521號卷㈠第160 頁),該試驗報告旋由○○企業社於同月21日發文○○○○○主張權利以為爭執,○○○○○為謀解決之道,乃於93年5 月26日邀集廠商召開施工檢討會議,雙方獲致共識之會議結論重點略為:目前已發現(卵、礫石或純砂層)之情形,屬零星分布,且厚度淺薄不一之卵石、砂等等之類,如停止開挖再予標售,執行困難且會影響施工,故為求儘速疏濬該段之土方,增加河道之通洪斷面,以減低大內地區之洪災,擬『於發現卵、礫石或純砂層時,由○○所○○會同承商認定集中〝堆置〞於固定地點』,○○所簽請派員驗堆方後,交由承商負責保管,堆置高程以不超過高灘地為原則,並於達一定數量時再另案標售。該等會議結論:「堆置」,即成為日後○○○○○與廠商○○企業社間關於土質爭議之處理依據。 四、然○○企業社猶持續私下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但對於監工之基層公務員而言(不包括工程後期收賄之辛○○),目視之土質判定有其困難性,為恪盡職守,復須避免過於嚴苛,損及承包廠商之合法利益,分寸不易拿捏。負責現場○○之辰○○,身為○○所○○○○,就約雇技工林振興於93年7 月21日、22日(以下月份同)所發現疑似不可外運材料,如實登載於其按日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或稱監工日誌),並立即於當日向局長報告,復就林振興於23日簽請處理土質判定之內部公文,於26日註記「另簽理情形」,並於26日簽寫林振興所發現可疑上情,經會政風室逐層經局長批核,並無違背法令,隱匿廠商不法情事,更無圖利廠商之行為。 五、上述情節,俱有相關扣案文件可考,合先表列如下(兼含辰○○與廠商間之電話通聯,以明爭議當時之時空背景,俾正確解讀其話語之主觀意思,此外亦不能忽略辰○○當時退休在即一節): ┌──────┬───────────────────────────────────┐ │93.5.5. │○○企業社函○○○○○ │ │ │主旨:本公司承攬貴局……(按即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土石標售,有關契約土│ │ │ 石標售補充說明內第21條第10款……。 │ │ │說明:……前條中「若發現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行標售」,本│ │ │ 公司自開工以來近日有發現局部帶狀卵、礫石層,請貴局准予以議價方式│ │ │ 先行議定單價,通知○○所報局派員會勘,勘定數量,以祈不致影響本工│ │ │ 程之施工進度……。(93富字第00107 號) │ │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73-174頁) │ │ │ │ ├──────┼───────────────────────────────────┤ │93.5.19. │93.5.19.正工程司黃仁宏簽 │ │ │主旨:……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按即本件工程)土石標售,本組會同政風室於93│ │ │ 年5 月18日檢測樁號2+700 至+2+900開挖斷面,其結果……(如檢附平面│ │ │ 及斷面圖、現況照片開挖未符合部分,請○○所依契約第16條第4 項﹙按│ │ │ 指超深查驗﹝核﹞處理﹚規定辦理),……(經局長批示)該檢測紀錄須│ │ │ 含土質現況,依合約規定,土質係關甲乙雙方之權益,為免爭議,土質之│ │ │ 判定是否可由工務所於現場開挖時,對土質有疑義時,再簽請本局委託 │ │ │ CNLA認證之合格試驗室取樣檢驗判定,擬請鈞長核示。 │ │ │○○課○○擬具意見: │ │ │ 一、由檢測紀錄核對部分有超挖現象。 │ │ │ 二、請工務所依契約規定函請廠商限期改善。 │ │ │○○葉純松批示: │ │ │ 均如擬外請確定超開範圍及量、土質並依契約研議處理方式。 │ │ │(見4521號卷第71頁) │ │ │ │ ├──────┼───────────────────────────────────┤ │93.5.22. │○○企業社函○○○○○ │ │ │主旨:本公司93年5 月5 日發文至貴局發文字號93富字第00107 號文,請貴局儘│ │ │ 速說明鑑核,並准予延展工期。 │ │ │說明:本公司自開工以來,已陸續發現局部夾帶卵礫石料層及砂土層,部分深度│ │ │ 於地表下1.5 公尺左右,面積不大,貴局○○所人員通知本公司,一旦發│ │ │ 現卵礫石料層及砂土層時,應立即停止作業,待貴局派員會勘,待貴局研│ │ │ 擬處置方案。如前項說明,本公司於施工上增加其困難度,成本、工期亦│ │ │ 隨之增加,冗長之決策過程更是此項工期延誤的最大要因,請貴局准予在│ │ │ 未提解決方案前之工期得以延展……。(93富字第00108 號) │ │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75-176頁) │ │ │ │ ├──────┼───────────────────────────────────┤ │93.5.25. │○○企業社函○○○○○ │ │ │主旨:針對工地現場已發現局部夾帶卵礫石料層及砂土層,請貴局儘速派員協助│ │ │ 取樣,委由CNLA國家認可實驗室檢測其含泥量。 │ │ │說明:一般所謂純砂層為含泥量12%以下而稱之,如含泥量大於12%就不稱為純│ │ │ 砂層,為儘速解決此一問題,懇請貴局儘速派員協助取樣委由第三者有 │ │ │ CNLA國家認可實驗室檢測之。 │ │ │(見4521號卷第163頁) │ │ │ │ ├──────┼───────────────────────────────────┤ │93.5.25. │林振興簽 │ │ │主旨:有關職被派往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協辦監│ │ │ 工乙案,因為有關工地有爭議部分(砂層及粒石層)認定,職與黃○○栢│ │ │ 園工程司認定有差異,職無法勝任所交付之任務,請鈞長再酌情考量,另│ │ │ 派他人協助黃○○,請核示。 │ │ │說明: │ │ │ 一、職從5 月18日到5 月24日協助監工,工地的問題不斷對於有爭議部分職要│ │ │ 求其廠商工地主任保留現地的完整不要開挖空(里程約1k+150左右處斷面│ │ │ )如附件所示,並立即通知黃○○現況,隨後即通知○○長報告現況,職│ │ │ 於5 月24日到工地現場時該處斷面已被破壞開挖至出水。 │ │ │ 二、職於5月21日回局裡整理資料把工地5 月18日至5 月24日施工照片存於電 │ │ │ 腦內,並將有爭議部分的照片交給○○及政風室陳○○以及黃○○各一份│ │ │ ,請鈞長儘速處理有爭議部分,以利包商施工。 │ │ │ 三、若無法改派,職仍會盡力完成協辦監工任務,為完成交辦工作,職亦會隨│ │ │ 時立即向上反映回報各種發生狀況,以保障職之身家安全。 │ │ │○○課○○卯○○於93年5 月27日在該簽上簽擬意見: │ │ │ 一、請○○所○○黃○○○○栢園說明釐清。 │ │ │ 二、土質認定應由○○所○○負責,如無法認定,應要求廠商該區暫停開挖,│ │ │ 另簽請送驗。 │ │ │ 三、請○○所查明是否有盜挖、超挖情形。 │ │ │ 四、廠商如有不法行為,○○所○○應主動依法提報依法究辦。 │ │ │ 五、為工程需要暫不考慮林員職務調動。 │ │ │辰○○於93年5 月28日在該簽上簽註意見: │ │ │一、有關契約第21條第10款卵礫石及純砂層之處理方式,擬依93.5.26.本工程施│ │ │ 工檢討會結論辦理。 │ │ │二、有關職工林振興反映工地問題,職即要求其保留現場,並向上級報告而辦理│ │ │ 上述之施工檢討會,至於破壞現場及開挖至水面,擬函請承商提出說明並更│ │ │ 換土石採取主管。 │ │ │三、請廠商加強檢測控制,避免發生超挖,○○所將加強監測。 │ │ │四、擬函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若有不法將提報依法究辦。 │ │ │○○室○○陳慧山於93年6 月1 日在該簽上會簽意見: │ │ │一、有關礫石層情況與廠商認知有差異本局仍請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 │ │ │二、本室於93.5.12.及93.5.25.利用檢測機會實地勘查現狀係屬局部分布。 │ │ │三、93.5.26.經與廠商取得共識,爾后執行中發現有砂石層,則先行堆置,俟一│ │ │ 定數量再行辦理發包。 │ │ │○○葉純松於93年6 月2 日批示: │ │ │一、依契約可另案標售部分請依5 月26日施工檢討會紀錄及批示辦理,並速研提│ │ │ 標售方案。 │ │ │二、林工監工甚為盡職,仍請繼續協辦。 │ │ │三、有關說明一請○○課長進一步瞭解研提處理方式。 │ │ │(偵728號卷㈥第206-207頁) │ │ │ │ ├──────┼───────────────────────────────────┤ │93.5.26. │施工檢討會議 │ │ │主持人張義興(按為○○○○○○○長)/參加單位及人員:○○室陳慧山(按│ │ │為○○室○○)、○○課卯○○○○務所辰○○、○○企業社黃友良、壬○○、│ │ │己○○。 │ │ │結論: │ │ │依契約第21條第10款之規定發現卵、礫石或純砂層時,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 │ │通知○○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目前已發現之情形,屬零星分布,且│ │ │厚度淺薄不一之卵石、砂等等之類,如停止開挖再予標售,執行困難且會影響施│ │ │工,故為求儘速疏濬該段之土方,增加河道之通洪斷面,以減低大內地區之洪災│ │ │,擬『於發現卵、礫石或純砂層時,由工務所主任會同承商認定集中〝堆置〞於│ │ │固定地點』,○○所簽請派員驗堆方後,交由承商負責保管,堆置高程以不超過│ │ │高灘地為原則,並於達一定數量時再另案標售。 │ │ │(見4521號卷第84頁) │ │ │ │ ├──────┼───────────────────────────────────┤ │93.6.11. │林振興簽 │ │ │主旨:……(職在工區有安全上之顧慮,請求改派他職)。 │ │ │說明:職於6 月11日到達工區里程約1k+600斷面處發現一處有爭議的區域深度超│ │ │ 過50cm厚以上之砂層,並立即通知辰○○○○,隨後即通知彭○○瞭解…│ │ │ …(按指遭蘇國輝恫嚇)……。 │ │ │○○所○○辰○○簽註意見: │ │ │ 1k+600斷面發現爭議的區域已請求承商該區域維持現況,其餘於訪查覆報│ │ │ 。 │ │ │○○課○○卯○○簽擬意見: │ │ │ 一、本案於接獲林員回報後即通知○○所黃○○前往處理。 │ │ │ …… │ │ │ 三、請○○所黃○○查明相關事宜簽報。 │ │ │○○葉純松批示: │ │ │ ……(林員如須調回本局,人力上請事先安排)。 │ │ │(見728號卷㈥第209-210頁) │ │ │ │ ├──────┼───────────────────────────────────┤ │93.6.21. │○○企業社函○○○○○ │ │ │主旨:有關貴局所認定為卵礫石料而堆置於現場的土石,經土壤分類試驗後,其│ │ │ 所分類狀態應屬本公司之業務範圍,詳說明。 │ │ │說明:本公司向貴局承攬主要之標售材料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坋土層,其│ │ │ 試驗結果為粉土質砂分類符號皆為SM並非補充說明中第21條第10款中之卵│ │ │ 礫石料及純砂層,且細砂加沈泥之含量由41%至76%不等,依試驗結果判│ │ │ 斷,於堆置區內之土石料應為本公司所承攬之業務範圍,請查照。 │ │ │(見4522號卷第121頁) │ │ │ │ ├──────┼───────────────────────────────────┤ │93.6.25. │辰○○(0000000000)與壬○○(0000000000)於93年6 月25日20時3 分之通訊│ │辰○○與郭文│內容:「辰○○(下代稱「園」):喂。/壬○○(下代稱「郭」):我郭仔,│ │仲之通聯 │報數量。/園:多少?/郭:5489.5。/園:等一下,今天這樣而已,5489.5。│ │ │……(二人聊天)……/園:那個我們之前有做過的,叫阿元統計寫起來A 區多│ │ │少、B 區多少,你列一張表給我你看怎樣?/郭:我這邊有,我已經分出來了,│ │ │你有過來跟我講一下我印給你。/園:你有列了,A 區多少B 區多少你有列了?│ │ │/郭:你如果來有需要我印一張給你,那個上一次我有寫一張文,你們能今天才│ │ │收到。/園:什麼的? /郭:實驗,實驗報的。/園:那個沒有效,我們局長批│ │ │那個模棱兩可的我也沒有辦法處理。/郭:向這樣就要叫協助單位出來處理。/│ │ │園:那個沒有用,也沒有辦法處理,那個他現在叫我們作成本分析。/郭:這樣│ │ │喔!/園:對阿,那個沒有效。/郭:那挪個百分之那麼多的東西都屬於細沙。│ │ │/園:我知道阿!他也是知道阿!你也知道推拖拉啊,他要怎麼講,他也不可能│ │ │承認他的那個啊!/郭:承認的話事情都解決了。/園:他那有那麼好要跟你講│ │ │這樣,他叫我們要成本分析。/郭:這樣喔!/園:對啊對啊!分析那個多費功│ │ │夫的。/郭:遇到這個沒有擔當的也是很麻煩。/園:對啊!看這個我們要怎麼│ │ │寫,你那個文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寫。/郭:這樣喔!/園:我不知道要怎麼簽│ │ │。/郭:給你們長仔簽。/園:不可能呀!他現在都在推了!他就想辦法推過去│ │ │不要跟你確定就好了。/郭:這要子喔。/園:其實我覺得你們沒差啦,我也是│ │ │給你們做啦,我是覺得如果我有看到的,你們要加減給我堆,我有認定的要堆在│ │ │那裡,到後面看再怎麼講。/郭:其實差是差在堆置的運輸,擋到腳路。/園:│ │ │我們現在也沒有跟你們擋啦。/郭:我知道,是差在運輸。/園:你們良仔就答│ │ │應一萬方以內。/郭:他胸比較厚,可以承受。/園:我想沒有那麼多吧,可能│ │ │幾百方吧。/郭:有一千多方。/園:你們要讓我好交待啦!/郭:了解。/園│ │ │:那個細沙沒有含石頭的我比較好處理,如果石頭比較多的堆起來比較好啦,不│ │ │要我不在被人抓到那就不好意思。/郭:好好」。 │ │ │(見6387號卷第219-221頁) │ │ │ │ ├──────┼───────────────────────────────────┤ │93.7.8. │辰○○製作監工日報表: │ │ │「上午9 時30分臺南地檢署蔡檢察官、調查局南機組由○○彭○○、○○陳○○│ │ │陪同勘查了解現場」。 │ │ │(見扣押違章證物編號10-2) │ │ │ │ ├──────┼───────────────────────────────────┤ │93.7.21. │辰○○製作監工日報表: │ │ │「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監工日報表」 │ │ │7/21施工摘要欄記載「A 區:於3+100~3+200 發現局部不應外運礫石料,請承商│ │ │堆置於2+920 臨時施工道路旁。A 區於3+100~3+200 間部分左岸,有超挖現象,│ │ │請承商檢測,若有立即回復至設計開挖面(上午10時)。下午已回復控制,以免│ │ │續超挖情事。經檢測結果,開挖高程EL7.90(設計EL8.07)契約允許EL7.57以上│ │ │,符合契約規定。」 │ │ │(見4521號卷第90頁) │ │ │ │ ├──────┼───────────────────────────────────┤ │93.7.22. │辰○○製作監工日報表: │ │ │「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監工日報表」 │ │ │7/22施工摘要欄記載「A 區:3+100~3+200 間不可外運材料,暫堆置2+910 中間│ │ │」,另記事欄記載「檢測小組張憲章、楊藏慧、○○陳○○檢測3+100~3+200 (│ │ │上午)」。 │ │ │(見4521號卷第91頁) │ │ │ │ ├──────┼───────────────────────────────────┤ │93.7.23. │林振興於93.7.23.簽 │ │ │「有關……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按即本件工程)施工作業照片,請黃○○栢園先│ │ │生存查辦理。」 │ │ │說明:職於7 月21日及7 月22日在工區所拍攝的照片,共四張請辰○○○○處理│ │ │ 。會辰○○於7 月26日簽註意見「另簽處理情形」(按即下述7 月26日辰│ │ │ ○○簽)(見偵4521號卷第92-96 頁) │ │ │ │ │ │ │ ├──────┼───────────────────────────────────┤ │93.7.23. │辰○○(0000000000)與巳○○(0000000000)於93年7 月23日下午4 時42分之│ │辰○○與黃峻│通訊內容:「巳○○(下代稱「峻」):喂,○○,對不起手機剛好沒電。