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來輝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蔡坤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03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來輝被訴製造偽農藥(穩清)部分撤銷。 黃來輝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來輝(被訴製造「陶斯寧」農藥,違反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部分,業據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81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爰其同時擔任「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台灣先進公司於96年8月間以農藥進字第02505號農藥許可證進口廠牌名稱「穩清」之農藥成品【普通名稱為益達胺,登記配方有效成分為1-(6-CILORO-3-PYRIDYRIDYLMETNYL)-N-NITROLMIDAZOLIDIN-2-YLIDENE-9.6%.,其他成分為甲基吡咯烷酮、二甲亞及二甲基甲醯胺等3種溶劑,及十二烷 基磺酸鈣、聚合環氧已基烷基氫氧磷酸鹽等2種界面活性劑 】總計3,000公斤、15桶,準備交給大成化工公司分裝後, 再交由法台貿易公司(由黃來輝與其妻許琳雅共同成立)總經銷,因涉及虛報產地,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扣而無法進口,竟在未有上述進口農藥之情況下,於96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村○○路29號大成化工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大成化工公司負責下料、配料之員工徐國和,以大成化工公司原向大勝公司等購買之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自行加入二甲基甲醯胺(DMF)、二甲基乙醯胺(DMAC)2種溶劑加工製成偽農藥後,分別裝入外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子內待機出售。嗣於96年8月 30日上午9時5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依法搜索前開大成化工公司,扣得貼有名稱為「穩清」標示之偽農藥1,000CC裝880瓶,500CC裝900瓶(該等農藥已於96年8月30日責付黃來輝保管中)及益達胺進口報單2張,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確屬偽農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96年8月30日當日係因前開臺灣先進 公司進口之「穩清」農藥遭海關查扣迄未放行,又因大成化工公司有1000CC×20 (支)×44(箱)及500CC×30(支)×30( 箱)的益達胺農藥訂單,在進口農藥無法取得之情況下,由被告指示生產部門將大成化工公司自己所製造的益達胺(農藥製字第05039號)裝入貼有臺灣先進公司益達胺農藥(農藥進字第02505號、廠牌名稱:穩清)標示之農藥罐乙節(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下簡稱調查卷〉第3頁反面、 第4頁),於偵查中則對檢察官訊問其承不承認製造偽農藥乙節,則表示「承認」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7頁)。雖嗣後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成品經檢驗結果,其成分與「法台鐵水」之登記配方不符,且被告係將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加工製成偽農藥,而非製造偽農藥(均詳後述),然就其自承係因臺灣先進公司進口之「穩清」農藥遭海關查扣迄未放行,又因大成化工公司有益達胺農藥原體,在進口農藥無法取得之情況下,遂指示生產部門將大成化工公司自己所製造的益達胺裝入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內乙節,除與證人郭榮盛證述(見偵卷第47頁)相符外,並經被告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自承:「(後來被查扣這些東西的穩清,所用的益達胺如何來?)那是用益達胺的原體加工,我們大成本身有益達胺製造許可證,我們是向大勝公司買來加工,我們是向大勝公司買益達胺的原體來加工製造」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卷〈下簡稱更㈠卷〉第207頁),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394號函(見調查卷第40頁),及扣案進口報單可佐,是被告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自白,除自承裝入台灣先進公司農藥進字第02505號穩清標示之瓶 