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46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6、7、8、9、10、12、15、16、17、18、1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松犯附表一編號1、2、3、4、6、7、8、9、10、12、15、16、17、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1、13、14及加重竊盜 未遂部分)。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1、13、14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6、7、8、9、12、15、16、17、18、19及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松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經由政府擴大就業方案轉介至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明公司)任職,惟僅工作4天即行離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任職和明公司期間了解工廠放置白鐵廢物料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小拖車1 臺,並攜帶發電機1臺、切割機1臺、延長線2條、麻繩1條、帆布1張,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和明公司,並以攀 越圍牆後再從房屋鐵窗破損之處鑽入和明公司工廠內之方式,竊取和明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所竊之物搬往圍牆外,先以上開發電機、切割機將白鐵、廢鐵當場切割成塊後,復將竊得之物以帆布蓋上掩人耳目,再以麻繩綑綁固定於小拖車上運離現場。各次得手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竊得之物載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廣霖商 行」(專營廢棄物之回收與清除)變賣與不知情之謝忠勝(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二、嗣陳永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凌晨,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和明公司,並攀越圍牆後再從房屋鐵窗破損之處鑽入和明公司工廠內,徒手將和明公司所有之白鐵染紗盤頭5支搬運至該工廠內之鐵窗旁,而尚未將該白鐵染紗盤頭5支自鐵窗搬離該工廠之際,即為現場和明公司所雇用之菲律賓籍勞工帝司、伊利諾2人發覺追呼,而未得逞。陳永松見 狀旋跳出鐵窗逃逸,並將身著之帽子、休閒襯衫、白色布質手套、球鞋沿路丟棄,逃至附近之香蕉園內躲藏。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永松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及機車上之夾克外套1件,乃在原地等候,未久陳永松即打赤膊、赤腳 手搬3塊小板模佯裝至停放機車處,為埋伏之員警盤查見其 身上顯露有逃逸時褲子沾染之泥土痕跡而加以逮捕,陳永松隨即自承犯案,並帶員警重返逃逸路線扣得帽子、休閒襯衫、白色布質手套、球鞋等物,並經警得陳永松之同意,至陳永松之住處查扣其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小拖車1臺、發電 機1臺、切割機1臺、延長線2條、帆布1張、麻繩1條等物,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和明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松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清煉、證人謝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帝司、伊利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6至110頁、第142頁、第145至149頁、 第154頁、第157至159頁、第162至164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小拖車1臺、發電機1臺、切割機1臺、帆布1張、延長線2條、麻繩1條、白色布質手套1 雙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指毀損、毀壞或破 壞之意;「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該當該款要件。而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如附表一及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物時,均係以攀越圍牆後再從房屋鐵窗破損之處鑽入和明公司上址工廠內之方式為之,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項之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等語 ,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雖已將放置於上址和明公司工廠內之白鐵染紗盤頭5支搬至該工廠內之鐵窗旁,惟尚未將之搬離該 工廠,即為告訴人和明公司所雇用之勞工帝司、伊利諾2人 發覺追呼,被告見狀旋跳出鐵窗逃逸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帝司、伊利諾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堪認屬實;又因上開白鐵染紗盤頭5支重量甚重,且約160公分,長度亦非短,故並非易於搬運,被告當日尚須以1根1根搬運之方式而將之搬運至上開工廠內鐵窗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莊清煉於警詢中亦稱上開白鐵染紗盤頭5支每支約20至30公斤重(見警卷第147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7頁),被告著手竊取之白鐵染紗盤頭5支確實非短,足認該白鐵染紗盤頭5支確均具有相當之重量、長度,被告無法將之隨身藏放而取得穩固之實力支配;又告訴人公司尚有安排人員看守巡邏上址工廠,為證人帝司、伊利諾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8頁背面、第162頁背面),衡酌該白鐵染紗盤頭5支並非易於搬運乙節,已 如前述,若非已將上開白鐵染紗盤頭5支搬離該工廠,應認 仍在告訴人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是被告遭查獲時雖該白鐵染紗盤頭5支已移至工廠內之鐵窗旁,惟因被告尚未將之 搬離工廠,應認告訴人公司就該白鐵染紗盤頭5支之支配權 或監督權仍可行使,被告對於所竊物品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該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0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查本件告訴人和明公司委託莊清煉於102年2月28日向警方報案,指稱和明公司遭人竊取廢料,惟其並未提供竊嫌之姓名或特徵供警方調查,嗣被告於102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莊清煉再於同日11時至11時35分許接受警詢,其並向員警陳述102年2月25日發現公司廢料遭竊,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該白鐵廢料自101年12月25日起陸續被偷,並提供監視系 統及擷取竊嫌照片供警方偵辦,而其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被竊之日期其中經起訴部分,計有附表一編號5、11、13、 14部分,且承辦員警朱繼元於本院結證「被告供出後有帶我們到他家主動供出他竊盜的東西、器具,還帶我們到他變賣銷贓的資源回收場,他說他總共有做一、二十次」、「(除了那4次外,你們移送的次數、時間、地點,是否就是根據 被告供出他銷贓的時間所認定出的)是」、「(他先說他有偷一、二十次,但時間不記得,先帶你們到他家,再到銷贓的地方,然後根據銷贓時間才認定被告的犯罪次數?)是,因為資源回收場也有錄影帶,裏面也有明確的時間」、「被告被起訴(查獲)時,要追查作案次數其實很困難,如果沒有被告配合,要算出次數很困難,且如果被告沒有帶我們到資源回收場,我們也很難查出‥‥」等語明確。是除附表一編號5、11、13、14及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員警已得其有犯罪 嫌疑外,其餘被告各次犯行應有合乎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之該次犯行(加重竊盜未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及加重竊盜未 遂部分,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就附表一編號5、11、13、14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3 、4、6、7、8、9、10、12、15、16、17、18、19部分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部分,應合乎自首,原審未予認定適用減輕刑責,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偷竊均為同一地方,應以1罪論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犯本案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曾經任職於和明公司而了解工廠放置白鐵廢物料地點之機會,率爾多次以踰越圍牆、鐵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和明公司內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竊財物中之白鐵2254公斤、廢鐵30公斤,已由告訴代理人莊清煉領回,惟被告就其餘竊得之財物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3、4、6、7、8、9、12、15、16、17、18、19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 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就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白色布質手套1雙、小拖車1臺、發電機1臺、切割機1臺、延長線2條、帆布1張、麻繩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時,亦有穿戴上開白色布質手套1雙, 另被告若欲將本欲竊取之白鐵染紗盤頭5支運離現場,則須 用到上開小拖車1臺、帆布1張、麻繩1條等情,為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等物品亦分別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竊時間 │竊得之物│變賣時間│變賣所得 │備註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月17│馬達138 │102年1月│2﹐346元 │馬達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廢│17日上午│ │斤17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鐵20公斤│7時許 │ │廢鐵每公│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斤10.2元│日。扣案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 │ │ │ │ │ │ │壹臺、發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 │ │ │ │ │ │ │長線貳條、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 │ │ │ │ │ │ │收。 │ ├─┼─────┼────┼────┼─────┼────┼────────────────┤ │2 │102年1月25│白鐵130 │102年1月│5﹐33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 │25日上午│ │斤41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7時17分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許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3 │102年1月26│白鐵92公│102年1月│4﹐60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零時│斤、蓄電│26日上午│ │斤41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池46公斤│7時21分 │ │蓄電池每│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許 │ │公斤18元│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4 │102年2月1 │白鐵142 │102年2月│6﹐106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 │1日上午7│ │斤43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時15分許│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5 │102年2月8 │白鐵154 │102年2月│6﹐622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3時 │公斤 │8日上午7│ │斤43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色│ │ │47分許起至│ │時19分許│ │ │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電機│ │ │同日凌晨4 │ │ │ │ │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帆│ │ │時26分許止│ │ │ │ │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6 │102年2月18│白鐵58公│102年2月│2﹐494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斤 │18日上午│ │斤43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許 │ │7時12分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許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7 │102年2月19│白鐵94公│102年2月│4﹐042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斤 │19日上午│ │斤43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7時14分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許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8 │102年2月20│白鐵106 │102年2月│4﹐346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 │20日上午│ │斤41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7時11分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許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9 │102年2月22│白鐵132 │102年2月│5﹐28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 │22日上午│ │斤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7時15分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許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10│102年2月23│白鐵334 │102年2月│13﹐36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 │23日7時 │ │斤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白色│ │ │許 │ │17分許 │ │ │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電機│ │ │ │ │ │ │ │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帆│ │ │ │ │ │ │ │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11│102年2月25│青銅5.6 │102年2月│4﹐640元 │青銅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4時 │公斤、白│25日上午│ │斤1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色│ │ │24分前之凌│鐵102公 │7時17分 │ │、白鐵每│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電機│ │ │晨某時許 │斤 │許 │ │公斤40元│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帆│ │ │ │ │ │ │ │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12│102年2月26│白鐵190 │102年2月│7﹐60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 │26日上午│ │斤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7時16分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許 │ │ │案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 │ │ │ │ │ │ │發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 │ │ │ │ │ │ │條、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13│102年2月26│白鐵126 │102年2月│5﹐04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晚間11時17│公斤 │27日上午│ │斤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色│ │ │分許起至同│ │7時13分 │ │ │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電機│ │ │年月27日凌│ │許 │ │ │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帆│ │ │晨4時56分 │ │ │ │ │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14│102年3月1 │白鐵153 │102年3月│6﹐12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晚間7時 │公斤 │2日上午7│ │斤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色│ │ │51分許起至│ │時19分許│ │ │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電機│ │ │同年月2日 │ │ │ │ │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帆│ │ │凌晨間之某│ │ │ │ │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時許 │ │ │ │ │ │ ├─┼─────┼────┼────┼─────┼────┼────────────────┤ │15│102年3月6 │白鐵60公│102年3月│2﹐40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斤 │6日上午6│ │斤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許 │ │時59分許│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16│102年3月9 │白鐵192 │102年3月│7﹐68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 │9日上午7│ │斤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時10分許│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17│102年3月11│白鐵196 │102年3月│7﹐84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 │11日上午│ │斤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7時3分許│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18│102年3月12│白鐵113 │102年3月│4﹐52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廢│12日上午│ │斤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鐵30公斤│7時3分許│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其中廢│ │ │ │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鐵30公斤│ │ │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尚未轉賣│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19│102年3月13│白鐵132 │102年3月│5﹐280元 │白鐵每公│陳永松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日凌晨某時│公斤 │13日上午│ │斤4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7時4分許│ │起獲廢鐵│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30公斤未│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小拖車壹臺、發│ │ │ │ │ │ │轉賣 │電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延長線貳條│ │ │ │ │ │ │ │、帆布臺張、麻繩壹條均沒收。 │ └─┴─────┴────┴────┴─────┴────┴────────────────┘ 附表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月18日凌晨5時42分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3月18日上午8時50分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8至40頁、第49至51頁) 莊清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6頁) 「廣霖商行」收購收據及電腦帳冊單計19紙(警卷第134至138頁)蒐證照片4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5張(警卷第42至48頁、第53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月18日上午11 時0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警卷第116至133頁)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辭呈表及離職員工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150至151頁)莊清煉指 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見警卷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