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董武全、孫玉文、侯廷昌
- 當事人林弘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文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弘文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覆字第200 號裁判核准原判決確定,於民國83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嗣在獄中表現良好,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將於105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出獄後,林弘文於98年7 月、9 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6 百多萬元,購買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揚公司)股份,之後永揚公司創辦董事長葉明法中風,將股份、資產、負債託交林弘文處理,並支持林弘文順利擔任永揚公司董事,於99年底,林弘文開始參與永揚公司業務運作。 ㈡永揚公司於90年間,申請在時為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現為臺南市東山區嶺南里)一帶設置垃圾掩埋場,因環保團體認該掩埋場影響環境保護,長期帶領當地居民反對永揚公司之垃圾場設置案,進行抗爭運動,該垃圾掩埋場設置案始終未能獲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營運許可文件。林弘文眼見該垃圾掩埋場遲無進展,永揚公司營運困難,內心氣憤,在100 年4 月12日臺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召開該掩埋場設置許可審查會前夕,林弘文認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前理事長陳椒華係慫恿群眾抗爭之人,且不斷抗爭要求撤銷永揚公司原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致其對永揚公司的投資恐成泡沫,對陳椒華更是不滿。基於教訓、警告陳椒華不得再抗爭之動機,林弘文於民國100 年2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住處,以20萬元之代價,教唆吳育昇(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毆打教訓陳椒華,並將刊登有陳椒華相片之剪報交與吳育昇,告知陳椒華慣常出入之時地及其所使用之車輛。 ㈢吳育昇於確認陳椒華之車輛與慣常出入時地後,於100年3月21日下午聯絡友人王景翰(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向王景翰表示有事需要渠幫忙處理,王景翰另邀集友人葉思齊(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於當日下午3 時許,至吳育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集合,吳育昇告以傷害陳椒華之意,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吳育昇駕車搭載王景翰、葉思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37 巷75弄17號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辦公室附近,見陳椒華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吳育昇出示陳椒華照片之剪報予王景翰及葉思齊觀看,並備妥車內吳育昇所有之甩棍2 支,準備以甩棍攻擊陳椒華,王景翰、葉思齊復以其個人所有之口罩遮掩口鼻,避遭辨識指認,其3 人在附近勘查地物、路線,並等候陳椒華出現。迄至當晚近7 時許,仍不見陳椒華出現,吳育昇要上班,王景翰及葉思齊則表示交其2 人處理即可,吳育昇便先行離去,王景翰及葉思齊則繼續在現場等候。於晚上7時10 分許,陳椒華步出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辦公室,進入其自小客車內,王景翰、葉思齊分戴口罩,各持甩棍1 支,走向陳椒華車旁,趁陳椒華尚未關閉車門之際,各以手上之甩棍毆打陳椒華,致陳椒華受有左前臂2 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王景翰、葉思齊於毆打陳椒華後,即徒步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方向逃逸。嗣經陳椒華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育昇所有,供犯傷害所用之甩棍2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合於前述傳聞例外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椒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筆錄(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緝卷第28頁、第51頁、第105 頁)、王景翰、葉思齊、吳育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筆錄、王景翰自白書狀(他卷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203頁至第20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之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0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起獲犯案工具照片(偵卷第142 頁)、吳育昇、王景翰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他卷第144 頁)、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行兇前後之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他卷第146頁至第156頁)、案發現場照片(他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及被告提出之永揚公司股票、自由電子報刊載「臺南永揚掩埋場撤銷環評」報導1 紙等在卷可明。