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坤田
義務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
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三00二號、第一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坤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萱、顏鴻益、沈世彬、黃展翔及莊勝閔等人,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5,300元(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坤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肇共二次。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林坤田使用前揭電話,並經警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十月四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巷○○弄○○號林坤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坤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及SIM卡二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查獲。林坤田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萱、顏鴻益、沈世彬、黃展翔及莊勝閔等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林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8月18日13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提到啤酒,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5瓶是購買金額新台幣500元,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仔港大廟旁籃球場,以新台幣5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偵卷㈠第三七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四七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林于萱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林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4日下午4時59分及5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撥,其中通訊內容是伊要向林坤田購買毒品之對話,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於101年9月14日下午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仔港大廟旁籃球場,以新台幣5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見警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偵卷㈠第三七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四七頁),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前述二通電話均係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林坤田所使用之電話,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證人林于萱所申請使用,此有原審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單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七七至一四八頁),從而,證人林于萱所證稱此次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一節,核與調查證據不符,容係出於錯誤,乃更正為0000000000號,併予敘明。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林于萱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又參諸證人及被告均肯認上開毒品交易時間既於二人電話聯繫之後,而參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1分57秒,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該次交易時間為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容有誤會,更正之。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林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5 日下午2時3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提到5瓶是購買金額新台幣500元,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於101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仔港大廟旁籃球場,以新台幣5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偵卷㈠第三七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四七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林于萱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顏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日上午8時24分12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提到『我現在過去兔女郎找你』,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台1線兔女郎檳榔攤,以新台幣5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六六0頁、偵卷㈠第五二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顏鴻益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顏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7日下午4時11分26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手機,其中通訊內容是林坤田要拿安非他命過來給伊,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保生廟西邊籃球場交易,以新台幣4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六0頁、偵卷㈠第五二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顏鴻益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顏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1日上午8時35分0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提到在籃球場那裡等你,內容是伊向林坤田購買毒品,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保生廟西邊籃球場,以新台幣7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六一頁、偵卷㈠第五二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顏鴻益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證人沈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6日上午12時48分30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提到在我在龜子港等你,..上次那個地方,內容是伊向林坤田購買毒品,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龍鳳宮指標旁公園榕樹下,以新台幣10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偵卷㈠第七九至八一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八七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沈世彬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沈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8日下午3時38分0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提到在我去松樹那邊等你,.,內容是伊向林坤田購買毒品,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龍鳳宮指標旁公園榕樹下,以新台幣10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偵卷
㈠第七九至八一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八七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沈世彬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沈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38分33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提到12點到那裡,..,內容是伊向林坤田購買毒品,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龍鳳宮指標旁公園榕樹下,以新台幣10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偵卷㈠第七九至八一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八七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沈世彬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黃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1日下午7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均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聯絡,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與林坤田互表身分並約至二鎮里翔鎮商行進行毒品交易,..,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祥鎮商行,以新台幣5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偵卷
㈠第八四至八六、九七至九九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黃展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黃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4日下午7時10分至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均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聯絡,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與林坤田約至二鎮里7-11統一超行進行毒品交易,..,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統一超商,以新台幣7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偵卷㈠第八四至八六、九七至九九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0二至第一0三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黃展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黃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22日下午7時1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均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聯絡,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與林坤田互表身分並約至二鎮里黃昏市場旁進行毒品交易,..,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黃昏市場旁,以新台幣5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偵卷㈠第八四至八六、九七至九九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黃展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莊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8月21日下午10時24分49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伊當天以編號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向林坤田進行毒品交易,..,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榕樹下,以新台幣10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偵卷㈠第一0二至一0
