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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上訴字第73號

00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高明發吳志誠林逸梅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米勇
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8、5699、5700、5962、6095、6096、6147號,101年度偵字第3、485、514、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米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3、223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係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狀末具狀人欄僅由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但書規定,其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本院已裁定定7日期間命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2年10月24日送達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住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被告部分由其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該上訴狀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000年度上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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