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4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麗珠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珠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盧世祥之多年好友。緣民國95年11月9日,盧世祥設立○○公司後,即邀請李麗珠擔任昕 輝公司之財務經理,嗣升任○○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並負責會計、出納之業務,○○公司之支票及公司印章均由李麗珠保管,負責人印章則由盧世祥自己保管,○○公司所需簽發之支票,均由李麗珠製作、持有並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麗珠明知○○公司並無如附表一「廠商、用途」及「金額」欄所示之各項業務支出,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因負責○○公司會計、出納業務而保管○○公司支票及公司印章之機會,在支票上加蓋公司章,並向盧世祥及或○○公司廠長黃俊杰佯稱公司業務支出有簽發上開支票之必票,致盧世祥、黃俊杰陷於錯誤,誤認昕輝公司確有上開各項業務支出,遂於上開支票上蓋其私章或將私章交由李麗珠蓋用,並由李麗珠蓋用公司印章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李麗珠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其業務上登載之支票登記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廠商、用途(附表一編號2、20除外),持交盧世祥及或○○公司廠長 黃俊杰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嗣李麗珠取得上開支票後,或將支票存入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或交付予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人員,供繳交其本人、家人、胞姊李淑芬保單保險費、貸款利息;或償還陳秀珍代其支付之合會會錢;或交付予不知情之鄭梅姬,以支付其汽車保養費用;或支付其子陳偉倫之補習班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係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0、29、30、31、32、33 支票之用途仍有爭議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三部分撤回上訴(即聲明上訴範圍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六、十一、十二、十四部分),惟被告先詐得支票,其後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2者間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得支票,則為想像競合犯,又同一日行使多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只有一行使行為,只論一罪,被告上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罪時間為98年4月6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日期為98年7月6日、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犯罪時間亦為98年4月6日,附表二編號七、八、九、十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有為98年7月6日,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七、八、九、十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述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麗珠,坦承於上開時期曾擔任○○公司之財務經理、總經理,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由其兌現等情,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0)之支票部分,係公司貨款先由伊代墊,伊始將該2紙支票兌現;另附表 一編號26、27、28、29、3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0、31、32、33)之支票,伊用以支付公司車輛之修理費云云。二、惟查: ㈠、李麗珠於95年10月初○○公司成立時即開始在該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嗣升任○○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並負責會計、出納之業務,○○公司之支票及公司印章均由李麗珠保管,負責人印章則由盧世祥自己保管,○○公司所需簽發之支票,均由李麗珠製作、持有並運用等情,為被告供承之事實(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告訴人盧世祥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95年底公司成立時,他(即被告)擔任財務及採購,隔年他擔任總經理,直到99年2月離職」、證 人黃俊杰結證「李麗珠管財務並掛總經理職務」等語(他字卷第220頁)均相符合。 ㈡、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公司與廠商交易,係採月結,廠商月底會拿簽收之單據來收款,被告在支票紀錄表上填載支票號碼、開出日、兌現日、廠商、用途、金額、及填製支票,並附傳票、出貨單(嗣後即未附傳票、出貨單),於盧世祥到公司時,交給盧世祥批核及蓋個人章後,於每月固定期日交予廠商等情,為被告供承屬實(他字卷第59、118、119頁),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一編號1、18所示並未於支票紀錄表上登載外,其餘支票被告均在 支票紀錄表上登載廠商名稱、用途,亦有支票紀錄表可查。再上開支票實則均為被告所持用,或由其個人帳戶兌領、或以之繳交保險費、貸款利息而交由保險公司兌領,或交予鄭梅姬充當汽車保養費用(附表一編號30部分,則係鄭梅姬因購油而交予潘姈秋)、或用以支付被告之子上補習班之費用等情,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5日(101)華壽費管字第0411號函暨所檢附保險費繳納資料(偵續卷第348至34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資料(偵四卷第351至352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鄭梅姬、潘姈秋、高天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續卷第442、433頁)。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對於○○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廠商、用途」及「金額」欄所示之各項業務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支票紀錄表上登載不實(附表一編號1、18除外)內容,向 盧世祥或黃俊杰佯稱因公司業務支出而有簽發上開支票之必要,致盧世祥、黃俊杰陷於錯誤,誤認○○公司確有上開各項業務支出,遂於支票紀錄表上批核,並在支票上蓋私章,或將私章交由李麗珠蓋用,並由李麗珠蓋用公司印章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李麗珠因而取得上開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88、108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盧世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2至53、58至6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22至23、184至187、191至195、290至291、405至408頁)大致相符。 