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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世宗所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二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徐世宗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十三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二罪,經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十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徐世宗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就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所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二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本院亦於判決書載明「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不得上訴。」茲被告徐世宗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所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認本案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然被告徐世宗所犯三十三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二件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於本件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徐世宗就所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二罪部分,併予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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