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8、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8、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8號、4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117、118、119、120、121、122、12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592、3648、4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欄內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以認定被告成立附表所示之18次之竊盜罪,並均構成累犯,因而論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徒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1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1罪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被告有犯罪習慣,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時有開調解庭,但僅有一位被害人有出庭,她說不會向我求償,我希望可以再請鈞院為我們調解,我已知道錯,且出獄後都有在工作了,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輕判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旋再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違犯本案18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淡薄,復係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又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進入他人店面、住宅,或自他人車內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且除附表中載明已由被害人或告訴人取回之財物外,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刑,及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又觀諸被告犯罪之手法,多係隨機進入他人店面、住宅內而竊取財物,或自他人機車、汽車內竊取財物,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一,然對社會秩序、民眾財產權亦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現年42歲,違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則為40至41歲,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反一再重蹈覆轍。綜上,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實無從期待其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若其又欠缺生活費用,即有犯罪之可能,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從而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資矯治。原審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調解乙事,本件於原審時即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前往調解,除附表編號 1之被害人有到庭外,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到庭,且該位被害人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調解進行單 2紙附卷足參(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111頁及102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65 頁),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段│所得財物│查獲經過│證據 │宣告刑 │ │號│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2 │庚○○騎乘機車│癸○○所│嗣因陳綉│(一)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庚○○犯竊盜罪│ │ │月19日上│至臺南市○○區│有之銀灰│吟發現遭│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 │ │午9時43 │○○街00號「○│色NOKIA │竊報警,│(二)證人即被害人癸○○│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咖啡館」,│牌行動電│經警調閱│ 於警詢中之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入內徒手竊取右│話1支( │監視器畫│(三)證人潘光仁於警詢中│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列物品,得手後│序號:00│面及相關│ 之證述。 │日。 │ │ │ │隨即騎乘機車逃│00000000│通聯記錄│(四)左列地點之監視錄影│ │ │ │ │逸。 │00000號 │,因而循│ 換面翻拍照片共6張 │ │ │ │ │ │,價值約│線查獲。│ 。 │ │ │ │ │ │12,000元│ │(五)被害人癸○○被竊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00號(100年12月18 │ │ │ │ │ │ │ │ 日)及被竊手機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00年12月20日至 │ │ │ │ │ │ │ │ 同年12月21日、100 │ │ │ │ │ │ │ │ 年12月21日)及被告│ │ │ │ │ │ │ │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100 │ │ │ │ │ │ │ │ 年12月19日)之通聯│ │ │ │ │ │ │ │ 調閱查詢單各1份。 │ │ │ │ │ │ │ │(六)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100年12月17日至同 │ │ │ │ │ │ │ │ 年12月21日、100年 │ │ │ │ │ │ │ │ 12月13日至同年12月│ │ │ │ │ │ │ │ 21日)之台灣大哥大│ │ │ │ │ │ │ │ 資料查詢單通聯記錄│ │ │ │ │ │ │ │ 3份、被害人癸○○ │ │ │ │ │ │ │ │ 被竊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100 │ │ │ │ │ │ │ │ 年12月17日至同年12│ │ │ │ │ │ │ │ 月21日)之台灣大哥│ │ │ │ │ │ │ │ 大資料查詢單通聯記│ │ │ │ │ │ │ │ 錄1份。 │ │ │ │ │ │ │ │(七)證人潘光仁之指認相│ │ │ │ │ │ │ │ 片1份。 │ │ ├─┼────┼───────┼────┼────┼───────────┼───────┤ │2 │100年12 │庚○○至臺南市│卯○○所│嗣因鄭楹│(一)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庚○○犯竊盜罪│ │ │月初某日│○區○○路00號│有之NOKI│珈發現遭│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 │ │ │前之攤位,入內│A牌行動 │竊報警,│(二)證人即被害人卯○○│徒刑伍月,如易│ │ │ │徒手竊取右列物│電話1支 │經警循線│ 於警詢中之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品,得手後隨即│(序號:│查獲。 │(三)證人葉建志所提供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逃離現場,並於│00000000│ │ 客戶舊機回收表1紙 │日。 │ │ │ │100年12月6日將│0000000 │ │ 。 │ │ │ │ │該手機以新臺幣│號,價值│ │ │ │ │ │ │(下同)1,300 │約12,000│ │ │ │ │ │ │元販賣與不知情│元)。 │ │ │ │ │ │ │之葉建志。 │ │ │ │ │ ├─┼────┼───────┼────┼────┼───────────┼───────┤ │3 │101年1月│庚○○至林吳燕│己○○○│嗣因林吳│(一)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庚○○犯竊盜罪│ │ │6日中午 │雪位於臺南市○│所有之手│燕雪發現│ 序中之自白。 │,累犯,處有期│ │ │12時30分│○區○○路00號│提包1個 │遭竊報警│(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燕│徒刑伍月,如易│ │ │許 │0樓之工廠,見 │〔內有身│,經警循│ 雪於警詢中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 │ │該處大門未關閉│分證、健│線查獲。│(三)證人葉建志於警詢中│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遂入內徒手竊│保卡、信│ │ 之證述。 │日。 │ │ │ │取右列物品,得│用卡、駕│ │(四)證人J IAMYHAISON │ │ │ │ │手後隨即逃離現│照、行動│ │ THANWA及PHOONSAWAT│ │ │ │ │場,並將現金花│電話1支 │ │ SHEP分別於警詢中之│ │ │ │ │用殆盡、將行動│(序號:│ │ 證述。 │ │ │ │ │電話1支於101年│0000000 │ │(五)證人葉建志所提供之│ │ │ │ │1月7日販賣與不│00000000│ │ 客戶舊機回收表1紙 │ │ │ │ │知情之葉建志、│號,價值│ │ 。 │ │ │ │ │現金供己花用,│約3,500 │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其餘物品則予以│元,業已│ │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丟棄。 │發還林吳│ │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燕雪領回│ │ 各1紙。 │ │ │ │ │ │)、現金│ │(七)被害人己○○○被竊│ │ │ │ │ │約6,000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 │ │元〕。 │ │ 000000號(101年1月│ │ │ │ │ │ │ │ 5日)及手機序號000│ │ │ │ │ │ │ │ 000000000000號(10│ │ │ │ │ │ │ │ 1年1月15日)之通聯│ │ │ │ │ │ │ │ 調閱查詢單各1紙。 │ │ │ │ │ │ │ │(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 │ │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 │ 詢單1紙。 │ │ │ │ │ │ │ │(九)被告人己○○○遭竊│ │ │ │ │ │ │ │ 處所之平面圖1紙及 │ │ │ │ │ │ │ │ 現場照片6張。 │ │ ├─┼────┼───────┼────┼────┼───────────┼───────┤ │4 │100年12 │庚○○前往臺南│子○○所│嗣因陳明│(一)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庚○○犯竊盜罪│ │ │月3日中 │市○區○○路 │有之SEIK│君發現遭│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許│000號工廠,見 │O-LK牌手│竊報警,│(二)證人即告訴人子○○│徒刑伍月,如易│ │ │ │該處門未關閉,│錶1支( │經警調閱│ 於警詢中之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遂進入該工廠之│價值約10│監視器畫│(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辦公室內,徒手│,000元)│面而循線│ 六分局100年12月5日│日。 │ │ │ │竊取右列物品,│。 │查獲。 │ 南市警六鑑字第0000│ │ │ │ │得手後隨即逃離│ │ │ 000000號刑事案件證│ │ │ │ │現場,並將該手│ │ │ 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南│ │ │ │ │錶贈送與友人。│ │ │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 │ │ │ │ │ │ │ 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 │ │ │ │ │ │ │ 00000000號鑑驗書各│ │ │ │ │ │ │ │ 1份。 │ │ │ │ │ │ │ │(四)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 │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6張。 │ │ ├─┼────┼───────┼────┼────┼───────────┼───────┤ │5 │101年2月│庚○○騎乘000-│戊○○所│嗣因李淑│(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庚○○犯竊盜罪│ │ │24日下午│000號輕型機車 │有之黃色│雅發現遭│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累犯,處有期│ │ │1時許 │前往臺南市○○│手提包1 │竊報警,│ 自白。 │徒刑肆月,如易│ │ │ │區○○路000巷0│個(內有│經警調閱│(二)證人即告訴人戊○○│科罰金,以新臺│ │ │ │0號前,徒手竊 │存摺、身│監視器畫│ 於警詢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取停放該處之車│分證、健│面,而於│(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日。 │ │ │ │號000-000號重 │保卡、現│101年4月│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型機車置物箱內│金約1,00│17日下午│ 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 │ │ │ │ │之右列物品,得│0元等物 │4時3分許│ 押物品照片6張。 │ │ │ │ │手後隨即騎乘上│)。 │,在臺南│(四)告訴人戊○○之指認│ │ │ │ │開輕型機車逃逸│ │市○○區│ 被告相片1紙。 │ │ │ │ │。 │ │○○路○│(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 │段000 號│ 張。 │ │ │ │ │ │ │旁防火巷│(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 │ │ │ │ │內發現林│ 000-000號輕型機車 │ │ │ │ │ │ │志宏係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盜通緝犯│ 1紙。 │ │ │ │ │ │ │而查獲。│ │ │ ├─┼────┼───────┼────┼────┼───────────┼───────┤ │6 │101年4月│庚○○至臺南市│甲○○所│嗣經警於│(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庚○○犯竊盜罪│ │ │8日下午 │○○區○○路○│有之粉紅│101年4月│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累犯,處有期│ │ │某時 │段00號店面,入│色Sony E│17日下午│ 自白。 │徒刑肆月,如易│ │ │ │內徒手竊取置於│ricsson │4時3分許│(二)證人即被害人甲○○│科罰金,以新臺│ │ │ │該店內桌上之右│牌行動電│,在臺南│ 於警詢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列物品,得手後│話1支( │市○○區│(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日。 │ │ │ │隨即逃離現場。│序號:00│○○路○│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00000000│段000號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00000號 │旁防火巷│ 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 │ │ │ │ │ │;價值約│內發現林│ 物品照片6張。 │ │ │ │ │ │1,000元 │志宏係竊│ │ │ │ │ │ │,業已發│盜通緝犯│ │ │ │ │ │ │還甲○○│,並於其│ │ │ │ │ │ │領回),│身上查扣│ │ │ │ │ │ │及現金約│左列行動│ │ │ │ │ │ │2,000元 │電話1支 │ │ │ │ │ │ │。 │,而循線│ │ │ │ │ │ │ │查獲上情│ │ │ │ │ │ │ │。 │ │ │ ├─┼────┼───────┼────┼────┼───────────┼───────┤ │7 │101年4月│庚○○前往臺南│丑○○所│嗣因陳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庚○○犯竊盜罪│ │ │11日下午│市○○路000號 │有之紅色│發現遭竊│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累犯,處有期│ │ │1時5分許│○○國小之辦公│皮包1個 │報警,經│ 自白。 │徒刑伍月,如易│ │ │ │室,見該處門未│〔內有身│警於101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彥 │科罰金,以新臺│ │ │ │關閉,遂入內徒│分證、駕│年4月17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手竊取右列物品│照、信用│日下午4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日。 │ │ │ │,得手後隨即逃│卡、提款│時3分許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離現場。 │卡、白色│,在臺南│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NOKIA牌 │市○○區│ 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 │ │ │ │ │ │行動電話│○○路○│ 物品照片6張。 │ │ │ │ │ │1支(序 │段000號 │ │ │ │ │ │ │號:0000│旁防火巷│ │ │ │ │ │ │00000000│內發現林│ │ │ │ │ │ │000號, │志宏係竊│ │ │ │ │ │ │價值約6,│盜通緝犯│ │ │ │ │ │ │000元, │,並於其│ │ │ │ │ │ │業經發還│身上查扣│ │ │ │ │ │ │丑○○領│左列行動│ │ │ │ │ │ │回)及現│電話1支 │ │ │ │ │ │ │金約2,00│,而循線│ │ │ │ │ │ │0元等物 │查獲上情│ │ │ │ │ │ │〕。 │。 │ │ │ ├─┼────┼───────┼────┼────┼───────────┼───────┤ │8 │101年4月│庚○○至臺南市│乙○○所│嗣因余志│(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庚○○犯竊盜罪│ │ │12日晚間│○○區○○路○│有之現金│中發現遭│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累犯,處有期│ │ │11時17分│段000號○○飲 │1,000元 │竊報警,│ 自白。 │徒刑肆月,如易│ │ │許 │料店,見該處門│。 │經警調閱│(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科罰金,以新臺│ │ │ │未關閉,遂入內│ │監視器畫│ 於警詢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徒手竊取右列物│ │面,而於│(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日。 │ │ │ │品,得手後隨即│ │101年4月│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逃離現場。 │ │17日下午│ 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 │ │ │ │ │ │ │4時3分許│ 押物品照片6張。 │ │ │ │ │ │ │,在臺南│(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 │ │ │ │ │ │市○○區│ 張及現場照片1張。 │ │ │ │ │ │ │○○路○│ │ │ │ │ │ │ │段000號 │ │ │ │ │ │ │ │旁防火巷│ │ │ │ │ │ │ │內發現林│ │ │ │ │ │ │ │志宏係竊│ │ │ │ │ │ │ │盜通緝犯│ │ │ │ │ │ │ │而查獲。│ │ │ ├─┼────┼───────┼────┼────┼───────────┼───────┤ │9 │101年4月│庚○○至臺南市│丁○○所│嗣經警於│(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庚○○犯竊盜罪│ │ │17日上午│○○區○○路○│有之黑色│101年4月│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累犯,處有期│ │ │11時許 │段00號紋身繡眉│SONY相機│17日下午│ 自白。 │徒刑肆月,如易│ │ │ │店,見該處門未│1臺(價 │4時3分許│(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科罰金,以新臺│ │ │ │關閉,遂入內徒│值約7,00│,在臺南│ 於警詢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手竊取右列物品│0元,業 │市○○區│(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日。 │ │ │ │,得手後隨即逃│已發還吳│○○路○│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離現場。 │岦祥領回│段000號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及現金│旁防火巷│ 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 │ │ │ │ │ │470元。 │內發現林│ 物品照片6張。 │ │ │ │ │ │ │志宏係竊│ │ │ │ │ │ │ │盜通緝犯│ │ │ │ │ │ │ │,並於其│ │ │ │ │ │ │ │身上查扣│ │ │ │ │ │ │ │左列相機│ │ │ │ │ │ │ │1臺,而 │ │ │ │ │ │ │ │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10│101年4月│庚○○前往張麗│無 │嗣因張麗│(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庚○○犯竊盜未│ │ │17日下午│珠位於臺南市○│ │珠發現遭│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遂罪,累犯,處│ │ │1時許 │○區○○路○段│ │竊報警,│ 自白。 │有期徒刑參月,│ │ │ │000號之○○中 │ │經警於10│(二)證人即被害人壬○○│如易科罰金,以│ │ │ │醫診所,見門未│ │1年4月17│ 於警詢中之證述。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關閉,遂入內正│ │日下午4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算壹日。 │ │ │ │欲著手竊取該住│ │時3分許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處診療室辦公桌│ │,在臺南│ 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 │ │ │ │ │抽屜內之現金時│ │市○○區│ 押物品照片6張。 │ │ │ │ │,為壬○○所發│ │○○路○│(四)被害人壬○○遭竊處│ │ │ │ │現並制止,致未│ │段000號 │ 所之平面圖1紙及現 │ │ │ │ │得逞。 │ │旁防火巷│ 場照片6張。 │ │ │ │ │ │ │內發現林│ │ │ │ │ │ │ │志宏係竊│ │ │ │ │ │ │ │盜通緝犯│ │ │ │ │ │ │ │而查獲。│ │ │ ├─┼────┼───────┼────┼────┼───────────┼───────┤ │11│101年4月│庚○○前往臺南│辛○○所│嗣因徐秀│(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庚○○犯竊盜罪│ │ │17日下午│市○○區○○路│有之皮包│月發現遭│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累犯,處有期│ │ │3時34分 │○段000巷0號美│1個(內 │竊報警,│ 自白。 │徒刑肆月,如易│ │ │許 │髮店,見該處門│有身分證│經警循線│(二)證人即被害人辛○○│科罰金,以新臺│ │ │ │未關閉,遂入內│、健保卡│查獲。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徒手竊取右列物│、提款卡│ │(三)被害人辛○○之臺南│日。 │ │ │ │品,得手後隨即│及現金約│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 │逃離現場,並將│2,000元 │ │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 │ │ │其中之現金花用│等物,上│ │ 類案件紀錄表1紙。 │ │ │ │ │殆盡,其餘物品│開物品除│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 │ │ │ │則予以丟棄。 │現金外,│ │ 張。 │ │ │ │ │ │業經員警│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尋獲並發│ │ 。 │ │ │ │ │ │還辛○○│ │ │ │ │ │ │ │領回)。│ │ │ │ ├─┼────┼───────┼────┼────┼───────────┼───────┤ │12│101年4月│庚○○騎乘車牌│寅○○所│嗣因黃玉│(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庚○○犯竊盜罪│ │ │24日上午│號碼000-000號 │有之皮包│茹發現遭│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累犯,處有期│ │ │9時45分 │重型機車至臺南│1個(內 │竊報警,│ 自白。 │徒刑伍月,如易│ │ │許 │市○○區○○路│有身分證│經警循線│(二)證人即告訴人寅○○│科罰金,以新臺│ │ │ │○段000號前, │、健保卡│查獲。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徒手開啟停放於│、信用卡│ │(三)證人曾義泰之證述。│日。 │ │ │ │該處之車號00-0│、提款卡│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000號自小客車 │、駕照、│ │ 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車門,竊取放置│現金約 │ │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 │ │ │ │於車內之右列物│6,000元 │ │ 意書、大灣派出所發│ │ │ │ │品,得手後隨即│等物)。│ │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 │ │ │ │離現場,並將現│ │ │ 證物清單各1紙及勘 │ │ │ │ │金花用殆盡,其│ │ │ 察現場照片4張。 │ │ │ │ │餘物品則予以丟│ │ │(五)證人曾義泰紙認被告│ │ │ │ │棄。 │ │ │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 │ │ │ │ │ │ 果表1紙。 │ │ │ │ │ │ │ │(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 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 │ │ │ │ 及告訴人寅○○所駕│ │ │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 │ │ │ │ │ │ │ 。 │ │ ├─┼────┼───────┼────┼────┼───────────┼───────┤ │13│101年6月│庚○○騎乘車牌│傅錦惠所│嗣經警發│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庚○○犯侵入住│ │ │20日上午│號碼000-000號 │有之遙控│覺左述竊│ 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宅竊盜罪,累犯│ │ │10時許 │重型機車至傅錦│汽車2部 │案發生,│㈡證人即被害人傅錦惠於│,處有期徒刑玖│ │ │ │惠位於臺南市○│(價值約│而循線查│ 警詢中之證述。 │月。 │ │ │ │區○○○街0巷 │70,000元│獲。 │㈢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 │00號住宅,利用│)。 │ │ 000-000號重型機車照 │ │ │ │ │該住宅大門未上│ │ │ 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 │ │ │ │鎖之機會,徒手│ │ │㈣被告所騎乘之000-000 │ │ │ │ │開啟大門後侵入│ │ │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 │ │ │其內,竊取置於│ │ │ 資料報表1紙。 │ │ │ │ │客廳中之右列物│ │ │ │ │ │ │ │品,得手後隨即│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並將所竊得之右│ │ │ │ │ │ │ │列物品贈與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友人「潘光仁」│ │ │ │ │ │ │ │。 │ │ │ │ │ ├─┼────┼───────┼────┼────┼───────────┼───────┤ │14│101年7月│庚○○騎乘車牌│丙○○所│嗣因吳凱│(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庚○○犯竊盜罪│ │ │16日下午│號碼000-000號 │有之手提│琳發現遭│ 序中之自白。 │,累犯,處有期│ │ │1時30分 │重型機車至臺南│袋1個( │竊報警,│(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徒刑肆月,如易│ │ │許 │市○區○路00巷│內有身分│經警調閱│ 於警詢中之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 │ │ │00號0樓○○○ │證、健保│監視器畫│(三)證人康映蘭之證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補習班,見該處│卡、存摺│面而循線│(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日。 │ │ │ │門未關閉,遂入│、三星牌│查獲。 │ 張。 │ │ │ │ │內徒手竊取右列│行動電話│ │(五)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物品,得手後隨│1支及現 │ │ 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金200元 │ │ 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 │ │ │逃逸,並將現金│等物,等│ │ 結果表1紙。 │ │ │ │ │花用殆盡,其餘│物,上開│ │ │ │ │ │ │物品則予以丟棄│物品除現│ │ │ │ │ │ │。 │金外,均│ │ │ │ │ │ │ │業經尋獲│ │ │ │ │ │ │ │) │ │ │ │ ├─┼────┼───────┼────┼────┼───────────┼───────┤ │15│101年12 │庚○○騎乘車牌│蘇石朋所│嗣因蘇石│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庚○○犯竊盜罪│ │ │月12日下│號碼000-000號 │有之現金│朋發現遭│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 │ │午2時許 │重型機車至臺南│500元。 │竊報警,│ 。 │徒刑參月,如易│ │ │ │市○○區○○○│ │經警循線│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石朋於│科罰金,以新臺│ │ │ │街00巷00號,利│ │查獲。 │ 警詢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用該處1樓大廳 │ │ │㈢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日。 │ │ │ │兼做宮廟而門戶│ │ │ 000-000號重型機車照 │ │ │ │ │敞開之機會,入│ │ │ 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 │ │ │ │內徒手竊取置於│ │ │㈣被告所騎乘之000-000 │ │ │ │ │1樓大廳桌上及 │ │ │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 │ │ │後方樓梯間鐵櫃│ │ │ 資料報表1紙。 │ │ │ │ │內之右列物品,│ │ │㈤被害人蘇石朋指認被告│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 │ │ 照片2紙。 │ │ │ │ │機車逃逸。 │ │ │ │ │ ├─┼────┼───────┼────┼────┼───────────┼───────┤ │16│101年12 │庚○○騎乘車牌│㈠陳品豪│嗣因陳品│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庚○○犯竊盜罪│ │ │月26日中│號碼000-000號 │ 所有之│豪發現遭│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26│重型機車至臺南│ 現金1,│竊報警,│ 。