/黃│ │林之通聯 │栢園(下代稱「園」):我跟你講就照規定做好不要這樣啦!/峻:好,瞭解。│ │ │/園:不要讓我為難,好不好。/峻:我也知道,有一些東西就……/園:不能│ │ │是常那個,不要讓大家弄得很難看,好好講好好做,不要大家弄得難看好不好?│ │ │對不對,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對不對。/峻:好,瞭解。/園│ │ │:不要那個,這一陣子風火頭,大家都在注意,河川警察去巡也說你們那樣做,│ │ │怎麼可以,不要讓我為難啦。/峻:好、好,瞭解。/園:我跟你講,你那個機│ │ │械一邊測一邊跟著。/峻:好」。 │ │ │(見4521號卷第12頁) │ │ │ │ ├──────┼───────────────────────────────────┤ │93.7.23. │辰○○(0000000000)與壬○○(0000000000)於93年7 月23日下午7 時34分之│ │辰○○與郭文│通訊內容:「辰○○(下代稱「園」):喂。/壬○○(下代稱「郭」):喂,│ │仲之通聯 │○○喔,我報數量5339?/園:5339喔,這麼多,都A 區的?/郭:B 區的比較│ │ │多。/園:B 區今天出三、四千,A 區今天怎麼還有得出。/郭:A 區出大約兩│ │ │千。/園:A 區怎麼還有,你又再挖3132那裡,挖土肉那個……/郭:你昨天看│ │ │的上面那裡出去了。/園:喔,你不是用去堆方嗎?/郭:有,堆方也有。/園│ │ │:你上一次挖的看起來,下面那個礫石層都很明顯,駐衛警都有簽出來,那個良│ │ │仔說讓他們拍沒關係,他這樣我很難簽,他簽出來會我,我不知道怎麼寫。/郭│ │ │:這樣喔,報堆置啊。/園:我知道啊,但是駐衛警說有攔到你們運出去阿,有│ │ │拍你們運出去的車啊,所次說這樣很難做不要那麼那個,來幾台車?/郭:那個│ │ │六十六。/園:怪手、推仔。/郭:怪手八台、推仔四台。/園:那麼多推仔在│ │ │推。/郭:一區都兩台。/園:一區都兩台,有需要那麼多台!你如果不要那個│ │ │有需要那麼多,明天要做什麼?/郭:B 區出土,A 區目前休息的樣子。/園:│ │ │休息,這一陣子不要用了。/郭:好。/園:水利警察最近局長有指示,所以照│ │ │那多相,雖然有的不是超過太那個,但是讓人家看起來就是會有嫌疑啦!所以局│ │ │長就會每次叫他們報告,他們把相照出,沒有實際那個不知道怎麼解釋,他們簽│ │ │出來我不知道怎麼寫啊,我知道沒什麼挖超過一些回復就好,但是上面就很難解│ │ │釋啦!你不要開好幾台怪手在那邊調來調去,人家一定會更嫌疑的對不對,上一│ │ │次國龍在A區作人家就不會感覺怎樣,你們怎麼每次來B區做就會這樣。/郭:│ │ │國龍現在在那邊也是一樣。/園:你們是不是機械組的關係。/郭:對,機械組│ │ │的關係。/園:你們要控制啦,沒有控制就沒有用,跟你講也沒有用,我是要跟│ │ │良仔講看他怎麼表示啦,他是一定硬要這樣嗎?他要是這樣用就很難處理了,跟│ │ │他拜託了他還這樣,做不到嗎?不要像前幾天好幾台在那邊挖這樣很難看,不要│ │ │說什麼就從橋頭看下去也覺得很奇怪,對不對!/郭:對啦。/園:你們二十六│ │ │林建旭可能會進來,科長說他會進來,會來瞭解以後可能都是他去比較多。/郭│ │ │:好。/園:可能那個。/郭:那數量也是跟你報。/園:以後如果他寫就是他│ │ │報了!看怎樣我會再跟你講。/郭:好,我瞭解。/園:我知道你也很累,但是│ │ │也是要跟你們講有個分寸,沒跟你們講你們會覺得沒關係的樣子,當然也是要提│ │ │醒你們注意啦。/郭:我知道啦。/園:你們還是要拿捏一下,雖然超過一些,│ │ │但是裸露太明顯人家就會有那種感覺就是了,我也解釋不清楚啊。/郭:對啦。│ │ │/園:黃仔那個有沒有解決。/郭:我有過去那裡找那一場的人,他有埋一條管│ │ │出去,他說中排那個,我有問附近的看是那一塊地的地主,結果他們也不知道,│ │ │他要他們那邊的地主過去找那個要跟他講,明天我再追蹤看看。/園:他的意思│ │ │是說,你們在那邊都把砂子洗起來,土都排下去,你們土沒有用嗎?/郭:有吧│ │ │!我看他們還挖好幾個沈澱池。/園:如果要分析也是都有用啊。/郭:有去問│ │ │啦就是中排會淤積啦。/園:對啊!如果土流下去會淤積,水會積上來會淹水啊│ │ │。/郭:他們是說含泥量的問題,我跟他看他們有好幾個沈澱池的,我明天叫他│ │ │們處理一下。/園:你明天叫他們處理一下。/郭:好啊」。 │ │ │(見4521號卷第13-14頁) │ │ │ │ ├──────┼───────────────────────────────────┤ │93.7.24. │辰○○(0000000000)與壬○○(0000000000)於93年7 月24日19時37分之通訊│ │辰○○與郭文│內容:「辰○○(下代稱「園」):喂。/壬○○(下代稱「郭」):喂,○○│ │仲之通聯 │喔,4403.5。/園:4403.5,再來。/郭:怪手八台、卡車七十八、推仔三台、│ │ │水車兩台。/園:怪手那麼多台,是在用那裡。/郭:B 區後面要整理。/園:│ │ │750 跟900 在出,100 跟18嗎?還是要再進去?/郭:100 跟18那邊整理。/園│ │ │:堤防邊那一堆砂石應該處理完了吧!/郭:我沒有跟他注意!可能處理完了。│ │ │/園:你們這一陣子不要再讓人家講話了。/郭:我知道。/園:好好」。 │ │ │(見4521號卷第15頁) │ │ │ │ ├──────┼───────────────────────────────────┤ │93.7.26. │辰○○93.7.26.簽 │ │ │主旨:有關……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按即本件工程)施工作業(93年7 月21日)│ │ │ 之處理情形,詳述如說明,並檢附監工日報。 │ │ │說明: │ │ │ 一、職於93年7 月21日至工地,上午10時發現A 區,橋號3K+100~3K+200 疑可│ │ │ 能超挖及發現局部不可外運材料,即督促承商檢測,檢測結果……於契約│ │ │ 允許範圍,並請承商回復至設計河床高以上,至於不可外運材料部分,請│ │ │ 承商堆置於樁號2K+900~2K+920 中心線附近,再另案處理。 │ │ │ 二、職以○○所之責任立即處理,以免擴大,並於當日向鈞長報告處理情形。│ │ │ 副工程司張憲章註載: │ │ │ 檢附檢測小組93.7.22.檢測平面圖及橫斷面圖,與設計圖尚符。 │ │ │○○室○○陳慧山簽註意見: │ │ │ 一、請確實督促廠商依契約加強管控高程,避免超挖後回填現象。 │ │ │ 二、不可外運之礫石層,應請廠商堆置,並概估其數量詳載監工日誌內,以掌│ │ │ 控堆置之總數量,避免堆置後盜運之情。 │ │ │○○課○○卯○○擬具意見: │ │ │ 一、請嚴格要求廠商做好開挖高程控制,如再有類似情形發生,將依違反契約│ │ │ 規定終止契約。 │ │ │ 二、請函文告知廠商。 │ │ │○○○張義興蓋章。 │ │ │局長葉純松批示: │ │ │ 如彭○○及陳○○擬。 │ │ │(見4521號卷第89-91頁) │ │ │ │ └──────┴───────────────────────────────────┘ 六、除上開表列事項外之補充說明外,兼再就相關事證,分析如下: ㈠、○○企業社於93年6 月21日發函○○○○○,執桂田嘉義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主張權利一節,乃事先攙混土方,降低卵礫石比例而來,訊據壬○○結證稱:巳○○起先是要將卵礫石載出去賣,但被林振興發現要求停工,巳○○故意叫我發函請○○○來採驗,但在檢驗之前先做處理動作,巳○○叫乙○○將有爭議的卵礫石及周邊的土推平,使檢驗結果合乎含泥量之標準,這樣我們就能將卵礫石運出販賣,巳○○欠外面太多混合砂原料,販售的合約書一天需2,000 立方的混合砂,但都作不到,巳○○被逼急了,才想出這種方法,是一開始就準備要將混合砂運出去賣等語(見4521號卷㈦第123-124 頁),至為明確。 ㈡、○○○○○召集廠商於93年5 月26日所舉行之施工檢討會議,就○○○○○而言,有其身為經管河川治理權責機關之嚴正立場,要求廠商切實履行契約條款,然身為土石標售契約之當事人,復不能不顧及苛求廠商於發現卵、礫石或純砂層時應立即停止開採,勢將延滯工期,且因「目前已發現之情形,屬零星分布,且厚度淺薄不一之卵石、砂等等之類」,為河川防洪維護之現實必要,慮及「如停止開挖再予標售,執行困難且會影響施工,故為求儘速疏濬該段之土方,增加河道之通洪斷面,以減低大內地區之洪災」,雙方獲致共識「擬於發現卵、礫石或純砂層時,由○○所主任會同承商認定集中『堆置』於固定地點,○○所簽請派員驗堆方後,交由承商負責保管,堆置高程以不超過高灘地為原則,並於達一定數量時再另案標售」(見4521號卷第84頁),此等「暫行堆置後另行標售」之結論,允可認係○○○○○本諸法定權責,與承包廠商洽議所得兩全得宜之折衷作法,並無不妥。公訴意旨指辰○○「蓄意包庇○○企業社……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使廠商便於盜採云云,要屬誤會。 ㈢、辰○○於無上開施工檢討會議結論可資依循前,針對發現夾雜卵礫石料層時,要求廠商停工待○○○派員會勘,○○企業社認增加其施工成本與難度且造成工期延誤,乃有於93年5 月22日93富字第00108 函要求○○○儘速研擬處置方案,說明中載明「本公司自開工以來,已陸續發現局部夾帶卵礫石料層及砂土層,部分深度於地表下1.5 公尺左右,面積不大,『貴局工務所人員通知本公司,一旦發現卵礫石料層及砂土層時,應立即停止作業,待貴局派員會勘』」,顯見於該由辰○○○○之時期,辰○○要求「立即停止作業」、「待派員會勘」,難認其有刻意縱容放任挖採卵礫石層或純砂之情事。迨93年5 月26日○○○○○召集○○企業社研商上述疑義解決方案,辰○○依該施工檢討會議結論,以「暫行堆置後另行標售」作為實際監工作業之準據,能否認其「明知」違背法令,顯非無疑義。 七、土、砂、石之定義,加諸其分布、聚合、攙混、含量比例等,不規則散落各處,亦有模糊不易判斷之處,此從施工檢討會議結論「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工務所『簽請派員驗堆方』後……」,可徵此並非一望即知且易於判斷之事。此觀本案中嚴守職份引起廠商不滿而加以恫嚇之林振興亦證稱:「(可否外運)我們祇有目視,對有疑慮的會報到上面去」、「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無法目視判斷,需專業分析」、「(土、沙、石)目測大約判定,但無法細分」、「(目測的標準)若卵礫石較多就有疑義,請主任來判定」、「(卵礫石較多)要經過實驗」、「(開挖到卵礫石層或純砂層必須停止開採)其實那個很難認定」、「卵礫石層很難定義」、「我認為那三層卵礫石層頭有達到一個份量,我祇能說疑似,我要報請上面主任去認定」、「(局裡面或設計人員)沒有(給我們一個標準)」、「(細砂、純砂)沒有辦法目視,那一定要經過實驗」、「(坋土跟純砂)都混在一起」、「(現場卵礫石、純砂,或坋土、黏土的分布情形)沒有一定規則」(見4521號卷㈧第8 、88頁;原審卷第221-222 頁、卷第163-166 頁),亦可徵其情。茲以挖採所得之材料之土質爭議,尚需檢測始能確定(按此乃廠商○○企業社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之託詞),攸關公務員主觀上是否有圖利犯意之嚴格證明,與戊○○等廠商業者儘可能地規避監督、查驗,利用夜間施工盜採(部分堆置)砂石,並事先攙混土方,要求檢驗判定係含土量高之標售材料,核為兩事。換言之,承辦○○業務之辰○○因廠商刻意之造假攙混土方,混淆承辦公務員之判定,投鼠忌器,欲本諸職責嚴正把關執行,卻又恐損及廠商依契約之合法權益,正因廠商惑亂判斷之舉,造成公務員於模棱兩可之情況下放行,難認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此等土質之爭議,對公務員而言,面對廠商之爭執,而有疑慮,難認公務員係明知違背法令,然對○○企業社而言,正係其計謀得逞之效果,重點在於盜採砂石之掩飾,因立場及涉犯罪名之差異,兩者並無矛盾,特此敘明。 八、關於約雇技工林振興於93年7 月21日、22日發現廠商疑似挖得卵礫石等不可外運材料一節,比對辰○○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均已如實登載,並立即於當日向局長報告,此從辰○○於7 月26日之簽文說明二敘明「(21日發現……)並於當日向『鈞長報告』處理情形」以觀,應係實情。故而林振興(於本件工程中遭廠商人員蘇國輝恫嚇)於7 月23日簽「有關……(按即本件工程)施工作業照片,請黃○○栢園先生存查辦理。說明:職於7 月21日及7 月22日在工區所拍攝的照片,共四張請辰○○○○處理」,經會辰○○於7 月26日簽註意見「另簽處理情形」,辰○○顯有即時口頭報告○○葉純松,並於事後7 月26日簽具處理情形,對照林振興前於93年5 月25日所簽與辰○○關於土質判定意見相左之簽文處理,即係待翌日(26日)所召開施工檢討會議後,於28日簽註「擬依93.5.26.本工程施工檢討會結論辦理……擬函廠商依契約辦理,若有不法將提報依法究辦」,在在足徵辰○○並未將林振興所發現之疑似不法,刻意隱匿不往上呈報。 九、辰○○與廠商巳○○、壬○○間可疑電話通聯之分析: ㈠、 ⑴、93年7 月23日下午4 時42分,辰○○於與巳○○於之通話中有言:「巳○○(下代稱「峻」):喂,○○,對不起手機剛好沒電。/辰○○(下代稱「園」):我跟你講就照規定做好不要這樣啦!/峻:好,瞭解。/園:不要讓我為難,好不好。/峻:我也知道,有一些東西就……/園:不能是常那個,不要讓大家弄得很難看,好好講好好做,不要大家弄得難看好不好?對不對,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對不對。/峻:好,瞭解。/園:不要那個,這一陣子風火頭,大家都在注意,河川警察去巡也說你們那樣做怎麼可以,不要讓我為難啦。/峻:好、好,瞭解。/園:我跟你講,你那個機械一邊測一邊跟著。/峻:好」(見4521號卷第12頁)。從辰○○最後之話語係要求巳○○「我跟你講,你那個機械一邊測一邊跟著」,已可窺係責令廠商隨時檢測浚挖範圍或深度之意,參佐7 月8 日檢調人員會同○○○○及○○○○前來工地勘查瞭解(見辰○○是日於監工日報表上之登載),7 月21日、22日林振興上簽發現疑似不可外運材料,請求辰○○處理,因以責難巳○○謂「我跟你講就照規定做好不要這樣啦」、「不要讓我為難,好不好」、「不能是常那個,不要讓大家弄得很難看,好好講好好做,不要大家弄得難看好不好?對不對,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對不對」、「不要那個,這一陣子風火頭,大家都在注意,河川警察去巡也說你們那樣做,怎麼可以,不要讓我為難啦」,綜其語意不失制止,且其退休在即,對巳○○稱「我跟你講過忍耐一下,那有差那幾天,對不對」,諒係畏事怕煩之心態。 ⑵、承上之角度,解讀同日稍晚之下午7 時34分辰○○對壬○○通話時之話語:「你上一次挖的看起來,下面那個礫石層都很明顯,駐衛警都有簽出來,那個良仔說讓他們拍沒關係,他這樣我很難簽,他簽出來會我,我不知道怎麼寫。(郭:這樣喔,報堆置啊。)我知道啊,但是駐衛警說有攔到你們運出去阿,有拍你們運出去的車啊,所次說這樣很難做不要那麼那個」、「水利警察最近局長有指示,所以照那多相,雖然有的不是超過太那個,但是讓人家看起來就是會有嫌疑啦!所以局長就會每次叫他們報告,他們把相照出,沒有實際那個不知道怎麼解釋,他們簽出來我不知道怎麼寫啊,我知道沒什麼挖超過一些回復就好,但是上面就很難解釋啦!你不要開好幾台怪手在那邊調來調去,人家一定會更嫌疑的對不對,上一次國龍在A區作人家就不會感覺怎樣,你們怎麼每次來B區做就會這樣……你們要控制啦,沒有控制就沒有用,跟你講也沒有用,我是要跟良仔講看他怎麼表示啦,他是一定硬要這樣嗎?他要是這樣用就很難處理了,跟他拜託了他還這樣,做不到嗎?不要像前幾天好幾台在那邊挖這樣很難看,不要說什麼就從橋頭看下去也覺得很奇怪,對不對」、「你們還是要拿捏一下,雖然超過一些,但是裸露太明顯人家就會有那種感覺就是了,我也解釋不清楚啊」(見4521號卷第13-14 頁),亦不失制止之意。 ⑶、尤以,辰○○要求廠商關於土質爭議之立場,前於6 月25日下午8 時3 分與壬○○之電話通聯中,早即言明:(抱怨課長推拖就土質爭議不作明確決斷﹙按指壬○○提及○○嘉義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其實我覺得你們沒差啦,我也是給你們做啦,我是覺得如果我有看到的,你們要加減給我堆,我有認定的要堆在那裡,到後面看再怎麼講」、「你們要讓我好交待啦」、「那個細沙沒有含石頭的我比較好處理,如果石頭比較多的堆起來比較好啦,不要我不在被人抓到那就不好意思」(見6387號卷第219-221 頁),顯係以醜話說在前頭之方式告誡壬○○:「如果我有看到的,你們要加減給我堆」,非明顯不得外運之材料「我比較好處理(放行之意)」,但「如果石頭比較多的堆起來比較好啦」,「不要我不在被人抓到那就不好意思」。