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七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七0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宋耀明律師 方金寶律師 被 告 林秋曼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特殊背信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甲○○處有期徒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叁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勤美公司作決策處理事務之人,乙○○係甲○○之秘書,受甲○○指揮處理甲○○公、私行程及財務事務。緣甲○○名下所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用自己及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名義向多家銀行質押借款,至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貸款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9億9千850萬元,質押勤美公司股票股數亦達5萬2千461張(不含零股);適逢九十七年間金融風暴,勤美公司股價下跌,質押銀行屢次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甲○○為使其個人利用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所持勤美公司股票能順利出脫籌措資金,明知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時,公司內部董事於買回期間,不得有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其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勤美公司執行決策職務之人,更不能於決策為勤美公司買回股票時,出賣個人持有公司股票讓公司買回。竟利用勤美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決議,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實施庫藏股制度,買回自家公司股票一千萬股機會。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其董事長及總經理執行買回股票之忠實職務,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一方面指示有共同犯意之乙○○以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委由不知情營業員以平盤價或跌停價掛單,賣出甲○○個人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然後在數秒鐘或數分鐘之後;再指示乙○○以勤美公司設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帳戶及設於國票綜合證券長城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帳戶,委由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以漲停價買回勤美公司股票(此操縱股票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使之相對成交(先以甲○○個人持用之人頭帳戶掛平盤價或跌停價賣單;然後在數秒鐘或數分鐘之後;再以勤美公司帳戶掛漲停價買單,使之成交,稱之為「相對成交」);將個人股票直接由勤美公司買回,計金額19,369,000元(相對成交時間、價格、股數、金額,詳如附表2相對成交明細表),致勤美公司流失此資金,受有此數目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辯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該單位並非公家機關,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自七十五年開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迨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此即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二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8年6月2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勤美公司股票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及 98年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二段期間甲○○等投資人買賣勤 美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又關於交易分析意見書(98年度偵字第9995號案卷第二十頁)(4)97年11月5日勤美公司委託情形及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之備註欄之內容,核與上一欄位即97年10月29日之備註欄相同,顯係業務人員重製97年10月29日之備註欄後不及更改之誤載,惟證交所之分析員於委託情形及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欄位內記載當日勤美公司委託買進之價格、數量及當日成交量及成交價,均係依股市電腦數據之數字加以分析,尚難以備註欄之明顯誤載,即認該份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內容不可採。 二、按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通訊監察書監聽案由為「銀行法」,而本案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監聽內容超出聲請案由之範圍,實質上形同無令狀監聽,通訊監察譯文暨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法務部調查局自97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以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為案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4所示,公訴人僅於起訴之被告等操縱股價部分作為犯罪證據,而操縱股價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故附表4所示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可援用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經理許靜枝與被告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許靜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專家證人陳俊仁教授,證明: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是否有繼承美國法之相關規範云云。因該待證事實乃屬法律適用涵攝問題,非為事實問題,為法官知法之事項,該專家證人未親涉本案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若辯護人對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與上市上櫃公司買回公司股份辦法之適用有何疑義,宜聲請法院函詢製定上開法律及行政命令之機關人員或請其到庭說明解惑,而非詰問上開學者。蓋對於上開法律適用,每位學者均有其獨特的見解,對於同樣的問題意見可能不同,且對於證券交易法專精之學者尚有前司法院院長賴英照,尚難以特定學者之見解,即可釐清上述之疑義。又法院若認有傳喚專家,應由法院選定或由主管機關提供相當人選,較為客觀。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 ⒈被告甲○○於實施庫藏股期間出賣個人持股與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務行為無關: ⑴被告出售個人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並非執行勤美公司董事長業務行為,與該條規定之「職務之行為」要件不符。 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禁止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首應論者為被告於勤美公司實施買回庫藏股期間賣出勤美公司股票,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②被告雖為勤美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勤美公司業務,而買賣自己之勤美公司股票,乃個人資金調度之安排,與執行勤美公司業務的內容無關,縱買賣股票行為有於法不合之情事,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⑵被告出售股票係為清償借款,並無損害勤美公司之意圖,亦未使勤美公司受到損害: ①被告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勤美公司股票,係因勤美公司股價於九十七年間受金融風暴之影響下跌,導致被告及銓遠公司以勤美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遭銀行要求清償部分貸款或補繳擔保品,不得不於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所有之勤美公司股票,以償還被告及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被告於此段時間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並未獲取任何利益,顯不具備該條款之主觀意圖。 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構成要件「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告於庫藏股期間賣出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是否構成該背信罪,應審酌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外,尚須導致勤美公司受有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被告於實施庫藏股期間,為籌措資金之目的而不得不賣出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並未導致公司受有損害。檢察官對於被告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個人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如何導致勤美公司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與「致生損害於勤美公司」關聯性為何,未為舉證證明。顯見被告賣出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的行為,並未使勤美公司遭受損害。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行政罰,不得有刑罰之適用: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其公司內部關係人不得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公司之股票,如有違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顯然,立法者對於公司內部關係人於公司買回庫藏股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行為,明定係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處以行政罰,則該等行為,即不應再論以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罰,否則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再自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等條文比較觀察,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為第二十八條之二各項規定中最嚴重之情節,依據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係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第二十八條之二其他各項之違反,依據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則處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顯然立法者已將何種行為係屬刑事不法行為,何種行為僅為行政不法行為,作立法上之選擇,執法者自無理由逾越立法權限,將刑罰條文作任意擴充或錯誤之解釋,用以涵攝行政不法行為,否則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行為者竟適用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刑度,豈非輕重失衡?立法者又有何理由不將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之法律效果,規範於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中?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出售持股,絕非特例,司法實務從無判決先例認定此種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刑責,可見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行為,非以第一百七十一條為法律效果。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行為處以行政罰之案例所在多有,至少有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卻未見受處罰人有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且金管會證期局對上市上櫃董監事宣導不應於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個人持股時,亦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應受行政罰鍰加以宣導,而未提及有刑事責任,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行為有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刑罰者,因其能產生較大的嚇阻效果,金管會證期局對此可能之刑事責任理當大力宣導,卻隻字未提,顯見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之行為並無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刑罰之餘地。 ⑷綜上,被告於勤美公司實施買回庫藏股期間賣出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而有受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行政罰之問題,尚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無關。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規定,縱認被告於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買賣勤美公司股票行為有所不妥,亦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應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處以行政罰。檢察官起訴指摘被告有證券交易法背信罪,顯有違誤。 (二)被告乙○○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之客觀要件,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雖與刑法背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文字描述不同,然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屬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本質上與刑法之背信罪相同,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以所謂「職務」當係指行為人基於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受公司委託而處理之事務,本質上必須屬於為他人(即公司)利益計算之事務,方屬於「職務」之範圍,公司董事對於持有公司之股份雖有處分上之法令限制,但並非基於執行董事職權地位且為公司利益計算而處理之事務,因此非為董事之「職務範圍」。本件被告甲○○於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自己所有之勤美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但非基於董事長之職權地位而處理之事務,亦非為公司利益計算之事務,自不屬於「職務」,是以被告甲○○僅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從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公務員違背法令圖利罪,亦可推知「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並非相同之概念。被告身為甲○○之秘書,受甲○○之指示處分甲○○之勤美公司股票,僅知當時甲○○處分股票之目的係有資金需求,主觀上並無損害勤美公司財產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檢察官亦未證明甲○○處分其所有之勤美公司股票對於勤美公司本身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背信罪規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證券交易法背信罪嫌,顯有違誤。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在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於附表2所示時間,指示被告乙○○以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委由營業員以平盤價或跌停價下單賣出甲○○個人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然後在數秒鐘或數分鐘之後;再指示乙○○以勤美公司設於大華證券帳戶及設於國票證券帳戶,委由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以漲停價買回勤美公司股票;使之成交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並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9995號㈡卷第三至三九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同上卷第四二至八六頁)、買進賣出勤美公司股票之交易券商股數金額及成交價之統計(見偵二卷第十、十一頁)等在卷可稽。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被告二人九十七年十月間行為時,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經修正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並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新法規定。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公訴人指訴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應視是否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該當該罪構成要件,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論處;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特殊背信罪論處;如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論處。 (二)被告甲○○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乃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⒈被告甲○○曾以自己及銓遠公司名義向多家銀行質押借款,迄至97年9月1日,貸款總額達9億9千850萬元,質押勤美股 票股數亦達5萬2千461張(不含零股)事實,為被告甲○○ 、乙○○所不爭執,且有檢察官向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調之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參。 ⒉九十七年間金融風暴,勤美公司股價嚴重下跌,被告甲○○屢遭質押銀行催補擔保品或還款等情,乃被告甲○○、乙○○並不否認,且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經理許靜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份,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擔任副理,負責勤美集團授信案的經管,銓遠公司是甲○○的家族投資公司,銓遠公司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借款,是用勤美公司的股票作質押,撥款後這些已經提供擔保的股票,有140%的維持率,也就是股票現值必須達到借款金額的140%以上,股價如果下跌,擔保品跌破維持率,我們會要求客戶補足擔保品或還款,控管科每天在收盤之後會依據當日的收盤價評估,如果需要補擔保品,就會在隔天通知我們,我們要馬上通知客戶補足擔保品,如果客戶無法補擔保品,就要立即還款,如果沒有補足擔保品或還款,銀行會將供擔保的股票出售(俗稱:斷頭),以符合140%的維持率,甲○○大部分是補足股票,我印象中勤美股票還是持續下跌,有時候一星期就要補足一次,有時候是兩、三個禮拜要補足一次,97年8至11月間平均股票下跌幅度比較大,那一兩個 月的期間,我經常與乙○○聯絡,因為控管科也追得很緊,我也要寫報告回報控管科,說明客戶何時補足擔保,乙○○與甲○○曾經有抱怨過我,說我追得很緊,但是我是依據核貸條件來執行的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七至三二頁),被告甲○○屢遭質押銀行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並有附表3所示質押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等銀行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情形可參。