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信泓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信泓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蕭信泓明知其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署立臺南醫院前「南方公園」停車場,與郭家銘均在場全程目睹謝慶輝、謝宏彬發生爭執並拉扯之經過,且謝慶輝有毆打謝宏彬之事實,竟於100 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就謝慶輝有無動手毆打謝宏彬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謝宏彬、謝慶輝二個人拉扯,謝慶輝沒有出拳或是出腳打謝宏彬云云,附和謝慶輝所辯只有拉扯沒有出拳腳毆打之說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信泓對於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郭家銘(當時在場者,因偽證犯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243號緩起訴在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蕭信泓均有看到謝慶輝與謝宏彬二人動手、證人謝宏彬證稱:「(打鬥的過程)蕭信泓站在遠遠的地方看」之情形(見10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第18-21 頁、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卷第17頁)相符。 二、告訴人謝宏彬受有右側頭皮、頸部及左側顏面挫傷,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7頁),此非拉扯可造成之傷害,益徵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審理謝慶輝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就謝慶輝有無動手毆打謝宏彬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謝宏彬、謝慶輝二個人拉扯,謝慶輝沒有出拳或是出腳打謝宏彬」云云,並非實情。 三、謝慶輝業於上開傷害案件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43頁)。並有上開筆錄、結文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可參。足徵被告自白偽證之犯行,核屬實情,可堪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他人所涉案件審理中故為虛偽陳述,雖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因此未影響該案審理之結果,但仍嚴重損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尊嚴、浪費訴訟資源,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謝宏彬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已當庭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任職於佳昇工程行),月入三萬餘元,有在職證明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且家中有父母親,有賴被告扶養(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