另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之自白筆錄(偵緝卷第第3頁至第5頁、第28頁、第51頁、第67頁至第70頁、羈押卷第5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真實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9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乃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法院為裁判時,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均不得逾越。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行使此項職權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9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684號判決參照)。 ㈡就比例原則而言,首應考量刑事法律所規定之目的、法秩序所要求之理念為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所謂告訴乃論之罪,乃立法者依其罪質,認此類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與私益關係密切,對公益和平的敵意較低,檢察官應否訴追,或法院應否對行為人施以刑罰之分配,概委由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是否提出告訴,或於提出告訴後,一定期限內是否撤回告訴,倘未提出告訴,或告訴逾期,或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或於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則於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甚明。其用意,乃一方面尊重告訴權人之自主意思,另方面防免告訴權人在刑事程序中再受傷害,再方面維護法秩序的和平穩定。既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處罰與否,在法目的及法秩序之要求上,尊重告訴權人之自主意願,由此擴及至刑罰之分配比例(即處罰輕重)上,告訴人,特別是被害人之意見,亦應較大幅度地反應出不同輕重之科刑級距,始得表現出刑罰輕重與法規範目的間達到適當、相當與必要之比例原則。 ㈢雖然刑法第57條各款,並未明文前述被害人之意見,然該條本文載明「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除非被害人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審判期日,法院應傳喚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從刑法科刑規定來看,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並未排除於科刑審酌之外,仍應列入考量。在實務操作上,告訴人意見實際上是放在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事由一併予以審酌。因被告犯後盡力填補被害法益之行為與態度,相當大程度展現抑制再犯及矯正教育之刑罰功效,此時被告之可責性與危險性驟降,刑罰之分配自應從輕處理,國家為鼓勵此類自發性的體驗刑罰之功用,減輕國家施予刑罰之成本,即全體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當然應本於誠信原則,降低被告之刑度。此不惟我國審判實務界之慣行,在比較法上,依德國刑法第46條a 規定,行為人⒈在努力實現與被害人的和解之中,補償其犯罪行為之全部或者絕大部分之損失,或者真摯努力地補償;⒉在損害補償中須要犯罪行為人有極大付出或放棄的情形中,補償了被害人全部或絕大部分之損失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款減輕其刑,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60 日額罰金以下罰金刑者,免除其刑。亦即,依德國刑法之上述規定,被告於犯後填補被害法益之行為與態度,甚至構成減免其刑之事由,我國刑法雖未達此程度,但德不孤,必有鄰,德國法之規定可佐被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確為科刑之極重要審酌事項,特別是在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案件,如告訴乃論罪,更有其適用。而被告犯後是否具填補被害法益之真摯努力,在證明上雖有諸多客觀事實可資參考,然一般而言,既然告訴乃論之罪之提起告訴與撤回告訴,均尊重告訴之自主意思,則被害法益是輕或重,及被告犯後填補之努力是否真摯,兩者之間如何拿捏,求取平衡,也應尊重告訴人陳述之事實與意見,以為證明之重要參考。是以,告訴人意見透過刑法第57條第10款「行為人犯後態度」之規定,即得使法院就告訴乃論之罪,在法規範目的與刑罰輕重間,於審酌其他行為人之責任事項後,科以合於比例原則之刑度。 ㈣就平等原則而言,所謂相同之條件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條件事實應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此之處理,當指處遇。就同一犯罪事實存有數共同被告,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應如何科處刑度,在同一案件中,當以某被告之刑度為錨定,再以所給予之待遇為基準,視其他共同被告之責任事實,予以相同之科刑,或科以較高或較低刑度。於同一犯罪事實而被告經起訴於不同案件者,如本案之被教唆者吳育昇已於另案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吳育昇之共同正犯葉思齊、王景翰亦於該案判決有期徒刑各5 月確定(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吳育昇、葉思齊、王景翰所獲判之刑度,未經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下,對本案某程度即產生規範之錨定效應。亦即,本案被告乃廣義之共犯,就同一犯罪事實,倘其責任事實與其他共犯即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不同,法院自應敘明其差異之理由,予以不同之刑度待遇,不得置之不論。 ㈤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陳椒華於100 年3 月21日報警提出告訴後,葉思齊、王景翰、吳育昇於同年4 月28日到案,葉思齊、王景翰具保,檢察官聲請羈押吳育昇獲准,因吳育昇已供出被告,被告經傳拘不著,認定逃匿,於同年6 月13日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同年7 月1 日經警緝獲,被告自白犯罪,翌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同年7 月5 日,被告以秘密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出教唆及毆打環保聯盟前理事長葉安調之人,並製作筆錄,同一期間,被告及辯護人遞狀請求檢察官試行和解,檢察官基於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與法院及律師協同致力於人權保障及司法正義迅速實現。」