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孫玉文
- 被告高國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賢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96、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賢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國賢前於81 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預備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8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83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民國92年2 月間,同案被告林益彰﹝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中審結,以下簡稱前案,其中因本件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四年;又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褫奪公權一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褫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二百十萬元,褫奪公權四年﹞得知林建利有意購買MP5型衝鋒槍2 枝,與案外人丁正祥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由丁正祥自菲律賓國走私槍械入境,再由林益彰負責交付槍枝。林益彰先要求林建利支付購槍價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分2次支付:第1次支付20萬元,第2 次支付50萬元),林益彰將該款項預留部分充作往返菲律賓國機票、支付報關、倉庫及僱用搬運工人等費用,其餘則匯至菲律賓國予丁正祥。林益彰於92年3 月11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至菲律賓國馬尼拉市,與丁正祥商議以申報一批「香蘭草編織籃」之貨物進口,將槍械夾藏走私入境等事宜,並由丁正祥交付1 張林益彰不知情之「丁正忠」變造身分證(係丁正祥之兄丁正忠之身分證,貼上丁正祥之照片變造而成)供林益彰以丁正忠名義辦理報關之用,於同年3 月13日自菲律賓國馬尼拉市搭機返台,同年3月14日林益彰駕駛牌照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不知情之女友萬彥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聯豐報關有限公司」,由萬彥伶持前揭「丁正忠」身分證、香蘭草編織籃樣本及1張記有「丁正忠000-00-0000000000」與「林先生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便條紙,送交該公司職員申辦進口報關事宜。林益彰於返台後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正祥所持之菲律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密集聯絡走私槍械入境之相關時程。 二、林益彰於同年3 月22日左右,交付2 萬元及託高國賢購買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一張,作為與林益彰聯絡之用,要高國賢僱用車輛、工人,以便運送走私槍、彈,並承諾事成後將分予1 枝制式短槍做為酬勞,高國賢即與林益彰基於共同運輸槍、彈及運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正祥在菲律賓國將走私之槍械、子彈夾藏在申報進口之140 箱「香蘭草編織籃」內,並將之裝上「編號YTMU2221720」之20呎貨櫃中,於92年3月22日,自菲律賓國馬尼拉港報關,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YMNAGOYA(名古屋)v79」號貨輪載運,於同年3月23日左右,運抵高雄港第一二○號碼頭。嗣於同年3月25日9時許,林益彰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女友萬彥伶至「聯豐報關有限公司」,由萬彥伶支付2萬5千元予該公司職員辦理領櫃及僱請司機費用,於同年月25日10時30分許完成通關手續後,由高雄市「祝順通運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陳朝來駕駛00-000號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一二○號碼頭,領取該編號YTMU2221720 號貨櫃。林益彰領櫃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朝來聯絡,告知將該只貨櫃載往台南市都市改制前之台南縣○○○○○○○○區○○路00號前路邊停靠卸貨,同時林益彰亦聯絡高國賢要其租車(租用車輛為1 不詳車號之白色三菱牌小客車)及僱用一輛大貨車及2 名工人。高國賢乃以「陳先生」之名義,並以高國賢持用之另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台南縣永康市「中正托運行」,僱請由不知情之葉喜鈞、葉瑞興等2 人駕駛之000-00營業大貨車及聯絡台南縣○○市○○○路00號「聯合包裝公司」僱請不知情之鄧東海、何家正2 名搬運工人,至前述○○○○區○○路00號前搬運貨物,將該貨櫃內之140 箱「香蘭草編織籃」紙箱卸至000-00大貨車後。嗣因林益彰警覺遭警方人員跟監,即聯絡高國賢通知000-00營業大貨車駕駛及前述搬運工人,轉往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旁等候指示,並以電話指示林建利、高國賢有警跟監,「那批貨不要了」,「趕緊離開現場」,且與林建利相約在台南市北區「小北夜市」停車場見面研商細節,高國賢及林建利因而離開。惟檢警調及關稅局等已組專案偵查,專案人員先於92年3 月25日14時,在台南市○○區○○○路○段與○○路口攔截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復於92年3 月25日14時10分,在台南市北區明德路與育德路口拘提林益彰,及同日14時20分在台南市育德路「小北夜市」停車場內拘提林建利到案,經專案人員清查車上所載運之140 箱貨物,當場由其中22箱進口之「香蘭草編織籃」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肅黑金專組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組專案、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組專案偵查,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林益彰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言係因出自承辦檢察官之利誘,顯然有瑕疵,並無可取云云。並舉證人林益彰於101 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供稱:「(你槍枝進口以後有無找高國賢,請他幫你做什麼工作?)當初我找他的時候,因為那個貨櫃要進來,我不知道要去哪邊請工人,我想說他應該認識,我就拜託他去請工人來幫我下貨,這樣子而已,當初我在地檢署是講高國賢是不知道,我是跟他說我要進口傢俱,可是那時候承辦我的檢察官現在已被判刑了,檢察官說他不可能不知道,如果我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我這個自白就不成立。(你92年3 月20日被查獲之後在檢察官那邊所做的供述是否都實在?)當初我是說不知情,可是承辦我們的廖椿堅檢察官說我如果說高國賢不知情,我的自白就不算成立。(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在廖椿堅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所述的都不實在?)