六、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莊勝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莊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8月28日下午10時4分2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伊當天以編號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向林坤田進行毒品交易,一樣在涼亭那邊,..,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榕樹下,以新台幣10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偵卷㈠第一0二至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莊勝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莊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8月29日下午10時34分44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伊當天以編號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向林坤田進行毒品交易,..,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榕樹下,以新台幣10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偵卷㈠第一0二至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莊勝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莊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9日下午8時6分2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伊當天以編號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向林坤田進行毒品交易,在公園那邊..,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紅綠燈,以新台幣10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偵卷㈠第一0二至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一五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莊勝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莊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20日下午1時53分3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伊當天以編號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向林坤田進行毒品交易,..,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榕樹下,以新台幣10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偵卷㈠第一0二至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莊勝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莊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20日下午8時2分29秒、8時28分34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伊當天以編號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向林坤田進行毒品交易,伊5分鐘到..,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榕樹下,以新台幣10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偵卷㈠第一0二至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莊勝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附表一編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⒈證人莊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21分21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無行動電話,伊當天以編號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向林坤田進行毒品交易,..,當天毒品交易有成功,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龜子港段榕樹下,以新台幣1500元向林坤田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偵卷㈠第一0二至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莊勝閔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又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交易金額載為「1000元」,惟證人莊勝閔及被告均陳稱為1500元,起訴書所載,容係誤繕,公訴人亦當庭更正,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一審卷第二六頁),附此敘明。
()綜上開證人證稱其等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進行毒品交易,是其等所述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並非毫無旁證可佐;又一般而言,電話通話雙方若係從事正當行為,自當明講,殊無以隱晦之詞代替之,但觀之該通聯紀錄內容甚為簡略,並未提及具體事情,僅約定在何地見面等情,且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自白,相互以觀,堪認通話內容係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宜,灼然明甚,是證人上開所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肇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證人黃詠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20日下午1時32分4秒通訊監察譯文)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要過去找林坤田聊天,當天林坤田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吸食,地點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附近,提供給伊的數量只有一點點,伊大約抽了5、6口。」(見警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偵卷㈠第六二至六五、六七至六九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七八頁)。
⒉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黃詠肇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證人黃詠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22日下午5時56分26秒及下午6時58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林坤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訊內容係伊要過去找林坤田聊天,當天林坤田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吸食,地點在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附近,提供給伊的數量只有一點點,伊大約抽了5、6口。」(見警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偵卷㈠第六二至六五、六七至六九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見警卷第七八頁)。
⒉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證人黃詠肇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最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既干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購入毒品復行賣出,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何況被告於原審供承每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約一百元之毒品數量供己施用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九頁),益證被告販賣毒品確有牟利無誤。從而被告販毒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核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諸該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據證人黃詠肇所述施用5、6口等語,顯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為少量而未達二十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辯護人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數量稀少,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有林子萱等五人,危害範圍非輕,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計十九次,於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冀從輕量刑,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此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為圖私利,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販賣毒品次數達十九次,販賣對象五人,所得金額計15300元,坦認犯行,又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十年。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及SIM卡一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既未使用於本件犯罪,核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買人 │ 通訊時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林于萱 │101年8月18│臺南市六甲區│林于萱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2時 │龜港里龜子港│000000電話與│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許 │大廟旁籃球場│被告所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0000000000號│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後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販賣│ │ │扣案之0000000│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基安非他命1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包予林于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林于萱 │101年9月14│同上 │林于萱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5時 │ │000000號電話│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1分通話後 │ │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某時 │ │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三│林于萱 │101年9月15│ 同上 │林于萱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3時 │ │000000電話與│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許 │ │被告所持用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0000000000號│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交易,約定至│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左列時、地,│ │ │扣案之0000000│ │ │ │ │ │一手交付第二│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非他命1包, │ │ │。 │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 │ │ │ │ │ │之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四│顏鴻益 │101年9月1 │臺南市六甲區│顏鴻益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8時 │龜港里臺1線 │000000號電話│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24分許 │公路「兔女郎│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檳榔攤」 │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顏鴻益 │100年9月7 │臺南市六甲區│顏鴻益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時 │龜港里保生廟│000000號電話│ │4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11分許 │西邊籃球場 │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六│顏鴻益 │100年9月11│臺南市六甲區│顏鴻益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8時 │龜港里保生廟│000000號電話│ │7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35 分許 │西邊籃球場 │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七│沈世彬 │100年9月16│臺南市六甲區│沈世彬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2時│龜港里龜子港│000000號電話│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8分許 │段龍鳳宮指標│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旁公園榕樹下│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八│沈世彬 │100年9月18│臺南市六甲區│沈世彬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3時 │龜港里龜子港│000000號電話│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8 分許 │段龍鳳宮指標│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旁公園榕樹下│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沈世彬 │100年9月19│臺南市六甲區│沈世彬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1時│龜港里龜子港│000000號電話│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8分許 │段龍鳳宮指標│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旁公園榕樹下│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黃展翔 │100年9月11│臺南市官田區│黃展翔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7時 │二鎮里祥鎮商│00000號電話 │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43分許(起│行 │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訴書誤繕為│ │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下午7時10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黃展翔 │100年9月14│臺南市官田區│黃展翔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 │日下午7時 │二鎮里統一超│00000號電話 │ │7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10分許 │商 │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柒佰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黃展翔 │100年9月22│臺南市官田區│黃展翔以0000│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 │日下午7時 │二鎮里黃昏市│00000號電話 │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19分許 │場旁 │與被告所持用│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之0000000000│ │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絡不久,至左│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列地點,一手│ │ │扣案之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莊勝閔 │101年8月21│臺南市六甲區│莊勝閔以編 │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 │日下午10時│龜港里龜子港│號00000000號│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4分許 │段榕樹下 │公共電話電話│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與被告所持用│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00000000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不久,至左│ │ │扣案之0000000│ │ │ │ │ │列地點,一手│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十│莊勝閔 │101年8月21│臺南市六甲區│莊勝閔以編 │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四│ │日下午10時│龜港里龜子港│號00000000號│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4分許 │段榕樹下 │公共電話電話│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與被告所持用│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00000000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不久,至左│ │ │扣案之0000000│ │ │ │ │ │列地點,一手│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十│莊勝閔 │101年8月29│臺南市六甲區│莊勝閔以編 │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五│ │日下午10時│龜港里龜子港│號00000000號│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4分許 │段榕樹下 │公共電話電話│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與被告所持用│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00000000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不久,至左│ │ │扣案之0000000│ │ │ │ │ │列地點,一手│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十│莊勝閔 │101年9月19│臺南市六甲區│莊勝閔以編 │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六│ │日下午8時 │龜港里龜子港│號00000000號│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6分許 │段榕樹下 │公共電話電話│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與被告所持用│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00000000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不久,至左│ │ │扣案之0000000│ │ │ │ │ │列地點,一手│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十│莊勝閔 │101年9月20│臺南市六甲區│莊勝閔以編 │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七│ │日下午1時 │龜港里龜子港│號00000000號│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3分許 │段榕樹下 │公共電話電話│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與被告所持用│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00000000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不久,至左│ │ │扣案之0000000│ │ │ │ │ │列地點,一手│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十│莊勝閔 │101年9月20│臺南市六甲區│莊勝閔以編 │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八│ │日下午8時 │龜港里龜子港│號00000000號│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 分許 │段榕樹下 │公共電話電話│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與被告所持用│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00000000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不久,至左│ │ │扣案之0000000│ │ │ │ │ │列地點,一手│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十│莊勝閔 │101年9月21│臺南市六甲區│莊勝閔以編 │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販賣第二級毒品│ │九│ │日下午時21│龜港里龜子港│號00000000號│ │1500元 │,處有期刑參年拾月。│ │ │ │分許 │段榕樹下 │公共電話電話│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與被告所持用│ │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之00000000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不久,至左│ │ │;扣案之000000│ │ │ │ │ │列地點,一手│ │ │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收。 │ │ │ │ │ │命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受讓第二│通話時間 │ 地 點 │轉讓禁藥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級毒品甲│ │ │ │ │(新臺幣)│ │ │ │基安非他│ │ │ │ │ │ │ │ │命即禁藥│ │ │ │ │ │ │ │ │之人 │ │ │ │ │ │ │ ├─┼────┼─────┼──────┼──────┼───┼─────┼──────────┤ │一│黃詠肇 │101年9月20│臺南市六甲區│林坤田明知甲│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犯轉讓禁藥罪,│ │ │ │日下午1時 │龜港里附近 │基安非他命係│ │(純質淨重│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2分4秒許 │ │經中央衞生主│ │低於20公克│ │ │ │ │ │ │管機關行政院│ │) │ │ │ │ │ │ │衞生署公告列│ │ │ │ │ │ │ │ │為禁藥管理,│ │ │ │ │ │ │ │ │不得非法轉讓│ │ │ │ │ │ │ │ │,竟於左列通│ │ │ │ │ │ │ │ │話時間後不久│ │ │ │ │ │ │ │ │,基於轉讓禁│ │ │ │ │ │ │ │ │藥之犯意,於│ │ │ │ │ │ │ │ │左列時、地,│ │ │ │ │ │ │ │ │無償轉讓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 │ │ │ │ │ │ │ │詠肇施用。 │ │ │ │ ├─┼────┼─────┼──────┼──────┼───┼─────┼──────────┤ │二│黃詠肇 │101年9月22│ 同上 │林坤田明知甲│1次 │數量不詳,│林坤田犯轉讓禁藥罪,│ │ │ │日下午6時 │ │基安非他命係│ │(純質淨重│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58分02秒許│ │經中央衞生主│ │低於20公克│ │ │ │ │ │ │管機關行政院│ │) │ │ │ │ │ │ │衞生署公告列│ │ │ │ │ │ │ │ │為禁藥管理,│ │ │ │ │ │ │ │ │不得非法轉讓│ │ │ │ │ │ │ │ │,竟於左列通│ │ │ │ │ │ │ │ │話時間後不久│ │ │ │ │ │ │ │ │,基於轉讓禁│ │ │ │ │ │ │ │ │藥之犯意,於│ │ │ │ │ │ │ │ │左列時、地,│ │ │ │ │ │ │ │ │無償轉讓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 │ │ │ │ │ │ │ │詠肇施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