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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昀真
- 被告
- 王東昇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李昀真、王東昇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戶,因與隔壁住戶班越來生有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管道查悉班越來之子班迅雷登錄於財團法人○○○○○○○○公會基本資料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渠等上該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線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頁,冒用班迅雷、班越來之名義,以班迅雷所申請之雅虎奇摩網站「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店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訂購人資料、付款方式等欄位,輸入訂購商品資料及留下班迅雷行動電話與工作地址、班越來之電話與地址,供作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聯絡方式,而偽造上開網路商店之訂單畫面準私文書,向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商品網站以行使,以表示係班迅雷、班越來本人訂購商品,並採取貨到付款方式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班迅雷、班越來本人信用及網家公司對於網站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昀真、王東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李昀真、王東昇於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班迅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㈢證人李政財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班越來於偵訊時之證述;㈤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事證,為其論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另補充:㈠班越來前因房屋改建之事寄予被告李昀真之切結書;㈡網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函文(10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第8頁);㈢被告李昀真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事證為憑。
四、訊據被告李昀真、王東昇對於上開起訴之事實,不爭執部分詳如附件,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李昀真辯稱:伊在○○科技大學及國立○○○○科技大學任教,不可能做出這些事情等語;被告王東昇辯稱:伊當時在○○大學任教,沒有必要做這些事情,而且案發當時使用的無線網路沒有設定密碼,別人也可以使用等語。渠等共同委任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2人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班迅雷,對其基本資料毫無所悉,而被告李昀真之妹妹和妹夫係在○○○○○公會辦理登錄,未曾與班迅雷在同地區服務過,無從於該公會會員通訊錄得知告訴人班迅雷之基本資料。甚且○○○○○○○公會通訊錄上載之告訴人分機與本案行為人訂購物品時填載之分機不同;㈡附表二部分編號1、4、6所示訂購行為之連線IP不在臺灣,其餘附表二所示訂購行為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人所為;㈢本件相關偽造之不法犯行,屬同一段時間內分從國內、外之連線IP位址連線上網所為,豈能以國內IP位址曾顯示係被告李昀真父親申請者所曾使用,即遽爾認定本件係被告2人所為?若被告2人有能力足以利用國外IP位址遂行不法犯行,豈有可能留下使用被告李昀真父親之IP位址供人調查?㈣被告2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申請之中華電信Hinet ADSL係使用較便宜之非固定制,即所謂「浮動IP」之連線方式IP:000.00.000.00,檢察官據此認定附表一之電子報係被告2人於上開居所內假藉告訴人名義上網所訂閱,應有誤會;㈤被告2人於2006年12月以前,於上開居所申請FON專屬無線基地台「00 0000 00」分享器於上開居所內使用,於99年9月8日前均開放未加密無線網路訊號;又被告2人於86年9月27日亦購買TP-Link無線寬頻分享器於上開居所使用,於99年9月8日前未更改預設帳號及密碼,位於被告2人居所附近之不特定人不需任何技巧即可利用被告2人上開居所內之無線網路上網。是以,附表一編號2電子報訂閱當時之之IP位址形式上觀察雖似由ISP業者發派被告李昀真以父親李政財名義所申請之帳戶使用,但依前所述,有極大可能係位於附近之其他人所為,亦無法排除係電腦駭客所為;㈥本案不只要知道告訴人的住址及電話,事實上訂貨也要知道告訴人帳號、密碼才能登入以其名義訂貨,○○○○○○公會也已經回覆沒有付印任何紙本資料,被告李昀真的妹妹也從來沒有在台北服務過,所以被告不可能知道告訴人任何資料而去為起訴書所指的不法行為;㈦在原審101年5月22日審理中,告訴人已經證稱事實上那時候還是有人冒用他們的名義去訂貨、訂電子雜誌等,但是告訴人也已經證稱其父親的電話已經更改,而被告不知道他父親的電話,但是還有人打電話給他父親詢問訂購事宜,更可以證明本件的確是由有心人士或駭客居間所為,與被告2人確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附件所示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2人供認無訛,核與附表