他的部份不實在,其他實在。(你在廖椿堅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於高國賢部份的陳述是不實在的嗎?)對。(那在陳鋕銘檢察官面前所做的陳述是否實在?)是。」(見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原審卷二第96頁)等語為據。惟查: ㈠證人林益彰於92年3 月25日前案經查獲後,自92年3 月26日起迄93年2 月4 日,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指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審理均如終如一證稱:被告對於走私之物品係槍枝一節知情,證人林益彰並同意給付槍枝作為酬勞(其供述摘要如附表一編號2-9 所示)。若證人林益彰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係出自承辦檢察官之利誘而不具任意性,為何證人林益彰於93年間前案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況證人林益彰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全程均有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在場(在前案林益彰為被告身分),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誤,其供述應具任意性而可採信,因而可以推論證人林益彰於前案偵查中所為相同內容不利被告之供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任何外來因素之影響。 ㈡證人林益彰於原審101 年12月4 日審理時供稱:(剛剛你說你在廖椿堅檢察官偵訊你的時候,廖椿堅檢察官有跟你講說如果你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就不算是自白?)他說我的自白就不完整了。(那你就把你的自白講得完整?)對,而且我的自白也要他看了滿意才可以,不然就是當場就要修改。(你在接受廖椿堅檢察官詢問的時候,是否在你被抓到之後從警局移送到地檢署的那一次詢問?)在警局的時候他就已經在那裡了,就我跟他兩個人而已。(那一次有無做筆錄?)他跟我談完之後,就是全部要跟他講清楚就是這樣做,才開始做筆錄。(你的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在警察局做的還是在地檢署做的?)都有。(你在警局說「是我拿2 萬元給他,就是指高國賢,拜託他找貨運行跟搬運工人,我大約有跟他談起,但沒有跟他說實情,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你大約有跟他談起」是什麼意思?)就是他叫我說,我說不出個所以然,我才這樣一直含糊,因為一開始我就說高國賢不知情,可是他叫我說高國賢知情,我只好說他大約。(誰跟你說高國賢知情?)廖椿堅檢察官,如果高國賢知情的話我就可以直接說了,我不用在那邊說什麼大約,含糊的意思。(你的意思是說你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因為廖椿堅檢察官有叫你指認高國賢,你又沒辦法指認高國賢,所以你很含糊的說「有跟他談起」?)對,說大約,如果說他知道的話,我可以明白確實說我有拿多少錢給他,我要走私什麼東西,我不用在那邊講什麼大約。(見原審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㈡第98頁),則依證人林益彰之供述,其係在「被抓到之後從警局移送到地檢署」之該次之「警詢」及「偵訊」受到承辦廖椿堅檢察官「利誘」,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然: ⒈證人林益彰係於92年3 月25日14時10分經警拘提到案,當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林益彰供稱:「(高國賢為何要幫你找貨運行及辦運工人,他是否知道此次所搬運之貨物為何?)是我拿二萬元給他拜託他找貨運行及搬運工人。我大約有和他談及,但沒有和他說實情,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固含糊其詞稱「我大約有和他談及」,惟旋補稱「沒有和他(被告)說實情,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等語,此部分證人林益彰並未直接供述被告高國賢知情,倘林益彰有受到廖椿堅檢察官利誘,應於該次警訊時即直接供稱高國賢知悉貨物為槍械,而非供稱「大約有談及」等語。況本件於92年3 月26日林益彰聲押應訊時,亦稱:警、偵訊均實在(詳附表一編號3 ),倘受利誘應於聲押時向法官陳明。益徵證人林益彰於101 年審理時所供:廖椿堅檢察官有跟伊講說如果伊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就不算是自白一節,純係子虛。 ⒉次查,證人林益彰於案發次日92年3 月26日12時30分移送臺南地檢署,首次接受檢察官複訊,即明白陳稱:「(高國賢是否知道這批貨是槍械?)我有說進口二三支槍並答應給他一支,他不知有這麼多槍,否則他不敢在那裏」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 ),證言固明顯不利被告,然該次訊問之檢察官為陳鋕銘,並非廖椿堅,該次訊問之證言,自無可能受到廖椿堅檢察官之影響,則證人林益彰供稱:「被抓到之後從警局移送到地檢署那次、廖椿堅檢察官偵訊伊的時候,跟伊講說如果伊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伊自白就不完整了」云云,應係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㈢證人林益彰「承辦我的檢察官現在已被判刑了,檢察官說他不可能不知道,如果我說高國賢不知道的話,我這個自白就不成立」、「我們整起案件,因為相信你們大約也知道我們是被栽槍的,所以說他的部份,他實在是很冤枉」(見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98頁反面),然本件承辦檢察官廖椿堅係因另案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25 頁以下),要與本件無涉,證人林益彰引用檢察官廖椿堅另案之犯罪事實,辯稱:本件伊與被告均係遭檢察官栽槍云云,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抗辯:證人林益彰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言係因出自承辦檢察官之利誘,顯然有瑕疵云云,洵無可採。證人林益彰如附表一編號2-9所為不利被告之供 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國賢對於上揭同案被告林益彰、丁正祥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自菲律賓國走私槍械、子彈入境,再預計由林益彰負責交付槍、彈予買家林建利。以進口「香蘭草編織籃」140 箱為名,將附表二所示制式槍、彈藏放其中22箱中。由林益彰與不知情之女友萬彥伶前往高雄辦理報關。復由高雄市「祝順通運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陳朝來駕駛00-000號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一二○號碼頭,領取編號YTMU2221720 貨櫃,將貨櫃載往台南縣○○○○區○○路00號前路邊停靠卸貨。及林益彰要求被告租用大貨車及工人,被告則以「陳先生」名義,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台南縣永康市「中正托運行」僱請由不知情之葉喜鈞、葉瑞興等2 人駕駛之000-00營業大貨車及聯絡台南縣永康市○○○路00號「聯合包裝公司」僱請不知情之鄧東海、何家正2 名搬運工人,至前述○○○○區○○路00號前搬運貨物,將該貨櫃內之140 箱「香蘭草編織籃」紙箱卸至000-00大貨車後。