兩相對照,辰○○所要求壬○○者,非無訓飭之意,尚難遽認係為廠商不法掩飾之通報規避。 ⑷、上述7 月23日下午7 時34分辰○○與壬○○之通話中,關於「『雖然有的不是超過太那個』……『我知道沒什麼挖超過一些回復就好』,但是上面就很難解釋啦!」一語,對照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6條第4 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超挖與否之標準在於「任一檢測點超深是否逾越計畫高程1.0 公尺或是否逾計畫斷面位置2.0 公尺,且(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 公尺」(見4521號卷第114-115 頁),亦即單一檢測點之逾越計畫高程或計畫斷面而屬善意(或相對非善意)應命改善?抑惡意涉嫌竊盜?尚需斟酌「平均檢測高程是否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 」。簡言之,部分單一檢測點超挖,然平均檢測高程未超逾標準者,仍難謂超挖,且非經實際測量,不足以得悉認定。對照如實供述盜採情事之壬○○亦證稱「辰○○的意思就是要我們不要挖得太陡峭,我們雖然有挖超過深度,但所超過不多,實際測量起來也是在合理範圍內」即明(見4521號卷㈦第104 頁)。此所以7 月21日之監工日報表雖記載「有超挖現象」,然究係合致上述契約第16條第4 款第1 目之善意(或相對非善意)違反規定,○○○○○應限期修補改善後報請再驗?抑第2 目之惡意違反規定,應考慮終止契約、停權、回復原狀及移送司法單位偵辦?當日檢測結果「開挖高程EL7.90(設計EL8.07)契約允許EL7.57以上」;7 月22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檢測小組張憲章、楊藏慧、○○陳○○檢測3+100~3+200 (上午)」。姑不論辰○○所登載製作之檢測結果並無事證顯示造假,縱有超深,然其逾越程度係善意(或相對非善意)應命改善?抑惡意涉嫌竊盜?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再者,7 月22日之監工內容,係由未涉案之檢測小組張憲章、楊藏慧、○○○○陳慧山檢測,其結果經小組成員副工程司張憲章於辰○○93年7 月26日簽文上之會辦意見註載「檢附檢測小組93.7.22.檢測平面圖及橫斷面圖,與設計圖尚符」等語,更是無從為不利辰○○之認定。據而檢視辰○○於電話中對壬○○所言「雖然有的不是超過太那個」、「我知道沒什麼挖超過一些回復就好」,至少無足認被告辰○○主觀上「明知」廠商超挖,縱部分疑似超深,然未經實際檢測並計算其平均值,尚無以判斷,惟「但是讓人家看起來就是會有嫌疑啦」、「但是上面就很難解釋啦」等語,綜其語意而言,難認係明知違法而圖利掩護廠商故意盜採砂石。 ⑸、末者,93年7 月24日下午7 時37分,辰○○復於與壬○○之通話中提及「辰○○:堤防邊那一堆砂石應該處理完了吧!/壬○○:我沒有跟他注意!可能處理完了。/辰○○:你們這一陣子不要再讓人家講話了。/壬○○:我知道。/辰○○:好好」(見94偵4521號第15頁)。此等對話所言何事,訊據壬○○併就其為何曾指稱辰○○知道超挖卵礫石石料,證稱:因為開會前(按指93年5 月26日之施工檢討會議),辰○○有看到我們工區外堤岸旁邊設立的洗沙場,有堆積混合沙,叫向我們買混合沙的客戶不要設在那邊,這是之前無已經運出去的(見原審卷㈧第96-97 頁)、「當初A 區入口有一場○○砂石行,且他們有跟我們進料,因為當地民眾有反應有砂石堆置,有盜挖之嫌,該地點也太過明顯,所以辰○○叫我們去協調要他遷走(按指93年7 月24日下午7 時37分之通聯),但最後是巳○○去協調的」(見4521號卷㈦第104-105 頁)。辰○○於尚有爭議而召開施工檢討會議前懷疑廠商盜採,或縱知悉廠商有盜採之不良紀錄(通聯挖出來的卵礫石很明顯,駐衛警發現),然壬○○亦證稱:辰○○發現有爭執的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會要求堆置;有發現將卵礫石運出或當場超挖就會阻止(見原審卷㈧第90-91 、96頁)。是壬○○雖證稱辰○○對盜採知情(見4521號卷㈦第125 頁),然亦補充道「開完會後決議(按指上述施工檢討會議)看到卵礫石石料就要堆置,開會前模擬兩可,他們看到就叫我們不要動,但依照我們公司的立場我們還是會運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96頁),相較全案事證,不足為辰○○圖利廠商之認定。 ⑹、況且,揆諸「經濟部水利署○○○○○○○課工程視導報告(按非監工日報表)」,其內容為「視導時間、視導意見:93年7 月17日。1.奉局長指示請查明北勢洲橋橋邊設置之砂石碎解場所堆置之礫石土料是否出至(應為「自」之筆誤)本工程。2.請加強出土管控,對於含礫石土壤本局認為價值性仍高於一般土壤,在未獲同意外運前,所有工地發現之含礫石土壤一律堆置嚴禁外運。(按上述視導意見為卯○○所要求)。/改善結果、填報時間:1.經查廠商僅售予土料,其礫石料並非出自本工程,為免受疑慮,責促廠商不要售予材料,以避嫌。2.已責成承商將發現礫石料暫時堆置,不得外運」(見4521號卷第141 頁),對照約一星期後之7 月24日,因而有辰○○詢問壬○○「堤防邊那一堆砂石應該處理完了吧」、「你們這一陣子不要再讓人家講話了」之話語,顯係辰○○應視導人員即○○○○卯○○轉達局長指示「奉局長指示請查明北勢洲橋橋邊設置之砂石碎解場所堆置之礫石土料是否出自本工程」,要求查明原委而來之作為,並據報「經查廠商僅售予土料,其礫石料並非出自本工程,為免受疑慮,責促廠商不要售予材料,以避嫌」。茲辰○○之圖利與否,重點在於是否發現後刻意為之掩飾隱瞞而未加制止(明知),而非徒以其是否知悉或懷疑為斷(非明知),○○企業社之人員前因盜採被駐衛警發現,無證據顯示係辰○○刻意放行,對照壬○○供述:盜採砂石回填土蓋,監工之公務員應該不知情,因為利用晚上作業,白天大概也回填完畢了(見728 號卷㈤第33頁背面),足見廠商主要仍係以規避監工人員監察之方式,背地裡偷挖盜採。 ⑺、至於○○○○○○○課一貫之立場,顯示在上述工程視導意見「請加強出土管控,對於含礫石土壤本局認為價值性仍高於一般土壤,在未獲同意外運前,所有工地發現之含礫石土壤一律堆置嚴禁外運」,以及改善結果「已責成承商將發現礫石料暫時堆置,不得外運」,亦係承93年5 月26日施工檢討會議結論而來,且辰○○自該次視導暨填報改善情況以降,猶陸續於監工日報表上記載超挖或發現不得外運應予堆置之礫石料等情事,難認其不實登載。而廠商蓄意盜採砂石,想方設法,躲避監工人員之監督,辰○○是否明知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外上揭通訊監察,其不足為不利辰○○之認定,業如前述,別無其他事證,實難作不利辰○○不利之認定。 ㈡、上述辰○○前後於93年6 月25日、7 月23日對壬○○(及巳○○)之話語,確實係制止之意,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惟公訴意旨係認「告知壬○○暫時停止盜採,以避林振興於7 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企業社」,然辰○○告誡廠商勿違法,更不要造成其困擾,其語意非祇能不作他想地以「告知壬○○暫時停止盜採,以避林振興發現盜採純砂層之情形」解讀,蓋對照公訴意旨作此推論之前文,係謂「辰○○本應(依法令)善盡舉發之責……」進而認辰○○隱瞞林振興之發現,並以電話通知巳○○、壬○○暫停盜採「以避林振興(之發現)」,其所指辰○○隱瞞林振興7 月21日、7 月22日之發現云云,事實上辰○○並未隱瞞包庇,蓋其在監工日報表上,於該二日之監工日報表上業已據實登載無誤,是此等通聯均難認係辰○○圖利廠商放任盜採之言行。 十、 ㈠、○○○○○正工程司林建旭係接任辰○○為○○所○○之監工主事者,其無涉貪疑慮,此訊據巳○○供稱:「公司每個月有給我5 萬元,但我沒有給出去,因為林建旭每天來檢查」(見原審卷㈧第42頁);訊據午○○、壬○○一致之供述略為:巳○○說林建旭不收,午○○接手後,沒去問林建旭,也沒有給他(見728 號卷㈡第191 頁、卷㈥第194 頁; 4522號卷第173 、184 頁);訊據辛○○亦供陳:觀察林建旭對廠商皆按規定要求,因此應該沒有收受廠商之賄款(見4521號卷㈩第16頁),足以證明。林建旭本其○○職責,看察廠商○○企業社施工人員是否違約盜採砂石之主觀上認知,非不可作為其他「『未收賄』監工者」主觀認知內容之判斷準據。而林建旭對○○企業社施工是否盜採砂石,據工地主任王漢卿結證稱:林建旭可能有在懷疑,因為他曾對我這樣講過,他說你們的工地看起來怪怪的,地有些不平;遇到模棱兩可,不是純砂也不是純石的狀況,他會認為不是純砂層,不會要求我們堆置等語(見728 號卷㈢第223 、225 頁),足徵林建旭就盡其監督防範廠商盜採土石職責之判斷,亦僅止於懷疑廠商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而已。 ㈡、辰○○既據實於93年7 月21日、22日於監工紀錄文件上明載指出「發現有不應外運礫石料」、「有超挖現象」等情事,已有據實舉發之表徵。不止於此,辰○○迭有註記違規情事(詳列如下表),反觀自93年8 月1 日起接任○○所○○之林建旭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從93年8 月1 日至94年1 月24日止,其中僅93年9 月4 日、93年11月6 日記載「B 區部分於約0+700 處浚挖有超挖嫌疑,經檢測高為7.44m 」、「樁號0+550 較設計深超挖約30公分已請廠商儘速回補餘開挖深度與設計深尚符(93.11.6.)」等疑似超深挖浚之情事(見扣押違章證物編號10-2、10-3);另自94年1 月25日至94年3 月16日監工日報表,則俱無任何超深挖浚情事之記載(按填表及○○所○○欄位「空白」﹙填製人不詳﹚,俱見扣押違章證物編號10-4),可知辰○○○○任內,所記載之疑似超深挖浚之次數與頻率,遠高於其離任後之監工主事者,此不利於廠商尤為顯然,自難認辰○○有圖利廠商之情事,公訴意旨指辰○○「蓄意包庇○○企業社,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一節,顯難採認。是以,從辰○○及林建旭及此後監工主事者,歷來看察監督廠商施工所填載之監工日報表,辰○○數度揭露廠商挖掘發現應予堆置之夾雜卵石、礫石、純砂層,或超挖等情事之頻率與強度,與林建旭相較之下,辰○○顯更未容任廠商違約盜採砂石,遑論「明知」違背法令所課予其監督之職責,並刻意為廠商圖謀不法利益。 ㈢、辰○○製作「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監工日報表」(見扣押違章證物編號10-1、10-2) ┌────┬─────────────────────┬─────────┐ │日期 │ 施 工 摘 要 │ 記 事 欄 │ ├────┼─────────────────────┼─────────┤ │93.5.4. │2+800 ~2+900 挖浚深至接近深槽底之上時發現│ │ │ │礫石,請承商該處停止挖掘,俟確認範圍再依契│ │ │ │約辦理。 │ │ │ │1+100 處亦發現礫石於接近平均計畫河床高,亦│ │ │ │請承商該處停止挖深,俟確定範圍再依契約辦理│ │ │ │。 │ │ ├────┼─────────────────────┼─────────┤ │93.5.18.│挖掘到疑是純砂,請承商暫堆置工地,不得載運│ │ │ │俟確定數量再議。 │ │ │ │ │ │ ├────┼─────────────────────┼─────────┤ │93.5.20.│發現1+150 處有夾雜卵石、礫石、砂、土之情形│ │ │ │,已囑承商暫停該處,俟派員認定後辦理。 │ │ │ │ │ │ ├────┼─────────────────────┼─────────┤ │93.5.29.│部分疑似契約之純砂層、礫石,已促承商於指定│ │ │ │地點堆置,俟簽請派員驗堆方及採樣確定土質再│ │ │ │請示辦理。 │ │ ├────┼─────────────────────┼─────────┤ │93.6.2. │1+500 處發現含礫石、卵混雜土,請承商該處暫│ │ │ │停開挖,俟試驗室合同二家認證實驗室現場採樣│ │ │ │分析成分,確實辦法,再挖運。 │ │ ├────┼─────────────────────┼─────────┤ │93.6.10.│上午於約樁號1+310 處離左岸用地範圍約50m 處│ │ │ │檢測到是否超挖,經檢測計畫河床高(7.14),│ │ │ │挖深(6.52),查係挖土機作業無意,促承商回│ │ │ │復土方後,經測高7.01屬契約容許範圍,責成承│ │ │ │商加強監督檢測,以免違反契約。 │ │ ├────┼─────────────────────┼─────────┤ │93.6.11.│已促承商將該1+600 發現之部分爭議土方及暫堆│ │ │ │積之局部,堆置於1+100 處之「臨時堆置場」。│ │ │ │ │ │ ├────┼─────────────────────┼─────────┤ │93.6.12.│樁號1+600 處今日發現局部爭議材料,請包商堆│ │ │ │置於1+100 處。 │ │ │ │ │ │ ├────┼─────────────────────┼─────────┤ │93.6.22.│不可外運材料搬運堆置「B區堆置場」。 │ │ │ │ │ │ │ │ │ │ ├────┼─────────────────────┼─────────┤ │93.7.8. │ │上午9 時30分,台南│ │ │ │地檢署蔡檢察官、調│ │ │ │查局南機組由○○課│ │ │ │彭○○、○○陳○○│ │ │ │陪同勘查了解現場。│ ├────┼─────────────────────┼─────────┤ │93.7.21.│A區:於3+100 ~3+200 發現局部不可外運礫石│ │ │ │料,請承商堆置於2+920 臨時施工道路旁。 │ │ │ │A區於3+100 ~3+200 間部分左岸有超挖現象,│ │ │ │請承商檢測,若有立即回復至設計開挖面(上午│ │ │ │10時)。下午已回復控制,以免續超挖情事。 │ │ │ │經檢測結果,開挖高程EL7.90(設計EL8.07)契│ │ │ │約允許EL7.57以上,符合契約規定。 │ │ ├────┼─────────────────────┼─────────┤ │93年7 月│A區:3+100 ~3+200 間不可外運材料,暫堆置│檢測小組張憲章、楊│ │22日 │2+920 中間。 │藏慧會同○○室陳○│ │ │ │○檢測3+100 ~ │ │ │ │3+200 (上午)。 │ ├────┼─────────────────────┼─────────┤ │93.7.23.│A區:3+100 ~3+200 部分疏浚及不可外運材料│ │ │ │堆置2+920 中間處。 │ │ │ │ │ │ ├────┼─────────────────────┼─────────┤ │93.7.26.│A區:於3+100 ~3+200 部分疏浚,發現局部不│ │ │ │可外運材料堆置於2+920 。 │ │ │ │ │ │ ├────┴─────────────────────┴─────────┤ │備註:辰○○負責填製之起迄日期93年3 月24日至93年7 月31日。(93年3 月24日│ │ 載「承包廠商申報開工」。93年8 月1 日起改由正工程司林建旭填製。) │ │ │ └────────────────────────────────────┘ 十一、另從廠商與政風單位之視角,探究辰○○執行公務態度 ㈠、訊據巳○○證稱:「派辰○○當現場工地主任……但開工後2 、3 個月,他就申請轉退休,因工程期間他跟我的意見不太合,可能他覺得難做」(見原審卷㈦第50頁背面),已可徵辰○○就廠商關於土質判定之爭議,深感困擾,不無倦勤退休之意。再者,訊據乙○○證稱:「(辰○○是否知道你們超挖及有將卵礫石運出販售之情形?)巳○○都有向辰○○協商(是以半強迫性的方式)後才運出」;「(你於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施工時辰○○是否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工區很大我沒有確定,但他應該是沒有每天去」(見4521號卷㈩第42/1-42/3 頁)。由證人乙○○之證述以觀,其所謂巳○○係「半強迫性」的協商方式使辰○○放行運出,究何所指?洵難率認辰○○之主觀意思為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圖利,對照廠商對土質迭有爭議之當下時空,非不得認係雙方折衝後,辰○○勉予放行之情形,然此顯不能認係「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企業社超挖盜採。