內是大成化工公司農藥製字第05039號許可製造之益達胺(法台鐵水),及其於偵查中自承「製造」偽農藥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於前開調查局之自白,被告既未曾抗辯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並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後始開始詢問,筆錄復經其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指印於後,所述又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使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全部與事實不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工偽農藥之犯行,辯稱:扣案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原是大成化工公司製造之「法台鐵水」(96年7月20日已變更登記名稱為法財鐵水),裝瓶後因工人作業疏忽,於瓶身誤貼「穩清」之標示,伊並無故意製造、加工或抽換之行為,雖檢驗結果成分與法台鐵水登記之成分不同,然「穩清」與「法台鐵水」之有效成分都是益達胺,查扣標示「穩清」之農藥,經現場採檢樣品,其益達胺含量與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相仿,其有效成分尚於容許範圍,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測差異不大;另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30% ),二甲基乙醯胺則非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分,故縱使「其他成分」不符,此僅能稱此為劣農藥,不能認係偽農藥,且法台鐵水之成本高於穩清,被告無將鐵水貼成穩清賤賣之動機,另本案查扣之農藥均尚未檢驗出貨,被告行為亦屬未遂云云。 ㈡惟查: 1.被告同時擔任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台灣先進公司於96年8月間進口 總計3,000公斤、15桶之「穩清」農藥,準備交給大成化工 公司分裝後,再交由法台貿易公司(由黃來輝與其妻許琳雅共同成立)總經銷,因涉及虛報產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釋示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屬禁止輸入物品,目前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留於環球貨櫃集散站而無法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台灣先進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建州於偵查中證稱無訛(見偵卷第16頁),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394號函(見調查卷第40頁)、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憑。 2.又大成化工公司所申請農藥製字第05039號農藥許可證所允 許製造廠牌名稱「法台鐵水」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其登記有效成分為1-(6-CILORO-3-PYRIDYLMETNYL)-N-NITROLMIDAZOLIDIN-2-YLIDENE-9.6%,其他成分為二 甲亞(DMSO)及二甲基甲醯胺(DMF)等2種溶劑,另農藥進字第02505號許可證所允許進口廠牌名稱「穩清」之成品農藥 「益達胺」(IMIDACLOPRID),其登記有效成分亦為1-(6-CILORO-3-PYRIDYLMETNYL)-N-NITROLMIDAZOLIDIN-2-YLIDENE- 9.6%,其他成分則為甲基吡咯烷酮(NMP)、二甲亞(DMSO)及二甲基甲醯胺(DMF)等3種溶劑,及十二烷基磺酸鈣、聚合環氧已基烷基氫氧磷酸鹽等2種界面活性劑調配而成乙節, 則經鑑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兼任農藥化學組組長何明勳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在卷(見更㈠卷第92頁反面),並有證人提出之農藥登記資料審查資料摘要表(見更㈠卷第100至106頁)可憑,而本件現場查扣之500CC及1,000CC瓶裝農藥,及於現場攪絆槽內下料取樣檢驗結果,其有效成分固亦為「益達胺」(IMDACLOPRID),其他成分則為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其「其他成分」與前開「法台鐵水」、「穩清」之登記配方均不同乙節,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10月9日藥試 化字第0962509090號、99年12月6日藥試化字第0992511372 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見調查卷第41至49頁、更㈠卷第177至18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見更㈠卷第66至69頁)可憑。 3.而96年8月30日當日係因前開臺灣先進公司進口之「穩清」 農藥遭海關查扣迄未放行,又因大成化工公司有1000CC×20 (支)×44(箱)及500CC×30(支)×30(箱)的益達胺農藥訂單 ,在進口農藥無法取得之情況下,由被告指示生產部門將大成化工公司自己所製造(應係指加工)的農藥成品裝入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內乙節,則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自承屬實(見調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核與證人即大成化工公司銷貨員郭榮盛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30日當天 