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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高明發楊清安林逸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宗住所在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原審判決後,依上址對被告送達判決正本,雖未獲會晤上訴人陳信宗本人,但已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榮華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收受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據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算至同年12月23日即屆滿10日,因12月23日適逢週日順延至12月24日屆滿(上訴人住所位在台南巿,依法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上訴人上訴書狀日期雖記載為101年12月22日,惟該上訴狀經郵遞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及卷附臺南郵局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紙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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