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調查上述供詞之內情,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㈡、訊據○○○○○○○室○○陳慧山,從其職司機關內部貪瀆預防單位主管之查察,就辰○○是否圖利廠商之疑義,證稱「我當○○室○○就是防止有圖利情事發生,但我沒有確切的證據可認定有圖利情事」(見4521號卷㈩第98-102頁),亦難認辰○○有若何之貪瀆跡象。 十二、 此外,辰○○就其陳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其未拿到好處」,經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6387號卷第187 頁),然所謂「拿到『好處』」之定義及其具體內容不明,合致於何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素,公訴意旨復未說明,況且辰○○被訴圖利罪嫌,依起訴事實,係圖業者之不法利益,並非被訴收受賄賂或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亦未作此主張或立證,洵不足為不利辰○○之認定。 十三、 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辰○○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之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頗嫌薄弱,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辰○○犯罪,原判決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卯○○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係○○○○○○○○○,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而○○企業社戊○○、丙○○、葉清池、癸○○、丁○○、寅○○、丑○○、甲○○、巳○○、己○○等股東(按葉清池、丁○○、甲○○、己○○行賄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遂行盜採計畫,每月均透過巳○○、寅○○等人行賄卯○○,令卯○○包庇盜採犯行。㈡、行賄情事原由巳○○及寅○○處理(因巳○○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午○○接手後,於93年11月到94年2 月間於寅○○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寅○○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寅○○賄賂卯○○。㈢、○○○○○為加強控管曾文溪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 月17日河川駐警鄭欽元、高界光輪值工區河段夜間巡查,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寅○○與午○○為擺平此事,前往○○○○○找卯○○,要求卯○○勿處罰,卯○○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以上詳見起訴書及起訴補充理由書「五、○○○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①概述、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③○○○○○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乙項前段),因認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本件起訴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午○○之指述、相關通聯紀錄、帳冊及查獲廠商夜間施工,經尋求卯○○之建議解決,及測謊鑑定報告等為論據。訊據卯○○堅決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午○○稱10萬元款項係交與寅○○交付卯○○,顯見並非午○○親自行賄,且陳稱不知寅○○如何處理該等款項,而寅○○則否認行賄卯○○,均不能證明卯○○有收賄之事實;依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 條規定,作業時間係每日7 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惟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5條違約罰則、終止契約之規定,並無針對超出作業時間如何處理之規定,本件廠商於93年2 月17日固有夜間施工之情形,據林建旭告稱僅係廠商怪手有施作之行為,並未有運輸或任何挖掘之情事,與河警鄭欽元之供述相符,且當時即經林建旭予以警告停止動作,並將處理情形報告卯○○,廠商並無具體之挖掘運輸情事,契約上亦未對此有明確罰則之約定,故該事件經口頭予以禁止後,負責承辦人員並未以書面簽呈提出後續處理意見,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廠商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顯係臆測推論而與事實不符;午○○固曾指述針對2 月17日夜間施工,卯○○建議其以公文解釋,然並未提及超挖、盜挖之情事,無足認定卯○○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測謊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且測謊環境有許多可能干擾之因素,科學上不能證明可以完全排除,生理反應與有無說謊,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測謊之結論不具有「再現性」之特徵,測謊鑑定報告不足以為不利卯○○之認定等語。 三、關於○○企業社股東戊○○等人按月透過巳○○、寅○○行賄卯○○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企業社股東戊○○等人按月行賄卯○○一節,起訴揭明係以「概述」之方式記載,所稱「按月」,未據明載,忖其所指,應係曾文溪疏浚工程期間之93年3 月至94年3 月(然其中應包括93年11月至94年2 月由寅○○負責行賄30萬元部分),交付地點、賄賂金額為何,則俱付之闕如,揆諸起訴書及起訴補充理由書載述「行賄情事原由巳○○及寅○○處理(因巳○○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洵可見起訴所指按月行賄、受賄之情節不明(按透過寅○○行賄部分,即下述午○○分三次所交30萬元之情節,詳下述),遑論具體與否,形式觀之,已難認確實。 ㈡、公訴意旨所指巳○○按月行賄卯○○一節,起訴時所併送之卷證中,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大抵均係關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由寅○○負責行賄30萬元,及94年2 月18日寅○○偕午○○邀見卯○○求勿處罰前一日夜間施工之情事,顯無足證明除此之外之「按月行賄」。而所指負責行賄之巳○○,於本案起訴後始主動投案,經檢察官取供後提出為證(按巳○○案發後逃匿大陸地區,本案偵查中未曾接受檢警調查),惟查其供詞始終否認行賄○○○○○官員,更未提及有行賄卯○○情事(見原審卷㈦第42、49頁背面),亦難認卯○○貪墨受賄。至於起訴併送之證物兼書證,則祇涂和雯之日記簿(即手寫日記帳)屬具關連性之證據,公訴意旨認其上記載巳○○支出之帳目疑即賄款。茲細繹扣案之涂和雯日記簿,僅93年12月份登載「12/1﹙D ﹚黃友良40000 」、「12/19 黃友良①50000 、⑥150000」、「12/27 黃友良﹙D ﹚40000 (郭經理)」;94年1 月份登載「1/27黃友良﹙D ﹚40000 」;94年2 月份登載「2/4 黃友良1.6.200000」、「2/18黃友良借支﹙k ﹚200000(妻代簽)」、「2/24黃友良﹙D ﹚40000 」;94年3 月份登載「3/1 黃友良⑴、50000 、⑹、150000」(見4521號卷㈤第44-51 頁),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由巳○○支出而名目不詳之可疑款項記錄。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於93年3 月間開工,至94年3 月間竣工,有可懷疑公訴意旨所指由巳○○經手按月行賄卯○○者,依涂和雯手寫日記帳,亦僅關於93年12月至94年3 月計4 個月而已,其餘8 個月,遍閱卷宗證物,並無類似之客觀事證可考,論據已嫌薄弱。 ㈢、巳○○財務狀況不佳,姑不論其欠負鉅額債務,遭黃水來等債主疑似暴力索討,不無侵占之動機,依午○○之供詞指稱:巳○○私吞前欲行賄辛○○之賄款20萬元,經辛○○告知後,午○○遂找巳○○妻李璧如代簽認帳,業如前述(見4522號卷第182-183 頁),足見依上開手寫日記帳之記載,固堪認巳○○取得各該款項,然用途為何,顯不能排除遭巳○○侵占之可能。況且,關於上開手寫日記帳所載款項用途,訊據巳○○自陳:「(如何行賄○○○?)公司每個月有給我5 萬元,但我沒有給出去」、「(提示上開涂和雯手寫日記帳,何意?)黃友良(1) 50000 元要我去行賄辛○○,共拿了兩次,一次是93年12月,一次是94年2 月,但我都沒有送出去,因為我不熟,也沒有還給公司,另一次94年3 月部分午○○拿帳到我家讓我太太簽名,總共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替我付,另外10萬元是後面2 個月的錢,實際上錢是午○○拿去行賄的,記在94年2 月18日黃友良借支﹙k ﹚。黃友良⑹、150000元是讓我處理跟人家租道路通行的費用,黃友良﹙D ﹚40000 元不是我領的,是我同意讓壬○○領出,去給善化地區某一家廟宇的捐贈,這是地方協調會議決議的」(見原審卷㈦第42、49頁背面),巳○○上開所指「黃友良﹙D ﹚40000 元」係交壬○○一節,據壬○○肯認亦稱係為處理工程所引發之地方上糾紛之事無誤(見728 號卷㈥第194 頁)。巳○○否認行賄○○○官員,並指明帳冊上所載由其經手支出款項之特定用途,在在難認卯○○受賂。 四、關於午○○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間,先後三次各交付10萬元與寅○○行賄卯○○部分 ㈠、午○○歷來供述細繹如下: ⑴、於94年4 月27日具結證稱「(每個月交付寅○○10萬元)因為他說要打點○○○○○的『課長以上的幹部』,至於實際交給誰我不曉得」(見4521號卷㈢第57頁),而午○○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請求提示午○○94年4 以27日之偵訊供述而詰問以「(當時有無陳述,有交10萬元整給寅○○是要給○○○課長的?)我當時有這樣說」(見原審卷㈨第109 頁),原審審理時之提問內容「給○○局課長」與原始偵訊供述「給課長以上的幹部」有出入。 ⑵、午○○復於94年5 月27日偵訊證稱「巳○○第一次交給我10萬元轉交給寅○○時,有向我表示這10萬元是要致送給○○○○○上頭的長官,但是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見4522號卷第184 頁)。 ⑶、於94年5 月31日偵訊證稱「10萬元寅○○說是要交給○○○的長官,沒有跟我講特定對象」(見4521號卷㈩第142 頁),嗣並於原審96年8 月21日審理時肯認證稱「我有給寅○○10萬元整,是要給○○局長官」(見原審卷㈨第109 頁)。⑷、午○○於原審96年8 月21日、97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給寅○○的錢作何用途)我不知道,都是寅○○自己跟我說要拿去打點○○○長官,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寅○○向我拿10萬元整,我不知道他給誰」、「寅○○說用於開銷,實際上用於何處我不知道」、「(有無交錢給卯○○?)沒有」(見原審卷㈨第111 、114 頁、卷第114 頁)。 ⑸、綜觀午○○上揭供述,其所證寅○○每個月拿取之10萬元係處理課長以上幹部之費用一節,乃據巳○○或寅○○之告稱,充其量僅能證明寅○○有拿取10萬元,且作上開之告稱,僅此事證初已無足證明寅○○嗣後確有將賄款交付卯○○。況且,本件起訴○○企業社股東行賄○○○○○官員,依午○○之供述,有發生行賄者私吞情事,亦即巳○○疑私吞欲行賄辛○○之20萬元,以致午○○另補了20萬元給辛○○,並要求巳○○妻之代簽認帳,且囑會計涂和雯加以登載等情(見4522號卷第182-183 頁;4521號卷㈤第47-48 頁),因行賄公務員本即極其隱諱而難以求證之事,經手賄款者,易於暗中上下其手,自應詳加查證,徒以行賄支出端之事證,洵不足憑認賄求之對象業已收受。 ㈡、訊據寅○○固承認午○○給伊二次10萬元、一次5 萬元,然係丙○○答應伊給伊退出股東及繼續協助工地測量之代價,否認行賄(見4521號卷㈤第29-30 頁),並供稱:「午○○告訴我,係按月送○○○○○○○○○卯○○,每月10萬元」、「我沒有經手(行賄),都是午○○在處理的」(見728 號卷㈢第173 、206 頁)。針對按月10萬元行賄卯○○一節,比對寅○○與午○○之供述,寅○○指稱:係由午○○所處理的,午○○說行賄卯○○云云;而午○○卻係稱:交由寅○○處理,然不清楚是否行賄或行賄何人云云,渠二人之供詞無法吻合,至為顯然,不論採擇何人之證言,均無以確證卯○○有收受該等賄款,則無疑義。或者,觀諸寅○○既不否認曾收受午○○先後三次所交付之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則毋寧應以午○○之供述較為可採,亦即該等賄款係交由寅○○負責處理,午○○不知後續實情。然茲寅○○堅決否認行賄卯○○,與卯○○之抗辯一致,加以本件疏浚工程期間伊始,眾股東所出醵之資金,迭有遭參與其中之人,假藉名目報支而不法從中獲取者,諸如:戊○○、巳○○、丁○○等人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報支○○企業社款項1,160 萬元,其中戊○○侵占300 萬元、巳○○及丁○○各侵占150 萬元,己○○亦於受託致送圍標金之機會侵占10萬元;丑○○向甲○○借用5 萬元支付喝花酒費用之私人債務,事後指示不知情會計涂和雯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公款予不知情之甲○○等情,均據檢察官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加以部分股東仲介砂石買賣抽佣,增加公司支出,種種帳目不清疑慮,導致股東甲○○、己○○、丁○○、葉清池、寅○○退出(見4521號卷第30、81頁、卷第87-88 、92-93 、132 頁;728 號卷㈢第133-134 頁),足見介入本件疏浚工程之人,藉機中飽私囊者,所在多有,不論寅○○否認侵占午○○上開所交付合計之30萬元是否屬實,依卷存事證,關於該等賄款最終流向既僅止於寅○○,自無以臆斷卯○○貪贓受賄。五、證人壬○○證稱係午○○請款交寅○○(見728 號卷㈥第181 、189 頁),足見壬○○並非直接接觸寅○○而交付其10萬元,其所稱行賄「(○○)課長」之訊息來自於午○○云云,惟午○○卻係稱不知寅○○行賄何人,業如前述(見4521號卷㈢第57頁、卷㈩第142 頁;4522號卷第184 頁;原審卷㈨第111 頁、卷第114 頁),關於午○○於原審作證時,詰問其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時,提問用詞「課長」,核係原始供述「課長以上的幹部」之誤(見4521號卷㈢第57頁;原審卷㈨第109 頁),已難認壬○○聽聞自午○○而來之內容係「○○○○」。況且,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於94年2 月17日遭河警巡防發現夜間施工,午○○(0000000000)獲知後隨即於當日下午7 時38分與寅○○(0000000000)聯絡,通聯譯文如下:「午○○(下代稱「達」):姜董仔,我們剛剛在作夜班啦,河川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寅○○(下代稱「姜」):是誰?