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所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係當日早上於大成化工公司製造,因進口穩清在海關被查獲,而大成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製造許可證,所以我們是用法台鐵水的內容製造(應係加工)穩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更自承:遭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成品農藥,是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勝公司)購買益達胺原體來加工,大成化工公司本身有穩清許可證、法台鐵水許可證,因穩清在基隆關稅局被扣留,就沒有銷售這部分,但是因大成化工公司有法台鐵水的部分,有向大勝公司購買原料來製造加工等語屬實(見更㈠卷第207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為被告辯護時,亦陳稱本件是被告使用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司購買的益達胺,把它加工變成成品農藥,貼上穩清標示乙節屬實(見更㈠卷第213頁反面),堪認96年8月30日當日遭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成品,係被告因台灣先進公司進口之「穩清」農藥成品遭海關扣押,未能進口,復以大成化工公司因持有「法台鐵水」農藥之製造許可證,而得有前述向大勝公司購進之益達胺農藥原體,遂於當日以向大勝公司購進之農藥原體加入前述其他成分配方,加工製成農藥成品,裝入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內乙節無訛。 4.再證人即大成化工公司廠務林佳真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早上8點開始開工,要分裝何種農藥,須要多少標示 ,都是由被告黃來輝於當日告知伊,由被告指示後,伊再拿給現場主管黃淑惠,負責下料的員工為徐國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號卷〈下簡稱更㈡卷〉第88頁反面 至90頁),證人即大成化工公司現場管理黃淑惠亦證稱:伊擔任現場管理的工作,公司早上8點開始工作,而生產流程 為下料、裝瓶、鎖蓋、貼標、裝箱、入庫、檢驗,每日黃來輝會先決定調配何種農藥,及農藥、瓶數、標示的量,好了之後下指示才開始工作,所有的東西都是當天才決定的,而裝瓶之前,下料的農藥、裝瓶的瓶數與標示的量,事先都分配好了,有各自的工作,配料人員為徐國和等語(見更㈡卷第90頁反面至93頁),均供稱大成化工公司每日調配何種農藥,及農藥、瓶數、標示的量,均由被告於當日決定並下指示,且負責下料人員為徐國和乙節,亦堪認本件扣案貼有「穩清」標示瓶裝之農藥成品,應係96年8月30日當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指示大成化工公司負責下料、調料之作業人員徐國和,以大成化工公司自己購得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前開二種溶劑加工調配為農藥成品,並裝瓶、貼上「穩清」農藥標示乙節無訛。 5.雖被告以本件是員工作業疏忽,誤將公司調配之「法台鐵水」農藥裝瓶後,誤貼「穩清」農藥之標示所致云云。然查:⑴依前開農藥製字第05039號農藥許可證、農藥登記資料審 查資料摘要表所示,乃是許可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司等計4家公司購入農藥原體,再加入二甲亞(DM SO)及二甲基甲醯胺(DMF)等2種溶劑加工製成廠牌名稱「法台鐵水」(農藥名稱為「益達胺」)之農藥成品,而扣案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經檢驗結果,其成分為益達胺、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與大成化工公司登記之「法台鐵水」農藥配方成分不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當天是要調配「法台鐵水」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被告雖以96年8月30日當日因廠務林佳真、現場管理黃淑 惠均因小孩學校開學向公司請假,不在現場,徐國和一時疏忽拿錯標示,才會發生在「法台鐵水」農藥瓶身上誤貼「穩清」農藥標示云云為辯,證人林佳真、黃淑惠亦均證稱:其等當日確實因小孩開學而請假,並提出入學證明、戶口名簿及照片為證(見更㈡卷第105、106頁),證人徐國和則證稱:96年8月30日因黃淑惠請假,叫伊現場注意一 下,當天剛好下益達胺,伊下完要換裝時,同事說要標示,伊直接去標示室拿,直接拿給他們,沒有注意看而拿錯標示等語(見更㈡卷第95至99頁)。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及證人郭榮盛於偵查中,均已明白證稱是因台灣先進公司進口之「穩清」農藥遭海關查扣,始於96年8月30日當日以大成化工公司因 許可製造法台鐵水而向大勝公司購得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調配成農藥成品乙節屬實,已如前述,顯見當日被告命徐國和調配扣案之農藥成品已具有代替未能進口之「穩清」農藥成品之特定目的,再徵之前述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均證稱每日要調配何種農藥及農藥、瓶數、標示的量,均由被告於當日決定並下指示乙節無訛,另以市售農藥多半含有劇毒,對人體傷害甚大,大成化工公司既是製造農藥成品之公司,其生產管理流程,即不可能不慎,此由證人黃淑惠證稱:伊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一拿到下單下來以後,就開始安排同仁準備箱子、瓶子,還要確認瓶子、箱子,看標示是否吻合等語(見更㈡卷第90頁反面)即可印證,則雖證人林佳真、黃淑惠當日請假,公司殊無可能毫無代理之人,否則被告當日指示下予何人?如何維持公司之運作?證人徐國和又憑何下料調配農藥,況本件始終未曾聽聞被告辯稱大成化工公司前有發生貼錯標示之情,何以獨是本件查扣之農藥有發生錯貼標示之情,是被告辯稱是因負責拿標示之證人林佳真、黃淑惠請假,證人徐國和錯拿標示云云,已難令人採信。 ⑶雖證人林佳真又證稱:公司有穩清之標示,但還沒有拿出來貼過(見更㈡卷第89頁反面)、證人黃淑惠證稱:伊知道公司有鐵水的標示,不知有穩清的標示,更不知有穩清的進口許可證(見更㈡卷第91頁反面),證人徐國和亦證稱:伊不知公司有穩清的進口許可證,亦不知有穩清之標籤等語(見更㈡卷第97頁反面),然由台灣先進公司申請農藥進字第02505號許可證時留存之標示(見調查卷第48頁), 核與扣案貼予瓶身之「穩清」標示(見調查卷第44頁)內容相同,而許可證所留存之標示其上蓋有「准予變更」、「中華民國玖拾陸年壹月拾柒日」之藍色戳記(見調查卷第48頁),由此足見「穩清」之標示至遲自96年1月17日起即已在使用,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於95年12月26日取得「穩清」許可證後,被告即開始印製標示等情屬實(見卷㈡第29至30頁),其距本案於96年8月30日查獲時,已近8個月,是前開證人或稱未曾使用,或稱未曾見過此標示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由被告提出貼有「法-財鐵水」與 「穩清」標示之瓶子(見更㈡卷第46頁),雖二張標示均有「益達胺」三字,然不論於內容、字體與顏色均截然不同,其上「法-財鐵水」與「穩清」之字體大小,均不亞於 「益達胺」三字,證人徐國和若能注意其上「益達胺」三字,即無理由對其上「法-財鐵水」與「穩清」之文字視 而不見,而證人徐國和自承於大成化工公司迄今任職14、15年之久(見更㈡卷第95頁反面),而其對所取用之標示是否為平日常用之「法-財鐵水」標示豈有不知而有拿錯標 示之情,其所證述,已難採信。而縱若如渠等所述,於96年8月30日前,大成化工公司均未調配過「穩清」之農藥 ,亦未貼過「穩清」農藥之標示,復認當日林佳真、黃淑惠請假,徐國和因燈光昏暗而拿錯標示,然以前述大成化工公司流程管理之實,若非被告確已指示徐國和調配代替「穩清」之農藥成品,且裝瓶後貼上「穩清」之標示,以其他公司之工作人員未曾見過亦未貼過穩清之標示,復以扣案已裝瓶之農藥即有500CC有900瓶、1,000CC有880瓶,計1,780瓶之多,尚不計攪絆槽內已下料調配完成之農藥 ,其數量非少(換言之,拿取「穩清」之標示數量遠高於此),若非當日被告已指示徐國和等人即是要以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調配成替代未能進口之「穩清」農藥成品,殊無可能徐國和下料調配完成後,會發生裝瓶後,錯貼穩清標示,而其數量高達千餘瓶,均無人發覺有異之理,是被告辯稱是作業人員疏忽誤貼標示云云,實違常理,殊無可採,前開證人林佳真、黃淑惠、徐國和所述,既有違常理,而以其等均為大成化工公司員工,而與被告有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自非無偏頗之情,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又辯稱大成公司本即以「益達胺」加入其他成份即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2種溶劑調配法台鐵水,僅係 未辦理變更配方登記云云,然農藥許可證應記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第2、3項定有明文。大成化工公司從事農藥製造 ,其製造之法台鐵水既申請許可證,對該農藥之成分變更,應變理變更登記,殊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黃來輝擔任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具有製造農藥之專業知識,且其曾於90、95年間因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黃來輝對於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更且被告既能提出96年12月11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申請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5039號益達胺9.6%溶液組成分變更登記函文,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7年3月17日藥試技字第0972502141號函准辦理變更登記之資 料(見更㈡卷第143至148頁),足見其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問題,且本院於101年7月17日審理時,當庭曉諭被告查明大成化工公司所調配之法台鐵水是從何時起其調配之配方與登記的配方不符,並應提出此部分之證明(見更㈡卷第100頁),詎其仍僅能提出前開資料為據,並未能說明何時起即將大成化工公司許可製造之法台鐵水變更非登記之配方,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查獲前,即以查扣農藥之成分製造法台鐵水之證明供本院調查,則其辯稱當日查扣之農藥是要製造法台鐵水云云,已嫌無據,況縱認當日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即是大成化工公司平日用以製造「法台鐵水」之配料,然當日被告既是有意令徐國和等人以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以混充「穩清」農藥成品,則其有加工偽農藥之行為,實甚明確,不以此農藥成品之成分與其平日製造法台鐵水之農藥成分相同而有異,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6.又按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7、8款規定,所稱之製造,是指將 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依同條第3款前段規定,係指用以加工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之過程,所稱之加工,則指 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法有定義。本件被告已自承是以大成化工公司向大勝公司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乙節,已如前述,鑑定證人何明勳亦證稱被告應該沒有能力自己製造益達胺(原體)(見更㈠卷第96頁反面),本院更㈠審時,亦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經該所曾於90年6月22日及95年2月8日前往大成化工公司工廠 執行檢查,該工廠具有乳(液)劑及水懸劑生產設備,並具以核發生產相關劑型農藥之許可證,因認大成化工公司不具有「益達胺原體」之製造能力,但具益達胺溶液之加工生產能力等情,有該所99年11月17日藥試化字第0992510579號函可參(見更㈠卷第127頁)。