一、二「證據欄」之證據相符,是:㈠被告李昀真、王東昇2人平日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住於同街巷00號之班越來為隔鄰關係;㈡班越來之子班迅雷登錄為財團法人○○○○○○○○公會會員;㈢被告李昀真以其父親李政財名義申請前述住處之網路,渠2人均有使用上址住處之網路;㈣班迅雷、班越來遭人冒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冒用班迅雷或班越來之名義以班迅雷所申設之EMAIL: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訂購電子報、情趣商品,而附表一各編號訂閱電子報之人於訂閱時使用之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4、6之訂購人使用電腦訂購物品時之電腦IP位置則係00.00.0.00號;㈤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0分59秒許,以IP位址000.00.000.00上網使用之電腦為被告2人上址家中之電腦等情,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欲證明被告犯罪之前開證據,雖可以證明前開被告2人不爭之事實,以及被告李昀真於前揭住處以其父李政財名義申請網路使用,被告王東昇亦會一同使用上網,而渠等與隔鄰之住戶班越來因房屋、住處等問題,相處並非和睦;被告李昀真之妹妹是○○○○○,與班迅雷職業相同等情。惟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IP:000.00.000.00位址上網使用電腦,偽以班迅雷名義訂閱附表一所示電子報之人,是否必定為被告2人?被告2人有無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偽以班迅雷、班越來名義訂購情趣用品?經查:
㈠被告2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申請之中華電信Hinet ADSL係使用「浮動IP」之連線方式,並非固定IP,換言之,並非所有以IP為:000.00.000.00電腦連線上網者,均係自被告家中之電腦連線上網,此由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內標示:以2010年3月19日上午05時10分整至同日上午5時10分59秒止為基準,以IP位址為:000.00.000.00上網之用戶登記名義人為李政財【見上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偵A卷第98頁);於2010年3月19日下午5時整至同日下午5時10分59秒使用IP:000.00.000.00上網之登記名義人為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馬義人(偵A卷第40頁)即可明瞭。因此,非可僅以附表一各編號偽以班迅雷名義訂閱電子報者,使用電腦當時之電腦IP均為000.00.000.00,即遽認訂閱附表一編號各電子報者即為被告2人。另詳細分析如下列(四)所述。
㈡附表二編號1之訂購人使用之電腦IP位址為00.00.0.00,該IP國別係美國,此亦有IP查詢工具網頁存卷可稽(偵A卷第99頁);另附表二編號4、6之訂購人使用之電腦IP位址為00.00.0.00(詳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且被告家中之網路於99年3月19日上午3時11分32秒至同日上午6時08分24秒(即涵蓋附表二編號4之時間),並無連線上網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可參(原審卷一第229頁),此已足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網站於案發時間並非自被告2人家中連線上網。公訴人雖另請求查明上開回覆單究係「查無資料」抑或「資料已不存在」及就附表二編號6再為函查部分,應無必要,附此敘明。至附表二其他編號網站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2人家中之網路連線登入,是附表二部分,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係以被告2人所使用之電腦連線上網後訂購,是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僅憑被告2人與班迅雷其父班越來相處不睦,可能存有犯罪動機,即遽然推認附表二部分當然為被告2人所為,因尚缺乏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自有未洽,至為灼然。
㈢被告2人【究竟透過何種管道查悉班迅雷所申設之EMAIL: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並以此雅虎奇摩網站帳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此節並未經公訴人確切舉證說明。
(四)綜上可知,本件主要應查明者厥為,於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0分59秒許,以IP位址000.00.000.00上網訂閱附表一所示之電子報者,是否必定為被告2人?再詳為分析如下:
㈠依被告2人所辯,渠家中係裝設「TP-Link TL-WR542G 54M」寬頻無線分享器上網,而經原審依職權詢問該分享器之代理廠商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網路分享之涵蓋範圍為何,該公司答覆稱:「無線分享與是否設定密碼並無必然聯繫,當配置分享網路後,無線亦可成功共享上網,因此無密碼的無線網路無法阻止別人盜用網路;又無線設備的分享範圍很大程度上由用戶使用的具體環境決定。室內牆壁、同頻電子設備等都會對無線傳輸距離造成影響。針對TL-WR542G而言,其室內的覆蓋範圍,在日常干擾情況下,應該在半徑10至20m左右,其室外的覆蓋範圍,可以達到30m以上」等語,此有該公司101年7月13日函文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頁)。是【被告家中裝設上述無線分享器後,若未加設密碼,只要是在該無線分享器訊號可涵蓋範圍,任何人均可透過被告家中之無線分享器上網連線進入網際網路】,殆無疑義。