後因林益彰發覺遭警跟監,即聯絡高國賢通知000-00營業大貨車駕駛及前述搬運工人,轉往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旁等候指示,被告隨即依林益彰指示離開,未前往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口之加油站旁與貨車會合。及檢警調及關稅局等專案人員於92年3 月25日14時,在台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口攔截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運送手槍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受林益彰所託幫忙租倉庫及找貨車運送,伊不知道運送的物品內容為何云云。 二、本件同案被告林益彰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走私槍、彈進口之事實: ㈠同案被告林益彰有關上開走私制式槍、彈進口之犯罪事實,於前案原審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喜鈞,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920200170號刑案偵查卷,該案號卷宗共有2 宗,以下分稱警卷㈠或警卷㈡,本件見警卷㈠第24至28頁)、照片4 張(見警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車號(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㈡第26頁)。中正貨運行調派車輛資料1份(見原案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高港警刑字第0920200312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卷㈢,第13頁)、萬彥伶所提供之『丁正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見警卷㈢第16頁反面)、現場照片31張(見警卷㈢第22至29頁反面)可稽,核與證人葉喜鈞、葉瑞興、鄧東海、何家正、江幸珍、陳朝來、陳靜芳、許寶分、萬彥伶、丁正忠供述之關於槍彈進口前後報關與運送過程證詞相符(見警卷㈠第11-12 頁反面、第6932號偵卷,下稱偵卷㈢,第6頁反面-第8 頁;警卷㈠第14-16頁;警卷㈠第17-19頁、第22-23頁、第20-21頁反面;警卷㈢第10-11頁反面;第12頁、第14-15頁、第17頁、第18-20頁)。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榴彈5 枚內裝物品不詳外,另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鑑定,發現其中1 枚裝不明塊狀物,彈頭部有填塞衛生紙團,其餘4 枚,內裝填米粒,彈頭部填塞衛生紙團,且底火均已擊發,未裝填任何炸藥,認定無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20054551號槍彈鑑定書1 冊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品鑑定測試處92年6 月10日隄符字第920001468 號函(見第3896號偵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39至240頁、第242至246頁)附卷可稽。 ㈢另有以萬彥伶名義申請,林益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0日至25日電話通聯紀錄;Quincy Nares申請,林益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3月21日至3月25日;林益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2日至3月25日之通聯紀錄;林建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2年3月20日至3月25日之通聯紀錄;申請人為林森田,由林建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2年3月24日至25日之通聯紀錄;陳建州申請,林建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1日至25日之通聯紀錄;高國賢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2年3月20日至25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㈢第30至38頁),可證於上開槍、彈走私進口前後,被告林益彰頻繁與高國賢及在菲律賓之丁正祥聯繫,並經常有密集交錯之聯絡(如聯絡完丁正祥隨即與林建利及高國賢聯絡之情形)。 ㈣林益彰因而經原審前案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四年(前案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衝鋒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衝鋒槍罪處斷),並未經上訴而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稽,故被告林益彰上揭運送走私進口附表二所示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法無明文是否亦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但實例上對於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仍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 ㈠本件證人林益彰於3 月25日遭查獲前五、六天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託高國賢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聯絡使用,當天林益彰是和被告連繫大貨車、搬運工人之雇請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路00號前監督貨物搬運情形及安排將貨物運進倉庫,另林益彰於發現警方跟監後就又打電話通知被告放棄該批貨物,並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益彰供明在卷(見警卷㈠第1-4頁、偵卷㈠第90-91頁),核與證人葉喜鈞(貨運司機)證稱:「92 年3月25日我與我父親(葉瑞興)即在中正託運行等託運工作,約12時許,該託運行將此貨物承攬取貨單交由我們處理並告知太乙路五十八號處已經有人在該處等候,隨即我們駕駛000-00營業大貨車前往,約12時30分許,抵達台南縣仁德鄉○○路00號處後,隨即有一位年約30歲中等身材之男子走向我,並問我們是否中正托運行派來的車,我回答「是」,並反問他是否為陳先生,他回應「是」,並告知貨櫃車快來了,約等了十幾分鐘,就看見一輛拖車拖一只二十呎貨櫃,駛抵我們營業大貨車後方,另現場有二位由陳先生請的臨時工,協助由貨櫃內卸下一百四十件紙箱裝上我們營業大貨車,因數量並不是貨物承攬取貨單記載之一百五十件,所以我們要該「陳先生親自點數量」,陳先生點完數量為一百四十件,就告訴我們將該一百四十件紙箱載運至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中前述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等,約十四時許我們駛達加油站旁,我們僅見該二名臨時工亦在該加油站旁等候,惟未見陳先生,而當我們營業大貨車停車後,即為警方專業小組攔檢。(見警卷㈠第11頁反面-12 頁)、證人葉瑞興證稱:「...該名陳姓男子便告訴我們說他的老闆告訴他,南興路那邊已沒有空地可以放置紙箱,叫我們把140 箱的紙箱載到台南市安平工業區的中華西路一段及新信路口的加油站旁,到時會有人帶我們去卸貨,之後該陳姓男子便先行離去。於是我與我兒子便駕駛載有該140 箱紙箱的貨運車自仁德往台南市區方向前進,左轉中華東路,經中華南路、中華西路到達上述該陳姓男子要我們開車到達之處等候,時約十四時,但該處僅見到該陳姓男子所僱用之二名臨時工,我們的車子甫一停下,即遭警方攔檢」(見警卷㈠第14頁反面-15 頁)、證人鄧東海證稱:「我及公司人員均不認識陳先生,但他早上來公司時是開一輛白色小客車,有留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公司當作聯絡電話,...」