且大成化工公司既因另擁有合法製造「法台鐵水」農藥之許可證,而得以自大勝公司等4家公 司購入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工製成「法台鐵水」,衡情其若要以益達胺之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加工製造農藥成品以混充「穩清」之農藥,自以取自已購入之農藥原體逕行加工,衡比自己製造農藥原體再為加工更為便利,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大成化工公司有製造農藥原體之行為,則其以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製成農藥成品之行為,揆之前揭文義說明,應屬「加工」,而非「製造」之行為,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前開事實,認被告有製造偽農藥之行為云云,應有誤解。 7.另被告辯稱查扣之農藥,有效成分均為益達胺,且其有效成分尚於容許範圍,「其他成分」二甲基乙醯胺則非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分,故縱使「其他成分」不符,此僅能稱此為劣農藥,不能認係偽農藥云云,惟查: ⑴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稱偽 農藥者,係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2.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3.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4.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5.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2.超過有效期間;3.第1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 規格不符。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因「穩清」農藥成品未能進口,而於96年8月30 日指示徐國和等人以大成化工公司所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調配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而此農藥成品所含成分,與大成化工公司所申請農藥製字第05039號農藥許可證所允許製造廠牌名稱 「法台鐵水」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台灣先進公司所申請農藥進字第02505號許可證所允許進口 廠牌名稱「穩清」之成品農藥「益達胺」(IMIDACLOPRID),此兩種農藥成品之登記配方均不同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製成農藥成品,此加工製成之農藥成品,依前揭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偽農藥。 ⑶雖被告提出台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98年8月7日(97)植保展字第970188號函,及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見9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卷〈下簡稱上訴卷〉第68至71頁),辯稱依該準則第3條規定「成品農藥以化學方法分析者,其測定 值與標稱有效成分之容許誤差為:「>1.0-10%,標稱含 量之正負15%」,並經本院上訴審時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成品農藥以化學分析者,其測定值與標稱有效成分之容許誤差多少,經該局以97年9月10 日防檢三字第0971425818號函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準則供參(見上訴卷第85至89頁)可憑,而本件查扣貼有「穩清」標示之農藥,標示益達胺含量9.6%,則容許誤差為8.16% 至11.5%,不論自500CC或1,000CC,或攪絆槽內取樣檢驗 ,其有效成分「益達胺」含量之檢驗結果,其有效成分固均於容許範圍內等情,有前開農藥檢驗報告可稽。然依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1條規定,明白表示此準則法源依據為 農藥管理法第12條,其目的在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公告之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是以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所規定之容許誤 差,是係以合法農藥之檢驗,始有容許誤差之問題,若為偽農藥,並無從依此而使偽農藥成為合法農藥之理,被告既未經准許加工製成農藥成品,此農藥依前揭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屬偽農藥,被告辯稱其加工製成之農藥成品其有效成分「益達胺」未逾容許範圍,非屬偽農藥云云,已非有據。又本件係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認定查扣之農藥成品屬偽農藥,被告以本件查扣之農藥有效成分均為「益達胺」,且使用溶劑性質接近,其理化性與品質推測差異不大,其成分「二甲基甲醯胺」未逾管制限量(30%),「二甲基乙醯胺」則非屬限制含量之列管其他成 分」為由,而主張與該法第7條第5款規定「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要件不符,辯稱其非偽農藥,而係同法第8條規定之劣農藥云云,亦非足採。 ⑷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抽換」國內外農藥產品之農藥,稱為偽農藥,就所謂「抽換」乙詞,該法並無定義,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曾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未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成分之登記,是否屬於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 「抽換」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該條款所規定「抽換」之規定意旨,係將已核准登記之農藥產品(有許可證字號 者)置換為其他國內外「同一有效成分」之農藥產品,而 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農藥許可證有關「其他成分」種類及含量登記者,核與前述第7條第3款所稱抽換之規定意旨未符且無涉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8日防檢三字第0991485404號函可稽(見更㈠卷第189頁),而鑑定證人何明勳證稱亦證稱:若被告是以農藥製字第05039號許可證製 造之「法台鐵水」,貼上農藥進字第02505號進口許可證 之「穩清」標示,是屬於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抽換」之行為等語(見更㈠卷第94頁),然本件被告是將益達胺農藥原體調配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混充「穩清」之農藥,而此農藥成品之成分,核與「法台鐵水」或「穩清」之登記成分均不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非將已核准登記之農藥產品「法台鐵水」,置換為國外「同一有效成分」之農藥產品「穩清」,所為自不符抽換之定義。雖鑑定證人何明勳又證稱:扣案農藥檢驗之有效成分是益達胺,與登記之穩清配方有效成分是益達胺相同,但穩清的副料有五種,查扣之農藥經檢驗只有一種二甲基甲醯胺,其餘沒有,此種狀況就是屬於抽換等語(見上卷第94頁),然由其後法院訊問其「抽換」與「製造」有何不同時,又證稱:製造的部分含有效成分的有機合成,即稱為原體製造,成品部分屬於加工部分,如果只是一般的副料抽換,就會認定為抽換等語(見上卷第95頁),堪認鑑定證人前開所言,應係指將「穩清」農藥之副料置換者,屬「抽換」之行為,並非指本案查扣之農藥其副料配方與登記不同,即屬抽換之行為,其意甚明,甚證人何明勳於該次審理時,就法院訊問其關於副料的部分,二甲基乙醯胺並非原先核准進口登記的副料配方,被告卻使用此配方在其農藥產品內,是屬於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加工乙節,亦明白證稱:不算擅自製造,以成品調配來看,算是加工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應屬加工情節相符,自堪採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將國內產品即「法台鐵水」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示為「穩清」之偽農藥等情,亦有誤認,附此說明。 8.再被告辯稱法台鐵水之成本高於穩清,被告無故意將高價「法台鐵水」以「穩清」賤賣之動機云云,並提出大勝公司、聚力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力豐公司)、上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采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更㈡卷第34至37頁),而其中關於成分益達胺農藥原體、DMAC(二甲基乙醯胺)部分,經本院分向大勝公司及聚力豐公司函查結果,與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相符等情,固有大勝公司101年6月8日101勝化字第0022號函及所附發票及出貨單、聚力豐公司101年7月9日信函及所附發票在卷可憑(見更㈡卷第69至71頁、第76至77頁),然被告提出上采公司出具品名載為「溶濟DMF」之發票,經向該公司函查結果,因該公司電腦資料進 行數次重置處理,部分資料內容已遺失,因此僅憑發票上載述溶劑二字,已無法查考是何種產品,另其中發票上「DMF 」字樣亦非該公司所寫,應係大成化工公司後來加註上去等情,有該公司101年7月9日信函可憑(見更㈡卷第79頁),並無法證明所購置之產品即係大成化工公司加註之DMF二甲基 甲醯胺產品,已難就其主張計算結果自製之法台鐵水成本高於進口之穩清乙節為有利之證明,況此僅成本計算,並無法證明「法台鐵水」之售價亦高於「穩清」,被告雖又提出大成化工公司100年12月23日函及發票、100年12月25日函及發票(見更㈡卷第136至141頁),以證明「法-財鐵水」(即法台鐵水變更後之名稱)之售價高於「穩清」乙節,然其提出發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發票之時間則分為101年1月或4月或5月,所載售價乃101年度價格之調整,距本件案發時已超過4年有餘,而其間物價波動、匯率變動,均足以影響成 本及售價,其所提前開資料亦不足據以認定事發當時「法台鐵水」之售價高於「穩清」,是被告辯稱伊無將高價之法台鐵水混充穩清賤賣之動機云云,已非足採。況縱認如此,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時,就法院訊問其既可於國內向大勝公司購買益達胺之原料,為何還要向新加坡進口益達胺乙節時,亦自承:我們認為持有兩張許可證,兩個許可證核准,才能販賣,沒有許可證就不能販售(見更㈠卷第208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第一是成本考量,第二是貨源問題,大勝公司有限制配額的可能,不夠就還要向外面進口,所以是為了讓公司貨源穩定並分擔風險等語屬實(見同上卷),可見縱認「法台鐵水」之成本較高,被告仍有自國外進口「穩清」農藥販售之需求,而被告前既已自承係因進口「穩清」農藥遭海關扣留,始為如此,其自有行為之動機已明,被告以「法台鐵水」之成本高於「穩清」,被告無故意將高價「法台鐵水」以「穩清」賤賣之動機云云,並不可取。 9.另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加工偽農藥罪,參酌同法第5條第8款關於加工之定義:「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及同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為偽農藥之定義,則於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時,犯罪即成立,與其後是否將之販賣無關。