於同年7 月27日提訊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被告表示願意清除東山垃圾掩埋場廢棄物等事,告訴人表示在瞭解永揚公司對清除地點、範圍、面積之具體說明後,可以考慮和解。同年7 月29日,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被告。同年8 月15日,被告遞狀表示同意檢察官及環保聯盟團體進入永揚公司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等12筆土地,進行檢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貯存廢棄物),檢測費用由被告自行負責。檢察官於同年10月6日、10 月25日,兩度與告訴人、環保局承辦人員等人至現場勘驗,確認開挖採樣及檢測之地點、範圍、方式無誤,隨後進行相關工程作業,其間,檢察官又製作筆錄試行和解,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提供環保基金,可以考慮認罪協商處理本案,資金多寡,被告表示要再籌措。100 年12月21日,臺南市政府以府環水字第1000990686號函文檢附永揚掩埋場疑似廢棄物掩埋土壤污染查證報告1 份,查證結論判定:「依照現場開挖情況(多屬原生土壤)與3 組土壤樣品進行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推斷永揚掩埋下方埋設廢棄物之可能性不大,目前該掩埋場已被環保署撤銷執照,未來該區也不可能進行任何廢棄物掩埋,對於周邊水源或地下水應無直接污染來源。」101年2月14日,檢察官再度試行和解,被告表示願意提供環保基金,告訴人以環保團體認為不妥,不答應和解。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官依被告、辯護人之請求,另據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曉諭雙方和解,告訴人以被告向檢察官宣稱可以協助找到毆打黃安調理事長之兇手,也願意協調永揚老闆開挖已撤銷開發案之場址,告訴人當時並未承諾任何事項,之後因被告未協助找到毆打黃安調理事長之兇手,且永揚公司又極可能於往後再提起廢土場案申請,因此不同意和解。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告訴人到庭亦表示不願意和解,主要理由在於被告未協助找出毆打黃安調之兇手。於102年2月19日,告訴人遞狀至本院,載明「因環團認為與被告沒有和解的必要,而被告撤銷假釋並非我本意,再從檢方得知被告協助環保偵查的功勞,故於不撤銷假釋情形下,請法院酌予量刑。」同年2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欽圓100偵緝622 字第10180號函文本院,指出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曾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黃安調遭人毆打事件之教唆與下手實施者,並已製作筆錄附卷,被告於上開證述後,檢察官即依其所述進行查訪及蒐證,然因該事件發生已久,雖有實施搜索,仍無所獲,黃安調本人亦因時間久遠,無法指認毆打之人,並隨函檢附相關案卷、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之指證筆錄、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復於同年4月9日,以南檢玲圓100偵緝622 字第19835號函文,再度檢送被告為秘密證人之指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以上事實,有各該筆錄、通緝書、聲請(陳述)書狀、函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互為印證,當信屬實。 ㈥原判決於科刑之審酌事由,對於被告犯後之態度,固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多次遭被害人拒絕,仍一再盡力欲與被害人和解,尚有悔悟之心等語,然對於前述被告供出毆打葉安調之兇手,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並同意開挖採樣永揚公司東山區掩埋場,檢測有無貯存廢棄物,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及告訴人先前可能誤解被告未盡力填補損害,故不與被告和解,嗣後已得知正確訊息,表明請法院在不撤銷被告假釋之情形下,酌予量刑等具體情事,原判決並未妥為審酌,即對被告科予有期徒刑1年2月之相對較重刑度,似未顯示被告犯後真摯努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容有科刑理由之不備,且未反應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造成刑度與傷害罪之規範目的間失其比例原則,復未能說明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與共犯吳育昇、王景瀚、葉思齊之明顯不同,而科以較其3 人更重之刑度,亦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判決科刑違背上述內部界線,自屬違法,被告上訴認原判決科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 ⒈被告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 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覆字第200 號裁判核准原判決確定,於83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嗣在獄中表現良好,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將於105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假釋出獄後,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且從事正當工作,投資永揚公司,擔任董事一職,復從被告前科紀錄以觀,被告前無任何暴力犯罪紀錄,自與具有傷害前科之吳育昇不同。 ⒉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不知安分守己,再犯本案,本應重判,然揆其犯罪動機,乃被告身為永揚董事,認環保團體之抗爭並不合理,造成公司空轉,難以營運,導致內心氣憤,告訴人所領導之環保團體又訴求撤銷永揚公司在東山區掩埋場之環評結論,被告投資數百萬元之心血將毀於一旦,因此受有刺激,因而對告訴人心生教訓、警告之犯罪動機,其目的,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抗爭,難認被告是主動意欲侵奪他人利益不成,而欲以攻擊之手段達其目的,或僅因細故,或為細利,即不分青紅皂白,教唆攻擊。