、「陳先生是請我們做半天工,工資講好一人新台幣一千元,他向老闆娘要求我們必須於12點30分到搬貨地點,他先開車離開,我及何家正隨即騎機車前往搬貨地點,我們大約12點20分到達仁德工業區太乙路五十八號前,我到達時不久,陳先生獨自開著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來,他下車跟我們會合並叫我們等一下,說貨櫃車就快到了,那時現場還有陳先生另外請來接貨之一部中型貨車,車上有葉瑞興及葉喜鈞父子兩人,約十分鐘左右,一部貨櫃車即前來卸貨現場,並倒轉車頭將車尾與葉瑞興及葉喜鈞所有之中型貨車對接,陳先生就交代我們將貨櫃車之貨物搬上中型貨車上,由貨櫃車司機打開貨櫃門,我們就將貨物裝上中型貨車上,陳先生此時就走回他停於附近巷口之車內,觀看我們搬貨(見警卷㈠第17頁反面-18 頁)。證人陳朝來(運輸公司司機)證稱:「我從高雄港出發後在中山高速公路過岡山收費站,約到路竹交流道時,有用貨主所留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他說:「我約12時至13時會到。」貨主說:「我下交流道時打另一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載往○○○○區○○路00號前路邊,在路邊便由四個工人將貨櫃內之貨品搬至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上,然後交由一位開乙部三菱白色自小客車之男子簽收(見警卷㈠第22頁反面-第23 頁)等受「『陳先生』請託搬運貨物」之情節相符,復有永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中正托運行)貨運承攬取貨單、中正貨運行調派車輛資料1份、92年3月25日下午現場拍攝照片31張可稽(見警卷㈠第13頁、警卷㈢第13頁、第22頁-第29 頁反面),又證人林益彰持用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資料(見警卷㈢第32-33頁)可佐,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亦與林益彰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資料(見警卷㈢第40-42 頁反面),雖未錄得監聽譯文,然可認證人林益彰與被告於案發前之92年3 月21日至案發當日即同年3 月25日有通聯之情形。被告亦自承:「林益彰是在92年3月22日左右拿新台幣3萬元給我要我替他租一間倉庫,並拿一張易付卡給我,號碼是0000000000號,要我找二名工人及乙部大貨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路00號前搬運貨物,於是我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中正託運行」以新台幣1500元雇請乙部大貨車,又前往台南縣永康市中山南路乙家臨時工的公司雇用二名工人,每人新台幣1000元。當天我有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路00號前,約12時30分左右有乙部二十呎貨櫃車駛達,我叫工人將貨櫃車上之貨物搬運至大貨車車上,之後林益彰打電話叫我通知大貨車司機及工人將該批貨物運往台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一段之加油站,並要我離開現場」、「是林益彰指示我將貨物運往台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一段之加油站」、「當日林益彰拿新台幣2000元叫我去台南縣永康市中華路一汽車租賃行租用乙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店名及車號我忘記了)。租車是留我本人姓名,雇請大貨車及搬運工是以『陳先生』名義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林益彰交代(用『陳先生』名義雇請大貨車及辦運工人)的」(見警卷㈢第2 頁正、反面)等語,足見證人林益彰上揭供稱「伊於3 月25日遭查獲前五、六天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託高國賢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聯絡使用,當天林益彰是和被告連繫大貨車、搬運工人之雇請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路00號前監督貨物搬運情形及安排將貨物運進倉庫,另林益彰於發現警方跟監後就又打電話通知被告放棄該批貨物,並離開現場」等情,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我(僱請大貨車及搬運工)是以陳先生名義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㈢第2 頁反面)、證人陳朝來(運輸公司司機)供稱:「貨主說:「我下交流道時打另一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載往○○○○區○○路00號前路邊,在路邊便由四個工人將貨櫃內之物品搬至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上,然後交由一位開乙部三菱白色自小客車之男子(即被告)簽收(附簽收單)(見警卷㈠第22反面-23頁)等語。雖證人林益彰於92年4月11日警詢供稱:案發當日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大貨車、搬運工人之雇請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路00號前監督貨物搬運情形及安排將貨物運進倉庫事宜等情,則證人林益彰所供伊跟被告連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供稱留供僱請大貨車及搬運工、證人陳朝來供稱貨主說打另一電話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同。惟: ⒈證人林益彰供稱:(為何高國賢向警方筆錄供述他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你聯絡,與你通聯紀錄之0000000000之電話不同呢?)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被告)聯絡,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打過,可能是他留給其他人使用(見偵卷㈠第90-91 頁),而證人林益彰持用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案發之日)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資料(見警卷㈢第32-33 頁),足見證人林益彰供稱:(關於本案)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一節,並非子虛。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以預付卡形式申請,帳單寄送地址同為「嘉義市○○路00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稽(見警卷㈢第39頁正、反面),被告既自承伊以「陳先生」名義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運輸司機聯絡,而該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又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同,衡情係同一人所申用,足見無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持用,自不應以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云云,遽認證人林益彰供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走私本件槍彈事宜一節為無可取。 ㈢綜合上述,證人林益彰關於「伊於3 月25日遭查獲前五、六天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託高國賢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聯絡使用,當天林益彰是和被告連繫大貨車、搬運工人之雇請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路00號前監督貨物搬運情形及安排將貨物運進倉庫,另林益彰於發現警方跟監後就又打電話通知被告放棄該批貨物,並離開現場」之供述,既有證人葉瑞興父子、鄧東海、陳朝來之供述、永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中正托運行)貨運承攬取貨單、中正貨運行調派車輛資料1份、92年3月25日下午現場拍攝照片31張及證人林益彰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案發前之92年3 月21日至案發當日即同年3 月25日之通聯資料足資補強,證人林益彰上開被告參與本案之證言,即可採憑。 四、依上,本件被告高國賢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林益彰指示以「陳先生」之名義之租車、僱用一輛大貨車及2 名工人及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台南縣永康市「中正托運行」,僱請由不知情之葉喜鈞、葉瑞興等2 人駕駛之000-00營業大貨車及聯絡台南縣永康市○○○路00號「聯合包裝公司」僱請不知情之鄧東海、何家正2 名搬運工人,至前述○○○○區○○路00號前搬運貨物,將該貨櫃內之140 箱「香蘭草編織籃」紙箱卸至000-00大貨車後。嗣因林益彰警覺遭警方人員跟監,即聯絡高國賢通知000-00營業大貨車駕駛及前述搬運工人,轉往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旁等候指示,並以電話告知林建利、高國賢有警跟監,「那批貨不要了」,「趕緊離開現場」,被告高國賢因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益彰供明在卷,已如上述,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走私進口者為槍、彈一節是否知情?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林益彰於92年3月25日前案經查獲後,自92年3月26日起迄93年2月4日,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如終如一證稱:被告對於走私之物品係槍枝一節知情,證人林益彰並同意給付槍枝作為酬勞(其供述摘要如附表一編號2-9 所示),已如上甲㈠所述。嗣證人林益彰於原審101年12月4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高國賢不知道運送的貨物是什麼,我當時告訴他是進口傢俱,但偵查時廖椿堅檢察官說如果我說高國賢不知道,我的自白就不成立,我就不用減刑了,所以我才說高國賢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然查: ㈡證人林益彰於92年3 月26日起迄93年2 月4 日,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9 )均無如其所供「受到廖椿堅檢察官利誘」之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業據本院於上甲論述。 ㈢本件證人林益彰曾於偵查中因供出販賣槍彈之共犯上手丁正祥、及販賣槍彈予林建利之經過,經檢察官承諾以證人保護法之利益,並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中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原審前案判決並因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輕判「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四年」,林益彰並未上訴而確定。林益彰於前案已得證人保護法之寬典,關於自身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現在監服刑。本案被告涉案部分,共犯林益彰並無「得檢察官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據實陳述之利害關係,此係林益彰於原審101 年12月4 日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原因,其於原審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採。 ㈣證人林益彰於附表一編號2-9 之警、偵及前案審理之供述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被告於前案除於92年4 月5 日警詢到場外,嗣後即拒不到庭而遭通緝),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證人林益彰於附表一編號2-9 之供述自較被告經緝獲後,於原審101 年12月4 日之供述為可採。 ㈤綜上,證人林益彰於原審101 年12月4 日之供述,係偏頗被告之詞,並無可採,應以附表一編號2-9 之供述為可採。 五、證人林益彰雖於92年3 月25日遭查獲後第一次警詢供稱:「(高國賢為何要幫你找貨運行及辦運工人,他是否知道此次所搬運之貨物為何?)是我拿二萬元給他拜託他找貨運行及搬運工人。我大約有和他談及,但沒有和他說實情,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等語,對於被告是否知情,尚含糊其詞,並未明確證稱,考其原因,應係案發伊始,檢察官尚未介入偵訊,證人林益彰仍在猶豫「是否全盤說出」及「全盤說出」之切身利益(如何與檢察官交換取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此觀證人林益彰於該次警詢末了,仍請求「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並於翌日(92年3 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承諾保障證人保護法相關權益(見偵卷㈠第5 頁)後,及歷次之偵訊、警詢及前案原審審理始終對被告知情一節指訴不移等情自明。要不能以證人林益彰上開「我大約有和他談及,但沒有和他說實情,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等含糊之供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辯以:就林益彰供述同意給被告槍枝作為酬勞一節,林益彰先是供稱:「答應給他1支」(見偵卷㈠第8頁」,又供稱:「上星期找他出來聊天,在永康一家泡沫紅茶告訴他下星期進一批貨,請他幫忙請2 人,他問我做什麼。我說裡面有幾把槍,他問報酬,我說沒有,但可給他幾把槍枝」(見附表一編號5 ),其同意給予槍枝數量即有不同云云,惟證人林益彰自翌日(92年3 月26日)之偵訊、警詢及前案原審審理始終「對被告走私槍彈知情」及「其同意給付槍枝予被告作為報酬」等情指訴不移,自不因證人林益彰「同意給予被告槍枝數量有所不同」等枝節之出入,即全盤推翻其供述之憑信性。又證人林益彰供稱:「(你這次酬勞?)丁正祥答應給我一枝長的,一隻短的」(見偵卷㈠第8 頁),則證人林益彰因本次走私槍彈,丁正祥答應給伊一枝長的(槍)、一隻短的(槍)作為酬勞,衡情其自不可能給付被告「幾把槍枝」作為酬勞,關於證人林益彰答應給付被告酬勞之槍枝數量,應以證人林益彰供稱「答應給他(被告)1 支」一節為可信。 