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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珍如翁金緞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益寬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欄關於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應更正為:○○○○○○○○○○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欄關於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為:○○○○○○○○○○號,原判決誤載為○九三六五八○九五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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