被告甲○○於庫藏股實施前,其向銀行質押之勤美公司股票數量甚多,復因勤美公司股價嚴重下跌,屢遭貸款銀行催補擔保品,承受勤美公司股票恐遭斷頭之龐大壓力,而有籌措資金之必要。 ⒊勤美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決議實施庫藏股,並於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買回自家公司股票一千萬股,有勤美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決議可參,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勤美公司於97年間向本會申報實施買回勤美公司股票乙事,經查勤美公司係於97年10月1日申報買回本公司股份,並於97年11月26日申報執行情形。」(見本院卷㈡第六至六九頁)。被告甲○○在庫藏股期間,個人持用之人頭帳戶掛平盤價或跌停價賣單;然後在數秒鐘或數分鐘之後,再以勤美公司漲停價掛買單,使之相對成交,金額計19,369,000元(相對成交之時間、價格、股數、金額,詳如附表2相對成交明細表),復有交易明細表、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原審坦承:被告會在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勤美公司股票,係因勤美公司股價於九十七年間受金融風暴之影響而下跌,導致被告及銓遠公司以勤美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遭銀行要求清償部分貸款或補繳擔保品,不得不於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出售所有之勤美公司股票,以償還被告及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云云。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適逢九十七年間金融風暴,勤美公司股價下跌,遭質押銀行屢次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為使其個人之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所持勤美公司股票能順利出脫籌措資金,利用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以平盤價或跌停價賣出手中持有勤美公司股票;再以勤美公司漲停價買回公司股票,顯然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三)被告甲○○於執行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將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賣出,由勤美公司買回,為違背職務行為: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勤美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勤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因個人籌措資金,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執行公司買回股票決策時,一方面指示乙○○,以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委由營業員以平盤價或跌停價掛單賣出個人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然後在數秒鐘或數分鐘之後;另方面再指示乙○○以勤美公司設於大華證券帳戶及設於國票證券帳戶,委由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以漲停價買進勤美公司股票,使之相對成交,計金額19,369,000元,詳如附表2所示甲○○於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委託賣出個人持有公司股票與勤美公司相對成交情形表。此即被告甲○○將個人股票讓勤美公司買回之金額。亦即被告甲○○將個人所需籌措之資金,直接向勤美公司取得,顯然違背其忠實之職務。按被告甲○○承認在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其以乙○○、陳金松及林慶鉦名義持有之股票,係因為有經濟壓力而出售股票。而乙○○亦自承知悉勤美公司在實施庫藏股期間,並依甲○○指示為勤美公司執行庫藏股之買回,且不否認甲○○以乙○○、陳金松及林慶鉦名義持有之股票出售,係由其負責掛單;況乙○○及甲○○均知悉在公司執行庫藏股期間,董監事不能出售其持有股份。故甲○○及乙○○均知悉勤美公司在實施庫藏股期間買回股票,其中部分為甲○○賣出之股票。綜此被告甲○○與乙○○行為,顯屬左手賣個人股票,右手買公司股票,讓之相對成交,自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⒉依證交所提出之分析意見書第二十三頁關於勤美公司與乙○○、林慶鉦及陳金松之「相對成交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顯示,幾乎是賣方掛單後,買方就在數秒或數分鐘之間(多數是數秒)買進而把該部分掛單消化掉。而何時掛單買庫藏股乃董事長甲○○身為庫藏股執行者之經營判斷,基本上為甲○○基於董事長身分執行庫藏股買回時應忠實執行之職務,但甲○○郤均以漲停價買回股票,而以平盤價或跌停價賣出個人股票,讓之相對成交,即屬左手賣個人股票,右手買公司股票,讓個人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直接由公司買回,此顯然將已上市之勤美公司當作個人私產之提款機,任意提取資金,自難辭違背其忠實執行職務之行為。雖查無被告甲○○庫藏股之實施,有違背「上市、櫃公司買回公司股份辦法」,證交所亦未發現勤美公司買回庫藏股有異常舞弊情事,詳如後述,但實施庫藏股之董事長甲○○利用公司買回庫藏股的機會,讓自己手上所有之公司股票賣回給公司,乃因甲○○所賣回給公司之手上股票,係利用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名義為之,致證交所每天進行市場監理未能發現此不適格之公司經理人情事,然不能脫免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再依被告甲○○指示乙○○,經由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買賣持股,於庫藏股期間,相對成交賣出數量1,145,000股,賣 出金額為19,369,000元(起訴書認定之賣超股數168萬3千股〈不含零股〉、賣超金額2914萬9951元,乃依據被告甲○○於偵查中98年12月15日答辯一狀所載資料而為計算,經核對證券交易所分析報告及勤美公司股票買賣明細〈光碟電子檔名:SRB3 21.doc,第13頁至第15頁〉結果,認資料稍有出入,自以證券交易所資料為準),有前揭證券交易法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五至五二頁,相關部分見第十五、十六頁)及上述光碟電子檔可考,其各帳戶買賣細節,詳如附表2所示,對照勤美公司為實施庫藏股所買進之一千萬股,前開賣超股數所佔比例雖非甚高,惟被告甲○○經由附表2人頭帳戶所賣出之股份中,有1,145,000股實際上係由勤美公司買得 ,因而形成相對成交之情形,此有證券交易所分析報告內如附表2之「相對成交明細表」及相對成交情形彙整表為據(見偵一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成交明細表詳如附表2)。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明文規定,股票公開上市公司之董事,負有不得於庫藏股期間賣出個人持股之義務,並為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之目的,即在維護公司股價,而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上個股價格之決定,乃依據買賣雙方之出價、交易數量而為決定;被告甲○○為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而持續於公開市場上買回股票,卻又指示乙○○於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反手賣出個人股票,其藉由執行庫藏股職務之機會,將自己手中股票賣給公司,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之禁令外,復違背其為勤美公司庫藏股執行者之忠實職務,故被告甲○○所為,已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勤美公司董事長,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勤美公司利益之計算,忠實執行其職務,郤於執行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將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賣出,直接由勤美公司買回,顯然為違背職務行為。被告乙○○受其指示為之,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於執行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將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賣出,由勤美公司買回,除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外,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之公司董事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例:「刑罰者,乃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縱令為彌補刑罰之不足,亦祇有輔助上開制裁以護衞社會安全之保安處分而已,刑事判決,自應受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違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屬於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足見行政刑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然行政刑罰若未能完全達其功能,自非不得再加行政罰予以併罰之。」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三年裁字第一號判例:「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均認行政刑罰與行政罰,為性質不同之處罰,應分別處斷。 ⒉按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董事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違反該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若公司董事長於實施庫藏股期間內賣出股票者,其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科以罰鍰,固無疑義,惟此行為同時該當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論處。乃因公司不具有決策權之董事者,僅單純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出賣股票,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處以行政罰已足;倘於公司具有決策權之董事長者,於決策買回公司股票時,再賣出個人股票,則屬「左手賣個人股票,右手買公司股票」,係違背其董事長忠實職務,除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責外,仍有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行政罰。 ⒊被告甲○○係勤美公司董事長,有庫藏股買回之決策權,為勤美公司下單買股票者,掌握勤美公司何時下單、下多少單,下何價格單等權限,決策勤美公司整個買回股票之情況;郤在勤美公司下單之前,先用其人頭帳戶乙○○、林慶鉦和陳金松名義下賣單,掛出個人股票後,隨之於數秒鐘或數分鐘之後,再以勤美公司下買單;且其人頭帳戶以平盤價或跌停價賣出,勤美公司以漲停價買回;而由交證所交易電腦在「時間優先、價格優先」系統撮合下,使二者相對成文,詳如附表2之相對成交明細表;就結論而言,甲○○已算準交易電腦之「時間優先、價格優先」系統,何時下平盤價或跌停價單出賣,可讓勤美公司以漲停價單買回;故勤美公司相對成交所買回甲○○股票,純係在被告甲○○操控下完成,只有甲○○才知道要怎樣讓賣、買單互相成交,綜此依附表2所示之相對成交明細表顯示,甲○○人腦比電腦聰明。被告甲○○將附表2所示之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賣出,由勤美公司買回,亦即將個人股票直接賣給勤美公司,因籌借資金來源取之於勤美公司,乃視已上市勤美公司為其個人私產之提款機,自難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責。是本件甲○○為勤美公司董事長身分,在勤美公司實施藏股期間,於附表2所示將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以平盤價或跌停價賣出,由勤美公司以漲停價買回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構成要件。又具有董事身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董事於該公司買回之期問內不得賣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辯護人辯稱:證券交易法既已明定違反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應科以罰鍰,僅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適用行政罰處以罰鍰即可,應無另行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云云,委不足取。 (五)被告甲○○犯罪所得之計算:本件應如何計算勤美公司損害?有無超過五百萬元? ⒈損害計算標準: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五百萬元』計算標準乙節,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㈠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五百萬元』 計算標準乙節: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項第3款立法說明:『二、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規定及日商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等立法例,與學者對於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犯之看法,以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序文規定該項各款所定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量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貿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本質上係屬刑法背罪之特別類型,且屬實 害犯,該款『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與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宜由貴院依個案事實職權認定。㈡有關上市公司董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利用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大量賣出股票時,其致公司遭受損害是否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應如何計算乙節,按券交易法第28條之二第6項規定,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又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處新臺幣24萬以上240萬以下 罰鍰。至於個案是否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1項第3款規定及公司遭受損害金額之計算,宜由貴院依個案事實職權認定。」有該會102年1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該會未說明如何計算公司損害之標準,認由本院依個案事實職權認定。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要件,其修正理由「二、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及日商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等立法例,與學者對於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犯之看法,以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序文規定該項各款所定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量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似說明,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應以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者,故本件應以被告甲○○犯罪所得,作為勤美公司遭受損害之標準。 ⒉被告甲○○犯罪所得: 查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期間,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被告甲○○不得將其以人頭帳戶持有之股票違法賣出予勤美公司,相對而言,勤美公司不必要,也不得向被告甲○○買回其持有股份,亦即勤美公司依法不必也不得支出現金給被告甲○○用來買進其個人股票,而造成勤美公司資金因不合法之目的而流失減少,是被告甲○○犯罪所得應認為勤美公司遭受之損失。被告二人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如附表2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一方面甲○○以個人持用之人頭帳戶下平盤價或跌停價賣單;然後在數秒鐘或數分鐘之後;另方面再以勤美公司下漲停價買單,使之相對成交,金額為19,369,000元,此乃被告甲○○把上市勤美公司當個人私產之提款機,直接將個人之股票賣給勤美公司,而從公司確實取得之所得。此被告甲○○確實從勤美公司取得之金額,即為致勤美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已超過五百萬元之門檻。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論科,而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餘地。另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逾一億元以上,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六)被告辯解: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甲○○於勤美公司買回期間,賣出股票,純係個人理財行為,且在股票公開市場出售個人股票,是電腦撮合,純屬巧合,與其實施勤美公司買回股票之行為無關云云。 ⑴被告甲○○於證券交易市場賣出股票,當然係個人理財行為。但甲○○是勤美公司董事,明知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公司內部董事於買回期間,不得有賣出公司股票之行為,卻於勤美公司實施藏股期間,賣出個人持有公司股票,則超越個人理財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又甲○○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勤美公司董事會執行決策之人,更不能於決策為勤美公司買回股票時,出脫個人持有公司股票讓公司買回。竟利用勤美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決議,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實施庫藏股期間,買回公司股票一千萬股機會。為自己籌借資金之利益之意圖,違背其董事長及總經理執行公司買回股票之忠實職務,於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一方面指示乙○○以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以平盤價或跌停價下單賣出甲○○個人持有公司股票,一方面指示乙○○以漲停價買回勤美公司股票,讓股票市場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順利出脫甲○○個人持有之公司股票,由勤美公司買回。更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詳如前述,已跳脫甲○○個人理財範圍,空言辯稱與其實施勤美公司買回股票之行為無關,顯係諉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⑵依附表2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勤美公司在執行買回時間點與人頭帳戶賣出股票之時間點幾乎相當,且不但人頭帳戶委託賣出之張數,勤美公司委託買進之張數亦相當,將人頭帳戶之股票賣出由勤美公司買回,順利將勤美公司資金轉到人頭帳戶內,成為被告甲○○個人之財產;尤其被告二人在為人頭帳戶掛單賣出時,以平盤價或跌停價委賣,而替相對之勤美公司掛單買進時,以漲停價委買,依市場規則,買方即勤美公司掛漲停價委買,為市場上出價最高,自然由其優先承買,如此,被告二人左手出價賣出後,隨即由右手出最高價買回,縱然表面上在股票公開市場買賣,實係幾乎可以確定相對成交。讓持有勤美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想要出售股票,不僅事先並無法得知勤美公司會何時段掛高價、買進多少數量股票,且縱使巧合委賣股票,更不知被告二人以漲停價委買搶得先機。是被告二人左手賣,右手買之行為,明顯係刻意佈局,人為操縱,斷非電腦隨機撮合結果。 ⒉被告辯稱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係對身分上之規範,為立法政策上之選擇,僅處行政罰,而非刑事罰,被告違法買回之行為僅係單純行政規定之違反,與買回之規定無關云云。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雖屬處行政罰鍰,然細觀該條款規定,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條第一項,應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刑事罰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均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以若依辯護人之理論,遵守第二十八條之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即是合法買回,而得阻卻違法,自由操縱股價,不受刑事訴追,然縱違反前開辦法,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亦僅處行政罰,並未直接處以刑事處罰,則是否亦可稱即使不依照前開辦法,而實施買回,立法政策亦已作選擇,是程序上之規範而已,故即使違反該辦法,亦不用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其見解明顯不合理,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為勤美公司董事長身分,於勤美公司實施藏股期間,將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賣出,由勤美公司買回,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構成要件。