2、又附表一編號1、18之支票部分,被告從未供稱其究竟係為 ○○公司代付何家廠商之貨款以供調查,另○○公司雖有1 部三菱汽車供被告代步,然證人盧世祥於本院結證:○○公司平時除均有零用金、備用現金外,另有銀行活期存款(即乙存帳戶)可供調度使用,○○公司上開零用金、備用現金、銀行存款每月都有餘額,何必要被告代墊等語明確,且並提出零用金、備用現金、銀行存款之帳冊為證,而觀之○○公司零用金、備用現金、銀行存款之帳冊。確實每月均有餘額,參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通常都是我在網路銀行直接從乙存轉到甲存預定好之兌現方式」等語,足認被告有調度乙存之權限,是○○公司零用金、備用現金、銀行存款帳戶,既有充足之餘額,廠商貨款、汽車維修費根本無由被告代墊之需要。再則,果被告真係為廠商代墊貨款、或為公司維修汽車,則以此正當事由,被告大可在支票紀錄表上據實填載,何以未登載或另假藉如附表一所載之事由?被告於本院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證人黃俊杰雖於偵查中證稱「‥‥一些小額請款是可能先由李麗珠代墊,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惟黃俊杰上開證詞並無具體證稱何家廠商、請款金額係由被告代墊;另證人即負責汽車保養之鄭梅姬所證不知被告以上開支票支付何部汽車之維修費用等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此外,被告詐取附表一所示其餘之支票及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支票照片(偵一卷第10至46頁)、○○公司支票紀錄表影本(偵一卷第74至112頁)、東 立宏企業社出具之該公司與○○公司交易明細、付款明細、協信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出具之該公司與○○公司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至32頁)、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0日(101)興光字第101號函及其附件(偵四卷第48至49頁)、光茂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偵四卷第53頁)、光茂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偵四卷第55頁)、王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30日王準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偵四卷第57至59頁)、得暐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函(偵四卷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1年1月2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領用紀錄 、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64至168頁)、逸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偵四卷第170、172至173頁)、亞田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說 明書(偵四卷第175頁)、品翔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月3日品字第0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77頁)、羿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應收票據明細(偵四卷第179至180頁)、○○公司之應付票據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偵四卷第197至287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38至345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5日(101)華壽費管字第0411號函暨所檢附保險費繳納資料(偵四卷第348至34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資料(偵四卷第351至 3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101年2月29日101台南字第000074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54至3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1年3月3日上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59至361頁) 、永康區農會101年3月6日永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附件(偵四卷第363至366頁)、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1年3月2日北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368至3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3月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372至3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1 年2月24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 細(偵四卷第377至378頁)、路竹區農會101年4月10日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0 至391頁)、寶炬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託收紀錄影本(偵四卷第393至394頁)、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4月12日出具之 說明書(偵四卷第398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1年4月3日北台南彰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偵四卷第400至402頁)、協信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出具之 該公司與○○公司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25至426頁)、上景升大學補習班學生資料卡影本(見偵四卷第435頁)、寶利 萊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偵四卷第436頁)、○○公司之97年1月至98年8月、98年9月至98年12月傳票及附件(偵四卷第474至516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支票為有價證券,自屬財物,又告訴人即○○公司代表人盧世祥於偵查中供稱「我無法確定上面的小章是不是我蓋的」、「有時被告會幫我蓋章」、「我一個月大概只去2、3天,去一下就走了,開票時沒有仔細在看‥‥」等語,且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是被告施用詐術而使盧世祥陷於錯誤,在支票上蓋章。被告施用詐術以前揭方式詐取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製作之支票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中: 1、附表一編號1、18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0部分):因被告未曾填開票資料於支票登記簿上,本院以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被告詐得支票之日期。 2、附表一編號2、3、4、8、9、12、13、14(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5、6、10、11、14、15、16)部分,因票載發票日 早於支票登記簿開票日期之記載者,足認被告於登載於支票登記簿前,即已詐取得手,本院遂以票載發票日期為其詐取支票得手之犯罪日期。 