且從事後檢察官會同告訴人、被告、環保局等人開挖告訴人所懷疑之廢棄物掩埋場,採樣檢測結果,亦得出「推斷永揚掩埋下方埋設廢棄物之可能性不大,目前該掩埋場已被環保署撤銷執照,未來該區也不可能進行任何廢棄物掩埋,對於周邊水源或地下水應無直接污染來源」之結論,堪認被告自持抗爭不合理內心感受,並非毫無根據。是以,被告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自不能與前述侵奪他人利益或不分青紅皂白即為攻擊之暴力傾向(如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之共犯)相提並論,自應較之為輕。⒊被告犯罪之手法係提供告訴人資料,以20萬元之代價,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實害固屬不輕,且用金錢製造犯罪人,有一定之惡性。惟被告犯後經警迅速緝獲到案後,即自白犯罪,3 日後,即表示願為秘密證人,製作筆錄,指證毆打環保聯盟前理事長黃安調之人,協助檢察官偵辦犯罪,雖未偵破該案,然此乃因時日隔久,黃安調無法指認歹徒之故,就此以觀,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具協助環保偵查之功勞」,當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窩裡反減免刑責條款」之法理,在刑度之審酌上,科以低度刑為妥適。不唯如此,被告仍同意告訴人等環保單位,進入環保團體指控永揚公司掩埋廢棄物之場所,進行開挖採樣,檢測真否貯存廢棄物,所有費用(包含回復原狀),依卷內資料所示,高達上百萬元,均由被告負擔支應,以明其確無以暴力致令環保團體屈服於其污染環境、獲取暴利之野心。其犯後態度,應合於告訴人之要求。而此等力圖彌補之犯後態度,在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等人身上,並未發現。 ⒋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換言之,被告於本案,若獲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則其假釋將撤銷,必須再入監服刑25年以上,才有可能出獄。也就是說,於考量本案刑度時,勢必不能僅考量本案之法定刑,而必須正視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刑罰嚴峻性質,避免輕重失衡,而將刑罰導出苛刻殘酷之結果。這點,相信告訴人理解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損害之努力,確係為懇求告訴人諒解,避免落得上述之下場。告訴人雖面對環保團體之意見,於本案不能輕言和解,但告訴人應亦確能體諒被告犯後之所為,與前述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25年之重罰,兩者之間,實不成比例,故請本院於不撤銷被告假釋之情形下,酌予量刑之意見,應乃本於告訴人為人處世一貫之誠信理念而發,當可以此評價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被害法益之態度與行為,是真摯的努力,已足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帶給被告之抑制與矯正的刑罰效果。自不能置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於不顧,或次要考量,仍執意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況且,依卷附之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13日府環企字第1000225150號函文、100年4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0226221號函文所示,臺南市政府已撤銷永揚公司掩埋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永揚公司已無法經營掩埋場之清理事業,等同被告日後亦不可能插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投資應係損失慘重,應認已受有部分教訓,本案發生後,從客觀環境來看,被告再度犯案之機率甚低。 ⒌另就刑罰之目的觀之,本案若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致被告依法經撤銷假釋後,以被告60歲之年紀,在入獄服刑25年以上之後,也垂垂老矣,就被告教唆傷害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科刑情狀綜合評價之,被告若因本案而須服有期徒刑25年以上之刑度,就報應主義來講,刑罰已經超越行為責任本身,顯然報應過度,依一般預防而言,人民固然可以藉此發現刑罰之威嚇,但應亦同時感受執法者之不近人情,就特別預防來看,被告出獄時已超過85歲,還有何智力、財力、行動力去面對外界現實生活,「擇樂避苦」呢?所謂監獄的矯正教育功效,不過將被告關到即將老死罷了。簡言之,考量撤銷假釋之結果,科以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符刑罰之目的。 ㈡綜合以上,本院復參酌被告定期捐款贊助臺灣世界展望會、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家庭扶助中心等單位行善,有被告提出之會訊資料在卷可參,並被告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六、沒收: 另案扣押之甩棍2 支,係另案被告吳育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口罩2 個,分別係另案被告王景翰、葉思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於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所犯之另案宣告沒收之。本案乃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教唆犯之成立,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曰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即與正犯之共同意思、共同責任之原理不盡相同,而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因之,對於正犯即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犯罪所用之上述物品,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號、26 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未特別指明「共犯」包含教唆犯在內,當均指共同正犯之沒收,於本案例尚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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