㈡經原審合議庭依公訴檢察官聲請,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派駐○○之專員楊景晶至被告家中現場履勘測試結果如下:
⒈被告2人上開所持用TP-Link TL-WR542G分享器,係裝置在渠2人上述住處3樓書房,經鑑定人在該址1樓以頻譜分析儀測量,可以收到Wi-Fi訊號,訊號強度為-84至-80DBM(DBM即功率大小之單位);鑑定人(持用三星牌手機)與受命法官(持用IPHONE5手機)於被告住處1樓當場以自備之智慧型手機搜尋被告住處上開無線分享器發射之訊號,亦可順利截取並連入網際網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佐(原審卷二第13頁、27頁下圖)。
⒉以皮尺自被告上開住處3樓書房窗戶邊拉至1樓大門外道路上,距離約8公尺處,鑑定人站立在該處,以自備之智慧型手機搜尋被告住處上開無線分享器發射之訊號,亦可順利截取並連入網際網路,測試Wi-Fi訊號強度為-77DBM,此亦有現場相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3頁、27頁上圖、32頁上、下圖)。
⒊以皮尺自被告上開住處3樓書房窗戶邊拉至告訴人家1樓門口外(臺南市○○區○○街00號),距離約10公尺處,鑑定人站立在該處,測試Wi-Fi強度為-72DBM,該訊號強度為可以上網之強度(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原審卷二第15頁、26頁下圖)。
⒋在告訴人上址1樓客廳,受命及陪席法官(持用IPHONE 4S手機)當場以自備之智慧型手機搜尋被告住處上開無線分享器發射之訊號,亦可順利截取並連入網際網路(原審卷二第15頁、25頁、33頁上圖),經測試該處之Wi-Fi強度為-90DBM。
⒌以皮尺自被告上開住處3樓放置Wi-Fi無線分享器位置至同街000巷巷口之距離長度為29公尺,在巷口測量Wi-Fi訊號強度為-90DBM,該訊號強度為可以上網之強度,以鑑定人智慧型手機,仍可順利截取並連入網際網路(原審卷二第16頁、24頁)。
⒍綜上,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被告2人在上址家中3樓所裝設之無線分享器,在未設密碼之情形下,不僅在被告家中,甚至在隔鄰之告訴人家中、巷口,仍可藉由被告之無線分享器連線上網】。
㈢至於被告2人一直辯稱:案發時即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0分59秒止,渠等上開持用之無線分享器,並未設定密碼,始遭位於居處附近之其他人或電腦駭客侵入並連線上網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所稱渠等「並未設定密碼」一節,固有違常情,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查「無線寬頻分享器之使用人,若原來有設定密碼,後來取消,是否可鑑定出此情?」,該處函覆稱「本營運處供裝所用寬頻電路之無線寬頻分享器相關密碼設定異動,並無監控與記錄功能。」,有該處102年9月10日臺南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王東昇於原審供陳其電腦主機內所用之硬碟已更換過(原審卷二第64頁正面),是更難查出其之前之上網紀錄。另觀之上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偵A卷第98頁),亦無從看出有所謂之密碼。是被告2 人於案發時所持用之上開無線寬頻分享器,究竟是否有設定密碼?仍屬不明。
㈣綜合上開各節,再參諸被告2人家中使用之無線寬頻分享器,並無紀錄曾有多少台電腦透過其連線上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80頁),故雖於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0分59秒許,訂閱附表一所示電子報者,係以IP位址000.00.000.00上網訂閱,然並非限於住於被告上址家中之人才可藉由被告2人家中之無線分享器連線上網,則本件即無法排除是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為。況縱使於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0分59秒許,訂閱附表一所示電子報之人是在被告上址家中上網,然亦非可以被告2人均會使用網際網路,即遽認必定是被告2人所為,蓋可能僅有「被告其中一人」所為,或是當時剛好在被告家中之「他人」所為,凡此均有可能,然就此,
告2人「合力」所為,即遽而認定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雖可認被告2人有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然被告2人前開辯解經原審、本院查證結果,亦有存在之可能性,即亦有可能係他人經由被告2人未設密碼之無線分享器上網所為,是本件綜據研析
查之相關事證,仍未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之無合理懷疑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民國) │ 電子報名稱 │證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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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陽光線上 │1.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99年│
│ │分(公訴人於101年2 │ │ 度偵字第 11154 號卷【下稱偵│
│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 │ A卷】第 38-1、83 頁) │
│ │時間全部變更為上午5 │ │2.中華電信查詢單(偵A卷第69頁│
│ │時10分,本院卷一第77│ │3.徐世偉陳報狀(偵A卷第107頁 │
