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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顯榮蔡奇秀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訴人
蔡劭鴻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劭鴻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施正南人民幣貳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施正南人民幣參萬元,至債務總額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扣除已付人民幣貳拾貳萬元後之餘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

一、蔡劭鴻自民國85年3 月25日起任職於成達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已解散並於95年6 月8 日清算完結,清算人為施明毅),擔任雲林地區之業務人員,以推銷成達公司所販賣之產品為業,並代成達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蔡劭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連續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成達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其先前向不詳人士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起訴書誤載為空白支票)交付成達公司,表示係客戶轉交供清償貨款之用,以掩飾上開侵占貨款之犯行。嗣蔡劭鴻於89年12月8 日即棄職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因附表所示空頭支票自同年月21日起陸續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成達公司向客戶查詢,始知蔡劭鴻前開犯行。

二、案經成達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劭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成達公司之指訴及證人陳芙蓉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1-32 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成達公司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成達公司退票通知單、傳真單、付款簽收簿及成達公司對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4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新法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法應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成達公司之信賴,僅因個人當時在外積欠債務,為償還欠款(見原審易字第315 號卷第32頁反面-33 頁),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造成告訴人財產及商譽之損失,侵占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 百餘萬元,惡性非輕,且行為後未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反而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多年,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雖表示願每月償還3 至5萬元以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未獲得告訴人接受,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按: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詳下述);惟衡以被告僅於8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經通緝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遭通緝期間在中國大陸宜昌飼養乳牛、種植葡萄,前幾年景氣不是很好,近幾年稍微有好轉,月收入約10萬多元,已婚,尚須扶養3 名子女及父母,壓力不小(見原審簡字卷第31-32 頁、易字第668 號卷第13頁反面-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6 月5 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至101 年12月26日始經通緝到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5 日雲檢惟信緝字第333 號通緝書(見雲林地檢署92偵1544號卷第17-22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並不得減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已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一方(代表人:施正南)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償還施正南總額新台幣580 萬元,於103 年1 月8 日及22日先分別給付中國大陸人民幣10萬元,餘款分3 年清償,自103 年3 月20日開始,第一年按月給付人民幣2 萬元,第二年以後按月給付人民幣3 萬元,均匯入施正南指定之「中國銀行太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施正南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40、42、52頁、66頁反面)等情狀,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5 年,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自103 年4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施正南人民幣2 萬元(第一次分期款人民幣2 萬元已於103 年3 月12日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0頁),自10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施正南人民幣3 萬元,至債務總額新台幣580 萬元扣除已付人民幣22萬元後之餘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以勵被告自新。惟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告訴人一方並得以本判決為民事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成達公司│被告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台│被告交付予成達│
│      │客戶名稱│            │幣)          │公司之空頭支票│
├───┼────┼──────┼───────┼───────┤
│  1   │旭昇商行│89年10月23日│338,980 元    │華南商業銀行支│
│      │        │            │              │票(票據號碼:│
│      │        │            │              │DC0000000 號,│
│      │        │            │              │面額:338,980 │
│      │        │            │              │元,發票日期:│
│      │        │            │              │89 年12 月31日│
│      │        │            │              │)            │
├───┼────┼──────┼───────┼───────┤
│  2   │紹興梅有│89年10月間  │827,600 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
│      │限公司  │            │              │行支票(票據號│
│      │        │            │              │碼:FA0000000 │
│      │        │            │              │號,面額:289,│
│      │        │            │              │800元,發票日 │
│      │        │            │              │期:89年12月29│
│      │        │            │              │日)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支│
│      │        │            │              │票(票據號碼:│
│      │        │            │              │FC0000000 號,│
│      │        │            │              │面額:537,800 │
│      │        │            │              │元,發票日期:│
│      │        │            │              │89 年12 月30日│
│      │        │            │              │)            │
├───┼────┼──────┼───────┼───────┤
│  3   │韓達公司│89年12月2 日│1,186,900元   │安泰商業銀行支│
│      │        │            │              │票(票據號碼:│
│      │        │            │              │AL0000000 號,│
│      │        │            │              │面額:1,186,90│
│      │        │            │              │0 元,發票日期│
│      │        │            │              │:89年12月30日│
│      │        │            │              │)            │
├───┼────┼──────┼───────┼───────┤
│  4   │雷厲企業│89年12月間  │3,350,515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
│      │有限公司│            │              │銀行支票(票據│
│      │        │            │              │號碼:HL251855│
│      │        │            │              │0 號,面額:32│
│      │        │            │              │7,247 元,發票│
│      │        │            │              │日期:89年12月│
│      │        │            │              │21日)        │
│      │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
│      │        │            │              │銀行支票(票據│
│      │        │            │              │號碼:HL252082│
│      │        │            │              │7 號,面額:1,│
│      │        │            │              │293,890 元,發│
│      │        │            │              │票日期:89年12│
│      │        │            │              │月24日)      │
│      │        │            │              │              │
│      │        │            │              │花蓮區中小企業│
│      │        │            │              │銀行支票(票據│
│      │        │            │              │號碼:HL252082│
│      │        │            │              │9 號,面額:58│
│      │        │            │              │7,458 元,發票│
│      │        │            │              │日期:89年12月│
│      │        │            │              │30日)        │
│      │        │            │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支│
│      │        │            │              │票(票據號碼:│
│      │        │            │              │DM0000000 號,│
│      │        │            │              │面額:487,940 │
│      │        │            │              │元,發票日期:│
│      │        │            │              │90年1月7 日) │
│      │        │            │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支│
│      │        │            │              │票(票據號碼:│
│      │        │            │              │DM0000000 號,│
│      │        │            │              │面額:653,980 │
│      │        │            │              │元,發票日期:│
│      │        │            │              │89 年12 月30日│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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