又具有董事身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董事於該公司買回之期問內不得賣出。」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詳如前述。被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取。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未造成勤美公司財產上損失云云。 ⑴就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二人利用勤美公司實施藏股期間,將被告甲○○以人頭帳戶持有之公司股票賣回給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明文禁止。該條立法意旨說明:「為避免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藉機於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期問賣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爰訂定第六項。」更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明文訂有行政罰鍰,而為確保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遵守該規定,更於同條第二項明定:「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辨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且不僅本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亦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故本條第六項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又不僅董監事應遵守此規定,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亦有適用。此亦據主管機關財政部以(90)台財證(三)字第006507號函釋在案。可見立法政策及主管機關對此種行為極為重視,防杜甚嚴。此無非因董監事等人利用買回期間將持有之股票賣回給公司,相對而言,公司自然必須支出相對之現金給董監事等人,必然造成公司資金之流失,且公司向董監事等人買回之股票愈多,其資金流失愈多,形同人體之失血,極有可能造成公司被掏空,此種行為不僅傷害公司之體質,亦嚴重傷害股東之權益,危害不可小視,此乃立法者明文禁止,並立法處罰該行為之目的。是此種行為必然會造成公司財產上之損失,實無疑義。果非如此,則證券交易法不但不應立法明文禁止此種行為並課以相當之處罰,主管機關反應設置各種獎勵之辦法規定,鼓勵各董監事等人於買回期間多多賣出股票給公司,方屬「健全股票市場」。被告辯稱:公司買回董監事持股,將股份註銷,公司尚因此受益,何來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⑵就公司資金運用目的而言:按公司實施買回,董監事賣出股票給公司,公司即必須支付現金給董監事,此自然造成公司資金之流失與減少。勤美公司實施買回期間,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被告甲○○不得將其以人頭帳戶持有之股票違法賣出給勤美公司,相對而言,勤美公司不必要,也不得向被告甲○○買回其持股,亦即勤美公司依法不必也不得支出相對成交之金額給被告甲○○,然被告二人之違法買賣行為,造成勤美公司資金因不合法之目的而流失減少相對成交之金額,豈能謂勤美公司沒有受有損失。查勤美公司實施買回,依其董事會決議、公告及申報,其買回目的係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則資金之運用自然須在此目的下,合法運用,確實達到「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使勤美公司支出相對成交之金額,係維護被告甲○○「個人之權益」,此違法支用之行為,勢必排擠其資金用於其他合法目的。亦即勤美公司因違法支出之款項,在同時,真正合法用於「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會權益」之資金即相對減少,則勤美公司焉能謂其財產未受到損害。此種說法倘能成立,其他上市公司則會紛起效尤,公司勢必流失資金,尚有何餘力可用於合法之買回,以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之權益。準此,即不難理解被告二人之行為會造成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依勤美公司實施買回之背景,因面臨全球金融海嘯,經營環境極為嚴峻,此為勤美公司實施買回之原因,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而在此種環境下,勤美公司實施買回,亦需要大量資金,才能向股東買回股票;惟依當時狀況,不僅被告甲○○個人財務困難,有現金週轉壓力,此所以被告甲○○貿然違法而犯本案之原因。當時勤美公司之股票在市場上買氣低迷,投資者卻步,則勤美公司實施買回,既需要大量資金,自應將有限之資源用於合法正當之買回目的亦即「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否則如何發揮公司經營效力。然因被告二人之違法行為,致勤美公司流失資金,豈能謂勤美公司未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公司未受損害等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乙○○於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甲○○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與公司買回股票相對成交,造成公司損害金額逾五百萬元部分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此背信罪,雖係被告甲○○擔任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乙○○無特定關係,然與之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特殊背信部分,未予詳為剖析調查,遽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不思忠實為公司執行職務,利用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股票機會,為籌措資金,左手賣出個人股票,右手買回公司股票,將已上市之公司視為個人私產之提款機,惡性非輕;被告乙○○為其秘書,甘願為其利用,情節較輕,及二人犯後不知悔意,狡飾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肆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叁年,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勤美公司股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勤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銓遠公司係甲○○家族投資企業,屬甲○○所有之私人投資公司;乙○○係甲○○之秘書,受甲○○指揮處理甲○○公、私行程及財務事務。九十七年間適逢金融風暴,勤美公司為維持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實施庫藏股制度買回自家公司股票,總計買回一千萬股。甲○○以其名下所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用自己及銓遠公司名義向多家銀行質押借款,至97年9月1日,貸款總額已達9億9千850 萬元,質押勤美公司股票股數亦達5萬2千461張(不含零股 ),為免勤美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俗稱斷頭)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勤美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甲○○、乙○○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勤美公司股價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以勤美公司於大華證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國票證券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趁勤美公司於上開期間實 施庫藏股之機會,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由甲○○指示乙○○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並在上開期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連續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勤美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或連續以高價於盤中委託買進,而抬高勤美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影響勤美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未達一億元,認該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勤美公司於實施庫藏股期間,委託被告乙○○以上開證券帳戶買回、賣出上述勤美公司股票,且有向上述銀行以勤美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從九十七年八、九月開始被銀行催討補擔保品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 ⒈被告甲○○未基於避免自己質借股票遭斷頭目的,利用實施庫藏股機會,操縱拉抬勤美公司股價。 ⑴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之緣由: 政府每遇股市低迷、經濟風暴或金融海嘯,即呼籲上市公司實施庫藏股。勤美公司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庫藏股係因勤美公司股價於九十七年間受金融風暴的影響而下跌,證交所來電向負責聯繫之陳金松希望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且當時亦有股東致電勤美公司,表達對公司股價不滿,要求公司實施庫藏股,勤美公司遂先由財務部等部門主管開會討論實施庫藏股的可行性,此由陳金松及汪家玗之證述可稽,再經董事會於97年9月30日決議通過在9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實施庫藏股,計應買回公司股票10,000張,買回價格區間為18元至28元,買回價格並經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確認為合理。 ⑵被告為勤美公司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依買回辦法,於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期間,指示乙○○委託營業員下單買回公司股票,並無為避免自己質借股票遭斷頭之目的,利用實施庫藏股機會,操縱拉抬勤美公司股價,不能因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同時有使被告設質股票評價上升之反射效果,即謂被告有利用實施庫藏股,操縱勤美公司股價之意圖: 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允許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並在辦理銷除股份之條件下,買回自己股份。所謂「維護股東權益」,係指當公司股價被市場低估時,公司可藉由股票買回被低估流通在外的股票以提高公司股價,此舉尚可因流通在外的股票數量減低而提高每股盈餘,由於每股盈餘增加,間接促使股東願意投入更多的資金於公司作為營運之用,亦造成股價上漲的可能性。 ②根據企業價值低估假設的論點,當公司管理者預期公司未來前景樂觀,但受資訊不對稱的影響下,投資人可能低估公司價值。此時公司透過庫藏股買回,傳遞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預期訊息,而投資人也因公司宣告庫藏股買回之訊息,修正其對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預期而促使股價上漲,此正係我國實施庫藏股之原因。因此,當公司股價愈是下跌,公司不論從保護股東權益之立場,或維持股價之立場,就愈有必要買回公司股票。觀諸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須在二個月的交易日共四十二日買回10,000張,平均每日約需買回238張,以 97年10月28日股票收盤價為16元為例,97年10月29日勤美公司購回之股票為700張,高於上述平均購入數量,即可證明 因股價越低,買回成本越低,勤美公司股票淨值將更提高,以保障股東權益。 ③本案適有被告設質之勤美公司股票因市場股價下跌因而評價減少之問題,上市櫃公司董監或經理人有將公司股票設質時,因實施庫藏股均使設質股票評價上漲,則實施庫藏股人員豈非均係以公司購股資金,為設質股票之董監或經理人圖謀不法利益? ④依據勤美公司97年第3季季報所呈現勤美公司股東權益為6,858,649,000元,除以281,472,200股,每股淨值為24.37元,然起訴書所指摘關鍵五日之前一日收盤價,97.10.12為19.55元、97.10.16為19.6元、97.10.28為16元、97.11.4為19.5元、97.11.17為19元,均遠低於勤美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24.37元,顯然係買回庫藏股保障股東權益之時機,不能因買 回庫藏股有維持或推升股價之效果,同時將使被告及銓遠公司設質股票之評價上升,即認定購回庫藏股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免因設質股票維持率不足遭追繳或遭斷頭。 ⑤起訴書第34頁所列之97年11月5日操縱股價交易為例,勤美 公司並非於收盤前委買,而係於開盤後之9時27分至9時28分委買共255張。按銀行評價被告甲○○提供勤美股票設質之 質物價值,常以收盤價作評價基礎計算貸放比,故被告如利用開盤後委買試圖拉抬價格,股價漲跌瞬息萬變,被告亦無從利用開盤委買將勤美股價一直維持或拉抬至收盤時,以使收盤價格計算之質物價值,有利於被告之貸放比計算,檢察官將97年11月5日之交易認與被告避免股票遭斷頭有關,顯 有誤會。另銓遠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貸款5,000萬 元,依據98年度偵字第9995號「銀行資料一」卷第3-5頁該 行所提供貸款紀錄,銓遠公司至97年11月4日提供設質之勤 美公司股票共4384張,97年11月4日之收盤價為19元,則當 日評價股票質物之價值為83,296,000元,貸放比為60%,而 勤美公司於9:27:16委買時,當時揭示成交價已為19.7元( 參見光碟資料編號SRB630-1檔案,第123頁),顯然當時貸 放比低於60%,被告對銀行斷頭股票或補徵擔保品顧慮根本 不存在,被告有何理由利用委買255張庫藏股以拉抬勤美股 價?勤美公司在檢察官指摘為操縱股價交易之後之當日委買數量,每次均為1張到7張不等,收盤前最後一次委買亦僅為18張,益見被告無刻意拉高或維持收盤價格,以使其設質之勤美股票不遭斷頭。 ⑶綜上,勤美公司係因金融海嘯面臨公司股價遭低估,同時配合政府呼籲而實施買回庫藏股,且當時亦有多家上市、上櫃公司實施庫藏股制度,進場買進自家股票,非僅有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制度;被告並非藉由實施庫藏股、亦未刻意以漲停價委買拉抬股價,而避免自己所有並設質之勤美公司股票免遭斷頭或遭銀行補徵擔保品。至於勤美公司買回庫藏股期間,勤美公司股票之價格乃受市場因素影響而有漲跌,而實施庫藏股本具有護盤效果,被告所有勤美公司股票未遭斷頭或評價未受減損,乃執行庫藏股的附隨反射效果,不能因為被告執行買回庫藏股過程,因具有護盤效果,即認定被告執行買回庫藏股過程,有操縱股價以使自己股票不遭斷頭或避免銀行補徵擔保品之目的。 ⒉被告甲○○指示乙○○買回勤美公司股票時,未指示營業員應以漲停價買進。 ⑴被告甲○○係按證券交易所提供之五檔買賣價量資訊指示乙○○下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被告從未指示以漲停價委買勤美公司股票: ①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自92年起即有揭示「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依證券交易所100年7月27日函覆說明,所謂最佳五檔揭示買賣價量資訊係指電腦交易系統於9時起每盤撮合 完成後,揭示撮合後之結果,即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最佳五檔買進價格與數量,未成交最佳五檔賣出價格與數量資訊,但下午1時25分起至收盤前五分鐘期間並不執行 撮合僅接收買賣委託,而無最佳買賣價量資訊可以提供。被告於執行買回庫藏股過程中,只要是在辦公室要指示乙○○下單時,先觀看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了解投資人委賣勤美公司股票之五檔價格及數量後,再下單,因乙○○亦同步觀看該五檔揭示電腦資料,故被告僅需指定要購買的張數,無庸就價格為指示,乙○○即可知被告係希望以五檔揭示價格成交;若被告外出無法觀看五檔揭示股價行情時,被告會打電話向乙○○詢問股價及委賣數量,再指示乙○○購買之張數,偶有被告外出且不方便打電話向乙○○詢問股價行情時,則會授權乙○○在該段短期的時間內購買少量的勤美公司股票,由乙○○依照五檔揭示的價格及張數委託營業員購買勤美公司股票,被告上開指示乙○○買回庫藏股的方式,有乙○○100年12月8日之證詞可以證明,且乙○○亦證稱在實施庫藏股期間,被告從未指示其以漲停價格委託下單購買勤美公司股票,故被告確實從未指示乙○○以漲停價委託買回勤美公司股票。 ②另外通訊監察被告甲○○與乙○○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僅顯示被告指示乙○○購買之張數,從未指示乙○○應以漲停價委買。 ⑵乙○○係向證券公司營業員指示委買張數,而由營業員自行以漲停價掛單,非被告指示以漲停價委買。 ①我國證券交易按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機制。而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實際下單時,委買人通常僅指示買進數量,或指示以「市價委託」,營業員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撮合機制下,為優先以委託當時市場揭示成交價優先成交投資人委託之數量,會以漲停價為客戶委託,此一市場操作習慣,為證券交易實務之常態,且受託下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之營業員周佳嫺、洪小玲亦證稱客戶下單時未具體指明成交價時,通常就是想要以現在的價格成交,故渠等營業員會以漲停價格掛單,俾便能優先成交,這一兩年始改成必須要以現價委託的方式進行。顯見營業員為求優先以當時市場揭示之五檔資訊成交,而以漲停價掛單買進,乃係往常證券操作之實務。 ②乙○○委託營業員掛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僅告知營業員購買勤美公司股票張數,未指示買進的價格,縱使乙○○偶有指示買進的價格時,該價格亦在五檔揭示的範圍內,從未指示營業員以漲停價委買,乙○○、周佳嫺及洪小玲作證在案;而乙○○雖僅告知營業員要購買的張數,係希望以五檔揭示裡面的價格作為成交價,尤其希望以最低的第一檔來成交,此亦為營業員所知悉,但營業員為求優先成交,會以漲停價掛單買進,但僅會向乙○○回報成交的價格及張數,不會將以漲停價掛單買進的作業方式告訴乙○○,交割單上亦僅顯示成交價、數量、張數、證交稅、手續費及總金額,並無營業員輸入委託單的委託價格。故乙○○係向證券公司營業員指示委買張數,而由營業員以漲停價掛進之操作方式委買,非被告甲○○刻意以漲停價委買,不論被告甲○○或乙○○均無以漲停價委買勤美股票,更無拉抬勤美股價之意圖。③證人周佳嫺證稱:「(10月13日你從開盤到結束都是以20.90元的漲停價來掛單,這個價錢是否會影響要出賣股票的人 較高的價錢來掛單?)這是看你買的張數來訂,如果你都在五檔揭示的張數裡面,是不會有什麼拉抬效果。」「(是否影響接下來要掛單的人,比較高的價錢的來掛單?)這就是看你的五檔揭示的張數還有你掛的張數,如果你掛的張數都在他揭示的張數裡面,是不會影響到什麼。」證述以漲停價下單,成交價格與張數有關,除非張數大,否則多是在五檔揭示價格成交,而不會以漲停價成交。檢察官以營業員以漲停價掛單買進即謂被告在拉抬勤美公司的股價,純屬有誤。⒊被告甲○○指示乙○○以附表1所示交易行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科。其立法理由:本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行為,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即須維護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的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操縱市場行情的行為,將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的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可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並有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或低價賣出的行為。 ⑵被告並無影響勤美股價的意圖、亦未於盤中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並成交勤美公司股票: ①我國證券交易所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報價揭示,實施揭露未成交的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張數資訊,而由各該時段揭示之五檔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及數量,可知集中市場上投資人願以揭示五檔的委買或委賣價格來進行交易之數量有若干,故五檔揭示資料當屬正常市場價格的參考標準之一。而被告指示乙○○委託營業員下單,係按照五檔揭示委賣價格的資訊來執行庫藏股委託買進之價格,並無抬高股價、誘使他人買賣,以扭曲其市場行情之意圖。至於營業員以漲停價掛單委買,係營業員為求優先成交之實務操作方式,並非被告指示,且縱以漲停價掛單委買,亦不必然以漲停價成交,被告並無操縱股價之行為。②由盤中交易情形,足證被告、乙○○係以五檔揭示委賣價量委託買進,並可預期成交價落於五檔揭示的價格範圍內,並無拉抬勤美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 ⑶被告並未於尾盤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成交勤美公司股票: ①被告於起訴書中所指摘之五日買進勤美公司股票,並無一次以大量衝高股價之情形,而係採取平均分配時間及數量之方式委買,避免造成股價波動。蓋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需在二個月的交易日期間共十二日買回一萬張,平均每日約需買回238張,其中尚需考慮每次購買時揭示成交價格及賣單之 數量,無法精準平均每日購入238張,如遇未達或超過平均 購入數量時,勢必須於次日或再次日調整,故每日購入股數略有不同。就上開五日而言,附表1所示勤美公司於五日委買勤美公司之總股數,與勤美公司利用收盤前委買之總股數,相互比較當日收盤前購入股數與全日購入總股數,即可知被告並無刻意集中於收盤前委買情形,自無公訴人指訴故意拉抬尾盤成交價情形。 ②證交所製作分析意見書檢附之委託成交對應表亦顯示,被告在庫藏股期間每天大多是在交易時段持續小量買進,並沒有刻意集中在盤中或收盤前交易的情況。以起訴書認定被告在收盤前集中買進刻意抬高股價的97年10月17日為例,當日被告自開盤時起即持續小量買進,並無刻意集中在收盤前交易的情形,97年11月5日的交易亦係自開盤時起即持續小量買 進,而無集中在收盤前交易的情形。