3、附表一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票載發票日與支票登記簿開票日期相同,且實際兌付早於核准日期,應為被告核准之前已詐得支票,本院爰以支票登記簿上記載之開票日期為詐得支票之日期。 4、附表一編號5、6、7、10、11、16、17、19、20、21、22、 23、24、25、26、27、28、29、30、3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12、13、18、19、21、22、23、24、25、26、 27、29、30、31、32、33、34)部分:因支票票載發票日晚於支票登紀簿之開票日期,且實際兌付日亦晚於核准日期,此部分顯係於被告登載不實之登記簿施以詐術經核准後詐得支票,本院以核准日期為其詐得支票之日期,至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雖支票登記簿上批准日期為97年8月5日,惟被告係於97年8月31日始登載開票日期,不可能早於8月5日被告 尚未登載即批准,該部分應係97年9月5日批准,始合於事理。 5、被告同一日詐取數張支票者、同一日有行使數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惟依一般社會觀念,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6、被告同一日有詐得支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為順利詐得支票,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為無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四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區分被告詐得支票與行使業務登載文書時間之不同,均將各張支票及該張支票行使業務登戴不實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幫公司代墊、為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及與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對○○公司負責人盧世祥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支票並由自己或交付他人提示兌領,造成○○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復為順利詐得上開支票或為掩飾其上開詐欺犯行,並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司,有虧職守,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 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另被告不實登載之支票紀錄表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原審│票載發票│金額 │票號 │實際兌付日│提示人銀行別、帳│支票登記簿上之記載 │ │ │附表│日期 │ │ │ │號、姓名 ├─────┬─────┬────┬──────┤ │ │一編│ │ │ │ │ │開票日 │兌現日 │金額 │廠商、用途、│ │ │號 │ │ │ │ │ │ │ │ │核准日期 │ ├──┼──┼────┼────┼─────┼─────┼────────┼─────┼─────┼────┼──────┤ │1 │2 │97年7月 │53094元 │AA0000000 │97年8月4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無記載 │無記載 │無記載 │均無記載 │ │ │ │31 日★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李麗珠 │ │ │ │ │ ├──┼──┼────┼────┼─────┼─────┼────────┼─────┼─────┼────┼──────┤ │2 │4 │98年2月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2月18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15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15日★ │ │ │日 │000000000000 │ │日 │ │98年4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3 │5 │98年3月5│30000元 │AA0000000 │98年3月11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30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日★ │ │ │日 │000000000000 │ │日 │ │98年4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4 │6 │98年3月5│30000元 │AA0000000 │98年3月13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5月5日│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日★ │ │ │日 │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5 │7 │98年4月 │150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4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30 │15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30 日 │ │ │ │000000000000 │ │日 │ │98年4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6 │8 │98年4月 │180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4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30 │18000元 │光茂維修費98│ │ │ │30 日 │ │ │ │000000000000 │ │日 │ │年4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7 │9 │98年4月 │315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4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4月30 │31500元 │羿鋒鋼料 │ │ │ │30日 │ │ │ │000000000000 │ │日 │ │98年4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8 │10 │98年4月 │315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21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5月31日 │31500元 │羿鋒鎂面板 │ │ │ │30日★ │ │ │日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9 │11 │98年5月5│246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14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6月30日 │24600元 │亞田進料 │ │ │ │日★ │ │ │日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10 │12 │98年5月5│28980元 │AA0000000 │98年5月8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3月31日★ │98年5月5日│28980元 │長興光阻 │ │ │ │日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11 │13 │98年5月 │55440元 │AA0000000 │98年6月11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4月30日★ │7月31日 │55440元 │王準治具98年│ │ │ │31日 │ │ │日 │000000000000 │ │ │ │5月4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12 │14 │98年5月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6月1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6月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31日★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13 │15 │98年5月 │31500元 │AA0000000 │98年6月3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6月1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31日★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14 │16 │98年6月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6月18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6月30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15日★ │ │ │日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15 │17 │98年6月 │45000元 │AA0000000 │98年7月3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7月5日 │45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30 日 │ │ │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16 │18 │98年7月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7月20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7月15日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15 日 │ │ │日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17 │19 │98年7月 │20200元 │AA0000000 │98年7月31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6月30日★ │7月31日 │20200元 │得暐維修費 │ │ │ │30 日 │ │ │日 │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李麗珠 │ │ │ │ │ ├──┼──┼────┼────┼─────┼─────┼────────┼─────┼─────┼────┼──────┤ │18 │20 │97年8月 │30484元 │AA0000000 │97年9月1日│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無記載 │無記載 │無記載 │均無記載 │ │ │ │31 日★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9 │21 │97年11月│31500元 │AA0000000 │97年12月1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8月31日★ │11月30日 │31500元 │羿鋒鏡面板 │ │ │ │30 日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97年9月5日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0 │22 │98年1月 │49560元 │AA0000000 │98年2月2日│彰化銀行總部分行│(97年)11│98年1月31 │49560元 │東立宏泵浦 │ │ │ │31 日 │ │ │ │00000000000000 │月30日★ │日 │ │97年12月8日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1 │23 │98年7月 │51449元 │AA0000000 │98年7月31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6月30日★ │7月31日 │51449元 │光茂維修費 │ │ │ │31 日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2 │24 │98年8月 │34103元 │AA0000000 │98年8月17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6月30日★ │8月15日 │34103元 │寶利萊PP板 │ │ │ │17 日 │ │ │日 │0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3 │25 │98年8月 │33639元 │AA0000000 │98年8月31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4月30日★ │8月5日 │33639元 │長興光阻 │ │ │ │31日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98年4月30日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4 │26 │98年10月│51765元 │AA0000000 │98年11月2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6月30日★ │10月31日 │51765元 │東立宏維修費│ │ │ │31 日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5 │27 │98年11月│30317元 │AA0000000 │98年11月30│彰化銀行總部分行│6月30日★ │10月31日 │30317元 │王準治具 │ │ │ │30 日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6 │29 │97年12月│11970元 │AA0000000 │97年12月9 │永康市農會 │11月30日★│97年12月5 │11970元 │長興光阻 │ │ │ │5日 │ │ │日 │00000000000000 │ │日 │ │97年12月8日 │ │ │ │ │ │ │ │鄭梅姬 │ │ │ │ │ ├──┼──┼────┼────┼─────┼─────┼────────┼─────┼─────┼────┼──────┤ │27 │30 │98年4月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月31日★ │98年4月15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15 日 │ │ │ │前金分行 │ │日 │ │98年4月6日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潘姈秋 │ │ │ │ │ ├──┼──┼────┼────┼─────┼─────┼────────┼─────┼─────┼────┼──────┤ │28 │31 │98年5月 │30000元 │AA0000000 │98年5月1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月31日★ │98年5月15 │30000元 │盧世祥利息 │ │ │ │15 日 │ │ │日 │臺南分行 │ │日 │ │98年4月6日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鄭梅姬 │ │ │ │ │ ├──┼──┼────┼────┼─────┼─────┼────────┼─────┼─────┼────┼──────┤ │29 │32 │98年10月│25200元 │AA0000000 │98年11月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月30日★ │10月30日 │25200元 │協信興氯化鐵│ │ │ │31 日 │ │ │日 │臺南分行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鄭梅姬 │ │ │ │ │ ├──┼──┼────┼────┼─────┼─────┼────────┼─────┼─────┼────┼──────┤ │30 │33 │98年8月 │74550元 │AA0000000 │98年9月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月30日★ │8月31日 │74550元 │品翔5KW短燈 │ │ │ │31 日 │ │ │ │臺南分行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鄭梅姬 │ │ │ │ │ ├──┼──┼────┼────┼─────┼─────┼────────┼─────┼─────┼────┼──────┤ │31 │34 │98年11月│31500元 │AA0000000 │98年12月2 │臺灣土地銀行北臺│6月30日★ │11月30日 │30000元 │東立宏泵浦 │ │ │ │30 日 │ │ │日 │南分行 │ │ │ │98年7月6日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高天鵬(補習費)│ │ │ │ │ └──┴──┴────┴────┴─────┴─────┴────────┴─────┴─────┴────┴──────┘ 附表二: ┌──┬───┬──────┬──────┬─────────────┬────────┐ │編 │原判決│犯罪時間 │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號 │附表二│ │ │ │ │ │ │編號 │ │ │ │ │ ├──┼───┼──────┼──────┼─────────────┼────────┤ │一 │ 二 │97年7月31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1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支票。 │ ├──┼───┼──────┼──────┼─────────────┼────────┤ │二 │ 四 │98年2月15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上開附表一編│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2所示之支票。 │ ├──┼───┼──────┼──────┼─────────────┼────────┤ │三 │ 五 │98年3月5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上開附表一編│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3、4所示之支票│ │ │ │ │ │ │。 │ ├──┼───┼──────┼──────┼─────────────┼────────┤ │四 │ 六 │98年4月6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7、10、27 │ │ │ │ │ │ │、28所示之支票,│ │ │ │ │ │ │並就支票登記簿上│ │ │ │ │ │ │附表一編號2、3 │ │ │ │ │ │ │、4、5、6、7、10│ │ │ │ │ │ │、27、28之支票之│ │ │ │ │ │ │不實登載為行使。│ ├──┼───┼──────┼──────┼─────────────┼────────┤ │五 │ 七 │98年4月30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詐得上開附表一編│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8、23所示之支 │ │ │ │ │ │ │票,並就支票登記│ │ │ │ │ │ │簿上附表一編號23│ │ │ │ │ │ │支票之不實登載為│ │ │ │ │ │ │行使。 │ ├──┼───┼──────┼──────┼─────────────┼────────┤ │六 │ 八 │98年5月5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9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支票。 │ ├──┼───┼──────┼──────┼─────────────┼────────┤ │七 │ 九 │98年5月31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12│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所示之支票。│ ├──┼───┼──────┼──────┼─────────────┼────────┤ │八 │ 十 │98年6月15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14│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支票。 │ ├──┼───┼──────┼──────┼─────────────┼────────┤ │九 │十一 │98年7月6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7、21、22 │ │ │ │ │ │ │、24、25、29、30│ │ │ │ │ │ │31所示之支票,並│ │ │ │ │ │ │就在支票登記簿上│ │ │ │ │ │ │附表一編號8、9、│ │ │ │ │ │ │12、13、14、15、│ │ │ │ │ │ │16、1721、22、24│ │ │ │ │ │ │、25、29、30、31│ │ │ │ │ │ │所示支票之不實登│ │ │ │ │ │ │載為行使。 │ ├──┼───┼──────┼──────┼─────────────┼────────┤ │十 │十二 │97年8月31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之支票。 │ ├──┼───┼──────┼──────┼─────────────┼────────┤ │十一│十四 │97年12月8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20│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支票,並就支票│ │ │ │ │ │ │登記簿上附表一編│ │ │ │ │ │ │號20、26支票之不│ │ │ │ │ │ │實登載為行使。 │ ├──┼───┼──────┼──────┼─────────────┼────────┤ │十二│七 │98年5月4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11│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支票。並就│ │ │ │ │ │ │支票登記簿上附表│ │ │ │ │載。 │ │ │ │ │ │ │一編號11支票之不│ │ │ │ │ │ │實登載為行使。 │ │ │ │ │ │ │ │ ├──┼───┼──────┼──────┼─────────────┼────────┤ │十三│七 │98年6月30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15│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支票。 │ ├──┼───┼──────┼──────┼─────────────┼────────┤ │十四│十一 │97年9月5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19│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支票。並就│ │ │ │ │ │ │支票登記簿上附表│ │ │ │ │載。 │ │ │ │ │ │ │一編號19支票之不│ │ │ │ │ │ │實登載為行使。 │ ├──┼───┼──────┼──────┼─────────────┼────────┤ │十五│十一 │97年11月30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詐得附表一編號26│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支票。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