/達: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姜:河警來,你跟他說侯○○跟姜仔……你跟他講。/達: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現在停工了。/姜: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達:對。/姜:我跟你河警來,你要跟他講○○未○○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達: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來不及的,明天要測驗啊。/姜: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了。/達:這是固定人的。/姜:這是照輪班的。/達: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姜: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達: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示有人出聲啦。/姜: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達: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姜:好,河警是○○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達: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吃飯的,幹你娘咧。/姜: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是未○○啦。/達:好,你要處理一下啦。/姜:○○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是○○課的,○○是彭○○啦。/達: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姜: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啦,你就說是姜董的工地啦。我有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啦。/達:你瞭解一下,看什麼人,現在他們要了結,我已不了結了,幹你娘雞巴,我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一下啦。/姜:好。」(見4521號卷第54頁)。從該則通聯內容顯示寅○○數落午○○怠於結識○○○○○官員,並向其告知○○○○○內部各課之主管暨權責業務,略為「我跟你(講)河警來,你要跟他講○○未○○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按為檢舉之意),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河警是○○課的」、「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你要記住,河警○○是未○○啦」、「○○課的是像「林仔」(按指林建旭)及「康仔」(按指辛○○)就是○○課的,○○是彭○○啦」(見4521號卷第54頁譯文),可知午○○直到94年2 月間,仍不知○○○○○內各課之主管姓名及權限分配所負責之業務,猶需寅○○相告說明,衡情更無對壬○○指明對象而陳稱係欲行賄○○課○○之理,是壬○○之證詞,洵不足作不利於卯○○之認定。 六、關於94年2 月18日寅○○偕午○○邀見卯○○,要求勿處罰前一日夜間施工,卯○○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盜挖部分 ㈠、上述於94年2 年17日曾文溪疏浚工區遭河警巡防發現夜間施工,巡查所見,揆諸河警鄭欽元製作之是日河川巡防日誌,上載「19時多到達A 區現場發現機具仍有作業情形,但無車輛載運土方出入,找來現場監工人員責令立即停工」(見4521號卷㈩第159 頁),○○○○○當下之處理,訊據證人林建旭(○○○○任現場○○)證稱:當時我人在台北,河警打電話向我表示現況,現場有機械整修工地的情形,有運輸的便道,沒有卡車運輸,我發現時間超出契約規定時間,河警確認稱未超出疏浚範圍,說是整理施工便道,有告訴廠商勿再施工,我印象中有向卯○○反應並說明整個過程等情(見原審卷㈧第78-79 頁),核與上開巡防日誌所載查察實況一致,是廠商夜間施工無誤,然作業未逾疏浚範圍,無車輛載運材料出入,堪可認定。 ㈡、因曾文溪疏浚工區於94年2 月17日遭河警巡查發現夜間施工,寅○○(0000000000)遂於翌日(18日)上午10時23分聯絡河警○○○侯耀鈞(00-0000000)瞭解狀況,通聯意旨略為:「寅○○(下代稱「姜」):昨天晚上,我們要趕進度……。要趕3 月12日完工。……/侯耀鈞(下代稱「侯」):局長裁示下去,不然你跟局長及○○課講看看,因為我們這邊是局長裁示的,說要下去看的,我們要把看的情形寫上去,看什麼情形告訴你們,看○○課那邊認定你們有違法嗎?這是○○課決定的,因為合約是○○局發包的嘛,沒有什麼啦,我們昨天過去看一看,就打電話叫你們停工而已啦。……你要趕進度,你就以公文向○○課陳情,要他們同意你們晚上延長施工……。昨天我們又去現場,我早上看到報告的。/姜:是,你送○○課了嗎?/侯:送出去了,你要向○○課陳情,他們來同意延長施工時間」(見8793號卷㈡第81-82 頁),足見河警○○○侯耀鈞向寅○○說明係依局長裁示本於職責巡查紀錄,倘廠商有趕工需要,建議應向主管該疏浚工程業務之○○課陳情,此為○○課所屬河警就其職掌權限外之○○課業務範圍內事項所為之建議,尚稱允當。因而始有寅○○偕同午○○邀約卯○○於是日中午碰面之事,而關於卯○○於與寅○○、午○○見面時之應對,訊據午○○之證詞略為:我們討論了超時工作被查獲的事,卯○○建議我們寫個公文;我們問卯○○如何善後,他要我們發文到○○○以趕工理由來解釋(見4521號卷㈦第184 頁;4522號卷第185 頁),卯○○聽取寅○○之解釋,同建議廠商以公文解釋說明,此需釐清者,乃卯○○如此之處置是否得當。 ㈢、○○○○○防範廠商違規超深挖掘、夜間施工盜採砂石之對策,除業務主管○○課之工程監督考核外,輔以○○課之河警定期與不定期巡查。而○○課就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管控層級,最基層之人員,應為協辦約雇技工林振興(負責工地現場回報),往上依序為○○工程員辛○○、○○所○○正工程司辰○○(93年8 月1 日起由正工程司林建旭接任,負責整個工地現場監工及與廠商間之聯繫工作),再來始為○○課○○卯○○。依卷存事證,尤以卯○○,除93年5 月、6 月份共計八日(7 月份一日、8 月份二日),較常出差至系爭疏浚工地外,自93年9 月份起至94年3 月份止之7 個月期間內,僅於94年1 月14日、27日二日出差至疏浚工地,有出差紀錄可稽(見臺南縣調查站案卷第40-41 頁),而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舉發廠商盜採混合砂而不舉發,匿情不往上陳報,則現場○○所○○辰○○、林建旭既難認知情包庇,何況是僅偶至現場督導之卯○○。是94年2 月17日河警巡查發現廠商夜間施工無誤,然作業未逾疏浚範圍,無車輛載運材料出入,則卯○○依林建旭所報告現場查察情形,認知係單純之夜間施工,應殆無疑。 ㈣、關於「夜間施工」之禁止,依土石標售契約書補充說明第7 點,指每日上午7 時至18時作業時間以外之時段,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未依作業時間施工,機關可勒令停止繼續施工行為,契約針對未依契約規定作業時間施工行為,無明確規範應負責任;而「超越施工範圍」,依土石標售契約第2 條標售範圍第2 款,則指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超越施工範圍」行為,依契約第15條、契約補充說明第16點(按略為命立即停止,限期恢復原狀,待查驗完畢後方得繼續作業」)、第21點第4 項(按略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據○○○○○101 年6 月1 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審卷㈢第214 頁)。該函所稱「契約針對未依契約規定作業時間施工行為,『無明確規範應負責任』」一節,純粹係指契約針對「(單純)夜間施工」無告發廠商刑責之相關約款而言,相較於「超越施工範圍」之載有告發廠商刑責明文,無非因後者毋寧較具盜採之表徵,而有後續向司法機關告發之處理流程,惟倘夜間時段施工,別有盜採砂石之明確事證,○○○○○本於經管河川治理與安全防護職責,非不得行使警察職權或告發廠商刑責。依此事證,卯○○對於○○企業社或其協力廠商違規之瞭解與認知,僅係違反契約「夜間施工」規定,別無超越施工範圍情事,亦經勒令立即停工,則其於翌日(94年2 月18日)與寅○○、午○○見面時之應對,建議廠商以公文解釋趕工之緣故,尚難遽認係違背職務之作為,蓋依當時之客觀事證僅止於單純「夜間施工」,何憑告發盜採砂石!況且,細究是日(94年2 月17日)記載前述「19時多到達A 區現場發現機具仍有作業情形,但無車輛載運土方出入,找來現場監工人員責令立即停工」巡防日誌之呈報批核內容,河警鄭欽元所簽「擬辦:續不定期前往曾文溪大內疏浚區夜間巡防之任務」,循科層體制,遞經河警○○○、○○課○○(簽註意見「擬:如擬」,另會政風室無簽註意見)、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如擬」(見4521號卷㈩第159 頁)。從其內部監督查考之防弊機制以觀,該等單純夜間施工之查察結果,經會職司辦理機關貪瀆風險業務稽核與清查等行政肅貪工作之政風室未簽註意見,且卯○○層級以上各級主管本於職掌業務之熟悉與認知,未有其他簽註意見,最後由局長批示核可,卯○○暨其直屬各上級長官之處置,符合○○○○○依系爭疏浚工程契約明文,就單純夜間施工祇得勒令停工之權限,難認卯○○有若何違背職務之事實。 ㈤、訊據午○○固指:寅○○有從車上提一袋禮盒給卯○○,然不清楚禮盒內容(見4521號卷㈦第184-485 頁;4522號卷第185 頁),然此為寅○○、卯○○一致否認(見4521號卷㈧第36頁、卷㈩第143 頁),是否屬實,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採認。何況,假設縱有其事,然所指「禮盒」,究何物品?經濟價值若何?俱無從查考。而賄賂乃以職務(違背或不違背)為對價所給付之不法報酬,對價性不明,已殊難調查認定其屬賄賂,且寅○○因業務關係與○○○相關官員相熟(此從其嫁女婚宴欲邀約水利署長而聯繫秘書(00-00000000 )(按嗣經秘書回電告稱署長不克前往並交待退回機票),即可見一斑,見8793號卷㈡第90-91 頁通聯譯文),尋常價值「禮盒」之屬,就寅○○而言,雖不無維持良好交誼關係之想,然難認係行賄之意思;就公務員之認知而言,非無係因職務結識後,基於私誼之一般禮貌性餽贈性質,尚難遽認彼此間係基於行賄、受賄之意思授受,雖不無未盡廉潔從公之訾議,然尚難無憑逕予推測係屬賄賂,至少難以被充分證明達無合理懷疑其屬賄賂之程度。 七、測謊鑑定 ㈠、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鑑定書面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告知得拒絕後自願受測,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測謊同意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施測員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儀器運作檢查證明);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施測環境評估)等要件,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稽(見94偵6387號卷第188-200 頁),是本件之測謊鑑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惟證據證明力如何,仍應深究。 ㈡、現代測謊乃施測人員透過精心妥適設計編製而成之測試問題,而對受測者有效控制地實施刺激,激發受測者之生理反應,再根據儀器紀錄顯示之生理指標曲線,透過分析比較,以達判讀受測者是否說謊目的之技術。受測者對於測試問題之說謊反應稍縱即逝,施測者必須要能有效激發並加以紀錄,測謊僅係將說謊時可察覺之生理反應,具像化為人為判斷之依據,施測者所依據之判斷,僅係主觀所形成之研判法則,此乃測謊鑑定作為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所應有之正確理解與認知。 ㈢、「無不實反應/不實反應」、「未呈情緒波動反應/呈情緒波動反應」之結論,由來於受測者之「心向」(Psychological Set ),反應在「控制問題」與「相關問題」上之程度,經以區域比對法加以判斷,則係一個量化評估之過程(numerical evaluation),比對各區域之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將比較結果賦予一分數,進而透過圖譜分析量化表加以判定。細究測謊之基本原理與操作,始自資料蒐集(接觸彙整案件有關之所有資訊,且對於受測者本身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一切資料,諸如病歷、個案史、精神狀況、教育程度等均須瞭解);測前晤談(蒐集有助測謊之資料及掌握受測者心境,整頓受測者之心理狀態,瞭解受測者之背景,建立對施測者之信賴,奠定控制問題之基礎,補強主測試之架構及效果);問題之編製(承上測前晤談)、主測試(儀器測試)、終至反應圖譜之判讀、測後晤談(測試結論之最後確認與印證)等等,可知測謊結論,攙有人為判斷之因素。 ㈣、測謊技術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中立之「控制問題」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此所以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去除,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例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能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再現性堪虞,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礙於測謊技術實隱蘊有「再現性」之障礙與疑慮,是測謊技術於審判上僅可作為判斷基礎之一,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㈤、測謊鑑定僅為本案判斷基礎之一,相較於其他事證,並無明顯優越之地位,演繹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就測謊鑑定報告證據價值所揭示之意旨,測謊鑑定報告並非唯一且凸出之優勢證據,厥應綜合其他事證之質量,相互辯駁印證,始得進以判斷待證事項之真實或存否。再者,測謊鑑定與緘默權間之緊張關係,雖有究係針對非供述證據(生理變化)鑑定,抑或其仍為供述採取本質之爭論,然無異議者,厥為驗證受測者應答與犯罪攸關之問題呈「不實反應」或「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結果,要非等同於自白,該等陳述測謊結論之術語,意指:受測者之生理資料係穩定且可解讀;施測者使用評估標準判斷受測者之生理反應;受測者未對相關問題完全說實話等面向,其所能展現之內涵,亦僅止於此,倘徒以受測者對相關問題之否定回答經判定呈不實反應,未參照其他事證勾稽,逕予率斷認定其反面即相關問題之命題成立,則顯係不適切地擴張其效力之射程,毋寧係對測謊鑑定意見賦予過度之證明力。 ㈥、卯○○就案情本身之「相關問題」為否定之回答,經鑑定或有不實,然充其量僅能憑此動搖其抗辯,亦即該測謊結果,適合用以攻擊、質疑被告答辯之可信度,卻不能執此疑有不實之辯解,據認已滿足待證事實證立之要求。