本件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以其自大勝公司等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調配成農藥成品,裝入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內待機出售,其「加工」偽農藥之行為即已成立,其後該農藥成品是否完成檢驗或出售,並無影響,被告以大成化工公司生產流程,裝瓶後尚須裝箱、檢驗、入庫,本件既未經檢驗,亦尚未出售,而辯稱行為應屬未遂云云,實無可採取。 ⒑又本件係以被告有未經核准擅自加生產農藥成品之行為,而認定其生產之成品農藥為偽農藥,已如前述,核與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5款所定義之偽農藥乃「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無關,亦與同法第8條第1、3款規定劣農藥之定義 :「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無涉,被告一再以前開條文規定,辯稱其所生產之農藥成品,乃劣農藥非偽農藥云云,有誤導之嫌,已無可取,其並請求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明:「副料成分有變動部分,而未申請變更,是否即為偽農藥?」乙節(見更㈡卷第126頁),既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來輝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有加工偽農藥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黃來輝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 藥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大成化工公司員工徐國和為之,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製造偽農藥罪,尚有誤會。又按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審判 中亦無踐行變更起訴罪名之告知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認定雖與起訴認定之罪名 不同,惟適用刑罰法條相同,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踐行變更起訴罪名之告知問題,附此說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是以其購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入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等其他成分,加工製成農藥成品,並裝入貼有「穩清」標示之瓶內待機販售,其調配之農藥成分,與大成化工公司得自行製造之農藥廠牌名稱「法台鐵水」,或台灣先進公司得進口之廠牌名稱「穩清」農藥之登記配方均不符,則其顯有未經核准擅自加工生產農藥成品,而認其有加工偽農藥之行為,原審認被告係以其得合法製造之「法台鐵水」農藥,抽換為「穩清」農藥,並論被告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自有未恰。 ⑵另本件被告並非自行加工生產偽農藥之行為,而係下指示給大成化工公司擔任下料、配料工作之員工徐國和為之,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為本件犯罪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及,亦有未合。 ⑶被告上訴辯稱其僅係就其得合法製造之「法台鐵水」變更其他成分,漏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有效成分與「穩清」相同,都是益達胺,並非偽農藥,且當日係工廠人員作業疏忽,於法台鐵水之瓶身誤貼穩清之標示,並無刑責云云,然凡此所辯,均不足採取,已經本院詳陳如前,被告執此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 1.爰審酌被告黃來輝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違反農藥管理法罪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其明知進口「穩清」農藥遭海關扣留,竟擅自加工生產農藥成品意圖混充,除規避主管機關對農藥之管理外,如將來果出售供農民使用,非無造成國民健康危害之虞,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心存僥倖,不知悔悟,所生產之偽農藥未及出售即遭查獲,尚未生實害,及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中有母親、妻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2.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本規定依該法查獲之偽農 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惟修正後已將此條規定刪除,並於該法第55條第1款就查獲之偽農藥另訂行政沒入之 規定,是關於扣案貼有穩清標示之1000cc裝880瓶、500cc裝900瓶農藥(現責付予被告保管中),既非違禁物,雖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但應為大成化工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應依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另由行政 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不另於此為收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