七、被告固辯稱:林益彰沒有告訴我進口之貨物有夾藏槍械,他只告訴我進口之貨物是提籃,是供百貨批發用的,他(告訴我有警察跟監)只叫我離開,並無告訴我原因(見警卷㈢第3頁正、反面),惟: ㈠被告高國賢於92年4 月5 日第1 次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林益彰告訴我進口的貨物是「提籃」,是「供百貨批發用的」云云(見警卷㈢第3 頁),此與證人林益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跟高國賢說有進口一批家具(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顯然互相歧異;況被告嗣又改稱:「我知道貨櫃裡面應該是提籃或家具」(見原審卷㈡第38頁),則被告對於貨櫃中之物品究為「提籃」或「家具」,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則被告辯稱:林益彰告訴我進口的貨物是「提籃」、「供百貨批發用的」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㈡證人葉喜鈞於92年3 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們駕駛000-00營業大貨車前往....,另現場有2 位由陳先生(即指被告高國賢)請的臨時工(各自騎乘機車前來),協助由貨櫃內卸下140 件紙箱裝上我們營業大貨車,因數量並不是貨物承攬取貨單記載之150 件,所以我們要「陳先生親自點數量」,陳先生點完數量為140件,就告訴我們將該140件紙箱載運至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口一處加油站等語(見警卷㈠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高國賢曾「親自」至太乙路現場「清點運送之貨品」,理應非常清楚貨品之大小、形狀。再依證人鄧東海於92年3 月25日警詢中證稱:貨櫃是20呎小貨櫃,裡面裝滿1公尺4方左右黃色紙箱,每箱約10幾公斤左右,共計140 箱同型紙箱等語(見警卷㈠第18頁)及扣案現場照片顯示貨品(見警卷㈡第14頁反面-15 頁),足認上揭140箱之紙箱體積均不大,約1公尺40公分左右。被告既於現場清點貨品,明知上揭紙箱之形體不大,應知其內顯不可能裝載進口傢俱,其辯稱其以為貨品為進口傢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若被告對於進口貨物非法夾藏槍械一節毫無所悉,則依被告所辯,其主觀上應認定所運送者為合法之「提籃」或「家具」,為何被告於林益彰以電話告以「有警察跟監」,「離開現場」後,被告即於系爭槍彈運往台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一段之加油站途中離開現場,亦未交待所僱用之司機及工人如何處理,對於進口具經濟價值之「提籃」或「家具」,棄之不顧,徒留不知情之葉瑞興父子與搬運工何家正及鄧東海,面對欄檢之員警? ㈣被告自承以「陳先生」名義雇請大貨車及搬運工(見警卷㈢第2 頁反面),如運送之貨品確為被告所辯稱之「提籃」或「家具」,並無不法之情事,則其雇用工人及貨車時,為何自稱「陳先生」,不以真名示之? ㈤證人林益彰供稱:伊與被告係唸○○中學認識,於案發時已認識十幾年了,畢業後很少再來往(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伊與林益彰高中時就認識了,本件只是單純朋友幫忙而已,二人並無怨隙;伊與林益彰是高中同學,已相識十多年,伊二人於八十年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是同案被告(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警卷㈢第2頁)等語,則被告與林益彰係中學同學,於案發時已認識十幾年,且八十年間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二人是同案被告,依渠等上開供述,渠二人不惟無怨隙,且曾共犯懲治盜匪條例案情,衡情應有相當交情,足認證人林益彰於附表一編號2-9 並無為求減刑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㈥綜上,證人林益彰供述被告知悉本件進口之貨物為槍彈一節應可採憑,被告固稱:林益彰沒有告訴我進口之貨物有夾藏槍械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八、證人林益彰於原案雖未證稱其曾告知被告高國賢運輸之貨物有「子彈」等語。然參酌槍枝必須搭配「子彈」始得發揮其功能,如僅有槍枝無適合之子彈搭配使用,槍枝出售之價格必將大減,且突增持有槍枝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走私進口槍枝之刑責甚重,甘冒風險之人既走私進口槍械,焉有不一併私運子彈進口以圖暴利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高國賢必然明知其所運輸貨品除槍枝外亦包括附表二編號12-15 之子彈無疑。 九、對辯護意旨所為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案之槍枝所為『運輸』之事實,亦僅承林益彰之指示,轉告葉喜鈞、葉瑞興等2 人,將000-00大貨車前往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口,二地皆位於台南地區,約10公里之路程(屬同一區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應屬同一區域之短途運送,殊無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定「運輸」、「運送」之行為態樣云云。惟查:證人林益彰供稱:「(高國賢是否知道你走私槍彈?)是」、「(高國賢是負責哪一部分?)他是負責搬運的部分,我載貨到高雄的前二、三天我就有跟高國賢連絡了,我請他幫我找搬運工人,我有告訴他貨櫃裡面有槍彈。」、「(工人、車子、房子是否都是高國賢負責的?)是的,大貨車也是他租的,酬勞就是送給高國賢一支槍」。(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29-130 頁),足認本件證人林益彰自國外運輸槍彈,由證人林益彰自國外聯絡買槍彈進口事宜,委由被告負責系爭槍彈進口高雄以後之雇用車輛運送、雇用工人搬運等工作,其與林益彰分工合作,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便完成本件自菲律賓走私槍彈犯行,尚難切割式認被告「僅承林益彰之指示,轉告葉喜鈞、葉瑞興等2人,將000-00 大貨車前往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信路口,二地皆位於台南地區」,並不構成「運輸」,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取。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證人林益彰走私槍彈進口時,受林益彰之指示從事雇用車輛運送、雇用工人搬運等工作,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辯護人以被告應以幫助犯論擬云云,自非正當。辯護意旨另以:林益彰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自事發92年3 月25日羈押、服刑至今。果被告當時確與林益彰共謀走私連輸槍械,現林益彰已刑期將滿,被告卻一直逍遙自在未受牢獄之災,林益彰不平之情可想而知。如今高國賢已遭緝捕,衡情林益彰豈有不實情舉報之理。足見被告確未參與本案走私運輸槍械之事云云,亦係辯護人對證人林益彰涉案後心態之臆測,並無證據證明此一臆測為真,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以:事發之初被告高國賢曾經於92年4 月5 日自動到案說明,果被告高國賢參與其中,見共同被告林益彰已然落網,又豈有自行到案說明之理云云,然被告係接獲警局通知書而於92年4 月5 日前往說明本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㈢第1 頁反面),並非自行到案,辯護意旨以:事發之初被告高國賢曾經於92年4 月5 日自動到案說明一節,即有誤會,自無法因而推出「果被告高國賢參與其中,見共同被告林益彰已然落網,又豈有自行到案說明之理」之結論,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辯護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益彰以查明「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林益彰運送物品為系爭槍彈」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查,林益彰入監執行期間之歷次會客資料明細,以明:證人林益彰供詞變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非被告干擾所致云云,然被告確知悉本案林益彰運送物品為系爭槍彈,業據本院析述如上,辯護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益彰以查明「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林益彰運送物品為系爭槍彈」一節,即無必要。