揆諸「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之證據法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卯○○否認收錢之抗辯,測謊鑑定結果雖判定呈情緒波動反應,鑑定意見表示研判有說謊,然此並非證人午○○、寅○○、壬○○等盡皆間接、推揣、存疑等指證應予採信之理由,更殊非其收賄待證事實之證立。 八、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嫌之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頗嫌薄弱,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洵不能證明卯○○犯罪,原判決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47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甲○○、己○○、癸○○、丁○○、卯○○、辰○○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庚○○、辰○○、卯○○部分,檢察官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撤銷改判) ┌───┬─────────────┬───────┬──────────────┐ │被告 │起訴犯罪事實暨法條 │原審判決 │本院更審判決 │ │ │ │ │ │ ├───┼─────────────┼───────┼──────────────┤ │丙○○│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無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 │ │、結夥竊盜及行賄部分均撤銷。│ │ ├─────────────┼───────┤丙○○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 │夥竊盜罪嫌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 │ ├─────────────┼───────┤壹年拾月。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 │ │ │ │賄罪嫌 │ │ │ ├───┼─────────────┼───────┼──────────────┤ │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 │原判決左列結夥竊盜及行賄部分│ │ │夥竊盜罪嫌 │ │均撤銷。 │ │ │ │ │丑○○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 ├─────────────┼───────┤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 │ │賄罪嫌 │ │壹年肆月。 │ │ │ │ │ │ ├───┼─────────────┼───────┼──────────────┤ │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 │原判決左列結夥竊盜及行賄部分│ │ │夥竊盜罪嫌 │ │均撤銷。 │ │ │ │ │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 ├─────────────┼───────┤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賄罪嫌 │ │貳月。 │ │ │ │ │ │ ├───┼─────────────┼───────┼──────────────┤ │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有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 │ │罪、非法方法圍標、結夥竊盜及│ │ ├─────────────┼───────┤行賄部分均撤銷。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無罪 │寅○○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 │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 │奪公權壹年貳月。 │ │ │夥竊盜罪嫌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 │ │ │ │賄罪嫌 │ │ │ ├───┼─────────────┼───────┼──────────────┤ │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有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 │ │罪、非法方法圍標、結夥竊盜及│ │ ├─────────────┼───────┤行賄部分均撤銷。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無罪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期徒刑貳年。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 │(行賄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 │ │夥竊盜罪嫌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 │ │ │ │賄罪嫌 │ │ │ ├───┼─────────────┼───────┼──────────────┤ │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有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 │ │罪、非法方法圍標、結夥竊盜及│ │ ├─────────────┼───────┤行賄部分均撤銷。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無罪 │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 │(行賄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 │ │夥竊盜罪嫌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 │ │ │ │賄罪嫌 │ │ │ ├───┼─────────────┼───────┼──────────────┤ │乙○○│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非法方法│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按指抄│ │圍標部分撤銷。 │ │ │錄領標廠商名單) │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無罪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非法方法圍標部分不另諭知無│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本院前審│罪) │ │ │夥竊盜罪嫌 │維持原審無罪判│ │ │ │ │決確定) │ │ ├───┼─────────────┼───────┼──────────────┤ │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非法方法│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抄錄領│ │圍標部分撤銷。 │ │ │單廠商名單) │ │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無罪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非法方法圍標部分不另諭知無│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本院前審│罪) │ │ │夥竊盜罪嫌 │維持原審無罪判│ │ │ │ │決確定) │ │ ├───┼─────────────┼───────┼──────────────┤ │癸○○│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 │原判決左列結夥竊盜及行賄部分│ │ │夥竊盜罪嫌 │ │均撤銷。 │ │ │ │ │癸○○共同連續犯結夥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 │ ├─────────────┼───────┤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賄罪嫌 │ │折算壹日。 │ │ │ │ │(行賄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 │ │ │ │ │ ├───┼─────────────┼───────┼──────────────┤ │辛○○│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有罪 │原判決撤銷。 │ │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不違背職務收│辛○○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 │ │受賄賂)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玖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無罪 │原判決左列圖利及洩密部分均撤│ │ │5 款圖利罪嫌 │ │銷。 │ │ ├─────────────┼───────┤未○○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露國防│無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 │ │以外秘密罪嫌 │ │年。 │ ├───┼─────────────┼───────┼──────────────┤ │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無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 │ │罪及非法方法圍標部分均撤銷。│ │ ├─────────────┼───────┤丁○○免訴。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無罪 │ │ │ │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 │ │ ├─────────────┼───────┤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本院前審│ │ │ │夥竊盜罪嫌 │判決有罪確定)│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本院前審│ │ │ │賄罪嫌 │維持原審無罪判│ │ │ │ │決確定) │ │ ├───┼─────────────┼───────┼──────────────┤ │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無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 │ │罪及非法方法圍標部分均撤銷。│ │ ├─────────────┼───────┤己○○免訴。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無罪 │ │ │ │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 │ │ ├─────────────┼───────┤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本院前審│ │ │ │夥竊盜罪嫌 │判決有罪確定)│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本院前審│ │ │ │賄罪嫌 │維持原審無罪判│ │ │ │ │決確定) │ │ ├───┼─────────────┼───────┼──────────────┤ │甲○○│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無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 │ │罪部分撤銷。 │ │ ├─────────────┼───────┤甲○○免訴。 │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無罪(本院前審│ │ │ │夥竊盜罪嫌 │判決有罪確定)│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無罪(本院前審│ │ │ │賄罪嫌 │維持原審無罪判│ │ │ │ │決確定) │ │ └───┴─────────────┴───────┴──────────────┘ 附表二(本院更審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 │被告 │起訴犯罪事實暨法條 │原審判決 │本院更審判決 │ │ │ │ │ │ ├───┼─────────────┼───────┼──────────────┤ │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無罪 │上訴駁回。 │ │ │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嫌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無罪 │ │ │ │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 │ ├───┼─────────────┼───────┼──────────────┤ │辰○○│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無罪 │上訴駁回。 │ │ │5 款圖利罪嫌 │ │ │ ├───┼─────────────┼───────┼──────────────┤ │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無罪 │上訴駁回。 │ │ │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 │ │ └───┴─────────────┴───────┴──────────────┘ 附表三 盜採混合砂與純砂數量統計表(如word附檔) 附錄 ┌──────────────────────────────────────────┐ │一、經濟部水利署○○○○○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 │ 成水患。於民國93年3 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 │ 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 │ 工程),河段全長3.8 公里,寬度210 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 公尺),│ │ 總計有3,142,338 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360 日,自同年月24日起訖94年3 月18日止,工程│ │ 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 至5 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 │ 年臺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40-50 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則在200 元左右,相差甚多│ │ 。