│ │頁) │ │ )。 │
├─┼──────────┼─────────┼───────────────┤
│2 │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珍妮佛-占星、塔羅 │1.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偵A│
│ │分許 │、催眠、般若 │ 卷第38-1、38-2頁) │
│ │ │ │2.中華電信查詢單(偵A卷第69至│
│ │ │ │ 70頁) │
│ │ │ │3.王肇崑回函(偵A卷第92至93頁│
│ │ │ │ ) │
│ │ │ │4.中華電信查詢單(偵A卷第97至│
│ │ │ │ 98頁) │
├─┼──────────┼─────────┼───────────────┤
│3 │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大師商仲、心靈成長│1.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偵A│
│ │分 │分享空間 │ 第38-2、38-3頁) │
│ │ │ │2.中華電信查詢單(偵A卷第70頁│
│ │ │ │3.群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回函(偵│
│ │ │ │ 卷第106頁) │
├─┼──────────┼─────────┼───────────────┤
│4 │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姜律師電子報 │1.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偵A│
│ │分 │ │ 第38-3、38-4頁) │
│ │ │ │2.中華電信查詢單(偵A卷第71頁│
│ │ │ │ ) │
│ │ │ │3.楊雅雯回函(偵A卷第94頁) │
├─┼──────────┼─────────┼───────────────┤
│5 │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大師商仲-阿甘的商 │1.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偵A│
│ │分 │辦投資世界 │ 卷第38-4頁) │
│ │ │ │2.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灣分公司99年10月7日函(偵A │
│ │ │ │ 卷第66、67頁) │
├─┼──────────┼─────────┼───────────────┤
│6 │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蘇菲亞國際神秘學院│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偵A卷│
│ │分 │ │第38-4、83頁) │
├─┼──────────┼─────────┼───────────────┤
│7 │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大師商仲-Mark處長 │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偵A卷│
│ │分 │分享報 │第38-5卷頁) │
├─┼──────────┼─────────┼───────────────┤
│8 │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Crystal的水晶魅力 │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偵A卷│
│ │分 │報 │第 84 頁) │
├─┼──────────┼─────────┼───────────────┤
│9 │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Judy的四季甜美生活│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偵A卷│
│ │分 │ │第84-85頁) │
├─┼──────────┼─────────┼───────────────┤
│10│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OEC生活玩家 │電子報網站寄送之確認單(偵A卷│
│ │分 │ │第84-85頁) │
└─┴──────────┴─────────┴───────────────┘
附表二:
┌─┬──────┬──────┬─────┬──────────────┐
│編│時間 │訂購商品網站│金額 │證據 │
│號│上網IP │收件人 │(新臺幣)│ │
├─┼──────┼──────┼─────┼──────────────┤
│1 │99年3月20日 │薇珍妮成人情│訂單編號 │1.網站之訂單回覆函(偵A卷第│
│ │22時8分46秒 │趣用品購物網│0000: │ 38-6、81、86頁) │
│ │ │(訂購編號 │1380元 │2.99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 │IP: │0000) │ │ 偵A卷第133頁) │
│ │00.00.0.00 │收件人:班迅│ │3.網站之訂購單(偵A卷第134 │
│ │ │雷 │ │ 頁) │
├─┼──────┼──────┼─────┼──────────────┤
│2 │99年3月20日 │軟體急先鋒 │2130元 │1.網站之訂單回覆函(偵A卷第│
│ │22時31分37秒│收件人:班迅│ │ 、87頁) │
│ │ │雷 │ │2.KIS S99 網站列印畫面(偵A│
│ │ │ │ │ 卷第135-138頁) │
│ │ │ │ │3.網擎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0年1月5日函(偵A卷第140-1│
│ │ │ │ │ 41頁) │
│ │ │ │ │4.100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 │ │ │ │ 偵A卷第141-1頁) │
├─┼──────┼──────┼─────┼──────────────┤
│3 │99年3月23日 │PINK成人情趣│訂單地址(│1.網站之訂單取消通知(偵A卷│