另證人林益彰對於「本件運送物品為系爭槍彈,被告知情與否」之供詞前後固不一致,惟對其前後不一之供述,亦據本院分別闡述其證明力,剖析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如上所述,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查,林益彰入監執行期間之歷次會客資料明細,以明:證人林益彰供詞變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非被告干擾所致」一節,亦核無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比較如下: ⑴第2 條: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第28條: 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第33條: 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刑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共同正犯,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褫奪公權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共同正犯,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⑹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係易刑處分,並非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又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該條第三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因依該修正後新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⑺刑法第47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高國賢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分別於97年11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51號令及100年1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舊法刑度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7 年修正之法定刑度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100年修正之新法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參照)。依照上揭見解新法既刪除死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⒊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業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取消常業犯之規定,與被告所為無涉,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知其所運送者為槍、彈,業據證人林益彰供述如上,惟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運送者為何種槍、彈,是依上揭所犯重於所知之原則,尚不得論以被告運送者為犯罪情節較重者之衝鋒槍或自動步槍彈,而應論以情節較為輕微之手槍及手槍彈。是核被告高國賢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送手槍罪(因運送衝鋒槍、自動步槍等與運送手槍均規定於同條項,自毋庸為法條之變更)、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送子彈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法律上宜僅就運輸行為予以評價,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稽。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林益彰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賢一行為同時運輸多把槍枝、子彈,且同時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運輸手槍罪論處。被告高國賢前於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預備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8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83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並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累犯,容有未洽;㈡林益彰於同年3 月22日左右,交付2萬元及託高國賢購買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認定事實亦有錯誤。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九0手槍子彈共1093顆(本件扣押之九0子彈合計1094顆,其中就20顆子彈送請鑑定,鑑定結果有2 顆為土造子彈,土造子彈其中1 顆因已試射滅失不沒收外,其餘1093顆應依法沒收,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鑑驗報告書可稽,見偵卷㈢第4 頁、偵卷㈠第188頁),應予沒收,原審判決將應沒收之九0手槍子彈誤植為1012顆(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運輸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逃亡多年遭緝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中學一年級肄業、因犯本案而離婚、育有1 子現年10歲,由被告前妻照顧、雖有父母尚待扶養,惟於逃亡期間未曾扶養父母,職業為從事資源回收及打零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本院量刑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又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被告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及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槍彈均為違禁物品(見附表二編號1-9、編號11-15),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榴彈5 枚,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供被告運輸槍、彈犯罪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易付卡型SIM卡1張)登記名義人為TODD GABAG(見警卷㈢第38、39頁反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香蘭草編織籃一只(採樣),為林益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⑤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⑥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 ①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林益彰有關「被告高國賢是否知悉此次運送物品 係槍枝」之歷次供述內容摘要 ┌────┬───────┬───────────────┐ │ │ │ │ │編 號 │ 時 間 │ 供述內容 │ ├────┼───────┼───────────────┤ │ 1 │95年3 月25日警│(高國賢為何要幫你找貨運行及搬│ │ │詢(見警卷一第│運工人,他是否知道此次所搬運之│ │ │4頁) │貨物為何?)