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上訴人即被
- 告兼代表人
- 蔡明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緩刑五年確定,其於94年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槍砲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因此被撤銷,於95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明芳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11月30日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100 年3、4月間,將其自不詳處理廠、皮革廠等事業所收受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載運至以其母蔡潘葉(亦不知情)名義向不知情之沈家蓁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堆置,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至100 年11月29日止上開土地被傾倒堆置之污泥廢棄物數量總計約有6立方公尺。嗣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至上開土地實施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固坦承上開土地係其以母親蔡潘葉之名義向沈家蓁承租,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環保稽查人員於該土地上查獲之太空包污泥係其於查獲前約七、八個月,自處理廠、皮革廠收受後堆置在該處(見原審卷第13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意旨則以: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蔡明芳受何人所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若蔡明芳係基於處理自己所之廢棄物之意思,應不該當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罪。㈡太空袋及汙泥非屬廢棄物。㈢蔡明芳係為了清除業務方便,而針對太空袋內之汙泥進行簡單處理工作,而無棄置汙泥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犯行:
㈠上開土地係被告蔡明芳以母親蔡潘葉之名義向沈家蓁承租,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承租,放心環保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蔡明芳,蔡潘葉對於營運之情形,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蔡明芳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25 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警卷第35-38頁)。
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上開土地實施稽查時,在如附件位置圖之採樣點1、2處及採樣點7、8之鐵櫃內,發現遭傾倒棄置總計約六立方公尺之污泥,並在採樣點1處發現與污泥混置之太空包、在採樣點3西北方處發現二堆太空包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如附件之「○○區○○段○○○地點土地採樣相關位置圖」各一件、採樣點1、2、7、8之污泥處照片及採樣點1處與污泥混置之太空包、採樣點3西北方處之二堆太空包照片總計十三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 頁、原審卷第145-151 頁上方照片、第159-160頁上方照片、第161頁照片)。
㈢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雖辯稱:上開土地上之污泥是太空包內夾雜之污泥、太空包他整理後要再賣給合法之處理場處理云云,辯護意旨以蔡明戶係為了清除業務方便,而針太空袋內之汙泥進行處理工作,而無棄置汙泥之意云云。惟現場遭傾倒堆置之污泥位址分散且廢棄量大,採樣點1、2+採樣點7、8兩處污泥之總數量約為6 立方公尺,採樣點1、2處上所堆置之污泥數量約2.7 立方公尺、採樣點7、8之鐵櫃內所堆置之污泥數量約3.3 立方公尺,顯非零星散落之污泥,亦非僅是附著於太空包或鐵櫃內壁、無法分離之夾雜污泥;又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已破損、雜亂堆疊,不易計數。據稽查當日現場所視,遭傾棄之污泥位址分散且其廢棄量大,顯為人為之有意傾棄,若為太空包內或貨櫃內之殘留量,則其量少且污泥屑應殘存於太空包內或貨櫃內,據此,研判非一般太空包內或貨櫃內之殘留物,且現場查獲之太空包已破損不堪使用,並非完整、稍微清洗後即可再行使用或利用之太空包裝袋等情,有上開卷附照片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0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2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4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68 頁),足見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與客觀呈現之真實情況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太空包污泥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以蔡潘葉名義向案外人沈家蓁所承租之本件土地上傾倒堆置,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
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包既係已破損不堪使用之太空包,已如上所述,衡情當屬沒有利用價值而擬予廢棄之物;又觀之本件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包及污泥,顯非係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體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物,且依據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供述,係其自各處理廠、皮革廠等事業機構收受而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所堆置者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故上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0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22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31頁、第142頁反面)。
㈡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卷第33頁),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據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供述,其於查獲前之七、八個月,就將太空包污泥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件土地上,顯非短期暫時堆置,其主觀上犯意,應係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雖另辯稱其是要把污泥倒出來,稍微清洗一下,再把太空包賣給合法之處理場云云,惟此等將太空包與其內污泥分離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亦應屬「中間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亦不得為之,是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辯解,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且本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係處理向他人取得之太空包污泥事業廢棄物,並非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蔡明芳受何人所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若蔡明芳係基於處理自己所有之廢棄物之意思,應不該當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雖再辯稱:上開太空包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處理廠、皮革廠買來回收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及本件上開土地上之污泥伊向別人買來準備回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產出上開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需尋覓合法業者前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衡諸常情,不太可能將此等事業廢棄物任意交給不具備許可證之被告蔡明芳個人運走,且清理廢棄物本應付費委請合法業者處理,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豈有花錢向其他處理廠、皮革廠「買回」本件廢棄物?