○○○○○設計人員○○課張詠程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 │ ,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 元,│ │ 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但為免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 │ 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 │ 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臺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 │ 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臺南地區│ │ 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 │ 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 │二、圍標案犯罪事實: │ │①丙○○係○○○○○○○,戊○○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戊○○另為│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寅○○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工│ │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子○○為名義負責人),黃友良為戊○○之表弟,同時為○○企業│ │社之負責人,丁○○係○○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 │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寅○○及丁○○、己○○復長期承攬○○○之工程,對於河川│ │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黃友良│ │、寅○○、丁○○、己○○、葉清池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戊○○亦欲承包,│ │惟其缺乏資金,邀丙○○共同參與承包,丙○○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陳忠│ │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參與投資1650萬元,並約定9 月30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500 萬元。│ │黃友良、寅○○、丁○○、己○○,一方知悉戊○○、丙○○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 │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丙○○、戊○○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戊○○、丙○○之應允│ │,雙方遂約定各出1650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丙○○、戊○○,以及其友人丑○○、甲○○(西│ │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方(官股),黃友良、寅○○、丁○○、己○○為一方(民股),再各│ │分10股,總計20股。 │ │②戊○○、丙○○、【刪除丑○○】、【庚○○】(綽號五十仔,戊○○之司機)、甲○○、黃│ │友良、寅○○、丁○○、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 │利益,《………》即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即93年3 月14日,由丁○○、己○○及黃友良約集│ │領取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陳榮貴、羅文生│ │、許德耀、縣○○○○○○○號南廓源)、李宗融(綽號王哥)、薛明欣(綽號關廟欽仔)、涂│ │呈儒(代表南投廠商○○砂石行王寶成)、方永信(綽號狐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貞,實際負責人載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林奕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文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昰昱)、○○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玲),和臺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 │,與戊○○、寅○○、黃友良、丁○○、己○○、庚○○、甲○○等,在臺南縣○○鎮○○餐廳│ │,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 │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有意承包之其餘上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時丙○○因總統選舉前│ │,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戊○○並以國際長途電話向其報告詳情。繼於93年3 月16日開標當│ │天,除另有阻擋他人投標之情事外(詳如下述),即由戊○○借用其姊夫林坤宗所經營之○○企│ │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寅○○)、○○企業社(負責人為黃友良,│ │未附押標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子○○,實際負責人為寅○○)、○○砂石行│ │之牌照(負責人為陳子文與葉建鑫)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企業社得標。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被告黃友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被告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③93年3 月15日開標當天,戊○○、庚○○、黃友良、寅○○、丁○○、己○○、乙○○、陳文│ │宏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人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 │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鄭明元欲投標時,為丁○○及寅○○阻擋,並將其帶同至戊○○車上,│ │強行拿走標單,鄭明元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林進來亦為丁○○、寅○○等所阻擋,由陳│ │振姜與丁○○乃聯手由丁○○擋住看管標單之○○○○○人員視線,由寅○○以事先填寫黏封,│ │但未附押標金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寅○○)標單,抽換○○公司之標單交還給林進來│ │,○○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林進來無法投標。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 │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被告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被告黃友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被告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被告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嫌。 │ │(按被告○○企業社、被告林坤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 │④最後○○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 萬元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 元獲│ │ 得承包權。在3 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 、3 日內,黃友良、寅○○、丁○○、己○○等│ │ ,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營造公司15萬元、○○營│ │ 造有限公司40萬元、○○營造公司與○○營造公司各10萬元、○○營造公司與○○實業公司各│ │ 30萬元,鄭明元80萬元、羅文生10萬元、縣仔20萬元、涂呈儒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 │ 萬元、徐和川10萬元、林昰昱10萬元。陳榮貴、許德耀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 │ 事後黃友良、寅○○等另邀砂石廠商葉清池、癸○○入股,但只算在黃友良等民股之百分之五│ │ 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葉池清、寅○○各占10﹪,丁○○、黃友良、己○○、癸○○各占│ │ 7.5 ﹪。戊○○、丙○○、丑○○(即官股)占50% ,也分十股,甲○○另計一股,丙○○另│ │ 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 │三、盜採砂石案犯罪事實: │ │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丙○○隱於幕後,由戊○○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黃│ │友良擔任副總經理,丁○○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己○○為企劃主任,壬○○(另緩起訴│ │處分)擔任經理,葉清池、洪清日、王漢卿等擔任工地主任,寅○○及其派至現場之乙○○等負│ │責重機械,其子子○○、陳文憲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胡俊銘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蘇國│ │輝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 │、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向│ │明輝(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 │、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向明輝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 │業。 │ │②○○企業社股東丙○○、戊○○、丑○○、黃友良、寅○○、丁○○、己○○、癸○○、葉清│ │池、甲○○等,以及工地現場之壬○○(另為緩起訴處分)、洪清日、王漢卿、子○○、乙○○│ │、胡俊銘、蘇國輝等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 │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2 款);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 │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 │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 條第3 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 │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 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 公尺者,屬│ │惡意違反規定構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 款第2 目,第15條第2 款第6 目,第3 款);作業時│ │間以每日7 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 條);│ │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 │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 │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 │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 │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 │旁,不得運出。但丙○○、戊○○、葉清池、癸○○、丁○○、寅○○、丑○○、甲○○、黃友│ │良、己○○等○○企業社股東及壬○○、洪清日(起訴書誤繕為洪日清)、王漢卿、乙○○等公│ │司幹部及現場操作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 │後,自93年4 月間始,在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臺南縣山│ │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 元、200 元與220 元不等│ │之單價,分別預售給○○企業社(負責人胡俊銘)10萬方一方200 元,再以一方220 元轉給薛明│ │欣之○○砂石行;○○實業公司(負責人楊志偉、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砂石行,負責│ │人陳武助,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陳武助)40萬方,一方200 元;○○企業(負責人朱晉億)│ │10萬方,一方200 元;○○企業鄭添舜(負責人胡聰綿)10萬方,一方200 元;○○砂石行(負│ │責人涂呈儒)10萬方,一方200 元;○○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人謝再益)10萬方│ │,一方220 元;○○砂石行(負責人劉玉女,由劉火木處理)10萬方,一方220 元;○○砂石行│ │(負責人黃友良)10萬方,一方190 元;陳坤厚10萬方一方200 元。合計出售110 萬立方米,佔│ │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 ,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 億2 仟萬元。