故由被告下單的客觀情況顯示,被告並無固定委託下單時間,其委託具有持續性且遍及庫藏股期間中各日的各個時段,顯無起訴書所指集中於特定時段買入以抬高股價之意圖。證人洪小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下單的方式與其他法人實施庫藏股下單之方式相同,並無異常。足見被告所採取之下單方式,亦為各大上市櫃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常態,沒有刻意抬高勤美公司股價之意圖。③於上開五日自開盤以迄收盤,紀錄上勤美公司均以當日漲停價委買,並非於收盤前之際始以漲停價委買,此可由移送光碟資料編號SRB630-1檔案,第42-44頁、第64-73頁、第97-103頁、第122-126頁、第155-159頁之勤美公司委買紀錄可資證明。 ⒋尾盤採集合競價,市場投資人買賣申報資訊並不對外揭露,無法以於尾盤下單來引誘他人買賣、且亦因無法預知成交價,而無從以尾盤下單來拉抬股價: ⑴證券市場於收盤前五分鐘時段採「集合競價」撮合制度,即於下午1時25分起電腦交易系統只接受下單、取消、改量等 委託申報,但暫不撮合,等到1時30分停止委託申報,電腦 交易系統即匯集當日已輸入交易所仍未成交的所有買賣單,在當日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依據集合競價的價格決定原則,撮合產生收盤價格。因此在尾盤最後5分鐘時,並無五檔揭示 資訊可供投資人參考。 ⑵在收盤前五分鐘時段市場上所有投資人均無從藉由五檔揭示資訊得知其他投資人的委託狀況,故被告在收盤前五分鐘,以如何之價格委託買進若干數量,其他投資人並無法自五檔揭示資訊得知,被告無從藉該時段委託下單引誘其他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而不會有「引誘他人買入或賣出」之意圖。 ⑶因在尾盤最後五分鐘時,並無五檔揭示資訊可供投資人參考,投資人即無從依委託之價量來預測收盤價格,該收盤價格可能會上漲亦可能會下跌,無從預測,而不可能以尾盤下單的方式來拉抬股價: ①由於97年10月13日盤中及尾盤時,周佳嫺同樣以漲停價掛單買進勤美公司股價,但成交價卻不同,即可證收盤價無從預測:周佳嫺有於97年10月13日13點23分46秒時,以漲停價20.9元委買10張勤美公司股票,成交價為19.30元,而同日13 點26分20秒同樣以漲停價20.9元委買40張勤美公司股票,但成交價卻為20.2元,此係因該筆13點23分46秒下單係屬於盤中下單,可參考前一盤五檔揭示資料預測成交價格(其於13時23分45秒撮合完成後之五檔委賣價量為:19.25元委賣6張、19.30元委賣5張、19.45元委賣5張、19.50元委賣36張、19.55元委賣30張),但13點23分46秒下單已屬尾盤,採集合競價,並不執行撮合,而無五檔揭示資料可參考,無法了解其他投資人針對勤美公司股票的委賣張數,而無法預測成交價格。周佳嫺亦證稱盤中交易因為有五檔揭示資料,可因購買數量預計購買的價格,但最後五分鐘是最後一盤的交易,買賣張數並未揭露,只有在13時30分收盤時才會顯示成交價格,故無法預料最後的成交價格。 ②再由尾盤成交價低於盤中交易成交價的實例,亦可證明尾盤因無法預期成交價,有可能收盤價是下跌的情況,所以不可能發生檢察官指訴之於尾盤下單買進勤美公司股票的方式來拉抬勤美公司收盤價的情形:周佳嫺有於97年11月12日於尾盤13時27分04秒以漲停價22.35元掛單為勤美公司購買20張 勤美公司股票,但13時30分成交時之價格為19.60元,低於 當天盤中多數的成交價,例如12時49分53秒同樣以漲停價 22.35元掛單委買1張勤美公司股票,於12時50分01秒成交,成交價為20.00元。 ③由上述證據顯示,被告從無在收盤前刻意以漲停價格委買勤美公司股票拉抬股價,而紀錄上顯示從開盤以迄收盤均以漲停價委買,乃係實務上證券公司營業員慣行的下單方式,非被告或乙○○意圖拉抬股價。 ⒌被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連續買入的行為: 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應以行為人有無緊密大量接續交易而足使價量齊揚為斷。 ⑵起訴書以附表1認定被告在97年10月13日、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8日等五個交易日有刻意集中於特定 時段,並認定各該時段之股價均受被告不當影響而上漲數檔云云。惟附表1所列舉被告影響股價之日期均相差數天,甚至於有十幾天之久,根本未達所謂緊密大量接連買入之程度,顯然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下所謂「連續」要件不符。縱依起訴書所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被告亦無逐日「連續」大量接續買入以影響股價之情況。 ⑶我國上市股票每日交易時間4.5小時,附表1列舉被告影響 股價之期日中,僅認定被告於各該每個交易日不到一兩分鐘時段涉有影響股價,在97年11月18日甚至僅有一筆交易涉有影響股價,時間相當短暫,並無長時間接續大量買入之情形,亦難致使所謂價量齊揚,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行為。 ⑷附表1被告五個影響股價期日中,係將各營業日間擷取其中一時段,再以該時段被告成交所佔比例,來論斷被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影響股價情形若干等語。然「時段」時間長短不一,並無一定標準,短則一盤,長則達數分鐘之久,究竟該時段劃分依據為何,分析意見書中均無論述,而無根據。我國上市股票每日交易時間4.5小時,30秒撮合一次換算 ,每一盤交易時間僅約30秒,且每日高達540盤,以每日其 中一盤30秒或數分鐘內之比重比例,論定是否有影響股價或操縱股價,並無實益。況被告在庫藏股期間每天均以小量而不間斷的方式買入股票,起訴書擷取之特定時段交易僅為被告交易的一小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成交比重,刻意擷取特定時段,凸顯成交比重之標準,無法彰顯行為人實際交易情況,顯不合理。 ⒍勤美公司之股價於97年10月至11月實施庫藏股期間,股價係下跌,且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近,並無炒作股價的情形:⑴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該公司股價下跌達26.52%,並無起訴書所指拉抬股價之情事。而由同一時期同類股指數(上市鋼鐵類股指數)跌幅27.61%、大盤指數(上市加權指數)跌幅22.61%之事實,可知勤美公司股價的跌幅、振幅於97 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與同類股及大盤一致,且證 交所亦為相同認定,並認為勤美公司於實施庫藏股期間之股價,亦無異常,未列為應注意或應採取處置措施之股票。 ⑵起訴書指摘之被告抬高勤美公司股價之五日,其股價均無異常: ①97年10月13、17日兩日之成交價格,證交所並不認為其成交價有達異常標準,故勤美公司股票交易情形於該二日之交易並無異常。 ②97年10月29日,勤美公司16元係維持平盤,足證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抬高當日成交價,顯非事實;相較當日大盤上漲0.14%,同類股上漲0.34%,幾乎維持平盤而未悖離,益徵當日勤美股價變化顯係受市場因素影響。 ③97年11月5日勤美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20.9元,上漲1.35元 ,漲幅6.90%,營業性質與勤美公司相近之鋼筋類股股價變 化,東鋼上漲1.4元,漲幅6.28%,豐興上漲0.9元,漲幅3. 44%,且當日同類股上市鋼鐵類股指數亦上漲1.03點,漲幅 1.30%,顯見勤美公司當日股價上漲係受鋼鐵產業因素所帶 動,相較於同類股並無悖離情事,其價格並無任何人為影響,完全取決於市場自由機制。 ④97年11月18日勤美公司股價下跌5.26%,此一事實已足說明 起訴書指摘被告抬高、影響收盤價顯屬有誤;相較當日大盤下跌3.03%、同類股下跌2.79%,勤美公司當日股價亦未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可知當日勤美股價變化應係同受市場因素影響,非被告炒作。 ⑶營業員洪小玲證述:「(在你們的認知這種有無算是炒作股價,9月到12月?)這種是往下,如果撇開庫藏股,這一份 在市場上是不認同這檔股票,所以他才會整個下挫。(有無算是要把股票炒高?)勤美公司的成交量是很低的,市場上沒有很認同這一家公司的股票,所以要炒作上去不太容易,那一定是要上千張、上萬張股票才有可能往上拉抬,這種量怎麼去炒作,他實施庫藏股這段時間月線是往下的,這是一檔有點像被遺棄的孤兒。以我自己來看,這種股票要去炒作很難,除非月線來講是往上跑的,你才可能是要去做炒作。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我沒有去揣測他們的心態,看這月線圖就知道這是一檔你買人家在丟的,他們等於是在撿市場上不要的股票」,可知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每日買入的數量少,不可能有拉抬股價的效果,且實施庫藏股期間,勤美股價呈現下跌走勢,不可能是經被告炒作拉抬之結果。 ⑷被告於長達兩個月的庫藏股期間共計委託2,133筆,買回10,000仟股,附表1指摘之設有影響股價之交易僅其中之12 筆交易,倘被告果有操縱勤美公司股價之意圖者,豈有可能僅挑其中12筆,僅占所有交易筆數0.56%。 ⑸起訴書所指摘被告甲○○藉由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拉抬股價之行為,均未見被告有於拉抬股價後將其使用於甲○○、林慶鉦、陳金松、乙○○帳戶內之勤美公司股票之行為,依卷內光碟資料SRB630-1,97年10月29日被告所使用陳金松帳戶係於下午12:39:41以15.9元成交售出50,000股、於下午12:58:26之前以15.95元成交售出182,000股,均係在97年10月29日之拉抬股價行為開始之下午13:25:39之前(見光碟資料SRB630-1第97-102頁);97年11月5日被告雖有以陳金松設於 大華證券之00000000000號帳戶委賣勤美公司股票400,000股,然該400,000股股票係分別於當天9:26:26以19.95元之價 格委賣200,000股、9:26:37以20元之價格委賣200,000股, 早於起訴書指摘被告為拉抬勤美公司股價而於11月5日買進 勤美公司股票之時點9:27:16(5,000股)、9:27:42(100,000股)、9:28:06(150,000股),倘被告於97年11月5日有 拉抬勤美公司股價之意圖者,豈有可能先出售股票,再買進,且被告出售之股數400,000股還多於勤美公司其後買入之 股數255,000股?顯見被告於97年11月5日買入勤美公司股票並非為拉抬勤美公司股價。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拉抬勤美公司股價之關鍵五日,除上開二日外之其他交易日,均無被告甲○○其他售股情事,亦可證明被告所利用帳戶賣出勤美公司股票,與起訴書所指摘被告拉抬勤美股價完全無關。 ⒎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是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⑴庫藏股制度本質即為操縱市場行為: 「我國庫藏股制度的建立伊始,即基於由公司購買自己所發行的股份,來達到護盤的目的。原始立意為避免證券市場因非經濟因素,導致股價下跌時,公司的信用及股東權益遭受影響,故允許公司買回自己所發行的股份,以穩定發價。以維護股東權益角度觀之,其立意不可謂不良善。然而,所謂護盤,即為當股價下跌時,連續以高於市價的價格買入公司自己股份,而使得股價上場,其本質即為操縱市場。從而允許公司買回自己所發行股份,以達護盤、穩定股價的庫藏股制度,其本質,亦為操縱市場行為。」此為學者陳俊仁教授見解。而政府每遇股市低迷、經濟風暴、金融海嘯,即呼籲上市公司實施庫藏股,其目的在使上市公司護盤或維持股價,因此庫藏股之實施不能非難為法律禁止的操縱股價行為。⑵凡符合「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買回庫藏股,即為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①公司實施庫藏股之買回,本為操縱市場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又允許公司買回庫藏股,則在法律體系下,必須解釋為:凡依法令規定買回庫藏股,即得阻卻操縱市場之違法性評價。否則立法上一方面准許公司依買回辦法所訂定之程序買回股份,另一方面卻於公司依法買回股份後,指摘公司買回股份所造成之影響(若有)為不當或不法,豈非陷人入罪?學者劉連煜教授亦持相同見解,認為於遵守買回辦法規定所為之買回自己股份行為,縱使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操縱股價的構成要件,亦可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對於公司買回自己股份,設有買回股份數量比例及買回總金額之限制,同條第三項則規定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該項規定,制定買回辦法,該買回辦法類似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制頒Rule 10b-18,俗稱「安全港條款(Safe Harbor Rule)」,而「Safe Harbor Rule」在美國證券交易法下之評價為:凡依Safe Harbor Rule買回公司自己股份,均豁免於操縱股價之訴追,我國證券交易法自應作同一解釋,即依據「買回辦法」實施庫藏股之買回,為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之行為,不能再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繩。 ⑶被告執行買回庫藏股符合買回辦法規定,已阻卻違法,不得遽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操縱股價相繩: ①被告於97年9月30日勤美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後,或 買回數量累積達勤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時,均依買回股份辦法第二、三條規定,已依法將庫藏股實施相關資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投資人已可對庫藏股實施可能產生之價量變化有所預期,而能正確為投資判斷。 ②被告於九十七年間為勤美公司買回庫藏股之執行,均符合委託券商家數、委託時間、買回數量限制等相關規定。被告亦僅委託大華證券、國票證券等兩家券商下單,符合應委託兩家以下券商之法令限制。被告亦無在開盤前委託的情形違法影響開盤價之情形;被告每日買回之數量,亦均遠低於預定買回總數10,000仟股的三分之一,上開執行方式均遵循買回本股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⒏起訴書第29頁所引用之美國證管會1934年證交所第13條E所 授權,Rule10B-18之規定是否適用於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⑴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第29頁指稱:勤美公司買回庫藏股過程,有於收盤前30分鐘內下單買回,為美國法所明定禁止之買回方式,故被告已構成操縱股價云云,然檢察官此種論述邏輯,無疑係將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所頒布的Rule10b-18作為我國法令,嚴重違背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 ⑵按「買回辦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公佈時,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買回股份,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者外,其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得超過申報日前三十個營業日市場該股票平均每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或計畫買回總數量之四分之一;其委託價格不得高於當日漲幅限制之一半,且不得於開盤後三十分鐘內及收盤前三十分鐘內報價,並應委任單一證券經紀商辦理。」但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修正時,為給予公司委託下單買回庫藏股的時機有較大的彈性空間,刪除該條「及收盤前三十分鐘內」等字,顯然「買回辦法」刻意不將「收盤前三十分鐘報價」列為買回庫藏股禁止之行為,於收盤前下單為合法之行為,檢察官援引美國安全港條款,將收盤前三十分鐘內委買列為禁止事項,指摘被告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論述顯與我國法令相違背。 (二)被告乙○○辯稱: ⒈被告乙○○無不法抬高股價之意圖: 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操縱股價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即須維護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的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操縱市場行情的行為,將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的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係對於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詐欺行為,亦即以買賣或委託買賣之方式,使有關證券之供給、需求或價格等事項,產生引人誤導之訊息,因而著手操縱市場。關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於特定時間點之價格,係由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事實所建構,先前之每一次股票交易均足以影響下一次股票交易之價格,因此在交易市場從事股票買賣之雙方均足以認識委買或委賣之價格將會影響股票之價格,因此對於買賣股票行為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認知或意圖,並無不法事實之認知或意圖,故所謂『意圖抬高股價』,必須建構在傳達使投資大眾對於有關股票之供給、需求或價格等事項,產生引人誤導之訊息,因而利用價量錯誤之訊息而有抬高股價之目的,才屬於該條之主觀不法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對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四款操縱股價罪,亦認為「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價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成立本罪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準據。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等是否具有此一意圖,徒以上訴人只要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即構成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不法操縱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人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以為判斷之準據,或者必須『傳達使投資大眾對於有關股票之供給、需求或價格等事項,產生引人誤導之訊息,因而利用價量錯誤之訊息而有抬高股價之目的』,才屬於該條之主觀不法要件。 ⑵被告在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時間受甲○○之指示買回勤美公司股票,關於每日買回之數量並非自己決定,而係受甲○○之指示而為,而依據本案整體交易情況觀之,甲○○在庫藏股期間每日均視當日市場情況買回一定數量,顯係採取分散買回的方式,避免在單天集中買入影響勤美股價過鉅。又甲○○指示乙○○每日及每次買回的數量,係甲○○視當日市場委賣數量的多寡決定其買回數量。申言之,倘依當日市場情況,若當日委賣數量較少,或是買盤甚強,則少買一點,委賣數量較大,賣壓較高,就多買一些,以維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證人洪小玲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下單的方式與其他法人實施庫藏股下單的方式相同,並無異常。顯見,甲○○指示乙○○所採取之下單方式,亦為各大上市櫃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常態,並沒有要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意圖,亦未傳達使投資大眾對於有關股票之供給、需求或價格等事項,產生引人誤導之訊息,因而利用價量錯誤之訊息而有抬高股價之目的,是以被告乙○○受甲○○指示買入勤美公司股票並無不法抬高股價之意圖。 ⑶關於市場供需及價格事項,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自九十二年起即有揭示「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制度,依證券交易所之所謂最佳五檔揭示買賣價量資訊係指電腦交易系統於九時起每盤撮合完成後,揭示撮合後之結果,即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最佳五檔買進價格與數量,未成交最佳五檔賣出價格與數量資訊,但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起至收盤前五分鐘期間並不執行撮合僅接收買賣委託,而無最佳買賣價量資訊可以提供,簡言之,各該時段揭示之五檔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及數量,即代表當盤集中市場上投資人有多少人願以揭示五檔的委買或委賣價格進行委託,而為所謂正常之「市場行情」。而被告乙○○委託買入勤美公司股票方式,係告知營業員擬購買之張數,未具體指示買進的價格,縱使偶有具體指示買進的價格時,該價格亦在五檔揭示的範圍內,從未指示營業員以漲停價委買;再者被告乙○○僅告知營業員要購買的張數,係希望以五檔揭示裡面的價格作為成交價,尤其希望以最低的第一檔來成交,此亦為營業員所知悉,但營業員為求優先成交,會以漲停價格掛單買進,但僅會向乙○○回報成交的價格及張數,並未將以漲停價掛單買進的作業方式告訴乙○○,交割單上亦僅顯示成交價、數量、張數、證交稅、手續費及總金額,並無營業員輸入委託單的委託價格。此外,即使營業員以漲停價下單,只要購買之張數係在五檔揭示之範圍內並不會導致以漲停價成交之結果,亦不致使成交價格逸脫五檔揭示委賣價格之範圍,業經營業員周佳嫺及洪小玲證述在卷,而以五檔揭示委賣價格之範圍成交,顯然是以正常之市價範圍成交,並未扭曲勤美股票之客觀價值,並非證券交易市場所禁止之買賣方式,顯非構成犯罪之事實,即使被告內心希望股價大幅上揚甚至希望股價漲停板,此內心之希望,亦不構成刑事法上之故意或意圖。另外,在收盤前五分鐘時段市場上所有投資人均無從藉由五檔揭示資訊得知其他投資人的委託狀況,故被告在收盤前五分鐘,以如何之價格委託買進若干數量,其他投資人並無法自五檔揭示資訊得知,顯然不可能藉該時段委託下單引誘其他投資人買入或賣出,並未傳達使投資人對於股票之價量產生誤判之訊息。是被告乙○○委託營業員買入股票及與營業員互動方式,並未傳達使投資大眾對於勤美公司股票之供需數量及價格產生扭曲其市場行情引人誤導之訊息,並藉此而有抬高股價之目的,自無不法抬高股價之意圖。 ⑷按證券交易法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公司買回庫藏股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執行之目的、買回區間價格、總金額上限、預定買回之數量及期間等,並於第六條要求公司須將前開申報細節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知悉,使投資人在庫藏股期間不致受庫藏股買回所產生之供需而做出錯誤之投資判斷。勤美公司於實施庫藏股時間已依買回辦法第二、三條規定,將庫藏股實施相關資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投資人已可對庫藏股實施可能產生之價量變化有所預期,而能正確為投資判斷,不論甲○○或乙○○均無藉由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勤美股票,傳達使投資人對於勤美公司股票之價格及供需數量產生誤判之訊息而為交易之目的,自無不法抬高股價之意圖。 ⒉被告乙○○依據甲○○之指示買回勤美公司股票並未違背買回辦法,屬於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公司買回庫藏股之立法目的,在藉由公司買回流通在外股份,以達到穩定股價效果,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買回庫藏股為「護盤」之理由所在。簡言之,庫藏股制度本質即包含穩定股價之效果。買回辦法第九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不得以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標購、參與拍賣、盤後定價交易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議價交易之方式買回其股份」,顯然買回辦法亦肯定實施庫藏股具有影響股價之目的。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一方面禁止人為操縱股價,另一方面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三項及買回辦法容許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股票而影響股價,顯然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股票之相關規定,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按「買回辦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公佈時,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買回股份,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者外,其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得超過申報日前三十個營業日市場該股票平均每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或計畫買回總數量之四分之一;其委託價格不得高於當日漲幅限制之一半,且不得於開盤後三十分鐘內及收盤前三十分鐘內報價,並應委任單一證券經紀商辦理。」但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修正時,為給予公司委託下單買回庫藏股的時機有較大的彈性空間,刪除該條「及收盤前三十分鐘內」等字,顯然「買回辦法」已不將「收盤前30分鐘報價」列為買回庫藏股禁止之行為,於收盤前下單為合法之行為,依目前之買回辦法,並未規定在收盤前不能執行買回股票。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收盤前三十分鐘內買回股票,屬於美國法明文禁止之買回方式,完全無視於我國之買回辦法,此種解釋顯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⒊本件被告乙○○係依據甲○○之指示執行買回公司股票,並未違反買回辦法任何規定,即使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亦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三、經查: (一)勤美公司於九十七年金融風暴期間,為維持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實施庫藏股制度買回自家公司股票,總計買回一千萬股。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表1所示時間,指示被告乙○○委託大華證券、國票證券營業員以漲停價下單,以附表1所示價格、數量,買進勤美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甲○○、乙○○供認在卷,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勤美公司股票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及98年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二段期間甲○○等投資人買賣勤 美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勤美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收盤價、量走勢圖、三合一走勢圖及上開各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乙○○在上開期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連續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勤美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或連續以高價於盤中委託買進,而抬高勤美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影響勤美公司股票成交價格,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操縱股價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云云。故本件乃被告二人附表1所示之交易方式,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操縱股價規定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始足繩之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人指訴之罪行?而首先應予論述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庫藏股買回規定,是否得阻卻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庫藏股買回規定,不得阻卻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依該規定所訂定之「上市、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亦不得阻卻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⒈我國關於庫藏股之實施: ⑴庫藏股意義,上市、櫃公司,因其上市、櫃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受非經濟因素影響,為避免公司有財務或業務以外因素,致對公司之信用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而由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此稱之護盤式之庫藏股實施。因為市場持續地過度低估公司股價,該公司經營者自得藉由買回自己公司股份之作法,發揮向市場傳送公司股價被過低評價之訊息,並可使股價逐步回升至公司真實價值之行情。我國證券交易法於第二十八條之二明定庫藏股之實施。對於護盤式庫藏股,證券交易法八十六年間草案,即謂:「公司非由於本身財務或業務之因素,但因證券市場發生連續暴跌情事,致股價非正常之下跌,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者。」故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之護盤。立法理由:「二、第一項參考美、英、日、德等國立法例,明定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其股份之情事,其股份之買回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實施目的:「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明示規定須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始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股份之收回、收買及收質」規定之限制。又於第六項規定:「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公司買回期間,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不得賣出。此為對公司沒有決策權之人所為限制;倘對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所為於公司買回時,賣出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則有此項行政違規,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罰「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之外,更涉及有決策權之人違背職務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庫藏股買回規定,依法條規範而言,係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時平行規定於證券交易法之內,該條乃係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之護盤,並不排斥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即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得阻卻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適用,凡於庫藏股買回期間,有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構成要件行為,仍須予以論處;縱符合該規定所訂定之安全港條款「上市、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亦不得阻卻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學者賴英照亦同此見解:「公司為拉抬股票價格,連續買回本公司股票,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而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刑責?該法未設免責規定」。被告辯護人辯稱:「上市、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云云,殊難足取。 (三)被告二人附表1所示交易方式,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操縱股價規定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對此條之「連續以高價買入」,實務見解如下: 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見解: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係指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 ⑵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判決見解: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屬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 ⑶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見解: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 ⑷依上開三則實務見解,第二則與第三則見解相同,時間亦接近本件,自以此二則實務見解較為可採。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連續以高價買入」,應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被告二人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操縱股價規定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則視被告二人附表1所示之交易方式,是否有上開「連續以高價買入」行為。 ⒉被告二人附表1之交易方式,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操縱股價規定犯罪構成要件「意圖抬高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 ⑴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有四十二日實施交易時間,而公訴人僅以附表1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五日、十八日等五日,作為被告二人「意圖抬高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犯罪證據。惟五日之日期均相差數日,甚至於有十幾日之久,尚無法達於所謂連續多次緊密大量接連買入程度;且列舉之日期中,十三日有二筆買回一百二十張股票、十七日三筆買回七十五張股票、十月二十九日二筆買回八十八張股票、十一月五日三筆買回二百五十五張股票、十一月十八日僅有一筆買回一百張股票,並無長時間接續大量買入之情形,亦難以導致「價量齊揚」之抬高股價情形。要難認被告二人有「連續買入」行為。 ⑵再依勤美公司股價、漲幅與證交所所示之同類股及大盤漲幅比較:①九十七年十月十三、十七日兩日之成交價格,證交所並不認為其成交價有達異常標準(見證交所分析意見書第九頁)。②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勤美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16元,係維持平盤,當日大盤上漲0.14%,同類股上漲0.34%。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勤美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20.9元,上漲1.35元,漲幅6.90%,營業性質與勤美公司相近之鋼筋 類股股價變化,東鋼上漲1.4元,漲幅6.28%,豐興上漲0.9 元,漲幅3.44%。④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勤美公司股價下 跌5.26%,相較當日大盤下跌3.03%,同類股下跌2.79%。並 無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抬高股價、影響收盤價情形。 ⑶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該公司股價下跌達26.52%,無起訴書所指抬高股價之情事。且同一時期同類股指數(上市鋼鐵類股指數)跌幅27.61%,大盤指數(上市加權指數)跌幅22.61%。勤美公司股價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實施庫藏股期間,股價係下跌,且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近。勤美公司買回庫藏股之記錄,雖係以漲停價委買,因無於收尾盤時有影響收盤價情形。故均無抬高股價情形。 ⒊公訴人認附表1所示之交易方式,有連續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勤美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或連續以高價於盤中委託買進,而抬高勤美公司股價: ⑴公訴人指稱:附表1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十七、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八日,均為十三時二十幾分交易結束之尾盤時間,以漲停價買入,且附表1編號2、6、8、都是最後一盤交易,以漲停價委託買入,使勤美公司股票成交價於當日尾盤時上漲6至18檔不等,確有以拉尾盤方式,高價買進勤美 公司股票,足以拉抬而影響各該交易日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云云。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23日金管證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㈠有關『庫藏股』有無具體實施規定及必要限制: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之規範,已明訂於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3項授 權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以下簡稱買回辦法),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時,應備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等。㈡如連續於收盤前10分鐘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方式拉尾盤影響股價,是否屬於實施庫藏股正當操作方式:現行式買辦法已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於執行買回本公司股份前,應先公告並申報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買回之區間價格等,公司於買回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執行情形,包括實際買回股份期間、實際巳買回股數、總金額、平均股買回價格等,公司應依申報之買回數量與價格,確實執行。」(見本院卷㈠第二0七至二一0頁),並不認連續於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方式,會影響勤美公司股票價格。 ⑵公訴人又指稱:附表1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十七、二十九日、十一月五日,有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情形。且交易總數量,編號1占該時段成交量95.23%;編號2占該時段成交量100%;編號3占該時段成交量81.48%;編號4占該時段成交量99.22%;編號5占該時段成交量90.90%。成交之數量占市場幾近尾盤總成量之比重相當高,對於股票具有主導能力,且因連續以漲停價買進,依照撮合原則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具有優先成交的特性,有拉抬勤美公司之股價云云。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㈡有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實施買回本公司之股票時,得否以高於其他購買人之價額或以漲停價格下單,有無相關法規或命令、函釋乙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應訂定 買回區間價格,並辦理公告申報;第2條之1規定,公司應依前條所申報之買回數量與價格,確實執行買回本公司股份。㈢有關勤美公司於97年間向本會申報實施買回勤美公司股票乙事,經查勤美公司係於97年10月1日申報買回本公司股份 ,並於97年11月26日申報執行情形。」(見本院卷㈡第六至六九頁),亦未認勤美公司有拉抬勤美公司之股價情事。 ⒋檢察官雖曾對被告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節錄如附表4所示二十筆,公訴人以之作為被告犯罪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被告甲○○、乙○○間之對話。但監察日期均非附表1所示五個交易日,亦無拉抬股價明確對話內容,自難作為「意圖抬高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犯罪之不利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附表1所示交易方式,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構成要件不相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則屬犯罪不能證明。另被告二人所為附表2相對成交情形,尚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之相對成交要件不符,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之餘地,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事實,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二人違法買回董事長之股票,違反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回目的,有操縱股價行為云云。但被二人於執行勤美公司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董事長甲○○之個人股票,由公司相對成交買回部分,業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構成要件,應予論處,詳如前述。而買回身兼董事長之甲○○個人股票部分,行為雖屬可議,其買回方式,既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操縱股價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詳如前述,則難認被告二人有操縱股價行為。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再稱:被告於收盤前下單及漲停價下單,均屬拉抬行情,操縱股價行為云云。惟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所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第七條規定,刪除不得於收盤前三十分鐘內下單之限制,故於收盤前十分鐘下單,即不違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實施庫藏股規定。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23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不認為會影響勤美公司股票價格,有操縱股價行為。『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第七條規定,刪除對委託價格所作之限制,是以漲停價委託下單,亦不違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實施庫藏股規定。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不認勤美公司有操縱勤美公司之股價情事。 四、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間金融風暴,勤美公司股價下跌,甲○○以其名下持有之勤美公司股票,用自己及銓遠公司名義向多家銀行質押,恐遭質借銀行行使質權處分(斷頭),或追繳擔保品,及其個人所持勤美公司股票能順利出脫,實施庫藏股,並以漲停板價格買回勤美公司股票等行為,其動機雖屬可議。然既核與公訴人指訴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操作股價規定構成要件不相當,其犯罪自難以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論述雖與本件微有不同,然結論則為一致,仍應予以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特殊背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操縱股價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五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1:被告二人炒作股票明細 ┌──────────────────────────────────┐ │被告甲○○、乙○○自97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為避免遭斷頭而維持股│ │價,意圖抬高勤美公司股票之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勤美公司股票相關交易一│ │覽表 │ ├──┬──────┬───────┬───┬────────────┤ │編號│ 交易時間 │委託買進價 │成交價│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 │與股數 │ │ │ ├──┼──────┼───────┼───┼────────────┤ │1 │97年10月13日│20.9元,40千股│20.20 │上述委託買進,於收盤13時│ │ │13時26分20秒│(高於當時揭示│ │30分00秒計成交120千股, │ │ │ │成交價19.30元 │ │使成交價由19.30元上漲至 │ │ │ │32檔) │ │20.20元(上漲18檔),占 │ ├──┼──────┼───────┼───┤該時段成交量126千股之 │ │2 │97年10月13日│20.9元,8千股 │20.20 │95.23%。 │ │ │13時27分16秒│(高於當時揭示│ │ │ │ │ │成交價格19.30 │ │ │ │ │ │元32檔) │ │ │ ├──┼──────┼───────┼───┼────────────┤ │3 │97年10月17日│20.95元,5千股│19.35 │上述委託買進,於13時24分│ │ │13時24分04秒│(高於當時揭示│ │13秒-收盤13時30分00秒間 │ │ │ │成交價格18.95 │ │計成交75千股,使成交價由│ │ │ │元40檔) │ │18.95元上漲至19.60元(上│ │ │ │ │ │漲1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75千股之100%。 │ ├──┼──────┼───────┼───┤ │ │4 │97年10月17日│20.95元,20千 │19.55 │ │ │ │13時24分27秒│股(高於當時揭│ │ │ │ │ │示成交價格19. │ │ │ │ │ │35元32檔) │ │ │ ├──┼──────┼───────┼───┤ │ │5 │97年10月17日│20.95元,4千股│19.60 │ │ │ │13時24分49秒│(高於當時揭示│ │ │ │ │ │成交價格19.55 │ │ │ │ │ │元28檔) │ │ │ ├──┼──────┼───────┼───┤ │ │6 │97年10月17日│20.95元,46千 │19.60 │ │ │ │13時27分02秒│股(高於當時揭│ │ │ │ │ │示成交價格19. │ │ │ │ │ │55元28檔) │ │ │ ├──┼──────┼───────┼───┼────────────┤ │7 │97年10月29日│17.10元,58千 │15.50 │上述委託買進,於收盤13時│ │ │13時25分39秒│股(高於當時揭│ │30分0秒計成交88千股,使 │ │ │ │示成交價格15.5│ │成交價由15.50元上漲至16.│ │ │ │元32檔) │ │00元(上漲10檔),占該時│ ├──┼──────┼───────┼───┤段成交量108千股之81.48% │ │8 │97年10月29日│17.10元,30千 │16.00 │。 │ │ │13時28分57秒│股(高於當時揭│ │ │ │ │ │示成交價格15.5│ │ │ │ │ │元32檔) │ │ │ ├──┼──────┼───────┼───┼────────────┤ │9 │97年11月5日 │20.90元,5千股│19.90 │上述委託買進,於9時27分 │ │ │9時27分16秒 │(高於當時揭示│ │32秒-9時28分24秒計成交 │ │ │ │成交價格19.70 │ │255千股,使成交價由19.70│ │ │ │元24檔) │ │元上漲至20.00元(上漲6檔│ ├──┼──────┼───────┼───┤)元,占該時段成交量257 │ │10 │97年11月5日 │20.90元,100千│19.95 │千股之99.22%。 │ │ │9時27分42秒 │股(高於當時揭│ │ │ │ │ │示成交價格19. │ │ │ │ │ │90元20檔) │ │ │ ├──┼──────┼───────┼───┤ │ │11 │97年11月5日 │20.90元,150千│20.00 │ │ │ │9時28分06秒 │股(高於當時揭│ │ │ │ │ │示成交價格19. │ │ │ │ │ │95元19檔) │ │ │ ├──┼──────┼───────┼───┼────────────┤ │12 │97年11月18日│20.30元,100千│18.00 │上述委託買進,於收盤13時│ │ │13時27分59秒│股(高於當時揭│ │30分00秒計成交100千股, │ │ │ │示成交價格17. │ │使成交價由17.70元上漲至 │ │ │ │70元52檔) │ │18.00元(上漲6檔),占該│ │ │ │ │ │時段成交量110千股之90.90│ │ │ │ │ │%。 │ └──┴──────┴───────┴───┴────────────┘ 附表2:甲○○於勤美公司九十七年實施庫藏股期間賣出個人 持有股票與勤美公司買回股票相對成交明細表 ┌─┬─┬──────────────┬──────────────┬────────────────┬─────┐ │編│日│ 委 託 賣 出 │ 委 託 買 進 │ 相對成交情形 │ │ │號│期├─┬─┬─┬───┬────┼─┬─┬─┬───┬────┼─┬───┬────┬─────┤ 總金額 │ │ │ │券│投│委│ 價格 │ 股數 │券│投│委│ 價格 │ 股數 │成│ 價格 │ 股數 │ 金 額 │ │ │ │ │商│資│託│ │ │商│資│託│ │ │交│ │ │ (元) │ │ │ │ │ │人│時│ │ │ │人│時│ │ │時│ │ │ │ │ │ │ │ │ │間│ │ │ │ │間│ │ │間│ │ │ │ │ ├─┼─┼─┼─┼─┼───┼────┼─┼─┼─┼───┼────┼─┼───┼────┼─────┼─────┤ │01│97│康│林│13│21.30 │3,000 │大│勤│13│+23.75│6,000 │13│21.30 │3,000 │63,900 │63,900 │ │ │年│和│秋│:│ │ │華│美│:│ │ │:│ │ │ │ │ │ │10│證│曼│10│ │ │證│公│16│ │ │16│ │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 │07│仁│ │41│ │ │ │ │21│ │ │43│ │ │ │ │ │ │日│愛│ │:│ │ │ │ │:│ │ │:│ │ │ │ │ │ │ │分│ │73│ │ │ │ │93│ │ │01│ │ │ │ │ │ │ │公│ │ │ │ │ │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02│97│大│林│09│-15.55│100,000 │大│勤│09│+17.85│200,000 │09│15.55 │100,000 │1,555,000 │8,350,350 │ │ │年│華│慶│: │ │ │華│美│:│ │ │:│ │ │ │ │ │ │10│證│鉦│02│ │ │證│公│11│ │ │11│ │ │ │ │ │ │月│券│ │: │ │ │券│司│:│ │ │:│ │ │ │ │ │ │28│ │ │41│ │ │ │ │17│ │ │22│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11│ │ │ │ │72│ │ │85│ │ │ │ │ │ │ ├─┼─┼─┼───┼────┼─┼─┼─┼───┼────┼─┼───┼────┼─────┤ │ │ │ │大│林│09│-15.55│259,000 │大│勤│09│+17.85│200,000 │09│15.55 │200,000 │3,110,000 │ │ │ │ │華│慶│:│ │ │華│美│:│ │ │:│ │ │ │ │ │ │ │證│鉦│08│ │ │證│公│11│ │ │12│ │ │ │ │ │ │ │券│ │:│ │ │券│司│:│ │ │:│ │ │ │ │ │ │ │ │ │16│ │ │ │ │48│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 │ │ │ │55│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17.85│200,000 │09│15.55 │53,000 │824,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 │5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林│09│-15.55│332,000 │大│勤│09│+17.85│200,000 │09│15.55 │142,000 │2,208,100 │ │ │ │ │邦│秋│:│ │ │華│美│:│ │ │:│ │ │ │ │ │ │ │證│曼│08│ │ │證│公│12│ │ │12│ │ │ │ │ │ │ │券│ │:│ │ │券│司│:│ │ │:│ │ │ │ │ │ │ │ │ │37│ │ │ │ │25│ │ │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 │ │ │ │52│ │ │51│ │ │ │ │ │ │ ├─┼─┼─┼───┼────┼─┼─┼─┼───┼────┼─┼───┼────┼─────┤ │ │ │ │康│林│09│-15.55│72,000 │大│勤│09│+17.85│42,000 │09│15.55 │42,000 │653,100 │ │ │ │ │和│慶│:│ │ │華│美│:│ │ │:│ │ │ │ │ │ │ │證│鉦│25│ │ │證│公│27│ │ │27│ │ │ │ │ │ │ │券│ │:│ │ │券│司│:│ │ │:│ │ │ │ │ │ │ │仁│ │48│ │ │ │ │15│ │ │37│ │ │ │ │ │ │ │愛│ │:│ │ │ │ │:│ │ │:│ │ │ │ │ │ │ │分│ │18│ │ │ │ │77│ │ │79│ │ │ │ │ │ │ │公│ │ │ │ │ │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03│97│大│陳│12│15.90 │50,000 │大│勤│12│+17.10│61,000 │12│15.90 │50,000 │795,000 │4,495,400 │ │ │年│華│金│:│ │ │華│美│:│ │ │:│ │ │ │ │ │ │10│證│松│38│ │ │證│公│39│ │ │39│ │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 │29│ │ │54│ │ │ │ │38│ │ │41│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60│ │ │ │ │45│ │ │87│ │ │ │ │ │ │ │ │ ├─┼───┼────┼─┼─┼─┼───┼────┼─┼───┼────┼─────┤ │ │ │ │ │ │12│15.95 │50,000 │大│勤│12│+17.10│54,000 │12│15.95 │48,000 │765,600 │ │ │ │ │ │ │:│ │ │華│美│:│ │ │:│ │ │ │ │ │ │ │ │ │39│ │ │證│公│40│ │ │40│ │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 │01│ │ │ │ │00│ │ │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 │ │46│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7.10│2,000 │12│15.95 │2,000 │31,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 │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32│ │ │ │ │ │ │ ├─┼─┼─┼───┼────┼─┼─┼─┼───┼────┼─┼───┼────┼─────┤ │ │ │ │大│陳│12│15.95 │52,000 │大│勤│12│+17.10│52,000 │12│15.95 │49,000 │781,550 │ │ │ │ │華│金│:│ │ │華│美│:│ │ │:│ │ │ │ │ │ │ │證│松│41│ │ │證│公│41│ │ │41│ │ │ │ │ │ │ │券│ │:│ │ │券│司│:│ │ │:│ │ │ │ │ │ │ │ │ │00│ │ │ │ │35│ │ │4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8│ │ │ │ │00│ │ │9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7.10│2,000 │12│15.95 │2,000 │31,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 │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 │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7.10│53,000 │12│15.95 │1,000 │15,9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 │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 │ │61│ │ │ │ │ │ │ │ │ ├─┼───┼────┼─┼─┼─┼───┼────┼─┼───┼────┼─────┤ │ │ │ │ │ │12│15.95 │50,000 │大│勤│12│+17.10│53,000 │12│15.95 │50,000 │797,500 │ │ │ │ │ │ │:│ │ │華│美│:│ │ │:│ │ │ │ │ │ │ │ │ │43│ │ │證│公│44│ │ │44│ │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 │09│ │ │ │ │21│ │ │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 │ │ │94│ │ │61│ │ │ │ │ │ │ │ │ ├─┼───┼────┼─┼─┼─┼───┼────┼─┼───┼────┼─────┤ │ │ │ │ │ │12│15.95 │50,000 │大│勤│12│+17.10│52,000 │12│15.95 │50,000 │797,500 │ │ │ │ │ │ │:│ │ │華│美│:│ │ │:│ │ │ │ │ │ │ │ │ │51│ │ │證│公│52│ │ │52│ │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 │49│ │ │ │ │15│ │ │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8│ │ │ │ │42│ │ │32│ │ │ │ │ │ │ │ │ ├─┼───┼────┼─┼─┼─┼───┼────┼─┼───┼────┼─────┤ │ │ │ │ │ │12│15.95 │30,000 │大│勤│12│+17.10│30,000 │12│15.95 │30,000 │478,500 │ │ │ │ │ │ │:│ │ │華│美│:│ │ │:│ │ │ │ │ │ │ │ │ │56│ │ │證│公│58│ │ │58│ │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 │33│ │ │ │ │06│ │ │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4│ │ │ │ │79│ │ │04│ │ │ │ │ ├─┼─┼─┼─┼─┼───┼────┼─┼─┼─┼───┼────┼─┼───┼────┼─────┼─────┤ │04│97│大│陳│09│19.95 │200,000 │大│勤│09│+20.90│100,000 │09│19.95 │85,000 │1,695,750 │5,995,750 │ │ │年│華│金│:│ │ │華│美│:│ │ │:│ │ │ │ │ │ │11│證│松│26│ │ │證│公│27│ │ │27│ │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 │05│ │ │26│ │ │ │ │42│ │ │57│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52│ │ │ │ │86│ │ │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20.90│150,000 │09│20.00 │115,000 │2,3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 │ │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 │ │79│ │ │ │ │ │ │ │ │ ├─┼───┼────┼─┼─┼─┼───┼────┼─┼───┼────┼─────┤ │ │ │ │ │ │09│20.00 │200,000 │大│勤│09│+20.90│100,000 │09│20.00 │100,000 │2,000,000 │ │ │ │ │ │ │:│ │ │華│美│:│ │ │:│ │ │ │ │ │ │ │ │ │26│ │ │證│公│28│ │ │28│ │ │ │ │ │ │ │ │ │:│ │ │券│司│:│ │ │:│ │ │ │ │ │ │ │ │ │37│ │ │ │ │36│ │ │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7│ │ │ │ │92│ │ │06│ │ │ │ │ ├─┼─┼─┼─┼─┼───┼────┼─┼─┼─┼───┼────┼─┼───┼────┼─────┼─────┤ │05│97│康│林│10│20.20 │10,000 │大│勤│10│+21.20│2,000 │10│20.20 │2,000 │40,400 │60,600 │ │ │年│和│秋│:│ │ │華│美│:│ │ │:│ │ │ │ │ │ │11│證│曼│09│ │ │證│公│15│ │ │15│ │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 │10│仁│ │47│ │ │ │ │13│ │ │25│ │ │ │ │ │ │日│愛│ │:│ │ │ │ │:│ │ │:│ │ │ │ │ │ │ │分│ │92│ │ │ │ │57│ │ │99│ │ │ │ │ │ │ │公│ │ │ │ │ │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20│2,000 │10│20.20 │1,000 │20,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 │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 │ │28│ │ │ │ │ ├─┼─┼─┼─┼─┼───┼────┼─┼─┼─┼───┼────┼─┼───┼────┼─────┼─────┤ │06│97│大│林│10│20.15 │20,000 │大│勤│10│+22.35│10,000 │10│20.15 │8,000 │161,200 │403,000 │ │ │年│華│慶│:│ │ │華│美│:│ │ │:│ │ │ │ │ │ │11│證│鉦│13│ │ │證│公│14│ │ │14│ │ │ │ │ │ │月│券│ │:│ │ │券│司│:│ │ │:│ │ │ │ │ │ │12│ │ │40│ │ │ │ │07│ │ │13│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30│ │ │ │ │18│ │ │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2.35│13,000 │10│20.15 │12,000 │241,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 │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 │ │64│ │ │ │ │ ├─┴─┴─┴─┴─┴───┴────┴─┴─┴─┴───┴────┴─┴───┴────┴─────┴─────┤ │總計 │ │ 1.乙○○部份:①康和綜合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13,000股;成交金額:124,500元。 │ │ ②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142,000股;成交金額:2,208,100元。 │ │ 總計:成交股數:148,000股;成交金額:2,332,600元。 │ │ 2.林慶鉦部份:①大華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282,000股;成交金額:5,892,150元。 │ │ ②康和綜合證券仁愛分公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72,000股;成交金額:653,100元。 │ │ 總計:成交股數:415,000股;成交金額:6,545,250元。 │ │ 3.陳金松部份:大華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成交股數:582,000股;成交金額:10,491,150元。 │ │ 4.相對成交總股數:1,145,000股;總金額:19,369,000元。 │ │備註: │ │ 1.「相對成交」:甲○○先委託賣出其個人持有公司股票,於數秒或數分鐘後,再由勤美公司以漲停價委託買回,使之成交。│ │ 2. 「+」代表「漲停價」;「-」代表「跌停價」。 │ └────────────────────────────────────────────────────────┘ 附表3:銀行通知甲○○擔保維持率不足情形 ┌─┬─┬────┬─────┬──────┬────┬──────────────────────┐ │編│日│ │ 行 通 │ │ │ │ │號│期├────┼─────┼──────┤ 卷證 │ 說 明 │ │ │ │ 銀行 │ 通知原因 │ 通知內容 │ │ │ ├─┼─┼────┼─────┼──────┼────┼──────────────────────┤ │⒈│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1.銓遠公司短期放款8000萬元。勤美公司股票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4,500,000股設質、甲○○為連帶保證人。 │ │ │09│ │ │ │號銀行資│2.勤美股票維持率低於160%,視為全部到期。擔保│ │ │月│ │ │ │料卷二第│ 品市值下跌低於擔保維持率低於182%時,催促及│ │ │05│ │ │ │3至54頁 │ 通知機制,並促使擔保維持率不低於200%。 │ │ │日│ │ │ │ │3.維持率低於182%,電催或寄發催告函。貸放餘額│ │ │ │ │ │ │ │ 逐步降低至6600萬元(97年11月25日餘額),質押│ │ │ │ │ │ │ │ 股數提高至7,465,535股。 │ │ │ │ │ │ │ │4.當日未回補。 │ │ │ ├────┼─────┼──────┼────┼──────────────────────┤ │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9日前│98年度偵│1.銓遠公司以勤美公司上市股票質押借款。 │ │ │ │銀行民生│不足 │清償 │字第9995│2.維持率不足者,發出補繳擔保物(清償部分借款)│ │ │ │分行 │ │19,000,000元│號銀行資│ 通知書。 │ │ │ │ │ │。 │料卷二第│ │ │ │ │ │ │ │57至73-1│ │ │ │ │ │ │ │頁、第63│ │ │ │ │ │ │ │頁 │ │ ├─┼─┼────┼─────┼──────┼────┼──────────────────────┤ │⒉│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09│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二第│ │ │ │08│ │ │ │3至54頁 │ │ │ │日│ │ │ │ │ │ ├─┼─┼────┼─────┼──────┼────┼──────────────────────┤ │⒊│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09│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二第│ │ │ │09│ │ │ │3至54頁 │ │ │ │日├────┼─────┼──────┼────┼──────────────────────┤ │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12日 │98年度偵│ │ │ │ │銀行民生│不足 │前清償 │字第9995│ │ │ │ │分行 │ │9,700,000元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二第│ │ │ │ │ │ │ │57至73-1│ │ │ │ │ │ │ │頁、第64│ │ │ │ │ │ │ │頁 │ │ ├─┼─┼────┼─────┼──────┼────┼──────────────────────┤ │⒋│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09│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二第│ │ │ │10│ │ │ │3至54頁 │ │ │ │日│ │ │ │ │ │ ├─┼─┼────┼─────┼──────┼────┼──────────────────────┤ │⒌│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09│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二第│ │ │ │11│ │ │ │3至54頁 │ │ │ │日├────┼─────┼──────┼────┼──────────────────────┤ │ │ │華泰商業│擔保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1. 