│ │前某時 │網 │台北市○○│ 16、90-91頁) │
│ │ │ │區○○○路│2.中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0年2│
│ │ │ │0段00號) │ 月16日函(偵A卷第256-4頁 │
│ │ │ │:1590元 │ ) │
│ │ │ ├─────┤ │
│ │ │ │訂單地址(│ │
│ │ │ │台南市○○│ │
│ │ │ │區○○街 │ │
│ │ │ │000巷00號 │ │
│ │ │ │):1599元│ │
├─┼──────┼──────┼─────┼──────────────┤
│4 │99年3月19日 │戀愛情趣用品│訂單編號 │1.網站之訂單回覆函(偵A卷第│
│ │22時0分51秒 │購物網 │0000 : │ 76頁) │
│ │IP: │收件人:班越│1488元 │2.訂購資料(偵A卷第256-2頁 │
│ │00.00.0.00 │來 │ │ │
├─┼──────┼──────┼─────┼──────────────┤
│5 │99年3月23日 │JoJo影音光碟│訂單編號 │1.網站之訂單回覆函(偵A卷第│
│ │前某時 │網 │0000 : │ 79頁) │
│ │ │收件人:班越│150元 │2.該網站列印畫面(偵A卷第25│
│ │ │來 │ │ 頁) │
│ │ │ ├─────┤ │
│ │ │ │訂單編號 │ │
│ │ │ │0000 : │ │
│ │ │ │930元 │ │
├─┼──────┼──────┼─────┼──────────────┤
│6 │99年3月23日 │獨家試愛情趣│不詳 │1.網站之訂單回覆函(偵A卷第│
│ │前某時 │用品時尚精品│ │ 80頁) │
│ │ │店 │ │2.該網站列印畫面(偵A卷第25│
│ │IP: │收件人:班越│ │ 7-258頁) │
│ │00.00.0.00 │來 │ │3.100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 │ │ │ │ 偵A卷第258-1至25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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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月23日 │TVGAMES │960元 │1.網站之訂單回覆函(偵A卷第│
│ │前某時 │ │ │ 17-18、88-89頁) │
│ │ │ │ │2.該網站列印畫面(偵A卷第26│
│ │ │ │ │ 8至268-12頁) │
├─┼──────┼──────┼─────┼──────────────┤
│8 │99年3月19日 │人間極品無碼│950元 │網站之訂單回覆函(偵A卷第78│
│ │ │精選 │ │頁) │
│ │ │收件人:班越│ │ │
│ │ │來 │ │ │
├─┼──────┼──────┼─────┼──────────────┤
│9 │99年3月19日 │挑逗成人情趣│訂單編號 │網站之訂單回覆函(偵A卷第75│
│ │21時58分39秒│用品購物網 │0000 : │頁) │
│ │ │收件人:班越│1280元 │ │
│ │ │來 │ │ │
├─┼──────┼──────┼─────┼──────────────┤
│10│99年3月23日 │網站(http:/│訂單編號 │1.網站之訂單回覆函(偵A卷第│
│ │前某時 │000000.0000 │0000000: │ 77頁) │
│ │ │00.000)收件 │1350元 │2.該網站列印畫面(偵A卷第26│
│ │ │人:班越來 │ │ 0至261-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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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被告2人不爭執事項】
一、李昀真、王東昇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戶,班
越來為隔壁住戶;班越來之子班迅雷為財團法人○○○○○
○○○公會會員,登錄在案。
二、有人在IP:000.00.000.00電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
.000.00上網註冊訂閱「陽光線上」電子報,之後對方以徐
世偉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回覆註冊
完成。【附表一編號1】
三、有人於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分,在IP:000.00.000.00電
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000.00上網訂閱「珍妮佛-占
星、塔羅、催眠、般若」電子報,之後有人以王肇崑所申設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回覆註冊完成。【附
表一編號2】
四、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分在IP位置000.00.000.00上網用戶
資料為李政財,帳單地址為臺南市○○街000巷00號。
五、有人於99年3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在IP:000.00.000.00
電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000.00上網訂閱「大師商仲
、心靈成長分享空間」電子報,之後有人以群傑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回覆註冊
完成【附表一編號3】。
六、有人在IP:000.00.000.00電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0
00.00上網訂閱「姜律師電子報」,之後有人以0000000000
.00000.000(楊雅雯名義申設)電子郵件回覆註冊完成【附
表一編號4】。
七、有人在IP:000.00.000.00電腦以 EMAIL:00000000000000.