③○○│ │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係先透過黃友良、壬○○等人,指示乙○○及工地│ │主任洪清日、王漢卿、蘇國輝、胡俊銘等幹部及黃川榮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 │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 │,開挖深度超過7 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 │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 │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林振興發現│ │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採樣檢測│ │,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辰○○(起訴書誤繕為黃淾園,以下同)│ │及日後之現場○○辛○○,○○課○○卯○○,○○課○○未○○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 │部分詳犯罪事實五)。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量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 │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陳坤厚等人,每方約80-100元。迄94年3 月17日查獲為止,依│ │○○企業社之工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656,832.9 方,共119,87│ │8,890.5 元。另以一方80元至100 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67,519方,售│ │價5,481,292.5 元。總計盜採砂石為663,584.8 方,共125,360,183 元。 │ │上開犯罪事實三①②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被告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被告戊○○: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被告丑○○: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被告癸○○: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被告黃友良: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被告寅○○: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按被告甲○○、己○○、葉清池、丁○○、子○○、乙○○、王漢卿、洪清日、胡俊銘、蘇國│ │輝等竊盜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 │四、股東背信侵占及後期丙○○及丑○○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 │(按關於①、②、④略為股東背信侵占之案情,①被告戊○○、己○○、巳○○、丁○○業務侵│ │占部分;②被告戊○○、巳○○背信部分;④被告甲○○、丑○○等背信;被告午○○侵占部分│ │,均已判決確定。) │ │③戊○○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黃友良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企業│ │社前後約1500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 月間丙○○遂要求戊○○及黃友良陸│ │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丑○○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 │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企業社之紛爭,於93年10月1 日,丙○○、黃│ │友良邀集砂石廠商涂呈儒、薛明欣、黃友良、李良發、朱晉億、郭宗隆、陳坤厚等至○○○餐廳│ │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甲○○、午○○、黃銘德、寅○○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 │1 份協議書。另丙○○派其手下午○○、黃銘德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午○○並找丑○○六合│ │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戊○○將○○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吳健│ │保、丑○○後,由丑○○更名為○○企業社之代稱作帳。午○○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至吳│ │健保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丙○○及丑○○。疏竣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 │ │000 ○○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午○○負責,利用○○銀行○○分行0000000000│ │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丑○○要求午○○及會計涂和雯(│ │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市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被告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按被告巳○○背信部分;被告黃銘德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 │ │五、○○○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 │①概述:卯○○係○○○○○○○○○○,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黃栢園係○○課○│ │○○○,自93年3 月迄同年7 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所○○;辛○○係該局│ │○○課課員,自93年8 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所○○;未○○係該局○○課│ │○○,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丙○○、│ │葉清池、癸○○、丁○○、寅○○、丑○○、甲○○、黃友良、己○○等○○企業社股東為遂行│ │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友良、寅○○等人分別行賄○○○○○官員彭│ │志雄、辛○○,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戊○○等人盜採犯行。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①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被告丙○○: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被告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被告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被告黃友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被告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被告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 │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 │(按被告甲○○、己○○、葉清池、丁○○等行賄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 │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行賄情事原由黃友良及寅○○處理(因黃友良逃亡此部分細│ │節不明),午○○接手後,午○○依黃友良指示於94年2 月18日後3 或4 天及94年3 月7 或8 日│ │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 區旁辛○○車上交付20萬及5 萬賄款。午○○並於93年11│ │月到94年2 月間於寅○○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寅○○10萬元共30萬元,│ │再由寅○○賄賂工務課課長卯○○。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被告黃友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被告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被告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 │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 │被告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③○○○○○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 │甲、初期○○所○○黃栢園明知其職員林振興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 │ 純砂層外運,及後期○○所○○辛○○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黃栢園與辛○○│ │ 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組織通則第2 條第3 、5 款,及水利法第78之1 條、第81之2 │ │ 條第9 款與第92之2 條第7 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 │ 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 │ 目,並於93年7 月23日告知壬○○暫時停止盜採,以避林振興於7 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砂層│ │ 之情形,因而圖利○○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 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 │ 獲利約110,220,000 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 月24日起至94年2 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 │ ,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 元,以94年2 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 月18日至│ │ 3 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 元,兩者合計110,220,861 元)。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甲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被告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違背職務行為內容)。 │ │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 │ │乙、繼於94年2 月間起,○○○○○為加強控管曾文溪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 │ 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 月17日河川駐警鄭欽元、高界│ │ 光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寅○○與午○○為擺平此事,前往│ │ ○○○○○找○○課○○卯○○,要求卯○○勿處罰,卯○○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 │ 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寅○○、午○○並要求○○○○未○○預先│ │ 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未○○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辦事細則第│ │ 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 │ 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 │ 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 分及3 月10日上午9 時6 分,預先以其所有之│ │ 0000000000打電話予寅○○(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及「很│ │ 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寅○○通知壬○○、乙○○、王│ │ 漢卿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鄭欽元、高界光(2 月24日)、張誌│ │ 榮、朱亮昇(3 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丙○○、李│ │ 全富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 元之利益│ │ (以94年2 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 月25日至3 月17日計21日計算)。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乙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 │被告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嫌、刑法132 條第1 款洩露國防以外│ │秘密罪嫌。 │ │六、恐嚇、暴力、槍枝案犯罪事實 │ │(按①被告蘇國輝妨害公務部分;②被告黃銘德非法持有槍彈部分;③被告方永信、傅以武、黃│ │水來等強制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