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 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振興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向友人謝介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謝介聖之子謝翰昇之名下),於101年3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縣○○鄉○○村○○00○0號號旁之無名產業道路(東西走向道路,下稱A道路)由西往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旁A道路與另一無名產業道路(南北走向道路,下稱B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B道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視距、路況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振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A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A道路與B道路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宗憲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額頭及雙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詎王振興知悉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為員警依現場所遺留之0000-00號車牌1面而循線追查謝介聖(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謝介聖供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宗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王振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6 至27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蔡宗憲指訴及詰證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第5008號卷第35至36、47 至48、59至60頁),核與另案被告謝介聖之供述(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8、9、20至22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另案被告謝介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008號卷第25、28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視距、路況尚可,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上開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不適用累犯之加重)。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肇事,規避責任逃逸,顯示被告漠視他人身體及生命之心態,對於參與道路交通民眾產生相當危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過輕、另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成立累犯,恝置未論,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然查:
1、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如已足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對於其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犯罪細節部分,即非事實之必要記載事項,自亦非法院應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從而此等非必要記載事項,縱法院未予調查、說明,或所為之認定、論敘尚有疏略,既無礙於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均已在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應論以累犯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為加重其刑之依據,對於適用法則及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仍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違法,容有誤會。
2、公訴人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原審法院考量,並為量刑之參考(見原判決第3頁),檢察官據此上訴,亦無理由。
二、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係為有期徒刑5月,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上揭部分以外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經定執行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被告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原審就此修正未及適用比較,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不慎駕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透由強制險獲賠22,798元,此經本院函詢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1-62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及離婚尚無子嗣、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檢察官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就被告所犯2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即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依修正後刑法50條之規定,該2罪不得定應執行之刑)
陸、適用之法律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