參以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係被告蔡明芳個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有上揭放心環保有限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被告蔡明芳持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事業機構收受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係代表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載運廢棄物後進一步所為之違法堆置處理行為,自屬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之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臺南市環保局「查獲污泥來源不明確,無法確認是否屬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石材污泥、食品加工污泥、釀酒污泥、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淨水污泥、氟化鈣污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03.29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復事項㈥⒉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辯護意旨因以上述函意旨為據,辯以「若蔡明芳係基於再利用之意,清除或處理可再利用之汙泥,縱依現行再利用之行政法規程,除非有汙染環境或致疾病而應受刑外,僅能處以行政鍰」云云置辯,惟本件「依現場雜草叢生攤平堆填履帶式挖土機軌跡及鋪面廢棄物,及停車場內無相關再利用設備,放心環保公司未有後續處理廢棄物或再利用之意圖」,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函說明查復事項㈥⒍可參,因而本件蔡明芳顯非基於再利用之意,而清除或處理可再利用之汙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件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堆置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前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起訴書雖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與同法條第4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以其母蔡潘葉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沈家蓁租用上開土地堆置太空包污泥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原審詢問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並提示卷內相關證據予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表示意見,已經合法調查辯論,且因最後論罪之罪名未予變更,縱漏未告知此一情節較輕之同法條第3款之罪名,亦無礙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另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明芳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罰金。再查被告蔡明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既從事環保業務,應知悉任意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竟無視法令之約束,利用合法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便,違法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對環境衛生危害甚鉅,自不宜加以輕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經營放心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家庭生活狀況、先前有其他前科、素行不佳、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尚稱另有租用其他土地蓋工廠、預計從事廢棄物個案再利用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足認其對環境之保護仍持漠視之態度,亦欠缺反省己過,不再觸法之心念,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蔡明芳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適與其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二年六月徒刑,尚嫌過重,並依法對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金刑,並對「被告載運事業機構生產之防火磚、廢鑄砂及含塗料使用過之廢鐵桶等廢棄物至本件上開土地上攤平、堆置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土地係由蔡明芳以其母蔡潘葉之名義向沈家蓁承租,原審判決第1頁、第6頁以「本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太空包污泥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向案外人沈家蓁所承租之本件土地上傾倒堆置」等語,似誤認系爭土地係由蔡明芳出面向沈家蓁承租,上訴理由指摘及此(見被告102 年6月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並非無據,惟原判決此一誤植並影響全案本旨及判決結論,爰不予撤銷,併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載運事業機構生產之防火磚、廢鑄砂及含塗料使用過之廢鐵桶等廢棄物至本件上開土地上攤平、堆置之行為,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參照),其中關於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如有違反,固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惟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攤平、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防火磚、廢鑄砂,均屬經濟部公告之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有關防火磚、廢鑄砂之再利用用途,依上開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七、十一明定:「編號七、廢磚之再利用用途為:陶、瓷、磚、瓦之原料或粉碎料、舖面工程之基底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水泥製品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編號十一、廢鑄砂之再利用用途為:鑄砂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磚瓦原料、耐火材料、混凝土粒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準此,本件被告就防火磚、廢鑄砂之處置方式,若符合上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原無須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⒊本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供稱:「那些廢防火磚、廢砂片(即起訴書所稱之廢鑄砂)已經運回來放置在該土地上約半年,因遇到下雨,廢防火磚、廢砂片就裂掉成為砂狀,我就當做級配料攤平填在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32 頁)等情,核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0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當日現場所見及稽查照片五、六、九至
十一、十四等(即原審卷第151、153至154、161、162 頁廢耐火磚攤平堆填處之照片),顯示場址確有輪式及履帶式等動力機械車輛運作,且遭傾棄攤平堆填之廢棄物上方亦留有動力機械車輛行駛之輪胎痕及履帶軌跡」之現場情況相符,足見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供稱其係將載運回來之廢防火磚、廢鑄砂當做舖路之級配料攤平填在本件土地上乙情,應屬實情。是依經濟部上開公告之廢磚、廢鑄砂再利用用途,既然可做為舖面工程之級配料,則本件被告就上開廢防火磚、廢鑄砂之處置運用方式即屬於「再利用」,而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至於本件被告之再利用技術是否成熟及是否係向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之再利用機構,則屬是否有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範疇,依照上開說明,除非本件被告之再利用方式,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
⒋上開土地於稽查當時,係在現場鐵櫃內發現六個廢鐵桶,該鐵桶內壁內有殘餘之鐵屑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2年4月22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24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綦詳(見原審卷第142、168頁);而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亦供稱:「七、八年前,我在本件土地上經營沒有牌照之回收場,是以較低之價格向他人收購鐵屑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鐵屑回收商,那些鐵桶只是裝鐵屑的容器,之後沒有經營回收場了,鐵桶就放在鐵櫃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足見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僅係將六只、可作為容器使用之廢鐵桶單純放置在現場大型鐵櫃內,並非大量或反覆收集廢鐵桶堆置在土地上,亦無予以丟棄或棄置之意思,尚難認其有任何處置、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且衡諸常情,該六只廢鐵桶係屬可販售予回收商之有價值物品,自非屬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載運廢耐火磚、廢鑄砂至本件土地上後之處置方式,核屬廢棄物之「再利用」,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事罰則之適用,雖本件被告未提出再利用許可之申請,非屬合法之再利用機構,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違法再利用,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結果,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刑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僅單純將六只廢鐵桶放置在現場大型鐵櫃內,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尚欠缺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任何處理該廢鐵桶之行為,且廢鐵桶依常情係可出售變現之有價值物品,難認屬廢棄物,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亦有非法處理廢耐火磚、廢鑄砂、廢鐵桶部分所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