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至同│市○○區○○路│ 500元 │經警調閱│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豪於│科罰金,以新臺│ │ │日中午12│00號「○○瓦斯│ 。 │監視器畫│ 警詢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27分許│行聯絡處」,利│㈡陳品豪│面因循線│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日。 │ │ │ │用該瓦斯行正值│ 所有之│查獲。 │ 及翻拍照片16張。 │ │ │ │ │營業時間大門敞│ 包包1 │ │㈣被告所騎乘之000-000 │ │ │ │ │開之機會,入內│ 只(內│ │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 │ │ │徒手竊取右列 │ 有現金│ │ 資料報表1紙。 │ │ │ │ │㈠所示現金,得│ 約500 │ │ │ │ │ │ │手後隨即將該物│ 元及身│ │ │ │ │ │ │品置於機車置物│ 分證、│ │ │ │ │ │ │箱內而騎乘機車│ 健保卡│ │ │ │ │ │ │逃逸,再於同日│ 、存摺│ │ │ │ │ │ │中午12時27分許│ 、信用│ │ │ │ │ │ │,步行返回上開│ 卡等物│ │ │ │ │ │ │瓦斯行,接續竊│ )。 │ │ │ │ │ │ │取右列㈡所述物│ │ │ │ │ │ │ │品,得手後隨即│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並將現金供給花│ │ │ │ │ │ │ │用,其餘物品則│ │ │ │ │ │ │ │予以丟棄。 │ │ │ │ │ ├─┼────┼───────┼────┼────┼───────────┼───────┤ │17│102年1月│庚○○騎乘不詳│黃淑華所│嗣於員警│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庚○○犯侵入住│ │ │8日下午2│車牌號碼機車至│有之金猴│調查編號│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宅竊盜罪,累犯│ │ │時許 │黃淑華位於臺南│、金龜、│18之竊盜│ 。 │,處有期徒刑陸│ │ │ │市○○區○○○│項鍊、手│案件時,│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華於│月,如易科罰金│ │ │ │街00號住宅,利│鍊、三角│庚○○即│ 警詢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 │ │ │用該住宅大門未│蟾蜍、手│主動向承│㈢現場照片2張。 │元折算壹日。 │ │ │ │上鎖之機會,入│機等物(│辦員警承│㈣被害人黃淑華之臺南市│ │ │ │ │內徒手竊取右列│價值約40│認其亦有│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 │ │ │ │物品,得手後隨│,000元)│犯本次犯│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即騎乘機車逃逸│。 │行且願意│ 三聯單1紙。 │ │ │ │ │,嗣將所竊得之│ │接受裁判│ │ │ │ │ │物持至臺南市○│ │而自首,│ │ │ │ │ │○街變賣,變賣│ │始查獲上│ │ │ │ │ │所得供己花用。│ │情。 │ │ │ │ │ │ │ │ │ │ │ ├─┼────┼───────┼────┼────┼───────────┼───────┤ │18│102年1月│庚○○騎乘不詳│林筠蕙所│嗣因黃月│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庚○○犯竊盜罪│ │ │10日中午│車牌號碼機車至│有之現金│麗發現遭│ 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 │ │12時40分│臺南市○○區○│1萬元、 │竊報警,│ 。 │徒刑陸月,如易│ │ │許 │○○街00號「○│鍾孟芬所│經警調閱│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麗、│科罰金,以新臺│ │ │ │○○兒童心算學│有之PENT│監視器畫│ 被害人林筠蕙、鍾孟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校」補習班,利│AX廠牌相│面因而循│ 、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日。 │ │ │ │用該補習班正值│機1臺及 │線查獲。│ 述。 │ │ │ │ │營業時間大門敞│何秀玲所│ │㈢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1│ │ │ │ │開之機會,入內│有之現金│ │ 紙。 │ │ │ │ │接續徒手竊取置│1,000元 │ │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 │ │ │於101教室、102│、佳能廠│ │ 2張。 │ │ │ │ │教室、103教室 │牌相機1 │ │㈤告訴人黃月麗之臺南市│ │ │ │ │之右列物品,得│臺(上開│ │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 │ │ │ │手後隨即騎乘機│相機2臺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車逃逸,嗣將所│共約值10│ │ 三聯單1紙。 │ │ │ │ │竊得之相機持至│,000元)│ │ │ │ │ │ │臺南市○○街變│。 │ │ │ │ │ │ │賣,變賣所得與│ │ │ │ │ │ │ │竊得現金均供己│ │ │ │ │ │ │ │花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