是我拿二萬元給他拜│ │ │ │託他找貨運行及搬運工人。我大約│ │ │ │有和他談及,但沒有和他說實情,│ │ │ │要不然他也不敢在現場看管。 │ ├────┼───────┼───────────────┤ │ 2 │92年3 月26日偵│(高國賢是否知道這批貨是槍械?│ │ │訊(見偵卷一第│)我有說進口二三支槍並答應給他│ │ │8頁) │一支,他不知有這麼多槍,否則他│ │ │ │不敢在那裏。 │ ├────┼───────┼───────────────┤ │ 3 │92年3 月26日(│(之前在警訊及偵訊中,有無被刑│ │ │見原審聲卷第5 │求?)沒有,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均│ │ │頁) │是出於自由意識。沒有其他意見。│ ├────┼───────┼───────────────┤ │ 4 │92年4 月1 日警│他與我是就讀台南市「○○中學」│ │ │詢(見偵卷一第│同學,二人交情有十幾年了,我有│ │ │20-21頁) │拿兩萬元請他負責雇請大貨車、工│ │ │ │人及租倉庫等,我並有告訴他如果│ │ │ │順利取出槍械後,會給他一把制式│ │ │ │短槍(這部分我於三月二十六日檢│ │ │ │察官偵查庭時我有向檢察官報告)│ │ │ │。 │ ├────┼───────┼───────────────┤ │ 5 │92年4 月1 日偵│(你要讓高國賢僱貨車,租倉庫及│ │ │訊(見偵卷一第│請工人,並提及以槍枝酬請他,何│ │ │26-27頁) │時告知?)上星期找他出來聊天,│ │ │ │在永康一家泡沫紅茶告訴他下星期│ │ │ │進一批貨,請他幫忙請2 人,他問│ │ │ │我做什麼。我說裡面有幾把槍,他│ │ │ │問報酬,我說沒有,但可給他幾把│ │ │ │槍枝。 │ ├────┼───────┼───────────────┤ │ 6 │92年4月8日警詢│該行動電話(高國賢所購之行動電│ │ │(見偵卷一第77│話易付卡,號碼應為0000000000,│ │ │ 頁) │)預付卡是高國賢本人所有,我於│ │ │ │3 月25日貨櫃運抵台灣前,及告訴│ │ │ │他進口之貨物內藏有槍械之情形,│ │ │ │並有拿新台幣2 萬元給他做為雇請│ │ │ │大貨車及工人等使用,並承諾事成│ │ │ │之後拿一枝制式短槍給他。不是如│ │ │ │他所說拿4 萬元給他,也沒有要他│ │ │ │以「陳先生」名義做為聯絡之用。│ ├────┼───────┼───────────────┤ │ 7 │92年4 月8 日偵│(你確認高國賢協助你運送這批進│ │ │訊(見偵卷一第│口槍械並以一枝短槍做為報酬?)│ │ │83-84頁) │是的,他並不知槍械數額。 │ │ │ │ │ ├────┼───────┼───────────────┤ │ 8 │92年7 月18日審│(有無答應他幫你藏槍械要送他一│ │ │理(見原審卷一│把槍?)有的。(3月22日你有否 │ │ │第11頁、第11頁│交兩萬給高國賢?)有交兩萬元給│ │ │反面) │高國賢,易付卡是他自己買的。(│ │ │ │起訴書關於你與高國賢的部分,有│ │ │ │何意見?)起訴事實是實在的。 │ │ │ │ │ ├────┼───────┼───────────────┤ │ 9 │93年2 月4 日原│(高國賢是否知道你走私槍彈?)│ │ │審審理筆錄(見│是。(在你把槍彈走私到台灣之前│ │ │原審卷一第129-│高國賢是否曉得?)他不知道。(│ │ │130 頁) │高國賢是負責哪一部分?)他是負│ │ │ │責搬運的部分,我載貨到高雄的前│ │ │ │二、三天我就有跟高國賢連絡了,│ │ │ │我請他幫我找搬運工人,我有告訴│ │ │ │他貨櫃裡面有槍彈。(除了搬運之│ │ │ │外還有高國賢還負責什麼工作?)│ │ │ │找倉庫但是還沒有找到,另外還有│ │ │ │找工人。(為何還要找工人?)貨│ │ │ │櫃卸下來就沒有人管理,所以我需│ │ │ │要工人去將貨櫃的貨物取出。(工│ │ │ │人、車子、房子是否都是高國賢負│ │ │ │責的?)是的,大貨車也是他租的│ │ │ │,酬勞就是送給高國賢一支槍。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沒收之依據 │ ├──┼────────┼────────┼────┬────┤ │ 1 │克拉克手槍 │4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2 │華瑟九mm手槍 │2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3 │九0手槍 │7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4 │柯特手槍 │3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5 │左輪點三八手槍 │1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6 │貝瑞塔手槍 │3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7 │史密斯轉輪手槍 │1枝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8 │九mm衝鋒槍 │1枝 │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9 │M十六長槍 │9枝 │違禁物 │ 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 │ │ │ │ │ 項第1款│ │ │ │ │ │ │ │ │ │ │ │ │ ├──┼────────┼────────┼────┼────┤ │ 10 │槍榴彈 │5 枚( 未裝填任何│不予沒收│不予沒收│ │ │ │炸藥,且底火均己│ │ │ │ │ │擊發,故已不具殺│ │ │ │ │ │傷力,見偵卷㈠第│ │ │ │ │ │242-246頁) │ │ │ ├──┼────────┼────────┼────┼────┤ │ 11 │滅音器 │2支 │供槍枝用│刑法第38│ │ │ │ │,為槍枝│條第1 項│ │ │ │ │之一部分│第1款 │ ├──┼────────┼────────┼────┼────┤ │ 12 │九0手槍子彈 │1093顆(本案及原│ │刑法第38│ │ │ │案扣押之子彈合計│ 違禁物 │條第1 項│ │ │ │1094顆,其中就20│ │第1款 │ │ │ │顆子彈送請鑑定,│ │ │ │ │ │鑑定結果有2 顆為│ │ │ │ │ │土造子彈,土造子│ │ │ │ │ │彈其中1 顆因已試│ │ │ │ │ │射滅失不沒收外,│ │ │ │ │ │其餘1093顆應依法│ │ │ │ │ │沒收。) │ │ │ ├──┼────────┼────────┼────┼────┤ │ 13 │點二二手槍子彈 │156顆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14 │M十六子彈 │1037顆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 15 │三八0手槍子彈 │300顆 │違禁物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 │ │第1款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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