000.00上網訂閱「大師商仲-阿甘的商辦投資世界」電子報
,之後有人以00.000000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
00電子郵件回覆註冊完成【附表一編號5】。
八、有人在IP:000.00.000.00電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
000.00上網訂閱「蘇菲亞國際神祕學院」電子報,之後有人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回覆註冊完成【附
表一編號6】。
九、有人在IP:000.00.000.00電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0
00.00上網訂閱「大師商仲-MARK處長分享報」電子報,之
後有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回覆註冊完成【
附表一編號7】。
十、有人在IP:000.00.000.00電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0
00.00上網訂閱「Crystal的水晶魅力報」電子報,之後有人
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回覆註冊完成【附表一
編號8】。
、有人在IP:000.00.000.00電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0
00.00上網訂閱「Judy的四季甜美生活」電子報,之後有人
以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回覆註冊完成【附表一
編號9】。
、有人在IP:000.00.000.00電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0
00.00上網訂閱「OEC生活玩家」電子報,之後有人以000
○0000000.000電子郵件回覆註冊完成【附表一編號10】。
、有人於20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8分46秒,在IP為:00.00.0.
00之電腦以EMAIL:00000000000000.000.00,班迅雷名義向
「薇珍妮成人情趣用品購物網」訂購商品【附表二編號1】
共新臺幣1380元,上載連絡電話為班迅雷之手機0000000000
,收貨地址為○○紀念醫院○○○○○○中心,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
、有人於20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31分37秒,以EMAIL:000000
00000000.000.00班迅雷名義,向「軟體急先鋒」訂購DVD11
片,【附表二編號2】共新臺幣2130元,上載連絡電話為000
0000000,收貨地址為○○紀念醫院○○○○○○中心,台
北市○○區○○○路0段00號。
、有人以EMAIL:00000000000000.000.00,向「Pinky成人情
趣網」訂購物品,訂單二筆:①訂單地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上載電話為00-00000000轉0000及00000000
00,總金額新臺幣1590元;②訂單地址:臺南縣○○市○○
街000巷00號,上載連絡電話為班迅雷之手機0000000000,
訂單總金額新臺幣1599元。之後此二筆訂單均經取消,取消
訂單通知分見在偵A卷第91、90頁)【附表二編號3】。
、有人於99年3月19日晚間10時0分51秒,在IP位址:00.00.0.
00,以EMAIL:00000000000000.000.00,班越來名義,向「
戀愛情趣用品專賣網」訂購物品,訂單編號0000,總金額新
臺幣1488元,上載收貨地址:臺南縣○○市○○街000巷00
號【附表二編號4】。
、有人以EMAIL:00000000000000.000.00,班越來名義,向「
JoJo影音光碟網」訂購物品,訂單編號0000,總金額新臺幣
150元【附表二編號5】。
、有人以IP:00.00.0.00,EMAIL:00000000000000.000.00,
班越來名義,上載聯絡地址:臺南縣○○市○○街000巷00
號,會員生日:1949年9月1日,聯絡電話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6】。
、有人於99年3月20日,以EMAIL:00000000000000.000.00,
班迅雷名義,向「TVGAME」訂購物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
0000,總金額新臺幣960元,上載收貨地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7】。
、有人於99年3月19日以EMAIL:00000000000000.000.00,班
越來名義,向「人間極品無碼精選」訂購新臺幣950元貨品
,上載聯絡地址:臺南縣○○市○○街000巷00號,聯絡電
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
二編號8】。
、有人於99年3月19日21時58分39秒,以EMAIL:000000000000
00.000.00,班越來名義,向「挑逗成人情趣用品購物網」
訂購新臺幣1280元貨品,上載聯絡地址:臺南縣○○市○○
街000巷00號【附表二編號9】。
、有人以EMAIL:00000000000000.000.00,班越來名義,向網
址:0000000.000000.000訂購新臺幣1350元貨品,上載聯絡
地址:臺南縣○○市○○街000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0】。