97年8月1日起,吳政道及林慶鉦提供勤美股票 │ │ │ │銀行 │不足 │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出質,為銓遠公司(00000000元有擔保,400000│ │ │ │ │ │ │號銀行資│ 00元無擔保)及甲○○個人(00000 000 │ │ │ │ │ │ │料卷一第│ 有擔保,00000000元無擔保)借款擔保。銓遠公│ │ │ │ │ │ │8至127頁│ 司提供0000000股,甲○○提供0000000股之擔 │ │ │ │ │ │ │ │ 保。 │ │ │ │ │ │ │ │2.質押股數9月15日由0000000股增加為0000000股 │ ├─┼─┼────┼─────┼──────┼────┼──────────────────────┤ │⒍│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09│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二第│ │ │ │12│ │ │ │3至54頁 │ │ │ │日├────┼─────┼──────┼────┼──────────────────────┤ │ │ │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 │ │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 │ │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91至170 │ │ │ │ │ │ │ │頁 │ │ │ │ ├────┼─────┼──────┼────┼──────────────────────┤ │ │ │安泰商業│擔保維持率│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1.97年8月1日甲○○以勤美公司股票為質借款,借│ │ │ │銀行 │不足率不足│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款1億2仟萬元。 │ │ │ │ │ │股票 │號銀行卷│2.甲○○於9月19日追加設質2,000仟股,合計設質│ │ │ │ │ │ │一第130 │ 股數6,950仟股。 │ │ │ │ │ │ │至230頁 │ │ ├─┼─┼────┼─────┼──────┼────┼──────────────────────┤ │⒎│97│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 │年│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 │09│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三第│ │ │ │13│ │ │ │91至170 │ │ │ │日│ │ │ │頁 │ │ ├─┼─┼────┼─────┼──────┼────┼──────────────────────┤ │⒏│97│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 │年│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 │09│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三第│ │ │ │14│ │ │ │91至170 │ │ │ │日│ │ │ │頁 │ │ ├─┼─┼────┼─────┼──────┼────┼──────────────────────┤ │⒐│97│華南商業│勤美股價變│ │98年度偵│1.銓遠公司以勤美公司股票為質貸款7,000萬元, │ │ │年│銀行城東│動 │ │字第9995│ 97年7月18日由該公司及甲○○分別提供勤美股 │ │ │09│分行 │ │ │號銀行資│ 票1500及804張設質,並於97年7月21日動撥5000│ │ │月│ │ │ │料卷一第│ 萬元。 │ │ │15│ │ │ │3至5頁 │2.甲○○提供700張勤美公司股票追加設質。 │ │ │日│ │ │ │ │3.97年10月3日銓遠公司提供657張、甲○○提供 │ │ │ │ │ │ │ │ 243張追加設質。 │ │ │ ├────┼─────┼──────┼────┼──────────────────────┤ │ │ │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 │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二第│ │ │ │ │ │ │ │3至54頁 │ │ │ │ ├────┼─────┼──────┼────┼──────────────────────┤ │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17日 │98年度偵│ │ │ │ │銀行民生│不足 │前清償16,000│字第9995│ │ │ │ │分行 │ │,000元。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二第│ │ │ │ │ │ │ │57至73-1│ │ │ │ │ │ │ │頁、第64│ │ │ │ │ │ │ │頁 │ │ │ │ ├────┼─────┼──────┼────┼──────────────────────┤ │ │ │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 │ │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 │ │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91至170 │ │ │ │ │ │ │ │頁 │ │ ├─┼─┼────┼─────┼──────┼────┼──────────────────────┤ │⒑│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09│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二第│ │ │ │17│ │ │ │3至54頁 │ │ │ │日├────┼─────┼──────┼────┼──────────────────────┤ │ │ │華泰商業│擔保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97年9月17日甲○○質押股數增加為3,080,000股,│ │ │ │銀行 │不足 │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銓遠公司部份未補繳。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一第│ │ │ │ │ │ │ │8至127頁│ │ │ │ ├────┼─────┼──────┼────┼──────────────────────┤ │ │ │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 │ │ │ │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 │ │ │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91至170 │ │ │ │ │ │ │ │頁 │ │ ├─┼─┼────┼─────┼──────┼────┼──────────────────────┤ │⒒│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回補700,000股。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09│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二第│ │ │ │17│ │ │ │3至54頁 │ │ │ │日├────┼─────┼──────┼────┼──────────────────────┤ │ │ │中國信託│勤美股票之│9月22日請何 │98年度偵│1.請甲○○提供較多股票設質或還款。 │ │ │ │商業銀行│擔保最低維│明憲於9月23 │字第9995│2.97年9月24日擔保品增加540仟股,吳正道提供。│ │ │ │ │持率應為 │日前再提供勤│號銀行資│ │ │ │ │ │160%,維持│美540 仟股股│料卷二第│ │ │ │ │ │率153.4%不│票 │259至303│ │ │ │ │ │足。 │ │頁 │ │ │ │ ├────┼─────┼──────┼────┼──────────────────────┤ │ │ │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償還部分│98年度偵│1.甲○○於97年9月17日補提供勤美股票400,000股│ │ │ │銀行南東│跌導致維持│借款或補提供│字第9995│ 、97年9月18日補提供勤美股票500,000股,維持│ │ │ │分行 │率不足 │股票 │號銀行資│ 率於一週內回升至規定維持率140%以上。 │ │ │ │ │ │ │料卷三第│2.97年10月6日甲○○還款10,000,000元,維持率 │ │ │ │ │ │ │91至170 │ 回升至規定維持率。 │ │ │ │ │ │ │頁 │ │ ├─┼─┼────┼─────┼──────┼────┼──────────────────────┤ │⒓│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09│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二第│ │ │ │18│ │ │ │3至54頁 │ │ │ │日├────┼─────┼──────┼────┼──────────────────────┤ │ │ │華泰商業│最低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銓遠公司擔保股數增加為0000000股 │ │ │ │銀行 │200%,何明│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 │ │ │ │憲擔保維持│ │號銀行資│ │ │ │ │ │率190.52% │ │料卷一第│ │ │ │ │ │,低於最低│ │8至127 │ │ │ │ │ │維持率 │ │頁 │ │ │ │ ├────┼─────┼──────┼────┼──────────────────────┤ │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22日 │98年度偵│ │ │ │ │銀行民生│不足 │前清償 │字第9995│ │ │ │ │分行 │ │9,700,000 元│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二第│ │ │ │ │ │ │ │64頁 │ │ │ │ ├────┼─────┼──────┼────┼──────────────────────┤ │ │ │永豐商業│擔保維持率│應補差額 │98年度偵│1.9月19日還款200萬元,吳正道追加提供2,300, │ │ │ │銀行忠孝│低於140% │33,710,058元│字第9995│ 000股擔保。 │ │ │ │分行 │ │ │號銀行資│2.97年9月30日銓遠公司以勤美公司股票為質借款 │ │ │ │ │ │ │料卷三第│ 1,000,000元,擔保維持率上升至146% 。 │ │ │ │ │ │ │174至273│ │ │ │ │ │ │ │頁 │ │ ├─┼─┼────┼─────┼──────┼────┼──────────────────────┤ │⒔│97│上海商業│股票維持率│補徵提股票 │98年度偵│銓遠公司補提1,010,000股。原為3,400,000股,增│ │ │年│儲蓄銀行│不足 │ │字第9995│為4,410,000股。 │ │ │09│三民分行│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一第│ │ │ │19│ │ │ │234至335│ │ │ │日│ │ │ │頁 │ │ │ │ ├────┼─────┼──────┼────┼──────────────────────┤ │ │ │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當日未回補。 │ │ │ │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二第│ │ │ │ │ │ │ │3至54頁 │ │ │ │ ├────┼─────┼──────┼────┼──────────────────────┤ │ │ │華泰商業│最低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 │ │ │ │銀行 │200%,何明│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 │ │ │ │憲擔保維持│ │號銀行資│ │ │ │ │ │率190.52% │ │料卷一第│ │ │ │ │ │,低於最低│ │101頁 │ │ │ │ │ │維持率 │ │ │ │ ├─┼─┼────┼─────┼──────┼────┼──────────────────────┤ │⒕│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1.當日未回補,9月23日回補893,567股。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2. 97年10月17日補提268,525股擔保。 │ │ │09│ │ │ │號銀行資│3. 97年10月23日補提150,000股擔保。 │ │ │月│ │ │ │料卷二第│ │ │ │22│ │ │ │3至54頁 │ │ │ │日├────┼─────┼──────┼────┼──────────────────────┤ │ │ │華泰商業│最低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質押股數於97年9月30由3,080,000股增加為 │ │ │ │銀行 │200%,何明│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3,900,000股,增加820,000股。 │ │ │ │ │憲擔保維持│ │號銀行資│ │ │ │ │ │率195.80% │ │料卷一第│ │ │ │ │ │,低於最低│ │8至127頁│ │ │ │ │ │維持率 │ │ │ │ │ │ ├────┼─────┼──────┼────┼──────────────────────┤ │ │ │板信商業│擔保維持率│應於9月22日 │98年度偵│ │ │ │ │銀行民生│不足 │前清償9,700,│字第9995│ │ │ │ │分行 │ │000元。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二第│ │ │ │ │ │ │ │64頁 │ │ ├─┼─┼────┼─────┼──────┼────┼──────────────────────┤ │⒖│97│上海商業│股票維持率│補徵提股票 │98年度偵│補提1,215,298股,原為4,410,000股,增為 │ │ │年│儲蓄銀行│不足 │ │字第9995│5,625,298股。 │ │ │09│三民分行│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一第│ │ │ │25│ │ │ │234至335│ │ │ │日│ │ │ │頁 │ │ ├─┼─┼────┼─────┼──────┼────┼──────────────────────┤ │⒗│97│大眾商業│企業金融北│勤美股票價格│98年度偵│ │ │ │年│銀行信義│二區授信條│若跌破18.65 │字第9995│ │ │ │10│分行 │件變更申請│元則不徵提股│號銀行資│ │ │ │月│ │書 │票,需直接清│料卷二第│ │ │ │01│ │ │償部份餘額。│145至256│ │ │ │日│ │ │ │頁 │ │ ├─┼─┼────┼─────┼──────┼────┼──────────────────────┤ │⒘│97│安泰商業│擔保維持率│通知回補 │98年度偵│甲○○以勤美公司股票為質押借款,經通知後於同│ │ │年│銀行 │不足 │ │字第9995│年10月15日追加設質股票2850仟股,合計設質股數│ │ │10│ │ │ │號銀行資│9,800仟股。 │ │ │08│ │ │ │料卷一第│ │ │ │日│ │ │ │130至230│ │ │ │ │ │ │ │頁 │ │ │ │ ├────┼─────┼──────┼────┼──────────────────────┤ │ │ │永豐商業│擔保維持率│應補差額 │98年度偵│1.銓遠公司還款1,000,000元,擔保維持率仍無法 │ │ │ │銀行忠孝│不足 │8,521,015元 │字第9995│ 上升至140%。 │ │ │ │分行 │ │ │號銀行資│2.97年10月8日至22日間均未補股票或清償現金, │ │ │ │ │ │ │料卷三第│ 97年10月23日由乙○○及陳怡君各提供0000000 │ │ │ │ │ │ │174至273│ 股設質,擔保維持率上升至149%。 │ │ │ │ │ │ │頁 │ │ ├─┼─┼────┼─────┼──────┼────┼──────────────────────┤ │⒙│97│中國信託│擔保最低維│ │98年度偵│ │ │ │年│商業銀行│持率160%,│ │字第9995│ │ │ │10│ │維持率 │ │號銀行資│ │ │ │月│ │144.8%不足│ │料卷二第│ │ │ │09│ │ │ │259至303│ │ │ │日│ │ │ │頁 │ │ ├─┼─┼────┼─────┼──────┼────┼──────────────────────┤ │⒚│97│中國信託│擔保最低維│ │98年度偵│10月16日補足,新增之169仟股股票由陳金松提供 │ │ │年│商業銀行│持率160%,│ │字第9995│。 │ │ │10│ │維持率 │ │號銀行資│ │ │ │月│ │144.8%不足│ │料卷二第│ │ │ │13│ │ │ │259至303│ │ │ │日│ │ │ │頁 │ │ ├─┼─┼────┼─────┼──────┼────┼──────────────────────┤ │⒛│97│華南商業│勤美公司股│ │98年度偵│銓遠公司提供480張之勤美公司股票追加設質。 │ │ │年│銀行城東│價變動 │ │字第9995│ │ │ │10│分行 │ │ │號銀行資│ │ │ │23│ │ │ │料卷一第│ │ │ │日│ │ │ │3至5頁 │ │ │ │ ├────┼─────┼──────┼────┼──────────────────────┤ │ │ │華泰商業│擔保最低維│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 │ │ │ │銀行 │持率200%,│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 │ │ │ │保維持率 │ │號銀行資│ │ │ │ │ │194.27% │ │料卷一第│ │ │ │ │ │ │ │8至127頁│ │ ├─┼─┼────┼─────┼──────┼────┼──────────────────────┤ ││97│台北富邦│擔保維持率│電洽回補 │98年度偵│1.當日補提160,000股擔保,10月27日補提800,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 │字第9995│ 000股擔保。 │ │ │10│ │ │ │號銀行資│2.10月28日還本1,500,000元。 │ │ │月│ │ │ │料卷二第│3.11月25日還本4,000,000元。 │ │ │24│ │ │ │3至54頁 │ │ │ │日├────┼─────┼──────┼────┼──────────────────────┤ │ │ │華泰商業│最低維持率│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 │ │ │ │銀行 │200%,銓遠│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 │ │ │ │公司擔保維│ │號銀行資│ │ │ │ │ │持率187.48│ │料卷一第│ │ │ │ │ │%,低於最 │ │8至127頁│ │ │ │ │ │低維持率 │ │ │ │ │ │ ├────┼─────┼──────┼────┼──────────────────────┤ │ │ │中國信託│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一第│ │ │ │ │ │ │ │8至127頁│ │ │ │ ├────┼─────┼──────┼────┼──────────────────────┤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追加設質勤美公司股票100,000股 │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3至87頁 │ │ ├─┼─┼────┼─────┼──────┼────┼──────────────────────┤ ││97│中國信託│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10│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一第│ │ │ │25│ │ │ │8至127頁│ │ │ │日├────┼─────┼──────┼────┼──────────────────────┤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3至87頁 │ │ ├─┼─┼────┼─────┼──────┼────┼──────────────────────┤ ││97│中國信託│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年│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10│ │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一第│ │ │ │26│ │ │ │8至127頁│ │ │ │日├────┼─────┼──────┼────┼──────────────────────┤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3至87頁 │ │ ├─┼─┼────┼─────┼──────┼────┼──────────────────────┤ ││97│上海商業│股票維持率│請客戶先還部│98年度偵│還本2,000,000元 │ │ │年│儲蓄銀行│不足 │份本金 │字第9995│ │ │ │10│三民分行│ │ │號卷一第│ │ │ │月│ │ │ │283頁、 │ │ │ │27│ │ │ │98年度偵│ │ │ │日│ │ │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一第│ │ │ │ │ │ │ │234至335│ │ │ │ │ │ │ │頁 │ │ │ │ ├────┼─────┼──────┼────┼──────────────────────┤ │ │ │華泰商業│擔保最低維│信函通知補繳│98年度偵│1.甲○○個人借款於10月28日補繳擔保品至4,700,│ │ │ │銀行 │持率200%,│擔保品或現金│字第9995│ 000股,銓遠公司部分未補繳擔保品。 │ │ │ │ │銓遠公司之│ │號銀行資│2.於97年10月2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甲○○於97年│ │ │ │ │擔保維持率│ │料卷一第│ 10月28日追加擔保品至7,966,778股。 │ │ │ │ │174.42%, │ │8至127頁│ │ │ │ │ │甲○○個人│ │ │ │ │ │ │ │之擔保維持│ │ │ │ │ │ │ │率186.08% │ │ │ │ │ │ ├────┼─────┼──────┼────┼──────────────────────┤ │ │ │中國信託│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提存保證金25萬元,並追加設質100,000股。 │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請│字第9995│ │ │ │ │ │ │客戶償還部份│號銀行資│ │ │ │ │ │ │款項 │料卷一第│ │ │ │ │ │ │ │8至127頁│ │ │ │ ├────┼─────┼──────┼────┼──────────────────────┤ │ │ │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 │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 │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91至170 │ │ │ │ │ │ │ │頁 │ │ │ │ ├────┼─────┼──────┼────┼──────────────────────┤ │ │ │永豐商業│擔保維持率│應補差額 │98年度偵│1.97年10月31日勤美公司股價上漲至18.25元,擔 │ │ │ │銀行忠孝│低於140% │6,892,270元 │字第9995│ 保維持率回復至146%。 │ │ │ │分行 │ │ │號銀行資│2.97年11月4日還款10,000,000元,擔保維持率上 │ │ │ │ │ │ │料卷三第│ 升至167%。 │ │ │ │ │ │ │174至273│ │ │ │ │ │ │ │頁 │ │ │ │ ├────┼─────┼──────┼────┼──────────────────────┤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3至87頁 │ │ ├─┼─┼────┼─────┼──────┼────┼──────────────────────┤ ││97│中國信託│最低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年│商業銀行│為140%,維│「追繳」,請│字第9995│ │ │ │10│ │持率130.3%│客戶償還部份│號銀行資│ │ │ │月│ │不足 │款項 │料卷一第│ │ │ │28│ │ │ │8至127頁│ │ │ │日├────┼─────┼──────┼────┼──────────────────────┤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提存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追加設質206,000股。 │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3至87頁 │ │ │ │ ├────┼─────┼──────┼────┼──────────────────────┤ │ │ │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甲○○於97年10月28日部份還款700,000元,維持 │ │ │ │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率於一週內回升140%以上。 │ │ │ │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91至170 │ │ │ │ │ │ │ │頁 │ │ ├─┼─┼────┼─────┼──────┼────┼──────────────────────┤ ││97│中國信託│最低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 │ │ │年│商業銀行│為140%,維│「追繳」,請│字第9995│ │ │ │10│ │持率130.3%│客戶償還部份│號銀行資│ │ │ │月│ │不足 │款項 │料卷一第│ │ │ │29│ │ │ │8至127頁│ │ │ │日├────┼─────┼──────┼────┼──────────────────────┤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提存保證金新臺幣230萬元。 │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3至87頁 │ │ │ │ ├────┼─────┼──────┼────┼──────────────────────┤ │ │ │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 │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 │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91至170 │ │ │ │ │ │ │ │頁 │ │ ├─┼─┼────┼─────┼──────┼────┼──────────────────────┤ ││97│上海商業│股票維持率│補徵提1,221,│98年度偵│原為5,625,298股,增為6,846,642股。 │ │ │年│儲蓄銀行│不足 │344股 │字第9995│ │ │ │10│三民分行│ │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一第│ │ │ │30│ │ │ │234至335│ │ │ │日│ │ │ │頁 │ │ │ │ ├────┼─────┼──────┼────┼──────────────────────┤ │ │ │中國信託│維持率不足│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貸放餘額變動因維持率不足,提前還本0000000元 │ │ │ │商業銀行│ │「追繳」,請│字第9995│ │ │ │ │ │ │客戶償還部份│號卷一第│ │ │ │ │ │ │款項 │280 頁、│ │ │ │ │ │ │ │98年度偵│ │ │ │ │ │ │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一8 │ │ │ │ │ │ │ │至127頁 │ │ │ │ ├────┼─────┼──────┼────┼──────────────────────┤ │ │ │國泰世華│擔保維持率│信用狀態列為│98年度偵│提前還本新臺幣255萬元。 │ │ │ │商業銀行│不足 │「追繳」 │字第9995│ │ │ │ │ │ │ │號銀行資│ │ │ │ │ │ │ │料卷三第│ │ │ │ │ │ │ │3至87頁 │ │ ├─┼─┼────┼─────┼──────┼────┼──────────────────────┤ ││97│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三第│ │ │ │20│ │ │ │91至170 │ │ │ │日│ │ │ │頁 │ │ │ │ ├────┼─────┼──────┼────┼──────────────────────┤ │ │ │永豐商業│股價下跌至│應補差額 │98年度偵│10月25日勤美公司股價上漲至16.45元,擔保維持 │ │ │ │銀行忠孝│16元,擔保│3,351,876元 │字第9995│率回復。 │ │ │ │分行 │維持率低於│ │號銀行資│ │ │ │ │ │140% │ │料卷三第│ │ │ │ │ │ │ │174至273│ │ │ │ │ │ │ │頁 │ │ ├─┼─┼────┼─────┼──────┼────┼──────────────────────┤ ││97│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三第│ │ │ │21│ │ │ │91至170 │ │ │ │日│ │ │ │頁 │ │ ├─┼─┼────┼─────┼──────┼────┼──────────────────────┤ ││97│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三第│ │ │ │22│ │ │ │91至170 │ │ │ │日│ │ │ │頁 │ │ ├─┼─┼────┼─────┼──────┼────┼──────────────────────┤ ││97│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三第│ │ │ │23│ │ │ │91至170 │ │ │ │日│ │ │ │頁 │ │ ├─┼─┼────┼─────┼──────┼────┼──────────────────────┤ ││97│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三第│ │ │ │24│ │ │ │91至170 │ │ │ │日│ │ │ │頁 │ │ ├─┼─┼────┼─────┼──────┼────┼──────────────────────┤ ││97│新光商業│勤美股價下│通知甲○○償│98年度偵│ │ │ │年│銀行南東│跌致擔保維│還部分借款或│字第9995│ │ │ │11│分行 │持率不足 │補提股票 │號銀行資│ │ │ │月│ │ │ │料卷三第│ │ │ │25│ │ │ │91至170 │ │ │ │日│ │ │ │頁 │ │ └─┴─┴────┴─────┴──────┴────┴──────────────────────┘ 附表4:甲○○與乙○○經臺南地檢署實施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節錄: (1)97年10月14日12時35分49秒 何:嘿,可能要用力一點。 林:對啊,人家又出了21張。 何:對,妳要用力一點齁,就是數量稍微多一點。 林:好。 何:要把那個氣勢做起來。 (2)97年10月14日12時44分21秒 何:買了多少? 林:嗯,200多了。 何:今天喔?妳剛不是只有100多嗎? 林:對啊,我剛又加了30張。 何:加了30張喔? 林:對,現在又掉下來了,現在又已經慢慢... 何:已經200多了喔? 林:對,200多。 何:奇怪內,奇怪內。 林:我問一下看看。 何:啥? 林:我再買4張、1張,我再買4張、1張。 (3)97年10月14日14時18分31秒 (劉秀嬌以下簡稱劉) 劉:喔,啊你中午有睡午覺嗎? 何:要睡睡不著。 劉:是喔。 何:不要緊啦。 劉:不要緊喔。人不要太疲勞,還有睡眠不足…。 何:操煩啦,疲勞是不要緊啦。 劉:要怎麼辦?操煩哪一項?現在現在。 何:就法律的問題跟一個…。 劉:那什麼時候的?日子何時? 何:無啦,那就還在辦,還沒有結束。 劉:齁!齁! 何:法律的問題跟錢的問題。 劉:錢的問題喔。啊那這段時間就慢慢慢慢這樣,就可以 卡ㄏ一款嗎?排解喔。 何:希望它慢慢慢慢會好啊。 劉:嘿呀,那ㄏ一款仔看這樣可不可以鬆一點? 何:如果起到30塊就都鬆了啦。 劉:30塊喔?今天…。 何:21塊吧。 劉:先看25塊吧。 何:嗯。有慢慢起就好了啦。不要再貼就好了。 (4)97年10月15日12時19分32秒 何:啊現在怎麼樣? 林:現在喔,現在大盤跌70點哪。我們20.4跌5角。 何:嗯、嗯、嗯。 林:我一買它就丟、我一買它就丟。 何:再一百張吧。 林:差2角、差2角就跌停了。 何:好。 林:我一直守在2…跌5角跌4角。 (5)97年10月16日12點57分47秒 林:喂。 何:那個40是你買的嗎? 林:不是。 何:不是?那是有人買的。 林:我告訴你… 何:那96是你嗎? 林:不是。 何:有一個96的。 林:我是6張、2張。你看看喔,現在19.8,人家剛剛買了 34張,他又丟出來,他又買48張,他又丟出來,後來 人家買96張,你看現在又丟83張出來,所以他就設定 在19.8一直丟一直丟,我在懷疑那個跌停板499張那個人買起來現在慢慢在丟。 何:嗯。 林:我在懷疑他499張那個跌停,記得嗎?他現在慢慢在丟。 何:可是問題還是有人買啊。 林:對啊,也是被人家買走,你看現在就沒有了啊,他現 在一直丟下來人家就不買了啊。 何:嗯嗯。 林:對啊,現在19.75了,對不對?他現在又丟80張出來人家不買了啊。 何:他又丟80張出來? 林:現在又變83啊 何:…是19.75嗎? 林:19.8,現在有人買5張啦,19.8,所以19.8還有78張。何:好,趕快消化一下。 林:好啊,阿買了他又丟買了他又丟,我們就看著先看著。 何:守在19.8吧。 林:好,我們先看著好了,齁? 何:好,那個80張一點點把他買,一點點出他出他不要收 ,反正沒有人去動他嘛。 林:好,我懂,好,OK,掰。 何:好,掰。 (6)97年10月16日13時10分37秒 林:董事長。 何:右邊多少? 林:右邊喔,6、4、44、3、8。 何:左邊呢? 林:左邊,89。 何:89齁? 林:對啊,我跟你說他這個做法跟昨天、前天的作法都一 樣,他就是不讓我們跌停,可是我很確定有人在玩我 們,他不讓我們跌停,就是跌停的上一檔。 何:那你是買多少? 林:嗯~274。 何:274,好啦,看那個啦,再100張無用。 林:100張,好。 何:再100張你去弄。 林:好。 何:用的有效的喔。 林:好,OK。 (7)97年10月16日13時10分37秒 林:喂,嘿~董事長,19.6有400多張了,怎麼買? 何:不用啦,不理他啦。 林:我根本不用管他了,他就故意的。 何:怎麼會這樣? 林:他是故意的,我覺得在操作的這個人故意的。他一直 引誘我去買右邊的,後來我停下來了,他就丟400多張出來,對啊,不用管他啦,蛤? 何:不要管他啦。唉~ 林:400多張怎麼… 何:氣死了,今天本來那麼漂亮的盤的,怎麼搞搞到要報 出價。 林:有人在玩我們哪,有人在玩我們,確定我確定,不要 管他啦,蛤?尾盤就不要做了吧? 何:因為你沒有辦法474。 林:對,最多就19.6嘛,一角不要跌停而已。沒有,差 0.05不要跌停就這樣。 何:對啊,你現在買幾張了? 林:嗯~284,再買沒意義啊。 何:那丟個20張下去看怎麼樣。 林:尾盤喔? 何:嗯。 林:好啊。 何:丟20張。 林:好。 (8)97年10月17日13時34分10秒 林:喂,董事長。 何:秋曼,收多少?。 林:收平盤,19.6。 何:收平盤喔。 林:對。 何:最後一筆多少量? 林:50。 何:最後50喔。那我們丟30。 (9)97年10月20日12時44分51秒 林:喂,嗯,董事長。 何:嗯,嗯,現在跌一毛、一… 林:現在大盤跌…五十六點,現在是跌零點一五。 何:嗯,嗯。 林:還是要賣…跌停板… 何:啊「右邊」有多少? 林:嗯,成交量五百三十七再買,右邊啊… 何:對。 林:「二」、「一」、「十八」…「四一」、「四二」。 何:啊那、那平盤要多少量? 林:嗯…到平盤喔…要差不多…呃…二十…呃、六十五張 。 何:還要六十五? 林:對。 何:嗯,嗯,多了一點,妳現在已經買了多少了,現在? 林:「三十」。 何:現、不、啊,妳今天才買三十? 林:「他三十」,「我們四十九」。 何:喔、本、那、他、三、他不是要買「五十」嗎? 林:對啊。 何:喔。 林:啊我買「三十」,現在「十九點四五」啊,啊「右邊 」那個四張是「十九點四」,所以我不動它。 何:嗯。 林:因為我那買了就…「十九點四」啊,反而跌「零點零 五」。 何:好,今天最好是…今天再、我們用一、一百、一百五 嘛,一、一百至一百五嘛喔。 林:好。 何:但是希望是「平的」或「小紅」這樣。 林:好。 (10)97年11月3日12時48分55秒 林:嗯,董事長,現在漲停。你有帶那個嘛! 何:漲停喔! 林:可是沒有鎖! 何:沒有鎖喔! 林:每一筆有24張要賣。 何:哈哈!這樣子喔! 林:不過現在是漲停呀! 何:喔! 林:19塊半漲停! 何:好、好。謝謝妳。 林:不會 何:還有,我剛上車呀! 林:喔,你剛上車。 何:其他還有什麼事嗎? 林:沒有! 何:OK,好、好、好! 林:好。。 何:如果用現在的價錢,我們還要補嗎? 林:嗯!應該還要。 何:會變很少吧! 林:嗯,有比較少。 何:喔!好! 林:好! (11)97年11月3日19時02分57秒 何:喔,平安,是吧! 林:啊!。 何:平安,是不是?啊,這樣子,漲起來,還夠不夠? 林:喔,夠,我告訴你喔,那個明天靜枝會進來。 何:還要補嗎? 林:那個不用補啦。股票不用啦! 何:喔! 林:不過,我明天,會還他1仟萬。 何:喔!喔!喔! 林:那後阿敏會給我一張,那個、那個一張股票,給他放 在他那裡。 何:這樣子喔,誰的? 林:阿敏那邊呀UEAR(音譯)!阿敏會給我。 何:只有一張喔! 林:我說一張就多少了呢?3仟多萬股了呢! 何:但是,妳是有一點我,嗯啊,那我就再說。 林:好啦,明天。 何:這樣子就解決了嘛! 林:對…!我們的部份解決,所以銓遠的呀 何:喔,銓遠的解決了? 林:不用質押呀!不用質押了,然後還他1仟萬。 何:喔! 林:因為我們今天股票上來了,所以夠。 何:嗯!香港的今天有沒有漲? 林:0.81。 何:0.81喔!漲一點點呀! (12)97年11月10日13時19分26秒 林:董事長,現在大盤是跌1.49點。 何:大盤1.49。 林:跌1.49現在跌4.6。 何:4.6。 林:成交量5佰30.3億。 何:嗯。 林:我們現在19塊9漲0.05。 何:0.05。 林:成交量1仟3佰21張。 何:這樣子,阿、阿、阿。 林:在邊緣游走。 何:你有在買嗎? 林:沒有,現在頭頭61我就沒在動了。 何:希望少買啦。 林:好。 何:但是能紅最好。 林:好,OK,好。 何:但是今天的條件,奇怪今天也降息。 林:對阿。 何:政府還要拿6仟億出來,幹什麼,幹什麼。 林:可以我看這個盤,我看買盤不會很強,現在人家又賣 了7張。 何:嗯。 林:現在19.85平盤我們的。 何:沒有紅了。 林:沒有紅了。 何:嗯。 林:尾盤再來好了。 何:好。 林:現在頭頭61。 何:儘量少買啦。 林:好啦。 何:嗯。 林:OK。 何:但是能紅最好。 林:好OK。 (13)97年11月11日12時36分23秒 何:剛才賣的不是你處理的啦。 林:不是,不是。 何:不是,OK,剛才賣不少,你看一下多少。 林:嗯。 何:好幾佰張嗎。 林:對阿,1、2、3、4、5佰有。 何:幾張。 林:5佰有。 何:5佰喔。 林:嗯。 何:氣死了。 林:4、5佰有。 何:右邊,右邊現在多少。 林:現在喔。 何:嗯。 林:現在10、16、7、47、237。 何:10。 林:10、16、7、47。 何:10是多少。 林:21。 何:10是21。 林:現在,現在是20.9。 何:買2張吧。 林:好。 何:你現在已經買多少。 林:我今天現在41加2張43。 何:看老天保祐,今天不必再買能夠漲停,是老天保祐。 林:對阿,我是盡量不去動他。 何:對阿,但是如果很強的下來,你要拉一下。 林:好,好。 (14)97年11月11日13時04分41秒 林:喂。 何:右邊怎麼樣。 林:右邊20.9,10張22。 何:20.9。 林:對。 何:10張。 林:我們現在20.85,我剛剛買2張,1張,20、哇,現在 人家有出了8張,現在20.7,20.7還有7張。 何:嗯、嗯。 林:然後20.22.80.11。 何:嗯、嗯。 林:對。 何:20。 林:20.7有7張。 何:20.7有7張。 林:對。 何:嗯。 林:今天成交量你看4仟多張。 何:奇怪,那麼多。 林:對阿、一開盤那時候才9點多時候就有6佰6、7佰張。 何:嗯。 林:有一點多。 何:現在怎麼樣。 林:現在人家。 何:右邊、 林:多了10張。 何:是出的。 林:20.7還有7張。 何:還有7張。 林:7,20,22,80,11。 何:7張後面是多少。 林:現在有人買了,我現在買1張就20.9。 何:好。 林:20.9還有20張。 何:好買1張。 林:(跟股市營業員下單:小姐1張)那這樣子20.9買張 還有19張。 何:我的希望今天看能不能希望歸希望能維持在21就很漂 亮了。 林:現在有人買44張。 何:44張買了,怎麼樣。 林:現在是出的,這可能是出的。 何:44是出的。 林:出的,對。 何:出的。 林:22.7還有2張。 何:好21。 林:好。 何:這樣多少。 林:21就20.9其實20.9本來就有20張那個20.7是出的。 何:那買40張,這44張。 林:(跟股市營業員下單:小姐2張,1張)對阿,44張是 出的,因為剛剛20.7有人掛46張要買。 何:嗯。 林:對。 何:那就很討厭。 林:我現在2張1張就20.9。 (15)97年11月11日13點11分57秒 林:喂。 何:通了。 林:現在20.6。 何:右邊多少。 林:右邊20.7有4張,4張、3張、20張。 何:4張買起來2張再買1張6張。 林:好OK好。 何:這個留到最佳。 林:嗯、嗯。 何:怎麼樣。 林:現在有人出98張ㄟ。 何:有人出98張嗎? 林:對阿,現在20.5而已ㄟ,哇沒關係我就買24、21好了。 何:嗯、一樣嗎。 林:20.5還有2張要賣。 何:好買了,那零星的把他買下來,就買零星的。 林:ㄟ。 何:你再等一下。 林:那2張不用了,那2張不用了,現在那2張有人買了,(林現在跟他人電話內容:那2張是我們的嗎?不是,好,4311就好了)20.52張有人買了現在右邊4張3張然後? 何:奇怪。 林:現在20.7對,他一看到左邊有量他就出,奇怪,左邊 20.5有一個50張要買看看等一下有人賣給他,有人賣 給他,現在20.8現在還有3張沒有出來。 何:20.8就不錯了。 林:30出來了,不是3張出來了。 何:嗯。 林:現在再買一張20.9。 何:20.9嗯,好了啦,讓他們去搞。 林:喔。 何:討厭,現在在賣的量多很多。 林:嗯、嗯。 何:大概是法人在賣的吧。 林:對阿,那有那麼大的量。 何:嗯。 林:沒關係。 何:4仟多張。 林:現在20.9了,20.9是漲一塊。 何:20.9。 林:20.9還有18張要買。 何:嗯。 林:嚇死人一筆98張,嚇死人。 何:好。 林:好了。 何:如果一塊錢以上我就覺的很棒了,一塊錢以上就很棒。 林:OK,OK,拜。 (16)97年11月13日13時26分10秒 林:喂。 何:喂。 林:董事長。 何:25分了嗎? 林:對25,26了。 何:嗯、嗯。 林:現在走113張。 何:嗯、嗯。 林:對。 何:那買200張會怎麼樣。 林:阿,不知道也。 何:嗯、嗯。 林:我告訴你113是跌停,然後18.3有34張要賣,然後2張2張7張,沒關係啦,跌破就跌停,跌停的太多了,今天是金融股,針對金融股,金融股比較差。 何:不知道怎麼樣都沒看見。 林:對,然後營建也不好營建大部分也都跌停。 何:喔。 林:太子只有剩下4塊耶。 何:嗯、嗯。 林:對阿,把他顧那麼好也是跌停了,華固、對阿、我是 覺得不要管他,明天再看看。 何:嗯、嗯。 林:華固前三季賺8塊多,8塊8將近9塊,他還是跌停,對阿 沒關係,1佰多張。 何:我們還有幾張? 林:1仟多。 何:還有1仟是嗎? 林:1仟1佰多好像。 何:算了。 林:對ㄚ,明天還有機會,我覺得。 何:好。 林:還有1188。 何:11、、。 林:1仟1佰八十八張。 何:喔,好。 林:對,沒關係,明天再看看,好,拜拜。 (17)97年11月14日9時56分45秒 林:喂! 何:秋曼。 林:嘿!董事長,嘿。 何:剛剛聽不到是吧? 林:喔對,我接起來沒有聲音,現在大盤是漲74點,成交量 170億,我們現在18.5,漲0.25。 何:嗯~嗯~漲0.25,甘有買,要買了嗎? 林:22。 何:22是吧? 林:對,現在成交量743張。 何:啊量還不少內。 林:對。剛剛就是有人賣了一蹋糊塗,嘿呀,什麼24張、33 張這樣一筆一筆這樣出,對,現在只能買了。 何:嗯嗯。啊買了22張喔?奇怪齁? 林:對。有人買我也跟著拉這樣子,啊如果他們再出我就暫 停了。 何:嗯嗯。啊右邊現在怎麼樣? 林:現在右邊是7張、8張、16、14、4。 何:嗯嗯。啊左邊? 林:左邊4、9、55、22、18。 何:也不多,兩邊都不多。 林:嘿呀,不多,現在18.6還有8張, 何:18.6是佔多少? 林:算漲4角。 何:漲4角還有8張是吧? 林:對。我看就先買1張,現在是18.55漲3角。 何:漲3角。 (秋曼在旁講有人買了,價錢不好就是,有人買了,好拜。)林:現在18.6漲0.35,18.6還有7張。 何:嗯~嗯。啊如果買10張會多少? 林:18.7,18.7漲0.45。 何:嗯。0.45齁。今天就讓它漲吧,一定要讓它漲。 林:好。今天有一點上去又下來,然後又上去又上來,啊? 何:最高漲多少?最高…最多漲多少? 林:19.3。差2角漲停剛剛。 何:19.3。這樣喔差2角漲停喔? 林:對呀,剛剛一開盤的時候,對呀,人家就一直買,可 是買了以後大家又一陣賣,現在又有一陣買,對呀。 現在18.6,漲0.35,再買1張就18.7,我看看有人買,現在整排都是買的,都是紅的。 何:嗯。整排都是買的? 林:對,現在成交量758張了。喔,有人買1張了,現在18.7 ,漲0.45。 何:0.45,啊再買10張呢? 林:10張…沒有,18.7還有15張要賣,右邊是15、14、4、7 、6這樣子,所以再看看好了。 何:嗯嗯。當你漲到快要漲停的時候就賣啊,就很大是不 是? 林:對呀對呀,剛剛是差2角漲停。 何:差2角漲停喔? 林:對。現在18.65,有丟兩張出來要賣,不過現在18.7啦,嘿再看一下。喔,18.65兩張有人買走了。所以現在18.7,漲0.45。 何:嗯~嗯。再買10張會怎麼樣? 林:不行,18.6有16張,嗯18.7有16張要賣,那再給他們消 化一下好了。 何:嗯~嗯。 林:嘿呀,再看看好了,好,拜。 何:好。 (18)97年11月17日13時06分09秒 何:嗨! 林:喂! 何:嘿! 林:董事長現在是19.2啊。 何:嗯? 林:19.2,對,大盤只有漲4.15點,成交量才392億啊。 何:19.2。漲4.15點。這樣很好啊。這樣就很好了。 林:對呀。嘿呀。 何:如果維持在19塊以上就很好了,我就很高興了。 林:好,可是右邊漲蠻多的,你看17張、15張、34張、4張…。 何:右邊喔?右邊有那麼多嗎? 林:對,17、15、34、4張…。 何:啊?嗯~。17是多少?17是19點幾? 林:19.2。 何:19.2是17喔? 林:對。啊現在是多少?19.15喔? 何:19.15。喔。 林:對呀。 何:買1張吧,好好。 林:好,拜。 (19)97年11月18日13時26分44秒 林:喂! 何:秋曼。 林:嘿!董事長。 何:右邊多少? 林:右邊66張。 何:嗯~第二個呢? 林:11。 何:11喔。再來呢? 林:然後15、59、20。 何:嗯~給我100怎麼樣? 林:尾盤要嗎?要啊? 何:嗯!給我100吧! 林:OK,好。 何:OK,好。 (20)97年11月19日13時14分12秒 林:喂。 何:秋曼。 林:耶董事長,今天大盤大漲125點耶。 何:漲了大盤漲了喔。 林:對阿瘋瘋。 何:那不是在後面啦,喔後面拉很兇的樣子,我出來完後你 就沒有再買了。 林:沒有。 何:沒有好,你買一下。 林:嗯,現在就是17塊。 何:17塊。 林:然後跌1塊。 何:再買一些。 林:成交量1229張。 何:右邊怎麼樣。 林:右邊4張,17塊有4張。 何:嗯。 林:然後再來23,然後10、13、10。 何:買4的以後會怎樣。 林:買41。 何:41九毛。 林:********(不清)。 何:好好好。 林:********(不清),今天大盤是平盤啦,漲0.51。 何:你在200張的範圍啦齁。 林:好。 何:200張範圍齁。 林:好OK好。 何:好。 林:好拜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